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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附民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文舜被 上訴 人 涂水源

李薇劉國梁執行法拍人員(起訴狀中未敘明姓名年籍資料)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補充更正狀)等影本。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告等)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查詢結果,並無本件被告涂水源、李薇、劉國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執行法拍人員」等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本院復依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為查詢,亦查無相關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12頁),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告猶於無刑事案件繫屬之狀況下對此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

6、105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以原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共犯姜明志,並於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訴)(更正狀)」追加姜明志為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