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憶玲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慶隆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景媚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麗雪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遵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105年度醫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4年度偵字第9256、1170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105年度偵字第6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991、22335、23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癸○部分均撤銷。
丁○○犯輸入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黃色膠囊參粒及黑色藥丸貳拾參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乙○○、壬○○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丁○○不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02年10月起,基於同一輸入偽藥、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詳處所購入含有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之黃色膠囊及含Glibenclamide、Phenformin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等偽藥輸入臺灣地區,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開設醫療處所,自稱「楊醫師」,對外宣稱上開膠囊具有治療糖尿病、皮膚病等疾病之療效,並供作如附表一編號1、4、
5、6犯罪事實欄所示治療、減輕應診客戶疾病所用。
二、子○○明知丁○○不具醫師資格,為謀己利,竟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基於同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謊稱丁○○具有新加坡醫師資格,施打幹細胞可以治癒疾病等方式,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應診客戶為醫療行為,使應診客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丁○○施打幹細胞治療具有療效,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醫療費用,丁○○、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
三、乙○○於102年10月擔任子○○助理期間,明知丁○○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竟與子○○、丁○○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執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方式,向辛○○、傅慧珍等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癒傅國璋的疾病,使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
四、壬○○明知丁○○不具醫師資格,於102年10月間某日,因故知悉劉依惠半身不遂,竟與子○○、丁○○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方式,向己○○謊稱幹細胞治療具有顯著療效,使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五、癸○明知丁○○不具醫師資格,且丁○○取得之藥品亦無合法來源,其也未曾接受丁○○幹細胞治療,竟於103年4月至8月間,與丁○○共同基於上開販賣偽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甲○及庚○○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療皮膚疾病,使甲○及庚○○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醫療費用。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子○○、乙○○、壬○○、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一)第20頁背面至22頁、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二)第21、22、90頁、104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二)第14至15頁、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1頁、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14頁背面、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6、498頁),並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醫字第9號卷(二)第90頁、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138頁、原審醫訴字第2號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288、4
90、493、495頁)、被告乙○○、壬○○、癸○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8、461、493、4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戊○○、丙○○、己○○及辛○○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劉依棻、郭玥慈、陳月娥於偵查及原審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一)第57頁背面至59、76至77、118至11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二)第25至26頁背面、134至13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130至1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3600號卷一第60頁至背面、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
(二)第174至181、194至200頁背面、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三)第3頁背面至5頁、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138頁背面至148、159至164頁背面、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34至43頁),復有被告丁○○治療過程照片4張、簽收單及客戶隱私保密協定1紙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10
0、10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4年5月15日兆銀城東字第104226B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庚○○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0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040003976號函及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紙(辛○○、傅國璋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4年7月9日合金中崙字第1040001806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楊炳信匯款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104年9月4日(104)京城大林分字第052號函及函附之匯款資料(己○○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9、12頁、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23至2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196至197頁、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二)第31至32頁)、廖天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一)第16至17頁背面),足認被告丁○○、子○○、癸○、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偽藥。扣案之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經送鑑定結果,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西藥成分、黑色軟膠囊檢出Glibenclamide、Phenformin西藥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26日FDA研字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64頁)。被告丁○○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膠囊及藥丸,並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自屬偽藥,堪認被告丁○○輸入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有販賣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之行為,該當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犯行。
三、被告乙○○、壬○○、癸○於原審固均否認犯行,然渠等所為,尚有下列事證可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傅慧珍(即傅國璋之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
跟被告子○○一起來,被告乙○○也對伊等講很多有關幹細胞的事情,也有說一些成功的案例,說很多例子都是在大陸做成功的,被告子○○有叫被告乙○○打開電腦,兩人都有操作電腦,也有提到是特別從新加坡請楊醫師過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陳月娥介紹認識被告子○○及乙○○,因為伊弟弟傅國璋癱瘓,陳月娥有聽到朋友介紹幹細胞療法可以治好,所以給伊被告子○○的電話,伊讓辛○○去聯繫,傅國璋接受治療前,被告子○○跟乙○○有帶1台電腦來,辛○○也有在場,被告子○○用電腦展示幹細胞成功的案例,被告乙○○當時在旁邊一直講說要用「幹細胞」才有機會,被告子○○跟乙○○還有一起到病房去看傅國璋,說只有用幹細胞才有可能治好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傅慧珍證述,被告乙○○非僅是單純在場,尚有參與介紹幹細胞療法,並且聲稱幹細胞療法具有相當療效。
⒉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傅國璋癱瘓必須靠呼吸器
維生,102年9月19日伊將伊先生轉到署立桃園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後來透過教會姊妹認識被告子○○,說可以幫助伊先生,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說只有幹細胞治療可以救伊先生,被告子○○說有兩種方案,一種是大陸的幹細胞,一種是日本武田製藥的幹細胞,有1個新加坡的楊醫師可以來臺灣幫伊先生打幹細胞,本來說武田製藥這個方案要新臺幣(下同)100多萬,但後來被告子○○跟楊醫師講好80萬元,但伊聽錯成85萬元,所以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40萬及45萬元至高輔成的帳戶內,之後打了2次針,打完1個月後伊先生還大出血,伊有發簡訊問被告丁○○,被告丁○○說是伊先生免疫系統變化,伊也有打電話問被告子○○,被告子○○支吾其詞,被告子○○有跟1位女秘書即被告乙○○一同前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不止1次跟伊說幹細胞治療的好處,還說這是治療伊先生唯一的方式,被告子○○在說這些話時,被告乙○○都有在旁邊,除了講話之外,也有幫忙秀電腦資料,被告乙○○的身分就像是被告子○○的秘書,就是和伊約時間、地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又於原審證述:伊是透過傅慧珍認識被告子○○及乙○○,第1次見面是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被告子○○有跟伊介紹幹細胞治療,並說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傅國璋治癒、站起來,當時被告乙○○都有在場,第1次見面時被告乙○○只是站在旁邊,第2、3次碰面時,被告乙○○有協助用電腦展示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資料,並有輔助被告子○○說明療效及成功的案例,被告乙○○類似被告子○○助理的角色,幫忙被告子○○約時間、拿書給伊看、操作電腦及協助介紹等等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37頁背面)。是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乙○○除了係擔任被告子○○之助理外,尚有於被告子○○介紹幹細胞時,在旁輔助說明幹細胞的療效及介紹成功的案例。
⒊又證人陳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跟伊說被告子○○
有在做跟幹細胞有關的醫療,伊才跟被告乙○○提到傅慧珍的弟弟病況嚴重,被告乙○○就說幹細胞療法應該對傅慧珍的弟弟病況有幫助,伊本來有所質疑,被告乙○○就說要解釋給伊等聽,之後有用電子郵件傳送一些資料給伊看,伊才把被告乙○○的電話及他們說的訊息轉達給傅慧珍知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100頁);復於原審證述:
伊之前想要找工作,打求職電話,就到被告子○○他們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是被告乙○○面試,第2次被告子○○有找所有要來面試的人來介紹幹細胞,伊就是這樣認識被告子○○及乙○○,被告乙○○有教伊要跟朋友介紹幹細胞時,要說伊等是在教會認識的,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在教會認識,被告子○○介紹幹細胞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秀電腦,有講到幹細胞在大陸療效很不錯,也有講到幹細胞治療的案例,傅慧珍是伊朋友,伊想到傅慧珍的弟弟傅國璋癱瘓很嚴重,就想要引薦給傅慧珍,伊就跟被告乙○○講傅國璋的情況,被告乙○○就說要去跟他們聊聊看,被告乙○○還有E-mail幹細胞資料給伊,就是伊用記憶卡提出的檔案資料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月娥證述,被告乙○○有主動對其提及幹細胞治療,且於被告子○○介紹幹細胞時,有幫忙協助介紹及展示電腦。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乙○○於被告子○○介紹幹細
胞時均有在場,且有參與幹細胞療法介紹之行為一情,互相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乙○○亦有宣稱幹細胞療效及謊稱有治療成功之案例。
⒌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丁○○不具醫師資
格,伊並沒有參與醫療過程,只有依照被告子○○指示,幫被告子○○去聯繫辛○○等人,後來有聽說辛○○有同意施打幹細胞針劑,伊當時只是做助理的工作,也不是每天到辦公室,只有子○○需要伊的時候,伊才去幫忙倒茶水、接待人家云云,然查:
⑴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乙○○非僅是單純介紹幹細胞,尚有
提到幹細胞治療有許多成功案例,且參以證人陳月娥提出之記憶卡檔案內容文件觀之,內容除了有介紹幹細胞療法外,尚有多份闡述幹細胞治療成功具體案例(見外放之證人陳月娥提出記憶卡檔案內容卷),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子○○等人係利用宣稱幹細胞療法已有多個成功治療案例之手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一情,應屬知情。其辯稱不知悉幹細胞治療之細節及過程,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伊第1次去幫傅國
璋打針時,被告子○○及乙○○都有去,被告乙○○知道伊是去打幹細胞藥物,伊之前跟被告子○○談幹細胞時,被告乙○○有在場,也知道伊去是要談幹細胞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2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亦徵被告乙○○就本件涉案程度,顯非如其所述對於治療經過均不知情。
⑶而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稱:102年11、12月間,被告子
○○跟伊說有人要匯錢給伊,要伊借帳戶,之後1筆從高輔成帳戶匯入的款項,伊就把錢領出來給被告子○○,伊有和被告子○○去見過2次辛○○,伊有看到被告子○○操作電腦展示幹細胞的資料給辛○○看,被告子○○有說楊醫師(即被告丁○○)有在做幹細胞療法,有說到花費需要80萬元,也有提到幹細胞藥物是武田製藥生產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之初,亦坦承對於向辛○○介紹幹細胞的過程,其均在場且知悉,對於幹細胞來源、所需費用等細節,亦均知情,其事後於原審更易其詞,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所為,自非可採。
⑷又依被告丁○○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受辛○
○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5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乙○○對於有收受上開匯款之事實,於偵查中亦供認不諱(見同上卷第2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00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3、15頁背面),是被告丁○○收得詐得款項後,隨即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乙○○。被告乙○○固辯稱係出借帳戶予被告子○○,然倘非被告乙○○與被告子○○關係密切,一般人要無任意出借帳戶之情,再者,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子○○係其老闆,依常理,豈有老闆因為信用不好向員工借用帳戶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知該次幹細胞治療索取之醫療費用
高達80萬元,其與被告子○○並因此自被告丁○○處收受20萬元之匯款,所獲利益非低,顯逾一般醫療所需金額,衡情被告乙○○自當知悉該種療法若非可疑為詐騙,就是具有非常之療效,而是否具有非常之療效自需有相當證據證明,要無於自己毫無親身見聞又毫無研究之情形下,率然相信且聽從被告子○○指示之理。參以被告子○○對於其明知被告丁○○並不具醫師資格,偽稱幹細胞療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物一情,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本件被告乙○○自承擔任被告子○○助理期間約11個月(見原審醫訴字第2號第116頁),時間非短,其稱對於幹細胞治療係虛假一情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⒍再者,被告丁○○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收受辛
○○匯付之40萬、45萬元後,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業如上述,參以上開被害人辛○○匯款時間,及被告丁○○收受款項後轉匯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乙○○收受上開2筆各10萬元匯款,應係被告丁○○朋分被害人辛○○詐得款項之匯款。而被告丁○○固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乙○○,然該筆30萬元係被告丁○○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被害人己○○匯款100萬元後,始轉匯予乙○○一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堪認該筆30萬元匯款顯非被告子○○及乙○○詐欺被害人辛○○所朋分之所得。此外,依卷內並無被告丁○○就被害人辛○○部分另行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子○○之證據,是檢察官逕認被告子○○及乙○○就被害人辛○○部分,係分得該筆30萬元匯款及現金20萬元,共分得不法所得50萬元,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至12月間,伊女兒劉
依惠半身不遂,在斗南的大華安養院,當時是伊女兒的看護郭素蓮介紹說臺北有個醫療組織,跟日本武田藥廠合作研發人類幹細胞,對伊女兒半身不遂的病狀有百分之99治療效果,郭素蓮就介紹被告壬○○(當時化名蔡易修)給伊認識,後來被告壬○○又帶被告子○○來,說可以幫伊女兒治病,被告壬○○及子○○有給伊名片,並叫伊將錢匯到名片後面的帳戶內,伊於102年12月17日從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該高輔成帳戶內,被告丁○○就來幫伊女兒打針,後來因為治療都沒有好,被告子○○要伊再付錢,伊就都沒有付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二)85至86頁);復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女兒劉依惠的看護郭素蓮說被告壬○○有認識1個臺北醫療團體,從事幹細胞治療,有跟武田藥廠合作,已經製作成功,可以治療半身不遂,但是臺灣尚未申請,可以請國外的醫生來治療,被告子○○有用電腦播放歐巴馬演講幹細胞的影片,及外國人在講述研究幹細胞成功的影片給伊看,也有說他們有跟武田藥廠發明幹細胞的人購買專利,並說被告丁○○是新加坡的醫生,被告壬○○在場,也有拿手機的照片給伊看,是有關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匯款帳號是第1次跟被告子○○碰面時告知的,被告壬○○就把帳號寫在被告子○○的名片上,被告子○○保證治療效果時,被告壬○○也有在場,被告壬○○還有跟被告子○○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143至145、147頁)。是依證人己○○證述,被告子○○介紹幹細胞療法及所需醫療費用時,被告壬○○均有在場且參與。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證述:伊跟被告壬○○是朋友
,被告壬○○介紹郭素蓮讓伊認識,郭素蓮帶伊去見己○○,第1次是去大華療養院看劉依惠,被告壬○○也有一起去,看完之後就在外面涼亭跟己○○解釋幹細胞的資訊,有用口頭及電腦播放資料,被告壬○○有在場,被告壬○○知道是要幫劉依惠施打幹細胞,當天有談到治療幹細胞的費用,價格不是伊決定的,伊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說要180萬元,伊有轉告給己○○,是後來郭素蓮跟伊說己○○先支付100萬元,伊徵求被告丁○○同意後,就說可以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180頁)。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述,亦與上開證人己○○證述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劉依棻於原審證述:伊是劉依惠的妹妹,劉依惠的看
護郭素蓮說他有認識的人,有辦法治好劉依惠脊髓,可以讓她再站起來,郭素蓮透過被告壬○○介紹被告子○○給伊父親己○○認識,被告子○○就告訴己○○說這個療程有多好多好,並有傳照片給己○○說幹細胞可以讓劉依惠站起來,但是後續治療劉依惠並沒有好轉,伊才打電話問被告壬○○,被告壬○○在電話中跟伊說,幹細胞治癒的機會很高,有九成以上會治好,只需要半年時間,有很多跟劉依惠一樣的案例經過幹細胞治療而成功,並說被告丁○○是新加坡的醫生,幹細胞來源是武田製藥,有得過諾貝爾獎,伊有問被告壬○○為何劉依惠沒有改善,被告壬○○說因為劉依惠有服用抗生素,效果比較慢,需要時間,並且建議繼續請理療師治療,不要拖延時間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139至140頁背面),堪認被告壬○○對於證人劉依棻事後詢問為何劉依惠沒有效果時,仍堅稱具有療效,且要劉依惠繼續接受治療。
⒋證人郭玥慈(更名前為郭素蓮)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擔任
劉依惠的看護,被告壬○○當時是外勞仲介,來跟伊說認識1個楊醫師,可以打幹細胞,治療效果不錯,伊跟被告壬○○說,伊會跟己○○提提看,覺得是1個機會,被告壬○○還拿1張上面寫「蔡易修」的名片給伊,當時被告壬○○自稱是蔡易修,後來被告壬○○有帶被告子○○來跟己○○說明幹細胞治療,被告子○○一開始跟己○○開口說要220萬元,當時伊、己○○、被告子○○及壬○○都有在場,後來己○○跟被告子○○商量,有減成180萬元,但是要先付100萬元,講價錢的時候被告壬○○也在場;被告壬○○有跟伊說這個幹細胞是還沒有公開使用,有說是跟日本的醫師合作,被告子○○用電腦展示幹細胞資料時,被告壬○○都有在場,被告壬○○說如果治得好,光是省看護的錢就足夠付醫藥費了,被告壬○○還有拿一些治療成功案例的相片給伊看等語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34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伊跟己○○是遠親,己○○請伊當劉依惠的看護,在醫院時,被告壬○○走過來問伊是否需要外勞看護,就留電話跟名片,被告壬○○後來知道劉依惠的情況就說她有認識醫療團隊有用幹細胞治療,可以讓劉依惠斷掉的神經恢復,伊將此事告知己○○,己○○說願意試試看,被告壬○○就介紹被告子○○,被告壬○○跟子○○有一起去大華療養院,要跟己○○解釋什麼是幹細胞,當天看完劉依惠之後就出來,子○○有播放影片給己○○看,並解釋幹細胞的治療很好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161頁背面)。是依證人郭玥慈證述,被告壬○○多次都有陪同被告子○○到場介紹幹細胞,顯非僅是單純轉介被告子○○與證人己○○認識。
⒌經核上開證人己○○、劉依棻、郭玥慈及子○○之證述,就
被告壬○○及被告子○○如何遊說其等讓劉依惠接受幹細胞治療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相互核符,復有證人己○○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
(二)第31至32頁),上開各情均堪予認定。⒍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壬○○與證人劉依棻之通話錄音檔案
,被告壬○○於電話中對劉依棻稱:伊是在藥師公會裡面認識這個醫療團隊,想說可以治療劉依惠,因為伊之前有跟這個醫療團隊互動,所以知道這個消息,想說可以治療好的話也是好事,團隊裡的醫生都是國外調過來的,在新加坡服務的醫生,其中楊醫師是腫瘤科,有專門在處理這方面問題,幹細胞治療已經不是機密,成功機率大概在96%以上,美國歐巴馬也在2009年3月29日的時候宣示要用聯邦政府資金來資助幹細胞的研究,幹細胞來修復是最根本的,療程修復的話大概需要3到6個月的修復期,劉依惠恢復速度比較慢,是因為她有吃抗生素,對伊等的幹細胞有影響,而且施打幹細胞後需要專門的理療師,讓修復的速度加速,加上理療的話,恢復速度更快,這個在臺灣已經有很多成功的案例,這個全世界都還沒有合法,但怎麼做你父親己○○他很清楚,因為在談的過程中,伊有在旁邊聽,你父親是很清楚的,被告子○○有跟己○○說,這個幹細胞治療還沒有合法,可以做但是不能說,一般人送去國外做幹細胞治療,4、5百萬跑不掉,希望劉依惠理療的部分可以繼續做,幹細胞的針劑是武田製藥製造的,得過諾貝爾獎,有門路才能拿到,應該3個月至少6個月就會有非常明顯的進步,伊去看過劉依惠幾次,要不是有打這個幹細胞,劉依惠的左腳不會有起色,幹細胞就是可以治療嚴重的脊椎損傷,成功的案子很多,但伊不能跟你講具體的個案,因為這個涉及私人隱私,但伊之前有個朋友有癌症,後來也是做幹細胞,用他一年的薪水做幹細胞,這種案子有,但是沒有辦法提供具體資料給你,伊沒有圖什麼好處,就是希望客人好而已,劉依惠在家治療的那幾天,伊也都有在場,他們都是專業的理療師,楊醫師拿那麼多針具,一個針具就是2個胚胎,楊醫師拿那麼多也需要跟新加坡那邊的醫療機構結帳,一般一個療程是要150萬元,就是因為劉依惠的情況很急,所以才收100萬就開始做,被告子○○對這個部分也是很專業,你們要先冷靜下來,想想怎麼樣對劉依惠才是最好的,伊的建議是,你們應該聽聽涂顧問(即被告子○○)的意見,說明怎麼治療劉依惠,你們餘款不匯過來,療程很難繼續,幹細胞治療效果真的很好,劉依惠因為抗生素打很重,用的劑量已經比一般人還多,要再補強的話當然是要額外收費,180萬元不算貴,上一次去年有一個是700多萬,送到國外4、5百萬跑不掉,這個醫療團隊都在國外,早期都還要到公海去做,不要拖,拖對劉依惠不好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72至78頁、7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壬○○對於幹細胞治療過程之細節具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且一再以有許多成功的案例為由,遊說劉依棻應該繼續讓劉依惠接受治療,非僅是單純轉述被告子○○之說法,且被告壬○○明知並無任何成功案例可以提出,竟仍一再繼續以此詐術遊說劉依棻讓劉依惠完成治療。
⒎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伊對於治療經過及治療費用都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告丁○○云云。然查: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郭玥慈說丁○○的醫療
團隊有幹細胞可以治療好劉依惠半身不遂的問題,只有說伊認識子○○,子○○有很多這方面的人脈,可以幫忙醫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有跟郭玥慈說幹細胞效果不錯,現在有誘導型幹細胞不用配對,得過諾貝爾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壬○○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丁○○第1次去大林慈濟醫
院幫劉依惠打針時,伊有去關心,之後被告丁○○去大華療養院為劉依惠治療時,伊也有去1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伊第1次幫劉依惠治療時,壬○○有在病房外面來看伊一下,有跟伊打招呼,郭素蓮有跟伊介紹對方是壬○○,伊總共幫劉依惠施打過6次療程,曾經有打過1次電話給壬○○,主要是跟壬○○說療程結束,伊回來了,要跟壬○○說謝謝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86號卷第93、95頁)。是被告丁○○於治療劉依惠過程中,被告壬○○不僅在場,不在場的那次,被告丁○○尚於治療結束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壬○○,倘被告壬○○僅是單純介紹人,何以被告丁○○治療後需打電話予被告壬○○知悉。參以上開被告壬○○與證人劉依棻的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壬○○對於幹細胞針劑內容尚能明確描述1針有2個胚胎,且一再強調幹細胞治療成功案例,顯見其辯稱:對於幹細胞療法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跟伊說被告丁○○在
大陸有在做幹細胞治療成功的案例,說有長期臥病在床的病人花了一百多萬,做幹細胞治療後好了,後來這個病患的親戚因為皮膚不好,也讓被告丁○○用幹細胞治療好了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130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因為要結婚,皮膚的狀況不好,被告癸○跟伊說被告丁○○有在做幹細胞治療,並且有傳照片讓伊看治療前後的情況,還有一些文字介紹敘述幹細胞治療有什麼功效,也說大陸有貴婦團來台做幹細胞的回春治療,被告癸○也有跟伊提到幹細胞諾貝爾獎得主之資料,確定他們的幹細胞來源是真實的,伊就去接受被告丁○○的治療,大約2或3次,最後1次有拿藥回去吃,費用總共2萬多,伊是透過被告癸○安排療程,費用部分也是被告癸○傳給伊戶名高輔成的帳戶,叫伊將錢匯款到該帳戶中,第1次跟被告丁○○碰面她就介紹一些她國外治療的案例,被告癸○也都有在場,之後被告丁○○跟癸○都跟伊說如果有成效,希望伊可以介紹人去,伊後來有跟被告癸○抱怨治療沒有成效,被告癸○跟伊說幹細胞是根治,短期內看不出成效,需要一段時間,被告癸○跟伊說是接受被告丁○○的幹細胞治療,糖尿病有改善,決定治療前,有去被告丁○○住處2次,2次都是由癸○陪同,都在說一些被告丁○○國外治療的案例,有些是關於皮膚病變的,還有中風的案例,及大陸貴婦團來接受幹細胞治療的案例,被告癸○也有傳一些治療成功的照片給伊看,被告癸○也有說如果有幫忙推廣的話可以有佣金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二)第174至180頁)⒉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當時因為皮膚有過敏的情形,透過
被告癸○介紹至被告丁○○處接受幹細胞治療,被告癸○有介紹是要打幹細胞的針劑,說效果非常好,可以治百病,可以讓人回春,被告癸○也有給伊看一些資料是有關介紹幹細胞治療療效的,並且有說他們用的幹細胞是有得到諾貝爾獎,之後被告癸○就安排伊跟被告丁○○見面,伊當時有問被告癸○為何被告丁○○是醫師,但是見面場所不是在診所,被告癸○跟伊說被告丁○○有醫師執照,但治療之後身體不舒服,去驗血糖高達300多,伊才拿被告丁○○給伊吃的藥去檢驗,驗出來說裡面有類固醇,伊打電話給被告癸○說藥有問題,但是被告癸○在電話中罵伊,說之前介紹去的人都沒問題,伊把藥品檢驗的結果傳給被告癸○,一開始被告癸○還堅稱被告丁○○有醫師執照,後來伊再跟被告癸○聯絡,被告癸○才改口說被告丁○○是有國外醫師資格,治療費用被告癸○跟伊說是50萬元,伊當時聽聽,後來真的要治療的時候,被告癸○說價錢有比較貴,行情要到70萬元,伊有問能不能少一點,被告癸○說不能少,伊後來跟被告癸○反應治療後身體狀況不好,被告癸○還是建議伊繼續接受幹細胞治療等語(見原審醫字第9號卷(二)第194頁背面至196頁背面、198、200頁),復有證人甲○提出被告癸○寄送之諾貝爾獎介紹幹細胞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一)第122至1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伊有請被告癸○介紹病
患讓伊用幹細胞治療,關於治療的費用及時間都是被告癸○去洽談的,被告癸○介紹庚○○,伊有幫被告癸○免費做身體調理按摩,介紹甲○的部分,有包2000元紅包及送價值2萬元的精油給被告癸○,伊有提供1份有關幹細胞治療的資料給被告癸○,伊在臺灣做療程的客戶都是被告癸○介紹的,伊跟證人庚○○介紹幹細胞治療時,被告癸○也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醫字第9號卷(二)第183頁背面至184、18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甲○、庚○○及丁○○之證述,堪認被告癸○
確實有向證人甲○及庚○○謊稱其接受被告丁○○幹細胞治療後身體狀況有變好,證人甲○及庚○○係因被告癸○遊說,始接受被告丁○○為其等進行幹細胞治療,並繳交治療費用。再者,依被告癸○傳送予證人庚○○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觀之,被告癸○明確提及未經核准之「新進口人類胚胎幹細胞錠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癸○對於被告丁○○有使用偽藥錠劑治療一情,顯然知情。
⒌被告癸○於原審雖辯稱:伊是因為接受被告丁○○的治療後
,覺得有效果,才將此治療管道告知當時的女友甲○及多年好友庚○○知悉,並介紹2人給被告丁○○治療,是否決定治療、治療方式及治療費用,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⑴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施打幹細胞針劑等語(見10
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一)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幫被告癸○作幹細胞治療,被告癸○也沒有來打幹細胞的針,只有給他吃降血糖的藥等語(見原審醫字第9號卷(二)第187頁),足認被告癸○並無接受被告丁○○幹細胞療法,被告癸○辯稱:其係因自己接受幹細胞治療,覺得有成效才介紹給甲○及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癸○曾對證人庚○○傳送訊息,內容提及「新進口人
類幹細胞錠劑」,並宣稱該錠劑療效及售價,並有提供匯款帳戶予證人庚○○,而且保證幹細胞治療沒有什麼後遺症一情,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二)第37至46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益證被告癸○辯稱其只是基於自身醫療經驗,單純介紹朋友去接受被丁○○治療,沒有參與治療及收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乙○○、壬○○及癸○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另就同案被告甘文聰是否與本案被告丁○○共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因同案被告甘文聰偵查中未曾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起訴後(其於起訴前即已出境,迄未入境),亦未曾到院接受審判,經原審依法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此有原審104年8月28日104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420號通緝書、本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554、5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甘文聰僅是伊朋友,伊也有幫甘文聰調養身體,甘文聰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醫字第9號卷(三)第13頁),是綜觀目前相關卷證,尚無從判斷被告丁○○等人有與同案被告甘文聰共犯之事實,而被告丁○○及被告癸○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甘文聰共犯即非無疑,且此涉及被告丁○○、癸○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部分是否涉及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目前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癸○有與同案被告甘文聰共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子○○及壬○○之犯罪時間終了係在102年12月、被
告乙○○犯罪時間終了係在102年11月,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於其等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子○○、壬○○及乙○○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丁○○及癸○,犯罪時間終了均係在103年8月(見附表一編號6),是其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癸○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藥、
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等罪,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等規定。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
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則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書(不罰)內容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本條)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等語,堪認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又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為病患所施打之幹細胞針劑,依被告丁○○所述,僅係生理食鹽水及維他命混合物,顯無任何醫療效果,依上開說明,自有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是: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偽
藥、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子○○、乙○○及壬○○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癸○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
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是查:
⒈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等均明知被告丁○○不具醫師資格,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或透過被告子○○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且均有謊稱幹細胞療效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並無與丙○○共犯: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伊母親當時在加護病房,
所以被告丁○○有拿針劑給伊,讓伊用該針劑幫伊母親打針,也有拿說是幹細胞藥物的黃色膠囊,教伊把膠囊打開把藥粉放入牛奶內,用鼻胃管餵食伊母親,被告丁○○有講很多功效,也有拿文件跟照片給伊看,說可以治好這些疾病,當時伊母親已經住進加護病房,連醫生都說沒有辦法醫了,但伊希望伊母親可以好起來,才幫伊母親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又證人楊炳信於偵查中證述:103年4月間,伊母親因為低血糖腦病變,送到醫院後恢復情形不樂觀,二哥丙○○就跟伊還有大哥楊炳煌說,有位楊醫生可能有辦法治療,丙○○聽人家說楊醫生使用幹細胞治療,可以讓伊母親的情況好轉,但醫療費用要伊匯款,伊匯了2、3次,被告丁○○有拿一些液態東西給丙○○,後來伊母親情況沒有改善,伊就沒有再匯款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一)第21頁至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丙○○係因其母親病重,一時心急,輾轉聽聞被告丁○○所使用之幹細胞療法可使母親病情好轉,因而始向其兄弟說明有此機會,並聽從被告丁○○指示,拿回一些針劑,尚難認丙○○就此部分有何知悉被告丁○○不具醫師資格,而有與被告丁○○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此外,依卷內全部事證及被告丁○○之供述,均無稱丙○○
有何明知被告丁○○不具醫師資格而與被告丁○○共犯之情形,衡以丙○○係為自己母親病情始向被告丁○○求醫,其就本案毫無動機與被告丁○○共犯,亦無因此或有任何利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與丙○○係共犯,顯與事實不符,併予指明。
⒊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明知被告丁○○不具醫
師資格,卻仍向甲○及庚○○遊說接受幹細胞治療,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實行一部行為,仍應就被告丁○○所實行之非法執行業務及詐欺取財行為擔負全部共犯責任。
㈢被告丁○○輸入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其如附表一編號1、4、5、6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行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一罪。
㈤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為數個輸入(販賣)偽藥、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癸○上開所為數個販賣偽藥行為之性質,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㈥再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複次行為,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93、5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集合犯、一罪)中,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數罪)、輸入偽藥罪(接續犯、一罪),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輸入偽藥罪。又被告子○○、乙○○及壬○○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集合犯、一罪)中,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部分不同被害人、數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癸○於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集合犯、一罪)中,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數罪)及販賣偽藥罪(接續犯、一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㈦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同案被告甘文聰自始均未曾到案,偵查中亦未經檢察官訊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甘文聰有與被告丁○○、癸○共犯之事實。又被告丁○○分與被告子○○及乙○○(即附表一編號2),或與被告子○○及壬○○(即附表一編號3)共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實部分,因被告丁○○與渠等共犯當時,刑法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罰規定,而被告丁○○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後,其係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僅2人共犯,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規定,是就被告丁○○上開犯行部分,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尚較妥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甘文聰有與被告丁○○、癸○共犯之事實,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及癸○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調劑罪,然查,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及癸○有何調劑偽藥之行為,本件被告丁○○所交付上開黃色膠囊及黑色藥丸予應診者之行為,應係該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販賣偽藥與調劑偽藥係屬同條項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部分(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
91、22335、23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丁○○、子○○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因與已經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丁○○、癸○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丁○○、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丁○○所為數個輸入(販賣)偽藥、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癸○所為數個販賣偽藥行為之性質,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業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尚有未洽。⑵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經查,被告丁○○明知自己不具醫師資格,竟對外自稱「楊醫師」並開設醫療處所,利用被害人或其家屬患有重大或難治疾病亟需醫療需求之機會,騙取高額之醫療費用,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且造成病患及其家屬身心更大之折磨與損害,惡性顯然重大,尚無從因案發後和解返還醫療費用即足以彌補渠等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給予緩刑之宣告,顯屬過輕,就刑事政策而言,亦難以收遏止同類型犯罪之效,自與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是被告丁○○、癸○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其2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癸○明知被告丁○○不具醫師資格,竟
共同為謀己利,罔顧各該被害人因自己或家人患有疾病,身心早已受到煎熬,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害人心急投醫之心態,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癒半身不遂、皮膚等疾病,並藉以收取高額費用以獲利,無疑係對各該被害人及家屬係雪上加霜,甚或有延誤治療之可能,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更破壞破壞藥品管理、醫療提供制度及病患享有正確醫療資源之權利,渠等所為顯有不該,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告癸○於共犯結構並非處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及所生危害均較被告丁○○為輕,再參以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庚○○、戊○○、丙○○、己○○及辛○○均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此有各該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二)第24、25、4
0、67至69、72至75頁、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三)第42頁、本院卷第546、548、550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藥事法第8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沒收新制施行後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內容為:(第2項)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則關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及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方法,因藥事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本應優先適用。茲查本案並未查扣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且販賣偽藥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並無認定困難之情形,核無修正後藥事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丁○○固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丁○○均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因此堪認被告丁○○就其犯罪所得,業相當程度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倘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證人癸○於原審證述:伊當時有花1、2萬元跟被告丁○○購買精油,之後調理成本1次是1800元,總共調理約1、20次,總共付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三)第4頁),被告丁○○並於原審供稱:伊有以2500元的價格,販賣大陸帶回來的黑色膠囊予癸○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二)第183頁)。是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癸○之證述,採最有利被告丁○○之方式計算,堪認其就該次犯罪所得共為30500元(1萬+1800X10+2500=30500
),是上開被告丁○○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癸○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固於原審供稱:被告癸○介紹甲○,伊有給被告癸○2000元紅包及價值2萬元之精油,介紹庚○○,則是有給被告癸○作3次免費的按摩等語(見原審醫訴字第9號卷(二)第186頁背面),然被告癸○否認有取得上開紅包及精油,是被告癸○是否有獲得此部分之所得尚有可疑,參以共同被告丁○○已填補被害人甲○及庚○○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癸○部分,尚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⒊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本問題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4111號研討意見參照)。扣案之黃色膠囊3粒及黑色藥丸23粒,經送鑑定結果,黃色膠囊檢出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西藥成分及Caffeine成分;黑色藥丸檢出Glibenclamide、Phenformin西藥成分一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26日FDA研字第104001499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64頁),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黃色膠囊8粒及黑色藥丸12粒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鑑定所餘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三)第7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㈣被告癸○雖曾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100年7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緩刑要件,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庚○○達成和解,顯已有所悔悟,經此罪刑宣告及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子○○、乙○○、壬○○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子○○、乙○○、壬○○上開犯行明確,而適用
醫師法第28條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子○○、乙○○及壬○○等人明知被告丁○○不具醫師資格,竟共同為謀己利,罔顧各該被害人因自己或家人患有疾病,身心早已受到煎熬,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害人心急投醫之心態,向各該被害人謊稱幹細胞治療可以治癒半身不遂、皮膚等疾病,並藉以收取高額費用,以獲利,無疑係對各該被害人及家屬係雪上加霜,甚或有延誤治療之可能,渠等所為顯有不該,所生危害非輕,然參以被告子○○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就被害人辛○○部分業賠償完畢,及被告乙○○及壬○○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乙○○及壬○○之涉案程度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及壬○○各有期徒刑8月,併說明:⑴被告子○○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子○○業與被害人辛○○及己○○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被害人辛○○,就被害人己○○部分,被告子○○業於106年12月9日與被害人己○○簽立和解書,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為使被告子○○將來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不再加重其負擔,因此就被告子○○犯罪所得部分倘沒收恐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⑵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丁○○固有匯款2筆1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然被告乙○○悉數領出現金交予被告子○○一情,業據被告乙○○及子○○供述明確,是就被告乙○○部分尚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⑶就被告壬○○部分,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本身有朋分得現金或財物之情形,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子○○、壬○○、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辛○○、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
6、322頁),顯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衡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生危害非微,且為促使其2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㈢被告子○○曾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雖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二案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然其又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乙○○就被害人辛○○部分,及被告子○○、壬○○就被害人己○○部分,另有共同基於明知偽藥調劑之犯意,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調劑幹細胞針劑等犯行,因認被告子○○、壬○○及乙○○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調劑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幹細胞針劑扣案,是就幹細胞針劑內容為何尚無從得知,又依被告丁○○所述,其所施打之幹細胞針劑係生理食鹽水混合維他命,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幹細胞針劑有何藥物成分,無法排除該幹細胞針劑僅係生理食鹽水之可能,是並無證據可以認定所謂之「幹細胞針劑」有該當上開藥事法第6條各款藥品之情形。又被告丁○○將生理食鹽水謊稱係幹細胞針劑,此部分係被告等人詐騙各該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業如前述,與幹細胞針劑是否係偽藥,尚無直接關係,是此部分基於疑為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幹細胞針劑係偽藥。
三、從而,被告子○○、乙○○及壬○○上開行為,尚與明知偽藥而調劑罪有間,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1 │丁○○於102 年9 月間,因癸○受糖尿病所困前往丁○○上││ │開醫療處所,接受丁○○精油療程,丁○○並以2500元價格││ │,販賣上開自大陸輸入之黑色藥丸予癸○,謊稱上開療程有││ │助於治療癸○之糖尿病,癸○並有給付購買精油費用約1 萬││ │元,及各次精油療程每次1800元,約10次,丁○○共詐得約││ │30500 元。 │├──┼──────────────────────────┤│2 │於102 年9 月間,乙○○因故知悉辛○○之夫傅國璋全身癱││ │瘓,臥病在床,遂與子○○一同向辛○○及傅慧珍謊稱:楊││ │憶玲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醫師,日本武田藥廠生產之「IS││ │P 幹細胞」藥物可以治療傅國璋的疾病云云,使辛○○因而┤│ │陷於錯誤,分於102 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40││ │萬元、45萬元至丁○○之子高輔成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輔成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 │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丁○○旋於102年11月18日及 ││ │102年11月29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板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傅國璋注射謊稱為幹細││ │胞針劑之生理食鹽水。 │├──┼──────────────────────────┤│3 │102 年9 月間,壬○○在醫院知悉劉依惠半身不遂,竟與涂││ │慶隆一同向己○○謊稱:「幹細胞」療法可以治療己○○之││ │女劉依惠半身不遂疾病,已經有許多成功的案例云云,使劉││ │清林陷於錯誤,誤認該療法可以幫助其女兒,因而同意由楊││ │憶玲進行治療,丁○○遂於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至嘉義縣││ │大林鎮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己○○位於嘉義縣○○鎮○○○○ ○路○○○ 巷○ 弄○○號之住處內,以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 │明液體而成,謊稱為「幹細胞」藥物,並先後7 次注射至劉││ │依惠體內,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己○○並於同年12月17日││ │匯款100 萬元至子○○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5234││ │0000000000號高輔成帳戶內,作為給付醫療費用,丁○○於││ │收受款項後,與子○○各朋分一半。 │├──┼──────────────────────────┤│4 │丁○○於103 年2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 │6 樓內,向戊○○謊稱:幹細胞療法可以治療皮膚乾癬,幹││ │細胞藥物是新加坡某醫學中心生產,有得過諾貝爾獎,施打││ │幹細胞及排毒針劑,可以把壞細胞去除,重生好的細胞治療││ │戊○○之免疫系統造成的皮膚疾病,一個療程需要50萬元云││ │云,使戊○○信以為真,丁○○即先後多次在上開處所,為││ │戊○○注射上開其所謂之「排肝毒」、「幹細胞」針劑,另││ │供應上開內含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等西藥成││ │分之黃色膠囊偽藥予戊○○服用,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戊○○因為上開施打針劑及服用藥物,由其父親廖天││ │生先後交付共65萬元之醫療費用予丁○○,因而詐得上開款││ │項。 │├──┼──────────────────────────┤│5 │丁○○於103 年4 月下旬,向丙○○謊稱:幹細胞針劑可以││ │治療丙○○之母腦部病變云云,使丙○○信以為真,同意其││ │母親接受丁○○幹細胞治療,丁○○即於104 年4 、5 月間││ │,先後多次交付其以生理食鹽水混用不明液體所謂「幹細胞││ │」之針劑及上開土黃色膠囊偽藥予不知情之丙○○,由楊炳││ │坤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內,為其母施打││ │「幹細胞」針劑,丁○○則以上述方式向丙○○詐取8 萬元││ │。 │├──┼──────────────────────────┤│6 │癸○事後知悉丁○○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自103 年4 月間起││ │,由癸○先後對甲○、庚○○謊稱:丁○○自烏克蘭及日本││ │等地進口人類幹細胞藥物可治療甲○之皮膚疾病、可使蔡宛││ │婷皮膚變好,丁○○已經有許多治療成功的前案云云,並提││ │供用以表示幹細胞治療成效之文件資料予甲○、庚○○閱覽││ │,使甲○、庚○○信以為真,於103 年8 月間,先後至上開││ │處所接受丁○○之治療,丁○○則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液││ │體謊稱為「排肝毒」、「幹細胞」之針劑,任由丁○○在上││ │開處所注射所謂「排肝毒」、「幹細胞」針劑,並供應上開││ │含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 西藥成分黃色膠囊及││ │含Glibenclamide 、Phenformin西藥成分黑色藥丸等偽藥讓││ │甲○及庚○○服用,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丁○○並以收取││ │診療費用為由,於同年7 月間向甲○詐取110 萬元,於同年││ │8 月21日向庚○○詐取25,000元(庚○○於103 年8 月21日││ │匯款至高輔成兆豐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卷宗出處 │├──┼─────┼───────────────────┼──────────┤│ 1 │2014/05/04│癸○:我已見證:新進口人類胚胎幹細胞錠│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7:54 │劑。一套售價8 萬60粒(給您成本6 萬~ 數│號卷㈡第30頁 ││ │ │量有限,源頭隨時漲價)。一個月立即回春│ ││ │ │5~10年。尤其臉部。最低出售量半套。歡迎│ ││ │ │自用推薦,有意請進一步與我接洽。 │ │├──┼─────┼───────────────────┼──────────┤│ 2 │2014/05/05│癸○:前天賣了一套錠劑。救了一個不能出│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22:42 │汗運動會發癢起診子的。吃完第二天就不癢│號卷㈡第30頁背面 ││ │ │了。直呼救了他感謝不已。 │ │├──┼─────┼───────────────────┼──────────┤│ 3 │2014/08/04│癸○:兆豐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22:11 │0 戶名:高輔成,2.5 萬,預計8/24起3天 │號卷㈡第31頁 ││ │ │。每天約1 小時。 │ │├──┼─────┼───────────────────┼──────────┤│ 4 │2014/08/19│癸○:20日請匯款到楊醫師秘書帳戶:兆豐│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11:46 │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高│號卷㈡第31頁 ││ │ │輔成 │ │├──┼─────┼───────────────────┼──────────┤│ 5 │2014/08/20│癸○:目前繳款了!等妳排時間。她們跟妳│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 │16:29 │一樣忙。我會盡量幫你喬妳期望的。 │號卷㈡第3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