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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飛鴻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幹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國幹部分撤銷。

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飛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蕭國幹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以上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

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陳威廷乃吸收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李采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勇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人為下線,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胡朝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詎黃飛鴻於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之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成為劉鎮宇之下線後,吸收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胡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等人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3年5月至9月間與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劉鎮宇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說明會或以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稱必贏集團運作模式為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

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飛鴻與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共同基於違反前

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個別遊說或介紹參加必贏集團於W-HOTEL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投資人等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崑宗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5至7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陳文穎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應為110萬元,追加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3年6月及同年8月間、30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郭永渝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應為302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3年5月間、50萬元)(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合計吸收資金計達1,082萬5,000元。

㈡黃飛鴻與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

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個別遊說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此部分合計吸收資金達2,430萬元。

㈢黃飛鴻與陳威廷、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

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由黃飛鴻遊說許順峰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許順峰即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共300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㈣黃飛鴻與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

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W-HOTEL餐廳,遊說楊景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楊景琪即先於103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萬元予黃飛鴻;再於

103 年6月20日或21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萬元予劉鎮宇(詳如附表三編號2)。

㈤黃飛鴻於103年8月間透過其他必贏集團之會員認識詹勝銧,

並為詹勝銧辦理加入必贏集團之手續,詹勝銧遂於103年8月間某日,投資必贏集團共150萬元(實際交付黃飛鴻120萬元),黃飛鴻並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6張交予詹勝銧(詳如附表三編號3)。

㈥黃飛鴻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

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飛鴻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057萬5,000元(含黃飛鴻本身所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五㈠黃飛鴻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三、蕭國幹於103年5月間受黃飛鴻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萬元),並成為黃飛鴻之下線成員,詎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與黃飛鴻、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4樓之2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下稱臺北車站辦公室),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投資人涂林德媛之投資金額應為6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附表四編號6所示投資人黃碧娥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間),合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85萬元(含蕭國幹投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五㈡蕭國幹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四、案經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及黃碧娥訴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劉瑄、黃漢津、何佳玲、林宇展、黃玉足、王桂英、陳麗華、邱利芳、陳彥羽、莊月珠、劉曉齡、房素琴、洪新發、陳錦惠、孫幸博、謝芳妃、許縉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許順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楊景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詹勝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國幹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79頁、第616頁至第636頁)、被告黃飛鴻於原審審理時(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9頁、第205頁反面;卷二第33頁反面、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44至479頁)及被告黃飛鴻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44至479頁、第616至636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固坦承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黃飛鴻辯稱:伊認為真正有犯意的應該是必贏集團最上

面那幾個人,最上面那幾個人伊等也不認識,錢也都是匯到他們指定的帳號,到底錢拿去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而且他們是3月份就做,伊等是4月底加入,本來是想自己多一個收入就好,也沒有說要運作,這很自然形成的,沒有刻意要辦說明會大張旗鼓招攬下線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黃飛鴻辯護略稱:被告黃飛鴻做的是「傳銷」,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開銀行,也沒有意識到違反銀行法,原判決卻以法律人自我以為的「違反銀行法」論處,完全違反人民之法律意識。況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黃飛鴻明知自己在作「傳銷」,傳銷的概念、認識,完全取代「以收受存款論」及「銀行法」故屬刑法第16條「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違反銀行法,故應免除其刑,退一步言,亦得按此「不認識違反銀行法」、「只知傳銷」之情節,減輕其刑云云。

⒉被告蕭國幹辯稱:被告黃飛鴻找伊投資,說投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每月獲利8%,利息1萬2,000元。賴世傳、陳美惠都是涂林德媛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黃碧娥是陳美惠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都不是伊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葉幼、涂林德媛第一筆投資款是交給被告黃飛鴻,賴世傳第一筆投資款是分3個15萬元,伊通知涂林德媛,請伊代收,伊後來把錢交給他,陳美惠沒有交給伊一毛錢,黃碧娥匯款100萬到伊帳戶,係涂林德媛私自將伊帳戶交給黃碧娥,伊把錢全數交給涂林德媛,伊沒有拿賴世傳等人的投資款,就算有經手最後也是被告黃飛鴻或是涂林德媛拿走。伊與賴世傳等人都是遭被告黃飛鴻欺騙,被告黃飛鴻104年8月3日要請大家吃飯,要伊等將點數轉好,他要拿錢來發給大家,但是104年8月3日他沒有帶錢過來,整起事件伊沒有招攬也沒有拿賴世傳等人之投資款。伊全部投資115萬,領到的30萬元是基於遊戲規則而匯到伊帳戶,算起來還虧損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蕭國幹辯護略稱:證人賴世傳於原審之證述,係依自身之臆測而認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證人葉幼於原審證述其聽完說明會後自行找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證人涂林德媛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蕭國幹並無上下線之關係;證人陳美惠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蕭國幹只說可以投資而已,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國幹有鼓吹證人賴世傳等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原判決竟依據證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等人之證述,認定渠等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應有違誤。又證人王寶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蕭國幹承租之臺北車站辦公室很狹小,無法說明,且均係投資人自行去找被告蕭國幹,原審竟能認定被告蕭國幹在其承租之臺北車站辦公室內,以說明、介紹、分享豐碩紅利等方式鼓吹不特定之大眾投資,不特定之大眾亦因被告2人上開遊說行為而投資必贏集團等情,與證人王寶富之證述不符,且未敘述理由,原判決亦有疏誤。末按現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在形式上確有提供特定之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買,參加人並得在此基礎上介紹他人參加,同時推廣銷售該特定商品或勞務,以獲得經濟利益。本件必贏集團之投資所涉及之具體事實並未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縱認被告蕭國幹確有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但因該投資所涉及之具體事實並未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被告蕭國幹尚無涉犯該罪之可能。再者,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僅係單純投資,且未獲利,其主觀上對於該投資行為欠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之認識及意欲。況且,銀行法所定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規範,乃據有高度財金及法律專業之問題,一般人難以全然了解,被告蕭國對該規定實不知情,是被告蕭國幹主觀上亦無犯意,故與其他共犯間更無犯意聯絡,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云云。

㈡然查:

⒈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

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有BWINASIALIMITED(Bw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7460影卷【下稱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9頁至第12頁)、必贏集團文宣暨網路操作說明資料(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33頁至第55頁)、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暨會員註冊申請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276卷【下稱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5頁、第7頁),且為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揭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月底以15萬元(嗣後增加至40萬元

)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後,即陸續招攬被告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胡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等人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竟自103年5月至9月間與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劉鎮宇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說明會或以個別遊說之方式,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致使附表一編號2至7、郭金樹、林桂霞、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被告黃飛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影卷【下稱高市刑大偵18影卷】卷一第6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48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偵緝243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45影卷【下稱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50至51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國幹偵查、原審(見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葉幼(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涂林德媛(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陳美惠(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黃碧娥(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許順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他4082影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張崑宗(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3頁反面)、馮世弼(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58至170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51至153頁)、郭永渝(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4頁)、駱玫秀(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胡睿杰(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31至32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43至146頁)、楊景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他512卷】第131至133頁)、詹勝銧(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下稱桃園地檢他7620卷】第5至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號卷【下稱彰化地檢他126卷】第20頁正反面、第37頁;彰化地檢偵緝243卷第35頁正反面)、劉瑄(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01至407頁、第410至412頁;原審卷二第103頁)、黃漢津(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94至502頁)、林宇展(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24至629頁)、黃玉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34至639頁)、王桂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41至648頁)、陳麗華(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60至666頁)、邱利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98至706頁)、陳彥羽(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34至742頁)、莊月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47至753頁)、劉曉齡(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68至776頁)、房素琴(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29至838頁)、洪新發(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72至878頁)、陳錦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86至890頁)、證人王寶富(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反面)、楊寶華(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19至128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29至132頁)、王百伶(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35至147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35至138頁)、王美蓮(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12至22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85至187頁)、潘金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26至237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57至160頁)、陳乃榕(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47至25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64至165頁)、蔡芳娒(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67至275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68至170頁)、徐玉蘋(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80至290頁)、李美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98至306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75至177頁)、張劉金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13至32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207至209頁)、張逸琼(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27至334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202至204頁)、程阿珍(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36至34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96至199頁)、翁阿柔(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82至392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213至215頁)、伍淳霈(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37至442頁)、張鳳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43至452頁)、黃鳳蘭(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58至466頁)、胡婉婷(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81至487頁)、李書喬(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11至519頁)、李玟翰(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26至531頁)、孫麗卿(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58至566頁)、周麗燭(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70至577頁)、王添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87至595頁)、王李銀釵(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03至609頁)、張恩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42至680頁)、陳芃安(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85至693頁)、李旻蓉(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15至721頁)、黃登翔(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26至732頁)、張愛卿(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59至765頁)、郭秋美(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87至793頁)、蔡宏南(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96至805頁)、林世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15至823頁)、翁玉珍(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51至859頁)、葉陳美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67至871頁)、程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99至905頁)、莊李秀琴(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07至914頁、第918至924頁)、李黃麗娟(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29至935頁)、金若蕎(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39至947頁)、溫孟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53至961頁)、洪美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69至977頁)、王語彤(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1060至1067頁)、被害人蔡文萍(見桃園地檢他512卷第102至104頁)供(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文穎委託告訴人張崑宗提出之之會員帳號列印資料1份(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21至26頁反面)、BWIN ASI

A LIMITED(Bw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9至12頁)、證人郭永渝提供之匯款單4紙(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27至30頁反面)、必贏集團文宣資料(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33至55頁)、告訴人賴世傳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蕭國幹名片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6頁)、必贏集團會員註冊申請表(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7頁)、被告蕭國幹出具之收據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8頁)、BW

in Arbitrag寄出之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9至10頁)、必贏集團網路文宣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11頁)、告訴人黃碧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匯款單各1紙(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4頁正面、第5頁)、告訴人劉瑄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及宣傳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21至434頁)、告訴人黃漢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匯款單據及排線組織圖(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506至509頁)、證人李書喬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520頁)、告訴人王桂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55至658頁)、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68至671頁)、證人陳芃安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97頁)、告訴人邱利芳提供之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13頁)、告訴人劉曉齡提供之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84至85頁)、證人蔡宏南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06頁)、證人林世謙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28頁)、告訴人房素琴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47至849之1頁)、證人金若蕎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52頁)、必贏集團體系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445影卷【下稱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2頁)、證人黃鳳蘭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林宇展提供之匯款單據(見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113頁)、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121至1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8月27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17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8月2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2479號函暨所附之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25至30頁)、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4年8月26日陽信大順字第104002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對帳單(見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31至33頁)、告訴人許順峰提供之現金收款憑條、匯款單據及必贏網站會員登入頁面列印資料、必贏集團組織表(見新北地檢他4082影卷第7至1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害人楊景琪提出之所開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黃飛鴻書立之收據1紙(見桃園地檢他512卷第7至9頁)、告訴人詹勝銧提供之本票影本16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他7620卷第7至1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後,招攬如附表四編號

編號2至6所示之賴世傳等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部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蕭國幹於偵查時供稱:伊朋友就是伊上線黃飛鴻於103

年5月10日來伊現居地找伊,講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當時伊沒有錢,黃飛鴻借伊15萬元讓伊加入,加入後有跟兩個好朋友說這件事,其中一人叫貢桂仙,他也投資15萬元,另一人叫王寶富,伊就介紹這兩人,他們並沒有拉下線。後來黃飛鴻在板橋馥華飯店辦說明會邀請伊去參加,在那裡碰到葉幼,相談甚歡,葉幼隔了兩天跑到伊辦公室說他想要加入,所以就加入了,葉幼加入在伊的下線之後,又介紹了涂林德媛、李麗美加入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0頁正反面)。其於原審時供稱:伊加入時投資15萬元,後來追加95萬元,總數是115萬元,是15萬元升級為50萬元,後來再以伊兒子的名義追加一個50萬元的投資單位。伊103年5月初投資的,約投資200多萬,一開始投資15萬,隔了2個月我投了4個50萬,其中這200萬中的100萬是組織制度所獲得的獎金,伊只拿出100萬,總共拿出11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⑵被告黃飛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4月

28日去板橋新埔捷運站找劉鎮宇談房地產,談完後劉鎮宇說他最近有剛加入一個從事體育套利之公司,感覺獲利不錯,伊請他說明一下,感覺每天都有賺錢,並放了一段公司做的影片給我看。劉鎮宇說加入要15萬元,伊想說要賺錢就加入,劉鎮宇就先幫我報單,當時伊就認購銅級1球,15萬元,成為劉鎮宇的下線,報完單當天伊拿到一個帳號密碼,就可以上網看投報率。伊拿到組織獎金後,又再拿25至30萬元投資,在原位子又升等到50萬元(裡面有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的),案發前伊的投資報酬率可以拿回70、80萬左右,但都沒有拿到,伊真正拿出的本金是15萬及25萬共計40萬。後來是伊親戚朋友自然分享,包括伊大姊、女友、女友的妹妹、弟弟。劉鎮宇介紹時是打開必贏的網站,看必贏每日獲利的數字,他說他3月加入到當時,連一個人都沒拉就賺這麼多錢了。伊和蕭國幹本來就是很熟的朋友,我經常會去泡茶聊天,無意中講起,他說他也要加入。獲利的情形,好像沒有找人的話,每天有0.83%獲利,在電子錢包裡,要轉給上面的人或是公司,他們才幫我們推薦,點數是一比一(點數是歐元,會換算成新臺幣,例如10萬的點數就可以拿到10萬元的歐元,再換算成新臺幣,所以會有點匯差)。伊不知道伊收了多少,高雄的胡睿傑,是因為伊去找張崑宗,他們二個人一起聽,結果二個人都說要做,胡睿傑說張崑宗年紀比較大,伊記得是張崑宗當介紹人等語(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頁;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50至5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基隆的餐會碰到蕭

國幹,蕭國幹主動跟伊介紹這個方案,說穩賺不賠,後來伊

7 月底去台大複診,跟蕭國幹聯絡,他叫伊去忠孝西路舊大亞百貨那邊一間辦公室找他,他介紹必贏投資方案後,伊當場把現金45萬元交給他,買3個單位,他當場幫伊KEY單,後來伊還有再追加2個50萬的單位,伊共投資14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4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蕭國幹第一次碰面是7月26日基隆餐會,他拿一張名片給伊,7月29日伊到台大門診後就去忠孝西路KEY單中心找蕭國幹,他向伊講解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有多好,8個月就可以賺回本金,但伊沒有帶錢,是蕭國幹與伊約7月30日到KEY單中心,伊才投資45萬元,是蕭國幹幫伊KEY單。伊投資必贏集團款項之交付方式,第1次是15萬元乘以3即45萬元交給蕭國幹,8月10日也交付50萬元給蕭國幹,都是現金交付,後來交付一筆英鎊,折合新臺幣50萬元,因此3次交付之現金分別為45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6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葉幼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10日左右在

一個餐會中認識蕭國幹,蕭國幹主動介紹必贏投資方案,說投資15萬就可以領分紅,就在他忠孝西路舊大亞百貨的一間辦公室交現金15萬元給蕭國幹,加上後來追加投資的,總共投資95萬元,就是3個15萬元的單位,1個50萬元的單位,剛開始有領一些回來,伊總共虧了7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4頁反面)。其於原審中證稱:伊因友人跟提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邀請伊去板橋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樓下聽說明會時,伊主動與蕭國幹交談,當天伊並沒有投資,是過幾天後又去臺北車站蕭國幹的辦公室找他,蕭國幹就大概講一下,伊想說不錯就在他的辦公室交付現金15萬元給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原先沒有投資很多,後來有賺錢再陸續加碼投資,最後合計投資95萬元,伊把錢交給交給蕭國幹後,蕭國幹會再匯給他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涂林德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6日以

15萬元加入必贏投資方案,又分別於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6日各投資5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總共投資115萬元,伊都是以現金交給蕭國幹,伊交錢時葉幼都在。當初是葉幼找伊去臺北市○○○路○段○○號的一間辦公室聽蕭國幹解說,地點就是新光三越隔壁棟的24樓。也有見過被告黃飛鴻很多次,有時候黃飛鴻會叫伊帶新人去那間辦公室聽蕭國幹說明,去辦公室時黃飛鴻有時候會在,但大致上都是蕭國幹在解說、收錢,伊不確定黃飛鴻是否為蕭國幹的上線,只是有時候蕭國幹會說要問黃飛鴻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伊因葉幼介紹有投資案,只要15萬元獲利不錯,就與葉幼一起到忠孝西路某處24樓,蕭國幹就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是打球的、球賽,並主動招攬伊加入投資。伊到忠孝西路某處24樓時有時會看到蕭國幹當場對與會者解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106年7月16日帶的錢不夠還向葉幼借2萬元,當天就加入投資。伊於偵訊時稱103年7月16日加入並投資15萬元,103年8月25日投資50萬元、103年8月28日15萬元、103年8月30日15萬元,103年9月5日15萬元、103年9月16日15萬元,總額為115萬元,其中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6日這4筆15萬元係伊介紹朋友李玲瓊、林秋娟、陳美愛、王麗美投資,但他們幾乎沒有領到紅利,覺得很對不起他們,因此負責任賠償,所以於偵訊時一次講出來。其中林秋娟投資的款項是蕭國幹與伊一起去臺中收取,另外一筆王麗美投資的款項是黃飛鴻還是蕭國幹與伊一起去臺中收取,回來就在板橋火車站的某銀行領款,除了李玲瓊以外,其餘朋友都是伊帶到忠孝西路辦公室由蕭國幹進行說明。伊有介紹黃碧娥的妹妹黃碧足投資,黃碧足再告訴黃碧娥,黃璧足的投資款是以現金交付,黃碧娥的款項比較大,所以蕭國幹給伊一個帳戶蕭國幹自己的帳戶,再由伊LINE給黃碧娥。賴世傳加入本案投資,第1筆投資的推薦獎金是蕭國幹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9日加入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購買1球15萬元,又於103年8月10日加購第2球50萬元,總共投資65萬元,伊的上線是涂林德媛,涂林德媛先認識蕭國幹、葉幼,再帶伊去蕭國幹的辦公室,當時葉幼也在場,由蕭國幹跟伊等解說這個投資方案,說是投資英國運動賭盤說會賺錢,伊只知道會賺錢就投資了。有幾次在必贏集團餐會中有見過被告黃飛鴻,他是蕭國幹的上線,也有跟伊提過要轉股票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6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伊係涂林德媛帶去忠孝西路辦公室找蕭國幹,辦公室內也有擺設他給伊的必贏集團文宣,他介紹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他說有好處伊才會加入。伊於103年7月19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購買1球15萬元,又於103年8月10日加購另一球50萬元,伊所投資的65萬元都是交付現金給蕭國幹,沒有拿點數折抵,投資後蕭國幹就馬上KEY單上去,每次餐會都會遇到黃飛鴻,他與蕭國幹是上下線關係,他都會提到必贏集團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蕭國幹在

必贏集團中擔任何職,是蕭國幹向伊介紹必贏集團的操作模式,在他的介紹之下,伊先買50萬元2個單位總共1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將100萬元匯至蕭國幹個人帳戶,當時宣傳單上是寫明每個月1日、11日、21日可向公司提現,後來口頭改成每個月只能在11日領,9月11日必贏集團就出事了,所以伊從未領到獲利。伊只有領到介紹獎金3萬5,000元及1200點的點數,介紹獎金係伊個人加入的第二個單位,點數是每日依照投資金額乘以0.00833計算到9月11日前,伊有用1200點換了5萬4,000元的現金。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係在伊妹妹黃碧足的下線,是蕭國幹安排的,組織圖是蕭國幹給涂林德媛再影印給伊。伊也有在必贏集團天成飯店舉辦大型說明會時見過被告黃飛鴻,當天黃飛鴻是要介紹別的投資案,伊是在這次說明會中認識黃飛鴻,他在必贏集團裡面是比較高一點的層級,好像是在蕭國幹上面,但是再上去伊就不知道,伊與黃飛鴻碰面時黃飛鴻也會提到一點必贏的事,但是主要都是蕭國幹在介紹,後來必贏要轉股票的事,黃飛鴻、蕭國幹都有跟伊提這件事等語(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12頁正反面;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經陳美惠、涂林德媛介紹,並由伊妹妹黃碧足、涂林德媛帶伊到臺北市○○○路新光三越樓上24樓KEY單中心,由蕭國幹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案,蕭國幹拿一張DM給伊,介紹球賽是一支維也納上市公司,並介紹幾種投資方案,例如投資多少會有多少報酬,他要伊回去用心研究,照DM的模式下去操作投資很快就會回收。伊第一次去時是王寶富在那裡KEY單,伊於103年8月27日匯款2筆50萬元共100萬元至蕭國幹的銀行帳戶,該帳戶是蕭國幹給涂林德媛,涂林德媛再LINE給伊,分兩筆匯款係因第二筆匯款歸在伊下線,所以才有3萬5,000元的獎金,伊是到臺北市○○○路新光三越樓上24樓KEY單中心才認識葉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

⑻證人即被告蕭國幹友人王寶富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蕭國幹是

10多年的朋友,蕭國幹是軍人退伍,蕭國幹有找伊去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之2辦公室幫忙過,一開始該辦公室是由外國公司承租,後來外國公司未支付租金,蕭國幹就打算不租,但因有簽約,蕭國幹就接續自己支付,因為辦公室位置就在臺北車站,地點方便,有時繳款要到W飯店,國外來的都在飯店收錢,一定要熟悉繳款對象,例如伊等和黃飛鴻熟悉,便將錢交給他,他轉個手再交給外國人,後來黃飛鴻有介紹外國人和伊等認識。伊在辦公室內主要負責電腦,他們電腦不懂會問伊,也有幫忙上網輸入資料,KEY單流程複雜,須將一個運動套利的軟體下載至電腦,且需要密碼及點數,點數部分需要交付投資款項,由那些外國人撥點數進來,有點數後才能按螢幕指示進行後續流程,與看股票相同,可以直接看到哪幾支球隊。伊也是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會員,必贏集團投資獲利方式網站上都有完整說明,伊以現金交給蕭國幹,蕭國幹再交給黃飛鴻。伊在幫忙期間確實有不少投資者例如今日到庭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等人),估計超過20人,但大部分的人伊都不認識,他們都是為了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前去開忠孝西路辦公室,蕭國幹就對他們講解必贏集團,蕭國幹解說之內容有提及拉人投資有獎金,也按公司網站來介紹給投資者,並將資料印出來給投資者並向其解釋,所有參與者都須交付現金,現金是交給黃飛鴻,黃飛鴻再轉交其上線,黃飛鴻上線都是馬來西亞、新加坡的人,住在W飯店或東方文華酒店,交付款項後,外國人會幫投資人做完會員點位,並告知帳號密碼,投資人自己就可以進去看。必贏集團舉辦餐會目的,就是讓有賺錢的朋友再介紹他的朋友來瞭解,餐會都會講解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跟在忠孝西路的情況差不多,投資者不懂的就來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6頁反面)。

⑼綜合上開被告蕭國幹、黃飛鴻之供述與告訴人賴世傳、葉幼

、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及證人王寶富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提出之必贏集團文宣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4頁正反面)、103年8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5頁正反面)、上下線組織圖(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傳提出之必贏集團文宣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蕭國幹名片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6頁)、bwin會員註冊申請表(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7頁)、被告蕭國幹出具之收據影本具之收據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8頁)等,可知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確有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蕭國幹並以其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受取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之投資款,被告蕭國幹並曾幫告訴人賴世傳、陳美惠KEY單完成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程序、收取推薦告訴人賴世傳之獎金,足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蕭國幹、黃飛鴻共同招攬無訛。被告蕭國幹辯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均非伊招攬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國幹辯稱:證人賴世傳依自身之臆測而認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證人葉幼係聽完說明會後自行找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證人涂林德媛與被告蕭國幹並無上下線之關係;被告蕭國幹僅對證人陳美惠說可以投資而已,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國幹有鼓吹證人賴世傳等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原判決竟依據證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等人之證述,認定渠等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應有違誤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⒋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飛鴻自103年4月間,受同案被告劉鎮宇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成為同案被告劉鎮宇之下線後,吸收被告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胡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等人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持續以召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另被告蕭國幹於103年5月間受被告黃飛鴻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萬元),並成為黃飛鴻之下線成員,持續以召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以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間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被告黃飛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飛鴻作的是「傳銷」,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開銀行,也沒有意識到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蕭國幹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國幹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均非可採。

⒌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如被告黃飛鴻之下線即被告蕭國幹先介紹葉幼加入,葉幼再介紹涂林德媛加入),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要甚明灼。被告蕭國幹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必贏集團之投資所涉及之具體事實並未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云云,亦非可採。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成為劉鎮宇之下線後,吸收被告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胡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等人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被告蕭國幹則於103年5月間受被告黃飛鴻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萬元),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後,於必贏集團組織架構中之下線分別有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黃碧娥事實,已如上述,並參以被告黃飛鴻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蕭國幹是10幾年老朋友,經常有資訊交流,伊接觸到必贏集團後,也很自然地與蕭國幹分享。伊因推薦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依照制度得到好處,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其餘投資人,均是從蕭國幹、張崑宗往下發展,在蕭國幹的辦公室見過王寶富、涂林德媛、葉幼等人。當時陳威廷也有派一位綽號「小蔡」的人到臺北車站辦公室收款,或有投資者要交錢時,打給「小蔡」就會來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足認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均知悉必贏集團投資模式,係以投資之資金(非以購買商品方式),即可由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豐碩紅利即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而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間就事實欄㈠;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間就事實欄㈡;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間就事實㈢;被告黃飛鴻與劉鎮宇就事實欄㈣;被告黃飛鴻、蕭國幹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間就事實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飛鴻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必贏集團的高層人士,錢也都是匯到他們指定的帳號,真正有犯意的應該是必贏集團的高層那幾個人云云;被告蕭國幹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蕭國幹與其他共犯間更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⒎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黃飛鴻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蕭國幹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渠等均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又依卷附必贏集團簡易說明該集團於1999年成立於直布羅陀、2001年維也納必贏互聯娛樂公司接管、2011年英國倫敦股票交易所上市,代號為bpty、2014年必贏娛樂集團與必贏體育博採套利公司聯手進軍亞洲市場,可知必贏集團亦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另依卷附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之利息),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教育程度及渠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飛鴻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飛鴻作的是「傳銷」,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開銀行,也沒有意識到違反銀行法,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本件被告黃飛鴻、蕭國幹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

王懷頡及周麟洋間;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間;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陳威廷及劉鎮宇間;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黃飛鴻與同案被告劉鎮宇間;事實欄部分,被告蕭國幹與被告黃飛鴻、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間;就前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目的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具有競爭性,則必贏集團內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

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

第22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黃飛鴻犯罪事實各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

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至6月間以40萬元、被告蕭國幹於103年

6 至7月間以1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各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黃飛鴻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5,057萬5,000元(計算式:

40萬元+1,082萬5000元+115萬元+470萬元+2,43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20萬元=5,057萬5,000元)、被告蕭國幹共同吸收資金合計585萬元(計算式:115萬元+470萬元=585萬元),堪以認定,均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至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上線即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與必贏集團總上線周麟洋投資之金額,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於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參加投資時,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予併計,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其等有前述前科,猶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黃飛鴻部分):原審認被告黃飛鴻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飛鴻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約5,057萬5,000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敘明: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雖部分款項係經由被告黃飛鴻之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或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黃飛鴻實際取得。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飛鴻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飛鴻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又檢察官上訴請求重新審酌被告黃飛鴻犯罪所得,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見後述理由欄貳),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蕭國幹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蕭國幹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蕭國幹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罪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蕭國幹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又檢察官上訴請求重新審酌被告蕭國幹犯罪所得,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見後述理由欄貳),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國幹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國幹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蕭國幹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

定之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高達585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僅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係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雖部分

係由被告蕭國幹所經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國幹或同案被告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蕭國幹實際取得;又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必贏後總共獲利約3、40萬元現金,其包括靜態收入及動態獎金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1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成為黃飛鴻之下線成員,被告黃飛鴻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057萬5,000元,被告蕭國幹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8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則被告黃飛鴻既為被告蕭國幹之上線,被告黃飛鴻所吸收下線之金額亦遠高於被告蕭國幹所吸收下線之金額,卻因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誠實交代因必贏集團所獲利金額,被告黃飛鴻隱匿拒不說明其因必贏集團所獲利金額,而導致被告蕭國幹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蕭國幹之上線被告黃飛鴻卻無任何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此亦違反刑法沒收制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②被告黃飛鴻於原審時供稱:伊於拿到組織獎金後,又再拿25至30萬元投資在原位子又升等到50萬元,裡面有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的等語;被告蕭國幹於原審時供稱:伊一開始投資15萬元,隔了2個月伊投了4個50萬元,其中這200萬元中的100萬元是組織制度所獲得的獎金,伊只拿出100萬元,總共拿出115萬元等語,是以被告2人既已於原審時自承渠等投資必贏集團之部分金額,係直接以因必贏集團所獲利之組織獎金來支付,此部分亦應認定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一併宣告沒收,方為妥適,原審判決疏未認定,尚有未洽。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件投資必贏集團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執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又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吸收之下線人數及金額,業經原審認定在卷,則原審判決因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拒不交代渠等因必贏集團獲利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自得以上開必贏集團靜態、動態收入之獲利為合理基礎,參酌被告2人自身投入之級別、資金(靜態收入)及所吸收下線之人數、級別、金額(動態收入即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等),估算被告2人因必贏集團所獲利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使被告2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類似吸金案件之犯罪誘因,達成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且未詳予說明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收取之投資款均已繳交必贏集團之高層,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對渠等所收取之投資款並無實際處分權,自難認定該投資款係由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實際取得,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原審依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蕭國幹之犯罪所得30萬元,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飛鴻確有本案投資而有實際獲利,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黃飛鴻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告黃飛鴻於警詢供稱:加入必贏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後,劉

鎮宇給伊一個必贏帳戶,可以進入必贏網站看獎金點數的累積及下線組織圖。推薦新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以按照投資人的級數獲得佣金,如認購銅球1球加入金額為15萬元,伊可獲得5%的佣金,必贏集團會給伊7,500元的點數,點數可向公司兌換現金,依此類推,必贏集團會員個人獲利係依據個人網路帳戶累積點數出金等語(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至7頁),核與告訴人胡瑞杰(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4頁)、郭永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85頁、第86頁)、馮士弼(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61頁、第163頁)、劉瑄(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05頁)、房素琴(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32至833頁)、陳錦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87頁)、詹勝銧(見桃園地檢他7620卷第5頁)、證人楊寶華(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21頁)、王百伶(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37頁)、王美蓮(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14頁)、潘金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28頁)、陳乃榕(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49頁)、蔡芳娒(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70頁)、徐玉蘋(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83頁)、李美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00頁)、翁阿柔(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85頁)、張鳳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45頁)、胡婉婷(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83頁)、李書喬(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14頁)、劉曉齡(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71頁)、蔡宏南(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01頁)、程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02頁)、莊李秀琴(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10)、李黃麗娟(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32頁)、金若蕎(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43頁)、洪美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73頁)、王語彤(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1060至1067頁)、被害人蔡文萍(見桃園地檢他512卷第102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必贏集團給予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獎金均係必贏集團網站帳戶內之點數,雖可轉換成現金,但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蕭國幹曾以點數換取現金30萬元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上開30萬元點數以外)曾將其所獲得之點數轉換成現金而有實際獲利,本院自無從估算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飛鴻雖坦承其投資款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等語;被告蕭國幹亦坦承曾將其所獲得之點數即獎金100萬元轉換成投資款,惟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對必贏集團收取之投資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則除被告蕭國幹曾獲取30萬元之所得外,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並無因本案投資而獲有實際利得,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必贏集團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估算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直接以必贏集團所獲取之獎金支付渠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部分金額,此部分亦應認定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重新審酌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犯罪所得,為無理由。

八、被告黃飛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投資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1 │被告黃飛鴻投資│ │103年4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現金 │劉鎮宇 ││ │金額(計算吸金│⑴│ │新埔捷運站 │ │ │ │ ││ │資金) │ │ │ │ │ │ │ │├─┼───┬───┼─┼──────┼──────┼───────┼──────┼───┼──────┤│ │ │ │⑵│103年5至6月 │不明 │NT$250,000 │NT$400,000 │不明 │劉鎮宇 ││ │ │ │ │間 │ │ │ │ │ │├─┼───┼───┼─┼──────┼──────┼───────┼──────┼───┼──────┤│2 │張崑宗│起訴書│⑴│103年5月2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兼告 │附表一│ │ │陳威廷住處 │ │ │ │ ││ │代) │編號1 │ │ │ │ │ │ │ │├─┼───┼───┼─┼──────┼──────┼───────┼──────┼───┼──────┤│ │ │ │⑵│103年6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⑶│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匯款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⑷│103年6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匯款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⑸│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 │匯款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 │ │ │⑹│103年7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NT$500,000 │NT$2,300,000│匯款 │ ││ │ │ │ │ │陳威廷住處 │ │ │ │ │├─┼───┼───┼─┼──────┼──────┼───────┼──────┼───┼──────┤│3 │陳文穎│起訴書│⑴│103年8月22日│ │NT$250,000 │ │匯款( │戶名陳心怡,││ │ │附表一│ │ │ │ │ │匯款人│帳號 ││ │ │編號2 │ │ │ │ │ │張簡牡│000000000000││ │ │ │ │ │ │ │ │丹) │,台中商業銀││ │ │ │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⑵│103年8月27日│ │NT$75,000 │ │同上 │戶名黃琪穎,││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⑶│103年8月29日│ │NT$75,000 │ │同上 │同上 │├─┼───┼───┼─┼──────┼──────┼───────┼──────┼───┼──────┤│ │ │ │⑷│103年9月4日 │ │NT$75,000 │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桂林分行(戶 ││ │ │ │ │ │ │ │ │ │名謝明証,帳││ │ │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⑸│103年9月間 │ │NT$625,000 │NT$1,100,000│ │(追加起訴書 ││ │ │ │ │ │ │ │ │ │合計誤載為30││ │ │ │ │ │ │ │ │ │萬元) │├─┼───┼───┼─┼──────┼──────┼───────┼──────┼───┼──────┤│4 │馮世弼│起訴書│⑴│103年7月 │ │NT$1,500,000 │NT$1,500,000│匯款 │ ││ │ │附表一│ │ │ │ │ │ │ ││ │ │編號3 │ │ │ │ │ │ │ │├─┼───┼───┼─┼──────┼──────┼───────┼──────┼───┼──────┤│5 │郭永渝│起訴書│⑴│103年8月20日│高雄市 │NT$75,000 │ │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 │ │附表一│ │ │ │ │ │ │南嘉義分行( ││ │ │編號4 │ │ │ │ │ │ │戶名林玉如,││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 │├─┼───┼───┼─┼──────┼──────┼───────┼──────┼───┼──────┤│ │ │ │⑵│103年8月27日│高雄市 │NT$1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龍山││ │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 │琪穎,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4) │├─┼───┼───┼─┼──────┼──────┼───────┼──────┼───┼──────┤│ │ │ │⑶│103年9月1日 │高雄市 │NT$2,300,000 │ │匯款 │台北市第五信││ │ │ │ │ │ │ │ │ │用合作社北投││ │ │ │ │ │ │ │ │ │分行(戶名郭 ││ │ │ │ │ │ │ │ │ │浚浩,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0) │├─┼───┼───┼─┼──────┼──────┼───────┼──────┼───┼──────┤│ │ │ │⑷│103年9月9日 │高雄市 │NT$500,000 │NT$3,025,000│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桂林分行(戶 ││ │ │ │ │ │ │ │ │ │名謝明証,帳││ │ │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6 │駱玫秀│起訴書│⑴│103年5月20日│W飯店 │NT$1,400,000 │NT$1,400,000│現金 │黃飛鴻及劉鎮││ │ │附表一│ │ │ │ │ │ │宇 ││ │ │編號5 │ │ │ │ │ │ │ ││ │ │ │ │ │ │ │ │ │ │├─┼───┼───┼─┼──────┼──────┼───────┼──────┼───┼──────┤│7 │胡睿傑│起訴書│⑴│103年4月底5 │ │NT$1,500,000 │NT$1,500,000│ │ ││ │ │附表一│ │月初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不含被│NT$1,082萬5000│NT$1,082萬50│ ││ │告黃飛鴻部分│ │00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㈡被告黃飛鴻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編│ 投資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號│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1 │劉瑄 │併案書│⑴│103年8月10日│高雄市(交付 │NT$500,000 │ │現金 │馮世弼 ││ │ │附表編│ │ │地點為自家樓│ │ │ │ ││ │ │號1 │ │ │下交誼廳) │ │ │ │ │├─┼───┬───┼─┼──────┼──────┼───────┼──────┼───┼──────┤│ │ │ │⑵│103年8月12日│同上 │NT$500,000 │ │現金 │馮世弼 ││ │ │ │ │ │ │ │ │ │ │├─┼───┼───┼─┼──────┼──────┼───────┼──────┼───┼──────┤│ │ │ │⑶│ │ │NT$1,50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大昌分行(戶 ││ │ │ │ │ │ │ │ │ │名郭永渝,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72) │├─┼───┼───┼─┼──────┼──────┼───────┼──────┼───┼──────┤│ │ │ │⑷│103年8月至同│高雄市(交付 │NT$1,800,000 │NT$4,300,000│現金 │馮世弼 ││ │ │ │ │年9月6日 │地點為自家樓│ │ │ │ ││ │ │ │ │ │下交誼廳) │ │ │ │ │├─┼───┼───┼─┼──────┼──────┼───────┼──────┼───┼──────┤│2 │黃漢津│併案書│⑴│103年9月1日 │高雄市○○路│NT$500,000 │ │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附表編│ │ │的肯德基速食│ │ │ │名潘金英,帳││ │ │號3 │ │ │餐廳 │ │ │ │號000000000)│├─┼───┼───┼─┼──────┼──────┼───────┼──────┼───┼──────┤│ │ │ │⑵│103年9月2日 │ │NT$500,000 │ │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 │ │ │ │ │ │ │名潘金英,帳││ │ │ │ │ │ │ │ │ │號000000000)│├─┼───┼───┼─┼──────┼──────┼───────┼──────┼───┼──────┤│ │ │ │⑶│103年9月5日 │ │NT$350,000 │NT$1,350,000│匯款 │陽信銀行(戶 ││ │ │ │ │ │ │ │ │ │名潘金英,帳││ │ │ │ │ │ │ │ │ │號000000000)│├─┼───┼───┼─┼──────┼──────┼───────┼──────┼───┼──────┤│3 │林宇展│併案書│⑴│103年9月9日 │屏東縣內埔鄉│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12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4 │黃玉足│併案書│⑴│103年8月21日│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 │現金 │王百伶 ││ │ │附表編│ │ │朋友家中 │ │ │ │ ││ │ │號13 │ │ │ │ │ │ │ │├─┼───┼───┼─┼──────┼──────┼───────┼──────┼───┼──────┤│ │ │ │⑵│103年8月22日│屏東市國泰世│NT$150,000 │NT$300,000 │現金 │王百伶 ││ │ │ │ │ │華銀行門口前│ │ │ │ │├─┼───┼───┼─┼──────┼──────┼───────┼──────┼───┼──────┤│5 │王桂英│併案書│⑴│103年6月初 │王百伶-王桂 │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14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⑵│103年6月27日│王百伶-王桂 │NT$4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⑶│103年7月14日│王百伶-王桂 │NT$5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⑷│103年7月31日│王百伶-王桂 │NT$500,000 │NT$1,6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英工作地點(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某安養機構) │ │ │ │語彤,帳號 ││ │ │ │ │ │介紹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6 │陳麗華│併案書│⑴│103年7月24日│屏東縣內埔鄉│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15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⑵│103年8月25日│屏東縣內埔鄉│NT$150,000 │NT$3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7 │邱利芳│併案書│⑴│103年5 月間 │屏東縣屏東市│NT$450,000 │ │現金 │分3次(各15萬││ │ │附表編│ │ │ │ │ │ │元)交付予王 ││ │ │號18 │ │ │ │ │ │ │百伶 │├─┼───┼───┼─┼──────┼──────┼───────┼──────┼───┼──────┤│ │ │ │⑵│103年8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⑶│103年8月26日│屏東縣屏東市│NT$150,000 │NT$75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8 │陳彥羽│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苓雅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胡睿傑 ││ │ │附表編│ │ │和平路某家咖│ │ │ │ ││ │ │號21 │ │ │啡店 │ │ │ │ ││ │ │ │ │ │ │ │ │ │ │├─┼───┼───┼─┼──────┼──────┼───────┼──────┼───┼──────┤│9 │莊月珠│併案書│⑴│103年8月初 │ │NT$3,500,000 │NT$3,500,000│現金 │胡睿傑 ││ │ │附表編│ │ │ │ │ │ │ ││ │ │號22 │ │ │ │ │ │ │ │├─┼───┼───┼─┼──────┼──────┼───────┼──────┼───┼──────┤│10│劉曉齡│併案書│⑴│103年8月21日│ │NT$300,000 │NT$300,000 │匯款 │徐玉蘋(帳號 ││ │ │附表編│ │ │ │ │ │ │不明) ││ │ │號24 │ │ │ │ │ │ │ │├─┼───┼───┼─┼──────┼──────┼───────┼──────┼───┼──────┤│11│房素琴│併案書│⑴│103年9月4日 │某咖啡廳 │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戶 ││ │ │附表編│ │ │ │ │ │ │名張逸瓊 帳 ││ │ │號28 │ │ │ │ │ │ │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 │├─┼───┼───┼─┼──────┼──────┼───────┼──────┼───┼──────┤│12│洪新發│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路│NT$650,000 │NT$650,000 │現金 │「郭小姐」 ││ │ │附表編│ │ │寒軒飯店(交│ │ │ │(經黃飛鴻介││ │ │號31 │ │ │付地點高雄市│ │ │ │紹加入) ││ │ │ │ │ │民生路蟳之屋│ │ │ │ ││ │ │ │ │ │餐廳) │ │ │ │ │├─┼───┼───┼─┼──────┼──────┼───────┼──────┼───┼──────┤│13│陳錦惠│併案書│⑴│103年8月中旬│高雄市○○路│NT$300,000 │NT$300,000 │現金 │「郭小姐」 ││ │ │附表編│ │ │寒軒飯店(交│ │ │ │(經黃飛鴻介││ │ │號32 │ │ │付地點高雄市│ │ │ │紹加入) ││ │ │ │ │ │民生路蟳之屋│ │ │ │ ││ │ │ │ │ │餐廳) │ │ │ │ │├─┼───┼───┼─┼──────┼──────┼───────┼──────┼───┼──────┤│14│張鳳芝│併案書│⑴│103年8月下旬│ │NT$500,000 │NT$500,000 │ │ ││ │ │附表編│ │ │ │ │ │ │ ││ │ │號2 │ │ │ │ │ │ │ │├─┼───┼───┼─┼──────┼──────┼───────┼──────┼───┼──────┤│15│胡婉婷│併案書│⑴│103年8月底 │高雄市大社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張劉金花 ││ │ │附表編│ │ │中山路 │ │ │ │ ││ │ │號4 │ │ │ │ │ │ │ │├─┼───┼───┼─┼──────┼──────┼───────┼──────┼───┼──────┤│16│李書喬│併案書│⑴│103年8月底 │高雄市○○路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胡睿傑 ││ │ │附表編│ │ │與富民路交叉│ │ │ │ ││ │ │號5 │ │ │口的咖啡廳 │ │ │ │ │├─┼───┼───┼─┼──────┼──────┼───────┼──────┼───┼──────┤│17│李玟翰│併案書│⑴│103年8月間 │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李書喬 ││ │ │附表編│ │ │ │ │ │ │ ││ │ │號6 │ │ │ │ │ │ │ │├─┼───┼───┼─┼──────┼──────┼───────┼──────┼───┼──────┤│18│孫麗卿│併案書│⑴│103年5月底 │ │NT$500,000 │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8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 │ │ │⑵│103年8月間 │ │NT$600,000 │NT$1,1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 │ │ │ │ │ │ │分行(戶名王 ││ │ │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19│周麗燭│併案書│⑴│103年9月份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王百伶 ││ │ │附表編│ │ │ │ │ │ │ ││ │ │號9 │ │ │ │ │ │ │ │├─┼───┼───┼─┼──────┼──────┼───────┼──────┼───┼──────┤│20│王添勝│併案書│⑴│103年7月 │高雄市區某家│NT$150,000 │ │現金 │胡睿傑 ││ │ │附表編│ │ │咖啡廳 │ │ │ │ ││ │ │號10 │ │ │ │ │ │ │ │├─┼───┼───┼─┼──────┼──────┼───────┼──────┼───┼──────┤│ │ │ │⑵│103年8月 │高雄市區某家│NT$450,000 │NT$600,000 │現金 │胡睿傑 ││ │ │ │ │ │咖啡廳 │ │ │ │ │├─┼───┼───┼─┼──────┼──────┼───────┼──────┼───┼──────┤│21│王李銀│併案書│⑴│103年7月份 │ │NT$1,800,000 │NT$1,800,000│現金 │胡睿傑 ││ │釵 │附表編│ │ │ │ │ │ │ ││ │ │號11 │ │ │ │ │ │ │ │├─┼───┼───┼─┼──────┼──────┼───────┼──────┼───┼──────┤│22│張恩瑱│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16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23│陳芃安│併案書│⑴│103年7月17日│ │NT$150,000 │NT$150,000 │匯款 │合作金庫三民││ │ │附表編│ │ │ │ │ │ │分行(戶名王 ││ │ │號17 │ │ │ │ │ │ │語彤,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24│李旻蓉│併案書│⑴│103年7月9日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胡睿傑 ││ │ │附表編│ │ │ │ │ │ │ ││ │ │號19 │ │ │ │ │ │ │ │├─┼───┼───┼─┼──────┼──────┼───────┼──────┼───┼──────┤│25│黃登翔│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王百伶 ││ │ │附表編│ │ │ │ │ │ │ ││ │ │號20 │ │ │ │ │ │ │ │├─┼───┼───┼─┼──────┼──────┼───────┼──────┼───┼──────┤│26│張愛卿│併案書│⑴│103年8月份 │ │ │ │ │(溫孟英) ││ │ │附表編│ │ │ │ │ │ │ ││ │ │號23 │ │ │ │ │ │ │ │├─┼───┼───┼─┼──────┼──────┼───────┼──────┼───┼──────┤│27│郭秋美│併案書│⑴│103年8-9月 │ │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張逸瓊 ││ │ │附表編│ │間 │ │ │ │ │ ││ │ │號25 │ │ │ │ │ │ │ │├─┼───┼───┼─┼──────┼──────┼───────┼──────┼───┼──────┤│28│蔡宏南│併案書│⑴│103年7月11日│高雄市 │NT$150,000 │NT$150,000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附表編│ │ │ │ │ │ │(戶名郭永渝)││ │ │號26 │ │ │ │ │ │ │ │├─┼───┼───┼─┼──────┼──────┼───────┼──────┼───┼──────┤│29│林世謙│併案書│⑴│103年9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潘金英 ││ │ │附表編│ │ │富民路與-聖 │ │ │ │ ││ │ │號27 │ │ │路口某咖啡店│ │ │ │ │├─┼───┼───┼─┼──────┼──────┼───────┼──────┼───┼──────┤│30│翁玉珍│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 │NT$300,000 │NT$300,000 │現金 │王百伶 ││ │ │附表編│ │ │ │ │ │ │ ││ │ │號29 │ │ │ │ │ │ │ │├─┼───┼───┼─┼──────┼──────┼───────┼──────┼───┼──────┤│31│葉陳美│併案書│⑴│103年7月間 │李黃麗娟家中│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李黃麗娟 ││ │惠 │附表編│ │ │(交付現金地 │ │ │ │ ││ │ │號30 │ │ │點) │ │ │ │ │├─┼───┼───┼─┼──────┼──────┼───────┼──────┼───┼──────┤│32│程薇( │併案書│⑴│103年8月間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馮世弼 ││ │被害人│附表編│ │ │ │ │ │ │ ││ │張麗芳│號33 │ │ │ │ │ │ │ ││ │) │ │ │ │ │ │ │ │ │├─┼───┼───┼─┼──────┼──────┼───────┼──────┼───┼──────┤│33│莊李秀│併案書│⑴│103年6月間 │高雄市區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楊寶華(李黃 ││ │琴 │附表編│ │ │ │ │ │ │麗娟之上線) ││ │ │號34 │ │ │ │ │ │ │ │├─┼───┼───┼─┼──────┼──────┼───────┼──────┼───┼──────┤│34│李黃麗│併案書│⑴│103年5月底 │高雄市區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楊寶華 ││ │娟 │附表編│ │ │ │ │ │ │ ││ │ │號35 │ │ │ │ │ │ │ │├─┼───┼───┼─┼──────┼──────┼───────┼──────┼───┼──────┤│35│金若蕎│併案書│⑴│103年7月中旬│郭永渝家中(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郭永渝 ││ │ │附表編│ │ │交付現金地點│ │ │ │ ││ │ │號36 │ │ │) │ │ │ │ │├─┼───┼───┼─┼──────┼──────┼───────┼──────┼───┼──────┤│36│溫孟英│併案書│⑴│103年9月初 │ │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郭永渝(併案 ││ │ │附表編│ │ │ │ │ │ │意旨書合計誤││ │ │號37 │ │ │ │ │ │ │載為50萬元) │├─┼───┼───┼─┼──────┼──────┼───────┼──────┼───┼──────┤│37│洪美淇│併案書│⑴│103年9月9日 │高雄市○○路│NT$500,000 │NT$500,000 │現金 │「Jacky」 ││ │ │附表編│ │ │某咖啡廳 │ │ │ │ ││ │ │號38 │ │ │ │ │ │ │ │├─┴───┴───┴─┴──────┼──────┼───────┼──────┼───┴──────┤│ │合計 │NT$2,430萬元 │NT$2,430萬元│ │└──────────────────┴──────┴───────┴──────┴──────────┘附表三:事實欄㈢至㈤被告黃飛鴻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編│ 投資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投│交付何人(被 ││號│ │ │ │ │ │資款方│告)(帳號) ││ │ │ │ │ │ │式 │ ││ │ │ │ │ │ │ │ │├─┼───────┼─┬──────┼──────┼───────┼──────┼───┼──────┤│1 │許順峰 │⑴│103年7月9日 │ │NT500,000 │ │現金 │黃飛鴻 ││ │ │ │ │ │ │ │ │ │├─┼───────┼─┼──────┼──────┼───────┼──────┼───┼──────┤│ │ │⑵│103年7月11日│ │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分行(戶名柯 ││ │ │ │ │ │ │ │ │沛湘,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 │├─┼───────┼─┼──────┼──────┼───────┼──────┼───┼──────┤│ │ │⑶│103年7月17日│ │NT50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戶名黃飛鴻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 │├─┼───────┼─┼──────┼──────┼───────┼──────┼───┼──────┤│ │ │⑷│103年7月17日│ │NT500,000 │ │匯款 │第一銀行嘉義││ │ │ │ │ │ │ │ │分行(戶名湯 ││ │ │ │ │ │ │ │ │本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51) │├─┼───────┼─┼──────┼──────┼───────┼──────┼───┼──────┤│ │ │⑸│103年7月22日│ │NT2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長安││ │ │ │ │ │ │ │ │分行(戶名柯 ││ │ │ │ │ │ │ │ │沛湘,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 │├─┼───────┼─┼──────┼──────┼───────┼──────┼───┼──────┤│ │ │⑹│103年7月30日│ │NT250,000 │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戶名柯沛湘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⑺│103年8月6日 │ │NT25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飛鴻,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⑻│103年8月7日 │ │NT250,000 │NT3,000,000 │匯款 │中國信託中港││ │ │ │ │ │ │ │ │分行(戶名黃 ││ │ │ │ │ │ │ │ │飛鴻,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 │楊景琪 │⑴│103年6月19日│台北信義區 │NT2,500,000 │ │ │黃飛鴻(臺北││ │ │ │ │W HOTEL │ │ │ │市○○路○段1││ │ │ │ │ │ │ │ │76號1樓) │├─┼───────┼─┼──────┼──────┼───────┼──────┼───┼──────┤│ │ │⑵│103年6月19日│ │NT2,500,000 │NT5,000,000 │現金 │劉鎮宇(臺北││ │ │ │ │ │ │ │ │市某處統一超││ │ │ │ │ │ │ │ │商附近) │├─┼───────┼─┼──────┼──────┼───────┼──────┼───┼──────┤│3 │詹勝銧 │⑴│103年8月間 │臺北市黃飛鴻│NT1,200,000 │NT1,200,000 │現金 │黃飛鴻 ││ │ │ │ │車上 │ │ │ │ │├─┴───────┴─┴──────┼──────┼───────┼──────┼───┴──────┤│ │合計 │NT$9,250,000 │NT$9,250,000│ │└──────────────────┴──────┴───────┴──────┴──────────┘附表四:

┌─┬───────┬────────┬──────┬───────┬──────┬───┬──────┐│編│ 投資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 │ │ │ │ │式(現 │告) (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1 │被告蕭國幹投資│⑴│103年6月13日│臺北車站被告│NT$150,000 │ │匯款 │新光銀行新埔││ │金額(計算吸金 │ │ │之辦公室(臺 │ │ │ │分行(戶名柯 ││ │資金) │ │ │北市○○○路│ │ │ │沛湘,帳號 ││ │ │ │ │0段00號00樓 │ │ │ │000000000000││ │ │ │ │之0)內 │ │ │ │1) ││ │ │ │ │ │ │ │ │ │├─┼───┬───┼─┼──────┼──────┼───────┼──────┼───┼──────┤│ │ │ │⑵│103年6月26日│臺北車站被告│NT$8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北新││ │ │ │ │ │之辦公室(臺 │ │ │ │莊分行(戶名 ││ │ │ │ │ │北市○○○路│ │ │ │林璟薇,帳號││ │ │ │ │ │0段00號00樓 │ │ │ │000000000000││ │ │ │ │ │之0)內 │ │ │ │) │├─┼───┼───┼─┼──────┼──────┼───────┼──────┼───┼──────┤│ │ │ │⑶│103年7月 │ │NT$200,000 │NT$1,150,000│註.供 │ ││ │ │ │ │ │ │ │ │述證據│ ││ │ │ │ │ │ │ │ │自承共│ ││ │ │ │ │ │ │ │ │投資 │ ││ │ │ │ │ │ │ │ │115萬 │ ││ │ │ │ │ │ │ │ │元。 │ │├─┼───┼───┼─┼──────┼──────┼───────┼──────┼───┼──────┤│2 │賴世傳│起訴書│⑴│103年7月30日│忠孝西路舊大│NT$4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附表二│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編號1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 │ │○路○段00號│ │ │ │ ││ │ │ │ │ │00樓之0)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0日│忠孝西路舊大│NT$50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 │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 │ │○路○段00號│ │ │ │ ││ │ │ │ │ │00樓之0) │ │ │ │ ││ │ │ │ │ │ │ │ │ │ │├─┼───┼───┼─┼──────┼──────┼───────┼──────┼───┼──────┤│ │ │ │⑶│103年8月25日│忠孝西路舊大│NT$500,000 │NT$1,450,000│現金 │蕭國幹 ││ │ │ │ │ │雅百貨那邊一│ │ │ │ ││ │ │ │ │ │間辦公室(地 │ │ │ │ ││ │ │ │ │ │址台北市○○│ │ │ │ ││ │ │ │ │ │○路○段00號│ │ │ │ ││ │ │ │ │ │00樓之0) │ │ │ │ ││ │ │ │ │ │ │ │ │ │ │├─┼───┼───┼─┼──────┼──────┼───────┼──────┼───┼──────┤│3 │葉幼 │起訴書│⑴│103年6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附表二│ │ │新埔捷運站2 │ │ │ │ ││ │ │編號2 │ │ │號出口附近之│ │ │ │ ││ │ │ │ │ │馥華飯店樓下│ │ │ │ ││ │ │ │ │ │(KEY單地點:│ │ │ │ ││ │ │ │ │ │忠孝西路舊大│ │ │ │ ││ │ │ │ │ │亞百貨的一間│ │ │ │ ││ │ │ │ │ │辦公室) │ │ │ │ │├─┼───┼───┼─┼──────┼──────┼───────┼──────┼───┼──────┤│ │ │ │⑵│ │新北市板橋區│NT$800,000 │NT$9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新埔捷運站2 │ │ │ │ ││ │ │ │ │ │號出口附近之│ │ │ │ ││ │ │ │ │ │馥華飯店樓下│ │ │ │ ││ │ │ │ │ │(KEY單地點:│ │ │ │ ││ │ │ │ │ │忠孝西路舊大│ │ │ │ ││ │ │ │ │ │亞百貨的一間│ │ │ │ ││ │ │ │ │ │辦公室) │ │ │ │ │├─┼───┼───┼─┼──────┼──────┼───────┼──────┼───┼──────┤│4 │塗林德│起訴書│⑴│103年7月16日│臺北市○○○│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媛 │附表二│ │ │路○段00號的│ │ │ │ ││ │ │編號3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25日│臺北市○○○│NT$500,000 │NT$6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路○段00號的│ │ │ │ ││ │ │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 │ │ │ │ │ │ │ │├─┼───┼───┼─┼──────┼──────┼───────┼──────┼───┼──────┤│5 │陳美惠│起訴書│⑴│103年7月19日│臺北市○○○│NT$150,000 │ │現金 │蕭國幹 ││ │ │附表二│ │ │路○段00號的│ │ │ │ ││ │ │編號4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棟的24樓)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8月10日│臺北市○○○│NT$500,000 │NT$650,000 │現金 │蕭國幹 ││ │ │ │ │ │路○段00號的│ │ │ │ ││ │ │ │ │ │一間辦公室( │ │ │ │ ││ │ │ │ │ │新光三越隔壁│ │ │ │ ││ │ │ │ │ │楝的24樓) │ │ │ │ ││ │ │ │ │ │ │ │ │ │ │├─┼───┼───┼─┼──────┼──────┼───────┼──────┼───┼──────┤│6 │黃碧娥│起訴書│⑴│103年8月27日│台北市○○大│NT$1,000,000 │NT$1,000,000│匯款 │合作金庫中山││ │ │附表二│ │ │飯店(說明會)│ │ │ │路分行(戶名 ││ │ │編號5 │ │ │、臺北市○○│ │ │ │蕭國幹,帳號││ │ │ │ │ │○路○段00號│ │ │ │000000000000││ │ │ │ │ │00樓之0 │ │ │ │8) ││ │ │ │ │ │ │ │ │ │ │├─┴───┴───┴─┴──────┼──────┼───────┼──────┼───┴──────┤│ │小計(不含被 │NT$4,700,000 │NT$4,700,000│ ││ │告蕭國幹部分│ │ │ ││ │) │ │ │ │├──────────────────┼──────┼───────┼──────┼──────────┤│ │小計(含被告 │NT$5,850,000 │NT$5,850,000│ ││ │蕭國幹部分) │ │ │ │└──────────────────┴──────┴───────┴──────┴──────────┘附表五:

㈠被告黃飛鴻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1 │ 400,000 │400,000 │被告黃飛鴻本身投資(附表一編號1) │├──┼───────┼─────┼─────────────────────┤│2 │ 10,825,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一編號2至5) │├──┼───────┼─────┼─────────────────────┤│3 │ 1,15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蕭國幹(附表四編號1) │├──┼───────┼─────┼─────────────────────┤│4 │ 4,7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蕭國幹下線(附表四編號2至6)│├──┼───────┼─────┼─────────────────────┤│5 │24,3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二) │├──┼───────┼─────┼─────────────────────┤│6 │ 3,0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三編號1) │├──┼───────┼─────┼─────────────────────┤│7 │ 5,000,000 │ │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三編號2) │├──┼───────┼─────┼─────────────────────┤│8 │ 1,200,000 │47,255,000│被告黃飛鴻下線(附表三編號03) │├──┼───────┼─────┼─────────────────────┤│合計│ 50,575,000 │ │ │└──┴───────┴─────┴─────────────────────┘㈡被告蕭國幹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1 │ 1,150,000 │1,150,000 │被告蕭國幹本身投資(附表四編號1) │├──┼───────┼─────┼─────────────────────┤│2 │ 4,700,000 │4,700,000 │被告蕭國幹下線(附表四編號2至6) │├──┼───────┼─────┼─────────────────────┤│合計│ 5,850,000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