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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欽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欽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其無證券商資格,因得知林瑞陽有意將泰林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由董事即林瑞陽之妻蘇桃與股東林瑞陽二人共同設立,現已解散,下稱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負責人為林瑞陽)股票賣出,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事先與林瑞陽約定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後欲轉售予他人,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閱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而約定向其合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其乃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形式上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向泰林公司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張,且均借名登記在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詹璿正名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買入每股價格,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晶泰公司股票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形式上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實際賣出每股價格不詳),出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賣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張予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買受人,且均借名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蔡慶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此間則向林瑞陽取得晶泰公司股票後交予買受人及向買受人收取股款,而從買入並賣出每張晶泰公司股票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得合計獲利120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文欽因①共同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以「永盈資訊研究室」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李彥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現更名為全璟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宸慶公司);②共同於102年2月起之同年間,以「立達國際資訊企業社」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超公司)股票;③共同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以「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營業據點,僱用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隨機向不特定投資大眾推銷之方式,販售鴻邦公司輔導且擔任股務之京群超公司股票及其與共犯戴麗珠購得之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股票;④共同於103年1月間,販售其與共犯戴麗珠購得之捷安司公司股票予萬呈偉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論處罪刑在案,有前案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至277頁);而本件則係被告一人自行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與林瑞陽洽商,並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後,經有意承買者與其接洽,其乃向泰林公司買入晶泰公司股票後轉賣予買受人,則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模式且有多層複雜之共犯結構有異,販售或買賣股票之客體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可獨立成罪,是本件與前案顯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證人林瑞陽、詹璿正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欽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買賣晶泰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在做買賣,只是與林瑞陽談好的交易,個人轉個人,沒有第三者的買賣等語。經查:

㈠本案晶泰公司之股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張數合計1

,200張,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均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泰公司股票50張,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之事實,有晶泰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至62頁反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匯入股款金額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及證人林瑞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27頁),復有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71頁)。另晶泰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徵得不知情之友人詹璿正同意後均暫時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供被告用於轉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我請詹璿正同意若晶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成交,讓我暫時將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他名下,詹璿正有答應,並出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作為股票轉讓之用,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過戶給詹璿正,並給詹璿正車馬費3萬元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8頁、原審卷第57、121頁),亦經證人詹璿正於警詢中證陳:我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借給被告作為投資股票及轉讓股票使用,被告才給我車馬費3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供稱:林瑞陽向我表示想

找人承買晶泰公司股票,我才與林瑞陽講好以每股13.5元之價格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我電聯林瑞陽約定以多少金額購買多少張晶泰公司股票,並籌足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後,林瑞陽才在晶泰公司股票蓋章後將晶泰公司股票交給我,晶泰公司股票則由泰林公司過戶登記給我請的朋友詹璿正,我於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13日各匯款1,352,500元、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7日各匯款676,250元、103年12月1日匯款2,028,750元、103年12月3日匯款2,410,000元、3,200,000元、103年12月9日匯款476,250元、104年1月6日匯款650,000元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均係我匯給泰林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57至59、118、121、126至128頁),參以證人林瑞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晶泰公司長期虧損,亟需募資,我同學劉曜輝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向我表示有意持有晶泰公司股票,我才將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1千多張分次出售給被告,被告向我詢問晶泰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我與被告談妥約定以每股13元或13.5元之價格陸續買賣晶泰公司股票後,將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陸續出賣給被告,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13日各匯入1,352,500元、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7日各匯入676,250元、103年12月1日匯入2,028,750元、103年12月3日匯入2,410,000元、3,200,000元、103年12月9日匯入476,250元、104年1月6日匯入650,000元,均係被告所匯款項,作為被告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每次泰林公司與被告間買賣晶泰公司股票流程,都是由被告將他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並告知我他匯多少股款購買多少張晶泰公司股票後,我才在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背面出賣人蓋章欄蓋用泰林公司印章,將蓋完章的晶泰公司股票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賣給被告的晶泰公司股票會過戶給詹璿正等節(見他字卷第4至6頁反面;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另稽之卷附之買賣晶泰公司股票明細(見他字卷第211頁),可知泰林公司自103年9月至104年1月9日間,陸續以每股13.5元之價格出賣晶泰公司股票100張、100張、100張、50張、50張、50張、50張、50張、50張、150張、400張、50張予被告及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賣晶泰公司股票50張予被告,合計出賣晶泰公司股票1,250張予被告等情,核與晶泰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張確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被告所指定友人詹璿正之客觀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被告因此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以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匯款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的每股買賣價格係13.5元,但晶泰公司股票由泰林公司過戶給詹璿正的每股價格係1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綜核上情,則被告與林瑞陽事先約定向泰林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向泰林公司買入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50張,且均借名登記在其所指定不知情之詹璿正名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買入每股價格,將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買入張數晶泰公司股票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款匯至泰林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之情,足臻認定。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供稱:我在網路上刊登

晶泰公司有意釋股且有意投資者可與我聯絡的訊息後,有意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看到該訊息並與我聯繫協商買賣晶泰公司股票價格後,這些投資人向我表示要將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蔡慶餘名下,我才將晶泰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給蔡慶餘,並持買家基本資料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買家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將稅單、晶泰公司股票交給買家,買家則以現金方式給付股款給我,我合計出售晶泰公司股票1千多張給蔡慶餘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57至59、118、121、126至128頁),另徵之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張,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買入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登記買入每股價格,均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詹璿正,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均由詹璿正轉讓登記予蔡慶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前揭晶泰公司股票先由泰林公司轉讓登記予詹璿正再轉讓登記予蔡慶餘之買賣交易均由其所為之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綜觀上情,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有意釋出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經朱姓等投資人閱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而約定向其合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其乃將其向泰林公司所買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張,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賣出股票過戶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登記賣出每股價格,出賣予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買受人,且均借名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之蔡慶餘名下,並將其向林瑞陽取得之晶泰公司股票交予買受人及向買受人收取股款之情,至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

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僅個人單純投資一家公司之股票,並將該等股票出售予同一買方,並無作為業務經營之意等語。然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證券商之設立,對發起人資格多所限制,及從高訂定資本額、要求繳存營業保證金等諸多限制,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之文義,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是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無論買進或賣出,均屬經營有價證券業務。查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為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內容涉及輔導公司上市櫃,但不涉及證券買賣,當時林瑞陽請我幫忙找人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有收取服務費等語(見偵字卷第96至97頁),觀諸被告購買股票後即登記在詹璿正名下,並上網尋找買家,且其買入時間及賣出時間大多為同日,或僅相差1至3日,難認其買賣行為僅係單純投資,被告既非證券商,其自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自行向泰林公司買入晶泰公司股票後轉賣予買受人,並從中牟利,洵屬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且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等規定,不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對象係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則被告所為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㈤又辯護人辯稱:本案晶泰公司股票「非屬」上市上櫃公司,

私人間本得自由轉讓股票等語。然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即於89年已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是公司股票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行為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晶泰公司雖係非上市上櫃公司,但其發行之股票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之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行買賣股票,則仍受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所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又證人林瑞陽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居中幫我出售晶泰

公司股票,我們需要投資人,是被告要進來投資購買晶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於原審稱:依照實際流程,我是先向泰林公司買晶泰公司股票,我向泰林公司買晶泰公司股票的股款是我向親友借款後匯款給晶泰公司,我再將我購得的晶泰公司股票轉賣給王姓、朱姓、李姓投資者,這些投資者才將股款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認被告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非法經營居間販售晶泰公司股票業務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課。

二、論罪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其既非證券商,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本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向林瑞陽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之

晶泰公司股票1千餘張,且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後,轉售予朱姓等投資人,且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蔡慶餘名下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復經原審公訴人補充敘明被告購買泰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張數之晶泰公司股票1,250張,且借名登記在詹璿正名下後,轉售其中晶泰公司股票1,200張予朱姓等投資人,且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所指定蔡慶餘名下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慶餘、黃泓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以鑫盛資訊有限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等名義,僱用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不實說明書予投資人之方式,致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及黃詩茵等投資人認晶泰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乃以每股72元或76元之價格,向鑫盛公司等購買晶泰公司股票,鑫盛公司以此方式合計販售1,450張晶泰公司股票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黃詩茵及其他買受人等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係因被告或與被告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共犯向各買受人推銷販售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有所認識及參與,無法驟認被告確有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數量、金額及犯罪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自承每賣出晶泰公司股票1張可賺得1千元之情(見原審卷第

58、121、128頁),則其本件買入並賣出晶泰公司股票合計1,200張共獲利120萬元,係被告因實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買入股票│登記買入│買入股票│匯款時間│實際買入│實際匯入股款│賣出股票│登記賣出│賣出股票││號│過戶時間│每股價格│張數 │ │每股價格│金額(新臺幣│過戶時間│每股價格│張數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3 年9 │17元 │100張 │103 年9 │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9 │20元 │100張 ││ │月1 日 │ │ │月1 日 │ │ │月2 日 │ │ │├─┼────┼────┼────┼────┼────┼──────┼────┼────┼────┤│2 │103 年9 │17元 │100張 │103 年9 │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9 │20元 │100張 ││ │月12日 │ │ │月12日 │ │ │月15日 │ │ │├─┼────┼────┼────┼────┼────┼──────┼────┼────┼────┤│3 │103 年10│17元 │100張 │103 年10│13.525元│1,352,500元 │103 年10│20元 │100張 ││ │月13日 │ │ │月13日 │ │ │月13日 │ │ │├─┼────┼────┼────┼────┼────┼──────┼────┼────┼────┤│4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月4 日 │ │ │月5 日 │ │ │月4 日 │ │ │├─┼────┼────┼────┼────┼────┼──────┼────┼────┼────┤│5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 │ │ ││ │月11日 │ │ │月12日 │ │ │ │ │ │├─┼────┼────┼────┼────┼────┼──────┼────┼────┼────┤│6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月13日 │ │ │月14日 │ │ │月13日 │ │ │├─┼────┼────┼────┼────┼────┼──────┼────┼────┼────┤│7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月24日 │ │ │月24日 │ │ │月24日 │ │ │├─┼────┼────┼────┼────┼────┼──────┼────┼────┼────┤│8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月26日 │ │ │月26日 │ │ │月26日 │ │ │├─┼────┼────┼────┼────┼────┼──────┼────┼────┼────┤│9 │103 年11│17元 │50張 │103 年11│13.525元│676,250元 │103 年11│20元 │50張 ││ │月27日 │ │ │月27日 │ │ │月27日 │ │ │├─┼────┼────┼────┼────┼────┼──────┼────┼────┼────┤│10│103 年11│17元 │150張 │103 年12│13.525元│2,028,750元 │103 年12│20元 │150張 ││ │月28日 │ │ │月1 日 │ │ │月1 日 │ │ │├─┼────┼────┼────┼────┼────┼──────┼────┼────┼────┤│11│103 年12│17元 │400張 │103 年12│13.525元│2,410,000元 │103 年12│20元 │400張 ││ │月3 日 │ │ │月3 日 │ │+3,200,000元│月4 日 │ │ ││ │ │ │ │ │ │=5,610,000 │ │ │ ││ │ │ │ │ │ │元(A) │ │ │ │├─┼────┼────┼────┼────┼────┼──────┼────┼────┼────┤│12│103 年12│17元 │50張 │103 年12│13.525元│476,250元 │103 年12│20元 │50張 ││ │月9 日 │ │ │月9 日 │ │(B) │月9 日 │ │ ││ │ │ │ │ │ │註:A +B =│ │ │ ││ │ │ │ │ │ │6,086,250元 │ │ │ ││ │ │ │ │ │ │=45萬股×13│ │ │ ││ │ │ │ │ │ │.525元 │ │ │ │├─┼────┼────┼────┼────┼────┼──────┼────┼────┼────┤│13│104 年1 │13元 │50張 │104 年1 │13元 │650,000元 │104 年1 │20元 │50張 ││ │月5 日 │ │ │月6 日 │ │ │月5 日 │ │ │├─┼────┼────┼────┼────┼────┼──────┼────┼────┼────┤│合│ │ │1,250張 │ │ │ │ │ │1,200張 ││計│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