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新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達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侯月女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心慈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水通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陳德勇選任辯護人 蔡宜耘律師
參 與 人 馥貴生技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8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新、楊明達部分,均撤銷。
高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明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馥貴生技美食有限公司因負責人高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馥貴生技美食有限公司(下稱馥貴公司)負責人;楊明達係馥貴公司執行長。高新、楊明達均明知馥貴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推出「榮華馥貴『創富專案』」(下稱創富專案),以馥貴公司自行開設之馥貴養生御膳餐廳需要資金為由,遊說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內容略為: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萬元為1 單位),次月開始每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可以連續領12個月(依此計算:12個月共可領取120,000 元〈10,000×12=120,000 〉,扣除本金10萬元,12個月獲利金額為20,000元,換算投資報酬率高達年息20% 〈20,000÷100,000 =20% 〉),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貴公司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營業店面營業利潤50% 的利潤,馥貴公司並與各投資人簽訂「創富專案」之協議書及申請書。又「創富專案」為鼓勵投資人招攬親友加入,另承諾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 單位,該介紹投資人即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 (即1 萬元)之「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為餌,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進而呼朋引伴甚至以人頭方式投資「創富專案」,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交付予高新或匯入馥貴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投資日期如附表所示),由高新支配運用,金額共計1540萬元。初始馥貴公司尚且按月如期發放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自102 年7 、8 月間起,馥貴公司因開設餐廳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每單位按月1 萬元之報酬,並於同年9 、10月間宣布停止營業。
二、案經陳敏、張碧霞、汪何碧宜、賴芷馨、楊秀卿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
詠如、徐金珍、汪何碧宜、賴芷馨、楊秀卿、廖玉蘭、謝溱庭、徐冬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詠如、徐金珍、汪何碧宜、賴芷馨、楊秀卿、廖玉蘭、謝溱庭、徐冬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高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高新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陳敏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高新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敏、陳玲玲、徐金珍、徐冬冬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高新之辯護人之詰問,而被告高新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英姿、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詠如、汪何碧宜、賴芷馨、楊秀卿、廖玉蘭、謝溱庭作證,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陳敏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高新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賦予被告高新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陳敏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高新、楊明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高新、楊明達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新、楊明達固坦承分別擔任馥貴公司之負責人以
及執行長,馥貴公司並於101 年12月間推出「創富專案」,而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高新辯稱:馥貴公司是經營冷凍熟食食品,不是收錢然後給利息,我們是產品買賣跟經營餐廳,10萬元是加盟批發買我們的產品,並沒有保障固定獲利。加盟商投入10萬元是買貨,可以一次把貨領回去,冷凍食品需要冷凍庫,我們在五股有冷凍庫,貨品都在那裡,他們隨時可以領,可以自己領貨去銷售;我們有餐廳和說明會,可以幫他們銷售,如果是由我們幫他們賣,每個月最多只能賣1 萬元,加盟者就是獲得這個1 萬元云云。被告楊明達辯稱:10萬元加盟是批發買我們的產品,公司辦試吃會是幫加盟商做產品銷售,試吃的產品等於是由加盟商提供,並不是無償拿到1 萬元。加盟者並不是投資就一定會有獲利,他們必須要來餐廳幫忙銷售,賣的方式就是帶客戶來試吃,試吃則是使用加盟商的點數,一個月最多可以用2 萬點,如果2 萬點都用完了,就等於加盟商把這2 萬點的食品都賣出,就可以獲得1 萬元,這是所謂的共同銷售部分。另外的個別銷售就沒有這樣的限制,加盟商可以一次把點數用完。我本人都在冷凍庫領取這些貨品送到發貨中心、提貨到餐廳給現場提貨的人,甚至我還要把貨品送到他們賣出的消費者手上,我們確實是在做養生冷凍食品的加盟,我每天都在做這些工作。說明會是加盟主共同舉辦的試吃會,並不是吸收存款,我月薪只有3 萬元,我負責的部分並沒有包括財務、會計、人事,銷售的產品我並沒有獲得業績獎金,是發貨中心才有獎金可領,大家都很努力在經營,加盟商也很努力辦試吃會販售商品,是因為銷售不佳才導致無法繼續發放紅利云云。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有投資馥貴公司「創富專案」之事
實,業經被告高新、楊明達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陳敏、陳英姿、陳玲玲、黃月美、蘇彩珠、張碧霞、葉詠如、徐金珍、汪何碧宜、賴芷馨、楊秀卿、廖玉蘭、謝溱庭、徐冬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創富專案」投資申請書、加盟申請書、協議書(如附表所示),及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庫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30至41、233 至238、334 至340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高新、楊明達雖辯稱:加盟商是以10萬元買馥貴公司的
食品,加盟商可以選擇一次把點數(即24萬點)用完、將貨領回去自己銷售,也可以選擇委由馥貴公司在餐廳或說明會代銷,而加盟商要幫忙銷售,就是帶客戶來試吃,試吃是使用加盟商的點數,1 個月最多可以用2 萬點,如果2 萬點的食品都賣出,就可以獲得1 萬元,並沒有保障固定獲利云云。且各投資人加入馥貴公司「創富專案」之申請書、協議書上,申請書第2 條記載:「乙方(按:即投資人,下同)除可自行銷售所購之貨品外,可委託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為銷售或供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使用。」第3 條記載:「乙方加盟甲方(按:即馥貴公司,下同)所得之提貨券(000000點),乙方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養生御膳餐廳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0000 點。」第4 條記載:「馥貴養生御膳餐廳每月十日結算上月業績,乙方可向馥貴養生御膳餐廳申請上月代銷貨款。」第6 條記載:「第13個月起,乙方可參與馥貴養生御膳餐廳利潤分配,共可分配12期,至第24個月止。本合約期限終止。」。惟查,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各投資人所理解之「創富專案」,的確就是:投資10萬元為1 單位,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元,可領12個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附表編號83)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朋
友邀約我去投資馥貴公司,我覺得有必要去看看,我就跟著張泉鳳、被告侯月女一起去臺中,後來我在102 年4 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資1 單位,又於102 年5月2 日再度匯款20萬元至馥貴公司,投資2 單位,是以我小孩的名義投資的,簽約時,是被告侯月女跟我說明投資內容,是說每月退1 萬元,算是還本的概念,沒有說一定要幫忙賣產品或找人進來,才能領到前12個月每月1 萬元,前面12個月每月1 萬元是比較偏向還本的概念,我前面兩個月領到錢,並沒有推銷產品或找人加入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某天我跟張泉鳳、被告侯月女、楊明達跟其他人一起下臺中餐廳吃飯,聽到馥貴公司投資10萬元的方案,投資10萬元,可以有10萬元的招待券,每月也有分紅,不過詳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要看資料才能確定,但合約的逐條內容我沒有仔細去看,主要就是有餐券可以去餐廳免費吃,每個月有分紅,每年有分紅這樣,而我領到每個月的錢,也不用將相應點數的券還給公司。每個月領分紅,也不用特別做什麼事情,就是單純投資,每個月領1 萬元,是固定可以領,不用看公司的分紅或營利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104 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陳英姿(附表編號126 、129 )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透過被告葉水通知道馥貴公司的創富專案,被告葉水通招攬我朋友去參加馥貴專案,我朋友又招攬我去參加,我是透過我朋友以及被告葉水通轉述創富專案之內容,說投資1 單位是10萬元,用以投資開餐廳,每月10號會固定撥1 萬元的獲利,是獲利還本的意思,我忘記可以領多久。我當初有說我不要提貨券,要選擇獲利還本,每月撥款1 萬的方式,我不清楚這個1 萬元是怎麼來的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198 至200 頁)。
⒊證人即投資人陳玲玲(附表編號49)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知道創富專案這個投資訊息,記得是被告侯月女來找我,她跟我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1萬元,可以拿12個月,被告侯月女是跟我們介紹這公司在做吃的,會賺錢,我們拿到的每月1 萬元是公司賣產品,我們領分紅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108 至109 頁);被告侯月女帶我們去吃飯,有聽別人在講一個投資專案,我投資了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但我不清楚加盟申請書上第3 條記載的24萬點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每個月領回1 萬元不需任何條件,也不用幫公司推廣產品或寄賣點數讓公司幫我代售,但我領了1 個月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92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黃月美(附表編號72)於偵查中證稱:我知
道馥貴公司的創富專案,是從被告戴心慈處得知的,他說投資10萬,每月會固定給1 萬元,最少可以拿1 年,另外還有分紅,被告戴心慈帶我去林口餐廳簽約時,馥貴公司的負責人也有出來跟我講,都沒有說到要幫餐廳賣出一定產品才能拿到分紅,只有說每月可以拿1 萬元,但是有說投資時給的提貨券可以拿去做公關,可以請人來吃飯或是換商品,我有收到3 、4 個月的紅利等語(偵字第21503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蘇彩珠(附表編號8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戴心慈找我去投資馥貴公司,1 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獲得1 萬元,可以拿1 年,我就投資1 單位,被告戴心慈並沒有說要幫忙賣東西才能拿到1 萬元,只說投資10萬元可以拿到面額2 萬元左右的提貨券,除此之外每個月還可以拿到1 萬元,結果我僅拿到2 、3 個月就沒下文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附表編號102 、106 、130 、148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3 月底透過被告侯月女去參加馥貴公司在餐廳辦的說明會,會中介紹馥貴公司要開餐廳,會員可以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介紹的是被告楊明達,102 年4 月我就決定要投資,陸續投資4 單位,以我名義投資是刷卡支付,另兩單位是以女兒名義投資,錢是交給被告高新。說明會上並沒有要我們幫忙賣產品,只要投資就可以拿到1 萬元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86至88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葉詠如(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底,被告戴心慈跟我介紹馥貴公司有辦試吃會,我跟被告戴心慈一起去參加,之後戴心慈在閒聊中跟我提及,馥貴公司有一種投資案,每單位10萬元,每月會還我們1 萬元,最多可以領12個月,就是我們投資金額的本金加利息,我當時投資1 單位,我○○○區○○路提貨中心簽一份契約,我這一次也有見到被告楊明達,他也有跟我介紹投資狀況,我以自己名義投資2 單位,第1 個單位每月都有固定入帳,我才投資第2 單位,另外還有用親友的名義投資4 單位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14 至216 頁)。
⒏證人即投資人徐金珍(附表編號29)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是從被告侯月女那邊得知有馥貴公司,我是先拿5 萬元給被告侯月女,之後再補5 萬元,被告侯月女跟我說每月會給我1 萬元,會給1 年,錢是拿給馥貴公司那裡投資,結果最後只拿到5 個月的錢,就沒下文等語(偵字第2150
3 號卷一第97至99頁);被告侯月女跟我介紹馥貴公司的投資方案,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領1 萬元,我總共投資了40萬元,有拿到一些餐券,我有拿餐券去換一些產品,但沒有去賣,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領1 年,但我領5 個月後就沒有領了,領這1 萬元不需要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就是投資10萬元,每月領1 萬元,跟餐券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至112 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汪何碧宜(附表編號85)於偵查中證稱:10
2 年年初,馥貴公司有開說明會,地點在臺中阿杜餐廳,當時有被告高新、楊明達上台說,會在102 年3 、4 月在臺中開餐廳,要我們投資10萬元,可以領12個月的1 萬元,第1 年就可以獲利2 萬,我是在102 年5 月14日第一次領到1 萬,第二次是在102 年6 月11日,僅領了2 個月。
我投資10萬元,還有拿到10萬面額的提貨券,可以用這提貨券邀約客人,但後來提貨券也無法使用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62至63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賴芷馨(附表編號37)於偵查中證稱:是被
告葉水通跟我朋友胡惠美講有創富專案,我朋友跟被告葉水通又跟我說這個方案,被告葉水通是說,投資10萬元,第2 個月就可以拿到利息,每月拿1 萬,可以拿12個月,我僅有拿到5 、6 個月,就沒有下文了,我陸續還介紹了
3 個朋友加入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26 至228 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卿(附表編號75)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透過證人賴芷馨介紹加入馥貴公司的創富專案,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跟證人賴芷馨所述差不多,所以我就投資了2單位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28 至229 頁)。
⒓證人即投資人廖玉蘭(附表編號20)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投資馥貴公司,我是跟證人謝溱庭一起去參加試吃會,試吃會上有人在說明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每月可以拿回1萬元,可以領12個月,我去了好幾次試吃會,覺得還不錯,就投資1 單位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57 至258頁)。
⒔證人即投資人謝溱庭(附表編號54)於偵查中證稱:我跟
證人廖玉蘭是好朋友,我們一起去試吃會,試吃會上面有人上台說明投資方案,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1 萬,連拿12個月,我想投資賺養老金,就投資了1 單位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58 至259 頁)。
⒕證人即投資人王菊(附表編號50、109 )於原審證稱:被
告侯月女是我親家母,她邀請大家去馥貴公司的餐廳吃飯,聽被告楊明達介紹他們產品很好,可以加入他們,一人份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回來,還可以拿東西去賣,可以去吃東西,我起先加入1 單位,經過5 個月,都有領到錢,就再加入第2 股,第2 股領一次就領不到錢了。
我沒有注意看協議書上的條款,每個月領回1 萬元時,不用繳回提貨券,提貨券是用來買產品的。每個月領1 萬元沒有什麼條件,我也沒有幫馥貴公司拉生意或推廣產品或把提貨券寄在馥貴公司裡面賣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
⒖證人即馥貴公司員工高慧菱(被告高新之胞姐)於原審證
稱:馥貴公司創富專案的內容是,投資人投資10萬元,1個月會給投資人1 萬元,連續12個月。投資10萬元一共領回12萬元,這是我理解的創富專案。我並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並無提及每月有1 萬元的部分。另外,提貨券就是試吃券,提貨券是領真空包裝的產品,用了提貨券,還是可以拿到該月的1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至290 頁)。
⒗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於原審證稱:我所理解的創富
專案內容,是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 萬元,總共領12個月。這個訊息是因為我在公司工作,每天都在key in會員資料,這些協議書最後都會到我手上,但是我現在仔細看協議書,上面並沒有每月領1 萬元的記載,不過我幫會員計算獎金都是依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只要是會員,1 個單位1 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要核對1 個月賣了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會有另外提貨而不用發獎金的情形,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發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293 至303 頁)。⒘證人即被告戴心慈於原審證稱:被告楊明達跟我說明創富
專案,我們投資10萬元為1 個單位,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 年,我自己投資1 個單位,另用我老公跟兒子的名義各投資了1 到2 個單位,我跟其他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說投資10萬元,可以領1 萬元,領1 年。領1 萬元的時候,不用繳回兩萬點的提貨券,每個月領1 萬元與使用提貨券買產品並沒有關聯。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就是領錢。
我不確定被告楊明達在餐會上有沒有說過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還本1 萬元這樣的話,但我確定被告楊明達在辦公室內有這樣說過,我對於協議書上的細節並不清楚,不能確定協議書上有沒有這樣寫。我記得如果選擇每月回本1萬元的方案,就不會拿到24萬點的提貨券,只會有促銷的餐券。我從被告楊明達向我說明的內容中,認為創富專案並不會賠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至190 頁)。
⒙證人即被告葉水通於原審證稱: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
,會有24萬點的券,每月回饋2 萬點的點數,等於是由公司幫我們賣,2 萬點的點數可以回饋1 萬元,投資人擔心產品賣不出去怎麼辦,所以才想說投資後,每個月領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被告楊明達在餐會上有介紹創富專案,也就是投資10萬元,公司會給24萬點,可以用於領貨或到餐廳吃飯,如果不領貨也不吃,每個月就回饋1 萬元,回饋12個月,我所介紹的人,每個人都是選每個月拿1 萬元的方案,每個月領1 萬元,跟用提貨券領產品之間沒有關係。我所理解的創富專案,就是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
1 萬,領1 年,我跟別人介紹創富專案,也是介紹投資10萬元,每個月領1 萬元,領1 年,1 年後可以領公司的盈餘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191 至204 頁)。
⒚證人即被告陳德勇於原審證稱:被告楊明達有拿創富專案
的資料給我,跟我說投資10萬元買產品,每個月拿回1 萬元,可以拿12個月。之前辦試吃時,我問被告楊明達關於成本管控的問題,被告楊明達為了開餐廳,所以跟我介紹創富專案,我有投資1 個單位。但是詳細的制度怎麼樣,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拿過24萬點的提貨券,我拿的是10萬元的提貨券,不管有沒有使用提貨券,每個月都可以拿到
1 萬元的現金。至於協議書上怎麼寫,我沒有注意看。投資創富專案,除了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還可以另外拿10萬點的提貨券。而領這個1 萬元,是無條件領取,不管公司營收如何,固定每月領1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
244 頁)。㈣從上開證人所言可知,不論是投資人、馥貴公司員工,或是
本案相關被告,其等所理解的「創富專案」最主要的一致特徵即是:投資10萬元為1 單位,每個月可以領回1 萬元,領12個月。換言之,投資10萬元,1 年保證可以獲得百分之20的利潤。而大部分證人均表示沒有注意看或不瞭解「創富專案」申請書、協議書的記載內容,對於所謂「24萬點」、「每個月使用2 萬點委託公司代為銷售」等情形,多表示不知情。甚多證人更表示每個月所領取之1 萬元,並不需要任何條件、不需幫馥貴公司賣產品、不看馥貴公司之銷售營利狀況,只要有投資,均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而事實上,各個投資人之所以投資「創富專案」,其誘因即在於可連續12個月領取1 萬元,且投資人也確實在投資後,不問條件,有領到數個月不等的1 萬元報酬。因此,上開證人所理解之「創富專案」,雖然與申請書、協議書所記載之書面條款不同,但既然各該證人對於「創富專案」有如此一致之理解與認知,徵諸事實,投資人也的確按月領得了1 萬元,顯見上開證人的理解、認知並非出於個人之誤解,更不是證人間口耳相傳所造成的誤會,而是「創富專案」實際的情形。故而,前述申請書、協議書所記載之書面條款,無非是馥貴公司為了掩飾其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包裝手法,僅徒具文字記載而已,本案被告高新與楊明達所推出「創富專案」之實際內容,係以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1 萬元,連續領12個月為號召,以此高報酬率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甚為明確。
㈤被告高新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秀鳳於原審證稱「每月拿
到馥貴公司的錢是因為公司有獲利才分紅。且沒有保證獲利」,足見各投資人間對「創富專案」之認知,並非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惟查,證人即投資人林秀鳳於原審固證稱:我有去馥貴公司舉辦的試吃會,吃飯時有人叫我參加馥貴公司的投資方案,他們要開餐廳,要招募資金,每股10萬元,我投資了3 股共30萬元,我聽到的內容是養生餐將來是很有前途、很會賺錢,就叫我投資,我不記得有無具體說明是如何賺錢,他就說當然有得賺錢、分紅之類的,但是到後來就沒有了,如果開餐廳有營利會分配給我,發券給我們去吃飯,前幾個月有發2 、3 次的營利,多少錢我不記得,後來沒有發就不了了之。每個月拿到錢是因為公司有獲利才分紅,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拿多少錢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8頁),但依證人林秀鳳之上開證述內容,其陳述向馥貴公司所領得之金錢,同其他投資人所述,根本都是與所謂「每個月使用2 萬點委託公司代為銷售」無關。且證人林秀鳳亦與其他投資人同是多次自馥貴公司領得金錢,直到後來馥貴公司沒有再發錢,就不了了之。至於證人林秀鳳雖稱:每個月拿到錢是因為公司有獲利才分紅,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拿多少錢回來云云,但其對於實際領錢之金額及其詳情,其實已記憶模糊,且其既稱「他就說當然有得賺錢、分紅之類的」(原審卷二第75頁),可見其當時投資「創富專案」之認知,係認確可回本並獲利。況查,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已於原審證稱:我幫會員計算獎金都是依照上開方法,是被告高新告訴我這樣計算的,只要是會員,1 個單位1 個月就一定是領1 萬元,不需要核對1 個月賣了多少東西,或是對公司有無貢獻。只要有投資10萬元的會員,次月一律發給1 萬元的紅利,並不會有另外提貨的情形而不用發獎金,除非是會員要將獎金再加碼投資進來,才會不發獎金等語(詳前述),既然身為馥貴公司負責發放投資紅利之會計人員已如此證述明確,則本件確可認定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係投資10萬元後,即可每月坐領1 萬元之報酬,其報酬發放完全與馥貴公司本身營運狀況、投資人有無每月使用2 萬點委託公司代為銷售等情形均無關。從而,證人林秀鳳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高新、楊明達之證據。又被告高新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敏於原審證稱「投資10萬元1 個單位,每月領1 萬元,領1 萬元回來這部分是要看公司的分紅或營利狀況,不是固定可以領」,足見各投資人間對「創富專案」之認知,並非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90頁),然查,證人即投資人陳敏於原審乃是證稱:每個月領1 萬元,是固定可以領,不用看公司的分紅或營利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業如前述,被告高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又被告楊明達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明達僅為馥貴公司員
工,領固定薪水,並未於「創富專案」領有相關紅利或報酬;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楊明達有對外宣稱每投資10萬元,次月可領取1 萬元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馥貴公司負責人高新於本院證稱:楊明達在馥貴公
司職稱為執行長,負責產品介紹,開說明會是楊明達負責,由他上台解說。楊明達有領固定薪水,月薪5 萬元,「創富專案」的內容我們會討論,楊明達有參與。馥貴公司我們是合夥,我跟他有口頭約定好如果有獲利就一人一半,當時我們還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楊明達在馥貴公司擔任之執行長職務是負責產品介紹,就公司推出「創富專案」之內容有與被告高新一同討論,其並可於獲利時分受利潤。
⒉證人張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3 月底透過被告侯
月女去參加馥貴公司在餐廳辦的說明會,會中介紹馥貴公司要開餐廳,會員可以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領回1 萬元,可以領12個月,介紹的是被告楊明達等語(偵字第21
503 號卷一第87頁);證人葉詠如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底,被告戴心慈跟我介紹馥貴公司有辦試吃會,我跟被告戴心慈一起去參加,之後戴心慈在閒聊中跟我提及,馥貴公司有一種投資案,每單位10萬元,每月會還我們1 萬元,最多可以領12個月,就是我們投資金額的本金加利息,我當時投資1 單位,我○○○區○○路提貨中心簽一份契約,我這一次也有見到被告楊明達,他也有跟我介紹投資狀況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14 頁);證人汪何碧宜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年初,馥貴公司有開說明會,地點在臺中阿杜餐廳,當時有被告高新、楊明達上台說,會在
102 年3 、4 月在臺中開餐廳,要我們投資10萬元,可以領12個月的1 萬元,第1 年就可以獲利2 萬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62頁);證人王菊於原審證稱:被告侯月女是我親家母,她邀請大家去馥貴公司的餐廳吃飯,聽被告楊明達介紹他們產品很好,可以加入他們,一人份1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回來,還可以拿東西去賣,可以去吃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益見被告楊明達之辯護人上揭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楊明達有對外宣稱每投資10萬元,次月可領取1 萬元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本件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以馥貴公司名義推出創富專案,與投資人約定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1 萬元,可連續領取12個月,換算1 年可以獲利2 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0,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一般民眾若將10萬元定存於銀行,年利率並未達百分之2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101 年12月間存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71 至272 頁),兩相比較,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其投資報酬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而,馥貴公司所推出之「創富專案」,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收受存款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高新、楊明達前揭所辯要不足採,其等明知
馥貴公司非銀行,仍以「創富專案」為名義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由被告高新擔任負責人之馥貴公司,與附表所示投資人簽立「創富專案」之協議書及申請書,藉投資開養生餐廳以馥貴公司名義收受投資款項,使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成為投資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息高達20%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就馥貴公司而言應以收受存款論。馥貴公司是經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認被告高新、楊明達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高新為馥貴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決策、監督公司吸收資金業務之負責人,被告楊明達為執行長,負責產品介紹,其等基於為發展公司「創富專案」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明達在馥貴公司之職稱為執行長,其並非馥貴公司負
責人,但對馥貴公司「創富專案」知情且參與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高新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高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本院並參酌被告楊明達並非馥貴公司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擔任實際控制馥貴公司之被告高新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新、楊明達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新、楊明達吸金金額達1540萬元,且馥貴公司「創富專案」期間甚長,造成投資人相當損害,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有關刑法第16條部分:
被告高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新不知如此加盟模式,竟然在客觀上牽涉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惟主觀上絕無違法收受款項之念頭,更不知悉原來該等行為竟然違反銀行法規定,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適用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高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擔任馥貴公司負責人,以其之教育程度及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高新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加入「創富專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高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高新主觀上絕無違法收受款項之念頭,更不知悉原來該等行為竟然違反銀行法規定,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明達既非馥貴公司之負責人,其參與共同違法吸收
資金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馥貴公司法人之負責人被告高新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依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被告楊明達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難謂允當。
⒉馥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
號7 之侯月女等人簽立協議書,就還款方式已有協議,倘被告高新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且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對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之馥貴公司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對被告高新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⒊從而,本件被告高新、楊明達上訴否認犯罪,固如前述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高新、楊明達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新、楊明達以上開非
法方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均有不該,而被告高新、楊明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高新、楊明達較有利之考量;又被告高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還款協議,有調解筆錄1 份、和解協議書4 件、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本院卷一第470 至471 、482 頁),此等情狀應為被告高新有利之考量;再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高新、楊明達係以經營餐廳為由,違反銀行法規定,吸金金額為1540萬元,其情狀與其他惡意大規模吸收資金之惡劣犯罪尚有所不同,而被告高新為馥貴公司之負責人,所負責任應該最重,被告楊明達為馥貴公司執行長,責任次之,再分別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查被告高新於本案行為時係馥貴公司負責人,其以馥貴公司
為名義而為本件犯行,各投資人是將投資款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交付予被告高新或匯入馥貴公司於合庫北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即馥貴公司會計徐冬冬於偵訊中陳稱:收款之後交給高慧菱存在我們公司合作金庫最早開設之帳戶內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43 頁),以及被告高新於原審、本院所陳:創富專案的錢最後的流向都是繳回馥貴公司;所有的款項都是用在馥貴公司的運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可見馥貴公司「創富專案」向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會繳回馥貴公司,而馥貴公司吸收存款之款項,係因被告高新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馥貴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 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以裁定命馥貴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一第582 頁),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新亦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到場,由本院並向其提示卷內關於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創富專案」申請書、協議書等卷證資料,予馥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新陳述其意見,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可稽,故就馥貴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對參與人馥貴公司諭知沒收。
㈢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關於附表編號7 、8 、9 、52、69、83、92、99、122 、
123 、133 、142 、146 、147 之投資人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馥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新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敏(編號83)成立調解、簽立和解協議書,及與被害人簡子婷(編號92)、黃麗敏(編號122 )、呂意揚(編號
123 )簽立和解協議書,此有調解筆錄1 份、和解協議書
4 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上開4 人(各10萬元)既與馥貴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達成立和解,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高新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於107 年9 月11日與編號7 、8 、
9 、52、69、99、133 、142 、146 、147 之侯月女等人簽立協議書,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 0至471 、482 頁),既然此部分10單位之投資人同意馥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高新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延期償還,倘被告高新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從而,上開14單位之投資款共
140 萬元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⒉其餘收取之投資款1400萬元部分:
⑴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
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前所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故而,在「創富專案」推出期間內,已陸續按月返還投資人1 萬元之款項,即難認係馥貴公司因負責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予以扣除。
⑶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因有為數甚多之投資人始終未曾受檢調機關詢問、訊問,即使是已接受訊問之投資人,例如證人黃月美(編號72)證稱「我有收到3 、4 個月的紅利」,證人蘇彩珠(編號80)證稱「我僅拿到2 、3 個月」,證人即告訴人賴芷馨(編號37)證稱「我僅有拿到5 、6 個月」,其等亦難以正確記憶而為明確之陳述。故而,核以「創富專案」係於102 年7 、8 月間起停止支付每月1 萬元報酬之事實,本案如就101 年12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7 個月共7 萬元,就102 年1 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6 個月共6 萬元,就102 年2 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5 個月共5 萬元,就102 年3 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4 個月共4 萬元,就102 年4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3 個月共3 萬元,就10
2 年5 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2 個月共2 萬元,就102 年6 月份加入之投資人估算其已領取1 個月1萬元,以此估算,應接近實情。
⑷以此估算,101 年12月加入之投資人有7 人,應扣除49
萬元;102 年1 月加入之投資人有31人,應扣除186 萬元;102 年2 月加入之投資人有23人,應扣除115 萬元;102 年3 月加入之投資人有17人(編號75楊秀卿為2單位,故共18單位),應扣除72萬元;102年4月加入之投資人有37人,應扣除111萬元;102年5月加入之投資人有19人,應扣除38萬元;102年6月加入之投資人5人,應扣除5萬元,共應扣除576萬元(計算式:49 0,000+1,860,000+1,150,000+720,000+1,110, 000+380,000+50,000=5,760,000)。
⑸從而,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時,以估算認定,經扣除已返
還投資人之款項,犯罪所得為824 萬元(計算式:14,000,000-5,760,000 =8,240,000 )。
⒊綜上,馥貴公司因負責人被告高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824 萬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關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㈠檢察官雖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高新、楊明達明知
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推出「創富專案」,以馥貴公司自行開設餐廳需要資金,投資人(即會員)與馥貴公司簽訂「榮華馥貴創富專案協議書」、「榮華馥貴創富專案投資申請書」,每投資10萬元(10萬元為1 單位),可得24萬點之提貨券,投資人可一次提領全部貨品,或委由馥貴公司代售,每月最高使用額為2 萬點,投資人可向馥貴公司申請代銷貨品,第1 到12個月為攤還投資金額,第13個月起可參與馥貴公司利潤分配至第24個月止,相當於次月開始每個月即可領取含投資本金及利息在內之1 萬元報酬,可以連續領12個月,領滿12個月後可接著領取12個月之馥貴公司的營運紅利,亦即投資人可依投資數量比例分配全省總營業店面營業利潤50% 的利潤。此外,每介紹新投資人投資1 單位,該介紹投資人進而可領取約投資金額10% (即1 萬元)之「介紹獎金」,以前揭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報酬為餌招募投資人,致不特定多數人呼朋引伴甚至以人頭方式投資「創富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認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亦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㈡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故,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在於,參加人給付金錢或購買商品之目的,在於「取得權利」去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查本件參與「創富專案」之投資人,固然部分有另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之情形,但並非所有投資人都有積極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之行為,且依照各投資人所述,其等加入投資之最主要原因,是認為「創富專案」所約定給付的紅利報酬甚高,才會決定投資,足見各投資人給付金錢參與投資之主要目的,是在取得「創富專案」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至於再介紹親友加入,並非各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重點。因此,「創富專案」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明顯差異存在,尚難認「創富專案」為多層次傳銷,更難認被告高新、楊明達所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因分別擔任馥貴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林口區、臺中市、桃園市之發貨中心負責人或招攬會員之地區召集人,為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領取介紹獎金及分得會員提貨之紅利,遂與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發貨中心所在地之餐廳,四處招攬他人參加馥貴公司舉辦之招商餐會及介紹上開「創富專案」,致陳敏、陳克敏、張碧霞、吳佩嫙、葉詠如、李姵瑩、許麗芬、廖挺閔、蘇彩珠、黃月美、周快、蔡乙琳、葉秀滿、葉素惠、蔡淑琴、翁鵬雄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或親友名義加入「創富專案」,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單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因而獲得介紹獎金及會員提貨紅利,因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固均供承有招攬親友加入馥貴公司「創富專案」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被告侯月女辯稱:伊只是叫他們去餐廳去吃東西,老師會叫他們加入,他們自己聽老師講再加入;伊是於馥貴公司推出「環保大使專案」時,出資30萬元購買提貨券,與馥貴公司合作成立三重發貨中心,還要自己支付水電等,發貨中心是虧錢,伊受害最深等語;被告戴心慈辯稱:伊承認是「環保大使專案」林口地區發貨中心負責人,但並非「創富專案」招攬會員之地區負責人,環保大使發貨中心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目的,與「創富專案」無關等語;被告葉水通辯稱:伊並非集團的核心決策人,僅係單純投資及介紹親友加入,沒有領固定紅利,未料餐廳經營不善倒閉,伊是受害者,且伊已經與當初介紹之親友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陳德勇辯稱:伊事實上是受害者,因為從來沒有參與公司核心營運,就是招募親戚朋友來小額投資,而且還有養生的冷凍食品可以拿,不知道為什麼公司做到102 年7、8 月間就停止,我們對自己的親友無法交待,只能私底下與他們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各投資人所簽訂之「創富專案」申請書、協議書在卷可佐,均堪予認定:
⒈被告侯月女為馥貴公司三重發貨中心負責人,附表所列之
吳芃樺(編號5 )、林秀鳳(編號14、15)、徐金珍(編號29)、陳玲玲(編號49)、王菊(編號50、109 )、張碧霞(編號102 、106 、130 、148 )、楊麗春(編號43)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是以被告侯月女、其兄侯青松、其妹侯佩妏、其女黃琼瑩為名義擔任推薦人。而被告侯月女(編號7 、133 、142 )、其親人侯青松(編號52、99)、侯佩妏(編號69)、黃琼瑩(編號8 、
146 )、黃琬媚(編號9 、147 )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⒉被告戴心慈為馥貴公司林口發貨中心負責人,附表所列之
葉詠如(編號22)、廖挺閔(編號63)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瑞堂為推薦人,陸燕齊(編號67)則係以被告戴心慈之子楊睿鈜為推薦人。而被告戴心慈(編號149 )與其配偶楊崇孟(編號150 )、其子楊睿鈜(編號68)、楊瑞堂(編號28)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
⒊被告葉水通為馥貴公司臺中地區工作人員,附表所列之蔡
宜晴(編號11)、彰化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編號33)、黃麗珠(編號35)、賴芷馨(編號37)、吳國勝(編號40)、曾常恩(編號41)、陳淑賢(編號82)、陳旭材(編號84)、汪何碧宜(編號85)、周玉枝(編號145 )參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時,均係以被告葉水通、其配偶黃春美為推薦人。被告葉水通(編號10、104 )、其配偶黃春美(編號3 、53、107 )、其女葉靜芳(編號70、
101 )、葉怡真(編號36)亦均有投資「創富專案」。⒋被告陳德勇為馥貴公司桃園地區工作人員,附表所列之葉
水通(編號10)、彭美琴(編號12)、羅夢萍(編號13)、廖玉蘭(編號20)、張明玲(編號30)、劉孟庭(編號31)、余淑芬(編號47)、蔡倫斌(編號56)、陳曉棠(編號57)、張梅瑟(編號58)、林貴英(編號62)、涂光鴻(編號89)、范曾烟琴(編號96)、楊素珍(編號115)、姜月梅(編號116 )、葉星秀(編號137 )均係以被告陳德勇或其配偶歐陽琦潔為推薦人。被告陳德勇亦有以其配偶歐陽琦潔(編號1 )之名義加入「創富專案」。
㈡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有招攬或介紹投資
人參與「創富專案」之客觀行為,然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在主觀上,是否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
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固然均承認有在馥
貴公司所設發貨中心或特定地區負責一定之工作內容。然對於所謂「發貨中心」,證人即被告高新於原審證稱:馥貴公司設立發貨中心,是因為有顧客跟我們買很多的冷凍食品,這樣比較便宜,為了讓顧客方便取貨,所以設立發貨中心;發貨中心裡面的工作是,買東西的顧客會寄貨在發貨中心,寄貨的人再到發貨中心領貨,發貨中心的人再回收提貨券;被告侯月女並不是馥貴公司的員工,只是幫忙公司的發貨人,公司會補貼侯月女當月發貨總金額的5%,來彌補她幫我們公司發貨的水電、買冰箱、房租成本等語(原審卷二第246 至247 頁);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原審亦證稱:發貨中心成立是因為我們有很多餐飲食品,需要用冷凍保存,所以需要每個地方要有冷凍庫,方便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頁)。上開2 人之證述情節,與被告侯月女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去馥貴公司投資,沒有在馥貴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我在加入創富專案前,就已經先投入30萬元買馥貴公司的其他產品,因此馥貴公司在101 年6 、7 月間讓我當三重發貨中心的負責人,但沒有領薪水,只能達到提貨金額的5%,結果都只是做服務,沒有賺到什麼錢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55頁、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310 頁),以及被告戴心慈於偵查中供稱:馥貴公司說會員提貨沒有發貨中心,因此想要在林口設發貨中心,如果一次花30萬元買提貨券,公司會給我們60萬元提貨券,還會讓我管理發貨中心,我跟陳玉惠、翁名孜合出30萬元,以我名義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可以分得每月提貨金額的5%等語(偵字第21503 號卷一第23頁),大致相符。再根據證人王菊於原審證稱:我有用提貨券去換過產品,換過雞、豬排、養生火鍋,我是打電話給被告侯月女,請她幫我拿,我再給被告侯月女餐券等語(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以及證人林秀鳳於原審證稱:我有時拿幾張提貨券去吃飯,過年領雞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徐金珍於原審證稱:我有拿提貨券去吃火鍋,也跟被告侯月女換過貨物,有換咖啡、杏仁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 至112 頁),可以確定馥貴公司確實有推出相關冷凍食材或產品供顧客換購。綜觀前述,足以見馥貴公司設立發貨中心之目的係供消費者方便購買或換領冷凍食品,發貨中心負責人之工作內容,乃是於消費者上門購買或換領冷凍食品時為物流管理,而發貨中心負責人所能領取的報酬,則是與消費者取貨之數量與金額相關,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以補貼其成本。就此而論,發貨中心之工作內容與設立目的,實與馥貴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所推出「創富專案」之收取投資款項無關。
⒊又證人即被告高新於原審證稱:馥貴公司當中,包含被告
侯月女及其他類似角色之人,也就是在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並不是馥貴公司編制裡面的員工,公司在編制上也沒有給他們特別的頭銜,只有我跟被告楊明達分別是馥貴公司的董事長及執行長,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都沒有領馥貴公司的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是經銷商,發貨中心的「專案經理」,不是馥貴公司的經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嚴格來說,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都不是公司員工等語(他字第349號卷一第126 頁),乃屬一致,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領取馥貴公司發放之薪資或投保勞健保之相關紀錄,足認證人即被告高新、楊明達前揭證稱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非馥貴公司之內部員工一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葉水通、陳德勇雖非直接掛名發貨中心之負責人,但參諸證人即被告高新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葉水通是透過被告陳德勇認識後成為會員,臺中餐廳成立後,被告葉水通會幫忙看頭看尾,但他不是臺中餐廳的店長,會員在臺中發貨中心領貨,此部分業務由被告葉水通負責等語(偵字第21
503 號卷一第288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偵訊中陳稱:被告陳德勇是我們初始招募的經銷商,一開始沒有發貨中心,後來各地成立發貨中心,是經銷商跟我們合作成立,由我們出貨,由發貨中心發貨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152 頁),均可知被告葉水通、陳德勇之工作內容,與發貨中心之負責人類似。至於證人即被告楊明達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被告侯月女是馥貴公司的員工,負責三重發貨中心的出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58 至259 頁),但此一證述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同,且與證人即被告高新所證亦不相同,復乏相關證據可佐,難以遽信。又侯月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馥貴公司有給我經理職稱,我把經理掛在黃琼瑩名下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20
4 頁),然就此節,證人即被告高新證稱:那是我承諾被告侯月女,之後公司成功,會給她經理的職稱,是在閒聊中承諾她等語(原審卷二第253 至256 頁),因此,也難以認定被告侯月女有擔任馥貴公司經理之實。
⒋從而,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然均有招
攬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但此與其等擔任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二者並無直接關聯。況由證人即被告高新於原審證稱:馥貴公司並沒有刻意要求各地發貨中心的負責人要去推廣創富專案,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給付他們薪水,我們會去辦說明會,如果他們有推廣創富專案,有利益可以抽,但任何人只要有介紹他人參與創富專案,都會有這筆獎金,大家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25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原審證稱:發貨中心的負責人就是在各區域負責出貨,並沒有規定負責人需要去招攬其他消費者加入公司專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61 頁),更可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並不因為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就負有招攬他人參與「創富專案」之責任。倘其有意賺取介紹獎金,固然可以積極招攬,但也可不去招攬。招攬與否,與其等擔任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二者確無直接關聯。
⒌綜上,雖然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客觀上
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之行為,並且有擔任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工作人員之事實,但被告侯月女等4 人均非馥貴公司之內部員工。本件被告侯月女等4 人均有以自己或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之名義,投入資金加入「創富專案」,並且於「創富專案」無法繼續維持時,分別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被告侯月女等4 人並非馥貴公司「創富專案」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投資款項之收受者,無從得知馥貴公司「創富專案」決策及運作內容,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侯月女等4 人主觀上有與被告高新、楊明達共同經營馥貴公司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㈢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
通、陳德勇亦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然查,本案「創富專案」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明顯差異存在,尚難認「創富專案」為多層次傳銷,業如前述,故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侯月
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曾於原審自承有罪,但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公
訴人所指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為被告侯月女等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馥貴公司因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推銷成
績較佳,始推派其等分別擔任三重區、林口區、臺中市、桃園市發貨中心負責人,縱未推薦他人加入,亦可領取額外之5%獎金;馥貴公司所以推出「創富專案」,乃因各發貨中心負責人建議而來,被告陳德勇在公司內之職稱為業務經理,馥貴公司將之列為股東,乃因被告陳德勇以銷售成績較佳,希望享有股份,而要求列名股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新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互核同案被告楊明達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為馥貴公司之專案經理等語,均足認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與本件「創富專案」之成立及壯大息息相關,其等亦因此賺取大量佣金。原審忽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以馥貴公司發貨中心負責人或專案經理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創富專案」,或將投資人帶往馥貴公司遊說場所,讓同案被告高新、楊明達遊說投資人加入「創富專案」,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與同案被告高新、楊明達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共犯結構,卻僅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未向馥貴公司支領薪資(惟仍領有前開5%額外獎金),即認其等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其論證實屬無據。
⒉原審無視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於偵審均承認犯罪
,已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之情,卻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均有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入資金加入「創富專案」,並於「創富專案」無法繼續維持時,均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且大部分的投資人也不是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等人推薦加入等情為由,認定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又原審忽略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入高額資金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求擔任發貨中心負責人,以賺取額外(非由其等直接介紹卻可獲得)之5%獎金,其等為獲取上開額外之5%獎金,而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當作自己的事業經營,實與其他擔任推薦人之投資人,僅能賺取推薦自己家人加入「創富專案」之獎金情形不同,更凸顯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⒊原審判決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無罪,違誤至為明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
德勇雖未向馥貴公司支領薪資,但仍可領取額外之5%獎金,其等為獲取額外之5%獎金,而將馥貴公司之「創富專案」,當作自己的事業經營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稱之「5%獎金」,其實是馥貴公司按各發貨中心發貨總金額之5%給付予各負責人,以彌補發貨中心水電、買冰箱、房租等成本,此有證人即被告高新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47頁),故上開由馥貴公司按發貨總金額5%給付予各發貨中心之事實,實與起訴書所指馥貴公司「創富專案」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上訴意旨以被告侯月女等4 人可領取「額外之5%獎金」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洵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
勇均為馥貴公司之專案經理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是經銷商,發貨中心的「專案經理」,不是馥貴公司的經理,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嚴格來說,被告侯月女、戴心慈等人都不是公司員工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12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用10萬元加入的每個人都是專案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64 頁),可見縱使擔任發貨中心之「專案經理」,並不表示因此即是馥貴公司「創富專案」之核心決策人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馥貴公司所以推出「創富專案」,
乃因各發貨中心負責人建議而來,馥貴公司將被告陳德勇列為股東,是因被告陳德勇之要求云云,但查,就被告陳德勇登記為馥貴公司股東乙節,證人即被告楊明達於偵訊中係稱:陳德勇、徐冬冬應該都沒有實際出資,我因為欠稅無法擔任股東,才會由他們兩人擔任股東等語(他字第
349 號卷一第153 頁),可見上訴意旨指:被告陳德勇要求將其列為股東云云,尚難遽採。又,證人即馥貴公司員工高慧菱(被告高新之胞姐)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陳稱:
「環保大使專案」及「創富專案」主要都是楊明達與高新一起商量構想出來的,他們設計好專案後,會交給徐冬冬用電腦相關文宣及投影片等語(他字第349 號卷一第91頁),由此亦可見上訴意旨指:馥貴公司所以推出「創富專案」,乃因各發貨中心負責人建議而來,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與「創富專案」之成立及壯大息息相關云云,實乏所據。
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雖曾於原審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但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戴心慈、葉水通、陳德勇曾承認犯罪,已足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侯月女、戴心慈、葉水通、陳德
勇有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為被告侯月女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侯月女等4 人與被告高新、楊明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犯結構云云,係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條之26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參與人對於所受沒收其財產判決部分,亦得提起上訴。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之情形。附表:
┌──┬────┬────┬────┬────┬──────┬───────┐│編號│投資人姓│推薦人 │投資單位│投資日期│證據(申請書│證據出處 ││ │名 │ │(每單位│ │、協議書) │ ││ │ │ │金額10萬│ │ │ ││ │ │ │元) │ │ │ │├──┼────┼────┼────┼────┼──────┼───────┤│ 1 │歐陽琦潔│無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 至9 頁│├──┼────┼────┼────┼────┼──────┼───────┤│ 2 │葉雅珍 │無 │ 1 │102 年1 │加盟協議書 │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 日 │ │卷二第10至11頁│├──┼────┼────┼────┼────┼──────┼───────┤│ 3 │黃春美 │葉水通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2至15頁│├──┼────┼────┼────┼────┼──────┼───────┤│ 4 │睿澤科技│馥貴公司│ 1 │101 年12│加盟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有限公司│ │ │月28日 │ │一第299 頁 │├──┼────┼────┼────┼────┼──────┼───────┤│ 5 │吳芃樺 │侯月女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4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0至23頁│├──┼────┼────┼────┼────┼──────┼───────┤│ 6 │劉俊緯 │無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4至27頁│├──┼────┼────┼────┼────┼──────┼───────┤│ 7 │侯月女 │馥貴公司│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契約書 │卷二第28至31頁│├──┼────┼────┼────┼────┼──────┼───────┤│ 8 │黃琼瑩 │黃琬媚 │ 1 │101 年12│加盟契約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9日 │加盟申請書 │卷二第30至32頁│├──┼────┼────┼────┼────┼──────┼───────┤│ 9 │黃琬媚 │侯月女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9日 │加盟契約書 │卷二第34至37頁│├──┼────┼────┼────┼────┼──────┼───────┤│ 10│葉水通 │陳德勇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8至41頁│├──┼────┼────┼────┼────┼──────┼───────┤│ 11│蔡宜晴 │葉水通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2至45頁│├──┼────┼────┼────┼────┼──────┼───────┤│ 12│彭美琴 │陳德勇 │ 1 │101 年12│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1日 │加盟契約書 │卷二第46至49頁│├──┼────┼────┼────┼────┼──────┼───────┤│ 13│羅夢萍 │歐陽琦潔│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1至54頁│├──┼────┼────┼────┼────┼──────┼───────┤│ 14│林秀鳳 │侯月女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 │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1日 │ │卷二第55至56頁│├──┼────┼────┼────┼────┼──────┼───────┤│ 15│林秀鳳 │林秀鳳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7至60、││ │ │ │ │ │ │65至66頁 │├──┼────┼────┼────┼────┼──────┼───────┤│ 16│陳京伶 │林秀鳳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2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61至64頁│├──┼────┼────┼────┼────┼──────┼───────┤│ 17│陳秋燕 │彭美琴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5日 │加盟協議書、│卷二第67至74頁││ │ │ │ │ │加盟契約書 │ │├──┼────┼────┼────┼────┼──────┼───────┤│ 18│許芙蓉 │簡美蝦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5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75至78頁│├──┼────┼────┼────┼────┼──────┼───────┤│ 19│陳秋霞 │彭美琴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契約書 │卷二第79至82頁│├──┼────┼────┼────┼────┼──────┼───────┤│ 20│廖玉蘭 │歐陽琦潔│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83至86頁│├──┼────┼────┼────┼────┼──────┼───────┤│ 21│簡莉棻 │陳玉嬌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87至90頁│├──┼────┼────┼────┼────┼──────┼───────┤│ 22│葉詠如 │楊瑞堂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91至94頁│├──┼────┼────┼────┼────┼──────┼───────┤│ 23│葉秀滿 │葉詠如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95至95頁│├──┼────┼────┼────┼────┼──────┼───────┤│ 24│許麗芬 │葉秀滿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99至102 ││ │ │ │ │ │ │頁 │├──┼────┼────┼────┼────┼──────┼───────┤│ 25│許美惠 │許芙蓉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03 至10││ │ │ │ │ │ │6 頁 │├──┼────┼────┼────┼────┼──────┼───────┤│ 26│李姵瑩 │許麗芬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07 至11││ │ │ │ │ │ │0 頁 │├──┼────┼────┼────┼────┼──────┼───────┤│ 27│徐麒原 │廖玉蘭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11 至11││ │ │ │ │ │ │4 頁 │├──┼────┼────┼────┼────┼──────┼───────┤│ 28│楊瑞堂 │戴心慈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15 至11││ │ │ │ │ │ │8 頁 │├──┼────┼────┼────┼────┼──────┼───────┤│ 29│徐金珍 │侯月女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19 至12││ │ │ │ │ │ │2 頁 │├──┼────┼────┼────┼────┼──────┼───────┤│ 30│張明玲 │歐陽琦潔│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23 至12││ │ │ │ │ │ │6 頁 │├──┼────┼────┼────┼────┼──────┼───────┤│ 31│劉孟庭 │歐陽琦潔│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27 至13││ │ │ │ │ │ │0 頁 │├──┼────┼────┼────┼────┼──────┼───────┤│ 32│黃夏妹 │劉孟庭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31 至13││ │ │ │ │ │ │4 頁 │├──┼────┼────┼────┼────┼──────┼───────┤│ 33│彰化縣女│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 │偵字第21503 號││ │子燙髮業│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35 至13││ │職業工會│ │ │ │ │9 頁 │├──┼────┼────┼────┼────┼──────┼───────┤│ 34│廖阡雅 │吳國勝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40 至14││ │ │ │ │ │ │3 頁 │├──┼────┼────┼────┼────┼──────┼───────┤│ 35│黃麗珠 │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44 至14││ │ │ │ │ │ │8 頁 │├──┼────┼────┼────┼────┼──────┼───────┤│ 36│葉怡真 │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協議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申請書 │卷二第149 至15││ │ │ │ │ │ │0 、152 至153 ││ │ │ │ │ │ │頁 │├──┼────┼────┼────┼────┼──────┼───────┤│ 37│賴芷馨 │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54 至15││ │ │ │ │ │ │7 頁 │├──┼────┼────┼────┼────┼──────┼───────┤│ 38│李弘元 │鍾桂蘭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58 至16││ │ │ │ │ │ │1 頁 │├──┼────┼────┼────┼────┼──────┼───────┤│ 39│鍾桂蘭 │曾常恩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62 至16││ │ │ │ │ │ │5 頁 │├──┼────┼────┼────┼────┼──────┼───────┤│ 40│吳國勝 │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66 至16││ │ │ │ │ │ │9 頁 │├──┼────┼────┼────┼────┼──────┼───────┤│ 41│曾常恩 │葉水通 │ 1 │102 年1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70 至17││ │ │ │ │ │ │173 頁 │├──┼────┼────┼────┼────┼──────┼───────┤│ 42│陳韻如 │張淑雲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75 至17││ │ │ │ │ │ │6 、179 至180 ││ │ │ │ │ │ │頁 │├──┼────┼────┼────┼────┼──────┼───────┤│ 43│楊麗春 │黃琼瑩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81 至18││ │ │ │ │ │ │5 頁 │├──┼────┼────┼────┼────┼──────┼───────┤│ 44│宋湘湄 │劉孟庭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86 至18││ │ │ │ │ │ │7 、189 至190 ││ │ │ │ │ │ │頁 │├──┼────┼────┼────┼────┼──────┼───────┤│ 45│黃子榕 │黃智武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91 至19││ │ │ │ │ │ │4 頁 │├──┼────┼────┼────┼────┼──────┼───────┤│ 46│謝欣芸 │廖秋蓉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95 至19││ │ │ │ │ │ │8 頁 │├──┼────┼────┼────┼────┼──────┼───────┤│ 47│余淑芬 │歐陽琦潔│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199 至20││ │ │ │ │ │ │2 頁 │├──┼────┼────┼────┼────┼──────┼───────┤│ 48│呂美珠 │謝溱庭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03 至20││ │ │ │ │ │ │6 頁 │├──┼────┼────┼────┼────┼──────┼───────┤│ 49│陳玲玲 │侯青松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07 至21││ │ │ │ │ │ │0 頁 │├──┼────┼────┼────┼────┼──────┼───────┤│ 50│王菊 │侯青松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11 至21││ │ │ │ │ │ │2 、215 至216 ││ │ │ │ │ │ │頁 │├──┼────┼────┼────┼────┼──────┼───────┤│ 51│林佩瑜 │羅夢萍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13 至21││ │ │ │ │ │ │4 、217 至218 ││ │ │ │ │ │ │頁 │├──┼────┼────┼────┼────┼──────┼───────┤│ 52│侯青松 │侯月女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19 至22││ │ │ │ │ │ │2 頁 │├──┼────┼────┼────┼────┼──────┼───────┤│ 53│黃春美 │黃春美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23 至22││ │ │ │ │ │ │6 頁 │├──┼────┼────┼────┼────┼──────┼───────┤│ 54│謝溱庭 │黃智武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27 至23││ │ │ │ │ │ │0 頁 │├──┼────┼────┼────┼────┼──────┼───────┤│ 55│黃智武 │廖玉蘭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31 至23││ │ │ │ │ │ │4 頁 │├──┼────┼────┼────┼────┼──────┼───────┤│ 56│蔡倫斌 │歐陽琦潔│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35 至23││ │ │ │ │ │ │8 頁 │├──┼────┼────┼────┼────┼──────┼───────┤│ 57│陳曉棠 │歐陽琦潔│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39 至24││ │ │ │ │ │ │2 頁 │├──┼────┼────┼────┼────┼──────┼───────┤│ 58│張梅瑟 │歐陽琦潔│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43 至24││ │ │ │ │ │ │6 頁 │├──┼────┼────┼────┼────┼──────┼───────┤│ 59│詹張秀蘭│張淑雲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47 至25││ │ │ │ │ │ │0 頁 │├──┼────┼────┼────┼────┼──────┼───────┤│ 60│張淑雲 │羅夢萍 │ 1 │102 年2 │加盟協議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申請書 │卷二第251 至25││ │ │ │ │ │ │4 頁 │├──┼────┼────┼────┼────┼──────┼───────┤│ 61│蔡欣宜 │廖玉蘭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55 至25││ │ │ │ │ │ │8 頁 │├──┼────┼────┼────┼────┼──────┼───────┤│ 62│林貴英 │歐陽琦潔│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59 至26││ │ │ │ │ │ │2 頁 │├──┼────┼────┼────┼────┼──────┼───────┤│ 63│廖挺閔 │楊瑞堂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 │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0日 │ │卷二第263 至26││ │ │ │ │ │ │4 頁 │├──┼────┼────┼────┼────┼──────┼───────┤│ 64│李雪吟 │廖玉蘭 │ 1 │102 年2 │加盟協議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8 日 │加盟申請書 │卷二第265 至26││ │ │ │ │ │ │8 頁 │├──┼────┼────┼────┼────┼──────┼───────┤│ 65│廖秋蓉 │廖玉蘭 │ 1 │102 年2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8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69 至27││ │ │ │ │ │ │2 頁 │├──┼────┼────┼────┼────┼──────┼───────┤│ 66│許湘平 │羅夢萍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74 至27││ │ │ │ │ │ │7 頁 │├──┼────┼────┼────┼────┼──────┼───────┤│ 67│陸燕齊 │楊睿鈜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279 第至28││ │ │ │ │ │ │1 頁 │├──┼────┼────┼────┼────┼──────┼───────┤│ 68│楊睿鈜 │楊瑞堂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82 至28││ │ │ │ │ │ │4 頁 │├──┼────┼────┼────┼────┼──────┼───────┤│ 69│侯佩妏 │侯青松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85 至28││ │ │ │ │ │ │7 頁 │├──┼────┼────┼────┼────┼──────┼───────┤│ 70│葉靜芳 │黃春美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88 至29││ │ │ │ │ │ │0 頁 │├──┼────┼────┼────┼────┼──────┼───────┤│ 71│魏以慈 │蔡宜晴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91 至29││ │ │ │ │ │ │3 頁 │├──┼────┼────┼────┼────┼──────┼───────┤│ 72│黃月美 │廖挺閔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94 至29││ │ │ │ │ │ │6 頁 │├──┼────┼────┼────┼────┼──────┼───────┤│ 73│朱珮菁 │張淑雲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297 至30││ │ │ │ │ │ │0 頁 │├──┼────┼────┼────┼────┼──────┼───────┤│ 74│劉蕭碧 │張淑雲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5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01 至30││ │ │ │ │ │ │3 頁 │├──┼────┼────┼────┼────┼──────┼───────┤│ 75│楊秀卿 │賴芷馨 │ 2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04 至30││ │ │ │ │ │ │5 頁 │├──┼────┼────┼────┼────┼──────┼───────┤│ 76│張魏美智│張菊丹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5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08 至31││ │ │ │ │ │ │1 頁 │├──┼────┼────┼────┼────┼──────┼───────┤│ 77│張菊丹 │廖秋蓉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5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12 至31││ │ │ │ │ │ │5 頁 │├──┼────┼────┼────┼────┼──────┼───────┤│ 78│鄧碧雲 │李姵瑩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4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16 至31││ │ │ │ │ │ │9 頁 │├──┼────┼────┼────┼────┼──────┼───────┤│ 79│李永順 │蘇彩珠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4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20 至32││ │ │ │ │ │ │3 頁 │├──┼────┼────┼────┼────┼──────┼───────┤│ 80│蘇彩珠 │蔡淑琴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4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24 至32││ │ │ │ │ │ │7 頁 │├──┼────┼────┼────┼────┼──────┼───────┤│ 81│蔡淑琴 │李姵瑩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4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28 至33││ │ │ │ │ │ │1 頁 │├──┼────┼────┼────┼────┼──────┼───────┤│ 82│陳淑賢 │黃春美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33 至33││ │ │ │ │ │ │5 頁 │├──┼────┼────┼────┼────┼──────┼───────┤│ 83│陳敏 │張泉鳳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36 至33││ │ │ │ │ │ │7 頁 │├──┼────┼────┼────┼────┼──────┼───────┤│ 84│陳旭材 │黃春美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38 至34││ │ │ │ │ │ │0 頁 │├──┼────┼────┼────┼────┼──────┼───────┤│ 85│汪何碧宜│葉水通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41 至34││ │ │ │ │ │ │4 頁 │├──┼────┼────┼────┼────┼──────┼───────┤│ 86│黃群臺 │吳旻璇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45 至34││ │ │ │ │ │ │7 頁 │├──┼────┼────┼────┼────┼──────┼───────┤│ 87│林榕英 │賴芷馨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48 至35││ │ │ │ │ │ │0 頁 │├──┼────┼────┼────┼────┼──────┼───────┤│ 88│鍾月蓮 │彭美琴 │ 1 │102 年3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52 至35││ │ │ │ │ │ │5 頁 │├──┼────┼────┼────┼────┼──────┼───────┤│ 89│涂光鴻 │歐陽琦潔│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56 至35││ │ │ │ │ │ │9 頁 │├──┼────┼────┼────┼────┼──────┼───────┤│ 90│吳偉琴 │許湘平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5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60 至36││ │ │ │ │ │ │2 頁 │├──┼────┼────┼────┼────┼──────┼───────┤│ 91│陳克敏 │陳敏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63 至36││ │ │ │ │ │ │5 頁 │├──┼────┼────┼────┼────┼──────┼───────┤│ 92│簡子婷 │簡美蝦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66 至36││ │ │ │ │ │ │8 頁 │├──┼────┼────┼────┼────┼──────┼───────┤│ 93│李阿勉 │吳芃樺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69 至37││ │ │ │ │ │ │1 頁 │├──┼────┼────┼────┼────┼──────┼───────┤│ 94│吳珠 │羅夢萍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72 至37││ │ │ │ │ │ │4 頁 │├──┼────┼────┼────┼────┼──────┼───────┤│ 95│黃瑞琴 │馥貴公司│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2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75 至37││ │ │ │ │ │ │7 頁 │├──┼────┼────┼────┼────┼──────┼───────┤│ 96│范曾烟琴│歐陽琦潔│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2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80 至38││ │ │ │ │ │ │2 頁 │├──┼────┼────┼────┼────┼──────┼───────┤│ 97│張呂阿環│朱珮菁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9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83 至38││ │ │ │ │ │ │5 頁 │├──┼────┼────┼────┼────┼──────┼───────┤│ 98│廖雲燊 │廖秋蓉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3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86 至38││ │ │ │ │ │ │8 頁 │├──┼────┼────┼────┼────┼──────┼───────┤│ 99│侯青松 │侯青松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89 至39││ │ │ │ │ │ │1 頁 │├──┼────┼────┼────┼────┼──────┼───────┤│ 100│方致力 │張碧霞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6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92 至39││ │ │ │ │ │ │4 頁 │├──┼────┼────┼────┼────┼──────┼───────┤│ 101│葉靜芳 │葉靜芳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95 至39││ │ │ │ │ │ │7 頁 │├──┼────┼────┼────┼────┼──────┼───────┤│ 102│張碧霞 │侯佩妏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3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398 至40││ │ │ │ │ │ │0 頁 │├──┼────┼────┼────┼────┼──────┼───────┤│ 103│方晏緹 │張碧霞 │ 1 │102 年4 │申請書、加盟│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3日 │協議書 │卷二第401 至40││ │ │ │ │ │ │3 頁 │├──┼────┼────┼────┼────┼──────┼───────┤│ 104│葉水通 │葉水通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04 至40││ │ │ │ │ │ │6 頁 │├──┼────┼────┼────┼────┼──────┼───────┤│ 105│呂春美 │許美惠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07 至40││ │ │ │ │ │ │9 頁 │├──┼────┼────┼────┼────┼──────┼───────┤│ 106│張碧霞 │張碧霞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10 至41││ │ │ │ │ │ │2 頁 │├──┼────┼────┼────┼────┼──────┼───────┤│ 107│黃春美 │黃春美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13 至41││ │ │ │ │ │ │5 頁 │├──┼────┼────┼────┼────┼──────┼───────┤│ 108│焦木蘭 │羅夢萍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16 至41││ │ │ │ │ │ │9 頁 │├──┼────┼────┼────┼────┼──────┼───────┤│ 109│王菊 │王菊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20 至42││ │ │ │ │ │ │3 頁 │├──┼────┼────┼────┼────┼──────┼───────┤│ 110│粱順裕 │江瑞錦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24 至42││ │ │ │ │ │ │6 頁 │├──┼────┼────┼────┼────┼──────┼───────┤│ 111│李正成 │張淑雲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27 至42││ │ │ │ │ │ │9 頁 │├──┼────┼────┼────┼────┼──────┼───────┤│ 112│江瑞錦 │李正成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30 至43││ │ │ │ │ │ │2 頁 │├──┼────┼────┼────┼────┼──────┼───────┤│ 113│黃陳桃妹│劉萬碧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33 至43││ │ │ │ │ │ │6 頁 │├──┼────┼────┼────┼────┼──────┼───────┤│ 114│鍾印阿幼│張淑雲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37 至43││ │ │ │ │ │ │9 頁 │├──┼────┼────┼────┼────┼──────┼───────┤│ 115│楊素珍 │歐陽琦潔│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40 至44││ │ │ │ │ │ │2 頁 │├──┼────┼────┼────┼────┼──────┼───────┤│ 116│姜月梅 │歐陽琦潔│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9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43 至44││ │ │ │ │ │ │5 頁 │├──┼────┼────┼────┼────┼──────┼───────┤│ 117│羅彭春妹│羅夢萍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46 至44││ │ │ │ │ │ │8 頁 │├──┼────┼────┼────┼────┼──────┼───────┤│ 118│陳克偉 │陳敏 │ 1 │102 年4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協議書 │卷二第449 至45││ │ │ │ │ │ │1 頁 │├──┼────┼────┼────┼────┼──────┼───────┤│ 119│劉文珒 │葉雅珍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52 至45││ │ │ │ │ │ │3 頁 │├──┼────┼────┼────┼────┼──────┼───────┤│ 120│吳旻璇 │李正成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54 至45││ │ │ │ │ │ │6 頁 │├──┼────┼────┼────┼────┼──────┼───────┤│ 121│劉俊緯(│劉俊緯 │ 1 │102 年4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高慧菱)│ │ │月30日 │協議書 │卷二第457 至45││ │ │ │ │ │ │9 頁 │├──┼────┼────┼────┼────┼──────┼───────┤│ 122│黃麗敏 │呂易陽 │ 1 │102 年4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60 至46││ │ │ │ │ │ │2 頁 │├──┼────┼────┼────┼────┼──────┼───────┤│ 123│呂意揚 │簡美蝦 │ 1 │102 年4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協議書 │卷二第463 至46││ │ │ │ │ │ │5 頁 │├──┼────┼────┼────┼────┼──────┼───────┤│ 124│陳佳敏 │呂春美 │ 1 │102 年4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協議書 │卷二第466 至46││ │ │ │ │ │ │8 頁 │├──┼────┼────┼────┼────┼──────┼───────┤│ 125│謝秀春 │李正成 │ 1 │102 年4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69 至47││ │ │ │ │ │ │1 頁 │├──┼────┼────┼────┼────┼──────┼───────┤│ 126│陳英姿 │陳英姿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協議書 │卷二第473 至47││ │ │ │ │ │ │5 頁 │├──┼────┼────┼────┼────┼──────┼───────┤│ 127│陳素蘭 │陳英姿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協議書 │卷二第476 至47││ │ │ │ │ │ │8 頁 │├──┼────┼────┼────┼────┼──────┼───────┤│ 128│朱品儒 │陳英姿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協議書 │卷二第480 至48││ │ │ │ │ │ │2 頁 │├──┼────┼────┼────┼────┼──────┼───────┤│ 129│陳英姿 │周玉枝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協議書 │卷二第483 至48││ │ │ │ │ │ │5 頁 │├──┼────┼────┼────┼────┼──────┼───────┤│ 130│張碧霞 │張碧霞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86 至48││ │ │ │ │ │ │8 頁 │├──┼────┼────┼────┼────┼──────┼───────┤│ 131│許麗足 │江瑞錦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89 至49││ │ │ │ │ │ │0 頁 │├──┼────┼────┼────┼────┼──────┼───────┤│ 132│李月桂 │呂春美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31日 │協議書 │卷二第491 至49││ │ │ │ │ │ │3 頁 │├──┼────┼────┼────┼────┼──────┼───────┤│ 133│侯月女 │侯佩妏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94 至49││ │ │ │ │ │ │6 頁 │├──┼────┼────┼────┼────┼──────┼───────┤│ 134│蔡徐鳳嬌│張魏美智│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497 至49││ │ │ │ │ │ │9 頁 │├──┼────┼────┼────┼────┼──────┼───────┤│ 135│陳春綢 │吳珠 │ 1 │102 年5 │加盟協議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8 日 │加盟申請書 │卷二第500 至50││ │ │ │ │ │ │3 頁 │├──┼────┼────┼────┼────┼──────┼───────┤│ 136│何禮群 │許湘平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04 至50││ │ │ │ │ │ │7 頁 │├──┼────┼────┼────┼────┼──────┼───────┤│ 137│葉星秀 │歐陽琦潔│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0日 │協議書 │卷二第508 至51││ │ │ │ │ │ │0 頁 │├──┼────┼────┼────┼────┼──────┼───────┤│ 138│謝献得 │林佩瑜 │ 1 │102 年5 │投資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8 日 │協議書 │卷二第511 至51││ │ │ │ │ │ │3 頁 │├──┼────┼────┼────┼────┼──────┼───────┤│ 139│張郁涓 │張魏美智│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14 至51││ │ │ │ │ │ │6 頁 │├──┼────┼────┼────┼────┼──────┼───────┤│ 140│鍾鄧玉英│李正成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9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17 至52││ │ │ │ │ │ │0 頁 │├──┼────┼────┼────┼────┼──────┼───────┤│ 141│林張佐惠│馥貴公司│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8 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21 至52││ │ │ │ │ │ │2-1 頁 │├──┼────┼────┼────┼────┼──────┼───────┤│ 142│侯月女 │侯佩妏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11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23 至52││ │ │ │ │ │ │5 頁 │├──┼────┼────┼────┼────┼──────┼───────┤│ 143│莊端瑜 │張菊丹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起訴書│月10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26 至52││ │ │ │誤載) │ │ │8 頁 │├──┼────┼────┼────┼────┼──────┼───────┤│ 144│許杏綺 │黃麗珠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2日 │協議書 │卷二第533 至53││ │ │ │ │ │ │5 頁 │├──┼────┼────┼────┼────┼──────┼───────┤│ 145│周玉枝 │葉水通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7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36 至53││ │ │ │ │ │ │8 頁 │├──┼────┼────┼────┼────┼──────┼───────┤│ 146│黃琼瑩 │侯佩妏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39 至54││ │ │ │ │ │ │2 頁 │├──┼────┼────┼────┼────┼──────┼───────┤│ 147│黃琬媚 │侯佩妏 │ 1 │102 年5 │加盟申請書、│偵字第21503 號││ │ │ │ │月28日 │加盟協議書 │卷二第543 至54││ │ │ │ │ │ │6 頁 │├──┼────┼────┼────┼────┼──────┼───────┤│ 148│張碧霞 │無 │ 1 │102 年5 │加盟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5 日 │ │一第59頁 │├──┼────┼────┼────┼────┼──────┼───────┤│ 149│戴心慈 │無 │ 1 │102 年6 │加盟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10日 │ │一第309 至310 ││ │ │ │ │ │ │頁 │├──┼────┼────┼────┼────┼──────┼───────┤│ 150│楊崇孟 │無 │ 1 │102 年6 │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29日 │ │一第314 頁 │├──┼────┼────┼────┼────┼──────┼───────┤│ 151│黃麗珠 │無 │ 1 │102 年6 │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29日 │ │一第315 頁 │├──┼────┼────┼────┼────┼──────┼───────┤│ 152│范惠文 │無 │ 1 │102 年6 │加盟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27日 │ │一第316 頁 │├──┼────┼────┼────┼────┼──────┼───────┤│ 153│楚慶權 │無 │ 1 │102 年6 │協議書 │他字第349 號卷││ │ │ │ │月27日 │ │一第31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