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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參與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振聲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聲(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第一審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無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 上訴) 之規定,依被告所犯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無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得上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即參與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關於沒收諭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因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