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高閬仙自訴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謝時峰律師葉慶元律師被 告 童仲彥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下列行為時間係臺北市議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為下列足以毀損丙○○、乙○○名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當
日係延續其前次經檢舉,發現有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且有報稅不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就此事項質詢時任臺北市長之郝龍斌,卻突然就與正進行質詢無關之事項,陳稱:…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我們請我們正在翻書的乙○○局長,這裡沒有,沒來…我今天忘了邀請…我現在請教市長,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你的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等語,旋即播放某不詳男子之錄音內容略以:工信的老闆要送乙○○,要送郝龍斌的老婆,要送吳敦義的老婆(此部分未據告訴)鑽戒,都在那邊喬你知道嗎,在房間抓龍,男生怎麼能夠進去女生的房間,女生在賣鑽戒,在大安路都開三間鑽戒,我說這件事給你聽,你會覺得恐怖,花博那件事,那鑽戒乙○○大家都有,一只都
四、五百萬,一次買二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潘董阿等語後,即稱…這個內容叫做,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有沒有剛才講到乙○○,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還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語,而在記者、市民均得在場旁聽之市議會,公開指謫郝龍斌市長之配偶丙○○、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及副市長之乙○○等人,有收受承包臺北市政府花博、新生高工程之工信工程廠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鑽戒,涉及不正當利益輸送此等足以貶損丙○○、乙○○名譽之事。㈡前揭總質詢結束後,在議會外之媒體記者要據以報導而索
取前揭播放之錄音譯文時,利用不知情之助理提供「右手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乙○○、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開三間,鑽戒說來恐怖,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呀潘董呀」等內容詳盡之文字稿給媒體記者,而以文字散布上開指謫丙○○、乙○○有收受承包廠商高價鑽戒,此等涉及不正當利益輸送而足以毀損丙○○、乙○○名譽之事,使平面、電台等媒體據以報導前揭內容。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以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丁○○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96至20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乙○○之指訴、證人許麗珍之陳述、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2月7日函及所附被告整理之文字檔、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在總質詢前,伊揭發了關中利用上班時間固定每週三去按摩這件事,跟伊爆料之邱彥博提到,包括花博案的洗錢也是用鑽石的方式給郝龍斌、乙○○這些官夫人,伊為了自保,才錄下這個錄音檔,在議會中質詢時,因為時間有限,且為了保護檢舉人,伊才擷取部分內容播放,伊完全是基於市政內容,就是從關中去的按摩院,所謂的消防、警政、衛生等是否合法,再衍生問到按摩院裡面發生的被質疑的是不是有官商勾結,後來在議場外,也是將相同之錄音內容給書面稿,並沒有超出質詢內容,邱彥博是民進黨高層幫伊介紹的,且伊有就他提供之消息進行查證,才會相信邱彥博所述,並沒有誹謗之惡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期間係臺北市議員,於上開時、地進行市政總質
詢,原係就其經檢舉,發現有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且有報稅不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事項,質詢時任臺北市長之郝龍斌,卻突然就與正進行質詢無關之事項,陳稱: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我們請我們正在翻書的乙○○局長,這裡沒有,沒來…我今天忘了邀請…我現在請教市長,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你的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等語,旋即播放某不詳男子之錄音內容,略為:工信的老闆要送乙○○,要送郝龍斌的老婆,要送吳敦義的老婆鑽戒,都在那邊喬你知道嗎,在房間抓龍,男生怎麼能夠進去女生的房間,女生在賣鑽戒,在大安路都開三間鑽戒,我說這件事給你聽,你會覺得恐怖,花博那件事,那鑽戒乙○○大家都有,一只都四五百萬,一次買二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潘董阿等語後,被告即稱…這個內容叫做,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有沒有剛才講到乙○○,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還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語。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上開質詢過程之錄音檔內容無訛(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㈠第200至201頁)。前揭總質詢結束後,在議會外之媒體記者要據以報導而索取前揭播放之錄音譯文時,是由被告之助理提供「右手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乙○○、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開三間,鑽戒說來恐怖,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呀潘董呀」等內容詳盡之文字稿給媒體記者,使平面、電台等媒體據以報導前揭內容乙節,亦據證人即自由時報撰稿記者黃忠榮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3頁),並有自由時報101年11月16日A6版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同年月日A16版新聞報導、三立新聞台新聞播放錄影畫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26日102蘋文字第0024號函附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0、11、13、14、145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年代新聞、民視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㈡第344至346頁)。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依黃忠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印象中質詢完後當天是在議
會辦公室研究室有見到議員,有提到這件報導的質詢事項,印象所及議員有口頭提到消息的來源是他的好朋友在按摩院聽按摩小姐說的,伊等有談了一下,時間很短,議員就離開了,文字檔是後來他的助理整理的…因為在議會質詢過程中以筆紀錄跟不上發言的速度,怕紀錄的不夠完整,所以有向議員的助理提出要求,希望能夠取得文字檔,慣例上應該要跟他老闆報告,伊不記得提出要求多久後取得文字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以及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所陳述一切的報導都在總質詢內容中顯示,包含記者的查證,議場中的聲音,含議場中的錄音帶,以及在質詢內容中的文字,記者都會一再進行確認,這是議會新聞處理的慣例等語。可知被告在前揭市政總質詢時陳述之內容,直指郝龍斌市長之配偶丙○○,以及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及副市長之乙○○,有收受承包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工信工程廠商贈與鑽戒之事,此等直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以及臺北市政有無弊端,且與承包廠商間有無不正當利益之輸送,當為社會重大矚目事件,則在市議會之記者聽聞後,必定會追蹤報導,且因為筆記不及,當然會要求提供前揭現場播放錄音之文字檔,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又以當時質詢過程觀之,臺北市長郝龍斌一再嚴詞否認,甚至對被告直陳:如果你可以、你敢的話,我建議你最好卸下免責權到外面講、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㈠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可見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存有重大爭議,且對相關當事人影響極大,若非被告授意而為,其議會助理怎敢擅自提供此等重大爭議事件之文字檔供媒體記者廣泛報導,其理甚明。此從黃忠榮前揭所陳,其向被告之議會助理要求提供文字檔時,該助理並非一應要求就立即交付等語,也可以確知。是被告以黃忠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由議員辦公室的助理整理出文字檔,不是議員主動提供,伊無法確定助理交付文字檔一事是由何人決定等語為由,辯稱前揭助理交付錄音文字檔,是媒體記者自行查證之行為,並非其授意而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告前揭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以及在總質詢結束後在議會外,應媒體記者要求,提供前揭播放之錄音內容之文字檔,均係直指身為市長配偶之丙○○,以及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及副市長之乙○○,有收受承包臺北市政府工程之工信工程廠商贈與鑽戒之事,此等言論內容涉及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以及臺北市政有無弊端,且與承包廠商間有無不正當利益之輸送,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丙○○、乙○○產生品德、操守不佳之負面觀感,而對其等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致名譽受損。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丙○○、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前揭陳述之地點,是在臺北市議會開會期間,議場均開放民眾旁聽以及記者採訪,而在質詢後,被告又應媒體記者所請,由助理提供文字稿,顯然知悉媒體必然會撰寫新聞於報紙,或透過電視播放,使眾多不特定之閱聽民眾得知該內容,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甚明確。是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被告雖稱上開係以質詢提問方式求證,並非誹謗罪之指謫行為云云。惟觀諸上述質詢過程,被告係表明要「爆料」「舉發」,且被告所陳遭郝龍斌市長否認後,並未進一步就相關細節為確認,而是逕以播放錄音帶方式,內容直指丙○○、乙○○收受廠商鑽戒之事,甚至在質詢結束後,應媒體記者所請,即由助理交付前揭錄音檔之文字稿以供新聞報導,被告行為之目的,就是要使不特定第三人認為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自屬指謫之行為,此舉究與提問求證有別,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僅屬提問求證,並非誹謗罪之指謫構成要件行為云云,並無足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負有監督市政
職權,行政官員及其親友、配偶是否有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有不正當利益輸送,進而圖利廠商之作為,攸關市政推行是否公平合法,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本為市議員監督市政無法切割之一環,被告前揭在臺北市議會進行總質詢時,對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之配偶丙○○,前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及副市長之乙○○等人有無收受廠商贈與鑽戒一事,提出質詢,為行使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權之職權行為,故於總質詢後在議場外,應媒體報導要求提供總質詢之內容,也在監督市政範圍內,均屬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云云。然查:
⒈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免責權,最早可分別見諸院解
字第3012號解釋:縣市省各參議員,僅其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以及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是細繹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係採相對之保障,即限於開會時,且必須是與會議事項有關。而上開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亦據司法院釋字第122號解釋,認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等語,而予以合憲性之解釋。其後之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則予以補充認為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準此而言,89年1月25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該條文之文義內容,顯係承襲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所作之法制上規劃。是從前揭法制規劃之歷史,以及上開法條之文義等觀之,地方制度法第50條所規定地方議員之免責權保障,均明白規範是在開會時,且是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始為其保障之範圍。
⒉查,臺北市議會於101年11月13、15日進行市政總質詢,
被告與張茂楠議員、王孝維議員排為第16組進行市政總質詢,於13日由被告對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時間前往按摩之按摩院,有未經合法登記,其會同消防局、警察單位、勞工局、商業處、衛生局等單位前往稽查之事,對於當時臺北市長郝龍斌提出質詢,於101年11月15日,係延續前次議題續行質詢,此業據本院前審分別勘驗前揭期日質詢過程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㈠第176至197頁)。則被告在此過程中,突然使用「爆料」字眼,且稱:在這邊舉發、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等語,接著即播放前揭陳述工信老闆送鑽戒之錄音帶內容,顯非對該次會議事項進行質詢。此從該次會議主席表明:請進入市政議題,談市政問題好不好、大家要的是市政問題等語為制止後,被告才繼續對原先質詢前開按摩院有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行為、違反藥事法販賣藥物等行為進行質詢等節也可以確知(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是被告在市議會內所為前揭陳述有關貶抑丙○○、乙○○品德、操守之內容,與會議事項並無關連,按上說明,自不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被告於議會總質詢結束後,應媒體記者所請提供文字稿,即使文字稿內容與先前質詢時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相同,然依前揭院解字第3012號之解釋意旨,仍認此為議員之個人行為,與先前之質詢行為無關,並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
,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充分反映民意,善盡監督職責,議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是以議員開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應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於議員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質詢辦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亦將應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納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圍。從而公職人員之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基於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質詢行政官員,質疑行政官員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不正當利益輸送,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意,客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責權應予保障之範圍。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是細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故就地方制度法第50條本文所規範之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改以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為認定標準,但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然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此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顯然踰越上開範圍,屬濫用言論免責權,則係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所指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自不在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
⒋查,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係86年8月1日公布,係就中
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而為闡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地方民意代表,本屬有疑,而依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在後之地方制度法,其第50條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規定,係以「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明顯承襲釋字第165號解釋,而與釋字第435號解釋不同,惟如依釋字第435號解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而認地方民意代表亦有該解釋之適用,惟被告前揭在市議會質詢時所播放之錄音光碟,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檔頭出現音頻訊號時間遲延,故可確定為智慧型手機所錄製而成,但遲延時間高達
934.2毫秒,以當時智慧型手機緩衝區容量,的確很少發生,光碟內檔案錄音,是由多個錄音檔編輯而成的,意即它非為全程連續,光碟內錄音檔發現有編輯和剪接之情形,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8月19日校鑑字第1080008156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質詢時言論所憑之資料,確有蓄意造假難認為真實之情事。
⒌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當時是為了議會
質詢之便,才將與邱彥博對話之原檔剪輯成在議會播放的版本,因此需要鑑定的,應該是被告所提消息來源是否有偽造變造之原檔等語。故本院就辯護人所述原檔光碟,與前揭議會播放之光碟,再次送鑑定結果,雖可確認議會播放之剪輯檔,確實是自原檔剪輯而來。但原檔所儲存之光碟為「郝案查證資料」,原檔為其中一個檔案,資料夾內含19個檔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係以手機錄下與消息來源邱彥博之對話,再把原檔拷貝到光碟,光碟內也有附上手機錄音之截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即光碟內附件五所示00000000之訪談錄音手機畫面.PNG,畫面呈現2012/11/9上午10:04,錄音長度00時19分18秒,製作檔案完成時間長度為00時19分19秒,以及附件六所示00000000邱彥博談話錄音.wav(即上開所稱原檔),錄影檔案呈現錄音長度為00時15分59秒。鑑定結果,認為該談話錄音(即原檔),不具完整性,乃為受到人為操縱設備編輯錄音內容所致,才會發生由00時19分19秒變為00時15分59秒,若為連續錄音且具完整性,兩者錄音長度應一樣。附件六所示00000000邱彥博談話錄音.wav,受到剪接、消音或編輯,而有違反背景聲源同一性、語意連慣性、人類訊號強度短時間的突變性和檔案完整性(背景以外的嵌入聲音)之情形,發生時段包括①0:00:15.925至0:00:17.376②0:03:25.064至0:03:39.917③0:04:34.546至:04:37.578④0:09:48.915至0:09:56.000⑤0:10:08.337至0:10:42.609⑥0:11:02.601至0:11:39.731⑦
0:13:17.978至0:13:45.396。故鑑定結果認為附件六所示00000000邱彥博談話錄音.wav(原檔),係經人為和機器設備剪接、消音、嵌入或編輯而成,非全程連續錄音檔,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27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795號鑑定書可按。而鑑定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彥博與丁○○的對話內容,有無有被偽造變造過?)本身應該是變造的,因為正本已經存在,去把一些東西塞進來,後面有剪接的動作,伊鑑定的結論,就是系爭檔案經過偽造變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
89、193頁)。⒍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播放上開檢舉談話之錄音光碟,
內容如下:(A)他那間店是三、四十年。(B)那間店
三、四十年。(A)你知道他這間土地和房子是多少,那個女人,許水德、黃大洲都嘛捉(台語按摩之意)很久了。(B)嘿,阿關中勒?(A)關中後來抓(台語按摩之意)(停頓)去關。(B)這樣差不多幾年?(A)兩年多而已。(B)兩年多阿。(A)金溥聰被人檢舉?他是被刑警抓,在那個國民黨部旁邊抓,也是都叫去他家抓…(B)那一進去是什麼樣的狀況?(A)進去就很大間,他那個100坪嘛,他進去就是右手邊一間,左手邊兩間,右手邊前面小間的,左手邊3間,男生就,他一間躺2、3人,他那個不是,他在床鋪上抓,阿床鋪一間房間可以躺很多人。(B)阿我如果現在過去我說我要抓,他也會幫我抓嗎?(A)會阿…你現在打電話,00000000,你說蔡正元介紹的,你隨便給他吹一下,連戰現在進去還要,ㄟ這個,刑警大隊還派一個兩塊三的,還派一堆人在那邊顧,ㄟ,他領我們的錢還在那邊顧耶,你們市議會都還不知道這個耶,你像那個關中,他爆的,他老婆也出事,他老婆沒工作耶。(B)他老婆在做什麼?(A)他老婆大眾的董事長,一個月領21萬。
(B)喔喔。(A)阿又,他又公務人員退下來,自己又做董事長,1個月領21一萬呢,阿人國民黨誰去把她倒下來,說你退休又在那邊,大眾賠錢又領,大眾百貨阿,那以前翁大銘建的阿,國民黨國華人壽都把她吃下來,大眾百貨也把她吃下來,他也沒繳勞保,你們勞保局XXX(聽不清楚)(你們勞保局教的,沒繳勞保),員工用10多個沒勞保。(B)嗯嗯恩。(A)最主要刻薄,刻薄員工什麼,那魚阿,13個吃飯魚阿這樣,兩尾,小小尾這樣,買兩尾。沒人敢講。(B)哼哼哼。(A)吳育昇那天看他這樣,要幫他出口氣,吳育昇也不好意思,他說你們就不敢檢舉,他也不敢阿。(B)哼哼哼。
(A)老實說他們去那邊…抓,吳育昇去那邊他老婆也都去那邊抓,吳育昇去那邊就是用好的來掩蓋壞的,阿知道吳育昇…他們知道聰明不敢給他賣藥。(B)那藥是放在哪裡阿?我如果進去可以看的到藥嗎?(A)他放在,你進去在右手邊電話旁邊那裡,放很多怎麼沒有。(B)喔這樣。(A)阿骨精,什麼精,那就沒,藥喔,食品有食字號。(B)對。(A)醫生出來是衛字號,那叫醫生研究的,食字號是食品的,營養師研究的,不用醫生,衛生字號都沒有(它都沒,什麼字號都沒有),工信的頭家要送給乙○○、要送郝龍斌他老婆,要送吳敦義他老婆,這鑽戒,都嘛在那邊喬,房間進來,我們男生哪可以進去女生那裡,那女生賣鑽戒那個,他大安區都開三間鑽戒,我跟他說這個事情給聽你會恐怖,花博那個事情阿,那鑽戒乙○○大家都有,一個都4、500萬呢,一次買20個呢。(B)嗯嗯。(B)那都誰送給他們?(A)工信阿。(B)喔。(A)潘、潘董阿,潘董說。(B)阿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在哪裡裡面說?(A)在裡面說阿,阿裡面的師傅我就久久請他們一次,師傅出來就告訴我阿,阿那個劉寶珠,人家也很緊張,一個女人沒丈夫也沒什麼,兒子在外國讀書,很辛苦耶,怕人家抓,以前正在抓,不敢在店裡睡來那裡睡耶,劉寶珠阿,來按摩院那邊睡。(B)嗯嗯恩。(A)那現在過了,人家就沒有事情了,知道去躲上海,上海就有白狼,這白狼和馬里蘭(音譯)在喬,這牽涉很大,不是這樣子,以前朱入新(音譯)調警察局長,今天晚上晚報就你拜託朱入新(音譯),明天警察局長就換人,現在簡又新18標跑路,也都在那裡睡,那裡沒人敢去抓。(B)嗯。(A)○糖,去買○來賣,裡面糖果,中醫師幾天下去作的而已,叫你照每天吃,三餐吃,像原住民去學三天而已,學徒變師傅(聽不清楚)。又沒勞保,勞保局也不敢抓(聽不清楚)。北投,一些地方,土地買多少,賣藥好賺,只是是賺國民黨的錢(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是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檢舉人本係談論一些國民黨籍立委、官員等人經常至前考試院長關中前往消費之按摩院按摩,及該按摩院非法販賣偽藥之事,卻突指「工信的頭家要送給乙○○、要送郝龍斌他老婆,要送吳敦義他老婆,這鑽戒,都嘛在那邊喬」等事,前後話題並不連貫,也顯然唐突、邏輯不明,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情形。參以被告所陳之檢舉人係邱彥博,並提出邱彥博之名片,頭銜為「前中華民國移植醫學會『器官損贈中心』顧問」、「振興醫院院長」、「宏恩醫院院長」(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若為真實,該人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然員警依名片上所載松江路地址查訪結果,並非醫院、診所或生技公司,租住該址之人則表示未曾聽聞邱彥博之人,而卷附被告服務處之服務案件表(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有關邱彥博登記之「貴陽街二段32號1樓」地址,員警查訪結果卻為「吃吃看小吃店」,在上址工作之員工表示在該店工作期間未曾見過邱彥博出現該址或住該址,且經原審依卷內所有可查得之地址合法傳喚、拘提邱彥博到庭作證說明,均無所獲,再依名片電話號碼撥打,手機無人接聽,市話則轉由元大證券公司使用,以上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118300號函暨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訪查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4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刑字第10430938300號函暨寄存領取表、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09108號函暨該局新莊派出所查訪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29346號函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訪談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按(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卷㈡第139至146、153至159、173至175、207至209),亦難認確有前揭頭銜「邱彥博」之人為上開檢舉陳述。是依上開客觀事證,從形式上觀之,即難認被告所提錄音原檔為真實,更足以佐證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該錄音原檔有遭剪接編錄合成之情形,當為真實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以:鑑定人就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
存取日期變化情形之證述相互矛盾,與客觀電磁紀錄處理情節不符,且對於原檔及剪輯檔存在之先後,說詞歧異,其鑑定內容,又超出本件委託鑑定之範圍,鑑定人進行原檔錄音鑑定時,係先以個人聆聽後認知為斷,再查看TFFT圖形波形做佐證,無疑是先射箭再畫靶,並非以科學結果為基礎,且鑑定人就檔案違反語意連貫性、背景聲源同一性之認定,均立基於個人見解,並非科學實證等為由,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查:
⑴本院委託鑑定範圍,固僅有原檔是否經剪輯或編輯,以
及剪輯檔是否自原檔剪輯而來(見本院卷㈡第6頁)。然因被告所提之原檔存放光碟,標籤名稱即為「郝案查證資料」,其內有19個檔案,包括本件委託鑑定之原檔錄音,已如前述。是鑑定人認為前揭檔案資料與判定原檔錄音有無剪輯變造有關,而一併檢視,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自始主觀預斷情事,更何況檔案內也確有如前述訪談錄音手機畫面.PNG,此等證據資料,也與判斷本件原檔光碟錄音連續之完整性相關連。
⑵辯護人所指鑑定人就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
期等事項,據以判斷檔案資料之完整性,主要係就前揭郝案查證資料夾內之其餘檔案做判斷。而鑑定結果認為剪輯檔是自原檔剪輯而來,主要是就二個檔案之人為對話內容、背景聲音、聲音訊號出現順序、訊號增益量(TFFT Gain)等內容進行比對,鑑定結論所述原檔製作完成時間為2013年8月6日下午03:43:24,與剪輯檔完成時間2012年11月9日下午06:57:28,照理說應先產出原檔才有剪輯檔,二者間製作完成檔案發生時間錯位現象等語,則是就這二個錄音檔案製作完成時間做判斷說明,二者間之判斷解讀對象並不相同,是不同鑑定結果之說明,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認定歧異矛盾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鑑定人就檔案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事項之說明,以及剪輯檔是自原檔剪輯而來,剪輯檔與原檔間製作完成出現時間錯位現象之說明,俱與前揭原檔錄音光碟是否經過剪接編輯之判斷標準,並無關連。此從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是否自原檔剪輯而來,是針對內容,不是針對時間性,內容伊要看聲波,看聲紋,這是兩回事,與日期無關,整個鑑定按重點來講,日期伊去推論,那個不是很重要,重點是內容本身,重點在請鑑定原檔是否經過剪接或編輯,就這樣而已,重點在那裡,不是日期等語,也可以確知(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⑶前揭鑑定結果,認為原檔不具完整性,業已指出:光碟
檔案內附件五所示手機畫面.PNG檔案,呈現錄音長度00時19分19秒,與附件六所示原檔錄音長度00時15分59秒不符。認定原檔有人為操縱設備,以致違反背景聲源同一性、語意連貫性、人類訊號強度短時間的突變性和檔案完整性(背景以外的嵌入聲音),業已指出:①在0:
00:15.925至0:00:17.376之間出現外來不明男士,訊號強度極微弱台語發音的「那間店~」聲音,「那間店」的時間性頻率分析(Temporal Frequency Analysis,TFFT,呈現灰色表示訊號強度極微弱,必須藉由放大功率來播放之),其中「店」有拉尾音,故TFFT訊號分布較長些,它破壞檔案完整性。②在0:03:25.064至0:03:39.917之間可被區分成八個時區,A時區為電視女主播講話的背景聲音,內容為電視新聞報導,但B時區,邱彥博+女主播+一位在現場的女性等背景聲音,邱彥博譯文:「像那樣,台北、新北市以前ㄏㄟ朱ㄗˇㄇㄥˋ(注音)哦」,C時區,女主播背景聲音消失,表示被人為刻意消音,D時區,突然嵌入外來男性講話聲音,但訊號強度十分微弱,譯文:「等一下」(台語音),E時區,邱彥博譯文:「十天要給(台語音譯【十天賣駕】…)」,尚未講完一句就被人為操縱設備給中斷掉,F時區,丁○○譯文:「她那一間,她那一間」,G時區,無任何人(含標的聲源和背景訊號)的聲音,H時區,丁○○譯文:「她那一間,講三樓外面裝潢是怎樣?它一進去是怎樣?」它破壞檔案完整性。③在0:04:34.546至:04:37.578之間「藥ㄚ是攏」(台語發音)「ㄅㄨˋ」(注音)「藥ㄚ是攏」(台語發音)「偽造ㄟ」(國語發音)的邱彥博+一位外來男性聲音,其中「ㄅㄨˋ」音是被「嵌入」到原檔內,而且它的前後原有訊號被消音,它破壞檔案的完整性。④在0:09:48.915至0:09:56.000,A時區,邱彥博譯文:「放很多,那耶無?」,B時區,丁○○譯文:「ㄏㄜˇ!安咧A。」,C時區,邱彥博譯文:「那!有精,什麼精的!無~」(台語音),D時區,訊號突然被人為消音,E時區,邱彥博譯文:「撕(ㄙ氣聲)」,人為「消音不完全」所留下的訊號,F時區,出現訊號強度極高的清脆打擊聲,這種聲音非前面的背景聲音,是人為刻意嵌入的,G時區,邱彥博譯文:「藥~哦!食品有食字號」,顯然它失去語意的連貫性。⑤在0:10:08.337至0:10:42.609,就背景聲音分析的TFFT圖中A時區,甲女主播:「內衣品牌的年度大作,在紐約登場了,而今年代表著她吸引了最新型的內衣」,B時區,出現訊號強度極高的「ㄅㄛ~」聲,C時區,出現邱彥博和乙女主播,乙女主播的播報速度比甲女快些,但訊號強度較弱些,其譯文:「…郭晶晶,她不但已經…媽了…」,並非內衣報導,D時區,出現很清脆的連續三聲「杯蓋杯子互擊」音,E時區,女主播聲音消失,只有邱彥博聲音,顯然它違反背景聲源的同一性。⑥0:11:02.601至0:11:39.731時段中,從TFFT圖得知,在37秒時距內發生背景聲音不連貫,A時區背景聲音一位電視女主播正在新聞報導,譯文:(邱)那鑽戒乙○○,大家都有一只(台語:【腳】),都四、五百萬,一次買20只(【腳】)【ㄌㄟ】!(童)嗯!嗯!嗯!你講,誰送給他們?(邱)【吳新】啊!潘,潘董啊!潘董講,(童)啊!你怎麼會知道?她們是在哪裡裡面講?(邱)在裡面講阿!裡面的師傅,我就久久請他們一次,師傅出來就跟我講啊!B時區背景聲音新聞突消失,並聽見一位女歌星正在唱歌,譯文:(邱)那個劉寶珠,C時區背景聲音關門撞擊聲,D時區背景聲音歌聲突然消失,並又聽見一位電視女主播正在新聞報導,譯文:(邱)人較緊張,一個女人沒丈夫也什,兒子在外國讀書,【足】辛苦喔,怕人家抓去,以前【早】正在抓,不敢在店裡睡,來那裡睡,劉寶珠啊,來按摩院睡,被人為刻意操縱設備,由「乙○○」鑽戒話題,透過一位女歌聲的嵌入,以利剪接並轉至「劉寶珠」話題。⑦0:13:17.978至0:13:45.396的TFFT圖中,A時區,沒有邱彥博的聲音和女主播的背景聲音,B時區,出現邱彥博聲音訊號強度突然變小然後再拉高,此種現象只發生在人為刻意去操縱設備,一般在錄音過程中,聲源訊號強弱取決於聲源本身,但人類不會在極短時間內突然變小然後再拉高,C時區,出現女主播的背景聲音,顯然它違反聲源(邱彥博)訊號強度的一致性,同時也違反背景聲源的同一性等語。上開鑑定結果,均已具體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方法。而實施上開鑑定之甲○○,現為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委員、中華警政研究學會理事,具有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研究所學歷,及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講師、副教授、教授兼系(所)主任、科學實驗室電腦組組長、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召集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諮詢委員科技顧問等經歷,復專長電腦犯罪偵查、數位鑑識執法、電腦鑑識、高等統計分析等事務,又曾擔任韓國、埃及、西非迦納、史瓦帝尼、墨西哥等警察局數位與電腦鑑識訓練課程及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電腦鑑識訓練課程講座,有鑑定人簡介可按,顯然具有鑑定錄音檔案有無中斷錄音或剪接所需之數位鑑定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另依前開鑑定書記載,其鑑定製作完成後,也經物理類鑑定小組召集人孟憲輝、鑑識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白崇彥等教授覆核肯認。是前揭有關原檔有人為操縱設備,以致違反背景聲源同一性、語意連貫性、人類訊號強度短時間的突變性和檔案完整性(背景以外的嵌入聲音)之鑑定判斷,顯然有所憑據,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僅憑鑑定人一己個人見解而毫無科學實證之恣意認定情形。
⑷辯護人就前揭④0:09:48.915至0:09:56.000部分,雖
以此期間之對話譯文:(丁○○)那藥是放在哪裡?我如果進去,看的到藥嗎?(邱彥博)他放進去右手邊電話旁那裡,放很多你知道嗎?(丁○○)這樣喔?(邱彥博)補經,那什麼精,藥品喔,食品有食字號,醫生出來有衛字號,那叫醫生研究的為由,認為並無鑑定結果所指語意不連貫之情形。然依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做這個鑑定很辛苦,伊都關在一個密閉空間用耳機去聽,調整不同頻率不斷反覆去聽,聽完以後才確定下來,是很費神的一個鑑定,伊先鎖定一個範圍,兩三秒,一直聽,覺得有問題,就調整不同頻率範圍,調到最後反覆去聽,聽完後再回到TFFT圖看能不能呈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可見鑑定人是使用專業設備,所以才能聽聞到前揭所述「突然被人為消音」「人為消音不完全」等聲音編輯之情事,以及「極高清脆打擊聲」,此等顯非背景之聲源,也才能據以判斷此期間對話失去語意連慣性,此究與辯護人前揭聽聞之轉譯,是以一般播放設備聽聞而得之內容並不相同,所以才未能譯出此段區間對話有如前述異常編輯之處。辯護人就前揭⑤0:
10:08.337至0:10:42.609部分,以被告服務處當日有他人在場,並無法排除是轉台以致前後新聞內容不一,且僅憑「ㄅㄛ~」聲不自然,即認定違反背景聲源同一性,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謫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然依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在切換電視時,會有一個中斷,但顯然在B時區裡面就有一個極高的「ㄅㄛ~」的聲音出來,所以伊認定那聲音不是在切換的…假設存在轉台,但中間是不是一個信號就沒了,但是B時區怎麼有聲音很強烈的「ㄅㄛ~」的聲音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業已明確排除有辯護人所指電視頻道切換之情形。何況前揭鑑定理由業已明確指出,甲主播與乙主播之播報速度不同,聲音訊號強度也不同,此期間也不該無端突然出現訊號強度極高的「ㄅㄛ~」聲,更遑論其後突然女主播聲音消失,只剩下邱彥博之聲音,此等情狀,也在在與被告所述是以手機連續錄音不符。⑸綜上,辯護人以上開各情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俱無足取。
⒏是被告前揭在市議會內所為指謫丙○○、乙○○品德、操守
之陳述,從形式上觀之,雖然與其基於議員而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相關。但因被告所依憑之來源錄音檔案,屬編輯剪接而成,並非真實,且錄音對話過程本來是談論一些國民黨籍立委、官員等人經常至按摩院按摩,及該按摩院非法販賣偽藥之事,卻突然提及丙○○、乙○○收受廠商餽贈,顯不合於對話邏輯,而被告所陳該檢舉之人為「邱彥博」,此等檢舉事項,又屬社會重大矚目,被告身為市議員,行為時又信誓旦旦要據以舉發不法,竟未能提出任何可憑信查證確有該檢舉人存在之事證,則該錄音檔案資料,顯然就是被告蓄意造假而來。是被告上開市議會質詢時,縱採司法院釋字第435號解釋意旨,惟被告以該蓄意造假之光碟錄音資料,指謫丙○○、乙○○品德、操守之內容,顯係在惡意爆料,難認主觀上是在行使議員質詢職權,客觀上也不符合議員行使質詢職權所為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按上說明,屬濫用言論免責權,自不在免責之保障範圍。是被告於質詢後,應媒體記者所請,提供蓄意造假之爆料錄音文字檔,也非在執行議員職務,亦非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甚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不論從地方制度法第50條之
法制規劃解釋、文義解釋,乃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65號及第435號解釋之意旨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改以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為認定標準,均不符合言論免責之保障範圍。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即令錄音原檔有如前述剪輯編制之
情形,但邱彥博確實說出了「工信的老闆,要送給乙○○,要送給郝龍斌的老婆,要送給吳敦義的老婆鑽戒,都在那邊喬,你知道嗎」「花博那件事,那鑽戒乙○○大家都有,一只都四、五百萬,一次買二十只」「工信阿、潘董呀、潘董都…」等語,且被告依邱彥博之檢舉,確實查到關中上班到按摩店按摩之事,足以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惟前揭錄音原檔,既經鑑定為剪接、編輯,其內容已屬虛偽,自不可採信,更何況本件自始至終均無該檢舉人到庭,以確認有被告前揭所述檢舉收受廠商鑽戒之情事。又縱如被告所述,先前確有依檢舉查到關中至按摩院按摩,但此與本件所指之對象及事實,二者間並無關連。是本件被告毫無所憑,反以前揭蓄意造假之光碟資料,指謫前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上自有真實惡意,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之言論,涉及時任
地方首長之廉潔性以及市府發包工程有無舞弊,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價,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謫丙○○、乙○○受贈鑽戒之事,乃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並非評論發表意見,更何況被告是毫無所憑之惡意爆料,主觀上也難認為是出於善意,按上說明,自無從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
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其誹謗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指謫丙○○、乙○○收受廠商鑽戒,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前揭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提供有關總質詢播放丙○○、乙○○收受廠商鑽戒之文字稿給媒體記者,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單一,且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丙○○、乙○○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前揭妨害名譽案件,與本件丙○○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間,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就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移送併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理。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有陳述有關毀損丙○○名譽之言論,於106年11月16日,接受媒體採訪時,有陳述有關毀損丙○○名譽之言論,另自訴意旨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認為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在個人臉書轉貼、登載毀損丙○○、乙○○名譽之新聞報導內容,亦屬於誹謗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自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在當天接受媒體採訪之新聞畫面,本院前審就此勘驗結果:丁○○在馬路邊接受年代新聞採訪,陳稱:這個是有一位他長期在裡面按摩,在裡面出入,他確切來跟我談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㈡第345頁)。自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接受媒體採訪之新聞畫面,本院前審就此勘驗結果:丁○○於其大型照片前接受民視、華視、年代等媒體採訪,陳稱:我向來問政有所本,也經得起考驗、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人證、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我之所以變音,是要保護當事、當事人、珠寶店有確切的地址、有地點、有名稱、有負責人,都有證據,郝龍斌如果你覺得在議會說不清楚,你要私設競技場,我不參加,但是我願意除了議會之外,在法院跟你說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卷㈡第346頁)。是核被告前揭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所陳述之內容,並無何再就丙○○、乙○○收受廠商鑽戒一事,有何陳述主張,自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名譽行為。依卷附被告之臉書截圖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被告是在前揭爆料後,將媒體依其爆料報導之內容,轉貼在自己之臉書欄位,被告並無逸出爆料內容之文字記載,自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再行指謫毀損丙○○、乙○○名譽之意。是自訴意旨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上開所為亦屬誹謗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屬有誤,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於議場內發表之言論,與其議員職權相關,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阻卻其違法性,以及認為被告並無在議場外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等為由,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臺北市議員,卻以編輯剪接而成、虛偽造假之錄音檔案,在開放媒體旁聽採訪之議會市政總質詢時,以惡意爆料之心態,指謫丙○○、乙○○收受廠商鑽戒,更於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應媒體所請,散布上開爆料錄音檔之文字稿,使媒體廣泛報導,嚴重貶損丙○○、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前揭錄音檔案經鑑定有剪輯之情事後,被告仍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仍主張是基於善意提出質詢,未表明任何歉意,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