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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毓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毓鈞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嗣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本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僅放大部分事實對違反選罷法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訴審理」,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年2月9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7年2月27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6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