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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選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雄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來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金墩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劉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34號、第35號、第38號、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6號、第32號、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歐蘭香部分外均撤銷。

劉邦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胡來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胡金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國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金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邦雄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亦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

7 選舉區(下稱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另案審理中)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威德及其兄弟劉興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劉興枋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認劉邦雄於劉氏宗親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予以支持,遂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劉邦雄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水梨禮盒1 盒之賄賂與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陪同帶領向附近之劉氏宗親逐戶拜訪並交付水梨禮盒,以約使渠等亦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劉興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時間、地點,拜訪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行賄對象,並分別交付水梨禮盒各1 盒之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對象遂分別當場應允而各自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之賄賂。

㈡嗣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劉威德及其兄弟劉新森(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劉新森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時機成熟,遂推由劉新森至劉邦雄上址住處,表示願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買票,隨後即以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即150票為計,交付劉邦雄現金150,000元,以約使劉邦雄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前揭劉邦雄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接續前揭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其中6,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劉新森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各該行賄對象之家戶,拜訪時劉邦雄即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各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現金賄賂;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賄對象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行賄對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賄對象則均拒收賄款,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至於劉邦雄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胡來爐、胡金墩係叔姪關係,且均為胡氏宗親會之成員,亦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適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因認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遂推由劉興枋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至胡來爐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胡來爐依其可買得之票數抄寫登記名單。胡來爐、胡金墩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來爐指示胡金墩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單。迨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即至胡來爐上址住處,以胡來爐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00 票為計,推由鄧進郎交付胡來爐現金100,000 元,以約使胡來爐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胡來爐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胡來爐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胡來爐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另旋因劉興枋表示其亦可買得8 票,胡來爐遂取出8,000 元交由劉興枋預備供行求賄賂之用,並自其餘現金中留下7,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隨後即與鄧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其餘現金中之63,000元交付與胡金墩,以約使胡金墩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並央請胡金墩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前揭胡金墩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渠等於本案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胡金墩隨即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5,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鄧進郎、胡來爐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胡金墩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三編號

3 至10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胡金墩即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9 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現金賄賂,另再向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賄對象之家眷即鍾金澐(鍾金澐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提出現金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行賄對象及鍾金澐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於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三、陳國基係劉威德之兄弟劉興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原審另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劉興玖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之結拜兄弟,其前係桃園市○○區○○路4 段255 巷之金滿意社區住戶,亦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適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因認陳國基可資借力,遂推由劉興玖、鄧進郎先後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向陳國基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陳國基依其可買得之票數抄寫登記名單。陳國基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基在鄧進郎陪同下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單。嗣劉新森即以陳國基所抄寫分別有101 位、41位之買票名單共2 份為計,先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國小門口及於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4 段中福紡織大門口對面,各交付陳國基現金102,000 元(含1 位未記入名冊之投票受賄者)及41,000元,以約使陳國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陳國基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陳國基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陳國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1,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並同時與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基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25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四編號2 至25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陳國基即向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之現金賄賂,另再向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行賄對象提出現金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行賄對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之行賄對象則拒收賄款,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至於陳國基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劉金龍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亦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適劉威德、鄧進郎因認劉金龍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且劉金龍原本即於本案選舉中支持劉威德,遂由鄧進郎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趁劉金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德拉票之能力,經劉金龍答覆略以:可以掌握40、50票沒問題等語。翌日,鄧進郎即至劉金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以劉金龍預估可買得之票數即約50票為計,交付劉金龍現金50,000元,央請劉金龍將款項交付與前揭劉金龍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劉金龍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且劉金龍因見其可買得之票數已逾上開50票,乃再由劉金龍自行出資19,000元,而由劉金龍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五編號

1 至18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劉金龍即向上開行賄對象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對象遂均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基辯護人稱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等規定不當之違誤。經查:本件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原審之前審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之2,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條之2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經明確,斯時審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此以衡,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綜觀整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豈可更依程序更為簡化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目的性限縮法理即應限制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經查:⑴本案被告6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簡易程序對渠等論罪科刑。再者,⑵被告劉邦雄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本判決以下第十部分所述),惟起訴書卻認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就上開部分仍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⑶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該行賄對象已將渠等所收取之部分賄賂轉交家戶中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致被告6 人就此部分均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審因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9至11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雄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雄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前審、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3 選偵25卷第7 頁反面至9 、13至15、27至29、31至32、72至76、79至82、124 至129 、224 至225 、234 至

238 頁,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114 至118 頁、卷四第139 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合計149,000 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劉邦雄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劉邦雄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劉邦雄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劉邦雄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邱鉛妹、劉邦熾部分,此部分有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證人劉邱鉛妹雖嗣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審理程序時改證稱:被告劉邦雄有次離選舉還很遠時,有帶宗親來伊家裡拜訪,被告劉邦雄介紹該宗親是同案被告劉威德,當時有帶水梨禮盒放在伊的桌上,不知道是誰放的,他們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說要拜託伊做什麼云云(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195至199頁)。證人劉邦熾則於上開審理程序時改證稱:伊於103年間只有遇到1次被告劉邦雄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當時是農曆年過完春節要喝春酒的時間,離選舉還很遠,被告劉邦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劉威德,他們帶1 盒水梨禮盒說要給伊父親劉興榜,這是因為伊父親年紀大輩分也高,意思是敬老,伊覺得那時候是春酒時期,在那段時間送禮很正常,伊並不覺得這與他們聊天時提到同案被告劉威德年底可能會選舉的這件事情有關,而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稱拜訪時間是103年8月至10月間,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拜訪時間好像是是民進黨初選過後,伊認為這是因為調查員給伊的訊息是中秋節,伊是一直受到誤導,明明是喝春酒的時間云云(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199至205頁)。惟查,關於被告劉邦雄帶同同案被告劉威德等人至上開證人家中拜訪並贈送水梨禮盒時,曾有表明希望其等於本案選舉時支持並投票予同案被告劉威德乙節,既均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而衡諸常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貼近真實,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調查局詢問過程及方式有何意見,亦均稱無意見並均於筆錄簽名,則上開證人前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堪認為信實;再審酌上開證人前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其等是否涉有投票受賄罪嫌乙節係屬較為不利之證述,則上開證人於原審所以翻異前詞,亦不無有恐遭進一步追訴方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原審前述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無從影響本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鍾秀珠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劉邦雄自白,已如前述。且查: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與修正前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賄選罪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與同案被告

劉威德不認識,平時亦無禮品往來,案發當時被告劉邦雄曾帶同案被告劉威德以宗親名義來拜訪,有帶1 盒裝有6 顆水梨的水果禮盒來,那時候伊還不知道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出來選舉,而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他們寒暄幾句後就離開,同案被告劉威德並向伊自我介紹是劉威德,是劉氏宗親前來禮貌性拜訪,那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投票支持他的內容,約隔兩天左右白天時,伊去菜園農作,伊的菜園就在被告劉邦雄住處門口,剛好遇到被告劉邦雄拿了印有同案被告劉威德參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告訴伊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希望劉氏宗親都幫忙支持,伊才知道前兩天被告劉邦雄與同案被告劉威德送水果來是希望伊支持,水梨禮盒後來吃掉了等語(原審103 選他80卷二第117 至122 頁),嗣於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審理程序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劉邦雄認識,伊要叫被告劉邦雄叔叔,也是鄰居,103 年間被告劉邦雄有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被告劉邦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劉威德,該名宗親也有說自己是劉威德,當時他們沒有說拜訪目的,只有說宗親來拜訪一下,隔兩天的白天,被告劉邦雄跟伊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原審104 選訴5 卷五第203 至205 頁)。衡諸證人劉鍾秀珠上開證述,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應係其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依證人劉鍾秀珠所證稱其收受水梨禮盒後隔兩天,被告劉邦雄拿便條紙文宣並表示希望投票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時,其即知被告劉邦雄及同案被告劉威德送水果來是希望伊支持等語,可知被告劉邦雄等人向證人劉鍾秀珠提出水梨禮盒而事實上交付該水梨禮盒時,縱使被告劉邦雄等人當時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證人劉鍾秀珠,此際亦至少已達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又渠等隨後即推由被告劉邦雄向證人劉鍾秀珠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思,而證人劉鍾秀珠亦自承被告劉邦雄表明上開意思後,其即知悉被告劉邦雄交付上開水梨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嗣後卻仍保持該水梨禮盒而不予返還收受,是斯時被告劉邦雄等人上開行為應已達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已足認證人劉鍾秀珠之證述已可資佐證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而堪認被告劉邦雄此部分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無訛。

㈣、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興榜、劉得道部分,此部分雖據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於各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收受被告劉邦雄所交付賄款等情,惟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於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時,就其與被告劉邦雄之交往情形等節,所為證述已前後反覆(103 選他80卷二第31至43頁,原審104 壢選簡卷一第81至82頁,原審105 選易1 卷第17頁);而證人劉得道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時,就被告劉邦雄有無至其家中尋求市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以現金行求賄賂、其是否有予以推辭拒收等節,所為證述亦前後不相一致(103 選他80卷二第24至29頁,104 選偵16卷第28頁,原審105 選易1 卷第17頁);參以此部分事實牽涉上開證人是否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則上開證人不無有恐遭追訴方為否認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難盡信。相較於此,被告劉邦雄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且一致供稱有分別發放以每票1,000 元計算之現金賄賂予證人劉興榜、劉得道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劉邦雄確實未向上開證人買票,其豈有可能為此等前後一致且陷自己涉犯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而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劉邦雄上開供述較為可信,且原審另案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判決處刑確定。又依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劉黃素玉於原審前揭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103 選他80卷二第37頁,原審105 選易1 卷第42頁反面),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人數分別係7 人、4 人,則依被告劉邦雄自承發放賄賂係以每票1,000 元為計而加以計算,應堪認被告劉邦雄交付證人劉興榜、劉得道之賄賂分別係7,000 元、4,000 元無訛,且原審上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證人劉得村、劉德露、劉邱鉛妹拒絕收受被告劉邦雄原欲交付之現金賄賂部分,依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被告劉邦雄既已向上開證人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並表達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僅係上開證人拒絕收受而無收受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劉邦雄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㈥、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行賄對象雖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將上開賄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劉邦雄之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劉邦雄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均附此敘明。

㈦、末查,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案被告劉新森所交付被告劉邦雄之現金數額,被告劉邦雄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初始供稱其所收受現金數額為100,000 元云云(103 選偵25卷第

8 、15、28頁反面、73、80頁),惟嗣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改稱其所收受現金數額實係150,000 元等語(103 選偵25卷第124 頁反面、128、237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二第116 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新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

5 號審理中所證稱其係交付被告劉邦雄現金150,000 元之證述相符(103 選偵緝2 卷第15頁正反面、160 至161 、187頁反面、189 、198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一第89至93頁),是被告劉邦雄向證人劉新森所收取現金數額應係150,000元乙節,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來爐、胡金墩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爐、胡金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3 選偵25卷第

101 至102 頁反面、104 至107 、207 至209 、220 至222頁,103 選他80卷三第3 頁反面至12、76至77頁反面、81、

124 頁反面至132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二第126 至129 頁、卷四第139 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90,000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所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交付現金與證人鍾金澐以委託其轉交其家戶中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眷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胡來爐、胡金墩自白,已如前述。且查,證人鍾金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證稱:伊與被告胡金墩是鄰居,選舉前某日被告胡金墩到伊居處門口問伊家中有幾個人戶籍設在中壢,伊回答有5 人,過幾天伊經過被告胡金墩家門口,被告胡金墩就拿5,000 元給伊說這是選舉的,伊收起來拿回家後隔幾天就把錢拿到被告胡金墩家裡還給被告胡金墩,伊沒有也不敢將這件事情告訴伊家人等語(

103 選他80卷三第101 頁反面至106 頁)。衡諸證人鍾金澐上開證述,其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胡金墩所述可互相勾稽,復有其所繳回上開賄賂現金5,000 元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被告胡金墩既已至證人鍾金澐所居住家戶中詢問該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對該戶中有投票權人之家眷即證人鍾金澐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僅係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鍾金澐並未將上開賄賂及賄選意旨轉達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胡來爐、胡金墩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具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是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另被告胡金墩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賄對象即證人胡劉梅招、胡淦釭之賄賂係1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胡劉梅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胡金墩透過伊先生胡淦釭給伊14,000元,其中4,000 元部分轉交給伊的妯娌張春蘭等語,證人胡淦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證稱:滿早之前被告胡來爐就有跟伊講要支持劉威德,後來11月17日左右當天上午,伊收到被告胡金墩拿給伊現金14,000元,說這個錢拿給阿嫂即伊太太胡劉梅招,第2 天伊太太說這是阿墩拿給伊的選舉錢等語明確(103 選他80卷三第16、20、27至34、58至59頁);而被告胡金墩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行賄對象即證人古隆造之賄賂則係4,0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古隆造於偵訊時證稱:隔壁的傅維雄約103 年11月某日拿4,000元給伊,隔天就跟伊說昨天的錢是選舉的錢等語明確(103選偵38卷第166 頁),且與如附表三編號9 、8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張春蘭、胡金鎮、傅維雄等之證述可互相勾稽,應堪採信。準此,起訴書就證人胡劉梅招、古隆造所收受賄賂分別記載為14,000元、5,0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又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行賄對象雖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將上開賄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之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均附此敘明。

㈤、末查,有關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所交付被告胡來爐之現金數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胡來爐所收受現金數額係70,000元。惟查:被告胡來爐雖初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有少報收受賄賂數額之情形,惟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已自承其收受現金數額實係100,000 元,其並有將其中63,000元分次交付被告胡金墩等語(103 選偵25卷第207、220頁,原審104選訴5卷二第127至128頁、卷四第139 頁);而被告胡金墩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初始亦有少報其向被告胡來爐收受賄賂數額之情形,惟嗣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稱被告胡來爐係分次交付其58,000元、5,000元,僅係其嗣後退還部分2,000元款項等語(103選他80卷三第76、79、129頁,原審104選訴5卷二第126 頁、卷四第139 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係交付100,000元與被告胡來爐等語(104選偵緝1卷第14、2

9、85頁反面、原審104 選訴5卷四第70、76至77頁反面),此與被告胡來爐前揭最終之供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又被告胡來爐及被告胡金墩既均供稱被告胡來爐係分次交付現金合計63,000元與被告胡金墩,是此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胡來爐向證人劉興枋、鄧進郎收取之現金,其現金數額應係100,000 元,被告胡來爐並將其中63,000元交付被告胡金墩等節,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基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3 選偵26卷一第15至20、34至39、53至55、61頁反面至64頁反面、74至78、81至82、98至102 、112 頁反面至114 、120 至121 頁,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185 頁、卷四第139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相關證據欄所示投票權人名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33,000 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陳國基間並無仇恨,且部分證人與被告陳國基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陳國基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所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陳國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有關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陳國基交付賄賂與證人詹勳境部分,起訴書雖僅認被告陳國基所交付金額係5,000 元。

惟查:被告陳國基已自承交付證人詹勳境7,000 元現金,而證人詹勳境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初始證稱其所收受之現金賄賂係5,000 元云云,惟其嗣後於偵訊時即改口稱其除前揭5,000 元外有再獲被告陳國基交付2,000 元等語(104 選偵16卷第124 頁)。此外,前揭投票權人名冊上所載「6 號」戶內,係載有詹勳境、詹皇錦、詹皇信、詹皇華、陳冠廷、劉雅亭、詹雅筑等人之名字,則以被告陳國基用以買票之計算基準即每票1,000 元計算,亦堪認被告陳國基交付證人詹勳境之賄賂應係7,000 元。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關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陳國基交付賄賂與證人陳明福部分,證人陳明福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其僅收到3,000 元(103 選偵26卷二第127 至129 、140 至141 頁),惟被告陳國基於前揭自白中已供稱其所交付與證人陳明福之金額係6,000 元,參以證人陳明福自承該戶中有6 票,衡情被告陳國基應無可能僅特別就證人陳明福部分改採以每票500 元之標準計算交付與證人陳明福之金額,是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應較為可信,堪認被告陳國基此部分交付之賄賂應係6,000 元,附此敘明。

㈣、另有關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證人許文利拒絕收受被告陳國基原欲交付之現金賄賂部分,依如附表四編號24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許文利之證述,被告陳國基既已向證人許文利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並表達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僅係證人許文利拒絕收受而無收受之意思,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陳國基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㈤、又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被告陳國基交付賄賂與證人林洪秀玉、邱素戀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證人吳碧雲拒絕被告陳國基抄寫名單以利交付現金賄賂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基自白,已如前述。且查:證人邱素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某日晚上到鄰居吳碧雲家聊天,有個男子進來吳碧雲家拜票,他請伊跟吳碧雲在白紙上寫下我們兩家有投票權人的姓名,拜託伊及吳碧雲支持劉威德,因為伊家有3 個人,所以就在紙上2 號的地方寫下伊家中有投票權人的姓名,該男子沒有明說要買票的事情,但伊和吳碧雲隱約知道他是要買票,但當時沒有講到買票金額的細節,後來伊婆婆林洪秀玉表示曾於某日收到有位鄰居「阿基」拿3,000元到伊家中等語(103 選偵26卷三第8 至9 頁反面、20至22頁);證人吳碧雲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103 年10月間某日晚間,證人邱素戀至伊住處聊天,後來被告陳國基帶了1 名陌生男子至伊住處,說該名陌生男子是來幫同案被告劉威德拜票的,也有請伊支持劉威德,之後就問伊家中有幾張選票,並拿出1 張紙,上頭已經寫好「2 號」、「4號」、「6 號」等,要伊抄寫伊家中有多少人,「2 號」的部分是證人邱素戀親筆書寫,「4 號」的部分則是伊親筆書寫,伊書寫完後,伊的本意是不會想投票給會賄選的人,但礙於被告陳國基的情面,加上伊怕他們一直說服伊,伊只好婉轉地告訴被告陳國基及該名陌生男子,伊已經被別人寫走了,意思是騙他們伊會投給其他已經向伊買票的人,但事實上伊只是用這個理由推託以拒絕熟識的人買票,被告陳國基有追問被誰寫走,伊說就被寫走,後來那個陌生男子就把伊書寫的名字塗掉並走了,當時被告陳國基及該名陌生男子沒說每戶會給多少錢,這種事情不會很明白地講,但抄寫名冊是什麼意思大家都心知肚明等語(103 選偵26卷三第54至56頁反面、61至63頁)。本院審酌證人邱素戀、吳碧雲上開證述,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述歷歷,應係其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則依證人邱素戀、吳碧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國基既於拜託上開證人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時,亦請渠等抄寫登記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應已足認被告陳國基等人客觀上已以言語及動作暗示要抄寫證人邱素戀、吳碧雲家中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以利按人數給付對價行賄,並約使渠等均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上開意思復已到達相對之證人邱素戀、吳碧雲,且證人邱素戀及其婆婆林洪秀玉最終亦取得被告陳國基交付之賄款,至於證人吳碧雲則拒絕登記而無收受之意思,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陳國基就證人邱素戀、林洪秀玉部分應已構成交付賄賂,至於就證人吳碧雲部分則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㈥、另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行賄對象雖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將上開賄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陳國基之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陳國基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均附此敘明。

㈦、末查,有關事實欄三所示同案被告劉新森所交付被告陳國基之現金數額,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陳國基係將書寫金滿意社區(33人)、內厝里(23、45人)之投票權人名單交予同案被告劉新森,而同案被告劉新森則交付101,000 元與被告陳國基,被告陳國基遂以上開現金而逐戶交付賄賂。惟查:被告陳國基就此部分收受金額初始雖有少報其向同案被告劉新森收受賄賂數額之情形,惟其嗣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即已自承:同案被告劉新森所述之買票經過屬實,即同案被告劉新森曾於10月底、11月初某日請伊到同案被告劉新森住處旁邊之榕樹下聊買票的事情,伊當場就將選民名單拿給同案被告劉新森,同案被告劉新森遂當場給伊現金102,000 元,隔沒幾天,同案被告劉新森又約伊在桃園市○○區○○路4段中福紡織大門口對面的路邊會面,並交付伊41,000元等語(103 選偵26卷一第113 頁正反面、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劉新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

5 號審理中所證稱其係先後交付被告陳國基現金各102,000元、41,000元之證述相符(103 選偵緝2 卷第15頁反面、18至19、160 至161 、187 頁正反面,原審104 選訴5 卷一第89頁反面、94頁),是被告陳國基向證人劉新森所收取賄賂之現金數額應分別係102,000 元、41,000元等節,堪以認定;上揭起訴書之記載自應予更正。

四、上訴人即被告劉金龍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3 選偵51卷一第116 至

120 、126 至132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卷四第139 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

166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大崙區互助會通訊名冊、互助會資料、被告劉金龍臺灣省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各1 份存卷可佐(103 選偵51卷一第5 至12、92至96頁,104 選偵16卷第10至11頁反面),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61,000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劉金龍間並無仇恨,甚且多數證人與被告劉金龍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劉金龍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各該證人所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劉金龍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有關事實欄四所示同案被告鄧進郎交付被告劉金龍之現金數額,業據被告劉金龍自承其係收受50,000元,核與證人鄧進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係交付50,000元與被告劉金龍等語相符(

104 選偵緝1 卷第14、29、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原審104選訴5 卷四第70、77頁),是被告劉金龍應係收受同案被告鄧進郎交付5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劉金龍所發放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賄賂欄所示賄賂加總後雖已逾上開金額,惟此部分差額據被告劉金龍自承係其自其中華民國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加以支付,有前揭被告劉金龍臺灣省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係由同案被告劉威德與同案被告劉興枋出面與被告劉邦雄接洽交付水梨禮盒賄賂之事宜,業據認定如前。同案被告劉威德自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水梨禮盒賄賂之犯行負責。應認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與被告劉邦雄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另事實欄一、㈡雖係由同案被告劉新森出面與被告劉邦雄接洽買票事宜;事實欄二係由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出面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接洽買票事宜;事實欄三係由同案被告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出面與被告陳國基接洽買票事宜;事實欄四係由同案被告鄧進郎出面與被告劉金龍接洽買票事宜,均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所涉賄賂均係現金,賄賂對價均為每票1,000 元,且出面分別向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陳國基、劉金龍接洽買票之人及買票區域亦均未重疊,顯見本案買票事宜應係出於事先統一規劃管控甚明。另查,⑴證人江町岱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審理程序中曾證稱:伊碰到歐蘭香時有主動向歐蘭香講,請歐蘭香幫忙劉威德,歐蘭香之前就有參與這種選舉事項,所以他很瞭解一定要買票,所以伊就去問劉威德,劉威德就說好1票1,000元可以,伊之後就將劉威德的意思跟歐蘭香講並叫歐蘭香抄名單等語;嗣又結證稱:劉威德帶水梨禮盒拜訪歐蘭香時,目的是選舉的事情叫歐蘭香幫忙輔選,並說社區這邊名單抄一抄,劉威德會寄文宣去拜訪,而因為歐蘭香之前參與選舉,說抄名單等於要買票,要伊回去問候選人看要多少,伊在競選總部時就跟劉威德說歐蘭香那邊講說現在抄名單都是要買票看1 票要多少,劉威德回答如果要抄就給錢,1票1,000元,後來伊才去跟歐蘭香講,歐蘭香抄好名單交給伊後,伊就拿回去總部給劉威德,劉威德當時說不用了叫伊拿著就好,要去發名單的錢時會叫人跟伊配合,後來伊才知道該人叫鄧進郎,伊與鄧進郎再去找歐蘭香看名單發錢等語(原審104 選訴5卷一第81頁、卷三第108至113 頁);⑵證人劉興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哥哥劉威德原本想要以民進黨身分參選桃園市議員,但是在103年4月參加黨內初選的時候沒有通過民調,劉威德就有跟伊等兄弟講說要改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到底,在103年9月24日競選總部成立之後,差不多在10月初某日上午,劉威德在家旁的榕樹下,向劉興枋、劉新森、江晃宏及伊表示「那麼多人要出來選要怎麼辦?劉家就有3 個人要出來選,要當選很難,不買不會上,要買票了」,當下伊等都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擔心有所表示就要出買票錢,在劉威德跟兄弟說要買票的1 週後某日中午,陳國基來伊家中找伊,在榕樹下聊天,當天劉威德中午返家時伊有跟劉威德介紹陳國基是伊的結拜,並表示選舉有請陳國基幫忙,劉威德便向陳國基說拜託幫忙,後來在103 年11月某日,伊向劉威德說「陳國基的那部分我處理」,劉威德當下有點點頭,伊所謂幫忙就是叫陳國基去抄名冊買票的意思,所謂處理就是指陳國基的買票錢由伊負責支付,所以劉威德知道陳國基有幫忙抄寫選民名單買票賄選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某日,伊向劉威德說陳國基的事情你要負責,伊要讓劉威德知道伊有找結拜的陳國基抄寫名冊,劉威德只有點頭沒有講什麼,在此之前伊與劉新森、劉威德、陳國基等人沒有碰面談論賄選,伊之所以要向劉威德說,是怕名冊會重疊,怕錢會付兩次,伊叫陳國基抄寫名冊,怕劉威德另外一邊有人抄寫名冊會重複,劉威德也有找其他樁腳買票,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另劉威德與陳國基一開始不認識,是伊於103年10月初在劉新森住處旁榕樹下與陳國基、劉新森聊天討論工地的事情,後來劉威德剛好回家,伊介紹陳國基給劉威德認識,說陳國基是伊結拜,伊有叫陳國基幫忙伊抄寫名單,劉威德就說那就拜託你幫忙拉票,之後有一次伊在競選總部,陳國基打電話來問伊在哪裡,伊說伊在總部,陳國基就開車過來,一看到伊就問伊你六哥?伊說他在裡面,陳國基就進去裡面找劉威德等語(103選偵34卷第164、172至174、179 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192至193 頁)。⑶證人胡金墩於偵訊結證稱:

胡來爐向我說要幫劉威得買票,叫我抄名單給他;我拿錢給每戶人家時,都有向他們說這是幫劉威德買票的,因為胡來爐拿錢給我時有交待我要這麼說;胡來爐叫我幫忙去抄寫名單,他說是要用來發選舉錢的,隔一個禮拜跟我說是劉威德的錢,劉威德要買票等語(103選他80卷㈢第79、81、130頁),衡諸上開證人證述,渠等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證述歷歷,顯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所述,又證人江町岱係同案被告劉威德之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而證人劉興玖更係同案被告劉威德之親兄弟,衡情實無設詞構陷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則依渠等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劉威德既曾主動向其兄弟即證人劉興玖等人表明本案選舉有買票之必要,又係決定此次買票金額係每票1,000 元、指定同案被告鄧進郎與證人江町岱一同前往被告歐蘭香住處辦理發錢事宜之人,另衡諸證人劉興玖為避免買票名冊重複竟需向劉威德報告,而被告陳國基受同案被告劉威德拜託拉票抄寫名單後亦曾至競選總部找同案被告劉威德等情,在在均可推知同案被告劉威德即係本案交付現金賄賂事宜之主導者,同案被告劉威德自應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交付現金賄賂之犯行均負責;至於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係各自出面尋求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陳國基、劉金龍參與本案各該交付現金賄賂事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就渠等未直接出面參與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僅就渠等各自參與部分負責。準此,應認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與被告劉邦雄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與被告陳國基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劉威德、鄧進郎與被告劉金龍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劉興枋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須負責,則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邦雄所涉上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被告胡來爐及胡金墩所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國基所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劉金龍所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又本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賄賂欄所示賄賂均係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且被告5 人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之上開賄賂,價額均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渠等行為時均表明要求各該行賄對象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堪認渠等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143 條規定業於107年5 月8 日修正,107 年5 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度已有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5 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處斷。是核被告劉邦雄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胡來爐及胡金墩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國基就事實欄三所為,各均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劉邦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新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事實欄二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國基就事實欄三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四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威德、鄧進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陳國基前揭預備行求、行求賄賂及被告劉金龍預備行求賄賂之低階段行為,均為渠等各自投票交付賄賂之高階段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陳國基、劉金龍5 人(下稱被告

5 人)主觀上均係為使同案被告劉威德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多次交付賄賂,渠等所為應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則容有誤會。另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陳國基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與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併罰,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論及被告5 人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惟此部分與各該被告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具有吸收、接續犯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5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劉威德為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行賄對象甚多,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固請求本院再審酌被告劉邦雄、胡來爐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劉興枋、劉新森、鄧進郎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國基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適用上開規定遞減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已認被告劉邦雄、胡來爐、陳國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並優先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 5人均罪證明確,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含資力)、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定。又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又附以超出其資力能負擔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導致被告無從履行緩刑之負擔而遭撤銷緩刑,即不符緩刑獎勵自新之意旨。原審未審酌於此,對被告5 人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劉邦雄、陳國基、劉金龍各應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各應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即難認妥適。

被告5 人上訴指摘於此,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5 人為求能使同案被告劉威德於本案議員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且行賄規模甚大而行賄人數眾多,殊為不該;惟念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知所悔悟,兼衡渠等各自之行賄人數、手段、金額等犯罪參與情節暨犯罪之動機,渠等各自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5 人上開所犯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5 人並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渠等均應褫奪公權2 年。末查被告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自承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迭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考量渠等年紀非輕,且被告劉邦雄、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復因本案而曾受羈押月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渠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督促被告5 人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5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劉邦雄年紀為66歲、胡來爐為67歲、胡金墩為61歲、陳國基為50歲、劉金龍為79歲,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劉金龍均已退休,無工作,名下房地均係供自住,陳國基雖仍在上班,月新約4 萬餘元,惟尚需扶養2 個小孩並負擔上大學之學費,渠等家計並非富裕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邦雄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胡來爐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胡金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陳國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劉金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上開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 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 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 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如該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既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該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惟若收賄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諭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該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固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亦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在投票行賄罪者之罪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423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本件受判決人,其雖係共同正犯,關於沒收部分,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本件受判決之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賄賂欄所示水梨禮盒1盒,係同案被告

劉威德、劉興枋用以交付被告劉邦雄之賄賂,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賄賂欄所示水梨禮盒合計7 盒,係被告劉邦雄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為供犯罪所用之賄賂。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劉興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為避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追徵時,重複追徵其價額,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劉邦雄自同案被告劉新森處取得其與同案被告劉威德

、劉新森共同用以交付、行求或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150,000 元,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劉邦雄及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1行賄對象欄所示各該證人共繳回149,000 元扣案(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尚有1,000 元未繳回而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賄賂欄所示扣案賄賂合計13,000元,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證人劉曾串妹、劉興榜、劉得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餘扣案之136,000 元及未扣案之1,000 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劉新森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150,000 元之賄賂,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為避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追徵時,重複追徵其價額,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胡來爐、胡金墩自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處取得渠等

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共同用以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之賄賂現金合計100,000 元,而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行賄對象欄所示各該證人則共繳回90,000元扣案(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述),尚有10,000元未繳回而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賄賂欄所示金額合計10,0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

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證人胡劉梅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扣除上開扣案而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扣案之80,000元及未扣案之10,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劉新枋、鄧進郎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100,000 元之賄賂,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為避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追徵時,重複追徵其價額,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⒋被告陳國基自同案被告劉新森處取得其與同案被告劉威德、

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共同用以交付、行求或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合計143,000 元,而被告陳國基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23行賄對象欄所示各該證人共繳回133,000元扣案(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述),尚有10,000元未繳回而未扣案。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5、20賄賂欄所示扣案賄賂合計11,000元,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判決、104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各該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外,如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4行賄對象欄所示證人詹勳境、陳明福所收受賄賂,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確定,惟上開判決係誤認證人詹勳境所收受賄賂中5,000元已扣案,其餘2,000元未扣案,並誤證人陳明福所收受賄賂僅扣案之3,000 元,而為上開宣告,本院自仍應就本案此部分賄賂均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惟若上開沒收宣告倘有競合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擇一執行,併此敘明。至於其餘119,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劉新森、鄧進郎、劉興玖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賄賂,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為避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追徵時,重複追徵其價額,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劉金龍自同案被告鄧進郎處取得其與同案被告劉威德、

鄧進郎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合計50,000元,另其再自其中華民國農會帳戶中提領19,000元用以交付賄賂,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3至18行賄對象欄所示各該證人共繳回61,000元扣案(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述),尚有8,000 元未繳回而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3至18賄賂欄所示扣案賄賂合計55,000元,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未扣案賄賂8,000 元,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各該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除扣除上開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扣案之6,000 元,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鄧進郎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賄賂,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本院自無庸於本院重複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冊3 紙,為被告陳國基書寫後交由同案被

告劉新森,供其與同案被告劉新森、劉興玖、鄧進郎、劉威德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原應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惟該投票權人名冊3 紙亦係本案重要事證,其沒收對於犯罪之懲治或預防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⒎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雄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帶領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向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行賄對象即劉文德、劉守華、劉邦木,致贈水梨禮盒,並當場親自向上開收到水梨禮盒之人要求投票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以此方式對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向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行賄對象胡來富行求賄賂,並要求其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證人劉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103年9月中秋節

前後的某個晚上,同案被告劉興枋突然進門坐下與伊聊天,帶了1 盒水果禮盒放在桌上,表示這次選舉希望伊能幫同案被告劉威德的忙,要求伊投票並動員青年會的人投票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不到半小時後同案被告劉興枋就離開,這個禮盒後來再拿去拜拜之後應該就吃掉了等語(103 選他80卷二第84至86、88至94頁),嗣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之審理程序時復證稱:103年間時,同案被告劉興枋突然1個人來訪,帶1 盒水果禮盒放在桌上,說這次選舉三個劉氏宗親候選人選舉很危急,希望伊可以幫忙,希望青年會會員支持劉威德,當時被告劉邦雄及同案被告劉威德並未一起到伊家,後來伊急著離開就沒有管水果禮盒了等語(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169至171頁)。證人劉文德既始終證稱被告劉邦雄並未至伊家中拜訪,且其收受水果禮盒之時間亦顯然非起訴書認定之103 年5、6月間,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邦雄對於同案被告劉興枋單獨至證人劉文德住處投票交付水果禮盒之賄賂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劉興枋同負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責任,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證人劉守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103 年間還沒選

舉前的好幾個月,同案被告劉威德本人先打電話給伊稱要來拜訪,當天傍晚約6 點左右再提著水果禮盒來家裡拜訪探望伊身體不舒服的太太,並提到這次他要出來選舉,想要請伊投票支持,他帶來的水果禮盒裡是6至8顆的中型芒果,伊認為同案被告劉威德親自贈送該水果禮盒的目的是要伊全家能夠支持他選舉市議員等語(原審103選他80卷二第96至102頁),嗣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之審理程序時復證稱:103年間還沒有選舉前的好幾個月,同案被告劉威德帶裝有6個芒果的芒果禮盒給伊太太吃,要伊太太生病要多保重身體,並說萬一他有出來選的話叫伊支持他,伊回答說好好好,當時伊除了同案被告劉威德以外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同行等語(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證人劉守華既未證稱被告劉邦雄有何陪同同案被告劉威德、劉興枋至其住處拜訪等情節,且其收受水果禮盒之內容亦顯然非起訴書認定之「水梨禮盒」,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邦雄對於同案被告劉威德至證人劉守華住處投票交付芒果禮盒之賄賂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同負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責任,故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⒊證人劉邦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103 年8 月間某

日晚上,有2 人說是劉姓宗親的成員來伊家中拜訪,其中1人自我介紹是同案被告劉威德,表示要參選這次市議員,請伊劉姓宗親分一點票給他,他們離去後,伊與伊太太才發現他們送了水梨禮盒等語(原審103 選他80卷二第159 至166頁)。證人劉邦木既未證稱陪同同案被告劉威德至其住處拜訪之劉姓宗親係被告劉邦雄,且依其證述拜訪時間係103 年

8 月間,而非起訴書認定之103 年5 、6 月間,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邦雄對於同案被告劉威德至證人劉邦木住處投票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乙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劉威德同負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責任,故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⒋至於被告胡金墩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均自承:胡來

富向伊明確表示他跟他弟弟不願拿錢,所以伊後來才會退2,

000 元給被告胡來爐,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103選他80卷三第76、79頁,原審104選訴5卷二第126頁、卷四第139頁,選簡上卷二第166頁反面)。惟查,證人胡來富於調查局詢問時僅證稱:伊認識被告胡來爐,但平常沒有交情,看到也只是點個頭而已,被告胡來爐從來沒有找伊談過選舉的事,此次選舉也都沒有任何人嘗試給伊金錢請伊支持特定候選人,只有伊住所現任姓戴的里長曾經給伊宣傳單來拜票,除此之外就沒有人來跟伊拜票等語(103 選他80卷三第68至73頁),並未證稱被告胡來爐、胡金墩或其他任何人有何向其行求賄賂等情,則依證人胡來富上開證述,實無從補強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來爐、胡金墩有何向證人胡來富行求賄賂,並要求其支持同案被告劉威德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情,是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上開部分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時間 │賄賂 │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威德、│劉邦雄 │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 │5、6月│1盒 │○區○○│核犯欄所指部分。 │2. 證人即不知情之出售水梨禮盒 ││ │ │ │間某日│ │街000號 │ │ 水果行老闆劉興君於調查局詢 ││ │ │ │ │ │ │ │ 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 │ │ │ │ │ │ │ 80卷二第104至110頁)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2至8相關證據欄 ││ │ │ │ │ │ │ │ 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 │├──┼────┼────┼───┼────┼────┼────────────┼───────────────┤│2 │劉威德、│劉邱鉛妹│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3及核犯│2. 證人劉邱鉛妹於調查局詢問、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 │ │ │ │ │ │2. 證人劉邱鉛妹所涉此部 │ 二第112至116頁)。 ││ │ │ │ │ │ │ 分投票受賄罪嫌,未據 │ ││ │ │ │ │ │ │ 起訴。 │ │├──┼────┼────┼───┼────┼────┼────────────┼───────────────┤│3 │劉威德、│劉邦熾 │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5及核犯│2. 證人劉邦熾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 │ │ │ │ │ │2. 證人劉邦熾所涉投票受 │ 第124至128頁)。 ││ │ │ │ │ │ │ 賄罪嫌,未據起訴。 │ │├──┼────┼────┼───┼────┼────┼────────────┼───────────────┤│4 │劉威德、│劉曾串妹│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6及核犯│2. 證人劉曾串妹於調查局詢問及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偵訊、劉邦鏡於調查局詢問之 ││ │ │ │ │ │ │2. 證人劉曾串妹所涉此部 │ 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185 ││ │ │ │ │ │ │ 分投票受賄罪嫌,未據 │ 至191頁、104選偵37卷第62至 ││ │ │ │ │ │ │ 起訴。 │ 65頁)。 │├──┼────┼────┼───┼────┼────┼────────────┼───────────────┤│5 │劉威德、│劉邦棕 │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7及核犯│2. 證人劉邦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訊、黃瑞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 │ │ │ │00弄00號│2. 證人劉邦棕所涉投票受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 │ 賄罪嫌,未據起訴。 │ 135至136頁、第145至147頁、 ││ │ │ │ │ │ │ │ 第65至70頁、104選偵16卷第26││ │ │ │ │ │ │ │ 至28頁)。 │├──┼────┼────┼───┼────┼────┼────────────┼───────────────┤│6 │劉威德、│劉邦潘 │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8及核犯│2. 證人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弄0號 │2. 證人劉邦潘所涉此部分 │ 137至138頁、第145至147頁、 ││ │ │ │ │ │ │ 投票受賄罪嫌,未據起 │ 第172至181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訴。 │ 42至43頁)。 │├──┼────┼────┼───┼────┼────┼────────────┼───────────────┤│7 │劉威德、│劉得瑞 │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9及核犯│2. 證人劉得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號 │2. 證人劉得瑞所涉投票受 │ 139至140頁、第145至147頁) ││ │ │ │ │ │ │ 賄罪嫌,未據起訴。 │ 。 │├──┼────┼────┼───┼────┼────┼────────────┼───────────────┤│8 │劉威德、│劉鍾秀珠│103年 │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興枋、│ │5、6月│1盒 │○區○○│ 二、附表一編號4及核犯│2. 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局詢問、 ││ │劉邦雄 │ │間某日│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偵訊及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 ││ │ │ │ │ │ │2. 證人劉鍾秀珠所涉投票 │ 號之審理程序之證述(見103選││ │ │ │ │ │ │ 賄罪嫌,未據起訴。 │ 他80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21││ │ │ │ │ │ │ │ 至122頁、104選訴5卷五第203 ││ │ │ │ │ │ │ │ 至205頁)。 │└──┴────┴────┴───┴────┴────┴────────────┴───────────────┘附表二: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時間 │賄賂 │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威德、│劉邦雄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 │10月間│ │○區○○│ 欄四、附表三編號1及核│2. 證人劉新森於調查局詢問、偵 ││ │ │ │某日 │ │街0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 │ │ │ │ │2. 被告劉邦雄已繳回扣案 │ 選偵緝2卷第14至21頁、第157 ││ │ │ │ │ │ │ 所收受賄賂6,000元及其│ 至163頁、第186至191頁、第19││ │ │ │ │ │ │ 尚未發出之賄賂86,000 │ 7至198頁、104選訴5卷一第89 ││ │ │ │ │ │ │ 元。 │ 至95頁、第162至165頁、卷三 ││ │ │ │ │ │ │ │ 第61至64頁) ││ │ │ │ │ │ │ │3. 如附表二編號2至14相關證據欄││ │ │ │ │ │ │ │ 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 ││ │ │ │ │ │ │ │4.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52號扣 ││ │ │ │ │ │ │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 第30 頁)。 │├──┼────┼────┼───┼────┼────┼────────────┼───────────────┤│2 │劉威德、│劉得琦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欄四、附表三編號5及核│2. 證人劉得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之0號 │2. 證人劉得琦所涉投票受 │ 3至8頁、104選偵16卷第26至28││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65號扣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分確定。 │ 第17頁)。 │├──┼────┼────┼───┼────┼────┼────────────┼───────────────┤│3 │劉威德、│劉得貴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欄四、附表三編號6及核│2. 證人劉得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 │2. 證人劉得貴所涉投票受 │ 82至83頁、卷三第47至55頁、1││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04選偵16卷第26至28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75號扣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分確定。 │ 第7頁)。 │├──┼────┼────┼───┼────┼────┼────────────┼───────────────┤│4 │劉威德、│黃瑞平 │103年 │9,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欄四、附表三編號7及核│2. 證人劉邦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黃瑞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 │ │ │ │00弄00 │2. 證人黃瑞平所涉投票受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35至136頁、第145至147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第65至70頁、104選偵16卷第26││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至28頁)。 ││ │ │ │ │ │ │ 分確定,證人黃瑞平已 │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61號扣 ││ │ │ │ │ │ │ 繳回扣案賄賂9,000 元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 │ 第21頁)。 │├──┼────┼────┼───┼────┼────┼────────────┼───────────────┤│5 │劉威德、│傅玉珍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11及核 │2. 證人傅玉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 │2. 證人傅玉珍所涉投票受 │ 168至169頁、第177至181頁、 ││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04選偵16卷第42至44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49號扣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分確定,證人傅玉珍已 │ 第33頁)。 ││ │ │ │ │ │ │ 繳回扣案賄賂5,000 元 │ ││ │ │ │ │ │ │ 。 │ │├──┼────┼────┼───┼────┼────┼────────────┼───────────────┤│6 │劉威德、│劉得熒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12及核 │2. 證人劉得熒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弄0號 │2. 證人劉得熒所涉投票受 │ 170至171頁、第177至181頁、 ││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04選偵16卷第42至44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47號扣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分確定,證人劉得熒已 │ 第35頁)。 ││ │ │ │ │ │ │ 繳回扣案賄賂1,000 元 │ ││ │ │ │ │ │ │ 。 │ │├──┼────┼────┼───┼────┼────┼────────────┼───────────────┤│7 │劉威德、│劉邦潘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13及核 │2. 證人劉邦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弄0號 │2. 證人劉邦潘所涉投票受 │ 137至138頁、第145至147頁、 ││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72至181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42至44頁)。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3. 本院104年度刑管字第748號扣 ││ │ │ │ │ │ │ 分確定,證人劉邦潘已 │ 押物品清單(見104選訴5卷二 ││ │ │ │ │ │ │ 繳回扣案賄賂6,000 元 │ 第34頁)。 ││ │ │ │ │ │ │ 。 │ │├──┼────┼────┼───┼────┼────┼────────────┼───────────────┤│8 │劉威德、│劉楊固金│103年 │9,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14及核 │2. 證人劉楊固金於調查局詢問及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偵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 │ │ │ │ │00號 │2. 證人劉楊固金所涉投票 │ 第152至158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 26至28頁)。 ││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3.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8414││ │ │ │ │ │ │ 第16、24、32號緩起訴 │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 │ │ │ │ │ │ 處分確定,證人劉楊固 │ 據(見103選他80卷五第39頁及││ │ │ │ │ │ │ 金已繳回扣案賄賂 │ 其背面)。 ││ │ │ │ │ │ │ 9,000 元。 │ │├──┼────┼────┼───┼────┼────┼────────────┼───────────────┤│9 │劉威德、│劉曾串妹│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欄四、附表三編號10及 │2. 證人劉曾串妹於調查局詢問及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核犯欄所指部分。 │ 偵訊、劉邦鏡於調查局詢問之 ││ │ │ │ │ │ │2. 證人劉曾串妹所涉投票 │ 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132 ││ │ │ │ │ │ │ 受賄罪嫌,經原審104 │ 至133頁、第145至147頁、104 ││ │ │ │ │ │ │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 選偵37卷第62至65頁)。 ││ │ │ │ │ │ │ 決處刑確定,並宣告沒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45 號 ││ │ │ │ │ │ │ 收扣案已繳回賄賂2,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元。 │ 卷二第37頁)。 │├──┼────┼────┼───┼────┼────┼────────────┼───────────────┤│10 │劉威德、│劉興榜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8及核犯│2. 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 │2. 證人劉興榜所涉投票受 │ 31至44頁、104選偵16卷第26至││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5 年 │ 28頁)。 ││ │ │ │ │ │ │ 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處 │3. 原審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 ││ │ │ │ │ │ │ 刑確定,並宣告沒收未 │ 決(見選簡上卷三第156 至159││ │ │ │ │ │ │ 扣案之賄賂7,000 元。 │ 頁)。 │├──┼────┼────┼───┼────┼────┼────────────┼───────────────┤│11 │劉威德、│劉得道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9及核犯│2. 證人劉得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 │2. 證人劉得道所涉投票受 │ 24至29頁、104選偵16卷第26至││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5 年 │ 28頁)。 ││ │ │ │ │ │ │ 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處 │3. 原審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 ││ │ │ │ │ │ │ 刑確定,並宣告沒收未 │ 決(見選簡上卷三第156 至159││ │ │ │ │ │ │ 扣案之賄賂4,000 元。 │ 頁)。 │├──┼────┼────┼───┼────┼────┼────────────┼───────────────┤│12 │劉威德、│劉得村 │103年 │拒收賄款│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2及核犯│2. 證人劉得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號 │2. 證人劉得村所涉投票受 │ 63至70頁)。 ││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16、24、32號以犯罪嫌 │ ││ │ │ │ │ │ │ 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 ││ │ │ │ │ │ │ 確定。此部分證人劉得 │ ││ │ │ │ │ │ │ 村所拒收賄款,應計入 │ ││ │ │ │ │ │ │ 前揭被告劉邦雄尚未發 │ ││ │ │ │ │ │ │ 出賄款部分。 │ │├──┼────┼────┼───┼────┼────┼────────────┼───────────────┤│13 │劉威德、│劉德露 │103年 │拒收賄款│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3及核犯│2. 證人劉得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訊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第││ │ │ │ │ │00號(起│2. 證人劉得露所涉投票受 │ 72至79頁)。 ││ │ │ │ │ │訴書誤載│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 │ │ │ │ │為92號)│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16、24、32號以犯罪嫌 │ ││ │ │ │ │ │ │ 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 ││ │ │ │ │ │ │ 確定。此部分證人劉得 │ ││ │ │ │ │ │ │ 露所拒收賄款,應計入 │ ││ │ │ │ │ │ │ 前揭被告劉邦雄尚未發 │ ││ │ │ │ │ │ │ 出賄款部分。 │ │├──┼────┼────┼───┼────┼────┼────────────┼───────────────┤│14 │劉威德、│劉邱鉛妹│103年 │拒收賄款│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 ││ │劉新森、│ │10月間│ │○區○○│ 四、附表三編號4及核犯│2. 證人劉邱鉛妹於調查局詢問、 ││ │劉邦雄 │ │某日 │ │街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 │ │ │ │ │ │2. 證人劉邱鉛妹所涉此部 │ 二第18至22頁)。 ││ │ │ │ │ │ │ 分投票受賄罪嫌,經桃 │ ││ │ │ │ │ │ │ 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 │ │ │ │ │ │ 選偵字第16、24、32號 │ ││ │ │ │ │ │ │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 │ ││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 ││ │ │ │ │ │ │ 證人劉邱鉛妹所拒收賄 │ ││ │ │ │ │ │ │ 款,應計入前揭被告劉 │ ││ │ │ │ │ │ │ 邦雄尚未發出賄款部分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時間 │賄賂 │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威德、│胡來爐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來爐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初│ │○區○○│ 五、附表四編號1及核犯│2.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51 號 ││ │鄧進郎 │ │某日 │ │路000號 │ 欄所指部分。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2. 被告胡來爐已繳回扣案 │ 卷二第31頁)。 ││ │ │ │ │ │ │ 所收受賄賂7,000元及其│ ││ │ │ │ │ │ │ 尚未發出之賄賂22,000 │ ││ │ │ │ │ │ │ 元。 │ │├──┼────┼────┼───┼────┼────┼────────────┼───────────────┤│2 │劉威德、│胡金墩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2及核犯│2. 證人胡來爐於調查局詢問、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 ││ │胡來爐 │ │ │ │ │2. 被告胡金墩已繳回扣案 │3. 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相關證據 ││ │ │ │ │ │ │ 所收受賄賂5,000元及其│ 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 ││ │ │ │ │ │ │ 所收回及尚未發出之賄 │4.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1 號 ││ │ │ │ │ │ │ 賂42,000元。 │ 、第76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 │ 104 選訴5 卷二第71頁、第22 ││ │ │ │ │ │ │ │ 頁)。 │├──┼────┼────┼───┼────┼────┼────────────┼───────────────┤│3 │劉威德、│胡劉梅招│103年 │10,000元│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胡淦釭│11月間│ │○區○○│ 欄五、附表四編號3及核│2. 證人胡劉梅招於調查局詢問、 ││ │鄧進郎、│ │某日 │ │路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胡淦釭於調查局詢問 ││ │胡來爐、│ │ │ │ │2. 證人胡劉梅招所涉投票 │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 │胡金墩 │ │ │ │ │ 受賄罪嫌,經原審104 │ 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 │ │ │ │ │ │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 、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 ││ │ │ │ │ │ │ 決處刑確定,並宣告沒 │ 第59頁)。 ││ │ │ │ │ │ │ 收扣案已繳回賄賂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66 號 ││ │ │ │ │ │ │ 10,000元。至於證人胡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淦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 卷二第16頁)。 ││ │ │ │ │ │ │ ,則未據起訴。 │ │├──┼────┼────┼───┼────┼────┼────────────┼───────────────┤│4 │劉威德、│傅維雄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5及核犯│2. 證人傅維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傅綢妹於調查局詢問及 ││ │胡來爐、│ │ │ │號 │2. 證人傅維雄所涉投票受 │ 偵訊時、古隆造於偵訊時之證 ││ │胡金墩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述(見103選他80卷三第108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背面至第112頁、第115頁背面 ││ │ │ │ │ │ │ 處刑確定。上開判決未 │ 至第117頁背面、第120至121頁││ │ │ │ │ │ │ 沒收此部分賄賂,惟此 │ 、第138至139頁、103選偵38卷││ │ │ │ │ │ │ 部分賄賂實已由證人傅 │ 第165至166頁)。 ││ │ │ │ │ │ │ 綢妹退還被告胡金墩, │ ││ │ │ │ │ │ │ 並已由被告胡金墩繳回 │ ││ │ │ │ │ │ │ 扣案。 │ │├──┼────┼────┼───┼────┼────┼────────────┼───────────────┤│5 │劉威德、│胡來祿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8及核犯│2. 證人胡來祿於調查局詢問、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三││ │胡來爐、│ │ │ │ │2. 證人胡來祿所涉投票受 │ 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 ││ │胡金墩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 │ │ │ │ │ │ 及追徵賄賂6,000 元。 │ ││ │ │ │ │ │ │ 上開判決雖誤此部分賄 │ ││ │ │ │ │ │ │ 賂未扣案,惟此部分賄 │ ││ │ │ │ │ │ │ 賂實已由證人胡來祿退 │ ││ │ │ │ │ │ │ 還被告胡金墩,並已由 │ ││ │ │ │ │ │ │ 被告胡金墩繳回扣案, │ ││ │ │ │ │ │ │ 故本院仍應就扣案之此 │ ││ │ │ │ │ │ │ 部分賄賂於被告胡金墩 │ ││ │ │ │ │ │ │ 及胡來爐所犯投票交付 │ ││ │ │ │ │ │ │ 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執行檢察官應擇一就上 │ ││ │ │ │ │ │ │ 開賄賂執行沒收,併予 │ ││ │ │ │ │ │ │ 敘明。 │ │├──┼────┼────┼───┼────┼────┼────────────┼───────────────┤│6 │劉威德、│胡金水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9及核犯│2. 證人胡金水於調查局詢問、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三││ │胡來爐、│ │ │ │ │2. 證人胡金水所涉投票受 │ 第90頁背面至第96頁)。 ││ │胡金墩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 │ │ │ │ │ │ 及追徵賄賂8,000 元。 │ ││ │ │ │ │ │ │ 上開判決雖誤此部分賄 │ ││ │ │ │ │ │ │ 賂未扣案,惟此部分賄 │ ││ │ │ │ │ │ │ 賂實已由證人胡金水退 │ ││ │ │ │ │ │ │ 還被告胡金墩,並已由 │ ││ │ │ │ │ │ │ 被告胡金墩繳回扣案, │ ││ │ │ │ │ │ │ 故本院仍應就扣案之此 │ ││ │ │ │ │ │ │ 部分賄賂於被告胡金墩 │ ││ │ │ │ │ │ │ 及胡來爐所犯投票交付 │ ││ │ │ │ │ │ │ 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執行檢察官應擇一就上 │ ││ │ │ │ │ │ │ 開賄賂執行沒收,併予 │ ││ │ │ │ │ │ │ 敘明。 │ │├──┼────┼────┼───┼────┼────┼────────────┼───────────────┤│7 │劉威德、│傅綢妹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10及核 │2. 證人傅綢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傅維雄於調查局詢問及 ││ │胡來爐、│ │ │ │號 │2. 證人傅綢妹所涉投票受 │ 偵訊時、古隆造於偵訊時之證 ││ │胡金墩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述(見103選他80卷三第108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背面至第112頁、第115頁背面 ││ │ │ │ │ │ │ 處刑確定。上開判決未 │ 至第117頁背面、第120至121頁││ │ │ │ │ │ │ 沒收此部分賄賂,惟此 │ 、第138至139頁、103選偵38卷││ │ │ │ │ │ │ 部分賄賂實已由證人傅 │ 第165至166頁)。 ││ │ │ │ │ │ │ 綢妹退還被告胡金墩, │ ││ │ │ │ │ │ │ 並已由被告胡金墩繳回 │ ││ │ │ │ │ │ │ 扣案。 │ │├──┼────┼────┼───┼────┼────┼────────────┼───────────────┤│8 │劉威德、│古隆造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歿) │11月間│(起訴書│○區○○│ 五、附表四編號12及核 │2. 證人古隆造於偵訊時、傅維雄 ││ │鄧進郎、│ │某日 │誤載為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胡來爐、│ │ │5,000元 │號 │2. 證人古隆造所涉投票受 │ (見103選他80卷三、第115頁 ││ │胡金墩 │ │ │) │ │ 賄罪嫌,因證人古隆造 │ 背面至第117頁背面、第120至 ││ │ │ │ │ │ │ 死亡而經原審104 年度 │ 121頁、第138至139頁、103選 ││ │ │ │ │ │ │ 選易字第2 號為不受理 │ 偵38卷第165至166頁)。 ││ │ │ │ │ │ │ 判決確定。上開判決未 │ ││ │ │ │ │ │ │ 沒收此部分賄賂,惟此 │ ││ │ │ │ │ │ │ 部分賄賂實已由證人古 │ ││ │ │ │ │ │ │ 隆造退還被告胡金墩, │ ││ │ │ │ │ │ │ 並已由被告胡金墩繳回 │ ││ │ │ │ │ │ │ 扣案。 │ │├──┼────┼────┼───┼────┼────┼────────────┼───────────────┤│9 │劉威德、│張春蘭、│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胡金鎮 │11月間│ │○區○○│ 五、附表四編號4及核犯│2. 證人張春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鄧進郎、│ │某日 │ │路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胡金鎮於調查局詢問及 ││ │胡來爐、│ │ │ │ │2. 證人張春蘭、胡金鎮所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 │胡金墩 │ │ │ │ │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桃 │ 三第36頁背面至第43頁、第57 ││ │ │ │ │ │ │ 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頁背面至第63頁)。 ││ │ │ │ │ │ │ 選偵字第16、24、32號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63 號 ││ │ │ │ │ │ │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其等已繳回扣案賄賂 │ 卷二第19頁)。 ││ │ │ │ │ │ │ 4,000 元。 │ │├──┼────┼────┼───┼────┼────┼────────────┼───────────────┤│10 │劉威德、│鍾金澐之│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胡金墩前揭自白。 ││ │劉興枋、│家眷即劉│11月間│ │○區○○│ 、附表四編號11及核犯 │2. 證人鍾金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鄧進郎、│邦康雄、│某日 │ │路0之0號│ 欄所指部分。 │ 訊時、劉邦康雄於調查局詢問 ││ │胡來爐、│劉鎮銨、│ │ │ │2. 證人鍾金澐所涉投票受 │ 之證述(見103選他80卷三第98││ │胡金墩 │駱郁吟、│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頁至第106頁)。 ││ │ │劉晏旗、│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 │ │劉玟伶(│ │ │ │ 16、24、32號以犯罪嫌 │ ││ │ │鍾金澐尚│ │ │ │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確定 │ ││ │ │未轉交)│ │ │ │ 。證人鍾金澐並非有投 │ ││ │ │ │ │ │ │ 票權之人,惟所收受 │ ││ │ │ │ │ │ │ 5,000元賄賂已退回被告│ ││ │ │ │ │ │ │ 胡金墩,並由被告胡金 │ ││ │ │ │ │ │ │ 墩繳回扣案。 │ │└──┴────┴────┴───┴────┴────┴────────────┴───────────────┘附表四: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時間 │賄賂 │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威德、│陳國基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及核犯│2. 投票權人名冊1份、本院104年 ││ │劉新森、│ │某日 │ │國小門口│ 欄所指部分。 │ 度刑管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鄧進郎 │ │ │ │ │2. 被告陳國基已繳回扣案 │ (見103選偵26卷一第41至48頁││ │ │ │ │ │ │ 所收受賄賂1,000元及其│ 、104選訴5卷二第41頁)。 ││ │ │ │ │ │ │ 尚未發出之賄賂46,000 │ ││ │ │ │ │ │ │ 元。 │ │├──┼────┼────┼───┼────┼────┼────────────┼───────────────┤│2 │劉威德、│詹勳境 │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3及核犯│2. 證人詹勳境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起訴書認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巷的土地│ 定之此部分賄賂金額應 │ 第161至167頁、103選偵16第12││ │陳國基 │ │ │ │公廟廁所│ 予更正)。 │ 3至125頁)。 ││ │ │ │ │ │內 │2. 證人詹勳境所涉投票受 │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 │ │ │ │ │ │ 賄賂7,000 元。此部分 │ ││ │ │ │ │ │ │ 7,000 元均未扣案,上 │ ││ │ │ │ │ │ │ 開確定判決誤其中5,000│ ││ │ │ │ │ │ │ 元已扣案而其中2,000 │ ││ │ │ │ │ │ │ 元則未扣案,故本院仍 │ ││ │ │ │ │ │ │ 應就未扣案之此部分賄 │ ││ │ │ │ │ │ │ 賂於被告陳國所犯投票 │ ││ │ │ │ │ │ │ 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 ││ │ │ │ │ │ │ 收,執行檢察官應擇一 │ ││ │ │ │ │ │ │ 就上開賄賂執行沒收, │ ││ │ │ │ │ │ │ 併予敘明。 │ │├──┼────┼────┼───┼────┼────┼────────────┼───────────────┤│3 │劉威德、│陳萬和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欄六、附表五編號14及 │2. 證人陳萬和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核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昀聖堂│2. 證人陳萬和所涉投票受 │ 第34至36頁、第44至46頁)。 ││ │陳國基 │ │ │ │紙業有限│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0 號 ││ │ │ │ │ │公司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卷二第52頁)。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5,000 │ ││ │ │ │ │ │ │ 元。 │ │├──┼────┼────┼───┼────┼────┼────────────┼───────────────┤│4 │劉威德、│陳明福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23及核 │2. 證人陳明福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00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 │2. 證人陳明福所涉投票受 │ 第127至129頁、第140至141頁 ││ │陳國基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8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賄賂3,000 元。上 │ 卷二第44頁)。 ││ │ │ │ │ │ │ 開判決既僅諭知沒收 │ ││ │ │ │ │ │ │ 3,000 元,故本院仍應 │ ││ │ │ │ │ │ │ 就此部分賄賂於被告陳 │ ││ │ │ │ │ │ │ 國基所犯投票交付賄賂 │ ││ │ │ │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 │ │ │ │ │ │ 其價額,執行檢察官應 │ ││ │ │ │ │ │ │ 擇一就上開賄賂執行沒 │ ││ │ │ │ │ │ │ 收,併予敘明。 │ │├──┼────┼────┼───┼────┼────┼────────────┼───────────────┤│5 │劉威德、│陳李寶珠│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24及核 │2. 證人陳德永、陳李寶珠於調查 ││ │劉新森、│ │某日 │ │○路000 │ 犯欄所指部分。 │ 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鄧進郎、│ │ │ │號 │2. 證人陳李寶珠所涉投票 │ 選偵26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 │陳國基 │ │ │ │ │ 受賄罪嫌,經原審104 │ 5頁背面、第120至122頁、第15││ │ │ │ │ │ │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 2頁背面、第156頁、104選偵16││ │ │ │ │ │ │ 決處刑確定,並宣告沒 │ 卷第149頁)。 ││ │ │ │ │ │ │ 收扣案已繳回賄賂3,000│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40 號 ││ │ │ │ │ │ │ 元。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 卷二第42頁)。 │├──┼────┼────┼───┼────┼────┼────────────┼───────────────┤│6 │劉威德、│簡順榮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4及核犯│2. 證人簡順榮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巷00弄0 │2. 證人簡順榮所涉投票受 │ 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 ││ │陳國基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89至190頁、104選偵16第12││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4至125頁)。 ││ │ │ │ │ │ │ 16 、24、32號緩起訴處│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8 號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賂5,000 元。 │ 卷二第54頁)。 │├──┼────┼────┼───┼────┼────┼────────────┼───────────────┤│7 │劉威德、│張梁秀銀│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5及核犯│2. 證人張梁秀銀於調查局詢問、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 │鄧進郎、│ │ │ │巷00弄00│2. 證人張梁秀銀所涉投票 │ 二第83至84頁背面、第88至89 ││ │陳國基 │ │ │ │號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 頁、104選偵16第107頁)。 ││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5 號 ││ │ │ │ │ │ │ 第16、24、32號緩起訴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處分確定,並繳回扣案 │ 卷二第57頁)。 ││ │ │ │ │ │ │ 賄賂3,000 元。 │ │├──┼────┼────┼───┼────┼────┼────────────┼───────────────┤│8 │劉威德、│陳文賢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6及核犯│2. 證人陳文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見103選偵26卷三第129至132頁││ │鄧進郎、│ │ │ │巷00弄00│2. 證人陳文賢所涉投票受 │ 、第135至137頁、104選偵16卷││ │陳國基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07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72 號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扣案 │ 卷二第10頁)。 ││ │ │ │ │ │ │ 賄賂2,000 元。 │ │├──┼────┼────┼───┼────┼────┼────────────┼───────────────┤│9 │劉威德、│沈安忠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7及核犯│2. 證人沈安忠於偵訊時、楊柏霜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鄧進郎、│ │ │ │巷00弄00│2. 證人沈安忠所涉投票受 │ (見103選偵26卷三第117至119││ │陳國基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第145至154頁、第160頁背面、││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104選偵16卷第107頁)。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73 號 ││ │ │ │ │ │ │ 賂5,000 元。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 卷二第9 頁)。 │├──┼────┼────┼───┼────┼────┼────────────┼───────────────┤│10 │劉威德、│張錦露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8及核犯│2. 證人張錦露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巷00弄00│2. 證人張錦露所涉投票受 │ 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 ││ │陳國基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89至191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124頁)。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7 號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扣案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賄賂3,000 元。 │ 卷二第55頁)。 │├──┼────┼────┼───┼────┼────┼────────────┼───────────────┤│11 │劉威德、│陳耀輝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0及核 │2. 證人陳耀輝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號昀聖堂│2. 證人陳耀輝所涉投票受 │ 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9││ │陳國基 │ │ │ │紙業有限│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至191頁、104選偵16卷第103頁││ │ │ │ │ │公司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3. 原審107 年度刑管字第617 號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選簡上1││ │ │ │ │ │ │ 賂2,000 元。 │ 卷二第208 頁)。 │├──┼────┼────┼───┼────┼────┼────────────┼───────────────┤│12 │劉威德、│黃淑英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1及核 │2. 證人黃淑英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之吳梁│2. 證人黃淑英所涉投票受 │ 第1至3頁背面、第6至10頁、10││ │陳國基 │ │ │ │春蓮住處│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4選偵16第123至125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80 號 ││ │ │ │ │ │ │ 16 、24、32號緩起訴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扣案 │ 卷二第3 頁)。 ││ │ │ │ │ │ │ 賄賂3,000 元。 │ │├──┼────┼────┼───┼────┼────┼────────────┼───────────────┤│13 │劉威德、│吳水凌 │103年 │13,000元│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2及核 │2. 證人吳水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證人吳武助於調查局詢 ││ │鄧進郎、│ │ │ │號某客家│2. 證人吳水凌所涉投票受 │ 問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陳國基 │ │ │ │小吃店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2至19頁、第38至40頁、第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44至47頁、104選偵16第140至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142頁)。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該戶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79 號 ││ │ │ │ │ │ │ 所收受賄賂13,000元。 │ 、第72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 │ 104 選訴5 卷二第2 頁、第53 ││ │ │ │ │ │ │ │ 頁)。 │├──┼────┼────┼───┼────┼────┼────────────┼───────────────┤│14 │劉威德、│江源英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3及核 │2. 證人江源英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某客家│2. 證人江源英所涉投票受 │ 第21頁背面至第32頁、104選偵││ │陳國基 │ │ │ │小吃店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6第124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78 號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扣案 │ 卷二第5 頁)。 ││ │ │ │ │ │ │ 賄賂4,000 元。 │ │├──┼────┼────┼───┼────┼────┼────────────┼───────────────┤│15 │劉威德、│林俐伶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月間│ │○區○○│ 欄六、附表五編號15及 │2. 證人林俐伶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核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昀聖堂│2. 證人林俐伶所涉投票受 │ 第50至51頁背面、第54至55頁 ││ │陳國基 │ │ │ │紙業有限│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04選偵16第140至142頁)。││ │ │ │ │ │公司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1 號 ││ │ │ │ │ │ │ 16 、24、32號緩起訴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已繳回扣案 │ 卷二第51頁)。 ││ │ │ │ │ │ │ 賄賂4,000 元。 │ │├──┼────┼────┼───┼────┼────┼────────────┼───────────────┤│16 │劉威德、│鍾遜文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7及核 │2. 證人鍾遜文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 │2. 證人鍾遜文所涉投票受 │ 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 ││ │陳國基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80至81頁、第141至142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6 號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卷二第56頁)。 ││ │ │ │ │ │ │ 賂3,000 元。 │ │├──┼────┼────┼───┼────┼────┼────────────┼───────────────┤│17 │劉威德、│陳明峯 │103年 │12,000元│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起訴書│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8及核 │2. 證人陳明峰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附表五編│某日 │ │路0段00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號18誤載│ │ │巷00號 │2. 證人陳明峰所涉投票受 │ 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第134至││ │陳國基 │為「陳明│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35頁、第140至142頁、104選 ││ │ │峰」應予│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偵16第141頁)。 ││ │ │更正)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3 號 ││ │ │ │ │ │ │ 賂12,000元。 │ 、第73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 │ │ │ │ │ 104 選訴5 卷二第46頁、第50 ││ │ │ │ │ │ │ │ 頁)。 │├──┼────┼────┼───┼────┼────┼────────────┼───────────────┤│18 │劉威德、│陳徐碧月│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9及核 │2. 證人陳徐碧月於調查局詢問、 ││ │劉新森、│ │某日 │ │路0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 │鄧進郎、│ │ │ │ │2. 證人陳徐碧月所涉投票 │ 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 │陳國基 │ │ │ │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 、第120至121頁、104選偵16卷││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 第141頁)。 ││ │ │ │ │ │ │ 第16、24、32號緩起訴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9 號 ││ │ │ │ │ │ │ 處分確定,並已繳回扣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案賄賂2,000 元。 │ 卷二第43頁)。 │├──┼────┼────┼───┼────┼────┼────────────┼───────────────┤│19 │劉威德、│尤世宏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月底│ │○區○○│ 六、附表五編號20及核 │2. 證人尤世宏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昀聖堂│2. 證人尤世宏所涉投票受 │ 第108至110頁、第120至121頁 ││ │陳國基 │ │ │ │紙業有限│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104選偵16卷第149頁)。 ││ │ │ │ │ │公司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4 號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卷二第48頁)。 ││ │ │ │ │ │ │ 賂3,000 元。 │ │├──┼────┼────┼───┼────┼────┼────────────┼───────────────┤│20 │劉威德、│陳德永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11│ │○區○○│ 六、附表五編號21及核 │2. 證人陳德永、陳李寶珠於調查 ││ │劉新森、│ │月間某│ │○路000 │ 犯欄所指部分。 │ 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鄧進郎、│ │日 │ │號 │2. 證人陳德永所涉投票受 │ 選偵26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 │陳國基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5頁背面、第120至122頁、第15││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2頁背面、第156頁、104選偵16││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 卷第149頁)。 ││ │ │ │ │ │ │ 分,惟嗣該緩起訴處分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5 號 ││ │ │ │ │ │ │ 遭撤銷而經檢察官聲請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 │ 卷二第47頁)。 ││ │ │ │ │ │ │ 原審另以104 年度壢選 │4. 原審104 年度壢選簡字第2 號 ││ │ │ │ │ │ │ 簡字第2 號判決處刑確 │ 判決。 ││ │ │ │ │ │ │ 定,並宣告沒收扣案已 │ ││ │ │ │ │ │ │ 繳回賄賂3,000 元。 │ │├──┼────┼────┼───┼────┼────┼────────────┼───────────────┤│21 │劉威德、│劉正吉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22及核 │2. 證人劉正吉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 │鄧進郎、│ │ │ │號昀聖堂│2. 證人劉正吉所涉投票受 │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 ││ │陳國基 │ │ │ │有限公司│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第140至141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141至142頁)。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7 號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賂1,000 元。 │ 卷二第45頁)。 │├──┼────┼────┼───┼────┼────┼────────────┼───────────────┤│22 │劉威德、│林洪秀玉│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歿)、│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2及核犯│2. 證人林洪秀玉於偵訊時、林文 ││ │劉新森、│邱素戀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政於調查局詢問時、邱素戀、 ││ │鄧進郎、│ │ │ │巷00弄0 │2. 證人林洪秀玉所涉投票 │ 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 ││ │陳國基 │ │ │ │號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 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第8 ││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 至9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 │ │ │ │ │ │ 第16、24、32號職權不 │ 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 ││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並繳回扣 │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 ││ │ │ │ │ │ │ 案賄賂3,000 元。 │ 至63頁)。 ││ │ │ │ │ │ │ 至於證人邱素戀所涉投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71 號 ││ │ │ │ │ │ │ 票受賄罪嫌,則未據起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訴。 │ 卷二第11頁)。 │├──┼────┼────┼───┼────┼────┼────────────┼───────────────┤│23 │劉威德、│陳鍾利惠│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16及核 │2. 證人陳鍾利惠、吳桂珠於偵訊 ││ │劉新森、│ │某日 │ │路000號 │ 犯欄所指部分。 │ 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二第││ │鄧進郎、│ │ │ │ │2. 證人陳鍾利惠所涉投票 │ 64至65頁、第92至93頁)。 ││ │陳國基 │ │ │ │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32 號 ││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第16、24、32號職權不 │ 卷二第49頁)。 ││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並繳回 │ ││ │ │ │ │ │ │ 扣案賄賂4,000 元。 │ │├──┼────┼────┼───┼────┼────┼────────────┼───────────────┤│24 │劉威德、│許文利 │103年 │拒收賄款│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1月間│ │○區○○│ 六、附表五編號9及核犯│2. 證人許文利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巷00弄00│2. 證人許文利所涉投票受 │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至 ││ │陳國基 │ │ │ │號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32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第173至174頁)。 ││ │ │ │ │ │ │ 16、24、32號以犯罪嫌 │ ││ │ │ │ │ │ │ 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 ││ │ │ │ │ │ │ 確定。此部分證人許文 │ ││ │ │ │ │ │ │ 利所拒收賄款,應計入 │ ││ │ │ │ │ │ │ 前揭被告陳國基尚未發 │ ││ │ │ │ │ │ │ 出賄款部分。 │ │├──┼────┼────┼───┼────┼────┼────────────┼───────────────┤│25 │劉威德、│吳碧雲 │103年 │拒收賄款│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國基前揭自白。 ││ │劉興玖、│ │10月間│ │○區○○│ 六及核犯欄所指部分。 │2. 證人吳碧雲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新森、│ │某日 │ │路0段000│2. 證人吳碧雲所涉投票受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26卷三││ │鄧進郎、│ │ │ │巷00弄0 │ 賄罪嫌,未據起訴。此 │ 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第61至6││ │陳國基 │ │ │ │號 │ 部分證人吳碧雲所拒收 │ 3頁)。 ││ │ │ │ │ │ │ 賄款,應計入前揭被告 │ ││ │ │ │ │ │ │ 陳國基尚未發出賄款部 │ ││ │ │ │ │ │ │ 分。 │ │└──┴────┴────┴───┴────┴────┴────────────┴───────────────┘附表五:

┌──┬────┬────┬───┬────┬────┬────────────┬───────────────┐│編號│行賄者 │行賄對象│時間 │賄賂 │地點 │備註 │相關證據 │├──┼────┼────┼───┼────┼────┼────────────┼───────────────┤│1 │劉威德、│劉盛琴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及核犯│2. 證人劉盛琴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一││ │ │ │ │ │號 │2. 證人劉盛琴所涉投票受 │ 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104選偵││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16卷第59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44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4,000 │ 卷二第38頁)。 ││ │ │ │ │ │ │ 元。 │ │├──┼────┼────┼───┼────┼────┼────────────┼───────────────┤│2 │劉威德、│劉黃月娥│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初│ │○區○○│ 欄七、附表六編號3及核│2. 證人劉黃月娥於調查局詢問、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偵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 │ │ │ │ │巷000號 │2. 證人劉黃月娥所涉投票 │ 一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104選││ │ │ │ │ │ │ 受賄罪嫌,經原審104 │ 偵16卷第71頁)。 ││ │ │ │ │ │ │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43 號 ││ │ │ │ │ │ │ 決處刑確定,並宣告沒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收扣案已繳回賄賂2,000│ 卷二第39頁)。 ││ │ │ │ │ │ │ 元。 │ │├──┼────┼────┼───┼────┼────┼────────────┼───────────────┤│3 │劉威德、│劉興地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歿)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6及核犯│2. 證人劉興地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巷000號 │2. 證人劉興地所涉投票受 │ 第12頁至第13頁、第41至42頁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104選偵16卷第71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5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3,000 │ 卷二第67頁)。 ││ │ │ │ │ │ │ 元。 │ │├──┼────┼────┼───┼────┼────┼────────────┼───────────────┤│4 │劉威德、│劉興茂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7及核犯│2. 證人劉興茂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巷000號 │2. 證人劉興茂所涉投票受 │ 第17至18頁、第41至42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71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4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4,000 │ 卷二第68頁)。 ││ │ │ │ │ │ │ 元。 │ │├──┼────┼────┼───┼────┼────┼────────────┼───────────────┤│5 │劉威德、│劉興淦 │103年 │1,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8及核犯│2. 證人劉興淦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巷000號 │2. 證人劉興淦所涉投票受 │ 第22至23頁、第41至43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71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3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1,000 │ 卷二第69頁)。 ││ │ │ │ │ │ │ 元。 │ │├──┼────┼────┼───┼────┼────┼────────────┼───────────────┤│6 │劉威德、│劉金波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9及核犯│2. 證人劉金波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號 │ 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 │2. 證人劉金波所涉投票受 │ 第27至28頁、第41至44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71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2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4,000 │ 卷二第70頁)。 ││ │ │ │ │ │ │ 元。 │ │├──┼────┼────┼───┼────┼────┼────────────┼───────────────┤│7 │劉威德、│劉邦江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歿)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0及核 │2. 證人劉邦江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巷00號 │2. 證人劉邦江所涉投票受 │ 第32至33頁、第41至44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90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6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2,000 │ 卷二第66頁)。 ││ │ │ │ │ │ │ 元。 │ │├──┼────┼────┼───┼────┼────┼────────────┼───────────────┤│8 │劉威德、│劉邦彥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初│ │○區○○│ 七、附表六編號11及核 │2. 證人劉邦彥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0巷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00號 │2. 證人劉邦彥所涉投票受 │ 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90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7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2,000 │ 卷二第65頁)。 ││ │ │ │ │ │ │ 元。 │ │├──┼────┼────┼───┼────┼────┼────────────┼───────────────┤│9 │劉威德、│劉邦海 │103年 │4,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中│ │○區○○│ 七、附表六編號12及核 │2. 證人劉邦海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旬某日│ │○路00號│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 │2. 證人劉邦海所涉投票受 │ 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104││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選偵16卷第90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8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4,000 │ 卷二第64頁)。 ││ │ │ │ │ │ │ 元。 │ │├──┼────┼────┼───┼────┼────┼────────────┼───────────────┤│10 │劉威德、│劉邦秀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3及核 │2. 證人劉邦秀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0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巷00號 │2. 證人劉邦秀所涉投票受 │ 第91至92頁、第106至107頁、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104選偵16卷第90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0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3,000 │ 卷二第62頁)。 ││ │ │ │ │ │ │ 元。 │ │├──┼────┼────┼───┼────┼────┼────────────┼───────────────┤│11 │劉威德、│劉阿海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中│ │○區○○│ 七、附表六編號14及核 │2. 證人劉阿海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旬某日│ │○路000 │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號 │2. 證人劉阿海所涉投票受 │ 第95至96頁、第106至107頁、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104選偵16卷第90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9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3,000 │ 卷二第63頁)。 ││ │ │ │ │ │ │ 元。 │ │├──┼────┼────┼───┼────┼────┼────────────┼───────────────┤│12 │劉威德、│劉德船 │103年 │8,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中│ │○區○○│ 七、附表六編號15及核 │2. 證人劉德船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旬某日│ │○路00號│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 │2. 證人劉德船所涉投票受 │ 第99至100頁、第106至108頁)││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賄賂8,000 元 │ ││ │ │ │ │ │ │ 。 │ │├──┼────┼────┼───┼────┼────┼────────────┼───────────────┤│13 │劉威德、│劉秋妹 │103年 │6,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某│ │○區○○│ 七、附表六編號16及核 │2. 證人劉秋妹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日 │ │路00巷00│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號 │2. 證人劉秋妹所涉投票受 │ 第113至114頁、104選偵16卷第││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 102頁)。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1 號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6,000 │ 卷二第61頁)。 ││ │ │ │ │ │ │ 元。 │ │├──┼────┼────┼───┼────┼────┼────────────┼───────────────┤│14 │劉威德、│劉梁玉妹│103年 │7,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7及核 │2. 證人劉梁玉妹於偵訊時、劉邦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坤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 ││ │ │ │ │ │巷000號 │2. 證人劉梁玉妹所涉投票 │ 述(見103選偵51卷二第60至66││ │ │ │ │ │ │ 受賄罪嫌,經原審104 │ 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 │ │ │ │ │ │ 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 │ 104選偵16卷第102頁)。 ││ │ │ │ │ │ │ 決處刑確定,並宣告沒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3 號 ││ │ │ │ │ │ │ 收扣案已繳回賄賂7,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元。 │ 卷二第59頁)。 │├──┼────┼────┼───┼────┼────┼────────────┼───────────────┤│15 │劉威德、│劉邦來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8及核 │2. 證人劉邦來於偵訊時之證述(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段000│ 犯欄所指部分。 │ 見103選偵51卷二第130頁背面 ││ │ │ │ │ │巷00號 │2. 證人劉邦來所涉投票受 │ 至第131頁)。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2 號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卷二第60頁)。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5,000 │ ││ │ │ │ │ │ │ 元。 │ │├──┼────┼────┼───┼────┼────┼────────────┼───────────────┤│16 │劉威德、│劉德福 │103年 │5,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19及核 │2. 證人劉德福於調查局詢問、偵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號│ 犯欄所指部分。 │ 訊時之證述(見103選偵51卷二││ │ │ │ │ │ │2. 證人劉德福所涉投票受 │ 第141頁背面至第146頁)。 ││ │ │ │ │ │ │ 賄罪嫌,經原審104 年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24 號 ││ │ │ │ │ │ │ 度壢選簡字第1 號判決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處刑確定,並宣告沒收 │ 卷二第58頁)。 ││ │ │ │ │ │ │ 扣案已繳回賄賂5,000 │ ││ │ │ │ │ │ │ 元。 │ │├──┼────┼────┼───┼────┼────┼────────────┼───────────────┤│17 │劉威德、│劉黃義香│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0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4及核犯│2. 證人劉黃義香、吳鳳梅於調查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 │ │ │ │00號 │2. 證人劉黃義香所涉投票 │ 選偵51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2 ││ │ │ │ │ │ │ 受賄罪嫌,經桃園地檢 │ 頁、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104││ │ │ │ │ │ │ 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 選偵16卷第74頁)。 ││ │ │ │ │ │ │ 第16、24、32號緩起訴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10 號 ││ │ │ │ │ │ │ 處分確定,並已繳回扣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案賄賂3,000 元。 │ 卷二第72頁)。 │├──┼────┼────┼───┼────┼────┼────────────┼───────────────┤│18 │劉威德、│吳鳳梅 │103年 │3,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1. 被告劉金龍前揭自白。 ││ │鄧進郎、│ │11月間│ │○區○○│ 七、附表六編號5及核犯│2. 證人吳鳳梅、劉黃義香於調查 ││ │劉金龍 │ │某日 │ │路000巷 │ 欄所指部分。 │ 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 │ │ │ │00號 │2. 證人吳鳳梅所涉投票受 │ 選偵51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42 ││ │ │ │ │ │ │ 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 │ 頁、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104││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 選偵16卷第74頁)。 ││ │ │ │ │ │ │ 16、24、32號緩起訴處 │3. 原審104 年度刑管字第742 號 ││ │ │ │ │ │ │ 分確定,並繳回扣案賄 │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選訴5 ││ │ │ │ │ │ │ 賂3,000 元。 │ 卷二第40頁)。 │└──┴────┴────┴───┴────┴────┴────────────┴───────────────┘附表六:

┌──┬───────────────────────┬────────────────────────────┐│編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 │備註 ││ ├────┬────┬───┬────┬────┤ ││ │行賄者 │相對人 │日期 │禮品/ │地點 │ ││ │ │ │ │金額 │ │ │├──┼────┼────┼───┼────┼────┼────────────────────────────┤│1 │劉威德、│劉文德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及核犯欄所指部分 ││ │劉興枋、│ │月某日│ │○區○○│ ││ │劉邦雄 │ │ │ │○街0號 │2. 本院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2 │劉威德、│劉守華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及核犯欄所指部分 ││ │劉興枋、│ │月某日│ │○區○○│ ││ │劉邦雄 │ │ │ │路0段000│2. 本院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號 │ │├──┼────┼────┼───┼────┼────┼────────────────────────────┤│3 │劉威德、│劉邦木 │103年6│水梨禮盒│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0及核犯欄所指部分 ││ │劉興枋、│ │月某日│ │○區○○│ ││ │劉邦雄 │ │ │ │路000巷 │2. 本院認被告劉邦雄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00號 │ │├──┼────┼────┼───┼────┼────┼────────────────────────────┤│4 │劉威德、│胡來富 │103年 │2,000元 │桃園市○│1. 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四編號13及核犯欄所指部分 ││ │劉興枋、│(拒收)│11月18│ │○區○○│ ││ │鄧進郎、│ │日 │ │路00號 │2. 本院認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 │胡來爐、│ │ │ │ │ ││ │胡金墩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