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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源(原名黃建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他字第10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8783、11321 、13448 、14315 、14

316 、18543 、19136 、23811 、23813 、25491 、25492 、25

494 、25495 、27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威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銷售香港AXA國衛保險有限公司境外保單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其餘犯行則發回更審)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被告黃聖源擔任行政經理、賴姵頡(幫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擔任助理,其等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申報生效,且應符合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卓躍公司與百福公司、Thorton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td .(即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等公司簽立代理合約,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1 之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即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下稱澳洲LSF 基金)、Mosaic Lifesettlement Microfund(即美國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下稱美國摩西微型基金)、湖岸基金,由客戶自行匯款到基金指定帳戶後,林威辰憑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代理公司對帳,取得投資額5 %不等基金銷售報酬。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卓躍公司登記資料、卓躍公司與百福公司簽立之代理商合約書、卓躍公司主要商品架構圖、Life settlement 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圖、匯款水單、美國摩西微型基金簡介、保單貼現介紹資料、湖岸基金介紹簡報檔、BPSI保單貼現資料、卓躍公司電腦隨身碟、澳洲LSF 基金新件通知表格等件及同案被告林威辰、盧靖錞、賴姵頡、陳明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從事旅遊業,在旅行社是帶團的領隊,當時收入不好,林威辰是伊學長,就叫伊不帶團時去公司幫忙,有去公司的話1 天就是新臺幣(下同)1 千元酬勞,在公司主要就是搬東西、做些名片、信封的設計,公司出國簽證也是伊幫忙辦理,為了方便和廠商聯繫,林威辰幫伊印了公司行政經理的名片,但伊在公司並沒有擔任全職領薪,林威辰他們出國去做什麼事、見什麼人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幫林威辰處理金融商品的業務,沒有負責產品銷售,也沒有收取退佣等語。經查:

㈠林威辰於95年3 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百福公司簽

約,代理百福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佣金單筆6 年期6 %,單筆10年期7 %,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 萬美元,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下稱卷皮編號36卷》第129 頁);被告亦坦承其受林威辰之邀於96年9 、10月至卓躍公司協助處理向投資人收取證件,辦理出國手續,安排林威辰帶領其等前往香港AXA 國衛保險有限公司(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AXA國衛公司)簽立保險合約與之後行程規劃,並有國衛保險空白建議書、國衛真智珍寶II計劃(儲蓄保險)、PrivatePortfolio Services(HK)Ltd . 於96年10月9 日致高雅裕信件、高雅裕保險契約(見卷皮編號36卷第150 至152 、

157 頁)、卓躍公司客戶名單AXA 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㈠《下稱卷皮編號34卷》第41頁)、卓躍公司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6至86頁)等件在卷可佐,固可認被告曾為辦理投資人出國手續而向其等收取證件,然不能直接證明或推論被告曾參與境外基金之私募。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卓躍公司代理之境外基金,有參與經營或銷售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美國摩西微型基金部分:購買此基金之投資人為汪團裕及洪

東海,汪團裕係於95年8 月31日匯款投資、洪東海則於95年

9 月匯款投資(見原審卷㈢、㈣所附之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

1 號判決第742 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第

433 頁),然被告受林威辰之邀自96年9 、10月始至卓躍公司協助辦理相關出國手續與一般事務,汪團裕及洪東海購買美國摩西微型基金之時點均在被告至卓躍公司之前,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有何關係。

⒉澳洲LSF 基金部分:此基金之客戶有如附表所示王坤等14人

,有澳洲LSF 基金新件通知書、申請表、資金來源及保障聲明書、反洗錢協議書、匯款單據、身分證件、帳戶存摺,澳洲LSF 基金致投資人之函件、投資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下稱卷皮編號41卷》第239 至

440 頁;原審卷第89至102 頁),然除附表編號3 蔡麗芬、編號6-2 王宜玲、編號8 林雅玲部分外,其餘人等購買該基金之時間均係在被告96年9 、10月至卓躍公司之前,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基金銷售之相關事證,已難認該基金之銷售與被告有何關連;更何況,被告在卓躍公司僅協助處理公司之事務為安排林威辰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AXA 國衛公司簽立保險合約(林威辰被訴銷售香港AXA 國衛公司境外保單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已經無罪確定),境外保單之簽署與件澳洲LSF 基金之銷售毫無關聯,亦難認被告涉及銷售境外基金之本件犯行。

⒊湖岸基金部分:林威辰否認卓躍公司有銷售該檔基金,卷附

證據亦乏被告與林威辰有銷售湖岸基金之積極證據,且林威辰被訴銷售湖岸基金部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㈣所附之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第465 頁),更遑論協助處理周邊事務之被告。可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卓躍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

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顯示

,其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頻繁出入境之情形,96年間更多達11次,97年亦有5 次,每次出國時間均在5 日左右,卷內亦無被告在卓躍公司任職投保之資料。可見被告辯稱其一直從事旅遊業,是帶團出國的領隊,不帶團時才去公司幫忙做一些文書、設計的事情,酬勞是1 天1 千元;其本業是擔任旅遊業領隊,在卓躍公司是協助幫忙之打工性質等語,可以採信。再參以被告自始均堅稱對本案境外基金之內容、銷售不瞭解,林威辰及賴姵頡亦均未指稱被告參與公司境外基金銷售事務,卷內亦未見有相關證人指證被告參與犯行之情形,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卓躍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而與林威辰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名片上印有卓躍公司行政經理之職銜,且負責該公司產品銷售活動,安排出國帶團參觀金融商品之行程,足認被告有參與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從事旅遊業並非卓躍公司之正職員工,林威辰為方便被告與廠商聯繫工作而讓被告掛名卓躍公司行政經理,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而被告既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協助卓躍公司辦理出國手續、規劃安排行程,亦屬常態,既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經營銷售卓躍公司境外基金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掛名行政經理、承辦出國行程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採。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表: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投資人明細┌──┬───┬─────┬────┬────┬─────┬────┬──────┐│編號│投資人│身分證號碼│匯款日期│匯款銀行│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備 註 ││ │ │ │ │ │(單位:美│(卷皮編│ ││ │ │ │ │ │金) │號41卷)│ │├──┼───┼─────┼────┼────┼─────┼────┼──────┤│1-1 │王坤 │Z000000000│96.01.23│中國商銀│ 30,000.00│P271-272│ │├──┼───┼─────┼────┼────┼─────┼────┼──────┤│1-2 │王坤 │Z000000000│96.04.23│中國商銀│ 5,000.00│P284-295│ │├──┼───┼─────┼────┼────┼─────┼────┼──────┤│ 2 │魏麗莉│Z000000000│96.01.22│國泰世華│ 30,000.00│P299-311│ │├──┼───┼─────┼────┼────┼─────┼────┼──────┤│ 3 │蔡麗芬│Z000000000│96.12.11│彰銀 │ 30,000.00│P314-327│ │├──┼───┼─────┼────┼────┼─────┼────┼──────┤│ 4 │李昀 │Z000000000│95.12.14│一銀 │ 30,000.00│P328-348│ │├──┼───┼─────┼────┼────┼─────┼────┼──────┤│ 5 │卓俊州│Z000000000│95.11.28│新光銀 │ 50,000.00│P349-365│ │├──┼───┼─────┼────┼────┼─────┼────┼──────┤│6-1 │王宜玲│Z000000000│96.05.14│國泰世華│ 30,000.00│P376-382│ │├──┼───┼─────┼────┼────┼─────┼────┼──────┤│6-2 │王宜玲│Z000000000│96.11.30│國泰世華│ 10,000.00│P366-375│ │├──┼───┼─────┼────┼────┼─────┼────┼──────┤│ 7 │呂美智│Z000000000│96.07.11│土地銀行│ 30,000.00│P383-392│ │├──┼───┼─────┼────┼────┼─────┼────┼──────┤│ 8 │林雅玲│Z000000000│96.10.04│台銀 │ 30,000.00│P393-400│ │├──┼───┼─────┼────┼────┼─────┼────┼──────┤│ 9 │郭如茵│Z000000000│96.06.14│合庫 │ 90,000.00│P401-409│ │├──┼───┼─────┼────┼────┼─────┼────┼──────┤│10 │陳柏翰│Z000000000│96.08.16│一銀 │ 30,000.00│P410-420│ │├──┼───┼─────┼────┼────┼─────┼────┼──────┤│ │ │ │ │ │ │ │有LSF的帳戶 ││11 │郭育祥│ │ │ │ 96,546.00│P435 │投資報告,但││ │ │ │ │ │ │ │無相關匯款、││ │ │ │ │ │ │ │申購明細。 │├──┼───┼─────┼────┼────┼─────┼────┼──────┤│12 │溫于敬│Z000000000│96.01.24│合庫 │ 30,000.00│P437 │ │├──┼───┼─────┼────┼────┼─────┼────┼──────┤│13 │鄭湘湄│Z000000000│96.03.06│華銀 │ 30,000.00│P439 │以鄭永富的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49,264.87│ │有LSF的帳戶 ││14 │鄭國禎│ │ │ │ │P440 │投資報告,但││ │ │ │ │ │ │ │無相關匯款、││ │ │ │ │ │ │ │申購明細。 │├──┼───┼─────┼────┼────┼─────┼────┼──────┤│ │總計 │ │ │ │600,810.87│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