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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

嚴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明與彭建馨(綽號阿國,所涉犯詐欺罪嫌經另案偵辦)為朋友關係。緣彭建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撥打電話自稱「國泰人壽人員」,向林綵羚佯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復由自稱「張國志警員」、「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虛稱渠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至鐘思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綵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鐘思涵之上開帳戶。嗣陳文明受彭建馨之託代為尋覓可至銀行提領林綵羚匯入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彭建馨並允諾得手後將給予報酬。詎陳文明與嚴志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彭建馨及所屬集團成員持來路不明之帳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與彭建馨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而於106 年7 月

3 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飆橘網咖」與彭建馨會合,再由彭建馨駕車搭載陳文明、嚴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並在車上將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陳文明、嚴志強,由陳文明、嚴志強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提領該帳戶內林綵羚所匯入之46萬元,惟為銀行人員陳怡如、王桂瑛察覺前開鐘思涵之印章有異而報警處理,俟員警據報到場查獲,未能得款而不遂,並分別在陳文明身上扣得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嚴志強身上扣得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明及檢察官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6 至14

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及原審、被告嚴志強於原審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提領林綵羚匯至鐘思涵之上開帳戶之款項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領取款項是詐騙所得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綵羚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46萬元至鐘思涵之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陳文明、嚴志強於106 年7 月3 日10時35分許,由彭建馨搭載前往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持彭建馨交付之鐘思涵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林綵羚所匯入之46萬元,彭建馨並允諾事後將給予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805 號卷第118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綵羚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王桂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653 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160 至164 頁、原審805 號卷第108 至110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鍾思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7 月24日合金宜蘭字第1060003781號函及所附之林綵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開戶資料、監視器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8 月3 日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15653 號卷第25至32頁、第83頁、第14

4 至147 頁、第149 至156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7

0 頁、第196 頁、第201 頁、第204 頁、第206 至207 頁),另有供被告陳文明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2 人雖辯稱均不知悉該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惟查,被告嚴志強分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稱:我之前並不認識彭建馨、鐘思涵及林綵羚,當時陳文明跟我說是玩股票賺的錢,彭建馨則說如果銀行行員問我與帳戶之人的關係時,要說這筆錢是我女朋友的錢,要領出來開麵包店之用,我當時並沒有詢問彭建馨為何不自己去領錢,也沒有詢問鐘思涵與彭建馨、陳文明有何關係等語(見偵15653 號卷第26

0 至261 頁、原審805 號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120 至同頁反面),而被告陳文明則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稱:我和彭建馨認識約1 個月,我不認識鐘思涵及林綵羚,我不知道為何彭建馨不自己去領錢,雖然彭建馨說是去領做賭博球款的錢,但是我並不知道是什麼網站、球款,後來我就跟嚴志強說是做股票的錢,而彭建馨在車上又教嚴志強說,如果銀行行員問嚴志強領錢要做什麼,就說是要幫女朋友領錢出來開麵包店的錢,我知道這個帳戶不是彭建馨的帳戶,但是我沒有問為何彭建馨持鐘思涵之帳戶資料領錢等語(見偵15

653 號卷第77至78頁、第243 頁、原審805 號卷第27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第118 至119 頁),參酌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文明與彭建馨相識僅1 個月,期間非長,而被告嚴志強甚或於案發當日始認識彭建馨,且被告

2 人均不認識鐘思涵及林綵羚,亦未就此加以詢問彭建馨,彭建馨復僅向被告陳文明稱本件提領之款項為賭博球款所得,再由被告陳文明向被告嚴志強訛稱本件提領之款項為投資股票所得,然彭建馨於106 年7 月3 日10時35分許搭載被告

2 人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時,另又叮囑被告2 人若銀行行員詢問本案款項之用途,要向行員謊稱以係被告嚴志強女朋友的錢,要提領出來開麵包店云云乙情甚明。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被告陳文明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水泥工,被告嚴志強於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2 人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等就彭建馨為何持有非其本人所有即鐘思涵之帳戶資料提領款項、鐘思涵與彭建馨之關係為何等節,俱未加以詢問,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至為可疑。再查,被告2 人與彭建馨相識未久,無何信任基礎,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彭建馨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搭載被告2 人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提款,而徒增本案款項遭被告2 人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2 人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嚴志強、陳文明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關於本案帳戶中款項之來源,被告嚴志強雖於原審辯稱:被告陳文明跟我說是做股票的錢云云,被告陳文明則辯稱:彭建馨跟我說是做賭博的錢云云,然彭建馨於搭載被告2 人前往提款時,又要求被告2 人須向銀行行員誆稱係女友所有、要開麵包店的錢等不實說詞,此與被告2 人之主觀認知顯然不同,係欲避人耳目,招然若揭,若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真,衡情應於該時即對彭建馨提出質疑,並適時確認本案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然被告嚴志強、陳文明不僅未如此為之,反而全然配合彭建馨指示為之,而於提款時對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之行員陳怡如稱:該帳戶係女友所有,而此筆款項係要開麵包店所用云云,此經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05 號卷第

106 頁反面),益徵被告2 人具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銀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陳文明於偵訊時業自承:我知悉本案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見偵15653 號卷第243 頁正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805 號卷第119 頁),而被告嚴志強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過這筆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偵15653 號卷第261 頁),足徵被告2 人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與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明、嚴志強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查,證人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嚴志強在領錢時,我有發現印章不對,有詢問主管,主管有再去看之前帳戶的明細,發現有異狀,就報警處理等語;而證人王桂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櫃員跟我說印章不對,我就用系統來查詢印鑑章,發現不對,就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見原審805 號卷第

108 反面、第109 頁反面),足證彭建馨交付與被告2 人之鐘思涵印章,與中信銀行所留存之鐘思涵印鑑章並不相符,於提領之際遭行員發覺並報警,是告訴人雖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鐘思涵之帳戶內,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得以提領鐘思涵上開帳戶款項的真正印鑑,可認上開鐘思涵帳戶並未經被告2 人、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支配,更未能實際掌握帳戶內之款項,惟彭建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自應論以未遂罪。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均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然其等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竟決意依循彭建馨之指示,持鐘思涵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中信銀行北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促使該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術係以自稱「張國志警員」、「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涉犯詐欺案件,而須匯款至鐘思涵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況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詐害之經過等語(見原審805 號卷第120 頁反面),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所施詐術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2 人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陳文明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經中信銀行行員及時察覺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文明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陳文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卡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文明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時與彭建馨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文明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15653 號卷第78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15653 號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扣案之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等物,雖屬供被告嚴志強、陳文明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此等物品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被告嚴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核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彭建馨雖稱將給與被告2 人報酬云云,然被告2 人均未取得報酬,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805 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自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2 人並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為賠償,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文明有期徒刑11月,被告嚴志強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固稱:被告2 人、彭建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鐘思涵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且鐘思涵中信銀行帳戶於106 年7 月3 日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足證其等對於鐘思涵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即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自亦應認被告2 人、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既遂,然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等語。然查,鐘思涵上開帳戶固於106年7 月3 日尚未經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5653 號卷第165 頁),然被告2 人所持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彭建馨交付之鐘思涵帳戶之印章,根本與得用以提領鐘思涵上開帳戶內款項所應備之印鑑章,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顯然被告2 人當時因持錯誤之印章,無論如何均無法領得款項,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另持有得以提領鐘思涵中信銀行帳戶之正確印章或提款卡,是縱被告2 人前往提領當時,鐘思涵之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仍難認定鐘思涵帳戶內款項已完全脫離其本人持有,而處於被告2 人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可隨時提領、具實力支配之狀態。又本案與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案件事實並不相同(該案為行為人持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被害人匯款致人頭帳戶後,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堪認對於款項已有管領能力,縱該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行為人未能為提領,仍構成詐欺既遂),自無法援引於本件之適用。基上,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公訴意旨固認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

1 枚之公文書,而於告訴人在106 年6 月29日匯款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林綵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綵羚於警詢時稱:有4 次匯款完沒有給收據,收據如附件(見偵15653 號卷第163 頁),復經遍查全卷,並無同時符合本案詐欺金額46萬元、匯款日期

106 年6 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是依既有之卷證資料,難驟認被告2 人、彭建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曾事先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而於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林綵羚一事屬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嚴志強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嚴志強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