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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三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錦賜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蕭仰歸 律師上 訴 人 郭斯傑即 被 告

王文博上二人共同 馬健繻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1762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斯傑、王文博部分及陳錦賜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均撤銷。

陳錦賜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斯傑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博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1月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95年2月17日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周鼎金(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經遴選獲聘為招標、審標及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修正後刑法所定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之吳昌成(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知工程將招標訊息,認有利潤可圖,邀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現存證據兩公司人員對於陳萬、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之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標案。吳昌成為求順利得標,與原即有意於此案銷售建材之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晉公司)負責人陳萬(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金花)實際負責人王明豹(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魏新站(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集資行賄標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以順利取得標案。因陳萬與陳錦賜舊識,即推由陳萬先與陳錦賜聯繫、接洽,詢問標案相關事宜,陳錦賜因而告知陳萬:自己、洪慶雲均為標案評選委員等事實(陳錦賜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於陳萬取得標案評選委員部分名單之後,即與陳萬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授權陳萬於95年4月19日決標前,各以100萬元賄賂評選委員。陳萬因認自己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私自決定僅交付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各50萬元賄款。陳萬因而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陳萬與陳錦賜相約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陳錦賜住處見面,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紙袋1只前往。陳萬向陳錦賜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標案之意願,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並將現金50萬元紙袋置於客廳茶几旁地上。陳錦賜明知陳萬所留紙袋裝有現金50萬元,陳萬交付賄款是因陳錦賜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企盼陳錦賜於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

(二)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陳萬與郭斯傑相約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土木系郭斯傑研究室見面,陳萬攜帶內有現金50萬元紙袋1只前往。陳萬向郭斯傑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標案之意願,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並將裝放現金50萬元紙袋置於研究室地板。郭斯傑明知陳萬所留紙袋裝有現金50萬元,陳萬交付賄款是因郭斯傑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企盼郭斯傑於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

(三)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9日前某日,陳萬與王文博相約在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王文博研究室見面,陳萬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紙袋1只前往。陳萬向王文博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標案之意願,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並將裝放現金50萬元紙袋放在研究室地板。王文博明知陳萬所留紙袋內有現金50萬元,陳萬交付賄款是因王文博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企盼王文博於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竟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

四、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均於95年4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之開標程序,於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程序之後,由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總分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第二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列序位第四名。其間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線報,認涉及犯罪,已對陳萬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斯傑、王文博之自白及提交50萬元現金部分:

(一)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若是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及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當時之主觀意圖、狀況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客觀判斷權衡,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二)經查:

1、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訊之自白: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偵14303號卷一第134至140頁以下)經原審勘驗:⑴畫面一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13分48秒,被告、檢察官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台下方型桌數秒畫面即停止。⑵開始另一畫面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畫面一開始,被告與檢察官在台下被告應訊台前時,對被告說剛剛講的你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但是利害關係有講過。該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被告,而後由被告回答,再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完成。訊問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訴1562號卷一第198頁)此次未經錄音部分雖是在檢察官正式訊問被告郭斯傑並製作偵查筆錄前,檢察官與被告郭斯傑對談,但該對談內容顯與本案有關,且被告郭斯傑於原審一再供稱:事實上,在台下吳檢察官與另一名可能是檢察事務官在台下叫我一定要認罪(原審訴1562號卷一第199頁)基於保障受訊問人權益,自應認該對談內容屬於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一部分,依法應全程連續錄音,而檢察官中斷錄音約22分鐘,於法有違。檢察官對於95年11月16日偵訊部分,未再舉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斯傑此部分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審酌被告郭斯傑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於偵查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偵查筆錄公信力之自由意思無以擔保,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基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偵訊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偵訊之自白及其後提出之現金50萬元部分:

(1)被告王文博供稱其於95年11月17日之自白是受到檢察官脅迫,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向臺南地檢署函調偵訊光碟及偵訊錄音帶,臺南地檢署函覆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南地院,分別有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52號函可憑(原審訴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6頁)然查,全部卷附影音資料,並無被告王文博上述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之偵訊是否全程連續錄音無法證明。被告王文博既就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舉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博此部分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審酌被告王文博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攸關個人權益事項,該次偵查筆錄之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缺乏擔保證據,影響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參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

①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扣押,有詢問及扣押筆錄可憑。該次詢問筆錄除被告王文博簽名,並有辯護人楊譜諺簽名(偵14303號卷一第184頁)卷內且有王文博於同日委任楊譜諺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可憑(偵14303號卷一第101頁)距離95年11月17日凌晨2時49分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交保,時間上雖有間隔,但被告王文博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扣押當時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並無疑問。

②95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翌日檢察官諭知被告交保

之偵訊筆錄顯示,被告王文博於調查局詢問,確未坦承收受賄賂,翌日凌晨1時5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改口坦承收受陳萬送交之50萬元賄賂,並表示願意將50萬元親自送交臺南地檢署,該偵訊筆錄證實檢察官是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博,並無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之簽名,且筆錄明確記載「(你願意把這個錢交給本署處理嗎?)願意。我明天親自送來。」核與證人楊譜諺律師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於被告王文博在臺南地檢署偵訊完畢之後,要去臺南地檢署交錢時,才受被告王文博委任,進入臺南地檢署之前,有在車上討論案情,被告王文博確實告知我原本不承認收受任何賄款,因為檢察官的態度才承認。一般貪污案件,若被告表明並未收受任何賄款,我會建議依訴訟程序進行,故我建議被告王文博不要交錢,但被告王文博一再表示因其身體不好,若遭收押,擔心可能無法活著出監主張權利,我身為律師就當時情節研判,無法保證該日不交錢就不會被押,最後的結論就是去交這筆50萬元(本院更二卷一第267頁)證人楊譜諺所述無違其律師專業,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王文博供稱是在凌晨接受檢察官訊問受不正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而自白犯行,並依檢察官所示送交50萬元,參酌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接受訊問,已經65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中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病症,自89年11月21日起定期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更二卷二第196頁)且被告王文博自95年11月17日凌晨2時49分檢察官諭知交保起至同日下午4時0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提出現金50萬元供臺南地檢署扣押,時間相隔甚近,被告王文博於交保後身體未受限制之情況下,仍隨即親往臺南地檢署提交現金50萬元,可認與前述所辯檢察官訊問之影響有關。因認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現金50萬元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陳萬、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及李麗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尚難僅因檢察官訊問證人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認所取得之供述筆錄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身分,檢察官若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使共同被告瞭解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指為違法。共同被告就立於證人地位而陳述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屬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然檢察官同時又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質上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並不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證人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屬對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及96年1月10日偵訊之供述:

(1)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有結文可憑(他4548號卷第42、75、83、97、249,偵14303號卷一第125頁,偵14303號卷二第51、69、155、161)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訊問陳萬,雖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偵14303號卷一第21、28頁,他4548號卷第22頁)然就陳萬於偵查中證稱與魏新站、王明豹及吳昌成共同出資,由陳萬分別交付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現金各50萬元,請求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偵14303號卷一第22至23頁)此等不利於被告陳錦賜、周鼎金、王文博及郭斯傑之證詞,得為證據。

(2)陳萬於偵查程序之全程同步錄音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向臺南地檢署函調偵訊光碟、偵訊錄音帶等資料,經函覆相關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及證物均已隨案移送臺南地院,分別有該署97年5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字第39383號函、100年2月15日南檢欽法豐95偵8448字第085 52號函可憑(原審訴1562號卷一第25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6頁)雖然卷附所有影音資料,並無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偵訊供述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影音資料。96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光碟則無音訊,有原審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28頁反面)經本院前審於102年8月20日再向該署函調上述光碟,該署以102年8月26日南檢玲檔99乙8382字第49958號函覆:目前查無該錄音錄影光碟(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00、202頁)然基於如上說明,即使檢察官訊問證人,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不得因而主張所取得之供述筆錄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

(3)陳萬於原審雖證稱:「(95年9月20日台南縣調站的人員製作筆錄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羈押剛被放出來第2天,臺南縣調查站向我製作筆錄的李金龍說還要把我送到新竹羈押。(李金龍是製作筆錄的調查員嗎?)是的。我在臺南的筆錄都是他負責問的,當天也有來板橋。我作筆錄時李金龍有在場,但不是他製作的。(請求提示偵14303號卷一第16至18頁9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依照當日筆錄,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你的筆錄,是從95年9月20日當天12點50分就開始訊問,為何問到當天下午6點5分時,筆錄只做了前2頁,其他時間你跟調查員在做什麼?)輪流來說你會關到頭髮長蝨子、不承認要送到新竹再押4個月。還有人說今天晚上就把你送回臺南。因為那時剛關出來,所以心裡很害怕。(調查員跟你說那些話的目的為何?)他們說承認的話就可以回去,不承認的話,就又要去臺南。(檢察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怕,沒有什麼記憶。」(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47至48頁)但卷證顯示,陳萬於95年9月20日、27日、96年1月10日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以被告身分訊問(他4548號卷第10至16、22至33頁,偵14303號卷二第164至173頁)與調查員詢問之客觀情狀並非完全相同;且陳萬於原審證稱:「(偵查中筆錄之記載是否你當時陳述的原意?)是的。我當時是這樣回答。(偵查中之陳述有無受到調查員陳述若不承認要送回看守所羈押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我的回答是事實,檢察官當時問,我都回答說有,但我現在回想確實分兩次前去研究室。我是從看守所停止羈押後,才承認這是事實,調查員對我當然有影響,但我的陳述都是符合事實,且我現(在)回想起來承認才是對的。我要講的是我承認的也是事實。(但是你的自白是被脅迫的對不對?)我有簽字,以我現在心態回憶起來,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188、47頁反面)因此,無法僅憑陳萬對於95年9月20日調查員製作筆錄之指摘(未提及同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訊問、偵查筆錄)即認陳萬於三天偵查中之證述,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顯不可信;況且陳萬於原審已證稱調查員雖對其有影響,但其陳述都符合事實,偵查筆錄之記載是其陳述原意。因此並無憑據足以否定陳萬於檢察官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4)綜上,陳萬於95年9月20日、95年9月27日及96年1月10日偵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及辯護人就陳萬之偵訊供述欠缺其他可信性外部保障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陳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2、王明豹、吳昌成、魏新站及李麗雪部分:

(1)上述四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有結文可憑(他4548號卷第42、75、83、97、249,偵14303號卷一第125頁,偵14303號卷二第51、69、155、161頁)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情形,經審酌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2)王明豹、吳昌成及魏新站於偵查中,雖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而供述,依上所述,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3)王明豹、吳昌成及魏新站就陳萬告以向評選委員行賄之陳述,屬於其等親身見聞,並非屬傳聞。

三、本院並未以被告陳錦賜於臺南地院95年9月21日供稱:「他給我50萬元。」作為不利被告陳錦賜之有罪證據。辯護人就其餘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括弧加註意見:

(一)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文規定。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監聽過程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是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衍生證據,依同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若屬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前述不確定性特質,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參照)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錄取之聾音或畫面是經由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屬於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通訊監察紀錄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困難,於未辨明監察紀錄之真正,固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採為論罪基礎;然該項監聽內容若是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並未爭執(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

(二)經查:

1、陳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止,經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南地檢署95年1月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號、95年1月2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8號、95年2月24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316號、95年3月28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47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憑(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雖屬另案續監,然另案陳萬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案員警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範圍。於合法監聽期間獲悉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關於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通話內容,既屬偶然所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為迴避通訊監察管制,故意透過對陳萬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不法事證,核屬合法之另案監聽。就監聽取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通訊監察譯文監聽人員括弧加註之個人意見,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有罪之證據或其他被告採證用法不利之根據,無需審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3、通訊監察內容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均相符合,有原審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9頁)足認通訊監察內容之真實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五、本件引用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採為證據資料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三人所爭執其餘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貳、被告陳錦賜坦承是標案評選委員,與陳萬曾有附表一編號1通話內容;但否認收受賄賂。被告郭斯傑、王文博坦承是同案評選委員,郭斯傑並坦承陳萬攜帶一包物品前往其研究室關說,要求其支持新亞公司;然郭斯傑、王文博均否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三人分別辯解略稱:

一、被告陳錦賜辯稱:(一)陳萬前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林傳盛等貪污案件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其認為依照其與陳錦賜的關係,陳錦賜不會向其拿錢,所以隱瞞林傳盛未轉交給陳錦賜及何明錦行賄款項之事實,還暗藏10萬元據為己有。收押禁見4個月,其間從未指稱被告陳錦賜收受任何賄款,而陳萬於95年9月19日交保隔日,又因本案被傳訊十幾小時,因恐再遭羈押,故於調查局詢問杜撰陳錦賜收受其交付之50萬元以求自保,其後之偵訊為免再遭羈押,且為換得緩起訴處分,繼續為不實陳述,該陳述不具任意性,不可採信。(二)陳萬於原審明確證稱:從未向陳錦賜提及以金錢要求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足證陳錦賜不可能與陳萬達成協議,更未收受陳萬任何賄款。陳萬在95年4月7日監聽譯文對吳昌成說:所有的人不敢接近陳錦賜,因為賜仔(陳錦賜)會很堅定,可知陳萬明知陳錦賜立場堅定,行賄無效,不可能送賄款予陳錦賜而要求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三)林傳盛貪污案,陳萬與林傳盛電話內容曾提及關於臺南市警政大樓採購案行賄陳錦賜之事;惟陳錦賜根本未參與該採購案評選,足證陳萬確實假藉行賄評選委員陳錦賜之名為藉口向合夥人騙取款項,可認本案情形相同。(四)95年4月26日陳萬與陳錦賜之監聽譯文編號84顯示陳萬明知陳錦賜並未支持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對此結果不感到意外,而且陳萬於通話中所提行賄對象未包括陳錦賜,可見陳萬確實沒有向陳錦賜行賄。(五)陳萬所述行賄時間、方式、行賄時有無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前後不一,並於本案向合夥人騙取部分行賄款項,且在和平國小校舍新建工程案中將全部行賄款項中飽私囊,未曾送出,足見陳萬是為避免再遭羈押或為求得緩起訴處分誣指陳錦賜。(六)陳錦賜於陳萬提及要以50萬元作為支持新亞公司及吳昌成之對價時,立即拒絕請託,當場明白告訴陳萬,將客觀公正評選,請他將錢捐給文化大學。陳萬於原審證稱陳錦賜說要看作品好不好再說,故陳錦賜從不曾與陳萬達成收受50萬元而支持新亞公司之意思合致,從未收受50萬元賄款或代收以之為文化大學獎學金。(七)陳錦賜依自身專業,評選新亞公司第二名,從未與陳萬達成收受賂賄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名之意思合致,並無任何踐履陳萬請託之特定行為,與50萬元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期約收受賄賂罪。

(八)證人李麗雪、王明豹、吳昌成及魏新站之證述,無一足以擔保陳萬所述與被告期約並交付50萬元賄款之真實性,並非陳萬不實指證之補強證據,同案被告周鼎金因此無罪確定,該等證人之證述不得據為陳錦賜論罪依據。(九)被告陳錦賜任教於私立大學,並非公務員。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屬合議制,採多數決議決方式,得標廠商以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且須簽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陳錦賜並無決標權限,最後決定權是新竹市政府,被告陳錦賜之評選,僅提供新竹市政府是否決標,決標予何公司之參考。陳錦賜擔任新竹三村案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非受新竹市政府委託從事與新竹市政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並非刑法上公務員。

二、被告郭斯傑辯稱:(一)郭斯傑為臺灣大學教授,受聘擔任新竹三村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屬外聘且無給職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採多數決議決方式,各依本身專業知識,合議評選出條件最佳的公司,是否決標、其決標予何公司,最後決定權在行政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僅提供機關諮均參考之重要依據,僅為辦理決標程序之一,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充其量僅屬行政輔助人,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並非公務員。(二)依陳萬之陳述,關於是否確有行賄評選委員、賄款有無實際送出、若有行賄,行賄委員幾人、每人行賄金額若干、評選委員有無退還款項等情,均有隱瞞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而作假帳,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對上述各節均供稱不知情,足見陳萬為人顯乏誠信,且其於偵審中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其片面不利於被告郭斯傑之陳述,顯非真實,自難採信。(三)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對郭斯傑不利之認定。證人李麗雪證稱陳萬有送50萬元給郭斯傑,不能證明陳萬有交付50萬元予郭斯傑。(四)郭斯傑供稱95年3月中旬陳萬前往臺大研究室找郭斯傑曾攜帶1個紙袋,只是說明陳萬有到臺大研究室找被告郭斯傑,不能以此推論陳萬攜帶的紙袋內放置何物、紙袋內確實裝有50萬元現金、紙袋是否確實交付郭斯傑、郭斯傑是否有收受等情。(五)陳萬於原審證稱並未請求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且郭斯傑將新亞公司評為最後一名,與陳萬為求新亞公司順利得標而交付50萬賄款相違,足見雙方意思並未達成合致;縱使有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也未履行職務上行為,自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責。(六)監聽譯文編號68,陳萬告訴吳昌成要勸退郭斯傑,依監聽譯文編號84,陳萬所稱行賄之委員未包括郭斯傑,足見陳萬並未行賄郭斯傑。(七)依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未答應陳萬請託,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及郭斯傑交保後與友人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收受陳萬50萬元,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八)檢察官及調查員清查郭斯傑郵局、銀行帳戶,並未發現不明資金,足見郭斯傑並未收受50萬元。

三、被告王文博辯稱:(一)陳萬供述性質上仍屬被告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對被告王文博行賄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監聽內容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不利被告王文博之認定。(二)陳萬在3月中、4月19日間,只曾經到被告研究室門口打個招呼即離開,當時很多學生在研究室內,陳萬有無帶東西或放東西,被告王文博均不知情。陳萬於原審雖證稱未親手把錢拿給被告王文博,只是把錢放在地上,那邊有很多研究生,大家的心裡都有默契,沒有講什麼,打個招呼就走了;然而5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陳萬既欲行賄評選委員被告王文博而攜帶50萬元到研究室,竟未親手交付被告王文博而置於研究室地板上,且未告知被告王文博內有現金50萬元,及支付該50萬元之目的、用途,有違經驗法則。研究室雖屬被告王文博個人使用處所,既然一直有學生出入,陳萬也供述當時有研究生在場,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袋子難免遭人發現或拿走之虞,實與經驗常態有悖,難以置信。(三)依陳萬供稱,標案行賄期間應於95年3月18日集資完成後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始有實益,而該期間,陳萬與王文博僅有附表一編號9之通話,該對話內容無法逕認是陳萬交付賄款予王文博之時間,且與行賄無關,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陳萬證述之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15之通話內容,足認陳萬意在欺騙競爭對手陳信樟,豈有如實透漏其所掌握之評選委員。姑不論陳萬提及之「博仔啦」,是否為具有博士學位之諸學者中一人或其他人,未必是指被告王文博,反而可見被告王文博並非與陳萬同流者,難認為買通之對象。(四)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均不清楚陳萬實際上究竟有無行賄被告王文博,陳萬並供承其認為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是有困難的,被告王文博確未支持新亞公司,足證被告王文博不可能聽從陳萬指示,更不可能收受陳萬賄款,且未達成行賄與收賄合意,不具對價關係。(五)李麗雪並未提及被告王文博之情況,李麗雪與其他被告如何互動,與被告王文博無關而不得比附援引,不足以證明陳萬有送錢給王文博。(六)扣案雜記紙,陳萬於其上記載四家投標廠商,並列有評審委員名單,其中玉樹公司後面所列評審委員為王文博、郭斯傑,足見陳萬並未請求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否則應將王文博列名在新亞公司之後。(七)依監聽譯文編號70、73、84內容,陳萬等人安排評審委員提問,均未提起王文博,事後檢討評審委員跑票情形,完全未提及王文博跑票,足見王文博並非陳萬等人行賄對象。(八)陳萬與合資之另三人原約定行賄每位評選委員100萬元,竟能擅自變更為50萬元,而私自將另50萬元據為己有,陳萬侵吞之金額是否確如其所言50萬元或是全數皆遭其侵吞;況且陳萬於他案(和平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案)曾全數侵占行賄款而未曾交予評選委員,參酌陳萬作假帳欺騙吳昌成等人,益見陳萬指稱標案有向評審委員行賄,並非真實。(九)陳萬行求被告王文博於評選過程支持新亞公司,以利其得標,但評選結果,被告王文博依專業公正評選長鴻公司第一,並未應允陳萬支持新亞公司,更未評選新亞公司第一名,新亞公司於該採購招標案並未得標,足徵被告王文博並未於職務範圍內履行代表陳萬所要求之特定行為,被告王文博並未涉犯受賄罪。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陳錦錫、郭斯傑及王文博之公務員身分:

(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並依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足見評選委員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公務員)。

(二)新竹市政府於95年間辦理標案,於95年2月17日公告招標公告,預定95年3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均經遴選、獲聘為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因而知悉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且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均於95年4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樓會議室召開之開標程序,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被告陳錦賜、王文博、郭斯傑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評分,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等事實,為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所坦承,並有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代號卡、評選作業排序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新竹市政府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表及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他4548號卷第145至149頁、偵14303號卷三第109至144頁)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既均為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均屬公務員。

二、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分別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現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

(一)證人陳萬之證述:

1、關於被告陳錦賜部分:

(1)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標案,是配合吳昌成建築師投標之材料商。我有行賄陳錦賜50萬元。這些錢是由魏新站、王明豹及吳昌成共同出資,總共出資1100萬元。我沒有全部拿出去行賄,在我家搜到的行賄名單記載數字是處理內帳用的,因為我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就留下這些錢當作自己利潤。我交現金給陳錦賜,有跟陳錦賜說請被告陳錦賜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陳錦賜就說好。評選委員名單是陳錦賜、周鼎金去開會回來跟我講的,一問就知道。行賄時一定是我一個人去,但行賄完畢,我會跟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等人說(偵14303號卷一第21至22、24、28頁)。

(2)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用牛皮紙之類的紙包著錢,放在紙袋內,是在被告陳錦賜臺北天母家中將紙袋跟錢放在客廳茶几旁地上,錢是用紙袋裝著,被告陳錦賜後來也沒有退還錢(他4548號卷第24至25頁)。

(3)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陳錦賜相約在被告陳錦賜天母家中,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陳錦賜,因為先前10餘天就有跟被告陳錦賜說,所以當天只有說那天拜託你的那件事情拜託一下,沒再說什麼,東西放了就走,東西放著被告陳錦賜就知道,錢沒有退還(偵14303號卷三第167、168頁)。

(4)於原審證稱:我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陳錦賜。我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的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8至52頁)。

2、關於被告郭斯傑部分:

(1)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郭斯傑,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灣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郭斯傑,當時有跟被告郭斯傑說希望被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郭斯傑就說好。在行賄之前有帶吳昌成去被告郭斯傑那裡認識一下,吳昌成說想認識被告郭斯傑(偵14303號卷二第22、23、28頁)。

(2)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郭斯傑學校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袋子放在地上,被告郭斯傑有看到,我請被告郭斯傑支持新亞公司,被告郭斯傑說好,被告郭斯傑後來也沒有將錢退回(他4548號卷第20、28頁)。

(3)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郭斯傑臺灣大學土木系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郭斯傑,當時跟被告郭斯傑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郭斯傑說好,被告郭斯傑也沒有退還錢(偵14303號卷三第169頁)。

(4)於原審證稱:我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郭斯傑。我去找被告郭斯傑關於標案的事情。袋子內放錢。我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的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8至52頁)。

3、關於被告王文博部分:

(1)95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王文博,錢是由我和魏新站、王明豹及吳昌成等共同出資,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王文博,當時我有跟被告王文博說希望被告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就說好(偵14303號卷一第22、23頁)。

(2)95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到臺北科技大學被告王文博的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百貨公司紙袋放在地上,被告王文博有看到我將袋子放在地上,我請被告王文博在標案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王文博說好,被告王文博後來沒有將錢退回(他4548號卷第28、29頁)。

(3)96年1月10日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王文博任教的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王文博,當時跟被告王文博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王文博沒有退還錢(偵14303號卷二第169、170頁)。

(4)於原審證稱:我將錢放在袋子內,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博沒有將錢退還給我。我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的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8頁反面、44頁反面、45頁反面)。

(二)證人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之證述:

1、證人吳昌成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出資600萬元,錢是分次交給證人陳萬。王明豹、魏新站各出資150萬元。陳萬在開標前向我回報送錢的委員,但沒有明確告知送多少錢。陳萬說行賄委員名單有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原來計畫每位評選委員送交100萬元。我在開標前確實有看過證人陳萬交付之其他廠商競標服務建議書。這些服務建議書只有主辦機關及評選委員有,陳萬有帶我看過陳錦賜、郭斯傑(他4548號卷第72至73、80頁,偵14303號卷二第153頁,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2、證人魏新站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出資150萬元,我知道是要行賄評選委員,陳萬說大概評選委員都打點好了,每個評選委員100萬元(他4548號卷第246頁,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205至206頁)。

3、證人王明豹於原審證稱:陳萬問我有無興趣做工程,我說有。陳萬說要去行賄評審委員,我有出資150萬元(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197頁反面)。

4、證人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之證述可知,其等確與陳萬集資行賄標案評選委員,且集資金額統由陳萬處理,核與陳萬證述相符。可認陳萬並非於偵查後始臨訟杜撰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分別收受證人陳萬交付各5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證人李麗雪之證言:證人李麗雪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前2、3週的某日,陳萬在中華大學研究室,請我支持新亞公司參與招標案,並給我2罐茶葉罐紙袋,我勉強收下,打開紙袋發現有錢,我就打電話請陳萬拿回(他4548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陳萬證述:我將30萬元放在茶葉罐內,用紙袋裝著交給證人李麗雪,並對李麗雪說有機會請她能不能支持新亞公司,李麗雪回答如果新亞公司的作品好就會支持。後來李麗雪發現紙袋內有錢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回去,我就將錢拿回來相符(他4548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陳萬供稱:之前與證人李麗雪並不認識,是知道李麗雪是評選委員才去找她(他4548號卷第21頁)證人陳萬對於堅決否認收賄之證人李麗雪,均能坦白說出曾經交付賄款予並非熟識之證人李麗雪,遭李麗雪退還之事實;而證人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均為認識友人,且以證人陳萬之學識、背景,深知證言攸關他人清白、名譽,顯無無端羅織證詞單獨誣陷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之理;況且證人李麗雪證述陳萬以紙袋裝賄款送交評選委員之行賄方式,核與陳萬所言行賄被告三位評選委員之方式相同。足以佐證陳萬行賄被告三位評選委員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四)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一編號1、5、13、15是陳萬與陳錦賜之通訊監察內容,附表編號6、7、12陳萬與郭斯傑之通訊監察內容,附表編號3、9是陳萬與王文博之通訊監察內容。其中編號1、5陳萬與陳錦賜談及招標案之評選委員(陳錦賜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6、7則是陳萬帶吳昌成與郭斯傑見面;編號3是陳萬與王文博論及如何前往新竹參加標案評選委員會;其餘內容則是陳萬與被告3人在標案評選期間分別相約見面或報告有關訊息,顯非一般朋友間問候往來通訊。可認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於招標期間,與證人陳萬交往異常,或告知前往出席招標評審委員會議,或告知評選委員人員,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廠商,甚至討論行賄評選委員,至為明確,均足以佐證陳萬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五)被告陳錦賜、郭斯傑之供述:

1、被告陳錦賜於95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陳萬要給我50萬元,我要他捐給學校,所以沒有交給我(他4548號卷第105頁)同日在臺南地院羈押庭供稱:我跟他說把50萬元捐給學校。但是我告訴他我還是會客觀的決定,我去開會的時候決定長鴻公司第1名,新亞公司第2名,所以是長鴻取得,因為有9個委員給它第1名(聲羈491號卷第12頁)並未否認確有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郭斯傑於原審狀稱:95年3月中旬某日,陳萬曾至臺灣大學研究室找我,並請我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但我向陳萬表示「工程案的評選有一定標準,我會依據參加評選團隊的設計施工資料及實力作最客觀的評選」故當場並未允諾;但陳萬一直要求幫忙,我告訴陳萬,要趕去上課,請陳萬先行離去,並把放在辦公桌旁的紙袋一併請陳萬帶走。當時我並不知紙袋內裝有金錢,未收受陳萬之金錢(原審訴1562號卷一第120頁)明確供述證人陳萬確有將50萬元以紙袋送達研究室。

3、若被告郭斯傑當時確實不知紙袋內放置何物,何以之後會有「請陳萬把放在辦公桌旁的紙袋一併帶走」之辯解?被告陳錦賜、郭斯傑上述陳述,與證人陳萬供述因新竹三村招標案希望支持新亞公司,有向陳錦賜送交50萬元行賄及50萬元以紙袋裝予郭斯傑之供述,相互合致。足證陳萬供陳送交50萬元行賄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並無被告陳錦賜所稱捐款50萬元予文化大學之事實:

1、被告陳錦賜雖稱其請陳萬將50萬元捐給學校,並未收受賄款;惟查,證人陳萬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交給陳錦賜之50萬元與對學校之樂捐不同(他4548號卷第25頁)被告陳錦賜於原審則辯稱會將捐給文化大學之款項交給陳萬處理,也與被告陳錦賜前述辯解不符。

2、被告陳錦賜、證人陳萬與良晉公司於95年1月至9月間,究竟有無捐款予文化大學,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陳錦賜95年5月捐款予環境設計學院3萬元、良晉公司分別於95年3月、4月捐款1萬元、3萬5千元予環境設計學院。」有該校104年6月24日校計字第1040002145號函可憑(本院更二卷一第183頁)姑且不論是何人捐款,款項數額均與50萬元差距甚大,難認被告陳錦賜此部分供述屬實。證人陳萬在標案招標、審標、決標期間前,與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積極聯繫、熱絡往來,有前述通聯紀錄可證,進而更向被告陳錦賜實際表明確切數額現金50萬元,請託支持新亞公司。足以佐證證人陳萬向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邀集出資行賄評選委員,雖中飽私囊部分金額;但確實已經實行在偵查及原審一再指稱向被告陳錦賜行賄50萬元,被告陳錦賜並未退還,可以採信。

(七)被告郭斯傑應訊之後,急忙接連發送簡訊之異常行為:被告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應訊之後,接連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發送簡訊:「我出事了,大概會被起訴,完蛋,不要跟我聯絡了。」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6分發送簡訊:「我出事,大概會被起訴。」95年11月17日凌晨32分許與友人通話:「我完蛋,我一輩子毀了」95年11月17日9時3分許再發送簡訊:「非常嚴重,大概得辭職,辜負你和其他同學,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偵14303號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行為除顯然與被告郭斯傑之後否認犯行,聲稱問心無愧,要做到65歲屆齡退休相衝突之外(本院更二卷二第221頁)簡訊內容更是在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後,隨即於短時間內接連發送。當時顯然受干預較小,被告郭斯傑權衡利害得失下之真實情緒反應,可認真實。綜合卷證整體觀察評價,證人陳萬證述被告郭斯傑收受50萬元,並未退還,可以採信。

(八)證人陳萬就被告王文博之證詞與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證述情節相符。所證行賄被告王文博之手法與證人李麗雪證述情節相彷。參酌陳萬於偵查中坦白供述曾交付賄款予並不熟識之證人李麗雪,遭證人李麗雪退還,並對於自己私自決定留下部分行賄款項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坦承無隱。綜合卷證觀察評價,足以補強證人陳萬證人之憑信性。證人陳萬證稱標案由其與魏新站、王明豹及吳昌成共同出資,交由陳萬送錢給標案評選委員,因而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王文博,被告王文博並未將錢退還等情應屬實在。被告王文博收受50萬元現金,可以認定。

(九)關於證人陳萬行賄時間之認定:

1、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否認收受賄款;證人陳萬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無法明確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然而證人陳萬明確證稱:我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的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個月(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而證人陳萬於偵查之初供稱是交圖前1個月左右交付賄款,參酌監聽內容關於證人陳萬與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之聯繫情形,應認證人陳萬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時間分別在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某日。

2、證人陳萬於偵查及原審關於何時向被告陳錦賜表明、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陳述,雖不盡相同;但證人陳萬於原審就事實經過明確陳述:因我之前已經請託過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所以交付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錢放在地上就趕快走,並無再說請託支持新亞公司等語(原審訴1562號卷第186至188、41頁反面)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交付賄款之時,有向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提及請求支持新亞公司。案發之初證人陳萬於偵查中陳述,思路、記憶均清晰,於原審詰問時,多次陳述現已不記憶(原審訴1562號卷第36至51頁)符合人之常情。被告三人分別收受陳萬交付50萬元之事實,已經上述多項卷證參照證實。證人陳萬於偵查中陳述對被告三人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分別在95年3月中旬起至95年4月19日決標前某日,可以採信。

3、陳萬分別㩦帶以紙袋包裝之50萬元,前往被告三人均不否認之被告陳錦賜住處、被告郭斯傑研究室,被告郭斯傑曾告以趕著去上課、被告王文博研究室,當時研究室裡有學生,分別究竟是哪一天,證人陳萬關於此時點之記憶模糊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認定,且不足以否認如上所述卷證呈現之事實。

三、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所為認屬不違背職務行為: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意指公務員在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反之,若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所為不正當,而與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公務員受賄若屬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二)招標案評選委員以卷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偵14303號卷第128至142頁)於評選時需針對下列評選項目、評選內容評分:

1、廠商履約記錄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履約紀錄及信譽;經驗實績;統包團隊之合作經驗或架構;法令遵守。

2、綜合設計品質及建材設備計畫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建築設計;景觀設計;結構系統;機電設備;建材設備;重要課題及對策。

3、設計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設計過程管理架構及成員;設計過程及進度管理;設計材料、設備及介面管理;價值工程。

4、工程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組織架構及主要成員;工程介面處理;進度管理、品質管理;經費運用設計。

5、創意及回饋方案之評選項目。

6、簡報答詢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對標案之瞭解;問題回應之合宜性。

可認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所為評選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科技性,每位評選委員因學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有別,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提出之作品、說明及優劣,更屬見仁見智,無一定標準可言。依評選作業排序表所示,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所為評分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均未評選新亞公司第1名,可證其等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三人收受證人陳萬賄賂之後,有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所為應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與證人陳萬具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意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只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程度,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其收受之一方即成立收受賄賂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或不為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

(二)行賄、收賄罪犯行具有本質上隱密性,依審判實務所知,除非行賄者、受賄者明白認罪,少有第三人得以一窺密室交易全貌。行賄者、受賄者更無可能以淺顯明白詞語,清楚顯露彼此行賄、收賄行為於外,或通訊聯絡過程,例如附表一。常情若非行賄者、收賄者達於一定共識,行賄者顯無可能貿然攜帶鉅款逕行前往會見受賄者,甚至將賄款留下即行離去。證人陳萬與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事實存在異於常情之密集通聯交往,或告知前往出席招標評審委員會議,或告知評選委員人員,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廠商,甚至討論行賄何評選委員。證人陳萬並確實曾向被告三人表明希望其等評選讓新亞公司得標,並於上述時、地攜帶裝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各1只,分別交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收受,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後均無返還所受款項之行為。以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學識、經歷、身處擔任標案評選委員期間,且曾經陳萬明白請託,顯然心知肚明證人陳萬交付50萬元之目的,並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雙方已達意思合致,可以認定。

(三)之後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是否因而將新亞公司評選為第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該賄賂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無疑問。

五、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評選的作為與主辦機關具有相同權限。被告三人辯稱並非公務員,不足採信。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卷證,合理參酌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因此,供述之一部分認為真實,自得予以採取。關於證人陳萬證述之可信度,論述如下:

1、證人陳萬於偵訊及審理就確實已行賄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各50萬元之基本事實,供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證人陳萬於審理中仍證稱:偵查中之紀錄有照我原意記錄(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188頁)具有可信性。雖然證人陳萬歷次就交付陳錦賜等人現金50萬元之時間、有無在交付款項當場請託被告陳錦賜三人支持新亞公司,前後稍有不同;然依證人陳萬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萬於同時期意圖就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涉及行賄評選委員之次數非僅本案,各次牽涉之行賄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並非固定,非僅限於被告陳錦賜三人(他4548號卷第22至24頁,偵14303號卷三第108至111頁)行賄者交付賄款之後,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最主要關注點。確切行賄日期、交付款項當時有無再次言語請託支持特定廠商等細節對行賄者而言並非至為重要。證人陳萬於原審詰證,巳是距案發將近2年之後,實難期待證人陳萬就如何行賄被告三人之細節鉅細靡遺指述。證人陳萬就被告陳錦賜三人爭執之細節部分無法切確陳述或縱有出入之處,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陳萬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2、證人陳萬於偵查中固然供稱:我向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的報帳內容是交給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各100萬元,但實際上僅送出包含被告王文博在內的評選委員每人各50萬元,這其中的差額是我拿走,因為我認為我去經營這些評選委員,這些差額是我應得的酬勞(偵14303號卷一第18、19頁)。陳萬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均未指訴與對方有何怨隙;況且案發之初,檢察官是朝「違背職務行賄、受賄罪」偵辦,陳萬縱使坦承上述事實,仍然構成犯罪,民事上也違反其與吳昌成、王明豹及魏新站約定,並非毫無民、刑事責任。而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分別收受50萬元賄款確實並未退還,則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以陳萬並非交付100萬元款項而認陳萬為人顯然缺乏誠信,而爭執陳萬於偵審中證言之真實性,不足採信。陳萬於另案臺南市警政大樓採購案是否假藉行賄陳錦賜而詐取款項,與本案無關,應各就相關證據分別判斷,尚難比附援引。陳萬縱使於他案(和平國小校舍興建工程案)有如被告所言曾「全數」侵占行賄款,未曾交予評選委員,也與本案無關。本案卷證並不存在得以認定陳萬侵占本案所有行賄款之事證。

3、被告王文博辯稱依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王文博僅於95年1月、4月間與陳萬有聯絡紀錄,而陳萬卻指稱皆以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交付賄款事宜、交付賄款時間,顯然不符。然查,證人陳萬證稱:我都是打電話到被告王文博辦公室與王文博聯絡,是用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撥打(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44頁反面)可認陳萬是以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與被告王文博聯繫。而本案僅就陳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未對陳萬使用之市內電話監聽,自無從收錄陳萬另以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王文博通聯之內容。依現存通訊監察內容收錄被告王文博與陳萬於95年1月11日、95年4月17日各1則通訊監察內容,並未否定陳萬證詞之可信度或被告王文博是陳萬行賄對象。

4、證人陳萬曾向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請求支持新亞公司,且被告三人明知陳萬之目的,卻仍分別收取賄款均無退還之舉,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既知陳萬送錢之目的,眼見陳萬將裝有賄款之紙袋放在陳錦賜家中或郭斯傑、王文博研究室地上,自知陳萬來意與用意。證人陳萬於偵查中證稱交付予郭斯傑、王文博之5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之類包著(他4548號卷第27、28頁)縱使研究室有學生進出,並非容易發現。所述行賄過程並未違反常情事理。

5、綜上,證人陳萬就標案確實有行賄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各50萬元,而其等收受之後均無退還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且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可以採信。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證人證詞非屬虛構,足以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吳昌成、魏新站及王明豹之證述,足證其等確與陳萬集資欲行賄標案評選委員,且集資金額統由陳萬處理。證人李麗雪證述陳萬以紙袋包裝賄款送交評選委員之行賄方式,核與陳萬證述行賄被告三人之方式相同。而證人陳萬對於堅決否認收賄之證人李麗雪,均能坦白供述曾經交付賄款給並非熟識之證人李麗雪,卻遭李麗雪退還之事實,而證人陳萬是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之友人,陳萬顯然更無羅織證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通訊監察內容明確證明被告陳錦賜、王文博及郭斯傑於招標期間,與證人陳萬交往異常,或告知前往出席招標評審委員會議,或告知評選委員人員,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廠商,甚至討論行賄哪位評選委員。被告陳錦賜、郭斯傑並不否認陳萬確有攜帶50萬元之事實,甚至明確供述證人陳萬確有攜帶紙袋至研究室,均與證人陳萬之證述相吻合。參酌事實上並無被告陳錦賜辯解之捐款50萬元予文化大學一事;被告郭斯傑於應訊之後接連發送「我出事了」、「完蛋了」、「一輩子毀了」、「辜負你和其他同學」、「對不起,無顏見人」等異常簡訊之慌張行徑,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均足認證人陳萬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為證人陳萬證言之補強。被告三人辯稱證人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及李麗雪所述均屬傳聞證據,併與通訊監察內容均不得作為陳萬供述已分別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三人之補強證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三人辯稱並未評選新亞公司第1名,與陳萬送交賄款前並無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不構成收受賄賂罪;然查,評選委員參與投標廠商評選,每位評選委員均使用代號(即A、B、C等)在評選作業排序表評分,而後加總積分,列出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及排序,始由各評選委員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簽名,以示負責。每位評選委員之代號對照卡資料則以彌封置於公文袋,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代號卡及新竹三村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可憑(偵14303號卷第109至144頁)本案若非遭檢調機關查緝,啟封勘驗,該主辦單位、參與投標廠商及一般人顯然均不能查知每位評選委員實際評選給分情形。而被告三人對此隱匿姓名之評選方式知之甚詳,其等認知他人無從查知評選委員對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評選給分之情形下,未評選新亞公司第一,顯無悖離常情,尚不足以因此反推認定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並無收受賄賂犯行;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賄罪,並不以公務員果真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三人此部分辯稱,同無可採。

(五)監聽內容編號68,雖然呈現陳萬告訴吳昌成要勸退郭斯傑等情;然此僅關涉被告郭斯傑是否會不違背職務評選新亞公司第一,並不足為被告郭斯傑否認收受賄款之有利證明。監聽內容編號84,雖未提及陳萬行賄陳錦賜、郭斯傑;但也只能證明該次談話沒有此部分內容之事實,無從為被告陳錦錫、郭斯傑有利認定。檢察官及調查員清查被告郭斯傑郵局、銀行帳戶,固未發現不明資金;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即認被告郭斯傑並未收受50萬元。扣案雜記紙將被告王文博記載於玉樹公司後面,並未排除上述卷證顯示陳萬以行賄方式請求王文博支持新亞公司,尚難為被告王文博有利認定。

(六)被告三人其餘辯解或純屬枝節,或徒憑己意任意解釋,均不足推翻本院依憑上述事證所為認定,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論述如下:

(一)公務員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而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自屬法律變更,然對被告三人而言,渠等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主體身分且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非修法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此部分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但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比較問題。

(三)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及處罰規定已有修正,屬於法律變更;然對被告而言,本院並未科處被告罰金刑,新法並無不利。

(四)褫奪公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述規定,只要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對被告三人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各收受陳萬交付賄款50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巳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4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而辯論(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44頁反面,本院更三卷第579頁)本院自得就被告三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予以審理。起訴書關於是否起訴被告郭斯傑、王文博涉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或文書罪嫌部分,不甚清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欄卻載明被告郭斯傑、王文博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或文書罪名)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期日釐清並表示僅起訴被告陳錦賜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或文書罪(原審訴1562號卷二第344頁反面,已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自應依此為審理基準。

四、所謂偵查中自白意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陳述。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鼓勵被告犯罪後勇於自新。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出於內心悔悟,或受外在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分別判斷。被告王文博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筆錄,因檢察官訊問未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部分偵查中自白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王文博犯行佐證;然被告王文博既曾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元扣案,有上述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14303號卷一第93至100、184至189頁)仍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罰。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於96年2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可證,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審酌卷證雖然眾多,相關事項函查費時;然被告三人於審理期間均依期到庭,訴訟程序延滯,尚非屬於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及王文博個人事由造成,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博並遞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對被告陳錦賜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以已經廢除之牽連犯;㈡本案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原審未及適用;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然被告三人上訴均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述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三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授權公務員,未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以身試法,影響社會觀瞻,惡性均非輕微,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高達50萬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三、沒收:

(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一併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因此關於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錦賜、郭斯傑各收受50萬元現金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文博提出經扣案之50萬元之繳交程序,固經認定無證據能力,雖不得作為被告王文博犯罪佐證;但被告王文博既經論罪並以其曾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萬元扣案而減輕其刑,則扣案中之50萬元,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或與本案有關;然均非違禁物,非屬被告陳錦賜、郭斯傑所有,皆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內容┌──┬───────────────────────────────┬────┐│編號│ 通訊監察內容 │ 備 註 │├──┼───────────────────────────────┼────┤│ 1 │95/1/11/18/25/38陳錦賜(文化大學研建所)/0000000000(即A)陳萬│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恭喜你太太升副教授,林主任保駕。 │卷譯文第││ │B:謝謝院長。 │1頁編號1││ │A:你那邊打電話給我什麼事。 │ ││ │B:一個是巨蛋的情形,林田修有講了。 │ ││ │A:現在這個不能翻案了,我們只是解釋清楚啦,翻案也不可能了,因 │ ││ │ 為期限過了。 │ ││ │B:對,另外基隆的周家鵬。 │ ││ │A:那個建敝率公告錯誤,要延到2月。 │ ││ │B:好。 │ ││ │A: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億。 │ ││ │B: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你去一下記一下。 │ ││ │A: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有誰。 │ ││ │B:我看是文化安排的,是你的學生安排的,不然怎麼你們二個都有。 │ ││ │A:對。 │ ││ │B:你去看一下,這個有人啦。 │ ││ │A:有人,好啦。 │ │├──┼───────────────────────────────┼────┤│ 2 │95/1/12/17/20/56陳萬/0000000000(即A)周教授(周鼎金)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周教授? │卷譯文第││ │B:萬爺你好。 │1頁編號2││ │A:你新竹回來了嗎? │ ││ │B:你這麼厲害。 │ ││ │A:對,見面告訴你讚的啦,你在現場有與眾不同你的朋友嗎? │ ││ │B:朋友? │ ││ │A:王文博、陳景賜(譯者筆誤,應為被告陳錦賜)、洪慶霖、郭斯傑 │ ││ │ 、劉福星(譯者筆誤,應為劉福勳)不是你的朋友嗎? │ ││ │B:是我的朋友啦。 │ ││ │A:我跟你講,這件贊啦,我後天要跟文化大學去北京學校研討,我回 │ ││ │ 來跟你報告,你先按封不動。交通大學的也都可以弄好,這件24號 │ ││ │ 你知道嗎? │ ││ │B:我知道。 │ ││ │A:我昨天打電話給你,你不告訴我,我就不提了,你還很神秘。 │ ││ │B:因為事情要當面研究比較好。 │ ││ │A:對。 │ ││ │B:作功課要當面討論。 │ ││ │A:我明天去找你,我告訴你這個狀況。 │ ││ │B:那五點。 │ ││ │A:好。 │ │├──┼───────────────────────────────┼────┤│ 3 │95/1/11/18/37/43陳萬/0000000000(即A)王文博/0000000000(即B)│新竹三村││ │A:你明天要去新竹嗎? │通訊監察││ │B:有。 │卷譯文第││ │A:那我知道了。山上也有二個要去。 │2頁編號3││ │B:我路不熟。 │ ││ │A:不然我請陳院長載你去,我跟他講一下。 │ ││ │B:我單獨走好了。 │ │├──┼───────────────────────────────┼────┤│ 4 │95/3/16/16/34/21陳萬/0000000000(即A)周教授(周鼎金)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你們那天在新竹在「吹風」(台語)時,有一個女生嗎? │卷譯文第││ │B:有。 │15頁編號││ │A: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 │30 ││ │B:是。 │ ││ │A:她坐在誰的旁邊,是阿賜的旁邊嗎? │ ││ │B:差不多。 │ ││ │A:年輕,長的「古錐」的。 │ ││ │B:中華的啦。 │ ││ │A:對,那沒有錯,我是怕飛機開錯地方了。 │ ││ │B:好。 │ │├──┼───────────────────────────────┼────┤│ 5 │95/3/16/17/28/1陳萬/0000000000(即A)陳景賜院長/0000000000(即│新竹三村││ │B,譯者筆誤,應為「陳錦賜院長」) │通訊監察││ │A:院長,那天在新竹那個,那個小姐有在場嗎? │卷譯文第││ │B:有,在我旁邊那。 │15頁編號││ │A:好。她的確有在場。 │31、原審││ │B:對。 │1562號卷││ │A:我知道,我要跟你問這個。 │二第118 ││ │B:有壹個女生。 │頁 ││ │A:是不是他太太? │ ││ │B:我不知道。 │ ││ │A:我明天要下去,所以要確認瞭解一下。 │ ││ │B:好。 │ │├──┼───────────────────────────────┼────┤│ 6 │95/3/27/20/9/21郭斯傑/0000000000(即A)陳萬/0000000000(即B) │新竹三村││ │A:喂。 │通訊監察││ │B:郭教授,我明天九點到你那邊,我會跟吳昌成建築師去找你。 │卷譯文第││ │A:好。 │21頁編號││ │B:他新竹風的事要請教你啦。 │41 ││ │A:好。你要準時到。 │ ││ │B:不然我八點四十五到你那邊。 │ ││ │A:好。 │ │├──┼───────────────────────────────┼────┤│ 7 │95/3/28/8/49/50陳萬/0000000000(即A)郭斯傑/0000000000(即B)B│新竹三村││ │:喂? │通訊監察││ │A:老師,我到了,你到了喔。 │卷譯文第││ │B:喂。 │24頁編號││ │ │44、原審││ │ │1562號卷││ │ │二第118 ││ │ │頁反面 ││ │ │ │├──┼───────────────────────────────┼────┤│ 8 │95/4/17/8/57/15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陳萬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喂。 │卷譯文第││ │B:我何時可以拿給你。 │32頁編號││ │A:十點半。 │58 ││ │B:好,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 │ ││ │A:好。 │ ││ │B:因為我不要進去,現在已經〝〝〝最好我們〞〞〞這樣啦。 │ ││ │A:哈〝〞那10點啦。 │ ││ │B:我跟你講,那個後面會加上去,再一倍啦。 │ ││ │A:好。 │ ││ │B:見面再跟你講。 │ ││ │A:好,你到時時再打電話給我。 │ ││ │B:我十點半打給你啦。 │ ││ │A:好。 │ │├──┼───────────────────────────────┼────┤│ 9 │95/4/17/8/59/36陳萬/0000000000(即A)王文博/0000000000(即B) │新竹三村││ │A:老師,中午吃飯有時間嗎?我「書」還你。 │通訊監察││ │B:我們下午見面好了。 │卷譯文第││ │A:幾點? │32頁編號││ │B:下午二點好了,到學校。 │59 ││ │A:好,那我資料拿去還你。 │ ││ │B:好,下午二點,謝謝。 │ │├──┼───────────────────────────────┼────┤│ 10 │95/4/17/10/55/10陳萬/0000000000(即A)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新竹三村││ │189(即B) │通訊監察││ │A:我現在在忠孝東路靠近你們捷運要下去的地方,有一部VW的旅行車 │卷譯文第││ │ ,我人在裡面,你進來,因為車子很寬可以〝〝〞。 │35頁編號││ │B:忠孝東路? │62、原審││ │A:忠孝東路跟新生南路交接口前面,有一個捷 │訴字第15││ │ 運的出入口旁邊,我有一部VW的旅行車,銀色的,我停在那邊,我 │62號卷二││ │ 人在車子裡面啦。 │第118頁 ││ │B:好。 │反面 │├──┼───────────────────────────────┼────┤│ 11 │95/4/17/14/38/48陳萬/0000000000(即A)周老師(周鼎金)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老師,我來你學校,你在辦公室嗎? │卷譯文第││ │B:現在嗎? │38頁編號││ │A:對,我現在正好來王的這裡,你今天跟我講的那二件案件,我不太 │69 ││ │ 清楚,我要問你一下。 │ ││ │B:好。你現在來。 │ ││ │A:我去就馬上走。 │ ││ │B:好。 │ │├──┼───────────────────────────────┼────┤│ 12 │95/4/17/17/26/5郭斯傑/0000000000(即A)陳萬/0000000000(即B) │新竹三村││ │A:陳董,你找我嗎? │通訊監察││ │B:對,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最近情報要跟你報告一下。 │卷譯文第││ │A:今天一整天都有課。 │40頁編號││ │B:那明天。 │72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在公司,沒有見面也沒有關係,只是說中工你知道嗎? │ ││ │A:我九點下課,你來找我。 │ ││ │B:好,我九點過去找你。 │ ││ │A:好。 │ │├──┼───────────────────────────────┼────┤│ 13 │95/4/17/20/58/3陳萬/0000000000(即A)陳院長(陳錦賜)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院長,我約十點前過去找你。 │卷譯文第││ │B:好,你今天去洪慶雲那裡怎樣,我有跟他講了。 │40頁編號││ │A:弄好了,我今天有去見他,有跟他講了,我來跟你報告一下。 │74 ││ │B:好。 │ │├──┼───────────────────────────────┼────┤│ 14 │95/4/18/19/36/44周教授(周鼎金)/0000000000(即A)陳萬 │新竹三村││ │/0000000000(即B) │通訊監察││ │A:我到了。 │卷譯文第││ │B:好,我下去。 │43頁編號││ │ │81 │├──┼───────────────────────────────┼────┤│ 15 │95/4/26/20/3/52陳萬/0000000000(即A)陳錦賜/0000000000(即B) │新竹三村││ │A:我跟你講,陳信樟問我,說我去「撒」(台語,如撒網的撒)到誰 │通訊監察││ │ 啦。 │卷譯文第││ │B:是。 │45頁編號││ │A:我跟他講,我有劉的啦、博仔啦、再來是周的啦,我跟他這樣講啦 │84 ││ │ ,我說上面都〝〞。 │ ││ │B:你有跟他講說你一直催我嗎? │ ││ │A:有,我有跟他說,上面本來就說你是他這邊,我也惦惦,我沒有話 │ ││ │ 講啊。 │ ││ │B:對。 │ ││ │A:我有講給他聽。 │ ││ │B:對。 │ ││ │A:所以他一直問我是哪三個啦,他一定會問你,他昨天出國回來了, │ ││ │ 有打給我。 │ ││ │B:好。 │ ││ │A:另外「寬達」,我找到了。 │ ││ │B:叫嚴「寬達」,這件王「振源」(國語)拿到了。 │ ││ │A:比完了嗎? │ ││ │B:對。王「振源」都打第一。 │ ││ │A:好,公館的還沒有嗎? │ ││ │B:對。 │ ││ │A:好。 │ │└──┴───────────────────────────────┴────┘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 2 │雜記紙 │1張 │├──┼──────────────────────────────┼──┤│ 3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工程評分排序統計表 │1張 │├──┼──────────────────────────────┼──┤│ 4 │支票影本3張、禮券袋1張 │1份 │├──┼──────────────────────────────┼──┤│ 5 │記帳資料 │4張 │├──┼──────────────────────────────┼──┤│ 6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工程計劃書 │1冊 │├──┼──────────────────────────────┼──┤│ 7 │單位及學校名錄 │1冊 │├──┼──────────────────────────────┼──┤│ 8 │高雄市自治新村工程招標文件 │1冊 │├──┼──────────────────────────────┼──┤│ 9 │新竹市三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1冊 │├──┼──────────────────────────────┼──┤│ 10 │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1冊 │├──┼──────────────────────────────┼──┤│ 11 │張媖娟2006筆記本 │1本 │├──┼──────────────────────────────┼──┤│ 12 │臺南市○○路○○街整體規劃委任契約書 │2冊 │├──┼──────────────────────────────┼──┤│ 13 │記事資料 │3張 │├──┼──────────────────────────────┼──┤│ 14 │通訊錄 │1冊 │├──┼──────────────────────────────┼──┤│ 15 │專案工程週報 │1冊 │├──┼──────────────────────────────┼──┤│ 16 │國防部相關眷改工程投標一覽表 │2張 │├──┼──────────────────────────────┼──┤│ 17 │共同投標協議書 │3張 │├──┼──────────────────────────────┼──┤│ 18 │會計科目摘要 │1張 │├──┼──────────────────────────────┼──┤│ 19 │自治新村得標廠商簡報表 │1冊 │├──┼──────────────────────────────┼──┤│ 20 │收入支出雜記紙 │1張 │├──┼──────────────────────────────┼──┤│ 21 │張媖娟雜記資料 │1冊 │├──┼──────────────────────────────┼──┤│ 22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玻璃產品特性表 │1頁 │├──┼──────────────────────────────┼──┤│ 23 │會計憑證 │1冊 │├──┼──────────────────────────────┼──┤│ 24 │高雄市自治新村資料 │1冊 │├──┼──────────────────────────────┼──┤│ 25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銷貨請款單 │3頁 │├──┼──────────────────────────────┼──┤│ 26 │立多臺北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影本 │9頁 │├──┼──────────────────────────────┼──┤│ 27 │進銷貨資料 │4頁 │├──┼──────────────────────────────┼──┤│ 28 │支票紀錄簿 │39頁│├──┼──────────────────────────────┼──┤│ 29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進銷貨光碟 │1片 │├──┼──────────────────────────────┼──┤│ 30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記事本 │1本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