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瑩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翁新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銘
王敬華(原名王怡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恒毅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克明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林宇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屏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劉華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財益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周家屏、呂財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
恒毅、柯克明、周家屏、呂財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院於100年10月28日諭知被告林東瑩、呂財益、於同年12月22日諭知被告黃智銘、王敬華、程恒毅、柯克明、周家屏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被告程恒毅、柯克明、周家屏、呂財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依被告林東瑩等7人所判處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林東瑩等7人均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林東瑩等7人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林東瑩、黃智銘、王敬華
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程恒毅、柯克明、周家屏、呂財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嫌,分別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3年10月、7年4月、8年6月、7年6月等刑度,堪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以被告林東瑩等人所犯之罪刑,非無因此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就被告林東瑩等7人自109年10月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