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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耀選任辯護人 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耀明知其與母親黃呂奈妹、兄長黃本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75年8 月13日與建商陳隆昌(已歿)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其等3 人共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制)大平山下段97-15 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即甲方)可分配8 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陳隆昌)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除保留戶以外房屋委託陳隆昌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而黃呂奈妹、黃本耀將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黃正耀處理並不過問。至湯春進(已歿)係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陳隆昌間為合夥關係。其後陳隆昌、湯春進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移轉登記在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並將其餘7 戶房地代為銷售完畢後,湯春進與黃正耀、黃呂奈妹相約會算,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於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及保留房地1 戶等費用,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黃呂奈妹,黃呂奈妹再交付與在場之上開合建事宜介紹人呂源金外,剩餘應支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尾款為357萬1,376元,湯春進並隨即於77年8月3日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之帳戶將會算後應支付之尾款357萬1,376元轉至黃正耀所有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內,加上會算前陳隆昌陸續給付與黃正耀等人之款項,陳隆昌、湯春進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履行完畢,黃正耀並簽署收據1 紙交付湯春進。詎黃正耀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與黃子芸(原名黃怡菁)、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原名湯發煜)及湯美芳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3 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狀誣稱「…而分配予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

97 -335,建號1193)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自行售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因上述陳隆昌、湯春進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黃子芸為陳隆昌之妻,湯莊定妹為湯春進之妻,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則為湯春進之子女,故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與陳隆昌、湯春進間有犯意聯絡」等虛偽事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嗣經桃園地院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均無罪,經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起上訴,先後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自訴人陳隆昌、湯春進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及本院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自訴不受理,再經湯春進、黃子芸(陳隆昌之配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77年8月3日被告黃正耀收取價金之收據部分(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14頁):

㈠被告否認該收據為其親簽,辯稱係遭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經查,湯春進於前案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提示切結書、收據、合建契約書第7 頁正、反面之黃正耀簽名,是否你簽署?)…收據領取人處是黃正耀自己簽名,合建契約書第7 頁正面立合約書人下方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3個人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3個章是黃正耀蓋的,更下面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的名字是黃正耀寫的,反面黃正耀姓名是黃正耀寫的」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3

3 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提示被證一合建契約書有何意見?)該契約書上『黃本耀』、『黃正耀』字是我簽寫,另『黃呂奈妹』是其本人簽寫。又該契約最末『黃正耀』是我簽的」等詞部分相符(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41 頁)。復經前案原審將被告於前案87年9月1日、90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湯春進於前案87年9月1日、90年5 月2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暨合建契約書、,與湯春進所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切結書、收據(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79至280頁之囑託鑑定函稿,送鑑文件資料出處: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5頁合建契約書、第143至144頁合建契約書、第146頁切結書、第214頁收據),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是否為被告或湯春進之同一筆跡,經鑑定結果:

「…

送鑑收據領取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

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第二欄之『黃正耀』簽名字跡,及黃正耀87年9月1日當庭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送鑑黃正耀當庭字跡(除87年9月1日當庭字跡外)及湯春

進當庭字跡(87年9月月1日及90年5 月28日),因書寫方式不同,特徵數不足,無法鑑定」等語。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綱得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81頁)。另證人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定組組長許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針對「黃」、「耀」2 字作鑑定,鑑定結果二是指80萬元及77年8月3日收據上「黃正耀」簽名,與合建契約書末頁印文下方的「黃正耀」、「黃本耀」的筆跡相符。另外收據及合建契約書印文下方「黃正耀」、「黃本耀」都與被告當庭書寫其名字的筆跡相符,但此部分未記載在鑑定書上(庭呈特徵分析說明表),又被告於90年5 月14日當庭書寫方式改變,故未比對,如鑑定結果三所載。因我們鑑定結果是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現有比對資料,故我們每一件鑑驗書都會這樣寫(即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二之「另因無…平日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證人許育銘當庭提出之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㈠㈡㈢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9至41頁),證人許育銘並已說明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二之「另因無…平日相關字跡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之記載僅係所有鑑驗案件之通案記載方式,而本件依前案原審所提供之資料所得之鑑驗結果已如上述,是該通案記載方式之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前揭鑑驗意見,辯護人以此記載主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不具憑信性,並非可採。是湯春進所提出之77年8月3日收據上「黃正耀」簽名,經鑑判確屬被告之簽名筆跡。

㈡至於上開相同送鑑資料,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審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甲類、乙類、丙1類、丙2類字跡分別與戊類字跡比對結果,筆劃特徵不符,研判非同一人所書。

有關甲類、乙類、丙1類、丙2類字跡分別與丁類字跡之

比對,因無黃正耀平時簽名可供參鑑,仍請再補送75至77年間黃正耀平時簽名資料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方能再行鑑定。」等語。

經對照同一鑑定通知書上「送鑑資料及分類」欄所載:

「75年9月12日切結書上具切結書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字跡。

收據上領款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字跡。

合建契約書末頁正面同立約書人欄下『黃正耀』3字簽

名字跡及反面最末『黃正耀』3字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丙1類、丙2類鑑定資料字跡。

黃正耀當庭簽名字跡,均編為丁類鑑定資料字跡。

湯春進當庭書寫『黃正耀』3字字跡及其平時書寫之字跡,均編為戊類鑑定資料字跡」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陸㈡字第90041331號函送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41頁),該局已明確判定:切結書、收據及合建契約書末頁及反面最末「黃正耀」3 字簽名字跡,與湯春進之平時筆跡等,經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研判非同一人所寫,意即非湯春進所書寫,此外,復經證人即該局鑑識科學處科長胡興勇在偵查中證稱:囑託鑑定的問題,是合建契約書、切結書及收據上的「黃正耀」簽名,與被告、湯春進所寫的字跡作比對,我們比對的方式與憲兵司令部的方式有所落差,我們不是比對系爭3 文件上的筆跡,是否彼此相符,而是各自與被告、湯春進當庭所寫的筆跡作比對,鑑定結果甲、乙、丙1、丙2類四項分別與湯春進筆跡不符,鑑定結果二之意思是因被告的筆跡不足,因此甲、乙、丙1、丙2即無法與被告的筆跡作比對,請法院補資料,因被告筆跡不足,未作比對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7至38頁),另證人許育銘復證稱:我們(指上開二鑑定機關)的鑑定方向不同,我們的筆跡都沒有跟湯春進當庭的筆跡作比對,我們只是說合建契約書印文上方「黃正耀」與切結書上「黃正耀」的字跡相符,但沒有說該二類字跡與湯春進相符,因此兩份鑑定結果並無矛盾等語(見他字第3358號卷第38頁),再參酌證人許育銘當庭提出之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㈡已詳載送鑑定文件就「黃」及「耀」字有足以判別之書寫特徵,是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本件送鑑定文件之筆跡鑑定,縱未有被告之平時筆跡可資比對,仍有足夠筆跡特徵可供鑑判。是尚不能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而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㈢辯護人又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表示甲類字跡(即切結

書上「黃正耀」3 字)與戊類字跡(即湯春進當庭書寫字跡)不符,惟湯春進於前案供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黃正耀」簽名是我寫等語,鑑定機關為相反之認定,顯見鑑定技術仍有不足等語,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

然前案原審所檢送送鑑定資料為湯春進87年9月1日、90年5月28日當庭書寫者,距離切結書簽立日期75年9 月12日已有十餘年時間,此間個人書寫習慣有所變更,亦屬常見,況湯春進陳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黃正耀」簽名是我寫的,章是被告自己蓋的,合建契約書第7 頁正面立合約書人下方「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3 個人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3 個章是被告蓋的,更下面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的名字是被告寫的,反面黃正耀姓名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33 頁),此亦與上開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⑴送鑑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切結書『黃本耀』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正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末頁『黃本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相同(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281 頁)。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可認上開收據領取人欄「黃正耀」之簽名,確係被告

所簽寫無誤,前揭收據並無偽造之情,被告否認收據之真實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二、除上開收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9、102至1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並無會算,我有收到一筆357萬1,376元,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陳隆昌、湯春進並沒有解釋,也未交付其餘房屋買賣之價金,我沒有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黃本耀、黃呂奈妹等人,於87年3 月12日具狀向桃園

地院對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等罪。自訴意旨略以:座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為黃正耀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之物,陳隆昌於75年8 月13日與黃正耀、黃呂奈妹及黃本耀,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湯春進擬定合建契約書1 份,並經陳隆昌與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雙方當事人簽名,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成後,須由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分配取得其中8 戶房地,詎陳隆昌、湯春進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移轉登記在黃正耀和黃呂奈妹、黃本耀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屋則未交付,陳隆昌、湯春進等將該7 戶房地自行售出,並吞占銷售款項;而辦理買賣、分割等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均為湯春進子女即湯發珍、湯發煜(更名為湯凱程)及湯美芳,所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分別為陳隆昌、陳隆昌之妻黃怡菁、湯發煜、湯發珍,部分房屋及分割後土地均直接登記在陳隆昌、黃怡菁、湯春進之妻湯莊定妹名下再行買賣,是其等所為不無犯意聯絡,而共同涉嫌侵占罪嫌等語等情,該自訴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部分無罪,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黃呂奈妹、黃本耀於陳隆昌、湯春進對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提起誣告自訴一案均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合建事宜與其後提告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而經桃園地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確有以自己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桃園地院自訴湯春進、陳隆昌、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擅自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銷售價金乙節,且陳隆昌等人被訴侵占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母親黃呂奈妹及兄長黃本耀,與陳隆昌於75年8 月13

日簽訂合建契約,由湯春進擬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其等共有座落桃園縣○○鎮○○○○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3133公頃,由陳隆昌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層樓房(貳層半,第3層建2分之1)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共可分配取得其中8戶房地(分別為編號2、3、7、10、13、14、20、21),餘由陳隆昌分得乙節,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9 至15頁);又該合建契約建方實係陳隆昌、湯春進2 人合夥,工程部分由陳隆昌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由湯春進負責,湯春進就合建亦有股份乙節,則為陳隆昌、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及具狀陳明明確(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30頁、卷二第95頁反面、偵字第11227 號卷第11頁)。基此,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與陳隆昌、湯春進2人間,確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㈢被告自訴陳隆昌等人將原應分配與其等之8戶房屋僅移轉1戶

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則遭陳隆昌等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乙節為虛偽不實:

⒈依據被告於前案所提出其等與陳隆昌間合建之4 張建造執照

之建物門牌、起造人、現所有權人之對照表(前案原審卷二第134至136頁),核對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應分與被告與黃呂奈妹、黃本耀一方8 戶之編號分別為2、3、13、14、20、21、7、10共8戶,亦即()2197號建造執照案及()1278號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日、77年4月15日建築完成後,依約應分與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編號2 (門牌號○○○鎮○○路○○○巷○弄○號)、編號3(門牌號碼同弄2號)、編號7(門牌號碼同弄8號)、編號10(門牌號碼同弄11號)、編號13(門牌號碼同弄18號)、編號14(門牌號碼同弄17號)、編號20(門牌號碼同弄20號)、編號21(門牌號碼同弄23號)之房地,陳隆昌、湯春進除將編號13(門牌號碼同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與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 戶房地均由陳隆昌、湯春進出售,出售情形分別為:①門牌號碼同弄1號以145萬元出售與曾福鑑、②同弄2號以149萬元出售與張麟淼、③同弄8號以180萬元出售與彭古秀香、④同弄11號以151 萬元出售與彭塘縣○○○弄00號以167 萬元出售與徐美娟、⑥同弄22號以145萬元出售與蔡宛真、⑦同弄23號以146萬元出售與劉幗英等情,業據證人楊金玉即曾福鑑之妻、證人張麟淼、彭古秀香、彭塘縣、蔡宛真、劉幗英、徐美娟、證人即徐美娟之夫周祖為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卷三第403至406頁),復有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93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3至28、187至213 頁、卷二第49至59頁)。其中證人徐美娟部分因無買賣契約書可憑,而證人徐美娟僅記得價金約為170 萬元,湯春進則供稱該戶含加蓋之價金為167 萬元(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407 頁),是該戶銷售價額應以湯春進供述為認定。

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所陳就上開銷售房地之編號、門牌號碼及對象,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湯春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預售,房子是邊蓋邊賣的

,完工的時間我現在忘了,地主有委託我們幫他們賣房子,這合建契約上有寫,而且我們跟地主也有口頭講好讓他們的房子先賣,這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保留戶有1 戶,是登記到黃呂奈妹的女兒黃瑞春名下,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主要是黃呂奈妹、被告出面跟我們接洽,黃本耀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比較沒有出面談,但都有在場,還有呂源金夫妻也有在場,扣除登記黃瑞春名下的保留戶後,地主分到的7 戶,是在房子完工前都賣掉,哪1 戶登記給黃瑞春是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都講好的等語(見偵字第11227 號卷第11至12頁),參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指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3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問:有無委託建商賣?)他稱全部都給他賣,我稱97-349該戶我要留起來,其餘同意讓他們賣,另97-335我要留起來,我告訴陳隆昌,無書面」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11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託陳隆昌、湯春進出售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得之房地,甚為明白。湯春進前開證稱出售其餘7 戶房地係得被告、黃呂奈妹及黃本耀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被告其後改稱合約中是說我們可分到房子不是分錢、湯春進賣屋前應詢問我有無出售之意、是盜賣云云(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416頁、他字第3353號卷第3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自非可採。是被告於前案自訴上開7 戶房地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自行售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地主即被告等人欲保留之房地,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有跟陳隆昌表示要保留97-349(編號7 )與97-335(編號13)云云,然其亦自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要保留的房地,除已過戶至黃瑞春之編號13房地外,尚有業已出售編號7之房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約定將上開1戶房地登記在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銷售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⒊至合建契約第13條雖約定「甲方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

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陳隆昌)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然如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委由陳隆昌等人銷售該7 戶房地,縱陳隆昌、湯春進等人並非委由廣告銷售房屋公司銷售,亦未悖於被告、黃呂奈妹及黃本耀之意思,復未影響被告對於業已同意委託陳隆昌等人銷售房屋,卻故意虛指陳隆昌等人僅將應分得8戶房地移轉1戶,擅自將其餘7戶出售而提出侵占自訴之犯行。

㈣被告自訴陳隆昌等人侵占銷售款項乙節亦為虛捏事實:

⒈陳隆昌代被告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出售之房屋款項已與被告

及黃呂奈妹、黃本耀結清一節,亦據陳隆昌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11 頁),湯春進並供稱:於交尾款時(約300 多萬元,好像是匯款單),當時我也有寫會算單給黃(即被告)看,其同意後,才簽該收據;有結算明細表,結算後,從銀行領出給他(即被告),是賣

7 間房屋,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向我借的錢,我全部給被告;當初被告有陸續收到我交給他的錢,匯款或拿現金給他,他每次都有寫收據給我,77年8月3日我把尾款3,571,376 元轉帳存入他的帳戶內,並請他與我結算,我們會算後,被告以前的收據撕毀,他才在77年8月3日收據上簽名,當初與地主被告、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會算時被告也沒有意見;地主分到的7 戶委託我們賣,合建契約就有註明,當時都沒有講要賣多少錢,因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我們房子蓋好之後,我們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賣掉,但是地主的早就賣掉,在這個時候我們就先跟他們會算,會算時有陳隆昌、我、黃呂奈妹、黃本耀、被告、呂源金及呂莊金妹夫妻在場,當時房子1 間賣多少錢,地主應該付的費用有多少,我們應該給地主多少錢都有寫下來,有1 張會算單,會算單沒有簽名,但是交尾款的時候,是我跟被告一起到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我用我的存摺提款單轉到被告的戶頭,被告的存款單我記得是被告自己寫的。建商應該交給地主的錢應該是多少,詳細的數字我現在記不得,但是尾款是300 多萬元,我記得還有個位數的零頭,我都有付給被告,地點在被告的家,付尾款之前有陸陸續續付房屋銷售款給地主,地主黃呂奈妹、被告會跟我們要錢,我們就會陸陸續續給他們,用支票或現金,都會有收據,在會算的時候,我們把收據還給地主,地主就撕掉了,之所以會把收據還給地主,因為規矩就是這樣,會算單是總收據,有總收據就會把收據撕掉,在會算的時候,我們還有當場交給地主黃呂奈妹現金10萬元,黃呂奈妹再把10萬元付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我跟陳隆昌是當場交20萬元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20、327、328頁、偵字第11227 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簽署之收據、中小企銀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88)楊梅字第02228號函及所附77年8月3日湯春進提領357萬1,376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同日存入被告帳戶357萬1,376元之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被告上開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帳戶於77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分別存入、領出357萬1,376元款項之放款明細可憑(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14頁、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424頁)。

⒉又證人呂源金證述:有關被告與黃本耀、黃呂奈妹提○○○

鎮○○○○段97之15地號土地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居間介紹,地主部分給10萬元,建商部分給20萬元,在合建完成後,也就是地主拿到8 間房子之後我才收取仲介費,因當時我是公務員還沒有退休,我是台北車站列車長,我是77年才退休,故合建契約書由我的老婆呂莊金妹簽名,大家分的都分到了,最後一筆錢也結清拿到了,而我也在那個時候收取仲介費,被告分得1間房子是給他妹妹,7間全部賣掉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349、350、353、354、356至357頁),證人呂莊金妹亦證稱:有關被告、黃本耀、黃呂奈妹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先生呂源金居間介紹的,但當時我先生是公務人員,黃呂奈妹是我先生的姊姊,被告、黃本耀是我先生姊姊的兒子,是用我的名字簽約,我有到場,我不知道上開合建事宜雙方碰面協商幾次,全部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到場的就是簽約那一次及最後一次簽尾款時,我大姑黃呂奈妹打電話通知我們過去,我只知道我先生拿1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中人酬金,至於整個尾款如何結算經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拿了陳先生20萬元,被告10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374至376頁),均可佐上開陳隆昌、湯春進所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於對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

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提起前案自訴時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供稱湯春進只付過一筆3、40萬元保證金給我,記得是開1張支票給我,此外沒有收到其他款項等情,而指陳隆昌等人侵占銷售房屋款項云云(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 頁及反面自訴狀所載,另見同卷第241、326、327頁、卷三第308頁),嗣其後雖坦承有上開款項之存入、提領情形,惟又辯稱:8月6日是陳隆昌叫我去領,我要問他這是什麼錢;不知這個錢是什麼性質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523 頁、他字第335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其翻異前詞,所執理由已難盡信。再觀之前開出售第三人之7 戶房地,價格分別為145至180萬元之間不等,亦即357萬1,376元之款項於該時已可購買2 戶房地,數額甚大,湯春進豈有毫無所憑即隨意匯予被告之理,而被告竟亦在不清楚款項是何原因匯入之情形下即逕自領出使用?被告提起前案自訴時否認收取銷售房屋價金款項,或改稱不知因何原因有該筆款項匯入等詞,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又以呂源金之子與其有訴訟糾紛而指證人呂源金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呂源金在該合建事宜係擔任仲介之中間人角色,自是與雙方均有友好關係,況其證述情節與湯春進、呂莊金妹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為憑,被告既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證人呂源金證詞之可信,亦難僅憑其後被告與呂源金之子有官司對立即一概推翻證人呂源金證詞之可信,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上開7 戶房地出售價格總價金高

達1,086萬元,然除上開357萬元以外,陳隆昌等人並未證明餘款業已給付,是該357 萬元應非尾款,應係頭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7、95頁)。惟:

⑴雖被告否認有以每戶140 萬元會算之情,而證人呂源金對於

以每戶140 萬元會算銷售金額係何時約定、及湯春進與陳隆昌之前是如何交付尾款之外的款項乙節,於偵查中亦證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其亦證述:簽約當時並未說房屋要賣多少錢,被告當時貸款很多,所以急著要賣,還要求湯春進幫他們賣;被告、湯春進談交尾款350 幾萬時,被告很高興,沒有說銷售金額有問題,他們2 人後來有去銀行辦理匯款,當時我姐還交10萬仲介費給我,湯春進給我20萬仲介費;(提示77年8月3日收據,這是被告簽的?)是的,他有收到錢,他10年後說沒收到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44至45頁),而證人呂源金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上開偵查中作證時間為99年11月1 日,呂源金已係82歲高齡,且距離收據簽立日期77年8月3日已有22年之久,證人呂源金對於細節未能記憶清晰,亦屬常情,惟證人呂源金仍能確認確有會算過程,及被告之地主方、湯春進之建商方分別有支付仲介費用之情,而與前開證人湯春進、陳隆昌所述及經鑑定確認為被告簽名之收據相符,是證人呂源金前揭偵查中對於每戶140 萬元會算之細節雖不能記憶,惟尚不足以影響其餘證詞及上開收據之可信。

⑵至於湯春進稱會算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主之借款、及

先行交付與地主之價錢等後,尾款是367萬1,376元等語,依卷附會算單所載,可知湯春進所稱應扣除之金額,係指會算前已給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編號13房地保留未出售、及陳隆昌、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 萬元等費用,其會算單載明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 元,有其提出之會算單、土地增值稅明細表可參(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504、506頁),至於保留編號13房地未出售,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依其等約定每戶以140 萬元計算,亦應自陳隆昌、湯春進所給付之總額中扣除140 萬元,亦無疑義。另湯春進所稱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萬7,233元部分,據其前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現金給付,每次給付金額是2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我有收據,但是後來最後1 次結清時,我把之前的收據都還給被告銷毀,大部分都是售屋後的所得現金直接給被告的媽媽黃呂奈妹,地點是工地或黃呂奈妹家,部分現金則是在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新竹中小企銀(戶名為我)、戶名為陳隆昌的帳戶,陳隆昌本人才知道,存簿提領後再給黃呂奈妹,是分很多次給的,記得其中1次,是12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欠他阿姨,還給他阿姨等語(見他字第3353卷第33頁),其後復再具狀表示,關於業已給付之金額尚有保證金80萬元,及清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約200 餘萬元,其尚有為被告辦理塗銷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46頁)。查:

①湯春進於76年12月7日向中小企銀申請金額120萬元之銀行支

票,該支票於隔日(8 日)由黃呂奈妹之妹妹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乙情,有中小企銀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楊梅字第02228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9、10、12頁),且證人李呂秀妹之夫李新泉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呂秀妹是黃呂奈妹的妹妹,我曾聽她說她姊姊(黃呂奈妹)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她,金額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95頁),是湯春進所稱有交付12

0 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用以清償欠他阿姨的錢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②又被告辯稱對方只開1張3、40萬元保證金支票,陳隆昌所提

出合建契約書最末「黃正耀」為伊簽名,但右邊1 行是空白,上面不是這些字云云(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41 頁反面)。惟:陳隆昌依上開合建契約4 條約定,必須給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保證金80萬元,簽約時,陳隆昌業已將面額80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支票乙紙交與被告簽收,被告並於合建契約書後有註記簽收等情,有陳隆昌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原審自53卷卷一第144 頁),且依該文字係於合建契約書日期隔行即接著書寫「民國75年11月21日收到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新屋鄉農會支票NO069284號)黃正耀」,以上文字、簽名均係緊接書寫,並無被告所抗辯右邊一行是空白之情,是被告否認收受該保證金80萬元支票等詞,已非可採信。至於該80萬元支票雖未經提示兌領,有新屋鄉農會88年1月6 日桃新農信字第24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314至322頁)。然就此部分事實,湯春進於前案委由辯護人具狀載:「湯春進印象中,曾簽發支票予自訴人(按即被告)後,自訴人還回該支票換取現金,只是忘記是哪一張…應是自訴人其後持該支票向被告(按即湯春進)調現,又還回被告(湯春進)手中,故未提示」等語(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481至482頁),衡酌國人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持票人如急於用錢,常持以向他人或發票人調現,要求扣除些微利息後給付現金,企業界亦習以持票向銀行票貼。準此,湯春進委由辯護人具狀所稱上開保證金支票應係被告持以向湯春進調現,而返還湯春進,因而未兌現一情,亦非不可採,尚難因此認陳隆昌、湯春進未依合建契約給付保證金80萬元。

③又湯春進具狀所指有清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

200 餘萬元,其尚有為被告辦理塗銷乙節,此部分亦經被告自陳:(問:75年簽訂本件合建契約開始,你本人或你家人在銀行有無貸款?)有,在農會,我忘記是誰的名字,在土地銀行也有貸款,貸款人應該是我、黃本耀、黃呂奈妹,是中壢分行;貸款金額現在不清楚了;(問:貸款何時繳清?)大概是70幾年,詳細數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參以前述證人呂源金所證被告當時貸款很多,所以急著要賣一情,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函覆本院稱:被告「於77年5月14日以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為抵押品(所有權人:黃呂奈妹、黃正耀、黃本耀)向本行辦理農地貸款」乙節,有該行107年6月14日壢放字第10750022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湯春進前開所指應非無憑。至土地銀行雖並回覆以該筆款項已於90年5 月15日清償,清償證明業經客戶領回一情,然其亦就本院所詢可否提供75至78年間被告之還款情形資料一節回覆:系統可以調的範圍是從87年開始,75至78年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土地銀行所回覆清償貸款之時間與湯春進所述雖不相同,然貸款還款過程中或清償之後如有資金需求,當可再予增貸、續貸,此為週知之事,況70幾年或90年繳清,此時間差異甚大,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被告既已自承於該時間申辦之貸款於70幾年間繳清,尚不因土地銀行因系統緣故僅能提供最後清償貸款時間90年5 月15日而推翻湯春進前開書狀所指之可信。

④又辯護人以收據上記載銷售款項1,075 萬元與會算單上記載

不同,會算單亦未記載保證金80萬元款項部分,而指該收據、會算單並非可採云云。查該收據雖記載「…八間房屋(扣留保留壹間)所出賣所得款共新台幣壹仟柒拾伍萬元正(包括另津貼伍拾伍萬元在內)確實如數親收…(全部會算清楚)」(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14頁),其上所載金額1,075萬元雖與會算單記載1,175萬元不同,然此間100萬元之差異究係書寫時漏載,或另扣除如會算單上所記載之改建費用100萬元,因經鑑定確認由被告親自簽名之被告本人否認此收據,而陳隆昌、湯春進先後於98年12月10日、104年1月29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2707號卷第114、115頁),已無從查究;再本案關於湯春進所指於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萬7,233元部分,雖無確切之細項證據資料相佐,且因陳隆昌、湯春進已死亡,亦無從查考。然湯春進供稱因會算時,已將所有借據交與地主黃呂奈妹、被告,而被地主撕掉,僅保留性質為總收據之會算單等情詞,與現今社會商業交易往來,對帳結算時簽寫總收據,而將其他單項支付憑據撕毀未予保留之常情無違;況湯春進亦持有經被告簽名之收據為憑;再者,湯春進前開所述關於保證金80萬元部分已有合建契約書末被告簽名可憑,而關於交付款項供償還被告之阿姨即黃呂奈妹之妹妹李呂秀妹欠款120 萬元、清償被告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00 餘萬元等均屬個人私事,若非確有其事,湯春進怎可能知悉此等諸如債權人為被告阿姨、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貸款銀行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等細節,益徵湯春進供述之可信。是辯護人以前開說詞否認該會算單、收據之可信,亦非可採。

⒌又陳隆昌、湯春進出售被告等地主方依約獲分取之7 戶房地

之價格,在145萬元至180萬元之間,如前所述,而陳隆昌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地,價格則分別為:同弄3號是以148萬元售與陳鳳英、同弄5號是以150幾萬元出售與陳馮金妹、同弄9號是以149萬元出售與吳玉才、同弄11號以148萬元出售與邱乾琳、同弄16號以248萬元出售與許崇燿、同弄15號是以165萬元出售與楊明光、同弄14號以205 萬元出售與陳萬鼎、同弄24號以146萬元出售與劉洪昌、同弄9號以約150 萬元出售與陳進達、同弄26號以190 萬元出售與黃建中等各情,已據證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邱乾琳、吳鳳妹(劉洪昌之妻)、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許崇燿、楊明光、陳萬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原審自53卷四第29至30、61至63、127至135頁),並有買受人邱乾琳、陳鳳英、吳玉才、劉洪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三第495至501-2頁、第504頁反面至第504-1頁反面、第507頁),由上可知,陳隆昌、湯春進出售應由被告等地主方分得之7 戶房地價格,並未低於陳隆昌、湯春進依合建契約應分得房屋之出售價格;而同弄16號證人許崇燿以248 萬元購得部分,購買時間係在77年底,為其證述在卷(見前案原審自53卷四第132 頁),時間已係在被告之地主方與湯春進、陳隆昌等人77年8月3日會算之後。至於同弄28號房屋由黃正耀(與被告同名,但不同人)以450 萬元購買,同弄30號房屋由彭張西以620 萬元購買,固據證人黃正耀、彭張西於前案證述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三第404頁、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

0 頁),且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前案原審自53卷二第89至92、137至140頁),惟參以被告前案自訴狀所附自證五即其主張依合建契約應興建之24戶房屋座落圖(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29頁,黃色螢光筆部分)及92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合建房屋位置座落圖(前案原審自53卷四第270 頁),上開證人彭張西、黃正耀所購買之8 弄30號、28號之房地根本未座落於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24戶房屋範圍,此既為被告前案自訴案件所提出,其對於此情自應知之甚詳。況證人黃正耀係於78年7 月21日購買上開建物,證人彭張西係於81年1 月26日購買上開建物,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可知其等買受時間已在其後,市價、出售條件已大不同於本案合建房屋出售時之交易環境,被告自不得據此指陳隆昌故意以顯低價格出售本案7戶房地,而有侵占銷售款項之情。

⒍承上各節,陳隆昌、湯春進於受被告等地主方委託出售依合

建契約應由被告等地主方獲取之7 戶房地後,雙方會算,並由湯春進於77年8月3日將會算所得應支付剩餘款項357萬1,376元存入被告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領出,卻自訴指未獲取銷售房地款項、款項均遭陳隆昌、湯春進及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侵占入己,亦顯然不實而有虛捏事實。

㈤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呂源金到庭作證,然證人呂源金

已於前案原審自53號案件審理中、前案上訴審即本院上訴2568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前審即本院上訴2707號案件審理中多次到庭作證,並於前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而辯護人亦稱傳喚證人呂源金之待證事實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又聲請將切結書、收據等再次送鑑定,然此部分業經前案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經證人即各機關鑑定人員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且辯護人所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不可採信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壹之一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重複聲請為筆跡鑑定,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又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案房地面積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待證事實係關於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並誣指「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乙節為實在,然被告等地主與陳隆昌約定合建契約之房屋面積為何,應探究其等契約內容之約定,至實際建築之房屋面積則有建物謄本可憑,是所建築之房屋實際面積是否比雙方合建契約約定之面積為小,實無從由辯護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可得,況上開被告於前案自訴所指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此部分與被告誣指陳隆昌等人侵占銷售款項部分並無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明知業已委託陳隆昌等人代為銷售其餘7 戶房地,且於

銷售完畢後已經會算並獲領得尾款357萬1,376元,竟仍於87年3 月12日以自己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桃園地院自訴湯春進、陳隆昌、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擅自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銷售價金,而有虛捏事實,意圖使陳隆昌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陷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犯本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又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故此之所謂案件繫屬,包括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案件於各審級法院繫屬中,並曾經為實體審判,嗣經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後,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法院之裁定為補正,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規定,開始或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而再次繫屬法院之實質上同一案件。此時自應將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自訴程序及公訴程序做整體評價,合併計入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至所稱已逾8 年未能確定之期間,自案件因自訴於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累計在內,其後從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至提起公訴更為審判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應予扣除,再計入公訴程序繫屬於歷審法院之期間,算至最後判決法院實體判決之日止,始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為落實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之修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所揭櫫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係由陳隆昌、湯春進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於95年6 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桃園地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經第一審及本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陳隆昌、湯春進等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於99年4 月13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嗣於99年5月7日確定後,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自訴案件之判決書後,因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6條規定,開始偵查,經湯春進、黃子芸(已歿陳隆昌之配偶)告訴後,再以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就被告之同一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於101年5月11日再度繫屬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日仍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撤銷原審判決,仍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迄今。以上各情,有相關裁判書、卷宗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件被告先後經自訴、公訴而繫屬法院之同一誣告犯行,原於95年6 月16日即已因自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合併計入自訴程序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自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共3年325 日),及公訴程序繫屬法院迄本院宣判日止之期間(即101年5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共6年124日),合計已長達10年84日。如前所述,顯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且該先行自訴程序再依法轉換循公訴程序之訴訟程序延滯,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辯護人並為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116 頁),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

之名義,以上開自訴狀同時誣稱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誣指湯春進、陳隆昌、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共犯侵占罪,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然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依合建契約約定建商應興建二層半(第二層建2分之1)樓房、24戶,但陳隆昌等人卻興建32戶,致使其應分得之房地面積縮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縱被告因不知陳隆昌等人另外買地或面積計算錯誤,亦僅係出於誤認、誤會,而非故意誣告等詞。經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被告於前案自訴上開事實亦經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

判決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無罪,先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亦先予說明。

⒊惟被告自訴所指雙方約定應興建二層半之房屋及應興建24戶

,其後卻興建32戶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房屋座落圖附圖等為據(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9 至10頁、第29頁及反面),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所有座落…土地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參層樓房,貳層半(第三層建1/2 )高級歐式花園車庫別墅」、「房屋分配方法依設計圖共建24戶,甲方分取捌戶,乙方(即陳隆昌)分取拾六戶詳細如附圖為準…」等,而陳隆昌、湯春進對於上開合建契約及其後興建32戶房屋等情,亦不爭執(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30至131頁、卷四第

40 8頁、偵字第11227 號卷第11頁),湯春進並供稱:我後來又向其他地主購買鄰地,所以才增蓋至32戶,但我另外買地的事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他字第3353號卷第32頁)。且本件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亦記載係「二層樓房」「加強磚造」,有門牌號碼8弄22、23、11、8、1、18、17、2號之使用執照可稽(見前案原審自53卷一第187至213頁),證人吳玉才、陳鳳英亦證述所購買房屋係二層樓加一個樓梯間等語明確(見前案原審自53卷四第29至31頁)。從而被告自訴所指合建契約約定應興建2 層半房屋、共24戶,而其後所興建房屋為2層樓房、有32戶等情,尚非無所憑。

⒋又被告上開自訴之事實雖經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湯春進、陳隆昌、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無罪確定,查其論述之理由主要係上開房屋興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均係記載地上2 層加強磚造,且合建契約第12條業已約定施工標準應依核定之建照圖說設計圖樣施工,是陳隆昌等人興建2 層樓房屋係依上開經核定之設計圖樣所為,並無不法;而興建戶數部分係因陳隆昌等人另向第三人彭阿榮、牟宣年購地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建屋,且依合建契約所載,陳隆昌等人並無告知被告等地主之義務,經核合建契約附件原始圖示及相關建物之土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被告等地主所分得之建物面積並未低於合建契約附件原始圖示,亦即被告等地主所分得之面積並未減少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⒉及⒍)。從而,被告因疏未確認建商申請建築之圖說,而認陳隆昌等人未依合建契約興建2 層半之房屋,亦未自建商即陳隆昌等人處獲知正確之訊息即建商另行購地建屋,以致見原應興建24戶卻變成32戶而認應分得之面積減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應係誤認,並非有誣告故意等語,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訴此部分之事實有故意虛捏而意圖使陳隆昌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陷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

、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7 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等虛偽事項,然事實欄僅載稱:被告係「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具狀誣稱,其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復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

㈡被告自訴所指「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

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基於誣告犯意而有虛捏事實,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斷說明,容有未洽。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陳隆昌、湯春進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經前案第一審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論被告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撤銷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改判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審理後,因陳隆昌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經本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自訴不受理確定;嗣湯春進及陳隆昌之配偶黃子芸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上述。原判決未斟酌同一案件前於自訴程序業經前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致法院就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罪名,相同之量刑事由),在刑度裁量上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難謂允當。

㈣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陳隆昌間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而湯春進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並與陳隆昌有合夥關係,詎被告明知陳隆昌、湯春進經其授權出售上開7 戶房地,且已將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等款項結清,竟誣指陳隆昌、湯春進及其等妻子、子女即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犯共同侵占,致陳隆昌等人纏訟多年,耗費司法資源,且犯罪未能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經陳隆昌等人自訴誣告犯行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賠償陳隆昌、湯春進等人各15萬元確定,被告並已支付該筆款項,為湯春進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1227 號卷第18頁),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90幾歲之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之黃本耀需其照顧,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湯春進、陳隆昌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案,對被告所量處較輕之刑,基於民眾對法院量刑之公平期待及社會觀感,應避免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量刑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16 頁),然被告誣指陳隆昌等人涉犯前開罪嫌,使其等深陷訴訟之苦長達數年,而本案誣告案件自陳隆昌等人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迄今,被告未曾就其所犯坦承犯行,難認其經此程序已知所警惕,況本院經審酌原自訴案件所量處刑度,認所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自無再予緩刑宣告之必要,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