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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崇傑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景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 、13075 、14046 、16705 、16365 、17509 、28516 、3129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崇傑、尤景鋒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崇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景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崇傑自民國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月16日起調任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務;尤景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調至三峽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7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第6 款等規定包含得協助偵查犯罪、建築工地現場及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載等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張靖海(所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徒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480 巷7 號、25號「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汽修廠)之負責人。另郭名基(所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罪,緩刑確定)於96年12月間,承包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城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下稱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

二、郭名基為避免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車輛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須支付每張均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金額之罰單,且如警察在工地旁邊巡邏、站崗,司機怕土方超載遭警取締,不敢將土方外運,可能造成工程延誤;遂計畫支付轄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公關費,以換取轄區派出所警員不為交通稽查舉發超載等職務上不作為;郭名基並知曉在三峽地區經營汽車修理之宏祈汽修廠負責人張靖海與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熟識,乃央求張靖海出面說項;張靖海明知公關費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與郭名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靖海並於96年12月21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宏祈汽修廠內,收受郭名基交付之公關費2萬元。然於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施工首日,因張靖海前日(21日)晚上飲酒未能及時交付公關費予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故仍有三峽派出所警員駕駛編號379 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進行違規稽查;郭名基為避免再有三峽派出所警員至工地稽查情事,即緊急於當日(22日)12時29分及14時25分,二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靖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再次請託張靖海出面說項;張靖海隨即於當日14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峽派出所警員洪聖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詢問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張靖海查知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於當日14時46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崇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與吳崇傑相約見面。稍後,張靖海到達三峽派出所停車場,而吳崇傑則指示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到場;雙方見面,尤景鋒先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公關費2萬元,以換取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而行求之;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向吳崇傑報告與張靖海談話內容,吳崇傑與尤景鋒雖明知對運載土方之砂石車,不時存有超載等違規情事,依法應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接受上述行求內容;不久,尤景鋒回到現場即向張靖海表示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嗣尤景鋒駕駛三菱(Galand)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萬元交予代表吳崇傑到場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二人收受上開2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再對載運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土石之車輛,舉發任何交通違規情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詞,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論供前或供後經具結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詞,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張靖海、郭名基上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業經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辯護人進行詰問,亦給予對質之機會。是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詞,已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所稱:證人張靖海在偵查中筆錄都是供後具結,根本沒發生具結效力,尚有誤會。

二、本件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2萬元賄賂之犯行;⑴被告吳崇傑辯稱:不認識郭名基,與張靖海間亦僅止於點頭之交,不知道兩人有行賄一事,我只單純接到電話,沒派人過去,沒收受兩人交付之公關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崇傑辯稱:四通電話其中兩通是郭名基向張靖海請託而已,也沒看出被告吳崇傑有何違背職務行為;第三通電話是張靖海跟另一個員警要被告吳崇傑的電話,由此可知被告跟張靖海不熟;第四通是張靖海打電話給被告吳崇傑,問有沒有上班,吳崇傑說有,但張靖海說我要去找你說好不好,這裡面整個譯文頂多僅看出張靖海要去派出所看吳崇傑而已,沒辦法看出有行賄及任何工地取締等語;共同被告郭名基及張靖海所為證述之詞相互間有重大瑕疵,不得執為不利被告吳崇傑認定之依據,證人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賄款,均會記帳於宏祈汽車修理廠帳冊中,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之紀錄;系爭工地曾遭取締,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等語。⑵被告尤景鋒辯稱:張靖海在我轄區內開修車廠,我們每個月都要去看看有沒有贓車或零件,我跟他熟是因業務上稽查關係,跟他沒私交,僅是在工作上往來而已;沒代表吳崇傑與張靖海商談公關費之事,也沒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公關費;另郭名基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地,我沒去取締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尤景鋒辯稱:認定被告尤景鋒有收錢,不外乎張靖海、郭名基二人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然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雖均自白有行賄行為,惟不得以同屬行賄方之兩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共犯間自白之內容縱屬一致,亦無法脫離其自白之屬性,無法以自白作為補強另一自白之補強證據;另通訊監察譯文不過是郭名基及張靖海二人證言再重複一次,這是重複累積證據,不能把審判外的通訊監察譯文拿來當作補強證據;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12月16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至臺北大學附近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共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尤景鋒陳述說他的車是銀色的,但張靖海在偵查中所述是白色,顯見張靖海證述不實;又檢方指訴被告尤景鋒商談公關及收錢時,當時被告尤景鋒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能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再96年12月22號到96年12月24號三峽分局的勤務表,沒安排取締砂石車勤務,所以不會有任何關於取締砂石車的職務行為存在的可能性;何況23、24日被告尤景鋒是休假的。另檢方未舉證尤景鋒及吳崇傑明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地有超載情事等語。

㈡被告吳崇傑自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 月16日起調

任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務;被告尤景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調至三峽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業據渠等二人陳述在卷。另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6款等規定包含得協助偵查犯罪、建築工地現場及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載等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已確定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二人共同行賄於偵、審中之自白,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可採?析述如次:

已確定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二人共同行賄於偵、審中之自白

,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已確定被告郭名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承包家豪建

設有限公司臺北大學城工地地下開挖工程,不認識警察;交付公關費之目的,係為避免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車輛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須支付每張均超過1 萬元以上金額之罰單,且如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怕土方超載遭警取締,不敢將土方外運,可能造成工程延誤,所以欲支付轄區三峽派出所公關費;聽人說張靖海跟警察很熟,在開工前一天即96年12月21日去張靖海經營的修車廠找他,並拿2 萬元公關費請他幫忙,換取施工期間不取締、開單;但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警察就來現場開單,打電話給張靖海,張靖海說他還沒去講公關,下午2 點左右再聯絡1 次,張靖海說他要去講了;後來張靖海到工地找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過沒多久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我就跟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由張靖海上車,沒多久張靖海就出來,車子就開走;之後工程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再被取締等語(見偵㈦卷第146 、147 頁、偵㈩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㈤第15至19頁)。

⒉證人即已確定被告張靖海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郭名基負責

之台北大學城地下室開挖工程位於三峽派出所轄區;開工前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 萬元給我,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要三峽派出所不要取締工地的車;但他太晚跟我說這件事,且當天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沒交錢給三峽派出所;結果於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郭名基工地就遭三峽派出所編號379 號巡邏車查緝;郭名基二次打電話給我,要我快去談公關;接完郭名基電話,先打電話給三峽分局警員洪聖倫詢問所長吳崇傑電話,再打電話給吳崇傑約他見面;然後就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等他,他本人沒出現,只看到警員尤景鋒;尤景鋒主動表示吳崇傑派他談公關費事宜,我則說郭名基託我拿2 萬元交給所長吳崇傑,但昨天喝酒今天睡得太晚,現在才來交錢,尤景鋒聽完叫我在現場等,他進去派出所;之後出來要我到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沒多久甲○○就開他的三菱汽車到場,我和郭名基看到就一起靠過去,由我上車將2 萬元交給尤景鋒等語(見偵㈦卷第97、213、214 頁、偵㈩卷第161 、162 頁、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24頁反面)。

⒊與證人張靖海、郭名基前述證言相符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聯對話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42 頁及反面)。

⒋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雖均

自白行賄,然不得以同屬行賄方之兩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另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不過是郭名基及張靖海二人證言之累積證據,不能把審判外的通訊監察譯文拿來當作補強證據;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12月16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至臺北大學附近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共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靖海、郭名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確

有交付2 萬元公關費予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事實,渠等雖屬行賄罪之共犯關係。然細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聯對話,再對照上開郭名基、張靖海二人證稱:郭名基為避免工地遭警方開單舉發,遂於96年12月21日委請張靖海代為打點,而於96年12月22日施工當日,郭名基急電告知張靖海有駕駛編號379號巡邏車,前來至工地、稽查舉發,並向張靖海求援、詢問「你有跟他說了嗎」,張靖海則表示「我比較下午再去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昨天他昨天不在,…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一再請託張靖海轉交公關費;張靖海受郭名基請託後,即撥打電話透過三峽派出所警員洪聖倫詢問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張靖海查知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撥電話予吳崇傑詢以「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與吳崇傑相約見面。而身為三峽派出所所長之吳崇傑聞言民間業者張靖海稱呼其「老闆」及表示「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並無詫異不解,隨即表示「好啊」等情,完全未詢問張靖海撥打電話及要求見面之目的即應允,可見彼此間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並具相當默契,否則當不至此。尤其是在渠等二人相約見面之通話後,未有「取消見面」、「為何爽約」之後續通聯,視渠等二人已依通話內容為實質履踐行為此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證人張靖海所證:為郭名基系爭工地免遭三峽派出所取締事,而受託交付賄款予受吳崇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尤景鋒等情非虛,進而就證人郭名基所證:於開工前一日因擔心工地超載會遭取締,故交付2萬元予張靖海;惟因翌日開工仍遭開單,故聯絡張靖海,並與張靖海一同前往工地處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駕駛三菱汽車之尤景鋒等陳述之事實,為相當之補強。從而郭名基、張靖海二人於偵審中所為共同行賄之自白,有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聯對話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吳崇傑之辯護人雖舉系爭第三通通聯內容主張被告與張靖海不熟,始有透過第三人覓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舉,尚不足以為被告吳崇傑有利之認定。

⑵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張靖海、郭名基二人之自白證述,如前所述,各有事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而證人張靖海與郭名基二人之證述雖有未盡完全相符之處,然均屬枝節之事。參以張靖海與郭名基之通話內容,已可彰顯郭名基確因工地開工唯恐超載,而事先委由張靖海打理;然開工當日仍遭取締,故緊急尋求張靖海幫忙,張靖海則不假思索,便回以「昨天太晚才講,現在才要去處理」,旋撥打電話聯絡吳崇傑,而吳崇傑對於張靖海表示「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竟未為任何遲疑,旋即答稱「好啊」,足見兩人有相當熟識與交情;若謂與被告吳崇傑有相當交情之張靖海,僅為誣陷之目的,事後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指吳崇傑、尤景鋒收賄,郭名基亦配合張靖海指證,兩人大費周章,而為如此曲折情節之描繪,並不合於事理。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本院上訴審函詢,覆稱:96年12月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確有配賦編號379號巡邏車(即郭名基、張靖海通話中所指前去工地取締違規之巡邏警車)供三峽派出所使用,至於96年12月22日係何人使用及有無對何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時間已久遠,已無資料可提供等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2407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4頁)。是此部分函旨,雖因查無資料,而無法進一步為前述違規稽查結果之證明,但仍足認郭名基通聯所言,有「379」號巡邏車前來工地乙事,確非虛捏。又三峽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如至轄區臺北大學附近巡邏發現交通違規事件(如車輛超載),係該分局管轄範圍內者可開單舉發,固亦經三峽分局上開覆函敘明;然當地會對砂石車進行取締之員警多係三峽派出所之員警,其他單位如交通分隊很少來開單,已據郭名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至17頁);則郭名基為避免其工地車輛超載遭三峽派出所員警開單,而委託張靖海交付賄款,既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即張靖海、郭名基所稱「跟三峽派出所講公關」),其等之目的即係在避免郭名基施作之工地,遭最具直接關係之轄區三峽派出所員警之取締,然尚無可能涵蓋三峽分局其他單位如警備隊、交通隊員警之取締,此為當然之理。是張靖海、郭名基證稱:為避免工地車輛遭開單而交付三峽派出所所長及員警賄賂,並無不合理之處,三峽分局前述函文亦僅在敘明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在分局管轄範圍內,可對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尤景鋒之證明。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以三峽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仍得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因而主張郭名基、張靖海證稱為避免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可採

?⒈有關郭名基交付賄款予張靖海之時間、地點,郭名基於97年

5月12日、97年10月6日偵訊時均證述一致(見偵㈦卷第146頁、偵㈩卷第162頁),核與張靖海於97年4月29日(見偵㈦卷第97頁)、97年6月23日偵訊時(見偵㈦卷第213頁)之供證俱相符。雖郭名基嗣於9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你2萬元是在工地交給張靖海?」之詢問時,答覆稱「是」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惟其同日復證稱「到底是前一天晚上在車廠,還是開工當天在工地拿2萬元給張靖海,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則由其上開到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有2年10月餘,堪認其前開所證「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語,係屬可信;是難遽以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記憶不清之回答,即認其之前反覆確認無誤且與共犯張靖海所言一致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另本院審酌張靖海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開工前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萬元給我,委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但他太晚跟我說這件事,且當天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沒交錢給三峽派出所等語,應認郭名基於96年12月21日,在上開宏祈汽修廠內交付2萬元公關費予張靖海,堪以認定。

⒉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尤景鋒處所之決定,張靖海於偵查中證

稱:尤景鋒從派出所出來後,就要我到郭名基的工地現場等候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雖張靖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約尤景鋒到工地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有間;然考量張靖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已2年10月餘,則對於事件之記憶日趨模糊,本屬人之常情,況上述事項並非關鍵而屬枝節之事,且張靖海就本案即涉有8件犯罪事實;另與同時查獲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部分,亦諸多行賄犯罪事實有情節相似之處,則於數年後無法逐一清楚記憶各自細節,實與情理無違;又其供述復與譯文所示一致,而有關其餘重要事項,例如共犯、金額、對象、目的、實際接洽者等部分,其供證始終如一,均無瑕疵可指,實難僅以此記憶不清所致之歧異,即謂其證述俱有不實。

⒊有關郭名基當日有無親自進入尤景鋒所駕汽車交付賄款乙節

,張靖海初與郭名基所證雖有未合;然張靖海於最後1次偵訊時即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兩人都有靠近車子,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只有我上車,郭名基應是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㈩卷第162頁),而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堪予採信。且張靖海曾謂:我和郭名基在工地現場等候時,我想說這件事我也沒賺到錢,還是由郭名基自己交錢比較妥適,所以就把錢還給他,但因為郭名基不認識警察,所以後來錢還是由我交付等語(見偵㈦卷第214頁、偵㈩卷第162頁),可知張靖海之所以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係因交付賄款之事有所波折,從一開始張靖海預計自行交付,到交由郭名基交付,再到張靖海獨自上車交付,俱有不同,加以證述與案發時間事隔半年餘,始生上述記憶不清之情事;惟事後張靖海再仔細確認後證述,復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又與賄賂關鍵事項無涉,自無據此即謂2人證述皆有不實。另張靖海證稱:交付賄款當日被告尤景鋒駕駛車輛之顏色為「白色」(見偵㈦卷第213頁),雖與尤景鋒自承平日所駕車輛係「銀色」轎車(見偵㈨卷第65頁、第79頁、原審卷㈦第82頁反面)有所未符;然張靖海證稱尤景鋒當日係駕駛「三菱」廠牌轎車到場(見偵㈦卷第97頁、第213頁),則核與被告尤景鋒自承其車輛為三菱「GALANT」轎車一致(見偵㈨卷第65、79頁);併斟酌張靖海同時所涉及相關行賄之犯罪事實眾多,業如前述,且尤景鋒所駕駛車輛顏色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要關鍵事項,張靖海僅於尤景鋒到場之短暫時間內,上車交付賄款,則對於車身顏色印象不深亦屬當然,況張靖海所證郭名基車輛廠牌,與尤景鋒自承廠牌相符,即均係「三菱」,而車色雖有出入,惟均屬淺色系,適足見張靖海所言非虛,堪予採信,自不得遽謂有何不實可言。至於有關尤景鋒當日係一人駕車前往或有人同行,郭名基所證雖與張靖海不符,然郭名基既僅站立車邊未曾親自上車,且未曾說明其認定車內有2人之根據為何,自以曾親自上車交付賄款之張靖海所言,即車內僅有尤景鋒1人為可採。

⒋有關該工程工期、賄款金額之決定,張靖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行賄2萬元的數目,應該是我根據郭名基工地施工時間大約是兩天,以1天1萬元來計算而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頁),核與郭名基於97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2萬元是我拿出來的,原本我也不知道該拿多少,張靖海就問我工期幾天,我說2、3天,張靖海就要我拿出2萬元等語相符(見偵㈦卷第147頁)。郭名基雖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傑辯護人有關「這個工程工期幾天?」之詢問時,答覆稱「沒幾天,大約5天以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並未與前開證述有何違背之處,且係因事隔2年10月餘已無法清楚記憶細節,核如前述,亦屬符合常情。又有關張靖海在派出所停車場與尤景鋒見面部分,張靖海證稱:我看到警員尤景鋒,有跟他說我是要來談公關的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尤景鋒向我表示,是所長吳崇傑叫他出來洽談,我則向尤景鋒表明要幫郭名基談公關費,並要交付2萬元給吳崇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1、23頁);另尤景鋒之辯護人復辯稱:交付2萬元賄款之處,張靖海謂係工地,郭名基則稱係工地馬路對面,亦有所不符云云,然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回覆被告尤景鋒辯護人有關「交付地點是否在工地?」之詢問時,亦稱「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足見就一般人認知,所謂「工地」、「工地馬路對面」實際上係同一處所,僅係描述上粗略、精確之不同而已,是辯護人所指張靖海、郭名基之證言相互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皆非可採。

⒌被告尤景鋒辯稱:當時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能與張靖海

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復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云云。然查:張靖海與吳崇傑通聯商定相約見面,係於96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之後吳崇傑並未出面,係指派尤景鋒代為到場;又當日14時至16時,尤景鋒則是在三峽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01頁反面);惟現實上警員值班狀況,並非值班時間內均必須端坐於值班台不得片刻離開,仍有短暫空檔可以運用,且當日張靖海與尤景鋒見面地點係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又兩人見面時,尤景鋒稱係受吳崇傑指示代表到場,張靖海則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以換取不舉發交通違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人見面交談時間甚短,縱使尤景鋒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亦非全然不能為之,而若謂尤景鋒係所長吳崇傑指派到場,則尤景鋒於值班之際離開值班台,亦非不合理,故尤景鋒辯稱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不可能出面與張靖海洽商賄賂事宜云云,即非可信。另尤景鋒嗣於同日16時至18時間,擔任老街周邊取締違規勤務等情,有上述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足稽,而郭名基工地係位在臺北大學附近,核如前述,兩者間距離甚近,僅數分鐘車程,則尤景鋒於更換勤務之際,先行駕車前往工地拿取賄款,並非不可能;況此係所長吳崇傑授意所為,業如前述,縱使略有遲延勤務,亦無大礙。至於尤景鋒辯稱無相關職權,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警察有依法行使有關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尤景鋒既身為警員,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項目劃分為何,均仍有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之權責;另按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警員執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警員警察勤務區範圍,然警員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尤景鋒之共犯為具有掌理督導全所業務職權之派出所所長吳崇傑,此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承辦業務執掌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30頁),足見非但尤景鋒對於工程違規超載有取締、舉發之權責,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尚有督導所內其他警員之權責,係屬無疑,是尤景鋒辯稱於本案無相關職權云云,即非可採。另有關郭名基工地首日即遭取締舉發非超載600元之違規等情,業經張靖海、郭名基證述明確,並有「郭名基稱: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張靖海稱:啥?這樣。郭名基稱:嘿啊,那個379不是派出所的嗎?張靖海稱:喔,對啦,對。」之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1秒、「張靖海稱:他有再過去嗎?郭名基稱:有啊。張靖海稱:好,等下我過去那個。」之同日14時2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證(見偵㈤卷第142頁及反面),郭名基並證稱:因為工地一旦施工,怪手挖土方的重量沒辦法控制,如有超載,被警方開單就是1萬元以上,而且超載越多,罰款越多,如果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會擔心遭取締超載而不敢載運土方出場,這樣就會造成工期延誤,所以要事先賄賂警員,透過張靖海交付2萬元公關費;之後工程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再被取締等語明確(見偵㈦卷第147頁、偵㈩卷第163頁),可見郭名基之工地於施工期間,確實隨時存在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情事,故郭名基支付之賄款確與警員消極不依法執行稽查舉發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⒍辯護人為被告吳崇傑辯稱: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

賄款,均會記帳;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紀錄,足見並無交付任何公關費,且依郭名基所述系爭工地曾遭取締,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語。然查:證人張靖海於偵訊時係證稱:其若向酒後駕車之人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之款項,並交付員警與拖吊業者朋分之情形,會於其所經營之宏祈汽修廠帳冊上記載「鶯歌所」及金額等語(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顯見張靖海係針對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勾結合作,向酒駕者收取不舉發對價之案件,方有其所謂記載於宏祈汽修廠帳冊之情形;本件事實係關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且係要求警方不取締工地現場車輛超載違規,與前述鶯歌所之情形不同。是自不得以張靖海關於「鶯歌所」之案件證稱其會記載於帳冊,即推論張靖海必於每一行賄員警案件均會記載於帳冊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交付吳崇傑2萬元賄款之紀錄,足證張靖海並無交付該款項予吳崇傑云云,顯非可採。又郭名基係因張靖海未及時打點,致開工當日即遭取締,方催請張靖海為其處理,並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尤景鋒,此後施工之2、3日工期即無再遭取締,此據郭名基證述在卷(見偵㈦卷第147頁、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17頁),辯護人辯稱郭名基既稱工地曾遭取締,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情,亦非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公務員是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所問,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如刑法第122條第1、2項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即可明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法,並不以公務員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查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分別擔任三峽派出所所長、管區警員,對於其轄區內有關土地開挖工程,載運土方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依法令有取締、查緝、舉發之職責,且被告吳崇傑、尤景鋒與郭名基並不相識,郭名基實無因私人交情而透過張靖海送禮(即公關費)之可能;觀諸郭名基、張靖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可知,足認郭名基透過張靖海交付公關費之目的,不外乎郭名基為避免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車輛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須支付每張均超過1萬元以上金額之罰單,且如警察在工地旁邊巡邏、站崗,司機怕土方超載遭警取締,不敢將土方外運,可能造成工程延誤,所以欲支付轄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公關費,以換取轄區派出所警員不為交通稽查舉發超載等職務上不作為,而郭名基、張靖海亦知上情,是渠等於交付2萬元公關費時,目的無非係要求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郭名基、張靖海均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而行賄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又衡酌本件於96年12月22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施工首日,因張靖海前日(21日)晚上飲酒未能及時交付公關費予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仍有三峽派出所警員駕駛編號379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進行違規稽查,已如前述;及郭名基透過張靖海交付2萬元公關費後,於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果然未再遭三峽派出所警員開單取締或刁難,此亦據證人郭名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郭名基透過張靖海所交付上開2萬元公關費係用以被告吳崇傑、尤景鋒違背其職務上有所不作為而行求之賄賂,郭名基、張靖海在主觀上有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意思,而渠等所交付之上開2萬元公關費與要求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認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賄賂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尤景鋒及吳崇傑實際上是否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已無礙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之成立。是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尤景鋒及吳崇傑辯稱:檢方未舉證尤景鋒及吳崇傑明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地有超載違規情形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案發時分別擔任三峽派出所所長、管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具有上開法定職務,卻仍收受郭名基透過張靖海所交付上開2萬元公關費,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明。

㈤本院綜合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本諸經驗、論理法則予以綜

合評價、推理之結果,足以證明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確有張靖海、郭名基所指證之違背職務收賄2萬元之犯行。是本件尤景鋒辯稱:未與張靖海商談、收受賄款云云,及吳崇傑辯稱:未指派尤景鋒洽談、收受2萬元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吳崇傑自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月16日起調

任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務;尤景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調至三峽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7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6款等規定包含得協助偵查犯罪、建築工地現場及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載等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換言之,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吳崇傑指示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出面,與張靖海談郭名基支付公關費2萬元,以換取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稍後被告尤景鋒並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收取張靖海代郭名基交付之2萬元公關費,足認被告尤景鋒係屬於受賄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而與被告吳崇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次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3個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期約」屬於雙方相對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則係相對人已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受領,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僅就所進至之高階行為論罪,惟如相對人並無交付賄賂之舉,或欠缺交付之真意或自由意志,雖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惟仍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景鋒已收取張靖海代郭名基交付之2萬元公關費,是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均具有法定調查職權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收得之賄賂為現金2萬元,在5萬元以下,且係因土方業者主動之行求而收受賄賂,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⒉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6日起施行,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先予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於97年11月2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語。再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前開犯行,業經二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受領國家俸祿,生活無虞,卻未恪遵法律之規定,貪圖不法財物,均明知對運載土方之砂石車存有超載等違規情事,依法應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公關費2萬元,在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有悖人民付託,且犯後迄今未坦承犯行、繳回賄款,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均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刑之審酌: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收受賄賂部分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⑴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計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尚非允妥。⑵另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承受,復經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尤景鋒、吳崇傑二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崇傑自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月16

日起調任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務;尤景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調至三峽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均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犯罪、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均明知對運載土方之砂石車存有超載等違規情事,依法應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公關費2萬元,在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重損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使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之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張靖海代郭名基交付2萬元公關費,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並與吳崇傑相約見面;惟吳崇傑指示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到場,雙方見面,尤景鋒先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到場,張靖海隨即告以郭名基願支付公關費2萬元,以換取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尤景鋒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向吳崇傑報告與張靖海談話內容,吳崇傑與尤景鋒雖明知對運載土方之砂石車存有超載等違規情事,依法應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公關費2萬元,在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不久,尤景鋒回到現場即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嗣尤景鋒駕駛三菱汽車至該工地對面,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2萬元交予代表吳崇傑到場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二人收受上開2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對載運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土石之車輛,舉發任何交通違規情事。是本院認定張靖海交付2萬元公關費,係被告吳崇傑與尤景鋒二人共同收受;因認被告吳崇傑與尤景鋒就此部分,應同負沒收之責。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均無法諭知附條件緩刑: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前開犯行,如前所述,業經二

次適用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而諭知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件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自不符合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法院如認定被告二人有罪請求諭知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附條件緩刑,因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

郭名基於96年12月22日12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靖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

「海:喂。

基:海哥喔。

海:嘿!基:我阿基。

海:嘿!基:啊你有跟他說了嗎?海:還沒,我比較下午再去跟他說。

基: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土頭在開單。

海:啥?這樣。

基:嘿啊,那個379不是派出所的嗎?海:喔,對啦!對。

基:嘿啊!海:這樣我知道。

基:再拜託一下。

海:好。」附表二:

郭名基於96年12月22日14時2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靖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郭名基(下簡稱基)、張靖海(下簡稱海):

「海:喂。

基:海哥。

海: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昨天他昨天不在,我昨天弄一個,喝到天亮,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

基:喔。

海:他有再過去嗎?基:有啊!海:好,等下我過去那個。

基:好。」附表三:

張靖海於96年12月22日14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峽派出所警員洪聖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張靖海(下簡稱海)、洪聖倫(下簡稱倫):

「倫:嗯。

海:還在睡喔?倫:嘿。

海:喂,傑哥的電話給我好嗎?倫:你是誰?海:我海哥。

倫:你等一下,……0000000000。

海:0000000000,謝謝。」附表四:

張靖海於96年12月22日14時46分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峽派出所主管吳崇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張靖海(下簡稱海),吳崇傑(下簡稱傑):

「海:喂,老闆,有沒有在上班?

傑:有啊!海: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傑:好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