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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欣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龍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財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金來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能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連揚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豪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林妤真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被 告 徐榮禧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陳麗雲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秋航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維忠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由鎮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秉燻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被 告 陳之方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被 告 王世英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被 告 柯開發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林憲堂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68、17141、17142、1714

3、1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高正欣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高正欣有罪部分(即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部分),均撤銷。

二、高正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被訴關於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經諭知無罪部分)。

貳、陳啟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啟龍部分均撤銷。

二、陳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吳金財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金財部分均撤銷。

二、吳金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肆、戴金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戴金來有罪部分撤銷。

二、戴金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戴金來被訴關於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部分經諭知無罪部分)。

伍、邱顯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邱顯能部分撤銷。

二、邱顯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陸、孫連揚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孫連揚部分均撤銷。

二、孫連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林文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文豪部分均撤銷。

二、林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捌、周秋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周秋航部分撤銷。

二、周秋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玖、林妤真部分上訴駁回。

拾、徐榮禧部分上訴駁回。

拾壹、陳麗雲部分上訴駁回。

拾貳、王維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王維忠部分撤銷。

二、王維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拾參、胡由鎮部分上訴駁回。

拾肆、楊秉燻部分上訴駁回。

拾伍、陳之方部分上訴駁回。

拾陸、王世英部分上訴駁回。

拾柒、柯開發部分上訴駁回。

拾捌、林憲堂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關係部分㈠陳啟龍於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

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從事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而高正欣與林文豪為舊識,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金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

㈡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

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年7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之所有權移轉予郭素惠,並於101年8月起由周秋航擔任雅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之保證人,而戴金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職。

二、顯能公司部分(涉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

㈠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

及林文豪之介紹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則聯繫陳啟龍告知此訊息。

㈡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孫連揚、郭素

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下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所充當顯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

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臺企存摺),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事項。邱顯能並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1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以不詳方式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行使。

⒉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

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

⒊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豪

及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行並於102年1月18日核撥200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⒋102年1月18日由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一起前往

銀行提款,並由林文豪提領195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啟龍收受高正欣交付之2萬4,000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法利益。高正欣分得11萬1,000元、林文豪則分得2萬9,000元、孫連揚分得1萬1,000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

三、雅仕特公司(涉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

㈠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向銀行詐貸之工具。

㈡郭素惠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林文豪、孫連

揚、周秋航、王維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郭

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吳金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及戴金來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林文豪負責替高正欣及吳金財傳遞訊息。郭素惠於101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

⒉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

,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放貸與否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⒊集團成員旋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推由周秋航提領

222萬8,000元後,由高正欣取走81萬元,並於102年2月5日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000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林文豪則分得2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元、王維忠分得7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史雨萱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戴金來、孫連揚於法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所引用下述黃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揚於檢察官之供述,已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顯能公司部分)

一、爭點確認㈠各被告就是否認罪,及否認時答辯略旨部分:

⒈被告高正欣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高正欣確實不知道顯能公司貸款之後就不打算償還,否則不會協助申貸本件。如果顯能公司一開始就不打算還款,等於被告高正欣少了一個可以快速申辦貸款還貸的窗口層級,這樣是害了被告陳啟龍。再者,顯能公司部分被告高正欣幫忙還了4期款,所還款項超過本案取得佣金,得不償失。此外,顯能公司申貸文件被告高正欣完全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製作,是直到顯能公司該還款沒有還款,經由被告林文豪詢問被告吳金財轉知才知道顯能公司申貸文件有作假。被告高正欣和被告陳啟龍之間沒有背信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且被告高正欣和被告陳啟龍係對向關係,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啟龍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622-623頁)。

⒊被告吳金財

否認犯罪。辯稱只是介紹人而已,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也不知道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文件並非真實。

⒋被告邱顯能

否認犯罪。辯稱並不知道提供的貸款資料經過變動,也沒有分得任何款項。

⒌被告孫連揚

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資料已經送到銀行,被告孫連揚有聽到其他人爭執,才發現提給銀行的資料可能有問題。但被告孫連揚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成立犯罪。(被告孫連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一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三第342頁】,然之後仍辯稱不知道所傳遞資料是假的【本院卷三第459頁】。為維護被告孫連揚利益,仍應認其為否認犯罪)。⒍被告林文豪

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介紹人,我認識顯能公司是被告吳金財帶他的會計,我跟顯能公司也完全不熟,不認識。是被告吳金財跟他們一個會計說辦貸款,我才介紹被告高正欣過去,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是在外面,他們在裡面談的。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也不是我送的,我不知道資料的真假。

㈡不爭執事實⒈被告陳啟龍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任職於三信商銀板橋分

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被告高正欣。

⒉被告高正欣、孫連揚、林文豪等人為舊識。

⒊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

「玉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被告吳金財將被告邱顯能有資金之需求之事告知告林文豪,同案被告林文豪再將此事轉知被告高正欣,其後被告高正欣則聯繫被告陳啟龍。

⒋顯能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

,三信銀行並核貸200萬元予顯能公司。然顯能公司申貸資料中,係變造顯能公司所有臺企存摺,且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事項。

⒌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

能、孫連揚、林文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30-631頁、卷二第274-754、第362-363頁),並有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申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四第1-12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本件爭點:

從而,就顯能公司部分,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院認定:㈠被告陳啟龍部分:

被告陳啟龍明知顯能公司申貸資料不實,仍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運大幅成長等不實意見:

⒈顯能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

,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且於申貸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係虛偽填載之事實,此可比對顯能公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03年5月9日103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顯之不同等節自明。

⒉又,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年9月18日,並無銷售予

顯能公司之情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可參(偵字第13768號卷一第121-122;卷七第101-109頁;卷十七第68-79頁)。

⒊顯能公司上開申貸資料既屬不實,然被告陳啟龍卻在其職務

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年1月18日核撥200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一情,有顯能公司自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人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監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3頁;卷四第194-196頁;卷十四第1-123;卷十七第85-86頁)。

⒋被告陳啟龍已自白確有上述犯行(本院卷一第624-630頁)。其自白已有卷內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邱顯能部分⒈有關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由被

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一情,業據證人黃正忠證述:被告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處,但沒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送1萬元給我(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第4-6頁;卷五第17-19頁)。且有被告邱顯能與陳亞駿於101年12月19日、黃正忠與陳亞駿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0日、被告邱顯能與黃正忠於102年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198號卷卷第119-120頁)。由被告邱顯能積極尋覓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且事後亦有給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正忠報酬一情觀之,被告邱顯能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吳金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

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原審卷七第65頁)。且陳麗雲亦證稱:我從102年9月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149頁)。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建國南路1段175巷9號1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代健保,但都沒有(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78-79頁)。由前開證人所述,既然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業額,且需另外承租營業處所,可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業之實。參以被告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年1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無還款之意。從而,被告邱顯能辯稱並無犯意,並不足採。⒊被告邱顯能雖辯稱不知向三信銀行申貸資料有所變更。然如

前述,顯能公司當時已無營業額、且另需承租營業處所,身為顯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顯能,對此當比任何人均清楚。且如前述,被告邱顯能還向張茗凱稱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更足認被告邱顯能確知向三信銀行申貸資料為虛。故被告邱顯能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邱顯能雖另辯稱並未拿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吳金財

證稱: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被告邱顯能跟林文豪就在車上分。此與戴金來證稱: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文豪把錢抱到車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及孫連揚證稱:當天林文豪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看到被告高正欣及被告邱顯能相符;參以林文豪證稱:當時領了快200萬出來,被告高正欣拿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多萬拿給被告邱顯能(原審卷六第187頁;卷七第72、140頁;卷九第11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有取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其辯稱並未取走一情,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邱顯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高正欣部分

本件有關顯能公司虛偽貸款等情,已論述如前述被告陳啟龍及邱顯能部分。是有關被告高正欣部分,所應審酌者,主要即係被告高正欣是否屬本件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林文豪於102年1月

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推由林文豪提領195萬元。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走佣金1萬5,000元,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被告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及16萬元之佣金,其後被告高正欣並自該16萬元中,取2萬4,000元交付陳啟龍,及另取2萬5,000元予林文豪。林文豪則自其取得之佣金4萬元中取1萬1,000元予孫連揚,其餘款項則由邱顯能取得一情,業據被告高正欣於偵查、原審移審訊問庭及審理中自承:扣除我先出之回存40萬元,顯能公司部分我收取16萬元的佣金,其中2萬4,000元是給被告陳啟龍,2萬5,000元給同案被告林文豪。顯見被告高正欣確有參與分款項之情形。

⒉又,被告高正欣另供稱:顯能公司居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

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邱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林文豪到合作金庫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偵字第13768號卷五第8-9頁)。以顯能公司連回存之40萬元都無法負擔,可知顯能公司於申辦貸款時已無還款之能力。而該40萬元既係被告高正欣所墊付(之後已取回),顯見被告高正欣對顯能公司申貸時並無還款能力一情,知之甚詳。

⒊且依被告陳啟龍所述,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之資料均由被告

高正欣所提供(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2-7頁),顯見被告高正欣確有經手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時之不實文件。

⒋被告高正欣雖以有幫邱顯能回存40萬元一事,抗辯並無犯意

。然回存乃銀行就辦理企業貸款時,雖有信保基金保證,但因信保基金並非保證全額之貸款,為降低倒帳之風險,且為測試企業之償債能力,故銀行會要求企業主提出部分之款項存至銀行作為擔保,業據證人楊朝裕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61頁)。被告高正欣雖有替顯能公司回存40萬元,然如前述,倘顯能公司為正常運作之公司,何以會無法支付40萬元之回存款?以被告高正欣既稱平日係從事仲介或代辦銀行貸款之業務,依其社會經驗,不可能毫無懷疑。且從被告高正欣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陪同林文豪及周秋航一同前往領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可知被告高正欣害怕未於撥款當日即取款,將來其代墊款及佣金可能無法取回,益證被告高正欣對於顯能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一事,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協助顯能公司貸款事宜,顯見有不法之意圖。

⒌被告高正欣雖另辯稱其已替顯能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此,被告高正欣稱其有問同案被告林文豪,始知悉顯能公司是被告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為了要騙銀行貸款,連同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都是郭素惠作的,我不希望讓這個風聲傳出去,所以幫忙清償貸款(偵字第13768號卷五第8-9頁)。然倘被告高正欣認於顯能公司貸款一案,其並未有任何之不法行為,他人假造資料向銀行貸款,且未依約清償貸款一事,均與其無涉,何以要為避免風聲傳出去,而幫忙清償貸款?顯然被告高正欣當時係為害怕東窗事發,而遭查獲其之不法行為,始願協助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故不得以被告高正欣替顯能公司支付數期之貸款而認被告高正欣無不法所有意圖。

⒍被告高正欣雖另主張由顯能公司102年遭退票及拒絕往來之

時間觀之,可知被告高正欣並不知悉顯能公司提供不實文件申貸(本院卷第287、443頁)。就此,本院雖已依被告高正欣之請求函查之,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據以回覆(本院卷二第441-443頁)。然如前述,本件不論顯能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時間為何,由上開卷內證據,均已足認被告高正欣就本件顯能公司不實申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該資料並不足為被告高正欣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邱顯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孫連揚、林文豪、吳金財部分

本件有關顯能公司虛偽貸款等情,已論述如前述被告陳啟龍及邱顯能部分。是有關被告孫連揚、林文豪、吳金財部分,主要所應審酌者,即為該3人是否屬本件共同正犯。經查:⒈被告林文豪於延押訊問及原審移審訊問庭中自承:顯能公司

部分,我分到1萬5,000元,被告高正欣後來又拿給我2萬5,000元,我共分到4萬元,我從4萬元中拿約1萬元給被告孫連揚。被告吳金財亦坦承有收到款項(然辯稱當天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我之欠款)。被告孫連揚於偵查中自承:顯能公司部分我收1萬多元;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大約是1萬1,000元。此與戴金來於證稱:領款當天在場的有被告邱顯能、吳金財、林文豪、高正欣、孫連揚及我一情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99-100頁;103偵聲字第265號卷第24-26頁;原審卷一第103、119、134;原審卷十一第178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16-117頁)。顯見被告孫連揚、林文豪、吳金財就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貸部分,確均有收到款項。至被告林文豪雖改稱顯能公司之佣金收取2萬(本院卷三第461頁),然林文豪於原審延押庭、移審訊問時為前開陳述,於歷次偵查中亦均稱:顯能公司所獲得之利益為4萬元(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39、46頁)。是應認被告林文豪稱顯能公司貸款案所獲得之利益為4萬元,較為可採。

⒉被告吳金財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

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原審卷七第65頁)。由其所述,顯見其對於顯能公司並無營業額然仍要做不實資料以衝業績以向銀行貸款一情,知之甚詳。

⒊被告吳金財、林文豪與邱顯能之通聯紀錄:

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邱顯能)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2 年1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3 時22分 │吳金財:你再多久會到? ││ │ │邱顯能:再差不多10分鐘啦! ││ │ │吳金財:再10分鐘!啊3點半就沒辦法領了啊! ││ │ │邱顯能:喔! ││ │ │吳金財:禮拜一不能領內! ││ │ │邱顯能:禮拜一不能領喔? ││ │ │吳金財:對啊!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這個禮拜一不能領! ││ │ │邱顯能:不然要禮拜幾才能領? ││ │ │吳金財:沒辦法!今天今天一定...不然你密碼││ │ │ 先告訴我!我先領好在這裡等你! ││ │ │邱顯能:為什麼禮拜一不能領! ││ │ │吳金財:他就說禮拜一不能領! ││ │ │林文豪:我跟你說啦!趕快啦!今天沒領擋起來││ │ │ 啦!你聽得懂意思嗎?你要領不領隨便 ││ │ │ 你!啊你密碼要給我們嗎?我們在這裡 ││ │ │ 等你!等多久了你知道嗎?你密碼給我 ││ │ │ 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 ││ │ │ 跑,好不好! ││ │ │邱顯能:恩 ││ │ │林文豪: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 ││ │ │邱顯能:密碼喔? ││ │ │林文豪:嘿啦! ││ │ │邱顯能: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 ││ │ │ 禮拜一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 │ │ 要領,這樣你聽懂意思嗎? ││ │ │邱顯能:嘿! ││ │ │林文豪: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 ││ │ │邱顯能:蛤? ││ │ │林文豪:說你要卡詐欺喔?擋起來就不能領了 ││ │ │ 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密碼給我們,在││ │ │ 這等你好嗎?讓我們先去領,不然3點 ││ │ │ 半到就都不用領了,禮拜一也不用領 ││ │ │ 了。 ││ │ │邱顯能:好啦! ││ │ │林文豪:密碼幾號? ││ │ │邱顯能:1009 ││ │ │林文豪:1009喔!好好好好好! │└─┴───────┴────────────────────┘

②上開通聯紀錄中,被告林文豪於三信銀行撥款當天即電聯被

告邱顯能,欲向其索取提款密碼,並明確告知被告邱顯能「資料假的」、「你要卡詐欺嗎」,並提及「3點半到就不用領,禮拜一也不用領了」。顯見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係屬偽造,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及同案被告林文豪等人害怕東窗事發,而無法提領三信銀行所核撥之款項,以致先前假造資料、承租辦公室等付出之勞力及費用會功虧一簣,故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急忙要將核撥之款項領出。足認當時一同領款之被告孫連揚、林文豪、吳金財等人,就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文豪辯稱僅屬幫助犯,並不足採。

⒋被告孫連揚前於偵查中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偵字第13768號卷六第100-102頁)。顯見被告孫連揚對於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更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吳金財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金財知悉顯能公司沒有

營業額,於貸款的時候需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且顯能公司衝業績的費用,及顯能公司臺北的辦公室的裝潢及招牌係由其先行墊付(原審卷七第65頁),可見顯能公司並非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又於貸款前需先美化營業額、承租辦公室等事項,以利貸款之申請,顯見其於貸款時提供之資料即非屬實,而被告吳金財知悉前開事項,卻仍協助墊付美化資料、裝潢及招牌之費用,顯見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吳金財於顯能公司貸款後取得之款項不論是否是清償墊付之費用或佣金,僅係其與被告邱顯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稱因被告高正欣說係其介紹被告邱顯能貸款,如果顯能公司之貸款未清償,其會構成詐欺,故其拿錢叫被告戴金來去繳納顯能公司第一期貸款。然倘顯能公司之貸款並無任何之不法,被告吳金財僅為單純之介紹人,顯能公司未清償貸款,亦係顯能公司與三信銀行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被告吳金財有何關聯,何以因為怕會成立詐欺罪,而替顯能公司付款?可認被告吳金財係為免東窗事發後,自己會遭司法之訴追,故於未取得任何佣金之情況下,仍同意替顯能公司清償貸款,是不得因被告吳金財替顯能公司清償1期之貸款,而為有利被告吳金財之認定。

⒍被告孫連揚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孫連揚除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偽造,且有幫忙傳遞資料,並均自白犯罪。又稱:顯能公司部分,當時被告林文豪叫我帶證件去市○○道某銀行領錢,我覺得有問題,因為他們一直在吵架,郭素惠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公司的存摺、401報表、403報表等資料都是假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領這筆錢之前,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一定有問題,他們故意叫我去領,我不要當人頭背這條罪,所以我故意不帶證件去銀行(偵字第13768號卷六第99-103頁;原審卷一第145-148頁)。被告孫連揚已多次自白犯罪,且自承已知悉顯能公司之貸款資料係造假,而仍協助其餘被告等人傳遞貸款資料,甚且明確表示在提領顯能公司之款項前,已知悉貸款資料造假一事,故不願協助提款等,可見被告孫連揚之自白應可採信,所辯並不知情並不可採。

⒎被告林文豪雖以前詞置辯。然在前述「⒊①」通聯紀錄中,

被告吳金財先詢問被告邱顯能還要多久才能到,被告邱顯能表示約10分鐘後到,被告吳金財則稱超過該日3點半就無法提領,並向被告邱顯能表示一定要在該日領款,其後則表示可代為提領,要被告邱顯提供提款密碼,但被告邱顯能則質疑何以不能於他日提領,其後則由被告林文豪與同案被告邱顯能通話,被告林文豪表示若未於該日領款,貸款會被「擋起來」無法提領,並再次向同案被告邱顯能索取提款密碼,同案被告邱顯能不願提供,並一再質疑為何未於該日提領就不得再提領貸款款項,被告林文豪則回稱「資料假的」、「你資料假的,禮拜一就擋起來了」、「你要卡詐欺嗎」、「擋起來就不能領了」。細譯被告林文豪、吳金財及邱顯能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邱顯能本不願提供提款密碼,係聽聞被告林文豪提及「資料假的」、「卡詐欺」即告知被告林文豪密碼,且被告林文豪除稱「資料假的」,亦詢問被告邱顯能「你密碼可以給我們嗎」,顯然被告林文豪於對話中提及之「資料」並非指密碼。又即使當天最後被告邱顯能未將貸款提領出來償還被告高正欣代墊之回存款,然此僅為被告高正欣與邱顯能間之紛爭,被告高正欣亦無資格聯絡銀行撤銷貸款,是被告林文豪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林文豪、孫連揚、吳金財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㈤身分關係部分⒈本件除被告陳啟龍之外,其餘被告雖均非三信銀行行員。然

查: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且「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

揚、林文豪、就就前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易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而與「對向犯」有異,均應論以共同被告。

三、綜上所述,就顯能公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犯行均堪認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雅仕特公司部分)

一、爭點確認㈠各被告就是否認罪,及否認時答辯略旨部分:

⒈被告高正欣

否認犯罪。辯稱雅仕特公司是被告林文豪介紹給被告高正欣的,被告是基於對被告林文豪的信任,而且雅仕特公司位於新莊區的上班大樓公司營運狀況正常,被告才會介紹給被告陳啟龍聯繫申貸事宜。被告不認識本案的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參與經手本案的申貸資料,所以根本不知道申貸的資料有問題。而被告陳啟龍在經辦後,雖然曾經稱雅仕特公司的申辦資料有問題,並向被告高正欣要求提高佣金,但是被告高正欣從來沒有看過申貸資料,根本無從判斷真偽。被告高正欣認知是被告陳啟龍當時是要索取更多金錢。認為被告高正欣是希望在年前趕快辦好,而且不想得罪被告陳啟龍才答應,直到顯能公司大規模跳票,再藉由被告林文豪去詢問被告吳金財才知道雅仕特公司跟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造假,認為被告高正欣跟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且被告高正欣和被告陳啟龍是對向犯關係,不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啟龍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241頁)。

⒊被告吳金財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吳金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且主觀上也不知道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之文件並非真實。

⒋被告戴金來①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幫郭素惠送文件到三信銀行。我是

吳金財朋友,郭素惠欠我錢,說錢快下來了,叫我幫忙送資料去三信銀行,他們是假資料是最後聽他們吵架才知道。」(本院卷三第461頁)。

②被告戴金來原上訴狀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為

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243頁);審理程序中,被告戴金來之辯護人雖仍為被告戴金來為自白之表示(本院卷三第480-481頁),然因被告戴金來為前揭「①」之辯稱,為維護被告戴金來之利益,本院認被告戴金來並未承認犯罪。

⒌被告孫連揚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孫連揚從事不動產仲介,因為業務關係認識被告林文豪,但是也只是點頭之交,與其他人也完全不認識,碰面都不會寒暄,或是根本沒有碰面過。被告孫連揚有到雅仕特公司傳遞資料的事情也只有1、2個月,次數也僅有一次。實際上東西也是密封,完全不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原審認為被告孫連揚是共犯,有傳遞資料是有所誤會。

⒍被告王維忠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王維忠是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文件報表等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王維忠不會知道真假。另外被告王維忠有提供房子作物上保證人,房子拍賣了50幾萬,被告王維忠只拿7萬元,如果被告王維忠知道是要詐騙銀行,沒有道理去拿自己50幾萬房子去擔保自己只拿7萬元報酬。

⒎被告林文豪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林文豪自始均為中間人、介紹人角色,與同案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林文豪收取佣金4萬餘元,根本無須為此蠅頭小利干犯銀行法風險,同案被告周秋航擔任人頭的酬勞都比被告林文豪高。

⒏被告周秋航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362頁、卷三第462、473-474頁)。

㈡不爭執事實⒈被告陳啟龍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任職於三信商銀板橋分

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被告高正欣。

⒉被告戴金來、被告孫連揚承認有代雅仕特公司送件至三信銀行申貸之情。

⒊被告林文豪、吳金財承認是中間介紹人。

⒋被告王維忠承認在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貸案件中,為保證人。

⒌雅仕特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先由郭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存摺。郭素惠於101年12月28日將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而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貸得300萬元。

⒍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

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51-252、362-363頁),並有雅仕特公司於三信銀行申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五第1-180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本件爭點:

從而,就雅仕特公司部分,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院認定:㈠被告陳啟龍、周秋航部分

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萬元。而被告周秋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推由周秋航提領222萬8,000元等情:

⒈雅仕特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

萬元,然其中所附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之事實,此可比對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對帳單,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多筆存入及支出明細,與實際上之交易明細有明顯之不同,此有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七第88-96頁)。

⒉被告陳啟龍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負責人,且前開存摺明細

影本係屬變造,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雅仕特公司營業狀況可期等內容,並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年2月5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嗣雅仕特公司未依約還款一情。業據被告陳啟龍自承:當初申請時,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29-36頁)。

⒊被告周秋航自承: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被告吳金財

介紹我去擔任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些好處,我也知道公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理,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被發現(偵字第13768號卷五第21-24頁)。

⒋並有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

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監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表評分表、借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年7月30日(103)催收字第620352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13768號卷十五第1-180頁;卷十第153-160頁)。

⒌被告陳啟龍、周秋航均如前述,已自白確有上述犯行。其等自白已有卷內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高正欣部分

本件有關雅仕特公司虛偽貸款等情,已論述如前述被告陳啟龍及周秋航部分。是有關被告高正欣部分,所應審酌者,主要即係被告高正欣是否屬本件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陳啟龍於偵查中供述:當初申請時,被告高正欣給我的

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29-36頁)。以被告陳啟龍已向被告高正欣表示雅仕特公司存摺有問題,但被告高正欣仍向被告陳啟龍表示願意提高佣金一情觀之,顯見被告高正欣亦知悉雅仕特公司送件資料當有問題。

⒉被告高正欣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

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月、12月均無利息,且4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被告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偵字第13768號卷八第88-94頁;卷五第131-132頁)。顯見被告高正欣亦自承知悉雅仕特公司送件資料當有問題,但仍執意為之。而倘被告高正欣認雅仕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則當被告陳啟龍向其表示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明細資料不實時,被告高正欣應係要求雅仕特公司再次提供正確之資料,而非主動或被動提高被告陳啟龍之佣金,被告高正欣此舉,更足認其知悉雅仕特公司之文件確有問題。

⒊被告高正欣有與被告吳金財、周秋航於102年2月5日一起前

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萬8,000元。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000元,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元,被告周秋航取得11萬5,000元,被告王維忠取得7萬元,被告林文豪取得2萬元,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元,被告吳金財未取得利益等節,為被告高正欣於原審審理中稱:雅仕特公司之貸款我拿了81萬元,其中35萬1000元匯給被告陳啟龍,故我取得之金額為45萬9,000元。以本件被告高正欣知悉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之申貸資料不實,竟仍執意要求被告陳啟龍盡量核件,且願意給與被告陳啟龍百分之13之金額,其自己並自提領款項之222萬8,000元中,分得高達45萬9,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高正欣就雅仕特公司虛偽貸款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如前述,回存乃銀行就辦理企業貸款時,雖有信保基金保

證,但因信保基金並非保證全額之貸款,為降低倒帳之風險,且為測試企業之償債能力,故銀行會要求企業主提出部分之款項存至銀行作為擔保,業據證人楊朝裕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61頁)。本案被告高正欣稱其替雅仕特公司30萬元之回存,然倘雅仕特公司為正常運作之公司,何以會無法支付30萬元之回存款,此即屬可疑。而被告高正欣既稱平日係從事仲介或代辦銀行貸款之業務,依其社會經驗,不可能毫無懷疑。且從被告高正欣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陪同被告周秋航一同前往領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可知被告高正欣害怕未於撥款當日即取款,將來其代墊款及佣金可能無法取回,益證被告高正欣對於雅仕特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一事知之甚詳,然其卻仍協助雅仕特公司貸款事宜,足認其確有不法之意圖。

⒌被告高正欣雖另主張由顯能公司102年遭退票及拒絕往來之

時間觀之,可知被告高正欣並不知悉雅仕特公司提供不實文件申貸(本院卷第287、443頁)。就此,本院雖已依被告高正欣之請求函查之,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據以回覆(本院卷二第441-443頁)。然如前述,本件不論顯能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時間為何,由上開卷內證據,均已足認被告高正欣就本件雅仕特公司不實申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該資料並不足為被告高正欣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高正欣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被告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部分:

本件有關雅仕特公司虛偽貸款等情,已論述如前述被告陳啟龍、周秋航、高正欣部分。是有關被告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部分,主要所應審酌者,即為該5人是否屬本件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吳金財前即稱:雅仕特公司是被告陳麗雲設立的,郭素

惠買下來,我就介紹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此與被告陳麗雲供稱:雅仕特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於101年8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以口頭約定以100萬元成交,但我一毛也沒拿到,就過戶給郭素惠指定的同案被告周秋航;雅仕特公司從102年1月開始沒有營運相符(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81-82、149-150頁)。被告王維忠亦供稱當時我缺錢,就去當雅仕公司的保證人,是被告吳金財跟我接洽。我簽完保證人的資料後,被告吳金財就拿了7萬元給我,我當時應該知道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當保證人不可能可以拿到7萬元這麼多錢(偵字第13768號卷五第37-39頁)。顯見被告吳金財、王維忠對於雅仕特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是為了向三信銀行貸款而存在一情,均知之甚詳。

⒉被告林文豪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高正欣如前所述,供稱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

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月、12月均無利息,且4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被告林文豪。被告林文豪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百分之13(偵字第13768號卷八第88-94,卷五第131-132頁)。

②被告吳金財供稱郭素惠跟我說要正常經營,後來辦貸款辦不

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正常經營,貸款的事情後來由被告高正欣及被告林文豪接手。被告高正欣透過被告林文豪說辦理貸款要拿1成佣金,結果資料送去,被告林文豪說這些資料是假的,如果要辦理貸款,佣金要3成半。我本來就想辦,但因為我有欠錢,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也都找我負責,我只好硬著頭皮去辦。當初辦貸款是為了還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錢及我借的錢沒錯,不是為了雅仕特公司貸款。郭素惠做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的貸款資料需要花錢,郭素惠向我借了100多萬元都花在裡面,郭素惠當時是跟我說要衝業績。我知道一些錢可能要用在別的地方,像做假資料也要花錢,他可能把錢挪用在自己的官司上(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80-85頁;原審卷七第65頁;原審卷六第194-195頁)。

③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雅仕特公司從事何

事,他們只說是仲介其他公司貸款,經過2個月之後,我才知道雅仕特公司作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所以我都有將資料複製一份。我剛開始不知道雅仕特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假造的,但後來知道了,因為被告吳金財請我將公司存摺交給被告林文豪,有一本新的、有一本舊的,後來被告林文豪交回來就只有一本,而且雅仕特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卻有這麼多數據出來,我就覺得是假的,且當時本子都在公司小姐那裡,根本沒有什麼資料,怎麼回來會有一堆日期及數據。我有聽見被告林文豪跟郭素惠聊天時,也有聽到他們假造公司資料去銀行借貸,錢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受僱於雅仕特公司,所以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只是負責送件,又沒有分錢,所以我即使知道資料造假,還是繼續幫忙公司。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偵查中稱「看得出來前面講的存摺有問題」指的是因為新存摺跟舊存摺送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跟回來的內容不同,舊的變新的,怎麼可能我拿給被告林文豪時是一本舊的存摺,被告林文豪拿回來給我時變成一本新的存摺(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112-117頁;原審卷七第69頁)。

④由上揭證據可知,被告高正欣就雅仕特公司資料有異部分,

係透過被告林文豪與郭素惠確認後續處理;且被告林文豪亦有參與不實資料處理部分。足認被告林文豪與被告高正欣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孫連揚前即自承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資

料都有偽造的情形,我是幫忙跑資料,就是他們協調好要將資料送哪我就去送;被告戴金來前亦自承我知道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我仍幫忙送件(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34頁;卷六第100-102頁)。可見被告孫連揚、戴金來對於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不實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協助為不實徵信及傳遞貸款資料之舉。

⒋又有關雅仕特公司不實貸款後,款項之流向部分,被告高正

欣、吳金財、周秋航於102年2月5日一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萬8,000元。其中,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000元,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元,被告周秋航取得11萬5,000元,被告王維忠取得7萬元,被告林文豪取得2萬元,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元,被告吳金財則取得42萬元(僅之後用以償還郭素惠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高正欣供稱雅仕特公司之貸款我拿了81萬元,其中35萬1000元匯給被告陳啟龍,故我取得之金額為45萬9,000元;被告周秋航供稱:擔任雅仕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獲得1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啟龍供稱: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不是很清楚,他叫我盡量送,願意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量幫忙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而雅仕特公司貸款300萬元,扣除1成的回存是270萬元,270萬元之百分之13即為35萬1,000元,是匯到我姊夫的帳戶內;被告吳金財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償還郭素惠對外積欠之債務;被告孫連揚供稱雅仕特公司貸款部分取得之利益為8,000元;被告王維忠供稱擔任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人頭保證人獲得之利益為7萬元;被告林文豪供稱雅仕特公司貸款之仲介費被告吳金財給我2萬元,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偵字第13768號卷一第118頁;卷三第29-36、80-85頁;卷四第39-48頁;卷五第21-24、54-58、144-149頁;卷十三第214-218頁;原審10 3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卷第24-26頁)。由前開雅仕特公司不實貸款後,被告戴金來等人均有得到款項等客觀事實觀之,更足認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吳金財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其自承郭素惠跟我說要

正常經營,後來辦貸款辦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正常經營,貸款的事情後來由被告高正欣及被告林文豪接手。被告高正欣透過被告林文豪說辦理貸款要拿一成佣金,結果資料送去,被告林文豪說這些資料是假的,如果要辦理貸款,佣金要3成半。我本來就想辦,但因為我有欠錢,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也都找我負責,我只好硬著頭皮去辦。當初辦貸款是為了還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錢及我借的錢沒錯,不是為了雅仕特公司貸款。郭素惠做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的貸款資料需要花錢,郭素惠向我借了100多萬元都花在裡面,郭素惠當時是跟我說要衝業績。我知道一些錢可能要用在別的地方,像做假資料也要花錢,他可能把錢挪用在自己的官司上(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80-85頁;原審卷七第65頁;原審卷六第194-195頁)。顯見被告吳金財已自承知悉雅仕特公司並無正常經營,且為了貸款有衝業績等製作假資料一事。參以被告戴金來供稱:被告吳金財曾跟郭素惠吵架,吵完架後被告吳金財跟我說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貸款事情的來龍去脈,作假資料、找人頭(原審卷三第155-158頁),可知被告吳金財對於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造假一事,於貸款之始即知此事。被告吳金財於知悉貸款資料係偽造或變造後,為能給付予被告王維忠、同案被告周秋航擔任人頭之費用,及郭素惠向其借貸之金錢,而仍協助貸款程序之進行,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吳金財是否獲得額外之佣金,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

⒍被告戴金來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戴金來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不知道雅仕特公司從事何

事,他們只說是仲介其他公司貸款,經過2個月之後,我才知道雅仕特公司作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所以我都有將資料複製一份。我剛開始不知道雅仕特公司提供給銀行的資料是假造的,但後來知道了,因為被告吳金財請我將公司存摺交給被告林文豪,有一本新的、有一本舊的,後來被告林文豪交回來就只有一本,而且雅仕特公司當時沒有在運作,卻有這麼多數據出來,我就覺得是假的,且當時本子都在公司小姐那裡,根本沒有什麼資料,怎麼回來會有一堆日期及數據。我有聽見被告林文豪跟郭素惠聊天時,也有聽到他們假造公司資料去銀行借貸,錢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受僱於雅仕特公司,所以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只是負責送件,又沒有分錢,所以我即使知道資料造假,還是繼續幫忙公司。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偵查中稱「看得出來前面講的存摺有問題」指的是因為新存摺跟舊存摺送給同案被告林文豪時跟回來的內容不同,舊的變新的,怎麼可能我拿給被告林文豪時是一本舊的存摺,被告林文豪拿回來給我時變成一本新的存摺(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112-117頁;原審卷七第69頁)。由其供述,可知被告戴金來從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之談話中,以及從公司沒有營運,但公司所有之存摺中卻有多筆交易等情形,而得知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有假,但因認自己僅係受僱公司,並未參與討論,或分得額外之利益,故仍協助傳遞貸款資料。是其於貸款之初,即與被告吳金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當足認定。

②至被告戴金來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吳金財與郭素惠吵架是送

完資料後,也就是送完資料後始知貸款資料有假。惟被告吳金財於原審即供稱應該是在貸款前跟被告戴金來說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是假的(見本院卷六第191頁)。並以被告戴金來稱雅仕特公司沒有營運,但存摺拿給被告林文豪後,存摺內之明細卻多了一堆明細及數據及有將資料複製一份,可知被告戴金來傳遞文件時,確知向三信銀行申貸之文件內容不實,被告戴金來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又被告戴金來稱複製資料係因被告吳金財未還其借款,故於離開公司前請公司之會計小姐複製。惟依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雅仕特公司於向三信銀行貸款後,並未將當初之貸款資料留存,是被告戴金來前開所稱,即非屬實。⒎被告孫連揚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孫連揚前即自承雅仕特

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偽造,且有幫忙傳遞資料,並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3768號卷六第99-103頁;原審卷一第145-148頁)。被告孫連揚已多次自白犯罪,且自承已知悉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係造假,而仍協助其餘被告等人傳遞貸款資料,可見被告孫連揚之自白應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參酌前述卷內資料,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王維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王維忠前已自承當時知道雅仕特公司要騙銀行。參以被

告吳金財亦供稱: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就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被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他們還是要求要(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82頁;卷五第38頁)。被告王維忠自承知悉雅仕特公司要向銀行詐貸;且依被告吳金財所述雅仕特公司除了辦貸款外,雅仕特公司無再經營任何業務,然被告王維忠卻堅持向銀行貸款,並願意擔任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足認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②至被告吳金財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

是假資料。惟觀諸被告吳金財於該次審理期日,其係先稱不知道郭素惠所提供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資料是假資料,被告王維忠與周秋航也都不知道(原審卷七第63頁背面);然被告周秋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初擔任人頭,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三信銀行借款時,就是為了要詐騙銀行的貸款,雅仕特公司好像沒有在經營(原審卷九第26頁)。可知被告周秋航該時應知雅仕特公司係以假資料向銀行貸款,此與被告吳金財稱被告周秋航不知道貸款資料造假一事不同。從而,被告吳金財因被告周秋航及被告王維忠係經由其介紹始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貸款之保證人,而為袒護之言詞,故供稱被告王維忠不知情一情,即不足採。

③至被告王維忠辯稱偵查中從頭到尾都是檢察官幫其講動機,

其並未有如筆錄所載之陳述。惟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維忠之偵訊筆錄,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係多次向被告王維忠確認是否知悉雅仕特公司是要詐騙銀行?被告王維忠則回「是有一點知道」、「大概知道這個意思」,甚至亦表示「我知道這是不對的啦,因為不可能當保人可以拿到這麼多錢(指當保人得到7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王維忠確實知悉雅仕特公司要騙銀行,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以共犯之意參與犯罪。是被告王維忠所辯,即不足採。

※勘驗內容┌──────────────────────────────┐│勘驗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證人王維忠之偵訊錄音光碟(偵字第 ││13768卷第38頁)。 │├──────────────────────────────┤│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是否知道當時雅仕特是要詐騙銀行?大概,知道嗎? ││王維忠:是有一點知道不是很清楚啦。 ││檢察官:為什麼?他有跟你講說這個,因為他為你的查…房子會 ││ 被查封,反正你的房子也沒多少錢。 ││王維忠:有有有那個小姐跟我講的。 ││檢察官:啊為什麼你知道他不是要騙銀行?是吳金財跟你講? ││王維忠:就他們…他們就…他們是有有有跟我講啦。 ││檢察官:你說他…他怎麼講? ││王維忠:他們說就是□□□(聽不清楚)要辦…辦這樣子啊,我 ││ 不是很清楚,就是他們在辦的。 ││檢察官:他們就是當初準備要騙銀行你不知道嗎? ││王維忠:我是…。 ││檢察官:他怎麼講的,他說,你知道他是要騙銀行啊怎麼騙? ││王維忠:我那時候覺得這個人就是。 ││檢察官:他怎麼…他說他怎麼說?他說這就是要騙銀行貸款? ││王維忠:沒有,不會,不是這樣子跟我講的。 ││檢察官:他怎麼講? ││王維忠:只是說他…我也是我也是大概只知道這個意思。 ││檢察官:你猜是不是? ││王維忠:大概知道這個意思這樣子。 ││檢察官:他講…他講什麼內容可以轉述給我聽? ││王維忠:可以,他就是…沒有啦之前是只是說叫我…叫我做擔保 ││ 這樣子,做他們的雅仕特的擔保這樣子。 ││檢察官:嗯嗯,這樣啊你怎麼知道是要…大概知道要詐騙銀行? ││王維忠:啊後來大概就…他們就是比較辦什麼等什麼,我…也不 ││ 是常接觸,也是我後來有聽說這樣子了。 ││檢察官:後來才知道可能是要騙銀行。 ││王維忠:等於就是說他們在辦要辦,我…我不曉得是…不曉得說 ││ 他是詐…跟社會要詐騙還是說他們有辦要辦貸款這樣子 ││ ,我就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還是要辦理。 ││王維忠:嗯。 ││檢察官:我也不是很清楚。 ││王維忠:對啊結果他找我那個「王慶忠」(音譯)拿去,我就… ││ 我到最後我自己也會。 ││檢察官:為何厚辦貸款可以拿到七萬塊?為何當保人就可以拿到 ││ 七萬塊? ││王維忠:所以說。 ││檢察官:你有沒有懷疑過。 ││王維忠:他就。 ││檢察官:這是不法嗎? ││王維忠:是我我我我知道我我我我知道這是□□□(聽不清楚) ││ 。 ││檢察官:我…我知道這是不對的啦,因為不可能當保人可以拿到 ││ 這麼多錢,但是因為我缺錢厚所以。 │└──────────────────────────────┘⒐綜上,被告王維忠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㈣身分關係部分⒈本件除被告陳啟龍之外,其餘被告雖均非三信銀行行員。

然查: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且「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

揚、林文豪、就就前開變造之存摺明細及登載不實之申貸資料並持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顯然與被告陳啟龍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貸款成功後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易申辦貸款成功之目的,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而與「對向犯」有異,均應論以共同被告。

三、綜上所述,就雅仕特公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所成立之罪:

⒈顯能公司部分:

①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就

顯能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②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變

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同

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④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自不

再論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但書意旨參照)。

⒉雅仕特公司部分:

①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

林文豪、周秋航就雅仕特公司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②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

林文豪、周秋航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

林文豪、周秋航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三信銀行詐取貸款,損害三信銀行及信保基金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④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自不

再論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但書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另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就顯能公司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雅仕特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不具銀行職員之身分,但其等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分論併罰

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就顯能公司與雅仕特公司部分,貸款戶不同,且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當係基於各別犯意,難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⒈被告高正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金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被告林文豪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⒉上揭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之前科紀錄部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及林文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經審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身分關係之減輕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邱顯能、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先加後減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部分,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原因,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9條部分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王維忠擔任雅仕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雅仕特公

司詐貸之事東窗事發時,其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其雖因此獲有7萬元之不法所得,然可預期之損害亦大。參酌申貸當時其名下仍有不動產,確可能因此遭受查封、拍賣等不利益。參酌其就本件涉案程度尚輕,認就其部分,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陳啟龍部分,雖其為主要行為人,然考量其所得不多

,事後已以240萬1800元與三信銀行和解,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除被告王維忠、陳啟龍外,本件上述其餘顯能公司及雅仕特

公司涉案之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偽造文件詐騙銀行,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爰認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顯能公司部分,認定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等人成立犯罪;就雅仕特公司部分,認定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等人成立犯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孫連揚、戴金來、周秋航等人,並無刑法第59條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洽。且本件三信銀行受害慘重,原審量刑尚有過輕之情,此點同有未洽。

㈡本件信保基金就雅仕特公司及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之貸款案

件中,尚無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予三信銀行,業據信保基金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5頁)。從而,信保基金既未受有損害,即非本件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信保基金為被害人,同有未洽。

㈢另外,本件有部分被告已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如後述),

並實際繳付款項。此雖為原審所不及知,在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㈣綜上:

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戴金來上訴否認犯罪如前所述,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過輕等,則有理由。至被告陳啟龍原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因科刑條件變更,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從而,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並予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戴金

來、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陳啟龍為獲取私人利益,竟利用前開方式,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影響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更使三信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欄中各被告所諭知之刑,並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定其應執行刑。

㈡緩刑

被告戴金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秋航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戴金來犯罪情節稍輕,並已於三信銀行達成和解,有三信銀行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43頁);被告周秋航犯罪情形稍輕,現罹重病中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戴金來、周秋航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至被告陳啟龍部分,本院認其為主犯,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高正欣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等行為時雖未修法,但本院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㈢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顯能公司部分①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5萬元,由被告高正欣分得11萬1,00

0元(計算式:16萬元-2萬4,000元-2萬5,000元),被告陳啟龍分得2萬4,000元,同案被告林文豪分得2萬9,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1,000元),被告孫連揚取得1萬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邱顯能取得。

②被告吳金財取得之款項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已說明如

前。惟因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曾替顯能公司清償數期之貸款,就貸款部分尚餘120萬8,059元未清償,此有陳啟龍自100年起至離職間經手辦理企業貸款案件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年7月30日(103)催收字第620352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顯能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經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貸款屆期未能清償及其後之收回等業務往來情形表附卷可參(偵字第13768號卷十第153-160頁)。因被告邱顯能是顯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故應認被告邱顯能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未清償之120萬8,059元,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雖有下述「③」部分之共犯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然此乃該等共犯與三信銀行間之關係,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邱顯能犯罪所得之金額,附此敘明。

③本件被告高正欣就顯能公司犯罪所得為11萬1,000元,然其

連同雅仕特公司部分,已與三信銀行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一第678頁;卷三第213頁);被告陳啟龍部分,亦連同雅仕特公司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當認已無實際所得而無庸再予沒收。

④被告吳金財所取得之款項既係被告邱顯能對其之欠款,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就顯能公司貸款案獲得額外之利益,故被告吳金財就顯能公司貸款案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⑤被告林文豪分得2萬9,000元、被告孫連揚分得1萬1,000元,均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雅仕特公司部分

雅仕特公司犯罪所得中,係由被告高正欣分得45萬9,000元、被告陳啟龍分得35萬1,000元、被告孫連揚分得8,000元、被告王維忠分得7萬元、被告林文豪分得2萬元、被告周秋航分得11萬5,000元,已遽被告高正欣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78-179頁)。其中:

①被告高正欣連同顯能公司部分,如前所述已與三信銀行以10

0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本院卷一第678頁;卷三第213頁);被告陳啟龍部分,亦如前述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當認已無實際所得而無庸再予沒收。

②被告孫連揚分得8,000元、被告王維忠分得7萬元、被告林文

豪分得2萬元,周秋航分得11萬5,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③被告吳金財供稱其雖取得42萬元,但均用以清償郭素惠對外

之債務。因無證據可認被告吳金財所述不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吳金財就雅仕特公司貸款一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均係我國貨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不為追徵之諭知。

⒋變造之顯能公司所有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顯能公司之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雅仕特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開物品雖係被告高正欣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三信銀行附卷存查,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⒈顯能公司部分:

①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基於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孫連揚、郭素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即被告陳啟龍,被告戴金來為中間人,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申辦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事項,於101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公司貸款資料後,交與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以行使。

②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

力,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私文書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年1月18日核撥200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③因認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特殊背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雅仕特公司:

①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

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戴金來、孫連揚、郭素惠、周秋航、王維忠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妤真負責聯繫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即被告陳啟龍,被告陳麗雲為會計等分工方式,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司於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於101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交予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

②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

資力,明知被告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實存摺交付三信銀行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信保基金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信保基金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③因認被告林妤真、陳麗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特殊背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臺企銀南崁分行部分:

被告徐榮禧自95年7 月起,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為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職員。其明知被告高正欣所仲介之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均無還款之意思及能力,且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之方,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柯開發,被告陳之方、柯開發均因信用不良而無法通過徵信,明知應核實徵信。詎被告徐榮禧為提高業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與其他共同正犯為下列行為:

⒈金順瑞公司第1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另由桃園地檢署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責人,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中尋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4月29日經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300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還款意思及能力,陳春鳳亦無資力,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徵信報告中,隱匿前開資訊,登載金順瑞公司營運及現況正常之意見等不實內容,交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由臺企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致不知情之臺企銀行及信保基金均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成保證。而臺企銀行因此於102年5月9日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金順瑞公司,並於102年5月13日核撥300萬元至金順瑞公司指定帳戶而詐得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及信保基金。被告高正欣因此於102年5月17日匯款8萬元回扣予中間人即被告楊秉燻,被告楊秉燻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徐榮禧。

⒉金順瑞公司第2次貸款:

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黃國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負責人,並無還款意思,被告胡由鎮、楊秉燻為中間人,黃國中尋得不知情之陳春鳳擔任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16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資力,明知黃國中並無還款意思,仍經不知情之臺企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嗣經信保基金發覺金順瑞公司已經遭他行通報法院假扣押並於103年1月2日通知臺企銀行而未能遂其犯行。

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就金順瑞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殊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祥鷹公司:

①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銀行行員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被告陳之方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樂瑾為中間人,並尋得知情之被告王世英擔任祥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2年8月29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

②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金順瑞公司之

資力,明知被告王世英為人頭,且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竟隱匿前開資訊,使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主管陪同前往祥鷹公司徵信時,被告高正欣為免祥鷹公司事實上並無員工之事實為臺企銀行主管發現,即囑由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員工,並由被告陳之方以員工身分接待臺企銀行主管。

③被告徐榮禧雖發覺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亦未據實陳報

主管而虛偽徵信而違背其職務,嗣因臺企銀行主管發覺有異,被告高正欣、徐榮禧始決定於102年9月14日撤件而未能遂其犯行。

④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陳之方、王世英就祥鷹

公司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特殊背信未遂、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⒋捷仕德公司:

①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柯開發、林憲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與被告徐榮禧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負責聯繫被告徐榮禧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被告柯開發尋得知情之被告林憲堂擔任捷仕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2年10月8日經被告徐榮禧向臺企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500萬元。

②嗣被告徐榮禧未依臺企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捷仕德公司之

資力,明知被告林憲堂為人頭負責人,且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有信用問題致捷仕德公司無法取得貸款,竟隱匿前開資訊,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虛偽填載實際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之不實內容,交付與不知情之臺企銀行以行使,由臺企銀行於102年10月11日轉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③嗣因信保基金發覺有異,於102年10月17日決定不予核保,

臺企銀行即於102年10月22日駁回捷仕德之申請而未能遂其犯行。

④因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柯開發、林憲堂就捷仕

德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特殊背信未遂、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據之證據:㈠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⒈被告林妤真、戴金來、陳麗雲、吳金財之供述。

⒉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顯能公司所有之臺

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雅仕特公司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資料、陽信銀行臺北分行提供之雅仕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9月18日函文、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三信銀行103年8月11日函文、通訊監察譯文。

㈡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⒈被告高正欣、林妤真、徐榮禧、胡由鎮、楊炳燻、陳之方、王世英、林憲堂、柯開發之供述。

⒉證人呂哲昌、廖美玲、林江樹、黃慶香、李玉麒、林逸宗、陳坤逸、張達汀、蔡曉玲、莊明寶之供述。

⒊金順瑞公司於臺企銀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貸款資料、信保基

金債權管理部103年1月2日(103)催收字第7495712號函、祥鷹公司於臺企銀行貸款資料、捷仕德公司於臺企銀南崁分行貸款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授信資料、信保基金103年7月30日函、103年8月20日函暨該函所檢送之資料、保證書、被告楊秉燻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憲堂提供名片照片、祥鷹公司登記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四、各被告主要辯解部分㈠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

⒈被告林妤真辯稱顯能公司辦理貸款送件時,尚未與高正欣交

往,從未寄送任何文件,縱使有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惟不知匯款之目的;又其未見過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縱使有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亦不知匯款之目的。

⒉被告戴金來辯稱其無會計專業,無法知悉顯能公司的貸款資料是假的,且其亦未獲得任何好處。

⒊被告陳麗雲辯稱依證人及卷內事證顯示,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均由郭素惠製作,其並未參與。

㈡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

⒈被告高正欣部分:

①就金順瑞公司部分,其不認識該公司人員,亦不可能知悉該

公司是否自始即無還款意思;又該公司於第2次申貸過程中,因經營不善倒閉,並非有意詐騙,不應因該公司事後無還款能力而逕認其有意詐騙。

②就祥鷹公司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均由該公司自行提供,其

僅將該資料交予被告徐榮禧,請被告徐榮禧評估後即未曾過問,於核貸過程中,銀行係因內部評估結果認不適合放款,不得因此即認祥鷹公司自始即無還款故意。

③就捷仕德公司部分,該公司由被告林憲堂擔任名義負責人,

係為使銀行於評估審核時較易核貸,不得據此認定公司已無經營而有詐害故意,況且該公司目前仍繼續營業中。

⒉被告林妤真部分:

①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公司之貸款資料均係由被告

徐榮禧與該等公司聯繫,並由該些公司將資料提供予被告徐榮禧,其未曾見過貸款資料,或代為寄送相關資料,更未代為連絡,亦無或得任何利益,難認其與本案有何關聯。

②其雖曾在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惟係因被告高

正欣要其與被告陳之方學習。且依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林江樹之證述可知,其是否在場,與祥鷹公司貸款案審核無任何關聯。

③其雖又曾與被告高正欣一同前往捷仕德公司,惟實係因其為

被告高正欣之女朋友故與之一同前往,且到場後亦在捷仕德公司樓下等被告高正欣,實不知被告高正欣之談話內容,無從認被告林妤真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再者,依卷內事證可之前開公司辦理貸款之際均具有可貸性

,不能僅憑事後未按時還款或送件被駁回即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詐欺罪。

⒊被告徐榮禧部分:

①就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捷仕德公司其均係依照銀行之規

定,陪同銀行長官前去現場。且依現場之資料為詳實之紀錄,而就金順瑞公司部分,不論係從聯徵資料、401報表及公司之外觀來看,該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所以金順瑞公司第1次的放貸過程,並無疏失或違法。於金順瑞公司第2次貸款過程中,其經信保基金告知金順瑞公司已遭他銀行為扣押,其即主動告知長官,故未核貸。

②就祥鷹公司而言,其於書面審核時發現名義負責人王世英有

小吃店的背景,故其請被告王世英來說明。但被告王世英都沒有出現,故銀行先行撤件。

③捷仕德公司案件中,經信保基金通知,需提供被告柯開發與

捷仕德公司無關之證明,其即立刻報告主管,並要求被告林憲堂來說明。經此過程,其亦發現被告柯開發確實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對於公司的經營好像不是很瞭解,故銀行直接駁件,絕非起訴書所言係因事跡敗露而無法繼續辦理貸款。

⒋被告胡由鎮部分:

①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第1次貸款,共還款7期,並非1期

未繳。而金順瑞公司第2次申貸被駁回的原因,乃銀行將資料送信保基金時,基金告知該客戶經他行通報遭法院執行假扣押,然此時針對第一次貸款繳息仍均正常,其對此並不知情。

②且由證人陳進國、張達汀之證述內容可知,金順瑞公司是正

常且有營運之公司,並有正常出貨,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於貸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

③此外,其僅介紹黃國中與被告高正欣辦理貸款,並不認識被

告徐榮禧。關於貸款資料均係由黃國中與被告徐榮禧聯絡及交付,被告胡由鎮未曾經手。

④況是否貸款係由銀行開會決定,並非被告徐榮禧一人所能決

定。且其並非臺企銀行之行員,無法出具不實徵信資料,更無法知悉黃國中有無還款之意思,故難認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楊秉燻部分:

①被告高正欣於101年下半年間,為辦理向臺企銀行之貸款,

向我詢問是否有認識臺企銀行之人員,我才將被告徐榮禧之電話提供予被告高正欣,請被告高正欣自行連絡,從此未再過問。

②臺企銀行為一公股銀行審查機制極為嚴謹,送件至臺企銀行

之核貸資料,並無任何偽造公司財務相關資料而核貸成功之可能,縱有心人士欲為詐貸行為,亦不可能會向臺企銀行此一公股銀行送件詐貸。

③況被告徐榮禧本身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據實徵信,

並依照銀行法嚴謹之審查流程進行,臺企銀行始准予金順瑞公司之第1次核貸案件,是此核貸案件並無違法之處。

⒍被告陳之方部分:

①祥鷹公司所申辦者乃企業融資,金融機構進行徵信時,本需

綜合評估祥鷹公司營運資訊,殊無僅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經歷作為唯一核貸條件。我提供給臺企銀行之申請貸款文件並無虛偽不實,客觀上無令臺企銀行核貸過程中陷於錯誤之虞。②至被告林妤真縱於臺企銀行赴祥鷹公司實地調查之日出現在

祥鷹公司,然此僅為被告高正欣個人決定行為,事前並未與被告陳之方共商謀議,且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陳之方教唆被告林妤真假扮祥鷹公司員工以取信臺企銀行徵信人員。此外,臺企銀行徵信人員當無僅憑祥鷹公司現場有被告林妤真,即核准祥鷹公司申請貸款融資。

⒎被告王世英部分:

①我是基於朋友情誼始擔任祥鷹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教唆、幫助、實行本件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②又,依證人林江樹(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之證述,他

們前往祥鷹公司實地調查時,我並未在祥鷹公司,嗣後亦未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接受融資徵信。

⒏被告柯開發、林憲堂部分:

①被告柯開發雖有信用問題,但各金融機構之放款條件互殊,

並不會因此使捷仕德公司一定無法取得貸款。且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自始至終不曾欺瞞或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或唆使任何於向臺企銀行貸款時隱瞞此節。

②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係用以轉呈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

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之用,無從認被告徐榮禧於前開文書上填載實際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

③捷仕德公司歷年營業收入達2億元以上,營運穩健、獲利正

常,與本無還款意思之詐貸情節迥異。況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係申請開狀額度,需以捷仕德公司取得信用狀或客票時,再持該信用狀或客票擔保於臺企銀行始得撥款,與本無還款意思之詐騙銀行情節不同。

五、就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部分:

⒈依被告戴金來與邱顯能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可知被告戴金

來曾電詢被告邱顯能詢問關於三信銀行應將所核貸之款項撥入何帳戶,無法依此即認被告戴金來與其餘被告間就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⒉被告戴金來雖於同案被告林文豪領款當日亦在場,然無法僅

因在場即認其參與提領顯能公司貸款之事。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認被告戴金來曾坦承知悉顯能公司貸款資料有假,而仍參與送件之事實,起訴書所載應屬有誤,是無從認被告戴金來參與顯能公司詐貸之犯行。

㈡被告林妤真部分: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曾協助被告高正欣寄送任何關

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而被告林妤真雖曾依被告高正欣之指示代為匯款予被告陳啟龍,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妤真於匯款當時即知匯款之目的。縱被告林妤真知悉匯款予被告陳啟龍之目的,被告高正欣等人關於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時犯罪行為即屬終了,被告林妤真即無從再與被告高正欣等人就詐貸銀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

⒉綜上,此部分應為被告林妤真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麗雲部分:

⒈被告吳金財雖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郭素惠及被告陳麗雲製

作的。然吳金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素惠做的資料是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資料是郭素惠作的,做好後再由會計師陳麗雲傳真到公司,至於是否是他們兩人一起做我不知道。被告陳麗雲有無有參與製作假資料一事,我不知道。我跟郭素惠拿資料時,郭素惠沒有有提及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做的。所有資料都是郭素惠作的,顯能公司的資料是郭素惠做的,陳麗雲有沒有做我不知道,我偵查中會說是他們兩人一起做的是因為雅仕特公司的資料是從陳麗雲那邊傳真到公司的。

⒉基上,可知吳金財於偵查中稱貸款資料是被告陳麗雲及郭素

惠製作,乃個人臆測之詞,無從僅依被告吳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被告陳麗雲有以製作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之虛偽資料方式,參與詐貸行為。

⒊另,被告陳麗雲雖自承曾於101年9月替顯能公司記帳,並曾

交付其所保管之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然被告陳麗雲替顯能公司記帳所製作之文書,以及被告陳麗雲所交付之前開報表,是否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提出用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相同,卷內並無明確可得之證據。故不得據此即認本案所變造或不實之資料係被告陳麗雲所製作。

⒋綜上,無從認被告陳麗雲與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貸款案有何關聯。

六、就臺企銀行南崁分行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金順瑞公司部分:

⒈被告徐榮禧於100年12月至102年12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分

行擔任辦理企業貸款之徵信人員,而被告楊秉燻則於99年6月至101年7月任職於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被告楊秉燻、胡由鎮分別與被告高正欣為朋友關係,被告高正欣及林妤真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徐榮禧與高正欣則係經由被告楊秉燻之介紹而認識彼此。另黃國中為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因金順瑞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故尋求被告胡由鎮之協助。嗣被告胡由鎮則將此事告知被告高正欣,被告高正欣再將金順瑞公司擬貸款一事轉告被告徐榮禧,其後被告徐榮禧即與黃國中聯繫,討論關於貸款事宜。上開事項業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及徐榮禧自承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年10月12日106人企密字第1069000779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八第141-142頁;卷十第20-22、27-30、122頁;原審卷四第123-124頁;原審卷九第50-51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金順瑞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300萬元。

嗣被告徐榮禧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製作徵信報告,並將相關資料送信保基金。信保基金審核後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9成保證,故臺企銀行於102年5月9日同意核貸300萬元予金順瑞公司,並於102年5月13日核撥300萬元至金順瑞公司指定帳戶。金順瑞公司於102年12月16日又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亦由被告徐榮禧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金順瑞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嗣信保基金發現金順瑞公司之財產遭第一銀行假扣押,即告知臺企銀行,臺企銀行即據此駁回金順瑞公司第二次貸款之申請。上開事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榮禧及證人呂哲昌、林江樹證述明確,且有金順瑞公司授信資料1份(包含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受信審核書、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訪問工廠紀錄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徵信報告、存借款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金順瑞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盈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臺灣企銀評等資料覆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等等)、信保基金於103年1月2日之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六第1-225頁;偵字第13768號卷十七第97-133頁;原審卷九第146-155、187-19

2、207-21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要件。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嗣後未屆期清償的案例中,若以較為淺顯之觀念詮釋,即債務人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打算日後不再清償」,亦即債務人「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方能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債務人借款當時雖然經濟能力困窘,然仍具有還款真意,嗣後並努力還款,即不能認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仍未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因故違約或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經查:

①證人陳進國證稱:我在金順瑞公司任職約3至4年,公司之營

業項目是電路板鑽孔,我是擔任廠房組長,負責看機台、管員工,公司廠房內有16台機台,於103年2、3月間公司都還有在營運,後來突然倒閉,倒閉前所接的訂單都有正常出貨,又於任職期間公司之員工有十幾個,其中有幾個越南外勞。

②證人張達汀證稱:曾幫金順瑞公司仲介過外勞,金順瑞公司

是正常的公司③證人呂哲昌證稱:金順瑞公司後來有增貸,我們還有去看過

現場,負責人說公司接到大訂單,現場亦有看到代工的公司箱子。我曾與經理及被告徐榮禧一起去金順瑞公司勘估,因為金順瑞公司是申辦周轉金貸款,所以那時只有去現場看有無運作及員工,我們去看時,現場有機器運作,辦公室也有員工,現場也有作業員作業。

(以上證人供述部分,見偵字第13768號卷十二頁第118-122頁;原審卷九第138-144、187-188頁;原審卷十第33頁)。

④由金順瑞公司於102年至103年員工投保資料顯示,該公司於

103年3月20日停業,而於102年至103年3月間該公司有員工10餘人,其中包含數名外勞等節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5602299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金順瑞公司員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25-71頁)。並參以前開證人所述,顯見金順瑞公司於設立後確實有實際經營。金順瑞公司既為正常經營之公司,負責人黃國中為經營資金需求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要屬正常。又衡以金順瑞公司於借款之時,尚有第一銀行及華泰銀行之貸款債務,均還款正常,此有前開授信紀錄附卷可參,且於借款之初,該公司所接之訂單均正常出貨,並參金順瑞公司向臺企銀行之貸款前7期均正常還款,顯見該公司於借款當時並非已無資力。而公司之經營會因市場景氣、同業競爭、原物料價格波動等因素而受影響,斷不可因公司最後倒閉,或公司透過仲介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推認公司申貸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是無從認黃國中係明知金順瑞公司無清償能力仍向臺企銀行借款。

⑤況且,證人陳進國證稱:公司倒閉後,我的薪水公司有匯給

我,其他員工的薪水事後也有付清(原審卷九第142-143頁)。倘黃國中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豈有於公司結束營業後,仍清償員工薪資之理,益徵黃國中顯非自始即無清償真意,自難認黃國中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⑥綜上,既無從認黃國中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同無從認負

責製作徵信被告之徐榮禧、及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高正欣之被告胡由鎮、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介紹被告高正欣與徐榮禧認識之楊秉燻、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⒌而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

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經查:

①證人林江樹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榮禧所承辦的案件就我們的觀

念我們是認為沒有疏失,事後也沒有發現什麼特殊情況(偵字第13768號卷十二第108-110頁)。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臺企銀行如果遇到貸款人違約倒債的情形,會轉催收,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完如果沒有辦法全數回收,會轉銷呆帳,相關部門會書面審核此案件是否有信用不良但沒有充分陳述,或者員工所寫的資料與所蒐集的資料是否有隱匿的狀況等作業疏失,如果發現員工有隱匿的狀況會按情節處分,也會看情況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追,針對金順瑞公司的兩次貸款行為,臺企銀行沒有針對任何的經辦人員、貸款人,或是相關貸款的代辦業者主動採取所謂的刑事追訴行為(原審卷九第154頁背面)。

②證人呂哲昌證稱:被告徐榮禧在他經辦簽核的文件中,沒有

提供不實的資訊給我,針對金順瑞公司兩次辦貸款的案件,據我所知各層的經手人員,沒有因為這個案件因總行認為有疏失而遭到懲處。案發之後,總行有針對被告徐榮禧經手的案件做全面的清查,並無發現被告徐榮禧經手的案件有任何不法的情形(原審卷九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

③基上,負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

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而認有疏失或涉及不法之情形。且臺企銀行亦未就金順瑞公司之貸款案有懲處或提告行為,可知被告徐榮禧於徵、授信過程均符合規定。又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榮禧背信之故意或意圖,不容以金順瑞公司之貸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

④從而,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

務之行為,則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殊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至證人呂哲昌雖證稱被告徐榮禧說金順瑞公司是自己來洽談

的,所以我認為他有瞭解,我就將這個案子派給他。如果他說金順瑞公司是他帶進來的,我就會把案子派給另外一個徵信,只是業績也會掛在介紹人這邊,徵信可以分到一點點(偵字第13768號卷第122頁)。然此至多僅得認為被告徐榮禧為分得較多的業績,而未據實告知係被告高正欣將金順瑞公司有貸款需求之訊息告知被告徐榮禧,被告徐榮禧始與金順瑞公司之負責人黃國中聯繫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徐榮禧未據實告知呂哲昌前情,即認被告徐榮禧必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被告高正欣、林妤真、胡由鎮、楊秉燻不利之認定。

⒎再觀諸被告高正欣及胡由鎮下述通聯譯文(偵字第13768卷

九第108-124頁),可知此為金順瑞公司欲向臺企銀行申辦第二次貸款前之通聯,且被告高正欣擬向金順瑞公司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6之佣金。衡以一般公司擬向銀行貸款,鑑於不熟悉各銀行之核貸政策、繁雜之申請流程等,常會給付代辦費用而透過代辦公司代為辦理。又代辦公司亦需藉由中間人介紹申貸公司及申貸銀行之人員,中間人因而向收取仲介費,亦時有所聞。是不得因被告高正欣及胡由鎮曾談論關於收取佣金之事,而認其等於金順瑞公司於申辦貸款之始,即有詐騙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高正欣)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2 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1 時45分 │金順瑞:00000000 。桃園縣○○鄉○○路265││ │(簡訊) │-1號。黃國中:03:000-0000。0000-000000 │├─┼───────┼────────────────────┤│2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5 時39分 │金順瑞今有跟小徐說要400...他想想後又跟我││ │(簡訊) │說:最好500...盡量吧! │├─┼───────┼────────────────────┤│3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下午5 時40分(│請他費用盡量開高。我們也會儘量。 ││ │簡訊) │ │├─┼───────┼────────────────────┤│4 │102 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晚間6 時8 分(│就照舊囉...還能更高才怪! ││ │簡訊) │ │├─┼───────┼────────────────────┤│5 │102 年12月4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10時53分(│南崁經裡剛去跟金順瑞談完. . . 談的還可以││ │簡訊) │. . . 後續就看你去追囉! │├─┼───────┼────────────────────┤│6 │102 年12月6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時17分 │金。收幾趴? ││ │(簡訊) │ │├─┼───────┼────────────────────┤│7 │102 年12月6 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 時18分 │上次給你四趴 ││ │(簡訊) │ │├─┼───────┼────────────────────┤│8 │102 年12月6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上午8 時19 分 │我要6趴。他有困難要克服 ││ │(簡訊) │ │└─┴───────┴────────────────────┘㈡祥鷹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之方為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世英為祥鷹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樂瑾與被告陳之方為朋友關係,被告陳之方則透過被告樂瑾而認識被告高正欣。祥鷹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向臺企銀行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經理林江樹至祥鷹公司訪查,然被告徐榮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王世英之信用紀錄時,發現被告王世英曾任小吃店之負責人,遂通知被告王世英赴銀行說明何以其有前開經歷。然因被告王世英均未向銀行說明,故銀行則先行撤件。上揭各情,業據被告徐榮禧、陳之方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林江樹證述相符,並有徵信資料撤件通知、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項負責人企業名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祥鷹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3768號卷六第89-92頁;卷十二第108-110、118-122頁;卷十八第2、3、12、65-67、71-73;原審卷十第50、57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祥鷹公司係於100年6月設立,設立之時即由被告王世英擔任

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世英出資股份占百分之10等節,業據被告陳之方供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偵字第13768號卷十八第65頁;原審院卷十第56頁)。基此,可知被告王世英確實有出資祥鷹公司,非單純之登記負責人,起訴書認被告王世英係為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而擔任祥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屬有誤。

⒊被告陳之方供稱:祥鷹公司設立後一直都正常營運(原審卷

十第60頁)。證人謝淑秋供稱:我於102年間是在彰化的愛民衛材工作,大概在102年至103年間祥鷹公司會下單給我們公司,我有看過被告陳之方(原審卷十第38-39頁)。基此,可知祥鷹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再參祥鷹公司曾於102年8月8日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均正常還款,於104年2月8日清償完畢,此有聯邦銀行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7561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五第73-77頁),益證祥鷹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公司仍正常營運。故無從認該時祥鷹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款之意,因而認被告高正欣、林妤真、王世英、陳之方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至被告林妤真雖於臺企銀行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現場。惟其

因被告高正欣尚有他事而要被告林妤真留在祥鷹公司,此經被告高正欣及林妤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41頁、第45頁)。又,證人林江樹證述:員工在辦公室辦公之情況僅係參考之一,且員工人數之評估,會因為公司型態不同,而有不同之評估方式,因為不會所有公司之員工於參訪當天都在公司。被告徐榮禧供稱:當天經理及襄理都是跟被告陳之方談,沒有和被告林妤真講到話(本院卷九第151頁;卷十第51-53頁)。因此,臺企銀行人員到場後,即著重與被告陳之方商談,無任何人與被告林妤真談話。是以,查訪當天辦公室之員工人數既非核貸重點,且當天均由被告陳之方接待臺企銀行人員,被告林妤真及陳之方亦無表示被告林妤真亦為公司員工,無法僅因被告林妤真曾於臺企銀行人員至祥鷹公司徵信時在場,即認被告高正欣係為免祥鷹公司無員工一事遭臺企銀行發現,始囑託被告林妤真至祥鷹公司假扮員工,或被告徐榮禧明知被告林妤真在場假扮員工,而未據實陳報主管而為虛偽之徵信。

⒌綜上,祥鷹公司既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無從僅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祥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方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王世英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之徐榮禧、將祥鷹公司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高正欣供稱被告徐榮禧不知道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王世英

(原審卷十第43頁背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徐榮禧確實知悉此事。又,負責審核金順瑞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徐榮禧知悉被告王世英僅為名義負責人。即無法僅因被告林妤真於臺企銀行人員訪查當天恰巧亦在祥鷹公司即認被告林妤真係假扮祥鷹公司之員工,即謂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不實之填載,或有何違背義務之行為。況本件係因被告徐榮禧,發現被告王世英曾經營小吃店之情,故而通知被告王世英前去銀行說明,但因被告王世英遲未至銀行說明,故臺企銀行則先行撤件,已認定如前。可知本件並非因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而遭臺企銀行撤件。且祥鷹公司亦曾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未必定無法取得貸款。從而,起訴意旨認因被告王世英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陳之方為實際負責人有信用問題致祥鷹公司無法取得貸款,即非有據。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有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陳之方、王世英及樂瑾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㈢捷仕德公司:

⒈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為捷仕

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捷仕德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信用狀開狀額度1,500萬元,嗣被告徐榮禧即陪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襄理呂哲昌及經理林江樹至捷仕德公司訪查,並製作徵信報告,並於102年10月11日將相關資料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惟因檢送資料未齊全,於102年10月17日予以退件。臺企銀行嗣於102年10月22日以捷仕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信保基金有從債務,基於風險考量為由,駁回捷仕德公司貸款之申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所自承,且有信保基金保證帳戶科資料、A表間接保證申請書退件清單、間接保證A表檢核清單、快速審核案件送保額度核算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10.22申貸案件駁回報告書、客戶授信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與本行無往來或無利害關係回覆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關係歸戶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三第63、65、165-171頁),均足認定。

⒉捷仕德公司歷年營業收入達2億元,員工人數約5至6人間,

一直在穩定經營中,此有捷仕德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年10月、102年11月、103年11月、103年12月、104年11月、104年12月之勞保投保資料、102年至104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在卷可稽(原審院卷四第79-98頁)。可知捷仕德公司營運穩健,獲利正常。再參捷仕德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亦曾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辦信用狀開狀額度,已於104年1月9日將借款全數清償,此有華泰銀行106年1月2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53800138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捷仕德公司101至103年之授信申請書、資料表、進銷對象明細表、兩位保證人個人資料表、兩位保證人銀行法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114-179頁)。益徵捷仕德公司向臺企銀行申請貸款時,公司係正常營運,無從認該時捷仕德公司無還款之能力或無還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自無從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柯開發、林憲堂等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再者,各金融機構對於中小企業之放款條件不盡相同,有銀

行十分在意公司負責人過去之信用紀錄,亦有銀行只要提供十足之擔保即願承貸。且由捷仕德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向第一銀行、華泰銀行申辦並取得貸款,此據告柯開發供述明確,並有存借款明細表附卷足證(原審卷十第156-157頁;偵字第13768號卷十八第224頁)。依此可證並非因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仕德公司即一概無法取得金融貸款,起訴意旨之認定,即非有據。又從被告徐榮禧及高正欣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從未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亦未要求或暗示任何人於貸款過程中隱瞞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偵字第13768號卷十三第12-13頁;偵字第17141號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十第144-149頁)。故無從認被告柯開發及林憲堂有何詐欺得利、登載不實或特殊背信之犯意。

⒋至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送保資格中填載實際

負責人同登記負責人。然:依被告徐榮禧之供述可知(原審卷十第141頁背面),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南崁分行利益之情。再者被告徐榮禧亦稱:雖然被告高正欣曾跟我說被告柯開發是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到底是不是人頭,還是在公司有營運,因為當時我去的時候,被告柯開發跟我說他是負責國內業務,被告林憲堂是負責國外業務,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林憲堂是人頭。捷仕德公司送貸款資料時,我就先送去信保基金先作保,看保證程度幾成。參以被告柯開發供稱:被告林憲堂是掛負責人,因為我們現在除了臺灣,在越南、大陸,甚至在紐約都有設辦公室。從而,可見被告徐榮禧所述屬實。被告徐榮禧縱明知被告柯開發為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憲堂為捷仕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因被告徐榮禧主觀上認為被告林憲堂雖身為名義負責人,但未必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有可能也是捷仕德公司之另名實際負責人,始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相同之記載,以探詢信保基金可以保證至幾成,難認被告徐榮禧有登載不實之或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銀行利益之主觀犯意。

⒌至觀諸被告高正欣與徐榮禧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19分之

通聯譯文,雖被告高正欣曾表示「基金問你就講林憲堂才是實際負責人,你就說柯先生這只是之前的負責人,跟這個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他們認定柯先生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帶林憲堂去開協調會,後來基金有認定林憲堂是實際負責人,跟柯開發沒關係」、「如果基金問你你就說沒有,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柯先生,那你就講柯先生是以前的負責人沒錯,可是沒有再去那家公司這樣就好了」。然經原審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高正欣觀看,並詢其何以與被告徐榮禧有前開通話內容,被告高正欣表示:當時是被告徐榮禧發現信保基金要求他們分行出示被告柯開發不在場證明,我才跟被告徐榮禧說你們是不是就寫你們去現場時被告柯開發不在場任職的證明,但被告徐榮禧說這樣不行,因為他們是整個團隊到現場,且有交換名片,他們分行的人都知道被告柯開發有在公司任職。參以被告徐榮禧供稱:我將捷仕德公司之貸款資料送信保基金後,信保基金回覆說被告柯開發是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柯開發有債務逾期未還,如果要承保,臺企銀行必須出具被告柯開發未在捷仕德公司工作之證明,我向襄理反應此事,襄理叫我去請被告林憲堂到公司來說明,與被告林憲堂談論後,經理及襄理認為林憲堂對公司不是很了解,且銀行亦不願意出具被告柯開發不在捷仕德公司工作的證明,所以駁回捷仕德公司之申請(原審卷十第150-151頁;卷四第123-124頁)。可知被告徐榮禧並未遵循被告高正欣之指示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得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高正欣或徐榮禧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未必不得取得貸

款。且既捷仕德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則無從僅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同,則認捷仕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開發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憲堂向臺企銀行申辦貸款時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更無法因此認定負責製作徵信報告之徐榮禧、及將捷仕德公司有貸款需求一事告知被告徐榮禧之被告高正欣、及單純僅為被告高正欣女友之被告林妤真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徐榮禧固於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中填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相同之不實內容,然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僅係用以向信保基金探詢是否願意提供臺企銀行間接保證額度而已,難認如此填載即有違背職務而損害臺企銀行利益之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主觀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已如前述。此外,負責審核捷仕德公司貸款案之林江樹及呂哲昌均稱被告徐榮禧製作之徵信報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則無從認被告徐榮禧於徵信報告有何登載不實,或有何違背義務之犯行。是此,既無法認定被告徐榮禧由何於業務登載不實或違背義務之行為,則亦難認定被告高正欣、林妤真、林憲堂及柯開發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七、綜上,就被告戴金來所涉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林妤真所涉三信銀行、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被告陳麗雲所涉三信銀行貸款部分;以及被告高正欣、徐榮禧、胡由鎮、楊秉燻、陳之方、王世英、柯開發、林憲堂所涉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前開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以該等被告犯罪無法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之諭知等,如前所述,並不足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顯能公司部│原判決關於顯能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 │分 │ ││ │ │一、高正欣部分 ││ │ │ 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 ││ │ │ ││ │ │二、陳啟龍部分 ││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 ││ │ │ ││ │ │三、吳金財部分 ││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 ││ │ │ ││ │ │四、邱顯能部分 ││ │ │ 邱顯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 │ │伍拾玖元沒收。 ││ │ │ ││ │ │五、孫連揚部分 ││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收。 ││ │ │ ││ │ │六、林文豪部分 ││ │ │ 林文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仟元沒收。 ││ │ │ │├──┼─────┼───────────────────┤│二 │雅仕特公司│原判決關於雅仕特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 │部分 │ ││ │ │一、高正欣部分 ││ │ │ 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 ││ │ │ ││ │ │二、陳啟龍部分 ││ │ │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 ││ │ │ ││ │ │三、吳金財部分 ││ │ │ 吳金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 ││ │ │ ││ │ │四、戴金來部分 ││ │ │ 戴金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緩刑參年。 ││ │ │ ││ │ │五、孫連揚部分 ││ │ │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六、王維忠部分 ││ │ │ 王維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 │ │七、林文豪部分 ││ │ │ 林文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捌、周秋航部分 ││ │ │ 周秋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 │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