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霞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王可文律師周廷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衣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辰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部分均撤銷。
林嘉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楊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邱衣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簡銘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林嘉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威(綽號「阿祥」)自民國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起、楊霞(綽號「丹丹」)自106 年9 月間起、尤來鳳(綽號「77」,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同)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日止,邱衣(綽號「芙蓉」)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經綽號「阿路」之王沛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000室設立詐欺集團機房,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假意培養感情,嗣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請其等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楊霞、尤來鳳或邱衣(俗稱公關小姐、車手)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再撥打電話派遣楊霞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尤來鳳與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三十所示之人見面取款;派遣邱衣前往與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之人見面取款;並分別告知楊霞、尤來鳳、邱衣關於各該被害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楊霞、尤來鳳、邱衣則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各被害人,藉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事後則可另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共犯、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楊霞、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王沛綸、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嘉威於106年12月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薪資酬勞,自107年1月起約定以月薪6萬元計算報酬,楊霞、尤來鳳、邱衣則可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作為報酬。嗣經警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000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4萬2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 22萬6,200元=24萬200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現金6萬5,000元(已發還與葉鎮松)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至二四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路與萬全街口旁廣場扣得現金4萬7,000元(已發還與王錫祿)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
二、簡銘辰自106年4月19日起(102年某日間至106 年4月18日前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俗稱「秘書」)及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上開同一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銘辰提供如附表三所示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李志龍帳戶,由「秘書」以電話、訊息等方式,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並捏造積欠酒店或公司債務、需要繳交報名費、學費、購買彩妝用品、支付房租等各種不實理由,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載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簡銘辰負責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內操作提款機提領,並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部分,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就如附表二編號十部分,由簡銘辰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黃坤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時間,在板橋火車站南1 門,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金錢予簡銘辰,簡銘辰旋於上開時間,再將其自黃坤旺處取得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簡銘辰於每次完成取款後、轉匯款前,均可從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為報酬。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文惠、彭重貴、林君鵬、翁壯顏、鄭于清、黃坤旺、蘇文龍、黃俊銘、丁水鏡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2 頁至第
576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關於加重詐欺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被告林嘉威、楊霞部分:⑴被告林嘉威自106年11 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
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王沛綸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由被告楊霞、尤來鳳、邱衣處取得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王沛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楊霞、尤來鳳分別自106年9月間起及同年12月間起,均至107年1月16日被查獲日止,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佯裝成「秘書」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虛構之角色,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編號二二至三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復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林嘉威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威、楊霞、尤來鳳於原審及本院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林嘉威、楊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至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鄭于清雖於原審審理
時指稱: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金額45萬元外,伊另有其他款項遭詐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
11、5200、6521、7663、9296、10363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991 、9921、993 號等案件對被告陳俊廷、陳致宇等人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陳俊廷等另案),此部分被告林嘉威、楊霞等人亦應負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29 、251 頁)。然依前述陳俊廷等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為另一詐欺集團所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楊霞所取款或被告林嘉威之控臺所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俊廷等另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起訴並非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2.被告邱衣部分:訊據被告邱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向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等事實,且查:
⑴被告邱衣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
所示被害人,被告邱衣擔任取款小姐,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王沛綸或被告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被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上述「證據」欄),足認被告邱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經查,本案依被告邱衣於歷次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楊霞、原審同案被告尤來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譚聖恩於原審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邱衣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及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該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邱衣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間,即持續與王沛綸、林嘉威、「秘書」等人互為聯繫,並已詐騙8名被害人、取得款項可抽取10%作為報酬後上繳王沛綸、林嘉威等情,均據被告邱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被告林嘉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帳冊照片是拍照上傳給集團首腦對帳用的,「芙」是指芙蓉,也就是被告邱衣,上開記載是指被告邱衣於上開日期當天有收到錢,該日期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29頁),復有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在卷可稽,是依被告邱衣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以觀,被告邱衣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等節,知之甚稔。此外,復有共同被告林嘉威扣案手機內之帳冊截圖記載:「1/2(二)芙3.0」、「1/3(三)芙6.04」、「1/6(六)芙2.5」(見原審卷三第313、317、323頁),並有原審勘驗上開帳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7、229頁),是被告邱衣有於該詐欺集團內參與上揭分工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簡銘辰部分:訊據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參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該等成員內部組成分工細節並無所悉,亦不知該等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及其運作模式云云。惟查:
⑴被告簡銘辰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款、向被害人黃坤旺取款之分工,參與
3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①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黃金、黃仁方、簡文惠、彭重貴、郭國富、林君鵬、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翁壯顏、洪崑明、黃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321號偵卷一第327至335頁、第425至427頁;3321號偵卷二第5至11頁、第13至21頁、第31至32頁、第99至107頁、第135至138頁、第187至195頁、第249至257頁;3325號偵卷二第3 至13頁;8230號偵卷三第131至139頁;8230號偵卷四第211至213頁、第327至335頁、第395至396頁);②此外,並有被害人吳黃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影本
29 張、案外人李志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黃仁方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簡文惠匯款被告簡銘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份、被害人簡文惠匯款李志龍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5 張、被害人彭重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9張、被害人彭重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張、被害人彭重貴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郭國富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6張、被害人郭國富手機翻拍照片16張、被害人林君鵬之匯款紀錄、關於被害人林君鵬之帳冊紀錄、被害人林君鵬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翁壯顏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翁壯顏之手機翻拍照片98張、被害人黃坤旺手機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黃俊銘之手機翻拍照片2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黃仁方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簡文惠、林君鵬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彭重貴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害人郭國富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與被害人洪崑明手機門號(詳卷)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坤旺、被告簡銘辰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俊銘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簡銘辰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銘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6年3月16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銘辰基本資料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志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5月15 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簡銘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簡銘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簡銘辰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53分、106 年3月15日11時28分15秒、106年3月28日12時11分、105年5 月27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月15 日提款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3321號偵卷一第347、349、351、353頁、第373至421頁;3321號偵卷二第15至43頁、第111至130頁、第124頁、第131至133頁、第177頁、第182 至186頁、第199至218頁、第262至264頁、第267至349頁、第351至412頁;3321號偵卷三第104至105頁;3322號偵卷二第5 至7頁;3325號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41至45頁、第51、53 頁、第124頁、第255至273頁、第275至297頁;3325號偵卷二第21至31頁、第33至56頁;8230號偵卷五第75至97 頁;原審卷二第221、223頁、第225至231頁、第245至276頁、第363至375頁)。
③是被告簡銘辰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
可採信,是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
織云云。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透過「秘書」、「小志」、「車手」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被告簡銘辰自102年起,迄至本案107年間遭查獲為止,持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等人互為聯繫,詐騙總金額高達3,529,000元,且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多達180 次(見附表三),此有附表二、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簡銘辰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抑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乃屬常情;然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僅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係非法之犯罪組織而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即為已足。是被告簡銘辰既參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小志」等人互為聯繫而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參以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日數亦多達180 次等節,其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於本審理時辯稱:伊對於該犯罪組織成員內部組成分工毫無所悉,僅是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
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2.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故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則以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類型之一。
3.經查:⑴被告楊霞、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
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後,將取回之贓款金額交與共犯王沛綸、被告林嘉威處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共犯王沛綸及被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⑵被告簡銘辰於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關於「
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均提供自己帳戶並操作提款機提領,再將提出之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小志」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其佯裝酒店會計助理而擔任取款車手,致黃坤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金錢,被告旋於上開時間,再將上開款項移轉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簡銘辰關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既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其行為模式,俱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或匯入款項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交付現金或匯入前揭帳戶之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致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被告簡銘辰就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數次取款行為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應論以一罪;至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之部分,則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自無從併論以洗錢罪;至於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行為時間在106年4月19日,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亦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故該部分則與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宣告強制工作,詳後述)。
⑶從而,被告林嘉威為控臺人員,其就被告楊霞、邱衣及簡銘
辰等人關於其等前揭⑴、⑵各自收受、交付現金,或以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主觀上既有認識並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致其等對於無從查知交付現金、匯款後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即有認識,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現金或匯款,由此足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甚明。故被告等人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 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簡銘辰於103 年6 月20日以前所為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吳黃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銘辰(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部分,則無詐欺罪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分別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而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可知,被告簡銘辰自102年9 月間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其自102年9月間至106年4月18 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固無前開106年4月19日修法之適用,惟被告簡銘辰自102年9月間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行,乃至107年1月16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又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簡銘辰自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所為:⑴被告林嘉威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部分及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⑵被告楊霞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衣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⑷被告簡銘辰就其參與詐欺組織部分自106年4月19日起所為,
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係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後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之部分,則在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前,自無從併論以洗錢罪)。又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簡銘辰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被告簡銘辰所涉此部分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⑸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附表二編號一、四、五
、七至十部分)等人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4 頁),自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
⑴被告林嘉威擔任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
地區之「秘書」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指派由該控臺負責之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從其參與共同詐欺期間(即自106年12 月起至查獲日止),就其所屬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共同負責(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
⑵被告楊霞、邱衣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然其除此
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10% 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供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因認被告楊霞、邱衣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各該次詐欺及洗錢行為,與王沛綸、被告林嘉威等人之詐欺集團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楊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被告邱衣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
⑶準此,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各自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秘書」及其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部分:⑴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反之,倘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
⑵查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
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即擔任控臺聯繫、擔任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被告簡銘辰之犯行因跨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之修法,此部分係指其於106年4 月19日修法後最近一次之犯罪行為,即106年4月19日當日被告簡銘辰取款之該次詐欺犯行),即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其等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與各次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4.接續犯部分:⑴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
,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之詐取財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丙○○之詐騙行為,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5.罪數部分: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部分及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所為,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為,被告邱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所為,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為,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附表二編號一、四、五
、七至十)就本案上開所犯,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論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前揭各次所為之行為,亦成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當之處。
㈡又原審判決就被告簡銘辰部分認為:「其固有收取詐欺贓款
後,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再層層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節(見原審判決第26頁),然被告簡銘辰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至十部分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業如前述㈠部分;至於被告簡銘辰關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六部分,係在洗錢防制法施行生效前,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惟原審就被告簡銘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俱以其所為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實體原因認其並不構成洗錢罪,並非係以洗錢防制法在程序上係「施行生效前」所為而不構成洗錢罪,故原審判決漏未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六部分說明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原因即逕論以其加重詐欺罪,結論雖與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二致,然理由容有欠備之處,自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嘉威係自106年11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上開犯行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自僅能以其參與後始能與其他共犯依其共同之犯罪行為予以論處。然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之詐欺時間係106 年10月16日晚上20時許對被害人黃坤旺所為,此一時間係在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前,被告林嘉威自難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嘉威其後就附表一編號三⑵部分參與,自僅就其後參與之部分負責。惟原判決仍就被告參與前之上揭附表一編號三⑴之部分,對被告林嘉威參與犯罪組織前之行為併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關於被告林嘉威關於附表一編號⑴另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
㈣又被告邱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15,100元,原判決所載「將
被告邱衣取款金額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5萬1,000元」乙節,顯有錯誤,查被告邱衣協助取款金額為15萬1,000元,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被告林嘉威陳述明確,是以被告邱衣之犯罪所得應為15,100元。原判決記載邱衣之犯罪所得為15萬1,000元,亦有違誤。
㈤被告林嘉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邱衣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見同卷同頁),然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林嘉威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已就原審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林嘉威、邱衣所為上開犯行,利用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各被害人,藉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事後另向控臺領取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以此繼續受騙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非少,且屬於集團式詐騙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危害不可謂不輕,雖本案被告林嘉威、邱衣行為時年紀尚輕,然本院認其等所為上開行為仍應給予適當之刑罰處遇,以知所警惕,參以本案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之事實存在,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易科罰金之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經查,被告林嘉威、邱衣所為前揭行為涉及加重詐欺、洗錢及犯罪組織條例等各項犯罪,造成被害人等人精神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其等詐騙之金額龐大,法益侵害甚重,且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俱已逾越刑法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4.另被告林嘉威上訴意旨另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減刑云云。然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縱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惟該罪刑業已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前揭規定減刑,似未慮及本案業經從一重依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法律適用,容有未洽。
5.是被告林嘉威、邱衣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減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等節,經核均為無理由。
㈥另被告楊霞於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國富、洪崑明等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頁、第422 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楊霞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楊霞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簡銘辰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詐騙他人之犯意,僅有行為分擔,亦無參與組織犯罪之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98 頁),惟查,被告簡銘辰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自己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且有前揭提領金額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足認其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認無可採。
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于清被害之金額應為65萬元
,而非4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楊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詐騙告訴人鄭于清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經核證人鄭于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述前開遭詐騙之金額證述為45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並與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金額為45萬元等語一致(見偵字第3322號卷二第55頁),足認告訴人鄭于清被害之金額為45萬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65萬元云云,經核與本案前揭事證未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等人素行尚可,均
因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實值非難;被告林嘉威擔任控臺角色,負責居中聯繫、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於本案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被告楊霞、邱衣、簡銘辰則擔任車手,負責取款,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簡銘辰等人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林嘉威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亦已於詐騙得手後,將贓款返還予被害人鄭志偉,賠償其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郭國富、洪崑明等人達成和解等節,有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林嘉威之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330頁、第422頁),兼衡被告林嘉威無收入,靠先前打工存款及家裡提供生活費維生,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霞自述國中肄業,擔任酒店員工,月收入約20萬元,需扶養大陸籍之父母親及1 個未成年女兒;被告邱衣自述五專肄業,協助父親市場銷售工作,無收入,由父母提供生活費維生;被告簡銘辰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眼鏡行、旅展員工,需扶養父親;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嘉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⑵、五至二十、二二至三十、三二至三五、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楊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邱衣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一至三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簡銘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㈨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院因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及其他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有違誤之處等節(詳如前述)而予撤銷改判,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同,並無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最高法院業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明斯其旨如下:
㈠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 條比例原則。
㈡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第1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 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㈢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即認為:「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準此,本案被告林嘉威、楊霞、邱衣及簡銘辰等人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其等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霞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衣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自應各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等人分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如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嘉威部分:
①查扣案之現金22萬6,200 元,為被告林嘉威實行本案詐欺所
得(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林嘉威供陳在卷(見3321號偵卷一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筆現金1萬4,000元,被告林嘉威雖稱係自己之財產(見3321號偵卷一第41頁),然該款項既係其從事本案不法犯行所賺取之部分財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林嘉威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係自106 年11月底起以每
日1,000元報酬計算,自107年1月起每月可支領6萬元之報酬,由王沛綸撥付支薪,截至查獲為止僅領得106 年12月份之報酬約3萬元,尚未領得107年1 月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嘉威及其辯護人供陳在卷(見3321 號偵卷三第270頁背面、第377至378頁,原審卷三第236 頁)。然被告林嘉威就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1、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1、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再加計前揭已扣案報酬1萬4,000元,可知上開賠償及扣案金額已逾被告林嘉威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3 萬元,堪認被告林嘉威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林嘉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楊霞部分:
被告楊霞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又其中被害人鄭志偉、葉鎮松遭詐騙部分均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審理筆錄存卷可憑(見3322偵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郭國富(1萬5000元)、洪崑明(2萬5000元)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0頁、第422頁),故將其取款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或與被害人和解後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即16萬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2),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3,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邱衣部分:
被告邱衣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由取款金額從中抽取10%計算,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3321偵卷三第287 頁),故將被告邱衣取款金額之10%計算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萬5,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之計算表編號4 )尚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簡銘辰部分:
被告簡銘辰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約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4 頁)。然查,被告簡銘辰於警詢時自承:只要伊取款、匯款2 至3 萬元至「小志」指定之帳戶,就可獲得1 至2 千元之報酬,每次依照指示匯款都是直接從取款金額內扣除1 至2 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3325偵卷一第15、35頁),而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簡銘辰提款統計表顯示,被告簡銘辰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犯行,提款日數多達180日,扣除取款少於2萬元部分(共61日),尚有10
9 日;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簡銘辰向被害人黃坤旺3次取款、匯款之犯行,以此被告簡銘辰「取款、匯款2至3萬元至小志指定帳戶」之日數至少有122日;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簡銘辰之犯罪所得認定為1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2 =122,000元)。是被告簡銘辰上開所辯,似非可採。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嘉威於前開時、地,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所示之被害人黃坤旺,並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楊霞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因認被告林嘉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簡銘辰自102年間起至106 年4月1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林嘉威涉犯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林嘉威自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 月16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王沛綸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詐騙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林嘉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楊霞於附表一編號三⑴所示證據出處部分,俱是供稱依指示服務被害人黃坤旺及如何取款等情(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並未指稱係依被告林嘉威所指示;且依附表一編號三⑴所示,被害人黃坤旺遭詐騙之時間係106年10月16 日,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322號卷一第184頁),參酌被告林嘉威係自106年11月下旬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自無從溯及既往在106 年10月16日擔任控臺,進而指示被告楊霞實行上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林嘉威既未參與上揭部分之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案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嘉威於附表一編號三⑴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存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簡銘辰106 年4 月18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簡銘辰自106年2月間至同年4月18日(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1日)間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前所規定具備內部管理結構、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簡銘辰該期間之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