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林永祺被 告 陳維杰
曹存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50 萬元(依給付時之匯率換算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陳維杰及訴外人鄭發雲原均係大陸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瑪公司)及聯興熱帶作物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興公司)之董事(股東);民國98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在聯興公司及諾瑪公司董事會會議中決議原告將所擁有前開二家公司之股權,以人民幣350萬元之價格,由此二家公司方承受,並約定待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始同意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陳維杰、曹存禮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聯興公司董事會決議、任職文件、免職文件及以Y&F國際商務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4份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持向大陸雲南省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聯興公司董事成員之變更,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偽造文書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