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振聲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本案合於妥審法第7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然於主文欄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張振聲(下稱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是原確定判決僅減刑1次,未依序遞減,且未於主文欄同時諭知減得之刑,自屬漏未判決,懇請鈞院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妥審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諭知「張振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五、論罪科刑部分之(五)記載:「本件有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依本件係於97年6月 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件事實繁雜,案卷數十多宗,原審103年4月24日判決後,經本院審理後,復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及於理由欄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內載明:「……被告張振聲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依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前之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見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除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外,亦已審酌該辯護人之請求及案件訴訟歷程情狀,先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再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揆諸前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