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孫銘豫律師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侑釗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參 與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振聲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裁定命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振聲、湯侑釗部分撤銷。

張振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湯侑釗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晸盛(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工程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張振聲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負責人,湯侑釗為昭伸公司之工地主任。緣石門水庫受颱風影響,有漂流木沉到壩底而影響發電機運作及供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於民國95年4月4日開標,底價新台幣(下同)2821萬元,由昭伸公司以1881萬8804元低於底價得標,依照該工程契約,沉木打撈部分係以挑除污泥等雜物後之沉木之重量計價,每噸為7,218元,依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頁)第13工程計價第8 點訂有「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稱..總結算時未足1公噸以4捨5入方式計算)」之規定。自95年4月25日起開工,並自95年5月17日起開始打撈沉木作業,預訂至95年7月26日止,採實作數量計價。北水局復為落實該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之運送、磅秤作業,自95 年6月19日起僱用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保全員擔任跟車監視、過磅、收取過磅單、製作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等勤務。

二、詎張振聲及湯侑釗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昭伸公司之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所屬不知情之員工李添仁、林國勝、陳明智、陳建欽、陳聰吉、黃金標、鄭尚林等人,自95 年5月17日起,於進行打撈沉底漂流木(下稱沉木)作業之過程中,明知打撈之沉木應清除淤泥雜物後始得過磅,而昭伸公司並無具體措施可清除附著沉木上之污泥,仍以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即過磅之方式,企圖虛增打撈沉底木之重量,初原擬以電子磅秤秤重,然因電子磅秤每次僅能秤5 噸重,且無法列印記錄,乃捨電子磅秤所得重量,改以抓斗數量依粗估方式,在其等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本工程承辦人楊晸盛明知其應確實監督昭伸公司之打撈作業事宜,竟怠其職責,由不知情之陳聰吉代為製作監工日報表,湯侑釗即指示不知情之陳聰吉於監工日報表加計淤泥重量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每日5至15噸不等數量,嗣於95年5月22日昭伸公司以電子吊秤秤得自95 年5月17日正式打撈至同年5 月22日止所打撈之沉木之總重量為61,818公斤,於業務上應依實際秤得重量登載,惟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於95 年5月22日不實登載為累計完成數量72噸,且自同年月23日起計算累計完成數量亦以72噸為基礎繼續累加,指示不知情之陳聰吉於監工日報表加計淤泥重量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33所示每日5至20噸不等數量,而於業務登載不實。然昭伸公司於95年6月5日第一次估驗請領第一期款(95年4月25日至6月5日)時,係以95年5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當時之全部沉木之重量61,818公斤,四捨五入,以

62 噸計算,向北水局請領第一期款295萬34元(其中沉木打撈運除費:62 X每噸單價7218元=447,516元)。經楊晸盛發現昭伸公司未清除淤泥雜物即予過磅後,依工程契約書之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8項發函(北水局95 年6月6日水北石字第09510001500號函、95 年6月16日水北石字第09550061970號函)糾正,要求打撈之沉木須經楊晸盛同意始得過磅。嗣昭伸公司為改善電子磅秤使用不便之缺失,乃改為於南苑堆置區設橋式地磅,自95 年6月19日起改以地磅進行沉木之磅秤。

三、楊晸盛明知其應確實監督昭伸公司之打撈作業事宜,竟怠其職責,於昭伸公司尚無具體措施可清除附著沉木上之污泥,仍任由張振聲、湯侑釗夾帶污泥之沉木過磅,張振聲、湯侑釗接續前揭犯意,自95年6月19日起至7月26日止,囑其不知情之操作起重怪手司機林國勝、卡車司機李添仁、鄭尚林,以清除打撈之沉木上污泥或以已過磅之沉木充當司機於保全員上班前自壩頂載運沉木下來等待過磅為由,矇蔽隨車監管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蘇金煌、呂偉塘等人,將已打撈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暨夾帶大量石頭、岩塊、淤泥之手法,虛增打撈沉底木重量、數量,張振聲、湯侑釗並將該等磅單交由不知情之陳聰吉,於其等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之數量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自6 月6日至6月25日於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共計秤重786,000 公斤(不實登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39至40部分),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其等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計算期間自95 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更以打撈959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二期秤得重量應為1,256,400-836,520 =419,880公斤,編號34、35、36、37、39部分有重覆過磅之情形,應予扣除,6月19日至22日部分,以6月23日至30日之平均每日施工量能計算,以四捨五入計,秤得申報數量應為420噸)。

四、嗣於95 年7月初,因打撈數量已近預估數1800噸,楊晸盛乃於95 年7月6日上簽,經上級核准追加900噸數量。張振聲、湯侑釗竟趁同年7 月15、16日碧利斯颱風甫過境之時,未通知保全員到場跟車,在無保全員監看,楊晸盛也未實際監督過磅之情形下,任由張振聲、湯侑釗以漂流木或已過磅之沉木重複過磅之手法虛增過磅數量,取得多張磅單,張振聲、湯侑釗並將該等磅單交由不知情之陳聰吉,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1至54所示不實之數量而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自6 月26至7月9日於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共計秤重887,000 公斤(不實登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46至50、52至54部分),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其等於昭伸公司於第三次請領估驗工程款時(計算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更以打撈779 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三期秤得重量應為785,700-178,790 =606,910公斤,編號41、49、50部分有重覆過磅之情形,應予扣除,以四捨五入計,秤得申報數量應為607 噸)。其等接續前揭犯意,以前揭方式,接續委由不知情之陳聰吉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5至71所示不實之數量而製作不實之地磅紀錄、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自7月10日至7月26日於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共計秤重779,000 公斤(不實登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60、61、64、70、71部分),再分別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但昭伸公司於第四期估驗時,並未請領打撈費。

其等嗣於95年10月24日昭伸公司請領第五期估驗工程款(施工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打撈887 噸請款,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實際第五期期秤得重量應為804,819-172,470=632,34

9 公斤,編號60、61、64部分有重覆過磅之情形,應予扣除,以四捨五入計,秤得申報收量應為632 噸)。

五、經北水局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日至7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人員2 次複驗過磅,發覺沉木數量顯然未達昭伸公司申報請款數量,因而展開調查,昭伸公司申報請款數量為2687噸,惟其等打撈之沈木重量過磅秤重應為附表一所示剔除重複過磅部分,實際秤得數量每期依契約以四捨五入計算為共計為1884 噸(225+420+607+632= 1884),不實登載超過重量803噸<2,687(申報數量)-1,884 =803>,且依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所示,打撈之沈木含淤泥雜物之數量為278 公噸,亦應予扣除,張振聲、湯侑釗不實申請數量除上開超過重量803噸外,尚包括278噸不應計入之淤泥重量,惟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昭伸公司扣除之278公噸後,於95 年12月12日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使北水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款項;故張振聲、湯侑釗為昭伸公司詐領得工程款達5,796,054元【803噸(不實登載部分) ×7,218元(單價/噸)= 5,796,054元】。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振聲、湯侑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應以之調查筆錄為可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之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調詢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為負責跟車監督之保全,其等供述與本案被告「是否重複過磅」、「載運沉木過程」是否構成詐欺等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且其等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等三人係於99年7月6日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95年7月間,相隔已約4年。證人李偉塘於原審就重要爭點,如重複過磅有幾次,答稱:這麼久,忘記有幾次,應該是伊記錯了,可能是像重複這個,就有無將已過磅之漂流木倒入水池覺拌,也供稱不記得,不確定有說過等語;證人蘇金煌於原審中供稱:來回車程至少要一小時,95年7月4日伊記得在壩頂也有載,底下也有載,不然的話,不可能那麼多車,是否有在A 區重複過磅二次的情形,伊不知情,工作紀錄簿這個字跡不是伊的字跡,另就96年2月5日調查處筆錄,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後,表示:這樣一看伊就有印象了等語。證人張國漢於原審中證稱:過磅區旁邊有沒有一個水池,伊忘記了,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調查處筆錄,及有無問司機為什麼重複過磅,答稱:應該有吧,事隔三、四年,都忘記了等語。可見,上開三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因距案發當時已約4 年時間,證人對當時重要爭點,已有遺忘情事,而與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諸多不符,其等在調查處之供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張國漢、蘇金煌、呂偉塘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為實在,引用沒有意見等語(他字卷四第159、163、167 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金煌調查筆錄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可採:

1.證人蘇金煌於96年2月5日調查筆錄載稱:(問:95年7月4日地磅單顯示你所跟隨車輛每超間隔約10分鐘至30分鐘,且當天載運車次達13車次,與你前述每超往返需時到少40分鐘以上不符,你如何解釋?另當天地磅單重量均在8 至10噸之間,重量差距不大,你如何解釋?)一般而言,每天下工時都會將卡車及堆置場的漂流木過完磅,但當天(7月4日)早上到工地時,即發現磅秤旁大水池旁的堆置場(A區) 已堆置了一堆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但因為在壩頂打撈上來的沉底漂流木是比較乾淨的,所以伊可以肯定堆置場A 區的漂流木不是從壩頂載運下來的,至於是那邊來的,伊不清楚,但伊有詢問怪手司機為何如此,該司機表示這是工地主任湯先生交代要過磅的,所以卡車司機就到 A區載運含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再載運至A 區旁傾卸,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完磅並卸在A區旁的漂流木推至A區,卡車司機就再度駛至A 區旁,載運剛剛已過完磅且被怪手推至A區的漂流木再度重複過磅,過完磅後來載至A區旁傾卸,如此重複過磅,所以每車次相距時間才會如此短;另外,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已清洗過、較乾淨,所以如果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超過7 公噸,但因為在堆置場A 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機大多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場A 區直接過磅的車次,其重量才會超過7 公噸,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問:95年7月19日秤重紀表地磅單000308與000309相距約8分鐘、000310與000311相距約24分鐘、000312與000313相距約19分鐘等,與你前述每超約往返需時40分鐘以上不符,你如何解釋?)如伊前述,每天下工時均沒有多餘堆置的漂流木,但有時候早上伊到工地現場時,會發現原本無堆置漂木的磅秤旁,卻又出現不少漂流木,所以在地磅單上如果有車次時間過近的現象,都是以上開重複過磅的方式來做。另外,有時候伊在工地現場時,即有卡車已經滿載漂流木從壩頂載下來磅秤處等待保全人員隨車過磅,一般伊都是負責從壩頂載運打撈上來的乾淨漂流木至磅秤處過磅,過完磅再載運至較內部的B 處傾卸,都是另一部車在磅秤場旁堆置A 區載運重複過磅的漂流木至磅秤處重複過磅,伊僅有時候因為壩頂打撈作業不順,或是沒有打撈漂流木上來時,才會到過磅處旁堆置區協助另一車重複過磅沈底漂流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至5頁)。

2.嗣本院上訴審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五(一)所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5 頁反面至157頁),上開調查筆錄,尚難認調查員於訊問時有不當訊問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為實在,引用沒有意見(他字卷四第163 頁),則證人蘇金煌之任意性陳述,自難認有何因不當訊問而不得採信之情形(調查筆錄得採為證據之說明,詳如下述),惟就證人蘇金煌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載有無主動供述「重複過磅」之事,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三)證人呂偉塘調查筆錄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可採:

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五(二)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5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一開始調查員就非常清楚的告訴證人,整個訊問過程有錄音,一方面告訴證人他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可以當成證據的,同時調查員也知道每一句話事後會經過檢驗,調查員於整個詢問過程針對證人所述顯然跟事實相悖的證言明確告訴他,可能負的法律責任,正是他們執法人員應職責應該要告訴證人的事情,所以對於證人所為的說明,只不過是希望證人能夠說出事實的真相。上開調查筆錄,尚難認調查員於訊問時有不當訊問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為實在,引用沒有意見(他字卷四第167 頁),則證人呂偉塘之任意性陳述,自難認有何因不當訊問而不得採信之情形(調查筆錄得採為證據之說明,詳如下述),惟就其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載有無主動供述「重複過磅」之事,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四)證人張國漢調查筆錄之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可採:

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五(三)所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3頁),辯護人王子文律師以上開勘驗內容,辯稱證人於調查局明確表示並沒有將沉木在沈澱池攪一攪之後再重複過磅之情事,惟依勘驗結果,上開調查筆錄,尚難認調查員於訊問時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為實在,引用沒有意見等語(他字卷四第159 頁),則證人張國漢之任意性陳述,自難認有何因不當訊問而不得採信之情形(調查筆錄得採為證據之說明,詳如下述),而僅就該一分鐘之勘驗結果無從確認證人未曾有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張振聲、湯侑釗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被告自白之性質,經核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其所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另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於9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於9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對彼此均有自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楊晸盛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晸盛於9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案被告楊晸盛於96年8月8日羈押訊問中於原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林維坡、林耘川、高昇敬、陳建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具結,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原審中已傳喚證人李添仁、林國勝、陳春富、陳聰吉、鄭政吉、呂偉塘、李永安、邱忠川、徐文翰、張國漢、鄭尚林、蘇金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晸盛、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等人到庭,於本院上訴審中並傳喚證人林維坡到庭,使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陳聰吉應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陳聰吉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亦無否認其於偵訊時證詞,其餘證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六、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楊晸盛、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所提供之民眾撿拾木頭照片3 張因拍攝時間、拍攝人員、拍攝背景無法證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201 頁),然上開照片業經證人陳聰吉到庭確認係斯時所照,其亦入鏡於其中(見原審訴卷第156至158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07至117頁),尚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至於照片細節、拍攝時間等問題,實屬證明力之問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未實地施作」為由而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100年6月14日工程鑑字第10000218520 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實地施作,乃該鑑定報告能證明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即證明力之問題。

七、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1.被告張振聲辯稱:伊沒有指示任何人虛報工程金額、及數量,亦無浮報工程款及偽造文書,合約裡面有用三種方法,單價分析寫的很詳細,第一種用抓斗的方式,第二種用拖網的方式,第三種是水面撈的漂浮物、水中撈的沈積物,最後要求伊用抓的,伊的過程5 分鍾抓一次,都有速度、調重表都可以計算,使用吊秤時,好像磅了62噸,伊就有要求監工磅,而同案被告楊晸盛要求伊要設地磅,伊設好也經過標準局的檢驗合格,4、5分鍾可以抓一次,一次算兩噸,所以工作量很驚人,而施工日報表是陳聰吉製作的,不是被告湯侑釗製作的云云;辯護人辯稱:95年5月17日至6月18日期間之預估數量只有5、10、15 噸,係因為當時已無需使用秤重,而要使用地磅,所以當時僅依照合約需按日填寫,才隨便填寫個數字,因為寫完之後還要重秤,又觀諸勘驗筆錄時亦清楚顯示調查員誤判了所有的過磅都是從壩頂下來的,不過更多的情形是載下來之後放在堆置區,有的經過清洗除去淤泥,都離過磅很近,所以為何抓的數量小於過磅的數量,是因為抓的數量是預估的,真的有過磅的是清洗之後才過磅的,故堆置區的沉木數量會不斷的增加,有可能是今天抓的經過清洗了還沒有過磅,隔天才過磅,並不是當日載的當日就會過磅,還需配合壩頂抓吊的情形,倘當日抓的比較少,就把之前清除污泥的沉木集中過磅,所以才沒有規律性,而證人呂偉塘說重複過磅的情形跟前車次完全相同,其稱看過10車次都有重複過磅的情形,跟證人林耘川那輛車的情形相同,不過從證人林耘川跟車之情形觀之,全部的車次間隔都在44分鐘以上,完全沒有重複過磅,又本件沉木經打撈以後就交給北水局保管,經過3、4個月後怎麼可能與剛打撈起來沉木的比重、濕度相同,故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疑義;又依照施工報表紀要欄所載,有抓起沉水的重量及過磅的重量,如被告湯侑釗所述的施工流程,打撈的沉木含泥量比較高,要堆置挑除後才過磅,可見依照此工作流程,抓起沉木的數字並不是過磅的數字,而是預估的數字。依照卷附監工日報表上面簽名欄包含主辦單位主管、監工、廠商,所以監工日報表本來就不是要求主辦機關自行製作的文書,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的第二、十點,廠商於開工後本應依工程司的指示填寫各式報表,故此部分昭伸公司依據楊晸盛的要求協助製作監工日報表的表格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對照記載方式,從最後一欄廠商的部分觀之,那才是製表人。另依據證人陳聰吉之證述及上證四的照片,足證昭伸公司完成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後,現場堆置的木頭並無任何管制,而堆置地點同時有林管處開放民眾無償取得之漂流木,不能排除現場漂流木曾經遭民眾搬運。使最後重量減少之合理懷疑。林務局95年12月11日公文,該局於現場堆置的漂流木實際秤重350-400公斤,與原本應有的重量1.2公噸差距甚大,該局認為減少的原因漂流木受到風吹日曬雨淋而減輕,以事後秤重的木頭重量換算結果,推論上訴人之施工數量不實顯然並未排除合理懷疑等語。

2.被告湯侑釗辯稱:伊沒有指示員工去重複過磅或是偽造文書,監工日報表不是伊做的,施工的作業方式伊比較清楚,係打撈到船上到過磅,打撈起來的沉木是含淤泥的,要先剔除,不能直接過磅,否則伊的工程合約一下就結束了,而於一天打撈3、4百頓含淤泥,數量這麼多,伊根本不用重複過磅,另保全人員早上報到,早上9點上卡車,下午4點就要離開,我們有沒有實際督促那台車可以磅、那台不能磅,我們僅能確認那些淤泥太多不能磅,在那邊很多人可以監督我們,又那邊是開放空間,存放區我們還要向人家借地方放很多的木頭,其他人有沒有夾到我們的木頭我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有34天當時是沒有磅秤,而95 年6月18至22日有過磅之後的數量不爭執,除以34個工作天,引用檢察官的還原數一天39.5噸,計算下來還超出被告湯侑釗所報的數量,而現場的沉木經林區管理局公告可任人撿拾,證人亦到庭說明現場打撈時確實有他人在搬,是沉木數量確實已經被人家撿拾等語。惟查:

一、本件沉底漂流木打撈工程之過程

(一)同案被告楊晸盛前為北水局工程員,被告張振聲為昭伸公司負責人,被告湯侑釗則為昭伸公司員工並擔任下述沉木打撈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緣石門水庫長期受颱風等天候影響,造成漂流木、淤泥等雜物沉澱到壩底而影響供水,北水局因此辦理「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下稱沉木打撈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4月4日開(決)標,昭伸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1,881萬8,804元得標,雙方於同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包含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施工期限為95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作業範圍為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附近水域,沉木打撈運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做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後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過磅),每噸為7,218元,預定打撈數量為1,800公噸;嗣昭伸公司於95 年4月25日派員進場施作並指派被告湯侑釗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另北水局則指派被告楊晸盛為工程司承辦人,然因被告楊晸盛尚須處理其他業務而無法全程在場監控打撈、過磅等事宜,北水局乃於95 年6月19日僱用先鋒保全公司派員擔任保全警衛勤務,負責隨車監視卡車載運沉木路線、確認過磅磅重及製作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又昭伸公司施工期間,被告楊晸盛於95年6月6日擬具簽稿,以因應汛期及95年6月4日工作會議結論需打撈沉底漂流木配合抽泥清除,以利PRO及2號發電機組於期限內修復完成,又浚渫合約已終止,無法再利用抽泥船抽除該處淤泥清除,原沉木打撈工程未列有「抽除淤泥」項目,擬在其工作船上增加「抽泥設備」連接北水局抽除淤泥管線排放至陸號沉澱池以利限期搶修,期限至95 年7月23日,需經費約800 萬元(含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以實作租期辦理結算,經簽核獲准後,於同年6 月27日議價完成,被告楊晸盛乃修正施工預算書(即新增單價議定書),計增加契約金額為783萬1190 元、修正施工預算合計金額約2,664萬9,994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再度擬具簽稿簽請核准後核章。另被告楊晸盛以昭伸公司於95 年7月5日已施工(沉木打撈運除)達契約總數量1,800噸,而於同年月6 日擬具簽稿,以為利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儘速修復完成,擬增加沉木打撈運除項目之數量約 900噸,所增加之費用約650 萬費用,並以實際完工數量辦理結算,且為爭時效,奉核定後先行施工,再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呈請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北水局主任工程司魯漢原、北水局副局長鍾朝恭簽核獲准,被告楊晸盛製作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增加預算650萬5,257元、修正施工預算合計金額約3,335萬5,251元;昭伸公司持續進場施作沉木打撈運除、抽取淤泥等工程,迄同年7 月26日完工等事實,為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時認北水局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22頁,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有本件沉木打撈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決)標紀錄表(第2 次)、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北水局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算說明書、預算詳細表、95年6 月6日簽呈及「PRO及1號、2號發電機修復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北水局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95年7月6日簽呈、95 年7月10日簽呈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議價紀錄、變更設計預算總表、變更預算詳細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單價分析表、先鋒公司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北水局99年6月7日北水石字第09910003000號函暨所檢附「95 年度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監視保全工作」採購標的及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頁、16至24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0 頁,他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99頁,偵字卷三第40頁至第75頁、第106至10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8頁至第225頁,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昭伸公司施作沉木打撈工程之作業程序,係先由抓斗船從水庫打撈沉底木放置在運駁船(平台船),運駁船裝滿後以拖船牽拉靠岸,由怪手將沉底木抓到卡車車斗(而跟車之保全員即坐在卡車副駕駛座)裝運送往過磅區過磅、列印過磅單,交由過磅人員、保全員簽名確認後,資為沉木秤重之依據;另依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大點第5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因此昭伸公司按日製作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如附表二、四所示)以為請款之依據,而同案被告楊晸盛則本於其公務承辦人之職責製作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三所示)作為北水局審核、監督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2「一般說明」第5點約定:「廠商於開工後,應依工程司指示填寫各式相關報表,備供查核」、第10「資料提供」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提供機關及工程司所需有關該工程施工資料」【95他字第5175號卷二第36、40頁】,可知廠商於工程履約過程中,應主動製作並提供業主所需之工程施工資料。復參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形式外觀上之製作名義人,簽名欄由右至左依序為「廠商:湯侑釗、「監工:工程員楊晸盛、「主辦單位: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95他字第5175號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應係由廠商先行填寫,再交由監工、主辦單位主管審核及覆核,是廠商張振聲、湯侑釗於系爭監工日報表亦有業務上填寫之權限。

(三)昭伸公司於95 年5月17日起實際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原擬以5 噸電子吊秤秤量重量,惟因無法列印過磅單而無依據,故以抓斗數量概估之方式,被告張振聲、湯侑釗在監工日報表登載每日5噸至20噸不等數量,於95年6月5日第1期估驗請款時,昭伸公司以95 年5月22日電子吊秤秤得當時秤得之全部重量之其中62噸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295萬34元(經扣除保留款14萬7,502元,北水局實付280萬2,532元)。同年6 月19日昭伸公司裝設地磅完成,改用地磅進行打撈沉木重量之磅秤,於95年6月26日第二期估驗請款,申報打撈重量959噸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辦理請款771 萬7,335元(經扣除保留款38萬5,867元,北水局實付733 萬14,68元)。於95年7月10日請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申報打撈重量為77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635萬3,133 元(經扣除保留款31萬7,657元,北水局實付603萬5,476元)。於95 年7月28日請領第四期估驗工程款,該期申報打撈數量雖為 0,惟以抽泥設備租用(抽泥設備租金40 日、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592小時、抽泥設備機具動復員費0.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781萬1,251元(經扣除保留款39萬563元,北水局實付742萬688元)。於95 年10月24日請領第五期估驗工程款,因工程已於95 年7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3日進行初驗,昭伸公司申報打撈重量為887 噸,請領剩餘打撈費、抽泥設備租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641萬6,564元,惟經初驗扣減278 噸而減價200萬6,604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昭伸公司員工黃金標、陳聰吉、陳建欽、李添仁、林國勝、鄭尚仁、吳勝惠、許神吉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他字卷五第44頁至第4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他字卷六第79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35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67頁、第234 頁至第241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北水局106年2月17日水北石字第10609006840號函暨所檢附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工作費相關傳票(含計價簽註單、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保險單、工程請款單、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監工日報半月報等)以及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頁至第185頁,附表二至四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打撈沉木重量計算及是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得工程款之認定:

(一)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於沉木打撈作業秤重時未將淤泥扣除,且請領重量與實際秤得重量不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以行使,為昭伸公司虛增重量請領工程款:

1.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未將淤泥扣除,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以行使,為昭伸公司虛增重量請領工程款:

①昭伸公司施作沉木打撈工程之程序,係先由抓斗船將打撈

起的沉木放置運駁船上,運駁船以拖船牽拉靠岸後,以怪手將沉木抓上卡車(而跟車之保全即坐在卡車中)上,駛往前亞洲樂園附近之堆置處,依合約應先經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再將沉木裝運在卡車上送往南苑過磅區過磅,磅秤即會輸出過磅單,顯示該車所載沉木重量,該過磅單即是昭伸公司用以計價之依據。然在95 年5月17日開始抓沉木後,昭伸公司原擬以5 噸電子吊秤來秤量,因無法列印,故初期報表是用概估的數據來填載,昭伸公司並著手裝設地磅,直到同年6 月19日起方改用地磅測量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與證人即昭伸公司打撈組組長黃金標、負責於過磅區操作過磅機之陳建欽(他卷四第172 頁、他卷六第79頁)、卡車司機李添仁(他卷四第195至196頁)等證述相符,且有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監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他卷一第27至29頁,他卷二第51至135 頁)等在卷可稽,因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 條第8項規定打撈上岸之沉木需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經北水局現場工程司楊晸盛同意後始得過磅,然因同案被告楊晸盛有其他業務必須處裡,無法全程在場,故北水局委請先鋒保全公司指派保全跟車並代為確認過磅等情,亦未被告2 人所坦認,並經證人邱忠川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20 頁),且有北水局103 年7月30日函檢送之契約文件1件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0頁至211頁)。依北水局於95年6月6日以水北石字第09510001500號函發文給昭伸公司表示:「依照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 條第8項,昭伸公司必須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始得過磅」(該函文由同案楊晸盛所擬,偵卷一第123頁),北水局復於95年6月26日以水北石字第09510001670號函告昭伸公司:「...請依本工程合約內容清除沉底漂流木,以符實需....一、爾來發現貴公司於施工期間打撈水面上漂流木混充沉底漂流木,不符本工程合約內容,請貴公司停止並禁止往後打撈水面上漂流木。

二、所打撈水面上之漂流木,請貴公司載運至聚集場另外堆集一處,該堆水面上漂流木本局不予計價」(偵卷一第

12 4頁)。昭伸公司則於95年6月22日以昭(十)字第008號函北水局表示:該公司所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係依北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同案被告楊晸盛於該文上批註「..昭伸公司打撈上按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偵卷第126頁),遽依打撈沉木數量及磅單製作施工日報表(如他卷六第52頁背面,工地負責人載為「湯侑釗」、填表人載為「陳建欽」)、沉木秤重紀錄表(其上紀錄者載為「湯侑釗」,主辦單位一欄蓋印者為「楊晸盛」,他卷一第52、83至96頁)、工程估驗詳細表(編製一欄載為「湯侑釗」),由監工楊晸盛委由陳聰吉依此製作監工日報表(偵卷三第76至122 頁),昭伸公司並據此統計打撈之沉木重量而製作工程請款單(張振聲、湯侑釗皆簽章於其上,他卷一第136、155、247 頁,偵卷三第200至202頁)、承包商領款申請單(主管單位簽章及承包商簽章一欄蓋印者分別為「楊晸盛」、「張振聲」他卷一第148、154、230、246頁)向北水局請款等情,有上揭報表、文件及函文在卷可稽。依上述可知,施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係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而監工日報表除監工、主管欄應由楊晸盛、邱忠川用印外,亦為其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被告2 人持上開業務上登載文件,向北水局請款。

②昭伸公司未確實將沉木之淤泥清除即予以秤重:

95 年9月19至28日北水局以書面查核及現場查驗方式辦理初驗,其結果略以:書面查核部分,所提供查核之95 年5、6 月過磅車輛照片僅顯示車頭車牌,看不到車斗及所裝載沉木,95 年7月過磅車輛照片之車斗內沉木仍可清晰看到附著之淤泥,現場查驗部分,將沉木堆以怪手撥開,可明顯看到沉木所附之淤泥及雜物沒有挑除乾淨,經初驗人員將目視明顯非屬沉木之部分挑除後另行秤重,其重量約為23公噸,後於95年10月11日至16日將沉木所附著之淤泥及雜物挑除並分開堆置,該等淤泥及雜物於95年10月17、18日過磅之結果為303 噸,然昭伸公司提出異議表示該等部分仍有許多細沉木參雜其中,故以取樣方式(自該淤泥及雜物中取1210公斤,經人工挑除細沉木後剩餘1020公斤,得出該堆物質非屬沉木之淤泥雜物量為1020/1210=84.3%)認應扣除255 公噸,再加上前次初驗所挑出之23噸,認共應扣除實作數量共278 公噸,而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內總共申報之打撈量為2686.919公噸,後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扣除之278公噸後,於95 年12月12日前已以2409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

2.經北水局與桃園調查處事後重新秤重僅達420.47公噸:北水局與桃園調查處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至7日將現場堆置之沉木全面過磅,共計115 車次、總重420.47公噸,95 年12月4日係使用與昭伸公司載運沉木時採用相同之卡車(即車號000-00、3U-893號大貨車)載運過磅,每車所載運過磅之沉木重量僅約2至5公噸;而於95 年8月11日後北水局發包「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下簡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承包商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截至95年12月10日左右,打撈同區域之沉木為37.58 公噸(濕重,起訴書誤為36公噸),該等沉木於96年3月5日過磅之重量為27.15公噸(乾重),乾濕比約為1:1.384(即72.25%,計算式:27.15/3 7.58=72. 25%)等情,有北水局工程初驗紀錄、北水局工程初驗改善紀錄、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現場裝運過磅統計表、秤量單、石門水庫管理中心95年12月12日簽(他卷三第68、69頁,他卷五第32頁,偵卷二第112、113、117 頁,偵卷三第81至89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愛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另附於仲裁卷中)在卷可稽。

3.本件工程驗收及調查站之複驗結果,尚難逕作為認定打撈沉木數量之直接依據,應以重複過磅或不實虛列之部分,加計事後秤得之淤泥量,作為認定業務登載不實之數量: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5-134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02至109頁)略以: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乾濕比重,在無法明瞭混雜木材種類及各種木類在露天堆置之可能含水量情況下,依文獻資料推估其範圍應在1:2.76至1:1.43 間,最可能之單一數據為1:1.74等語。惟上開鑑定,係參酌美國農業部木材實驗室之研究報告,而作出結論。而美國幅員廣大,且屬溫帶,林相、木種與我國處亞熱帶頗為不同,上開鑑定結果備受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嗣原審函請行政院工程會補充鑑定結果,行政院工程會於100年6月14日函復稱:貴院若認該報告於臺灣之適用性有疑義,建議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無可供比對之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44 頁)。嗣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結果,復稱:漂流木所處環境不斷改變,應考量漂流木密度與水體泥砂濃度,並非單純木材沉入水中之時間。如要解決個案設定條件之疑義,須至現場勘驗,一一抽樣實品與現有資料一步之檢測暨鑑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52頁、253頁)。可知,送請鑑定沉木乾濕比重難度甚高,結果亦未必令人信服。至檢察官援引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認陽光公司打撈之區域與昭伸公司相同、時間又相近,兩者亦皆是露天堆積置放於石門水庫中數月,可由沉木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撈獲之沉木乾濕比據以推算昭伸公司實際所打撈之沉木濕重,同案被告楊晸盛於96年

1 月18日以承辦單位之身分上簽之內容略以:對「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做沉木乾濕比試驗一事,因「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木經沖洗乾淨後即過磅完成,自成一堆未有混雜其他漂流木、又經曝曬2至3月,故將之再重新過磅,應可求出較符合「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所打撈沉木之實際乾濕比,擬請准予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做沉木乾濕比試驗(該簽呈經北水局局長批示同意)。認以「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第二期工程」之乾濕比1:1.384計算,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所打撈沉木之濕重(即昭伸公司應實際申報核銷之沉木重量)計算結果為582公噸(計算式:420.47 

1.384≒582,起訴書誤為560.67公噸)。關於沈底漂流木之乾、溼重比值,經行政院工程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認:涵蓋各類木材在最輕與最重情況下(含水量為0與最大)之乾、濕重比值會落在1:2.76至1:1.43範圍內(見第一審卷一第105頁),另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該院於鑑定報告書中分析木材構造、氣乾比重、絕乾比重、密度與比重等所需基礎與參酌臺灣水利第60卷第一期漂流木於渾水中沈入試驗分析,以乾濕比中絕乾比重設定數個條件,進行換算木材之乾濕比範圍值,由此可得能沈入水下的木材(比重0.7 內,排除杉木)而言,粗估其乾濕比約為1:3.33 至1:1.428,此與行政院工程會鑑定意見所載乾、濕重比值數據尚屬無相互背離或牴觸情況(見原審卷三第235 頁),惟因具體個案條件有異(漂流木密度與水體泥沙濃度等),未克獲致本件打撈沈木乾重、濕重之具體比值,且查,本件沉木打撈係95年6月及7月間,而調查站複磅時間係95 年12月4日、及96年3月5日,時間相隔均在半年以上,與第二期打撈之沉木,沉積時間及風乾程度自屬有別。由上可知,依上開乾濕比計算,確實無法還原得到公平正確之打撈重量。本件應直接以原先已確實依電子秤及地磅秤重之資料,將可能重複過磅或不實虛列之有疑慮部分予以扣除,計算重複過磅部分及與實際秤重不一部分加上事後秤得之淤泥量,依此認定業務登載不實之數量(詳如後述),自不須考量樹種、沉積時間、打撈後上岸後風乾日數等乾濕比等問題,反而能得到較為真實之秤重(惟昭伸公司請領款項後,為北水局查得虛增淤泥重量達278 噸而予以扣除,扣除278噸部分被告2人未詐領得款項,詳如後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重建現場,或聲請再行鑑定風化比例數值等,核無必要。

4.已過磅之沈木,尚無因開放民眾撿拾而流失致使北水局與桃園調查站事後重新秤重僅達420.47公噸:

①被告等人辯稱:是因民眾撿拾渠等所打撈上來的沉木,故

而使複驗時沉木數量減少云云,並經證人陳聰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83 頁),並有載有網友表示林務局開放民眾至石門水庫南苑停車場索取漂流木之塔內植物園論壇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審訴卷第81至89頁)、林務局函(審訴卷第192 頁)、林管處公告(本院上訴卷一第234頁)、陳聰吉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審訴卷第156至158頁、本院更二卷二第107至117頁)及標題為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審訴卷第159 頁),然查:依同案被告楊晸盛供述:民眾自石門水庫拿漂流木出去都需要登記等語(聲羈卷第17頁),及證人邱忠川證稱:經打撈上來的沉木堆置區沒有另外特別找人來看守,但石門水庫這邊是一個封閉型的水庫園區,晚上時間一到整個園區就是關閉的無法進出,出入口一天24小時都有臺灣省警察保安警察總隊第五隊在負責看管,要把那麼大根的沉木搬出去事實上也不可能,絕對會被盤查,所以沒有沉木被其他人私自搬運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211至214 頁)。且北水局會同調查站複驗時,除就打撈之沉木位置經在場之人確認,該等沉木並數度經政風室等人員拍照(他卷一第12至15頁,他卷四第121至123頁),被告

2 人亦係參與複驗在場之人,如調查站複驗時,打撈沉木堆放情形有因民眾取走致數量變少情形,事涉申報數量及請款數額,理應當時即會有所反映,但被告2 人當時並沒有任何反映。且北水局於欲進行環境整理工程時,因認該等堆置之漂流木影響景觀,乃於98 年1月15日以水北十字第09810000310 號函詢問本院可否將該等沉木進行搬移或處分(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北水局即使在事隔多年後,對於該批沉木之保管仍十分慎重,如何可能會在該工程顯有疑義、調查站已介入調查時,仍開放民眾隨意拾取,而依上開採取案內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大乾、溼重比值1:3.33計算,還原其現場沈木最大打撈重量至多僅1,400餘公噸(現場沈木重磅總重量420.47公噸乘以3.33),仍遠低於昭伸公司原申報之打撈重量2,868 餘公噸,故被告上揭所辯事後秤得重量少於昭伸公司申報之數量,除因風化乾濕比例計算差距外,均係因民眾拾取而流失云云,自無足採。至陳聰吉所拍攝之民眾撿拾沉木照片,除該等照片乏拍攝日期、地點,不能證明確係本件打撈之沉木外,中天電視網之網路列印資料上之文字多有亂碼、又無來源網址出處外,即使能證明確有民眾依公告至該處撿拾漂流木,亦無法證明渠等所撿拾者即為昭伸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外,且即便林務局公告民眾撿拾漂流木,亦應在公告許可時間、方式及範圍內進行。被告湯侑釗雖辯稱:於95年9月2日及3 日,由林務局主辦,北水局協辦,工研院執行之「風華再現漂流木再生利用展」,計有1000人共襄盛舉,期間並於石門水庫南苑開放民眾拾取漂流木,提出本院卷一上證3至上證14為證。惟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林務局於103年9月2日函復稱:北水局並未將95年度打撈上岸之沉木交由本局或本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標售及處理。本局與北水局於95 年9月初舉辦之「風華再現漂流木再生利用展」,係本局為期能縮短處理北水局94年打撈上岸漂流木之時程及充分利用漂流木資源,該活重並無使用北水局95年打撈上岸之沉木;本局於95年11月中旬二份漂流木自由檢拾公告,係分別屬石門水庫93 年度及94年度打撈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1頁)。嗣被告楊晸盛之辯護人質疑93年、94年打撈之漂流木與95年打撈沉木,可能堆放位置有界線劃分、註記不明,跨界誤拾等情事,本院前審函詢結果,林務局於103年10月7日函復稱:北水局打撈之95年間沈木工作及後續未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保管、處置均係北水局辦理事項,本局尚難協助釐清所詢事項(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3頁)。嗣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辯稱:林務局於95年10月20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9月29日就「亞洲樂園舊址」之衛星空拍照片可見,95年10月20日當時亞洲樂園當時仍堆滿沉木,而至96年1月31日沉木已大量減少,至96年9月29日已幾乎無沉木等語,提出衛星空拍照片三張為證(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8頁至141頁含被證15至17)。惟本院前審依被證15之衛星空拍照片予以翻拍後,供被告指認當時沉木堆置位置,僅被告湯侑釗畫出當時A區、B區位置,同案被告楊晸盛於上訴審供稱:我沒有辦法畫出來,湯侑釗畫的大概是這樣,但範圍可能沒有這麼大;被告張振聲供稱:我不知道過磅之後木材放在那裡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61頁)。是以不能特定當時打撈沉木之堆置位置,自難依憑上開衛星空拍照片比對沈木多寡。②本件打撈前後石門水庫南苑堆置沉木狀況,經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於103年11月4日檢送放大航空照片8 張(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8 頁),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聲請勘驗95年6月11日、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96 年9月19日五張照片之動畫光碟,勘驗結果:不同日期之圖片,照片上堆積木材的數量有愈來愈少的情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44頁)。惟系爭沉木係於95年7月26日打撈完畢,而北水局係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日至7日,先後會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複驗過磅,已如上述,則95年10月20日之衛星空拍照片,期間因經95年12月4日及96年3月之複驗而大舉搬動沉木,則與96 年1月31日以後之衛星空拍照片,堆材數量明顯有別,乃屬當然。是上開衛星空拍照片上堆置木材數量之變化,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湯侑釗之辯護人於前審聲請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95年12月27日、96年1月31日及96年9月29日航空照片之影像檔(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3 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2 人係故意將打撈沉木以夾帶污泥等手法,虛增打撈沉木重量之情形:

①本標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工程計價第8款規定:

本工程沉木打撈清除費係依機關現場工程司登載之監工日誌之實作數量計價。打撈上岸之沉木計量係以公噸為單位(須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經機關現場工程司同意後始得磅秤)。本件工程於95 年5月17日開始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後,北水局於95年6月6日函昭伸公司,主旨:貴公司承辦「石門水庫沈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打撈之沉底漂流木,應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後始得過磅;昭伸公司於95 年6月12日函復:本公司已依合約規定「挑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請儘速過磅。至於貴局來函要求將漂流木上淤泥清洗乾淨後始得過磅事宜,係屬原合約未規定事項,是否須辦理追加工作,敬請指示等語;嗣北水局於95 年6月16日再函昭伸公司,要求貴公司提出清除計畫書,以利辦理過磅事宜。昭伸公司於95 年6月22日函復北水局:「主旨:本公司承攬『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所打撈之沉底漂流木,依貴局指示清除石頭、岩塊、淤泥等雜物,並經現場工程司同意後方進行過磅,復請查照。」同案被告楊晸盛於該來函簽註:「昭伸公司打撈上岸之沉底漂流木,其淤泥已按合約指示清除,故同意會磅等語(參偵卷一第122頁至126 頁、原審審訴卷第176頁)。關於上開函文往返之緣由,證人邱忠川於調查站供稱:因工程之主辦監造楊晸盛有向我反應,昭伸公司過磅後之漂流物仍混有石頭、岩塊、淤泥,所以我即要求楊晸盛於95年6月6日發文給昭伸公司,昭伸公司於95 年6月12日回文北水局表示:合約書並未列載漂流木清洗費用,且清洗漂流木過程會污染環境,因此北水局於95 年6月16日再度發文予昭伸公司,請昭伸公司提出清除計畫,當時昭伸公司正式函文表示,合約書並未約定必須提出清除計畫,而是現場主辦工程司來認定,北水局即同意依此辦理,昭伸公司並未出清除計畫。依合約規定所有過磅程序必須經由現場工程司同意後過磅,後因工程司仍有其他業務必須處理,無法全程在場,北水局乃另委請保全公司全程陪同運載車輛,並於過磅後代為確認,因此並非全由楊晸盛確認後過磅等語。嗣於偵訊時表示:其看過調查站筆錄無誤,同意引用調查站筆錄等語(偵卷一第119頁、120頁、

127 頁)。同案被告楊晸盛於偵查中證稱:北水局發函後,因為昭伸公司來文要求清洗費如何支付,我就請教設計者,設計者說沒有錢,並說沙土太多,抖一抖就沒有了,我後來沒有再發文,只有口頭跟工地的湯侑釗主任講等語(他字卷五第179頁、180頁)。

②被告張振聲於調查站供稱:工程剛開始時,我們是在打撈

區平台船上直接以水清洗來除去沉木上的淤泥後再運下去過磅,後來因北水局反對,認為會汙染水源等語(他卷五第153 頁);嗣於原審證稱:楊晸盛第一天施工時就要我在水庫裡面洗撈上來的沉木,我就用幫浦去洗了,隔了幾天楊晸盛又說不能洗,因為會汙染整個水庫工程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頁),核與證人邱忠川所述相符(偵卷一第

119 頁背面)。被告湯侑釗供稱:卡車從岸邊載運下來的沉木附著不少淤泥,會在堆置場卸倒下來後由怪手搖晃震動以清除淤泥,但效果不好,我承認沉木含泥量比較多;我有看過工程契約書內規定要挑除淤泥等雜質才能過磅的規定,後來我有向張振聲反應漂流木淤泥含量太高了,是不是不要過磅,但張振聲向我表示該問題他已經和北水局溝通中,要我仍然將含淤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並計入打撈量中,後來張振聲就沒有再告知我要如何處理等語(他卷五第63頁、120 頁背面);被告張振聲供稱:沉木裝載入卡車後駛往位於前亞洲樂園附近的地點,篩選去除泥沙雜物後,將木材裝運在卡車上送往地磅處過磅,再運至指定地點堆放,每次所打撈上岸的沉木都有去除淤泥雜質再行過磅,(後改稱)以怪手挑出舉高震動的方法難免仍會夾帶淤泥過磅云云(他卷五第17、18、150 頁)。經查,本件工程係打撈附著於水庫底層約60公尺處之沉木,則打撈上岸之沉木難免附著一些淤泥,大塊之沉木可能夾有石塊等,既係沉底淤泥,與沉木一起在水庫底頗長之時間,淤泥會呈膠著狀態而強力地黏著於沉木上,不難想見。依上開證人證述,北水局要求清除淤泥,但因契約並無清污費用,以水柱沖刷,又會污染水庫。95 年6月19日起打撈之沉木,則須由保全跟車運除,並監看過磅,自須打撈上平台後,隨即清運載至堆置場過磅,清空平台,打撈船始能繼續進行打撈,於此情況下,除甫打撈上平台時,可以怪手敲擊方式打落些許淤泥外,於載運上卡車後,即須由保全跟車載運至堆置場過磅,實難期昭伸公司人員進一步清除淤泥。同案被告楊晸盛於打撈工程進行之初,已向主管邱忠川反映,並發文要求昭伸公司清除淤泥始得過磅,然昭伸公司認為並無清洗費用之編列,且會污染水源,且

95 年6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後,每日均須將打撈之沉木過磅,同案被告楊晸盛在昭伸公司尚無具體對策情形下,竟同意昭伸公司將所載運之沉木過磅,而從調查站重新過磅後,扣除污泥達278噸以觀,被告2人明知所載沉木確有夾帶甚多污泥仍予以估算或秤重過磅,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打撈完成數量於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昭伸公司於95年6月5日申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5年5月17日至6月5日)有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1.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的製作:同案楊晸盛供稱:因我不擅長電腦,監工日報表是我請昭伸公司人員製作後再交給我,我再依保全員製作之工作日誌及磅單數量核對昭伸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該監工日報表的目的是為了配合沉木過磅數量,作為昭伸公司請款之用等語(他卷五第35頁),證人陳聰吉證稱: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我做的,有些是我不在時湯侑釗幫忙做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估驗沉木秤重紀錄表是我整理的,裡面的照片是陳建欽或湯侑釗拍攝的,因為張振聲交代我要去做這部分的報表,這是我的工作,上面的數據我是按照磅單來填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再依施工日報表填報,這些報表是我做給湯侑釗讓他審核,湯侑釗再送給監工楊晸盛,楊晸盛都要對上面的數據核對、簽章,施工日報表應由湯侑釗製作,但湯侑釗有時會交代我幫他寫,「(檢察官問:你所說的這些文書內容,有無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估驗第一期的詳細表?)對,估驗有。(檢察官問:是不是也有包括同卷第27頁的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檢察官問:「有些是」的意思是什麼?)有時候湯侑釗也會填報,因為他也要簽名,有時候我不在,他也會幫忙這些報表。...(辯護人問:( 提示他字卷六第51反面監工日報表)這個報表的格式是何人製作的?)也是依照北水局的要求。(辯護人問:也是你製作的嗎?)對。(辯護人問:也是依據北水局的合約內容製作出來的?)對。(辯護人問:這個監工日報表應該是由何人填寫?)楊晸盛。(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何人填寫?)因為他不會電腦,所以我幫他製作電腦報表。(辯護人問:實際上是你填寫的?)我幫他填寫,他會簽名,他會自己再審核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並於本院證稱:伊幫楊晸盛製作監工日報表,被告湯侑釗也有幫忙填報,其每天製作施工相片、磅單整理、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表格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4 頁)。又被告湯侑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日報表是我做的,我所做的監工日報表是第一個版本的,後來增加抽泥設備、沉木打撈數量的不是我做的,監工日報表記載抓斗式浮台抓起幾噸沉木、過磅幾車次、幾公斤這些是我或陳聰吉填寫的,看誰有空就誰填寫,監工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我是要陳聰吉協助我做,我再核對等語(原審卷三第73至94頁)。至同案被告楊晸盛雖本於其公務承辦人之職責製作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三所示)作為北水局審核、監督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一般說明」第5、10 點、約定(詳如上述,95他字第5175號卷二第36、40頁),廠商於工程履約過程中,應主動製作並提供業主所需之工程施工資料,且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形式外觀上之製作名義人,簽名欄由右至左依序為「廠商:湯侑釗、「監工:工程員楊晸盛、「主辦單位: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95他字第5175號卷一第27頁),故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應係由廠商先行填寫,再交由監工、主辦單位主管審核及覆核,是廠商張振聲、湯侑釗於系爭監工日報表亦有業務上填寫之權限。依此,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表、監工日報表均係係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作為昭伸公司據以請款之文書資料,自應如實登載,力求正確。

2.昭伸公司於95 年5月22日依電子吊秤秤得當時打撈沉木總重量為61,818公斤①昭伸公司於95 年4月25日進場安裝打撈設備、測試等作業

,同年5 月17日正式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初期以電子吊秤秤重,惟使用不便且不精準,昭伸公司於95 年6月19日改以地磅秤重等事實,迭據被告湯侑釗、張振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聰吉、林國勝於調詢、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四第176頁,他字卷五第1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4頁至第167頁),堪認在95 年6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昭伸公司確已進行打撈沉木作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從5 月16日開始抓,合約裡有用一個吊秤,秤高又看不到重量,又沒有存底,洗又會污染到整個水庫的水源,後來就一直停到6月19日才開始過磅,中間只有磅一個 60,是因為合約裡有一個處罰的條款,所以第一期只請動員費和60噸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2頁)、證人陳聰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過磅並不是用地磅過磅,是把木材放在網子裡面,前面有一個吊秤,然後用怪手吊著,吊秤上面會顯示,我們就用相機照重量的數據出來,但這些都沒有公證,所以後來改用地磅,把之前沉木再重新過磅;還沒裝設地磅時,因為北水局要開會、要求提供數據,湯侑釗就用預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54頁至第167頁)、證人林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工程期間,擔任地磅區的怪手司機;剛開始是用吊秤,後來設了地磅之後,把之前用吊秤秤過的沉木再用地磅補磅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

135 頁),參以昭伸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請款時,確有檢附95年5月22日沉木秤重紀錄表及電子吊秤秤重紀錄18 次之照片,合計重61,818公斤(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而依該時期之監工日報表所載沉木打撈運除量(見附表二編號23至42),粗估每日打撈重量為5至15噸不等,衡情95年5月22日當日不可能達61噸餘,應係將自95年5月17日正式打撈至同年5月22日止所打撈之沉木一併秤重之結果。

②昭伸公司於95 年5月17日起進行打撈沉木作業時,因地磅

係於95 年6月19日始行裝設完成,在此之前,電子吊秤使用不便、數量亦非精準,惟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大點第5小點規定,昭伸公司於施工期間,須按日填寫日報表(即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並於次日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備,則被告楊晸盛、湯侑釗、張振聲等人於95年5月17日至5月21日以粗估數量各自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未去除淤泥一併計入重量,有不實浮報打撈數量之情形。惟依前所述,昭伸公司既於95 年5月22日以電子吊秤秤得自95年5月17日正式打撈至同年5月22日止所打撈之沉木之總重量為61,818公斤,於業務上自應依實際秤得重量登載,惟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於95年5月22日不實登載為累計完成數量72 噸,且自同年月23日起計算累計完成數量亦以72噸為基礎繼續累加,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至明。

③惟昭伸公司於本件打撈沉木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期間(

自9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止)僅以95 年5月22日電子吊秤依斯時已打撈沉木秤得總重量為61,818公斤,依契約約定四捨伍入計算,以62噸計算打撈費,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295萬34元(經扣除保留款14萬7,502元,北水局實付280萬2,532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其等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如上,惟其等請領款項之計算少於其不實登載之數量,且少於72噸甚多,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扣除淤泥之實際數量為何,則檢察官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湯侑釗、張振聲或昭伸公司就此部分涉有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犯意及客觀行為,公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湯侑釗、張振聲存有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昭伸公司於95年6月26日申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95年6月6日至6月25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領工程款之情形:

1.昭伸公司於95年6 月26日第二期估驗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95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辦理請款771萬7,335元,扣除保留款38萬5,867元,北水局實付733萬14,68元;於95年7月10日請領第三期估驗工程款時,申報打撈重量為779 噸,連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合計請領635萬3,133元,扣除保留款31萬7,657元,北水局實付603萬5,476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

2.昭伸公司於95 年5月17日正式進行打撈沉木作業,初期以電子吊秤秤重,嗣於同年6 月19日改以地磅秤重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侑釗、張振聲供述在卷,但自95 年6月19日起,採地磅秤重,施工日報表之實際秤重紀錄與監工日報表之登載,理論上應為一致,惟實際上則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9、40所載),明顯係不實登載。

3.關於卡車之載運及前往壩頂載運沉木過磅每趟往返所需之時間:

證人即司機鄭尚林於96 年8月23日調詢中證稱:「(問:

你駕駛939-SK載運沉木車後斗裝載情形?依你經驗裝載重量若干?)我沒爬上車後斗看....我的卡車是00噸,車空重是13噸多,平均可裝載量是6噸多」等語(他卷五第183頁);嗣於99 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沉底漂流木所載起來的單趟超過6公噸,從地磅區到壩頂大概10 分鐘,到了壩頂之後,有時候要等,怪手把浮木載到車上,裝滿的時間大概2、3分鐘吧,有時候東西大,裝一、二支就滿了,如果漂流木泥沙過多,有由怪手先把它敲一敲在運上卡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至123)。證人即司機李添仁於調查站供稱:二部卡車都是20噸大貨車,扣除車項、車體14噸,安全上限約6 噸左右。沉木夾上車約10至15分鐘,車輛經過磅等程序約10至15分鐘,回程約10多分鐘,所以估計往返約30至40分鐘左右等語(他字卷四第196 頁);嗣於原審證稱:5、6噸是交通部規定那台車的限制,如果一直載有可能超過。一趟大約30分鐘是平均,正常開的時間,從地磅到壩頂,單程差不多10分鐘吧,如果有浮木可載,撈起來很快,沒有的話就要等,木頭夾到車上的時間也不一定,如果好弄的就比較快,如果一小支一小支的,就比較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116頁)。上開二位證人均係司機,施工期間整天開車上壩頂載沉木,其等對往返所需時間之認定,自較精確,且經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蘇金煌證稱:往返壩頂載運沉木每趟至少需時40-50 分鐘,因為打撈不易,所以有時候等待的時間會超過1 小時,甚至一整個早上都沒有載運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 頁背面),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證稱從水庫集水打撈區由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沈底木夾到卡車上算起,一直到過磅局過磅止,平均要半個小時,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紀錄內只要少於合理半小時車程的紀錄,都是湯侑釗要我們回去再磅一次,也有昭伸公司人員已經過磅完放在堆置區的沉底木,用怪手再撈放水池區滾動清洗後,再放到我們卡車上再次過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45 頁),證人呂偉塘於偵訊中證稱:其值勤3天,走一趟大概要4、50公鐘等語明確(見他字四卷第168 頁),則上開證人所述每趟車次所需時間,核與同案被告楊晸盛供稱依約定載運路線行駛之車程約25至30分鐘(偵卷五第34頁)及被告湯侑釗供稱卡車每趟至壩頂岸邊往返過磅處的時間約30至40分鐘等語(偵卷五第122 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貨車自地磅區前往壩頂載沉木,再回到地磅區過磅,須時約30分鐘,應可認定。而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呂偉塘亦證稱其於7月5日支授北水局監視保全工作自9時35分開始迄14 時26分止共計監看車輛過磅10車次,惟該天因有重複過磅方式,該天實際從上游岸邊打撈的漂流木心(含污泥、砂石)前往過磅不超過5車次等語(見他卷四第126-128頁),則依每趟之載運時間至少應需時30分鐘,另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蘇金煌亦證稱:(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以本院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準)7月4日早上到工地時,即發現磅秤旁大水池旁的堆置場(A區)已堆置了一堆含泥量很高的漂流木,但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沉底漂流木是比較乾淨的,故堆置場A 區的漂流木不是直接從壩頂載運下來的,怪手將已過完磅並傾卸在A區旁的漂流木推至A區,卡車司機就再度駛至A區旁,載運剛剛已過磅完且被怪手推至A區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來載至A 區旁傾卸,所以每車次相距時間才會如此短等語(見他卷五第2頁背面至第3頁),則附表四所載同一保全員(證人蘇金煌、張國漢、呂偉塘指證部分)載運車次時間少於30公鐘之部分,均係不實登載,應予扣除計算。另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蘇金煌亦證稱:(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以本院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準)7月4日早上到工地時,即發現磅秤旁大水;另外,因為壩頂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已清洗過較乾淨,所以如果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超過7公噸,但因為在堆置場A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流木多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場A 區直接過磅的車次,其重量才會過7公噸,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等語(見他卷五第2頁背面至第3頁),則每趟之載重量,雖其安全上限為6噸,但有時候待載運之數量多,亦不能排除多載一些,減少趟數之情形,不能排除有超過6 噸之情形,惟依證人蘇金煌所證,其所監督載運車次登記超過7 噸者,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應扣除計算。

4.被告2人雖辯稱昭伸公司裝設地磅後自6月19日至22日將先前已打撈未過磅之沉木予以計算過磅,並經證人陳聰吉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施工初期,打撈上岸的沉木是以電子吊秤初步秤重,但無法即時列印秤重資料且有公信力疑義,改用地磅,地磅裝設完成後,將先前打撈的沉木再重新以地磅過磅,花了快要一星期的時間,因此95 年6月19日到22日之期間,過磅卡車台數、打撈數量比較多,就是把之前沒有過磅的沉木重新補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

6 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4 頁反面)。惟經證人林國勝、蘇金煌、呂塘偉等人證述其等於裝設地磅後,確有將已過磅之沉木重新秤重之情形:

①證人即怪手司機林國勝於調詢時證稱:一開始由人工電子

吊秤過磅,北水局有意見,所以改裝設地磅,之前用電子吊秤的沉木又重新裝到卡車上使用地磅過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2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工程期間,擔任地磅區的怪手司機;剛開始是用吊秤,後來設了地磅,花了幾天時間把之前用吊秤秤過的沉木再用地磅磅過一次,泥巴也有順便拿掉,但不記得花多少時間補磅;施工期間,伊幾乎都有到石門水庫工地現場,只有颱風期間,有2 天沒有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

②證人蘇金煌於96 年2月5日調詢時證稱:卡車司機就到A區

載運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再載運到A區旁的、在A 區旁堆置。另外一台車大部分都是在A區那邊,他比較少在壩頂。是工地主任跟司機用手機直接聯絡,現在上面沒有了,那下來,先磅底下的(即A區),上面有的話再上去,上面有的話會跟怪手聯絡。伊不知道楊先生(即楊晸盛)知不知道伊這樣載,A 區載到的,伊沒有看到他出現過,大概就是下午大概3、4點快下班的時候,他會來、他會來看一趟,看一看然後就走啦,他也是跟裡面的主任、跟廠商在聊,也不會跟我們聊。伊就是直接聽北水局楊先生(即湯晸盛)指揮就好啦,楊先生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就聽他的,就隨車過磅。交代監督車,就那個浮木要洗乾淨啊,再運到那邊過磅這樣子。A 區那浮木就是工地主任跟楊先生講,楊先生有跟我講那是上面的,上面壩頂載下來的,載下來要浮木整理清理,就給他磅這樣子,就給他過磅,他負責簽單,我沒有跟他質疑重複的事等語(見本院勘驗其調詢之勘驗筆錄),就其於調詢時所證:伊從壩頂跟隨載運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卡車,卡車會經過高線收費站,石門攤販區、中線收費站、壩底、前亞洲樂園停車場,最後抵達磅秤區,過完磅後即堆置於A 區。平均每趟時間不包括待待打撈木頭的時間,至少需時40-50 公鐘,但因為打撈不易,所以有時候等待的時間會超過1 小時,甚至一整個早上都沒有載運。7月4日的工作日誌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因為7月5日伊要休假,所以下班時伊把工作日誌交給7月4日同班的林耘川,至於該日誌內容是誰填寫的,伊不清楚。一般而言,每天下工時都會將卡車及堆置場的漂流木過完磅,但7月4日早上到工地時,即發現磅秤旁大水池旁的堆置場(A 區)已堆置了一堆含泥很高的漂流木,但因為在壩頂打撈上來的沉底漂流木是比較乾淨的,所以認為不是直接從壩頂載運下來,但伊不知道是從何處來,司機說是工地主任湯先生交代要磅,卡車司機會將含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後,載運到A區旁傾卸等情,被告2人並未爭執,且證人蘇金煌於96 年1月18日之調詢筆錄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證人蘇金煌於偵訊中結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所述屬實,得以引用該筆錄,其調詢證稱:A 區沉底標流木幾乎都是林維坡在跟車監看,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壩頂待打撈上岸的沉底漂流木,只有第1個禮拜有空閒會監看3U898 號車載運A區的沉底漂流木,大概在第一禮拜後A 區沉底漂流木就過磅完成,載往B區堆置,之後A區就沒有沉底漂流木,而因處理原沉底漂流木夾帶的廢土仍散在A區現場,後來幾天陸續將遺留A區的廢土載往另一處傾倒。但是隔沒多久,工地主任就跟卡車司機說B 區堆滿了,之後要卡車直接把過磅完的沉底漂流木再倒到A 區,是工地主任(即湯侑釗)指示司機作的,伊覺得B區還不至於滿。95年7月13至16日是颱風天,打撈、過磅都沒上班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34-136 頁),其偵訊中亦結證稱:伊是從A區直接去過磅,至於A區的沉底木是否過磅過,伊不確定。如果壩頂來不及作業,沒有沉底木可以載,就會在A區拿去過磅,這些A區的沉底木伊不知道是否已經過磅過,是湯侑釗叫伊拿A 區的沉底木過磅。(見他字四卷第163-164 頁),雖證人蘇金煌於原審證稱:伊早上8 點半要先到石門水庫管理局那邊找楊先生報到,有時9 點下來時,卡車已經在跑了,司機是說他們上去壩頂先載漂流木,如果沒有載到,就直接空車過來跟我們會合,如果有載到,伊就會先跟車去過磅,伊5 點下班後,昭伸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時會與伊一起下班、有時會繼續留在那邊;伊一開始到石門水庫時,在地磅旁的A 區已經有一大堆漂流木,楊先生(即楊晸盛)與工地主任(即被告湯侑釗)說這些是之前就打來上來還未過磅的,所以有分別過磅這些木頭;A 區放有已過磅跟尚未過磅的漂流木,但有分隔,伊下班後的情形,伊不知道;7月4日登記簿上的車距比較短,是因為壩頂有載、底下也有載;伊在調詢時陳述第二天早上在工地又看到漂流木,可能是他們下班之後,怪手會清理現場,伊沒有講過載到A 區再上來重複過磅的這段話;不可能沒有卸下來,又重複過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而否認有親眼見聞重複過磅之情事,且證稱:重複過磅的事情我沒有講過,因為我不知情的事情,我不會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8頁),然依本院勘驗其於調詢時之證述,其雖非主動證稱有重複過磅之情形,惟其確實有證稱:其自壩頂載運下來比較少,工地主任跟司機用手機直接聯絡,上面沒有了,就下來先磅底下的,上面有的話再上去。楊晸盛交代監督車,就那個浮木要洗乾淨啊,再運到那邊過磅這樣子。A 區的浮木是工地主任(即被告湯侑釗)跟楊先生(即楊晸盛)講,是上面的壩頂載下來的,要將浮木整理清理,就給他過磅,他負責簽單等情,業如上述,則證人蘇金煌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親眼、親身經歷過重複過磅之事,並否認其於調詢此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並不一致,應以上述其於偵訊中結證之證詞為可採。

③證人即當時任職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於調查站證稱:我

於95年6、7月間奉派至石門水庫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陪同沉木的載運、過磅、堆置等,從壩頂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木頭夾到卡車上至開到過磅區為止,平均要花約半小時,過磅區是由昭伸公司人員負責,過磅時我們保全不會下車、都坐在卡車上,過磅後由昭伸公司的人拿磅單給我收取後簽名,隔天再連同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交給楊先生;一般工作流程是打撈區經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沉底木夾到卡車,經一定路線載運到過磅區過磅,再傾倒至指定堆置區,但過程中,昭伸公司的工地主任(即湯侑釗)要保全員把已過磅的沉底木放到堆置區旁的水池內,說是要洗掉夾帶的淤泥;但當壩頂沒有木頭可以載時,湯主任就要我們去堆置區從水池把過磅過的沉底木再用怪手夾上車,再過磅一次,也將因之產生的磅單交給我們保全,所以會有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也有昭伸公司人員將已過磅、放在堆置區的沉木,用怪手放到水池滾動清洗後,再放到卡車上再過磅,當初那個水池,就是一個水窪地,砂地放水下去,沉木下去滾動幾下,沉木還是夾帶淤泥,工地主任要我們這樣做,我們也不敢說什麼,我也沒有告知北水局承辦人楊先生,因為工地主任都跟楊先生在一起,且楊先生在現場也有看到昭伸公司人員將堆置區木頭用怪手撈進水池滾動,堆了一堆在水池內,又撈上卡車去過磅,也沒有糾正或提出意見,楊先生每2、3天會到過磅區一趟,伊問卡車司機,他說是湯先生交代;蘇金煌、林維坡都有問過伊為何要重複磅,但伊也不知道等語(他卷四第142至14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看過重複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伊有向陳隊長反應過,但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是工地主任湯侑釗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諸證人陳家淵於原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張國漢說『重複過磅,你們有沒有跟湯侑釗或石門水庫或你們公司反應?』,他當時回答『我有向公司組長或陳隊長反應過,但是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有沒有張國漢所說的這件事情?)絕對沒有這回事,他們有問我說這個磅子他們秤重的重量,我說『你們就自己看,多少重量,你們就簽名,至於認為重量有質疑的話,當然你們在現場,你們自己去質疑、當場去對質,自己看著辦,就是落實你所簽的數據』,所以這個是現場他們要去看著辦,我不能夠去作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可見張國漢所述有向隊長反應詢問一事尚非子虛,雖陳家淵稱沒有反應重複過磅一事,然此僅表示張國漢當時向陳家淵反應時並沒有使用重複過磅等字眼而已。至證人張國漢於原審證稱: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內容只要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都是湯先生要我們回去再磅一次,也有昭伸公司從已經磅完放在堆置場的沈底木,用怪手再撈放在水池去滾重後,再放到我們卡車上,再去過磅,這段話,應該有吧。事隔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說實在的話,這樣是作假沒有錯,但問題是裡面流程是怎樣,我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跟誰講,因為去講的話,我們會沒有工作,會說我們太多話了。有筆錄就照筆錄,現在你要問我以前的事情,三、四年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三月中旬才中風,現在才慢慢在復建中,以前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核諸其於原審99年7月6日到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確已距離4年左右,其於96年3月13日調詢時已對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的姓氏皆無法清楚記憶,自無法苛求其於審理時對於該案之始末細節亦能鉅細靡遺完全陳述,且其於調詢中是依自己記憶據實陳述,之前有製作筆錄的話應以之前的筆錄為準一節,亦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故審理中所言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中所述為準,其調詢之證詞已然成為其審理證言之一部分,證人張國漢之上開證詞,就已過磅之沉底木,有堆放在污水池,或將已過磅之沈木再堆放污水池內,撈起後重複過磅之情,已證述明確。依證人張國漢於調查站係證稱:自壩頂打撈沈木夾到卡車上算起,一直開到過磅區過磅為止,要半小時;於原審證稱:從地磅區到壩頂去載運漂流木,等漂流木運上車再載回來,就是一次地磅與下次地磅之間,差不多也要40分鐘到一小時(原審卷二第51頁),依前述每車次往返所須時間為30分鐘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南苑沉木堆置場確有一水池,有上證二之水池照片可佐(原審卷四第65頁),則如二車之間相差不足30分鐘部分,即非證人張國漢自壩頂載下之沉木,而係將已過磅之沉木,放置水池內再重複過磅,可以認定為不實登載,而應予扣除。依證人張國漢參與跟車之登記簿(他字卷二第85頁至89頁),僅95 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之登記簿有各車次過磅時間之記載外,其餘均僅記載各車次秤重,但有地磅單可資對照。依95 年6月24日載運車次間隔未達30 分鐘者,顯不合理(詳如附表四95年6月24日部分),有8610公斤應予扣除,當日登載總秤重34,810公斤實際載重量應為26,200公斤(34,810-8,610=26,200),惟其等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為216,000 公斤,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其等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

5.昭伸公司於6月之每日施工量能為35,610公斤:依95 年6月23日至30日每日施工量能作為計算該月昭伸公司之平均施工量能基礎,而該段期間重複秤重(即載運時間顯然少於30分鐘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9、41即附表四95年6月24日、6月26日所載應予扣除部分)共計24590 公斤應予扣除,故共計實際秤重為309,470公斤,除以8日之平均數,應以35,610公斤【(309,000-00000)/8=35,610】計算昭伸公司於6月之每日施工量能。故6月19日至22日昭伸公司申報之打撈數量應以35,610公斤計算,超過部分應認係登載不實,而應予扣除不計(詳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實際第二期秤得重量應為1,256,400-836,520 =419,880公斤(編號34、35、36、37、39 部分有重覆過磅之情形,均應予扣除)依契約以四捨伍入計,秤得申報數量應為42

0 噸。故被告2人於6月6日至6月25日之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共計秤重786,000 公斤(不實登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至37、39至40部分),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其等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計算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更以不實之打撈959 噸請款,業如上述,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

6.至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林維坡於調詢時證稱:我們保全員8點上班、5點下班,伊下班時,廠商工地的人都還在現場,有無作業,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9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隨車保全員期間,沒有看過司機把同一批漂流木重複過磅的情形;7月2日上午8 點51分、9點各有1次磅重的情形,是因為事先有一堆沉木放在磅秤旁邊,是之前打撈起來的,所以就先磅秤,伊載了

2 車;過磅區旁邊有積水,但沒有印象有類似噴水池的池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頁、第292頁)及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員之證人林耕川於調詢時亦證稱:伊8 點到班時,廠商人員就已經在作業,包括壩頂打撈區、堆放、過磅區,卡車司機已經出發到壩頂打撈區載運浮木並過磅;伊沒發現有重複過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呂偉塘、張國漢、蘇金煌所證不同,依每位保全員監督過磅之時間不同,情形亦異(詳如附表四所示),證人林維坡、林耕川因與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工作時間並不相同,無從確認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所證之情形,自難以其2 人之證詞否認證人呂偉塘、蘇金煌、張國漢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林維坡、林耕川監督過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昭伸公司有重複過磅之情形,其2 人監督過磅部分無從認定有登載不實,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昭伸公司於第三期以後之估驗請款(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領工程款之情形:

1.於此段此期間,昭伸公司打撈之沉木有以整理沉木為幌子而將已過磅之沉木置於水池中浸泡,或利用保全下班後次日上班前,再將已過磅之沉木堆置於地磅旁,嗣裝載於貨車上重新過磅之情形:

①95年6月26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附表四95 年6月26日部分):

證人即當時任職先鋒公司保全員張國漢於調查站證稱:我於95年6、7月間奉派至石門水庫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陪同沉木的載運、過磅、堆置等,從壩頂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木頭夾到卡車上至開到過磅區為止,平均要花約半小時,過磅區是由昭伸公司人員負責,過磅時我們保全不會下車、都坐在卡車上,過磅後由昭伸公司的人拿磅單給我收取後簽名,隔天再連同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交給楊先生;一般工作流程是打撈區經怪手將打撈上岸的沉底木夾到卡車,經一定路線載運到過磅區過磅,再傾倒至指定堆置區,但過程中,昭伸公司的工地主任(即湯侑釗)要保全員把已過磅的沉底木放到堆置區旁的水池內,說是要洗掉夾帶的淤泥;但當壩頂沒有木頭可以載時,湯主任就要我們去堆置區從水池把過磅過的沉底木再用怪手夾上車,再過磅一次,也將因之產生的磅單交給我們保全,所以會有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也有昭伸公司人員將已過磅、放在堆置區的沉木,用怪手放到水池滾動清洗後,再放到卡車上再過磅,當初那個水池,就是一個水窪地,砂地放水下去,沉木下去滾動幾下,沉木還是夾帶淤泥,工地主任要我們這樣做,我們也不敢說什麼,我也沒有告知北水局承辦人楊先生,因為工地主任都跟楊先生在一起,且楊先生在現場也有看到昭伸公司人員將堆置區木頭用怪手撈進水池滾動,堆了一堆在水池內,又撈上卡車去過磅,也沒有糾正或提出意見,楊先生每2、3天會到過磅區一趟,伊問卡車司機,他說是湯先生交代;蘇金煌、林維坡都有問過伊為何要重複磅,但伊也不知道等語(他卷四第142至14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看過重複將打撈的沉底木重新過磅,伊有向陳隊長反應過,但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是工地主任湯侑釗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諸證人陳家淵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檢察官有問張國漢說『重複過磅,你們有沒有跟湯侑釗或石門水庫或你們公司反應?』,他當時回答『我有向公司組長或陳隊長反應過,但是陳隊長叫我們自己看著辦』,有沒有張國漢所說的這件事情?)絕對沒有這回事,他們有問我說這個磅子他們秤重的重量,我說『你們就自己看,多少重量,你們就簽名,至於認為重量有質疑的話,當然你們在現場,你們自己去質疑、當場去對質,自己看著辦,就是落實你所簽的數據』,所以這個是現場他們要去看著辦,我不能夠去作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7 頁),可見張國漢所述有向隊長反應詢問一事尚非子虛,雖陳家淵稱沒有反應重複過磅一事,然此僅表示張國漢當時向陳家淵反應時並沒有使用重複過磅等字眼而已。至證人張國漢於原審證稱:執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內容只要少於半小時車程的紀錄都是湯先生要我們回去再磅一次,也有昭伸公司從已經磅完放在堆置場的沈底木,用怪手再撈放在水池去滾重後,再放到我們卡車上,再去過磅,這段話,應該有吧。事隔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說實在的話,這樣是作假沒有錯,但問題是裡面流程是怎樣,我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跟誰講,因為去講的話,我們會沒有工作,會說我們太多話了。有筆錄就照筆錄,現在你要問我以前的事情,三、四年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三月中旬才中風,現在才慢慢在復建中,以前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核諸其於原審99年7月6日到庭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時確已距離4年左右,其於96年3月13日調詢時已對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的姓氏皆無法清楚記憶,自無法苛求其於審理時對於該案之始末細節亦能鉅細靡遺完全陳述,且其於調詢中是依自己記憶據實陳述,之前有製作筆錄的話應以之前的筆錄為準一節,亦為其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故審理中所言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中所述為準,其調詢之證詞已然成為其審理證言之一部分,證人張國漢之上開證詞,就已過磅之沉底木,有堆放在污水池,或將已過磅之沈木再堆放污水池內,撈起後重複過磅之情,已證述明確。依證人張國漢於調查站係證稱:自壩頂打撈沈木夾到卡車上算起,一直開到過磅區過磅為止,要半小時;於原審證稱:從地磅區到壩頂去載運漂流木,等漂流木運上車再載回來,就是一次地磅與下次地磅之間,差不多也要40分鐘到一小時(原審卷二第51頁),依前述每車次往返所須時間為30分鐘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南苑沉木堆置場確有一水池,有上證二之水池照片可佐(原審卷四第65頁),則如二車之間相差不足30分鐘部分,即非證人張國漢自壩頂載下之沉木,而係將已過磅之沉木,放置水池內再重複過磅,可以認定為不實登載,而應予扣除。依證人張國漢參與跟車之登記簿(他字卷二第85頁至89頁),僅95 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之登記簿有各車次過磅時間之記載外,其餘均僅記載各車次秤重,但有地磅單可資對照。查95年6月26日共5車次,其中車次間距未達30分鐘部分(如附表四95 年6月26日部分),顯不合理,共計15,980公斤(9460+6520 =15,980),應予扣除,當日實際秤重應為28,800公斤(12240+10190+6370),其等於監工日報表登載為30,000公斤,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被告2 人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

②95 年7月4日、7月19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9、64、附表四95年7月4日、7月19日部分):

證人即當時任職先鋒公司保全員蘇金煌於96年2月5日調查站證稱(與本院勘驗不符部分,以本院10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準):(問:所以卡車司機就到A 區載運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再載運到A區旁,在A區旁堆置,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後的暫置在A 區旁的漂流木再拿到水池那邊繞一繞,攪和一下,又過磅,是不是那樣?)這個後面、後面說的那兩句喔,那個我沒有看到。(問:有看到同一堆再磅,但是沒有看到攪一攪再磅啦)我沒有看到怪手在、在作業那些。(問:不是有跟他(被告楊晸盛)質疑重複過磅的問題?)質疑重複我沒有啊!我沒有跟他質疑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157頁)。證人蘇金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先從壩頂去載,如果壩頂來不及作業,沒有沉底木可以載,就會在壩底A區拿過去磅,這些A區的沉底木我不知道是否已經過磅過,是工地主任叫我拿A 區的沉底木過磅,楊晸盛知道,是楊晸盛交待的等語(他字卷四第163頁)。嗣於原審證稱:96 年2月5日筆錄我知道,我暸解不是那麼多,有幾句應該不是我講的,怪手我們不會去問他,這個可以確定,我沒有跟怪手司機講過這個話,筆錄有看過,但是因為已經過很久,所以有些我自己可能會疏忽,A區是否有磅過二次的情形,我不知情,當日9時26分有載一台的廢土去那邊倒,然後回來之後,一樣是載浮木,第一車為何9時26分載沉木5770 公斤,7月4日我記得是在壩頂有載,底下也有載,不然的話不可能那麼多車,我有向隊長陳家淵報告,他說我們職責上,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95年7月4日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字跡不是我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我在調查站說我有向湯先生質疑昨天下工的時候,不是已經過磅完了,為何今天早上又出現,湯先生告訴我說漂流木是前一天保全人員下工之後,司機是從壩頂載下來堆在 A區,他要我不要管,只要負責跟隨車的司機去過磅就好了等語,後來我去問楊晸盛,他告訴我說漂流木是從壩頂運載下來的,只是要把標流木上的淤泥弄乾淨後再去磅。隔幾天,我又發現A 區漂流木又跟上開情形一樣,我又去跟湯主任求證,湯主任說他會去跟上頭講,所以我就沒有再提出質疑,我說的時候,是依據所見到的去陳述等語(原審卷二39頁至43頁)。由上可知,證人蘇金煌雖未於調詢時主動供述有重複過磅之事,但於偵、審中有供述其負責至壩頂載沉木,但無沉木可載時,也有到A 區載沉木去過磅,且有前日下班前打撈之沉木已過磅,第二天早上又出現之情形。而關於證人蘇金煌有無向隊長詢問乙節,證人即保全隊長陳家淵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蘇金煌曾經在審判庭中作證,蘇金煌說有一些漂流木有磅過的跟沒磅過的混在一起的情形,檢察官問他說『你有沒有跟隊長陳家淵報告過這件事情?』,蘇金煌說有,檢察官問他說『你說了以後,陳家淵隊長如何表示?』,蘇金煌說『陳家淵說我們職責上,反正就是石管局的楊先生說我們就是跟著車,把我們的責任做好就好了,其他就沒有再過問』,對於蘇金煌所述有何意見?)蘇金煌說的這個部分我有交代過,就是業主的長官楊先生那邊怎麼交代,基本上我們就配合業主去做,這個我有交代。(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蘇金煌確實有跟你反應過可能有磅過的漂流木跟未磅過的有混在一起的情形,你當時的回應是說就是跟著石管局楊先生的交代,怎麼做就怎麼做,是否如此?)對,這個是他有問題都會直接反應給楊先生,他回來的時候只是會跟我講說今天的情況是這個樣子,我說「那你有沒有跟業主的主管單位報告這個問題?」,他說「我知道,有」,我說「有的話,那就照業主的意思去做」。(檢察官問:但是職責上,保全人員應該是要監督整個過磅的過程是否確實或是有無重複過磅,為何蘇金煌跟你反應時,你沒有做任何業務上的指示?)他沒有跟我講重複這個部分,他沒有跟我報告過有重複這部分,混在一起是因為我們下哨之後,他們還是有清洗浮木的事情,至於他們後續,因為我們已經下哨,業主他們還沒有下班,他們依然還是在現場,就是堆木跟浮木現場,就這兩邊而已,他們怎麼處理,我們當然無法去瞭解,時間到業主要我們下哨,我們就下哨,因為我們是算鐘點的。」等語,於辯護人詢問陳家淵如果因其所屬之保全公司沒有做好保全工作而造成業主損失,保全公司是否要賠償業主,陳家淵並回答:要賠償後,方改稱「(審判長問:現在沒有講重複,(蘇金煌)他是講說把已經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起,他說他有跟你反應過,有無此事?)沒有。(審判長問:蘇金煌到底是跟你反應何事?)他們很少跟我反應,有特別狀況才會跟我反應。(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蘇金煌跟你反應過,你有跟他說「你就是遵照楊先生的指示」,到底蘇金煌跟你反應何事?)我是任務交代、職責交代,就是說你應該做什麼事,你今天去要做什麼事,我把這個任務交代清楚,就是說楊先生怎麼交代,你就配合他們怎麼做。....(審判長問:我剛剛是問你說蘇金煌所講的,他提他所看到的,把磅過的跟沒有磅過的混雜在一塊,有跟隊長反應,到底這件事你有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二第145至173頁),亦可佐證證人蘇金煌應有向隊長陳家淵反應上情。又95 年6月19日前打撈之沈木重新過磅,已於同年6 月22日過磅完畢,已認定如上,衡情此後南宛堆置區應無95 年6月19日以前打撈而未經過磅之沈木存在。又北水局指派保全員跟車之目的,在監看據以計價之沉木係自何處打撈,是否確屬沉木而非漂流木,是否積泥過多未經清除,實際過磅秤重及有無重複過磅情事,豈可由昭伸公司利用下班後、上班前私下進行打撈,未經保全員跟車即載運沉木至堆置場。證人司機李添仁亦證稱:證稱:不曾在清晨或夜間加班等語(詳下述),則證人蘇金煌證述一大早即有一堆沉木在現場待過磅云云,自可認定係先前已過磅之沉木,再由怪手搬運至地磅附近,裝上卡車而重複過磅,否則何須避開保全員之跟車,又何必偽造當日之登記簿?查證人蘇金煌證稱:往返壩頂載運沈木每超須40分以上,業如上述,而依工作交接登記簿95年7月4日之記載(偵字卷三第48頁),證人蘇金煌跟車達15車之多,其中,不乏2車間隔少於40 分之情形,95年7月19日跟車有8車,但亦有二車間隔少於40分之情形(詳如附表四95 年7月4日、7月19日部分)。依其所證:7月4日堆置場A區的漂流木不是直接從壩頂載運下來的,卡車司機就到A 區載運含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再載運至A區旁傾卸,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完磅並傾卸在A區旁的漂流木推至A區,卡車司機就再度駛至A區旁,載運剛剛已過磅完且被怪手推至A區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來載至A區旁傾卸,所以每車次相距時間才會如此短且因壩頂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已清洗過較乾淨,故從壩頂載下來過磅的重量不超過7公噸,但因為在堆置場A區經過怪手與地上淤泥拌合後,原本較乾淨的漂流木多沾滿淤泥,所以如果是從堆置場A區直接過磅的車次,其重量才會過7公噸,甚至有到10公噸以上等語(見他卷五第2頁背面至第3頁),則每趟之載重量,依證人蘇金煌所證,其所監督載運車次登記超過7 噸者(詳如附表四95年7月4日部分),亦應與事實不符。又95年7月4日登記簿,蘇金煌簽名之筆跡,與其於其他日期登記簿之簽名筆跡,自肉眼觀之,即顯然不同,95年7月4日之簽名,「蘇金煌」三字均壓縮成扁平狀,此與其在其他日期之簽名,簽名字跡均完全舒展之情形有別,可知,95年7月4日之登記簿,確實係由他人偽造而成。

其中第一車係載廢土,卻記載打撈5770公斤,自應刪除。

則依證人蘇金煌所證,每車次距離時間應有30-40 分鐘、其所載運的每車頂多7公噸,則當日車次距離未達30 分鐘及車載量超過7噸者,均應予扣除,第1車載運廢土亦不得請領打撈費用,亦應予扣除,共計119,810公斤(詳如附表四95年7月4日部分),則95 年7月4日實際載運之之沉木重量應為25,800公斤,當日登載總秤重145610公斤,惟被告2人於監工日報表登載為140,000公斤,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被告2 人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另95年7月19日之登記簿共登記載運8車,其中其監督載運之車次間隔未達30分鐘之部分,顯不合理(詳如附表四95年7月19日部分),共計14,720 公斤應予扣除,當日登載總秤重69,420公斤,實際載重量為54,700公斤,惟其等於監工日報表登載為69,000公斤,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被告2 人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

③95年7月5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0、附表四95 年7月5日部分):

證人即當時任職之先鋒公司保全員呂偉塘於調查站證稱:於95年間有支援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之隨車保全工作,95 年7月5日、11日、17日等3天,主要工作是跟隨卡車前往秤磅、紀錄過磅載車重量、填寫「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95年7月5日共監看過磅10車次、總重83,220公斤,7 月11日因跟監之車號00-000卡車驗車,改為監看工地現場,於貨櫃屋內待命,7月17日監看車號00-000 卡車,於上午8時20分過磅1次後,因水庫上吊車鋼索斷掉,改由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該交接登記簿內登載的內容不是我親自書寫,是事後隊長陳家淵要我在上面簽名時,我簽名時才發現由我值勤那3天的工作日誌已經填寫好;7月5日當天我監看3U-893卡車載運漂流木(含污泥、砂石)滿載後,之後駛往旁邊的堆置場,將過完磅的漂流木(含污泥、砂石)倒進水池分離,水池旁的怪手再將漂流木打撈到原車,再開去過磅而又再取得一張過磅單,以此重複過磅的方式,該天實際從上游岸邊打撈的漂流木前往過磅不超過5車次。該3天登載內容並非我親筆書寫,而是隊長陳家淵交代我將該登記簿及過磅單交給他處理,至於日後究係由何人書寫其上,我不清楚,但該登記簿上簽名,是過了2-3 天,隊長陳家淵拿到我值勤的地點,由我親筆簽名。登記簿上重複過磅的數量往往高於原車分離前的重量,是因為上游岸邊的漂流木較乾淨、部分已乾燥,重複過磅於水池內浸水、混合水池內污泥後,漂流木有吃水及污泥附著騎其上,且水池內亦有前次遺留的漂流木,重量會變重;伊支援期間,雖然有看到重複過磅的情形,但伊不了解標案的詳細內容,向卡車司機詢問未獲回應,就沒有再向別人提出質疑,但不曾有人明白指示伊違法配合廠商等語等語(他字卷四第127頁至12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看過調詢筆錄為實在,引用沒有意見,我在值勤的3天期間,看過楊晸盛來2 次等語,走一趟平均要花4、50分鐘,其有看過重複過磅的情形(同上卷第167頁、168頁);嗣於原審證人呂偉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前往支援保全工作3天,95年7月5日、11日、17日,7月11日因跟監之車號00- 000 卡車驗車,改為監看工地現場,於貨櫃屋內待命,7月17日監看車號00-000卡車,於上午8時20分過磅1 次後,因水庫上吊車鋼索斷掉,改由至工地現場執行監督,但交接登記簿內登載的內容不是伊親自書寫,是事後隊長陳家淵要伊在上面簽名;工作內容是跟隨卡車前往壩頂,由怪手將沉木夾進卡車後,前往磅秤區過磅,沉木放在車上後一直到地磅的單程車程大約20分鐘左右,但壩頂有時後會沒有撈好的木頭而需要等他們再撈上來,在壩頂裝載木頭到卡車的過程中大概需1、20 分鐘,都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我在車上時有時候會睡著;過磅後就會拿到一張磅單,伊要在磅單上簽名,所以過磅時伊會下車在旁邊看,他們過磅完後就整車倒入旁邊的水池清洗,伊有時有跟著過去、有時候沒有跟過去,但伊可以看得到水池,卡車從過磅區開過去水池應該是要幾分鐘,從該水池把沉木撈起來再過磅一次後放到堆置處,此時又會拿到一張過磅單,有時會重複過磅3、4次;伊向司機問過為什麼要這樣,但司機並沒有回應,伊不了解這裡的詳細情況,以為整個流程就是這樣,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重複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惟其確實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隨卡車前往壩頂,由怪手將沉木夾進卡車後,前往磅秤區過磅,沉木放在車上後一直到地磅的單程車程大約20分鐘左右,但壩頂有時候會沒有撈好的木頭而需要等他們再撈上來,在壩頂裝載木頭到卡車的過程中大概需

1、20 分鐘;過磅後就會拿到一張磅單,因為我要在磅單上簽名,故在過磅時我就下車在地磅旁邊看,過磅完後就整車倒入旁邊的水池清洗,卡車把木頭載去水池時有時我會跟著過去,有時我沒有跟過去,因為司機說等一下還要磅,我在過磅區可以看到該水池,卡車從過磅區開過去水池應該是要幾分鐘,從該水池把沉木撈起來再過磅一次後放到堆置處(此時又會拿到一張過磅單),有過磅就會有磅單、我就要簽名,實際上從上游岸邊打撈漂流木前往過磅幾次,我忘記了,當時可能是我大概講一個數字。我因為不知道從水池撈起來再磅一次才放到放置區這件事有什麼作用,而有向司機問過為什麼要這樣,是不是要把撈上來的沉木上的土清乾淨才放置,但司機並沒有回應我,我不了解這裡的詳細情況,隊長陳家淵在我到石門水庫時有向我說我要做的工作就是跟車到壩頂載東西下來過磅,過磅以後就在上面簽名,跟著車子走就對了,沒有跟我說過完磅後木頭要如何處理、要放哪裡這些事,我只是按照隊長陳家淵的指示做,我以為整個流程就是這樣,我在現場時湯主任也有在,石門水庫楊工程員也有去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5頁)。則證人呂偉塘歷次所為證述,就其監看之車輛所載漂流木,當日確有重複過磅之情形,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證人呂偉塘名義製作之95年7月5日值勤工作交接登記簿記載,證人呂偉塘當日監看之車號00-000卡車,共載運十車次,其中第一、二車間隔13分,第三、四車間隔14分、第五、六車間隔13分、第七、八車間隔12分、第九、十車間隔24分,均遠低於正常之卡車往返壩頂載運漂流木可能之時間(見附表四)。何況,證人呂偉塘證述登記簿內容非其所登載,其僅係事後簽名,顯係有人利用證人呂偉塘僅係臨時支援之保全員機會,故為登載不實,益證證人呂偉塘證述實屬。至證人呂偉塘於原審證稱:沒有見過被告3 人,然經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問:你在現場時有誰在監工?湯先生、湯主任有在嗎?)答:有。」、「(問:石門水庫一位楊工程員楊先生楊晸盛有在嗎?)答:他有去看。」、「(問:還有開怪手跟負責過磅的,有無一位過磅電腦的陳先生小陳?)答:那個名詞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專門看過磅電腦?)答:有啊,我們車子過了他就會,那時候有2、3個人,地磅那邊都有人在,每次都有2、3個人,有時3、4個人在那邊。」、「(問:在過磅區你有看過誰?有卡車司機?)答:對啊。」、「(問:你知道叫什麼名字嗎?)答:不知道。」、「(問:還有誰會在?還有楊先生會在嗎,就是石門水庫楊先生?)答:他沒有說那個,等於說不是說我每次磅他都有在。(問:有看過?)答:對。」、「(問:那工地主任湯先生有看過?答:有。」、「(問:還有過磅員?)答:對,因為那個地磅那邊都是有 3、4個人,有些不認識。」等語,可認其因僅見過被告3人數面而印象不深,於審理中已不復記憶外而已。另就其於

95 年7月11日有無值勤(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有,但偵訊時否認)、如何重複過磅(過磅後倒入水池即立刻撈起過磅)、重複次數(1次、3或4 次)、水池位置等節,前後雖有不同,惟依值勤交接工作登記簿所載(見偵字卷三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呂偉塘應係於95年7月5日、11日、17日被派至本件工地現場(惟其於偵訊時否認95 年7月17日有到施工現場支援),本院僅認定95年7月5日有重複過磅之情形,自難以其於原審時記憶模糊而無從與調詢時一致之證詞,遽論其證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證人呂偉塘證稱95年7月5日自岸邊載運之漂流木不超過5 車次,以有利於被告等之五車次計算,並將先後二車秤重較重者剔除,則當日實際載重合計重量應為40,220公斤(5750+8140+8810+9100+8420=40,220,詳如附表四95年7月5日所載),其餘呂偉塘監督車次應為不實登載,虛報之重量共計43,000公斤,應予扣除,惟被告2人於監工日報表登載為171,000公斤,再交由楊晸盛等人用印,被告2 人於昭伸公司於第二次請款估驗工程款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則其等共同向北水局詐領工程款,應可認定。

④至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李添仁證稱:我的

綽號叫「土豆」,我與我的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受雇於昭伸公司,於該打撈沉木工程負責將壩頂打撈上來的沉木載運至位於舊亞洲樂園之堆置區,隨車保全人員叫「蘇仔」,我們兩輛都是20噸的大貨車,車頭、車體約14噸重量,大概每趟只能載運3至4噸沉木,我自己的經驗最多是載到

5、6噸,一天約可跑10趟、平均載運30噸,在壩頂打撈區等待沉木夾上車約10至15分鐘,有的時候沒有沉木還要等,經過磅等程序約10至15分鐘,卡車開回壩頂約10多分鐘,但如果載運的木頭有砂石過多的情形,就不會過磅,直接載到廢土區卸貨,從95年4月25日至7月26日我沒有請假過,一直由我擔任車號00-000號大貨車駕駛,期間我也沒有借給其他人駕駛,從來沒有重複過磅;因為要配合隨車保全人員上班時間,所以運輸組每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 8點到下午5點(中午12點到下午1點休息),其他時間不用上班,不曾在清晨或夜間加班,但印象中假日仍要上班,我不知道打撈組作業時間,但偶爾打撈組會在夜間加班,不過因運輸組只上班到下午5 點,故如果當天沒有將撈上來的沉木載運完畢,就會留在船上、不會載下來,到隔天再送去堆置區,保全有的時候會在車上睡覺,在地磅附近好像有一個水坑。95 年7月4日、5日為何趟數特別多,我不太清楚等語(他卷四第195至197頁、205至206頁,原審卷第106至135頁)。案發時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鄭尚林證稱:大家都叫我「上林仔」,在石門水庫的工作內容是至壩頂載運沉木到過磅區過磅,我載運的沉木都是直接載下來後就去過磅,沒有先放到堆置區挑選後再過磅的情形,在我擔任卡車司機的期間,跟車保全常有打瞌睡的情況;五點下班以後,昭伸公司沒有人繼續在工地工作,都回去了,有的人會先走,沉木有沒有在池子裡面洗,我沒有什麼印象,沒有重複過磅的情況,95年7月4日有的時間在30分鐘之內,甚至有只花了14分鐘,我想不出來到底是什麼狀況(他字卷五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06至

135 頁)。證人即當時於沉木堆置區駕駛怪手之林國勝證稱:我的工作時間很固定,是早上8點到5點下班,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卡車載來的沉木是先過磅後才交由我所駕駛的怪手整理,沉木堆置場設置有內有過磅區、堆置區A、堆置區B及小水池,除了工程一開始由電子吊秤過磅約60餘噸的沉木,後改由地磅過磅時,該等由電子吊秤秤重的沉木又重新裝到卡車上使用地磅過磅,這部分的重新過磅約只花了一天的時間就全部過磅完成,除此之外,卡車運載上岸之沉木都是先過磅後才由我所駕駛的怪手卸下整理堆置;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日打撈的沉木過磅完成;如果之前磅過的木頭,要移到別的地方,不可能再裝車過磅,一定要經過控土機再裝車,因為怪手只有一部,我在那邊開,也沒有已經磅過的木頭,放在旁邊的小水池,滾了一下以後,再上去,再重新過磅之情形(他字卷五第141頁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0頁)。上開三位證人均否認有載運沉木重複過磅之情事,惟李添仁、鄭尚林係卡車司機、林國勝係駕駛怪手,三人均長期受僱於昭伸公司,立場與昭伸公司一致,且如承認有運載沈木重複過磅情事,無異承認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已難期其等據實陳述。何況,其等係依現場工地主任指揮進行載運沈木及堆放沈木,只須聽命行事,對於堆置之沉木,已否過磅,是否重複過磅,較不關心。此由證人林國勝證稱:95年6月19日前打撈之沉木重新過磅僅一天即完成(實際上是四天) ,與其他證人證述有異,即可見一斑。反之,上開保全員唯一工作就是隨車監看所載運之沉木有無重複過磅,秤重如何,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憑空想像,無中生有。何況,證人保全員蘇金煌、張國漢、呂塘偉均一致證述有將過磅之沉木載至水池卸下後又重複過磅之情形,則兩相比較,自以保全員上開證述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先鋒公司保全隊長陳家淵證稱:當時是業主那邊的楊晸盛告知我們保全要執行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他需要保全每天到現場時先報到,再從壩頂跟車載下來過磅,沒有講這個工作的目的何在、也沒有說最重要的重點是什麼;我知道我們的工作就是確認磅單數字的正確性,我們不會重複簽磅單;我們有時會早下班,是因為昭伸公司他們說今天不會再載運沉木了,雖其嗣後證稱「(審判長問:重複過磅就是說一車已經過磅過了,然後卸下來在堆置區,之後再把已經磅過的浮木再運上車,載來地磅那邊再過磅一次,這種情況是否也是你們執行保全工作所應該防杜的事情?)這個我們不會去認同、簽署這個部分,那個工作我們不會去做,也不會去簽這個部分。(審判長問:有沒有對你們派駐的保全員說要注意、要避免不能有剛剛我所講的那種重複過磅的情形發生,有沒有跟保全員特別這樣講?)這個在第一天上哨之前,我們都有講過了。(審判長問:你是怎麼講?)說我們的工作是從壩頂上載浮木下來過磅,絕對不能有重複過磅的這個動作,一個貨只可以磅一次。(審判長問:這個情況有特別交代嗎?)有,有特別講,在剛開始,後來有保全員在交接時,例如說保全員明天沒有來,明天保全員上來,他們會作任務上的交接。(審判長問:第一天上哨時就有跟保全員特別交代說除了要看磅單的數字跟地磅顯示幕的數字一樣之外,也包括要絕對的防止已經磅過的東西再磅一次的情形,有這樣特別交代嗎?)有,第一次我絕對確認有。(審判長問:為何剛剛我問你時,你只講說只要注意數字對就好了,這是你們的責任?)確實數字要對,可是不能重複,這是基本原則,不用去強調這問題,哪有可能一樣東西秤三次,我簽三次,每簽一次都是錢,簽三次就是三次錢。(審判長問:為何我剛剛問你的時候,你沒有特別講說除了這種情況之外,還包括不能夠有重複過磅的情形?)這是基本的道理。(審判長問:所以基本的道理是你認為沒有必要特別講,還是說你確實有講?)在第一次上哨時,我們就有特別講,執行任務就要講,不是每天要去交代這個問題。」云云(原審卷二第152 頁)。依上開證述,陳家淵固有交待保全員要留意秤重是否正確及有無重複過磅,但也表示這是基本道理,不必每天交待,可見其並未特別要求保全員注意有無重複過磅之事。尤其,保全員呂偉塘僅臨時客串三天、保全張國漢也因害怕沒工作而不敢多質疑。是陳家淵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95年7月15日及16日颱風期間部分,被告2人於業務上為虛偽不實登載:

①95年時輕度碧利斯颱風來襲是於7 月12日發佈颱風警報(

海上警報為凌晨2時30分、路上為早上8時30分)、7 月13日桃園縣發佈照常辦公、高中及高中以下停止上課,7 月14日即恢復正常上班上課,7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解除颱風警報之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及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②依證人林國勝於調查站證稱:颱風那幾天的確沒有載運任

何漂流木下來堆置場,而且我還記得我與卡車司機「土豆仔」、「上林仔」都坐在壩頂涼庭躲雨聊天,而且保全人員沒有到現場隨車上班,也不可能會過磅等語(他字卷五第142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所謂颱風那兩天,不確定是那二天,大概而已。印象中,沒有怪手裝漂流木到卡車上時,但是車上沒有保全人員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 頁)。證人鄭尚林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站說碧利斯颱風侵台期間,是停工,只是停工幾天,我忘記了,7 月15日及7 月16日颱風期間,水庫監工楊晸盛並沒有跟我的車,保全為何沒有簽我就不知道了,一般一定有保全員隨車才會去過磅等語。筆錄這樣講,就是這樣,我沒什麼印象,我在調查站沒有亂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證人林耘川於調查站證述:95 年7月13至16日是颱風天,工地主任、保全隊長陳家淵通知我們不用去上班,所以我都沒去工地上班等語(偵卷五第13頁背面)。可知95 年7月

15、16日時保全員皆接獲北水局工地方面的通知而未至石門水庫工地上班,然於95 年7月15日竟有3張過磅單、7月16日竟有16張過磅單。監工日報表亦分別有打撈26噸、12

5 噸之登載(偵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其記載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③同案被告楊晸盛於偵查中證稱颱風來的那2 天我有去石門

水庫,我沒有上車監工,也沒有看過全部車次的過磅情形,當天湯侑釗通知我去時,他們已經收工,直接拿磅單讓我簽名,因當天我到石門水庫時先在辦公室作其他事,我覺得禮拜六、日應該要輕鬆一點,才沒有監工到等語(他卷五第179頁),而被告湯侑釗則證稱7月15、16日保全沒有來,我有跟楊晸盛反應,但我們有撈沉木、也有過磅,因為那不是颱風天,必須要工作,15、16日楊晸盛沒有隨車過磅,也沒有每車看過磅,後來陳建欽、陳聰吉告訴我楊晸盛到過磅區在磅單上簽名,不是我拿磅單給他簽的,我核對時楊晸盛已經簽完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6至123頁),二人就當時係磅秤颱風前打撈之沉木,抑或颱風過後打撈之漂流木,過磅單是湯侑釗交付,抑或楊晸盛在過磅區簽名,說法已不一致,已屬有疑。且95年間,行動電話已十分普及,如碧利斯颱風於95 年7月15日已無風雨,恢復上班,可以進行沉木打撈,昭伸公司理應通知監工楊晸盛,並由楊晸盛通知先鋒保全隊長派保全員隨車,豈有找不到保全員之理。縱95年7月15日通知不到,7月16日既要繼續打撈,也應通知保全員上班。縱保全員因故未能上班,亦應暫時堆置平台上,俟保全員上班後,再隨車監看過磅,豈能任由昭伸公司自己載運沉木過磅,又無任何監督人員隨車監看之理。何況,颱風過境,風大雨大,依經驗法則,水庫通常會自上游漂來大量漂流木,浮於水面,須優先清除,才可避免影響打撈沉木之作業。則95 年7月15日及16日縱有過磅,也不能排除係載運水面漂流木或以先前打撈之沉木重複秤重之結果,否則實無刻意排除保全員跟監之理。辯護人雖辯稱:依昭伸公司95年7月18日昭(石)字第11 號函載:「本公司承攬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因碧利參颱風來襲,於95 年7月12日撤離工區,至颱風警報解除於95 年7月14日機具復原作業,颱風實際影響日期為95 年7月12日至95年7月14日共3日,據以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原審卷四被證三)。惟上開函文係昭伸公司為申請展延工期而發函,昭伸公司既有於95 年7月15日、16日填寫沉木秤重表,據以請款,衡情自不會將上開二日列為颱風影響日。又被告湯侑釗於原審證稱:颱風是

12、13、14日,12日颱風從十點多、11點接獲颱風警報單,我們開始撤離機具。13號颱風,我們人員到石門水庫去待命,14 號中午大概12點快1點時,我們接獲到石門水庫說颱風警報已經解除,我們機具要復員,開始工作。12日我記得保全有上班,13、14日他們沒上班,15、16日下午我們要過磅時保全沒來,我有跟楊晸盛先生反應說保全沒有來。復原是14號下午大概1點多、2點開始復員。復員到大概下午4點,打撈組先復員,就開始抓斗的作業。15 日、16日有過磅的事實,這兩天的確有打撈沉木,因為我們這個工作是日曆天,只要一天沒工作,業主北水局就會打電話來來為何沒有施工,我們的工程是日曆天,除非就像颱風天不能施工才不用施工,其他的日子都是要施工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至86頁)。然如14日下午北水局有通知復原,被告楊晸盛是承辦員且係監工,理應是由楊晸盛通知,且如14日下午就開始抓斗作業,15日早上即有沉木可載運,為何未通知保全員上班,且7 月15日僅下午有載運3車次過磅,均難作合理之說明。

④由上可知,95 年7月15日及1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打撈沉木

秤重,固係依該2 日之過磅單而登載,然依上開證人即怪手林國勝、司機李添仁等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2 日有打撈沉木之情形,且無保全員跟車而製作之值勤工作交接登記表可佐。則該2 日究竟有無打撈,如有打撈,究竟打撈漂流木或沉木,均屬不明,自不能登載於監工日報表,據以請領打撈費用。此部分之秤重,依監工日報表所載,係分別為26,000及125,000公斤,合計為151,000公斤,應予剔除。

⑤至證人吳勝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 年7月間受僱昭

伸公司在石門水庫打撈作業,負責挖土機司機,依據攷勤表上面打卡時間計算薪水,不可能打卡後沒有去上班;95年7 月15日、16日有打卡就一定都有上班,伊負責操作挖土機,如果沒有運木材的話,就會去平台船上做雜工。另外,白天打撈的沉木就會運到堆置區,保全員下班後,我們比較晚休息,打撈的沉木就放在平台船,第二天我上班就會看到平台上面已經有沉木,會用怪手把它挖到卡車上,由卡車司機載到堆置區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證人許神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受僱昭伸公司在石門水庫進行打撈作業,負責工作船(抓斗船)的工作,在抓斗船負責從水庫淤泥裡面打撈沉木的工作,薪水以日計算,攷勤表的打卡紀錄就是實際上下班時間,有打卡就有上班;95 年7月15日、16日有打卡紀錄,就確實有上班;保全人員上班之前、下班之後,我們還會繼續打撈,上班期間伊就是負責打撈,將打撈的沉木先放在打撈船(抓斗船)上,打撈船滿之後,會有一個工作平台過來,把漂流木夾上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證人林木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95年間受昭伸公司僱用在石門水庫進行打撈作業,伊是負責船上工作,控制平台船、移動船,有打卡就會上班,不會打卡後不上班,是依據打卡紀錄來領薪資;7月15、16日這兩天都有打卡紀錄,代表這2天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並有李添仁、鄭尚林、陳春富、吳勝惠、許神吉、林義雄、林居興、吳明雄等人之95 年7月攷勤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惟細繹證人許神吉、吳勝惠、林木車上開證詞,僅能證明95 年7月15日、16日其等確實有打卡上班,但對於昭伸公司是否有打撈沉木或進行其他作業,並無法明確證實,且確實打撈數量為何,亦無人得以證實。且核與證人林國勝於調詢時稱:颱風那幾天沒有載運任何漂流木下來堆置場等情(見他字卷五第142頁),雖其於原審證稱:所謂颱風那兩天,不確定是哪2 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亦無礙於於95年7月15日、16日未依契約約定,由監督之保全員確認始能過磅據以請款,同案被告楊晸盛亦證稱其未確實監督而於事後簽名,則被告2人於該2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及地磅單登載有打撈沉木數量、過磅時間等,尚屬無據,應認係虛偽不實登載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為昭伸公司申報請款之打撈沉木數量為2687噸,惟其等打撈之沈木重量過磅秤重應為附表一所示剔除重複過磅部分,實際秤得數量每期依契約以四捨伍入計算為共計為1884噸(225+420+607+632= 1884),不實登載超過重量803噸< 2,687(申報數量)-1,884=803>,且依北水局工程驗收紀錄所示,打撈之沈木含淤泥雜物之數量為278 公噸,亦應予扣除,張振聲、湯侑釗不實申請數量除上開超過重量803噸外,尚包括278噸不應計入之淤泥重量,惟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昭伸公司扣除之278 公噸後,於95年12月12日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使北水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故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為昭伸公司詐領得工程款達5,796,054元【803 噸(不實登載部分)×7,218元(單價/噸= 5,796,054元】。

三、被告2人共犯之認定:

(一)被告楊晸盛職司監工,負責監督施工之情形,其已去函昭伸公司打撈之沉木須挑除石塊、岩塊、淤泥等雜物,否則重量即有虛增情形,而要求改進,雖其未確實審核監工日報表之登載,是否與過磅秤重及秤重紀錄表所載相符,直接將之交由包商陳聰吉製作,而有違監工之職,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係明知昭伸公司有上開違法情節仍基於犯意聯絡予以包庇之情事,或有收受張振聲賄賂之情形,尚難認被告2 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晸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湯侑釗係昭伸公司工地主任,監督現場作業,並參與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之製作,可輕易比對得知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重量不同。依證人張國漢上開證述,其有指示卡車司機將已過磅沉木載至水池傾倒再由怪手夾上開重複過磅之事,其於碧莉颱風期間並未實際打撈沉木,卻仍有秤重之記載,均可認定其明知秤重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確有不實;被告張振聲為昭伸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湯侑釗、陳聰吉等人,負責裝設地磅,及指導各項報表之製作及請款,被告湯侑釗僅係受僱領取固定薪資之人,若非其授意,衡情被告湯侑釗亦無主動設計重複過磅,並為登載不實之必要,上開二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至於陳聰吉,固有參與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惟其於原審證稱:我在昭伸公司大部分擔任文書作業,貼相片什麼的,就是要提到北水局的文件大部分都是我負責的,監工日報表有些是我作的,湯侑釗也會填報,因為他要簽名,是老板張振聲交代的,我製作好,然後送給湯侑釗,湯侑釗再送給監工楊晸盛,我是照磅單的數據填的,有些數字是估的,是湯侑釗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5頁至160頁)。而依監工日報表所載,施工紀要欄記載:1 、抓斗作業抓取沉木噸數。2、抓斗浮台作業位置。3、抽砂作業時間。 4、今日過磅車次及噸數。查陳聰吉係文書人員,並未在壩頂抓斗區工作,或參與抽砂作業,僅偶而協助過磅,則上開施工紀要欄位有關數量之記載,顯然係湯侑釗提供的,其依湯侑釗提供之數字填載,尚難逕認係知情參與,而故為不實之登載。另關於過磅單部分,證人陳聰吉於原審證稱:我偶爾有負責操作地磅,後面有幾天是我操作的,湯侑釗、陳建欽也有操作,我操作好像二、三天吧,司機載運沉木一個流程需要多少時間,我沒有跑過,95年7月4日及5 日不是我過磅的,沒有聽過短期內再磅一次之情形等語(原審卷107頁至110頁)。可知,陳聰吉參與過磅時間甚少,且集中在結束前後面幾天,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有重複過磅之情形,而故意在秤重紀錄表或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不能認定係本案之共犯。

四、綜上,被告三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其辯護人鑑定沉木經風化後重量減少之數據等,惟本院就打撈沉木部分係採當日秤重資料,剔除顯不合理而可能重複過磅之部分,而得到較合理之結果。從而,自無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2 人依本案契約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一般說明」第5 點約定:「廠商於開工後,應依工程司指示填寫各式相關報表,備供查核」、第10「資料提供」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提供機關及工程司所需有關該工程施工資料」(95他字第5175號卷二第36、40頁),可知廠商於工程履約過程中,應主動協助工程司製作並提供所需之工程施工資料。復參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形式外觀上之製作名義人,簽名攔由右至左依序為「廠商:湯侑釗、「監工:工程員楊晸盛、「主辦單位:正工程司兼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95他字第5175號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應係由廠商先行填寫,再交由監工、主辦單位主管審核及覆核,是廠商亦有填寫監工日報表之權限,且合於監工日報表形式外觀明示之表現,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監工日報表必由監工親自製作,屬公務上登載之文書,惟與本案所附之監工日報表製作格式外觀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前揭約定相悖,應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之監工日報表除監工、主辦單位主管欄之簽章外,係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2 人尚難認與同案被告楊晸盛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認其等所為係為昭伸公司詐領本案工程款,使北水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款項。公訴意旨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楊晸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

(三)被告2 人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沉木秤重紀錄表為被告張振聲、湯侑釗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楊晸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經被告辯護人予以辯論,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之陳聰吉、陳建欽登載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在秤重紀錄表、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目的在據以詐得浮報工程款,以圖利昭伸公司。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有於施工日報表為不實登載,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又其等於工程期間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以期詐欺取得本案工程款,其行為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依本件係於97年6月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訴卷第6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件事實繁雜,案卷數十多宗,原審103年4月

24 日判決後,經本院審理後,復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 8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調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2 人依本案契約於業務有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之權限,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2 人與同案被告楊晸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認其2 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聰吉製作上開文書,原審誤認陳聰吉為本案共犯,自有未洽。(二)打撈之沉木,因放置地面之久暫,其乾濕比即不同,原審逕以第二期光陽公司所打撈之沉木,做乾濕比試驗,計算昭伸公司打撈之數量,亦不妥適。(三)被告2人為昭伸公司詐欺取得之工程款為5,796,054元【803噸(不實登載部分)×7,218元(單價/噸= 5,796,054元】,原審誤為不同之計算,並認係同案被告楊晸盛個人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亦有違誤。(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抽泥設備租用工程)部分,應僅係對於同案被告楊晸盛提起公訴,核與被告張振聲、湯侑釗2 人無涉,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認被告2 人亦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五)本件原審103 年4月24日判決後,經本院審理後,復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年等情,而有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應酌量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速審法,亦有未洽。被告 2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2 人從事打撈工程,竟在關乎大臺北及桃園地區供水的本件工程為恣意上揭行為,影響公共利益非淺,詐領工程款金額甚鉅,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湯侑釗係受雇聽命於被告張振聲,犯罪參與具主從關係,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張振聲、湯侑釗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就被告湯侑釗減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亦修正、公布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並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院判決時,關於被告及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至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3項前段並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查,被告2 人為圖得昭伸公司之不法利益,詐欺取得工程款達5,796,054 元,自屬第三人昭伸公司因本案獲取之財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昭伸公司因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於本院亦以言詞提出聲請,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命昭伸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昭伸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796,054 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本案獲利者係昭伸公司,被告2 人私人並未獲有利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包含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秤重紀錄表、地磅單、請款單、昭伸公司支出明細、傳票等(偵卷三第1頁至第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為本案相關之書證、物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抽泥設備租用工程)部分,僅記載:北水局復為達成行政院列管石門水庫永久河道及發電機組進水口淤泥清除,該局於95年6 月4 日經工作會議結論,由業已於石門水庫水面作業之昭伸公司增設清淤設備;楊晸盛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進行市場行情訪價,又一反石門水庫抽泥工程採實際抽量計價方式議價,直接取得張振聲交付由陳聰吉編製「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抽泥設備復動員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3 紙,與昭伸公司議價抽泥設備租金每日9 萬5,000 元、柴油使用費單價每小時4,200 元,於前開「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清除工程」簽報增加78

3 萬1,190 元之預算,然據同一抽泥區域,另案公開招標得標商張光陽海灣公司承攬價為:抽泥設備租金每日3 萬3,58

0 元,柴油使用費每小時單價2,714 元;楊晸盛浮編價差:( 95,000-33,580) 元/ 日*40 日=2,45 萬6,800 元、( 4,200-2,714)元/ 小時*592小時=87 萬9,712 元,共計333 萬6,512 元。抽泥作業自同(95)年6 月14日起至7 月26日止,楊晸盛亦未盡監工之責,遽以湯侑釗交付之3 張抽泥機具運轉「000h」、「0323h 」、「0621h 」時數照片、抽泥設備租用工作時數統計表2 紙、監工日誌,及自行虛偽填報不實之「抽泥設備租用工作巡查表」等紀錄,以抽泥設備租用

592 小時簽核,致昭伸公司於7 月28日請款領得742 萬688元。經統計昭伸公司承攬沉木打撈工程之柴油進量4 萬8254公升,循昭伸公司所報油耗量計算式為0.216(公升/ 小時*HP) *960HP* 23.5(元/ 公升) ,顯示實際抽泥運作時數最多僅有232.7 小時( 48254/0.216/960),以北水局與昭伸公司議價之柴油使用費單價4,200 元/ 小時計,楊晸盛與昭伸公司涉嫌至少浮報、詐領油料費150 萬9,060 元[ 4,200 元*(

592 小時-232.7小時) =1,509,060元] 等語。由上述可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係起訴同案被告楊晸盛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數量之犯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而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法院就本案受理之範圍,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起訴書僅係對於同案被告楊晸盛提起公訴,核與被告張振聲、湯侑釗2 人無涉,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 人有罪部分,被告2 人於承攬北水局打撈沉木工程,浮報沉木重量之詐欺項目及手法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目的接續為之,顯非起訴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附表一:

秤重紀錄表、監工日報表登載打撈沈木重量對照表:

┌──┬─────┬───────┬──────┬───────┬───────┐│ │ │估重(95年5月 │秤重應剔除(│監工日報表記載│備 註 ││ │ │17日至6月18日 │公斤) │本日完成重量 │ ││編號│日 期 │)及依地磅單計│ │(公斤) │ ││ │ │算之秤重紀錄表│ │ │ ││ │ │重量(95年6 月│ │ │ ││ │ │19日至7 月26 │ │ │ ││ │ │日,公斤) │ │ │ │├──┼─────┼───────┼──────┼───────┼───────┤│ 1 │95.5.17 │估約10,000 │ │10,000 │ ││ │ │ │ │ │ │├──┼─────┼───────┼──────┼───────┼───────┤│ 2 │95.5.18 │估約15,000 │ │15,000 │ │├──┼─────┼───────┼──────┼───────┼───────┤│ 3 │95.5.19 │估約15,000 │ │15,000 │ │├──┼─────┼───────┼──────┼───────┼───────┤│ 4 │95.5.20 │估約10,000 │ │10,000 │ │├──┼─────┼───────┼──────┼───────┼───────┤│ 5 │95.5.21 │估約10,000 │ │10,000 │ │├──┼─────┼───────┼──────┼───────┼───────┤│ 6 │95.5.22 │估約12,000 │ │12,000 │電子吊秤, 秤已││ │ │ │ │ │打撈沉木合重 ││ │ │ │ │ │61,818公斤 │├──┼─────┼───────┼──────┼───────┼───────┤│ │小計: │實際秤重共 │ │共72,000 │ ││ │5.17~5.22 │61,818公斤 │ │ │ │├──┼─────┼───────┼──────┼───────┼───────┤│ 7 │95.5.23 │估約5,000 │ │5,000 │ │├──┼─────┼───────┼──────┼───────┼───────┤│ 8 │95.5.24 │估約5,000 │ │5,000 │ │├──┼─────┼───────┼──────┼───────┼───────┤│ 9 │95.5.25 │估約5,000 │ │5,000 │ │├──┼─────┼───────┼──────┼───────┼───────┤│ 10 │95.5.26 │估約8,000 │ │8,000 │ │├──┼─────┼───────┼──────┼───────┼───────┤│ 11 │95.5.27 │估約15,000 │ │15,000 │ │├──┼─────┼───────┼──────┼───────┼───────┤│ 12 │95.5.28 │估約15,000 │ │15,000 │ │├──┼─────┼───────┼──────┼───────┼───────┤│ 13 │95.5.29 │估約15,000 │ │15,000 │ │├──┼─────┼───────┼──────┼───────┼───────┤│ 14 │95.5.30 │估約15,000 │ │15,000 │ │├──┼─────┼───────┼──────┼───────┼───────┤│ 15 │95.5.31 │估約15,000 │ │15,000 │ │├──┼─────┼───────┼──────┼───────┼───────┤│ 16 │95.6.01 │估約15,000 │ │15,000 │ │├──┼─────┼───────┼──────┼───────┼───────┤│ 17 │95.6.02 │估約15,000 │ │15,000 │ │├──┼─────┼───────┼──────┼───────┼───────┤│ 18 │95.6.03 │估約15,000 │ │15,000 │ │├──┼─────┼───────┼──────┼───────┼───────┤│ 19 │95.6.04 │估約15,000 │ │15,000 │ │├──┼─────┼───────┼──────┼───────┼───────┤│ 20 │95.6.05 │估約5,000 │ │5,000 │ │├──┼─────┼───────┼──────┼───────┼───────┤│ │小計: │共224,818 │ │共235,000 │第一期95.6.5 ││ │5.17~6.5 │四捨伍入計秤得│ │ │估驗請款(施工││ │ │申報數量為225 │ │ │日期:5 月17日││ │ │噸( 61,818+163│ │ │至6 月5 日)打││ │ │,000=224,818) │ │ │撈數62噸 │├──┼─────┼───────┼──────┼───────┼───────┤│ 21 │95.6.06 │估約5,000 │ │5,000 │ │├──┼─────┼───────┼──────┼───────┼───────┤│ 22 │95.6.07 │估約15,000 │ │15,000 │ │├──┼─────┼───────┼──────┼───────┼───────┤│ 23 │95.6.08 │0 │ │0 │ │├──┼─────┼───────┼──────┼───────┼───────┤│ 24 │95.6.09 │0 │ │0 │ │├──┼─────┼───────┼──────┼───────┼───────┤│ 25 │95.6.10 │估約15,000 │ │15,000 │ │├──┼─────┼───────┼──────┼───────┼───────┤│ 26 │95.6.11 │估約5,000 │ │5,000 │ │├──┼─────┼───────┼──────┼───────┼───────┤│ 27 │95.6.12 │估約15,000 │ │15,000 │ │├──┼─────┼───────┼──────┼───────┼───────┤│ 28 │95.6.13 │估約15,000 │ │15,000 │ │├──┼─────┼───────┼──────┼───────┼───────┤│ 29 │95.6.14 │估約10,000 │ │10,000 │ │├──┼─────┼───────┼──────┼───────┼───────┤│ 30 │95.6.15 │估約20,000 │ │20,000 │ │├──┼─────┼───────┼──────┼───────┼───────┤│ 31 │95.6.16 │估約20,000 │ │20,000 │ │├──┼─────┼───────┼──────┼───────┼───────┤│ 32 │95.6.17 │估約20,000 │ │20,000 │ │├──┼─────┼───────┼──────┼───────┼───────┤│ 33 │95.6.18 │估約20,000 │ │20,000 │ │├──┼─────┼───────┼──────┼───────┼───────┤│ 34 │95.6.19 │201,770 │166,160 (扣 │20,000 │6 月平均施工量││ │ │ │除6月平均施 │ │能以35610公斤 ││ │ │ │工量能之餘額│ │計算(6.23~ ││ │ │ │)( 201,770- │ │6.30:< (309,47││ │ │ │35610=166,16│ │0-24590)/8=356││ │ │ │0) │ │10> │├──┼─────┼───────┼──────┼───────┼───────┤│ 35 │95.6.20 │317,240 │281,630 (扣 │40,000 │同上 ││ │ │ │除6月平均施 │ │ ││ │ │ │工量能之餘額│ │ ││ │ │ │)(317,240-3 │ │ ││ │ │ │5610=281,630│ │ ││ │ │ │) │ │ │├──┼─────┼───────┼──────┼───────┼───────┤│ 36 │95.6.21 │221,430 │185,820 (扣 │50,000 │同上 ││ │ │ │除6月平均施 │ │ ││ │ │ │工量能之餘額│ │ ││ │ │ │)( 221,430-3│ │ ││ │ │ │5610=185,820│ │ ││ │ │ │) │ │ │├──┼─────┼───────┼──────┼───────┼───────┤│ 37 │95.6.22 │229,910 │194,300 (扣 │50,000 │同上 ││ │ │ │除6月平均施 │ │ ││ │ │ │工量能之餘額│ │ ││ │ │ │)( 229,910- │ │ ││ │ │ │35610=194,30│ │ ││ │ │ │0) │ │ ││ │ │ │ │ │ │├──┼─────┼───────┼──────┼───────┼───────┤│ 38 │95.6.23 │50,200 │ │50,000 │ │├──┼─────┼───────┼──────┼───────┼───────┤│ 39 │95.6.24 │34,810 │8,610 │216,000 │ │├──┼─────┼───────┼──────┼───────┼───────┤│ 40 │95.6.25 │41,040 │ │200,000 │ │├──┼─────┼───────┼──────┼───────┼───────┤│ │小計: │共1,256,400 │共836,520 │共786,000 │第二期95.6.26 ││ │6.6~6.25 │四捨伍入計秤得│ │ │估驗請款(施工││ │ │申報數量為420 │ │ │日期:6 月6 日││ │ │噸( 1,256,400 │ │ │至6月25日)打 ││ │ │-836,520=419,8│ │ │撈數959噸 ││ │ │80) │ │ │ │├──┼─────┼───────┼──────┼───────┼───────┤│ 41 │95.6.26 │44,780 │15,980 │30,000 │ │├──┼─────┼───────┼──────┼───────┼───────┤│ 42 │95.6.27 │43,050 │ │30,000 │ │├──┼─────┼───────┼──────┼───────┼───────┤│ 43 │95.6.28 │34,660 │ │34,000 │ │├──┼─────┼───────┼──────┼───────┼───────┤│ 44 │95.6.29 │32,000 │ │32,000 │ │├──┼─────┼───────┼──────┼───────┼───────┤│ 45 │95.6.30 │28,930 │ │30,000 │ │├──┼─────┼───────┼──────┼───────┼───────┤│ │小計: │共309,470 │共24,590 │ │計算6月平均施 ││ │6.23~6.30 │ │ │ │工量能以6.23~ ││ │ │ │ │ │6.30實際秤重扣││ │ │ │ │ │除重複秤重部分││ │ │ │ │ │除以8日之平均 ││ │ │ │ │ │數(309,470-245││ │ │ │ │ │90/8=35610) │├──┼─────┼───────┼──────┼───────┼───────┤│ 46 │95.7.01 │71,520 │ │150,000 │ │├──┼─────┼───────┼──────┼───────┼───────┤│ 47 │95.7.02 │116,910 │ │120,000 │ │├──┼─────┼───────┼──────┼───────┼───────┤│ 48 │95.7.03 │97,580 │ │90,000 │ │├──┼─────┼───────┼──────┼───────┼───────┤│ 49 │95.7.04 │145,610 │119,810 │140,000 │ │├──┼─────┼───────┼──────┼───────┼───────┤│ 50 │95.7.05 │136,660 │43,000 │171,000 │ │├──┼─────┼───────┼──────┼───────┼───────┤│ 51 │95.7.06 │0 │ │0 │ │├──┼─────┼───────┼──────┼───────┼───────┤│ 52 │95.7.07 │5,300 │ │30,000 │ │├──┼─────┼───────┼──────┼───────┼───────┤│ 53 │95.7.08 │9,030 │ │15,000 │ │├──┼─────┼───────┼──────┼───────┼───────┤│ 54 │95.7.09 │19,670 │ │15,000 │ │├──┼─────┼───────┼──────┼───────┼───────┤│ │小計: │共785,700 │共178,790 │共887,000 │第三期95.7.10 ││ │6.26~7.9 │四捨伍入計秤得│ │ │估驗請款(施工││ │ │申報數量為607 │ │ │日期:6 月24日││ │ │噸( 785,700-17│ │ │至7月9日)打撈││ │ │8,790=606,910)│ │ │數779噸 │├──┼─────┼───────┼──────┼───────┼───────┤│ 55 │95.7.10 │38,860 │6,430 │25,000 │ │├──┼─────┼───────┼──────┼───────┼───────┤│ 56 │95.7.11 │44,549 │ │30,000 │ │├──┼─────┼───────┼──────┼───────┼───────┤│ 57 │95.7.12 │50,600 │ │53,000 │ │├──┼─────┼───────┼──────┼───────┼───────┤│ 58 │95.7.13 │0 │ │0 │ │├──┼─────┼───────┼──────┼───────┼───────┤│ 59 │95.7.14 │0 │ │0 │ │├──┼─────┼───────┼──────┼───────┼───────┤│ 60 │95.7.15 │26,060 │26,060 │26,000 │ │├──┼─────┼───────┼──────┼───────┼───────┤│ 61 │95.7.16 │125,260 │125,260 │125,000 │ │├──┼─────┼───────┼──────┼───────┼───────┤│ 62 │95.7.17 │12,920 │ │13,000 │ 四捨五入 │├──┼─────┼───────┼──────┼───────┼───────┤│ 63 │95.7.18 │99,690 │ │100,000 │ 四捨五入 │├──┼─────┼───────┼──────┼───────┼───────┤│ 64 │95.7.19 │69,420 │14,720 │69,000 │ │├──┼─────┼───────┼──────┼───────┼───────┤│ 65 │95.7.20 │47,390 │ │47,000 │ 四捨五入 │├──┼─────┼───────┼──────┼───────┼───────┤│ 66 │95.7.21 │58,790 │ │59,000 │ 四捨五入 │├──┼─────┼───────┼──────┼───────┼───────┤│ 67 │95.7.22 │50,090 │ │50,000 │ 四捨五入 │├──┼─────┼───────┼──────┼───────┼───────┤│ 68 │95.7.23 │36,290 │ │36,000 │ 四捨五入 │├──┼─────┼───────┼──────┼───────┼───────┤│ 69 │95.7.24 │29,880 │ │30,000 │ 四捨五入 │├──┼─────┼───────┼──────┼───────┼───────┤│ 70 │95.7.25 │59,400 │ │60,000 │ 四捨五入 │├──┼─────┼───────┼──────┼───────┼───────┤│ 71 │95.7.26 │55,620 │ │56,000 │ 四捨五入 │├──┼─────┼───────┼──────┼───────┼───────┤│ │小計: │共804,819 │共172,470 │779,000 │ ││ │7.10~7.26 │四捨伍入計秤得│ │ │ ││ │ │申報數量為632 │ │ │ ││ │ │噸( 804,819-17│ │ │ ││ │ │2470=632,349) │ │ │ │├──┼─────┼───────┼──────┼───────┼───────┤│ 72 │95.7.28 │ │ │ │第四期95.7.28 ││ │ │ │ │ │估驗請款,未申││ │ │ │ │ │請打撈沉木費用│├──┼─────┼───────┼──────┼───────┼───────┤│ 73 │95.10.24 │ │ │ │第五期95.10.24││ │ │ │ │ │估驗請款(施工││ │ │ │ │ │日期:7月10日 ││ │ │ │ │ │至7月26日)打 ││ │ │ │ │ │撈數887噸 │├──┼─────┼───────┼──────┼───────┼───────┤│ │總計: │四捨伍入計秤得│ │共2,687,000(即│共請款打撈數 ││ │5.17~7.26 │申報數量共計18│ │2687噸) │2687噸(62+959 ││ │ │84噸(225+420+6│ │ │+779+887=2687)││ │ │07 +632=1884)│ │ │ │├──┴─────┴───────┴──────┴───────┴───────┤│實際秤得數量(噸):225+420+607+632=1884 ││不實登載超過重量(噸):2,687(申報數量)-1,884(四捨五入計)=803 ││昭伸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 803噸(不實登載部分)×7,218元(單價/噸) =5,796,054元 │└───────────────────────────────────────┘附註:

1.第一期95.6.5估驗請款(施工日期:5月17日至6月5日)打撈數62噸,沉木打撈運除費:447,516元,打撈費(包括沉木打撈運除費及打撈設備動復員費)共計1,910,644元。

2.第二期95.6.26估驗請款(施工日期:6月6日至6月23日)打撈數959噸,沉木打撈運除費:6,992,062元,打撈費共計6,922,062元。

3.第三期95.7.10估驗請款(施工日期:6月24日至7月9日)打撈數1243噸,沉木打撈運除費:5,622,822元,打撈費共計5,622,822元。

4.第四期95.7.28估驗請款,未申請打撈沉木費用。

5.第五期95.10.24估驗請款(施工日期:7月10日至7月26日)打撈數887噸,沉木打撈運除費:6,402,366元,打撈費共計7,865,493元。

6.經初驗及初驗改善扣除之278公噸後,於95年12月12日昭伸公司以2409公噸(0000-000=2409)之沉木打撈數量向北水局請領價金29,685,900元。

附表五

(一)證人蘇金煌於96年2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7頁):

(2時6分21秒)調查員A:所以卡車司機就到A區載運泥量高的漂流木過磅,過完磅後再載運到A區旁的、在A區旁堆置啦,而怪手就會將已過完磅後的暫置在A區旁的漂流木再拿到水池那邊繞一繞,(攪)和一下,又過磅,是不是這樣子?蘇金煌:這個後面、後面你說的那兩句喔,那個我沒看到。

調查員A:好,沒關係蘇金煌:我沒看到,我沒看到我不可能說…調查員B:你有看到同一堆再磅啦,但是沒有看到攪一攪再磅啦...蘇金煌:我沒有看到怪手在、在作業那些…(2時8分45秒)調查員B:哪有,來你看這10分鐘的(提示證據資料),我給你看,有沒有重複磅啦?有沒有重複磅啦?蘇金煌 :沒有重複磅啦。

調查員B:你的沒有重複磅啦喔?蘇:沒有重複磅啦。

(2時26分4秒)調查員A:所以我還是幫你補那一句。你還是主要是負責壩頂載到下來啦,但是上面這些比較不正常的現象就是你協助在A區那邊,跟另外一輛車一起載那些重複過磅的漂流木啦,但一般你是從壩頂載下來。

調查員B:另外一台車大部分都是在A區那邊在…他壩頂很少啦蘇金煌:壩頂比較少啦。

調查員B:很少啦。

調查員C:那誰叫你到…誰叫你,那個,就是你大部分執行壩頂,那為什麼,誰叫你到下面來協助那個…A區?蘇金煌:那個是工地主任跟司機用手機,用手機,手機直接聯絡,現在上面沒有了,那下來,就是這樣,先磅底下的,上面有的話再上去。上面有的話會跟怪手聯絡啊,上面的怪手聯絡啊。

(2時23分52秒)調查員B:你這樣載、載那個楊先生知道嗎?楊先生。

蘇金煌 :楊先生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調查員A:你不知道喔。

蘇金煌 :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我不曉得。

調查員A:你在那裡載的時候,是否曾經看到他在那?蘇金煌 :很少看到他。

調查員A:A區載到的...看到他出現過...…蘇金煌:沒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得他的人大概就是下午大概3、4點快下班的時候,他會來、他會來看一趟,看一看然後就走啦,他也是跟裡面的主任、跟廠商在聊,也不會跟我們聊啊。

(2時50分07秒)調查員B:陳家彥有沒有告訴他們嗎?調查員B:他都沒有叫你們來要怎麼做?你們的那個leader。

調查員C:有啦,他上次筆錄有簽。

蘇金煌:就是直接聽楊先生指揮就好啦,楊先生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

調查員A:楊先生?蘇金煌 :就那個啊,就北水局那個…調查員A:他也不是在現場啊…調查員C:他都沒有叫你們還要幹嘛幹嘛?調查員A:他一天也才來幾個小時,怎麼可能聽他的。

蘇金煌:啊就聽他的,就隨車過磅這樣子,就隨車過磅。

調查員C:差不多啦。

調查員A:那如果照你這樣講,根本就不需要你們這些保全啊,司機自己開自己去過磅就好,要你們這些保全來幹嘛?調查員C:恩,對啊,他這麼一講很有道理,為什麼要有你們這些保全?司機自己去過磅就好啦。你會不會覺得很奇怪?調查員A:所謂隨車就是你們要監督嘛。

蘇金煌:啊交代監督車,就那個浮木要洗乾淨啊,再運到那邊過磅這樣子。

(3時7分19秒)調查員C:好,那你有沒有把這個問題問楊先生嘛。

蘇金煌 :阿我就。

調查員C:這個問題,所謂這個問題什麼問題呢,是說,A

區的那些東西到底是哪裡來的?調查員B:重複的這個問題,放在A區的東西蘇金煌:他、A區的東西,A區那浮木就是工地主任跟楊先

生講,阿楊先生、楊先生有跟我講那是上面的,上面壩頂載下來的,載下來阿你們就大概要、大概浮木整理請理。

調查員C:這是楊先生跟你講的是吧?蘇金煌 :楊先生講就對啦。

調查員C:這是楊先生跟你講的?蘇金煌 :對對對。

調查員C:說那些東西都是他們從壩頂上弄下來蘇金煌 :載下來的。

調查員C:然後你只要把淤泥清乾淨了就對了蘇金煌:就給他磅這樣子,就給他過磅,他負責簽單這樣。

調查員B:不是有跟他質疑重複的問題嗎?蘇金煌:質疑重複我沒有阿,我沒有跟他質疑。

(二)證人呂偉塘調查筆錄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53頁):

96年1月18日調查局筆錄。

[01:04:50]至[01:17:33]調查員A:你不要跟我講時間過久了,你忘記了,幾個月

而已,三、四個月而已,不可能記不起來啦,那你就把,好,我跟你做仔細一點,你第一天去工地裡上班呂偉塘:嗯調查員A:大概載幾車?只有三天而已,要是三天你都記

不起來,大概一個數量,第一天大概載多少,我們都有資料,你好好想喔,第一天喔呂偉塘:第一天…調查員A:第一天量載多少?三天你不可能記不起來,三

天,第一天你量載多少?第一天載多少,大概第一天量,我不要說你直接給我一個數據很明確,第一天大概載多少?呂偉塘:第一天…調查員A:嘿調查員A:第一天大概載多少?呂偉塘:數量喔?調查員A:比如說你載幾車啦,大概啦,比如說今天大概

載了五車以上,你這樣的答案我也接受,第一天大概載多少?呂偉塘:大概載五車以上調查員A:講了有錄音喔,講了

就要算話,多少?呂偉塘:五車吧,五車以上調查員A:五車以上喔,大概以上是上到哪裡?你的印象

中,第一天?呂偉塘:五、六到七車調查員B:蛤,五到七車呂偉塘:嘿調查員A:這樣到底是多少?好,五到七車,第二天勒?

第二天?呂偉塘:第二天…調查員A:嘿,你想清楚喔,第二天呂偉塘:第二天我…調查員A:你仔細,給你時間回想,第二天,有錄音喔,

想清楚再講喔,大概印象嘛,你只有去三天,你又不是去二十天要叫你想,每天你想不起來,去三天你想不起來,你這三天的工作情形你們不可能會記不起來吧,而且又七月而已,現在也才三、四個月而已呂偉塘:第二天喔…有幾車(停頓)呂偉塘:我現在是真的是想不起來,第一天比較清楚調查員A:那第三天勒?呂偉塘:大概的數量就是…第二天第三天…(停頓)調查員A:為什麼第二天第三天想不起來?呂偉塘:應該都是差不多數量啦調查員A:是應該差不多數量,你這三天有沒有其他事情

,還是其他的不一樣的狀況?你仔細回想喔呂偉塘: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應該是五車以下吧,因為下雨調查員A:第幾天?呂偉塘:我記得,我現在就調查員A: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是不是?呂偉塘:對,我也忘,因為你現在…調查員A:不過你可不可以肯定你這三天至少都載了好幾車,

載了兩三車、三四車以上,可不可以肯定這件事?呂偉塘:有載,可以肯定有載調查員A:這三天都有載?呂偉塘:嘿,啊就是車的數量調查員A:對,數量,五車、四車、十車幾車不確定,但是可

以肯定,印象很深刻可以肯定,你這三天都有跟著車去壩頂,去載了至少兩趟以上,兩趟三趟以上,可不可以肯定?呂偉塘:有,應該有調查員A:可不可以肯定?呂偉塘:可以調查員A:這三天呂偉塘:嘿調查員A:可以嗎?呂偉塘:嘿調查員A:可以嗎?可以齁呂偉塘:嘿,有調查員A:你的工作日誌第二天7月11號車子去驗車,你根本沒有

跟車啊?呂偉塘:驗車?我不曉得調查員A:你這邊記載跟監車號驗車啊,所以你根本這天沒有跟

隨車子載漂流木,根本沒有跟車啊,第三天,水庫上面的吊車,你說鋼索斷掉,一車而已,你要在唬爛嘛,還有很多證據喔,沒錯吧?這是不是你寫的?由於跟監車號驗車,改由現場、工地現場,根本沒有跟車啊?這天根本沒有跟車啊,所以這天數量是零,因水庫上面吊車,現場監工,所以只有一車而已,你這個事情你記不起來,這這麼重大的事情你記不起來呂偉塘:有,有那個,他那個,磅那個有,可是有載耶…調查員A:有載,有載那你記的,你有載的你記的在哪裡,你翻

給我看,兩本都給你翻,你翻給我看,因為你說你有載,你一定會跟車,有跟車,上面那個紀錄幾點幾分、重量多少一定會登記,那你翻給我記在哪裡?你拜託你,7 月11、12你有去的那幾天,你記載在哪裡?你講給我看,講給我看,我跟你講啦,你去的那三天齁,你去的那三天就是7 月5 號、11號、17號,就這三天而已呂偉塘:對…(停頓)調查員A:那到底是怎麼樣嘛?不要浪費我們的時間好不好,你

這三天連車子去驗車都沒有弄你都記不起來,我還一直跟你確認叫你想清楚到底是怎麼樣,你就把事情講一講就好了呂偉塘:因為…調查員A:你如果不願意講,我就照你講的做啦,到時候你如果

做偽證或幹麻隨便你,快點,不要浪費時間了呂偉塘:要怎麼說…調查員A:什麼,要怎麼說,你自己判斷啊,要怎麼說怎麼知道

,壓力那麼大嗎?呂偉塘:不是,因為現在有車子,有跟車子可是調查員A:有跟車,可是裡面都沒有記,你,ok,你還是堅持你

那兩天,沒有,你說你有跟車,你有跟車你一定會記這幾個車輛他們的重量呂偉塘:嗯調查員A:資料在哪裡?那就是你沒有登載喔呂偉塘:因為那天,沒有,那應該是,我說的就是,那個是下

雨天,那天應該是下雨天了調查員A:你下雨天,你下雨調查員B:反反覆覆,一下說每天都有兩三車以上,都有,現在

指給你看,你車子就是故障,現在講下雨天調查員A:這個不是我們寫的呂偉塘:因為不是調查員A:是你們自己寫的驗車,是你們寫的,不是我們寫的調查員B:講講講,什麼事呂偉塘:載的那個什麼,我現在講,那個他,那變成說,那天

那個就是,就是那個什麼,因為你說那台車沒有那個,可是變成說因為我跟我同事的沒有齁,變成說他另外一台車變成說我們有替換,我一樣有跑車調查員A:蛤?呂偉塘:就是,就是有替換,有跑車啦調查員A:什麼叫跑車?呂偉塘:就是我同事他另外一輛,他變成說沒有那個,變成因

為我們兩個人在那邊嘛調查員A:然後呢?呂偉塘:我,變成我們有替換咩調查員A:這是你的解釋喔,那我如果到時候問當天記錄那個人

,他如果說整天都是他的,你怎麼辦?整天都是他,因為你們保全都堅持一句,從頭到尾保全就是堅持,我從頭到尾就是跟著這一部車,我甚至我司機離開幹嘛,我跟著他,你們都是堅持這個,所以他的三聯單什麼都沒有辦法去造假,因為你們保全就是這樣子,所以你今天說你又換什麼輪換什麼,這是你的講法喔,你同事不見得會這樣講喔,你自己想清楚,因為我們不會只相信你的話,我們會問,比如說這三天你另外一個同事是,剛剛看好像是林耘什麼那一個,他如果說這三天他從早上到晚,車子都是他跟的,你怎麼辦,你怎麼辦?你要講事實啊,不是說今天我們質疑你什麼呂偉塘:對啊調查員A:你就要想另外一個理由又要來…呂偉塘:沒有沒有調查員A:來cover來圓呂偉塘:因為,因為當然是這樣,因為沒有那個的話,我那天

沒有,就那天沒有跑車調查員A:那為什麼剛剛你說有跑車?那為什麼你剛剛又說你跟

同事輪著跑?到底有還是沒有嘛呂偉塘:因為,因為你現在講當然就是說我同事會說他當然堅

持他的那個調查員A:我要的是你的答案,你的呂偉塘:沒有,我沒有跑,就是我在現場,我在場調查員A:那你剛剛為什麼說你有跑車?都有錄音齁,不是說你

後面又怎麼講就算話啦法官問

就上開勘驗內容逐字照錄,有何意見?被告均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02:00:35]至[02:02:50]調查員B:我跟你講,我這樣講是不是,這些東西老實講那個第一

天的十車根本是假的調查員A:而且你,我再分析給你聽啦,你9點35分開始對不對,

第一天9 點35分開始,2 點26分結束,十車欸,你平均一車你要多久你自己想,你剛剛說你平均一車,我們給你一車一小時,你十車要十小時,你9 點半、10點、11、12、1 點、2 點,五個小時你弄了十車,30分鐘就一車,你單單不要,你就是車子一直跑都來不及我跟你講調查員B :這個齁,你同事這幾個人跟你之間來講,大家講好,

是不是?就等於是說做一個假的那個地磅單,然後你簽字,是這樣,然後你寫這個日誌,可能是不是跟這個監工有關係,跟監工有關係調查員A:所以你只要把這三天講清楚嘛呂偉塘:這個日誌是我拿給隊長跟我同事,就是,真的就是交給他們。

調查員B :那還是你隊長還是同事叫你不要寫?交空白的給他們

?誰跟你講?隊長跟你講還是同事跟你講?還是監工跟你講?呂偉塘:我都是交給隊長,隊長叫我交給他調查員B :交給誰?呂偉塘:交給隊長。

調查員B :他們有沒有叫你刻意空白或者不要寫?呂偉塘:因為我沒有寫。

調查員A :你為什麼不寫?呂偉塘:因為沒有寫的話,因為我,那個那個...調查員A :我不太想聽你講話,因為你還是在唬爛。

[02:04:07] 至[02:06:17]調查員B:其實我告訴你講,你所謂的那個監看什麼,根本就沒

有施作,應該我猜你們根本沒有施作,現場可能你們沒有去呂偉塘:現場絕對有去調查員B:數量或者什麼樣的呂偉塘:現場是絕對有去,我們不可能沒有去調查員A:數量不是這個樣子,對不對,我說坦白的,你把我當

傻子喔,你這天十車欸,十車欸,83噸,十車欸,我請教你十車你怎麼跑的我問你,怎麼跑?真快,我看你的紀錄,最快多久,哼,你看喔第一車9 點35分,第二車9 點48分,第三車9 點59分,我靠,你十幾分鐘就一車欸,第四車10點13分,你平均都十幾分鐘就一部車,第六車跟第五車之間隔了13分鐘,這怎麼辦到的我問你?十幾分鐘就一部車怎麼辦到的我問你?調查員B:應該他們有給你一點意思,請你吃一個東西調查員A:可能沒有啦,我在猜啦,可能是你根本那三天,你也

去現場,那你在車上,去了你什麼事你也都沒有做,你也都不曉得,這個都是人家幫你寫的,你只負責,名字是不是你簽的?這個很重大喔,如果是你簽的你要負這個責,如果是別人幫你代簽的,責任不是在你,是別人偽造的,你要講清楚喔,是不是你簽的?到底是不是啊?調查員B:你現在講什麼,什麼點頭搖頭我都不敢相信呂偉塘:我們有載大概都是這樣子。

[02:22:44]至[02:33:12]調查員A:我覺得他都在唬爛,講東講西的,你幹嘛搖頭,那你

講一套能夠讓我們相信的話,好,那把你改身份好了,我們承辦人大概想把你改身份了…改犯罪嫌疑人調查員A:放後面就好,放在旁邊那個桌子就好,衛生紙給你擦調查員A:我直接跟你講啦,你如果對於這三天,你很多事情你

沒有做,你就說你沒有做,你不要去說,你不要現在說要去圓這個謊,說有跟著這十輛車,你有做了什麼事你有做了什麼事,比如說簽名簿這個東西,你如果沒有看過沒有簽過,就說我沒有簽過沒有看過我不曉得,這責任不是你的,你懂意思嗎?我現在是在幫你,你沒有看過,你就說我沒有看過,那我們就會去查說到底是誰寫的誰弄的啊,又不是說今天上面有簽名有這個東西,你就攬說,是我簽名是我寫的,這十輛車是我跟的什麼什麼,你這樣變成是你把責任攬在身上,你懂我意思嗎?到時候這個責任你要揹喔,你懂我意思嗎?你要考慮清楚喔,因為你,我就一直在跟你強調,你只有去三天,或你這三天很多事情根本都不曉得,你的確是有到現場,但是你比如說你每天只跟了一、兩部車或者怎麼樣,你懂我意思嗎?或者說簿子你根本沒看過,你就說你沒看過,畢竟你只有去三天,你都沒有看過,是什麼樣一個情況你講清楚啊,這對你比較好吧?調查員A:那你再講一次調查員B:95年7月5日、7月11日、7月17日等三天,我有支援北

水局監視保全工作,這句話有沒有錯?呂偉塘:沒有調查員B:沒有錯喔調查員B:其中7月5日從9點35分開始,到14點26分止,共監看車

輛 清運過磅十車,總計是83220 公斤,這句話有沒有講錯,有沒有錯?你是不是真的監看了十輛?呂偉塘:我有監看了,然後有磅單。工作日誌上不是我寫的調查員B:我跟你講,是不是實際上沒有十輛,實際上是不是並沒

有十輛,我很誠懇跟你講調查員A:我跟你講啦,我們…調查員B:我很誠懇地跟你請問,實際上是不是不足十輛?呂偉塘:十輛是連那個,他現在就是說,載下來的跟他現場木頭

有沒有,就是有時候就是…調查員B:足不足十輛告訴我?調查員A:我只要問你跟的車,不要去管其他車調查員B:足不足,你根本有沒有足十輛,其實應該是沒有十輛,

我講得有沒有錯?你點頭是什麼意思啊?呂偉塘:對啊調查員B:對是什麼意思,誰對,是你對是我對?呂偉塘:是那個車子的數量調查員B:多少?不足十輛?呂偉塘:嘿調查員B:有沒有五輛?呂偉塘:有調查員B:蛤?呂偉塘:有調查員B:你怎麼記得有五輛、不足十輛?呂偉塘:因為那個…他等於說,載的那個木頭有沒有,另外有秤

那個木頭調查員B:你怎麼曉得足五輛不足十輛,你怎麼事後有這個記憶,

是什麼人跟你講說不足還怎麼樣,還是多拿幾趟磅單給你再補簽名一下?呂偉塘:磅單是他有磅,我們就簽調查員B:對啊,你真的簽了十張嗎?磅單真的簽了十張嗎?呂偉塘:有調查員B:你剛剛講說不足十輛車?呂偉塘:就是我說載污泥的那個沒有載那麼多輛,沒有載那個多

趟,就是現場不是有那個嗎…調查員B:那個集散場呂偉塘:嘿對對對調查員B:那換句話說,他這個本來是木頭跟污泥的話都等於是集

中起來一輛車這樣運下來是嗎?呂偉塘:對對對調查員B:那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十輛車?呂偉塘:對,沒有,污泥跟木材的從上面載下來沒有那麼多調查員B:那為什麼要寫那麼多?呂偉塘:變成他現在磅的話,是我們現場集散那邊,他不是會再

磅嗎調查員B:磅是什麼樣?呂偉塘:磅的話,因為有磅單就是變成說,有磅單我就簽啦調查員B:就是說他多給你幾張磅單,要你補簽一下是不是?呂偉塘:對對對調查員B:要多簽名是不是?呂偉塘:對調查員B:誰交待你多簽名的?呂偉塘:因為現在就是說,因為我們在現場是,那個隊長都叫我

們跟那個什麼…調查員B:楊晸盛?呂偉塘:跟那個說,有磅單我們就要簽調查員B:其實這個磅單並不是你載下來的那一趟車的磅單,對不

對?是不是這個意思?呂偉塘:嘿調查員B:是不是?我再講清楚一點,你剛剛講,你的隊長講,他

給你磅單你就簽,是不是這個意思?呂偉塘:嘿調查員B:其實他給你的磅單未必是你真的監看這輛車下來的,我

的意思你懂嗎?呂偉塘:嘿調查員B:你兩點鐘看一輛車下來,三點鐘看一輛車下來,四點

鐘看一輛車來,其實剛剛這幾輛車磅單你都該簽名,他中間可以給你一張兩點半的車輛的一個磅單,三點半一張磅單,你多了幾張磅單,叫你補簽名是不是這個意思?呂偉塘:就是簽,我是簽,就是他那個不是現場的木頭嗎?他拿

來磅啊調查員B:現場的木頭,你說集散場的木頭?呂偉塘:對對對調查員B:他拿來磅幹嘛,他分離出來再磅一次木頭?呂偉塘:嘿調查員B:蛤?呂偉塘:嘿調查員B:他分離開來一次再磅一次?呂偉塘:對調查員B:然後拿木頭來磅一次?呂偉塘:嘿調查員B:來磅一次的話也有一張磅單讓你簽?呂偉塘:對調查員B:但是這跟你這十輛車沒有關係調查員A:ok,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是說,今天你從岸邊載量下來,

先過磅對不對呂偉塘:嗯調查員A:有一張紀錄了對不對?這輛車開去堆置場那邊,你的意

思說倒下來,分離以後就裝到車上再去過磅一次?呂偉塘:對調查員A:所以事實上並沒有達到那麼多?你懂我意思嗎?呂偉塘:嗯嗯。

調查員A:就是變成你,都是在現場那邊繞而已?調查員B:輪迴的意思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子?呂偉塘:嗯。

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子,ok,我瞭解了,我們瞭解是這樣子呂偉塘:嗯嗯調查員A:所以我一直跟你講,我要的就是這個事實而已呂偉塘:嗯嗯調查員A:廠商他沒有打撈那麼多東西呂偉塘:嗯調查員A:他只是比如說你們今天一輛車下來,就是比如說你們今

天實際只打撈了五噸,這五噸在那邊重複的過磅呂偉塘:嗯調查員A:你懂我意思嗎?呂偉塘:喔喔調查員A:才會有可能十分鐘就一部車嘛呂偉塘:對對對對調查員A:你懂我意思嗎?是不是這樣子調查員B:山上山下,過磅,集散場,你跟著一輛車來,來了過磅

, 過磅以後一張磅單,對不對?到了這個集散場,分分,木頭、泥是不是,木頭再上車,再過一次磅,有一張磅單呂偉塘:嗯調查員A :有分離嗎?有分離嗎?呂偉塘:有調查員A:就是反正他有先卸下來再裝上車啦呂偉塘:嘿,就是木頭跟那個調查員A:我知道啦調查員B:把什麼再裝上車?呂偉塘:木頭調查員A:木頭裝上車,又來過一次磅調查員B:再過一次磅調查員A:然後又載過來,是不是?那些木頭還是要丟掉才有可能

空車,然後過下來,有可能就上去載,或者是說調查員B:再分離調查員A:把木頭再分一次呂偉塘:嘿調查員B:木頭載上車調查員A:再攪一次然後再裝上車,又來過一次磅,是不是這樣子

?ok呂偉塘:嘿調查員B:是不是這個意思?調查員A:因為我們瞭解是這個樣子,我直接畫給你看啦,這邊

是水庫,你們是從拉下來,這邊是亞洲樂園,進來以後這邊有樹對不對,這邊有樹,然後你們這邊是堆積場,你們這邊是挖一個大水池呂偉塘:對對對調查員A:然後過磅在這邊,貨櫃屋跟那個磅是不是在這邊呂偉塘:嘿嘿嘿調查員A:你們是不是車山上下來以後,先去過磅呂偉塘:對調查員A:直接先過磅一次,然後卡車繞到這個水池,倒進去裡面

, 他就灌水在這邊攪拌、在這邊類似分離,然後你卡車在這邊又裝上車呂偉塘:對調查員A:再過來過磅呂偉塘:嘿調查員A:過完磅再來這邊,再到下去,再攪一次又來過磅,是不

是就這樣子?呂偉塘:嘿調查員A:ok,因為你這樣子才有可能到十分鐘就一部車呂偉塘:對調查員A:是不是這樣子?呂偉塘:嘿調查員A:這樣子跟你當初這樣講就有可能吻合了

(三)證人張國漢調查筆錄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該部分調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3頁):

張國漢96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00:57:14]至[00:57:33]調查員:那個沉澱池誰設的你知不知道?張國漢:好像是,北水局的還是他們昭伸,我也不曉得啊調查員:他說那個叫沉澱池喔?張國漢:嘿啊…堆放區嘛調查員:嘿,水池是嗎?張國漢:嗯…[00:58:47]至[00:59:34]調查員:他還有一個怪手會攪一攪?張國漢:嘿啊調查員:你走了之後回來再去秤,那有沒有說你在那邊等,就是

你秤完了倒下去,在那邊等他,等他攪一攪再拿上去再秤一次?張國漢:沒有,沒有,不會這樣,好像過了多久以後,上面沒有再打撈的時候,他會叫我們從那邊再過來這樣。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