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萬棠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一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萬棠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萬棠係康茂林(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死亡)之胞弟,前經商得康茂林同意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任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設立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綸公司),且為實質一人公司。康萬棠旋即以公司名義,用士綸公司章及名義代表人康茂林之印章,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並為公司業務營運。詎康萬棠明知康茂林於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死亡後,已不能為任何法律行為,原有授權亦當然終止,不得再以之為士綸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竟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除蓋用「士綸公司」章外,亦蓋用已歿之「康茂林」印章,簽發士綸公司支票共八百三十四張(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循例供其經營商業交易及支付家庭開銷等使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而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嗣因康萬棠於一00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一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全永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經支付部分貨款後,另於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18 、822 及830 ~834 七張支票支付該筆貨款之尾款及先前部分欠款,編號818 、822 二張如期兌現,但其中附表編號830 ~834 五張,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查悉士綸公司負責人康茂林已歿而提告。
二、案經全永禾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萬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證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胞兄康茂林死亡及公司解散登記後,仍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其經營商業交易及支付家庭開銷之從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為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無其他股東,支票自康茂林為士綸公司成立時申請後,即均由其使用,其已使用多年,並無偽造支票或偽造印章,士綸公司解散後,其仍為相同產業,因不懂法律,仍繼續使用士綸公司之支票,與其往來的廠商亦均合作多年並收取支票,其未以支票詐財。嗣因大陸生意失敗,方週轉不靈,但其所開的票幾乎均有兌現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士綸公司長年以來均由被告獨資經營,康茂林僅為名義負責人,且康茂森及士綸公司均授權被告得蓋用印章簽發支票,付款內容不限士綸公司之交易,家中一切開銷亦包含其中,票據兌現所需款項亦均由被告匯入公司支付,無其他股東,在康茂林死亡後,被告仍依慣例使用支票,被告並無偽造動機。又支票均由被告支付,公司是被告獨資無其他股東,亦不會有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被告僅圖一時方便,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如認被告因不諳法律,未變更登記負責人或清算人,而不得免除刑責,亦請依其情節減輕其刑,並予緩刑機會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設立士綸公司,同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嗣康茂林於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而被告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登記,惟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以供其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士綸公司登記資料、康茂林戶役政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附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廿三~廿七、卅三~六三頁,偵緝卷㈠第卅六~五五頁,偵緝卷㈡第一~四七五頁,偵緝卷㈢第一~三五0頁,更㈡卷第一二七~一四四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三、士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康茂林係登記負責人,康茂林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等節,亦據證人康成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士綸公司剛成立其就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是老闆,其與康茂林分別負責南、北之業務,康茂林幾乎都在南部,士綸公司要開支票給廠商,都是被告開立的,都是被告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七五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陳秀碧於偵、審時亦證稱:交易對象都是針對康萬棠等語(他字卷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再觀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述支票帳戶之存款幾由被告個人或士綸公司帳戶匯入,可見資金提供與調度,亦均係由被告所為。綜上足徵被告稱其為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康茂林僅為登記名義人,康茂林生前概括授權其使用康茂林登記名義人之小章,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應非子虛。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法人,而行為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之人,則該支票、本票上縱由實際負責人蓋用「人頭」即登記名義人之個人印章,則依首開說明,行為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一致;若某帳戶為甲生前授權乙使用,縱乙於甲死亡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並蓋用甲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該帳戶如何處理,應加以調查,無法遽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研討意見認為:若某支票之帳戶名義為A,但素由其子B簽發使用。A死亡後,B仍簽發A之支票使用年餘,金額合計數百萬元,均有兌現,最後因週轉不靈退票,此種情形,應認A生前已有概括授權,B於A死亡後仍簽發A之支票,並無詐欺及偽造支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代表人為本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係本人之行為,而僅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法人之代表人固然在票據發票人之公司大章之後,蓋有登記負責人之小章,然該名義負責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不因而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就該公司發票所表彰之票據關係,屬於公司之發票行為,縱名義負責人並未親自簽發,倘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具備代表性,即與該公司發票行為之信用性無何妨礙。參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十六點明訂:支票存款戶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該存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如無足額存款,付款金融業者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可知「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二條所謂「發票人死亡」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格消滅之情形,而不包括公司代表人死亡之情形。依上可知士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康茂林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死亡,然若士綸公司確有實際負責人存在,且士綸公司帳戶內仍有足夠存款,則士綸公司仍可擔任發票人簽發票據。
五、再按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仍得在清算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難以逕行認定公司為解散登記後,無為票據行為之能力,至於該發票之行為究否用於清算事項,為該發票人與清算中公司內部事務,仍無礙發票人有權簽發之事實,究不得因公司法前揭規定,將法人之人格一分為二,認為在清算事項上,該法人人格存在,在清算事項之外,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是亦不得逕以公司實際負責營運或清算之人於解散登記後仍為票據行為即認該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參照)。
六、依上所述,名義負責人康茂林死亡及士綸公司解散,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不當然消滅,法人之代表人又非共同發票人,則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在士綸公司清算完結之前,仍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並自負票據責任,應係基於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尚難認已逾士綸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應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是被告之胞兄即士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康茂林既於九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死亡,則其生前縱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康茂林」之印章簽發公司支票,但此一授權關係既因康茂林死亡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依原有之概括授權,猶繼續使用康茂林之印章表彰康茂林為士綸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該發票行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令人誤以康茂林猶存活並仍為士綸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辯護人以士綸公司無其他股東,不致生損害云云置辯,顯然忽略公司負責人對外表彰之意義及彰顯於票據上之公共信用性,自無可採,附此敘明。乃被告於康茂林死亡後,猶接續蓋用其私章,表彰係士綸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雖該負責人章非為發票行為,但仍表彰係公司負責人發票之旨,屬偽造私文書,被告並持以對外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銀行及受票人對士綸公司代表人暨票據之公共信用信,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如前述,被告既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發票,非無權製作,應僅就名義負責人已歿,猶蓋用其私章表彰仍為公司負責人代表發票並交付行使,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起訴法條有誤,但因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犯行,本於有權簽發公司票之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時間密接,且以國人簽發支票又多係簽發遠期支票之常習,可能同日簽發不同到期日,乃附表票載發票日難認係當日簽發(如全永禾公司陳秀碧即證稱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間,因其催付而開立七張支票,二張兌現,五張跳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八、爰審酌被告前僅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判處罰金後,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現任業務員,月收入約三萬餘元,且尚須扶養三名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於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胞兄亡故後,及嗣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不知公司票據之使用法律,既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復依原習公私不分簽發公司支票使用,惟支票除因嗣週轉不靈,八百餘張支票僅退全永禾公司五張支票,未造成金融危害,兼衡其因不諳法令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犯後均坦認簽發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一節,因被告嗣於一0四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至被告蓋用「康茂林」之印章,因印章非盜刻偽造,蓋用於支票上之印文亦非偽造,且支票均已交付使用,非其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應係一00年十一月之誤繕)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總價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鞋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內。嗣被告交付葉清和及渠配偶陳秀碧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如附表編號830~ 834所示,總計面額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五張,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僅匯款返還十五萬元貨款,致葉清和追索無門,葉清和至此始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想像競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全永禾公司員工陳秀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士綸公司遭退票支票影本各五張、被告以勝光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及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聯繫訂貨、請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並交付前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全永禾公司合作多年,營業額超過五千萬元,為了兌現支票,其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亦向葉清和表示財務困難,他也沒意見,如果其係蓄意詐騙即會脫產,嗣並已與全永禾公司達成和解,雖尚未清償完畢,惟仍依約履行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全永禾公司自九十六年起即有生意往來,且往來頻繁,前亦曾積欠貨款,但仍續為往來,每年訂單均有上千萬元之多,全永禾先前也曾收過士綸公司支票,並均有兌現,在系爭五張支票跳票前,士綸公司均無退票紀錄,可證純因一時週轉不靈而退票。此番告訴人仍願接下二百四十餘萬元之訂單,顯係基於生意往來之信賴,況此訂單被告亦已付一百十萬元,僅係部分貨款週轉不靈,之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仍再付款十五萬元,益足證被告絕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亦屬常見,且其原因眾多,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否則縱被告事後就所負債務有違約不履行之情,亦僅屬民事糾葛。本案被告約於九十六年間即與告訴人公司陸續有交易往來,嗣於一0一年一月間(告訴人誤以請款日為訂購日,詳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因交付貨款之部分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他字卷第一0~一四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其於交易初始即有詐欺之意。
五、經查,證人即全永禾公司負責人葉清和之配偶陳秀碧於偵查中證稱:全永禾公司自九十八年間(伊嗣於法院證稱係自九十六年間,詳後)起,與被告個人為交易往來,但電子郵件均寫士綸公司,最初是先付款後出貨,九十八年、一00年間,基於信賴關係,及被告訂貨頻繁,即以先出貨後付款方式,之前曾有積欠貨款情形,因仍信賴被告,於一0一年間,仍依被告所下訂單寄貨給被告,被告以士綸公司支票支付等語(他字卷第九四~九六頁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全永禾公司老闆娘,負責收款及核對等業務,全永禾公司從九十六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直至一0一年間跳票為止,開始是現金匯款,交易久了就用支票,之前都有兌現,在一0一年跳票之前,交易均算正常,只有兩批寄賣貨物,因未賣出,催不到款,但是因生意不好做,之後被告又再下一些訂單,即均有付款,所以仍繼續讓被告寄賣。本次訂單是一00年十二月廿四日出貨,一0一年一月請款,被告有匯現金三十萬元,但直到六月,被告才開立七張士綸公司支票給其公司,前面二張一百十萬元有兌現,本次交易之前好像也有開過士綸公司支票,全永禾六年來與被告大概有一千四百九十幾萬元的交易額,在後面五張支票跳票後,被告有再匯款清償十五萬元,後來強制執行被告的不動產,告訴人公司也獲償六十九萬四千多元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四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上開鞋類等商品前,即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期間雖偶有付款異常之情形,惟大致仍正常完成各筆交易,雙方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此次告訴人全永禾公司再接被告下單,亦係基此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先接單後付款,尚難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所致。抑且,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貨總價款達二百四十餘萬元,實際上已支付逾半數貨款(依告訴人所述:匯現金三十萬元及二張士綸公司支票一百十萬元)後,始發生五張支票跳票一情,跳票後仍持續籌款再匯款十五萬元,亦據證人陳秀碧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審判筆錄)。況且被告所使用士綸公司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原皆正常往來交易,迄至系爭五張支票屆期,始發生連續跳票以致拒往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乃事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於士綸公司解散登記後所簽發之支票計五百三十三張(含簽發予告訴人公司後經退票五張)之發票行為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並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於公司解散前所簽發之支票及簽發予告訴人公司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認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起訴詐欺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無誤,惟就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前揭判決理由所述,即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