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憲輝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重誠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憲輝、林重誠部分均撤銷。

蔡憲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重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憲輝曾任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稱之)議會第12屆(任期自民國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議員;林重誠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3月至91年2月)議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另林永青自66年起陸續成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以稱宏傑關係企業或宏傑集團)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以承攬鄉鎮市公所環保器材採購、國中小學校園工程修繕及教學用具採購等業務;林子芸於84年間起至87年12月底,參加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陳朝金自68年起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外務,之後轉任廠務,主要負責採購業務;林詩蓮自78年間起至89年初,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會計之工作(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涉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林詩蓮另經本院以103年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審理中)。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縣政府」稱之)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其中臺北縣政府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改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臺北縣議會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方建設配合款亦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臺北縣政府審核用途、金額,嗣由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是臺北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於縣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上開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三、蔡憲輝、林重誠於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縣議會)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明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限於縣境內國中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之社團等設備及活動等公眾用途,不得使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而蔡憲輝、林重誠亦明知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撥用,須由其本人填具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相關計畫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辦理經費核銷,如預先將議員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而未實際體察民眾需求,顯係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認上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於議員職務上有可乘之機,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亦知悉上開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渠等並推由林永青接洽蔡憲輝、林重誠,以取得牋單,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陳朝金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蔡憲輝、林重誠則與林永青等配合,二人各分別與林永青等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林永青在臺北縣境內之蔡憲輝服務處,向蔡憲輝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金額約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蔡憲輝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由蔡憲輝在臺北縣議會將所簽立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空白之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及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則將取得之牋單填載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牋單所示補助金額後,先後將如附表一之一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交付蔡憲輝收訖(蔡憲輝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林永青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學校、團體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團體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再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間某日止,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蔡憲輝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蔡憲輝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待完成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林永青等人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蔡憲輝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三成款項現金。

㈡、林永青於87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市○○路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向林重誠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牋單(下稱「空白牋單」),將給付補助金額約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林重誠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竟與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7年6、7月至90年間,由林重誠在宏傑公司上址將所簽立空白牋單交予林永青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則將取得之牋單填載如附表二之

一、各編號牋單所示補助金額後,先後將如附表二之一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三成款項現金交付林重誠收訖(林重誠取得之款項,計算式及總計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林永青即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宏傑關係企業內部業務人員以可代為爭取議員配合款經費為號召,陸續向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學校、團體等招攬採購案,經各國中小學校、團體等單位同意後,林永青、陳朝金、林詩蓮等人再在宏傑關係企業之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後,以林重誠或其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使臺北縣政府於形式審核後,誤以為林重誠出具之議員牋單係其本人體察民意後所為建議且將依規定辦理,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補助各該筆採購案款,並知會受補助之學校、團體等辦理議員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朝金進行訪價,並與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機關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待完成採購案後,由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代為檢附相近於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經向臺北縣政府請領上開議員補助款,致臺北縣政府誤以為所請領之議員補助款金額均全數實際用於受補助對象之採購案上,乃先後如數核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政府撥款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詳細補助款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撥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予受補助之學校、團體,林永青等人再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團體領取補助款後繳回宏傑公司。林重誠因而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三成款項現金。林重誠另於88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屬其主管及監督權限範圍內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所屬學校之事務,明知不得違背法令而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先後在上址預先向林永青收取合計27萬元之不法利益後,連續簽立空白牋單及交付林永青使用,經林永青等自行填載相關內容後,送交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而以林重誠名義建議該局補助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學校,林重誠因而圖得自己不法利益27萬元(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本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有罪,同案被告林孝光、林海瑞、黃瑞燦、蕭貫譽等人無罪。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同案被告林孝光、林海瑞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瑞燦、蕭貫譽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李國芳因提起公訴後業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及同案被告林孝光、林海瑞於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8年囑上訴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796號撤銷發回;本院以100年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904號撤銷發回;本院以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僅就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部分撤銷發回,同案被告林孝光、林海瑞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蔡憲輝、林重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而本案共犯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如事實欄所述),則本案係林永青等人案件追加起訴之部分,故於本案審理中有關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仍屬本案之共同被告。而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於偵查中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具結後陳述,又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更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且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再審酌下開各情,本案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詳下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⒈司法警察詢問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則:

⑴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審酌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調查局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且證人林子芸於93年7月14日、8月2日、10月27日及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19日、10月7日於調查局訊問光碟,業經本院前前審調取訊問光碟並勘驗明確,結果其等訊問過程中均能按照證人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證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4月2日電四字第10378520840號函及附件光碟、本院更一審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189頁正、反面)。況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林子芸之前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渠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⑵證人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合。參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及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就其前開調詢製作筆錄之歷程,僅指稱:於93年7月13日在北機組受到很不公平待遇,「褚」姓調查員對其叫罵,其所委任律師曾予以指責3次,該情況令其害怕,係被調查員逼迫,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原審卷第九宗第41頁;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123頁),惟經本院更一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證人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查局訊問光碟,勘驗結果:

證人林永青進入辦公室時開始錄影錄音,其離開辦公室後

結束錄影錄音,中間除更換光碟片外,其餘詢問期間均為全程錄影錄音,錄影錄音過程均未中斷,包含證人林永青等待辯護人周建春、粘舜權到場、如廁、用餐及休息之時間均有錄影錄音。

訊問情形:

①01時58分55秒(名稱2-1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

,辯護人周建春到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8頁正反面-「問:換言之,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總字就是你本人去洽談的議員,至於芸就是林子芸去洽談的議員,是否如此?答:

是的」之後)。

②04時47分25秒(名稱2-1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

,辯護人周建春離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2頁反面-「問:你和林子芸有無轄區分工?答:並沒有明顯的區分,她和我都有跑台北縣、桃園縣議會」之後)。

③00時47分30秒(名稱2-2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

,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3頁正反面-「問:宏傑關係企業給議員回扣之現金來源,係由那個帳戶提領?答:主要是由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宏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的活存帳戶及彰銀板橋分行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提領後,再交付給相關議員」之後)。

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證

人林永青主張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褚」姓調查員對其叫罵,受不法取供,且其辯護人亦在場抗議、指責,原審未予究明有無上開情形;被告林重誠之辯護人於103年5月6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主張於93年7月13日調查員對證人林永青有大小聲、講粗話、拍桌之情形;證人林永青於本院103年5月6日審判程序審理中主張調查員口氣不好、聲音大,並告稱「沒有配合講就讓你進去關」等部分:

①04時36分15秒(名稱2-1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

,辯護人周建春因有事須提前離開,便告知證人林永青可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或選擇於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前仍接受調查員詢問,在場一名調查員即指責辯護人周建春勿主導、左右證人林永青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雙方開始發生爭執(雙方位置圖見擷圖1、2),後因北機組副主任出面化解雙方誤會而平息,辯護人周建春遂離開。②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詢問期間,無論辯護人周建春、粘

舜權是否在場,調查員對證人林永青詢問時態度均平和,並無大小聲、講粗話、拍桌及告稱「沒有配合講就讓你進去關」之情。辯護人在場時亦與調查員談笑風生,並無就證人林永青受調查員非法取供,在場抗議、指責。證人林永青在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之意思自由為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均相符。故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稱調查員對證人林永青叫罵,受不法取供,且其辯護人亦在場抗議、指責之情,或亦無被告林重誠之辯護人於103年5月6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主張於93年7月13日調查員對證人林永青有大小聲、講粗話、拍桌之情形,及並無證人林永青於本院103年5月6日審判程序審理中主張調查員口氣不好、聲音大,並告稱「沒有配合講就讓你進去關」等情。

被告林重誠之辯護人於103年5月6日所庭呈之辯護意旨狀

主張證人林永青係於9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抵達北機組,與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不符部分:

①00時13分57秒(名稱2-1 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

時,調查員於權利告知前,告稱:「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本組在93年7 月13號12點整在台北縣○○市○○路○ 段○○○ 號拘提你到案,並在同年月日12點30分時解送到場開始接受詢問」,且於權利告知後,證人林永青即休息開始吃午飯。

②證人林永青係於93年7月13日12時30分解送至北機組

開始接受訊問,與證人林永青93年7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76頁)相符。

上開勘驗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6月17日電廉五字第10378543940號函及附件光碟、本院10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4-7頁)。

另查證人林永青歷次詢問筆錄,僅有93年7月13日調查局

詢問時有「儲」姓調查員在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84頁正面),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3年間並無「褚」姓調查員,僅有「儲」姓調查員(儲正強),故證人林永青主張受「褚」姓調查員非法取供,應屬有誤,核先敘明。又由04時36分15秒(名稱2-1光碟之播放程示顯示時間)時,辯護人周建春因有事須提前離開,便告知證人林永青可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或選擇於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前仍接受調查員詢問,在場一名調查員即指責辯護人周建春勿主導、左右證人林永青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雙方開始發生爭執(雙方位置圖見擷圖1、2),後因北機組副主任出面化解雙方誤會而平息,辯護人周建春遂離開。上開情形與證人儲正強於100年8月31日於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第十三宗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故辯護人周建春係就「有無主導、左右證人林永青須等待辯護人粘舜權到場後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事爭執,並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稱證人林永青受調查員非法取供,其辯護人在場抗議、指責之情。又證人林永青雖稱93年7月13日調詢時辯護人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所以伊會緊張云云,然93年7月13日調詢時辯護人提出離開,律師與被告林永青商量並告知被告林永青可以等候其他律師到達之後再進行訊問,被告林永青答稱願意繼續進行訊問,此時調查人員告知律師勿指導被告林永青之意思,律師不滿其心意遭誤解而與調查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時,被告林永青還上前出面打圓場,並同意再繼續進行訊問,之後又有粘舜權律師到場等情,觀之上開筆錄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雖有與調查人員發生言語衝突之情形,然被告林永青尚能出面打圓場勸律師不要生氣,並同意繼續進行訊問,足見並無被告林永青上揭所稱周建春律師離開時辯護人與調查人員吵架,造成伊會緊張之情形,被告林永青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可認北機組調站人員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

續錄音錄影過程均未中斷,包括被告林永青休息、用餐之間均有錄音,證人林永青在詢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的意思為陳述,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然前開受詢(訊)問人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並未有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之情況,參以證人即共犯林永青上開調詢供述內容,於偵訊中重複供述同一情節,且調詢中除93年7月13日辯護人離開外均有辯護人在場,則其於上開期日之調詢供述內容,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再證人林永青於調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接觸,甚或幾無可供串證之機會,其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屬較低,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證人林永青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以觀,其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林重誠、蔡憲輝之刑責,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即共犯林永青於調詢時就被告所涉犯行之供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偵查中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

⑴證人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偵訊中,在選任辯護人黏舜全

律師到場陪同應訊之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之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0頁)以後,始供述關於被告蔡憲輝、林重誠之犯罪事證,其供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仍應以偽證論,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林永青於偵訊中有關被告等犯罪事證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子芸、林詩蓮於偵訊中業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詳為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並由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足憑(附於原審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準此,證人林子芸、林詩蓮於他案偵訊中供述有關被告等之犯罪事證,其證述前後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且於本案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陳朝金在偵訊中就被告部分所為證述,業經令其具結,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亳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所謂「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林詩蓮於調查局之供述,乃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後,就調查員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且堪信所述,均為林詩蓮之本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故證人林詩蓮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詩蓮所述情節究否屬實,有否補強證據,僅係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與證據能力無涉。

㈢、又關於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B012-2、B012-4)、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B00 8-2 、B008-3、B008-4)、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 )、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 -6 )及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5~36頁)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⒈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

細紀錄係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調詢中證述明確(原審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200 、204 、213 頁;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4頁);而扣案之筆記本係證人林永青所製作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法院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卷第二十一宗第98頁);至扣案之訂購單(扣押物編號B019-2、B019-4、B019-5、B019-6)係宏傑公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及筆記本、訂購單之內容,均係林詩蓮、林永青或陳朝金等前宏傑集團人員由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北機組人員在林永青、林詩蓮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閱覽,復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予以說明,且林永青、林詩蓮已確認上開文件內容分別係其親自填寫。再參以林永青、林詩蓮於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永青、林詩蓮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製作,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之空白牋單(扣押物編號B001-2、光011-9)係被告林

重誠所簽立,業據其於調詢、偵訊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3、219頁),至臺北縣議員用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86、87、88、97、98頁)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復坦承係其所簽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217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再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

表,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而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同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均否認有前揭各自之犯行其辯護人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蔡憲輝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被告蔡憲輝簽名之牋單,且林永青陳述是把錢交到被告蔡憲輝服務處不知名人士,被告蔡憲輝完全沒有收到林永青交付之任何款項。又本案爭執牋單並非議員職權是建議性質。

㈡、被告林重誠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重誠是否有收受林永青款項,卷證內除林永青供述外,沒有任何足以證明該事實之證據。被告林重誠擔任議員期間,沒有任何函示法令有關議員建議牋單係屬於其職權,議員僅做建議。關於牋單之職務要點,都是事後在被告林重誠卸任後縣政府才提出,跟林重誠擔任議員期間所執行職務範圍並無關係及關聯。

二、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支用,僅就用途及額度作形式審核,並未就實際支用狀況進行實質審查:

㈠、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性質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函覆

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受分配統籌分配款案,(1)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2)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④社區發展協會設備、⑤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3)依核定分配函,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

⒉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之函(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等函覆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乙案,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2.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3.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4.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本縣未編列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⒊依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本

院卷第251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一)教育部分:(1)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2)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3)圖書館(室)設備。(二)經建交通部分:(1)道路、橋樑修建。(2)排水溝修建。(3)公有廳舍修建、設備。(4)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三)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一)道路、橋樑修建。(二)排水溝修建。(三)公有廳舍修建、設備。(四)村里辦公處設備。(五)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就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支用範圍為相同函釋(本院卷一第256頁)。

⒋又依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6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168093號函

覆意旨(略以):本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部分,查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惟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起,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事項,除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由受補助單位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外,補助經費核定與否,均係以計畫預算為審核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72頁),該函文並提出83年度至95年度臺北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科目暨金額表,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

⒌據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

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就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來源款項包括「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詳下述),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可以支用上開款項之固定額度,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臺北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惟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二者之支用範圍,稍有差異,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①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②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

㈡、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⒈依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

、臺北縣政府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可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流程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項目:補助用途是否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後,再由臺北縣政府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使用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收據等)後,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先經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並送主計室會核(額度管控、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歸屬科目是否適當、分配月份是否正確、使用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之項目單價、金額計算複核而與共同費用標準是否相符)後,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彙轉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部分補助僅附收據)及原簽准案(含使用計畫等)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審核憑證後撥款(簽發付款憑單)。此流程並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駱清秀(任職期間80年10月17日至93年5月19日)於本院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17至37頁)。

⒉據上可知,臺北縣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

兩種議員補助款,議員均使用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及項目是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形式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含工程維修案、採購案等),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並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顯見「統籌分配款」之性質與支用流程,均核與「地方建設配合款」相同。

㈢、按議員補助款係縣政府依議員對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權,編列預算,供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此於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據上關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額度及支用流程可知,臺北縣議員在一定額度之內,可以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申請支用之流程須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惟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僅係在審查:(1)牋單上所載補助用途是否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及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之項目是否相符;(2)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3)牋單所載補助金額是否仍在該位議員該年度議員補助款餘額內,亦即該位議員該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該筆補助金額。至於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部分,主要受補助單位檢附原始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撥款核銷。顯見臺北縣政府審核僅就上開事項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核定准予補助,就核撥之議員補助款是否有全數如實使用在受補助對象,以及受補助對象檢送之憑證有無不實等事項,皆未進行實質審查,此亦核與本案案發當時全國各縣市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採取形式審查而未就實際支用情形進行實質審查之作法相同。參以證人即於88年10月迄96年12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之邱成煃於本案相牽連之另案審理時即證稱:「臺北縣議員可以提出建議牋單申請動支縣統籌分配款,財政局的作業模式,就是依照之前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的來文,形式比對是否符合支用項目的範圍,如果不符合支用範圍,我們會告知議員說不符合議會所講的範圍,如果符合我們就同意議員的建議,我們會行文給申請建議的議員跟所轄要支用經費項目的公所,公所會依照預算編列程序來辦理及執行;我沒有在公所服務過,我不知道公所是否會實質審查;我們會審核支用範圍是否符合議會函文之記載,另外要審核額度是否足夠,若用牋上面所載的支用範圍有符合函文之規定,而且額度也足夠,我們就會核准同意;統籌分配款的申請支用,議員也是使用該牋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4至281頁)。證人邱成煃雖於88年10月之後任職,惟80年10月17日至93年5月19日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之證人駱清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統籌款、第二預備金並無不同,是臺北縣改制院轄市前後預算科目之差別而已,伊於77、78年左右到臺北縣政府當主計室副主任,當時伊就知道有統籌分配款,議員使用牋單來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之時間不可考,在伊擔任副主任之前就已有,議員可以指定用途這樣的制度,伊亦知道83、84年間每個議員可以指定的牋單分配款是400萬元,85至88年改為600萬元乙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由此二位證人之證述益徵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申請支用統籌分配款額度,僅就支用範圍及額度為形式比對,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之事實,至於預算科目之不同是因改制院轄市而有不同。

㈤、至上開函文所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係於89年9月14日行政院(89)台忠授字第14032號令訂定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係於89年11月13日行政院訂定發布;而依附表一之記載,雖均在附表一之一之行為及附表二之一之部分行為之後所公布,惟如證人駱清秀所述,此僅係在臺北縣改制前後預算科目有所不同。至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88年以前之相關法令,雖經新北市政府先後以108年1月8日新北府主公預字第1072513674號函、108年2月23日新北府財管字第1080293105號函、108年8月7日新北府財管字第1081459600號函及附件函覆本院業已銷毀而無法檢送(本院卷一第97頁、第2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惟如上所述,議員補助款已是行之數十年之制度,佐以依新北市市議會於108年1月17日以北議事字第1080000075號函及附件內容(本院卷一第201至212頁)可知,於83年至88年3月2日前,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議會就議員申請支用統籌分配款確有相關之法規、決議及函文往返。再參以證人駱清秀於本院證稱:「經費動支的部分,在85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後,在88年5月發布實施政府採購法,88年5月之前是適用『稽察條例』,另外稽察條例在臺灣省政府,是由建設廳主政,所以建設廳對稽察條例有相關的行政命令,然後到縣市政府之後,縣市政府那時候工務局有成立一個發包中心,專門負責相關的業務。」、「(問:再進一步釐清,由於政府採購法是88年才實施,所以在88年以前因為沒有政府採購法的關係,當時的政府採購還沒有上軌道,沒有法律可依循,議員的空間就比較大,假如有政府採購法,最起碼承辦人員還會按照規定,在政府採購法尚未訂定之前,空間很大,至此我們可以了解。除了你剛才所述稽察條例以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相關規定之外,在85年以前,依據為何?)85年以前也是用稽察條例,因為那時候採購法沒有實行,所以都是用稽察條例。」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益證臺北縣政府之人員就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均有依循臺北縣議會之決議及一定之規章流程,自不因相關法令文件被銷毀而使原來依法所作之議員補助款撥用變為不合法。

三、被告林重誠、蔡憲輝均具公務員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㈡、查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係臺北縣議員第13屆、第14屆縣議員(第13屆任期為83年至87年,第14屆任期為87年至91年),且以縣議員身分填載議員牋單予臺北縣政府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於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先予說明。

四、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曾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學校及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附表二之二所示學校一節,均為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卷附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六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72頁;追加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七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66頁;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地方配合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八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140頁,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4頁;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統籌分配款部分,原本見「八十八年度議員統籌款(肆佰萬元)」簿第193~194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被告林重誠部分;原本亦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等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7、39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16、168頁),其中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上開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再參以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40頁、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66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偵查卷未附相關影本),其中復載明被告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以補助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單位之資料相符,則以被告蔡憲耀上開高達25次動支議員補助款、被告林重誠上開高達17次動支議員補助款及2次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之具體情形,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集團人員竟能準確記錄其具體之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其中是否涉及不法情事,顯已啟人疑竇。被告蔡憲輝既自承與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林永青有所往來;而被告林重誠既自承與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林永青有多年交情,並曾向林永青借貸款項,則茲應審酌者,乃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將空白牋單交付林永青,並自林永青處收受不法利益。

六、被告蔡憲輝部分:

㈠、證人林永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高敏慧、賴金波、張金榮、林阿坤、王景源...林重誠...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78、101頁)、「(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蔡憲輝」等情(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104頁)。參以證人林永青於調查局偵查中復證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 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等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第140頁)、「(今日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你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你所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

..等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等情,是否屬實?)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176頁)、「(換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林詩蓮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1頁),故證人林永青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蔡憲輝洽談販售議員牋單一節,證述明確。由證人林永青所製作筆記本之內容(扣押物編號B008-1,第30、31頁;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1頁)以觀,證人林永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我另外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百萬元及1百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2頁反面~43頁、第71頁)、「(前示筆記本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11月間,...,另外我也從蔡憲輝及宋進財那裡買到50萬元及15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兩人3成及3點5成回扣款15萬元及5萬元...」(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七宗第43、71頁),核與被告蔡憲輝就林永青曾與其洽談提供牋單及給付30萬元、15萬元之自白情節相符。而以林永青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被告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㈡、證人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則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就有關林永青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見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林永青之證述情節相符。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1月31日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 2-1,第19頁,轉帳號數:880119;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38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輝88067,49.65,(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輝88067,49.65,160251」(交易代號88067之具體內容,詳如同上偵查卷第35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林永青於調查局及偵查證述,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其經手者均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8、101~102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及另案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情(原審卷第九宗第122頁;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所簽立之牋單,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㈢、證人陳朝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你還聽過林永青及林子芸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等議員,...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林永青或林子芸負責的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就有關林永青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曾於任職宏傑集團時常在辦公室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係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取回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2、34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林永青之證述情節相符。

㈣、被告蔡憲輝雖辯稱:部分款項為伊卸任後之動支,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蔡憲輝擔任第13屆臺北縣議員之任期雖於87年2月屆滿,惟查斯時臺北縣議會每位議員每年得支用之地方配合款額度為600萬元,業據認定如上,而因臺北縣議員之任期始日計算,尚與曆年制或會計年度制之始日計算有所不同,其運用議員補助款之年度計算方式,自需配合其任期之期間,又因議員補助款之運用與其得支用之額度有關,故以被告蔡憲輝為例,其於87年年2月28日卸任第13屆議員職務後,倘議員補助款額度尚有餘額,仍得以其所簽立牋單動支該筆議員補助款餘額以補助相關單位,此由被告卸任第13屆議員職務後,其卸任時之地方配合款餘額為463萬元,而自87年3月17日起至88年5月4日止,其間皆有支用其地方配合款額度之紀錄(共計4,629,900元),有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本見「八十七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簿第66頁,原本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縣政府調閱參考)相關記載可考,足認被告所辯卸任後仍有動支議員補助款之情事並不合理等情,尚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蔡憲輝確於有簽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之空白牋單後,交付林永青,而林永青遂分別將牋單建議金額3成交予被告蔡憲輝,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被告林重誠部分:

㈠、證人林永青於調查局及偵查供稱:「(宏傑關係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台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高敏慧、賴金波、張金榮、林阿坤、王景源...林重誠...等人,因為不是所有的議員都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只能就我記得的部分陳述」(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7、78、101頁)、「(前述39名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104頁)、「(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8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林子芸,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誠』代表林重誠...。」(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8、101~102頁)、「(前述高敏慧等縣議員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所收取回扣成數各為若干?)張金榮...林重誠...等人是2成」(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8頁反面、第102頁)、「(你與林重誠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是我位於○○市○○路前公司的地點,談的情形大致也和前述宋進財的情況相同,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2成回扣」、「(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林子芸經手的應該也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0、102頁)、「(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等8位議員是否與高敏慧一樣談論收取回扣?)是的,詳情如今日我在調查局的供述情形」、「(前開高敏慧等9名議員是否均有確實收到你所給予的1成至3成的回扣?)有的」等語(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3頁)。證人林永青另於偵訊中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經檢察官告知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告知如有虛偽或不實陳述,依同法第19條規定,須負偽證罪責後,復明確證述:「(給付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均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付,交付的地點都是我在調查中所說與這些議員接洽的處所。金中玉、林重誠會來我公司,我都付現金」(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3頁)。再參以證人林永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復供稱:「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 .等議員外,另外還有...」(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9頁反面、第140頁)、「(今日調查中供稱:

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你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你所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在7月l3日供述的王景源...張金榮、林重誠...等議員外,另外還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5~176頁)、「(換

言之,議員的配合款要補助哪些單位及補助金額,都是宏傑關係企業在決定的囉?)對,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林詩蓮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1頁)。可見證人林永青不僅對於確曾親自與被告林重誠洽談一節,證述明確,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之方式及填載空白牋單等情,亦均證述甚詳。

㈡、此外,復有證人林永青所製作之筆記本在卷足參(影本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6、109、111、113頁),其內容亦記載有關被告之姓名、數字、卡號等,被告林重誠所涉上開犯行已極可疑。參以證人林永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取得被告林重誠簽名之空白牋單1次(原審卷第九宗第36頁),另於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宏傑集團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二十一宗第100頁),而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在調詢、偵訊中,既已明確供述林重誠係其親自洽談,且就被告林重誠部分,亦明確供述係在其位於板橋市之原宏傑公司所在地洽談,所交付之款項為補助款額度3成之現金;再參以就扣押之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50頁,傳票轉帳號數:880217)中記載「總誠」一節,林永青供述「總」字係表示其自己、「誠」字係表示被告林重誠;另由林永青自行記載之上開筆記本內容以觀,其中登載有關被告姓名及數字、宏傑公司登帳代碼(卡號)等資料,則以林永青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之權力,倘非林永青確曾與被告林重誠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資料上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

㈢、證人林詩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77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四宗第67、118頁),就有關林永青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詩蓮於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上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等情(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二十一宗第209、217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一節,亦與林永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登載格式相同,內容亦屬雷同,以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50頁)為例,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誠88218、88129,(金額)00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總誠88218、88129,241800」(交易代號88218、88129等具體內容,詳如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01頁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且依林永青上開證述內容,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誠」字係指被告林重誠,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參以林詩蓮於原審審理及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原審卷第九宗第122頁;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第二十一宗第204頁)。則以宏傑集團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被告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確與被告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被告所簽立之牋單,林詩蓮自無於宏傑集團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必要。

㈣、又扣案之空白牋單係被告林重誠所簽立,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19頁),被告林重誠雖辯稱:係因囿於選舉人情壓力,許多人請託開立牋單補助,其不好拒絕,多會應許,而於縣政府通知補助款額度耗盡後,仍有人請託予以補助,其難以拒絕,乃簽立空白牋單,用意在於向縣政府查詢補助款餘額,並非販售空白牋單得利云云。惟查上開空白牋單係被告林重誠因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林永青,業據證人林永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79頁,第四宗第49頁、第121~122頁),被告林重誠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朝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你還聽過林永青及林子芸提到過哪些議員是他們的客戶?)我記得有...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等議員,...主要還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林永青或林子芸負責的議員」(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35頁),就有關林永青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一節,與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朝金於調詢及偵訊中復證稱曾於任職宏傑集團時常在辦公室看到臺北縣議員牋單,係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取回等情(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2、34頁),就宏傑集團曾取得議員牋單一節,亦與林永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據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偵查卷第十三宗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公司林永青等取得被告林重誠所簽立之牋單後,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㈥、再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原審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卷第五宗第70頁),衡情倘被告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又如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仍與不法人士勾結,甘冒違法犯行,而有提供不實文件請款、將補助款朋分花用之情事。至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係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係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準此,林永青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復證稱自被告蔡憲輝、林重誠處取得議員簽名之牋單,又扣得其所經營宏傑集團製作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之詳細資料,則其上開係與被告蔡憲輝、林重誠約定給付金錢而取得牋單之供述,自堪採信。

㈦、被告林重誠確有簽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空白牋單後,交付林永青,而林永青並將牋單建議金額3成交被告林重誠收受,嗣並據以向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被告林重誠又於88年間,將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附表補助二之二之補助經費額度提供林永青使用,並收取27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至證人林永青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與被告蔡憲輝商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否認曾交付被告林重誠不法利益(原審卷第十宗97年12月12日被告蔡憲輝部分審判筆錄第7頁、原審卷第九宗第46頁),惟如上所述,證人林永青既曾證稱宏傑公司於84年至87年間確取得議員簽名及記載補助金額之牋單。參以上開所查扣該集團內部登載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書,對於宏傑集團係由林永青與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洽談,及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記載詳實,倘非被告蔡憲輝、林重誠確與林永青具有利用牋單以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並交付空白牋單供其運用,自無記載上開內容之必要;且查林永青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自應以證人林永青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九、至追加起訴書中意旨另以:被告林重誠「向同僚金中玉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150萬元,出售林永青,於87年7月20日向林永青收取30萬元,同年8月12日再收取15萬元,共45萬元」云云,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重誠同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

㈠、據被告林重誠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88年度之補助款其中業經被告林重誠借用,而撥挪150萬元用以補助深坑國中、三芝國小、淡水國小(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4),被告林重誠亦於其後89、90年度返還前開額度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1第82頁),核與證人金中玉、林永青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林永青筆記本(見本案證物卷第166、

168、218頁)、林詩蓮記載之業績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4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林重誠確實有向金中玉議員挪借150萬元之額度。

㈡、惟再細查證人林永青筆記本中與被告林重誠記載相關者,分別係「重誠400/120」、「6/29 100/30」、「7/16 30萬/100重誠」、「7/7 9萬/30萬中玉(重誠)」、「7/20 30萬/100萬中玉」(本院更(一)卷宗證物卷第166頁)、「8月/12中玉15/50萬」(本院更(一)卷宗證物卷第168頁),然細核與筆記本中7/20、7/7部分「中玉」相關之記載,證人林永青係證稱:向金中玉議員購買13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39萬元之金額予金中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7第46頁),則筆記本中記載「7/7 9萬/30萬中玉(重誠)」、「7/

20 30/100萬中玉」(本院更(一)卷宗證物卷第166頁)、「8月/12中玉15/50萬」(本院更(一)卷宗證物卷卷第168頁)之部分,由證人林永青之供述及其筆紀本之解讀,綜合被告林重誠所餘之補助款餘額可知,被告林重誠確有向金中玉議員挪借150萬元之額度,惟僅係為補足先前證人林永青已向被告林重誠購買之600萬元額度,並非於600萬元額度之外另再借用150萬元額度出賣予證人林永青,證人林永青亦未因挪借之150萬元額度另行支付不法利益予被告林重誠,而筆記本中記載「7/2030/100萬中玉」、「8月/12中玉15/50萬」之部分,應均係屬於金中玉個人使用之額度。

㈢、如上所述,被告林重誠僅給予證人林永青600萬元之補助額度,證人林永青自亦僅支付被告林重誠600萬元之3成之不正利益,被告林重誠雖曾向金中玉議員借用150萬元額度,惟僅係補足自身額度之不足,並非另再出賣150萬元額度予證人林永青。原審誤將被告向證人金中玉挪借支應於深坑國中、三芝國小、淡水國小部分,認定為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3、4,成交卡號為88110、88134、88148之深坑國中、三芝國小、淡水國小(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1第116頁),容有誤會,雖補助之三所學校相同,但實為三筆不相同之成交卡號資料,被告林重誠借用之150萬元額度係用以補助深坑國中、三芝國小、淡水國小係與林詩蓮記載之業績明細表中與「金中玉」記載相關者,成交卡號分別為88111、881

47、88117(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47頁、同前卷第49頁,見附表二之四)。故筆記本中有關「中玉」合計45萬元之記載,實與被告林重誠無涉,附此敘明。

、被告林重誠、蔡憲輝,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款、第8款、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第8款、第48條之規定,縣市議會分別有議決縣府預算之權、議員有對議會提案之權、質詢縣政業務之權。準此,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縣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權,且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又按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及動支流程,可知臺北縣政府依據上開議員之預算審查權、預算監督執行權、對議會之提案權、對縣政業務之質詢權,編列預算作為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統籌分配款),給予每位議員固定之額度,旨在表達縣政府對縣議員建議權之尊重,則縣政府對於已編列之議員補助款預算之用途及數額,自會依議員之建議加以執行補助,是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牋單所為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均屬利用渠等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㈣、查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分別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以縣議員名義填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或團體,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單位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正式申請,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前揭附表佐證資料欄所示),足見前揭附表所示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在受補助單位正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業已核定,僅係「事後」「形式」上提出臺北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計畫書、預算概算書及憑證以供撥款核銷,益徵本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如前揭上開附表所示之議員補助款之動支申請,係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所為,甚為明確。故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議員補助款之申請、撥付,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蔡憲輝、林重誠之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又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本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於行為時均為臺北縣議員,其等於宣誓就職後,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本案被告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貪污治罪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

30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僅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使文字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林重誠行為後(即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圖得不法利益27

萬元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二度修正,90年11月7日修正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即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時,該條款內容則未改變),再98年4月22日之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新法之構成要件雖經限縮,惟刑度則未更動,因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內容,依原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均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之修正,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係條文就違背法令構成要件之明文化,故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是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二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林重誠均構成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應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林重誠。

㈣、刑法部分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共犯間,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

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林重誠。

⒌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關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罪,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也就是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被告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並任令他人使用,致臺北縣政府遭詐取財物。核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均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應予說明者為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惟如於行為之初,係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者,此時因與公務員具有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顯與單純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有異,縱公務員因而收受不法利益,核屬其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共同正犯間分配利益之態樣,尚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查被告蔡憲輝、林重誠簽立牋單,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固係被告等人身為臺北縣議員所得行使職務之一,惟本案係被告明知牋單應由議員本人親自簽立,並經特定程序予以審核等情,竟仍簽立空白牋單交予林永青等使用,被告於與林永青商議犯行之初,對於其行為違反牋單運用之法定程序,且空白牋單將遭非法使用以詐取財物等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為上開犯行,核渠等所為顯非單純基於開立牋單以動支議員補助款,而係容任林永青等以不法犯行詐取本非被告欲補助對象之議員補助款,遂行渠等謀取私利之意圖,被告顯與林永青及與林永青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並非屬對立性之關係,而係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取議員補助款之目的,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與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異。

㈡、被告林重誠所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對於非屬其主管或監督權限範圍內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所屬學校之事務,連續簽立空白牋單及交付林永青使用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林重誠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被告林重誠係利用其臺北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補助單位,並收取林永青所交付之不法利益,上開事務原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被告林重誠上開犯行,核屬觸犯同條項第5款之圖利罪。惟追加起訴書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已足保障其訴訟法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憲輝、林重誠分別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林詩蓮間,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憲輝、林重誠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重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故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又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1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惟依本條規定,必須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自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

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犯被告人數實多名,除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外,連同其餘共犯之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本件之延滯,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已然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林重誠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憲輝尚有簽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空白牋單,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林永青,用以牟利,並由林永青將額度約3成之代價交付蔡憲輝。

㈡、被告林重誠尚有簽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空白牋單,販售予宏傑集團負責人林永青,用以牟利,並由林永青將額度約3成之代價交付林重誠。

二、經查

㈠、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僅有宏傑集團人員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之記載,各該對應學校函文亦表示無該筆款項資料,亦無被告蔡憲輝動支該項統籌分配款額度之紀錄,有「八十五年度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編號38蔡憲輝議員部分)及「八十七年度議員統籌款(肆佰萬元)」簿(第107~109頁)在卷可參(理由詳參附表一之二理由及證據欄),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人員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蔡憲輝就附表一之二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附表二之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僅有宏傑集團人員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或其他文件之記載,然各該對應學校之函文均表示無該筆款項資料,亦無被告林重誠動支各該年度統籌分配款額度之訂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或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可以佐證(理由詳參附表二之三理由及證據欄)。是尚無從遽認被告林重誠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憲輝、林重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嫌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各自此部分,與各自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各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究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未對被告二人為減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以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其行為雖不符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卻與行為時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而置裁判時法於不論,逕依行為時法予以處罰。本件林重誠行為後(即附表二之二所示圖得不法利益27萬元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二度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未遂犯之處罰(即改採結果犯),再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新法之構成要件既經限縮,則林重誠此部分行為是否具新法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始應就裁判時法、中間法與行為時法比較適用從輕原則。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林重誠此部分究係違背何項法令圖利,其行為是否符合新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遽認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林重誠均構成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應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林重誠等情(見原判決第42頁倒數第13至1行),而論以該罪,不僅漏未比較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又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林重誠如附表二之二行為,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該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則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林重誠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物,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益,因而獲得利益。」,顯與該條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亦有理由矛盾之疏誤。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重誠利用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款詐取財物部分,係載稱:「87年6、7月間,林重誠提供三筆補助款額度各4百萬元、1百萬元及1百萬元予宏傑公司使用,各收取林永青預付之三成不法利益……林重誠向同僚金中玉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150萬元,出售予林永青,於87年7月20日向林永青收取30萬元,同年8月12日再收取15萬元……90年間林重誠復提供補助款額度218萬4千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預付之不法利益65萬5千3百元……」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㈣部分)。惟原判決僅就上開「87年6、7月間,林重誠提供三筆補助款額度各4百萬元、1百萬元及1百萬元予宏傑公司使用,各收取林永青預付之三成不法利益」部分,認定被告林重誠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至一行),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90年間林重誠復提供補助款額度218萬4千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預付之不法利益65萬5千3百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由(見原判決第34頁倒數第12至5行、第38頁倒數第12行至第39頁第15行);然就被告林重誠被訴「向同僚金中玉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150萬元,出售予林永青,收取不正利益45萬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應為如何之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說明。

㈤、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訊)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訊)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當事人或證人提出非任意性之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倘未查明,遽行憑採,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證人林永青於第一審時證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有脅迫伊,那種脅迫之形態、作為,讓伊的律師跳起來指摘說怎麼可以對關係人這樣,怎麼可以用這種方式取供,調查員反反覆覆總共對伊脅迫好幾次,並非同一人,印象最深的是北機組之褚姓調查員,那種語言、態度、聲調、表情與動作讓伊產生恐懼,伊每次遭脅迫時辯護人都有在場,調查員詢問完後,移至檢察官複訊時,伊因調查員脅迫而生之恐懼感仍存在,伊因害怕如果向檢察官報告在調查站遭脅迫之情形會被關,所以偵查中所述之情形才會與調查站相同等語,已主張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曾受「儲姓」調查員等人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詞,且當時辯護人並當場抗議等情。乃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林永青於第一審及與本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93年7月13日、93年9月21日、10月7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歷程,僅指稱受到很不公平待遇,有位調查員對其叫罵,其所委任律師曾予以指責三次,該情況令其害怕,調查員態度很惡劣,像是在恐嚇等情,惟並未指稱調查人員於詢問過程中,以何特定、具體之言語及行為等強暴或脅迫之不正方法迫使其供述,參以林永青上開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重複供述,且均有辯護人在場,則其上開期日於調查站供述之內容,均堪認係出於真意,且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等由,而認林永青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林永青既已指出有「儲姓」調查員對其為不法取供,且其「辯護人」亦在場抗議,似非無從經由傳訊上開證人或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以究明有無林永青所指摘非法取供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認林永青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尚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㈥、原判決就被告蔡憲輝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至17、24至25部分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林重誠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至10部分為有罪之諭知附表二之一編號14至17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原判決與本院認定之差異詳參附表所示)。

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應分別與應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連帶追繳,亦有未當。

二、被告蔡憲輝、林重誠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北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之託付,實際探求地方需求,發揮議員補助款制度之功能,以善盡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職責,竟為牟私利,罔顧選民付託,擅與不法業者勾結,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及制度之缺失,任令同夥業者詐取國家財產,巧奪植基民間賦稅之公款,嚴重有辱公職,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蔡憲輝所收受之不法利益高達三百餘萬元;被告林重誠所收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兼衡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

㈡、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逾1年6月,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免疑義,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仍均回歸適用刑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蔡憲輝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之一末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重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末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之一(被告蔡憲輝部分)┌───┬─────┬─────┬─────┬────┬────┬─────────────┐│編號 │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金│受補助單│成交卡號│證據卷頁 ││ │ │新臺幣元)│額(新臺幣│位 │ │ ││ │ │ │元) │ │ │ │├───┼─────┼─────┼─────┼────┼────┼─────────────┤│1 │86年度地方│498,000 │478,080 │光興國小│86005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配合款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1) │ │ │ │ │ │ │├───┼─────┼─────┼─────┼────┼────┼─────────────┤│2 │同 上 │332,000 │332,000 │新泰國中│86010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2) │ │ │ │ │ │3.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 103││ │ │ │ │ │ │ 年3月7日北泰中總字第1037││ │ │ │ │ │ │ 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100││ │ │ │ │ │ │ 重上更一99卷2 第123至146││ │ │ │ │ │ │ 頁 │├───┼─────┼─────┼─────┼────┼────┼─────────────┤│3 │同 上 │498,000 │494,500 │屯山國小│86206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3) │ │ │ │ │ │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 │ │ │ │ │ :94偵4877卷第40頁 ││ │ │ │ │ │ │4.臺北縣淡水鎮屯山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8日北屯山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4第190頁 │├───┼─────┼─────┼─────┼────┼────┼─────────────┤│4 │同 上 │499,000 │499,000 │三重國小│8621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4) │ │ │ │ │ │3.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 │ │ │ │ │ :94偵4877卷第40頁 ││ │ │ │ │ │ │4.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8日新北三重國總 ││ │ │ │ │ │ │ 字第1000001037號函及其附││ │ │ │ │ │ │ 件:98矚上訴4卷9第198至 ││ │ │ │ │ │ │ 221頁 ││ │ │ │ │ │ │5.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6日北三重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5卷1第148至149頁│├───┼─────┼─────┼─────┼────┼────┼─────────────┤│5 │87年度追加│491,400 │491,400 │安溪國中│88040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地方配合款│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5) │ │ │ │ │ │3.臺北縣立安溪國民中學98年││ │ │ │ │ │ │ 11月25日北安中總字第0980││ │ │ │ │ │ │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矚││ │ │ │ │ │ │ 上訴4卷5第3至13頁 │├───┼─────┼─────┼─────┼────┼────┼─────────────┤│6 │同 上 │495,600 │492,030 │有木國小│88054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6) │ │ │ │ │ │3.臺北縣三峽鎮有木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3日北木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5第31至42頁 │├───┼─────┼─────┼─────┼────┼────┼─────────────┤│7 │同 上 │497,700 │494,000 │大埔國小│88058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7) │ │ │ │ │ │3.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小購置││ │ │ │ │ │ │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設備案所││ │ │ │ │ │ │ 附相關資料:93偵18291卷1││ │ │ │ │ │ │ 第62至65頁 ││ │ │ │ │ │ │4.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7日北埔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5第44至57頁 │├───┼─────┼─────┼─────┼────┼────┼─────────────┤│8 │同 上 │498,000 │498,000 │育英國小│88057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8) │ │ │ │ │ │3.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 卷11 第363至││ │ │ │ │ │ │ 374頁 │├───┼─────┼─────┼─────┼────┼────┼─────────────┤│9 │同 上 │493,000 │489,930 │二橋國小│88063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10) │ │ │ │ │ │3.二橋國小之計劃書、廠商之││ │ │ │ │ │ │ 估價單、比價紀錄、縣政府││ │ │ │ │ │ │ 撥款、付款予廠商之資料:││ │ │ │ │ │ │ 98矚上訴4卷5第60至66頁 │├───┼─────┼─────┼─────┼────┼────┼─────────────┤│10 │同 上 │496,500 │492,870 │柑園國小│88067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11) │ │ │ │ │ │3.轉帳傳票:94偵4877卷第38││ │ │ │ │ │ │ 頁 │├───┼─────┼─────┼─────┼────┼────┼─────────────┤│11 │同 上 │496,000 │492,030 │鳳鳴國中│88071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12) │ │ │ │ │ │3.新北市立鳳鳴國民中學 102││ │ │ │ │ │ │ 年12月20日新北鳴中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100重上更一99卷2 第5至39││ │ │ │ │ │ │ 頁 │├───┼─────┼─────┼─────┼────┼────┼─────────────┤│12 │同 上 │400,000 │398,000 │二重國小│85181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二編號│ │ │ │ │ │ 100年3月14日北二重國總字││6)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1第122至 ││ │ │ │ │ │ │ 124頁 │├───┼─────┼─────┼─────┼────┼────┼─────────────┤│13 │同 上 │400,000 │400,000 │光榮國中│85180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100 ││二編號│ │ │ │ │ │ 年3月8日榮中總字第100000││7) │ │ │ │ │ │ 0732號函:98矚上訴4卷9第││ │ │ │ │ │ │ 254至255頁 │├───┼─────┼─────┼─────┼────┼────┼─────────────┤│14 │同 上 │400,000 │398,000 │興穀國小│85185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8) │ │ │ │ │ │3.臺北縣三重市興穀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24日北興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 矚上訴4卷4第76至82頁 ││ │ │ │ │ │ │4.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4日北興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1第125至133 ││ │ │ │ │ │ │ 頁 │├───┼─────┼─────┼─────┼────┼────┼─────────────┤│15 │同 上 │400,000 │400,000 │蘆洲國中│85207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9) │ │ │ │ │ │ │├───┼─────┼─────┼─────┼────┼────┼─────────────┤│16 │同 上 │400,000 │400,000 │厚德國小│85187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0)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6日新北厚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9第67頁 │├───┼─────┼─────┼─────┼────┼────┼─────────────┤│17 │同 上 │450,000 │450,000 │光榮國小│85208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1) │ │ │ │ │ │ │├───┼─────┼─────┼─────┼────┼────┼─────────────┤│18 │同 上 │400,000 │397,500 │五華國小│85182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2) │ │ │ │ │ │ │├───┼─────┼─────┼─────┼────┼────┼─────────────┤│19 │同 上 │400,000 │398,000 │碧華國中│85186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3) │ │ │ │ │ │ │├───┼─────┼─────┼─────┼────┼────┼─────────────┤│20 │同 上 │495,000 │470,250 │光興國小│85212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4)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8日新北興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9第78頁 │├───┼─────┼─────┼─────┼────┼────┼─────────────┤│21 │同 上 │450,000 │450,000 │厚德國小│8520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8頁 ││15)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6日新北厚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9第67頁 │├───┼─────┼─────┼─────┼────┼────┼─────────────┤│22 │同 上 │166,000 │166,000 │三重國中│86011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16) │ │ │ │ │ │ │├───┼─────┼─────┼─────┼────┼────┼─────────────┤│23 │同 上 │498,000 │498,000 │丹鳳國中│8600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二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99頁 ││17) │ │ │ │ │ │ │├───┼─────┼─────┼─────┼────┼────┼─────────────┤│24 │同 上 │498,000 │498,000 │中平國中│86012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100 ││二編號│ │ │ │ │ │ 年3月9日新北中平總字第10││2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矚上訴4卷11第52至73頁 │├───┼─────┼─────┼─────┼────┼────┼─────────────┤│25 │同 上 │360,000 │357,000 │坪林國中│8605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立坪林國民中學98年││二編號│ │ │ │ │ │ 11月17日北坪中總字第0980││21) │ │ │ │ │ │ 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矚││ │ │ │ │ │ │ 上訴4卷4第86至106頁 ││ │ │ │ │ │ │3.新北市立坪林國民中學 100││ │ │ │ │ │ │ 年3月4日新北坪中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矚上訴4卷9第278至297頁 │├───┴─────┼─────┼─────┼────┴────┴─────────────┤│ 總 和 │11,012,200│10,935,190│ │├─────────┼─────┴─────┴───────────────────────┤│議 員 犯 罪 所 得 │牋單建議金額x議員依牋單建議金額取得之成數:11,012,200 x 0.3=3,303,660 │└─────────┴───────────────────────────────────┘附表一之二(被告蔡憲輝不另為無罪之部分)┌───┬─────┬────┬────┬────┬────┬─────────────┐│編號 │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成交卡號│理由及證據 ││ │ │(新臺幣│金額(新│位 │ │ ││ │ │元) │臺幣元)│ │ │ │├───┼─────┼────┼────┼────┼────┼─────────────┤│1 │85年度地方│498,000 │498,000 │三重國小│86073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配合款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二編號│ │ │ │ │ │ 98年7月6日北三重國總字第││1)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5卷1第148至149頁││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2 │同 上 │498,000 │495,000 │大同國小│8615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二編號│ │ │ │ │ │ 98年11月19日北大同國總字││2)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4第108頁 ││ │ │ │ │ │ │3.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 │ │ │ │ │ │ 100 年3月9日新北大同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9第68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3 │同 上 │244,000 │239,000 │頭前國中│86119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00 ││二編號│ │ │ │ │ │ 年1月27日新北前申總字第 ││3及20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為重複│ │ │ │ │ │ 4卷7第78頁 ││) │ │ │ │ │ │3.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 100││ │ │ │ │ │ │ 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4││ │ │ │ │ │ │ 卷9第62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4 │統籌分配款│498,000 │494,200 │石門國中│86226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9頁 ││決附表│ │ │ │ │ │僅業績明細表,無地方建設經││二編號│ │ │ │ │ │費報撥備查簿等對應資料。 ││4) │ │ │ │ │ │ │├───┼─────┼────┼────┼────┼────┼─────────────┤│5 │85年度議員│400,000 │400,000 │修德國小│85026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補助款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二編號│ │ │ │ │ │ 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5)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9第70至71頁││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6 │同 上 │400,000 │400,000 │三重國小│86068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二編號│ │ │ │ │ │ 98年7月6日北三重國總字第││18)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5卷1第148至149頁││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7 │同 上 │498,000 │498,000 │頭前國中│86072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41頁 ││決附表│ │ │ │ │ │2.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 100││二編號│ │ │ │ │ │ 年1 月27日新北前申總字第││19)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卷7第78頁 ││ │ │ │ │ │ │3.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 100││ │ │ │ │ │ │ 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4││ │ │ │ │ │ │ 卷9第62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上列校方函文││ │ │ │ │ │ │及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等資││ │ │ │ │ │ │料。 │├───┼─────┼────┼────┼────┼────┼─────────────┤│8 │同 上 │497,700 │494,550 │建國國小│88062 │1.業績明細表:94偵4877卷第││(原判 │ │ │ │ │ │ 37頁 ││決附表│ │ │ │ │ │2.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一編號│ │ │ │ │ │ 98矚上訴5卷2第100頁 ││9) │ │ │ │ │ │3.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 │ │ │ │ │ │ 字第1000001012號函及其附││ │ │ │ │ │ │ 件:98矚上訴4 卷10第29至││ │ │ │ │ │ │ 30頁 ││ │ │ │ │ │ │雖有業績明細表及地方建設經││ │ │ │ │ │ │費報撥備查簿資料,惟校方函││ │ │ │ │ │ │文明確說明「未收到」款項。│└───┴─────┴────┴────┴────┴────┴─────────────┘附表二之一(被告林重誠部分)┌───┬─────┬─────┬─────┬────┬────┬─────────────┐│編號 │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金│受補助單│成交卡號│證據卷頁 ││ │ │新臺幣元)│額(新臺幣│位 │ │ ││ │ │ │元) │ │ │ │├───┼─────┼─────┼─────┼────┼────┼─────────────┤│1 │88年度統籌│498,500 │494,760 │三重國小│88109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分配款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一編號│ │ │ │ │ │ 132頁 ││1)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8頁 ││ │ │ │ │ │ │4.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 │ │ │ │ │ │ 總登記簿:98矚上訴5卷2第││ │ │ │ │ │ │ 94頁 ││ │ │ │ │ │ │5.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6日北三重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5卷1第148至149頁│├───┼─────┼─────┼─────┼────┼────┼─────────────┤│2 │同 上 │498,000 │494,760 │深坑國中│88110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一編號│ │ │ │ │ │ 160、162、164頁 ││2)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87頁 ││ │ │ │ │ │ │4.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3頁 ││ │ │ │ │ │ │5.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 │ │ │ │ │ │ 總登記簿:98矚上訴5卷2第││ │ │ │ │ │ │ 94頁 ││ │ │ │ │ │ │6.臺北縣立深坑國民中學98年││ │ │ │ │ │ │ 7月14日北縣深中會字第098││ │ │ │ │ │ │ 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矚上訴5卷1第118至121頁 │├───┼─────┼─────┼─────┼────┼────┼─────────────┤│3 │同 上 │496,000 │491,920 │三芝國小│88134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一編號│ │ │ │ │ │ 1卷1第86頁 ││3) │ │ │ │ │ │3.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3頁 ││ │ │ │ │ │ │4.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 │ │ │ │ │ │ 總登記簿:98矚上訴5卷2第││ │ │ │ │ │ │ 94 頁 ││ │ │ │ │ │ │5.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22日芝國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4││ │ │ │ │ │ │ 卷9第80頁 ││ │ │ │ │ │ │6.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國民小學││ │ │ │ │ │ │ 98 年8月17日北芝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5卷1第123頁 │├───┼─────┼─────┼─────┼────┼────┼─────────────┤│4 │同 上 │498,500 │494,780 │淡水國小│88148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一編號│ │ │ │ │ │ 1卷1第88頁 ││4) │ │ │ │ │ │3.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3頁 ││ │ │ │ │ │ │4.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 │ │ │ │ │ │ 總登記簿:98矚上訴5卷2第││ │ │ │ │ │ │ 95頁 ││ │ │ │ │ │ │5.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2月23日北縣水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4第131頁 ││ │ │ │ │ │ │6.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10日北縣水國總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5卷1第151頁 │├───┼─────┼─────┼─────┼────┼────┼─────────────┤│5 │同 上 │309,000 │305,850 │育英國小│88218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一編號│ │ │ │ │ │ 146、148頁 ││5) │ │ │ │ │ │3.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50頁 ││ │ │ │ │ │ │4.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7頁 ││ │ │ │ │ │ │5.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 │ │ │ │ │ │ 總登記簿:98矚上訴5卷2第││ │ │ │ │ │ │ 95頁 ││ │ │ │ │ │ │6.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 矚上訴4 卷11第363至││ │ │ │ │ │ │ 374頁 ││ │ │ │ │ │ │7.臺北縣淡水鎮育英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9日北育英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5卷1第126至128頁│├───┼─────┼─────┼─────┼────┼────┼─────────────┤│6 │88年度地方│400,000 │397,000 │溪洲國小│88124 │1.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判 │配合款 │ │ │ │ │ 93偵18291卷1第104頁 ││決附表│ │ │ │ │ │2.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一編號│ │ │ │ │ │ 第116頁 ││6) │ │ │ │ │ │3.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 │ │ │ │ │ │ 128頁 ││ │ │ │ │ │ │4.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34頁 ││ │ │ │ │ │ │5.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1頁 ││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6日北溪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6第175至212頁││ │ │ │ │ │ │7.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9日北溪國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5││ │ │ │ │ │ │ 卷1第130頁 │├───┼─────┼─────┼─────┼────┼────┼─────────────┤│7 │同 上 │460,000 │457,000 │信義國小│88130 │1.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判 │ │ │ │ │ │ 93偵18291卷1第104頁 ││決附表│ │ │ │ │ │2.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一編號│ │ │ │ │ │ 第116頁 ││7) │ │ │ │ │ │3.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 │ │ │ │ │ │ 152、154、156頁 ││ │ │ │ │ │ │4.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1頁 ││ │ │ │ │ │ │5.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8日北信義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卷6第214頁 ││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7日北信義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5 ││ │ │ │ │ │ │ 卷1第132頁 │├───┼─────┼─────┼─────┼────┼────┼─────────────┤│8 │同 上 │497,000 │494,760 │溪洲國小│88129 │1.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判 │ │ │ │ │ │ 93偵18291卷1第104頁 ││決附表│ │ │ │ │ │2.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一編號│ │ │ │ │ │ 第116頁 ││8) │ │ │ │ │ │3.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 │ │ │ │ │ │ 136、138、140、142、144 ││ │ │ │ │ │ │ 頁 ││ │ │ │ │ │ │4.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50頁 ││ │ │ │ │ │ │5.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1、92頁 ││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6日北溪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 卷6第175至212頁、 ││ │ │ │ │ │ │7.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9日北溪國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5││ │ │ │ │ │ │ 卷1第130頁 ││ │ │ │ │ │ │8.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9日北溪國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5││ │ │ │ │ │ │ 卷1第144頁 │├───┼─────┼─────┼─────┼────┼────┼─────────────┤│9 │同 上 │469,000 │458,850 │信義國小│88159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民小學││一編號│ │ │ │ │ │ 98年11月18日北信義總字第││9)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卷6第214頁 ││ │ │ │ │ │ │3.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1日北信義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1第85至121頁│├───┼─────┼─────┼─────┼────┼────┼─────────────┤│10 │同 上 │310,000 │306,170 │文聖國小│88175 │1.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判 │ │ │ │ │ │ 93偵18291卷1第104頁 ││決附表│ │ │ │ │ │2.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一編號│ │ │ │ │ │ 第116頁 ││10) │ │ │ │ │ │3.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 │ │ │ │ │ │ 130頁 ││ │ │ │ │ │ │4.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34頁 ││ │ │ │ │ │ │5.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98矚上││ │ │ │ │ │ │ 訴5卷2第92頁 ││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23日北縣文聖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98矚上訴││ │ │ │ │ │ │ 4卷6第216頁 │├───┼─────┼─────┼─────┼────┼────┼─────────────┤│11 │88年度爭取│498,000 │494,970 │深坑國小│88152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額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一編號│ │ │ │ │ │ 118、120頁 ││11) │ │ │ │ │ │3.八十八年度議員統籌款(肆││ │ │ │ │ │ │ 佰萬元)簿:100重上更一 ││ │ │ │ │ │ │ 99卷證物卷第52頁 ││ │ │ │ │ │ │4.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24日北深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卷8第300頁 ││ │ │ │ │ │ │5.臺北縣深坑鄉國民小學98年││ │ │ │ │ │ │ 7月24日北深國總字第09800││ │ │ │ │ │ │ 03054號函:98矚上訴5卷1 ││ │ │ │ │ │ │ 第146頁 │├───┼─────┼─────┼─────┼────┼────┼─────────────┤│12 │同 上 │450,000 │448,350 │信義國小│88205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1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一編號│ │ │ │ │ │ 124頁 ││12) │ │ │ │ │ │3.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22、126頁 ││ │ │ │ │ │ │4.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8日北信義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4卷6第214頁 ││ │ │ │ │ │ │5.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1日北信義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1第85至121頁││ │ │ │ │ │ │6.臺北縣板橋市信義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7日北信義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5 ││ │ │ │ │ │ │ 卷1第135頁 │├───┼─────┼─────┼─────┼────┼────┼─────────────┤│13 │88年度追加│490,000 │484,960 │丹鳳國小│88223 │1.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原判 │配合款 │ │ │ │ │ 93偵18291卷1第104頁 ││決附表│ │ │ │ │ │2.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一編號│ │ │ │ │ │ 第116頁 ││13) │ │ │ │ │ │3.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58頁 ││ │ │ │ │ │ │4.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13日北丹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4第133至153頁││ │ │ │ │ │ │5.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國民小學││ │ │ │ │ │ │ 100 年3月8日北丹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 矚上訴4卷10第257至333││ │ │ │ │ │ │ 頁 ││ │ │ │ │ │ │6.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民小學││ │ │ │ │ │ │ 98年7月9日北丹國總字第09││ │ │ │ │ │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矚上訴5卷1第137至140頁 │├───┼─────┼─────┼─────┼────┼────┼─────────────┤│14 │90年度統籌│90,000 │90,000 │直潭國小│01018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分配款 │ │ │ │ │ 184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三編號│ │ │ │ │ │ 186頁 ││4)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5頁 ││ │ │ │ │ │ │4.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國民小學││ │ │ │ │ │ │ 100 年3月8日北直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1第74至84頁 │├───┼─────┼─────┼─────┼────┼────┼─────────────┤│15 │同 上 │90,000 │90,000 │青潭國小│01019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188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三編號│ │ │ │ │ │ 190、192頁 ││5)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6頁 │├───┼─────┼─────┼─────┼────┼────┼─────────────┤│16 │同 上 │90,000 │90,000 │林口國小│01021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196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三編號│ │ │ │ │ │ 198頁 ││7)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3頁 ││ │ │ │ │ │ │4.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0日新北林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10第1至28頁│├───┼─────┼─────┼─────┼────┼────┼─────────────┤│17 │同 上 │70,000 │70,000 │山佳國小│01026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204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三編號│ │ │ │ │ │ 206頁 ││10) │ │ │ │ │ │3.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 │ │ │ │ │ │ 1卷1第90頁 ││ │ │ │ │ │ │4.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1日北佳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 矚上訴4卷10第124至129││ │ │ │ │ │ │ 頁 │├───┴─────┼─────┼─────┼────┴────┴─────────────┤│ 總 和 │6,124,000 │6,164,130 │ │├─────────┼─────┴─────┴───────────────────────┤│議 員 犯 罪 所 得 │牋單建議金額x議員依牋單建議金額取得之成數:6,124,000 x 0.3=1,837,200 │└─────────┴───────────────────────────────────┘附表二之二(被告林重誠部分)┌───┬─────┬────┬────┬────┬────┬─────────────┐│編號 │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成交卡號│證據卷頁 ││ │ │(新臺幣│金額(新│位 │ │ ││ │ │元) │臺幣元)│ │ │ │├───┼─────┼────┼────┼────┼────┼─────────────┤│1 │臺北縣政府│450,000 │447,794 │彭福國小│88206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教育局補助│ │ │ │ │ 第168頁 ││決附表│款 │ │ │ │ │2.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二編號│ │ │ │ │ │ 122頁 ││1) │ │ │ │ │ │3.新北市樹林區彭福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28日北彭福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 矚上訴4卷11第327至335││ │ │ │ │ │ │ 頁 │├───┼─────┼────┼────┼────┼────┼─────────────┤│2 │同 上 │450,000 │448,000 │安坑國小│88306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68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二編號│ │ │ │ │ │ 170頁 ││2) │ │ │ │ │ │3.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72頁 ││ │ │ │ │ │ │4.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17日北安坑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9第298至344││ │ │ │ │ │ │ 頁 │├───┴─────┼────┼────┼────┴────┴─────────────┤│ 總 和 │900,000 │895,794 │ │├─────────┼────┴────┴───────────────────────┤│議 員 犯 罪 所 得 │牋單建議金額x議員依牋單建議金額取得之成數:900,000 x 0.3=270,000 │└─────────┴─────────────────────────────────┘附表二之三(被告林重誠不另為無罪之部分)┌───┬─────┬────┬────┬────┬────┬─────────────┐│編號 │補助經費別│牋單金額│實際撥款│受補助單│成交卡號│理由及證據 ││ │ │(新臺幣│金額(新│位 │ │ ││ │ │元) │臺幣元)│ │ │ │├───┼─────┼────┼────┼────┼────┼─────────────┤│1 │90年度地方│489,000 │不 明 │樹林棒委│01003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配合款 │ │ │會購置棒│ │ 182頁 ││決附表│ │ │ │球器材 │ │2.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三編號│ │ │ │ │ │ 100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1及2為│ │ │ │ │ │ 98矚上訴4卷9第58頁 ││重複) │ │ │ │ │ │僅文件資料,上列校方函文及││ │ │ │ │ │ │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訂││ │ │ │ │ │ │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2 │同 上 │498,000 │不 明 │淡水跆拳│01004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道購置體│ │ 180頁 ││決附表│ │ │ │育器材 │ │2.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三編號│ │ │ │ │ │ 月10日新北市淡體岑字第10││3) │ │ │ │ │ │ 000000號函:98矚上訴4卷9││ │ │ │ │ │ │ 第57頁 ││ │ │ │ │ │ │僅文件資料,上列校方函文及││ │ │ │ │ │ │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訂││ │ │ │ │ │ │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議員用牋、臺北縣政府核定各││ │ │ │ │ │ │項補助款總登記簿或臺北縣議││ │ │ │ │ │ │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 │ │ │ │ │ │登記簿等資料。 │├───┼─────┼────┼────┼────┼────┼─────────────┤│3 │同 上 │90,000 │不 明 │三芝國小│01020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194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三編號│ │ │ │ │ │ 1卷1第92頁 ││6) │ │ │ │ │ │3.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民小學││ │ │ │ │ │ │ 100年3月22日芝國總字第10││ │ │ │ │ │ │ 00000000 號函:98矚上訴4││ │ │ │ │ │ │ 卷9第80頁 ││ │ │ │ │ │ │4.臺北縣三芝鄉三芝國民小學││ │ │ │ │ │ │ 98 年8月17日北芝國總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98矚上訴││ │ │ │ │ │ │ 5卷1第123頁 ││ │ │ │ │ │ │僅文件資料及臺北縣議員用牋││ │ │ │ │ │ │,上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並無││ │ │ │ │ │ │對應資料,亦無訂購單、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4 │同 上 │90,000 │不 明 │建安國小│01022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200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三編號│ │ │ │ │ │ 1卷1第94頁 ││8) │ │ │ │ │ │僅文件資料及臺北縣議員用牋││ │ │ │ │ │ │,上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並無││ │ │ │ │ │ │對應資料,亦無訂購單、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5 │同 上 │90,000 │不 明 │中信國小│01025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 │ │ 202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三編號│ │ │ │ │ │ 1卷1第91頁 ││9) │ │ │ │ │ │3.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 │ │ │ │ │ │ 99 年1月27日北中信國行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6第227至252││ │ │ │ │ │ │ 頁 ││ │ │ │ │ │ │僅文件資料及臺北縣議員用牋││ │ │ │ │ │ │,上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並之││ │ │ │ │ │ │對應資料金額不相符,亦無訂││ │ │ │ │ │ │購單、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 │ │ │ │ │ │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 │ │ │ │ │ │款總登記簿或臺北縣議會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 │ │ │ │ │ │等資料。 │├───┼─────┼────┼────┼────┼────┼─────────────┤│6 │同 上 │98,000 │不 明 │土城市延│01029 │1.文件資料:93偵18291卷1第││(原判 │ │ │ │寮里 │ │ 208頁 ││決附表│ │ │ │ │ │2.臺北縣議員用牋:93偵1829││三編號│ │ │ │ │ │ 1卷1第89頁 ││11) │ │ │ │ │ │3.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年3月││ │ │ │ │ │ │ 9日新北政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函:98矚上訴4卷9第56頁││ │ │ │ │ │ │僅文件資料及臺北縣議員用牋││ │ │ │ │ │ │,上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並無││ │ │ │ │ │ │對應資料,亦無訂購單、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7 │臺北縣政府│450,000 │不 明 │天生國小│88309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教育局補助│ │ │ │ │ 第168頁 ││決附表│款 │ │ │ │ │2.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二編號│ │ │ │ │ │ 172頁 ││3) │ │ │ │ │ │3.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 │ │ │ │ │ │ 98年11月27日北天生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98矚上訴4卷4第155至166││ │ │ │ │ │ │ 頁 ││ │ │ │ │ │ │4.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 │ │ │ │ │ │ 100 年3月9日北天生國總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98矚上││ │ │ │ │ │ │ 訴4卷9第60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之內││ │ │ │ │ │ │部作帳資料,上列校方函文及││ │ │ │ │ │ │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訂││ │ │ │ │ │ │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8 │同 上 │450,000 │不 明 │更寮國小│88312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68頁 ││決附表│ │ │ │ │ │2.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二編號│ │ │ │ │ │ 172頁 ││4) │ │ │ │ │ │3.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 │ │ │ │ │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北更││ │ │ │ │ │ │ 國總字第1000001059號函:││ │ │ │ │ │ │ 98矚上訴4卷9第77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之內││ │ │ │ │ │ │部作帳資料,上列校方函文及││ │ │ │ │ │ │其附件並無對應資料,亦無訂││ │ │ │ │ │ │購單、臺北縣議員用牋、地方││ │ │ │ │ │ │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 │ │ │ │ │ │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 │ │ │ │ │ │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 │ │ │ │ │ │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料。 │├───┼─────┼────┼────┼────┼────┼─────────────┤│9 │同 上 │450,000 │不 明 │深坑國中│88343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68頁 ││決附表│ │ │ │ │ │2.訂購單:93偵18291卷1第 ││二編號│ │ │ │ │ │ 174、176頁 ││5) │ │ │ │ │ │3.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 │ │ │ │ │ │ 178頁 ││ │ │ │ │ │ │4.臺北縣立深坑國民中學98年││ │ │ │ │ │ │ 7月14日北縣深中會字第098││ │ │ │ │ │ │ 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 矚上訴5卷1第118至121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訂購單及轉帳││ │ │ │ │ │ │傳票,上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 │ │ │ │ │ │僅有未明確資料,亦無臺北縣││ │ │ │ │ │ │議員用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 │ │ │ │ │ │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 │ │ │ │ │ │補助款總登記簿或臺北縣議會││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 │ │ │ │ │ │記簿等資料。 │├───┼─────┼────┼────┼────┼────┼─────────────┤│10 │同 上 │450,000 │不 明 │深坑國中│88344 │1.業績明細表:93偵18291卷1││(原判 │ │ │ │ │ │ 第168頁 ││決附表│ │ │ │ │ │2.轉帳傳票:93偵18291卷1第││二編號│ │ │ │ │ │ 178頁 ││6) │ │ │ │ │ │3.臺北縣立深坑國民中學98年││ │ │ │ │ │ │ 7月14日北縣深中會字第098││ │ │ │ │ │ │ 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98││ │ │ │ │ │ │ 矚上訴5卷1第118至121頁 ││ │ │ │ │ │ │僅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上││ │ │ │ │ │ │列校方函文及其附件僅有未明││ │ │ │ │ │ │確資料,亦無臺北縣議員用牋││ │ │ │ │ │ │、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 │ │ │ │ │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 │ │ │ │ │ │登記簿或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 │ │ │ │ │ │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等資││ │ │ │ │ │ │料。 │└───┴─────┴────┴────┴────┴────┴─────────────┘附表二之四(被告林重誠與金中玉爭議部分)┌────┬─────┬─────┬─────┬──────┐│撥款之臺│成交卡號 │受補助單位│牋單金額 │實際撥款金額││北縣議員│ │ │(新台幣元)│(新臺幣元) │├────┼─────┼─────┼─────┼──────┤│金中玉 │88111 │深坑國中 │496,500 │496,500 │├────┼─────┼─────┼─────┼──────┤│ │88119 │淡水國小 │498,500 │495,000 │├────┼─────┼─────┼─────┼──────┤│ │88147 │三芝國小 │498,000 │495,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㈠98年4月22日修正後現行裁判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㈡90年11月7 日修正至98年4月22日中間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㈢90年11月7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