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清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施汎泉律師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仁惠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河清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達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昇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參 與 人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法定代理人 蔡宏昇
參 與 人 廖月桂
參 與 人 林麗美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22號、第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部分均撤銷。
黃建清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宏昇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仁惠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河清共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參年。
陳盈達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參與人林麗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玖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廖月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97年5月8日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應予沒收。
事 實
一、黃建清前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二、三屆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市長,綜理市政(98年11月7日遭停職);張漢民(已歿,公訴不受理確定)前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緣蔡宏昇、蔡宏祥(已歿)兄弟係汐止市民,因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有大筆土地財產,且部分土地將於民國89年5月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徵收,預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該祭祀公業名義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渠2人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外,實質上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係屬神明會,祭拜之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且管理人為王塗萬(王土萬),於日據時代為因應日本政府土地管理措施變更選任管理人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管理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從事管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之財產,並非為王塗萬崇敬祀奉。且「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設立祠堂祭祀共同祖先,僅有供奉保儀大夫神像於蔡宏祥位於臺北縣○○市○○街○○號2樓之住處,並無與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人後代舉行祭拜大典共同祭祀渠等祖先,蔡宏祥亦非王塗萬之後代之事實,仍企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由吳仁惠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並向市公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查詢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後代之姓名後,自行畫製派下員系統表,並杜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而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蔡宏祥,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被臺鐵徵收之土地徵收款及其餘14筆土地之利益。
惟88年5月間蔡宏祥遞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遭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從申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載明「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發文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及內政部申請釋疑,經內政部於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8809424號函文向臺北縣政府表示「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鍾麗雪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祭祀祖先之事實,因蔡宏祥無法提出而遭駁回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
(二)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祥之弟蔡宏昇雖亦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屬神明會,卻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來之申辦文件,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以該公業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及至91年4月吳仁惠及蔡宏昇復補提資料並說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嗣後,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矇混過關,分別再於92年7月、94年3月及94年7月,再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本案派下全員證明,惟王玉升仍認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而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且該公業並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之住宅,且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復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駁回申請。
(三)吳仁惠、蔡宏昇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際係屬神明會,亟思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吳仁惠向蔡宏昇表明代辦費增加為徵收款的一半即3,300萬元,應該能達成,取得蔡宏昇同意後,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汐止市烘內里里長陳銘德(黃建清多年好友兼樁腳、亦提供個人支票供黃建清調度資金週轉)介紹,在臺北縣汐止高爾夫球場認識趙河清,吳仁惠因而知悉市長黃建清與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有多年資金借貸往來,極為熟稔,黃建清並積欠廖月桂鉅額欠款,遂欲由趙河清之協助,使黃建清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違法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而與趙河清約定以1,800萬元作為服務費。趙河清即透過管道讓黃建清知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案為其所辦理,黃建清因於96年底仍積欠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約2千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並明知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派下全員證明係屬不符法令,竟基於為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告知渠等將以變更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為張漢民之方式以便遂行核准申請案,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另由趙河清及吳仁惠邀約張漢民至汐止高爾夫球場,趙河清等人當場向張漢民表示將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案;黃建清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汐止市民政課課長江長流指示祭祀公業業務應改由張漢民承辦。96年12月3日張漢民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後,黃建清不顧本案駁回違法聲請之原因仍存在,多次要求張漢民至其辦公室,或以打電話之方式,違法要求張漢民儘速辦理公告,並指示張漢民就本案辦理程序或法律意見可請教趙河清。同日,趙河清通知吳仁惠至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以蔡宏昇名義送件後,張漢民亦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且王玉升於業務移交清單中載明本案未准予申報原因,卻於96年12月4日11時許取得申請案資料後,其為主管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對於申請案所附之文件真正雖為形式審核,然程序上亦須審核沿革書、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關聯性及是否為祭祀公業案件之聲請,竟未調卷亦未進行任何審查,即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並與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14時許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神明會,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所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文件均為不實內容,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96年12月4日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簽請公告核准,黃建清亦於96年12月7日在該簽呈上核章而違法准予公告,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漢民亦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因市長黃建清違法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而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於97年1月11日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止市公所本案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逕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於97年1月17日批示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蔡宏昇於97年1月14日遞送申請書,陳報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張漢民再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並層由黃建清批示,然蔡宏昇並未於97年1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遂偽造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事後並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後,即持該不實會議記錄持以行使,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收受該申請書後,於97年1月21日函覆蔡宏昇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備查蔡宏昇為管理人。蔡宏昇進而持上開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不實函文資料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而撥款前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多次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復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曾登記為「神明會保儀大夫」、「保儀大夫」之相關資料,惟張漢民、黃建清均明知此一疑義,仍出具公函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縣政府以汐止市公所出具之不實公函同意撥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並於97年5月20日獲撥款6,684萬3,772元(含土地補償費6,402萬1,300元及利息282萬2,472元)。蔡宏昇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資料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如附表六所示14筆土地管理人為蔡宏昇,使蔡宏昇取得上開14筆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對外得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五)前揭補償費共計6,684萬3,772元於97年5月21日存入戶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蔡宏昇當日即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396萬7,500元匯入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帳戶,另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988萬9,000元、165萬元分別匯入吳仁惠之配偶林麗美及吳仁惠帳戶,吳仁惠於當日另由上開補償費中以現金提領500萬元,利息282萬2,472元則匯入蔡宏昇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悉由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名義持有,蔡宏昇復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帳戶銷戶餘款2,352萬600元(含補償款存入後衍生利息2,261元及開戶存入餘額3,539元《含利息》)轉入戶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見附表二)。
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緣「祭祀公業仙媽公」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2 、
226、226-2、226-6、226-7、226-8、226-9、227、227-2地號擁有9筆土地,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彬琳於36年過世後,該祭祀公業並未經民政機關公告派下現員,且陳氏各分支世代繼承子孫人數眾多,且又有陳氏分支子孫另設「祭祀公業陳仙媽公」,造成該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重疊部分,陳氏子孫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遂互提訴訟爭論不休,遲無法選任新任管理人。陳盈達於78年9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財產利益,竟偽造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於78年9月11日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並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惟遭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復對陳盈達提起偽造文書訴訟,陳盈達乃因偽造陳氏族譜,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陳盈達雖因前揭持偽造之陳氏族譜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證明書未果,惟仍覬覦「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土地利益,因其與汐止市長黃建清為鄰居舊識,於96年12月間,先透過黃建清於市長室介紹民政課承辦祭祀公業登記業務之張漢民與其認識,再擬持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資料,轉向無管轄權之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之公告、核發,及變更管理人備查案。嗣即先由陳盈達編撰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以14世光順發為創設人,且其明知14世光順發現存子孫超逾百人,竟只繪製陳火爐、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及陳福長5人為派下現員。且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之祭祀公業,然因「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均在南港區,為創設汐止市公所有本案申請之管轄權,故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汐止市○○段○○○段0○0○0地號之2筆土地(現已不存在),製作「祭祀公業仙媽公」財產清冊。然本件財產清冊上竟標題錯誤,記載「祭祀公"會"仙媽公」財產清冊,且所有權登記名義亦記載錯誤「祭"祠"公"會"陳仙媽公」、「祭"祠"公"會"仙媽公」。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申請需由管理人為之,如管理人死亡,需要由派下員過半推舉派下員,檢附推舉書為之,而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竟檢附由陳火爐等5人推舉其為申報人,持上開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資料,於97年1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
(三)張漢民於97年1月28日受理申請文件時,明知陳盈達製作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系統表不實,派下員人數太少,且「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現正涉訟中,再本申請案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其中9筆土地在南港轄區,僅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2筆土地在汐止市轄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管轄者,受理時應相互知會,且依照內政部80年12月19日臺(80)內民字第8079633號函,如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應以所轄土地面積較大者為受理機關,故本件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黃建清於陳盈達遞件當日,即以電話催促張漢民速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張漢民遂將申請文件不實及欠缺之情事向黃建清報告,並表示本案不應由汐止市公所受理,詎黃建清因受陳盈達電話要求儘速處理,竟指示張漢民,派下員問題陳盈達自己會解決,要求張漢民儘速公告。張漢民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所附之申請資料諸多不實,汐止市公所應不得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公告尋求異議,仍逕依黃建清指示受理,與黃建清、陳盈達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月29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內部簽呈上,製作該簽呈,記載「本申請案附件皆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附資料無誤」等不實事項,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主任秘書鄭朝元、秘書廖春松蓋印後,再交由市長黃建清核章准予公告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及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張漢民復依照黃建清指示迅速核發本案派下員證明,明知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應予以公告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始可核發派下員證明,竟違法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1個月後,陳盈達於97年3月10日申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申請,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於97年3月10日當天即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後,於97年3月11日函覆陳盈達同意違法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供陳盈達行使之用。陳盈達旋即明知未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偽造當日該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並持由不知情之派下員簽名,再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張漢民立即於97年3月12日簽擬同意,並呈由黃建清批示,以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6243號函文回覆同意備查陳盈達為管理人,使陳盈達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地位,嗣於97年3月18日由陳盈達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由同意備查管理人函文等公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黃建清、張漢民接續前開犯意,於97年5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北縣汐民字第0970009465號函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發予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發現上開不實公告,即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條、第20條之規定,於公告2個月內合法向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張漢民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張漢民當時明知公告時間錯誤,僅公告1個月即核發派下員證明與陳盈達,卻於陳子仁提出異議時,經市長黃建清指示陳子仁並非派下員,不得異議,藉故拖延陳子仁申請異議並調卷。陳盈達旋於97年3月18日持汐止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土地清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位於臺北市南港區9筆土地管理人變更乙案,然因財產清冊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陳盈達於15日內補正,陳盈達遂於97年4月某日向汐止市公所要求更正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然張漢民因顧及陳子仁已提出異議,故於97年4月16日以「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權利主體,發函駁回核發變更後之財產清冊。陳盈達再於97年4月15日申請變更核發財產清冊,張漢民本不同意核發,並擬上述函文駁回申請,然函文送至市長黃建清處時,黃建清指示張漢民,本件財產清冊係筆誤,要求張漢民准於核發,張漢民竟接受市長黃建清違法之指示,故於97年5月8日發函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汐止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然陳子仁向張漢民表示已向調查局檢舉本件汐止市公所違法受理申報乙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於97年5月29日向汐止市公所調閱本件申請案相關公文卷宗,張漢民與黃建清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7年6月4日發函廢止「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趙河清及其辯護人主張張漢民於98年11月24日於偵訊時有二段各約3分及5分鐘未登載筆錄之事實,於此期間偵查人員以三字經辱罵、脅迫打斷張漢民自由陳述,並強烈誘導、詐欺張漢民作證方向,以脅迫、利誘方式行不正訊問,故該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偵查訊問時,於錄音光碟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及於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檢察官雖於訊問張漢民時,勸諭坦承犯行,並曉示坦承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緩刑,且同意代為求得較輕刑度等等,惟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足知自首或自白對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均屬有利,而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核檢察官前揭勸諭及曉示之用意,雖是希望張漢民坦承實情,然只是分析利害關係,提供張漢民自行判斷是否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又被告張漢民於偵查中自白圖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查獲被告黃建清貪瀆犯行之偵辦,有所助益,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起訴書第85頁),足知檢察官確因張漢民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為被告張漢民求處較輕量刑,是檢察官前揭勸諭及曉示僅係依法將有利不利之情形告知張漢民,尚難據此即認檢察官係以誘導或恐嚇方式使張漢民為陳述,再參以張漢民於檢察官為前揭勸諭及曉示後,亦表示了解、知道等語在卷,並未見以三字經辱罵等情,亦無張漢民並未因訊問者之要求,而有違反其自由意識回答,且該次訊問時,張漢民之辯護人亦陪同應訊,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偵9322卷四第228頁、第238頁),故筆錄製作之時間與錄音光碟結束時間縱有時間上之落差,因有辯護人在場陪偵,已足保障張漢民之自由意識,是張漢民在檢察官為前揭勸諭及曉示下,並非無評估是否自白之機會,堪認張漢民於偵查中決定自白與否前,已經審慎評估利害得失,進而自白,並非依檢察官之意志為陳述,足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任意性無虞。
(二)至於筆錄之記載未符合張漢民陳述部分,業據原審勘驗並以原審勘驗筆錄為可採(詳後述),自不因此遽指張漢民之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情事。
二、筆錄與偵訊錄音內容不符者無證據能力,以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張漢民於(1)97年11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光碟50分22秒至54分46秒間;(2)98年1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於錄音光碟①1時29分44秒至1時33分52秒間、②1時41分24秒至1時42分48秒間、③3時9分30秒至3時11分0秒間;(3)98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錄音光碟①15時54分13秒至15時57分43秒間、②17時44分36秒至17時49分43秒間等內容,經原審於100年3月28日當庭勘驗該等詢問或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11頁),與張漢民該等之調查局人員詢問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原審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原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被告吳仁惠實際陳述有不符,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等詢問、訊問光碟,並將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30頁、第231至233頁、第234至235頁反面),而該等部分與原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較為詳盡、屬實,是關於被告吳仁惠該等部分之陳述,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及張漢民、廖月桂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被告吳仁惠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一節,固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然該次被告吳仁惠係以證人身份應訊,縱未有錄音,惟亦有錄影,且於訊問完畢並在偵訊筆錄上簽名,代表與所述相符屬實,依前揭說明,尚難因此遽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證人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蒼政、陳福長、陳金土、陳玉生、證人江長流、鍾麗雪、王玉升、蔡宗彥、蔡繼彥、蘇英超、蔡建彥、鄭朝元及同案被告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見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且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未具結陳述,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被告黃建清等人,於本案法官、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係該案法官、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固屬無訛,然該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份就己所為犯行為認罪之答辯,內容復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未存在為脫免罪責而設詞誣陷他人之情,就其陳述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犯行部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法理,自得認證人黃建清、張漢民、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於本案中以被告身份,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一)被告黃建清辯稱:承辦人當初簽上來經過課長、秘書、主任秘書照會,從來沒有寫說是神明會,而且公告稿內容有寫如有不實申請人要負完全責任,我不是申請人怎麼會知道裡面內容,幹部沒有意見當然就批核,如有意見有寫神明會我也不會批核,仙媽公也是,秘書簽沒意見我當然簽,內政部也有公文說凡是依地籍謄本就可以辦理,所以我沒有違法,也沒有收受賄賂云云。辯護人則以吳仁惠、趙河清、蔡宏昇均證稱沒有給付賄款給黃建清,不足認定黃建清有收受任何賄款,如黃建清沒有收受賄款何來圖利動機意圖。祭祀公業雖以崇敬侍奉為主,仍可能構成祭祀公業,例如祭祀玉皇大帝、三官大帝也可能構成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內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如承辦人以台帳土地登記紀錄,認為有祭祀公業名稱而以祭祀公業辦理,也並無不合,不足認定違法。依內政部相關指示函令,也足認定只要申請人願意切結相關文件認定為祭祀公業,形式審查下即可以祭祀公業辦理。姑不論在司法審查下如何認定,黃建清身為機關首長,江長流對於實際情形都非常了解,如果張漢民上簽,用祭祀公業來辦理,如果江長流認定是神明會就不應該繼續往上簽,但江長流認可張漢民用祭祀公業辦,江長流在法院證述時針對為是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曾經和王玉升去請教民政局的科長,科長說只要土地登記謄本有祭祀公業字眼存在就可透過祭祀公業辦,所以江長流才繼續往上簽給黃建清,所以在江長流認為沒有受到黃建清的違法指示下都願意同意情形下,黃建清如何有能力可以實質認定為祭祀公業或是神明會,故無從認定黃建清有明知違法而圖利。歷次承辦人王玉升、鍾麗雪證述都還在釐清階段,只是文件有缺漏而暫時駁回,不是直接百分之百認定為神明會,所以實質觀察也無從認定有圖利他人。原審以被告更換承辦人作為有圖利之不法意圖,前次承辦人王玉升另案有收受仲介款項利益,在利益衝突的風聲中更換承辦人是合理基礎,不是有不當意圖。歷審關鍵爭執系爭祭祀公業有無祭祀事實,應以設立時時點來看,而不是以隔了歷代來認定,以臺灣華人民俗習慣,一般家庭祭祀祖先能祭祀追溯到幾代,難道後三代沒有祭祀就不認定為祖先嗎,原審曾經傳喚派下員,證明小時候曾經有祭祀事實,後來因為數代經費不足才沒有繼續祭拜,不管形式、實質都可認定本案為祭祀公業云云。
(二)被告蔡宏昇辯稱:我付給吳仁惠的錢是代書的報酬,至於是祭祀公業或是神明會不是我可以認定。我沒有行賄,也沒有要求以不正當方式辦理云云。辯護人則以蔡宏昇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黃建清、趙河清如何行賄,行賄內容、請託事項、對價關係均無意思表示合致,即使是共謀共同正犯也有共謀,蔡宏昇全權委託吳仁惠申請,吳仁惠如何申請讓案子通過,完全不過問,約定好補償費的一半作為報酬,縱然透過趙河清可以順利處理市公所,但所謂處理市公所可能是用關說,但關說是透過人情壓力使承辦公務員受到影響,但關說不必然構成行賄,蔡宏昇只是想說申請看看能過最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公務員記載事項內容不實,如果公務員依照職權做判斷而非單純記載則不該當,縱使張漢民違法引用已經廢止的規定,只是他依據法令做出判斷並非單純事實記載,並不該當此罪云云。
(三)被告吳仁惠辯稱:我沒有居間聯絡相關賄賂事宜,除登記申請的程序外,我也沒有幫他們互相聯絡其他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就是祭祀公業,日據時代所發土地謄本資料就是寫祭祀公業,吳仁惠並無行賄,檢察官並未證明有此金流或抵債的事實,也沒有圖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蔡宏昇云云。
(四)被告趙河清辯稱:黃建清之前確實有欠我太太廖月桂的錢,但我只有受吳仁惠委託提供相關法令的研究意見和土地開發的事情,但我們之間沒有任何賄款交付或抵償約定,我對於廖月桂與黃建清之間的債務情形也不是很清楚,我並沒有說要疏通市公所,我和黃建清間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抵債,且未教張漢民寫公文。我收取的是研究和代為處理土地的費用並非不法所得,提出幾十頁報告給吳仁惠,從大陸自行跑回臺灣,真的有做研究法令的和土地調查事情,研究完後兩、三年才接受吳仁惠委任。研究後認為是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沒有固定祭拜場所,和一般神明會有很大差異,從日據時代到現在權利分配(譬如收到的租金或土地買賣所得價金)及責任分擔(譬如稅務)都按照祭祀公業性質,歷年來相關活動都以男系子孫為對象,但神明會是指定繼承和非長子不得為神明會會員,保儀大夫經過政府日據時代、36年、87年、97年、98年五次公告,相關權利義務人沒有人有任何意見,土地買賣或贈與並無法令禁止改變權利性質,不管曾經在日據時代有保儀大夫登記或神明會登記,如果經過贈與都會改變性質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照卷證資料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性質上就是祭祀公業,趙河清依照專業、服務內容及未來要做事情領取報酬,並非坐領高薪,也不是要拿來行賄或收賄,如真有圖利或賄賂黃建清為何趙河清要大費周章簽約定書和提供數十頁的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此外,趙河清與黃建清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抵債之說沒有根據,廖月桂與黃建清債權債務關係經過對帳後也清清楚楚,沒有任何抵債情形。趙河清沒有教導張漢民如何寫公文,依照卷內兩份公文內容其實不同云云。
(五)經查:
1.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為承辦祭祀公務申報審核之公務員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案發時為汐止市市長(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綜理市政;張漢民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業據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人員鍾麗雪、王玉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惠、蔡宏昇、趙河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張漢民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被告黃建清到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5536卷六第129至134頁),是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渠等之主管事務、職務行為。
2.「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為神明會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有如下證據:
⑴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神明會之沿革及特色①「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廣義來說,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
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神明會,在前清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神明會有其會名、且常以神明會名義為交易行為,清末清丈之際亦承認以神明會為業主,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狹義神明會以崇拜神明主要目的,不妨有次要目的,例如為圖會員相互之親睦、籌措某寺廟之維持費、為求修建寺廟等目的。狹義神明會可再區分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因神明會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故多由會內自行彫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而組織神明會之動機為求平安或避免災難最多,神明會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管理人管理財產,其制度有有採委員制者,由會員選舉信徒代表,信徒代表再選舉委員,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一人為管理人;臺灣光復後,神明會管理人制度並未遭到廢止,因為神明會是無權利能力的社團,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其管理人由會員大會任免,也不待向政府登記,即發生任免的效力;行郊與神明會不相同,具有同業公會之性質,奉祀共同之職業始祖,行郊經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整理,目的事業一經消滅即蛻變為以祭祀神明為主要目的之祭祀團體,例如「臺南市郊金義興」目前已變金義興神明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至640頁、第643頁、第645頁、第657頁,第677至678頁、第711至712頁,法務部93年7月出版,第6版)。
②祭祀公業是前清或日治時期臺灣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
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的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充分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的優良傳統美德。因此,祭祀公業組織可以說是代表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從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開始,先民希望從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到以宗法制度所發展出來對家族子孫成員照顧的作法,形成早期臺灣社會一股家族團結的力量。臺灣的祭祀公業,與前述宋代的「祭田」相同,也是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的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多稱為「祭祀公業」、「公業」,並未有以「祭田」稱呼者。只是,清朝時期的《大清律例》是用「祀產」,民國初年大理院判例則是用「祭產」、「祀產」等語稱之。其實,「祭田」、「祀產」乃是就設立的目的而取名,至於「公業」則是就不動產的特質而稱之。祭祀公業不僅是為派下各自的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的共同目的。祭祀公業的主要目的為祖先的祭祀,但也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的捐助及辦理育英事業等等(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至744頁、第758至759頁)。
③祭祀公業既然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係近
親者為祭祀近祖,通常家產鬮分之際,最遲亦於家產分析後不久所設立,則其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財產。祭祀公業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祭祀公業與社團性質的祭祀公業二種。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雖然祭祀公業以特定死者的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但並沒有必須取用享祀人的姓名為其名稱的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的名稱;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的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如「祭祀公業陳○○」、「祭祀公業陳益興號」、「祭祀公業陳七房」等等,享祀人在臺灣大部分為祭祀自己祖先而設立,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或者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日治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也就是說,日治時期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都是祭祀公業,例如,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不是祭祀公業:五谷帝會(共義社、廣寧宮)、神德社(土地公廟)、觀音會(廣寧宮)、聖母會(天上聖母)等等;另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採取專任管理不多,通常採用輪流管理人,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至758頁、第763頁、第765至768頁、第772頁、第775頁)。
④綜上,日治時期因地籍管理整理所採行的權宜措施,引起祭
祀公業、寺廟及神明會的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帳冊的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而當時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臺灣社會的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顯見日治時期公業調查簿上所載的祭祀公業,事實上未必都是祭祀公業。本案從以下事證足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神明會:
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日據時代明治35年(即1902年)10月20日保儀大夫因管理人楊三發死亡而改由王土萬,明治36年(1903年)11月3日保儀大夫作為業主由楊牛受贈土地地番62-1建物敷地土地,復於明治43年(即1910年)8月20日,直接記載「神明會尫公會(業主保儀大夫)」管理人王土萬捐獻臺北廳石碇堡水返腳街(新北市汐止區舊名)茄冬腳庄60番一部為鐵道用地及處分,又於明治44年(即1911年)4月1日在寺廟臺帳異動報告記載「神明會尫公會保儀大夫」所屬財產臺北廳石碇堡茄苳腳庄六十之五蕃地異動;大正3年(即1914年)管理人姓名訂正為王𡍼萬,昭和九年(即1934年)管理人變更蘇愩、李鴻樹、蔡水龍,昭和十年(即1935年)地番59、61號以誤記訂正為由將「保儀大夫」更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從上開「保儀大夫」沿革觀之,自始即以神明會登記,其土地係稱為神明會業地,並以寺廟管理。
Ⅱ.設立動機從被告蔡宏昇之兄即蔡宏祥88年首次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所提出之沿革說明中「因有感保儀大夫...之神像...以求五穀豐收,閤家平安」等語(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8年7月9日函稿,見扣案保儀大夫案卷A-2),顯與設立神明會之動機多為求平安避免災害相符。又參以林佑生91年4月3日所提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派下員證明案所附之祭祀照片二幀,上圖所書寫「金義興保儀大夫」,依前開所述,金義興即為行郊轉型之神明會,又下圖所示則為保儀大夫神像,並無其他姓氏牌位,亦符合前開所述神明會之特徵,由會員自行雕刻神像以供參拜。
Ⅲ.更名時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更名之時點,依上開說明,係昭和十年(1935年),實與日據後期欲消滅神明會有關,且從土地登記以「保儀大夫」作為業主,此亦從光復後土地登記資料仍有部分僅以「保儀大夫」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可得而知(○○○鎮○○○段78之3、64之12、64之4、64之27,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63頁)。
Ⅳ.管理人之資格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先由楊三發擔任,後由王塗萬繼之,並未以派下擔任或輪流管理之,進而以蘇愩、李鴻樹、蔡水龍三位不同姓氏充任管理人,均與祭祀公業有別。
Ⅴ.並無存在祭祀公業例外之情形「保儀大夫」為了因應日本政府的土地管理措施及相關作為,才於聲請在土地登記簿上變更登記加註祭祀公業,並非以特定死者或祖先的祭祀為目的而設立,而係以祭祀神明之神明會模式存在並加以管理,至為明確,亦無祭祀公業之享祀人非設立人祖先之例外情形。
⑵從內政部歷年函示及法規沿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神
明會①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記載:「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等內容,也就是以其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以及是否有獨立財產的存在為為標準。如有不符時,前述函文敘明:「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等內容。
②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號函示:「按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復查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而訂定,故該辦法第二條雖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開辦法清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
③內政部98年11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1號函示:「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等語(見偵15536卷三第33頁)。
④立法院三讀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
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⑤從上開函示及法律,並未變更臺灣民事習慣中有關神明會與
祭祀公業的認定標準,簡言之,設立目的祟拜特定神明者為神明會,反之祭祀公業以祭祀人為目的,通常是設立人之祖先,例外為設立人夭亡無嗣之親屬或崇拜之人。本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觀之,並無設立人,僅有管理人,且原先成立亦無冠上祭祀公業之名義,僅有以神明會保儀大夫為業主,亦如前述,崇拜為神明,依前開函示及規定,自屬神明會無訛。
⑶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派下員證明案件申請人所提出
資料益發證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神明會①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前曾承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
請審核之課員鍾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5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來申請,但我們沒有核發,因為祭祀公業是祭祀祖先,設立的獨立財產,但是它送的沿革資料是寫「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我們認為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所以退件,請他們補正,不是祭祀公業案件我們不受理,我們有於88年11月26日發文給臺北縣政府,縣府轉予內政部函示,這案子要用祭祀公業還是神明會受理,內政部於89年有函示說要去了解是否有祭祀公業的事實,就是要祭祀祖先的事實,本件申請的派下員不同姓,沿革又寫保儀大夫,而一般祭祀公業案件都只有一祖先、一姓氏,所以我們對這案子很小心處理,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也還要審核一下是否有祭祀的事實(見偵9322卷四第283至288頁)。
②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曾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課員王玉升
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不同意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的派下員證明是因為他們申請所附的沿革不是祭祀祖先,且繼承系統表寫享祀人為「保儀大夫」、設立人為王塗萬,享祀人下面寫3個姓氏的管理人,但3個不同姓氏,怎麼會有共同的祖先?我後來有請示過內政部,還是要求要實質審核,看有無祭祀事實,另對申請人提供的文書真正與否作形式審查,核對申請的文件,如派下員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的土地台丈,因為祭祀公業都年代久遠,所以要追溯到日據時代,視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本案的申請資料看不出來王塗萬與祭祀公業的關聯性,且我有去當事人家裡看過,看到神像旁邊有蔡姓的祖先牌位,但是當時系統表王塗萬才是設立人(見偵9322卷四第284至288頁)等語明確。
③參以上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所述請求內政部、臺北縣政府
釋疑之函文即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民字第8809424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1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9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489611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68頁)、臺北縣政府89年2月24日八九北府民禮字第68352號函(見偵15536卷六第280頁)、臺北縣政府9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0910219731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7至18頁)、內政部91年6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5066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19頁)、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4日北縣民宗字第0910277083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20頁)等件在卷可考。
④另從蔡宏昇之兄蔡宏祥88年起即向汐止市所民政課申請「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派下員證明,依其所提供之資料中,「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說明,即自承係以崇拜「保儀大夫」為設立,已如前述,復經蔡宏祥於申覆書中稱係因用詞不當,語義錯誤所致,而於88年10月5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為「一、創設年代及宗旨:本公業之設立者: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三人,於日據時代明治維新之時,為感念其三人祖先共同渡海來台初期之篳路藍縷創業維艱。故以祭祀祖先、慎終追遠的目的,共同購置土地,創立祭祀公業組織,且因懷念相貌及志節胸襟有如保儀大夫般之祖先,故將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將該土地之收益,供為每年之祭祀費用。二、祭祀地點:(一)台北縣○○市○○路○段○○○巷○號3樓,供奉蔡姓歷代祖先牌位。(二)台北縣○○市○○路○○○號,供奉李姓歷代祖先牌位。(三)台北縣○○市○○路○○○號2樓,供奉蘇姓歷代祖先牌位。」,然上開內容,顯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內容有異,首先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三人係昭和9年變更為「保儀大夫」管理人,並非明治時期,且亦非登記設立人,而管理人係從楊三發變更為王塗萬,再變更為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另昭和10年「保儀大夫」以誤記訂正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非自始即命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此外,「保儀大夫」之財產早於明治年間自他人受贈而來(即地番62-1建物敷地係明治36年11月3日自受贈自楊牛),亦非蔡水龍、蘇愩、李鴻樹所購置,足認上開沿革說明純屬虛構。
⑤另被告蔡宏昇於91年4月20日又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沿革稱「本公業係由王塗萬於日據時代集資設立之互助聯誼組織。惟當時日本人對互助聯誼之組織取締甚嚴,不得已,乃將集資購置之土地,共同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後由蔡水龍、蘇愩、李鴻樹等三人為紀念其祖先共同渡海來台之篳路藍縷,創業維艱,乃以奉祀該歷代祖先為目的,冀求其後代子孫志節胸襟比能像他們所崇拜的保儀大夫般忠義凜然。本公業奉祀地點現暫設於台北縣○○市○○街○○號2樓」,事後又補充王塗萬、蔡水龍、蘇愩、李鴻樹四人均為設立人云云,上開所載內容除與蔡宏祥所提版本大相逕庭,果若有其事,何以兄弟二人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認知歧異如此不同?再者,對比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王塗萬僅係「保儀大夫」第二任之管理人,並非設立人,且名稱亦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而係「保儀大夫」,所謂由王塗萬集資購買土地,亦與前述不合,至於蔡水龍、蘇愩、李鴻樹亦僅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何能變更「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屬性?且從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蔡水龍、蘇愩、李鴻樹既非屬同姓同宗近親,亦無家產鬮分,即無創設祭祀公業之可能,足認蔡宏昇於91年4月20日所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亦屬虛構,並經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月29日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由被告黃建清決行發函被告蔡宏昇補正未果,而於94年6月16日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5094號由被告黃建清決行之函通知被告蔡宏昇駁回其聲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派下員證明。
⑥綜上,顯見證人鍾麗雪、王玉升以該等申請不符合前揭函示
所指之祭祀公業要件,駁回蔡宏祥及被告蔡宏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申請,並非無據,益發證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神明會無誤。
⑷從而,依上開證據足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為神明會
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證人即被告黃建清之友人蘇培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固到庭證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有祭祀之事實,且我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1至88頁反面),惟此部分之證述與承辦人王玉升實地訪查只見到蔡姓祖先牌位,已有未合,另從依林佑生所提「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派下員證明案所附之祭祀照片二幀,亦僅見保儀大夫神像,並無其他姓氏牌位,亦如前述,故證人蘇培仁上開證述仍不足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人仍辯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係屬祭祀公業,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3.張漢民與被告黃建清就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規定給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備查⑴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蔡宏昇於96年12月4日再提出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惟查:
①觀諸其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見扣案保儀大夫案卷A-2),其
沿革載明「本公業係由蔡水龍等四人於日據時期,因感念其先祖們渡海來台之艱辛,即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感恩『保儀大夫』之神威顯赫,恩澤廣被,護祐其等後代子孫皆能平安順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由王塗萬擔任管理人」(見偵15536卷二第34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則載明創設人則為蔡水龍、蘇槓、李鴻樹、王塗萬(見偵15536卷二第36頁),顯與前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不同,王塗萬係「保儀大夫」第二任管理人,蔡水龍、蘇槓、李鴻樹為第三任管理人,何來蔡水龍、蘇槓、李鴻樹、王塗萬四人共同設立以祭祀祖先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且設立人復有不同姓氏之4人,並無何佐證係出於同一祖先。
②又根據申報人即被告蔡宏昇所提出之派下財產清冊及土地登
記謄本,更查無任何有關「王塗萬」曾任「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設立人及管理人之資料,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文件中,其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僅以形式上比對,即互有不一,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說明,仍難謂已符祭祀公業之要件。
⑵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關於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沿革說明與先前申請被駁回之原因大致相同,並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月29日以北縣汐民字第0940011001號由被告黃建清決行發函被告蔡宏昇補正,已如前述,是張漢民受理此案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說明,本應予以退(駁)回。衡以證人王玉升將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交接予張漢民時,製有業務移交清單,載明未清理列管中之案件僅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件,詳列未准予申報之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人之子孫派下。3.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件(祭祀祖先)不符」,此業務移交清單並經張漢民蓋章接交,課長江長流蓋章監交,有該業務移交清單1件附卷可稽(見偵9322卷四第58至59頁),且證人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無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有」等語在卷(見偵15536卷B第86頁),是張漢民對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祭祀公業之要件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張漢民竟於收到被告蔡宏昇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當日即上簽呈認為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並經被告黃建清決行,顯非事理之常。
⑶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
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被告張漢民於96年12月間受理上開被告蔡宏昇關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46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應無誤用之可能。然張漢民就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之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32480號簽稿上,依據即載明係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而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且未經民政課長江長流簽呈,而直接送請祕書廖春松及被告黃建清決行,顯非屬正常公文流程,張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係誤用舊法云云,並無可取。而依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張漢民卻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個月,自非合法。張漢民既明知違法,卻仍援用舊法縮短公告期間為1個月,顯有儘速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被告黃建清對此非屬正常公文流程亦加以配合,且其對於被告蔡宏昇所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前遭駁回理由,亦知之甚詳,復經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黃建清從91年當選市長開始沒多久就一直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這件事,我一直擋,剛開始都不准,王玉升也一直都簽不准,我當時有告訴黃建清,這案子辦了好幾次都沒有通過,王玉升認為是神明會,而且子孫姓氏都不同,所以才未讓它通過等語(見他字3597卷三第36至43頁),自難認被告黃建清對於張漢民上簽同意該申請案並適用錯誤規定等情諉為不知。
⑷本件張漢民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核與內政部函示之祭祀公業要件尚有未符,惟仍予以公告,且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僅予公告1個月,並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並准予備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宏昇,進而領得補償金等事實,除如前所述外,並據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頁、第193至196頁),復有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簽呈、「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財產清冊、申請書、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切結書、徵收祭祀公業案件審查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見他3597卷一第49至85頁、偵15536卷二第43至107頁)、申報書(見他3597卷三第71頁、偵15536卷二第15頁)、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見他3597卷二第93至96頁、偵15536卷二第35至41頁)、沿革(見偵15536卷二第33至34頁)、推舉書(見偵15536卷二第25至32頁)、汐止市公所98年12月3日北縣汐政字第0980036093號函暨所附民政課長江長流業務調整說明書、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日民政課業務分配表(見偵15536卷B第174至18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4日簽(見他3597卷三第69至70頁)、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2480號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23至26頁)、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24081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1412號函(見他3597卷一第31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2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1676號函稿及函(見他3597卷一第32至33頁)、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1094號函及函稿(見他3597卷一第30頁、他3597卷三第72頁)、被告趙河清庭呈之公文草稿、汐止市公所98年5月5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09810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80213675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28915號函、汐止市公所98年3月11日簽、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75357號函、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請領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發放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張漢民及被告黃建清明知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以觀,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是否係屬祭祀公業,尚有疑義,卻未為任何查證,即逕予以核准公告,嗣並依此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蔡宏昇准予備查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甚明。
⑸被告黃建清雖辯稱尊重下屬上簽之意見,並不知違法云云,
然如前開所述,關於被告蔡宏昇聲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多次均被要求補正或駁回,均由被告黃建清決行,另被告蔡宏昇亦因此申請國家賠償,亦經汐止市公所開會審議,被告黃建清對於被告蔡宏昇申請案未過原因知之甚詳,復經證人江長流告知不通過之理由,已如前述,在未有新事證提出之下,被告蔡宏昇申請當日承辦人張漢民即當日上簽呈認符合相關規定,且未依正常公文流程簽呈,被告黃建清顯無信賴下屬判斷基礎,被告黃建清所辯並無可採。
4.張漢民受黃建清之指示而圖利蔡宏昇、趙河清、吳仁惠等人⑴張漢民係因被告黃建清為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
,才調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相關簽呈、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行為,均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張漢民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15536卷B第124至128頁),並據其①於98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
黃建清於96年11月間有問我要不要換個職務,我說好,黃建清就指定我換做祭祀公業業務,換我應該就是要讓這申請案過,之後我聽課長說過,他屬意吳建國,但市長要我接辦,接辦此案時,黃建清有把我叫到市長辦公室過,有好幾次,但幾次我忘了,他問我進度如何,有直接指示我簽辦公告,我有為此感到有壓力(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他3597卷二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頁);②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案簽的內容是趙河清擬好給我的,函的內容我是依照簽的內容去打字的,我受理本件申請案後之簽呈、公告等等,是市長黃建清指示我的,他說若有程序或法律不懂,就去請教趙河清,這是96年12月3日我交接此業務時說的,96年12月3日本件申請案尚未送到市公所時,市長黃建清就已經知道趙河清會送祭祀公業的申請到汐止市公所,並且要我配合幫忙,市長黃建清於96年12月3日在電話中明確指示我,若可以就儘速公告,所以96年12月4日我受理本案時,就完全依照趙河清、吳仁惠的資料,96年12月4日簽呈是趙河清幫忙草擬,也沒有理王玉升說此案有何缺失,就直接公告通過,並核發派下員證明,因為市長黃建清於申請案尚未進市公所前,就已經電話指示我,要儘快讓趙河清他們送的申請案通過,我是聽黃建清的指示公告派下員的申請案(見偵9322卷四第232至233頁,他3597卷二第58頁);③98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12月4日收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資料,當時我是依照趙河清指示,直接就製作內簽,並依趙河清、黃建清之指示,在簽呈上面寫明所附資料無誤,黃建清要我儘快通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我也依照趙河清講法寫簽呈,我之所以依照趙河清指示寫簽呈,是因為市長黃建清指示我若有不懂就直接問趙河清,之前函復汐止地政事務所要我們查明「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究竟是神明會還是祭祀公業,我不會寫就問趙河清,趙河清就打好一份草稿給我(見偵15536卷B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等語明確。
⑵被告黃建清亦不否認有因被告吳仁惠前來告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申請案一直無法核准通過,遂撤換原承辦人王玉升改由張漢民承辦,之後有用電話找張漢民,叫張漢民依法趕快辦等情(見偵9322卷四第244頁、他3597卷二第24至25頁、偵15536卷A第243頁、原審卷六第38頁、第40頁),被告黃建清如非意圖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自無僅因被告吳仁惠告知該申請案一直無法通過後,隨即撤換承辦人之理。再參以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亦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案未通過我有告知黃建清原因,承辦人王玉升認為是神明會,而且子孫姓氏都不同,所以才未讓它通過,但是黃建清就指示,換一個承辦人來辦看看,先讓這案子公告,若有人有異議再說,嗣後換張漢民承辦,沒有依照申請人所提的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審核有無任何王塗萬是管理人、創設人的資料,就認定王塗萬是本件的創設人,是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點規定,因沒有檢附相關資料的話應要求補正,未補正的話就要駁回,承辦人王玉升在交接時,有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子之前一直不能通過的原因,明確告訴後手張漢民等語(見他字3597卷三第36至43頁、偵15536卷B第84至92頁),益徵證人張漢民證稱我是因被告黃建清為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才被調辦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係在被告黃建清之要求下,審核通過該申請案等語,洵屬非虛。
⑶另依被告趙河清所述:申辦本案後期吳仁惠有帶張漢民來找
我,我跟他說一些公文的建議,是在汐止高爾夫球場,在場的有吳仁惠、陳銘德、張漢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且證人陳銘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帶吳仁惠去汐止市公所找本件祭祀公業承辦人員,我跟張漢民很熟,跟黃建清、廖月桂也有金錢往來,我有帶張漢民去高爾夫球場介紹廖月桂、趙河清認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6至47頁),顯見張漢民於接辦祭祀公業審核業務前,業已經陳銘德引見被告趙河清、吳仁惠等人。
⑷又被告趙河清指導張漢民部分,並有被告趙河清當庭提出其
所撰寫之資料可參(見偵15536卷A第41頁,附表四),該資料上載有「說明:一、依貴所97.02.05汐地登字第0970001078號函辦理。二、本所並無神明會保儀大夫備查相關資料。三、函述祭祀公業乙案,經申請人依法申報,本所已依權責完成公告等相關程序,本所97.01.17汐民字第970001094號函及97.01.21汐民字第970001676號函諒達」等語,再觀之卷附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2月19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3267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90頁),其說明內容
一、二點部分比對前開資料,所載文字完全相同,另其說明內容第三點無神明會保儀大夫等相關資料,亦與趙河清撰寫資料大致吻合,而上揭函文受文者正本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副本係「本所民政課」,查公務機關內之函文往來內容,應僅相關承辦人員可得知悉,被告趙河清竟能依公函字號撰寫前開資料,益徵張漢民證稱相關公文係由被告趙河清指導等語,亦可採信。
⑸另觀諸被告趙河清在張漢民被告知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即已
告知張漢民有案子要申請,要張漢民幫忙公告核發一節,業據張漢民於偵查中供述:「96年11月底時,我們又約在高爾夫球場見面,一樣是里長陳銘德約我去,趙河清、廖月桂都在場,說若有案子要請我幫忙」、「(96年11月底,趙河清、吳仁惠就知道你要接任王玉升的職務了?)他們是跟我說,有案子要申請,請我幫忙要公告核發,我問他們是否要申請公墓的案子,因為當時我還在承辦公墓的業務,趙河清跟我說,到時候我就會知道,我就沒有再多問」、「96年12月4日,趙河清、吳仁惠到公所送申請案後,就一起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有案子送進來,要請我多幫忙」、「(你幫了他們什麼忙?)我當時才知道是祭祀公業」等語甚明(見偵9322卷四第232頁),核與被告吳仁惠所述:「(是否送件前就知道要換新的承辦人員?)趙河清就告訴我,叫我送就對了」、「(為何趙河清叫你送件?)他說講好了,我送就對了,因為公所部分是由他處理,我處理文書部分」等語(見他3597卷三第182至183頁),相互勾稽,可見被告趙河清不僅在張漢民接辦祭祀公業業務前即已知悉張漢民將接辦該業務,且能指點屢次申辦「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未過之被告吳仁惠可於何時再提出本件申請案,而上開汐止地政事務所來函詢問,又係被告蔡宏昇能否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身分請領「保儀大夫」座落於臺北縣○○市○○段○○○○○號等8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關鍵,竟可指導張漢民如何回覆;而本件係被告黃建清決定撤換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為張漢民以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已如前述,足徵張漢民所稱其係依被告黃建清指示,接受被告趙河清指導,憑以撰寫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相關公文等語,應可採信。本案被告黃建清因「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案久未核准,即撤換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之承辦人,並指定由張漢民辦理,復於張漢民承接該業務後向張漢民明示若有疑問可請教被告趙河清,並告知被告趙河清等人將於翌日送件,而被告趙河清確亦於該日送件申請,被告黃建清遂再指示張漢民應予公告,可證張漢民證稱我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等語,堪信為真實。另亦足認被告黃建清與被告趙河清、吳仁惠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事先即有聯繫,審核期間亦彼此有分工,確保得以請領「保儀大夫」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登記變更。
⑹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黃建清有圖利吳仁惠、趙河清、蔡宏昇等人之動機,進而指示張漢民為圖利渠等之事實:
①依被告黃建清所述:陳銘德是我的好友兼樁腳,我當議員時
做建設公司有負債,經過陳銘德介紹認識趙河清夫妻,我跟廖月桂很熟,自90年之前開始即陸續向廖月桂借款,至96年間已積欠約2千餘萬,而本案於96年12月4日申報前吳仁惠找過我2次,說原承辦人王玉升故意為難不讓這申請案通過,我就叫江長流更換承辦人,在我辦公桌上查扣到「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的授權書是廖月桂拿給我的,說有建設公司要買,因為派下員蘇培仁是我結拜兄弟,要我去蓋授權書,因為我認為這土地上有建物,不易仲介,就一直把授權書放在辦公桌上,在我辦公室所扣押的96年8月3日蔡宏昇的申報書(無申請人用印),應該是吳仁惠拿來的,但因時間太久,我已記不得了,我在97年10月時需要錢,在汐止高爾夫球場找廖月桂借錢,她沒有錢,就找吳仁惠來,吳仁惠當場就答應借我2百萬,另我與廖月桂、趙河清及陳銘德共同仲介1筆農業用地,已經仲介1年多,約98年8月間才成功,陳銘德告訴我可以分到3百萬元佣金(見他3597卷二第23至29頁、偵9322卷四第242至252頁、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
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月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跟我先生
趙河清都認識吳仁惠、陳銘德及黃建清3人,陳銘德是汐止市烘內里里長,是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黃建清是汐止市市長,吳仁惠則是土地代書,其中吳仁惠和我先生趙河清較熟,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至於陳銘德及黃建清,和我較熟,他們兩個都有跟我借錢(見他3597卷二第148至1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
③依被告趙河清所述:黃建清在當第一任市長快結束前,由陳
銘德介紹向我及廖月桂借錢,每次借款大約數百萬元左右,黃建清最多曾經積欠3千多萬元,廖月桂跟吳仁惠之間也有些借貸關係,是陳銘德帶吳仁惠來找我談本案申辦一事,我於本案通過後有去找黃建清幫忙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仲介的事情,因為蔡宏昇、吳仁惠告訴我,他們派下員內部對於土地處理有意見,說姓蘇、蔡的派下要求市長黃建清要出面處理,當時我去找黃建清處理,希望派下員能夠開個土地的底價,我才去找市長黃建清,究竟是怎樣,他說還沒有講好,我還是會給付黃建清仲介費等語(見偵15536卷A第27至36頁、第176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
④依被告吳仁惠所述:當初陳銘德介紹趙河清給我認識時,就
大力推薦,表示趙河清跟黃建清很熟,跟汐止地方人士也很熟,將來本案土地的開發及佔用戶的搬遷問題都需要黃建清出來協調幫忙,而趙河清可以用他和黃建清的關係來處理本案土地處理的問題,趙河清也表示本案的土地需要開一條道路,這個一定要黃建清幫忙才可以完成,而且本案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變更備查,也都需要市公所人員的配合,而趙河清可以幫忙打點、關說黃建清及市公所人員,因為陳銘德跟市長也很熟,所以我就相信陳銘德的話,才會找趙河清處理本案後續送件事宜,另外有一次約在97年8、9月間,在一次我與蔡宏昇、趙河清於汐止高爾夫球場討論土地價格事宜時,趙河清有說市長黃建清及市公所相關人員那邊要去感謝一下,因為後續土地開發等問題都需要黃建清幫忙,領完補償費後過5、6個月,黃建清透過廖月桂來跟我借1百萬,開了4張票,且後來都有兌現,過了幾天,黃建清透過廖月桂說他要提示支票,錢不夠,要跟我借,我說我也沒錢,我去跟蔡宏昇借看看,黃建清知道我是跟蔡宏昇借,就給我1百萬的本票,寫了紙條,叫我拿給蔡宏昇,叫蔡宏昇匯1百萬到這帳戶,我有拿本票跟紙條給蔡宏昇,蔡宏昇說他沒空,就叫他太太去匯款,利息講好一個月2萬元,黃建清叫我先幫他代墊,墊了2個月,黃建清都沒有還我,我有透過廖月桂問黃建清何時還錢,他說等98年初過完年後還,但直到現在都沒有還,我也沒有繼續繳利息,後來蔡宏昇還曾經拿本票去市長辦公室跟黃建清要錢,但還是沒有要到(見他3597卷二第100至105頁、第107至108頁)等語。
⑤依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所述:我認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應該是神明會,之前辦了很多年都辦不下來,後來96年時吳仁惠來找我,說這一次應該可以辦的下來了,他跟我說市公所的人都喬好、疏通好了,且說代書費要提高。我是想說都已經辦了那麼久了都辦不下來,若他有辦法就讓他辦。沿革表、派下員系統表本來都沒有,是吳仁惠自己弄出來的,還叫我配合寫會議紀錄,找人簽名、推舉書要我去找人。吳仁惠也有告訴我土地部分市長黃建清要介入,且後來吳仁惠跟我說,市長黃建清要借錢,吳仁惠說將來土地部分與他們一批人還有合作買賣關係,就說「你借啦,我出面擔保怕什麼」,我考慮土地還要處理,可能還要借重黃建清的幫忙,就答應借錢,事後黃建清沒還,我也沒去要。我坦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核發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乙案,明知性質不是祭祀公業,不應該核發派下員證明而核發的部分,且97年1月17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全員大會等語(見偵15536卷A第106至110頁、偵15536卷B第242至246頁)。
⑥互核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黃建清與被告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
及陳銘德於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核准前即持續有密切之金錢往來,亦有附表五之一所示金錢往來關係可參,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核准時仍積欠廖月桂鉅額之債務無訛。被告黃建清與被告趙河清夫婦間既能有如此鉅額資金之往來,顯見渠等雙方有相當之信任與合作關係。被告黃建清在債務及人情壓力,雖無收賄對價之證據(詳後述),但確有圖利他人之動機,併參諸被告黃建清前揭為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通過之種種積極作為,亦足見被告趙河清所聯繫之市公所之人員即係被告黃建清,應堪採認。另被告蔡宏昇既明知欠缺相關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相關會議紀錄,對被告吳仁惠所稱需疏通汐止市公所,故代書費要提高等情,參其與被告吳仁惠於95年8月30日簽立予吳仁惠之委辦同意書(見他3597卷二第88至89頁)第二點載明:「代辦費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蔡宏昇竟給付被告吳仁惠鉅額費用,是其主觀上對其委任之被告吳仁惠將以不正方法使「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案通過之事實,當有所認知,已臻明確。是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間就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違法審核、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變更登記等等,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黃建清辯稱我沒有叫張漢民在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時有問題可去問趙河清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趙河清否認有協助張漢民撰寫公文云云,亦有附表四所示文件內容對比足資佐證所言不實。被告蔡宏昇辯稱:我是委由吳仁惠辦理,並不知吳仁惠如何處理云云,委無足採。
⑺是本件張漢民該如事實欄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行
為,且因係聽從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顯係為圖被告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之不法利益,被告蔡宏昇因而取得附表六所示14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取得對外得代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法律行為之地位,進而取得6,684萬3,772元之土地補償費及利息,復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趙河清(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其配偶廖月桂)及吳仁惠(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其配偶林麗美),另張漢民前揭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黃建清之指示,可徵被告黃建清係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而圖利被告蔡宏昇等人至明。
5.張漢民與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件張漢民簽呈被告黃建清核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案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24801號公告(見他3597卷二第92至93頁),並對外公告徵求異議而行使。另張漢民引用95年12月12日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6年12月12日以汐止市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個月後,即由被告蔡宏昇於97年1月11日出具申報書,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批示核發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以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1094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0頁),將前揭證明書核發予被告蔡宏昇(上開時序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而被告蔡宏昇未於97年1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即持由不知情派下員簽名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據以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A第106至110頁、偵15536卷B第242至246頁),並經證人蔡宗彥、蔡繼彥、蘇英超、蔡康彥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15536卷B第325至330頁);且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明知上情,仍由張漢民簽由被告黃建清核可,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經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蔡宏昇為管理人報請備查案,……同意備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1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1412號函文(見他3597卷一第31頁),核發予被告蔡宏昇,使被告蔡宏昇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管理人地位。被告蔡宏昇嗣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派下員全員證明、管理人變更備查之函文(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19所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及向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而行使之,足知張漢民依被告黃建清之指示逐一予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與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清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即如事實欄三所示)
(一)訊據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建清辯稱:有介紹陳盈達給張漢民認識,並請張漢民依法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建清與陳盈達,對於提供申請資料不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盈達辯稱:當初79多年祭祀條例只有土地登記辦法,我依照規定合法向公所申請,當時沒有規定大小土地位於哪裡要向大的申請,我只是老百姓,文件整理完後向汐止公所申請,申請中也沒有和張漢民或市長有什麼,沒有賄賂或事先約好,申請程序一定要經過主辦人張漢民、課長、秘書、主任秘書層層把關,謹慎的審核,不是張漢民、黃建清兩人同意就可以,沒有不合法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陳盈達依法檢具「祭祀公業仙媽公」相關文獻資料向汐止公所申請合法派下請領證明,與黃建清為舊識,所以禮貌性拜訪黃建清,黃建清把承辦人張漢民找來,沒有要張漢民違法處理,准駁均為張漢民職權,依流程要簽給主管、市長核准,被告無從參與也無從置喙,與黃建清、張漢民如何謀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建清於本案案發時為汐止市市長,綜理市政;張漢民則為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是被告黃建清、張漢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祭祀公業申報審核業務為渠等之主管事務,已如前述。又前揭如事實欄三所載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之事實,業據張漢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5536卷B第129至130頁、偵9322卷四第218至225頁),經查:
1.被告陳盈達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新任管理人備查過程前揭被告陳盈達於97年1月28日,向汐止市公所遞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係屬不實,而張漢民違法公告1個月即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陳盈達,被告陳盈達復於97年3月12日向汐止市公所遞送申請書,陳報已於97年3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並以此向汐止市公所報請新任管理人備查,汐止市公所同予以備查,惟經「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發現上開公告,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並申請調卷,然遲無下文,再經陳子仁於97年4月10日提出第二次異議及調卷申請,張漢民卻再於97年5月8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原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3313卷第21至25頁、第27頁、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2.張漢民適用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公告又「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省政府府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廢止,是張漢民於97年1月間受理上開被告陳盈達關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請案,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46號函發布自97年7月1日廢止生效),且此亦據張漢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玉升把所有檔案及未結案件都交給我,有告訴我適用條例是「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件我在製作內簽呈市長黃建清時,亦確實知悉適用法條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也把條文內容都複製下來,作為擬辦依據等語甚明(見他3313卷第339頁),足徵張漢民對於本件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知之甚詳。而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是上開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應公告2個月無訛,張漢民引用當時已廢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僅公告1個月,自非合法。而證人陳子仁於97年3月17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然張漢民猶於97年5月8日為被告陳盈達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陳盈達,同意財產清冊所有權登記名義之變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張漢民於97年3月17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期間適用法令有誤,苟其係誤用舊法以致誤認公告僅需1個月,此時亦應知悉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補正,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97年5月8日猶為被告陳盈達為前揭變更通知,實有違常理。
3.被告陳盈達提供之文書及汐止市公所處理本案之文件依被告陳盈達所提出本案「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申報書、切結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派下員推舉書、申請書、財產名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會議記錄、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見他3313卷第153至190頁、第216至237頁)、記載上開被告陳盈達為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書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不實資料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2月1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他3313卷第275至276頁)、記載「祭祀公業仙媽公」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之同意備查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3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6243號函文暨所附申請書(見他3313卷第277至27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南港字第06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見他3313卷第52至56頁)、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5月8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9465號函(發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見他3313卷第60至63頁)及張漢民、黃建清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張漢民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4.被告陳盈達明知文件不實而提出⑴被告陳盈達前於78年9月間,為圖「祭祀公業仙媽公」龐大
財產利益,偽造「仙媽公世系圖」(即陳氏族譜),以陳氏族譜16世陳雲從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創設人,並以陳宜坤等12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現員,由陳宜坤擔任申請人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下簡稱南港申請案),惟遭案外人即原管理人陳彬琳曾孫陳昭陽發現並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異議,並提起偽造文書訴訟,被告陳盈達因此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南港區公所亦於94年8月29日,以陳宜坤申請案所附佐證資料即族譜為偽造而駁回其申請,不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陳彬琳之玄孫陳子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3313卷第21至22頁),並有南港區公所94年1月18日北市南民字第09331448500號函文1份暨申報書、授權書、公告(含派下員現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本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證物箱(五)、偵9322卷二第173至206頁、第207至228頁、第230至2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陳盈達接觸「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事務已久,並非毫無知悉,單純受其所謂之派下員推舉辦理而已。
⑵被告陳盈達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是否為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汐止市公所仙媽公系統表】97年1月25日造報人陳盈達這系統表是否你劃的?)是」、「(97年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的沿革書,也是你自己寫的?)是。管理人陳彬琳」、「(為何沿革書直接跳到這5個派下員?)因為他們是陳彬琳的子孫」、「(為何派下員創設人名單是寫光順發,不是陳彬琳?)依照法院判決,光順發是創設人」、「(知否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陳彬琳?)知道」、「(為何你於派下員系統表沒把陳彬琳列入?)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他並不是派下員。因為判決內容說陳彬琳無法舉證是管理人」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03至209頁),可見被告陳盈達先是供稱其所提出之派下員5人是陳彬琳之子孫,嗣又供稱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知陳彬琳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不無矛盾,且證人即被告陳盈達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亦均否認渠等為陳彬琳之子孫(見他3313卷第193頁、第200頁、第206頁、第283頁);另再參諸被告陳盈達申報時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見證物箱(二)第11頁)及戶籍謄本,竟逕自13世「啟百」以下臚列,從1世「祭祀公業仙媽公」至12世間之派下連結均付之闕如,亦無法看出14世「光順發」與15世「家來」世系連結為何,僅16世「陳裕」之戶籍謄本註記其為「陳家來之子」、「陳雲從弟田佃作」,而該「陳雲從」即為陳盈達前於南港申報案中申報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陳雲從」僅係佃農,並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是被告陳盈達再持「陳雲從」之弟「家來」之戶籍謄本,憑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16世祖,顯有不實。
⑶再依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所述:「(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是否於97年你申請時,還在打民事官司?)是」、「(所以你向汐止市公所申報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單時,已經知悉派下子孫不只陳火爐等五人,還有其他派下子孫100多人,卻還於畫派下員系統表時,只畫這5人當派下員?)是」、「(既然知道派下員不只五人,為何系統表還只畫這五人?)我有去拜訪過40幾派下員,他們不主張派下權」、「(派下員總共有100多人,而你只問了40幾人,還有60幾人你並未去詢問,怎麼可以在系統表沒有列入?)依照祭祀公業清理第2點規定,沒有規定所有派下員全部要列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第二點規定,是要提供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你既然知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有100多個,為何你只畫5人?)100多人是聽說的沒有確定。
所以我畫這5人經過公告,若沒有異議,就可以確定了。若其他人不來跟我異議,不曉得他們在哪裡」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03至209頁),然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明定,申報時管理人應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以被告陳盈達前已申辦南港申請案並主動於偵查中提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節,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申報時所檢附之本院93年度上更
(三)字第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係由「啟通公」、「啟永公」、「光順法公」、「啟好公」、「成業公」等70人共同設立,該案被告即案外人陳廷海等十餘人均為派下等情明確,是被告陳盈達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眾多,爭訟亦繁,竟違背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僅列5人為派下員,並漏列案外人陳廷海等人,顯有不實。再參以證人張漢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你未把本案轉到南港區公所主辦?)我受理申請的當天,市長黃建清就知道,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申請案,他叫我趕快辦,趕快上簽,趕快公告,我想不要那麼快就辦,我還騙市長說我還沒有收到公文,因為我覺得這申請案有很多問題,少了很多資料,因為祭祀公業登記祠堂的地點是在汐止市○○街○○號,我是橫科的里幹事,我有去問里長關於「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事情,里長說他們派下員告來告去,利益衝突很大,里長跟我說若能不辦,就不辦,會有很多的問題與麻煩,當時我知道違法的,因為陳盈達只報了5個派下員,因為後面還有42個派下員,後面再申請時還有47個派下員,總共約有100個派下員,但陳盈達只報了5個,明確很不合理。陳盈達送件隔天打電話來,我請他到辦公室,我當時還有跟陳盈達說派下員只有5人不合理,若有達成和解,還是要把其他派下員畫出來,並且要檢附和解書、協議書,陳盈達跟我說事後要補這些資料附給我,我就說好我等你的資料,當時我一直不想那麼快就辦。市長過了3天又打電話催我,說那件公文怎麼樣,催我趕快公告、趕快上簽。我是因為市長黃建清的指示,不得已就上簽公告」等語(見偵字9322偵卷四第220頁),顯見張漢民在被告陳盈達提出申請後,即已告知被告陳盈達應補列其他派下員及提出和解書、協議書,被告陳盈達亦承諾補足,自難諉稱不知尚有其他派下員,是被告陳盈達辯稱不知其他派下員云云,即無可採。⑷另被告陳盈達所陳報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名冊中關
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一節,亦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他3313卷第188頁);而其中關於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前雖查無地籍資料,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313卷第232頁),嗣經本院函詢結果,固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惟該土地於被告陳盈達為上開陳報時,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情,則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17886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陳盈達上開申請資料之財產名冊確有不實。
⑸又依下列證人所述足認被告陳盈達明知且提供不實文件①證人陳火爐(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證據可證明自己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祭祀公業仙媽公」以前管理員為陳彬琳,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祭祀公業仙媽公」沒有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我也從來沒參加過他們活動,是陳盈達主動找我、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去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變更登記,後來就都是陳盈達在處理,我們加入派下員的目的是以後才有土地買賣的權利,有錢可以分,向汐止市公所聲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會議紀錄、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都是陳盈達製作的,我不清楚「祭祀公業仙媽公」是何人創立的,派下員不止5人,但陳盈達說以後如果有人來再加入,我們沒有開會,是陳盈達拿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他3313卷第193至196頁)。
②證人陳金土(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不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是陳盈達主動叫我們參加,他說我們原本沒有,叫我們再去申請參加,我們要爭取派下權,這樣土地我們就有權限,我不知道「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員為何,也不知祭祀公業祠堂位於何處、有哪些派下員、創立人是何人,我們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陳盈達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我們去汐止公所申請派下員,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等語(見他3313卷第205至208頁)。
③證人陳福長(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仙媽公」沒有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我也從來沒參加過他們活動,是陳盈達主動找我們要幫我們辦派下員申請,陳蒼政、陳玉生、陳金土及陳火爐、陳盈幸他們之前也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我有看過此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書及名冊,是陳盈達主動提起這件事,他說我們要參加就參加,後來都是他處理,所以我也不知為何會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位於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2筆土地列於申請案中,其中向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也是陳盈達製作,我知道祭祀公業有很多房,但為何只列我們5人要問陳盈達,我們去汐止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後來都沒有開會,會議紀錄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但確實沒有開會等語(見他3313卷第199至203頁)。
④證人陳蒼政(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盈達主動叫我們去參加,他說我們原本沒有,就叫我們再去申請參加,陳盈達是先找陳火爐,陳盈達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火爐、陳盈達他們之前都沒有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提出於汐止市公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書及名冊,都是陳盈達寫的,他有拿給我們看過,是陳盈達先主動提起這件事,他就叫我們簽名蓋章,後來都是他處理,「祭祀公業仙媽公」子孫系統表、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我們只是要申請加入派員,不是要去變更管理員,沒有討論,這些文件是陳盈達拿來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陳盈達只說要委託他成為管理人,辦理爭取派系事宜等語(見他3313卷第282至286頁);另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有申請登記過,就是我們5人委託陳盈達辦的,當時是要辦派下員證明,我們為此有開過2、3次會,「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是我簽名的,該次是講要推選一個管理員,該時應當有推舉陳盈達為管理員,之後我們每個人都有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給陳盈達,我不知道「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總共或原先有幾人,我們當初是要爭取派下,是陳盈達來找我們,幫我們爭取,我不知道為何我們派下員不止6人,卻用我們6人名義去申請派下員證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9至92頁)。
⑤證人陳玉生(即陳盈達所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盈達主動找我加入,也是陳盈達幫我申請,我有看過陳盈達幫我們申請的文件,他有拿申請文件給我們簽名蓋章,我不清楚陳金土、陳蒼政、陳福長及陳火爐、陳盈達他們之前有無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活動,我有看過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申請書及名冊,這些是陳盈達寫的,我們有委任陳盈達為管理員,我們去申請的「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沒有什麼正式的會議,有無會議紀錄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簽名等語(見他3313卷第288至291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陳盈達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仙
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案中所申報之派下員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5人,均係被告陳盈達主動邀集,且該5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財產及活動等均有不詳,亦未實際召開派下員會議,故被告陳盈達於偵查中所述:「(明明不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為何還用你自己名義擔任申請人,去向汐止市公所申請確認派下權?)因為他們推舉我、拜託我」云云(見偵9322卷四第206頁),實無可採。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管理人應由「派下員」中推舉一人,而被告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亦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你不是派下員?)不是」等語明確(見偵9322卷四第206頁),而被告陳盈達並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一節,亦據證人張漢民證述在卷,是被告陳盈達竟主動召集證人陳火爐、陳福長、陳金土、陳蒼政、陳玉生等5人擔任派下員,由證人陳火爐等5人推舉其為管理人,並提出前開不實資料,憑以申報,其動機難謂無疑,故其辯稱「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係經推舉而產生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福長及陳蒼政這5人為代表,且其亦受渠等推舉為申請人,申請案只要臚列陳火爐等5人即可,未規定須全部派下員云云,亦無可取。再參以被告陳盈達所申報之派下員即證人陳火爐等5人事先所立具之授權書,均表明派下所有土地授權予被告陳盈達處分,此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火爐、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共5人於97年立具授權陳盈達全權處分「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偵9322卷三第6頁),益徵被告陳盈達為本件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報,並非僅係出於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託確認派下權而己。
⑹至證人陳蒼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開過會,且有參加過
「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9頁反面、第9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中證稱:以前都沒有派下員大會,我最近沒有參加「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是在陳玉生家才開始,也就是97年那一次才開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玉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申請的「祭祀公業仙媽公」會議紀錄、組織規約慣例都是陳盈達做的,沒有什麼正式的會議等語不符,況證人陳火爐、陳金土、陳福長從未參與過「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活動,也未曾開過會,相關申請文件均係被告陳盈達交付簽名,且證人陳蒼政、陳玉生均未曾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活動、相關申請文件均係被告陳盈達交付簽名等情,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如前,故證人陳蒼政此部分關於有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大會之證詞尚難憑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依據,自無從以此為被告陳盈達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盈達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黃建清、陳盈達與張漢民就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且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黃建清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張漢民
證稱:「(問:你有無跟市長黃建清說這案子發生的問題?)上完公告簽呈後,到市長辦公室明確地跟市長說這案子不能辦,我跟他說汐止不能辦,應該要給南港辦,因為大部分土地都在南港,但是市長黃建清明確地指示跟我說可以辦。我也有跟他說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不只有5個,應該還有很多個,但是市長黃建清跟我說陳盈達會解決這問題,市長就指示我趕快公告,並且核發派下員證明給陳盈達。(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上簽呈公告沒多久,就去跟市長黃建清說明整個案子違法的情形,黃建清也很清楚這些違法情況,卻還是要你趕快公告,並且趕快核發派下員證明予陳盈達?)是,他都很清楚。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才會違法辦理。(問:為何你還依照被告陳盈達所畫的派下員系統表,公告並且核發派下員證明給他?)因為我是聽市長指示,說陳盈達會去處理,市長就叫我公告核發。(問: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公告多久就核發派下員證明?)1個月。我也知道這部分是違法的。(問:你當時有無去跟市長反應公告1個月是違法?)有,我97年3月初有跟他說少公告1個月,他指示我說『等看看有無人異議,若沒有人異議就算了』(問:陳盈達於97年4月15日是否有要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仙媽申請案中,所陳報的土地財產清冊要把錯誤的名稱更正,有無此事?)有。我第一次退件不准他變更,陳盈達申請表示他是筆誤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祭『祠』公『會』仙媽公、祭『祠』公『會』陳仙媽公打錯了,我說錯誤很明顯,不能這樣子更正,我有發文把他聲請駁回。(問:為何你事後幫陳盈達更正財產清冊名稱?)後來陳盈達又來送新件,我本來又要上簽呈駁回,結果簽呈到市長黃建清那邊,市長明確跟我指示說那只是筆誤而已,叫我受理陳盈達所送更正後的財產清冊,並且通知相關單位及地政事務所。(問:你是否知道事後更正財產清冊是違法,為何還要同意他更正?)就是按照市長黃建清的指示,明知道違法仍要辦理。而且我同意他事後更正,也證明我當時受理他申請案時有違法讓他通過,所以我希望他能夠逼陳盈達重新來申請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的證明,因為本件的申請案從頭到尾都違法,但是因為市長黃建清的指示,不得不違法核發派下員證明。(問:後來這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案子,汐止市公所如何處理?)97年6月份把它撤銷了。因為我向市長黃建清報告,陳子仁除了異議,也向調查局檢舉,我說這案違法情節重大不撤銷不行,市長黃建清才答應廢止其派下員證明及管理員登記備查。(問:之前有無跟市長黃建清提撤銷此案?)有,我跟市長提過好幾次,說這案明顯偏頗違法,能否先撤銷,市長黃建清說沒關係啦,已經辦理核發了,就不要想太多,後來是因為調查局介入了,他才同意撤銷。」等語證述綦詳(見偵9322卷四第218至225頁)。
⑵證人即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於偵查中證稱:「(這
案子是否也是市長黃建清指示他趕快讓它通過?)這案子市長黃建清很關心,因為主秘認為明顯違法把它撤銷,市長黃建清還找我、張漢民,要讓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比照保儀大夫案補行公告一個月並重新核發派下員證明。但是我有告訴他汐止市公所不能受理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案子,要向南港區公所申請,但是市○○○○○道這樣情況,還是有批公文,要我受理申請,他說要讓它公告,補行公告一個月後核發派下員證明」、「(市長黃建清這樣違法指示,你當時如何處理?)我就告訴市長一定要先請示縣政府,依照縣政府指示來辦理,但黃建清就批示,要公告、請示一起辦理,擺明就是要汐止市公所受理公告。當時我有說若公告了核發了派下員證明,結果縣政府說不准,要怎麼辦,他說不行的話再撤銷,就先公告再說」、「(可是本案不是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就應該停止申請?)有,我有跟黃建清說這情況,而且跟他說汐止市公所受理就屬違法,黃建清就跟張漢民要異議人陳子仁的電話,他說他自己要找陳子仁協調,但我們沒有給他電話」、「(所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案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案,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的申請案,你們市長黃建清是否已經很明顯違法指示,讓你們核發派下員申請?)是,這二案子他都明顯違法指示我們一定要讓這二案子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既使後來調查局介入了,他還要求我們要補行公告一個月,明顯違法。這二案子受理申請之後,市長黃建清常常每隔一、二天就找我們去市長室叫我們趕快公告並且核發派下員證明,我也很頭痛,因為這二案子明顯違法,反而其他的業務他都交代的很少,都只是講這二案子要我們趕快讓它公告通過」等語在卷(見偵15536卷B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張漢民前揭證詞,二者互核相符,益證被告黃建清經江長流、張漢民報告後,明知本件申請案存有前開不實之處,仍執意指示張漢民公告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而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節,均堪認定。
⑶而被告黃建清就其認識被告陳盈達,且被告陳盈達有為了本
件「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前來請託,其亦有介紹祭祀公業承辦人張漢民予被告陳盈達認識,且曾詢問「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進度等亦均不否認(見偵9322卷四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108至11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此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調詢中供稱「我提出申請後有打電話詢問黃建清本案的申請進度,黃建清向我表示他會查查看,印象中我有問黃建清申請進度,但有無針對更正財產清冊事情詢問過黃建清,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汐止市長黃建清,我們是老鄰居,我跟他很熟,我是因為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派下權證明書時,才認識張漢民,是市長黃建清介紹的,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張漢民等情相符(見他3313卷第405至406頁)。被告陳盈達既為了「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找被告黃建清,而被告黃建清亦因此介紹承辦該業務之張漢民與其認識,並於受理本案當日即詢問有無收到申請案並指示張漢民儘速辦理,若非被告黃建清事先與被告陳盈達就本件申請案有所聯繫、溝通,如何能在承辦人未上簽呈即知悉有該申請案?且在本件申請案辦理過程中,被告黃建清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陳盈達電話聯繫,在張漢民、江長流已告知本件申請有適用法律錯誤、不實違法之處,而仍告知張漢民儘速公告處理,並稱被告陳盈達會去處理並解決問題,亦足證被告黃建清與陳盈達間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實申請案,已然知悉並各有分工。
6.被告黃建清雖否認有對張漢民明指須配合被告陳盈達之申請案辦理,然觀諸被告黃建清身為張漢民之行政長官,其上開關切「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之行為,自會造成張漢民之壓力,又民眾之申請案件有其一定之程序進行,如非有異,自無由市長親自進行關切詢問之必要,況本件申請案於被告陳盈達提出申請時,即有前揭不實,嗣後亦確證有不符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建清為此等關切詢問之用意已非無疑。可徵證人張漢民證稱被告黃建清關切本案進度並指示配合被告陳盈達該「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我是依被告黃建清指示而審核通過本件申請案並予以公告等語,洵屬非虛。被告黃建清辯稱只要張漢民依法辦理,並沒有指示張漢民違法審核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清、陳盈達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陳盈達雖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仙媽公派下員陳宜君與等12人授權間之授權書、及陳廷海等42人與陳宜君間之和解書,上開書類為被告陳盈達取得行使系爭公業之權利之依據,以證明被告陳盈達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反面),然該等資料已附於卷內(見偵9332卷四第21至23頁),且被告陳盈達所提出之「祭祀公業仙媽公」資料有不實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張漢民、黃建清、鄭朝元、鄭春松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係為證明被告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前、後,是否曾向市府任何職員請託?受理市民申請事件後,公文之處理程序如何?處理過程中是否容許被告參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惟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且就此部分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即不再行傳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建清等人於本件犯罪行為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其修正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以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是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次修正,既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即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清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市長,對於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負有核可准許之責任;而張漢民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均已如前述,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之相關簽呈內,分別有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並記載日期之事實,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故該等簽呈均係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二)按所謂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使用之公文書。公告既已說明如於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發給派下員名冊等語,故雖係依申報人之申報而為公告,仍屬政府機關之公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漢民簽呈被告黃建清核可「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申報案後,即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24801號公告(公告暨附件,見他3597卷二第92至93頁),並對外公告徵求異議而行使,自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縱經登記、公告或登報,仍屬私文書性質,並非謂公務員依法之公告非公文書,被告黃建清以此辯稱本件上開公告非公文書,自無可採。
(三)罪名
1.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均知經張漢民製作簽呈經黃建清批准後取得之派下全員證明等相關文件均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由蔡宏昇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加以行使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及土地登記變更,核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於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公務員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主管之事務,獲得事實欄二所述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又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與張漢民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趙河清與被告黃建清、張漢民直接接觸、聯絡,被告趙河清則係與吳仁惠接洽,另吳仁惠則替被告蔡宏昇申辦本案祭祀公業,並稱趙河清會負責打點市公所人員,各係基於同一目標(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及管理人變更備查)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自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
2.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得以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張漢民依被告黃建清之指示,共同違法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諸如96年12月14日簽請核准公告簽呈、97年1月16日簽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97年1月21日函覆被告蔡宏昇,就其申請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予以備查、函復臺北縣政府表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等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事項後交付被告蔡宏昇持以行使時,被告黃建清應已同時著手或直接圖利之行為。另被告蔡宏昇、趙河清、吳仁惠亦係因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而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其前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黃建清、蔡宏昇、趙河清、吳仁惠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罪。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蔡宏昇、趙河清、吳仁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黃建清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等均明知不實申請,意欲謀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4.又公訴人認被告蔡宏昇、吳仁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就事實二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及廖月桂與被告黃建清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後前述)間之金錢流向,均無可確認其中何者為賄款,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黃建清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市長,對於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負有核可准許之責任;而張漢民於案發時係擔任汐止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該公所祭祀公業業務,均已如前述,被告黃建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又如事實欄三所示民政機關同意祭祀公業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公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等簽呈內,有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用其職銜章於其上,並記載日期之事實,此有該等簽呈在卷可稽,故該等簽呈均係被告黃建清與張漢民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均知該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同意備查管理人之北縣汐民字第0970009465號函文暨檢附更正後之財產清冊均係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由陳盈達持之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加以行使,核被告黃建清、陳盈達於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黃建清、陳盈達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本件被告黃建清、陳盈達與張漢民於如事實欄三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本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彼此間並非對立犯關係,是被告黃建清、陳盈達與張漢民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盈達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建清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陳盈達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黃建清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明知不實申請,意欲謀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並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祭祀公業仙媽公」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得以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又祭祀公業既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均屬人民私權,則若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為事後監督,乃在落實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其所為「准予備查」、或「不予備查」,均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是以,被告黃建清對於被告陳盈達不實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新任管理人申請案准予備查,並未足使被告陳盈達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縱使被告陳盈達復持上開准予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登記,但因財產清冊「祭祠公會仙媽公」,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不同,遭松山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最終未能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未遂犯規定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時廢止,縱使被告黃建清就主管業務有違背法令而配合被告陳盈達為上開不實公文之登載,被告陳盈達因並未取得土地登記之利益,尚非既遂,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建清所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8年12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等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陳盈達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蔡宏昇、吳仁惠共同基於對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建清及非公務員趙河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仁惠、蔡宏昇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396萬7,500元匯入廖月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作為交付市長黃建清違背職務之款項,並用以抵償黃建清積欠廖月桂債務之不正利益。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黃建清因知悉被告蔡宏昇取得上開祭祀公業補償費,仍覬覦上開補償費用,再透過同案被告廖月桂、被告吳仁惠,以借款之名義,向被告蔡宏昇借款1百萬元,並開立面額1百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蔡宏昇供做擔保,97年11月14日被告蔡宏昇即指示其配偶潘素卿將其存放補償費利息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陳銘德汐止農會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黃建清使用,而被告黃建清於本票到期日迄今,仍未歸還蔡宏昇上開款項,因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
(二)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就上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請案中,張漢民依趙河清之指導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內部簽呈公文書,簽請公告核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就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就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中,在張漢民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內部簽呈公文書,簽請公告核准而行使之,認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就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違背職務行收賄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有上述一、(一)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蔡宏昇、吳仁惠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昇、吳仁惠及廖月桂、陳銘德於之供述、被告黃建清之供述,及銀行轉帳憑證、傳票、存摺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匯款回條、被告黃建清開立之本票、汐止市農會支票簿、支票存根、華南銀行汐止分行98年12月9日(98)華汐字第609號函被告蔡宏昇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廖月桂汐止農會58603號保險箱扣案持有票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被告黃建清辯稱:並沒有與廖月桂債務抵銷之情事,趙河清亦無因申請案行賄,至於97年10月的錢是因為我向廖月桂借300萬元,廖月桂沒有錢,她找吳仁惠借,吳仁惠只有200萬元,我當初付了一張210萬的支票給吳仁惠,其中10萬是利息,另外開100萬的本票給廖月桂,由廖月桂給吳仁惠,吳仁惠因為錢不夠又拿給蔡宏昇,收押回來後我就分四期,一期25萬還給蔡宏昇等語;被告趙河清亦否認有向吳仁惠提及行賄黃建清或以行賄方式讓申請案通過,辯稱向吳仁惠所拿取之金錢是申請案研究法律意見之報酬並非賄款云云;被告蔡宏昇辯稱:我沒有行賄,係委託吳仁惠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行賄讓申請案通過,至於借款100萬部分,黃建清也已經還清,吳仁惠跟他太太、廖月桂三人於土地銀行寫匯款單,我只知道總額是3,300萬元加上600萬元,總共3,900萬元,至於他要給誰的明細,我不清楚,借錢是透過吳仁惠,吳仁惠來找我,說黃建清要跟他借錢,我想說是借款等語;被告吳仁惠辯稱:並不知道被告趙河清有無行賄黃建清,黃建清總共是借200萬元,我的部分只有借他100萬元等語。經查:
(一)97年5月部分(即700萬元)
1.關於行賄款項是600萬或700萬元以及交付方式供述不一致依被告吳仁惠供稱:「(你跟趙河清約定處理市公所方面的700萬,之後有無交付給趙河清?)有,我有先給100萬元,其他的等祭祀公業領到徵收補償費之後,有從蔡宏昇帳戶裡匯1396萬7500元到廖月桂帳戶內,廖月桂是趙河清的太太,這1396萬包含答應給趙河清的700萬元」等語(見他3597卷二第100至105頁);另被告蔡宏昇供述:「(吳仁惠代書仲介費中給黃建清多少錢,也是直接抵黃建清欠趙河清的負債嗎?)是,因為黃建清有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應該是直接這樣處理掉了」、「(吳仁惠代書仲介費中,有一筆要給黃建清的錢,是否要給黃建清的錢因為黃建清欠趙河清的錢所以抵銷?)當時是我的臆測,我確實有這樣講」、「(你知道有一筆費用要給黃建清?)是吳仁惠告訴我,黃建清要介入一坪壹萬元的傭金,要先拿600萬,實際上這筆錢有無給他,我並不清楚,我把錢交給吳仁惠,他用這個名義跟我拿的,他如何運作我不清楚」、「(依照吳仁惠的說法,要給趙河清的仲介費用,或是報酬,要給趙河清本人的為多少錢?)當時我要給吳仁惠的費用是徵收款的一半,3,300萬,另外還有一筆600萬,是吳仁惠說要付給黃建清的費用,所以我總共給他3,900萬,這是吳仁惠告訴我的,我不清楚他如何給。」等語(見他3597卷第135至144頁),被告吳仁惠供述交予趙河清「處理」市公所方面係700萬元,先給100萬元,其他的等祭祀公業領到徵收補償費之後,從蔡宏昇帳戶裡匯1,396萬7,500元到廖月桂帳戶內,即包括這70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蔡宏昇係供述吳仁惠付給黃建清係600萬元,包括在約定報酬3,900萬元之中,把錢給吳仁惠,如何交付給黃建清並不清楚等情,二人關於行賄款項係700萬元或600萬元,以及交付方式係先交付100萬,餘款匯至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帳戶,或者吳仁惠有無交付或不清楚如何交付或臆測直接抵黃建清欠趙河清的負債乙節,即有不一致。
2.趙河清及廖月桂否認有收到行賄賄款或與黃建清有債務抵銷被告趙河清供稱:與吳仁惠約定報酬係1,800萬元,包括處理費700萬元,及處理土地地上物1,100坪每坪1萬元,共1,100萬元,但只取得徵收款1,300萬元,吳仁惠尚積欠500萬元未付,所謂市公所的事情是指夠讓市公所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我提供資料及意見給吳仁惠;黃建清係與廖月桂有小額借貸,最多曾欠3,000多萬元,還欠多少要問廖月桂等語(見偵15536卷A第7至19頁),廖月桂於98年11月6日調訊時則供稱:黃建清總計還欠我2,325萬元,他在今年拿陳銘德的票還我800萬元,所以我認為他現在還欠我1,500多萬元,我不清楚黃建清表示目前只欠我1,000萬元,中間價差不是黃建清協助趙河清處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設立事宜,以吳仁惠提供1,300萬元抵充債務,97年5月21日自「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1,396萬7,500元至我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吳仁惠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有1,300多萬元土地買賣和做的錢要還我們等語(見他3597卷二第150頁至151頁反面),被告黃建清亦堅決否認有收取賄款或與廖月桂借款債務抵銷收取不法利益,是以,被告吳仁惠上開所述匯至廖月桂帳戶700萬元係供趙河清處理市公所方面以及蔡宏昇臆側黃建清係以抵銷與廖月桂債務方式收賄,均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清知悉蔡宏昇匯款中之700萬元係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或被告黃建清同意或指示逕以此筆匯款抵償其積欠廖月桂之債務,及廖月桂知情或同意抵償而免除黃建清債務,自無從僅憑蔡宏昇、吳仁惠等含糊或推測之詞,即認定蔡宏昇、吳仁惠共同向黃建清行賄700萬元,黃建清並予收受抵償其積欠廖月桂之債務。
3.從金流變化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建清與廖月桂之債務有抵銷或收取賄款之事實依附表五之1所示廖月桂自94年12月15日起迄95年9月18日止,匯款至被告黃建清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266萬元,若依廖月桂所述自97年開始被告黃建清使用陳銘德帳戶進行交易,清算被告黃建清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借款金額未償還為1,850萬元,扣案本票就是被告黃建清所尚未清償之借款(見偵15536卷B第184至185頁、他3597卷二第148至151頁反面),自9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入金額為524萬元,兩者合計3,790萬元,故廖月桂迄97年年底借予被告黃建清款項為3,790萬元,而依附表五之二就廖月桂農會保險箱所扣得被告黃建清所開立並由陳銘德背書之本票6紙,票據金額合計1,900萬元,與廖月桂所稱被告黃建清未清償債務金額大致相符,故無從由廖月桂與被告黃建清之債務清算,足資證明黃建清有用抵銷方式獲取700萬元之不法利益。此外,從附表五之三土地徵收補償費流向圖亦無證明有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或700萬元匯款被告黃建清所使用或支配之帳戶,是以,從金流變化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建清與廖月桂之債務有抵銷或收取賄款之事實。
(二)98年10月部分(即100萬元)被告黃建清向被告蔡宏昇借款100萬元乙節,業據:
1.被告蔡宏昇於偵查中所述:黃建清是於98年11月3日我被調查局約談第二天,吳仁惠跟我說他有去找過黃建清,說該筆款項是借的,黃建清說會還,待過年後才連利息一起還,所以在98年11月3日調查局介入前,黃建清不想要還該筆款項,因為吳仁惠都沒有給我下文,都只是說他會去處理(見偵15536卷A第109頁)。
2.被告黃建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97年10月我是向廖月桂借錢,廖月桂沒有錢,就找吳仁惠來,當場吳仁惠就說要借我200萬元,後來經過三個月後,吳仁惠告訴我,我才知道100萬元是向蔡宏昇借的等語(見偵9322卷四第249頁、見原審卷一第124頁)。
衡以二人上開供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而該筆款項係被告蔡宏昇已完成領取徵收補助款後,被告黃建清始開口借款,且被告黃建已清償還給被告蔡宏昇,業據被告蔡宏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4頁反面),且在此之前,被告黃建清向吳仁惠借款100萬元有償還,且98年3月開始,被告黃建清亦有償還被告廖月桂共800萬元(被告黃建清辯稱因為廖月桂催得很緊,所以先還,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張漢民承辦本件申請案期間,趙河清夫妻有向我催討欠款,但不是很積極,我也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顯見被告黃建清尚有陸續償還借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建清係利用本件「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變更申請案,以違背職務作為對價向被告蔡宏昇、吳仁惠收取賄款甚明。
(三)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確有為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示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另犯檢察官所指上開(一)部分(即97年5月700萬元、10月100萬元部分)犯行,經核與要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有間,其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一)部分為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就上開(二)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就上開(三)部分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會計單位或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建清於上開(二)(即事實欄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部分)及(三)(即事實欄三、「祭祀公業仙媽公」部分)申請案中所簽擬之不實簽呈,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後於汐止市公所內部層轉由主管核可判行,並非行使行為,檢察官指被告黃建清於本案簽擬不實簽呈後,主管核可判行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就此(二)、(三)部分自應為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陳盈達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以行使,申請領取前揭土地補償費及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各均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如上述,合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原審對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犯公務員圖利罪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廖月桂係渠等此部分共犯,非無違誤。(二)原判決認為被告黃建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圖利自己及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尚有未洽;(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廖月桂共犯,亦有不當;(四)按刑法部分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清、趙河清、吳仁惠、蔡宏昇等圖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等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五)起訴事實論及被告黃建清於97年10月間向被告蔡宏昇取得之100萬元部分,尚難認有收受賄賂之罪嫌,應係屬民事借貸關係,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以釐清論明,顯有違誤;(六)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未及適用105年刑法沒收新制,以及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未及審酌適用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亦為撤銷之理由。是被告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黃建清、陳盈達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被告黃建清、陳盈達與張漢民就上開「祭祀公業仙媽公」申請案中之簽呈係渠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非無違誤,另未及審酌適用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黃建清、陳盈達均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建清行為時身為汐止市市長,身受國家俸祿,當應清廉自持,善理市政,竟罔顧選民所託,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申報不實,仍濫權核可,圖利債權人,有辱官咸,惡性非輕;被告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等人為貪圖一己私利,不實申報祭祀公業,影響真正派下員權利甚鉅,被告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犯後均未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就犯罪分工而言,並無明顯主從關係。被告黃建清明知「祭祀公業仙媽公」申報不實,仍濫權核可,惡性非輕;被告陳盈達為貪圖一己私利,不實申報祭祀公業,影響真正派下員權利甚鉅,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思悔改;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黃建清、趙河清、蔡宏昇、吳仁惠就犯貪污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黃建清宣告刑部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以被告黃建清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侵害法益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等,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蔡宏昇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及喪失,係以登記為要件,且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足認不動產之登記,應屬財產上利益,而如為行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而其執行的方法,得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主文,通知不動產所轄地政主管機關塗銷該登記,以達剝奪被告不當利得之目的。如此,可免於因沒收不動產本身,使被害人須再向國家請求發還,徒增不必要的訟累,亦更可免因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或被害人屬法人時所生之爭議。
(二)被告蔡宏昇於97年5月21日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補償費6,684萬3,772元,當日即將上開補償費其中1,396萬7,500元匯入第三人即被告趙河清之配偶廖月桂帳戶(與被告蔡宏昇約定報酬1,800萬元之一部,且依廖月桂前開所述吳仁惠當初匯款是土地買賣的錢要給趙河清等情,廖月桂顯係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一部,廖月桂、吳仁惠事後改口當中有136萬7,500元借款及約定給付餘款6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另2,153萬9,000元則分別匯入第三人即被告吳仁惠及之配偶林麗美帳戶,林麗美亦係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一部;另282萬2,472元則匯入被告蔡宏昇之個人帳戶,又前開補償費中,另由被告吳仁惠提領5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惠自承及被告蔡宏昇指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見98他3597卷一第262頁)、97年5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見他3597卷一第263頁),以及165萬元匯入吳仁惠個人帳戶,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補償費流向圖在卷可按,前揭土地補償費之餘款2,351萬7,061元,悉由第三人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無償取得,分別符合均已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被告蔡宏昇、吳仁惠)、第2項(第三人廖月桂、林麗美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之規定,均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六所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變更登記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被告蔡宏昇等人以違法行為及以無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均已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前所述,第三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獲得者,乃該土地變更登記之不法利益,自應將第三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97年5月8日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沒收。至於被告蔡宏昇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通過授權處分上開土地而與王玉升另涉他案,刻正最高法院法院審理中,就此所生之利益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8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