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財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宏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財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洪俊宏無罪。
事 實
一、陳福財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於99年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沿用臺北縣,以配合工程名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受指派擔任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湯憲金(另由本院104 年度重矚上更㈠第27號案件審理中)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市○○路○○號2 樓之4 ,下仍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另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第33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杜奇清(另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 二) 第46號案件審理中)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係經理,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工地主任,於94年5 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緣國泰公司係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路平C 區,下稱第C 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係政府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即路平五區,下稱第五區)之承包商,另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係臺北縣所發包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即路平一區,下○○○區○○路平二區,下稱第二區)之承包商,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詎陳福財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吃飯、按摩之目的,無非冀望其於職務上給予便利、通融,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如附表壹所示行為(陳福財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洪俊宏、證人王維崇、許素蘭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一)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人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共犯對詢問人員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之立參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杜奇清就有無招待被告陳福財如附表壹所示之不正利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筆錄,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單純、清晰,就案發細節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此觀調詢筆錄所載甚明,且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足認證人杜奇清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是綜合調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證人杜奇清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不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福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調詢及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中之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
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周德福、杜奇清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國泰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周德福、杜奇清、國泰公司會計許素蘭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周德福、杜奇清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5頁、第78至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福財有罪部分(即附表壹所示)
一、訊據被告陳福財固不否認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且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
C 區)擔任承辦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陳福財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一)依杜奇清之證述,可知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部單據、報銷清單上如「財哥」之字句,係為其利益書寫而虛報,況杜奇清自認曾向蕭裕民要求掛名去大陸,這樣向公司請假比較方便;被告陳福財雖曾於95年8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稱伊曾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下稱三井餐廳)接受杜奇清之飲宴,然此係因於該日詢問時,被告陳福財生平未接受檢、調詢問而過於緊張,且以長時間之詢問及高血壓發作而注意力不集中,導致口誤。(二)依王維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福財之工作僅係於初驗及正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且估驗程序並無制式表格規定,內部也無估驗階段疏失人員之懲處規定,僅為防弊措施而已,被告陳福財於估驗階段,並無職務上行為。(三)被告陳福財雖係工程之承辦人,惟僅需於初驗、正驗階段書寫公文陳報,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需要初驗、正驗之審核通過,方得撥款,且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部分,所付出之金額僅為總金額之24% ,若廠商真有偷工減料情事,隨時皆可要求廠商補救改正。且依王維崇所述,每個鑽點之厚度並不重要,整體厚度多少是由估驗、初驗、正驗所抽取之點所測得之數值取其平均值,是公訴人以所提出之厚度表遽認陳福財對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具有職務上權力一事,容有誤會,蓋此既非被告陳福財之職務上行為,何來違背職務之有?(四)估驗程序之實質意義為暫時性之支付款,亦即只要符合合約約定,於估驗階段,施作之厚度暫以4 公分計算,至於實際數量則待正驗時為總決算並按實際加減帳,從而,臺北縣於93年、94年間之道路維修工程,就估驗人員需為何種特定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並未規範,亦未要求當時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應於估驗程序進行鑽心取樣以檢查厚度,是被告陳福財依課長王福崇之指示及當時養工課之慣例,將厚度檢查表交由承包商自行填寫並鑽心,復於估驗當日至現場進行抽查,難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五)養工課人手不足,被告陳福財另為另案樹林北85線拓寬工程承辦人,該拓寬工程地主人數多達1200人,標的高達10多億元,被告陳福財負責協商、徵收,花費時間甚長,實無法專心處理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 區),被告陳福財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犯罪故意。( 六) 自路平專案之目的觀之,路平專案是為了要緊急搶修道路的坑洞,恐路人受傷,有急迫性,而往往承辦人接到各地回報就必須緊急通知承包商立即處理,此種「監造」與一般工程之監造不可同日而語,亦沒有法定標準作業流程,循例亦非全程監督,且事實上不可能全程監督。( 七) 估驗、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文書,均非陳福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認被告陳福財於估驗、初驗階段之行為有其職務上行為,惟卷附之估驗、初驗紀錄並無不法,且由於工程並未經正驗程序,本無可能取得完工證明,在此期間,承辦人隨時可要求廠商對於不合格處加以補救或修正,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臺北縣政府並未就本案案發時之道路維修工程於估驗階段應為何種特定事項之抽驗或查核為規範,是以,不應僅以被告陳福財依課長之指示與當時養工課之慣例,將厚度檢查表交由承包商填寫並鑽心,再於估驗當日至現場進行抽查,而逕認被告陳福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杜奇清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
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記載如下:
1.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 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勘,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即附表壹編號1 )。
2.94 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
載「11/1 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 大富豪」,「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 標( 陳) 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即附表壹編號2)。
3.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勘」,「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即附表壹編號3 )。
4.上開有製表名義人即證人杜奇清、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渠等所書寫,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國泰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杜奇清於偵查及原審暨周德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經證人許素蘭於偵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案件審理程序(下稱本院前審)中結證明確,足認證人杜奇清確有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陳福財於95年8 月23日調詢與偵訊時已供稱:伊有與杜
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餐廳一起吃過1 、2 次飯,杜奇清曾招待伊至三井餐廳吃飯;有跟杜奇清一起去臺北市某按摩店按摩過1 、2 次,費用由杜奇清支付等語(見偵緝64
3 卷一第85、86頁、120 頁反面、18341 號偵卷五第17頁);又證人杜奇清於96年3 月22日調詢時亦明確證稱:有找公務員去吃飯與按摩;94年10月20日有和陳福財去三井餐廳吃飯等語明確(見偵緝643 卷一第54、191 頁),而上開報銷清單之用途均分別記載有「路平五區,會堪(『勘』之誤,下同),財哥」、「路平C 標( 陳) 財哥」、「路平C 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等語,亦核與被告陳福財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承辦人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確為證人杜奇清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無誤,顯見證人杜奇清無非希冀被告陳福財於上揭工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融通或協助之意,至為明顯,被告陳福財對此應難諉為不知。
㈢雖證人杜奇清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會勘時有招待被告陳福
財至三井餐廳用餐或按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 反面、第
211 頁);且被告陳福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改供稱:伊住在三井料理餐廳附近,雖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料理餐廳聚餐,但該次是伊付錢的,也沒有與證人杜奇清一起去按摩(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反面),證人杜奇清、被告陳福財上開於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均與其等上開於調詢與偵訊時所述不符,其等上開事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被告陳福財辯護人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為其辯稱:被告陳福財固於95年8 月23日調詢時供稱曾接受杜奇清三井餐廳之招待,然此係因被告陳福財生平未曾接受檢調詢問而過於緊張,且以當時已連續進行7 小時之詢問,被告陳福財高血壓發作注意力不集中,導致口誤,幾經回想,被告陳福財確實曾至三井餐廳用餐,但對象並非杜奇清,而係臺北縣政府以前同課之長官,時間係93年初而非94年,且該餐廳是套餐形式,個人消費約新台幣1,000 元左右,兩人加起來絕對不可能超過3,000 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5 頁)。然本案距今已十餘年,依常理記憶應趨於模糊,然被告陳福財竟於本案事發後十餘年,始回憶起至三井餐廳用餐之對象與時間,被告陳福財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況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潔,此應為被告陳福財、證人杜奇清所明知,是被告陳福財倘真無受證人杜奇清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及招待按摩,衡情,被告陳福財豈有可能於調詢時向調查員主動坦承有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其等2 人亦當無向調查員坦認證人杜奇清招待被告陳福財至三井餐廳宴飲乙節事實之理,是被告陳福財、證人杜奇清
2 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被告陳福財有受證人杜奇清招待至三井餐廳用餐,並曾至臺北市不詳按摩店按摩之陳述,應可採信。其等2 人上開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乃接受杜奇清招待吃
飯、按摩,並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述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福財於93年至95年間,係任職於養工課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且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經指定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監造業務;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估驗日期為94年9 月30日,正式驗收日期為94年12月16日,估驗款核發新臺幣(下同)1,669 萬7,000 元,尾款核發487 萬6,69 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 萬3,695 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日期為95年1 月4日,估驗款核發814 萬8,000 元等情,除據被告陳福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周德福於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 月5 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 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211 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 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8341 卷四第10
7 至134 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4年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
1 月5 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 號卷三第211 至226 頁)及臺北縣政府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1 至
1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估驗款之目的為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與工程驗收交付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大概數量與價值。「再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9日( 88) 工程企字第8819635 號函概述:『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正驗…』…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內容判決摘錄:『…(略)…所謂工程估驗,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等說明,是以,旨案估驗計價一事,經查本府僅剩之部分相關訴訟案件資料,其估驗計價係依上開說明及該契約『施工說明書』-瀝青混凝土施工說明書4.1.3 規定,以當期計價前已施作完妥面積*單位重*厚度4cm 計算估驗款,後於結(決)算時再將厚度修正以平均厚度計算結算金額等程序執行」,此有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107 年8 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31日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 頁)。細譯上開函文之意旨,臺北縣政府不僅肯認估驗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且亦認給付估驗款具有融資性質,而屬暫時性之支付款,且依本案工程契約書卷附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所載,估驗皆暫以4 公分計價。
4.再參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明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估驗款:3 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申請當次估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扣回甲方認定之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計罰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超估或逾算款項未逾該項目契約金額百分之二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第七項第二款前段則明訂「甲方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 、125 頁正面),足見於93年11月間擔任養工課課長之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本案工程契約於初驗或正驗程序發現厚度未達契約約定,臺北縣政府會要求承包商重新鋪設(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初驗或正驗發現估驗核算之施作數量不正確,依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多估的錢應扣掉,且於發現品質有問題,應打掉重做,於不妨害公共安全或施作困難之情形,則臺北縣政府會採取減價驗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9 頁反面),應屬可採。
是估驗後,如嗣後發現工程完成之數量有錯誤時得更正,品質不符契約者得補正,或於驗收扣減工程款,且上開契約內容並彰顯估驗並非正式驗收程序,最後之結算數量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據,正式驗收應為工程契約品質把關之最後階段。縱證人王維崇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於估驗時已抽驗的點,在初驗及正驗時不會再被抽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正面),然綜觀本案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11日號函文、新北市政府10
7 年8 月31日函文等相關文件,皆無證人王維崇所述之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無庸再就於估驗階段曾檢測之點再為抽驗之規範,顯係證人王維崇之個人意見之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且可否因正式驗收人員之便宜行事,未於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對已於估驗程序檢測過之鑽心點再查驗,而逕將確認已竣工數量之責任轉嫁予估驗人員與承辦人承擔,亦屬有疑。
5.復觀諸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31日函說明二稱:「查本府於90年8 月31日訂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需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另對於估驗階段有無特定抽驗或查驗規範一事,再查,其當初並無針對該契約『特定』查驗或抽驗作業細目事項或內部規則,惟鑽心與否及頻率係由估驗人員決定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 頁正面),意即於本案案發時,臺北縣政府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於估驗程序必須就何種特定事項進行查驗或抽驗」及「應透過鑽心取樣以檢查瀝青鋪設之厚度」,至若鑽心與否及頻率係由估驗人員決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本案案發時是第一次擔任路平專案案件之估驗人員,並沒有經驗,因此曾請教具有估驗經驗之同仁,同仁表示並無規範明定於估驗程序應鑽心取樣檢測厚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前後參互以觀,洪俊宏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94年臺北縣第五區工程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㈡目明訂:「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 至133 頁),該契約僅指示承包商申請估驗款之程序,並闡明臺北縣政府為核定估驗款得斟酌就估驗案進行抽驗與查核,然並未明定於估驗程序中所應查驗或抽驗之項目為何?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卷附之工程契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 固規定:「厚度:( 1)……取樣頻率為每1000m2至少鑽心取樣乙次( 2)估驗計價暫以厚度4c
m 計算,於總決算時按實際加減帳,惟平均厚度以5.2c m為限計總價。」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惟該等文字僅指示估驗時之暫時計價標準與取樣頻率,即估驗時暫以4公分計價,俟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補付餘數量款項,然尚無法以此遽認有估驗人員於估驗階段必須鑽心取樣檢查厚度之規範。又雖證人王維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估驗類似覆核的動作(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0 頁正面),然證人王維崇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估驗就是類似覆核的動作,它是做覆核的動作,可是不是規定所有的品質都是它確認,不是這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0 頁反面),是以,縱誠如證人王維崇所述估驗具有覆核之性質,然證人王維崇亦陳稱並非於請求給付估驗款階段中已完成瀝清工程之所有品質皆應於估驗程序中確認;證人杜奇清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都有去鑽心取樣,是否就取樣試體進行測量係由公務員決定,一般公務員都是看長寬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正面),從而,難以執證人王維崇所稱估驗為覆核程序之詞,即逕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應於估驗階段確認已完成瀝青工程之厚度,估驗人員並應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以檢測瀝青鋪築之厚度。
6.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偵緝643 號卷二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福財之工作,僅係於初驗及正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之;另估驗程序,沒有制式的表格規定要做些什麼,內部也無相關規定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因其僅為防弊措施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至24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初驗要不要鑽心取樣,並沒有規定那麼詳細,其實就是依照初驗官一般的學識涵養去確認品質,因為沒有規定初驗官要怎麼去做,且查驗(按即指估驗及正驗)的動作,就是要做查驗,但要查什麼內容沒有規定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9 頁),應可認本案工程當時並無承辦人、估驗人員應如何查驗之具體規範。另被告陳福財於95年9 月8 日調詢時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等事項等語(見偵緝643 卷一第115 頁反面),衡諸本案工程契約、瀝青鋪設混凝土面層說明書、新北市政府
107 年8 月31日函文等相關卷內資料之意旨,應堪採信。又雖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供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等語,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證,估驗、初驗無具體規範等,似有歧異,惟監工與估驗應屬二事,監工之工作內容與估驗程序中應實施之事項並非不得同時進行,故證人王維崇前揭之證詞難認有矛盾。
7.綜前所述,足徵臺北縣政府當時對於本案系爭工程,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且估驗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或驗收時扣減,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為最後確認,給付估驗款之目的為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既屬暫時性之支付款,則不管施作結果如何,只要符合請求給付估驗款之要件,即暫以4 公分計價,不論是否進行鑽心取樣,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最後結算數量,估驗程序既非法定程序,則仍應以初驗及正驗程序為後續請款之標準,否則初驗與正驗程序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並有對責任歸屬本末倒置之情形。被告陳福財在本案工程中僅係承辦人,對於事後工程請款責任歸屬,自應以初驗與正驗人員之查驗行為為依據,應難苛責承辦人需負全責,縱估驗程序中有估驗人員未取樣之試體為測量,亦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陳福財為上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仍需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於估驗程序中亦應為之,是被告陳福財辯稱:伊於上開工程之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以,證人杜奇清於上開工程期間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之目的,既無證據顯示,係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具有相當性之社交禮儀餽贈,則依吾人國民生活經驗之法價值情感,應認杜奇清係希冀被告陳福財基於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之地位、就其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融通所致,被告陳福財身為公務員,當無從諉為不知,竟予收受,其與杜奇清於收、給付不正利益之際,其2 人就被告陳福財職掌之事務給予便利,已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應屬無疑,毋庸另求諸其他客觀有形之言行、舉措自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證人杜奇清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招待被告陳福財吃飯、按摩,自與被告陳福財上開職務有其對價關係,堪認被告陳福財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福財上開所辯並未接受杜奇清招待吃飯、
按摩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福財上開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8 、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然被告陳福財本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認定係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陳福財,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福財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財之情形,應適用被告陳福財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3.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財。
4.經綜合比較後,上揭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福財,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福財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6.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第11條第2 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福財於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養工課,擔
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受指派擔任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鋪設瀝青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瀝青混凝土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除據證人王維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121 至147 頁),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陳福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福財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使檢察官、被告陳福財及辯護人得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
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福財上開接受招待吃飯、按摩應屬不正利益,被告陳福財先後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共
1 萬4,880 元,並未逾5 萬元,雖依其之犯罪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重大公務之影響,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再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97年3 月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更二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8 頁)。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 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陳福財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而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陳福財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福財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73條規定,依被告陳福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陳福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以不正利益作為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陳福財究竟受有多少利益,自應嚴格證明予以認定,乃原審就被告陳福財上開接受招待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認定有誤,即有未當;2.本案被告陳福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詎原判決竟認被告陳福財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恰;3.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福財涉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即除本判決附表壹所示行為以外之原判決附表壹、一所示部分),因不能認定被告陳福財犯罪(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難認適當;4.沒收新制部分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適用,亦有違誤。被告陳福財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陳福財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即認情節輕微,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過輕;且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國泰公司施作之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及第C 區工程部分,所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論處,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福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福財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為貪圖小利而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然被告陳福財未曾有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643 卷第8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可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10個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各減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年5 月,褫奪公權1 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陳福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陳福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未扣案之被告陳福財就上開接受招待所取得不法利益共1 萬4,880 元(計算式:1,980 元+5,160元+7,740元=1萬4,880 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陳福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貳所示)及被告洪俊宏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參所示)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福財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被告洪俊宏於附表參所示之
時間,收受杜奇清或周德福之賄賂,或接受按摩等招待後,湯憲金則指派副總經理周德福及工地主任杜奇清,在如附表
貳、參所示之工程施作路段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 至7 公分不等之路面,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厚度5 公分之路面,然施工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均填載銑刨及鋪設厚度均已達5 公分厚之不實記載,且施工照片亦係經不知名之國泰公司人員以合格試體,在不同之背景重複拍攝下,製作估驗鑽心照片,並在該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上填載不實之紀錄後,送經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為虛偽之審核,被告等則在估驗或驗收時,故意未到施工現場查核鑽心位置及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之估驗鑽心照片相符,竟同意國泰等公司所提之前開估算數量,而使不知情之養工課人員,誤以該次估驗數量已經被告等覈實,而同意撥付估驗款項與國泰等公司共計5,372 萬1,598 元(被訴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貳、參所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受賄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等與證人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等人,明知國泰公司
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量表、工程估驗單及上開厚度檢查表後,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 萬9,903 元。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一、( 一) 部分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杜奇清、許素蘭、蕭裕民、王維崇、周文騰之證述,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便條紙等各項資料、現場會勘紀錄(95年9 月8 日、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3 日)、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下稱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試驗報告、瀝清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區○○○路○○○ 巷)、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估驗鑽心相片第一期、94年10月4 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1月10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12月30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2月16日驗收紀錄、95年1 月5 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5年1月4 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3年8月31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8 月11日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簽辦單、93年12月22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2月15日估驗紀錄、93年7 月28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7 月21日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簽辦單、93年11月1 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0月27日初驗紀錄、93年11月9 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1月4 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3年12月27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3年12月23日初驗紀錄、94年12月23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4年12月22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5年2 月9 日臺北縣政府統一發票、95年1 月11日驗收紀錄、被告等個人差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一、( 二) 部分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及臺北縣統一發票
3 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收取杜奇清或周德福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中關於被告陳福財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即如附表貳、一所示部分)
1.附表貳、一編號1部分依卷附之93年11月2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
國泰,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2」(旁邊更正為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三區第一次估驗」,「製表」欄係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11月4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縣NO3-( 三重. 中. 永」,「摘要」記載「福:
11/4- 估?」,「借方金額」記載「30000 」(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8頁) 。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負責國泰公司現場施作之人係杜奇清,養工課指派之承辦人係黃永盛,該工程經國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後,於93年11月1 日、4 日依電腦隨機取樣確定取樣點,於93年11月4 日辦理第一次現場估驗,該日估驗人員為洪俊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該工程93年11月4 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緝643 卷第1 宗第83頁至第117 頁)。是上開記載應係周德福以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第一次估驗之名義請領3 萬元,然被告陳福財並非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亦非經指派擔任該工程於93年11月4 日估驗時之估驗人員,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陳福財在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有何職務上行使,甚或於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均未出現足以認定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是原審以尚難認周德福有於93年11月2 日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給付陳福財
3 萬元,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尚非無據。
2.附表貳、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福財雖自承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之估驗人員,且依卷附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 」),雖有如下記載:「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用途」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部門」記載「( 陳) ,製表人為杜奇清,下方「副總經理」欄並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另憲金公司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亦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 1- 和(新」,「摘要」記載「杜奇清:工地零- 二期估( 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反面)等情,然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3 萬元之事實,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新北市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蕭裕民均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154 、155 、168 、169 頁)、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 、175 頁),且依卷附之報銷清單上亦確有「吳志清組長」之記載,有報銷清單在卷可考(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159 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四第196 至198 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28 至131 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3 萬元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陳」、「30000 」、「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3 萬元,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於93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交付之3 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㈠中關於被告陳福財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部分(即如附表貳、二所示部分)
1.附表貳、二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9 月8 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 5- 汐止. 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 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 月8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9/8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 估」,「製表」有周德福之簽名(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 萬元應係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檢察官認該筆支出係被告陳福財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報銷清單上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2 次估驗,第一次係在93年8 月23日,估驗人員係洪俊宏,第二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陳建隆,此有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 卷三第152 、153 、168 至170 頁),而周德福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二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是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如同前開所敘及之數筆賄款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證人周德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我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周德福上開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周德福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被告陳福財上開3 萬元,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3 萬元係給付被告陳福財之賄款,被告陳福財應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2.附表貳、二編號2部分依卷附之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0/1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00% ,「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 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亦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 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 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 SC ( 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反面);95年1 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亦有以下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 (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然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賄款現金,則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蕭裕民均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154、155 、168 、169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 、175 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 至198 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8 至131 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路平組長」、「財哥」、金額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上開款項,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於94年10月17日收受杜奇清交付之82萬2000元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3.附表貳、二編號3部分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 」,「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 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 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 」,「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 」,「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 」,「用 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 。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 汐」,「摘要」記載「奇清:
12/16 便餐- 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 」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 」,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 (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第5 行、第6 行)。惟證人杜奇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招待被告陳福財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已如上述,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 卷二第133 、134 頁),對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證人杜奇清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然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此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又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認定確與被告陳福財有關,當不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4.附表貳、二編號4、6部分依卷附之憲金公司95年1 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有以下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 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 」;95年1 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單據月日」記載「1 (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 (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95年1 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 行,雖有以下之記載:「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
0.4=10 4258 」,「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 區( 未施作)( 已領) 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承辦) 」,「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 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 行,雖亦有以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 *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 /20 工地零- 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然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詞否認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賄款現金,則是否可遽以推論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蕭裕民、陳福財或驗收官(如吳志清)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陳福財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154 、15
5 、168 、169 頁)、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71 、175 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陳」、「蕭」,是指工地之承辦人,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 至198 頁),亦與證人湯憲金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8 至131 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福財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財哥、金額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上開款項,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1 月間、1 月20日各收受杜奇清交付之5 萬元(第五區)、15萬5000元(第C 區)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5.附表貳、二編號5部分依卷附95年1 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 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 」,「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 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 」,「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 」,「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副總經理」欄復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該工程於95年
1 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95年1 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 卷一第226 、227頁),則依上開記載,固可認杜奇清有於95年1 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記載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此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被告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又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推認與被告陳福財有關,當不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尚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
1 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6.附表貳、二編號7部分卷附之95年1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 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 00000 」,「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 」,「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 。惟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被告陳福財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標)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僅以被告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推認與被告陳福財有關,當不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陳福財有於95年1 月2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㈠中關於被告洪俊宏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即如附表參、一所示部分)
1.附表參、一編號1部分被告洪俊宏雖自承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於93年7 月21日第一次估驗人員,且依卷附之93年7 月20日第0000000 號報銷清單固有以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7/2 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用途」記載「路平2 區,估驗」,「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7 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2-和( 新」,「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估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3頁)等情。然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所述,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3 萬元之事實,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於調詢時證稱:臺北縣路平專案工程都是借用驗收官等名字向公司請領零用金;錢領出來是當零用金,被告洪俊宏沒有拿錢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
154 、155 、168 、169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部門欄記載,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伊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71 、175 頁),經核與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會註明哪一筆工程、哪一個承辦人員,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 、197 頁),應認證人杜奇清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杜奇清有將該3 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估洪」、「30000 」、「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陳福財有收受杜奇清交付之該3 萬元,即屬有疑,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93年7 月20日接受杜奇清交付之3 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2.附表參、一編號2部分被告洪俊宏固自承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於93年8 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且依卷附之93年8月5 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和煌營造,「單據月日」記載「8.9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 估驗」,其上有周德福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8 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 新」,「摘要」記載「福:8 /9工地零- 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4頁背面)。然被告洪俊宏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周德福交付之賄款,證人周德福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又證人周德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臺北地檢署95警聲搜字1309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這二張報銷清單是否你所製作?)是。」、「(第14頁反面之轉帳傳票是記截8 月9日,是領了31銷清單上寫3 萬元,你實領的金額是否即為3萬元?)是,我實領3 萬元沒錯,但轉帳傳票我以前沒有看過。」、「(你寫完報銷清單之後,事後湯憲金根據何明細來核對你這拿錢是用在何?)沒有,我們就是寫報銷清單,看他錢什麼時候下來。」、「(第14頁反面這張轉帳傳票是記載8 月9 日領取3 萬元工地零用金,15頁反面由杜奇清所製作的報銷清單上面的單據日期是8 月11日,便餐花了570元、按摩7120元、房租2920元,用途上面是寫路平一區、估驗,這3 筆錢與前面所領取的3 萬元有無關係?)沒有關係。」、「(你在前面8 月9 日所領取的那筆錢是用在何處?)那時候是想說路有些壞掉了,請工人去解決掉,我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50 至152 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證人周德福上開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另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投標工程很多,就是要註明歸屬哪一工地支出及成本,報銷清單上會註明哪一筆工程、哪一個承辦人員,是要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96 、
197 頁),益徵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並未經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則依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周德福確有領出該3萬元之事實,是否可遽以推論證人周德福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證人周德福有將該3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估洪」、「30000 」、「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收受周德福交付2 萬元,即屬有疑,況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洪俊宏收受周德福交付之賄賂「2 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20頁,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亦與上開報銷清單與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不符,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證人周德福有無交付被告洪俊宏賄賂、交付賄賂金額究為多少,亦均屬不明,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8 月9 日接受杜奇清交付之
2 萬元賄賂,而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㈣公訴意旨一、( 一) 中關於被告洪俊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即如附表參、二所示部分)
1.附表參、二編號1部分被告洪俊宏固自承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9 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且依卷附之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亦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 」,「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 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 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 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然被告洪俊宏始終均否認收受賄款,證人杜奇清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俊宏,況證人杜奇清於102 年5 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同卷第34頁,上開94年9 月28日的報銷清單是否你填寫?)是。」、「(在13頁的報銷清單,你在部門的部分並沒有填寫任何文字,為何在34頁有關部門的部分你會特別填寫洪俊宏?)也是為了領款方便而已。」、「(你在34頁正面的報銷清單上面的工地零用金是5 萬元,40頁反面有一張94年10月5 日所製作的報銷清單詳細明細表,你記載9 月30日,用途是用在路平五區,鑽心估驗,上面寫了便餐6380元,這筆錢是從前面這一張9 月28日所領取的5 萬元來支付,還是先前存餘的錢來支付?)應該是用9 月28日所領取的錢支付,一般都是用最近的錢支付,當時要用到、會請款可能就是要這樣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3 頁反面至14
9 頁),足證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並未經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則依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5 萬元之事實,倘因杜奇清為取得公司款項挪為己用,逕自填寫未實際領用該款項之公務員名稱於相關表單上,衡情,應非無可能,是僅以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亦難遽予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之事實。再參以證人許素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證人杜奇清有將該5 萬元交付被告洪俊宏之情,則僅以該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有「洪俊宏」、「50000 」、「工地零用金」之記載,及該金額之支出日期與上開工程估驗之時間相近等情,是否可遽以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收受杜奇清交付5 萬元,即屬有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杜奇清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被告洪俊宏上開5 萬元,應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5 萬元係給付被告洪俊宏之賄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2.附表參、二編號2部分被告洪俊宏固自承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於95年1 月4 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且依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亦有以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 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 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像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 區- 汐. 瑞. 雙. 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 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然被告洪俊宏始終均否認收受賄款,證人杜奇清亦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俊宏,況依上開證人杜奇清、許素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應僅足認定證人杜奇清確有領出該款項之事實而已,是否可遽予推論證人杜奇清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洪俊宏,尚屬有疑。又依公訴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洪俊宏上開3 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5年1 月4 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則縱有檢察官所指杜奇清確有於95年1 月10日給付被告洪俊宏3 萬元之情,亦難認與被告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 月10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 萬元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3.附表參、二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 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固有以下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 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 」,「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 」,「用途」記載「路平C 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證人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洪俊宏之「估洪」、「洪俊宏」文字有所差異。又被告洪俊宏雖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 標)之估驗人員,須參加估驗,然僅以被告洪俊宏係該工程之估驗人員,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洪俊宏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推認與被告洪俊宏有關,當不排除杜奇清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 月2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4.附表參、二編號4部分依證人杜奇清上開所述,其並無於95年1 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被告洪俊宏3 萬元,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杜奇清確有於95年1 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被告洪俊宏3 萬元之事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被告洪俊宏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 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已如前述,則依公訴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被告洪俊宏上開3 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則縱有檢察官所指杜奇清確有於95年1 月11日給付被告洪俊宏3 萬元之情,應難認與被告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定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 月11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 萬元賄賂,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5.附表參、二編號5部分證人杜奇清固有於95年1 月11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 月報銷清單(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貳、四、(二)、5 所示〕,依上開記載,固可認杜奇清有於95年1 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記載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洪俊宏之「估洪」、「洪俊宏」文字有所差異。又被告洪俊宏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僅於94年12月22日擔任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洪俊宏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伴之招待,應屬有疑,況證人杜奇清縱有依該報銷清單記載之按摩情事,亦難率以推認與被告洪俊宏有關,檢察官未能舉證在被告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應難認被告洪俊宏有於95年1 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按摩,而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㈤被告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如附表貳、參
所示)
1.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⑴依照證人王維崇之證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
區)工程契約第五條「本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及卷附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 規定與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31日函等說明可知,本案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亦未針對「估驗」時應作何種檢驗程式作約定或說明,且並未要求估驗時應進行鑽心取樣以檢查瀝青鋪設厚度始符合要求,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四)、3 及4 之部分〕。又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三稱:「估驗係由承商提出工程數量資料,經承辦人依工程數量製作隨機取樣表後,依規定進行鑽心檢測鋪築厚度。承包商再依厚度檢測結果製作估驗資料(或契約所稱之估驗明細單),經承辦人員初核後,簽辦派員估驗。經指派之估驗人員得就估驗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符合規定後付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此函文認定於估驗程序應進行鑽心取樣檢測舖築厚度,已逸脫本案工程契約之文義解釋,且該函文僅稱「估驗人員得就估驗資料予以抽驗及查核」,反益徵估驗人員並未被要求必須就何種特定事項進行抽驗或查核。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尚證稱:於95年8 月前,養工課並未要求課內同仁於估驗時應有哪些作為,因此並不會檢查估驗記錄是否有鑽心記錄,且係於95年10月要求課內同仁於估驗時製作記錄(見偵緝
643 號卷二第172 頁正面);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政府採購法中並無估驗此一名詞,只有初驗及正驗,臺北縣政府怕數量有問題,因此派估驗人員作抽查,臺北縣政府並無嚴格規定查驗數量時,承辦人應做何事,亦無制式表格規定估驗人員應進行哪些事項,內部也無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反面、24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依本案工程合約,估驗時不一定做查驗,亦無相關規範規定估驗官應鑽心取樣,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僅就初驗應如何查驗為規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7正面、138 正面及140 頁正面),亦與上開說明相符,洵屬可採。至證人王維崇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估驗時應鑽心取樣以檢測厚度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7 頁、140 頁),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詞,難認可採。
⑵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工程會之規
定,初驗、正驗應製作紀錄,估驗的部分,早期並未規定要記錄,伊係於95年10月明確要求養工課內同仁應製作估驗記錄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二第4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37 頁)。證人王維崇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厚度檢查表實際厚度欄交由廠商填寫並沒有關係,有時承辦人員時間不夠,就請廠商自己填寫;於估驗時未鑽心取樣檢測厚度,應告知初驗官,初驗官則可能需再多鑽孔,以達到規定之取樣數目,估驗、初驗及正驗鑽孔之數量,合計後應符合契約約定;估驗官之抽驗係採責任制,倘若估驗官未至現場,無人知悉,亦無從查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正面、第248 頁反面)。被告洪俊宏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 卷五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製作取樣表,由於此為電腦隨機取樣,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 、2 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被告陳福財於調詢中供稱:廠商會先將書面資料交給我,伊整理好書面資料後再呈核給估驗官審核後,再由伊製作請款表往上呈核;實際厚度欄係由廠商填寫;由初驗官、正驗官決定是否不於初驗及正驗程序抽測瀝青鋪築厚度等語(見偵緝643 號卷一第
223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⑶復觀諸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
函所檢附該案工程資料,其中備註:每個工程應檢附付款憑證及估驗或驗收紀錄此二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7 之6 頁);再參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31日函說明四亦稱:「對於『厚度檢查表』是否為估驗或驗收紀錄之要件之一事,查當初契約並無明定要求該資料為必要檢附文件,但倘於估驗、初驗或正驗以鑽心取樣時,可於其記錄表內敘明取樣位置,再經試驗室檢驗取得報告後,並確認厚度逕行辦理各階段計價作業」(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1 頁反面);另觀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路平專案不法案估驗正驗彙整表(見原審卷三第61頁),該等工程從事估驗之人員王維崇、陳建隆、曾國嵐、吳志清等人,亦均未檢附厚度檢查表之情,足見厚度檢查表應非屬當時估驗過程必要記載(填載)事項,亦無法定填載義務或其他證明功能,是當時臺北縣政府估驗撥款時所要求檢具者乃估驗或驗收紀錄,而厚度檢查表並非式之估驗或驗收紀錄必要文件,堪以認定。據此,縱被告洪俊宏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云云(見偵18341 卷五第13頁),亦不應執被告洪俊宏該等證述即謂厚度檢查表為估驗紀錄之必要文件,而證人王維崇於原審結證稱:並無於估驗計價時是否需附上厚度檢查表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反面),則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之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並無相
關之行政作業規定必須於估驗時鑽心取樣,故被告等於估驗時並無進行鑽心取樣以檢測厚度之義務,即使估驗程序未做鑽心取樣,仍得於正式驗收程序(初驗及正驗)視後續實際狀況,再予以補正鑽心取樣不足或有不確實之樣本,以利後續工程款之給付,亦即竣工後之正式驗收(初驗、正驗)僅有一次,且為最後查驗之把關階段,故正式驗收(初驗、正驗)有必要就全部施作路段進行全面抽查,尤其是針對尚未查驗過之路段(含長、寬度及厚度),理應進行鑽心抽驗厚度,以符合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乙次)。本案被告等分別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估驗人員,依卷附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及估驗紀錄(見偵18341 號卷四第108 至
127 頁、214 至226 頁、212 至213 頁),其上雖有被告等之簽名或用印,且縱認該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舖設厚度有便宜行事之虞,然於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所為之確認效果與正式驗收階段之確認應屬有別,否則如認估驗程序中須確認工程施作結果與後續請款、驗收實際情形完全相符,豈非顛倒估驗、初驗、正驗間之責任歸屬,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況該厚度檢查表既非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所必須填寫之表格,亦非供日後請款之必要依據,縱該等文書內容有應予確認而未予以確認之情事,應屬被告等便宜行事之疏失,尚難逕認其等有故意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另觀之卷附之工程估驗單及正式驗收紀錄(見偵緝643 號卷二第70至74頁),雖有被告陳福財之用印(職章),然被告陳福財在正式驗收程序中只負責記錄,並非主驗人員,僅於工程估驗單上循公文簽核程序以承辦人身分向上層級簽核,難謂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2 至327 頁)上並無被告等之簽名或蓋章,檢察官所指應屬有誤。是僅以上開估驗紀錄、工程估驗單、監工日報表所載內容,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⑸至檢察官固另以前揭工程曾於95年9 月8 日、96年3 月22日
、4 月3 日進行會勘,有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等及證人王玨之證言,而認國泰公司即有未依約鋪設厚度達5 公分路面之情形,被告等應有製作不實之估驗單,並填寫不實之紀錄云云。然本案工程估驗時皆暫以4 公分計價,俟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補付剩餘數量款項,意即估驗乃暫時性支付款,方便承包商周轉資金,實際施作數量仍應由正式驗收階段(初驗及正驗)做最終確認,而估驗請款既屬暫時性之付款,且無論施作結果為何?只要符合合約規定,皆以4 公分計價,毋庸考量是否進行鑽心取樣,最後之結算數量仍應以正式驗收結果為依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四)之部分〕。又本案工程之估驗紀錄僅記載抽驗樁號路段之寬度,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有何不實登載之處。另經檢察事務官分別於96年3 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96年4 月3 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兩次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會勘採樣後,並經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鑑定,依其採樣抽查試體之試驗報告所載,其中如:A-1 、A-2 、A-7 、A-9 、A-16、A-19、A-20、B-7 、B-9 試體(OK+90 、OK+2
46、OK+329、OK+396右、1K+200、1K+250左1 、1K+250右2、2K+906左1 、2K+906左3 )等試體(見原審卷二第60至68頁、偵字第18341 號卷五第26至34頁),多有上下分層之情形,且上下層之瀝青厚度各均已達4 公分以上,甚至超過5公分,顯見抽驗結果,部分路段並無鋪設柏油厚度不足情形,是本案工程於估驗時縱部分抽驗結果之瀝青鋪設厚度未達
4 公分,是否即得逕認被告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亦有疑義。
⑹鑑定人莊英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判斷分層就是看線,因為
顆粒不同,會有一條明顯的交界線,但無法判斷如何造成分層,何時分層等語;鑑定人林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層線要看好多次、專注很久才找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53頁反面),是單純以肉眼觀察是否可判讀上開分層線不無疑義。再者,縱有分層之情形,本案工程契約所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說明書第1 點載明:「……依照本契約說明書及工程圖樣所示,分一層或多層,鋪築於已完成之底層,或經整修後之原有面層上滾壓而成。」證人王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可用每個斷層瀝料分布是否為相同廠商或同一時間所鋪設,這也就是為何鑑定報告要確認瀝料分布是偏粗或偏細,重點並非粗細,而是在有分層之情況下,佐證斷面與瀝料分配是否相同(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06 頁正面)。觀諸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出具之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所載:A3試體(0K + 286左
1 ) 為「兩層皆偏粗」;A4試體(0K + 286雙黃線中心)為「兩層皆偏粗」;A5試體(0K + 286標線右0.2 ) 為「兩層皆偏粗」;A7試體( 0K + 329 )為「兩層皆偏粗」; A8試體(0K + 396右2 ) 為「兩層皆偏粗」;A9試體( 0K + 396右
3 ) 為「兩層皆偏粗」;A15 試體(1K + 200左1.3 ) 為「三層皆偏粗」;A18 試體(1K + 220右0.4 ) 為「兩層皆偏粗」;B2試體( 2K + 901左1 ) 為「兩層皆偏粗」;B10 試體( 3 K + 62右1 ) 為「兩層皆偏粗」;B13 試體(3K +62右4 ) 為「三層皆偏細」;B15 試體(3K + 143左2 ) 為「兩層皆偏粗」;C7 試體(康寧街0K + 24.2 右1 ) 為「兩層皆偏細」;C 8 試體(康寧街0K + 24.2 右2 ) 為「兩層皆偏細」;C11 試體(康寧街0K +77右2 ) 為「兩層皆偏粗」;C12 試體(康寧街0k + 140右1 ) 為「兩層皆偏細」;C 16試體(康寧街0K + 140右5 ) 為「兩層皆偏細」;D3試體(0K + 33 右)為「上兩層偏粗」;D 4 試體(0 K +40右3.8 ) 為「上兩層皆偏細」;D5試體(0 K + 60左1.5) 為「三層皆偏粗」;D 7 試體(0K + 80 左0.5 ) 為「上兩層皆偏細」;D13 試體(0K + 230左0.8 )為「上兩層偏細」;D15 試體(0K + 427左3)為「上兩層皆偏細」;D16試體(0K + 427左0.2 ) 為「兩層皆偏細」等(見原審卷二第5 至28頁),共計有24組試驗體於同一斷面顯現兩層或三層之粒徑係相同(皆偏細或偏粗),似可認係於同一時段所舖設,則縱上開試體之第一層鋪設厚度未達5 公分,可否即謂承包商所鋪設之瀝青厚度不符本案工程契約,仍有疑義。從而,僅以上開勘驗紀錄及試驗報告,是否即可遽以推論被告等在本案工程之估驗程序中確有不實之記載情形,確非無疑。況本案上開工程,於95年9 月8 日、96年間再為抽查取樣,距檢察事務官進行鑽心取樣時已2 年有餘,期間路面是否有其他因素加入而有所變化,尚未可知,且被告等在估驗程序中縱有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或就廠商之鑽心試體僅行抽驗量測實際厚度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之情形,然此應僅其內部行政程序之瑕疵,惟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⑺綜觀上情,本案既仍有上開可疑之處,自不能僅以部分抽樣
結果厚度不符契約標準,即率以認定被告等2 人在估驗時有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認有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等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之情事,復在其等所職掌之厚度檢查表、工程估驗單、監工日報表、或相關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驗收紀錄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故意。
2.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於起訴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93年7 月20日、93年11月2 日、93年12月16日,如何在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第二區)、(第三區)偽造何種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中,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就追加起訴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即93年7 月20日、93年11月2 日、93年12月16日)有為任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㈥公訴意旨一、(二)所載被告等被訴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部
分(即附表貳、三、附表參、三)1.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於95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 萬9,903 元,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 至30頁)、並有94年8 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 月9 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中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 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 號卷第115 頁),另被告陳福財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而被告洪俊宏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驗收人員,亦為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且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 卷三第218 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2.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明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瀝青鋪設厚度有不足之情形。
⑴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 月11日偕同苗栗縣調站
、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後,認: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 、0K+329右0.8 、0K+396處附近、0K +496 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 K+250 附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對照卷附之94年12月7 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且依卷附證據亦查無其他鑽心取樣之紀錄,是僅以上開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難認94年12月7 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
⑵雖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 月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
道路維修工程○○○區○○○○○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 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 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 點,厚度各為6.5 、3 、4.8 公分,平均值為4.8 公分,石碇北32線取樣5 點,厚度各為6.5 、5.5 、4.7 、6.5 、3.3 公分,平均值為5.3 公分(參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 卷第1 宗第37頁),是後者之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之平均值雖低於5 公分,然該路段僅取樣3 點,且3 點之平均值幾近於5 公分,是若執此即認該路段施作確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尚嫌速斷。
⑶又卷內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程(第一區)瀝青鋪設厚度有不足之情形: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 月14日對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 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 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 、3.2 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 卷一第36頁),然94年12月7 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者係陳朝旭、驗收人員係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亦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 卷三第220 頁、第221 頁),顯見該次製表及驗收人員並非被告等,縱有鑽心取樣不實之情形,是否與被告等有關,即不能無疑。此外,雖於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時,估驗人員洪俊宏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惟縱洪俊宏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尚難認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亦難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且被告洪俊宏對此皆知悉。
⑷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
不符合約之處,是被告等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 萬5,800 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尚難認被告等有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杜奇清、周德福之證述及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註記與被告等之相關文字內容,均不足確認被告等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至證人周文騰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依據,而除前揭扣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杜奇清、周德福就被告等如附表貳、參所示職務上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當不能僅憑憲金公司依杜奇清、周德福所述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即推認杜奇清、周德福有對被告等交付賄賂,暨臆斷被告等收受其等交付之賄賂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等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暨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罪之確信程度。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
㈠就被告陳福財部分
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福財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是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陳福財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洪俊宏部分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洪俊宏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洪俊宏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洪俊宏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洪俊宏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俊宏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洪俊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陳福財有罪部分)┌──┬──────────┬───────────────┬──────┐│編號│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職務之行為 │備註 ││ │、方式及金額 │ │ ││ │ │ │ ││ │ │ │ ││ │ │ │ │├──┼──────────┼───────────────┼──────┤│ 1 │陳福財於94年10月20日│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 │①追加起訴書││ │,至「三井日本料理餐│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 附表編號││ │廳」接受杜奇清招待用│護工程(第五區)承辦人,負責監│ 二⑴ ││ │餐,2人共花費新同幣 │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②原審判決附││ │(下同)3,960元,陳 │、品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 表壹、㈡││ │福財因而受有1,980元 │清為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 編號3 ││ │之不正利益。 │予國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③原起訴書記││ │ │方便,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 載時間為94││ │ │用餐。 │ 年10月14日││ │ │ │ ││ │ │ │ │├──┼──────────┼───────────────┼──────┤│ 2 │陳福財於94年11月15日│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至臺北市「大富豪按│程(第C區)承辦人,負責監督工 │ 附表編號││ │摩店」,接受杜奇清花│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 一⑵ ││ │費5,160 元招待按摩,│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清為│②原審判決附││ │陳福財因而受有5,160 │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國│ 表壹、㈡││ │元不正利益。 │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方便│ 編號6 ││ │ │,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按摩│ ││ │ │。 │ │├──┼──────────┼───────────────┼──────┤│ 3 │陳福財於94年12月1日 │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至臺北市某按摩店,│程(第C區)承辦人,負責監督工 │ 附表編號││ │接受杜奇清花費新臺幣│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 一⑴ ││ │(下同)7,740元招待 │質與合約相符等職務。詎杜奇清為│②原審判決附││ │按摩,陳福財因而受有│求陳福財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國│ 表壹、㈡││ │7,740元不正利益。 │泰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之協助及方便│ 編號5 ││ │ │,即於左列時、地招待陳福財按摩│ ││ │ │。 │ │└──┴──────────┴───────────────┴──────┘附表貳(被告陳福財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備註 ││ │式及金額 │ │ │├──┼──────────┼───────────────┼──────┤│ 1 │周德福於93年11月2日 │陳福財、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①追加起訴書││ │給付陳福財30,000元。│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 附表編號││ │ │)、(第三區)承辦人、估驗人或│ 二 ││ │ │初驗人,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②原審判決附││ │ │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 表貳、㈠││ │ │定,周德福為求於初驗時給予職務│ 編號1 ││ │ │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③經原審不另││ │ │30,000元,陳福財並予以收受。 │ 為無罪之諭││ │ │ │ 知 │├──┼──────────┼───────────────┼──────┤│ 2 │杜奇清於93年12月16 │陳福財、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①追加起訴書││ │日給付陳福財30,000元│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 附表編號││ │。 │)、(第三區)承辦人、估驗人或│ 三 ││ │ │初驗人,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②原審判決附││ │ │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 表壹、㈠││ │ │定,周德福為求於初驗時給予職務│ 編號1 ││ │ │上方便,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③起訴書附表││ │ │30,000元,陳福財並予以收受。 │記載時間為 ││ │ │ │93年12月16日││ │ │ │,而原審記載││ │ │ │為93年12月13││ │ │ │日 │└──┴──────────┴───────────────┴──────┘
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經辦公用工程│備註 ││ │式及金額 │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書、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1 │周德福於93年9月8日給│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 │①追加起訴書││ │付陳福財30,000元。 │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 附表編號││ │ │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 一⑴(行賄││ │ │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 人周德福)││ │ │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②原審判決附││ │ │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表貳、㈡ ││ │ │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 │ 編號1 ││ │ │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③經原審不另││ │ │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 為無罪之諭││ │ │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 │ 知 │├──┼──────────┤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 2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偷工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①追加起訴書││ │給付陳福財77萬2000元│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 附表編號││ │、5萬元(合計82萬2, │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 │ 一⑶⑷ ││ │000元)現金。 │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②原審判決附││ │ │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 表壹、㈡││ │ │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 編號1 ││ │ │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 ││ │ │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 ││ │ │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 │├──┼──────────┤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 3 │陳福財於94年12月16日│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①追加起訴書││ │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 附表編號││ │如意按摩店」按摩,並│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 二⑵ ││ │有女侍陪伴,花費24,2│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②原審判決附││ │80元、21,000元。 │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 表貳、㈡││ │ │開偷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 編號2 ││ │ │其改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③經原審不另││ │ │監工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 為無罪之諭││ │ │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 知 │├──┼──────────┤後,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4 │杜奇清於95年1月18日 │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①追加起訴書││ │日給付陳福財50,000元│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附表編號││ │。 │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 一⑴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②原審判決附││ │ │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 表壹、㈡││ │ │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 編號2 ││ │ │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③起訴書附表││ │ │ │記載時間為95││ │ │ │年1月18日, ││ │ │ │而原審記載為││ │ │ │95年1月間某 ││ │ │ │日 │├──┼──────────┼───────────────┼──────┤│ 5 │陳福財、洪俊宏95年1 │陳福財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 │ 附表編號││ │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女│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 三 ││ │侍陪伴,花費15,800元│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 │②原審判決附││ │、15,000元。 │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 表貳、㈡││ │ │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 編號4 ││ │ │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③經原審不另││ │ │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 為無罪之諭││ │ │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瀝青混凝土 │ 知 │├──┼──────────┤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6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 │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①追加起訴書││ │給付陳福財155,000元 │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 公│ 附表編號││ │(105,000元+50,000元│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 二⑴⑵ ││ │) │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②原審判決附││ │ │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 表壹、㈡││ │ │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 編號4 ││ │ │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 ││ │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 │├──┼──────────┤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 7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 │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①追加起訴書││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2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 附表編號││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 一⑶ ││ │侍陪伴,花費4,125元 │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②原審判決附││ │、22,350元、18,000元│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表貳、㈡││ │。 │,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 編號3 ││ │ │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③經原審不另││ │ │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為無罪之諭││ │ │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 知 ││ │ │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 ││ │ │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 ││ │ │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 ││ │ │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新北市│ ││ │ │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 │└──┴──────────┴───────────────┴──────┘
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編號│行為之時、地及金額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方式 │備註 ││ │ │ │ │├──┼──────────┼───────────────┼──────┤│ 1 │陳福財、洪俊宏與湯憲│陳福財、洪俊宏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即理由欄參、││ │金、周德福、杜奇相等│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公訴意旨││ │人於95年1月11日,向 │一區),有瀝青混凝土銑刨、鋪設│(二) ││ │新北市政府詐得工程款│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 ││ │2399萬9903元。 │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 ││ │ │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 ││ │ │鑽心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 ││ │ │量表、工程估驗單及厚度檢查表後│ ││ │ │,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 ││ │ │,使得新北市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 ││ │ │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而核發工程│ ││ │ │款2399萬9903元。 │ ││ │ │ │ │└──┴──────────┴───────────────┴──────┘附表參(被告洪俊宏無罪部分)
一、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行為 │備註 ││ │式及金額 │ │ │├──┼──────────┼───────────────┼──────┤│ 1 │杜奇清於93年7月20 日│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向公司請領30,000元後│程(第二區)於93年7月21日第一 │ 附表編號││ │,給付予洪俊宏。 │次估驗之主驗人,應確認驗收數量│ 一 ││ │ │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②原審判決附││ │ │乎契約規定,杜奇清為求洪俊宏於│ 表壹、㈠││ │ │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 編號1 ││ │ │時間給予洪俊宏30,000元,洪俊宏│ ││ │ │並予以收受。 │ │├──┼──────────┼───────────────┼──────┤│ 2 │周德福於93年8月9日向│洪俊宏係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公司請領20,000元後,│程(第一區)於93年8月11日第一 │ 附表編號││ │給予洪俊宏。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 三 ││ │ │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②原審判決附││ │ │合乎乎契約規定,周德福為求洪俊│ 表壹、㈠││ │ │宏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 編號2 ││ │ │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20,000元,洪│ ││ │ │俊宏並予以收受。 │ │└──┴──────────┴───────────────┴──────┘
二、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備註 ││ │式及金額 │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 │ │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 │├──┼──────────┼───────────────┼──────┤│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 │洪俊宏係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①追加起訴書││ │向公司請款50,000元後│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 附表編號││ │,給付予洪俊宏。 │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 │ 一⑵ ││ │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②原審判決附││ │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表壹、㈡││ │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編號1 ││ │ │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 ││ │ │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 ││ │ │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 ││ │ │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 ││ │ │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 ││ │ │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 ││ │ │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 │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 ││ │ │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 ││ │ │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 ││ │ │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 ││ │ │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 ││ │ │載;杜奇清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 ││ │ │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 ││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 ││ │ │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 ││ │ │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 │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 ││ │ │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 ││ │ │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 │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 ││ │ │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 ││ │ │職務之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 ││ │ │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 ││ │ │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 ││ │ │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 ││ │ │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 ││ │ │,625元。 │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 │ 附表編號││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 二⑶ ││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②原審判決附││ │付洪俊宏30,000元,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 表壹、㈡││ │於95年1月10日向公司 │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 編號2 ││ │請款。 │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 ││ │ │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 ││ │ │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 │├──┼──────────┤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 │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 │①追加起訴書││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2 │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 附表編號││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 一⑶ ││ │侍陪伴,花費4,125、2│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 │②原審判決附││ │2,350、18,000元。 │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 表貳、編││ │ │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號3 ││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③經原審不另││ │ │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 為無罪之諭││ │ │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知 ││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 ││ │ │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 │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 ││ │ │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現金賄款。│ ││ │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 ││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 │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 ││ │ │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 ││ │ │。 │ │├──┼──────────┼───────────────┼──────┤│ 4 │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 │洪俊宏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①追加起訴書││ │給付予洪俊宏30,000元│程(第一區)中,明知國泰公司並│ 附表編號││ │。 │未鋪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三 ││ │ │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②原審判決附││ │ │瀝青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 表貳、編││ │ │鋪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泰 │ 號1 ││ │ │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為│③經原審不另││ │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為無罪之諭││ │ │ │ 知 │├──┼──────────┤ ├──────┤│ 5 │陳福財、洪俊宏95年1 │ │①追加起訴書││ │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 │ 附表編號││ │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女│ │ 三 ││ │侍陪伴,花費15,800、│ │②原審判決附││ │15,000元。 │ │ 表貳、編││ │ │ │ 號2 ││ │ │ │③經原審不另││ │ │ │ 為無罪之諭││ │ │ │ 知 │└──┴──────────┴───────────────┴──────┘
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編號│行為之時、地及金額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方式 │備註 ││ │ │ │ │├──┼──────────┼───────────────┼──────┤│ 1 │陳福財、洪俊宏與湯憲│陳福財、洪俊宏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即理由欄參、││ │金、周德福、杜奇相等│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公訴意旨││ │人於95年1月11日,向 │一區),有瀝青混凝土銑刨、鋪設│(二) ││ │新北市政府詐得工程款│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 ││ │2399萬9903元。 │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 ││ │ │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 ││ │ │鑽心照片相符,於填載查核施工數│ ││ │ │量表、工程估驗單及厚度檢查表後│ ││ │ │,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 ││ │ │,使得新北市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 ││ │ │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而核發工程│ ││ │ │款2399萬9903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