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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醫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百淞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6504號;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百淞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百淞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以「福仁牙醫診所」名義招攬民眾前去就診,並利用網際網路以「華倫牙醫」名義刊登廣告,又在通訊軟體LINE以「簡青山(華倫牙醫)」名義為招攬,及以「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科診所」名義發送小包裝廣告面紙等方式進行招攬,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佯稱為「簡醫師」、「簡青山醫師」,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診療費(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給址設上址開業執照之「福仁牙醫診所」,係於105 年3月7 日方經核准開業,是由林以文醫師申請設立,簡百淞向林以文醫師借牌經營)。又簡百淞在上址以「福仁牙醫」名義經營牙醫診所,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並無植牙之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患進行植牙手術前之評估,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評估陳婌媛之健康及牙骨狀況適宜進行植牙手術,並於104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8 日找來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為陳婌媛陸續植入13顆植體(簡百淞則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為陳婌媛進行施打麻藥等醫療行為),惟術後陳婌媛傷口多處發炎、化膿,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

二、嗣經警方於105 年3 月17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搜索票至福仁牙醫診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後,福仁牙醫診所雖經林以文醫師於105 年3 月21日申請停業,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至福仁牙醫診所稽查時,又發現簡百淞穿著醫師袍,正欲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陳婌媛移除植體,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婌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223 至238 、31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屬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百淞固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福仁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是林以文,是合法的診所,我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業,得擔任實習醫師,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的行為,我可以在那邊工作,我沒有違反醫師法,也沒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病患進行該等醫療行為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5 、148 頁,卷二第130 至131 頁),其於本院則辯稱:江世煌說我幫他看牙的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院;林玠宏這個人沒有繳錢,他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18 、322 頁)。又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病患陳婌媛部分,被告於本院否認對陳婌媛有何醫療行為,亦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查,事實欄所示之犯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江世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一第3 至4 、34至37頁,原審卷二第136 至137 頁)。

⒉證人曾鳳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一第121 至124 頁,他字2005號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

⒊證人林震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二第63至64、69至72、94至95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⒋證人謝松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

號卷二第74、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36頁)。⒌證人李賴淑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08 至110 頁,原審卷二第37頁)。

⒍證人翁得峰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14 至116頁)。

⒎證人游錦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 0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36頁)。⒏證人辜俊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 3至125 頁)。⒐證人林紋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

129 至131 頁)。⒑證人雷小平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37 至138頁反面)。

⒒證人陳束絲於警詢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41 至143頁)。

⒓證人武榮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原審卷二第37頁)。

⒔證人張為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53 至15

5 頁)。⒕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158 至15

9 頁)。⒖證人林逸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

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137 頁)。⒗證人林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三第89至92頁

)、證人林素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三第1 至5 、14至18頁)、證人林韋諭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三第16至1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陳婌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他字2005號卷三第58至61頁反面,偵字6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84 頁)。

⒙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裴氏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60至61頁)。

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之盧詩淳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一第31至33、40、53至54頁,偵字6504號卷第64至65頁)。

⒛證人林以文於105 年3 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

之陳述,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他字2005號卷二第54、83至85、88至91頁,偵字第6504號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258 至267 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6

24200 號函及所附「福仁牙醫診所」設立案資料(負責醫師:「林以文醫師」,核准開業日期:「105 年3 月7 日」,他字2005號卷二第19至33頁)。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900

600 號函及所附「福仁牙醫診所」之申請開業及停業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44至96頁)。

⒊「華倫牙醫」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他字2005號卷二第18頁,偵續卷第68至69頁)。

⒋被告Robert Chien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偵續卷第70頁)。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237 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2005號卷二第36至42頁)。⒍扣押物品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106 至146 頁,偵字4663號卷第45至56頁)。

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17日調查記錄表、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醫政檢查紀錄表(他字2005號卷二第43至47頁)。

⒏病患看診及費用筆記本影本(偵字4663號卷第43至44頁,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押物之影本)。

⒐病患林震煜(附表一編號3 )、謝松成(附表一編號4 )

、武榮美(附表一編號12)等56人之掛號看診單影本,及林震煜假牙繳費收據影本(他字2005號卷二第48至5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扣押物之影本)。

⒑證人江世煌(附表一編號1 )提供之「福仁牙醫診所」發

放之原子筆1 支、「大福牙醫植牙假牙專科診所」折價券及小包裝廣告面紙1 個(他字2005號卷一第130 頁證物袋內),及證人江世煌提供之「福仁牙醫診所醫師簡青山」名片1 張(偵6504號卷第21頁)。

⒒證人曾鳳英(附表一編號2 )提供之假牙估價單影本(他字2005號卷三第25頁)。

⒓證人辜俊智(附表一編號8 )、林紋萱(附表一編號9 )

、林逸菁(附表一編號15)提供之假牙保證卡影本(他字2005號卷二第127 、134 至135 、165 頁)。

⒔證人陳束絲(附表一編號11)提供之繳費收據影本(偵字4663號卷第36頁)。

⒕證人武榮美(附表一編號12)提供之繳費收據影本(他字2005號卷二第151 頁)。

⒖證人林逸菁(附表一編號15)提供與「福仁牙醫」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就診彩色照片43張(他字2005號卷二第166 至172 頁)。

⒗證人林素滿提供之林玠宏(附表一編號16)就診X 光影像

翻拍照片、林玠宏植牙估價單影本(他字2005號卷三第7至8 、10頁),及證人林玠宏提供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牙科病歷資料暨看診X 光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96至10

4 頁)。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照片、證人林玠宏(附表

一編號16)植牙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警聲搜字280 號卷第22至2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

2005號卷二第65、75、111 、117 、126 、132 、139 、

144 、149 、156 、164 頁,他字2005號卷三第6 、24、

62、93至94頁)。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人曾鳳英〈附表一編號2 〉),及曾鳳英提出之「福仁牙醫診所醫師簡青山」名片影本(他字2005號卷一第110 至112 頁)。

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66

202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10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8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71

14100 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8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暨彩色照片(他字2005號卷一第41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90417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55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便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聯合稽查業務資料、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他字2005號卷一第57、59、63至64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

人:李昌裕)、華倫牙醫診所(負責人:李昌裕)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65至66頁)。

⑶沃德網頁設計公司回覆委刊人「簡先生」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他字2005號卷一第67頁)。

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及所附檢舉信件處理簽核單(他字2005號卷一第68至69頁)。

⑸「華倫牙醫」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70至71頁背面)。

⑹通訊軟體LINE之「簡青山(華倫牙醫)」畫面列印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72頁)。

⑺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檢舉信件(檢舉人:林綺恩

)、林綺恩提出之檢舉信件及其與「簡青山(華倫牙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一第75至98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14761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一第99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記錄查詢資料(他字2005號卷一第100 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及所附104 年10月19日

檢查工作日記表暨彩色照片(他字2005號卷一第101 至

109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7

812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人:林小姐)、檢舉人林小姐所提供病患與被告對話錄音之警方製作之譯文表(他字2005號卷一第

115 至116 、125 至128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1300 號函(他字2005號卷三第27頁)及所附下列資料:

⑴105 年3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他字2005號卷三第28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他字2005號卷三第29頁)。

⑶現場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30至41頁)。

⑷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42至43頁)。

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檢舉

人:林震煜〈附表一編號3 〉)及林震煜與「福仁牙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44至46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4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

83000 號函及所附卷證資料(他字2005號卷四、卷五全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684600 號函(偵4663號卷第93至94頁)。

證人陳婌媛(附表一編號17)提供之植牙醫療過程時間表

、X 光照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23

3 至245 頁)。證人陳婌媛與「福仁牙醫」、「簡青山(華倫牙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字2005號卷三第66至74頁,偵續卷第71頁)。

證人陳婌媛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口腔外科診療紀錄病歷

聯、105 年4 月1 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105 年9 月8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齒顎X 光彩色照片2 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光碟2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碟1 片(他字2005號卷三第75至76頁,他字1404號卷第104 至107 頁,光碟置於偵續卷後附證物袋內)。

證人陳婌媛提供之104 年10月26日開立之30萬元植牙費用估價單翻拍照片(偵續卷第8 頁反面)。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8日明秀(醫

)字第106000063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於105 年4 月前之牙科就診病歷(偵續卷第60至65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7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

7695號函及所附陳婌媛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92至142 頁)。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被告雖辯稱:福仁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是林以文,是合法的診

所,我是菲律賓西北大學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業,得擔任實習醫師,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的行為云云。惟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不罰行為,必須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3 個要件,缺一不可。查:

⒈就「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

UNIVERSITY)牙醫博士,是醫學院畢業生乙情,固據提出西北大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及中譯本為證(偵字第6504號卷第12至20、50至53頁),惟其是否屬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所規定「實習之醫學院畢業生」,仍應視是否符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而定。

⑵93年9 月9 日修正之現行「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

2 點係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經查,被告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

N UNIVERSITY)畢業生,而該所國外大學係名列參考名冊之學校,符合採認辦法第4 條第1 款乙情,有教育部

107 年6 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93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3頁),故本案被告是否係上開要點第2 點所稱之實習醫師,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符合該第2 點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之情形。

⑶查現行醫師法第2 條(得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

3 條(得應中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第4 條(得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均是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在第2 條至第4 條條文中,均有「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之用語。而其後修正(93年9月9 日修正)之現行「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中,亦使用了相同的用語「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則在解釋上,此用語之意涵應相一致。

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8

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 條之2 至第1 條之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 條至第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而此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可參。

⑸查被告並未在我國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

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此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34 頁),可見其未曾「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自未具備「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中「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情形,非該要點第2 點所稱繼續從事實習之「實習醫師」甚明。則就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所規定不罰的3 要件中,被告並不符合「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

⑹附帶說明,按「依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

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牙醫師考試)」,為醫師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故以被告之情形如欲參加牙醫師考試,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而被告曾經參加「學歷甄試」(他字2005號卷四第78頁准考證影本可參),但未通過「學歷甄試」(原審卷一第134 頁)。被告一再主張不應因其未通過「學歷甄試」而認為其不得擔任實習醫師,堅稱:伊是適用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的不罰規定,和醫師法第4 條、第4 條之1 關於參加牙醫師考試的規定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2 頁),惟:被告能否擔任實習醫師,判斷之重點在於「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

2 點,而非「學歷甄試」。本院並非因為被告「未通過醫師法第4 條之1 『學歷甄試』」之故而認定其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不罰要件,被告之所以不符上揭不罰要件,是因其非「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之實習醫師,此應辨明。

⑺又被告以其前於103 年間以陳淳達醫師名義向衛福部函

詢,經衛福部以103 年7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號函覆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主張:其曾向衛福部函詢菲律賓畢業生前往醫療院所實習之規定,經衛福部表示可以直接去擔任實習醫師,且伊有用電話向承辦人詢問云云(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13

8 、150 、179 、182 頁)。但查,被告所指之上開衛福部函文,實係敘明實習醫師資格應依「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並說明具醫師法第2 條至第

4 條規定之國外學歷資格及國內醫學院畢業生尚未取得醫師資格者,在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之要件。又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限則依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另醫師指導之方式雖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依醫療相關法規製作病歷,又其所為病歷記載,應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等情,該函文內僅是申明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等規定內容,並未指明被告上開菲律賓學歷能否直接在臺灣牙醫診所擔任實習醫生。另參酌證人即上開衛福部函文之承辦人吳淑慧於原審證稱:本件陳情函提問的是菲律賓,但是我沒有針對菲律賓的學歷回答,因本件是屬民眾陳情案,我們是針對一般現行實習醫師資格,臚列實習醫師之相關法規做通案說明,不會針對個案做說明,被告的學歷是否符合教育部所採認,要看教育部的規定。且即便被告符合實習醫師的資格,也必需要在衛福部認可的單位或診所職業,否則還是違法的。伊就本件陳情函覆後,並未接獲陳情人電話詢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32頁),足見被告所舉之前開衛生部函文,以證人吳淑慧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部分:

查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福仁牙醫診所係林以文醫師申請設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3 月7 日核准開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1624200 號函附之設立案資料,及該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900600 號函在卷可稽(他字2005號卷二第19至33頁,原審卷一第44頁),可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病患為醫療行為時,除編號5 李賴淑宜、編號11陳束絲以外,其餘病患的全部或部分的醫療行為,均是在福仁牙醫診所經核准開業之前所為,此部分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實習之要件。

⒊就「於醫師指導下」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之指導下為醫療行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林偉剛醫師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審醫訴字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惟查,依證人林偉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間有來問我一些牙醫方面的事情,並請我當他的指導醫師,時間應該是106 年年中,但被告跟我說希望我從102 年開始當他的指導醫師,我不清楚原因,但事實上我只答應被告從10

6 年開始擔任他的指導醫師,我寫給被告的書面證明記載「指導期間自畢業後102 年4 月迄今」是被告希望我如此記載,但我並沒有在102 年4 月至106 年6 月1 日之期間擔任被告的指導醫師;我知道被告沒有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考試,但被告表示只要有指導醫師就可以從事臨床工作,我不太懂臺灣的醫師法如何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

250 至257 頁);以及證人林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 年間與被告聯繫要承接福仁牙醫,有與被告約定以10萬元代價借牌給被告,但我於105 年3 月16日取得執照,於3 月17日要去掛牌時,被告即為警查獲;我並未於福仁牙醫執業,亦未擔任被告的指導醫師,被告在105 年

3 月前沒有與我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補牙、鑲牙的業務,亦未曾因進行手術或診療有疑問向我電話諮詢等語(原審卷一第258 至267 頁),再酌以證人曾鳳英、林震煜、謝松成、辜俊智、林紋萱、江世煌、李賴淑宜、林逸菁於原審均陳稱:被告為渠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時,並無其他牙醫師在場,診療過程被告亦未詢問其他醫師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38、136 至137 頁),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在林偉剛醫師、林以文醫師之指導下為醫療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均非合於「於醫

師指導下」與「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要件,且其大部分之醫療行為亦不符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為之的要件,被告所為非屬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不罰行為,其就此所辯要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江世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病患)說我幫他看

牙的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院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UNIVERSITY)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中譯本之記載,其是於10

2 年4 月10日畢業(偵字第6504號卷第50至53頁),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10月間,被告並未在菲律賓就讀醫學院,甚為明確,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林玠宏(附表一編號16所示病患)這個人沒有

繳錢,他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證人林玠宏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有於104 年9 月26日給付被告植牙費用之訂金6 萬元等語(他字2005號卷三第90頁),並有卷附之植牙估價單影本1 份可為佐證(他字2005號卷三第10頁),由該份估價單上有以手寫簽立「簡」字之情以觀,證人林玠宏證稱其已給付被告植牙訂金6 萬元等語,堪值採信。又,證人林玠宏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104年10月2 日有與1 位不知姓名之人為伊拔牙及植牙,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又有與1 位不知姓名之人為伊拔牙及植牙等語(他字2005號卷三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即陪同林玠宏前去福仁牙醫之其姪子林韋諭於偵訊中,復證稱:2 次都是2位醫師一起在診間處理等語(他字2005號卷三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林玠宏前揭證述俱屬可信。至於被告雖謂:林玠宏是林以文找人幫他植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證人林以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105 年3 月前被告未曾與其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之事(原審卷一第265 頁),綜上,均足以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事實,非可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陳婌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病患)說幫她植牙

的是1 位胖胖的人,我沒有幫陳婌媛植牙,我在旁邊看還有負責吸口水,什麼都沒有做,我也沒有幫她評估,她繳的30萬元不是我收的,是林以文收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婌媛於原審證稱:我在104 年9 月26日第

1 次到福仁牙醫進行植牙手術前,有用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如果要去的話,要照1 張牙口全牙的X 光片,在我寄送我的X 光片給被告時,被告有用LINE跟我說他已經評估好了,可以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佐以證人陳婌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其與自稱「簡青山(華倫牙醫)」之被告在104 年9 月19日上午時,確有如下對話:

「簡青山(華倫牙醫)」:請問妳有確定要來植牙嗎?如

果有的話我就幫妳準備植體,妳來的當天就可以開始植牙了,不用白跑一趟?陳婌媛:有,確定「簡青山(華倫牙醫)」:那那一天要來?坐幾點車?要

跟我確認?當天要先繳完20萬,繳完就當天植牙完成?「簡青山(華倫牙醫)」:40萬全部包括做到好?陳婌媛:嗯,好的「簡青山(華倫牙醫)」:這樣妳就省時多了!何時來?

那班車,前10天要告訴我?陳婌媛:你也要先評估如何做才是最合適喔陳婌媛:好的「簡青山(華倫牙醫)」:我評估好了,因為有看到X 光

片,和照片了「簡青山(華倫牙醫)」:跟實際的狀況差不多了陳婌媛:好,相信你的技術是不錯的陳婌媛:因為太遠了,如果有點小差錯或怎樣要跑太遠「簡青山(華倫牙醫)」:放心,我植過幾百過病人,每

一個都滿意的!完全後保固服務也很滿意的「簡青山(華倫牙醫)」:我做25年了陳婌媛:那我就放心了以上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2005號卷三第68頁),可見被告辯稱:伊沒有幫陳婌媛做植牙評估云云,並不可信。

⒉依證人陳婌媛所證情節,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人雖非被告

本人,但陳婌媛為了植牙而聯繫的對象乃是被告,且被告確有因進行植牙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為陳婌媛施打麻藥、拆線、安裝臨時牙套、調整臨時牙套、印模作臨時牙套、補骨粉及縫合等行為,復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正欲為陳婌媛移除植體時適遇衛生局稽查等情,業據證人陳婌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2005號卷三第58至61頁反面,偵字6504號卷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84 頁)。參以卷附證人陳婌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的確有「下週六幫你裝臨時假牙,請帶2 萬元上來」、「只能上來一趟幫忙妳黏上去,調整好帶一些」、「幫妳修補,沒問題的」等對話內容(他字2005號卷三第71頁);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至福仁牙醫診所稽查時,確實發現被告有穿著醫師袍,於牙科治療檯旁為陳婌媛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81300 號函及所附105 年3 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他字2005號卷三第27至43頁),足證被告雖非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人,但其仍有上揭醫療行為,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我在旁邊看還有負責吸口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非可採信。

⒊被告雖辨稱:陳婌媛繳的30萬元不是我收的,是林以文收

的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婌媛所提出之104 年10月26日開立之30萬元植牙費用估價單翻拍照片(偵續卷第8 頁反面),已足以證明其稱有給付30萬元植牙費用給被告乙節,乃屬可信。且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陳婌媛曾詢問「只剩下尾款十萬元可以做好之後再繳嗎?已經繳了三十萬四分之三了」,「福仁牙醫」則答稱「好」(他字2005號卷三第71頁),亦可見證人陳婌媛已給付30萬元給被告無誤。被告雖又謂:30萬元是林以文收的云云,但證人林以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在105 年3 月前被告未曾與其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之事(原審卷一第265頁),故被告所辯實不可信。

⒋證人陳婌媛因本件植牙所受之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

骨髓炎等傷害(他字1404號卷第10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雖係因植牙手術施做不當所致,惟植牙手術之術前評估亦是影響植牙手術結果之重要因素,衡之證人陳婌媛於進行本件植牙手術時已64歲,年紀較長,又罹患慢性病,是否適宜接受植牙手術,自應由具植牙專業技術之人於手術前審慎評估,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與能力,卻逕自以陳婌媛提供之牙齒X 光片即率爾認定陳婌媛適合進行本件植牙手術,手術後造成陳婌媛受有上下顎骨11顆植體周圍炎、骨髓炎等傷害,堪認陳婌媛所受上開傷害確與被告無能力且未仔細進行植牙手術之術前評估,即貿然為其進行植牙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醫療過程確實有過失,甚為明確。

⒌從而,被告就證人陳婌媛部分,否認其有醫療行為、收取30萬元及業務過失傷害,亦均不足採。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以文、林偉剛、衛福部103

年7 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30016171號函之承辦人吳淑慧、衛福部現任承辦人(按指原審卷一第172 至173 頁衛福部107年3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0006239號函之承辦人)、林稀中,以及聲請調查其出入境紀錄。然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以文、林偉剛、吳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而被告於本院仍聲請傳喚上開3 名證人到庭,無非係對其等於原審證詞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或有所意見陳述,乃是就其等在原審已證述之事項欲再行詰問,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認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

⒉衛福部107 年3 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70006239號函之意見

,固亦認菲律賓西北大牙醫學系畢業之畢業生在臺執行牙醫業務,不符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規定不罰之要件(原審卷一第172 至173 頁),但本院並非以該函文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不罰要件之理由。本院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因認並無傳喚上開衛福部107 年3 月14日函文承辦人之必要。

⒊被告雖稱:陳婌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病患)說幫她植牙

的是1 位胖胖的人,我找到這位胖胖的人叫做林稀中,聲請傳喚林稀中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稱「幫陳婌媛植牙的胖胖的人名叫林稀中」,其於本院則稱:我找到這位胖胖的人叫做林稀中,林稀中是林以文醫師聯絡好過來植牙,林稀中是植牙的專門公司,我不清楚林稀中是否是牙醫師,他是林以文醫師找來的云云(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考以證人林以文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在105 年3 月前被告未曾與其聯繫過任何病患植牙之事(原審卷一第265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稱是林稀中幫陳婌媛植牙云云,難認可信。何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行為,故應無傳喚林稀中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調查其出入境紀錄,待證事實為:江世煌(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病患)說我幫他看牙的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菲律賓西北大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中譯本之記載,其是於102 年4 月10日畢業,故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103 年10月間,被告未在菲律賓讀醫學院之事實已甚明確,業如前述。

故本院雖未於辯論終結前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提示予其表示意見,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

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醫療行為,又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陳婌媛,至可肯定,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規定,並提高該條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藥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又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及安裝行為,均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依牙體技術師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而被告未具牙醫師、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任一資格等情,有衛福部106 年8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05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本案被告簡百淞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病患,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施打麻醉藥、拔牙、咬模、套模、試模、安裝假牙等,均係實行醫療行為,乃是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附表一編號1 至17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附表一編號17之病患陳婌媛部分)。

㈢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病患為該等多次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7病患陳婌媛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與業務過失

傷害陳婌媛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原判決理由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如後述「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係犯罪不能證明,惟卻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訴外裁判之瑕疵。⑵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因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刪除沒收藥械之規定,其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原審誤認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亦有不當。⑶原判決認被告於98年間亦有為病患江世煌為施行麻醉藥、根管治療、安裝假牙4 顆之醫療行為,而一併論罪,然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後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且被告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更應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法所嚴禁,其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陳婌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育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婌媛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醫療用品、藥物、藥劑等物,均

係警方於105 年3 月17日在福仁牙醫診所內查獲之物,被告亦供承:我看診時,都是使用診所裡的器械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而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中除了電腦2 台是我的,其他都是林以文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2

7 頁),惟依證人曾鳳英、林震煜、謝松成、辜俊智、林紋萱、江世煌、李賴淑宜、林逸菁之陳述可知,渠等就診時,福仁牙醫內僅有被告1 人在執行醫療業務(原審卷二第33至38、136 至137 頁);且證人林以文雖於105 年3月間取得福仁牙醫診所開業執照,但其證稱自己尚未實際在該診所經營、執業,就發生本案105 年3 月17日遭查獲之事(原審卷一第259 、262 至263 頁),足見被告確為福仁牙醫診所之實際經營者無訛。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時所使用之耗材等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病患,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診療費,合計72萬57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病患林震煜部分,其所給付被告之診療費固為6 萬元(他字2005號卷二第50頁收據影本),但因其於原審陳稱:被告之後有還我3 萬元,我只有虧3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故應認其中3 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震煜,此3 萬元無庸宣告沒收,應就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9萬5700元(計算式:725,700 -30,000=695,700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3 年9 月間,亦有為江

世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病患)為施打麻醉藥、根管治療、安裝假牙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江世煌於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係稱其在98年

11月19日有找被告做4 顆假牙,之後其有約5 年的時間沒有找被告看診,嗣於103 年10月間其又再找被告做了16顆假牙等語(他字2005號卷一第3 、34頁,原審卷二第136 至137頁)。故公訴意旨所指之「98年間起至103 年9 月間」此段期間,依照證人江世煌之陳述,其實僅有「98年11月19日」而已。

㈢然就江世煌所指於「98年11月19日」之看診,被告係辯稱:

那段時間我是在菲律賓讀醫學院等語。查依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所示,其於98年間曾經4 次出境再入境,每次出境期間約

1 至2 個月不等(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時固然人在國內,但其於翌日即98年11月20日又出境,迄98年12月25日始再入境,衡諸一般情形,做4 顆假牙當非一次就診即可完成,則江世煌所指於「98年11月19日」看診做4 顆假牙乙情,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而卷內除證人江世煌之前揭陳述外,復乏其他證據為佐,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8年間起至103 年9 月間」亦有為江世煌為施打麻醉藥、根管治療、安裝假牙之醫療行為,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牙醫師資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佯稱為「簡青山醫師」,並以「華倫牙醫診所」、「福仁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就診,致告訴人陳婌媛(即附表一編號17之病患)於104 年9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3 月24日間至上址,由被告執行拔牙、植牙及放線等醫療業務行為,詐得30萬之醫療費用款項,因認被告除上開論罪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另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婌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以文、簡英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婌媛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陳婌媛於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華倫牙醫」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告Robert Chien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婌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婌媛說幫她植牙的是1 位胖胖的人,我沒有幫陳婌媛植牙等語。

㈢查被告供稱其是菲律賓西北大學(LYCEUM-NORTHWESTERN UN

IVERSITY)牙醫博士乙情,有其提出之西北大學牙醫學博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及中譯本為證(偵字第6504號卷第12至20、50至53頁),另參酌證人翁得峰證稱:被告有為其修整磨牙及套模,並為其安裝上下排活動式假牙,安裝後狀況還好,未有異狀等語(他字2005卷二第114 至116 頁)、證人雷小平證稱:被告為其整修磨牙,取模做假牙,就診後並無異狀等語(他字2005卷二第137 至138 頁)、證人陳束絲亦證稱:被告為其施打麻醉、拔牙、清除化膿處後取模,並安裝臨時牙套,就診後並無異狀等語(他字2005卷二第141 至14

3 頁)、證人武榮美證稱:被告為其施做假牙狀況還好,其覺得還不錯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林依璇亦證稱:

被告為其磨牙、安裝牙釘,套上臨時假牙,就診後並無異狀等語(他字2005卷二第158 至159 頁),足資認定被告並非毫無牙醫專業知識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非全然技術低劣。

㈣據告訴人陳婌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104 年9 月

26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8 日進行植牙手術時,係由被告委由支援醫生為其施作植入植體,被告則在旁負責施打麻藥、拆線等行為,堪認被告雖明知其無牙醫師資格卻冒用醫師名義執業,而涉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但就其能力難以勝任之植入植體,尚知委由他人處理,而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實際為告訴人陳婌媛植入植體之人不具牙醫師資格,故縱使告訴人陳婌媛於植牙手術後,因手術施做不當而受有上開傷害,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而向告訴人陳婌媛詐取醫療費用之犯意。被告所為因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確

有詐欺告訴人陳婌媛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病患姓名 │診療時間 │醫療行為 │診療費(新臺││ │ │ │ │幣) │├──┼─────┼────────┼───────────┼──────┤│ 1 │江世煌 │103 年10月間 │施打麻醉藥、根管治療、│實際已收取之││ │ │ │安裝假牙16顆 │診療費約為2 ││ │ │ │ │萬元 │├──┼─────┼────────┼───────────┼──────┤│ 2 │曾鳳英 │104 年8 月間 │拆除假牙、磨牙、取模、│1 萬7000元 ││ │ │104 年9 月2 日 │安裝假牙 │ ││ │ │104 年9 月17日 │ │ │├──┼─────┼────────┼───────────┼──────┤│ 3 │林震煜 │105 年2 月26日 │施打麻醉藥、切割牙齦、│6 萬元(其中││ │ │105 年3 月16日 │磨牙、安裝假牙 │3 萬元已合法││ │ │ │ │發還被害人)│├──┼─────┼────────┼───────────┼──────┤│ 4 │謝松成 │105 年3 月3 日 │拆除臨時牙套、打模、咬│200元 ││ │ │ │模 │ │├──┼─────┼────────┼───────────┼──────┤│ 5 │李賴淑宜 │105 年3 月7 日 │施打麻醉藥、拔牙、拆除│2000元 ││ │ │105 年3 月9 日 │假牙套 │ ││ │ │105 年3 月10日 │ │ │├──┼─────┼────────┼───────────┼──────┤│ 6 │翁得峰 │105 年1 月27日 │修整磨牙、套模、安裝活│4 萬9000元 ││ │ │105 年2 月3 日 │動式假牙 │ │├──┼─────┼────────┼───────────┼──────┤│ 7 │游錦爐 │105 年2 月間 │施打麻醉藥、抽神經 │100元 │├──┼─────┼────────┼───────────┼──────┤│ 8 │辜俊智(原│105 年1 月30日 │整修磨牙、安裝假牙 │3 萬元 ││ │名辜俊倚)│105 年2 月初 │ │ │├──┼─────┼────────┼───────────┼──────┤│ 9 │林紋萱 │105 年2 月18日 │牙齒咬合測試、施打麻醉│3 萬4100元 ││ │ │105 年2 月25日 │藥、整修磨牙、安裝假牙│ ││ │ │105 年3 月18日 │ │ │├──┼─────┼────────┼───────────┼──────┤│ 10 │雷小平 │105 年2 月19日 │整修磨牙、取模、安裝假│8000元 ││ │ │105 年3 月11日 │牙 │ │├──┼─────┼────────┼───────────┼──────┤│ 11 │陳束絲 │105 年3 月16日 │施打麻醉藥、拔牙、取模│3 萬元 ││ │ │105 年3 月18日 │、安裝臨時牙套 │ │├──┼─────┼────────┼───────────┼──────┤│ 12 │武榮美 │105 年2 月間 │施打麻醉藥、拔牙 │3 萬200元 ││ │ │105 年3 月11日 │ │ ││ │ │(起訴書漏載105 │ │ ││ │ │年3 月11日,應予│ │ ││ │ │更正) │ │ │├──┼─────┼────────┼───────────┼──────┤│ 13 │張為軍 │105 年3 月4 日 │施打麻醉藥、安裝牙釘、│4 萬9500元 ││ │ │105 年3 月8 日 │整修磨牙、安裝臨時牙套│ ││ │ │105 年3 月14日 │、安裝假牙 │ │├──┼─────┼────────┼───────────┼──────┤│ 14 │林依璇 │105 年2 月25日 │磨牙、安裝牙釘、安裝臨│5600元 ││ │ │ │時牙套 │ │├──┼─────┼────────┼───────────┼──────┤│ 15 │林逸菁 │105 年2 月15日 │磨牙、套量牙模、安裝及│3 萬元 ││ │ │105 年3 月7 日 │拆除臨時牙套、清理舊牙│ ││ │ │ │、安裝假牙、美白噴砂 │ │├──┼─────┼────────┼───────────┼──────┤│ 16 │林玠宏 │104 年9 月21日 │口腔X 光、拔牙、植牙 │6 萬元 ││ │ │104 年9 月26日 │ │ ││ │ │104 年10月2 日 │ │ ││ │ │104 年10月5 日 │ │ ││ │ │104 年10月16日 │ │ │├──┼─────┼────────┼───────────┼──────┤│ 17 │陳婌媛 │104 年9 月26日 │為進行植牙而施打麻藥、│30萬元 ││ │ │104 年10月10日 │拆線、安裝臨時牙套、調│ ││ │ │104 年10月24日 │整臨時牙套、印模作臨時│ ││ │ │104 年10月26日 │牙套、補骨粉及縫合 │ ││ │ │104 年11月8 日 │ │ ││ │ │104 年11月21日 │ │ ││ │ │104 年12月8 日 │ │ ││ │ │104 年12月26日 │ │ ││ │ │104 年12月31日 │ │ ││ │ │105 年1 月12日 │ │ ││ │ │105 年2 月2 日 │ │ ││ │ │105 年2 月16日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數量│備註 │├──┼────────────┼──┼─────────────────┤│ 1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臺 │SONY牌、粉紅色 │├──┼────────────┼──┼─────────────────┤│ 2 │病患看診及費用筆記本 │1本 │影本見偵字4663號卷第43至44頁 │├──┼────────────┼──┼─────────────────┤│ 3 │武榮美掛號看診單 │1張 │影本見他字2005號卷二第49頁 │├──┼────────────┼──┼─────────────────┤│ 4 │謝松成掛號看診單 │1張 │影本見他字2005號卷二第48頁 │├──┼────────────┼──┼─────────────────┤│ 5 │林震煜掛號看診及費用收據│2張 │影本見他字2005號卷二第50頁 │├──┼────────────┼──┼─────────────────┤│ 6 │呂進益等53人掛號看診單 │53張│影本見他字2005號卷二第51至53頁 │├──┼────────────┼──┼─────────────────┤│ 7 │病患看診收據及商業本票簿│2本 │無 │├──┼────────────┼──┼─────────────────┤│ 8 │止血海綿 │16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看診間查獲│├──┼────────────┼──┼─────────────────┤│ 9 │麻醉注射劑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看診間查獲│├──┼────────────┼──┼─────────────────┤│ 10 │病患X光片 │7組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看診間查獲│├──┼────────────┼──┼─────────────────┤│ 11 │梯形鉗 │1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看診間查獲│├──┼────────────┼──┼─────────────────┤│ 12 │電醋 │1支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看診間查獲│├──┼────────────┼──┼─────────────────┤│ 13 │紅醋 │5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看診間查獲│├──┼────────────┼──┼─────────────────┤│ 14 │信東膠囊 │2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櫃台查獲 │├──┼────────────┼──┼─────────────────┤│ 15 │福元易清膠 │1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櫃台查獲 │├──┼────────────┼──┼─────────────────┤│ 16 │杏輝酵素錠 │1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櫃台查獲 │├──┼────────────┼──┼─────────────────┤│ 17 │藥袋 │24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櫃台查獲 │├──┼────────────┼──┼─────────────────┤│ 18 │衛生材料行估價單 │2張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櫃台查獲 │├──┼────────────┼──┼─────────────────┤│ 19 │送貨單 │1張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櫃台查獲 │├──┼────────────┼──┼─────────────────┤│ 20 │發貨單 │2張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櫃台查獲 │├──┼────────────┼──┼─────────────────┤│ 2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組 │LG牌,含線材、螢幕 │├──┼────────────┼──┼─────────────────┤│ 22 │造牙粉 │3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看診間查獲│├──┼────────────┼──┼─────────────────┤│ 23 │超薄型方絲托槽 │10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看診間查獲│├──┼────────────┼──┼─────────────────┤│ 24 │牙交尖 │4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看診間查獲│├──┼────────────┼──┼─────────────────┤│ 25 │氧化鋅丁 │5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看診間查獲│├──┼────────────┼──┼─────────────────┤│ 26 │印模材料注射劑 │2組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看診間查獲│├──┼────────────┼──┼─────────────────┤│ 27 │Branemark Sustem │6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看診間查獲│├──┼────────────┼──┼─────────────────┤│ 28 │牙用暫封膏 │1罐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看診間查獲│├──┼────────────┼──┼─────────────────┤│ 29 │牙用不銹鋼絲 │2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看診間查獲│├──┼────────────┼──┼─────────────────┤│ 30 │Gingicordl │3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看診間查獲│├──┼────────────┼──┼─────────────────┤│ 31 │牙釉黏合樹脂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看診間查獲│├──┼────────────┼──┼─────────────────┤│ 32 │塑鋼牙 │6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看診間查獲│├──┼────────────┼──┼─────────────────┤│ 33 │齒科藻酸印模材料 │1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看診間查獲│├──┼────────────┼──┼─────────────────┤│ 34 │美個雅高強度石英螺紋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看診間查獲│├──┼────────────┼──┼─────────────────┤│ 35 │牙用螺紋固位釘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看診間查獲│├──┼────────────┼──┼─────────────────┤│ 36 │登泰克流動樹脂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看診間查獲│├──┼────────────┼──┼─────────────────┤│ 37 │興固化納米權 │4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看診間查獲│├──┼────────────┼──┼─────────────────┤│ 38 │High Speed Air Turbine │2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看診間查獲│├──┼────────────┼──┼─────────────────┤│ 39 │氣動套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看診間查獲│├──┼────────────┼──┼─────────────────┤│ 40 │牙科高速氣轉手機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看診間查獲│├──┼────────────┼──┼─────────────────┤│ 41 │銳浦金剛石模具 │2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看診間查獲│├──┼────────────┼──┼─────────────────┤│ 42 │銳浦金剛石磨片 │2片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看診間查獲│├──┼────────────┼──┼─────────────────┤│ 43 │MZI TECHNOLOHY │1盒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看診間查獲│├──┼────────────┼──┼─────────────────┤│ 44 │不知名藥物 │1瓶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櫃台查獲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