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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侵上更三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00年00月生,係成年人)為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學(詳卷,下稱○○國中)之老師,並自少年A女(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號,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二升國三之暑期輔導起,至國三畢業期間,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授課及管教、輔導、照護班上學生生活,係基於教育關係監督、照護A女之人。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對老師心存敬畏,且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罔顧師生倫常,利用上開關係下之師生接觸機會,先後在與A女獨處時,對屈從其行為之A女故意為下列猥褻或性交行為:

㈠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約A女至該校活動中心打羽毛球

,但因該場地要舉辦演講活動而未開放,復帶同A女從該活動中心車道進入其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汽車)內獨處,擁抱並親吻A女嘴唇,且隔著A女之運動服觸摸其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於100年3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在上課教室旁之4樓教師辦公

室內,見A女坐在其座位旁邊自習唸書,且教師辦公室內無旁人在場,丙○○撫摸、搓揉A女胸部,親吻A女,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00年4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

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擁抱並親吻A女,且以腳撐開A女雙腳,以性器隔著褲子頂A女下體,同時向A女表示要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著手性交。嗣因見A女驚慌哭泣而罷手,致未得逞。

㈣於100年4月、5月間某日(即前次性交未遂後相隔約2至3星期

)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自行脫去褲子,將A女之手放在其陰莖上,之後又將A女內衣往下推,揉捏A女胸部,以嘴吸吮A女乳頭,並將右手伸入A女內褲,在A女陰道外面附近搓撫,企圖脫下A女褲子,著手對A女為性交。

嗣見A女蜷縮雙腳哭泣而罷手,致未得逞。

㈤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之夜自習時,帶A女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

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擁抱、親吻A女,且將A女之手放在其陰莖上,並以手揉捏A女胸部、觸摸A女下體,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於100年6月上旬該校國中畢業典禮前某日下午,以整理實驗

室過期化學藥品為由,帶A女至該校2樓之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之門後,摟抱、親吻A女,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㈦於100年6月○日(日期詳卷)○○國中畢業典禮當日,以歸還前

向A女商借之領帶為由,先與A女一同到該校4樓之教師休息室拿取領帶歸還,再以檢查教室環境清潔為由,與A女一同返回A女先前上課之教室,於兩人獨處之際,在該教室後方佈告欄後方角落,擁抱、親吻A女,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嗣A女於國中畢業後,高中入學考試結果不如預期,適逢同班同學於網路臉書之社團中邀約大家於100年9月底返校看老師丙○○,A女即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而遭班上同學質疑、不信任,A女之母(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偶見該等對話內容,詢問A女何出此言,A女忍不住大哭,始託出上情,A女之母陪同A女報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之強制猥褻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對A女涉嫌強制猥褻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惟已逾告訴期間,故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餘部分則均判處罪刑。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受理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全案上訴,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前述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二度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三(略)。本案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為猥褻、性交未遂之細節,部分答以:不想再講、不願意說、不想描述(噁心動作)等語,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且要求A女於審理時再次就遭逢侵害之全程細節坦然細述,實乃強人所難,而A女於警詢時係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人員陪同(見101年度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之不公開卷一第6頁警詢筆錄記載),無遭不當取證可能,所述亦未受被告在庭之情緒干擾,具有相當可信性;另證人即製作A女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沛琴及張翡珊2人於前審均具結證稱:依規定製作筆錄,並有錄音及錄影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95頁背面至200頁),本院前審亦當庭勘驗部分警詢製作筆錄畫面(見本院侵上訴卷第81頁背面至90頁背面),是警員製作筆錄,並查無不法情事;又核A女前開警詢,就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細節,有部分較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完整,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超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33頁)。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亦屬審判中法官當庭依法調查之證據。證人A女之母偵、審中關於經證人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或性交未遂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就關於目睹證人A女陳述過程中之行為舉止、情緒反應,以之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A女所產生之影響,均係證人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採納證人A女之母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證人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真實性之佐證,自屬適法。至證人A女之母於偵、審中陳述聽聞A女陳述犯罪事實部分,以及警詢部分屬審判外陳述,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則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33頁)。查證人鄔佩麗、謝馨儀於原審、本院之證詞,係證述其等對被害人A女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諮商之過程時,對於A女陳述過程中之情緒、生理反應、行為舉止之觀察,係屬其親身見聞及體驗之事實,且證人鄔佩麗、謝馨儀依法具結後(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本院侵上更一卷一〈不公開卷〉第165頁、第166頁),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7頁、第117頁背面至120頁、本院侵上更一卷一〈不公開卷〉第154至161頁、第161頁背面至163頁背面),是其等所為關於親自見聞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聽聞A女轉述犯罪事實或自述其心境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併此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鄔佩麗、謝馨儀出具之「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衡鑑報告」、「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二份報告,亦未引用鄔佩麗、謝馨儀以鑑定人身分提出關於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意見,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32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曾任A女國二暑期輔導開始至國三畢業期間之班導師,且指定A女擔任該班班長,A女時常至教師辦公室詢問問題;於100年6月國中畢業典禮前,曾帶A女至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內,後來林○勉老師進來;及於畢業典禮當日,與A女一同至教師辦公室歸還向A女借用之領帶後,再與A女一同至教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未曾邀約過A女至活動中心打羽毛球,也沒有帶A女到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之車內對其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等犯行;未要求A女於夜自習時到4樓教師辦公室,A女有時會自己過來辦公室問問題;在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畢業典禮當天中午是謝師宴,回到辦公室時A女有跟來,但並沒有對她為猥褻行為,A女之指訴不可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指訴不合常理且有所矛盾,與事實不符(細部辯護意旨詳後述)。且A女所指訴之事發地點學校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辦公室、理化實驗室之準備室等處所,均不定時有他人進出,被告無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於該等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依據A女之同學即證人黃○如所述,A女在校時與被告很親近,談話也很高興,亦曾經為被告準備午餐、贈送禮物予被告;又A女於畢業典禮當天與被告拍照,畢業後仍主動發簡訊、打電話予被告等情,此外依A女書寫給被告之7張便箋,以及畢業後於100年7月11日傳給被告簡訊之內容,未見對被告有怨憤和畏懼,均可反證A女之指訴違背情理,本案被告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關於本案遭被告猥褻、性交未遂之歷次證述如下(關於A女指訴遭強制部分之認定及證據取捨,另詳後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國中的時候是念○○國中,在99年7月份時

,因為學校有暑期輔導,所以就換了被告當我的班導師,上學期開始就在全班的面前說我是這學期的班長。(按:事實欄一㈠部分)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大約是在100年1月份,考完當天他要找我打球,但是當天活動中心沒有開放,所以他就說那我們到他的車上聊聊天好了,我就跟他到他停車的活動中心B1停車場,一開始他還是一直問我的家庭狀況,還說他看到就很想抱我、照顧我、疼我,然後他的表情就突然變的很嚴肅,他就整個人往我這邊貼過來,把他的臉跟我的臉貼的很近,...他突然就用他的嘴唇咬我的嘴唇...我當時沒有表情,有點呆掉了,然後他就把我再拉過來說,老師對不起妳,老師親了妳,再摸摸我的頭安撫我,說要送我回家了。(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後來100年2月開學,每天晚上就有夜自習,每週四他值班的時候,他就會特別叫我晚上第一節課去他的辦公室唸書,他告訴我說,怕別的同學會覺得他偏心,就叫我第二節課回去教室唸書,那時候我心裡其實不想單獨跟他在一起,但是又不敢說,只能乖乖聽老師的話,就這樣到他的辦公室唸,大約持續了兩個月之後,大約三月份的時他就會坐在我身邊看我唸書,一開始對我拍背,然後他的左手就慢慢的摸我的胸部,開始揉我的胸部,辦公室又沒有其他的人,他又開始親我,咬我的嘴唇,...後來辦公室外面有傳出腳步聲,他就趕緊把我放開,他就跑去跟剛剛經過的老師聊天。(按:事實欄一㈢部分)直到基測前幾個星期晚上,他就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想好好的跟我聊聊天,他就把我帶到B1停車場,但是那時候他帶我走停車場旁的小門,附近都堆滿雜物,走一走他就開始牽我的手,走到一半以後,他就放掉我的手,自己往前走很快,探頭探腦的觀看四周,然後就把停車場所有的燈都關掉,那時候停車場的車輛很少,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想到老師該不會又要對我做那種事情,但是那時已經走到老師的汽車旁邊,老師就把右後車門拉開,然後把我拉進車子裡面,他自己再坐進來,說要跟我聊聊天,之後就把車門拉上,我那時候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老師就一直跟我聊天,讓我放鬆,但後來他又開始跟我說噁心的話,說他很愛我,好想抱抱我,又把我的身體整個抓過去,用正面抱的很緊,然後他就抱著我說:可不可以把第一次給他。然後他就一直說他好愛我好愛我,一直吻我,並用他的腳把我的腳撐開,再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一直頂我的下面,我整個嚇到,已經哭出來了,然後他看我哭,就跟上次一樣摸摸我的頭說,老師對不起妳,老師嚇到妳了,老師最疼妳了,老師不會傷害妳,之後就把我拉起來,讓我回教室去念書。(按:事實欄一㈣部分)這次的事情之後,隔了兩三個星期後,他又約我晚自習時去散步,然後他又要帶我走到停車場,我就跟他說等一下我還要去讀書,他就說叫我不要那麼緊張,要好好放鬆一下,又被他帶到他的車子裡面後座,他又把燈全部都關掉,又開始對我講一些噁心的話,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面,很噁心,他的表情很猥褻,表現出很舒服的樣子...因為當時很暗,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已經把他的褲子脫下來,又把我的手捉過去壓住他的生殖器,他就又表現出很猥褻的臉,把我的內衣往下推,伸進去揉捏我的胸部,然後就用嘴巴吸我的乳頭,他的右手就開始伸進我的內褲,在陰道外面附近搓來搓去,企圖要脫我的褲子,我就雙腳縮起來不讓他脫,後來他沒有辦法脫就停止了,然後就趕快把我拉起來,說些安撫我的話。在這次事情之後,中午他都會把我叫到辦公室跟他聊天,就好像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過,(按:事實欄一㈤部分)之後又隔了一段期間,大約是在基測前一個星期五月份時,他又找我去聊天,又被他帶到停車場,在車上他就跟我說一些基測考試要注意的事情,那時我就沒有多想,講完之後他又開始把我拉過去抱的很緊,跟我說等基測考完之後他要每天跟我在一起,就邊抱我邊聊天,然後他開始親我,他又把我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另一手摸揉我的胸部,並摸我的下面。隔天他又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安撫我,就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一樣。我曾經有想過要跟媽媽講,但是怕媽媽擔心,也怕事情講出去大家都知道,會很丟臉,而且那時候要基測了,自己也很亂、很害怕。從第一次被告對我猥褻後,之後我還跟他到停車場,只知道老師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覺得應該要聽老師的話。我之所以事發到現在才報案,係因我跟國中同學們都有在使用臉書聯絡,到上個(9)月時,同學們都說要回學校看班導師,我就在臉書上回說,才不要去看那個變態,同學們就罵我說,老師對我那麼好,怎麼可以這樣。然後媽媽也看到了我罵老師變態的字句,就關心我,問是不是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她說,我終於忍不住了大哭,把所有的事情全部都告訴媽媽,這段期間媽媽跟爸爸也先聯絡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也諮詢了法律顧問,後來就決定來報案。(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在畢業前幾天,有一次被告叫我到化學實驗室整理過期的化學藥品,一開始我們在整理那些藥品,之後他就把門鎖起來,又開始抱我、吻我,但是他突然停止這些動作,又開始整理化學藥品,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之後有一個理化老師林○勉開門進來,用很奇怪的眼神、瞪大眼睛、皺著眉頭看著我們兩個,當時我有些嚇到愣住了,然後被告就跟林○勉老師聊天,當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13頁);⒉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按:事實欄一㈡部分)100年3月間某一

個晚自習,那天是星期四被告要值班,學生都是在教室唸書,老師只要稍微巡一下,所以被告很多時間都是在辦公室裡,被告就叫我去他的辦公室坐在他座位左邊的空位唸書,那是另外一個老師的辦公桌,被告巡完晚自習後,回到辦公室就坐在他自己位置上然後突然靠過來抱住我並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當時我還記得我穿的是運動服裡面有衛生衣及內衣,老師就把手伸進我內衣內,我當時嚇一大跳,老師就一手拍我肩膀叫我不要怕一手摸我胸部,然後他又把臉靠過來親我並且咬我嘴唇。當時有另外一個老師經過,被告就裝作沒有事的樣子,還去門口跟那位老師聊天,但我沒有看到那個老師只知道那個老師是女的。我當時整個人都愣住了,而且被告叫我乖乖坐在那邊唸書。被告跟那位女老師聊完之後被告又去巡晚自習。(問:後來在5月21日基測前,發生何事?)我真的不想講了,所有經過我在警察局已經講的很清楚了(哭泣)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按:事實欄一㈡部分)我之前稱被告在夜自習時,曾經摸過我的胸部、親我及咬我的嘴唇是在他有值班的那一天,也就是星期四,是在他辦公室,當時其他老師都離開了,所以辦公室只有他。因為他叫我去他辦公室,坐在他座位的左邊,另一個公民老師的辦公桌,他都是叫我一個人單獨過去他辦公室。有時班上同學會來問老師理化問題,也會看到我一個人坐在老師旁邊。他們都知道我曾經一個人坐在老師辦公室裡;(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我之前稱被告曾在化學實驗室,對我摟抱、親吻,當時林○勉老師開門進來之事,當時林○勉老師開門看到被告和我在裡面,他有點愣了一下,被告就自己先開口說,這裡有過期的化學藥品,是不是要拿去丟掉,當時我呆站在現場,林○勉好像就回答被告的問題,好像也幫忙整理,我記得當時是午休時間,老師叫我和他一起去化學教室,我剛進教室時,他還很正常的對我說,我們一起整理一下這些過期的實驗用品,當時我一邊整理,他一邊在旁邊跟我說哪些用品是做什麼的,結果他講完後就突然把我拉到門後面,就抱住我並親我的嘴巴,他這樣抱了我大概幾秒鐘,然後就鬆手自己走向化學用品區,此時林○勉老師就開門進來了。我當時沒有聽到任何腳步聲。我們是站在門後面,不是窗戶那邊,被告才親我的;(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另被告曾在地下室停車場的車輛內對我猥褻行為,我是從活動中心一樓的後面有一個小門進入停車場,那個小門沒有上鎖,被告就帶我從那個小門走進去後,裡面再走一小段路,下樓梯後就是停車場,被告都會叫我先在一樓等一下,他先下去把停車場的燈關掉,因為地下室停車場平常有開燈,被告把燈關掉後,停車場就會變得比較暗。被告把燈關掉,我不會看不到路,因為在汽車出口處,有出口照明燈,所以雖然停車場的燈關掉了,但還是有光線,只是比較暗。被告關燈後就會上來,抓著我的手走下去,還跟我說要和我聊聊天談談心,就帶我去他汽車後座,他一開始只是和我聊一聊考試的壓力,後來就開始摸我了,(按:事實欄一㈠部分)1月19日是被告第一次在停車場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之前他曾經帶我去停車場,但是沒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9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按:事實欄一㈦部分)6月底的畢業典禮當天,我們去○○飯店(詳卷)吃完飯以後,被告跟我說他忘了拿我借給他的領帶,要我和媽媽和他一起回學校,他要拿領帶還我,我就和媽媽及他一起步行回學校,到了學校後,媽媽當時身體不舒服,她說不想爬到4樓,所以當時是我和被告一起去4樓,我想說去拿個領帶很快就下來,我們一到4樓老師辦公室後,他就把領帶還給我,他就說不知道教室有沒有人,環境是否很亂,並要求我回教室跟他看一看,當時我沒有想太多,且那是白天,我想應該不會怎樣,我就和老師回教室,老師就指著教室內一個角落說那裏很亂,當時該處確實滿亂的,有很多飲料瓶,應該是同學喝完飲料沒有丟的,結果他就突然把我拉到教室後方布告欄後方的位置,然後他看了一下窗戶外沒有人後,就面對面緊緊抱住我,然後就吻我,還咬我的嘴唇,他雙手環抱住我,親了我滿久的,我記得快一分鐘,結果突然有兩位同學好像要走來教室,因為我聽到樓梯間有同學大聲聊天接近的聲音,老師就突然停止,並且把我放開。在警局我沒有告訴警察這段,因為當時我講了很多其他的事,漏提了這段,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這是畢業典禮當天發生的事情;(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又被告在停車場三次對我做不舒服的事,都是在他的汽車後座,然後我記得其中有一次或兩次,是被告把車由車道開上來後,停在川堂外面有很多樹的那裏,叫我開車門出去,還有一次是老師和我一起在從停車場的小門走回活動中心,叫我往右走,他自己往左走。我下車後,就往川堂的方向走進學校貳進樓,我還記得當時經過一進樓的樓梯時,因為鐵門已經拉下,所以我還繼續往裡走,走到二進樓的樓梯才能走回四樓,當時一進樓的樓梯口還有警衛,那個警衛也有看到我。我記得三次段考結束後,老師都有要我去打羽球,之後還有送我回家,(按:事實欄一㈠部分)但其中有一次因為有演講,所以不能打球。那天的演講是媽媽去聽的,我本人沒有去,而演講的地點就是在我們打羽球的地方,而當天的演講我記得是晚上七點多的事情,而我們段考四點多就結束了。那一天老師帶我去禮堂,發現不能打球後,他就說那我們去聊聊天,並把我帶去停車場,當時我記得是走停車場的車道,因為我印象中走小門都是他晚上帶我走的,而當天才下午四點多。然後被告就說在車上聊天,他就一直問我家庭狀況,聊了一會,他就突然把我拉向他,緊抱住我,然後就吻我的嘴巴還用手摸我的胸部,那時他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不敢告訴媽媽,是因為媽媽比較容易緊張,以前我在班上如果有甚麼事,媽媽都會很緊張跑來學校,當時我已經國三了,我真的不想把事情鬧那麼大,因為我還要準備考試;(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夜自習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時,當時老師在他自己的座位上,而我是坐在老師的左手邊;(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在停車上對我不禮貌三次,我記得他的車是停斜的,在停車場柱子的旁邊,而柱子上還有燈的開關,他就是用那個開關把停車場的燈關掉的。這三次當時老師帶我去停車場後,他就把後座的門打開叫我先上車,我就坐在左後方的位置,老師就跟著也進來,坐在右後方的位置。下車時也都是他從右後門下車,我接著從右後門下車的。我印象中就這三次走過停車場的小門,之前從來沒有走過那個停車場的小門,如果老師沒帶我走,我根本不知道。因為我們平常上體育課不用走那個門,我以前還認為那是放雜物的;(按:事實欄一㈥部分)老師請我去化學實驗室那次,完全沒有提過想請我去布置的事,且那裏也沒有什麼好布置的,當時他說是想請我去整理準備室內的化學藥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63至270頁);⒊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的級任導師,

被告擔任導師時,我擔任班長,是被告跟班上說班長就是我。我記得當時被告常常就是找我過去講話,說有沒有好好讀書,希望我考前五名等語。我有在100年10月26日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當時我已經國中畢業,被告在國三時(哭泣),表面上在課業上照顧我,但一直對我做猥褻的事(持續哭泣中);(問:100年1月19日國三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完,有發生讓你印象深刻的事嗎?)我記得(哭泣)我之前在偵查時,我已經講過很清楚了,不想再講了。第三次段考開始到我講完發生什麼事情(按: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狀況就是我在警詢時所言;當時不敢跟家人說是因為當時國三了,我很注意課業,我怕講出來,因為媽媽個性比較衝動,我怕這件事情鬧很大,怕媽媽到學校搞得全校都知道。這次當時停車場有開燈、有光線,我們是從車子開出來地方走下去,那邊有自動照明燈,裡面也部分開燈;(按:事實欄一㈡部分)國三下學期我有留夜自習,被告只有星期四值班時會在學校。是被告叫我第一節留夜自習時間要我去他辦公室那邊讀書。後來有一次星期四值班時要求我第一節讀書時去他辦公室讀,就對我做猥褻的動作。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就是如我在警詢說的;(按: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後來夜自習時就是老師趁他沒有在週四值班時,有三次騙我到停車場去,說考試壓力大,要我陪他去散步,那三次是他沒有值班時。(問:可以告訴我們這三次第一次發生何事?)一定要說嗎?(哭泣)我不願意說。這三次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就與在警詢中所述一樣。當天老師在辦公室直接跟我說叫我陪他去散步,把我從辦公室帶去操場那邊。被告在一樓活動中心放雜物的小門那邊帶我下去停車場。平常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門。這三次中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對我做的事就如警詢所說。當時老師一直叫我不要這麼緊繃,跟老師去散心,我跟老師說我須要晚休我要唸書,但老師又叫我不要緊張,他說他不會傷害我,我也聽他的話,想說應該只是走走操場,但是走操場時,旁邊就是停車場,他就拉我到停車場去。這兩次都是走那個小門到停車場;(按:事實欄一㈥部分)另國三下學期,被告利用午休時叫我過去,說化學實驗室後方的小房間裡面化學藥品須要整理,須要幫忙教我跟他去幫忙,我就跟他下去幫忙,一進到小房間後,他先跟我介紹實驗器材,後來他就把門關起來,原本進去時實驗室小門是開的,他講完話後,就把小房間門關起來,就對我做噁心的動作。我不想描述那噁心的動作。被告在小準備室對我做的行為就如我在警詢所述,就是有個地方他當時沒有把門鎖起來,當時是關門,小準備室的門沒有鎖上,是關著而已,其他細節都一樣。(問:被告在審理中跟我們說他只是要妳去美化實驗室,為何會進到小準備室?)(證人情緒激動)根本不需要美化,他當時跟我說要整理過期的實驗藥品;當時被告對我做猥褻動作時,林○勉老師有進來,但他進來前,被告已經停止動作,並假裝拿個藥品在那邊看。當時是被告叫我進去的,要我一起整理化學藥品。被告在對我做猥褻動作前,把門關起來。(按:事實欄一㈦部分)另被告在畢業典禮前,他說他沒有領帶,要我跟爸爸借領帶,我回去跟媽媽說老師要借領帶,媽媽覺得奇怪為什麼老師沒有領帶,就隨便拿了一條領帶給老師,畢業典禮當天我把領帶給老師,結束後,我們班有謝師宴,到謝師宴結束,老師都沒有把領帶還給我,老師提醒我說,他領帶忘了還給我,要我回學校去辦公室拿回領帶,當時媽媽也在,我們就三個人回學校,因為那時辦公室是在四樓,媽媽身體不舒服,就要我先跟老師上去拿回來就下來,那時就直接跟老師上去拿回領帶,拿完後,老師不讓我走,要我看一下我們班教室有沒有人東西忘了拿,看一下還有沒有人在,然後進來他就假裝整理垃圾,就又把我拉到教室最後方就抱我,對我做噁心的動作,就聽到遠方我們班級斜對面有同學的聊天聲,他聽到聲音就打發我,叫我先走。畢業典禮是六月份,100年6月○日(詳卷)等語(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93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雖就

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其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交未遂之基本事實前後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當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時,多次哭泣、情緒激動,甚至因而開庭中斷(見偵卷一第54頁,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是依A女作證提及本案時之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足見該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㈡告訴人A女之指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關於A女陳述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之時地,與被告二人獨處之補

強證據⑴A女陳述與事實欄一之㈠有關部分,時間點除為A女國三上學

期第三次段考,更洽值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校長至○○國中演講北北基升學考試,有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01年8月24日北市○人字第10130360100號函覆確認(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A女所言當日之所以聽從被告提議到學校地下室停車場本案汽車內二人獨處,係因活動中心辦活動而未開放打球等節,確實與當日學校活動情形一致。辯護人雖以當日舉辦北北基升學考試說明會,與被告有無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茲為補強證據云云,但補強證據本非指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與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而上開演講活動與證人A女所述當日與被告在停車場之車內獨處之原因當有關連性,辯護人此節質疑並無可採。

⑵A女陳述被告自A女國二升國三之暑期輔導起,擔任A女之班

導師,指定A女擔任該班班長,有證人黃○如、蔡○暄、李○祐(均為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7頁、第241頁、第245頁),又A女所述事實欄一之㈡有關案發地點為其參加學校之夜自習(時間為:晚間7時起至9時,而第八堂課下午5時10分結束後,6時吃晚餐,6時20分至7時為晚休時間)時,晚上第一節課至被告辦公室唸書而與被告獨處乙節,亦經證人李○祐、袁○嶸證述A女於參加夜自習時,常有第一節不在教室、第二節課甫出現,甚有晚上9時20分才出現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辯護人雖亦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涉及被告有無為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茲為補強證據云云,但上開同班同學之證詞適足補強說明A女所述於夜自習時人在被告辦公室之情可信,辯護人此節質疑並無可採。又辯護人以證人黃○如於原審證稱夜自習時是A女主動去找被告等語,不影響被告與A女於學校夜自習時獨處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夜自習時,學生不可能自教室區進出云云,但證人即同學張○晟證稱:夜自習時可以去辦公室找老師、問老師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277頁),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⑶被告平時係以本案汽車往返代步,上班期間,將本案車輛

停放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又因校方並未依使用者規定車位,老師均以到校先後順序,自行選擇欲停放車位,而使用者進入該停車場,均多由活動中心右邊之車道進入,另一處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往停車場內部之小門,出入走道堆置雜物,鮮少人知,該校校方就該通道亦未作宣導,且通道係通往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學生上下課、在校活動期間,均無知道必要,A女之同班同學均不知該通道等節,均據證人潘○科(該校理化老師)、證人黃○如、蔡○瑄、李○祐、張○晟(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5、239、244、245、257至258、277頁),理論上○○國中學生於就學期間,均不知可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行至下方停車場,但證人A女竟就自身如何於事實欄一㈢至㈤進入停車場之路徑及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見偵卷一第93至98頁),復於檢察官至該校現場履勘時,帶同勘驗人員由該堆放雜物之通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該處梯間髒亂、牆壁佈滿灰塵,顯見實非經常使用通行通道,A女卻可明確指陳該通道通往何處,並指明被告停放本案汽車之相對位置,係圓柱旁、近樓梯、遠離車道之位置等節,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1至217頁),顯見A女倘非因被告帶同,親身經歷,怎可能對該通道、被告停放車位、各該擺設之相對位置侃侃而談,益證A女證言於事實欄一㈢至㈤被告帶同A女自該處樓梯間通道進入地下室被告車內之高度可信性。至於辯護人以證人黃○如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曾見被告與A女從車道入口走到地下停車場,與A女所述自樓梯間進入停車場之路徑及時間點上均有歧異,認A女此節所述不可採云云,但證人黃○如所見兩人同行由車道進入停車場之確實時間點不明,未必與A女上開所述為同一次事件,自不能憑以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

⑷○○國中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除特定理化老師專用

該實驗室,始持有鑰匙,又為了安全起見,平日均會上鎖,學生不得隨意進入,與A女同班之其他同學,從未遭被告要求同至理化實驗室或小準備室清理過期化學物品等節,分別為證人林○勉、潘○科(均為該校理化老師)及證人黃○如、李○佑(A女同班同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3至184頁、第258至259頁;第236頁、第244頁),證人林○勉於偵查時,更具結證及:理化實驗室只有固定使用之老師,才有鑰匙,實驗室平常均會上鎖,當時(即事實欄一㈥時點)進入2樓實驗室時,從前門開鎖進入,再進入後方的準備室,不記得有無使用鑰匙,但我確認當時準備室的門是關著的,進去後發現被告、一位女學生在內,因為門口貼有學生不能進入準備室之公告,被告卻馬上主動跟我說他是找學生來幫忙整理實驗室,但我覺得很怪,就算找學生來幫忙,通常也不會把門關起來,且就個人而言,我不會找學生去清理該等物品,因為裡面空間不大、藥品儀器又很多,恐有危險,況且,藥品上並無標示何時過期,學生幫忙整理也不會自己判斷,藥品又不多,整理那些東西也不是太麻煩的事情,老師自己整理即可等語(見偵卷一第182至1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與A女同至2樓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43頁背面、第205頁),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此節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第96頁,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可以補強A女證述事實欄一之㈥二人獨處之事實,辯護人以證人林○勉之證詞與待證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云云,並無可採。⑸又關於A女所述事實欄一之㈦部分,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於

畢業典禮前夕,有要歸還A女領帶,在教室休息室就歸還A女領帶,我要回教室拿自己的東西,A女就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畢業典禮當天謝師宴完後有與A女獨處,是A女跟我到教室。因為領帶已經歸還她,A女為何要跟我回班上教室,我不清楚,回到教室時,教室裡頭沒有其他人,我跟A女當日在班上教室待大概10分鐘,去整理我的東西,要從教室拿回我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45頁正背面,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43頁背面、第205頁);證人即A女之母親偵查中證稱:畢業典禮當日,我因為不舒服,所以在樓下等A女,等得很不耐煩,還打電話給A女,但她沒有接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69頁)。由上可知,A女所述當時係與被告一同至辦公室拿回領帶,之後二人一同返回教室獨處乙節,應可採信。

⒉關於A女陳述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㈦遭被告猥褻、性交未遂之補強證據: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並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而係A女於國

中畢業後,因同班同學於網路臉書之社團中邀約大家於100年9月底返校看老師,A女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遭班上同學質疑、不信任,A女之母偶見該等對話內容,察覺有異,詢問A女何出此言,A女忍不住大哭,始全盤託出上情,方由A女之母陪同A女報案後司法機關介入偵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3頁,原審卷第94頁)。

⑶本件檢察官囑託諮商學會理事長鄔佩麗為鑑定,並由心理

師謝馨儀對被害人為心理諮詢。而證人鄔佩麗於原審就其鑑定時所見A女之身心反應證稱:當被害人由媽媽帶來時,被害人不大說話,被害人的媽媽一說,兩人就掉眼淚,我就讓媽媽告訴我到底是甚麼事情,媽媽在說時,被害人就一直在掉眼淚,我問被害人她是否願意幫助我瞭解她受到了甚麼委屈,被害人就一直跟我搖頭,我就安撫她,我就跟被害人說你慢慢說,我花力氣讓她的情緒穩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在談得過程可以看出來,因為我們通常會了解這一些的時候,我們會去聽她講她的歷史,....還有他的身體很僵硬,就是面部的表情,....表情就是很僵硬,然後她在敘說事實的時候,也是片段、片段,....還有就是她的身體也是僵硬的,....然後她整個的肌肉是非常的緊繃,所以她在我面前她的肢體,還有她訴說的表達方式,都是很緩慢,而且需要我這樣子幫助她,就是慢慢、慢慢把那個過程說清楚,等於說她講話就會跳來跳去....在她講的過程,也可以看到就是她的整個的思緒是跳來跳去,換句話說,她展現了一個就是非常脆弱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不公開卷〉第155頁正背面);證人謝馨儀於原審亦證稱:A女接受諮商過程,剛開始不說話,由A女之母講,2人都掉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上開A女於諮商時之身心反應乃係證人鄔佩麗、謝馨儀親自見聞,即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外,A女於105年1月19日因本院前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A女於自述案情經過時亦屢屢劇烈哭泣(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不公開卷〉第257頁[公開卷則為第127頁]),足認A女因本案而由專業心理師諮商時,仍以掉淚之方式反應,是關於接觸或回憶本案,對被害人來講,均如同被害人在檢察官或原審作證時均會哭泣之反應一樣,可認因本案已造成被害人負面、不愉快之情緒。

⑷辯護人雖以A女之情緒反應並非因遭受性侵害所引起,並質

疑A女於鄔佩麗進行心理衡鑑時有偽病、佯病之情形云云,但負責撰寫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鑑定報告中關於偽病、佯病之鑑別診斷(見本院侵上更一不公開卷一第265頁正背面[公開卷則為第135頁正背面]),雖使用「無法排除」之用語,但這種用語是指機率比較低接近沒有的情形。佯病的情形在這個個案的可能性應該最低,又本案鑑定個案沒有將疾病說得特別嚴重,或鑑定過程多說一點症狀,所以我也認為偽病的機率比較低;(辯護人問鑑定報告所述罕見有遲延發病情形,則鄔佩麗與A女接觸過程中A女之情緒反應是否非因性侵害所引起?)我指的是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不是指她有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有沒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會與創傷後壓力症有關,但不代表發生被性侵就一定有創傷後壓力症,或是沒有這件事情也不會有類似的症狀,不是推導式的若A則B,所以這段我指的是我診斷的情形(按:即遲延發病之可能性頗低);我認為這個發展歷程不像是創傷後壓力症,但是否確實有發生A女所述事情,並不能由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來認定。(辯護人問若A女在諮商時的反應,有身體僵硬、表達緩慢、思緒跳來跳去的情形,是否不能推導出有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基本上要判斷是不是有受到侵害的事實,通常要綜合很多資料,所以不會單純只依據一個情境下的觀察就做此判斷,當然也不會就直接排除發生侵害的可能;全案掀開後,A女面對父母、同學、他人眼光及訴訟壓力,可能導致她有情緒上反應;沒辦法單純一定是由同學質疑或不信任所引起,可能是情境上的多層面,譬如說她一直覺得很委屈、要講實話、媽媽問的時候就哭得更傷心,這種可能性也無法排除,所以是多層面,因為這不像錄影帶,發生某個動作接下來就看到發生事情,當下是不是一定先有質疑、不信任,然後媽媽看到後詢問,時序連當事人的記憶都無法非常精準,我只能說有多種因素導致,這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54至157頁)。從而不論本案遭揭露後,A女之情緒壓力是否同時參雜不被同學認同而遭孤立,或未能考上理想高中、面對訴訟等多重因素,但並未排除遭受性侵害之原因,辯護人上開質疑非因性侵害引起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正值A女國三下學期準備高中考試之最

後衝刺階段,對於想進入好高中之A女而言乃非常重要時期,而A女若在此時提告或將被性侵害之事告訴他人,一旦啟動司法程序,將對於其求學、家庭及老師有極為重大之影響,且對A女性侵害之人係其熟識、信賴之班導師,A女對此不知所措,是A女證述其在學校期間因注意課業,怕事情鬧大,不敢向家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證人黃○如於偵查、性平會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校期間,A女與被告相處融洽,並無異狀云云,不過是表面之觀察,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衡之常情,性侵害案件,通常在祕密、非公開場合下為之,是大部分性侵害案件,亦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得知性侵害之事實,客觀證據本屬不易取得。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涉世未深,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苟非確有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指證;另在學校老師對學生性侵害係極其嚴重之事,啟動司法程序後,將嚴重影響老師之名譽、家庭及教職,甚至將來可能入監服刑,對學生而言,出面指訴結果,亦會影響其與家人、被告、同學之關係,亦可能承受外界眼光。查被告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A女班上授課及管理、輔導、照護學生生活,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而被告指定A女擔任班長,且依被告所述與A女彼此間並無何仇恨怨隙(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46頁),衡情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年紀尚輕,有美好未來,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A女豈有可能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舉,讓被告人生毀於一旦,也讓自己遭受到同學質疑、讓家人傷心之理;再質之本件發現之原因,並非A女主動提出告訴,而係A女於畢業後,見同班同學之臉書社團討論邀約返校看老師,A女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而遭同學質疑、不信任,進而為A女之母察覺等節,已如前述,是衡情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對A女所為親吻、撫摸胸部、觸摸下體等舉動係猥褻行為,但其中事實一㈢、㈣,依A女所證述被告當時之舉動及尚出言要求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等節,可認該二次係基於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而著手該犯行,而非僅止於猥褻犯意,併此敘明。

㈣其他關於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以A女之指述有如下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不可

採信:①A女先稱被告帶她進入停車場時會先叫她等候,將停車場燈光關閉後,始帶A女至被告車旁,後改稱被告直接拉她進入地下室;況依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至○○國中勘驗之光碟,可知○○國中活動中心停車場無燈光照及之部分漆黑一片,則被告如何將A女帶至車旁?且A女一方面稱停車場內伸手不見五指,另方面又稱看到被告表情嚴肅、猥褻;先於警詢時稱其等走下停車場時,遇到A女同學之父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忘記在停車場遇到之老師為誰,嗣改稱遇到之老師為八年級之理化老師;②事實欄一㈡部分,A女一方面稱被告於教師休息室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其他老師經過,被告隨即停下、前去與該老師聊天,又稱經過之老師並未停留。③事實欄一㈥部分,A女於檢察官勘驗時稱被告原站立於準備室門口處、背對門口,林○勉老師開門前,被告即忽然走至藥品桌中間,然又自承其於林○勉老師開門前,其未聽到聲音,則被告豈能知悉林○勉老師即將開門,並迅速變換位置至藥品桌中間?再者,A女未於林○勉老師開門入內時求援,亦違常理。④A女另稱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並以要念書為由直接離去,又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邀約;一方面稱被告要求她走警衛不會發現之路線,他方面又稱被告帶她從警衛面前經過,警衛對此極為關注。⑤A女偵查時稱: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老師對我做了什麼等語,然鄔佩麗所製作之心理衡鑑報告卻記載:A女「曾跟一位好友說林老師會對我言語騷擾,手腳亂摸,好友說就離他遠一點」。且A女國中最要好同學證人黃○如亦證稱「(你從未聽過A女說過或抱怨過老師有騷擾她的行為?)比較不會,其實我也很訝異她會那樣講老師....」等語。A女有無向別人訴說被性騷擾,其說詞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黃○如證述意旨不符。⑥心理衡鑑報告記載A女稱國三上學期林老師要她先行到車上,將她抱過來並抱得很緊,直到她哭泣才鬆手,此等情形共計三次。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均無上述情節指訴。⑦心理衡鑑報告記載A女稱國三下學期在老師辦公室,林老師抱我、強吻我、手摸我的胸部,還「搓我的陰部」。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偵審中均無上述情節指訴。⑧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自述:國三上學期,大約第二次段考完後,被告會約我到活動中心打球,並開車送我回家等語,惟A女在松山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係稱在第一次段考後開始約其打球並開車送其回家。A女說詞前後不一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對於被告各次猥褻、性交未遂之時間、地點、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A女彼時正值國中三年級,升學壓力極大,又面對班導師即被告對己為猥褻、性交未遂,又不敢將此事告知他人,其處於無所適從之心理狀態,依A女之年齡及其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對之前所發生之事件相關過程為完整描述,故A女證述細節枝末事略有參差、少許出入之處,本難予非難,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至心理衡鑑報告雖記載A女自述國三上學期被告共三次在車上緊抱A女(見偵卷二第18頁),雖與A女於警詢所稱在上學期第三次段考完有一次在車上親A女有所不同(見偵卷一第8頁),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且A女陳述距離案發時已久,亦可能係記憶淡忘所致,尚難執此遽論A女其餘陳述均不實在;另事實欄一㈥部分,林○勉老師開門前,因被告正對A女為猥褻行為,自當提高警覺,故聽到聲音後迅速變換位置,而A女受被告猥褻,心情緊張,未聽到聲音,尚與常情並無不合;再A女未於林○勉老師開門入內時求援,蓋因A女國中尚未畢業,仍因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仍曲意隱瞞事實;又A女稱曾多次拒絕被告邀約,又稱不知如何拒絕被告邀約,實仍因被告為A女之老師,因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對被告之要求,產生矛盾心理,一方面拒絕被告邀約,又一方面聽從老師、盡量滿足其要求,無所適從;再被告對A女為性交未遂及猥褻之犯行,不止一次,故被告有時要求A女走警衛不會發現之路線,有時被告帶A女從警衛面前經過,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綜上,本件A女就歷次事實,均可詳述梗概細節及猥褻、性交未遂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難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遽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是本件辯護人爭執之細節歧異,全盤否認A女證言可信性,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辦公室縱於夜自習期間,亦時有人經過

,且夜自習期間,除輪值導師及家長外,並有行政人員留校巡視,另理化實驗室及準備室外均為透明玻璃,又該校活動中心停車場不定時有他人進出,被告無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於被告之辦公室、學校理化實驗室、準備室及學校活動中心停車場,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或性交未遂作為,均係在被告有支配優勢之本案汽車、教師辦公室、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或A女上課教室,利用無人在場之際,乘機而為,本無從期待巡視或值勤人員可藉此發現,是縱令該校理化實驗室玻璃為透明、夜自習有輪值督導人員,亦難防範被告對A女上開作為;另被告利用本案汽車對A女為猥褻或性交未遂之行為,除事實欄一㈠為下午4時許為短暫猥褻外,其餘事實欄一㈢至㈤,較長時間之性交未遂及猥褻行為,均是利用夜自習,停車場較少人進出之際為之。是辯護人據此等枝微末節辯駁指摘,無從影響本案之認定,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再辯護人於前審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載A女回家,當時出入狀況如何(見本院侵上訴卷第272頁背面);惟基於被告係藉故製造與A女私下單獨相處之機會,且係在極隱密之停車場本案汽車內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未遂行為,而○○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並非駐守在停車場內,且本件爭執之重點係被告在停車場本案汽車內有無本案犯行,故縱然○○國中警衛及夜間保全人員至本院證稱:有看到被告開車搭載A女或未目睹被告開車搭載A女或未目睹被告與A女在停車場本案汽車內,均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被告另辯稱:係因A女美工方面長才,始帶A女至理化實驗室

後方之小準備室布置、美化云云。然此等辯詞,已與證人A女及目擊證人林○勉上開證言均證及被告係以「整理過期化學物品」名義,帶A女入內等語(見偵卷一第184頁、原審卷第90頁)相悖,再徵以檢察官勘驗該處之勘驗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219至222頁),可知該處空間不大,大部分空間為實驗台台面、藥品櫃、藥品桌佔據,殊難想像該等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有何布置、美化需求,被告執詞置辯,當屬卸責杜撰之詞,殊無可信。

⒋又本院前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①A女是否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若有,是否係其所述遭受猥褻或性交未遂所引起?②A女有無創傷症狀,若有,是否為其所述本案遭受猥褻或性交未遂所引起?經該院於105年1月19日實施精神鑑定,依據A女被性侵害之事實描述、A女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包括本案發生前、A女自述案情經過、本案發生後A女之生活與反應、A女母親之觀點、A女課業成績表現、黃○如同學於性評會紀錄等),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為鑑定,鑑定結果:「根據過去之研究,性侵害受害婦女發生創傷後壓力症之比例可從16%(平均發生性侵害17年之後)、31%(具美國人口代表性的樣本)、61%(向醫療人員揭露者)至70%(向警方報案者);依據傷害發生後接受評估之時間、受評估之對象、情境及適用之診斷準則而有差異。目前台灣並無類似之研究,但若以最具有美國人口代表性之31%作為參考數據即使『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易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因此,尤其需注意者:第一、A女過去必須的確遭遇到『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之創傷,始可以此為前提而認定創傷後壓力症之有無,但『創傷』有無發生此點仍須由法院全證據之後認定,因此本院鑑定之上述推估創傷後壓力症是否存在,經常是以『假設情境』為之,若貴院後續調查發現A女並未受到『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之創傷,本院關於A女遭受性侵害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討論前提,即為錯誤;第二、並非所有遭『性暴力』之個案,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因每個人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在『一定程度的創傷經驗』後,並非每個人皆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而且,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因此,並無法以創傷後壓力症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A女是否有本案受創經驗之可靠依據,只有事實調查後發現A女確有本案受創之事實外,且並無其他受創事實,推估A女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與其本案受創經驗間之關連,始有其合理性。綜合而言,被害人(A女),其所描述之創傷情境或可導致創傷後壓力症,而整體考量其主觀陳述及客觀證據,其創傷嚴重度仍有未明之處,可能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症狀嚴重度、臨床苦惱程度及生活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程度,皆較輕微或不明顯),但未完全達DSM甲5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因創傷後壓力症之個別症狀不具診斷之特異性,且須確立因果關係,方能闡釋該症狀為創傷壓力症之症狀,意即:『先有創傷(因),然後有症狀(果)』,根據目前之主客觀證據,難以確認其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明顯症狀,而若A女除了睡眠障礙之外,確有臨床上『輕微』或『不明顯』之『精神症狀』,但未導致其臨床上明顯之苦惱或重要領域功能受損,實無從確認這些『症狀』或失眠是否為本案A女遭受性侵害所導致,亦無法直接回推創傷事實之有無或其嚴重度。」,此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不公開卷一第255至270頁[公開卷則為第125至140頁]),鑑定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分說明其鑑定是負責診斷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之鑑定,至於確認是否有性侵害是審判程序核心,非鑑定報告能決定這事情有沒有發生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57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雖認A女創傷嚴重度仍有未明之處,可能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但未完全達DSM甲5診斷準則所描述之創傷後壓力症。然並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因每個人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且並無法以創傷後壓力症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A女是否有本案受創經驗之可靠依據,必須確認A女有本案受創之事實外,且無其他受創事實,始能推估A女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與本案受創經驗間之關連。準此,鑑定結果雖難以確認A女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明顯症狀,然因非所有受性侵害之婦女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且性侵害案件並不以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為要件,尚難執此鑑定結果遽認A女之陳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猥褻、性交未遂行為,認被告係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係以A女指訴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但是所做的事情都是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為主要論據。但查:

⒈觀之A女指稱例如:「我就用我的雙手護住我的胸部...當下

反應就是用雙手頂他身體,但是我的力氣沒有那麼大,當時我的反應就是想哭」、「他就突然把我拉向他,緊抱住我,然後就強吻我的嘴巴還用手摸我的胸部,那時他是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用力要推開他,但是推不動」(按:指事實欄一㈠);「我整個人都僵硬了,整個人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心裡感到很不舒服很害怕」(按:指事實欄一㈡);「然後他就抱著我說:可不可以把第一次給他,我就搖頭,當時沒有表情,因為我完全不知所措。…,但是我的嘴巴一直緊閉著,不想讓他親我,當時很想把他推開,但是我的力氣沒有那麼大,無法把他推開來,接著他就整個把我的身體強壓下去,他就用他的腳把我的腳撐開,再用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一直頂我的下面,我整個嚇到,已經哭出來了」(按:指事實欄一㈢);「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面,很噁心,他的表情很猥褻,表現出很舒服的樣子,我又嚇哭了,並試圖要把車門打開,但是我才發現他把車門都鎖住了」、「他的右手就開始伸進我的內褲,在我陰道外面附近搓來搓去,我當時已經都哭出來了,他當時企圖要脫我的褲子,我就一直掙扎雙腳縮起來不讓他脫」、「然後他開始親我,我的嘴巴就閉緊,不讓他親,他又把我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另一手摸揉我的胸部,接著又開始摸我的下面,那時我就趕緊把雙腳夾緊」(按:指事實欄一㈣);「我的嘴巴緊閉,不讓他親。...開始摸我下面,那時我就趕緊把雙腳夾緊」(按:指事實欄一㈤);「之後他就把門鎖起來,又開始抱我強吻我,我又用雙手把他擋住」、「突然把我拉到門後面,就用力抱住我並親我的嘴巴,當時我把手擋在胸前,因為我不想讓胸部碰到他身體」(按:指事實欄一㈥);「他看了一下窗戶外沒有人後,就面對面緊緊抱住我,然後就強吻我,還咬我的嘴唇,我當時雙手想要把他推開,但是他雙手環抱住我,抱的很緊,所以我推不開,他親了我滿久的,我記得快1分鐘,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想要推開,但他把我抱得很緊,我推不開」(按:指事實欄一㈦)等語。惟按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指訴遭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須就發生猥褻、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係法治國原則下,國家刑事司法所不得不採取之嚴謹、謙抑立場,且仍應辨明的是,此一法律適用,並非當然推導出告訴人虛構事實,而是因證據法則之要求未經補強之告訴人指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李O祐等人之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及證人鄔佩麗、謝馨儀分別對A女為諮詢晤談過程見證A女之各種情緒反應等(即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均尚不足憑為A女指訴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未遂及猥褻等行為之佐證,且於事實一㈢、㈣,被告見A女哭泣即罷手,未再強力遂行後續行為,其是否本於強制之意為之,亦非無疑。

⒉證人A女曾於畢業前多次書寫便箋、圖畫(見侵上訴卷第42頁

、第61至69頁)及於畢業後於100年7月11日傳簡訊給予被告(見侵上訴卷第42頁),觀諸上開便箋、圖畫及簡訊內容,表達對被告關懷、親暱、依賴甚至愛慕情感之情,其中「時間過超快的,過年就這樣到來了,少了兩天自習天,有兩天不能看到老師真是太可惜!!」、「○帥爸爸好:看著月曆..除了感到日子過超快,要基測之外,還發現一件驚天動地的事─下星期一、二要放連假!!不就代表四天不能看到○帥爸爸嗎!?如果可以的話,真想在理化課的時候,拿出高畫質camera錄下○○爸爸上課的模樣,帶回家睡前看個幾百次,也許睡覺時就可以不用摔下來了..」、「啊對了!○○爸爸,星期三我的英文課調課,所以要留夜自習!(又可以多看某位帥哥幾眼)」、「○帥爸爸好:星期四又是○○爸爸最累的時候,尤其是上第八節課,看到您眼睛帶著紅絲上課,我心裡很擔心○帥爸爸會太累了..○○爸爸,不知道下星期三可不可以留校夜自習?因為補習班那天停課,想在學校自習..(另一方面想多看您)我覺得夜自習這二個半小時可以讀完好多東西喔!在家唸書總覺得沒有一股氣勢,與在學校的感覺截然不同~也許是○帥爸爸的關係呦!」、「有○帥爸爸的陪伴,一定可以的」等內容,而100年7月11日簡訊內容所載「○帥爸爸,我就接受了,我認了,雖然進步了幾題,但很可能沒有公立好學校了,延平正在考慮....對完答案我哭好久,我比別人辛苦了一個月,結果..但後來想想,至少我試過了,未來不可推測的!○帥爸爸,我現在好想見您,抱抱您那溫暖的身軀。啾!」(見侵上訴卷第43頁),且A女也敘及曾幫被告準備午餐、致贈禮物等情,均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談話及行為舉止已逾越師生分際。此外被告提出畢業典禮當天與A女之合照(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難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審時雖稱係應被告要求而給予上開便箋、圖畫、禮物或準備午餐,一起照相也是試圖維持表面和諧之師生關係,但依據本案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A女對於鑑定人員問及上開便箋簡訊時之陳述,大多是實問虛答(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藉由問題以判斷、澄清A女是否辛苦掩飾真實感受,但這部分有些矛盾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重侵上更三卷第155頁背面),且畢業後縱使已無師生督導關係時,A女所傳上開電話簡訊也非僅止於簡要告知錄取哪所學校,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致A女指述遭強制乙節並非無疑。至於辯護人憑此等便箋、簡訊進一步質疑A女指證遭被告猥褻、性交未遂等節違背情理云云,但由上開便箋、簡訊內容正可見兩人逾越師生分際,辯護人此節質疑並無可採。綜上,關於被告有無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除告訴人A女之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未能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行為積極證據不足而未能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擔任A女之班導師,負責A女班上授課及管理

、輔導、照護學生生活,A女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則被告利用上開關係下之師生接觸機會,罔顧師生倫常,對A女為上開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過往實務雖將「未滿14歲」(不含7歲以下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因遭行為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所為以致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之情形,以吸收理論而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但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公布施行後,因該法對於行為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即未可一概而論。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之犯行,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即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未遂罪,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中,各係基於性交犯意所為,其於過程中頂觸A女下體,或抓A女之手放在其性器上、揉捏及吸吮A女胸部、撫搓陰道外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罪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101年11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無故不遵期到庭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見解有別致延滯訴訟,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之加重事由及速審法第7條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之加重事由及未遂犯、速審法第7條二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5罪)及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共2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2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恪守師

道尊嚴,對在學學生施以身教、言教,然反此不為,趁A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且時值國中三年級,課業、升學壓力繁重之際,憑藉師生關係監督照護A女之機會,多次對A女猥褻、性交未遂,戕害A女之人格、身心發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迄未獲A女及其家庭諒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以教師為業,現已經○○國中停聘,並無經濟收入,自述有2名小孩及父母待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對A女猥褻、性交未遂之犯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