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92號、第20613號、第24063號、第27035號、104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沛婕部分撤銷。
江沛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欄」內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江(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前曾經營「和運當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和運當舖」或其本人之名義為前揭收放款業務之行為。嗣因「和運當舖」於經營期間資金周轉發生問題,其妻江沛婕(原名江春芸,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與陳志江離婚)竟因而萌生與陳志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陳稱:由陳志江經營之「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如出借資金協助「和運當舖」周轉、營運者每月可獲取高額之利息報酬,而以此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借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分別約定高額利息,再由陳志江或江沛婕開立支票、本票或借據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執,致上開人員先後投資借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陳志江或江沛婕,而以此方式向前揭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月息百分之2至3.5(相當年息為百分之24至42)等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二、案經李訓祥、高木山、陳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林忠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紘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志江、江沛婕僅跟你媽媽可以借錢,但是沒有談到利息?)沒有,我沒有聽到。((請求提示103他字3813號卷第98 頁張紘碩偵查筆錄)第98 頁倒數第5行開始,你稱「陳志江來看屋時,我雖然在房間內,但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陳志江跟我媽說你現在生病等等,妳把存款交給我,讓我放在當鋪放款,可以賺利息,約定月息1.5分,我媽因此答應」看起來當時就有約定利息,為何今日說沒有約定利息?)時間太久忘記了。(為何當時回答內容與你今日所述分歧?)我們家的格局是客廳、飯廳、房間,房間、飯廳有一張椅子,我坐在那邊,我家養一隻狗,我無法描述飯廳或房間,事實上我就是在那邊,加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偵查時表示當場就有約定利息,與你今日所述分岐,何者正確?)偵查筆錄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80頁),故證人張紘碩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有部分與原審審理中雖有不符,惟觀諸其於調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被詢問、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距案發時間較近,復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張紘碩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江沛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與陳志江共
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陳志江雖於101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向他人借貸款項,並約定百分之2至3.
5 不等之月息,再由陳志江或其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但伊並不知情,亦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故意,伊僅借票供陳志江向他人借款,並未參予當鋪經營或有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李訓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志江、江沛婕以當舖放款月息可收得月息百分之7.5至9,過年資金需求高,遂向其遊說投資借款以為當舖周轉金之用,並給予百分之2至3之月息,而於101年11月間至103年4月間,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直接持現金借陳志江及江沛婕】,利息亦由2 人以現金交付,擔保支票由陳志江所開立,嗣陳志江稱票已用罄,改以江沛婕名義所簽發支票,【第一次取得江沛婕支票在當舖二樓,江沛婕甚至親自蓋用印章,遂告以江沛婕如此亦要負責,江沛婕稱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9605號第1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2.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林忠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證稱:伊總共借約750萬元,拿給江沛婕的部分有46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102年4 月間,高木山陸續向伊借款250萬元,並將陳志江開立給他的總額為250萬元的支票抵押給伊,陳志江有向伊表示借款給他是用作和運當舖營運使用,伊每月固定賺取本金2%的利息……,陳志江一開始有支付利息給伊,但當伊向他索討到期票據的本金款項時,他就向伊表示和運當舖需要現金周轉,勸誘伊不要拿回本金,繼續賺取利息;【伊借錢給陳志江及江沛婕時,有時候是匯款到江沛婕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甲存帳戶,有時候則是拿現金到和運當舖去交付給他們】,在伊交付款項給陳志江及江沛婕投資和運當舖時,陳志江及江沛婕有簽立相關票據作為擔保,但陳志江及江沛婕開立的支票都已經跳票了等語(見調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高木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志江、江沛婕向伊借款,說當舖生意很好,他生意做不完,叫伊將錢放在他那邊,每月會給予2%至4%之利息,越到後面,他給的利息越高;伊是透過李訓祥認識陳志江,並在陳志江經營「和運當舖」認識江沛婕,【起初陳志江及江沛婕以將錢投資借給當舖放款予他人,可獲得較多利息】,後陳志江亦曾以錢借出去軋不過來要求幫忙等事由向其借款,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共借得約450萬元,均有開立借據、支票及本票,【其大部分直接提領現金交江沛婕】,僅一次陳志江持其簽發100萬支票借款,利息不特定有月息兩分半、兩分九、三分、三分半,利息都是陳志江講的,【江沛婕也會主動說緊急,利息可以高一點】,加總金額共450萬元。分別為:102年8月1日,金額100萬,玉山銀行陳志江開出;第二次為103年1月3日,金額1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第三次為102 年11月1日,金額50萬元;第四次103年3月2日,金額100萬元;第五次103年4月8日,金額50萬元;第六次103年6月17 日,金額50萬元。都是先打電話邀約,約好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到現場去,【江沛婕都開好票給伊,伊直接提領現金交付她本人,在銀行或銀行門口直接交給江沛婕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613號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4.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陳國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志江及江沛婕一起向其借錢,作為經營「和運當舖」周轉金使用,每月付百分之2 月息,其匯款至江沛婕的帳戶內,有開立江沛婕支票作為擔保,第一次借款時陳志江交付擔保支票,當時江沛婕亦有在場】,嗣後陳志江稱無力償還,要求繼續借款,其乃要求陳志江另開立票據,【陳志江稱已無票而直接將原票往後延期並改蓋章,當時江沛婕在場】等語(見偵查卷9605號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45-5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張紘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約在98、99年間,陳志江、江春芸一同前來當時位於○○區○○路的家中探視母親,當時伊也在場,【陳志江說他開設「和運當鋪」營運很好,如果伊母親將錢投資在他的「和運當鋪」,他保證每個月以本金算月息1.5分(即月利率1.5% )的利息給伊母親,如果有資金需求時,隨時向他提出,隨時可以拿回本金,江沛婕也在旁幫腔,說投資「和運當舖」是穩賺的】,伊母親當時因信任他而投資「和運當鋪」,第1 次借80萬元,後來陸續又投資3筆金額,第一次出借80萬元,陸續出借共計430萬元,【伊至少看過一次江沛婕跟陳志江一起來,江沛婕就在旁邊說:當舖生意很好,錢放在我們這邊,不會有問題,利息會很高,每月會給予1.5%之利息。伊確定江沛婕是知情的,因為當時向伊母親借錢的時,她都有在場,並且在旁邊附和說:當舖生意很好,做了10幾年,叫伊母親放心,那時也有開立江沛婕的支票2 張做擔保,金額是35萬元及50萬元,伊母親過世後,伊去找他們談判時,江沛婕都有在旁邊】,…她還說謝謝我們體諒,讓他們可以週轉,這次都讓他們將支票取回,另外開立商業本票及借據給伊等語(見調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他字3813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查卷9605號第26頁至第27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6.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林楊玉秋於偵查時證稱:「(陳志江、江春芸二人有跟你借錢?)是陳志江跟我借錢。我約在99年之前就認識陳志江,99年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我的朋友問我要不要投資陳志江的當舖,我就去和陳志江見面,陳志江問我說要不要投資他的當舖,就是我借錢給當舖,讓當舖放款給這客人,一開始99年5月5日跟我借100萬元,有開收據,又於99年6月15日追加借50萬元,沒多久又借80萬元,借錢理由是他的當舖要用錢拿去放款,我又借給他100萬元、50萬元好像都是約定借1年,要看借據,80萬元那筆是借3個月」等語(見他字38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志江家,江沛婕都在,【到最後我找不到陳志江,我會請江沛婕幫忙付我利息。(江沛婕是否知道陳志江向你借錢?)知道,我也會看到江沛婕。(你要求被告江沛婕支付你利息時,江沛婕有無拒絕?)因為我找不到陳志江,江沛婕有拿利息給我】,因為這些錢不是我的錢,是我們小姐的錢,我請她幫忙一次,江沛婕開車到某個地方拿錢給我,我找不到陳志江只好找江沛婕,請她幫忙,她確實也有幫忙。(你在偵訊中稱「是陳志江跟我借錢,不是江春芸」這句話是否你說的?)是陳志江跟我借錢的,不過我拿錢去給陳志江時,被告江沛婕都知道。(陳志江及江沛婕二人是否有一起來向你借錢並稱和運當舖何以賺錢,希望你同意借款?)是陳志江來跟我說,但是我去的時候江沛婕也都在。(江沛婕有無說話?)我借錢給陳志江,是陳志江一直在跟我講的,可是我去和運當舖時,被告江沛婕也都在。(江沛婕有無講話或是鼓勵你借錢?)我請江沛婕幫忙還利息的時候,她也有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7.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邱美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伊與伊的先生林俊義一起
與陳志江接洽,陳志江要求我投資「和運當舖」,每個月固定支付利息給伊,【一開始借他100萬元,他支付每月1 萬8千元之利息】,…1 年多後陳志江開的支票跳票,陳志江就將當舖過戶給我大嫂張麗雲等語(見調查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他字3813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偵查卷9605號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借錢給陳志江、江沛婕,總共400萬元,約定每個月有百分之1.8的利息,第一次借款100萬時伊不在場,但【陳志江有開立面額100萬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利息是陳志江開立1 年份12個月的支票支付,江沛婕於伊借款300萬時有在場慫恿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
⑵而證人邱美玲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林俊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江沛婕叫伊義哥,說如果不還錢,李竹森跟某某雄要把陳志江的當舖牌賣掉,江沛婕說當舖就無法經營,就僵持在那邊,陳志江也沒有錢還,【江沛婕就一直求伊,叫伊再借款300萬元,他把錢還給李竹森跟某某雄,變成伊跟伊太太一共借他400萬元,他有開一年份每個月72,000元的支票,用來支付每個月百分之1.8的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證據及出處欄」之補強證據足佐。
8.觀諸上開1至7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江沛婕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犯陳志江以借款為名而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行為時,有參與行為之分擔,而以高利收受借款投資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江沛婕及共犯陳志江所書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及出處欄」),是證人等人所述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於附表一所示,共同以高利向其等收受借款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當舖業乃專以對交付動產為擔保之持當人放款並收取利息之質當行為為業而經申請許可之公司或商號(見當鋪業法第3條第1 至4款),具有特許之準金融機構性質,以被告江沛婕參與附表一借放金額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週年利率至少百分之24之高利吸引前揭被害人投資貸放,自屬顯著之超額而不相當,足認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客觀上有藉此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行為分擔。且查,被告江沛婕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有於陳志江借款時在場,或有向告訴人宣稱借款給當舖用以放款,利息較高等語,或有向告訴人直接收取借得之現金或支付利息,甚至有主動與告訴人洽商利息之舉及給付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江沛婕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於陳志江向告訴人李訓祥、高木山、林忠隆借款時有在場,且提供予上開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係其親自開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9頁),則被告江沛婕對於共犯陳志江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借款為名義,而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益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被告江沛婕有與陳志江共同非法經營上開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以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貸款行為時,主觀上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江沛婕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江沛婕就附表一所示對於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其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一罪。被告與陳志江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沛婕與陳志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 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對外以「投資和運當舖」、「協助和運當舖現金週轉」之名,向多數人宣稱其等經營「和運當舖」,從事放款業務,獲利頗豐,欲放款予他人,投注資金予「和運當舖」者每月可獲取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分別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約定百分之0.9至4.5不等之月息(相當年息為百分之10.8至54),再由被告江沛婕或陳志江開立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本票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執,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實際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年利率水準低於百分之5 之情形顯不相當,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3.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沛婕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證據及出處欄」之證據等資料,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陳稱:伊並不知情,只是借票給陳志江,並無與陳志江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卞學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鄭鳳琴和陳志江離婚後才認識陳志江,於100 年12月30日陳志江跟我說他經營「和運當舖」客人很多生意很好,快過年了,資金不夠放款,希望我幫忙將150萬元資金放在他那兒,並約定每個月給我百分之1.5 之利息,鄭鳳琴沒有拜託我借錢給陳志江,她只是說銀行利息不高,當舖利息比較高,鄭鳳琴也帶我去看當舖,看起來有規模,所以我就去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領現金交給陳志江的前妻鄭鳳琴,鄭鳳琴當場拿陳志江開立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就當場把支票交給銀行託收,後來陳志江有持續給我利息,都是直接給我現金,在101年6月30日我要求他先還我50萬元,結果他給我的支票跳票,後來他先還我30萬元,其餘欠款120萬,陳志江說1年後還我,所以另外開了一張本票給我,他每個月持續給我百分之1.5的利息直到103年4月底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第20613號偵卷第14-15頁、第9605號偵卷第2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鄭鳳琴有20幾年的交情,我本來不認識陳志江,有天鄭鳳琴來跟我說陳志江當舖生意很好,問我是否想賺點利息錢,我想說貼補家用也不錯,過幾天陳志江打電話來問我,並表示利息每月百分之1.5 ,我就答應他了。鄭鳳琴並沒有鼓吹我借錢給陳志江,只是告訴我這個訊息,也沒有跟我約定利息,一開始陳志江付利息很乾脆都直接匯款到我富邦銀行帳戶,約半年後他跳票後,就開始拖拖拉拉,因為陳志江很不好找,我想說鄭鳳琴是介紹人,所以就拜託鄭鳳琴去幫我去跟陳志江收利息,並先用我應該繳交的會錢抵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卞學嬋前揭所述,僅足認原審同案被告鄭鳳琴有介紹證人卞學嬋借款予陳志江,並有協助陳志江取得借款及交付利息之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有與陳志江共同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楊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在98年,我朋友介紹一名叫陳志江的人給我認識,後來陳志江告訴我說,他在新北市○○區○○路○○○ 號經營的和連當鋪因為周轉不靈,需要現金放款,並跟我說需要我借他50萬元,並跟我說給我每個月2分利的利息及約定1年到期,他並說如果我放在他那邊的資金因為放款給客人還沒收回來,他就繼續付利息給我;當時先借50萬元,約定半年後還,當時有開支票給我,半年後即99年5 月間,我拿票去軋有兌現,而還我50萬元,陳志江透過朋友又跟我借50萬元,也是約定半年還,陳志江也是有開支票給我。過了2、3個月,50萬元那筆還沒有到期時,我又出借陳25萬元,也是約定半年還,利息也是2 分,但那次沒有開支票,當時我都沒有和陳志江見面。後來50萬元要到期時,陳志江要我不要去軋,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我把票還給陳,因我信任朋友,就把支票還給他,但陳志江都有如期支付利息,後來101年1月4 日時,他沒有如期支付利息,完全沒有給利息,於102年5月27日,我就去「和運當舖」找陳志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從102年5月27日起迄今,我收到17萬5000元,尚欠57萬5000元未還等語(見偵字30613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字381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證人楊志堅上開所述,俱未論及被告江沛婕有參與之共同犯行,證人僅證稱其借款之對象為陳志江,是被告江沛婕此部分有無與陳志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原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陳志江為行為之分擔等節,已非無疑。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呂添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志江向伊借款,他說有困難,可否借他50萬元,大約幾天的時間又說還不出來,要我借錢給他,並且說給我利息,每月會給予2%之利息,地點是在濟安宮,伊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志江,他有開立江沛婕的支票做擔保;【陳志江是在餐敘過程中表示他有周轉需求向伊借錢,江沛婕當時並不在場】,後來陳志江補貼伊每個月一萬元利息,【該次借錢過程中,伊還沒看過江沛婕,也不認識江沛婕,伊於偵查中提供的支票是陳志江拿給伊的】,當時陳志江於濟安宮向伊借錢時,伊是一次借50萬元給他,一開始未約定利息,後續才跟伊約定2%的利息;【在濟安宮借錢當時,江沛婕並不在場,只有陳志江在場,陳志江跟伊講了之後,隔天伊領給他50萬元,再隔一天後陳志江才拿票給伊,票面上是江春芸的名字,陳志江拿江沛婕的票給伊時,伊並不知道江沛婕是誰】。」等語(見偵查卷9605號第31頁、原審卷㈠第156頁至第175頁),是證人呂添福借錢予陳志江之過程中,被告江沛婕亦未參與,雖渠等2 人有取得陳志江交付而由被告江沛婕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見調卷第126、130頁所附支票影本),然該支票未明確記載受款人,而陳志江四處借款週轉,其向被告江沛婕取得之支票來源究係借款、擔保或買賣?抑或是供本案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分擔等節,仍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自無從僅憑陳志江於為上開借款時,曾交付被告江沛婕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即遽以推認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劉義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某日,伊與陳志江餐敘,陳志江就向伊表示其經營的和運當舖需現金週轉,要求伊投資100萬元現金,並承諾之後每個月會固定給伊利息,伊隔天就領了100萬元現金至和運當舖交付陳志江,過了1個月後,陳志江就交付2萬元委託呂添福轉交給我,並請呂添福轉告這2萬元即為我投資100萬元所能獲得的月利息,伊投資和運當舖每月能獲得優於一般存款利率之2 分利息,自102年10 月間開始至103年4月,陳志江每月都有如期支付我每月2萬元的利息,但103年5 月間起,陳志江就避不見面,也沒有將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交給伊。【伊雖然知道江春芸,但沒有借錢給江春芸,只有借錢給陳志江。是陳志江向伊借錢的,利息也是陳志江給的】,伊是直接拿現金給陳志江,他有開立江春芸支票一張給我做擔保,【伊借錢予陳志江的過程中,江春芸並不在場,伊拿這張支票時並未看到江春芸】,因為伊拿到票就算了,伊跟陳志江認識很久了,伊信任他,交錢、給票當時均為陳志江出面跟伊聯絡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他字38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80頁),故依證人劉義明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借款予陳志江並取得擔保支票時,被告江沛婕並未在場,自難遽認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或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既乏被告共同參與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24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江沛婕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江沛婕與共犯陳志江借款後確有分別支付利息,其中證人李訓祥共借款480萬元,取回本金30萬元及利息100萬;證人林忠隆共借750萬元,取得利息約70 萬元;證賽高木山借450萬元,共收利息約50萬元;證人陳國忠則借出50 萬元,收月息兩分之利息2 次,而共犯陳志江經營當鋪以放款為業,被告江沛婕於與共犯陳志江共同在場向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投資借款週轉資金、營運狀況等節,告訴人等人應無不知之理,仍提供資金或冀圖高利,不但無從遽認被告江沛婕有施用詐術,抑亦難論告訴人等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敘明憑認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而以詐欺論處,容有未洽。
2.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亦即不准非銀行之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該法第29 條之1既為補充第29條之「收受存款」之範圍,本質與收受存款有異,明確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與該法第5條之1就收受存款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加以區隔,為立法者刻意分別,不能逕以第5條之1之規定推論第29 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非擇一之關係而須受「不特定多數人」之拘束。原審所為第29條之1之法律見解,似非允洽。
3.被告江沛婕行為後,銀行法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不當之處。
4.被告江沛婕上訴就附表一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依詐欺取財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致適用法律有誤等節,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沛婕明知和運當舖不
得收受存款,竟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高利吸引獲取投資借款予當舖,所為對金融秩序之破壞及致部分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較共犯陳志江為輕,迄今未賠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育有2子、在舞廳工作,平均月收入7 至8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關於本案之沒收: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 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3.經查:⑴證人李訓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第3 次交予江沛婕之
借款50 萬元,江沛婕收的拿去兌現;第4次錢拿給陳志江後,陳志江點收後交給江沛婕,有2次,分別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由此足證被告江沛婕固與共犯陳志江共同向證人李訓祥借款金額為480萬元,然被告江沛婕取得證人李訓祥交付之金額、即被告江沛婕支配持有關係下之犯罪所得為2 次各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其餘380萬元之部分為陳志江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江沛婕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⑵證人林忠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總共借約750萬元,
拿給江沛婕部分有460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故就證人林忠隆借款予被告江沛婕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60萬6000元。
⑶證人高木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江沛婕拿取借款共5 次
,102年8月1日50萬元、103年1月3日100萬元、103年1月8日50萬元、103年1月13日100萬元、103年3月17 日50萬元,合計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至第64 頁),故上開350萬元部分,為被告江沛婕支配持有關係下之犯罪所得。
⑷證人陳國忠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借款50萬元係匯款
予江沛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故上開50萬元部分,為被告江沛婕支配持有關係下之犯罪所得。
⑸證人張紘碩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母親共投資「和運當舖」
4 次,每次都是我的母親請我弟弟去銀行領現金,我母親直接拿現金給陳志江,沒有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調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並另證稱:(你媽媽如何交付80萬元及後續的350萬元?)提領現金出來,我媽叫我去銀行領,領回來交予我媽,鄭鳳琴就來我家取走等語(見他字3813號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⑹證人林楊玉秋於警詢時證稱:「我借錢給陳志江的當舖,讓
當舖放款給這客人,一開始99 年5月5日跟我借100萬元,有開收據,又於99年6月15 日追加借50萬元,沒多久又借80萬元,借錢理由是他的當舖要用錢拿去放款,我又借給他100萬元、50萬元好像都是約定借1 年,要看借據,80萬元那筆是借3個月。(你如何交付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給陳志江?)不是匯款就是給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813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由此足證證人林楊玉秋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志江,被告江沛婕就此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⑺證人邱美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陳志江向我借錢100萬
元,後來江沛婕一直拜託我先生(林俊義)承接蔡松源的債務300萬元,並且同意將當舖的牌照作抵押,是陳志江及江沛婕向我說當舖牌照的行情還不錯,所以我們才同意承接蔡松源的債務,並直接匯款給蔡松源等語(見偵查卷9605號第8頁至第9頁);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給陳志江當時,是借給陳志江個人,還是為了讓他經營當舖?)借給陳志江個人,純粹是月息百分之1.8。(妳借錢給陳志江分別是100萬元跟300萬元共400萬元?)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80頁),故依證人邱美玲上開所述,被告江沛婕遊說證人林俊義承接蔡松源之債務300萬元,而由證人林俊義匯款給蔡松源300萬元,由此足證此部分係用以清償債務所致,是被告江沛婕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為300萬元。
⑻衡諸證人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從事本案前揭收受
準存款業務行為,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業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部分所示,故被告江沛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款項,應認於此範圍內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江沛婕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姓名 │原起訴│借款期間│金額(新│證據及出處 │被告江沛婕未扣案之││ │ │書附表│ │臺幣,下│ │犯罪所得 ││ │ │一編號│ │同) │ │ │├──┼─────┼───┼────┼────┼─────────────────────┼─────────┤│1 │李訓祥 │1 │101年11 │480萬元 │1.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 │100萬元。 ││ │(告訴人)│ │月30日起│ │ 之本票 │ ││ │ │ │至103年4│ │2.票號T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 │ ││ │ │ │月15日止│ │ 之本票 │ ││ │ │ │ │ │3.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4.票號CB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5.票號CB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6.票號CB0000000金額7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7.票號CB0000000金額6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8.票號CB0000000金額3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下稱調卷】第28、36頁)│ │├──┼─────┼───┼────┼────┼─────────────────────┼─────────┤│2 │林忠隆 │2 │102年7月│共借750 │1.票號ED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張春明,│460萬6000元。 ││ │(告訴人)│ │間起至 │萬元,其│ 背書人陳志江)之支票 │ ││ │ │ │103年4月│中被告江│2.票號IT0000000 金額30萬元(發票人張春明,│ ││ │ │ │間止(起│沛婕向其│ 背書人陳志江)之支票 │ ││ │ │ │訴書誤載│借得460 │3.票號CB0000000 金額10萬4000元(發票人江沛│ ││ │ │ │為103年 │萬6000元│ 婕)之支票 │ ││ │ │ │1月間, │ │4.票號CB0000000 金額1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應予更正│ │ 之支票 │ ││ │ │ │) │ │5.票號CB0000000 金額12萬2000元(發票人江沛│ ││ │ │ │ │ │ 婕)之支票 │ ││ │ │ │ │ │6.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7.票號CB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8.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9.票號CB0000000 金額10萬6000元(發票人江沛│ ││ │ │ │ │ │ 婕)之支票 │ ││ │ │ │ │ │10.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11.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12.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13.票號CB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 │ ││ │ │ │ │ │ 婕)之支票 │ ││ │ │ │ │ │14.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支票 │ ││ │ │ │ │ │15.票號TH0000000 金額3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 │ ││ │ │ │ │ │ )之本票 │ ││ │ │ │ │ │16.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陳志 │ ││ │ │ │ │ │ 江)之本票 │ ││ │ │ │ │ │17.票號TH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陳志江 │ ││ │ │ │ │ │ )之本票 │ ││ │ │ │ │ │18.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陳志 │ ││ │ │ │ │ │ 江)之本票 │ ││ │ │ │ │ │(見調卷第85-88頁) │ │├──┼─────┼───┼────┼────┼─────────────────────┼─────────┤│3 │高木山 │3 │102年7月│450萬元 │1.102年7月2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 │350萬元。 ││ │(告訴人)│ │間起至 │ │2.102年8月1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 │ ││ │ │ │103年3月│ │3.103年1月2日借據(借款人陳志江) │ ││ │ │ │間止 │ │4.103年6月17日借據(借款人江沛婕) │ ││ │ │ │ │ │5.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6.票號CB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7.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8.票號CB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9.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之支票 │ ││ │ │ │ │ │10.票號AA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為陳 │ ││ │ │ │ │ │ 志江)之支票 │ ││ │ │ │ │ │11.票號TH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本票 │ ││ │ │ │ │ │12.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春 │ ││ │ │ │ │ │ 芸)之本票 │ ││ │ │ │ │ │13.票號CH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本票 │ ││ │ │ │ │ │14.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 │ ││ │ │ │ │ │ 婕)之本票 │ ││ │ │ │ │ │15.票號TH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 │ ││ │ │ │ │ │ )之本票 │ ││ │ │ │ │ │16.票號T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發票人江沛 │ ││ │ │ │ │ │ 婕)之本票 │ ││ │ │ │ │ │(見調卷第118-123頁) │ │├──┼─────┼───┼────┼────┼─────────────────────┼─────────┤│4 │陳國忠 │4 │102年9月│50萬元 │1.票號CB0000000 金額50萬元(發票人江沛婕)│50萬元。 ││ │(告訴人)│ │24日 │ │ 之支票 │ ││ │ │ │ │ │2.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見調卷第79頁) │ │├──┼─────┼───┼────┼────┼─────────────────────┼─────────┤│5 │張紘碩 │7 │99年間起│430萬元 │1.101年12月31日借據1紙 │無犯罪所得。 ││ │(告訴人)│ │ │ │2.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號、面額均5萬元 │ ││ │ │ │ │ │ 、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各1紙 │ ││ │ │ │ │ │(見調查卷P.56-76) │ │├──┼─────┼───┼────┼────┼─────────────────────┼─────────┤│6 │林楊玉秋 │8 │99年5、6│230萬元 │1.99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協議書各1紙 │無犯罪所得。 ││ │(被害人)│ │月間 │ │2.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 ││ │ │ │ │ │ AA0000000、發票人為陳志江、付款行為玉山 │ ││ │ │ │ │ │ 銀行永安分行、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 │3.票號AA331069、AA0000000、發票人均為陳志 │ ││ │ │ │ │ │ 江、付款行為玉山銀行永安分行、金額分別為│ ││ │ │ │ │ │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 │4.票號CH0000000、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 │ ││ │ │ │ │ │ 為5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3月19日之本票各 │ ││ │ │ │ │ │ 1紙 │ ││ │ │ │ │ │5.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陳志江、面額為50 │ ││ │ │ │ │ │ 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見調查卷P.96-114) │ │├──┼─────┼───┼────┼────┼─────────────────────┼─────────┤│7 │邱美玲 │12 │99年4月 │100萬元 │1.票號AA0000000、發票人陳志江、付款行玉山 │300萬元。 ││ │林俊義 │ │間起 │300萬元 │ 銀行永安分行、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 │ ││ │(被害人)│ │ │(合計40│2.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發票人均為被告│ ││ │ │ │ │0萬元) │ 陳志江、付款行均為玉山銀行永安分行、金額│ ││ │ │ │ │ │ 均為7萬2000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 │3.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12日、金額 │ ││ │ │ │ │ │ 400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4.當鋪讓渡契約書1份、商業登記抄本1紙 │ ││ │ │ │ │ │(見調查卷P.152-159)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姓名 │原起訴│借款期間│金額(新│證據及出處 │本院判決主文 ││ │ │書附表│ │臺幣) │ │ ││ │ │一編號│ │ │ │ │├──┼─────┼───┼────┼────┼─────────────────────┼─────────┤│1 │卞學嬋 │5 │100年12 │150萬元 │1.票號AA0000000、AA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告訴人)│ │月30日 │ │ 志江、付款行為玉山銀行永安分行、金額分別│ ││ │ │ │ │ │ 為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 │ ││ │ │ │ │ │2.票號0000000號、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 │ ││ │ │ │ │ │(見偵20613卷P.16-17) │ │├──┼─────┼───┼────┼────┼─────────────────────┼─────────┤│2 │楊志堅 │6 │98、99年│125萬元 │1.借據1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告訴人)│ │間 │ │(見偵20613卷P.29反面) │ ││ │ │ │ │ │ │ │├──┼─────┼───┼────┼────┼─────────────────────┼─────────┤│3 │呂添福 │9 │102年間 │50萬元 │1.票號CB0000000、發票人江沛婕、付款行國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被害人)│ │ │ │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見調查卷P.126) │ │├──┼─────┼───┼────┼────┼─────────────────────┼─────────┤│4 │劉義明 │10 │102年間 │100萬元 │1.票號CB0000000、發票人江沛婕、付款行國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被害人)│ │ │ │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見調查卷P.130) │ │├──┼─────┼───┼────┼────┼─────────────────────┼─────────┤│5 │蔡松源 │11 │98、99年│300萬元 │1.證人蔡松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被害人)│ │間 │ │(調查卷P.147-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