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92號、第26993號、98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4734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外均撤銷。
謝諒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諒獲明知臺北律師公會業已成立多年,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一,且臺北地區未有其他律師公會設立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之印文,用以制作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及「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制作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94年12月12日將上開文書寄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律師公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審理範圍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提及被告製作之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4、5所示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函、聲明稿等文書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第7頁),本院更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此部分雖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不成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何司法院解釋或違背何判例等事項,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因而以檢察官關於上開「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均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各編號所載之函文、聲請狀、聲明稿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函文、聲請狀、聲明稿和自訴狀皆非伊所製作及發文;②退步縱認係伊所製作及發文,然因司法院釋字第733號亦揭示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是任何理事、監事、甚至會員(尤其於該公會之理事、監事有貪瀆、枉法時),均得代表公會;伊是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甚至於88、91、94年均當選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伊自有權利代表公會發文,甚至對公會提告,伊既有權利以公會代表人名義發文,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數次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是其等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不須向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許可;④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是於94年4月26日舉行,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之臺北律師公會民國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伊否認有發文,縱認是伊發文,伊也是在94年9月24日發文,伊於94年9月24日發文時,已經當選理監事,伊認為監事也是代表人,伊有權利發文;⑤縱認起訴書所指之函文係伊所製作及發文,伊主觀上也沒有以偽作真的意圖,因為伊是用伊名字發文,如果伊要以偽作真的話,伊就會以公會的理事長名義發文;⑥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部分,是臺北律師公會聯合會及臺北縣政府所函復,並不是伊所發函,檢察官還將伊起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四、經查,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部分㈠被告有以「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
師公會」等名義製作、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文書之事實⒈被告以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名義,製作94年7月12
日94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及附件,於94年7月15日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將函文內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律師移送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事實,有該函文及附件乙份(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2頁至第29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
⒉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94年9月
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於94年9月26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之事實,有該函文乙份(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
⒊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94年9月2
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於94年9月27日寄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內政部、法務部、台北市政府、全聯會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本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總統府陳水扁總統、行政院謝長廷院長、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複審最高)、全國各律師公會,聲明異議及請即刻處理函文所主張之事項之事實,有該函文乙份(94年度律他字第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
⒋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人謝諒獲、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
謝諒獲名義,製作94年12月12日之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⑴狀,於94年12月16日寄送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之事實,有上開狀紙乙份(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2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
⒌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人謝諒獲、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
謝諒獲名義,製作聲明稿,附於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向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對自訴狀內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事實,有些開自訴狀及聲明稿各乙份(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憑(即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
⒍被告雖否認有製作及發文上開文書云云。惟查,如附表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分別載有「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或「台北郵政117-860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nba_lawyer@hotmail.com;acelaw@ms22. hinet.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00」,且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文書內有載明「本會(指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律師」(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5頁);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亦均有載明「代表人謝諒獲」或「兼代表人謝諒獲」。⑴「台北郵政第000-000號信箱」係由律師陳適庸以「板橋律
師公會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於91年8月24日申請租用,同年9月2日啟用,此為證人陳適庸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6月10日北營字第0940902774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陳適庸身分證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在卷足憑(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33至36頁)。惟據證人陳適庸於偵查中陳稱:伊等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好像是由被告之助理申請,當時伊係召集人,申請上開信箱係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但信箱鑰匙不在伊手上,應該在籌備處等語(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至64頁)。且上開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記載租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電話為「0000-0000」,其中地址部分,核與「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載被告之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地址相符,至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用戶則為被告,申裝地址亦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月13日南服七95字第277號函附卷可按(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25頁、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0頁正面、反面、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足證上開「台北郵政第000-000號信箱」,確係由被告使用無訛。
⑵「臺北郵政第117之860號信箱」,則係由被告於91年7月15
日申請租用,此亦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962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0950904929號函暨所附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95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06頁、95年度他字第8831號卷第6至7頁)。
⑶電子郵件信箱「acelaw@ms22.hinet.net」之用戶為「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4年12月8日數行密94字第021號函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16至17頁),亦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無誤。
⑷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之登記用戶皆為被告,申裝地址同為上開信義路地址,此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月13日南服七95第277號函附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60至62頁)。
⑸綜合上述,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所
記載「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之聯絡郵政信箱、電子郵件信箱、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既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甚且文書上更載明被告係以上開公會之發起人或代表人之名義出具,足證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製作,進而分別向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機關團體發文行使,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台北律師公會於95年6月19日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覆被
告未經台北律師公會同意或授權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政府機關等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覆被告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案於94年9月19日經廢止籌組許可,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中無「士林律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776891號函覆臺北縣政府並無「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等設立登記等情;諸此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6月19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04號函(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頁、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社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776891號函(95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係未經台北律師公會同意或授權得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以及並無「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存在之事實。
㈢惟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又行為人客觀上雖對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然其主觀上若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仍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參加6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及格,
於62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登錄執行律師業務,及於同年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之事實,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7月26日九五北律文字第497號函送被告於62年11月申請加入該公會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聲請書、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調查表、律師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11月13日北院劍函文字第27126號函(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88年5月12日、91年5月2日、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選舉;於88年5月12日當選為候補理事(134票),91年5月2日當選為候補監事,而於94年4月26日94年度會員大會時,發言主張台北律師公會已於93年9月9日通過選舉方式為1人1票,及廢除通訊投票,並表示91年、92年大會都沒有召開,當日的會議不得召開,惟該次大會仍繼續進行,該次選舉仍係以連記法方式投票選舉,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220票)及候補監事(252票)之事實,有台北律師公會98年4月14日九八北律文字第359號函送台北律師公會88年度、91年度、94年度理、監事及律師全聯會代表選舉之相關資料(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在卷可憑。證人陳適庸律師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臺北律師公會有一個文聯團約二、三百人,這個小團體,用連記法把持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認為這樣的行為是違憲的,而文聯團都是台大出身的,謝律師一直跟文聯團對抗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4頁)。亦證被告質疑台北律師公會94年4月26日94年度會員大會,以連記法所為之選舉效力,並非無憑。
⒉嗣被告認94年4月26日之該次選舉,如以1人1票方式選舉,
其得票數最高,已當選理事、監事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其不服選舉結果,乃於94年7月21日對該次選舉主張以連記法方式選舉之律師及相關公務人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主張其等涉嫌違反組織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律師法相關之罪、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事實,有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94年7月21日刑事自訴狀乙份(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方於94年9月間,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製作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之函文,及於94年12月間,以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製作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聲請狀。
⒊另被告確有於91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士
林律師公會」,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以北社一字第09134236600號函覆「臺端等申請籌組『士林律師公會』乙案,准予依法籌組」,及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等發起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乙案,本府同意依法發起籌組,請於文到六個月內籌組完成…」,然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社一字第0943565700號函廢止「士林律師公會」籌組許可等情,此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6月25日北社一字第091342366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5日以北府社團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9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565700號函(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第7頁、第8頁)附卷可稽。證人陳適庸律師於94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我們有一群律師要籌辦板橋律師公會…由…謝諒獲律師的助理去申請(專用信箱)…供板橋律師公會使用…板橋律師公會原本有准予籌備,但後來臺北縣政府沒有准許設立…」等語明確(94年度他字第3322號卷第63頁、第64頁)。足證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確有分別准許被告籌組設立「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然嗣臺北市政府於94年廢止「士林律師公會」之籌組設立許可,臺北縣政府亦未准許設立「板橋律師公會」之事實。
⒋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容,①就
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該特定團體之律師;②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歷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均以連記法方式選舉,台北律師公會遂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對台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於94年9月24日前召集之程序、決議提出異議;③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依憲法,「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並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④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文書內容係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臺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提起自訴,主張台北律師公會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以連記法方式選舉,相關律師及公務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於聲明稿(95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0頁)中主張依憲法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已成立及獨立,然為保留全部權益,並兼顧不同意見,亦「兼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唯此「兼稱」並不影響該會業已成立及獨立。
⒌綜上可知:
⑴被告於61年間律師考試及格,取得律師專業職照,於62年11
月14日聲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直至94年間仍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並於94年4月26日台北律師公會94年度會員大會參加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其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被告於94年4月26日會員大會會場即表明「我反對,93年9月9日已通過一人一票、會費300元及廢除通訊投票」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大會仍以連記法之方式選出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被告於以連記法之選舉方式下,仍以當選為候補理事(220票)及候補監事(252票)。是被告認為該次會議若依93年之決議採取一人一票之方式選舉,其將是最高票當選理事、監事,因而對該次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質疑該次選舉之效力。且被告復主張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均有權利代表公會發文,方會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容,闡述主張並提出訴訟、訴願及相關救濟。又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文書,文書內均有載明「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再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記載之聯絡方式為「台北郵政000-000號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為「nba_lawyer@ hotmail.com;acelaw@ms
22.hinet.net」、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或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然揆諸台北律師公會正式的函文(94年度他字第789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具名人皆為「理事長XXX」,地址皆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聯絡電話:
(00) 0000-0000」。復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文書內容皆係台北律師公會已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9月24日前召集之程序、決議提出異議,主張應採一人一票之選舉方式,並呼籲其他會員支持其主張。從而,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從文書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白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台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所製作、發文或提出,並非台北律師公會所製作,被告雖非台北律師公會的理事長,惟被告亦未冒用「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的頭銜及名義發文,且被告主觀上復認其有權代表台北律師公會發文及提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設若被告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大可仿照台北律師公會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XXX」之名義具名發文,並於文書上記載「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使文書之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台北律師公會所製作,又何須以被告謝諒獲之名義具名及記載不同的聯絡方式?據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
⑵被告確有與其他律師籌組「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
會」,經向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後,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准許依法籌組,惟嗣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士林律師公會」籌組許可,臺北縣政府嗣未准許「板橋律師公會」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一再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組織公會不須經過任何機關同意或認許,是其組織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不須向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許可。又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文書,文書內有載明「本會(指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律師」(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5頁);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至5所示文書,文書內亦均有載明「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再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文書內容主要係主張台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懲戒,相關人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台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從而,觀諸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從文書所載之具名人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一般人均可明白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以「板橋律師公會發起人謝諒獲」或「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之名義所製作、發文或提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已經成立,以及其既係上開公會之代表人,其即有權以「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製作及發文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之文書。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權製作及發文上開文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
五、次查,就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部分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2頁),確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檢文勤字第0941000597號函詢「板橋律師公會」有無登記;又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第33頁),亦確係臺北縣政府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2日檢文勤字第0941000597號函詢「板橋律師公會」有無登記;此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之函文,核非被告所製作、發文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製作、發文或提出,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意思,核與刑法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均有未符。又如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之函文,均非被告所製作、發文。是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陸、退併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6號、96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等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及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92號、第26993號、98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4734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偽造之「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被告使用偽造之「板橋律師公會││ │會」94年7月12日94板律高檢字第 │」印文,以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 │0712號函及附件(94年度他字第5750│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臺灣高等法││ │號卷第2頁至第29頁) │院檢察署及內容載有該會發起人││ │ │為被告之事實。 │├──┼────────────────┼──────────────┤│2 │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 │被告使用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 │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94年度律他│代表人謝諒獲」之印文,並以臺││ │字第26號卷第2頁至第5頁) │北律師公會名義發函至法務部之││ │ │事實。 │├──┼────────────────┼──────────────┤│3 │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 │同上 ││ │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94年度律 │ ││ │他字第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 │├──┼────────────────┼──────────────┤│4 │偽造之「行政行政請願、訴願、申請│被告使用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 │及聲請閱卷狀」(95年度他字第220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 │號卷第2頁至第28頁) │「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 │ │兼代表人謝諒獲」之印文,並以││ │ │上開三會之名義向法務部訴願委││ │ │員會遞狀之事實。 │├──┼────────────────┼──────────────┤│5 │偽造之聲明稿(見本署95年度他字第│被告使用偽造之「士林律師公會││ │220號卷第36頁至第59頁、第60頁)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印││ │ │文,並制作聲明稿附於自訴狀後││ │ │,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 │ │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 │ │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謝││ │ │諒獲」名義制作刑事自訴狀之事││ │ │實。 │├──┼────────────────┼──────────────┤│6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94年度│員並無「板橋律師公會」之事實││ │他字第5750號卷第32頁) │。 │├──┼────────────────┼──────────────┤│7 │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板橋律師公會」非臺北縣政府││ │0000000000號函(94年度他字第5750│合法許可立案之團體。 ││ │號卷第33頁) │ │├──┼────────────────┼──────────────┤│8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0│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 │月14日95律聯字第95270號函 │員並無「士林律師公會」之事實││ │ │。 │├──┼────────────────┼──────────────┤│9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10月18日北市│「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於94││ │府一字第09505323700號函 │年9月19日經該局以北市社一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籌組許 ││ │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