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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素如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葉建廷律師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撤銷。

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孳息新臺幣陸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壬○○歷任臺北市議會第8、9、10、11屆議員,第11屆任期自民

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宏道(業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之實際負責人。賈二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於75年間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綜合規劃處處長,78年間轉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80年間自聯開處處長任內退休,從事貿易及土地開發等事業,100年間受程宏道委託處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辦理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彭建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則係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有意參與承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機電工程,與壬○○熟識。

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

1、D1基地用地(C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3,078平方公尺《下稱C1用地》。D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8515平方公尺《下稱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先後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為第1次甄選)、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2次甄選)、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為第3次甄選)、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為第4次甄選)均未果,捷運局乃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970010365號之函釋(該函釋意旨為: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及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規定(規定內容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2者併行之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0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1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為第5次甄選),並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64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程宏道於前揭所示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私地主依81年間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甲方(即臺北市政府)應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徵求乙方(即私地主)投資意願,乙方欲優先投資興建本聯合開發建物時,應於甲方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乙方提供土地依照第三種商業區申請建築許可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五公尺及深度十八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自有部分免附)明確答覆,逾期不為答覆或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約定,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於公地主即臺北市政府投資評比之權利(下稱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早於100年5月10日即以新臺幣(下同)4743萬2000元價格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建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8樓,登記負責人徐錦鏘)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購地資金中3800萬元因係向李秋明調借,為保障李秋明權利,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李秋明名下。未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改採前述併行之做法,亦即公地主臺北市政府就此次甄選同時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另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時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時,有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之動作,疑已有屬意之合作投資人等傳聞,唯恐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人員倘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所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因此無法獲得評選,遂於100年10月底前揭第5次甄選公告後起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止,在全信公司會議室內,與賈二慶、彭建銘、劉文耀及友人莊模德共同討論如何進行「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事宜,賈二慶因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合開發處處長,認依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評比權,捷運局此次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評比權,形成不公平競爭,遂決定委請時為臺北市議會交委會之市議員代為發聲主張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程宏道當場表示其可透過「阿國」(亦即時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承國)代為詢問3名民進黨籍市議員,另希望賈二慶透過友人洽商國民黨籍市議員乙○○幫忙,莊模德亦表示認識市議員陳建銘,彭建銘則主動表示與壬○○胞兄辛○○熟識20餘年,與壬○○為結識10餘年好友,可請壬○○幫忙,程宏道遂委請彭建銘負責聯繫探詢壬○○是否願意協助代為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事發聲,並由賈二慶負責向壬○○說明。

彭建銘受程宏道委託聯繫臺北市議員壬○○,與壬○○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於100年11月10日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前之同年11月初某日,彭建銘即偕同賈二慶依約前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44室之臺北市議會研究室(下稱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介紹賈二慶與壬○○認識,由賈二慶以受私地主程宏道委託之身分向壬○○簡要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應有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之權利,壬○○在聽取賈二慶說明後,於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本於認知,而非基於任何對價關係,發言要求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在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關於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惟因彭建銘與壬○○私交甚篤,在壬○○於市政總質詢為前揭發言後,認應對壬○○在職務上發聲協助爭取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給予金錢對價表達感謝之意,遂在市政總質詢後,向賈二慶提及此事,由賈二慶轉告程宏道,程宏道於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賈二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以下關於此2人之通話門號均同),表示願以一位議員200萬元代價委請市議員在市議會為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發聲,基此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乃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與壬○○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向壬○○說明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及在市議會替私地主發聲之具體作為,程宏道為賄款之最終決定者及負擔者,三人謀議既定,由彭建銘與壬○○相約於100年11月22日在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見面詳談,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許前之某時許,彭建銘、賈二慶即依約前往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由賈二慶持「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資料向壬○○說明表示願意公平競爭,然因日本森集團新聞稿聲稱該公司已與臺北市政府商談合作細節,恐有不公平競爭情形,遂請其發聲,彭建銘並向壬○○稱如能提案成功、成案,將會好好感謝等語,暗示將給予金錢對價,壬○○身為臺北市議員交委會議員,對於其職務上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捷運局「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預算案時以及於臺北市議會大會中針對該預算案所為,包含提出附加但書之建議、於會議中請其他議員支持、針對該預算案請市府列席官員說明及表示意見、關於該附加但書之討論及決議等全部發言及行為,均係其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依法審議預算案之職務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同意協助為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事為私地主發聲,表示由其安排、主導提案,動員其他議員,找人護航,二讀沒有問題。賈二慶在與彭建銘離開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後,隨於同日即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致電程宏道將前開與壬○○商談結果轉告程宏道知悉。彭建銘於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上午,致電向賈二慶聲稱渠與壬○○相約在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商談「數字」問題,約程宏道、賈二慶先行見面討論,賈二慶於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許去電程宏道告知此事,經賈二慶、程宏道同日在電話中及當面就稍晚與彭建銘見面時,可能談及之賄款總額、一次付或分期付、付款時點及定金等細節討論結果,程宏道表示願支付賄款總額1000萬予壬○○整體安排處理,先支付定金10%或20%,由彭建銘代墊,餘款待二讀通過後再給付等結論後,推由賈二慶赴約與彭建銘商談。同日即100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彭建銘與賈二慶在賈二慶天母忠誠路辦公室內見面商談時,彭建銘假借壬○○名義向賈二慶聲稱須動員5個重量級議員,每位至少300萬元,共1500萬元,賈二慶則向彭建銘轉達程宏道上開之意,表示渠無權決定,會轉告程宏道知悉。會談結束後,賈二慶隨於同日即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上情。彭建銘嗣於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前之某時許,致電賈二慶聲稱壬○○同意金額1000萬元,賈二慶於同日即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彭建銘約於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前來與程宏道、賈二慶做最終確認。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彭建銘在賈二慶天母忠誠路辦公室內,向程宏道、賈二慶聲稱渠業與壬○○協商賄款總額1000萬元,分階段給付,先給付100萬元定金,二讀通過300萬元,成案尾款600萬元等條件(惟均無證據證明壬○○有與彭建銘談及或同意彭建銘向賈二慶、程宏道所聲稱之上開內容、金額、給付方式及條件等),確認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此賄款數額及時程,合意由彭建銘代墊100萬元定金後,彭建銘遂與程宏道、賈二慶基此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渠所經營之世益機電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益公司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交彭建銘簽收,彭建銘旋以牛皮紙袋包裝該筆100萬元現金,於同日親自攜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舊址)「九○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將該只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會議室桌上,對壬○○稱:「謝謝你的幫忙,這是100萬元」等語而交付之。壬○○明知彭建銘所交付放置該牛皮紙袋內之100萬元現金,係其先前應允在市議會為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代為發聲之對價賄款,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笑笑收受之。壬○○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將款項交付負責為其處理個人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壬○○個人花費及帳款後,於100年12月7日14時52分53秒許將餘款30萬元存入彭靖雅所申請開立,借予壬○○作為處理個人帳務使用之戶名彭靖雅,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嗣先後於101年1月5日15時6分1秒許領出10萬元、101年1月18日10時33分5秒許領出20萬元(30萬元此段期間利息共計68元)。

壬○○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後,旋即針對賈二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賈二慶等人冀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於100年12月6日16時31分20秒許前之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賈二慶,再由賈二慶於同日即100年12月6日16時31分20秒許致電轉知程宏道,另於翌日即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評比,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臺北市政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對時任捷運局長戊○○提出質疑,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預算,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投資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詳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初稿,交由臺北市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電腦螢幕觀看、討論,請求出席交委會之議員予以支持。再於翌日即100年12月8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時,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戊○○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嗣經交委會出席委員討論通過詳如附件三所示之附加但書意見。嗣因該次即100年12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會後,時任捷運局長戊○○向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乙○○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乙○○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壬○○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利,惟經出席之臺北市議員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附議再就該附加但書之審查意見交付討論後,經主席李慶元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訂於100年12月16日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再行討論。會後,壬○○隨即將復議案成立之過程告知在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等候之賈二慶,賈二慶隨即於同日即100年12月13日17時33分23秒致電程宏道聯絡討論。壬○○對於復議案成立,附加但書能否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做成決議順利送交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並無十足把握,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交委會開會時順利通過,遂於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賈二慶見面,將其於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將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討論附加但書審查意見之復議案時,準備發言重點有三:臺北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私地主20年來未向臺北市政府收取任何款項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賈二慶,並告知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同時擔心主席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訊息,賈二慶即於同日即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29秒,致電如實回報程宏道,並請程宏道要求「阿國」(即黃承國)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附加但書時,壬○○即依前述三大訴求重點,發言表達交委會決議通過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必要性,然因乙○○、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列但書持保留態度,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裁示於下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而未有結論。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乙○○議員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提出口頭報告及書面資料予在場議員,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壬○○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附加但書或附帶決議方式進行表決,經兩輪投票,票數3比3(壬○○、歐陽龍、戴錫欽贊成;乙○○、楊實秋、陳建銘反對,保留大會發言權;王孝維、丁○○表決後到場,因持反對意見,主席裁示保留大會發言權),主席李慶元投票贊成附加但書案後,以4比3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加上乙○○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交付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

臺北市議會交委會於100年12月20日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附加但書之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之戊○○乃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乃召開三長會議(即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郝龍斌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意見,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一致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時任捷運局長戊○○另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與壬○○溝通此事。壬○○受到前揭來自黨內之壓力,乃於100年12月23日11時5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賈二慶邀同彭建銘立刻至其律師事務所。同日12時15分許,賈二慶與彭建銘先後抵達壬○○之律師事務所後,壬○○表達其承受黨團壓力之上情,且深怕影響國民黨2012大選,希望轉由其他單位主導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事。賈二慶、彭建銘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賈二慶隨即於同日12時38分10秒許,將上情電告程宏道並相約商討對策。壬○○則前往臺北市議會出席王正德邀請臺北市議會國民黨籍議員所召開之黨團會議,會中壬○○雖仍發言表示增列附加但書之理由,然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在聽取在場議員建議後,凝聚國民黨黨團共識裁示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刪成1元,併刪除上開但書。會後,壬○○立即通知彭建銘速至臺北市議會見面,彭建銘因需主持會議無法離開,乃於同日即100年12月23日13時59分37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使用門號均同)致電賈二慶,請賈二慶趕赴臺北市議會與壬○○見面,壬○○即將上開國民黨黨團會議決議告知賈二慶。嗣臺北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於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

嗣因程宏道所籌組之太極雙星團隊(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

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簡稱MVC》)於101年2月16日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為申請人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局,於101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評選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臺北市政府議約之權利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及程宏道疑有黑道背景等質疑不斷,壬○○遂邀約彭建銘於101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開律師事務所見面,當場將其稍早指示助理彭靖雅自其向彭靖雅所借用之彭靖雅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50萬元現金,再交其收受之3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退還彭建銘(起訴書誤載為「再於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壬○○,由壬○○於同《20》日在九○法律事務所內,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面退還彭建銘,應予更正」),彭建銘收下該筆款項後,即於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悉數存入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依法執行監聽,於102年3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新址)「九○律師事務所」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所、全信公司、賈二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世益機電公司及彭建銘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壬○○部分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約談及傳喚相關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關於判決所引監聽譯文部分:

㈠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固應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然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程宏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聲請案號:原審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係臺北市調處因案外人陳○○涉嫌為承購國防部「嘉禾新村」改建開發案之土地及承攬「中壢污水道BOT計畫」,透過與其共同成立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程宏道行賄甄審委員,持續對程宏道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從前揭電話之通話中意外發現程宏道亦涉嫌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行賄時任臺北市議員之上訴人即被告壬○○,業經本院前審及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995號監聽案及該案接續監聽之全部監聽資料查明無訛(影印部分卷宗附於卷外;以及附於本院更一卷五第281、285至481頁),是就原審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903號監聽案所得之前揭程宏道之監聽資料,固非針對本案申請監聽所取得之監聽結果,屬另案監聽所取得。然因程宏道承包前揭所示改建開發、污水道工程涉及行賄公務員遭監聽,意外發現程宏道為取得其他工程開發案涉嫌行賄臺北市議員,同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得受監察之罪名,有事實足認其於取得工程標案之手段有危及公務廉潔及公共工程品質之虞,且認涉案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重大開發案件有關,而依其所涉犯罪行為之隱密程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證或調查證據,設若偵查人員以本案向管轄法院申請本案監聽必然會受准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相同法理,認本件檢、警機關依另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取得關於本案之監聽證據,仍係善意並合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據,亦即

陳述者依據其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過之事實,而監聽係對於他人不願公開之對話或或情報之資訊,未得當事人同意實施秘密聽取、錄音等行為所作之認識、紀錄過程,原則上屬數位資訊或類比資訊等之證據蒐集保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監聽是否合法為準,而監聽譯文為文書證據之一種,學理上稱為派生證據,倘均以勘驗確認其同一性及真實性無誤,就監聽所得及其譯文本身,仍得某部分事實存在之認定基礎,非得以其存在之形態為受監聽人之供述,即認定其為傳聞證據進而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全部排除不用。是就本案關於通話者稱其聽聞自他人之供述部分,如本案通訊監察中,賈二慶向程宏道表示彭建銘轉述壬○○與渠交涉或談論之內容、動作等,抑或彭建銘向賈二慶轉述壬○○與渠交涉時談論之內容等,仍屬賈二慶聽聞自彭建銘依渠知覺所為之描述,抑或彭建銘依渠知覺所為之描述,就壬○○是否確實告知彭建銘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均係供述者轉述渠聽聞他人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動作等所體驗認知之經驗,雖不能證明據此通話認定傳述內容之真實與否,然非不得證明前揭通訊監察之時點,各該通話者之對話內容確屬存在,亦即該等「語言行為」表現出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等行賄謀議之過程,仍得據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存在。

㈢就本案附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包括業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

及辯護人有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勘驗部分,以及被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部分,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詳如附件五所載。

關於證人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臺北市調處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

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㈢準此,證人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經核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彭建銘、賈二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宏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未爭執渠等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此有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之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茲審酌彭建銘、賈二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以及程宏道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由彭建銘帶賈二慶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向被告陳情經過之部分細節及部分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意等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而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作成時,並無遭警方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考量渠等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向被告陳情經過之部分細節及部分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意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臺北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關於證人彭建銘於偵審中及其餘所引證人偵查中之業經具結證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102年8月23日審理時業經

具結之證述部分:按證人所為陳述,具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係以被告兼具證人之身分受偵訊,該偵訊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偵訊過程有中斷情形,檢察官在偵訊中顯示時間23時24分37秒許(即附件七第25至29頁,序26原審勘驗錄音譯文),曾一度諭知彭建銘當庭逮捕,並稱「聲請羈押」,部分之偵查庭訊由二位檢察官同時在庭偵訊,其中一位檢察官於檢察官諭知逮捕後先離開偵查庭稱欲拿取逮捕通知書,另一檢察官留在偵查庭告知彭建銘稱彭建銘講得「不清不楚」,辯護人接續表示要跟彭建銘講一下,希望證人照實講,並重新訊問再作決定,之後檢察官亦離開偵查庭並稱要拿逮捕通知書,法警遞筆錄給證人彭建銘時,彭建銘稱「無心情好看(台語)」(詳附件七第25至27頁),彭建銘開始與辯護人討論,彭建銘稱:「他一定是因為那個,1500萬那個代誌」等語(詳附件七第28頁),辯護人詢問檢察官可否暫緩聲請羈押事項,請求給予時間與被告討論是否再行訊問,檢察官給予5分鐘時間討論,暫時離開偵查庭(詳附卷七第29頁),直至顯示時間23時44分14秒許(之前錄音錄影顯示時間並不連續,詳附件七第30頁)偵查庭之法警解開彭建銘之手銬,檢察官繼續訊問彭建銘,此時彭建銘改口證稱:已經回想起有1500萬之事,不知道是壬○○講,還是賈二慶講的,在第一次3個人討論時就有這個數據,1500萬是有提到這個數據,是事實,沒有錯,因為他小組,假如說5個人,我認為說,這個錢是大家可以協商的等語(詳附件七第30至41頁),其後檢察官諭知彭建銘無羈押必要准予交保3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三第209頁反面至228頁),彭建銘於偵訊時聽聞檢察官決定逮捕之諭知,固有緊張、擔心、煩惱等壓力大之情事,經證人彭建銘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五第60頁)。然觀諸檢察官當日之偵訊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檢察官以彭建銘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聲請羈押之作為,亦無違法可言,而其中彭建銘要求檢察官重開偵查庭至檢察官再為偵訊時止,固有約12分鐘3秒之時間,沒有錄音錄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足憑,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該未錄影期間與證人彭建銘有任何對話,此業經證人彭建銘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段時間檢察官並未與渠對話(嗣改稱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五第62頁正反面),並據證人蕭伊雯即該次偵查庭書記官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記得沒有錄音時有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39頁),以及證人彭建銘於本院前審證稱:「(所以不是怕被羈押才想起來?)對。」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64頁)。是縱證人彭建銘對同一詢問事實為前後相異之陳述,且多次強調沒有印象有1500萬之事,在檢察官諭知逮捕之後與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確有人提到1500萬之事,證人彭建銘或有透過嗣後供述,解除檢察官對渠證詞中關於「沒有1500萬元之事」之疑慮,使檢察官決定在諭知逮捕後,未對渠聲請羈押,然此種精神壓力普遍存在於經逮捕拘禁之犯罪嫌疑人受審訊之過程中,斷無因此即認該犯罪嫌疑人因被逮捕而有被裁定羈押之壓力,而認該犯罪嫌疑人偵訊、審訊中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自上開偵查過程,該次偵查庭中檢察官在諭知逮捕、聲請羈押後,之所以諭知休庭再開,明顯係基於彭建銘及辯護人主動央求之客觀情事觀之,益徵彭建銘在檢察官決定再行偵訊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在渠自由意志下所為,無因彭建銘自忖檢察官容或有不滿渠偵訊內容而將聲請羈押之意,即認檢察官所允繼續偵訊之作為係不正取供之行為而無證據能力。此外,該次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彭建銘在場,該偵訊內容中,包含彭建銘自白渠行賄等不利證人彭建銘之陳述,偵訊完畢後,經辯護人陪同彭建銘詳閱偵訊筆錄後,始由彭建銘於筆錄末簽名,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法有證據能力。至彭建銘嗣後在各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各自獨立,非100年3月27日該次偵訊之衍生證據,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彭建銘(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67、78至8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52至100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偵查證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至彭建銘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非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彭建銘在原審102年8月23日之證述係依據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進行詰問,乃彭建銘為規避偽證刑責,根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所為附和之詞,主張彭建銘在原審102年8月23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一卷四第18頁),亦無可採。

㈢其餘所引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業經

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黃雲龍、王孝維、李慶元、乙○○、陳建銘、戊○○、莊模德、丁○○、楊實秋、劉文耀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復不足以證明各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分別傳喚證人程宏道(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75頁反面、158至169頁)、賈二慶(原審卷四第4至28、51至64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2至100頁)、彭建銘(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6

7、78至8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52至100頁)、黃雲龍(原審卷四第242至247頁)、李慶元(原審卷四第173頁反面至187頁)、乙○○(本院更一卷四第516至542頁)、戊○○(本院前審卷四第191至至200頁;本院更一卷四第543至555頁)、莊模德(本院前審卷五第6至23頁反面)、丁○○(本院更一卷四第401至424頁)、劉文耀(本院前審卷四第2至19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其餘前開所引未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王孝維、陳建銘、楊實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非在爭執證人陳建銘(本院更一卷四第61至62頁)、王孝維(本院更一卷四第66頁)、楊實秋(本院更一卷四第66至67頁)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有無要再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無(本院更一卷六第8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並於審理期日表示沒有其餘證據調查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79至80、494頁),各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關於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丙○○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未經具結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然倘該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於具備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有證據能力。準此,彭建銘於102年4月1日(他字卷第222頁反面至228頁);賈二慶於102年3月29日(他字卷第215頁反面至221頁)、102年4月3日(他字卷第239頁反面至245頁)、102年6月28日(偵7962卷二第33至39頁);程宏道於102年3月28日(他字卷第198至201頁反面)、102年4月10日(他字卷第250頁反面至256頁反面)、102年4月17日(偵7962卷一第35至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7頁)、102年5月2日(原審卷一第297頁反面至303頁反面);丙○○於102年4月25日(偵7962卷一第75至8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並均於偵訊完畢後閱覽偵訊筆錄而於筆錄後簽名,綜合渠等各自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切保障,互核渠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彭建銘(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67、78至8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52至100頁)、賈二慶(原審卷四第4至28、51至64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2至100頁)、程宏道(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75頁反面、158至169頁)、丙○○(本院更一卷四第556至564頁)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前揭偵查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彭建銘102年3月27日之臺北市調處證述,以及102年3月27日、

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之偵查證述;賈二慶102年4月12日、102年6月28日偵查證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及辯護人對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有爭執部分,當庭勘驗彭建銘、賈二慶各該次訊問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彭建銘臺北市調處訊問光碟,以及原審勘驗彭建銘、賈二慶偵訊光碟部分,彭建銘、賈二慶之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據(彭建銘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陳述部分,詳如附件六所載;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2日之偵查陳述部分,詳如附件七所載;賈二慶102年4月12日偵查陳述部分,詳原審卷三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反面;賈二慶102年6月28日偵查陳述部分,詳原審卷三第285頁反面至286頁),其餘包括彭建銘、賈二慶在內之各該證人偵查陳述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筆錄記載既無爭執,仍以偵查筆錄記載為據。其餘所引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表示同意、無意見、論告時一併表示(本院更一卷四第13至84頁;本院更一卷五第7頁至100頁;本院更一卷六第7至80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於109年1月6日審理時提示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調處筆錄內容,質之被告在該次訊問時,是否有「(彭建銘是否在你提出質詢或前述交通委員會提出但書前即約定要給你任何好處?)彭建銘有表示謝謝我的幫忙,選舉時會給我贊助。」(本院更一卷七第179頁正反面)、「(在你提出質詢及但書前、中、後,你有無接受賈二慶及彭建銘的好處?)彭建銘曾拿過新臺幣100萬元給我,並表示是要給我贊助…」、「(彭建銘為何要拿100萬元給你?)彭建銘沒有明講,但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所以給我的選舉贊助。」(本院更一卷七第181頁)等陳述之前及當時,均未爭執其該次在臺北市調處之陳述有遭誘導之情事,以及筆錄記載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僅稱「…調查局的筆錄是節錄我回答,所以筆錄會讓合議庭看起來對我有點偏頗,以為我跟彭建銘有期約。」等語(本院更一卷七第179至181頁),亦即僅爭執該段筆錄記載係節錄其回答內容,無法完整呈現其陳述內容,並未爭執其該次陳述有遭誘導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市調處沒有提出任何譯文、筆錄,我就承認我有收受壹佰萬元的款項…」(原審偵聲卷第39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受壹佰萬是我自己主動講的…」(本院更一卷六第78頁)「…在第一個時間我就跟調查局這樣講,是因為我已經退還他款項…」(本院更一卷七第195頁)等語,一再強調係其主動供出有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該次陳述係遭調查員以不實內容誘導,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七第265頁),要無可採。至被告該次臺北市調處筆錄上開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雖非逐字記載,惟與被告陳述要旨並無不符,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七第225至256頁),是辯護人以被告該次臺北市調處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有出入為由,主張被告該次臺北市調處筆錄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七第266頁),亦無可採。然被告該段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為完整呈現被告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附件記載為據。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彭建銘與被告被訴各自為對立犯罪之一方,係學理上之「對合犯」,二者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問題,尚非前揭法條所謂之「共犯」,應無疑義,然實務上基於同一法理承認有超法規補強法則之適用,例如告訴人指訴、幼童證詞、投票行賄者一方供述等等,揆諸本國為鼓勵行賄者供述行賄之事實,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行賄者倘於偵、審中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賄者之供述有可能受前揭減輕免除其刑之影響而較一般證人之證明力薄弱,基於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前揭超法規補強法則之同一法理,彭建銘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然補強證據僅須與本案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相關聯而得以佐證證人之供述即可,不以該證據單項達直接足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之程度,倘綜合各相關之證據合理推斷已足以推論證人彭建銘陳述之內容之真實性,即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之一。而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非僅憑彭建銘之證述或渠供述所累積之證據(聽聞自彭建銘及監聽譯文顯示源自彭建銘之供述部分),包含賈二慶供述關於渠與被告聯繫之經過、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係之會議時間、過程之相關書證及與該等會議有關之供述證據、本案相關會議錄音內容勘驗之筆錄、經勘驗屬實或檢辯雙方不爭執之監聽譯文中顯現程宏道、賈二慶謀議行賄、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自身關於收取100萬元及返還100萬之供述、被告與彭建銘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對話、行賄款100萬元存提款之紀錄文書等均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貳、實體方面: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行為之認定:

㈠公務員部分:被告歷任臺北市議會第8至11屆議員,第11屆議

員之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第11屆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此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自承:交委會是負責審查交通部門,如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相關預算及議案。程序上,是由大會付委到各委員會去,委員會會進行審查,一般預算可能會全部刪除、刪除只剩一塊錢、打折或全部通過,如預算通過或部分打折,委員會有意見時,也會加入附帶意見、但書或綜合意見,這種方式可讓議會監督市政府(他字卷第45頁反面),民意代表就是代表民眾表達意見,總質詢的時間表達意見市長就可以直接知道其等意見跟想法,但是在委員會,是叫做分組審查,屬於議員開會的時間,只有相關的官員才列席,兩者對市政府的政治壓力程度不同,不管是定期會跟臨時會,但都是在開會期間(原審卷七第291頁反面至292頁;原審卷八第84頁反面至85頁)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李慶元(原審卷四第174頁正反面)、證人王正德(原審卷五第174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議會第11屆交委會名單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頁),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㈡職務行為部分:按臺北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依地方制度

法第35條之規定,臺北市議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及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代表直轄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另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36條規定各委員會對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預算得附加條件或期限,各委員會對於交付該委員會審議之預算提出附加條件之審查意見,自屬議員審議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預算案之法定職務行為。被告時任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之議員之一,參與大會交付交委會審議之預算案,針對預算案所為之任何意見表達,本屬其為人民監督臺北市政府應為之職務行為,是其於預算審議期間於交委會開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時,提出就該預算案附加但書、會議中請其他議員支持附加但書、於討論該案時表達支持該附加但書之意見、請列席官員就預算案表示意見、就該預算案是否附加但書進行討論、表決等行為更屬其行使市議員職務上關於審議預算案之行為。又臺北市議會之職權既包含議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預算案,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之預算案經交付各委員會審議,各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交大會二讀之過程應屬市議會決議預算案之一部,議員審議預算職務之行使當然以開會之方式為之,各該議員於該階段即審議之過程中針對該預算案所為之任何發言,均屬議決該預算案之市議員依法規得參與及事實上參與之職務上行為,該職務行為並不限於提出「質詢」或提出「提案」,雖被告在該預算案之會議中所為附加但書之提出、討論及決議非法規範所謂之「質詢」或「提案」,仍無礙於其前揭行為為市議員法定職務行為之認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歷任第8至11屆臺北市議員及第11屆臺北

市議會交委會委員兼第二召集人,與彭建銘認識10餘年,於100年11月初某日經彭建銘帶同賈二慶至其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向其陳情後,其於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就此提出質詢,要求臺北市政府注意私地主權益,不要球員兼裁判,100年11月22日彭建銘、賈二慶再度至其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其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彭建銘1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7日、8日、13日、16日、20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發言支持「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及附加但書之意見,以及曾與彭建銘、賈二慶會面、電話聯絡,嗣於101年11月20日返還彭建銘100萬元等。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100年11月22日送到電梯他(彭建銘)會跟我說謝謝,不是因為我有幫他做附加但書的期約賄賂,是因為民眾來陳情拜託我們,所以送到電梯時,他們跟我說謝謝。我在調查局之所以會有這樣的懷疑跟回答,是因為當時我在101 年11月20日我已經退還彭建銘100萬元,當時我猜想他可能之前來陳情的時候,是不是有這樣的目的跟想法,因為有時空的落差,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懷疑。100年11月23日我被登記不分區立委候選人,100 年12月11日我要舉辦法界後援會,都是當時的時空背景,辦大型活動他們都會知道,因為我們需要有人參與、幫忙,在這樣的時空背景,

100 年11月29日他來贊助我100萬元,我根本不會想到,現在因為看紀錄說有在電梯跟我說謝謝,且100 年11月29日又給我100萬元,是不是有達成賄賂的約定。但實際狀況不是這樣,若今天我沒有辦活動,他突然給我100萬元,先帶賈二慶來陳情,自己無緣無故給我100萬元,我說不知道可能是騙人,但時空背景不是這樣,時空背景是我為馬英九全力輔選,自己也被登記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所以因為有選舉跟輔選的背景,他給我100萬元我才會收。100年11月22日他們來只是讓我看私地主跟市政府簽的契約書,來告訴我,我要怎麼做他也不知道,他不知道我民意代表要怎麼協助他。因為之前就有辦活動選舉、輔選時贊助的情形,所以我主觀認知我並不知道他跟賈二慶的陳情案有任何關係(本院更一卷七第194至195頁)。彭建銘在100年11月29日拿10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主觀上認知是像往常給我單純的贊助,贊助我當時的輔選活動款項,本案我一直都認為陳情人是賈二慶並非彭建銘,我也不認識程宏道。因彭建銘在101 年11月19日跟我說他入股太極雙星,我內心有些懷疑,猜想之前彭建銘在100 年11月29日給我那筆贊助款,是否與當時賈二慶的陳情案有關,所以我在隔天即101 年11月20日退還彭建銘100萬元。後來102 年3 月27日在調查局訊問時,我當時是以我在101 年11月20日退款那時的猜想所做的回答,所以有很多的可能及猜想,我確實沒有跟彭建銘或其他人有任何賄賂約定(本院更一卷七第226至227頁)。我當時在調查局的回答只是說明我在101 年11月間退款當時我內心的猜想,而不是我在100 年11月收受彭建銘100 萬元款項當時的認知,我在100 年11月29日彭建銘給100 萬時,我主觀認知就是彭建銘給我單純的100 萬贊助款,我到調查局時還是一直認為彭建銘是善意要給我贊助(本院更一卷七第265至266頁)云云。

經查:程宏道係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

星公司(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之實際負責人;賈二慶於75年間曾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綜合規劃處處長,78年間轉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80年間自聯開處處長任內退休,從事貿易及土地開發等事業,100年間受程宏道委託處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程宏道因此為賈二慶在全信公司備有一間辦公室,作為渠等討論甄選相關事宜所用;彭建銘係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經由結識多年之賈二慶介紹認識程宏道,知悉程宏道積極籌備前開甄選事宜,乃多次出借資金予程宏道,程宏道承諾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承作該案之機電工程。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日公布施行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6年11月2日、97年12月12日、98年8月10日辦理第1至4次甄選均未果,嗣臺北市○○○○○○於○○○○於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64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惟程宏道於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私地主應享有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價格向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程宏道因其中3,800萬元係向李秋明調借,為保障李秋明權利,上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不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市府就此次甄選亦申請優先投資,並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程宏道另聽聞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市府疑有屬意之投資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如亦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全信公司會議室內,與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耀、賈二慶、彭建銘及友人莊模德開會討論,賈二慶因曾擔任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開處處長,認為依市政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由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捷運局此次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並形成不公平競爭,決定委由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公地主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評比權之目的,程宏道當場表示其可透過綽號「阿國」之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承國代為詢問3名議員,另希望賈二慶可以透過友人找議員乙○○幫忙,莊模德則稱認識議員陳建銘,彭建銘亦主動表示渠與被告胞兄辛○○熟識20餘年,且與被告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被告幫忙等語,程宏道即委請彭建銘負責聯繫探詢被告是否願意協助,並委由賈二慶代為出面向被告說明前揭訴求等事實:

㈠業經證人程宏道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原審羈押及審理時(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至160、161頁;他字卷第198頁正反面、251至252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5至

66、67、70頁反面、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66至167頁;原審卷八第85頁)、賈二慶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101至102、217頁反面;偵7962號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三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56頁反面)、彭建銘於偵查及原審(他字卷第37頁〈詳附件七編號1〉;偵7962號卷一第29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64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劉文耀於偵查中證稱:全信公司出資太極雙星公司持股百分之50,這部分均由程宏道處理,太極雙星是為了申請C1/D1聯合開發案設立的,財務及人事均由程宏道處理,為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向彭建銘借1500萬,之後陸續再借,我知道大概有6900萬元,太極雙星公司有請彭建銘找壬○○幫忙本案,希望壬○○幫忙爭取私地主優先投資,大約是在100年10月20日公告後市府採兩案併行方式,有給壬○○一些資料等語(他字卷第147至148頁反面);以及證人莊模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大約在100年底至101年初有討論要請市議員發聲之事,彭建銘說他認識壬○○,我和劉文耀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頁)在卷。

㈡並有全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0至101頁

)、李秋明與華非建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445400號核准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市調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8頁正反面)、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一第190頁正反)、世益機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4至105頁)、全信公司與世益機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所簽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興建合作協議書(原審卷四第189至192頁)、世益機電公司100年8月25日簽發票號WYA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四第197頁)、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市調卷第5至11頁)、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調卷第12至13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00○○0○○○○○000○00○00○○○○○○○○○○○區○○○○○○○地○○○○○○○○○○○○○○○○○○○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0號函(市調卷第2至3頁)、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5901號公告(市調卷第4頁正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10033866400號公告(土開資料卷第76頁正反面)、臺北市徵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參與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市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83至97頁)、圖文檢索(邱大展赴日本相關報告)(偵7962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附卷足證。

彭建銘受程宏道委託負責聯繫被告後,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

質詢前之100年11月初某日,第1次偕同賈二慶前往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介紹賈二慶與被告認識,由賈二慶以受私地主程宏道委託身分向被告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事,該次僅係單純陳情,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時,即向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時,要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迄於被告於臺北市議會交委會提出附加但書意見前,彭建銘第2次帶同賈二慶持聯合開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向被告詳細說明渠等認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時間則係在100年11月22日一節:

㈠業經被告:

⒈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0年11月11日

(應為100年11月10日之誤繕)市政總質詢時,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提出質詢,是因當時民眾彭建銘陳情臺北市政府球員兼裁判,不僅自己參加此次標案,亦有超過半數評審為市政府人員,公地主與私地主共同競標「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作業有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的負面觀感,當時外界一直傳言及報載臺北市政府是屬意日商森集團,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邱大展亦有赴日參訪,隨行人員與森集團有密切關係。我記得在質詢前,彭建銘有帶賈二慶與我見過幾次面,賈二慶向我表示,臺北市政府如果參與投標,而臺北市政府又是超過半數的評審委員,臺北市政府即可決定要給屬意的對象,會造成私地主的不公平,我聽了之後覺得很有理由,所以才會在前述的市政總質詢提出,在此之前我對這個案子完全不清楚。他們向我陳情內容主要是認為臺北市政府是公地主,捷運局在81年間與私地主簽訂契約有優先權,且以前都是私地主可以優先,交通部的資料也有顯示私地主可以優先,如果臺北市政府也和私地主一同競標,可能臺北市政府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所以我才會提出質詢及在委員會有提出但書的意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50、72頁反面至73頁;偵7962號卷一第3頁)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彭建銘、賈二慶第1次來找我的

時候是到我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賈二慶就告訴我他的一些訴求,主要是講私地主有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希望我能不能幫忙。我記得時間應該是在我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之前。在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時,我有提出關於C1D1開發案的質詢,質詢重點是提醒郝龍斌市長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不要球員兼裁判(原審卷七第291頁反面、292頁反面)。第2次是100年11月22日,彭建銘帶賈二慶到我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跟我說明,因為我已經總質詢過了,郝市長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應該是會由臺北市政府來主導這個開發案,但是彭建銘有再跟我約,賈二慶希望能夠再拿更多的說帖跟資料給我看,後來我印象所及,他們有給我81年私地主跟市政府簽訂的契約書,我的確看到私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條文,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私地主可以先表達要投資的意願,但因為私地主是跟臺北市政府所簽約的,所以解釋上就會認為私地主會比市政府還有優先投資的權利,我會覺得這點的主張是有道理的,我就將賈二慶的陳情資料交給助理陳俊豪,後續我跟我助理陳俊豪再做聯絡跟討論(原審卷六第1頁反面至3頁)。彭建銘、賈二慶來找我陳情「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1次是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之前,第2次是在100年11月22日早上或下午我忘了(本院更一卷七第177至179頁)等語在卷。

㈡並據證人彭建銘、賈二慶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證述綦詳:

⒈證人彭建銘:

⑴於偵查中證稱:程宏道、賈二慶跟我說此案是私地主有優

先開發,想要找議員幫忙讓私地主可以有優先權利和捷運局共同開發,後來我們找壬○○幫忙,100年年底我在他的市議會研究室跟她提請她幫忙這件事,請壬○○幫忙這件事,程宏道、賈二慶他們有同意,是他們問我認不認識議員,我主動提起說我認識壬○○,他們就請我跟壬○○說說看,我就帶賈二慶跟壬○○見面。我在市議會研究室和壬○○提到私地主有優先權,請她在市議會為私地主發聲,她當時說她說盡量試試看,我和賈二慶與壬○○討論提案的事情時都只有我們3人在場。我帶賈二慶去跟壬○○見面,請她幫忙發聲的時候,第1次是去她議會的研究室,由賈二慶跟壬○○報告有關私地主的事,希望壬○○可以幫忙。一開始是壬○○說她可以找其他議員一起運作的,她說要通過這個提案,一定需要其他人幫忙,但我沒印象她說要找誰幫忙等語(他字卷第37、224頁正反面)。100年11月22日當天我和賈二慶應該是在壬○○議會研究室跟她見面,是否是我第1次帶賈二慶去找壬○○見面時,壬○○就提到希望由她全面主導這件事情我忘記了,但是她確實有說過她要全面主導這件事,而且賈二慶既然拜託她,當然是由她來主導,不然還要找誰,壬○○有說一讀通過的話,二讀應該可以過,依照她的經驗來說應該可以過(他字卷第225頁反面)。我第1次帶賈二慶去介紹給壬○○認識,就是委任壬○○處理,為私地主發聲,我第1次帶賈二慶去找壬○○時,壬○○沒有說二讀沒問題,她會出來護航等語,第1次壬○○只說她會試試看,來為私地主發聲。後面幾次去找壬○○時,我記得她有講到要由幾個人一起來協助(偵7962號卷一第147頁)等語。

⑵於原審證稱:「(你之後是否有幫被告程宏道、賈二慶等

人詢問被告壬○○是否有意願幫忙你們來提案,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評比私地主之投標資格?)我是在100年11月初在賴議員的研究室裡跟賴議員說這件事,賴議員說為選民服務很好,叫我拿資料來看看,所以我回去之後就跟賈二慶回報,之後我就帶賈二慶去跟壬○○見面。」「(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諮詢前,是否有帶賈二慶去壬○○辦公室與壬○○見面?)有,賈二慶拿資料跟她解釋…壬○○說我可以試試看,既然是私地主跟捷運局事先有簽約,我就來試試看。」「第1次見面的時候沒有談到什麼,被告壬○○只有說為私地主發聲這件事,她可以試試看。」(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你跟賈二慶是否有在100年11月22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議會議員辦公室與賴議員見面?情形為何?)有,當時賈二慶有帶資料跟壬○○談。」(原審卷二第41頁)等語在卷。

⒉證人賈二慶:

⑴於偵查證稱:「(彭建銘第1次帶你去找壬○○時,地點為何

?)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第1次應該在壬○○議員的研究室。因我們要去研究該提案。」(他字卷第240頁)「(提示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賈二慶與程宏道的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否當天中午你和壬○○見面後回報給程宏道?)是。」「(所以100年11月22日當天壬○○就有跟你說希望由他全面主導嗎?)是。」「(100年11月22日你去找壬○○時,那時連一讀會都還沒有嗎?)是。」等語(他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是經彭建銘介紹認識壬○○的,彭建銘有帶

我至壬○○辦公室向她表達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標資格陳情的意見,時間是否在100年11月上旬我不記得,我是應程宏道的要求去壬○○辦公室向她說明私地主有優先投資資格的事,壬○○那時候根本不清楚,所以我要去向她做說明,第1次見面,壬○○說她必須充分瞭解看能不能協助私地主,之後壬○○說希望可以知道一些資料,第2次見面我就提供資料給壬○○(原審卷四第4頁反面)。100年11月18日與程宏道通話後,我有再去找壬○○陳情。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的這通通話是我與程宏道的通話,通話目的是說壬○○願意幫忙私地主的陳情案,這代表我與程宏道這通通話之前,我已經與壬○○討論過,而且她願意幫忙陳情案(原審卷四第6頁)。我有跟壬○○討論關於這個開發案私地主有優先公地主開發的想法,壬○○認同我的想法,我跟壬○○表示,根據前面幾次招標,都是循私地主優先,再來公地主,最後公開的程序,依照聯合開發辦法,因為這個案子是82年成立的,所以仍然要照聯合開發辦法未修訂前規定,地主有優先,臺北市政府有跟私地主簽了私地主有優先權利的協議書,所以我認為私地主有優先權,壬○○表示會在總質詢詢問市長,在審預算的時候,再提出建議(原審卷四第13頁正反面)。第2次我跟彭建銘到壬○○的辦公室討論私地主陳情案,主要的目的是要提供相關資料給壬○○參考及向壬○○說明陳情內容,我受託向壬○○說明,是有提到市政府有球員兼裁判不公平的情形,希望壬○○發聲(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81年聯合開發契約書應該是在100年11月22日給的(原審卷八第85頁)等語。

⑶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第一審有作證說:「100年11月

22日有跟彭建銘一起到壬○○的議會辦公室陳情,還有提供相關資料,而在這次之前,也就是11月10日壬○○在總質詢發聲前,你不記得是哪一天了,但也有一次與彭建銘一起到壬○○的議會辦公室陳情」,是這樣嗎?)是。」「(如果是以11月這個時候,你有跟她見面2次?就是11月22日這一次,還有在壬○○總質詢前一次?)是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81頁反面)。

㈢且有賈二慶在100年11月22日與彭建銘一同前往壬○○臺北市議

會研究室,向壬○○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依約有優先於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一事結束後,同日即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許去電程宏道回報會談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至4頁)。核諸被告上開供述、賈二慶、彭建銘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關於彭建銘、賈二慶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1、2次向被告陳情說明之時間、地點及2次陳情會談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雖彭建銘、賈二慶就渠等因「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共與被告見面幾次及地點,⑴彭建銘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我和賈二慶總共去壬○○的研究室大約2次及事務所1次討論提案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224頁正面)、我記得我和賈二慶一起和壬○○碰面應該是4次,因為時間久了,記憶模糊,可能需要回憶一下等語(偵7962號卷一第30頁);⑵賈二慶於偵查中證稱:回想起來的有3次,第1、2次都在壬○○的律師事務所,第3次是到議會辦公室(他字卷第102頁反面),印象中與彭建銘共去找壬○○應該是3、4次(偵7962號卷一第30頁);於原審證稱:我跟壬○○見面一共有4次,前2次談的是怎麼樣為私地主出聲,最後2次是純粹壬○○把議會的事情告訴我(原審卷二第85頁),我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有說我與壬○○共見過3次面,前2次在壬○○的律師事務所,第3次在壬○○的臺北市議會辦公室,可能那時候我的記憶沒有那麼確實,可能3次,也可能4次(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

「(你在第一審103年3月21日作證的時候說:「本件的陳情案你跟壬○○見面可能是3次,也可能4次」,你當時這樣回答是嗎?)是的(點頭)。」(本院前審卷五第81頁)「(因為你一開始回答可能是3次,也可能是4次,但是到目前為止,在12月20日,12月20日就但書通過的那一天,之前11月你見過2次,12月20日、22日、23日也都有見面,這樣看起來是5次,所以你在地院講的3或4次,是不是有一點小出入?)嗯!那時候記不清楚。」「(所以看起來是5次,不是3或4次,是這樣嗎?)是的。」(本院前審卷五第82頁)等語,稍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彭建銘、賈二慶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前之同年月初某日

第1次到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時,僅係單純陳情,由賈二慶概要說明陳情重點,事前,賈二慶、彭建銘、程宏道並未討論給付金錢對價予被告,而係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時,被告就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提出質詢後,因彭建銘向賈二慶提及被告協助渠等就陳情內容代為發聲,應給予金錢對價表達感謝之意,經賈二慶轉告程宏道後,程宏道始於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以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賈二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談及給予被告金錢對價之預算為200萬元,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嗣相約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推動「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等情,亦經:

㈠證人程宏道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是彭建銘代表我們去

跟壬○○聯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彭建銘當時已經向我表示要費用去處理,當時我自己心中預算是1、200萬元,彭建銘跟賈二慶是好朋友,賈二慶會跟我告知是因為全部的錢都是我來籌的,我有答應他們去跟交委會第1及第2召集人表達,希望他們能讓陳情通過等語(他字卷第162頁反面);以及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我請賈二慶針對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這件事,去跟壬○○說明我們遭到不平等對待,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他」是指彭建銘,因為跟賈二慶溝通的就是彭建銘,譯文中提到的「事情」就是可以幫我們發聲,可以把我們跟政府的問題做溝通、處理,讓我們真的可以有一個優先的資格,這些就是陳情的內容,我們在商場,要請託人去幫忙做事情,一定會有相對的代價,我是委託彭建銘去幫我找壬○○議員陳情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7頁)。

㈡證人賈二慶:

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比較懂契約書,由我跟壬○○解釋,

當時還沒有提錢的事情,到質詢後,透過彭建銘提出來跟我們談,因為資金的事情我不能作主,所以我轉告程宏道,由程宏道決定(他字卷第102頁反面)。程宏道在100年11月18日與我通話時講的200萬,據我瞭解應該就是找1個議員就是200萬,也有可能只是找1位,在100年11月18日通話之前,程宏道已經叫我透過彭建銘與壬○○接觸過了,但那時都沒談到任何錢的事情,程宏道在電話中意思應該是告訴我說,可以找壬○○議員,且可以提錢的事情。因為彭建銘跟我說壬○○希望有些回饋,我才覺得可能要把錢給壬○○才能辦事等語(他字卷第21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8日我與程宏道通話後

,我有再去找壬○○陳情。」(原審卷四第6頁)「(彭建銘有無跟你提過壬○○答應安排前開陳情案相關事宜需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壬○○這件事?)一開始沒有,談清楚了,壬○○願意幫忙這個陳情案,而且總質詢市長以後,彭建銘有跟我提,叫我轉告程宏道,就是檢察官剛剛提的彭建銘說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壬○○。」「(彭建銘跟你提,叫你轉告程宏道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壬○○,有無提到是要支付多少錢給壬○○?)一開始談款項的時候並沒有說數額…」(原審卷四第7頁)「彭建銘請我轉達程宏道說,壬○○支持這個陳情案需要代價。程宏道沒有主動跟我提議請彭建銘轉達願意支付代價予壬○○。」(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第1次跟壬○○見面的時候,只是單純陳情,你或彭建銘當場並沒有對壬○○提出任何回報作為陳情的代價,對嗎?)當場沒有。」「(第1次見壬○○時,壬○○當場也沒有對你或彭建銘要求提出回報,作為處理陳情的代價,對嗎?)對的。」(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0年11月18日前都沒有任何人跟你談到需要錢去處理私地主陳情的事情,對嗎?)是的。」(原審卷四第18頁)等語。

㈢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我有主動向賈二慶、程宏道

表示,是不是要給壬○○一點表示作為謝禮,賈二慶、程宏道都同意(他字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程宏道、賈二慶有共識要酬謝壬○○,但沒有談到金額(他字卷第39頁)。我與程宏道、賈二慶3人的共識就是我們請人幫忙,總是要謝謝人家,因為我跟壬○○熟,所以由我出面(詳附件七編號25);以及於原審證稱:我跟賈二慶有在100年11月22日前往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壬○○見面,在100年11月22日之前賈二慶曾經跟我提過,雙子星開發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1個議員給200萬元(原審卷二第41頁)。在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議會市政質詢前,我與壬○○或程宏道、賈二慶都還沒有討論到請壬○○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私地主優先部分提出質詢時,要給予若干代價、報酬或政治獻金(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在賈二慶提到一個議員200萬元之前,程宏道沒有跟我提及願給付壬○○金錢利益,以換取壬○○提案支持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且我印象中沒有與程宏道在電話中提及要給付壬○○金錢的事,我直接對賈二慶回報(原審卷二第65頁)。100年11月18日當天或之後,賈二慶只有跟我說1位200萬元,請議員幫忙「提案」,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壬○○。我是跟賈二慶說壬○○對於推動這個案件有些想法,不是對錢有想法,那時候還沒有提到錢(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等語。

㈣且有程宏道於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賈二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提及以200萬元下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至3頁):

程宏道:那最好是他能提出來了,不然我們這講了,其實我心裡有個打算了。

賈二慶:喔好。

程宏道:我想大概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還是怎樣。

賈二慶:喔好好,這個還是要他提出來比較理想。

程宏道:對啊,但是我們,我們心裡要有個預算還是怎樣(賈二慶:對對對),你說沒預算也還是不行嘛。

賈二慶:對對對。

程宏道:好不好(賈二慶:好),那我想我想大概就在這個

數字上嘛(賈二慶:好好)…我看這個數字已經就已經很輕鬆的,就,就把這個這個事情做好就好來(賈二慶以國語口音:好阿),因為我們還有別的議員也(賈二慶:對啊對啊),別的議員也要也要也要處理嘛。

賈二慶:是是是是是,沒錯。

程宏道:好不好,就大概這樣子,大概這樣子(賈二慶:好

),我們有默契就這樣子(賈二慶:好),因為他也客氣不講,那不講到時候僵著在那邊也不是辦法阿(賈二慶:對對對對)…然後他就,他就當主導,主導就這樣的事情,我覺得他這個,應該很EASY,這個這個這個不是很困難的事情嘛。

㈤核諸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上開證述內容,與程宏道在100

年11月18日上開通話中與賈二慶討論因彭建銘尚未提及金額若干,渠預算金額以200萬元辦妥此事之通話內容相符,且以程宏道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稱「還有別的議員,別的議員也要也要也要處理嘛」,足徵該通電話中所提及之200萬元,係程宏道預計用以酬謝被告1人之金額,而非所有受渠等請託關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相關人員之公關費甚明。而彭建銘上開於原審證稱:100年11月18日當天或之後,賈二慶向渠提及以1位200萬元代價,請議員幫忙「提案」後,我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我是跟賈二慶說壬○○對於推動這個案件有些想法,不是對錢有想法,那時候還沒有提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亦有賈二慶於100年11月21日18時5分46秒許去電程宏道稱:「那另外,彭說跟賴談啦,『賴有點想法』,然後他希望我們明天能早點、九點半就見面,你覺得怎麼樣?」,程宏道回以:「可以可以,那九點半,好、好的。」等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頁)。再酌諸證人賈二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行賄的問題…我們也承認這個是事實,我們也做這樣的事情,基本上我們不否認有透過彭建銘去處理相關的行賄的事情。」「(為什麼要透過彭建銘去處理相關行賄的事情?)因為我跟壬○○不熟,彭建銘跟她很熟,所以他說協助我來處理相關事情,我們是希望壬○○在議會裡面幫我們提出提案質詢市政府聯合開發私有地主有優先的權利,這個是根據市政府與地主簽的契約書,這個契約書裡面有規定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權利…我們希望市政府回歸到契約書對於私地主的優先能予以承諾…所以我們請壬○○去提案去質詢市政府同時提案讓他通過,以便於讓我們私地主站在聯合開發占優勢地位,處理這個事情我們就承諾對於壬○○替我們服務給予適當的政治獻金…」(原審聲羈卷第46頁反面)「(你剛才所稱的『我們』是指誰?)我們公司的真正負責人就是程宏道,他是出資,我沒有出資,所有資金都是要請示程宏道才能決定,『我們』就是指我跟程宏道,我跟彭建銘談好的事情都會向程宏道報告,程宏道同意後才會進行,有時候也是我們3人一起討論。」(原審聲羈卷第47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3日你們3人本來見面,你們一開始有無講到要給壬○○多少錢?)我老實說程宏道就是按照他之前說的200萬。」「(就是給壬○○一個人200萬?)是。」(他字卷第219頁反面)等語,總此,足徵程宏道、賈二慶係因彭建銘在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就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提出質詢後,向賈二慶提及應對被告協助渠等代為發聲應給予金錢對價表達感謝之意,提議行賄被告,經賈二慶轉知程宏道,程宏道始萌給付金錢行賄被告之念,嗣於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去電賈二慶談及預算金額200萬元時,以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相約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見面討論時,亦即彭建銘、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之前,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間已有為請託被告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就渠等主張「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代為發聲提案,而共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被告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向被告說明渠等訴求主張等相關事宜,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之犯意聯絡。惟就行賄金額部分,因彭建銘在向賈二慶提議應給付金錢表達感謝被告之意時,未言明行賄金額,而程宏道雖有每位議員行賄金額上限200萬元之想法,然賈二慶認金額應由彭建銘先行提出較為妥適,故尚未就行賄金額達成共識至為灼然。至證人程宏道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與賈二慶於100年11月18日17時9分45秒通話中所提及之「200萬元」係指公司的公關費預算,非供行賄議員使用,而係提供他人例如彭建銘找議員協助陳情、取得標案、簽訂契約、履約完成等一連串過程請客、送禮及坐車等雜支之公關費云云(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至67頁),以及證人賈二慶於原審改口證稱:我完全不瞭解程宏道在該通話中說「我想大概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還是怎樣。」是什麼意思,後來程宏道跟我解釋我才知道是要去找議員幫忙,請吃飯、送禮的錢(原審卷四第5頁),是要給跟議員接觸的人,應該不是要給幫忙的議員的代價(原審卷四第14頁正反面)云云,則均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在推由彭建銘、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

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前,已有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如前所述。而彭建銘在此次即第2次與賈二慶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過程中,確有對被告稱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暗示被告將給付金錢作為其代為發聲提案代價之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惟未提及謝款金額或分階段給付,而被告聞言,笑而未答,點頭回應,被告在審視賈二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認為陳情內容合理,當場應允協助代為發聲,表示由其安排、主導、提案,動員其他議員,找人護航,二讀沒有問題等情:

㈠業經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⒈於臺北市調處證稱:

⑴調查員:你呴,你將呴,上述100萬元交給壬○○之前啦,有

無呴,董仔,真的你要回想好喔(彭建銘:對,你說,嘿)有無呴,與壬○○呴,商談啦呴,協助提案,協助提案的報酬問題,報酬問題啦,報酬你知道嘛呴,拿一些給他意思呴,並呴,並向,程宏道,賈二慶、程宏道回報商談情形,有嗎?彭建銘:有,我是跟,這個我講真話(調查員:對,嘿)

,我有跟壬○○說,如果假如說能夠成功(調查員:嗯),我們好好的謝謝你(調查員:嗯)…。

調查員:就是請他幫忙的時候(彭建銘:對對對),第一

次請他幫忙的時候?彭建銘:嘿,對對,我有跟他說,我會跟你謝謝。

調查員:我啦,去請壬○○呴(彭建銘:這是我講的),幫

忙時呴,我有跟壬○○表示啦呴(彭建銘:對),如果提案能夠成功(彭建銘:成功,而且順案、成案),提案如果成功,而且成案(彭建銘:成案,對,不成案沒辦法,要成案),而且成案啦呴,怎麼樣?彭建銘:成(無法辨識),我會跟他謝謝啦。

調查員:我會呴(彭建銘:表示),好好的感謝你,(彭建銘:對對對對),我會好好的感謝你。

彭建銘:這是我主動的(調查員:對,嘿),這事實。調查員:然後咧?彭建銘:然後我就跟程宏道,跟,跟賈二慶說,我們如果

要跟人家謝謝,我不行只說謝謝,他如果說意思意思就算啦,我說,阿他跟我說多少?我說,不然也要差不多要1000仔左右,我是這樣跟他說,我是這樣說。彭建銘:那是我的,我的個人的意思,不是壬○○,好不好

,這個我來承擔。我講的話我負責。(詳附件六第1至3頁,序2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啊,那時候你跟壬○○講完,他有說好還是不 好

嗎?彭建銘:惦惦。

(中略)彭建銘:我會好好的謝啦,但1000(調查員:嘿),我有

沒有說我忘記了,但是我跟賈仔(即賈二慶)跟程仔(即程宏道)說1000,這個賴仔(即壬○○),我有沒有說我忘,可能我忘掉了,但賈仔跟程仔我有表示意見,這是我講的。

調查員:我和呴(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我和壬○○

商談後啦呴(彭建銘:說要謝謝他,金額不要幫我寫)…。

(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中略)另一調查員:好,你說如果提案成功,如果提案(彭建銘:對)成,誒,我誒。

彭建銘:成案,提,如果假如說一讀又成,這個案子成案之後,總謝,我就個人要謝謝他(另一調查員:

我好好謝謝他啦),對,呴。

(詳附件六第5至6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⑵彭建銘:那個1000萬能不能不能,能不能寫,能夠不寫嘛

?調查員:不行,我下面電話裡面有聽到。你看。

彭建銘:我知道,ok,好。

調查員:因為程宏道自己有說,你跟他說要1000啦。

彭建銘:這樣喔。

(中略)彭建銘:跟你報告一下,她每件事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

的意思,我們兩個,我們大家的意思。生意人的意思…。(詳附件六第10至11頁,序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 載

)⒉於偵查中證稱:⑴檢察官:是當時你們談了什麼,或是這個是後來再講的,

還是怎麼樣?就是當時你們有沒有具體的約定些什麼事情?彭建銘:約定是倒沒有,是我主動提起說(檢察官:對)

,如果假如說能夠,嗯能夠過關的話,能夠假如說能夠在議會能夠過關的話,那我就想要。

檢察官:如果能夠在議會能夠過關的話(彭建銘:對),我會表示謝意。

彭建銘:對對對對。

(中略)

檢察官:所以就是你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請他幫忙的時

候就做好,就已經講好了是不是?彭建銘:沒有沒有沒有,那時候沒有講,是第二次才講。

檢察官:ok,好,等一下,過關後我會表示謝意,句點呴

,這次見面時,你們有提到多少錢嗎?彭建銘:沒有。

(詳附件七第3至4頁,序2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⑵「(壬○○有何反應?)他就笑一笑,點頭。」(他字卷第3

7頁反面)「…她確實有說過她要全面主導這件事,而且賈二慶既然拜託她,當然是由她來主導,不然還要找誰…」「(壬○○有跟你們說過,一讀、二讀他要怎麼樣去運作如何去處理嗎?)她是說一讀過的話,二讀應該可以過,依照他的經驗來說應該可以過…」等語(他字卷第225頁反面)。

⒊於原審證稱:我或壬○○在100年11月22日當天沒有說到1000

萬元要如何給付(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當天也沒有提起要分期100萬、300萬、600萬元的事(原審卷二第58頁)。我在臺北市調處或檢察官訊問時提到是給壬○○的謝意,就是針對她幫助這個提案,但我沒有明講(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等語。

㈡證人賈二慶:

⒈於偵查證稱:「(提示100年11月22日150820譯文,你於10

0年11月22日與彭建銘去找過壬○○後,壬○○當場就說二讀沒有問題,整體她會安排,有個人會出來護航,你怎麼稱她回去考慮1、2天?)我剛才說這個是要怎麼去做這個案子,她說她要負責去弄,因為這個案子她覺得可以推動,程宏道覺得她可以做,就由她去推動…」「(承上,你稱壬○○說二讀沒有問題,表示壬○○已經同意幫助你們推動這個案子?)是。」「(所以沒有你所稱壬○○回去考慮1、2天?)我是說第1次,就是在11月22日之前,11月22日見面應該是第2次。」(他字卷第103頁正反面)「(提示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賈二慶與程宏道的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否當天中午你和壬○○見面後回報給程宏道?)是。」「(所以100年11月22日當天壬○○就有跟你說希望由他全面主導嗎?)是。」「(他當時他要怎麼樣去主導?)他說他來提提案,找人附議。」「壬○○說他來提案,他再說服幾個議員來支持他的提案。」「(當天你有跟壬○○說既然跟你談這麼深入,就照這個方式去做,他有說好,他來弄,是否如此?)他就說他來弄整個提案。」「(100年11月22日你去找壬○○時,那時連一讀會都還沒有嗎?)是。」「(當天壬○○有跟你說到二讀沒有問題,整體他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是否如此?)是。」等語(他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

⒉於原審證稱: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譯文「

她的意思是說二讀沒有問題,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中的「她」是指壬○○,壬○○跟我說她會請一些議員支持,同時也希望我們這邊,尤其程宏道這邊黃承國安排的人也可以一起協助,壬○○答應我前開陳情案整體她會安排,會找人出來護航,在場的人有我、彭建銘、壬○○(原審卷四第6頁正反面)。壬○○答應整體她會安排,「整體」兩個字是我加,這句話是我通電話跟程宏道說的,因為我感覺壬○○可以掌握這個狀況,所以我對程宏道通話時多加了「整體」兩個字,但是「她會安排」是壬○○說的。總質詢市長之後,彭建銘有跟我提說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壬○○,叫我轉告程宏道(原審卷四第7頁)等語。

㈢且有賈二慶在100年11月22日與彭建銘一同前往壬○○臺北市議

會研究室,向壬○○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依約有優先於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一事結束後,同日即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許去電程宏道回報會談內容,提及:賈二慶:嗯這樣子阿,那個我去了呴(程宏道:是),然後

他誒講說,基本上他是就是跟那個 「彭」講的一樣,他就是希望就是他全面來主導,那問我說這些人已經談到什麼程度,我說沒有啊,只是我們認識的這只是我們可以動員這些人啊,但是都沒有談什麼事情啊(程宏道:喔喔),只有跟你才談這樣,他說這樣子他知道了,他說這樣子由他來安排,他會動員啦,呴,他會來做這些事情,我說本來就是我們現在呃這個既然跟你談得這麼深入,你也總是去,那這些,那我們這個,這些就照這個方式去做(程宏道:是),那他說好,那這樣子我來弄,不過他有講他說誒這個案子這麼大,謨我不曉得這個誒能不能成啦,不過我看他是故意的這樣講。

程宏道:這樣子這樣這樣我曉得,這個狀況我曉得。

(中略)程宏道:他有沒有提到有沒有提到二讀的問題?這個在在會議上面二讀的,二讀的。

賈二慶:有有有,他他都,他的意思就是說二讀他都,他說

(程宏道:沒問題,他有把握),誒對對對對,好像就是說(程宏道:…〈無法辨識〉把握),他也可以,他就說整體他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幹什麼(程宏道:好),那我就跟他講,我說我們只跟,沒有跟任何一位議員有談過像您這樣深入…。

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至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至5頁),復據證人程宏道(他字卷第162頁反面)、賈二慶(他字卷第21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頁正反面)證稱該通電話確係賈二慶當日與壬○○見面陳情後向渠回報見面狀況之通話內容等語在卷,是彭建銘100年11月22日第2次與賈二慶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過程中,確有對被告稱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暗示被告將給付金錢作為其代為發聲提案代價之要求、期約賄賂之意,而被告聞言笑而未答,點頭回應,並在審視賈二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後,認為陳情內容合理,當場應允協助代為發聲,表示由其安排、主導、提案,動員其他議員,找人護航,二讀沒有問題等情,均堪認定。

㈣再揆諸證人彭建銘上開臺北市調處證稱:「然後我就跟程宏

道,跟,跟賈二慶說,我們如果要跟人家謝謝,我不行只說謝謝,他如果說意思意思就算啦,我說,阿他跟我說多少?我說,不然也要差不多要1000仔左右…」「跟你報告一下,她每件事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意思,我們兩個,我們大家的意思,生意人的意思…」 「…1000,1000…這是,其實也是我跟他們兩個人講的…其實…這是都我說的…」等語,以及上開偵查中明確證稱:第1次向被告陳情時,並未提及金錢,第2次向被告陳情時,雖有向被告提及會表示謝意,但無具體約定事項,該次見面時「沒有」提到多少錢等語(詳附件七第3至4頁,序2),均稱渠與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時,僅有對被告稱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未向被告提及謝款金額,亦無1000萬元、1500萬元或約定分階段付款,監聽譯文中所謂之1000萬元金額,係渠第2次與賈二慶向被告陳情之後,始透過賈二慶轉知程宏道之個人想法,被告並不知情,核與證人賈二慶於原審證稱:「(所以你本人在第二次,也沒有對壬○○提出1000萬或1500萬代價的事,對嗎?)對的。」「(你在場也沒有聽到彭建銘或壬○○有向你提到要給付給壬○○1000萬或1500萬的事情,對嗎?)對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9頁)相符。以及證人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陳述時,就調查員反覆詢問渠究有無與被告談妥謝款金額一節,不僅一再證稱「我會好好的謝啦,但1000(調查員:嘿),我有沒有說我忘記了,但是我跟賈仔(即賈二慶)跟程仔(即程宏道)說1000,這個賴仔(即壬○○),我有沒有說我忘,可能我忘掉了…」等語(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並屢對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記載渠有向被告提及謝款金額1000萬元之內容有意見,稱:「調查員:我和呴(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我和壬○○商談後啦呴(彭建銘:說要謝謝他,金額不要幫我寫…」(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彭建銘:那個1000萬能不能不能,能不能寫,能夠不寫嘛?」(詳附件六第10頁,序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甚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改口證稱有與被告約定謝款金額1000萬元、分階段給付云云之後,仍稱渠已忘記有無向被告提及謝款金額1000萬元這個數字,並再度對臺北市調處筆錄記載表示意見,要求將筆錄記載渠有跟被告「說」1000萬元,更正為「我是跟他,壬○○暗示,整個合約成案的話」等語,經調查員回以「暗示跟說有什麼不一樣?」之後,始行做罷,且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有與被告約定謝款金額1000萬元或1500萬元、分階段付款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理由詳如下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等情,足徵證人彭建銘如前所述最初在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證詞屬實可採,此酌以證人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下述證詞益明:

調查員:不是啊,應該是你剛開始去拜託他的時候(彭建銘

:對),前面你講說你剛開始去拜託他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說第一期、第二期款(彭建銘:對對對),這1000、1000到底是那一次的時候講,還是說,等於是說,你究竟第一次跟他講的時候,是講400、總共400,還是總共1000?你第一次跟他講的時候啦?彭建銘:我跟他總說,我是說會跟他謝謝啦,我忘記有跟他

說1000,我記得、我心目中我跟他們這些說我會給他1000,我有沒有跟壬○○說給他1000,這個數字我忘記了。

(詳附件六第48至49頁,補7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彭建銘:這個呴,暗示啦呴,「說」我能不能改為暗示?另一調查員:這裡是,哪一個,哪一句?彭建銘:在這,這一句,壬○○這句(調查員:嗯),我說要

給他1000萬…我是跟他,壬○○暗示,整個合約成案的話。

另一調查員:暗示跟說有什麼不一樣?彭建銘:喔,這樣喔?另一調查員:對啊,你不是用說的,還是比手語,還是寫在紙上。

彭建銘:喔,OK,好,好,因為我比較,不知道。

(詳附件六第53頁,補8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㈤且彭建銘上開詳如㈠所示證述,復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

彭建銘去請你幫忙做上開但書建議時,有無說如果提案成功,且成案,他會好好感謝你?)他說選舉時會好好謝謝我幫忙。」等語(他字卷第7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彭建銘有表達賈二慶想謝謝我的心意,但是沒有特別明確說是多少錢…我只是覺得重點在於其實他們都覺得我很努力幫忙他們表達意見,他們也很感動,所以願意來協助我,有可能他們有這樣的溝通,但是給我的訊息就是他們會謝謝我。」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0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11月10日總質詢之前彭建銘跟賈二慶一起來,再來是11月22日彭建銘跟賈二慶再來一次,彭建銘沒有單獨一個人為本陳情案來臺北市議會找過我。」「…他們來了我送他們去搭電梯的時候,他們會說謝謝…我總質詢之前我有跟他見面一次,但彭建銘所謂的第1次不是指總質詢之前見面的這一次,他們是指11月22日…」等語相符(本院更一卷七第179至180頁)。總此,足徵彭建銘、賈二慶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在推由彭建銘、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前,已有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以及彭建銘與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即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時,彭建銘確有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意,向被告表示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暗示被告將以金錢酬謝作為其代為發聲提案之代價,被告斯時聞言笑而未答,點頭回應。惟彭建銘未與被告約定任何謝款金額或提及1000萬元、1500萬元或分階段給付等具體事項,1000萬元係彭建銘在該次陳情後,始向程宏道、賈二慶所提之個人想法,被告並不知情等事實,均堪認定。至彭建銘該時雖僅有向被告表示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未講明日後給付被告之謝款金額。然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彭建銘有表達賈二慶想謝謝我的心意,但是沒有特別明確說是多少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60頁反面),以及被告與彭建銘為相識長達十餘年之舊識,彭建銘係被告長期金錢贊助者之情(偵7962號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7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七第192至193、279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彭建銘之間交情匪淺,對於彼此說話方式及語意所指,均有一定默契及互信基礎,且彭建銘先前委請被告處理之選民服務案件,主要係違章建築及少數人事案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更一卷七第189、192頁)及證人彭建銘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在卷,諸此選民服務案件,均與此次彭建銘、賈二慶陳情主張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係臺北市政府重大開發案件,事涉公益並攸關龐大開發利益,被告須大費周章研究契約約定及相關法規,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發聲、提案,尋求其他議員支持,經交委會表決通過後送交大會討論,迥然不同,被告基此私交默契與互信基礎,以及長期身兼執業律師與民意代表之相當社會歷練,顯然知悉彭建銘上開言詞係在暗示若能代為發聲提案成功,將以金錢酬謝作為代價,縱未明確約定謝款金額,亦與常情無違。再佐以被告⑴於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彭建銘是否在你提出質詢或前述交通委員會提出但書前即約定要給妳任何好處?)彭建銘有表示謝謝我的幫忙,選舉時會給我贊助。」等語(他字卷第47頁、本院更一卷七第179至18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之臺北市調處訊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在該次訊問時稱:「(問吼,你可不可以仔細想想,對不對,是事前約定嗎?)事前約定?」「約定給我100萬嗎?」「應該也不是,就是他給我多少,那時候是他那樣表明。」(本院更一卷七第246頁)「(那你們是不是事先已經有這個約定了,彭有跟你有約定?)他們只是有跟我講說會來謝謝贊助我這樣。」「(這什麼時候講?是質詢還是提出但書的時候,在這個,是你提出質詢或這個交通委員會前,提出但書之前,前述啦,交通委員會提出前,這個是他之前跟你約還是?)我覺得應該是質詢以後。」「(是質詢以後阿?)對。」(本院更一卷七第248頁)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七第225至256頁),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彭建銘所言有暗示若能代為發聲提案成功,將以金錢酬謝之行求、期約之意,了然於胸,始會笑而未答,點頭予以應允甚明,被告辯稱其未與彭建銘期約賄賂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在推由賈二慶、彭建銘於100年11月22

日第2次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並與被告達成未約定金額之期約賄賂合意後,彭建銘隨即於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上午致電向賈二慶聲稱渠與被告相約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商談「數字」問題,約賈二慶、程宏道先行見面討論,賈二慶於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許去電程宏道告知此事,經賈二慶、程宏道同日在電話中及當面就稍晚與彭建銘見面時,可能談及之賄款總額、一次或分階段給付、付款時點等細節討論結果,程宏道與賈二慶討論後,表示願支付賄款總額1000萬予壬○○整體安排處理,先支付定金10%或20%,由彭建銘代墊,餘款待二讀通過後再給付等結論後,推由賈二慶赴約與彭建銘商談。100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彭建銘與賈二慶在賈二慶天母忠誠路辦公室內見面商談時,彭建銘向賈二慶聲稱被告表示須動員5個重量級議員,每位至少300萬元,共1500萬元,賈二慶向彭建銘表示渠無權決定,會轉知程宏道。會談結束後,賈二慶隨於同日即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上情。彭建銘嗣於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前之某時許,致電賈二慶聲稱壬○○同意金額1000萬元,賈二慶於同日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彭建銘約於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前來與程宏道做最終確認。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彭建銘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程宏道、賈二慶聲稱業與壬○○協商賄款總額1000萬元,先給付100萬元定金,二讀通過付300萬元,成案付尾款600萬元等條件(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彭建銘談及或同意彭建銘向賈二慶、程宏道所聲稱之上開內容、金額、給付方式及條件等),確認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此賄款數額及時程,並合意由彭建銘代墊100萬元定金後,彭建銘始基此交付賄賂之共識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㈠業經證人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分別證述綦詳:

⒈證人彭建銘:

⑴於臺北市調處及本院前審時證稱:程宏道與賈二慶在100年

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的通話(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5至18頁)就是在說我提出成案後要給壬○○1000萬元的事情(他字卷第14頁;詳附件六第17至18頁,序12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本院前審卷五第54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程宏道與賈二慶在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

18秒許通話中講的1是指1000萬元,我有跟賈二慶說1000萬元就可以了(他字卷第38頁;詳附件七第9至10頁,序7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有跟賈二慶說一讀通過先給100萬,二讀通過給300萬,成案簽約完再給後續的(他字卷第38頁)。程宏道、賈二慶知道我給壬○○100萬元,是程宏道、賈二慶要我代墊的,這是他們應該要出的,我只是代墊(他字卷第38頁反面),是程宏道和賈二慶叫我先墊100萬元(他字卷第40頁)。這一次給壬○○100萬元,是請她幫忙私地主發聲的「謝意」(他字卷第227頁反面)。

⑶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在100年11月25日早上9時30分在

天母賈二慶先生的辦公室跟賈二慶、程宏道說我100 年11月24日跟賴議員說1000分成1、3、6的部分,他們都有同意。」(原審卷二第42頁)「(關於100萬元要付的事情,你是代墊,其實要付款的人是程宏道跟賈二慶,是否如此?)對」(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因為當時是賈二慶叫我先墊,之後會請程宏道還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100萬給壬○○之後,我有跟賈二慶表示我已經墊了100萬元,要還我,賈二慶說要跟程宏道反應。」(原審卷二第66頁)「(你是不是在付完100萬元之後才告訴程宏道、賈二慶他們?)對,但我要補充,付100萬是賈二慶叫我代墊的,付完之後我有跟賈二慶報告。」「(賈二慶在什麼時候叫你代墊?)在賈二慶天母的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們兩個。」「(時間為何?)好像是要付100萬元之前的幾天…」(原審卷二第78頁)「…講代墊100萬那一天只有我跟賈二慶在賈二慶天母的辦公室。」「賈二慶說他會跟程宏道說。」「…賈二慶跟我說他已經跟程宏道說代墊100萬元的事情了。」「事後我有跟程宏道說我有代墊100萬元這件事情,當時程宏道說他知道。但時間我忘記了。

代墊的時候,我只有跟賈二慶說。」(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因為我們對1000萬有共識,程宏道、賈二慶有同意。應該是訂金100 ,第二階段就是二讀是300 ,第三階段就是尾款即成案600…」「(訂金100應該是什麼時候該付款?)我們3個人沒有討論何時應該付訂金100,訂金100是我決定要付了…」「因為我是生意人,依生意的習慣,請人家做事要先付錢,才叫定金。是因為壬○○已經在市議會有為私地主發聲…所以我才會付定金。」(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⒉證人賈二慶:

⑴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提示101年【應為100年之誤繕】1

1月23日18時41分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前述通訊監察內容是否為你與程宏道之通話內容?)〈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是的。」「(前述內容提及1500萬元,該數字是否就是支付給壬○○之款項?)…1500萬元應該是當初壬○○提的數字,彭建銘將壬○○要求的數字轉告給我,我再轉知程宏道,但我記得我們當時對於這個數字沒有達成共識,認為數額太高,所以再請彭建銘與壬○○洽談。」(他字卷第8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11月23日102417、105441、

150039譯文)壬○○決定幫忙後,你打電話給程宏道報告說壬○○有打電話來要約彭建銘談數字事情,半小時後,程宏道跟你說他對於要給壬○○多少錢及怎麼給錢他不知道,同日下午你跟程宏道說你已經跟彭建銘談過這個問題,等一下會去程宏道公司找他討論要給壬○○佣金的問題,表示你們隔天已經再討論要給壬○○多少錢?)是,但是是彭建銘告訴我們要給壬○○多少錢。」(他字卷第103頁反面)「(提示100年11月23日171537、184108譯文,100年11月23日你們一直在說壬○○要談數字的部分,因為隔天彭建銘要去找壬○○談,同日下午5點多,程宏道叫你先跟彭建銘談,因為他擔心他要給的數字彭建銘不一定會同意,同天晚間6點41分,你與彭建銘談過後,向程宏道報告數字差很多,彭建銘跟你說要1500萬元?)有提過這件事。」「(承上,彭建銘希望你在24日中午以前與他確定款項,因為彭建銘與壬○○是約明天下午3點,所以你找程宏道要再討論一下?)對,是這樣。」「(那你們24日討論的結果?)1500我們不付。」「(你們要付多少?)我問過程宏道,程宏道說1000萬元可以…」(他字卷第104頁)「(提示100年11月24日154218譯文,『1』是你稱的1000萬元?)應該是…」「(所以100年11月24日就說好是1000萬元?)對。」「(但電話譯文都是你當時與程宏道談的狀況?)對。」(他字卷第104頁)「(提示程宏道和賈二慶100年11月23日10點24分、10點54分、15點、17點15分、18點41分電話譯文,這5通電話譯文中,第5通有提到你前述說的1500萬,是否一開始你們有想一個數字,後來彭建銘有轉達壬○○說要把這個案子包了,讓他二讀案通過,大概要找5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每人最少要300萬,所以總共1500萬,是否如此?)是,這是彭建銘轉達的。」(他字卷第219頁反面)「(後來為何按照監聽譯文顯示,壬○○透過彭建銘轉達他要1500萬,會降低成1000萬?)因為程宏道說的,我跟程宏道回報說1500萬,程宏道說沒這麼多錢,他說最多1000萬,不然就不要做了。」「(所以你有將程宏道說最多只給1000萬的意思,叫彭建銘去跟壬○○說嗎?)是,我有跟彭建銘說。」「(所以隔天100年11月24日下午3點42分,你就給程宏道回報說,壬○○同意1000萬元,是否如此?)是。」「(100年11月24日下午3點42分電話中程宏道跟你說他的10%或20%沒有先怎樣,是什麼意思?)就是請彭建銘轉達希望是不是先付給壬○○多少。」「(你們透過彭建銘和壬○○講要給壬○○多少錢的事情,有無按階段要怎麼付?)一開始是沒有,我有跟程宏道建議就是做完之後最後一次想要當作是政治獻金或是什麼交給他,後來彭建銘轉達壬○○說希望做到什麼就付什麼,就是一開始有定金10%或20%然後在一讀通過再支付300萬,最後完成是二讀通過再付600萬,我印象中是這樣。」(他字卷第220頁)「(所以你和程宏道報告同意要給壬○○1000萬的錢,就是為了感謝壬○○幫你們提上開提案,才要給他這些錢,是否如此?)是。」(他字卷第220頁反面)「(100年11月24日下午3點42分,你與程宏道提到,已經都0K,1了,程董說,他同意了是不是,後來程董還講,太好了,那就是在我們想像範圍就對了,這是什麼意思?)這個1,是表示1000萬元的意思,彭建銘有跟我講,因程董拒絕1500萬元,他可能跟壬○○談,談完之後變成1000萬元,就轉告我,我再轉告程董,請程董做決定。」「(上開此通電話,是否後來彭建銘跟你提到壬○○同意1000萬元,你在轉告程董的意思?)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他字卷第240頁反面)等語。

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為什麼要透過彭建銘去處理

相關行賄的事情?)因為我跟壬○○不熟,彭建銘跟她很熟,所以他說協助我來處理相關事情,我們是希望壬○○在議會裡面幫我們提出提案質詢市政府聯合開發私有地主有優先的權利…我們請壬○○去提案去質詢市政府同時提案讓他通過,以便於讓我們私地主站在聯合開發占優勢地位,處理這個事情我們就承諾對於壬○○替我們服務給予適當的政治獻金…彭建銘替我們送了100萬給壬○○…」(原審聲羈卷第46頁反面)「(你剛才所稱的『我們』是指誰?)…『我們』就是指我跟程宏道,我跟彭建銘談好的事情都會向程宏道報告,程宏道同意後才會進行,有時候也是我們三人一起討論。」「(你剛才提到最後完成的話願付金額1000萬元,有無就各個階段要如何付款討論?)當時沒有就這個部分討論,我跟程宏道建議最好等這個案子完成再給,彭建銘就替壬○○講前面要付多少後面要付多少,但是最後這個案子沒有完成,但是前面的100萬就由彭建銘代我們給壬○○。」「(彭建銘代付的這100萬,你與程宏道是否已經返還代墊款給彭建銘?)沒有返還,原先我們一起準備合作一些案子,打算到那時候再來與彭建銘結算,所以還沒結算。」(原審聲羈卷第47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建銘跟你提,叫你轉告程宏道要支付相當款項給壬○○,有無提到是要支付多少錢給壬○○?)一開始談款項的時候並沒有說數額,後來有說數額,彭建銘第一次跟我提說1500萬元,第2次跟我說1000萬。」「彭建銘跑來我位於天母忠誠路二段22號5樓的辦公室跟我提1500萬元,他說壬○○幫忙這個陳情案,需要有費用,請我轉告程宏道。」(原審卷四第7頁)「(你之後有把1500萬的事情轉告程宏道嗎?)是的。」「…隔了1、2天,一樣是跟我說壬○○幫忙陳情需要費用1000萬,請我轉告給程宏道…」「(請審判長提示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正反面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你與程宏道通話是否就是你向他回報彭建銘要你轉達壬○○幫忙這個事需要1000萬元費用的事情?)是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說『彭來已經都OK,1了』,這個『1』是什麼意思?)就是彭建銘要我轉告程宏道1000萬的事,1是指1000萬。」(原審卷四第7頁反面)「(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說『賴』,這個『賴』所指為何人?)彭建銘跟我說的是壬○○。」「(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回答『同意了,1了』是指壬○○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嗎?)彭建銘說壬○○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了。」(原審卷四第8頁)「電話中提到『我跟他講好了,就是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完了後就沒事了,我們再給他就好了』的『他』是指彭建銘」「(照你上開通訊譯文的意思是,彭建銘跟你提到1500萬的時候,程宏道並不在場,是嗎?)是的。」「(上開通訊譯文,彭建銘跟你提到1500萬的地點就是你今天早上證稱彭建銘到你忠誠路二段辦公室跟你提到的,是嗎?)是的。」「(所以你是100年11月23日當天見到彭建銘後,就打這通電話給程宏道回報情形,是否如此?)是的。」「(所以100年11月23日是你第一次聽到彭建銘跟你提1500萬元這個數字,是否如此?)是的。」「(是否也是同一天,你第1次聽到彭建銘跟你說有5位重量級議員,每位300萬元,對嗎?)是的。」(原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⒊證人程宏道:

⑴於臺北市調處證稱:因為交委會共有11個議員,而李慶元

是我們可以掌握的,只要5個議員支持就可以過半數,所以每位議員要200萬元,總數就是1000萬元,我當時不想得罪金主彭建銘及計畫主持人賈二慶,所以他們提出提案通過就支付這1000萬元也沒有什麼問題,後來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壬○○,賈二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壬○○要再收300萬元,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元(他字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以及偵查中證稱:那100萬元我印象中是彭建銘先墊的(他字卷第200頁)等語。

⑵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那100萬元是由彭建銘代墊,賈二

慶與彭建銘認為壬○○適合幫太極雙星請願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彭建銘是我的金主,賈二慶是我的計畫主持人,他們二人對我來說很重要,我很依賴他們,他們的建議我應當要接受。(原審聲羈更二卷第10頁反面);以及原審證稱:「(如果彭建銘不是幫你代墊,以他在系爭標案的立場,他有必要給付100萬給壬○○嗎?)應該不需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否就是賈二慶回報你彭建銘轉達壬○○同意的金額?)是啊。」(原審卷四第68頁)「(你當時是否知道彭建銘有無給付100萬元給壬○○?)彭建銘付錢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賈二慶通知我的…」(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等語。

㈡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稽:⒈賈二慶於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許去電程宏道,表示彭

建銘來電聲稱已與被告相約翌日下午見面商談「數字」一事,彭建銘要求與賈二慶、程宏道見面商談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6至7頁):

賈二慶:喔喔,這樣子,那個,剛才那個彭董打電來,說那

個賴阿(程宏道:嘿),約約他明天下午碰頭,(程宏道:是),就是要談那個,大概談那數字的事情(程宏道:是是),那他說他今天要跟我們碰個頭(程宏道:喔好好),研究一下(程宏道說:好),那你看,他是說他呃,現在比較忙,他說他要到下午五點半(程宏道:喔喔這樣子啊,好),你你下午的時間怎麼樣?(00:00:26~00:00:56)(中略)賈二慶:好啊好那就五點半。(00:01:12~00:01:13)程宏道:在在在你辦公室,在你辦公室嘛。(00:01:13~00:0

1:14)(下略)⒉程宏道於100年11月23日10時54分41秒許去電賈二慶,討論稍

晚與彭建銘相約見面,要就關於「數字」亦即行賄金額、一次或分階段給付及何時給付等細節之想法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7至11頁):

程宏道:那個對賴的問題,您您,有沒有,有沒有一個數字

啊,你心裡有沒有數字(00:00:31~00:00:35)賈二慶:誒沒有耶(00:00:35~00:00:36)程宏道:嘿嘿嘿,這樣子喔(00:00:37~00:00:38)賈二慶:誒誒(00:00:39)程宏道:那今天會談出一個,要要談出一個數字來,那那那

(00:00:40~00:00:42)賈二慶:誒對對對對對(00:00:42)程宏道:要怎麼回他話勒?這我們講方便嗎?(00:00:43~00

:00:45)賈二慶:沒有,不是,今天是跟,跟那個彭董談而已嘛,對

不對。(00:00:46~00:00:50)(中略)程宏道:那這數字要怎麼開啊,我就是,那這樣我們就要就

要做個決議,他然後,然後再去跟那個講,他那個彭董也不講出個數據來,然後他也不講個數字,也沒一個參考值耶,沒有一個參考值嘛(賈二慶:誒),這怎麼講勒。(00:00:54~00:01:08)(中略)程宏道:…我們重點在二讀嘛,那二讀完以後能不能拿到他

們我們,他也辦不到,我們也不要就是說做到一,做到做到最後說,能拿到為準,對不對,這個這不可能。(00:01:20~00:01:40)賈二慶:但是這個,這個案子要通過才行啊(程宏道:對)

,才算數嘛。(00:01:40~00:01:45)程宏道:誒誒誒。(00:01:46)賈二慶:所以還是要二讀通過,就二讀還是要通過。(00:01

:47~00:01:51)(中略)程宏道:對啊,我想,我想會有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多

少,然後第二個第二個意,這個這個我們要意的是,怎麼給,什麼時候給,是分次給,還是,還是做完就給,一次給。(00:02:23~00:02:38)(中略)賈二慶:有定金的樣子,然後做完成了(程宏道:嗯嗯),

再再給啦,大概就是(程宏道:喔),有這樣的一個狀況,但是這個定金或是什麼,可能我們可以要求彭董去處理啦呴(程宏道:嗯),但是完成以後就就要給啦,大概是這樣。(00:02:47~00:03:06)程宏道:喔對啊,就是說這個是有兩個問題嘛,一個是怎麼

給,給多少(賈二慶:誒誒),然後什麼時候給,我問他,這個這個這個就這個三,三個問題嘛。(0

0:03:06~00:03:16)賈二慶:對啊對啊對啊對啊。(00:03:17)(中略)程宏道:都有總價,總價完了以後再講怎麼分段(賈二慶:

誒),不是,然後(賈二慶:對),分段的時,那個時程在哪裡。(00:04:15~00:04:22)賈二慶:對對對對對阿對阿。(00:04:23~00:04:24)程宏道:我想就這三個問題啊。(00:04:25~00:04:26)(下略)⒊程宏道於100年11月23日17時15分37秒許去電賈二慶,向賈二

慶稱渠缺席稍晚與彭建銘見面之聚會,由賈二慶單獨與彭建銘見面商談較為妥適,2人相約在彭建銘抵達賈二慶辦公室之前,程宏道立即至賈二慶辦公室見面討論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2至13頁):

程宏道:剛在想喔,就是等一下的聚會喔,我想我缺席比較

好。(00:00:27~00:00:31)賈二慶:是嗎?(00:00:32~00:00:33)程宏道:對啊,你就講說你,我我,我就晚上有有有飯局(

賈二慶說:嗯嗯)…你就說我們,我一直同意這個事情啊(賈二慶:嗯),然後他有什麼有什麼建議或是有什麼不滿的時候,他跟你的交情,可以講出來,在我面前恐怕他礙於我,不好講或是會不會砸掉還怎麼樣,他認為說比如說就是嗯,講太少啦,或是怎麼樣子的(賈二慶:嗯),有的事情,這個這個這個事情我也會,會發生(賈二慶:嗯),你認為勒。(00:00:34~00:01:27)(中略)賈二慶:不然,要不然你(聲音中斷)你先過來好啦,他還

沒有來(程宏道:好好),他要要。(00:02:43~00:02:46)程宏道:我現在先過來我先過來我先過來,OK,好拜拜(0 0

:02:47~00:02:49)賈二慶:好好(00:02:48~00:02:49)⒋賈二慶於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許去電程宏道,回報與

彭建銘會談內容,表示彭建銘稱需5位重量級議員,每位300萬元,共1500萬元包裹處理渠等訴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賈二慶約程宏道明日上午見面討論此事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3至15頁):

程宏道:喂,董事長(00:00:21)賈二慶:誒,賈二慶,那個,呃要跟你講一下。(00:00:22

〜00:00:25)程宏道:是。(00:00:25)賈二慶:這個數字不可能。(00:00:26〜00:00:30)程宏道:差很多。(00:00:30)(中略)賈二慶:所以你的反應真的很快(程宏道:他不敢),你你

來了說不定這個不好談啊。(00:00:32〜00:00:38)賈二慶:誒誒,現在這樣子他說喔(程宏道:恩),他們要

等於是要把這個包了讓它通過啦,喔(程宏道:誒誒),那是大概5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啦呴(程宏道:是),每個人大概最少要300萬(程宏道:恩恩),就是1500萬(程宏道:是),那他誒,(程宏道:個人?),不是不是,就是就是1500萬整個那個數字(程宏道:喔是),那他誒明天下午約的是3點嘛呴(程宏道:恩恩),他希望就是說明天中午我們能跟他確定要不要這樣去做,(程宏道:

好),喔,你思考一下,明天早上你會在辦公室嗎?(00:00:40〜00:01:23)程宏道:是在在。(00:01:24〜00:01:25)賈二慶:好,那明天早上我們在辦公室碰個頭,差不多10點

你看怎麼樣。(00:01:26〜00:01:29)程宏道:好,可以可以可以,可以。(00:01:29〜00:01:31

)賈二慶:好我們把事情整個再商量一下。(00:00:31〜00:01

:33)(中略)賈二慶:不不,你,你這個反應很快耶,如果你在場就不好

談了,你不在場很好談,那我們就把他的話都逼出來了。(00:01:42〜00:01:48)程宏道:對對對對對對對,沒錯沒錯。(00:01:49〜00:01:5

1)⒌賈二慶於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去電程宏道,表示彭

建銘聲稱被告已同意1000萬元,彭建銘擬約在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來向程宏道、賈二慶報告,做最終確認,程宏道接連向賈二慶表示「太好了」、「那就是在我們的想像範圍」,並向賈二慶確認彭建銘是否知悉由彭建銘先代墊總額10%或20%,賈二慶回以業已告知,彭建銘同意代墊,待二讀通過後,再由程宏道給付代墊款給彭建銘等情,顯見程宏道在賈二慶與彭建銘見面討論「數字」前,於100年11月23日17時15分37秒許去電賈二慶通話中(即上開⒊所載通聯),向賈二慶稱渠缺席稍晚與彭建銘見面之聚會,由賈二慶單獨與彭建銘見面商談較為妥適,2人相約先至賈二慶辦公室見面討論結果,程宏道係願支付賄款總額1000萬予被告,由彭建銘先代墊10%或20%定金,待二讀通過再由程宏道償還彭建銘,推由賈二慶赴約與彭建銘商談,程宏道始會在賈二慶去電回報彭建銘聲稱被告已同意1000萬元時,向賈二慶稱此金額在渠與賈二慶想像範圍內,並向賈二慶確認彭建銘是否同意代墊總額10%或20%之反應,足徵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對於行賄金額1000萬元,由彭建銘先代墊10%即100萬元或20%即200萬元均有共識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5至18頁):

程宏道:喂董事長。(00:00:24~00:00:25)賈二慶:誒是,那個明天早上九點半那個彭來,已經都,都

OK,1了,1了。(00:00:26~00:00:34)程宏道:誰?(00:00:35~00:00:36)賈二慶:那個賴,賴賴(00:00:37~00:00:38)程宏道:喔。(00:00:38)(中略)程宏道:他同意了是啊?(00:00:43~00:00:44)賈二慶:喂,同意了,1了,1了。(00:00:43~00:00:46)程宏道:喔,1是不是,喔好好。(00:00:46~00:00:47)賈二慶:嗯嗯嗯,1,然後明天早上9點半那個彭來說,大家

,最後把他敲定一下。(00:00:47~00:00:55)程宏道:喔好好,太好了太好了。(00:00:55~00:00:56)賈二慶:好啦,好。(00:00:56~00:00:57)程宏道:那就那就是在我們的我們的想像範圍就是就對了

嘛。(00:00:58~00:01:00)賈二慶:對對對,那明天早上9點半見面(程宏道:好),他來報告整個狀況,好不好。(00:01:01~00:01:

06)程宏道:好的好的,(賈二慶:好),那他知不知道這個這

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他那邊先先先…。(

00:01:06~00:01:10)賈二慶:我有跟他講阿,我跟他講好啦,我跟他講好啦。(

00:01:11~00:00:13)程宏道:講好是吧。(00:01:13~00:01:14)賈二慶:ㄜ就是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完了以後都沒事了

,我們再給他就好了嘛。(00:01:14~00:01:19)

㈢是以證人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相符,足見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對於行賄金額1000萬元,分階段給付,由彭建銘先代墊100萬元,再分階段給付300萬元、600萬元確有共識,而彭建銘即係基此共識,出於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無疑。果非如此,在彭建銘代墊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向賈二慶聲稱被告在詢問何時可給付300萬元,經賈二慶轉告程宏道知悉後,程宏道、賈二慶在電話聯絡彭建銘前來取款300萬元過程中,程宏道向賈二慶確認此筆款項是否係另外要求300萬元,賈二慶要無回以此筆300萬元款項係與先前彭建銘先代墊交付被告之該筆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待全部完成再給付600萬元等語,而程宏道亦無未即對賈二慶說詞提出質疑之理,此核諸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賈二慶證述內容益明。是證人程宏道、賈二慶嗣改口證稱:100萬元係彭建銘未經同意自行支付,非為太極雙星或替程宏道代墊予被告之行賄款項的云云,則均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⒈賈二慶於100年12月12日9時48分14秒許與程宏道通話時,賈

二慶稱:「…那個剛剛那個彭打電話來(程宏道:誒是),ㄟ『賴』昨天晚上有跟他聯絡喔(程宏道:是),說要繼續走下去,他再安排啦(程宏道:喔是)…」(00:00:22〜00:00:51)「另另,另外他說那個另外那個3啦(程宏道:誒誒),什麼時候可以給他?」(00:00:52〜00:00:58);程宏道稱:「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吧」(00:00:59〜00:01:00)賈二慶說:「好沒關係,明天或者後天,我跟他講明、後天吶,好不好」(00:01:01〜00:01:04)等語(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賈二慶於原審證稱:該通通話中的「賴」是指被告等語(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

⒉賈二慶於100年12月13日17時53分38秒許與程宏道通話時,賈

二慶稱:「對不起,剛剛忘了跟你講,明天1點半,下午1點半,那個老彭來(程宏道:知道),就是收這個東西,然後他跟議員約好(程宏道說:喔),2點半。」(00:00:20~00:00:31);程宏道稱:「OK」(00:00:31)等語(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1頁);以及證人賈二慶於原審證稱:

該通電話中提到那個老彭來收這個東西的意思,是指彭建銘來收300萬元,電話中提到的「議員」是指被告等語(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

⒊程宏道於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許與賈二慶通話時,程

宏道稱:「明天的明天的300是是另外…」(00:04:17〜00:04:20),賈二慶稱:「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他那個以及,1加3就是這個第一,一讀的,這個就是,他當時是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等到整個完成再,再給他6嘛,是這樣子」(00:04:21〜00:04:34);程宏道稱:「喔喔喔…」(00:04:35〜00:04:42)等語(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8頁);證人賈二慶於偵查證稱:通話中提到明天的300意思就是指彭建銘明天要來拿300萬元等語(他字卷第105頁),以及於原審證稱:因為彭建銘跟我說4、6,所以我在電話中才會說1+3這個數字,那時候知道彭建銘自己去付了100萬元,所以彭建銘的意思是說1+3就是4,至於為何要給彭建銘1+3再給他6,彭建銘說是壬○○要的,彭建銘請我轉告程宏道說希望明天可以來拿300萬元,說是要交給壬○○的(原審卷四第9頁),彭建銘何時、何地交付100萬元給壬○○我不知道,他事後有到我辦公室跟我說(原審卷四第10頁),彭建銘有透過我向程宏道轉達要返還彭建銘先前支付給壬○○的100萬元,彭建銘交給壬○○的100萬元就是我在該通電話中所說的「1加3」中的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我在電話中跟程宏道講的意思就是彭建銘跟我說一讀通過就是要400萬元,整個完成就是600萬元(原審卷四第21頁)。彭建銘來找我說壬○○那邊要300萬元,希望我轉告程宏道,當場只有我跟彭建銘,該通電話就是我之後打給程宏道,轉告關於彭建銘所說壬○○要拿300萬元的事情(原審卷四第57頁)等語。

彭建銘嗣即基此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9日,

以個人名義向渠所經營之世益機電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益公司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交彭建銘簽收,彭建銘將該筆100萬元現金置入牛皮紙袋內,同日獨自攜往壬○○上開九○律師事務所(舊址)會議室內,將該只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會議室桌上,交付壬○○,當時僅有彭建銘與壬○○等事實,業經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2頁反面、13、38、40、2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2正反面、63頁正反面、66、83頁),並經證人即世益機電公司財務長沈琴惠於偵查中證稱:彭建銘確有在100年11月29日自世益機電公司預支100萬元,由會計製作傳票後交渠複核後支領,彭建銘未告知款項用途,該筆款項已於100年12月底,自彭建銘個人帳戶還到公司帳戶沖銷暫付款等語在卷(偵7962號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復據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在100年11月29日在其九○律師事務所內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收受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交付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等語無訛(他字卷第47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偵7962號卷一第2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294頁;本院更一卷一第575頁;本院更一卷七第279頁),以及證人彭靖雅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壬○○有於100年12月7日前1、2日交付100萬元現金給我,因當時被告有一些帳單如信用卡費、服務處請款、紅白包等要支付,我問壬○○可否從這100萬元裡做支付,壬○○表示同意,我就抓要支付的整數7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在100年12月7日當天存入壬○○向我借用的我的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29至230頁)。此外,復有會計傳票、存摺(扣押物品序號7-13-3、7-14)扣案可資佐證。而彭建銘曾在被告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或舉辦公益活動時,以世益機電公司名義或彭建銘名義給予政治獻金或金錢贊助,固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彭建銘證述在卷。然:

㈠彭建銘在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現金係為酬謝被告應允為「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發聲、提案,非為贊助被告參選或舉辦公益活動之政治獻金或贊助款,且彭建銘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特向被告道謝等情,亦經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證稱:「(壬○○在競選期間,你之前曾經給過壬○○政治獻金嗎?)有。」「(給過幾次?用誰的名義?)用公司的名義,幾次我忘記了,之前有些有開收據,有些沒有…」(他字卷第227頁)「以往我給他都是政治獻金,這次我是給他謝意,但是我們雙方都沒有說到是政治獻金,以前都是幫忙選舉。」「…就是幫忙私地主發聲的謝意。」「(你以前給壬○○的政治獻金,他有像這次前金100萬一樣,再過了快1年才還給你嗎?)沒有。」(他字卷第22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用紙袋裡面裝100萬現金放在會議室的桌上,壬○○當時在場,我有說裡面是100萬現金,她沒有說什麼,就笑笑的,之後我就離開了。」「我說謝謝妳的幫忙,這是100萬,就這樣把紙袋放在桌上,之後我就沒有說什麼,壬○○笑笑,我就離開。」(原審卷二第42頁正反面)「(你在100年11月29日交100萬元現金給壬○○,你只是把錢放在壬○○事務所的辦公室的桌上,並沒有多講甚麼,對嗎?)我就表示說謝謝,這是100萬,就把紙袋放在桌上。」(原審卷二第63頁)等語在卷。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彭建銘當時有無跟你說他為什麼要給妳這100萬?)…彭建銘就說這是謝謝,大概就是這樣的表示。」等語無訛(原審聲羈卷第58頁反面)。衡以彭建銘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若為贊助被告參與選舉之政治獻金或被告舉辦特定活動之贊助款,當係接受贊助之被告向金主彭建銘道謝,豈有金主彭建銘向被告道謝之理,是彭建銘在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特向被告道謝之舉,顯然有別以往彭建銘在被告選舉期間或舉辦公益活動時給予政治獻金或贊助款之情,以被告與彭建銘係多年舊識,擔任民意代表多年,人情世故應對進退之社會經驗豐富,實無不知二者差異所在。況在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經國民黨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前,彭建銘與賈二慶在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辦公室陳情說明時,即以向被告稱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暗示被告將給付金錢作為其代為發聲提案代價,被告斯時聞言已然明瞭彭建銘言下係在暗示若能代為發聲提案成功,將以金錢酬謝之行求、期約賄賂之意,笑而未答,點頭予以應允,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彭建銘有表達賈二慶想謝謝我的心意,但是沒有特別明確說是多少錢…他們都覺得我很努力幫忙他們表達意見…給我的訊息就是他們會來謝謝我。」等語在卷(原審羈押卷第60頁反面),被告要無不知彭建銘在與其期約賄賂後7日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並向其道謝,即係先前期約用以酬謝其在臺北市議會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代為發聲、提案之對價之可能。

㈡此復據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坦承:「(調

查員:好,這個彭建銘有拿100萬給我,謝謝我,那他為什麼拿100萬給你?)因為基本上他大概就是,其實我覺得他們之間怎麼談的我不曉得。」「那他表明就是說要、要給我們一些的、就是要給我的一些的謝謝。」「對,一個贊助。」「(調查員:事後我有再把100萬元退回去給彭建銘,為何,來,彭建銘吼,為什麼要拿100萬給你?)他就是給我一些贊助。」「(調查員:原因呢?)呃,我覺得可能跟這個有關聯,可能是謝謝我的幫忙。」「但是他的錢是怎麼來的我並不清楚。」「調查員: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提出質詢,或但書,對不對,幫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對不對,然後彭建銘給我的贊助啦?)對。」「(調查員:對不對?)對。」「(調查員:選舉的贊助嗎?)對。」(本院更一卷七第236至238頁)「(調查員:來、來、來,之前之前,往前往前,好,我先問啦,再問啦,為什麼要拿100萬給你,因為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所以給我的選舉贊助嘛,是不是?)我覺得他沒有這麼明講,但是就是說希望給我一個選舉的贊助款,但我覺得應該是這樣的意思。」「(調查員:好,彭建銘沒有明講啦吼,對不對吼,那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啦,對不對?)嗯。」「(調查員:所以給我的選舉贊助?)他,應該,應該可以這樣講。」(本院更一卷七第245至246頁)等語不諱,業經本院勘驗被告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訊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堪認彭建銘在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雖未言明,然被告在收款當時,主觀上確已認知彭建銘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之意係為答謝其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代為發聲、提案之對價,仍予收受,其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疑。至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曾證稱:我拿1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時,她有推託不願意拿(他字卷第12頁反面),當時她說沒有幫什麼,不好意思拿(他字卷第38頁)云云,與被告上開供述其收受彭建銘交付100萬元現金時,並無何推託不好意思收受之情不合,此部分顯係彭建銘基於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雖曾證稱:「100萬做為她的捐獻,一個一個捐獻,可以這樣講嘛。」等語(詳附件六第1頁,序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然綜觀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全部陳述內容(詳附件六及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記載),可知彭建銘此部分證述,用語名為捐獻,真意實為委請被告代為發聲、提案之對價甚明,要難僅以彭建銘此句證述,逕認彭建銘上開證述,均無可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

上開陳述,係在101年11月19日彭建銘告知渠入股後,其將100萬元現金退還彭建銘時,內心之猜想,並非其在100年11月29日收受彭建銘100萬元現金時之認知,無收受賄賂犯意云云(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本院更一卷七第181、288頁正反面):

⒈惟若被告在臺北市調處之上開陳述,係被告退款時之猜想,

而非收款時之主觀認知,則被告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在其何以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坦認上情後,緊接就是否係事先約定交付100萬元一節,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多年,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理當立即就此提出澄清,詳加說明,要無反而著重在說明金額未事先約定,彭建銘僅有表示之後會來謝謝贊助之點,供稱:「(問吼,你可不可以仔細想想,對不對,是事前約定嗎?)事前約定?」「約定給我100萬嗎?」「應該也不是,就是他給我多少,那時候是他那樣表明。」(本院更一卷七第246頁)「(那你們是不是事先已經有這個約定了,彭有跟你有約定?)『他們』只是有跟我講說會來謝謝贊助我這樣。」(本院更一卷七第248頁)等語。⒉且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坦認上情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所以彭建銘給你的100萬元是感謝他帶賈二慶去陳情之後,你有做上開但書的建議嗎?)因為我有提供相關的法令諮詢,我有做相關的協助,我認為陳情人不是他,因為我知道他不是私地主。」等語(他字卷第75頁)等語;以及於原審102年3月28日羈押訊問時,供述:「(彭建銘『當時』有無跟你說他為什麼要給妳這100萬?)因為我有花了一些時間提出一些法律意見及看法,我想說他應該有一些意思是要謝謝我給我一些贊助。彭建銘就說這是謝謝,大概就是這樣的表示。」(原審聲羈卷第58頁反面)「(就你的認知,彭建銘給你的這100萬,算是什麼性質的款項?)『當時』我覺得因為我給他一些法律意見的協助,也有幫忙他們表達意見看法,他跟我本來就是舊識,所以他謝謝我的幫忙給我的贊助,我的理解是這樣。」(原審聲羈卷第59頁)「(彭建銘常常給你錢嗎?)沒有,他是選舉期間有贊助,因為他們這次的陳情我也有提供一些法律意見,也有將他們的意見表達在但書裡面,所以他給我一些幫忙贊助…」(原審聲羈卷第59頁反面)等語,亦均坦承彭建銘交付100萬元現金當時,其主觀認知係為感謝其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提供法律意見及諮詢,並將陳情意見表達在但書所給予之贊助,益徵被告在收款當時,主觀上明確認知彭建銘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係為酬謝其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代為發聲、提案之對價,始會企以彭建銘並非陳情人,係其舊識及所謂之「贊助」等說詞以圓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因彭建銘係其舊識及長期贊助者,收款時有其業

於100年11月23日經國民黨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以及擬於100年12月11日為馬英九競選總統舉辦法律界後援會活動等時空背景,並非無端收受,其主觀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彭建銘循往例所給予之贊助款,並非行賄之賄款云云。核諸被告就其收款時,究係基於何種認知收受彭建銘該筆100萬元現金,亦即該筆100萬元現金之性質為何:

⒈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調查員:

對不對吼,因為我覺得不需要,問、問喔,經彭建銘於本處供稱吼,這個、給你100萬元及你退回100萬元的時間相距約1年,為何這麼久才想要退還給他?)因為基本上,他大概就希望給我一些選舉的一個贊助,但我覺得…呃…還是有些不妥,因為選舉還是有一段時間。」「我覺得不妥,就我覺得距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所以就退還他、他。」(本院更一卷七第239至240頁)「(調查員:好不好,那你還給彭建銘的100萬來源?)100萬來源。」「因為就是原來的100萬,因為也沒有用啊。」(本院更一卷七第253頁)「(調查員:因為其實吼,第一個,你收錢的時候離選舉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調查員:還有一段距離啦?)對。」「那我認為他就是給我,就我的認知,他就是給我的一個選舉贊助。」(本院更一卷七第254頁)「(調查員:好,就這樣子好不好,沒問題了吼,來,那你還給彭建銘100萬的來源?)因為之前就沒有動用。」(本院更一卷七第256頁)等語,意謂該筆100萬元現金,係彭建銘預先贊助其日後(即103年間)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款項,其收款後,因離選舉仍有相當時日,且款項尚未動用,其認不妥遂退款予彭建銘云云。

⒉於同日偵查中,延續其在臺北市調處之說法,供稱:「(100

年底當時你並沒有要參加什麼選舉?)沒有…」(他字卷第75頁)「(你在100年底當時沒有要參加什麼選舉,為何需要收這100萬元?)因為他當時就是說要給我選舉使用,應該就是給我的贊助…」(他字卷第75頁反面)「(如果依照你所說,彭建銘100年11月29日給你的100萬現金是贊助選舉的經費,這算是政治獻金嗎?)未來應該算是。」「(如果算政治獻金,當年度是否應該要申報?)當年度不用。」「(以你擔任議員這麼久的經歷,彭建銘給的這100萬元要何時申報?)應該是我要選舉的時侯。」「(那是何時要申報?)明年。」「(就是103年?)是。」(他字卷第76頁)云云。

⒊於102年3月2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彭建銘當時有

無跟你說他為什麼要給妳這100萬?)因為我有花了一些時間提出一些法律意見及看法,我想說他應該有一些意思是要謝謝我給我一些贊助。彭建銘就說這是謝謝,大概就是這樣的表示。」(原審聲羈卷第58頁反面)「(就你的認知,彭建銘給你的這壹佰萬,算是什麼性質的款項?)『當時』我覺得因為我給他一些法律意見的協助,也有幫忙他們表達意見看法,他跟我本來就是舊識,所以他謝謝我的幫忙給我的贊助…」(原審聲羈卷第59頁)「(彭建銘常常給你錢嗎?)沒有,他是選舉期間有贊助,因為他們這次的陳情我也有提供一些法律意見,也有將他們的意見表達在但書裡面,所以他給我一些幫忙贊助…」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9頁),坦承其在收受彭建銘100萬元現金當時之主觀認知係與其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一事提供相關法律諮詢及協助,代將渠等意見表達在但書內有關。且未改其先前供稱該筆100萬元係彭建銘預先贊助其日後即103年間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之說詞,供稱:「(為什麼這筆錢沒有入到政治獻金的帳戶?)因為還沒有選舉。」(原審聲羈卷第59頁反面)云云。

⒋於原審102年3月30日羈押訊問時,對於該筆100萬元究係預先

贊助其103年間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抑或私人捐贈,開始變更說詞,時稱係彭建銘對其所舉辦之活動所給予之贊助款云云,時稱係其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云云,供稱:「(彭建銘為何要給你100萬元?)基本上就是給我的贊助,沒有特別說為什麼…」「(是以什麼名目收受100萬元?)因為彭建銘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通常都會給我選舉贊助。」「(所以是私人捐贈還是政治獻金?)因為民意代表有些時候他會給我們贊助辦活動或是有需要,他就會給我一些贊助款。」「(這次彭建銘給你100萬之前,你有無向彭建銘表示過有辦活動或什麼特別需要而給你贊助款?)這次印象是沒有提到。」(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7頁反面)。「(所謂的贊助款是什麼?私人捐贈是要繳稅的,你有無繳贈與稅?)沒有繳稅。」「(你收受此筆100萬元款項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應該是沒有符合。」「(那收這筆款項的正當理由?)因為他是長期的朋友,有時候我們有辦活動,或有尾牙的活動,他就會不定時的捐款。」「(但你剛說這次沒有特別的原因?)因為他有時候捐贈給我們。」「(這100萬元你的定義到底為何?)我就覺得是捐款給我用。」「(所以你是違背法律時間收受政治獻金?)對。」(原審聲羈更一卷第18頁)云云。衡以被告係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職業律師兼職教授,自87年間當選第8屆臺北市議員時起,迄於本件案發時止,連任第9至11屆臺北市議員(他字卷第45頁)等學經歷,被告對政治獻金法第10條至14條規定擬參選人須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且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直轄市議員,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同法第20、21、22條對於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應設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及用途等均有明確規定,當知之甚稔。據此,可徵被告係因意識到其先前抗辯此筆100萬元現金係彭建銘預先贊助其參與103年間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云云,100年11月29日收款時間距離103年間臺北市議員選舉至少尚有2年之久,非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未立專戶、未開收據、超過10萬限額等,不僅違法,亦與常情不符,遂開始改口辯稱因彭建銘先前會在其舉辦活動時給予贊助,該筆100萬元亦係活動贊助款云云。嗣因被告自陳其此次在彭建銘給予該筆100萬元現金之前,印象中並未向彭建銘提及其有舉辦活動或其他特別原因需要贊助等語,顯與其所稱彭建銘先前係在其舉辦活動時,針對特定活動捐款贊助之說詞相悖,無法自圓其說,始又坦承其係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甚明。

⒌自102年4月11日臺北市調處及同日偵查訊問時起,即未再稱

該筆100萬元現金係彭建銘預先贊助其日後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云云,均稱係彭建銘贊助其當選市議員後所舉辦之100年底各項活動花費之贊助款,並就其前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其收受該筆100萬元政治獻金後,因尚未選舉,故尚未花用云云,變更說詞,改稱:已有支付年底各項選舉活動云云。惟對於其所謂100年底各項選舉活動究指為何,語焉不詳,遑論與其斯時被國民黨提名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或在100年12月11日為馬英九競選總統舉辦法律界後援會活動支出有何關連,此有被告於臺北市調處供稱:「當時彭建銘交給我100萬元贊助款後,我就交給彭靖雅去保管,另外因為我擔任民意代表,100年底有很多選舉的活動需要花費,相關活動花費我都會請彭靖雅幫我去支付,所以該筆100萬元很可能是花剩下30萬元存進去的…」(偵7962號卷一第2頁)「…該100萬元我有交給彭靖雅保管,她應該是有作為年底各項活動使用。」(偵7962號卷一第2頁反面)「(妳99年12月市議員選舉,但彭建銘是在100年11月底才交付你100萬元,已離選舉結束1年,為何妳說是選舉的贊助款?)我當選之後我還是要繼續從事選舉活動,這100萬元就是贊助款,而且在年底一般我也會有比較多的活動。」(偵7962號卷一第5頁);以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彭先生是長年的舊識,偶爾都有一些贊助,所以他是給我贊助款…」(偵7962號卷一第23頁反面)云云可稽。

⒍嗣於⑴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如果是這樣,為何彭

建銘在100年11月底12月初給你100萬當時,你還未選舉,你會收下這筆錢?)因為年底時活動比較多,因為彭建銘之前偶爾也會贊助我。」「(你收了彭建銘100萬之後辦理了什麼活動?)年底都有不同的活動。」「(是否可以具體說明活動項目、内容?)印象所及有些是選舉的一些活動。」「(可否具體哪些選舉活動?)舉例來說,那時其實我也是屬於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就會有一些選舉的活動。」(偵7962號卷一第227頁反面)「(你當時因為屬於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辦理了哪一些選舉活動?)有時就是一些大小不等的活動。」「(所以你現在無法講出到底辦了哪些活動,項目、内容都無法具體說明?)印象所及,有辦一些活動,但是幾項的活動我不記得,因為有些是尾牙活動。」(偵7962號卷一第228頁)云云;⑵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年底有很多活動他也會贊助我。」云云(偵7962號卷二第28頁反面)。仍稱彭建銘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係贊助其100年底所舉辦之活動,惟猶無法具體說明其所謂100年底所舉辦之活動為何,印象所及者僅有尾牙活動,對其嗣後所稱斯時身負101年馬英九競選總統大選的輔選重責大任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一事,隻字未提,毫無記憶,且至此未曾抗辯其在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坦承彭建銘交付100萬現金可能是為了答謝我為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給我的選舉贊助等陳述,係其退款時之內心猜想,而非收款時之主觀認知云云。

⒎於102年7月26日案經起訴送審,於原審訊問時,開始提及彭

建銘該筆100萬元係贊助其年底輔選馬英九競選總統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供稱:「當時我身負2012年總統大選的輔選的重責大任,我擔任發言人,法律諮詢的發言人,有關於法界司法改革促進聯盟就是法界的後援會,這是我負責的。後援會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要去籌措的,我每年也會辦尾牙、餐會來感謝支持我的好朋友,我抗辯的贊助款是指贊助我後援會年底選舉及辦活動之用...」云云(原審卷一第60頁)。

⒏於103年6月20日原審訊問時,始辯稱:「(妳在102年3月27

日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都說,彭建銘交給妳100萬沒有明講什麼,妳回答說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給我的選舉贊助等語。當時妳回答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個要分為兩個時間點。第一個時間點是我收取他交付給我100萬的時候,當下我主觀認知他就是給我像往常一樣的贊助款。第二個時間點是我退還給他100萬的時間點,因為當時我跟他確認,他說他已經有入股太極雙星公司…而我在做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我是以我退還款項那時候的猜想,他可能當時給我100萬元的時候,他的目的不是像以往單純的贊助,所以我的回答是指當時退還給他100萬那時的猜想。」(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云云。此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此抗辯(原審卷八第32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328頁反面至329頁;本院更一卷七第181、194、196、279、287至288頁)。

⒐綜觀被告就其收受彭建銘該筆100萬元現金時,其主觀上認知

該筆100萬元現金之性質為何,於臺北市調處坦承該筆款項係彭建銘就其「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代為發聲、提案表達但書意見所為之謝意後,開始以係彭建銘預先贊助其參與10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之政治獻金,因尚未選舉,故未動用該筆款項云云,嗣時稱政治獻金,時稱係贊助其100年底所舉辦之特定活動所給予之贊助款云云,後改口不再抗辯係政治獻金,稱係贊助其100年底所舉辦之特定活動所給予之贊助款云云,以圓其說;定調為贊助款後,對於其所謂贊助之100年底活動項目為何,始終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僅提及尾牙活動,並改稱該筆款項已有支付年底各項選舉活動;乃至最後辯稱收受該筆款項有上述時空背景,彭建銘係贊助其輔選馬英九競選總統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之用,故認係彭建銘循往例之贊助款,其在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退款時之內心猜想,非收款時之主觀認知云云等歷程,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是若彭建銘交付該筆100萬元現金,係為贊助被告輔選馬英九競選總統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之用,則被告無端編指上情,甚對其投注全部心力,耗費人力及物力為輔選馬英九競選總統所舉辦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盛事,以及依其所供該次活動所需經費約200餘萬元,主要捐贈來源為彭建銘及洪村騫2人,各捐贈100萬元(本院更一卷一第575至57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415頁;本院更一卷七第193頁)等理當記憶深刻之事,毫無印象,顯與常理有違。⒑況被告就其所稱彭建銘所交付該筆100萬元贊助款究有無指定

特定用途一節,於原審供稱:「(彭建銘拿100萬給妳的時候,也只是說給妳贊助,沒有多說什麼,妳的認知這100萬款項的性質為何?)我的認知就跟往常他給我的贊助情形一樣,是給我的贊助款,因為以前他也是這樣拿給我的。」(原審卷七第294頁)「(妳上述說拿到這100萬的時候,妳第一時間的認知是跟彭建銘往常一樣的贊助款,妳的意思是這個贊助款跟妳剛剛所稱沒有指定用途,妳可以自由處分,通常你會用在輔選、公益、尾牙之用,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彭建銘給我的贊助款,因為他都沒有明講,就是說贊助,所以我認為我可以自由來使用,而當時我有在策劃馬吳法界的後援會,也有我每年都會舉辦的感恩尾牙餐會,也固定都會在做老人獨居年菜的宅配活動,所以我會將這個款項用在我辦理相關活動來使用…」(原審卷七第294頁反面至295頁);以及於本院前審供稱:「…他拿100萬給我之前,我在100年11月23日到中選會登記為不分區立委候選人,而且100年12月11日也舉辦法律界的後援會活動,甚至年底我也有舉辦尾牙餐會還有公益獨居老人關懷活動。所以當時彭建銘贊助給我100萬元的時候,他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我自然認為他跟以往的贊助是一樣…」(本院前審卷一第328頁反面)云云,均稱彭建銘該筆100萬元贊助款未指定用途,其可自由處分,任意用在輔選、公益、尾牙等活動之說詞,亦顯與被告於本院供稱:「100 萬元是捐贈款項,即當時我正在籌措關於2012年總統大選法律界後援會活動的捐贈,當時因為我需要的款項就只有200多萬元,當時只有2個人捐獻給我…」(本院更一卷三第415頁)「…彭建銘在100年11月29日獨自一人來我事務所交給我100萬元…因為我在100年12月11日也同樣要舉辦總統大選輔選之法律界後援會活動…就是單純要來贊助我『辦輔選活動』的…」(本院更一卷七第279頁)云云,意謂彭建銘該筆100萬元係針對其所舉辦之特定活動亦即輔選馬英九競選總統之法律界後援會之捐贈云云不符。總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拼湊之詞,委難採信。

㈤總此,堪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

金時,主觀上明知此筆款項係其先前應允「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發聲、質詢、提案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其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其係因彭建銘先前曾多次在其選舉時給予政治獻金或在其舉辦活動時給予金錢贊助,而其在100年11月29日收受彭建銘100萬元賄款之時點,適在其於100年11月23日經國民黨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以及其預計在100年12月11日為馬英九競選總統舉辦法界後援會活動之前,為藉此合理化其收受100萬元賄款之緣由,亦即被告一再辯稱之時空背景,遂將其收受100萬元賄款與其經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及為馬英九競選總統舉辦法界後援會活動相牽扯,又明知其收受100萬元賄款時,距離下屆(即103年間)臺北市議員選舉甚久,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其若辯稱該筆100萬元賄款為政治獻金,顯然違法違常,始會在偵審過程中,先辯稱係政治獻金後,再改口假借所謂「贊助款」、「贊助」、「捐贈」之名義甚明。況被告確有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所交付之100萬元,並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所訴求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代為發聲、質詢及提案等特定行為,且其所收受之100萬元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是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賄款後

,確有針對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賈二慶等人冀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並於100年12月6日16時31分20秒許前之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賈二慶,再由賈二慶於同日即100年12月6日16時31分20秒許致電轉知程宏道。另於翌日(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評比,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臺北市政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對時任捷運局長戊○○提出質疑,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預算,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投資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詳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初稿,交由臺北市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電腦螢幕觀看、討論,請求出席交委會之議員予以支持。再於翌日即100年12月8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時,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戊○○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經交委會出席委員討論通過在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增列附件三所示之附加但書。嗣因該次即100年12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會後,時任捷運局長戊○○向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乙○○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乙○○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壬○○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利,惟經出席之臺北市議員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附議再就該附加但書之審查意見交付討論後,經主席李慶元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訂於100年12月16日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再行討論。會後,壬○○隨即將復議案成立之過程告知在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等候之賈二慶,賈二慶隨即於同日即100年12月13日17時33分23秒致電程宏道聯絡討論。壬○○對於復議案成立,附加但書能否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做成決議順利送交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並無十足把握,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交委會開會時順利通過,遂於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賈二慶見面,將其於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將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討論附加但書審查意見之復議案時,準備發言重點有三:臺北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上開「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私地主20年來未向臺北市政府收取任何款項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賈二慶,並告知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同時擔心主席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訊息,賈二慶即於同日即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29秒,致電如實回報程宏道,並請程宏道要求「阿國」(即黃承國)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附加但書時,壬○○即依前述三大訴求重點,發言表達交委會決議通過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必要性,然因乙○○、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列但書持保留態度,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裁示於下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而未有結論。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乙○○議員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提出口頭報告及書面資料予在場議員,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壬○○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附加但書或附帶決議方式進行表決,經投票表決,票數3比3(壬○○、歐陽龍、戴錫欽贊成;乙○○、楊實秋、陳建銘反對,保留大會發言權;王孝維、丁○○表決後到場,因持反對意見,主席裁示保留大會發言權),主席李慶元投票贊成附加但書案後,以4比3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加上乙○○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交付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等事實:

㈠業經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我在臺北市

議會審查捷運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時,有提到要透過交委會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與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共同開發事宜的但書並要求其他議員支持,但書的內容是經過大家的發言討論並針對每個委員的意見綜合表決之後的議決。但書是我先提出,但是最後的決議內容是各委員的意見綜合,相關的資料都是請捷運局提供及每位議員大家一起討論的結果,我在會議討論前先擬好初稿意見:「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經會議中各議員大家討論後,我在會議中有再口頭表示:「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該意見也有納入最後的但書中,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是我在會議前所擬好的初稿意見,至於其他資料則是陳情人提供給我參考的資料。我是在會議時在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支持,因為開會是公開的,大家一起開會,我一直有表達這樣的觀念及想法,希望其他議員可以支持(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偵7962卷一第3至4、56頁反面)。市調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的資料是彭建銘、賈二慶給我的,市調卷第28頁資料是我跟助理陳俊豪參考賈二慶的陳情資料討論的,要做為開會附加但書或附加決議參考,附帶決議跟附加但書在議會都是一個蠻平常表達意見的方式之一,之前因為我覺得臺北市政府的態度是蠻堅持的,所以希望讓市府能夠更清楚瞭解我的意見跟立場,100年12月8日通過附加但書係針對捷運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五筆行政費用51萬多元跟C1/D1有關的附加但書,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並沒有附加但書,因為跟C1/D1沒有關係(原審卷一第328頁反面;原審卷七第92頁反面、291頁反面至29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77頁反面、87頁)。附件一所示(亦即市調卷第28頁反面)是賈二慶、彭建銘陳情當時所提的訴求內容,附件二所示(亦即市調卷第28頁)是我在100年12月7日開會時所提之附加但書初稿,附件三所示是100年12月8日依照我所提但書初稿修正之附加但書內容,附件四所示是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表決通過之附加但書內容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86至87頁)。

㈡並據證人李慶元、楊實秋、歐陽龍、陳建銘、乙○○、戊○○分

別證述綦詳:⒈證人李慶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12月8日就已經做出但書決

議,後來到了12月13日由乙○○議員提出復議案,其中有3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月20日討論暫擱案,又出現但書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表決的情形。因為委員會在做預算審查時,主席會詢問大家的意見,如果有意見,通常預算只能刪除不能增加,就看要刪除多少大家來討論,經過合議,大家看要刪除多少,如果有不同的刪除意見,就進行表決,這是針對預算的刪減,如果委員對預算或單位在執行預算上有意見,就可以要求做附帶決議或但書,主席會請提出的委員草擬他的決議文,由主席交給議事人員輸入電腦,每位議員可以在他的坐席上面的電腦看到草擬決議文的內容,大家再來討論、修飾、增刪,經過合議,如果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有意見就表決,有意見的委員也可以提出修正案,就可以分別表決。審查土地開發基金涉及雙子星C1/D1基地的預算案,12月20日就是根據合議後的決議文,提出修正案,壬○○在整個公開的場合中,是坐在我旁邊,在開會互動中,壬○○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月20日,因為12月20日已經是委員會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會議記錄中(市調卷第31至32頁)我擔任會議主席,會議紀錄是有經過委員確認的,我在主持會議知道哪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哪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壬○○是二召,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我及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壬○○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及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提出復議。壬○○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我記得這個案子,在電腦裡面打出來以後,出席委員有非常多不同的意見,所以當天並沒有做成任何的決議。我們審預算時,如果希望對那筆預算的使用要做出若干建議,就提出附帶決議,隨時也可以提出但書,是以口頭提出,或以便條紙提出,形式不拘,議事人員會將他的建議內容以電腦載入,讓每個議員參考,如果大家都有意見,認為可以就現場決定把它拿掉,也可以暫擱,等下次會議再提出慢慢討論。議會各委員會在處理預算案的時候,通常都是合議制,以溝通、協調、折衷為主要處理方式,比較少動用表決,即使動用表決,也通常會徵求大家的同意。要表決的話,如果有人提出額數問題,出席委員必須過半,如無提出額數問題,可直接進行人數清點,然後以舉手表決為原則,過半數通過,未過半數則沒有通過。在委員會為求議事和諧,比較少用表決的方式來處理,委員會沒有設表決器,所以都是用舉手方式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75頁反面、179至180、184、186頁反面至187頁)。

⒉證人楊實秋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間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在

審查「101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及附屬單位預算」案時,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壬○○議員提出要求捷運局應優先讓私地主共同開發的,臨時將要求私地主應有優先開發權的案子排入在交委會的議程內,我記得壬○○當時大罵捷運局,李慶元也有附和,就預算附加但書比較強烈,但書可以卡預算,一般來說議員在協調之下會用附帶意見,請相關單位的官員做參考,但書牽涉到預算的執行,很少議員會用,且未來還會送到大會及黨團來討論,除非很有把握,否則很少人會用。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會議中我反對附加但書,所以保留大會發言權,這個案子表決時只有7個人,當時是4比3,王孝維跟丁○○議員是後來進來等語(偵7962卷二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

⒊證人歐陽龍於本院前審證稱:參與委員會是市議員之法定職

責,在議事程序上面,經過大會同意交付委員會審查,算是一讀程序走完,委員會審查出來的結論,或者是刪減的預算必須再送到大會去完成二讀程序,審查會的決定只有某種參考力,審查會中對預算表示附加但書或附帶決議是常常有的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案需用地土地開發案私地主有沒有優先投資權在分組審查會討論非常熱烈,後來100年12月20日表決時是3比3,在場主席投票結果是4比3,壬○○在審查會的發言和意見是支持附加但書,希望有一個公平的程序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⒋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壬○○提出來的,在委員會

討論時,大家覺得有些措辭比較強烈,因為基金如果被凍結的話,會影響整體的運作,所以乙○○有提出修正案,我支持修正案。但書是臺北市政府一定要執行,附帶決議只是給臺北市政府參考。議會通過後,執行權就在市政府手上,如果市政府不尊重議會,可以不執行,但是這種情況不多,壬○○開會時碰到我時,就會跟我提起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議員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我感覺壬○○是蠻積極的。我記得表決當天王孝維、丁○○比較晚來,表決後他們才來,他們表示反對,主席就裁示讓他們保留大會發言權,如果沒有保留大會發言權,到大會就不能再講話,一般委員會很少表決,如果有人持不同意見,就讓他保留大會發言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7日當天,壬○

○在還沒有開議前,有跟我講有一個私地主優先的案子,希望議員多支持,還去跟其他議員咬耳朵,就是對面邊,主席的右手邊依序是壬○○、楊實秋和我,對面應該有戴錫欽、歐陽龍,這在議會很普通常有的事情,如果哪一位議員有什麼案子,開會時會去跟其他議員拜託,因為我當天是接受到這個拜託,所以我想壬○○應該也是跟別的議員拜託同樣的事情,壬○○出席率不高。關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我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開會時,我最初發言認為私地主有優先權,其實在這之前所有的案子就是全部都是私地主優先,實務上也是私地主優先,討論過程中,我堅持不要但書,用附帶決議,但大家都說要但書,100年12月8日做成但書決議後,我會提復議案是因為但書決議後,當時的府會聯絡員江明宗,帶當時的捷運局局長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戊○○局長來議會看我,希望我提復議案,當時他們拿修正前後的法律給我看,說這個我們通過的決議是違法,我們的決議好像是牴觸,就是這個法律沒有私地主優先,那我們都一直支持私地主優先,所以我才提復議案。後來我在做復議案決議的時候,我會寫3000字的文,就是從那時候告訴我們決議是違法開始,我開始去研究法律,才發現市政府81年間跟私地主簽約時,是私地主優先,但在簽約後,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因被監察院糾正為何小部分的私地主會來主導整個開發案,所以已經修正,修正後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沒有私地主優先,我看後面的法律當然是違法,我才提復議案,100年12月8日附帶但書通過後,我應該是100年12月13日提復議案的,後來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在100年12月20日是將12月8日的附加但書作文字修改,再將我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做為但書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做成決議等語(偵7962卷二第6頁反面至9頁;本院更一卷四第518至525頁)。

⒍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局長戊○○於偵查中證述:賴議

員質疑說要跟公地主合作的投資人機會會相對變大,這樣不公平,所以賴議員主張這一定要合理對待,之後就演變成和雙子星大樓相關的預算他都要刪除,其他議員並沒有跟我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壬○○,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等語(偵7962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以及於本院前審證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預算的問題,在議會裡沒有受到支持,我擔心在預算審查時發生問題,所以曾向市黨部的主任委員反應,後來到中央黨部去協調,我帶了2個府會聯絡人去,我和壬○○討論一段時間沒有結論,後來不曉得是誰提出來送中央去評選(一度於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對」〈指壬○○提出來送中央去評選〉),我現在忘了是不是壬○○提議說要把案子交給中央去評審,我覺得可以就答應,答應之後就結束會談,然後才打電話給市長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92頁反面至198頁正面)。

⒎證人賈二慶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證稱:壬○○當時提但

書就是附帶私地主可以優先投資的條件,否則他所審查的預算就不准動支,用這樣的方式使市政府接受讓私地主先做,私地主沒辦法才由市政府來做。壬○○用附帶但書提出私地主應有優先投資權方式,不是我建議的,是她自己說的,她說附帶意見沒有強制性,不能卡住預算,但書才可行。我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許跟程宏道通話時,有提到我有跟壬○○通話討論,我是跟壬○○討論在我們那個時代,審預算的時候,擺放一些附帶意見,那些單位會重視,有的單位會真的去執行,壬○○認為現在情況跟我當年不一樣,說她的作法比較符合現在的作法,壬○○後來在12月7日交委會審議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所提出的附加但書就是壬○○依她本人的想法跟作法,針對我的陳情案提出的議案內容(他字卷第217頁反面、243頁反面至244頁;偵7962號卷二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55頁正反面)。我於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29秒許跟程宏道通話中提到的「賴小姐」就是壬○○(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等語;以及於本院前審證稱:依照100年12月13日17時33分23秒我跟程宏道的通話中提到「剛才賴小姐找我,我就趕到議會,剛出來,現在復議案成案,但是還沒有決定到底是怎麼樣?就是復議案通過了,然後下禮拜才討論,然後他有跟我講說乙○○提出來的,他說有沒有辦法跟乙○○打個招呼」等內容,我應該有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去議會時跟壬○○碰面,應該是彭建銘找我過去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85頁反面至86頁)在卷,且有賈二慶與程宏道下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⑴於100年12月6日16時31分20秒許通話,內容有提及:「賈

二慶:誒誒,這樣子喔(程宏道:嗯),那個,議會那邊喔(程宏道:是),現在他是決定是這樣做,就是做個但書(程宏道:嗯),這個但書呢就是說(程宏道:嗯),就是我們講的就是說這個因為不公平,所以必須私有土地先做,做完了,公有土地再做(程宏道:嗯),否則,否則,這個,誒,C1D1的預算不准動用(程宏道說:嗯,對,誒),那這個,第一個,我的感覺說這個C1D1的預算是很少…那我有問他,剛才我跟他議員也通過電話了呴(程宏道說:嗯),他,他說他卡了這個金額當然認為不是很大喔,他也知道(程宏道:嗯),但是他說他這個案子就是不能動喔,(程宏道:嗯嗯),那我本來想跟他講說那能不能把這個,在這個土地開發的基金整個卡住喔…,我個人覺得誒比較安全的作法,是卡住所有的土地開發的,所有的聯合開發的錢,那這個比較大,不能動的場面比較大(程宏道:嗯」),喔,然後還有一些誒土地開發要補助給捷運的錢也卡住(程宏道:嗯),喔,這樣子比較有力量喔(程宏道說:嗯嗯),那但是我也不知道這位誒大小姐的想法啦…」(00:02:51~00:03:0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22至23頁)。⑵於100年12月13日12時34分24秒許通話,內容提及:「賈二

慶:是是,這樣子,他呃剛才議會來電話(程宏道:是),說他們要提出復議啦喔(程宏道:嗯嗯),譬如說,要推、要找人提出復議(程宏道:嗯),他強調的是說,誒,他們已經公告啦(程宏道:嗯嗯),喔,然後這個如果這樣子有違、違約的、違法的…」(00:00:32〜00:01:0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29頁)。

⑶於100年12月13日17時33分23秒許通話,內容提及:「賈二

慶:…這樣子喔剛才誒那個賴小姐找我,我就又趕到議會啦呴(程宏道:喔是),剛出來,剛出來,他現在復議案成案,但是今天還沒有決…復議就通過,復議案,然後那個下禮拜可能才會討論呴,那他有跟我講說這個,這個是乙○○提出來的嘛呴…那他說有沒有辦法想辦法跟乙○○打個招呼,喔,他,因為他們在一起的這一部分呢,是他的團體裡面沒有乙○○嘛呴…」(00:00:24-00:01:58)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30頁)。

⑷於100年12月15日15時33分29秒許通話,提及:「賈二慶:

…那我也跟那個賴小姐講清楚了(程宏道:誒),他也把他明天準備提的東西,資料給我看看,我覺得就是我們昨天討論的(程宏道:是),一個就是契約書裡面說,這個這個這個、就是我有了,對不對?(程宏道:嗯)第第二個,你球員兼裁判就不對啦,第三個,我們這麼多、二十年都沒有拿一毛錢,你還不給我們,那你這個太過分了吧…那這個三個重點…」(00:00:21〜00:01:17)、「賈二慶:…那你跟李先生那邊叫阿國再給他盯住了(程宏道說:

是是),好不好?因為他主席滿重要的。」(00:02:10〜0

0:02:28)(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45至46頁)、「賈二慶:所以那個那個誰,賴小姐有點怕他,說他這個,有時候衝過頭了,亂講話,呵呵」(00:02:29〜00:02:35)、「程宏道:李慶元就是這樣子啊,那沒辦法,他就是大砲型的啊,那怎麼辦」(00:02:35〜00:02:4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46頁)。㈢且有原審法院勘驗100年12月歷次交委會會議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附卷可稽:

⒈依100年12月7日交委會下述發言記錄:「壬○○:…通常一般的

情形,都是會讓私地主優先來投資…我是希望這個部分能夠有一個這樣子的呃意見也好,或或但書也好,我先表達我個人的一個意見跟想法…」(原審卷五第35頁至36頁);「李慶元:那,有關二召剛剛的但書,各位也先看一下…」(原審卷五第57頁反面);「楊實秋:你們也去提出來,針對壬○○的但書,你們的看法,明天也一併來談…」(原審卷五第58頁反面);「丙○○:賴議員但書喔,在那個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喔…我們目前公告的一些須知等等,這一些規定,可能沒辦法去做到說私地主優先,因為這跟法律規定有關。」(原審卷五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係首先在交委會提出以附加但書方式主張私地主優先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者。該次會中時任捷運局聯開處處長丙○○說明稱:「報告議員,因為這個跟那個交通部的解釋法令,他是不一樣的,沒有所謂的那個私地主優先。」,以及時任捷運局長戊○○說明稱:「我跟大家報告就是說,我們從第一次,第一次以後是,地主優先這個程序的話,我們就已經把公地主跟私地主都併同來徵選,對。」(原審卷五第46頁反面)後,被告仍稱:「壬○○:那你就是依照以前的慣例嘛,你就是讓私地主他們先…」(原審卷五第47頁)「壬○○:處長,你告訴我,你為什麼這麼堅持。」(原審卷五第50頁)。

⒉自100年12月8日交委會發言記錄:「李慶元:那個,請大家

看一下,這邊有個但書,還是沿用我們二召剛剛,昨天所說的,再加上一些修正…」(原審卷五第83頁);「乙○○:那個後面喔,那個什麼桃園的,三重站至臺北站的錢不能動支,我看這個不能寫啊…」「李慶元:沒有,他只是相關,有關C1、D1的預算而已…」;「壬○○:只有有關C1、D1的預算。」;「丙○○:沒有,我們現在共構的預算他就是C1、D1的基礎啊。」;「壬○○:那所以呢?」;「丙○○:所以就有關啊,就變成有關啊。」(原審卷五第93頁);「壬○○:其實那個錢很少啦,可是只是要讓你們知道你們作事要公平啦,就這樣啊。」;「丙○○:可是到時候沒有辦法執行,沒有沒有沒有科目,沒有項目,沒有錢。」(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壬○○:…但書要求就是說你不要,就是你們公地主去跟與民爭利,球員兼裁判嘛,那你如果沒有這樣做,你就可以去做了啊,就不會有預算不得動支的問題。」(原審卷五第94頁);「丙○○:他有時間差ㄋㄟ」;「壬○○:大哥,你不要再給我說。」(原審卷五第94頁反面);「某男:我覺得把附帶決議拿掉。」;「壬○○:我覺得拿掉。」(原審卷五第98頁反面);「李慶元:…我們剛剛委員會那個附帶意見就把它刪除掉…我們就通過這個但書…」(原審卷五第100頁),足見被告在100年12月8日交委會極力主張以附加但書方式卡住捷運局預算,不得動支之預算金額雖非甚鉅,然顯已達其使迫使捷運局接受私地主優先公地主之目的,當日最後通過之附加但書係依被告前一日所提但書內容文字修正而成。

⒊自100年12月13日交委會發言記錄中,「李慶元:…所以這個

是不是說等我們下次喔,再做一個討論,那請處長,包括我們這個但書本來的擬稿人喔,我們的二召,還有包括我們的復議的提案人喔,我們林議員,還有其他我們委員會的議員,麻煩先CHECK、溝通一下,然後把但書的字句,對不對,字句啊怎麼做修正…」等內容(原審卷五第110頁),可知在乙○○議員於該次會議提出復議後,仍以被告所提出之但書內容為討論基礎。

⒋於100年12月16日交委會中,被告發言稱:「壬○○:…今天為

什麼,我也是擬這個但書…因為它也是針對各位委員大家的一些意見綜合整理出來的…」(原審卷五第114頁)「壬○○:

…我們但書完全都沒寫,那等於浪費了這麼多心力,花了這個多時間,也沒有辦法表達我們一個委員會的立場,所以我建議我們還是但書大家可以送過去…」(原審卷五第115頁反面)等語,堅持附加但書,在乙○○、陳建銘、楊實秋表明反對附加但書方式,提議交大會討論,分別稱:「乙○○:不是不是,我覺得不要寫,寫但書,就是由大會去決議…」(原審卷五第116頁反面)、「陳建銘:…我認為說我們做這樣一個但書這樣子,完全站在私地主的立場,要求,認定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我覺得這個有,有違法之虞…」「陳建銘:…如果你們要通過這個,那我有保留的意見…」(原審卷五第117頁正反面)、「楊實秋:…這個但書做出去之後到時候在大會也一定會引起很大的爭議…我覺得,你交大會討論之後,遠比我們現在作一個但書,到時候被人家質疑,反而將來講話,更,更沒立場…」(原審卷五第119頁反面至120頁),被告仍堅持附加但書稱:「壬○○:…難道不應該有一個我們委員會的一個態度跟立場,就是寫這個但書這四點,這三點…」(原審卷五第122頁),經乙○○再開一次會議討論(原審卷五第124頁反面),始議而未決。

⒌於100年12月20日開始討論但書復議案後,被告與李慶元即接

續對公地主、私地主所需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提出質疑,經丙○○、戊○○提出說明,壬○○仍認有失公平(原審卷五第131至136頁反面),丙○○欲再依中央主管機關法令解釋說明依法令私地主確無優先公地主之優先權時,不為被告及李慶元所接受,被告回以「你不用再講了啦。」(原審卷五第137頁)「其實我覺得,你不用再討論這個…」等語(原審卷五第137頁反面),被告最後提出「壬○○:…所以我建議還是我們做一個比較簡單的但書,表達了我們的意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嗣經主席出席議員就第一案附帶決議案、第二案附加但書案進行表決,經投票表決,票數3比3(壬○○、歐陽龍、戴錫欽贊成;乙○○、楊實秋、陳建銘反對,保留大會發言權;王孝維、丁○○表決後到場,因持反對意見,主席裁示保留大會發言權),主席李慶元投票贊成附加但書案後,以4比3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加上乙○○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交付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原審卷五第14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

㈣此外,並有陳情資料㈠(扣押物編號21-2-1,原審卷六第108

至126頁)、陳情資料㈢(扣押物編號21-2-3,偵7962卷一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市調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六第127至135頁,內含附件一、二文件)、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第6組有關壬○○質詢暨臺北市政府官員回答之紀錄(他字卷第62頁反面至67頁反面)、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7卷第4期擷取文件(他字卷第173頁;原審卷二第96頁)、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議員壬○○研究室新聞稿」(原審卷五第220頁)、100年12月7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31至32頁)、100年12月8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42至第43頁)、100年12月13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57頁正反面)、100年12月16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1至57頁)、100年12月20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7至71頁;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偵7962卷一第16至20頁反面)、捷運局有關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7962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卷《下稱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反面)、捷運局有關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00○○0○○○○○000○00○00○○○○○○○○○○○區○○○○○○○地○○○○○○○○○○○○○○○○○○○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以及前揭各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五第34至154頁)在卷足憑。

㈤總此,堪認被告在交委會中強力主張以附加但書方式使「雙

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上開為使私地主取得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職務上行為,顯與其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

⒈被告辯稱:不知道賈二慶、彭建銘是否為私地主,因為他們

不是針對特定私地主,而是代表所有私地主來陳情,我不知道他們代表誰云云(他字卷第73頁)。惟此業經證人賈二慶於原審證稱:我與彭建銘第1次去跟壬○○見面時,我有跟壬○○說私地主程宏道先生拜託我來說明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8頁),是被告縱不知程宏道方面所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在私地主李秋明名下,然亦無不知賈二慶、彭建銘係代表程宏道而來。而被告因收受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經由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所訴求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代為發聲、質詢及提案等特定行為,藉此排除公地主一起競爭評比,其所收受之100萬元現金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上,其他私地主縱因此同蒙其利,然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交委會會中多次強調臺北市政府

可以將私地主的資格訂得很嚴格,而程宏道、賈二慶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依土地謄本記載僅22.4平方公尺,李秋明根本不符合81年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亦即私地主必須擁有至少寬度5公尺及深度18公尺(即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始能參與優先投資之規定,若被告有與彭建銘、賈二慶等人約定以協助通過附加但書使之取得優先投資資格為賄賂之對價,被告豈有可能一再強調臺北市政府可以嚴格審查私地主資格,致程宏道、賈二慶因不符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規定,反而喪失優先投資資格,表達與行賄者利益相反之意見,可見被告未與彭建銘、賈二慶為賄賂約定,而係本其身為律師之專業意見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485至490、49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468至469頁)。然:

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係以被告知悉程宏道、賈二慶、彭

建銘方面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為前提,始有可能成立。而被告在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為上開質詢、提案時,不知彭建銘、賈二慶方面私地主所擁有之土地面積大小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當時來陳情時,我沒有管面積多少…我是看契約書的內容…當時我並不知道賈二慶他們所擁有的土地面積大小。」(本院更一卷四第86頁)「(自100 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前之100 年11月初某日彭建銘與賈二慶第1 次來陳情後,至100 年12月你歷次在交通委員會審議上開預算時,表示私地主應有優先於公地主即臺北市政府參與投資評比之權利期間,是否知道彭建銘、賈二慶方之私地主所擁有之土地面積為何?)我不知道…」(本院更一卷七第182頁)等語在卷,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然不知程宏道、彭建銘、賈二慶方面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小,當然沒有意識到渠等是否符合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規定土地面積至少90平方公尺之要求,自無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豈有反而要求臺北市政府嚴格審查,使之喪失優先投資資格,表達與行賄者利益相反意見云云之情。

⑵且以被告100年12月22日21時2分10秒許與賈二慶通話時,

對賈二慶稱:「…我覺得市政府有一個訴求點會,會讓不是很清楚狀況的人會哦同意他們(賈二慶:嗯),就是因為『地主比如王小玉他只有佔0.0幾』(賈二慶:對對),然後他可以掌握全部,他們就覺得這樣非常不公平,而讓公地主佔有這麼多比例的人卻被少數的地主,私地主去掌握(賈二慶:嘿嘿嘿),這個就,這個就是市政府的觀點吶,市政府一直都在遊說這一點…」等語(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1頁),言談中顯然未意識到主張優先權之私地主尚須符合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規定持有土地面積至少90平方公尺之條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知道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的限制云云(本院更一卷七第183頁)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⑶況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業於84年間經臺北市政

府以違反中央法令為由提出檢討,嗣經時任臺北市長陳水扁裁示取消此不當限制,於84年9月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取消,在該規定於84年公告取消前,地主若不符該規定,欠缺積極資格,則須聯合其他地主湊成此限制條件規定再主張。經濟部在進行C1土地參加開發徵詢時,此規定業經刊登公報取消,地主在答覆優先意願時,僅須具備最消極資格亦即地主優先即可,故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本案「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時,C1/D1地主已不受聯合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地主得單獨亦得聯合其他地主主張優先權,嗣後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討論本案時,重點在於私地主是否有優先於公地主之優先權,根本不論私地主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小為何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卷四第557至560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交委會開會討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時,並未討論私地主是否應符合聯合開發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臺北市政府亦未提供此契約條款之資料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四第565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並供稱:其係在丙○○於108年12月24日來法院作證時才知道該條款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間公告廢止等語無訛(本院更一卷七第182至183頁),且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四第577至581頁),益徵被告斯時在交委會開會討論時,無論被告主觀認知或客觀討論議題上,根本不存在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限制問題,重點僅在其強勢主張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之優先投資評比權一事,何來辯護人所指表達與行賄者利益相反意見,使之喪失優先投資資格云云。

⑷再依被告在歷次交委會開會時之發言內容,以及時任臺北

市政府捷運局聯開處處長丙○○會中之答詢內容,可知被告在會中所謂臺北市政府所謂訂立嚴格審查標準之所指,顯與私地主是否符合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規定限制無關,係指臺北市政府同意私地主優先公地主後,再就私地主所提出之權益分配比例、年租率、資金挹注、參與開發成員數、外國法人得否參與、開發能力、財務能力等條件予以評比審查,此核諸原審勘驗100年12月份臺北市議會交委會歷次會議開會光碟結果,製有勘驗筆錄:①100年12月7日交委會中,「壬○○:那你就是按照以前的慣例嘛,你就是讓私地主他們先,如果他們達不到那個水準話。

」「壬○○:就換你們嘛。」(原審卷五第47頁);「丙○○:報告委員,其實我們現在在那個評選裡面條件,他還是得必須給我們條件好,才有可能得到分,比如說權益分配的比例,比如說年租率,比如說他是否請求政府提供那個呃提供資金的挹注。」(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他在合作的時候,他的條件沒有符合的。」「丙○○:表示我們審核很嚴格。」(原審卷五第51頁);②100年12月8日交委會中,「壬○○:…資格都符,後來覺得,你們評審委員覺得這一家財務不夠健全,你們依舊可以否決…」(原審卷五第65頁)「丙○○:設計的調整是我們可以在結構承載力的範圍內,可以調整,但必須經過市府同意以後才能調…第二個…放寬資格限制,資格限制是指我們開發能力以及那個,我們的財務能力,那麼因為前面四次流標我們有酌予調整,稍微下降一成,那個二個我們的廠商這邊是從至多三個法人合作變成五個法人合作…」(原審卷五第67頁)「丙○○:那呃不必在臺灣成立公司這我再補充一下,那麼其實現在外國法人也是可以來投資的,但外國法人他通常需要去成立一個分公司…我們允許他可以在簽約前他來成立公司,但是他前面必須成立辦事處…」(原審卷五第67頁反面);③100年12月16日交委會中,「壬○○:…讓私地主優先,可是並不是毫無目的的來支持私地主,因為私地主就誠如你們第四次公開評比的時候,他們程序也都通過了,但是你們盡了嚴格的把關,覺得他們的財務是有問題的,你們也否決,同樣道理…」(原審卷五第115頁反面)等內容即明。

⑸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係在調查

員知悉被告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前,以及無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收款時,即主動告知調查員樓仁健被告有收退100萬元之事,可見被告心中坦蕩,並未犯罪云云(本院更一卷七第289、290頁)。而負責製作被告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過程之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樓仁健,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於被告供稱有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之前,樓仁健不知被告有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之事,亦無情資一節,固經證人樓仁健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卷四第182至183、185頁反面)。然樓仁健僅係本案協辦人員,並非主辦人員,亦經證人樓仁健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四第183頁),再核諸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所後附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釋明書中:「壹、案情概述…程宏道、賈二慶涉嫌行賄臺北市議員壬○○、李慶元部分:…程宏道、賈二慶…欲透過交通委員會議員提案要求捷運局須優先與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共同開發事宜,藉此排除其他競爭對手,程宏道、賈二慶分別透過…世益公司董事長彭建銘與該會期交通委員會第二召集人壬○○議員聯繫,由壬○○負責提案及動員其他議員護航…而程宏道、賈二慶並以給付現金或先與議員達成期約嗣後再給付金錢之方式,陸續行賄議員,而壬○○…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程宏道、賈二慶等人所交付之金錢賄賂,於上開議案審查期間積極推動…計程宏道、賈二慶與壬○○達成給付1500萬元之期約,壬○○並疑似已收賄100萬元…㈠壬○○議員部分:…上開通聯內容顯示,程宏道、賈二慶透過彭建銘與壬○○議員先達成交付1500萬元之期約,俟上開議案經議會審議通過後再行交付,程宏道並疑似已交付100萬元前金予壬○○收受…參、搜索必要性說明…」(釋明書第1至7頁;原審聲羈卷第3至6、14頁),可知承辦本案檢調人員在向檢察官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亦即在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坦承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之前,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疑已收受程宏道、賈二慶透過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始知上情。是縱被告有在接受樓仁健訊問時,坦承其有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無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臺北市議會交委會於100年12月20日表決通過「101年度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戊○○立即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附加但書決議,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召開所謂三長會議(亦即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意見,請國民黨團出面處理,吳碧珠表示支持郝龍斌,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捷運局長戊○○遂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與壬○○溝通此事,嗣經國民黨於100年12月23日黨團大會討論,議長吳碧珠提議刪除附加但書,將預算刪成1元,嗣臺北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於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等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在附加但書決議通過後,在100年

底我提的附加但書要二讀的當天中午,有與戊○○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溝通,希望做意見修正,還有當時的廖了以秘書長及市黨部主委鍾則良,他們就是做協調人,在溝通協調時我不記得是鍾主委或廖秘書長先問我的想法,我把我擔心市政府球員兼任裁判會遭受被批評的想法告訴他們,所以才會覺得由公正、客觀的第三者交通部來做評審,國民黨團會議協商沒有通過由交通部評選,應該是在黨團協商之前我就被通知不能由交通部來做,這樣臺北市政府及市議會會沒有面子,所以有人跟我說議長說但書不要,主要因為這個案件很複雜,議員們沒有時間會把他弄得很清楚,如果再做一些討論,怕會影響總預算的進行,因為光在交委會就討論很久,所以就跟我協調是否能把但書刪除,因為我希望能讓總預算順利,所以就同意(偵7962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原審卷八第79頁反面至80頁)。

㈡並經證人戊○○、王正德、鍾則良、李慶元分別證述在卷: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中午要開國民黨臺北市議會的

黨團會議,黨團會議的結論就變成黨團意見,我急切的想跟壬○○議員溝通,所以我先打電話給市黨部主委。協調時,現場有市黨部主委、中央黨部秘書長廖了以、壬○○、我及丙○○處長,但市黨部主委及廖秘書長都沒有發言。除了壬○○有跟我提出這樣的主張外,沒有其他議員跟我提過不同見解,可能不願意得罪壬○○,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當天中午我們在中央黨部和壬○○協調時有爭執,我們表明我們的理念,希望透過配套措施,就是第一,所有的建議書不能把地主姓名列出來,因為依照壬○○議員的意見,就會看到投資人跟哪個地主合作,這樣審查會有偏頗;第二,增加委員的人數,增加到非官方的委員多於政府官方委員,想要說服壬○○,但是當天壬○○議員很堅持私地主一定要優先。後來我將和壬○○協調的意見回報給市長與議長,市長、議長都很生氣,他們認為放棄這個權限有喪權辱國的感覺。後來在黨團會議中,各議員對於把審查權交給交通部都非常憤怒,競相發言,當時壬○○還未到場。壬○○到場後,我就跟她表明大家不同意我跟她中午協調的結果,大家就繼續討論本開發案,一直發言,後來議長聽到某位議員說把預算刪成1塊錢,議長就說我們依照這個意見來處理,大家同意,後來提到二讀會時,其他黨團沒有意見,就通過了。刪成1塊錢的意義就是科目保留,可以用,但是要從其他行政經費自籌經費,這個科目內容屬於行政、訴訟費等等,不包含計畫本身的費用,計畫內的行政費用不需要追加,可以從別的科目向下調過來用等語(偵7962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

⒉證人王正德於原審證述:我在100年間擔任臺北市議會國民黨

團書記長,壬○○是國民黨籍議員,書記長的職務是結合黨團幹部形成共識,對黨的決策形成及執行貫徹,因為市長是國民黨籍的市長,我們是執政黨,要執行執政黨的政策。臺北市議會除了國民黨團會召開國民黨團大會外,還有所謂的三長會議,三長就是臺北市議會議長、書記長還有市長,也會邀請國民黨市黨部主委,功能是針對市長的重要政策,先讓議長、書記長瞭解,形成共識,讓黨團形成決議,都是在黨團大會前一、二個禮拜的禮拜一中午召開。在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做成但書決議的2、3天後,有召開三長會議討論,好像是捷運局局長跟我反應對上開決議的但書,可能無法執行,我找了郝市長、議長來討論,因為要問市長針對委員會附加但書決議的意見為何,市長支持局長,就是這個但書他們沒有辦法接受,希望黨團來處理,議長支持市長,三長會議的結論就是要照市府原先的計畫,推翻委員會的決議,共識要刪除但書。在召開黨團大會討論之前,我有把三長會議的結論告訴交通委員會中的國民黨籍成員,有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支持但書的議員,包括壬○○,告訴他們黨團不能接受委員會的決議,要做處理,要翻案。一般來講我們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而且交通委員會是我們黨籍議員做召集人,原則上更應該尊重,但因他們做出跟市政府不同的意見,市府無法接受,所以黨團必須要做出支持市政府的決議,推翻委員會的決議。後來黨團大會的結論是預算刪成1元,但書拿掉,這是議長提議的,要給交委會一個面子。該次黨團會議中壬○○有發言,因為她是副召集人,要補充說明。黨團會議決議後來交付政黨協商獲得支持,結論是刪除但書,預算刪成1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74至177頁反面)。

⒊證人鍾則良於原審證稱:我從100年5月開始擔任國民黨市黨

部主任委員,在100年年底,有與戊○○到國民黨黨部開會,跟廖了以秘書長見面,原因是壬○○在一個案子中意見不同,大家請我去中央找秘書長勸她,所以請戊○○去跟秘書長說明,秘書長剛好也找壬○○去,就由秘書長跟壬○○兩個去談,他們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記得好像是雙子星開發案的事情,戊○○說壬○○有給他一個建議,他說要回去請示市長,但是市長跟議長都不接受。國民黨黨團應該要支持市政府的意見,但是壬○○有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五第183頁至184頁反面)。

⒋證人李慶元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0年12月23日市議會國民

黨團會議,針對交委會做出的但書決議,議長吳碧珠認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已由市府公告徵求開發商,議會不便介入相關招商事宜,黨團會議在無異議情形下認同在大會審查但書時將但書拿掉,會中議長吳碧珠提出刪除但書意見時,我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意見。經政黨會議協商後,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即所謂二讀會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預算刪成1元,不會影響到雙子星聯開案的投標事務等語(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至183頁);以及證人歐陽龍於本院前審證稱:國民黨黨團會議討論後,由議長決定將但書取消,預算刪為1塊錢,沒有用表決的方式,因為當時大家認為刪成1塊錢是OK的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在卷。

㈢且有原審當庭勘驗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

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6、161頁反面至173頁),以及捷運局針對市○○○00○○0○○○○○000○00○00○○○○○○○○○○○區○○○○○○○地○○○○○○○○○○○○○○○○○○○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在卷可參。

㈣是以被告在戊○○於上開時、地在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

鍾則良試圖與其溝通協調時,仍堅持己見,並與戊○○發生爭執,嗣於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大會時,會中與李慶元不斷發言表達支持附加但書之理由(原審卷五第154頁反面至156頁、161頁反面至165、166頁正反面、168至169頁反面、170頁反面至171頁),經議長裁示後,李慶元仍提議要不要叫交通部來辦理,被告亦稱「交通部嘛,給交通部」等語(原審卷五第172頁正反面),有上開原審勘驗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在王正德在召開三長會議後,將三長會議結論告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國民黨籍臺北市議員表示黨團立場要推翻交委會上開附加但書決議,得知黨團立場後,緊接於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會議開會前一日,去電聯繫賈二慶告知最新狀況及賈二慶方面可再利用關係遊說、請託郝龍斌、王正德,以及在國民黨黨團會議開會當日,開會前去電賈二慶表示今日有緊急狀況,請賈二慶立即至其律師事務所,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通話內容詳如下述)等行為,足見被告直至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時,為使「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私地主有優先於公地主投資評比之權利仍堅持交委會附加但書之決議。益徵被告上述在交委會中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提案及質詢等職務行為,與其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中,並未堅持但書不可刪除之意見,且在議長吳碧珠表示刪除但書,預算刪減成1元時,被告未出言反對,亦未要求表決,可見被告無約定賄賂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本院更一卷二第507至508頁)。

⒈被告在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大會開會前一日即100年12

月22日21時2分10秒許去電賈二慶,向賈二慶稱:「喂,賈董,我是壬○○呴(賈二慶:誒是是是),我,我想再提醒你一個訊息喔(賈二慶:誒),他們現在都積極在作一些的,呃遊說啦呴(賈二慶:嘿嘿),那我,我覺得因為那個秦麗舫他跟郝龍斌的私交,其實他跟我們也都很好,(賈二慶:誒),可是因為他跟郝龍斌私交,他們以前是新黨的(賈二慶:嘿嘿),所以跟他的私交也比較好,(賈二慶:誒),那我今天花一些時間有跟他做一些溝通,所以我覺得可能你們要看有沒有,你們的一些誰跟他比較熟一點點,可以再跟他做一個請託。」(00:00:20〜00:00:56)(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0至81頁)「OK好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反正我現在喔、就是都會呃除了我們的人以外呴,那有一些特別的人會再跟你說」(00:01:07〜00:01:17)(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1頁)「…你們有人跟王正德很熟嗎?」(00:02:47〜00:03:04)「OK,那那他也可以,他也是我們的,比較屬於我們這邊(賈二慶說:很熟很熟),但是因為,可是問題是因為他是屬於(賈二慶:對),書記長,所以他會面臨很大的壓力(賈二慶:對對對),因為我很怕到時候這個案子會用表決…這兩個我也都會呃去做一些聯繫…」(

00:03:05〜00:03:39)(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2頁)。

⒉被告在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大會開會當日,開會前於11

時51分49秒許去電賈二慶,向賈二慶稱:「喂(賈二慶:是)…賈董我是壬○○喔(賈二慶:誒是是是),我跟你說現在有緊急狀況呴,你們現在有沒有辦法立刻到我事務所。」(

00:00:19〜00:00:31)「好啊,那就,就你,你如果彭哥有時間就來,沒有就你,我趕快跟你報告(賈二慶:好,喔好好),OK,因為今天我們會開黨團大會,就會討論到(賈二慶:好),所以我先跟你說最新的訊息(賈二慶:好),OK好Bye」(00:00:35〜00:00:50)(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4至85頁)。

⒊彭建銘、賈二慶於100年12月23日12時15分42秒許通話確認

彼此是否已經抵達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提及:「彭建銘:你到了嗎?」(00:00:20);「賈二慶:誒到了,我碰到了,賴議員,我直接上來,你」(00:00:21〜00:00:25);「彭建銘:喔,那你先上去,好(賈二慶:誒誒誒),我馬上到(賈二慶:好好好),我再兩分鐘。」(00:00:25〜00:

00:28)(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5頁)。⒋彭建銘於100年12月23日13時59分37秒許去電賈二慶,要求賈

二慶先行前往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告知可能生變,渠會議結束後再趕至議會會合,提及:「彭建銘:「老大(賈二慶:嘿),誒阿如現在在議會喔,可能又有(賈二慶:誒)變化又不一樣,那可能會有二讀會也說不定,你現在趕快(賈二慶:誒),誒我現在跑不開,我要主持會議呴,那你能不能拜託你現在趕到那個議,市議會喔好不好,他跟你碰面?」(00:00:31〜00:00:47);「賈二慶:喔這樣子阿」(0

0:00:48〜00:00:49);「彭建銘:對,方不方便?」(00:0

0:49〜00:00:50);「賈二慶:可以啊可以啊」(00:00:51〜

00:00:52);「彭建銘:那你現在坐計程車過去還是開車過去?他現在在等你」(00:00:53〜00:00:55);「賈二慶:他在他的研究室嗎?」(00:00:56〜00:00:58);「彭建銘:

對對對對對對對」(00:00:59〜00:01:00)等內容(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6頁)。㈤至被告在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大會後,雖尚可在政黨協

商會議中表示反對刪除但書,預算刪減成1元之意見,以及在送交大會二讀會時表示反對,要求表決。惟被告並未出席100年12月27日政黨協商會議,而該案於100年12月28日送交大會二讀會審查時,並未交付表決之事實,固經證人王正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77頁反面至178頁),並有臺北市議會103年5月2日議法研字第10316000100號函覆100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政黨協商(原審卷五第27頁)、103年5月26日議法研字第10316000120號函暨函附100年12月27日政黨協商出席人員名冊(原審卷六第169至170頁)、100年12月28日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紀錄(被告有出席)(市調卷第80至82頁反面)附卷可稽。然酌諸證人李慶元於原審證稱:在黨團會議中,我因為該但書管控到的預算其實跟雙子星開發案並無實質關連性,也有不合理之處,更何況議長已經表明了議會的立場,所以更不便去做任何爭取動作。如果市府非常強勢堅持該議案的話,除非個別議員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則的話,一般而言,國民黨黨團會支持自己執政的市府的政策等語(原審卷四第182頁反面),以及證人歐陽龍於本院前審證稱:黨團幹部可以參加政黨協商再表示反對,黨員在二讀會仍可表示反對意見,但依規定要罰1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6頁正反面),可見國民黨黨團會議決議會對黨籍議員形成一定壓力及拘束力。佐以賈二慶在國民黨黨團會議當日,開會前,於100年12月23日12時15分42秒許接獲被告來電請渠立即前往臺北市議會與被告見面後,去電程宏道,將與被告見面談話內容告知程宏道時,提及:「賈二慶:…那我看情況不好(程宏道:我知道),因為有壓力,大概,他準,準備就是跟我講說,該這他是不是可以建議這個轉到別的單位來主導這個事情,我說我不能做決定,喔(程宏道:喔喔)…那可見得就是有壓力了啦」(00:

00:26〜00:00:53)(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5頁)內容,可知被告在國民黨黨團會議開會前,已感黨內壓力,嗣在國民黨黨團會中,雖一再發言表達支持交委會附加但書決議,仍未獲議長及其他議員支持,黨團會議最終做成刪除但書,預算刪減成1元之決議後,至此被告確認形勢比人強,自知其縱在政黨協商會中或大會二讀會時表示反對國民黨黨團會議刪除但書之決議,要求表決,亦無法扭轉局勢翻轉結論,更可能徒增紛擾是非之情形下,綜合考量相關客觀局勢發展、己身利害得失、對總統大選之影響以及其已有在交委會及國民黨黨團會議中發言強力支持附加但書決議等履行其收受100萬元賄款所應允之行為,已足向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交代等因素後,始會選擇不出席政黨協商會議及未在大會二讀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要求表決,亦堪認定。此佐以在國民黨黨團會議後,程宏道於同日18時19分44秒許去電黃雲龍時,提及:「程宏道:喂那個,我我剛剛進公司,他們現在大概,『那個那個壬○○也收手了』(黃雲龍:我知道我曉得,那),他們想說這個東西是呃把呃把第一個那個那個那個決議,也也也那個了,也就是第一次一讀的東西也推翻了」(00:00:27〜00:00:48);「黃雲龍:已經推翻了嗎?」(0

0:00:49〜00:00:50);「程宏道:推翻了(黃雲龍:推翻了),國民黨定調(黃雲龍:國民黨怎麼樣),國民黨他們講說,『就是黨圑出來講話了』…」(00:00:51〜00:01:09)(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87至88頁)等內容益明,要難以此推認被告無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辯護人辯稱自被告在國民黨黨團會議後,未出席政黨協商會議以及未在送交大會二讀時要求表決之表現,足證被告未與賈二慶約定對價以協助私地主取得優先權云云(本院更一卷二第508至511頁),要無可採。

至被告嗣後退還100萬元予彭建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此業經:

㈠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述:其係於101年11月19日11時20

分11秒許,去電彭建銘,與彭建銘相約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之九○律師事務所(舊址)見面,目的即係為將100萬元現金退還彭建銘。並在同日指示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自其向彭靖雅所借用之彭靖雅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50萬元現金,其中300萬現金交付被告,150萬存入其向彭靖雅所借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指示彭靖雅自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20萬元,所提領之現金中,300萬元用以支付其房屋裝潢費用,100萬元用以退還彭建銘等語在卷(偵7962號卷一第1頁反面至2頁;偵7962號卷二第89頁)。並經證人彭靖雅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渠有將上開台新銀行營業部及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有於101年11月19日指示渠自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中提領450萬元現金,其中3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未告知原因,僅指示渠記帳時在該筆300萬元款項註記「夢工」,並未告知用途,另150萬元匯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存入後,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被告指示渠自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告知用途等語無訛(他字卷第230、237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11時20分11秒許,去電彭建銘相約在同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之九○律師事務所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222頁),以及彭靖雅上開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上載「101年11月19日現金取款(夢工)3,000,000」之存摺扣案及附卷可稽(扣押物編號20-2,他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市調卷第84至85頁;偵7962卷一第11頁正反面、222頁;原審卷六第101至103頁)。

㈡並據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我印象中壬○○是在她位

於10樓的舊辦公室將100萬元退還給我,最有可能的時間應該是在101年11月19日,之後我就將現金拿回公司請財務會計沈琴惠存入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偵查中證述:於101年11月19日或20日在律師事務所,壬○○交付給我100萬元,於「隔日」存入銀行,壬○○是說她想了一段時間,說不想拿這個錢,我沒有告訴她程宏道是黑道(他字卷第40、227頁);於原審證稱:101年11月19日壬○○與我約當天下午5時在事務所見面,我當天下午有去赴約,赴約當天壬○○就還我100萬元現金,「隔天」20日我就存入我自己的華銀帳戶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佐以證人彭建銘始終證稱渠係在被告退還款項翌日存入帳戶中,未曾提及其係在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見面會談後,翌日再度前往被告律師事務所取款之情,而彭建銘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1年11月20日現金存入100萬元,存摺上記載「101年11月20日現金存(朋友)1,000,000」等內容,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扣押物編號7-14,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市調卷第86至89頁),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除於101年11月19日11時20分11秒去電彭建銘相約同日下午5時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彭建銘有在101年11月20日再度見面退款之通聯紀錄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係在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與彭建銘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會談後,當場退款100萬元予彭建銘,彭建銘翌日再存入其上開帳戶內,而被告該筆100萬元現金來源,應係彭靖雅同日依被告指示自彭靖雅上開台新銀行營業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3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

㈢此核與證人即臺北夢工廠國際室內設計公司總經理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上半年為被告設計發包○○○路住處房屋裝潢事宜,101年11月底左右完工,共須費300萬元,被告有交付我300萬元現金,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日期「應該不會是在19日…我檢查我們的收入的話,我覺得應該是在20日以後,我們才有收到這個錢,19日沒有,19日當天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496至498頁)相符,益徵被告指示彭靖雅於101年11月19日提領交付之300萬元,非全部用以支付「夢工廠」裝潢費用,而係將其中100萬元,在當日下午5時許後與彭建銘見面會談時,退還彭建銘,翌日再自彭靖雅提領之120萬元現金中支用,補齊300萬元之後再交付庚○○支付裝潢費用。是以,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其係於101年11月20日退還100萬元現金予彭建銘,彭靖雅於101年11月19日所提領交付之300萬元現金其係用以支付其房屋裝潢費用云云(本院更一卷七第194、287頁),委無可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記載:「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壬○○,由壬○○於同(20)日在九○法律事務所內,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面退還彭建銘」,應係因證人彭靖雅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會認為說101年11月20日領的這120萬元就是壬○○要還給彭建銘的錢?)因為我最近從電視上看,我想說電視說101年11月壬○○有還彭建銘100萬,所以聯想。」等語(他字卷第237頁反面)之個人臆測之詞影響而有誤認,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退還100萬元予彭建銘之原因,係因彭建銘未告知程宏

道有黑道背景一節,業經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證稱「她說她想了一段時間,說不想拿這個錢,且我沒有告訴她程宏道時是黑道,所以他才把錢還給我。」(他字卷第40頁)「(壬○○還你的100萬元的時候,他如何跟你表示?)…我們約在九○事務所,我過去事務所後他用現金還給我,說他想一想他不應該拿這個錢,最主要是因為程宏道是黑道背景,她說這個忙也不是幫得很大…」「(她說這個忙也不是幫得很大,是否因為二讀沒過?)我心想應該是。」(他字卷第227頁)等語在卷,酌以被告在101年11月19日退款100萬元予彭建銘之前,彭建銘於101年11月16日16時10分10秒許去電被告時,提及「彭建銘:OK好(壬○○:嘿),我跟你報告,現在太極雙星呴,我們這組(壬○○:嗯),有拿到,那報紙都看得到(台語)」(00:00:41〜00:00:46)「壬○○:我知道,我知道,『黑道(台語)』,我知道」(00:00:46〜00:00:48)(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219至220頁)等內容,在彭建銘告知被告渠等之太極雙星團隊業已取得優先與臺北市政府議約之權利,報章媒體均有報導時,被告立即回以「我知道,黑道」之對話,足見被告在與彭建銘通話前已知悉程宏道具有黑道背景,心存顧忌,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後續從報載才看到太極雙星得標的資訊,當時有一些的討論關於他們得標適法性的問題,我不希望有一些牽扯惹來是是非非…所以我就退款給彭建銘。」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9頁),堪認彭建銘上開證述被告係因渠未告知程宏道有黑道背景,思考後決定退還100萬元等語屬實可採,被告顯係因其先前收受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方面之100萬元賄款,作為其在臺北市議會交委會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私地主優先公地主之投資評比權質詢、提案之對價,後續經媒體報導程宏道之黑道背景及太極雙星得標之適法性、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心有忌憚,遂退還100萬元予彭建銘,企得藉此自保甚明。被告辯稱退款原因有二,一係其於101年10月1日已係馬英九擔任國民黨黨主席之辦公室主任,身份較為敏感,為免瓜田李下,引起不必要困擾,覺得彭建銘此次非如以往單純贊助,二係其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有監督市政府職責,該家公司係臺北市政府得標廠商,可能有利益衝突問題,其覺不妥,始會退款云云(本院更一卷七第287頁),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100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就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評比權之事,與渠等達成以金錢酬謝之期約,嗣收受100萬元賄款,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貪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認被告有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在其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聽完彭建銘、賈二慶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公地主投資評比權之訴求及閱覽聯合開發契約書及附件一所示文件後,單獨向彭建銘表示其須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此事,於彭建銘以程宏道所願支付之每名議員200萬元之數額為計,對其職務上行為行求1000萬元賄賂時,其以每名議員300萬元為由,要求1500萬元賄賂,彭建銘聞言,因超出程宏道前所提行賄之數額,而未應允;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彭建銘獨自前往其九○律師事務所(舊址),向其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賄款分為3階段(3期)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時,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時,以微笑表示同意,期約賄賂1000萬元(原審判決第6至7頁);以及於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表決通過就「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加上乙○○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交付臺北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會後,在其研究室內向賈二慶、彭建銘說明上述開會情形,請賈二慶先行離開後,因認其為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付出甚多心力,乃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單獨向彭建銘表示:

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意即賄款總數需達其原先要求之15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要求賄賂500萬元,有此部分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要求增加500萬元之行為,並認各該要求、期約賄賂行為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100萬元部分有接續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㈡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認被告事後已自行返還予彭建銘,無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未諭知沒收追繳(原審判決第267至268頁),復未及審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業已修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被告收受100萬元款項後,將花用剩餘之30萬元存入帳戶所得利息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被告否認如後所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犯行提起上訴,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具法學博士資格及執業律師,明

知其受民意託付,受領國家給付之高額俸祿,對於其監督市政之職務上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另有律師執業收入,竟收受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之賄賂100萬元,嚴重破壞官箴,損及公務員廉潔、自持形象,於臺北市調處坦承收受100萬元上情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案發後將100萬元返還彭建銘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又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100萬元犯罪所得,因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不因收受賄賂之人事後有無自行返還而生差異,始符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400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因應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㈢準此,被告事後雖已返還100萬元現金予行賄者彭建銘,惟彭

建銘並非被害人,就被告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所收受之10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以及被告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將款項交付負責為其處理個人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花費等帳款後,於100年12月7日14時52分53秒許,將餘款30萬元存入被告向彭靖雅所借用作為處理個人帳務使用之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嗣先後於101年1月5日15時6分1秒許領出10萬元、101年1月18日10時33分5秒許領出20萬元,30萬元此段期間利息共計68元,仍屬被告所有,有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232頁)及安泰銀行108年1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0238號函(本院更一卷二第3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以及孳息68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有下述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

「…賈二慶與彭建銘遂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議

會議員辦公室與壬○○商談…會後賈二慶則依壬○○請求先離開議員辦公室,由壬○○主動向彭建銘表示本案係由一個小組的議員去推動,要再找5名重量級議員,每人至少要300萬元,所以總額是1500萬元等語,彭建銘則向壬○○表明如果第一階段一讀提案成功,會好好感謝壬○○,感謝款為100萬元,如果第二階段二讀通過也會表達謝意,感謝款為300萬元等語,當場獲壬○○允諾幫忙提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起訴書第8頁第11至22行)。

「…彭建銘並將壬○○於同年月22日中午要求及期約賄款之1500

萬元告知賈二慶後…然因程宏道、賈二慶見面討論後,認為壬○○要求之賄款總價過高,程宏道最多只能給付5位議員每人200萬元、總額1000萬元之賄款,程宏道、賈二慶隨即要求彭建銘再與壬○○洽談降價之可能性,待彭建銘於同年月24日上午向壬○○轉達程宏道、賈二慶等人希望降低賄款數額之想法,並提出可否降至1000萬元金額時,經壬○○微笑、點頭表示同意,彭建銘旋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向賈二慶回報協調成功,賈二慶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向程宏道表達壬○○同意以總額1000萬元賄款達成期約…彭建銘隨後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至全信公司,向程宏道、賈二慶報告與壬○○商洽之全程經過,並表示將分三階段給付賄款,即前金100萬元、交通委員會一讀通過送大會二讀給付300萬元及經大會三讀通過後,給付尾款60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書第9頁第6至26行)。

「交通委員會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一讀通過增列上開但書後

,壬○○隨即在市議會辦公室向賈二慶、彭建銘陳述方才議員討論及表決之經過情形與結果…壬○○並在告知交通委員會之表決結果,請賈二慶先行離開辦公室後,向彭建銘表示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含上述已支付之100萬元訂金),並認為本案推動過程遭遇來自臺北市政府之壓力,希望本案能再增加500萬元賄款,即賄款總數需達1,500萬元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起訴書第15頁第5至7、19至23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之供述,證人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戊○○、丙○○、莊誌亮、王佑仁、莊模德、劉文耀、彭靖雅、何岳儒、李慶元、歐陽龍、戴錫欽、乙○○、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丁○○、黃雲龍、黃承國、李秋明分別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證述,並有太極雙星公司、全信公司、賀川公司、世益機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文資料、聯合開發契約書、「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地籍圖、臺北市議會交委會100年12月7、8、13、16、20日會議記錄暨錄音檔譯文、台北市議會0000000日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記錄、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記錄、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台新銀行營業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00年12月22日、23日、101年1月9日之行動蒐證照片及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向彭建銘要求賄賂或與彭建銘期約賄賂等語。經查:

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在推由彭建銘帶同賈二慶於100年11月

10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前之同年月某日第1次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向被告陳情說明時,僅係單純陳情,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係在該次陳情後,萌生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3人於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前,達成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共識,嗣於100年11月22日彭建銘與賈二慶第2次至壬○○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時,彭建銘即出於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表示如能提案成功、成案,我會好好謝謝你等語,暗示被告將以金錢酬謝作為其代為發聲提案之代價,被告斯時聞言笑而未答,點頭回應。惟未提及任何謝款金額或提及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或分階段給付等事項,1000萬元係彭建銘在第2次陳情後,始向程宏道、賈二慶所提之個人想法,被告並不知情(理由詳上述「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方面 、」所載)。彭建銘係在於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與被告達成未約定金額之期約賄賂合意後,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致電向賈二慶聲稱渠與被告相約在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商談「數字」問題,約賈二慶、程宏道先行見面討論,賈二慶於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許去電程宏道告知此事,經賈二慶、程宏道同日在電話中及當面就稍晚與彭建銘見面時,可能談及之賄款總額、一次或分階段給付、付款時點等細節討論結果,程宏道與賈二慶討論後,表示願支付賄款總額1000萬予壬○○整體安排處理,先支付定金10%或20%,由彭建銘代墊,餘款待二讀通過後再給付等結論後,推由賈二慶赴約與彭建銘商談。

100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彭建銘與賈二慶在賈二慶天母忠誠路二段辦公室內見面商談時,彭建銘向賈二慶聲稱壬○○表示須動員5個重量級議員,每位至少300萬元,共1500萬元,賈二慶向彭建銘表示渠無權決定,會轉知程宏道。會談結束後,賈二慶隨於同日即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上情。彭建銘嗣於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前之某時許,致電賈二慶聲稱壬○○同意金額1000萬元,賈二慶於同日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許致電告知程宏道,彭建銘約於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前來與程宏道做最終確認。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彭建銘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程宏道、賈二慶聲稱業與壬○○協商賄款總額1000萬元,先給付100萬元定金,二讀通過付300萬元,成案付尾款600萬元等條件,確認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此賄款數額及時程,並合意由彭建銘代墊100萬元定金後,彭建銘始基此交付賄賂之共識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理由詳上述「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方面 」所載)等情,業如前述。在賈二慶與彭建銘一同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被告見面會

談過程中,賈二慶在場時,被告、彭建銘或賈二慶均未曾提及100萬、300萬、1000萬、1500萬等金額或1組5個議員,每個議員300萬元之事,關於行賄金額及如何給付之事,賈二慶均係聽聞彭建銘所言後,再回報程宏道,或在3人一起見面時,由彭建銘聲稱被告之意為何予程宏道、賈二慶知悉,就彭建銘所稱關於被告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元、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以及在交委會於100年12月8日通過如附件三所示附加但書後,要求依約定給付300萬元賄賂等節,賈二慶、程宏道均未在場,亦未曾親自向被告確認等節,亦經證人賈二慶:

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彭建銘在102年4月1日向檢察官說,

他第1次帶你去找壬○○,你們有談到要給1500萬元的事,而且是壬○○本人開口?)這點不是事實。第1次見面時,我拿了私地主與市政府所簽的契約與壬○○做說明,也沒有講到錢的事情。」「(彭建銘為何說,第1次次去壬○○研究室,有提到錢,而且確實有1500萬元這個數字?)沒有,這數字全是他轉告知我的。」(他字卷第239頁反面、240頁)「…我第1次跟彭建銘去壬○○的議會辨公室說明私地主有優先權的這個狀況,當時壬○○議員也沒有提錢…」(偵7962號卷一第29頁)「(依照你們這麼說,連第1次你們與壬○○碰面時是否有提到錢,或是由誰提到費用,你們兩位講法都不一致,為何如此?)我第1次去就是將資料提供,我絕對沒有提到或聽到跟錢有關的事情。」(偵7962號卷一第29頁反面)「(有關壬○○議員期約1500萬,幫你們在議會提案的事情,談到1500萬時,你到底是否有在場?)我確實沒有在場。」「(為何彭建銘一直說他有和你去找壬○○,談到1500萬時,不知道是你或賴議員提出來的,並非他提出來的,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在場,我與壬○○沒有談過任何費用的問題。」(他字卷第157頁反面)「(所有有關壬○○提案費用的問題都是由彭建銘轉達給你知道的嗎?)是。」(他字卷第158頁)等語。

㈡於原審證稱:「(第1次跟壬○○見面的時候,只是單純陳情,

你或彭建銘當場並沒有對壬○○提出任何回報作為陳情的代價,對嗎?)當場沒有。」「(第1次見壬○○時,壬○○當場也沒有對你或彭建銘要求提出回報,作為處理陳情的代價,對嗎?)對的。」(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照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彭建銘跟你提到1500萬的時候,程宏道並不在場,是嗎?)是的。」「(所以你是100年11月23日當天見到彭建銘之後,就打這通電話給程宏道回報情形,是否如此?)是的。」「(所以100年11月23日是你第一次聽到彭建銘跟你提1500萬元這個數字,是否如此?)是的。」「(是否也是同一天,你第1次聽到彭建銘跟你說有5位重量級議員,每位300萬元,對嗎?)是的。」(原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所以你本人在第2次,也沒有對壬○○提出1000萬或1500萬代價的事,對嗎?)對的。」「(你在場也沒有聽到彭建銘或壬○○有向你提到要給付給壬○○1000萬或1500萬的事情,對嗎?)對的。」「(第2次你在場時,也沒有聽到壬○○或彭建銘有提到說『1組5個議員,每個人300萬』,而是後來在11月23日彭建銘跑到你忠誠路辦公室時,才聽到這個說法,對嗎?)對的。」(原審卷四第19頁)「(第2次彭建銘跟你提到要1000萬的事情,你本人事後有沒有向壬○○求證或確認?)沒有。」「(第3次你跟彭建銘去見壬○○的時候,你或彭建銘有沒有向壬○○提到給付1000萬或是給付金錢代價的事情?)沒有。」「(第3次你跟彭建銘去見壬○○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到壬○○跟你表示,要追加500萬提高到1500萬?)沒有。」(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等語。

㈢於本院前審證稱:「(賈先生你在一審跟偵查中的證詞,我

們整理一下,就是你在跟壬○○陳情的過程中,幾次?剛剛有再核對,可能比3次多一些,與壬○○碰面時彭建銘都在場,彭建銘跟你碰面時從來沒有人提到或聽到有人講到錢的事情,所謂要給壬○○錢的事情,全部是事後聽彭建銘轉述的,而你本人也從來沒有跟壬○○確認過錢的事情,你在一審跟偵查中講的話正確嗎?)正確。」「(確實沒有跟壬○○本人,講過錢或確認錢的事情?)是,確定。」(本院前審卷五第89頁)。「(如果按照你剛才的講法是23日才知道,你11月22日跟彭建銘到壬○○議會的研究室,討論這個陳情案的時候,你並沒有聽到壬○○提到一組5個議員的事對嗎?)這一些我都沒聽過。」「(也沒有聽過,11月22日這一天也沒有聽過要給壬○○1500萬的事?)我沒,後來他出來是怎麼說跟我說的?我時間不記得了,但是跟壬○○跟彭建銘我們3個在一起的時候,從來沒有談過資金的問題。」(本院前審卷五第89頁反面)等語在卷。

是就被告究有無此部分上開公訴意旨另以、、所指要求賄賂

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元、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之犯行,無論證人賈二慶、程宏道之證述及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此相關之內容,均係聽聞彭建銘轉述而來及所衍生之對話,均係彭建銘證述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證人彭建銘證述之補強證據,僅足證明賈二慶與彭建銘或程宏道之間,以及程宏道與其他人之間曾有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或賈二慶在電話中告知程宏道之內容,係受彭建銘告知而來或與彭建銘面談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彭建銘在電話中或當面向賈二慶或程宏道所稱關於被告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元、在交委會於100年12月8日通過如附件三所示附加但書後,要求依約定給付300萬元賄賂、在乙○○提出復議案,交委會100年12月20日表決通過附件四所示附加但書後,另要求增加500萬元賄賂云云為真。

況核諸證人彭建銘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

㈠在訊問之初,即一再證稱被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賄賂,係渠

主動向被告表示行求賄賂,1000萬元金額係渠個人告知程宏道、賈二慶之金額,並對調查員筆錄記載渠有向被告提及1000萬元提出異議,表示渠已不復記憶有無向被告提及1000萬元金額,詢問可否不要記載渠有向被告提及1000萬元等節,有證人彭建銘證稱:「(調查員問:上述呴,給予壬○○的100萬元,是壬○○開口抑或呴,你等主動提供?給壬○○100萬,是你們是壬○○開口還是你們主動提供?)沒有沒有,我主動的。主動的。她都沒開口,真的,我跟兩位報告,真的都沒開口,是我主動。」「是我主動提的。」(詳附件六第1頁,序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然後我就跟程宏道,跟,跟賈二慶說,我們如果要跟人家謝謝,我不行只說謝謝,他如果說意思意思就算啦,我說,阿他跟我說多少?我說,不然也要差不多要1000仔左右,我是這樣跟他說,我是這樣說。」「那是我的,我的個人的意思,不是壬○○…」(詳附件六第2至3頁,序2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會好好的謝啦,但1000(調查員:嘿),我有沒有說我忘記了,但是我跟賈仔(即賈二慶)跟程仔(即程宏道)說1000,這個賴仔(即壬○○),我有沒有說我忘,可能我忘掉了,但賈仔跟程仔我有表示意見,這是我講的。」「…說要謝謝他,金額不要幫我寫…」(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在卷。

㈡經調查員回以:「…你怎麼說跟我同事說(彭建銘:好,沒關

係沒關係,拍謝拍謝),說清楚一點。」等語(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證人彭建銘始隨即表示歉意,緊接改口證稱:「好,就是說一旦能夠成案後,我想說要跟他1000萬謝謝。」(詳附件六第4至5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沒啦,那時候,那時有想跟他說謝謝啦,有說起啦,有說起說,那時我有說起說如果二讀過我先再多少給你。」「(另一調查員:你跟誰講?壬○○?)壬○○…」「成案,提,如果假如說一讀又成,這個案子成案之後,總謝,我就個人要謝謝他…」「二讀通過,我是跟他說,我們再表示一下…」「(另一調查員:你是怎麼跟他講?你跟他講二讀通過會多少?)『沒有講金額』。」云云(詳附件六第6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另一調查員:好,那,那二讀要给多少?)沒有,那沒有講。」(詳附件六第8頁,序3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亦即有與被告明確約定成案後要給付1000萬元謝款,惟未約定二讀通過所要給付之金額。

㈢旋又證稱:「那個1000萬能不能不能,能不能寫,能夠不寫

嘛?」「跟你報告一下,她每件事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意思,我們兩個,我們大家的意思。生意人的意思…」(詳附件六第10至11頁,序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根本她就沒有跟我開口,是我好意的,我是說這樣,好意,就是這樣而已,阿給不給,他如果不給我也沒辦法,所以我不敢跟她說阿,如果萬一沒有呢,萬一如果沒有怎麼辦,阿我不就去墊…」(詳附件六第13頁,序8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亦即被告並未要求賄賂,係渠主動行求賄賂,未與被告約定1000萬元。並就調查員提示賈二慶、程宏道於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話中提及「那個明天早上九點半那個彭來,已經都,都OK,1了,1了」內容部分(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5至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彭建銘何以會向賈二慶稱被告同意1000萬元時,證稱:「喔,這是我跟他,我跟他說1000,這是我說的(調查員:1啦,這是應該是1000啦),1000對,但是先拿那個,這是我跟賈二慶先講的。」「這是我個人的想法。」(詳附件六第17至18頁,序12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㈣經調查員認彭建銘應有與被告約定各階段所應給付之款項金

額,再次詢問彭建銘後,彭建銘隨即改稱有向被告表示,而非與被告約定分階段給付,第一階段100萬元,第二階段300萬元,且係在渠剛請託被告時即已向被告表示第一階段100萬元,第二階段300萬元云云,證稱:「…那從這些顯示,你跟壬○○應該有,應該呴,有就各階段呴,應該支付的款項商討啦,然後,不然啦,壬○○不會呴,不會呴一直不會,不會一直跟你詢問,是不是這樣?那詳情到底是怎麼樣?)誒…好啦,我說,有我有承諾賴仔這個,第一段、第二段,這個我承認,對。」「誒,第一段第二段。」「(調查員:我,我呴確實有跟壬○○約定啦呴?)不是,不是約定,我,我是個人跟他表示啦。」「有跟他表示,不是跟他約定。」「(調查員:有跟壬○○表示啦呴,要給他呴,第一階段,第一階段多少,100嘛〈彭建銘:嘿〉100,100萬元,100萬元啦,第二階段,300萬元的〈彭建銘:對〉,的感謝款啦,呴,感謝款〈彭建銘說:對〉。嘿,再來怎麼樣?)這樣而已,就沒了。」云云(詳附件六第35頁,補2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你是什麼時候跟壬○○這樣子講的?是,就是跟他講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的事情,當時壬○○他是什麼反應?)他就笑笑的啊。」「(調查員問:那大概什麼時候就跟他講了?)哦…就〈調查員:剛拜託他的時候〉剛拜託他的時候。」「(調查員:答呴,我是呴,在剛拜託他的,剛拜託他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啦)對…」(詳附件六第36頁,補3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云云。

㈤並就渠所謂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意為何,先證稱:「(調

查員: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如何定義。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當時你有跟她講什麼程度什麼程度嗎?)沒有。」「(調查員:沒有啦,如我前述啦,我是自己設定?)如果假如說有講的話,說第二階段是二、第二讀的話,沒過你就不能說了,就是沒講,就是含糊在這裡,沒講。」云云(詳附件六第36至37頁,序19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後改稱:

「(調查員:就是整個〈彭建銘說:成案〉簽約之後,你就一定會給他第二階段?)我是講成案。」「(調查員:成案,就是簽約啦?)啊但是成案的定義呴,是要簽約嘛,啊不然怎麼叫成案。」(詳附件六第40頁,序20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你跟壬○○說,到底是說多少啦?是100、300而已?還是1000?)沒有,100、300,啊,全部成案之後,後面,那些1000,照1000才給她。」「(你有跟壬○○這樣說?)有,我有這樣說。」(詳附件六第40頁,補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云云。旋又改稱:「(調查員:不是啊,應該是你剛開始去拜託他的時候〈彭建銘:對〉,前面你講說你剛開始去拜託他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說第一期、第二期款〈彭建銘:對對對〉,這1000、1000到底是那一次的時候講,還是說,等於是說,你究竟第一次跟他講的時候,是講40

0、總共400,還是總共1000?你第一次跟他講的時候啦?)我跟他總說,我是說會跟他謝謝啦,我忘記有跟他說1000,我記得、我心目中我跟他們這些說我會給他1000,我有沒有跟壬○○說給他1000,這個數字我忘記了。」「(調查員:可是你確定有跟他講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彭建銘說:對〉,是

100、300?)我有說…我會給他,這我說的,我承認。」(詳附件六第48至49頁,補7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云云,先後不一,且與彭建銘上開所證:「成案,提,如果假如說一讀又成,這個案子成案之後,總謝,我就個人要謝謝他…」「二讀通過,我是跟他說,我們再表示一下…」「(另一調查員:你是怎麼跟他講?你跟他講二讀通過會多少?)『沒有講金額』。」云云(詳附件六第6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不符。

㈥嗣就被告有無向彭建銘聲稱有5個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

,共需1500萬元一事,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彭建銘聽聞調查員在搜尋資料時稱:「調查員:你幫我搜尋一下呴,1500,1500…不要不要,再出來啊,我還在找,等一下。」(調查員滑鼠點擊聲)等語,隨即反應:「嗯?二個數字不同呴?」,經調查員回以:「因為他有說到1500啊。」,彭建銘竟在調查員尚未提問,不明所以之情形下,要求調查員逕行更正筆錄,稱「喔,啊我的印象1000。這樣喔,不然你把它更正,不然你把它更正。」等語。經調查員稱:「沒關係,我現在問你(彭建銘:嘿),因為(彭建銘:蛤),賈二慶他們是說,有1500啦,稍等沒關係。」等語後(詳附件六第41頁,補5增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證人彭建銘繼而證稱「這裡寫1500,說1500〈嘿,他說1500嘛,到底是〉,我就,我忘記了,所以,我是記1000啦,可能1500,有可能啦呴。」(詳附件六第42頁,補6增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跟賈二慶提過5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每個人至少300萬啦呴,共要1500萬啦呴〈彭建銘:

對〉,共要1500萬啦呴〈彭建銘說:對〉,所以是1500萬?)我現在再重複再說一遍,因為這個這我現在已經回起來了,回想起來了,賈二慶跟我在壬○○辦公室時,在拜託的時候,呴,啊那時候他跟我說啊這我們一個小組,要來推,要來弄這個事情,那個小組幾個人,那時候他壬○○,我印象中忘記說幾個人,有一個小組這樣。」「(當時,我、賈二慶、壬○○…壬○○立法院辦公室嗎還是在?)不是,議員啦。」「(調查員:議、議、議員、議員辦公室呴、議員辦公室呴。辦公室商談的時候啦呴,壬○○、壬○○有說啦呴,說呴,我們是由一個小組〈彭建銘說:對〉來推動啦呴,是嗎?)對對對對對,一個小組…」「這是,我有跟他說金額啦,我老實的說,我有跟他說到金額…」(詳附件六第46頁,補6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云云。是以,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此段問答,以及如前所述原證稱未與被告約定1000萬元金額等語,經調查員質以:「…你怎麼說跟我同事說(彭建銘:好,沒關係沒關係,拍謝拍謝),說清楚一點。」等語(詳附件六第4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證人彭建銘始隨即表示歉意,緊接改口證稱:「好,就是說一旦能夠成案後,我想說要跟他1000萬謝謝。」云云(詳附件六第4至5頁,補1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該段問答之轉折,可徵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製作過程中,遇有調查員質疑渠證述內容與調查員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其他資料所研判之案情相左時,彭建銘隨即改口更正所為之證述,究係本於親自見聞,抑或係附和調查員提問內容而為陳述,顯有可疑,彭建銘證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此核諸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最後下述問答內容益明:

調查員:彭董,我們現在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啦,到底是不是

賴開口啦,我們現在沒有做在筆錄裡面,你老實跟我講是不是(彭建銘嘆氣),你點頭、搖頭,點頭、搖頭。

彭建銘:嘿,他有這個意思啦。

調查員:我跟你說,現在是檢察官對這段(彭建銘:有這個

意思),他對這段到底是你主動說誒,還是她,有存疑啦。有存疑的話,他,就立場上對你比較不利啦(彭建銘:我知道)。那看你,要不要筆錄補充還是說你等一下…彭建銘:我看他有這個意思啦,『來改改好』。

調查員:他有這個意思,嘿,是,他的意思是怎麼樣,當時

的,他是怎麼跟你講的?彭建銘:他就跟我說,說我們有個小組,我看要稍微些費用這樣。

調查員:就第一次去談的時候嗎?彭建銘:對啦。

調查員:好,補充一下。

彭建銘:『這邊要再改一下』。

調查員:我知道,對對,是我們補充(彭建銘:嘖,有這個

意思),『所以這邊有無補充我幫你掉啦呴,不要說不是你主動跟他。』彭建銘:好啦,好啦,好好好。

(詳附件六第53至54頁,補8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中略)

彭建銘:他就跟我說,說我們有個小組,我看要稍微些費用這樣。

調查員:就第一次去談的時候嗎?彭建銘:對啦。(詳附件六第54頁,補8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㈦參以彭建銘在就何以賈二慶稱感謝款均係被告要求,與渠所

證之情不符提出說明時,下述證述內容中提及:「我會多說這麼多」「因為我要跟你拿東西,我一定會說是誰要的,我不能說是我彭建銘要的。」「我如果沒說一個人,平白要給我,那不可能嘛。」「(所以我會跟他講,跟他們講是壬○○要的啦,但實際上呴?)事實是我。」等語,可知,彭建銘有假借被告名義,向賈二慶謊稱與被告期約賄賂之金額及向賈二慶表示被告欲拿取300萬元之情事。

調查員:那個,賈二慶呴,表示啦,上述的感謝款,均是呴

壬○○要求,為何與你所述不符啦呴,就是賈二慶他為什麼會,因為他的筆錄看起來是說他,他認為是說是,壬○○那邊要求的,那為什麼跟你講法是不一樣的?彭建銘:當然就是接洽,壬○○是我的關係…我會多說這麼多,他萬一如果不行,我就縮回去了…調查員:因為呴,和壬○○呴,主要聯繫的是我,那我呴,跟

賈二慶他們講的時候,會,會就是你會講說是他要求的嗎?調查員:…可是賈二慶他會認為說是壬○○要求的,為什麼會

這樣?跟你講的是不,跟你的認,他為什麼會他為什麼會認知說這是壬○○要求的,因為他現在講說這是壬○○要求的,那事實上,你的,你的講法是,不是嘛。

彭建銘:我我,當然我就要說,因為我要跟你拿東西,我一定會說是誰要的,我不能說是我彭建銘要的。

調查員:為了啦呴,為了讓他們呴,願意支付啦彭建銘:對啊。

調查員:所以我都會跟他們講說〈彭建銘說:是誰要的〉是壬○○要的。

彭建銘:不,講,講再白一點,我如果沒說一個人,平白給我,那不可能嘛。

調查員:所以我會跟他講,跟他們講是壬○○要的啦,但實際上呴。

彭建銘:事實是我。

再者,彭建銘歷次偵查證述亦有互核不一之處:

㈠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

⒈就有無向被告提及1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一節,原證稱:「那就是我跟他講第一次,我就講說給他一個100萬。

」「(就是第1次你們在聊的時候,在他會議室裡面?)就是說,這個沒有100萬是說我先初期如果假如過關,先100,第二階段是300這樣子。」(附件七第2頁,序2)「就是我單獨跟他講的。」「賈,賈二慶走開之後我才跟他講的。」(附件七第3頁,序2)「(可是你們後來有約定好,有,你們後,你們,你們,你們實際上是不是有約定1000萬這件事情?」啊?」「(1000萬?)喔,1000萬…沒有,1000萬是我個人有跟他表示說,整個案合約簽完之後,那麼再這樣,我這樣是,我有跟他提示過這樣,…」(詳附件七第5頁,序4)「他們那個議會有一個小組要來要來要來去要來推動,但我那時候我個人,我個人啦。」「那我個人個自主張咧,就是認為說總是要,要打點。」「(所以這個是在你之前跟他講100、300,然後他點頭之後,多久?)誒應該…」「(應該也不會很久吧?)對。」「(啊,多久?都在一讀前嗎?)對對對,通通都在一讀前…」(詳附件七第6頁,序5)云云,意謂渠係先向被告表示初期如果過關先給付100萬元,第二階段300萬元後,未久,始因被告表示有1個小組要推動,渠個人始自做主張向被告表示整個案件簽約完成後,再給付1000萬元,亦即係分成2次行求期約賄賂云云。

⒉旋改稱:「你聽我講…100、300我有講,『1000萬是我沒有講

出來。』」「(啊?你沒有講1000萬?)沒有。我是有給他,當然我有暗示啦,我跟你講,我是有暗示我後續會給你這樣子(彭建銘以雙手在胸前比一個圓弧形,再以右手食指比1),表示這樣子,但是沒有講」云云,隨又改稱:「(不是你有沒有講啊?你又說沒講,到底是有講還是沒有講?)我忘了,可能我有講,我有講。」云云(詳附件七第7頁,序5)。時稱有明確跟被告表示簽約完成後會再給付1000萬元云云,時稱未明確對被告提及1000萬元,係以雙手在胸前比1個圓弧形,再以右手食指比1之肢體語言,暗示被告云云,時稱已不復記憶,可能有講云云,情節迥然不同。嗣又證稱:「(對,你再看一下,壬○○就很明確告訴你,幫忙雙子星這件事,代價是1000萬元,支付的時程是100萬、300萬及其他全部?)對…」(詳附件七第27頁,序24),改稱係被告明確告知渠須付1000萬元代價與分階段給付時程及金額云云。對於1000萬元究係被告主動要求或彭建銘行求提出之金額以及彭建銘係如何向被告提出1000萬元金額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此所證係分成2次向被告行求期約,即先向被告表示初期如果過關先給付100萬元,第二階段300萬元後,未久,始因被告表示有1個小組要推動,始向被告表示整個案件簽約完成後,再給付1000萬元云云,亦與彭建銘上開在臺北市調處改口證稱有向被告表示總數1000萬元,第一階段

100、第二階段300,其餘成案後給付云云,未提及係分成2次行求期約之證述,以及嗣後於原審證稱:應該是100年11月22日當天大家關於1000萬或1500萬沒有共識,我跟賈二慶就先回去,之後約100年11月23日賈二慶當面跟我表示1500萬太高,程宏道不同意,希望可以透過我去跟壬○○協商,金額可以少一點就是1000萬,我後來在100年11月24日才去事務所或辦公室跟賴議員商量,她同意1000萬的那一次才分成100萬、300萬、600萬云云(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不同。

⒊就有無所謂有5個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共需1500萬元

一事,原證稱:「我說,我印象中是1000萬,不是1500萬,我在調查局也是這樣。」「(對阿,但是我現在問你的是之前的1500萬,還有5個重量級議員,他們沒有去跟壬○○接觸這個team,這個團,這個,這個小組,他們怎麼會知道呢?)…那些人我都沒見過。」「(壬○○沒有跟你提過嗎?)沒有,沒有跟我提過。我知道一個小組。」(詳附件七第8至9頁,序6)「(那個,答沒有吼。問吼,你們是不是,你和宏,誒那個程宏道、賈二慶之間,一開始,他們有沒有提…呃…對於要給,拿錢給議員打點的金額,是不是有提到怎樣的數字?什麼數字?)我跟你講,我記得是1000萬。」(詳附件七第17頁,序17)「(那…壬○○是不是有先提出1500萬的金額?)這個…報告鈞座,我…沒有印象,1000萬我還有,有在印象裡頭。」「(賈二慶是不是有講?)這個我沒有印象…你講到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記得1000」「(那我剛才我就問過你了嘛,對不對?說有那個什麼5個重量級的議員啊,一個300萬嘛,譯文裡面,對不對?顯然就是他們獲知到的,就是賈二慶和彭,那個賈二慶,還有,程宏道他們獲知到的訊息就是有1500嘛,對不對?那這個1500哪裡來?是你們事先談好的1500,還是是壬○○提出來的1500?就是一開始應該是有個1500這個數字存在吧,你有沒有印象,你回想看看?)我是記得是有1000啦,我印象中一直是1000啦…」(詳附件七第18至19頁,序18)云云。

⒋嗣經檢察官在偵訊中顯示時間23時24分37秒許(即附件七第2

5至29頁,序26),曾一度諭知彭建銘當庭逮捕,並稱「聲請羈押」,部分偵查庭訊問由二位檢察官同時在庭偵訊,其中一位檢察官於檢察官諭知逮捕後先離開偵查庭稱欲拿取逮捕通知書,另一檢察官留在偵查庭告知彭建銘稱彭建銘講得「不清不楚」,辯護人接續表示要跟彭建銘講一下,希望證人照實講,並重新訊問再作決定,之後檢察官亦離開偵查庭並稱要拿逮捕通知書,法警遞筆錄給證人彭建銘時,彭建銘稱「無心情好看(台語)」(詳附件七第25至27頁),彭建銘開始與辯護人討論,彭建銘稱:「他一定是因為那個,1500萬那個代誌」等語(詳附件七第28頁),辯護人詢問檢察官可否暫緩聲請羈押事項,請求給予時間與被告討論是否再行訊問,檢察官給予5分鐘時間討論,暫時離開偵查庭(詳附卷七第29頁),直至顯示時間23時44分14秒許(之前錄音錄影顯示時間並不連續,詳附件七第30頁,序27)偵查庭之法警解開彭建銘之手銬,檢察官繼續訊問彭建銘,此時證人彭建銘改口證稱:「這個1500萬是在壬○○,那時候。」「對對對…我現在已經回想,有1500萬的事。」(詳附件七第31頁,序28)「(…1500萬確實有提到,是不是?)有。」「(是對那是誰提到這個數字?是壬○○提到的嗎?)是賈還是賴,我忘了。有這個數字…不知道是賴還是賈。」(詳附件七第31頁,序29)「(就是這1次啊,這1500,你們不是就討論這1500嗎?)對對對。」「(啊有一個結論嗎?就是說,就是OK、1500嗎?)對對對。」「(有1500的數據,但是、那後來、數據,但是這樣就定了嗎?還是還要回去再問誰的意見?或者是怎樣?)呃,那時候是」「(因為這一次,只有你跟賈二慶,還有壬○○在場嘛,對不對?)對對對。」「(對,那就確定就是1500嗎?)對對…我現在已經還原…」「(確定1500?那後來怎麼會變成1000?)…我認為1000就夠了〈檢察官:對〉,不用包到1500。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說1000就夠了,那怕一個小組…」(詳附件七第32至33頁,序30)「(從頭到尾是1500?並不是1000?)對,1000萬是我個人想的,我認為應該1000萬就可以打發掉了,這樣子。

所以1500,沒有錯。」「(對對對,但是,我的意思是說,1500萬,程宏道也同意付款嗎?因為,因為在場的時候賈二慶,只有你跟賈二慶在?)對,他要回去跟程宏道商量啊。」(詳附件七第33頁,序31)云云。對於檢察官再問及有無幫賈二慶、程宏道與被告商談將1500萬元降至1000萬元時,原證稱:「(你有幫,你有幫賈二慶、程宏道他們再去談殺到1000萬嗎?有沒有這個印象?)沒有,我好像是,印象中好像,沒有談這個事情,印象中沒有…」等語(詳附件七第34至35頁),檢察官質以:「可是你之前筆錄作了那麼長,你都是這樣子講誒。蛤?」,彭建銘回以:「對啊,所以說我剛剛一直在跟我記憶在回憶這樣子,抱歉,先前的我就跟你深深抱歉。」等語,檢察官離座(詳附件七第35頁,序34),返回後再就同一問題訊問彭建銘,證人彭建銘原仍證稱:「(對那我的意思就是說那壬○○說1500你說1000萬,那他有同意嗎?)因為我是、我是說大家那麼熟應該1000萬可以接受,我是這是。」「(不是,我是在說你跟壬○○之間、講的?)喔沒有講、沒有講到這個,這個1500降為1000我沒有跟他講。」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剛才有說有啊?你剛剛不是就說有嗎?你剛不是就說你有講啊?」「對啊,壬○○希望1500萬,但是我希望,我有跟他說希望1000啊?」等語,證人彭建銘即答稱:「對對,我有講,我有這樣跟他講,對,我有講過啊」「(那這樣價差500耶她有同意嗎?他願意嗎?)他笑笑啊。」云云(詳附件七第35至36頁,序35),訊後檢察官即諭知彭建銘以30萬元具保,是自彭建銘上開偵訊過程及內容,原均稱渠有印象係1000萬元,聽聞檢察官諭知逮捕聲請羈押後,對辯護人稱「無心情好看(台語)」「他一定是因為那個,1500萬那個代誌」等語,可知彭建銘斯時認渠遭聲請羈押係之原因與渠關於1500萬元一事之回答有關,酌以彭建銘於本院前審證述渠當時緊張、擔心、煩惱等語屬實(本院前審卷五第60頁),嗣由辯護人請求暫休庭,與辯護人討論,檢察官入庭就相同問題重複訊問彭建銘時,彭建銘均答稱是之訊問過程及內容觀之,要難排除彭建銘上開證述非因唯恐遭檢察官羈押,為求自保,附和檢察官問題內容而為陳述之可能。

㈡至彭建銘另於102年4月12日、同年月29日偵查中證稱:「(

何時講到這1000萬分為100萬、300萬、600萬給付給壬○○?)這是我講的,是我的想法,因為我是生意人,所以我就分為定金、交貨、尾款的概念,這樣跟壬○○提,他也是笑笑。

」云云(偵7962號卷一第30頁反面),亦即係渠基於生意人觀念,向被告提出分階段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云云。又改稱:「(400、600原本是誰提出來的?因為一定有人先提出這個概念,你才會跟壬○○轉為1、3、6這樣的想法?)好像是賴議員講的,因為1000萬是我跟賴議員提出來的,平時我跟壬○○說的就是1、3、6這個概念…」云云(偵7962號卷一第150頁反面),亦即係被告提出400萬元、600萬元,渠始向被告表示分為100萬、300萬、600萬給付之想法云云,亦不盡相同,且與被告亦與彭建銘前述在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被告有提出400萬元、600萬元之情相異。

㈢且彭建銘在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稱:提及有1個小組,5位

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共需1500萬元時,我與賈二慶、被告3人在場云云(附件六第46頁,補6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附件七第32、33頁,序30、31;他字卷第224頁;偵7962號卷一第29、30頁反面、147頁;原審卷二第41頁),亦與證人賈二慶上開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未曾與被告談論或確認過金錢數額,均係聽聞彭建銘轉述,至於有1個小組,5位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共需1500萬元一事,亦係在100年11月22日第2次至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陳情說明後,翌日由彭建銘轉述得知,以及證人賈二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11月23日102417、105441、150039譯文)壬○○決定幫忙後,你打電話給程宏道報告說壬○○有打電話來要約彭建銘談數字事情,半小時後,程宏道跟你說他對於要給壬○○多少錢及怎麼給錢他不知道,同日下午你跟程宏道說你已經跟彭建銘談過這個問題,等一下會去程宏道公司找他討論要給壬○○佣金的問題,表示你們隔天已經再討論要給壬○○多少錢?)是,但是是彭建銘告訴我們要給壬○○多少錢。」(他字卷第103頁反面)「(提示100年11月23日171537、184108譯文)100年11月23日你們一直在說壬○○要談數字的部分,因為隔天彭建銘要去找壬○○談,同日下午5點多,程宏道叫你先跟彭建銘談,因為他擔心他要給的數字彭建銘不一定會同意,同天晚間6點41分,你與彭建銘談過後,向程宏道報告數字差很多,彭建銘跟你說要1500萬元?)有提過這件事。」「(承上,彭建銘希望你在24日中午以前與他確定款項,因為彭建銘與壬○○是約明天下午3點,所以你找程宏道要再討論一下?)對,是這樣。」「(那你們24日討論的結果?)1500我們不付。」「(你們要付多少?)我問過程宏道,程宏道說1000萬元可以,但我有跟他建議最好還是完成以後再付。」「(提示100年11月24日154218譯文)「1」是你稱的1000萬元?)應該是…」「(所以100年11月24日就說好是1000萬元?)對。」(他字卷第104頁)等語,與依賈二慶、程宏道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許(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6頁)、同日10時54分41秒許(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7至11頁)、同日17時15分37秒許(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2至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彭建銘至此尚未向賈二慶、程宏道提出任何行賄數額及給付方式,迄於同日稍晚賈二慶與彭建銘見面會談時,經彭建銘轉述始知有所謂5個重量級議員,每位300萬元,需費1500萬元一事,會談結束後,賈二慶隨即於同日18時41分8秒許去電程宏道告知此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3至15頁)內容不符。

又證人彭建銘證稱有與被告達成總額1000萬元之期約賄賂云云

。然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賈二慶、程宏道之通話內容(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5至16頁),僅足證明彭建銘有向賈二慶稱被告同意1000萬元賄款總額,程宏道表示同意,賈二慶並有向彭建銘稱10%、20%部分由彭建銘先給付,待二讀通過後,程宏道再償還彭建銘,以及3人相約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見面做最後確認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彭建銘見面並期約1000萬元之事實。況證人彭建銘就渠與被告期約賄賂1000萬元之經過,究係彭建銘主動提及、抑或被告提及,以及彭建銘究係以明示、言語暗示或肢體動作暗示1000萬元及分階段給付之情,除有前述諸多前後互異其詞違常情之處外,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4日154218賈二慶、程宏道譯文提到『彭來,已經都OK,1了』是指何意?)1是指1000萬元,我是跟壬○○講過之後,『好像隔幾天』,我跟賈二慶講1000萬就可以了。」云云(他字卷第38頁),亦與渠於原審證稱:我後來在100年11月24日才去事務所或辦公室跟賴議員商量,她同意1000萬元後,『24日當天』我馬上電話中跟賈二慶回報說壬○○同意100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41、59頁反面)未合。而被告在100年11月24日係國民黨黨慶,當日上午被告因身兼國民黨中央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國民黨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有先參加國民黨黨慶,在國民黨文傳會辦公室接受採訪,並自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均在國民黨文傳會辦公室開會一節,業經證人即國民黨於中央黨部行政管理委員會編審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四第307至309、311頁)。而起訴意旨又未指明彭建銘係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幾時在何處向被告轉答程宏道、賈二慶希望降低賄款數額之想法,並提出可否降至1000萬元,經被告微笑、點頭表示同意。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有出席參與交委會第7次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次會議簽到表附卷足憑(本院更一卷四第339頁),復經本院勘驗交委會100年11月24日第7次會議光碟結果,該次交委會會議李慶元主席宣布開會時間約為下午2時55分許,該次有與會之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處長己○○發言時間約為下午2時56分許,己○○開始發言即稱:「是,呃兩位召集人、各位議員,大家午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交委會100年11月24日第7次會議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四第14、91至108頁)。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交委會100年11月24日第7次會議,我從還沒正式開會之前就到場,在討論市民大道5、6段要打通是我們的業務,我有說明,說明完之後,我在不在我不確定。依照我剛剛看的記錄,當天開會召集人有兩位,即李慶元、壬○○,我有講「兩位召集人、各位議員」,我講這句話的時候,兩位召集人應該在,不然我不會講兩位,只有一位的話我講兩位很奇怪,因為我的座位直接看得到所有議員,兩位召集人會坐在我對面,我這樣講應該就是兩位召集人都在現場,我在臺北市議會答詢時,有遇過只有一位召集人在場的情況,這種情況我就不會說「兩位召集人」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四第394、396頁)。以及證人即有與會之臺北市議員丁○○於本院證稱:我跟壬○○都有參加100年11月24日第7次會議,我剛剛聽當庭播放的該次開會錄音光碟,我在開會中有講到「我想壬○○二召來到現場,那時4月份的時候,在委員會,壬○○是一召嘛,我想聽一下當時的一個情況,好不好?」這句話的意思,不是指壬○○剛到會議現場,印象中當時壬○○是前次交委會召集人,她現在是二召,可是這個案子大家爭辯不斷,所以我就想說問一下壬○○當時狀況怎樣,為什麼做這樣的附帶決議,請她做說明,他一直在會議現場。壬○○在,因為她是二召,我確定在,因為我習慣進來,我會跟一召、二召打個招呼再坐下。我確定當天我有跟一召、二召打招呼,我習慣上都會,這是對議會、委員會的尊重等語(本院更一卷四第403至404、408至409頁)在卷。是以賈二慶與程宏道在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8秒之對話中,賈二慶提及「那他誒明天下午約的是三點嘛呴」(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4頁)等語,可知彭建銘向賈二慶聲稱與被告相約在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見面談賄款數字問題云云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未與彭建銘相約於100年11月24日見面期約賄賂1000萬元等語非虛可採,證人彭建銘之證述要難採信。至賈二慶與程宏道於100年12月12日9時48分14秒通話中,賈二

慶提及「…那個剛剛那個彭打電話來(程宏道:誒是),ㄟ賴昨天晚上有跟他聯絡喔(程宏道:是),說要繼續走下去,他再安排啦…」「…另外他說那個另外那個3啦(程宏道:誒誒),什麼時候可以給他」等內容(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28頁),固經賈二慶於原審證稱:該通電話中的「賴」係指壬○○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以及賈二慶於原審證稱:賈二慶與程宏道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許通話中,程宏道稱:

「明天的明天的300是另外…」,賈二慶回以「賈二慶:…1+3就是這個第一,一讀的…他當時是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等到整個完成再,再給他6嘛…」等內容(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38頁),係彭建銘聲稱是壬○○要的,彭建銘告訴我,請我轉告程宏道,彭建銘希望明天可以來拿300萬,是要交給壬○○,但不是要跟我拿,是要跟程宏道拿的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9頁)。然彭建銘之所以向賈二慶聲稱被告欲拿取300萬元,係因彭建銘先前已代墊100萬元,程宏道、賈二慶尚未返還,遂出於己意向賈二慶稱被告要拿取300萬元,以備不時之需,並非被告與彭建銘聯絡要拿取300萬元,嗣後彭建銘亦係出於己意向賈二慶稱先暫不取款等情,㈠業經證人彭建銘:

⒈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啊這是,我是好像是說我的意

思,說誒不然我們再去跟人家謝謝,對不對,這是我的意思啦,這是賴仔沒有,沒有說這個意思啦…」「…這是我個人的意思說,如果如果賈二慶要繼續走下去,如果真的走成了,我們是不是再,再給人家做一個。」「(調查員:這個是,這是當,這是那,這個是那個時候啦呴,我啦,跟賈二慶講啦呴,那賴有跟你聯絡嘛?)賴?」「(調查員:因為聽起來是)嘸,阿就沒有嘛…」「你看通話聯就沒有嘛!這根本就沒嘛!沒有嘛…」「…你看通聯她都沒有跟我通嘛…」「(調查員:我要補充啦呴,再給300萬都是我的意思,不是壬○○要求的?)對…這過程就是這樣。」(詳附件六第18至20頁,序13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再問呴,上述300萬元,為何還需要再給壬○○?之後到底有沒有交付壬○○?就是這300萬為什麼還要再給壬○○阿?不是才給100萬元嗎?)對啊,我,這是我個人的意思。」(詳附件六第21至22頁,序14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聽起來就是說,賈二慶他有講說,彭喔,就老彭,就是你啦,要來收這個東西,這是300萬呴,然後跟議員約好2點半了…?)不是不是,我說2點半要去提,不是跟議員約,這是我個人的。」「我就都沒跟,壬○○沒有聯絡,你看沒有聯絡。

」「(調查員:沒有聯絡,那你還要跟人家拿300?)不是啦,我是想說,咱講實在的啦,我,我講真心話呴,希望把我做記錄啦,跟你報告,我墊100,100的時候都沒,表示要還我,都沒,呴,我是說,『萬一如果沒先拿起來放』…」(詳附件六第22至23頁,序1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跟,我跟你講啦,因為咱,咱講實在,壬○○這邊都是我跟他接的,我要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說數字』,是我的想法…所以我想說,誒,已經要怎樣怎樣,是不是來…分階段,我的意思是在這邊…我是可能我有這樣的想法啦…很有可能就是說,我就先給他了,阿是不是再來,『再來放著備用』,萬一若真的有需要的時候,因為我們講實在的,要跟他們拿,拿錢沒那麼簡單,所以那時候我有這樣想。」(詳附件六第25頁,序1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但後來沒有給〈另一調查員:沒有給,原因是為什麼〉,至於呴〈另一調查員:都提出來了〉。嘿啊,對阿所以說,所以說這個變得很奇怪阿,就是,賈二慶怎麼會跟那個小姐,怎麼會說那個小姐說…?)那是我跟他講的,啊就通通我講的啊。」(詳附件六第27至28頁,序15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調查員:承上,為何你會跟賈二慶說不拿這300萬?為什麼你會跟賈二慶說不拿這300萬了?)…他跟我說好啦,結果沒有啦,啊乾脆不要啦,因為我憑良心講,我那時候第六感想說,你到底有影嘸影麥賣甲我騙,阿100就沒能力還我了,300會有能力嗎?所以我那時就不要了…」「那是我個人的意思。」(詳附件六第28頁,序16、17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我的本意意思是說,既然你跟我反應這樣,啊你又這麼吝嗇…啊你100就不會還我,我,我不加減拿,萬一若真的如果說,要辦什麼活動,像我,那個老人,她常常在辦,公益的做很多嘛,都會甲我叫贊助,我會想說最起碼,她有幫忙我啊,你們不能惦惦。」(詳附件六第33頁,序18本院勘驗錄音譯文內容所載)等語。

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你講、來,好、庭上,檢座我來講,

這個私底下是,沒有錯,我私底下有這個意思要跟他們要300,放在這裡,因為我已經墊100嘛,100他們都沒有還給我,我先墊都沒給我,那我就心想說,我先…我知道要不到的啦,但是我是要要看,如果要的到,最起碼100萬我扣起來,200先擺著,萬一有怎麼樣…成案啊、怎麼…」「(所以你在騙他們喔?你…)ㄟ、不算騙啦,這個…」「這是我,這是我個人想說,因為最主要我幫他墊款。」等語(詳附件七第15頁,序13)在卷。而賈二慶、程宏道100年12月12日9時48分14秒、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在100年12月8日交委會通過附加但書後,彭建銘有去電向賈二慶聲稱被告問稱300萬元何時可取款,賈二慶將之轉告程宏道,程宏道表示最快明日100年12月13日付款,然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彭建銘要求給付300萬元款項之事實。至賈二慶、程宏道於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23秒通話中,「賈二慶:ㄟ是,那個,這樣子,那個,賴小姐那邊說東西暫時不拿(程宏道:喔),我看他又有一點什麼沒把握了還是怎樣…」「程宏道:我現在正…(無法辨識)都提出來了,300萬都提出來了。」「賈二慶:對,但是他說他暫時不拿。」等內容(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40頁),僅足證明賈二慶告知程宏道上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彭建銘向賈二慶稱暫時不拿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改口證稱:「…壬○○在二讀會後有打我手

機給我,關心300萬元的事,希望我能夠給他這300萬元,我跟他說我會跟賈二慶、程宏道反應」(他字卷第226頁反面),「(第2次300萬是賴議員主動跟你開口要的嗎?)是他打電話給我沒有錯,我一開始忘了,調查局放錄音帶給我聽,我才想起來,我承認他有打給我。」「(當時賴議員打給你要300萬時,他電話中怎麼說?)他就是說『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方便?』(台語)」「(賴議員跟你要300萬元之後,你才打電話跟賈二慶他們說希望他們拿300萬,是否如此?)是。」「(你跟賈二慶說賴議員要拿300萬,賈二慶如何回應你?)他說他要跟程宏道回應,結果都沒有下文。」云云(偵7962號卷一第147頁反面)「(壬○○請你轉達要拿的300萬,是否為你本來要跟賈二慶拿,但因為發生一些狀況,壬○○就說要暫緩的事情?)就是因為二讀沒過、黨團不同意。」云云(偵7962號卷一第150頁)。不僅與證人彭建銘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壬○○跟我關心300萬元是見面談的,是102年3月27日市調處人員先問我說壬○○有沒有跟我催討300萬這件事,我說我忘了,市調處人員就播放監聽錄音帶給我聽,就是剛才提示的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方便(台語),經提示那一通我才想起來壬○○確實只有一次用電話跟我催300萬元這件事,其他都是見面時談的云云(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不合,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彭建銘所指被告有以電話向渠表示「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方便(台語)」等語意欲拿取300萬元之通聯紀錄不符,此有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在卷可按。況彭建銘上開所稱渠向賈二慶表示被告欲拿取300萬元,賈二慶表示會轉告程宏道後,即無下文云云,核與賈二慶與程宏道於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23秒通話時,係賈二慶接獲彭建銘通知表示暫不拿取300萬元(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40頁),而非賈二慶、程宏道拒不付款300萬元之情不符。且彭建銘上開所證被告嗣因二讀未通過、黨團不同意故表示暫緩拿取300萬元云云之理由,亦與臺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會議係在100年12月23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係在0000000日召開,而臺北市議會係在0000000大會決議刪除交委會如附件四所示附加但書之時點,均在賈二慶於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23秒上開通話中,向程宏道表示接獲彭建銘通知表示暫不拿取300萬元之後,相去甚遠。是證人彭建銘此部分證述要難採信,應以證人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臺北市調處及同日偵查中上開所述屬實可採,被告並無透過彭建銘索取300萬元之情事,係彭建銘假借被告之名而為。

總此,證人彭建銘上述證稱被告有以5個重量級議員,每位300

萬元共需1500萬元,要求賄賂1500萬元,渠嗣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1000萬元,分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分階段給付云云,均難採信。另就被告有無在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通過附件四所示之附加但書後,在其臺北市議會研究室向彭建銘要求增加500賄賂部分,證人彭建銘於原審固證稱:「(在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壬○○是否有跟你講過一讀通過就應該給付400萬元的事情?或者要增加金錢的事情?)壬○○有跟我提到一讀過,已經先拿100萬,但300萬還是要給。當天稍後賴議員有提到要增加500萬,當時賈二慶暫時離開研究室,事後我有請他進來,因為錢的事情我不能作主,賈二慶進來之後,我有跟賈二慶說賴議員要增加500萬的事情,壬○○跟賈二慶在談增加500萬元的事情,我看了監聽譯文之後,我才想起來他們有談這段話。」云云(原審卷二第44頁)。然此核與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賈二慶講過壬○○又要500萬元這件事。

」(偵7962號卷一第31頁)「(100年12月20晚上7點2分,賈二慶與程宏道講完400、600這件,又提到他們希望總數達到1500,要增加500,這是否一讀當天壬○○有跟你說要增加500?)我記得沒有這個意思,就是只有要1000萬。」「(再跟你確認,你和賴議員只有說好1000萬來請他幫私地主發聲,他後來沒有再說要增加500萬的事情?)這個沒有,是因為當初一開始壬○○和賈二慶其中一人說要1500萬這個概念,這是我的猜測,不然他們怎麼會這麼說。」(偵7962號卷一第150頁反面)云云,以及如上所述證人賈二慶證稱未曾與被告談過或確認過金錢數額之情不合,更與證人賈二慶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0日下午你是否有跟彭建銘去壬○○議會的辦公室一起等候一讀的結果?)是的。」「(當時你們三個人有講哪些事情,或者壬○○有什麼表示嗎?)我們三個人見面的時候,談的事情都是私地主陳情案的操作方式、議員的投票情形。」「(提示100年12月20日18時10分54秒、同日19時02分41秒通聯譯文,那一次3人見面,為何你要先離開?)我不知道為什麼壬○○要叫我先離開,只留下彭建銘跟她,那一天我也『沒有再折回』壬○○市議會的辦公室。」(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等語,以及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再看剛剛100年12月20日的監聽譯文,就是附件28,說:『今天賴小姐叫我先出去』這個譯文,這個譯文你與彭建銘到壬○○議會的辦公室見面,看起來你有提早離開按照這個譯文?)是的。」(本院前審卷五第82頁反面)「(你12月20日離開壬○○議會辦公室之後,有再回來嗎?有被彭建銘通知或誰通知你再回來議會辦公室嗎?還是就離開?)沒有,我就離開了。」(本院前審卷五第82頁反面)「(剛才有提示給你看100年12月20日,就是到市議會,但書通過那一天到市議會陳情,你說:「賴小姐叫你先離開」,你沒有再回到辦公室,請問當天12月20日當天,你跟壬○○當面有談到追加500萬的事嗎?)沒有。」(本院前審卷五第90頁反面)「(請求提示原審卷四第11頁正面,100年12月20日19時02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42,檢察官提示這個譯文以後問你:『該通譯文你跟程宏道表示,增加500萬的事』,你回答說:『是彭建銘告訴我要增加錢』,就是你不在場是聽他講的是嗎?)是的。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等語,互異其詞。且100年12月20日19時2分41秒賈二慶、程宏道之通話內容(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64至66頁),僅足證明100年12月20日賈二慶與彭建銘同在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等候交委會開會結果,得知交委會表決通過附加但書後,被告要求賈二慶先行離開在外等候,嗣後彭建銘向賈二慶稱被告另要求追加500萬元賄款,亦即將原先期約1000萬元,增加至1500萬元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彭建銘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之事實。況交委會100年12月20日開會結果通過附加但書,本係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收受100萬元賄賂應允而為之職務上行為,要難謂此開會結果有何使被告得據以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之事由或動機,檢察官亦未能說明開會結果與被告被訴要求增加500萬元賄賂間之相關推論。是以,證人彭建銘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至彭建銘於101年2月16日20時56分13秒許與被告通話時,固有

下述對話(詳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32至133頁):彭建銘:誒,新年,誒誒,跟你報告呴(台語)(壬○○:嘿)

,誒,那個我們這組誒呴(台語)(壬○○:嘿),今天已經下午5點之前已經投標了。(00:00:22~00:

00:30)壬○○:喔這樣很好啊很好啊。(00:00:31)彭建銘:阿我跟你說我要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就是說,那個森呴,跟他們這組合作了(台語)。(00:00:32~00:

00:37)壬○○:喔,那很好啊,這樣最好嘛。(00:00:38~00:00:40)彭建銘:對啊,所以說我要跟你報告說如果(台語)OK的話,

(壬○○:嗯),第二階段那個,我我跟你(台語)保證沒問題。(00:00:40~00:00:46)壬○○:OK,好阿,好啊。(00:00:47)彭建銘:對對對,我跟你說就是說(台語)第二階段那個(台

語)呴(壬○○:嗯嗯),如果一定(台語)OK的話(壬○○:OK),那個我我我絕對給他A出來,好不好呴(台語)(00:00:52~00:00:58)壬○○:沒關係啦,我們再(彭建銘:這我不不不(台語),我

們見面再講(台語)」(00:00:59~00:01:01)並經證人彭建銘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16日你們團隊投標之後,你為何會打電話跟壬○○說,後面的那個你會把他A過來?)因為我們之前有要求壬○○幫私地主發聲,有發聲過,壬○○『有來電話關心300萬的事』,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現在已經送件了,且有國際團隊MORI參加,機會應該蠻大的,如果有成的話,300萬我可以跟賈二慶反應,作為謝意,因為壬○○有跟我講過,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云云(偵7962號卷一第32頁)。然如前所述彭建銘證稱被告有去電向渠表示欲拿取300萬元云云,無可採信,彭建銘向賈二慶聲稱被告欲拿取300萬元,要求賈二慶轉告程宏道,係彭建銘假藉被告名義而為,是證人彭建銘此部分證述提及渠撥打該通電話予被告之緣由,係起因被告先前有來電關心300萬元之事云云,既無可採,自不得以證人彭建銘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彭建銘於101年1月11日9時27分32秒通話中,對莊模德稱:「

…啊我昨天,昨天雖然說我有跟賈仔(指賈二慶)見面,阿程(指程宏道)耶,但是我看他的態度意思賴這個後面這個好像是不想,不想處理的樣子(莊模德:不處理),卡早賴(指壬○○)早上又打給我(莊模德:嘿),我現在很為難,不知道要怎麼說。」等語(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20至121頁),以及彭建銘與莊模德於同日16時23分31秒通話中,有:「彭建銘:你今天有跟有跟程阿,有跟賈仔再講一下嗎?」;「莊模德:有啦,我有跟他講,講這個,這款耶不是我們以前在做的,講的小花插前面,阿後面整桶一直倒出來,他說這阿彭仔那種個性呴,可能前面我們卡高插1朵,他可能一次插10朵(彭建銘以台語口音說:嗯),好,阿再來30朵,再來60朵,我們以前前面插1朵,但是後面倒出來,可能200朵…」等對話內容(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整理第122頁),此縱係彭建銘在向莊模德抱怨賈二慶、程宏道無意給付後續款項,以及與彭建銘所謂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賄款有關,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去電向彭建銘索取300萬元,抑或有與彭建銘期約1000萬元,分階段給付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之情事,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他如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關於程宏道與劉文耀、莊模德、黃承國等人;彭建銘與莊模德;賈二慶與莊模德間之通話,亦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未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

萬元及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等語,屬實可採。而彭建銘證述存有重大瑕疵,其他證人證稱關於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及要求賄賂增加500萬元之事,均係聽聞自彭建銘而來,顯均係彭建銘證詞之累積證據,而通訊監察譯文與該期約賄賂1000萬元、要求賄賂1500萬元行求行為相關者,均不足作為彭建銘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自不得僅憑彭建銘證述,以及被告有自彭建銘處收受賄賂100萬元及嗣後退款100萬元與彭建銘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要求賄賂1500萬元、期約賄賂1000萬元及要求增加賄賂500萬元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亦係基於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為,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00萬元犯行間有高低度關係,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賈二慶、彭建銘提交被告之訴求內容】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 (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我們希望: ㈠如果臺北市政府不接受我們的要求,我們希望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民國101年度、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預算。 ㈡如果上述㈠執行有困難,則退而求其次,我們希望在臺北市政府承認私地主的最優先投資權以前,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C1、D1相關預算(包括民國101年度之地下相關工程費用)。【附件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交委會所提之附加但書內容】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附件三:100年12月8日交委會通過之附加但書內容】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以私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

【附件四: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表決通過之附加但書內容】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附表】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 有 人 保 管 案 號 證 物 編 號 1 存摺 3本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65 扣押物第4箱(編號:20-1) 2 存摺明細影本 6張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66 扣押物第4箱(編號:20-2) 3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封條 記載為「壬 ○○、彭靖 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67 扣押物第4箱(編號:20-3-1) 4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封條 記載為「壬 ○○、彭靖 雅」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68 扣押物第4箱(編號:20-3-2) 5 陳情資料㈠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0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2-1) 6 陳情資料㈡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1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2-2) 7 陳情資料㈢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2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2-3) 8 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 時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3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3) 9 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 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4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4) 10 質詢稿 1冊 壬○○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 編號275 扣押物第4箱(編號:21-5)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