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楊吉雄
周維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陳啓發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駱建廷律師被 告 吳俊良
林永棋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詳如附件二、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揭櫫之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若再行起訴顯不合法(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乃訴訟法之當然法理,縱使未有準用之明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予以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楊吉雄、周維甡主張其前受美國TRIMAS公司之委託,在臺灣尋找可承接該公司產品訂單之製造廠商,而被告陳啟發、林永棋時任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竟以協益公司之子公司即協益威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威京公司)之OBU 帳戶作為詐欺手段,使原告誤信協益公司有意願,並有能力支付原告仲介上開訂單之佣金,進而將上開訂單介紹由協益公司承接,嗣協益公司於取得貨款後,拒絕支付佣金,而被告陳啟發、林永棋及吳俊良應係向協益公司誆稱,須支付佣金予原告,實際上卻利用上開協益威京公司之OBU 帳戶,侵占屬於原告之佣金云云,惟此6與本件被告陳啟發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被告陳啟發經本院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所受詐欺部分,顯然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難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查,原告楊吉雄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協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 百萬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楊吉雄所主張者與前訴既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吉雄、周維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或本院判決有罪之範圍內,原告即非本案之被害人,又原告楊吉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