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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王卉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珈甄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40、15811、27491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賡憲、王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賡憲、王卉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賡憲(原名韓賡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之2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王卉羚係韓賡憲之妻,擔任鑫鈺公司之副總經理;廖千儀係鑫鈺公司之會計;陳永浤(原名陳宏斌)係王卉羚之外甥,擔任鑫鈺公司之副理,韓賡憲並與凃秉浤於鑫鈺公司內成立「富鉅聯誼會」,分任會長、副會長兼講師,聘任張珈甄、凌淑如為「富鉅聯誼會」常務理事(以上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凃秉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約定給付年利率14.92%至220.8%(詳如下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100、101年間之銀行公告之3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在1.43%至1.29%之間)吸引投資人方式,以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㈠「互助會」部分

韓賡憲於100年4月間,與凃秉浤共同研議成立互助會之組織架構,復於100年4月20日起,在位於上址之鑫鈺公司內成立「富鉅聯誼會」(嗣移址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 樓之10),由韓賡憲擔任會長,凃秉浤擔任副會長,共同負責主導及策劃成立以韓賡憲為會首之「互助會」(即合會)、「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專案」、「50萬元借款專案」等吸金方案,並由凃秉浤負責於「富鉅聯誼會」定期召開之理財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對不特定與會之人說明參加互助會之好處,韓賡憲亦於說明會中說明互助會款之投資內容,並保證獲利,藉此招攬更多人加入互助會,且由王卉羚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於韓賡憲不在時綜理互助會之事宜,並督促廖千儀向會員催繳會費(款),及招攬會員;由張珈甄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事,為富鉅聯誼會之現場人員,負責招募會員之工作;由凌淑如擔任常務理事,招募下線會員,並於100 年10月間起,負責此互助會會員繳交會費累積點數兌換商品之進出貨及財務;由陳永浤招募會員,並擔任互助會開標主持人;由廖千儀擔任互助會會計,負責登記會員入會資料,作成會簿(會員名冊、組別),於會員每月繳納會費後,交付韓賡憲開立之本票,發放會金予得標會員及收取會費交予韓賡憲,而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及投資借款專案,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高額之報酬率為誘引。以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或稱單位),以2年為1會期,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一律由韓賡憲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加1 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擇參加「1單位」或「6單位」二種會組模式。

1.參加「1單位」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員先繳付會費7,500元及每期200 元、共25期、合計5,000元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第2期開始,會員於2,500元至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 元,得標者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利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4,800 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 期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 元會費、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4,6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而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一所載)。

2.參加「6單位」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員先繳付會款45,000元(1單位會費乘以6)及服務費30,000元(1單位服務費乘以6)(共計75,000 元);「6單位」之會員,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依該會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4期得標1次,按順序得標,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費,年化報酬率達17.64%至19.93%不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二所載)。

3.上開互助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費、服務費,得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中,供韓賡憲調度、投資及用以支付常務理事及其他招攬會員成功者之獎金。

㈡「借款專案」部分:

由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賡憲開立借據,借款期間均為2年,「30萬元專案」以借款300,000 元予韓賡憲,即可月領7,200元,韓賡憲於期末再給付335,000元方式進行,共計可領回500,600元,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33.44% 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50萬元專案」以借款500,000 元予韓賡憲,即可月領12,000 元,韓賡憲於期末再給付568,039元方式進行,共計可領回844,039 元,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

34.41%(上開專案借款模式及年化報酬率,如附表三所載),而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渠等共同以上揭參與「互助會」及「借款專案」之方式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誘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加入鑫鈺公司之上開互助會或參與借款專案,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共計1億5845萬27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張珈甄與廖千儀、陳永浤、凃秉浤、凌淑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張珈甄與凃秉浤亦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前審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為有罪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張珈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被告韓賡憲、張珈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是關於廖千儀、陳永浤、凃秉浤、凌淑如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王卉羚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及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罪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院應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被告韓賡憲、張珈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韓賡憲、王卉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被告韓賡憲、張珈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銀行法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前審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張珈甄及同案被告凃秉浤、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之自白、證人陳清秀、陳王玉齡、周定呈、陳世忠、鄭伊君、龔龍基、黃湘蓁、江彥槿、周明誠、黃惠英、連文龍、范紳淳、蕭富榮、鄧惠卿、張桂堂、吳佩勳、田桂燕、蔣美嬋、朱文生、黃詩庭、吳一鳳等人之陳述,及附表七所示證據、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品、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1896號函暨檢附鑫鈺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鈺公司99年7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6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理財說明會」錄影光碟暨譯文、鑫鈺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參酌我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兼衡被告韓賡憲收取互助會款後,係將會員繳交之款項部分作為鑫鈺公司使用、投資不動產、借貸等等之用,非屬民法所規範之合會,予以認定,而以被告韓賡憲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張珈甄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案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有所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與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共同以上揭「互助會」及「借款專案」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誘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加入鑫鈺公司之「互助會」或參與「借款專案」,而投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金額共計1 億5845萬2700元,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為渠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珈甄與共犯凃秉浤、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因參與前揭非法吸金犯行,所分得利益各為300萬元、300萬元、6 萬元、10萬1000元、15萬元,餘均由被告韓賡憲持以投資或經營鑫鈺公司而為支配使用,此經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與共犯凃秉浤、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七第29頁反面至3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78、486至488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231 頁),且有附表七編號

5 、8、9、12所示證據在卷可供參憑(卷頁詳見附表七),被告韓賡憲、張珈甄與共犯王卉羚、凃秉浤、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1 億5845萬2700元既經朋分,應按各自利得數額負責。據此計算,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 億5214萬1700元,被告張珈甄違反銀行法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 萬元。此外,被告韓賡憲自承利用上開犯罪所得從事短期放款投資,取得每月200萬元至210萬元利息收入,共計2730萬元(本院前審卷四第493 頁,公訴人重覆計算其中放款予龔龍基、江彥槿共115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屬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孳息,亦屬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併計入之。至被告韓賡憲以前揭犯罪所得其中4399萬元購買附表六所示不動產部分,因該不動產業於104年4月21日出售予詹德勳,價金用以分配返還各該投資人,此經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即後述㈢⑴① 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韓賡憲、張珈甄因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各分得1 億5214萬1700元、

300 萬元,既如前述,茲就其二人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計算如下:

⑴被告韓賡憲部分:

①被告韓賡憲於101年5月間經查獲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後,將

其取自附表四所示會員之犯罪所得其中1 億2069萬6440元返還被害人,有被告韓賡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提供之和解書、清償金額明細表、領取收據及匯款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54至147、156至189、226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1至128、207至292、300至337、355至387頁、原審卷三第266至538頁、原審卷四第1至138頁、150至164頁、166至179頁),其犯罪所得加計孳息、扣除上開已返回被害人部分,尚有5874萬5260元(152,141,700-120,696,440+27,300,000=58,745,260)。

②被告韓賡憲雖辯稱:伊以上揭「互助會」及「借款專案」收

受存款、借款,均已全數結清返還被害人云云。惟依卷附前揭被告韓賡憲及其辯護人歷次提出之清償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韓賡憲計算已清償金額時,係將101 年本案查獲迄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給付款項全數計入,其於本院前審106年5月18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實際清償金額為120,696,440 元,並以其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應即為120,696,440元,主張全額清償(本院前審卷四第438、440 頁),與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認定被告韓賡憲以上述「互助會」、「借款專案」吸收之資金應為1 億5845萬2700元,已有不符。再者,被害人江東錦、鄭陳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明未曾與被告韓賡憲結清款項(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被告韓賡憲就其除清償120,696,440 元外另已結清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而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陳明不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卷第152 頁),自無從遽認被告韓賡憲尚有其餘已清償之款項得予扣除。

⑵被告張珈甄部分:

被告張珈甄前已於106年5月間先行賠償被害人張何碧珠20萬元、張庥妘5萬元、陳施圓5萬元、陳福長10萬元、張芳瑜10萬元、陳葉萍蓉20萬元、鄭陳尾10萬元、李漢雲5 萬元、李幸枝6 萬元、吳美鳳10萬元,有和解書10張在卷足稽(本院前審卷四第557至575頁),繼之又於107 年4月3日至107年8月7 日先後與被害人陳葉萍蓉、張何碧珠、張方瑜(張雲卿)、蕭莉潔、蕭莉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45萬元、45萬元、50萬元、29萬元、30萬元,有和解書5 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以上共計支付300 萬元,則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利得300 萬元,扣除已實際給付被害人部分,已無其餘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分得之犯罪所得1 億5214

萬1700元,加計其利用上開犯罪所得從事短期放款取得利息2730萬元,扣除已返還被害人1 億2069萬6440元後,餘5874萬5260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珈甄部分,其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無庸更行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前揭方式違法吸金後,為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由被告韓賡憲於100年9月27日,以會員所繳付之會費4399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1樓,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不知情之朱文生協議,於100 年11月17日登記在朱文生之名下,經檢調於101年5月23日查獲後,又於101年5月25日,請不知情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予被告王卉羚之登記,並請不知情之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予被告韓賡憲,以圖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之供述、證人賴正憲、朱文生、鑫鈺公司收支紀錄簿、被告韓賡憲手寫筆記、朱文生之商用本票存根、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王卉羚記載朱文生理財性房貸手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韓賡憲辯稱:伊原即從事存放款業務,收取本件合會、借款資金時,即已告知將從事多方面投資,包含不動產買賣,俾賺取利潤支付會員會款、利息,是以向會員收取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即向會員公開該投資標的,並無掩飾、隱匿之洗錢犯意等語。被告王卉羚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由被告韓賡憲處理,伊不曾實際經手,且被告韓賡憲曾告知會員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之事,是伊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韓賡憲於100年9月27日以本件「互助會」會員繳付之會

款共計4399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交易過程係由被告韓賡憲與出賣人薛明玲談定買賣交易內容,再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共同前往薛明玲經營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徵得朱文生同意,於同年11月17日以朱文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於同年月18日加註預告登記予被告王卉羚之事實,業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86頁反面、偵卷二第111頁反面、141至143頁、偵卷三第55頁反面、74頁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朱文生、賴正憲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3 至134頁反面、147至149 頁、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42至144頁,偵卷二第20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2026900號函檢附該所100年收件文山字第000000號、101 年收件文山字第10067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在卷足憑(他卷第88、91至104、109至115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82 頁反面),及附表九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來源即為被告韓賡憲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要無疑問。次關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係由被告韓賡憲、王卉羚與家屬自101年2月起共同居住之事實,亦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偵卷二第112 頁、偵卷三第55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經證人朱文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交屋給伊,係由被告韓賡憲居住使用等語明確(他卷第133頁正、反面),此情亦足認定。㈡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即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犯罪意思,並應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韓賡憲於歷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前

審審理時迭供稱:伊以上開「互助會」、「借款專案」募集資金,已告知會員除作為短期借款外,並將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是以本件「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將相關資料交常務理事張珈甄、凃秉浤及陳世忠過目,並向會員宣達,會員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即為投資標的,將伺機出售獲利等語(偵卷一第286頁反面、292頁反面、偵卷二第11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78頁),被告王卉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三第55頁反面、第74頁反面),與被告張珈甄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韓賡憲組織富鉅聯誼會是因為他有在從事汽車貸放款,所以他需要轉投資之資金,他表示要用起會方式邀請朋友加入互助會,韓賡憲說過收到會錢是用於汽車貸放款及投資房地產等,伊也同樣以這些說詞向會員說明資金用途,凃秉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明會」中,亦介紹鑫鈺公司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資獲利,分為短期(車貸)、中長期(不動產)投資等語(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358 頁反面),及證人吳佩勳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凃秉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明會」中介紹董事長(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理財經驗豐富,並表示現在銀行利率很低,鑫鈺公司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資獲利,投資方式包含車貸、房地產等,可以獲得比較高的利息,會員繳付的會費會經由鑫鈺公司進行長、短期投資,會員藉此賺取利息等語(偵卷一第

392、394、421 頁),互核殊無二致。且有「理財說明會」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偵卷四第81至89頁),俱徵被告韓賡憲以「互助會」、「借款專案」募集資金之初,確已向其會員表明投資方式包含短期借款及不動產業務。

㈣再者,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韓賡憲召集互助會,以會員資金轉投資不動產、外匯等,互助會經營期間固定於每周三準備茶點供會員聚會,100 年11月間某次聚會中,被告韓賡憲向到場之陳葉萍蓉、吳美鳳、賴芳蓮、蔡足收、張芳瑜、馬漢華、趙亦生等約10餘名會員宣布已於100年9月間,以會員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會員朱文生名下,並出示買賣契約書,言明預計兩年奢侈稅課徵期間經過後出售獲利,利息即可回饋於會員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510至517、523頁、本院卷第225至226 頁反面),參諸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係本件「互助會」最大投資人,亦為損失最鉅者,遭被告韓賡憲倒帳逾6000萬元,被告韓賡憲空言承諾還款,迄未實現等語(本院卷第

226、232頁反面),其既因參加被告韓賡憲之投資方案遭受鉅額損害,衡情實無飾詞迴護被告韓賡憲之可能性,所為陳述,應屬可信。且證人陳榮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韓賡憲在互助會某次投標時之公開場合,提及以合會會款投資購買一間蠻不錯的別墅,價值蠻高的,現在行情也不錯,之後賣掉獲利可以分給大家,在場人員應有聽聞,被告韓賡憲當場並未詳述地址,然101 年過年前後,被告韓賡憲曾告知地址,邀請伊前往系爭不動產作客,伊即藉此機會確認真有被告韓賡憲所述投資之不動產存在等語(原審卷六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證人朱文生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韓賡憲因參加教會之故結識相交近10年,伊曾推薦被告韓賡憲在香港開立帳戶投資外匯,亦經由被告韓賡憲介紹參加富鉅聯誼會成為合會會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韓賡憲以鑫鈺公司資金購買,在借用伊名義登記時,有說將來出售獲利將返利給所有會員等語(他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證人賴正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韓賡憲於100年9月27日簽約向薛明玲購買,並依被告韓賡憲指定登記於朱文生名下,同時因被告韓賡憲擔心系爭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伊即建議以預告登記予被告王卉羚之方式作為保障等語(他卷第143、144頁)。綜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韓賡憲以本件「互助會」收受會員之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投資標的之一,乃將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直接處分之行為,因不動產採物權登記主義,遂於會員中擇其相識多年、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朱文生為登記名義人,而與朱文生言明借名登記之旨,復依承辦之地政士賴正憲建議辦理預告登記,確保系爭不動產不至遭擅自處分,被告韓賡憲更於會員聚會場合主動將上情告知與會會員,未見有何避免消息外洩於其他未到場會員之舉,則本件「互助會」會員未能全數得知上開訊息,顯係因未出席相關場合、亦未獲轉達所致。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既未曾刻意隱匿以所收取資金投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實難認渠等以「互助會」會員繳付之會款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借用同為會員之朱文生名義辦理登記暨加註預告登記,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洗錢犯意。

㈤又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本件「互助會」、「借款專案」募

集資金,其「互助會」會員係依約定之會費、標息、服務費計算得標金額,從中獲取利潤,其參加「借款專案」之會員,則按約定報酬取息,是被告韓賡憲向不特定會員告知投資標的時,本無更行說明日後將如何分配獲利之必要。此外,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互助會」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短期投資標的,將伺機出售獲利轉取價差,而非利用其收益價值作為投資利潤,倘予出租,雖可收取若干租金,然勢將產生無法隨時因應價格波動,於市場價值上揚之際及時出售之風險,乃於出售前暫供個人居住使用,難認違背投資目的,此由證人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如果你們知道系爭不動產買了以後供被告韓賡憲與家人居住,你們會同意嗎?)投資是會首自己操作,會員只是參加合會等語,益見其然。從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本件「互助會」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縱未向會員說明獲利如何分配,並於101年5月29日系爭不動產遭扣押前居住其內,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主觀上即有洗錢之犯意。

㈥至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因本案於101年5月23日經查獲後,於

同年月25日委託賴正憲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被告韓賡憲並商請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賴正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韓賡憲於101年5月25日與伊聯繫,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塗銷,伊即按其指示辦理等語(他卷第144 頁),及證人朱文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韓賡憲最近向伊表示有檢調到他家,要求若有人問到系爭不動產,就說是被告韓賡憲以3 萬元月租向伊承租,惟事實並非如此等語(他卷第149 頁),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2026900號函暨該所100年收件文山字第267940號、101年收件文山字第10067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73至282頁反面),固堪認定。惟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㈠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㈢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卷附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274 頁反面),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朱文生,其上有王鈺珠(即被告王卉羚)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此項登記旨在使登記名義人朱文生就其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該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藉此避免朱文生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則上開預告登記之塗銷,於法律上之效果僅使登記名義人就其不動產所為處分為有效,並未改變朱文生此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因及事實。準此,被告韓賡憲、王卉羚於101年5月25日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之行為,實不足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被告韓賡憲兼而要求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等訴訟策略之操作,亦與藉由各種轉換程序,使贓款經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別,即不足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上開「互助會」非法吸金取得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會員朱文生名下,確曾在公開場合向到場會員宣達其情,原係實現渠等向會員吸收資金之投資行為,即直接使用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將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法化之目的。而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借用朱文生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後,於本案偵查過程,將原為保障目的之預告登記塗銷,僅使登記名義人朱文生就其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復存在,被告韓賡憲指示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舉,亦無從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要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確有上開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確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各該會員,未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其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即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於107年2月2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施行後,應優先適用,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銀行法、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未就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諭知被告韓賡憲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5874萬52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以前述「互助會」取得資金購買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會員朱文生名下,並在公開場合向與會會員宣達,顯係實現其向會員吸收資金之投資行為,即直接使用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主觀上原無任何將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法化之目的,嗣於本案偵查過程,將原為避免登記名義人朱文生擅自處分所為預告登記塗銷,僅使登記名義人就其不動產所為處分對於原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之法律效果不復存在,被告韓賡憲要求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亦非屬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清洗行為,難認該當洗錢之罪名。原審未察,而以被告韓賡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個人與家人居住,亦未向全體會員公告週知及具體說明獲利分配方式,事後猶塗銷預告登記,要求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認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恰。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被告韓賡憲、王卉羚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珈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利得300 萬元,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已無其餘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原判決就被告張珈甄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未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張珈甄原和解金額與犯罪所得仍有差距,認其差額部分仍應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1單位合會-標息2,500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得│每一個│每一個│各期得標│各期得標│各期得│各期得標│各期得標│投資報│得標│年化投││標│單位各│單位需│會員得標│者得領取│標者得│者得領取│者獲利金│酬率% │時投│資報酬││期│期需繳│繳交之│前已繳納│之預定報│領回之│總金額 │額 │(F=E/A│資月│率% ││別│交之合│管理費│總金額 │酬 │預繳管│(D=B+C) │(E=D-A) │*100) │數 │(H=F/G││N │會金額│ │(A=7500*│(B=10000│理費 │ │ │ │(G) │*12) ││ │ │ │ (N-1)+ │*(N-1)) │(C) │ │ │ │ │ ││ │ │ │ 5000) │ │ │ │ │ │ │ │├─┼───┼───┼────┼────┼───┼────┼────┼───┼──┼───┤│1 │ 7,500│5,000 │ - │ - │ - │ - │ - │ - │ - │ - │├─┼───┼───┼────┼────┼───┼────┼────┼───┼──┼───┤│2 │ 7,500│ - │ 12,500│ 10,000│ 4,800│ 14,800│ 2,300│ 18.40│ 1 │220.80│├─┼───┼───┼────┼────┼───┼────┼────┼───┼──┼───┤│3 │ 7,500│ - │ 20,000│ 20,000│ 4,600│ 24,600│ 4,600│ 23.00│ 2 │138.00│├─┼───┼───┼────┼────┼───┼────┼────┼───┼──┼───┤│4 │ 7,500│ - │ 27,500│ 30,000│ 4,400│ 34,400│ 6,900│ 25.09│ 3 │100.36│├─┼───┼───┼────┼────┼───┼────┼────┼───┼──┼───┤│5 │ 7,500│ - │ 35,000│ 40,000│ 4,200│ 44,200│ 9,200│ 26.29│ 4 │ 78.86│├─┼───┼───┼────┼────┼───┼────┼────┼───┼──┼───┤│6 │ 7,500│ - │ 42,500│ 50,000│ 4,000│ 54,000│ 11,500│ 27.06│ 5 │ 64.94│├─┼───┼───┼────┼────┼───┼────┼────┼───┼──┼───┤│7 │ 7,500│ - │ 50,000│ 60,000│ 3,800│ 63,800│ 13,800│ 27.60│ 6 │ 55.20│├─┼───┼───┼────┼────┼───┼────┼────┼───┼──┼───┤│8 │ 7,500│ - │ 57,500│ 70,000│ 3,600│ 73,600│ 16,100│ 28.00│ 7 │ 48.00│├─┼───┼───┼────┼────┼───┼────┼────┼───┼──┼───┤│9 │ 7,500│ - │ 65,000│ 80,000│ 3,400│ 83,400│ 18,400│ 28.31│ 8 │ 42.46│├─┼───┼───┼────┼────┼───┼────┼────┼───┼──┼───┤│10│ 7,500│ - │ 72,500│ 90,000│ 3,200│ 93,200│ 20,700│ 28.55│ 9 │ 38.07│├─┼───┼───┼────┼────┼───┼────┼────┼───┼──┼───┤│11│ 7,500│ - │ 80,000│ 100,000│ 3,000│ 103,000│ 23,000│ 28.75│ 10 │ 34.50│├─┼───┼───┼────┼────┼───┼────┼────┼───┼──┼───┤│12│ 7,500│ - │ 87,500│ 110,000│ 2,800│ 112,800│ 25,300│ 28.91│ 11 │ 31.54│├─┼───┼───┼────┼────┼───┼────┼────┼───┼──┼───┤│13│ 7,500│ - │ 95,000│ 120,000│ 2,600│ 122,600│ 27,600│ 29.05│ 12 │ 29.05│├─┼───┼───┼────┼────┼───┼────┼────┼───┼──┼───┤│14│ 7,500│ - │ 102,500│ 130,000│ 2,400│ 132,400│ 29,900│ 29.17│ 13 │ 26.93│├─┼───┼───┼────┼────┼───┼────┼────┼───┼──┼───┤│15│ 7,500│ - │ 110,000│ 140,000│ 2,200│ 142,200│ 32,200│ 29.27│ 14 │ 25.09│├─┼───┼───┼────┼────┼───┼────┼────┼───┼──┼───┤│16│ 7,500│ - │ 117,500│ 150,000│ 2,000│ 152,000│ 34,500│ 29.36│ 15 │ 23.49│├─┼───┼───┼────┼────┼───┼────┼────┼───┼──┼───┤│17│ 7,500│ - │ 125,000│ 160,000│ 1,800│ 161,800│ 36,800│ 29.44│ 16 │ 22.08│├─┼───┼───┼────┼────┼───┼────┼────┼───┼──┼───┤│18│ 7,500│ - │ 132,500│ 170,000│ 1,600│ 171,600│ 39,100│ 29.51│ 17 │ 20.83│├─┼───┼───┼────┼────┼───┼────┼────┼───┼──┼───┤│19│ 7,500│ - │ 140,000│ 180,000│ 1,400│ 181,400│ 41,400│ 29.57│ 18 │ 19.71│├─┼───┼───┼────┼────┼───┼────┼────┼───┼──┼───┤│20│ 7,500│ - │ 147,500│ 190,000│ 1,200│ 191,200│ 43,700│ 29.63│ 19 │ 18.71│├─┼───┼───┼────┼────┼───┼────┼────┼───┼──┼───┤│21│ 7,500│ - │ 155,000│ 200,000│ 1,000│ 201,000│ 46,000│ 29.68│ 20 │ 17.81│├─┼───┼───┼────┼────┼───┼────┼────┼───┼──┼───┤│22│ 7,500│ - │ 162,500│ 210,000│ 800│ 210,800│ 48,300│ 29.72│ 21 │ 16.98│├─┼───┼───┼────┼────┼───┼────┼────┼───┼──┼───┤│23│ 7,500│ - │ 170,000│ 220,000│ 600│ 220,600│ 50,600│ 29.76│ 22 │ 16.24│├─┼───┼───┼────┼────┼───┼────┼────┼───┼──┼───┤│24│ 7,500│ - │ 177,500│ 230,000│ 400│ 230,400│ 52,900│ 29.80│ 23 │ 15.55│├─┼───┼───┼────┼────┼───┼────┼────┼───┼──┼───┤│25│ 7,500│ - │ 185,000│ 240,000│ 200│ 240,200│ 55,200│ 29.84│ 24 │ 14.92│└─┴───┴───┴────┴────┴───┴────┴────┴───┴──┴───┘附表二:6單位合會-標息2,500元之合會會員報酬率表┌──┬────┬─┬───┬────┬────┬───┬────┬────┬───┬────┬────┬───┬────┬────┐│期別│各期得標│得│A 會員│A 會員各│A 會員各│B 會員│B 會員各│B 會員各│C 會員│C 會員各│C會員各 │D 會員│D 會員各│D 會員各││ │者可獲報│標│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各期應│期實繳金│期淨收金││ │酬總額 │順│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繳金額│額 │額 ││ │ │序│ │ │ │ │ │ │ │ │ │ │ │ │├──┼────┼─┼───┼────┼────┼───┼────┼────┼───┼────┼────┼───┼────┼────┤│ 1 │ -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75,000│ 75,000│ - │├──┼────┼─┼───┼────┼────┼───┼────┼────┼───┼────┼────┼───┼────┼────┤│ 2 │ 14,800│ A│37,500│ 22,7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3 │ 24,600│ B│37,500│ 37,500│ - │37,500│ 12,900│ - │45,000│ 45,000│ - │45,000│ 45,000│ - │├──┼────┼─┼───┼────┼────┼───┼────┼────┼───┼────┼────┼───┼────┼────┤│ 4 │ 34,400│ C│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100│ - │45,000│ 45,000│ - │├──┼────┼─┼───┼────┼────┼───┼────┼────┼───┼────┼────┼───┼────┼────┤│ 5 │ 44,200│ D│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 │ 6,700│├──┼────┼─┼───┼────┼────┼───┼────┼────┼───┼────┼────┼───┼────┼────┤│ 6 │ 54,000│ A│30,000│ - │ 24,0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7 │ 63,800│ B│30,000│ 30,000│ - │30,000│ - │ 33,800│37,500│ 37,500│ - │37,500│ 37,500│ - │├──┼────┼─┼───┼────┼────┼───┼────┼────┼───┼────┼────┼───┼────┼────┤│ 8 │ 73,600│ C│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43,600│37,500│ 37,500│ - │├──┼────┼─┼───┼────┼────┼───┼────┼────┼───┼────┼────┼───┼────┼────┤│ 9 │ 83,400│ D│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 │ 53,400│├──┼────┼─┼───┼────┼────┼───┼────┼────┼───┼────┼────┼───┼────┼────┤│10 │ 93,200│ A│22,500│ - │ 70,7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11 │ 103,000│ B│22,500│ 22,500│ - │22,500│ - │ 80,500│30,000│ 30,000│ - │30,000│ 30,000│ - │├──┼────┼─┼───┼────┼────┼───┼────┼────┼───┼────┼────┼───┼────┼────┤│12 │ 112,800│ C│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90,300│30,000│ 30,000│ - │├──┼────┼─┼───┼────┼────┼───┼────┼────┼───┼────┼────┼───┼────┼────┤│13 │ 122,600│ D│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 │ 100,100│├──┼────┼─┼───┼────┼────┼───┼────┼────┼───┼────┼────┼───┼────┼────┤│14 │ 132,400│ A│15,000│ - │ 117,4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15 │ 142,200│ B│15,000│ 15,000│ - │15,000│ - │ 127,200│22,500│ 22,500│ - │22,500│ 22,500│ - │├──┼────┼─┼───┼────┼────┼───┼────┼────┼───┼────┼────┼───┼────┼────┤│16 │ 152,000│ C│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37,000│22,500│ 22,500│ - │├──┼────┼─┼───┼────┼────┼───┼────┼────┼───┼────┼────┼───┼────┼────┤│17 │ 161,800│ D│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 │ 146,800│├──┼────┼─┼───┼────┼────┼───┼────┼────┼───┼────┼────┼───┼────┼────┤│18 │ 171,600│ A│ 7,500│ - │ 164,1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19 │ 181,400│ B│ 7,500│ 7,500│ - │ 7,500│ - │ 173,900│15,000│ 15,000│ - │15,000│ 15,000│ - │├──┼────┼─┼───┼────┼────┼───┼────┼────┼───┼────┼────┼───┼────┼────┤│20 │ 191,200│ C│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83,700│15,000│ 15,000│ - │├──┼────┼─┼───┼────┼────┼───┼────┼────┼───┼────┼────┼───┼────┼────┤│21 │ 201,000│ D│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 │ 193,500│├──┼────┼─┼───┼────┼────┼───┼────┼────┼───┼────┼────┼───┼────┼────┤│22 │ 210,800│ A│ - │ - │ 210,8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 7,500│ 7,500│ - │├──┼────┼─┼───┼────┼────┼───┼────┼────┼───┼────┼────┼───┼────┼────┤│23 │ 220,600│ B│ - │ - │ - │ - │ - │ 220,600│ 7,500│ 7,500│ - │ 7,500│ 7,500│ - │├──┼────┼─┼───┼────┼────┼───┼────┼────┼───┼────┼────┼───┼────┼────┤│24 │ 230,400│ C│ - │ - │ - │ - │ - │ - │ - │ - │ 230,400│ 7,500│ 7,500│ - │├──┼────┼─┼───┼────┼────┼───┼────┼────┼───┼────┼────┼───┼────┼────┤│25 │ 240,200│ D│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0,200│├──┼────┼─┼───┼────┼────┼───┼────┼────┼───┼────┼────┼───┼────┼────┤│總額│ │ │ │ 435,200│ 587,000│ │ 470,400│ 636,000│ │ 505,600│ 685,000│ │ 547,500│ 740,700│├──┼────┴─┼───┴────┴────┼───┴────┴────┼───┴────┴────┼───┴────┴────┤│獲利│ │ 151,800│ 165,600│ 179,400│ 193,200│└──┴──────┴─────────────┴─────────────┴─────────────┴─────────────┘┌──┬───────────────┬────┬─────────────────────────────────────────┐│ │ A會員 │ 34.8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報酬│ B會員 │ 35.20│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率% ├───────────────┼────┼─────────────────────────────────────────┤│ │ C會員 │ 35.48│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 D會員 │ 35.29│ (總收金額-總繳金額)/總繳金額*100 │└──┴───────────────┴────┴─────────────────────────────────────────┘┌──┬───────────────┬────┬─────────────────────────────────────────┐│ │ A會員 │ 19.93│ 34.88/21*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年化│ B會員 │ 19.20│ 35.20/22*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報酬├───────────────┼────┼─────────────────────────────────────────┤│率% │ C會員 │ 18.51│ 35.48/23*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 ├───────────────┼────┼─────────────────────────────────────────┤│ │ D會員 │ 17.64│ 35.29/24*12(報酬率/投資月數*12) │└──┴───────────────┴────┴─────────────────────────────────────────┘附表三:借款專案(30萬元、50萬元專案)┌────────┬──────────┬──────────┐│借款金額 │ 30萬 │ 50萬 │├────────┼──────────┼──────────┤│ 借期 │ 2年 │ 2年 │├────────┼──────────┼──────────┤│借款人月領 │ 7,200元 │ 12,000元 │├────────┼──────────┼──────────┤│到期日給付借款人│ 335,000元 │ 568,039元 │├────────┼──────────┼──────────┤│本金+利息總計 │ 500,600元 │ 844,039元 │├────────┼──────────┼──────────┤│年化報酬率% │ 33.44% │ 34.41% │├────────┼──────────┼──────────┤│專案期間(依扣案│ │ ││會簿資料電子檔記│100.04.20~101.05.20 │100.04.20~101.05.20 ││載為依據) │ │ │└────────┴──────────┴──────────┘附表四:被害人會員名單及投資金額表附表五: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1 │合作金庫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 │韓賡光 │├──┼────────┼─────────┼────────┤│ 2 │木柵郵局 │00000000000000 │韓賡光 ││ │ │(起訴書誤載為0002│ ││ │ │0000000000) │ │├──┼────────┼─────────┼────────┤│ 3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000000000000 │鑫鈺國際財經有限││ │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0700│公司 ││ │ │000000000) │ │└──┴────────┴─────────┴────────┘附表五之一:

┌─┬──────┬──────┬──────┬─────┬──────┐│編│ 託收日期 │ 到期日 │付款行庫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號│(年.月.日)│(年.月.日)│ │ │(新臺幣) │├─┼──────┼──────┼──────┼─────┼──────┤│ 1│ 100.10.12 │ 100.10.21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844,800│├─┼──────┼──────┼──────┼─────┼──────┤│ 2│ 100.11.01 │ 100.11.05 │合庫宜蘭分行│GC0000000 │ 150,000│├─┼──────┼──────┼──────┼─────┼──────┤│ 3│ 100.11.08 │ 100.11.22 │華銀世貿分行│DD0000000 │ 1,500,000│├─┼──────┼──────┼──────┼─────┼──────┤│ 4│ 100.11.24 │ 100.12.06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5│ 100.12.08 │ 100.12.21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6│ 100.12.23 │ 101.01.04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7│ 101.01.06 │ 101.02.04 │華銀世貿分行│DD0000000 │ 1,500,000│├─┼──────┼──────┼──────┼─────┼──────┤│ 8│ 101.02.07 │ 101.03.05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 9│ 101.03.03 │ 101.03.01 │彰銀松山分行│MN0000000 │ 750,000│├─┼──────┼──────┼──────┼─────┼──────┤│10│ 101.03.07 │ 101.04.05 │一銀吉林分行│CA0000000 │ 1,500,000│├─┼──────┼──────┼──────┼─────┼──────┤│11│ 101.04.06 │ 101.05.14 │華泰南門分行│AB0000000 │ 1,500,000│└─┴──────┴──────┴──────┴─────┴──────┘附表六:

(一)房屋部分:┌──┬───────────────┬────┬────┬────┐│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面積(單│權利範圍││ │ │權人 │位:平方│ ││ │ │ │公尺) │ │├──┼───────────────┼────┼────┼────┤│ 1 │臺北市○○區○○里○○路○段21 │朱文生 │266.60 │全部 ││ │巷30號21樓 │ │ │ │├──┼───────────────┼────┼────┼────┤│ 2 │臺北市○○區○○里○○路○段21 │朱文生 │52.49 │0.02586 ││ │巷16至40號等門牌 │ │ │ │└──┴───────────────┴────┴────┴────┘

(二)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面積(單│權利範圍 ││ │ │權人 │位:平方│ ││ │ │ │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朱文生 │0.63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117.55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0.12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0.90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0.00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6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2.56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7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1.56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 8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朱文生 │1.95 │0.00476 ││ │0000-0000地號 │ │ │ │└──┴────────────┴────┴────┴─────┘附表七: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卷面位置 │├──┼────────┼──────────────┼───────┤│ 1 │扣案之李宜君會員│事實欄一。 │偵卷一第20至22││ │資料(包含合會入│ │、35至38頁,偵││ │會申請書、試算表│ │卷四第71至75、││ │、會簿、本票)、│ │76至78頁。 ││ │互助聯誼會試算表│ │ ││ │、會費匯款帳戶表│ │ ││ │格、錢滾錢變參加│ │ ││ │方式、競區方式文│ │ ││ │件影本。 │ │ │├──┼────────┼──────────────┼───────┤│ 2 │扣案之用詞修正資│足證被告韓賡憲等7 人確實知悉│偵卷一第23至24││ │料影本。 │互助會涉及非法,故將用詞修正│頁。 ││ │ │,以規避法律之事實。 │ │├──┼────────┼──────────────┼───────┤│ 3 │扣案之富鉅聯誼會│被告韓賡憲、凃秉浤、王卉羚、│偵卷一第39頁、││ │組織圖影本。 │確為互助會最上線之事實。 │第71頁反面、第││ │ │ │119 至120 、31││ │ │ │5 至316 頁,偵││ │ │ │卷四第100 之1 ││ │ │ │至103 頁。 │├──┼────────┼──────────────┼───────┤│ 4 │扣案之會員續繳名│事實欄一。 │偵卷一第49至53││ │單影本。 │ │頁反面。 ││ │ │ │ │├──┼────────┼──────────────┼───────┤│ 5 │扣案之獎金明細( │被告韓賡憲、王卉羚、陳永浤、│偵卷一第115 至││ │一) 、車馬費發放│凃秉浤、張珈甄、凌淑如招攬會│118 、178 至17││ │單影本。 │員,可以獲得獎金之事實。 │9 、249 至251 ││ │ │ │頁,偵卷四第79││ │ │ │頁正反面。 │├──┼────────┼──────────────┼───────┤│ 6 │扣案之凃秉浤手寫│被告凃秉浤確有參與互助會之籌│偵卷一第108 至││ │資料影本。 │劃、行銷及財務審核之事實。 │114 頁,偵卷四││ │ │ │第95至97頁。 │├──┼────────┼──────────────┼───────┤│ 7 │扣案之王玲筆記本│被告王卉羚確有參與互助會經營│偵卷一第259 至││ │(二)、聯誼會開會│之事實。 │262 、266 至26││ │紀錄影本。 │ │9 頁,偵卷四第││ │ │ │104 至112 頁。│├──┼────────┼──────────────┼───────┤│ 8 │扣案之獎金明細( │被告凌淑如以周祐德為名,擔任│偵卷一第217 至││ │二)、2011 年12月│常務理事,並招攬會員具領獎金│219 、290 頁。││ │份及2012年元月份│之事實。 │ ││ │(其上簽有「凌」│ │ ││ │字)獎金明細各1 │ │ ││ │紙影本。 │ │ │├──┼────────┼──────────────┼───────┤│ 9 │扣案之鑫鈺公司收│被告韓賡憲自會員收得之會費,│偵卷一第289 頁││ │支紀錄表及其中被│轉投資於放款、現金、黃金、房│正反面,偵卷四││ │告韓賡憲之手寫互│地產,以此收益支付會員之得標│第98至100 頁。││ │助會資金運用方式│金。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 ││ │筆記1紙影本。 │月31日止,被告韓賡憲共計已收│ ││ │ │取約9,800 萬元之會費。附表六│ ││ │ │所示之不動產即係以收到會費中│ ││ │ │之4,600萬元所購買之事實。 │ │├──┼────────┼──────────────┼───────┤│ 10 │富鉅聯誼會理財說│被告凃秉浤負責於「富鉅聯誼會│偵卷四第81至89││ │明會錄影光碟1 片│」定期召開之財說明會中擔任講│頁。 ││ │及譯文1份。 │師,對於與會之人說明參加互助│ ││ │ │會之好處;被告韓賡憲則於說明│ ││ │ │會中,說明會員所繳納會費之投│ ││ │ │資內容,並保證獲利,藉此招攬│ ││ │ │更多人加入韓賡憲互助會之事實│ ││ │ │。 │ │├──┼────────┼──────────────┼───────┤│ 11 │附表五編號1至3所│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費,部分│偵卷四第117 至││ │示之帳戶明細資料│係匯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133 、134 至14││ │、自100年4月至10│帳戶中之事實。 │2 、143 至154 ││ │1年5月之歷史交易│ │頁,他字卷第16││ │明細各1份。 │ │至18、19至21頁││ │ │ │反面、第22至24││ │ │ │頁,原審卷六第││ │ │ │108 至147 、21││ │ │ │8 至233 、234 ││ │ │ │至246 頁。 │├──┼────────┼──────────────┼───────┤│ 12 │扣案之被告凌淑如│1.被告凌淑如於100年5月間開始│偵卷四第155 至││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 ,即有因招攬互助會會員而獲│203 、117 至13││ │分行帳號00000000│ 得獎金之事實。 │3 頁,偵卷二第││ │8088號存摺封面、│2.被告凌淑如依被告韓賡憲之指│123 至127 頁反││ │交易明細列印影本│ 示,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支│面、第128 至12││ │1 份、國泰世華銀│ 票,存入被告凌淑如左列國泰│9 、132 頁,他││ │行二重分行鑫鈺公│ 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中,│字卷第70至77頁││ │司帳號0000000000│ 再由凌淑如於翌日領出現金交│。 ││ │38號帳戶對帳單影│ 付予被告韓賡憲之事實。 │ ││ │本1 份、工商客票│ │ ││ │登記簿影本1紙 │ │ │├──┼────────┼──────────────┼───────┤│ 13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四第327 ││ │料(隨身碟)內有│ │至423 頁。 ││ │關互助會6 單位之│ │ ││ │電子檔資料 │ │ │├──┼────────┼──────────────┼───────┤│ 14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44至││ │料(隨身碟)內有│ │281 頁反面。 ││ │關互助會1 單位之│ │ ││ │電子檔資料 │ │ │├──┼────────┼──────────────┼───────┤│ 15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282 ││ │料(隨身碟)內有│ │頁。 ││ │關借款專案(30萬│ │ ││ │元)之電子檔資料│ │ │├──┼────────┼──────────────┼───────┤│ 16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五第283 ││ │料(隨身碟)內有│ │至292 頁反面。││ │關借款專案(50萬│ │ ││ │元)之電子檔資料│ │ │├──┼────────┼──────────────┼───────┤│ 17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六第58至││ │料(隨身碟)內有│ │65頁。 ││ │關互助會1 單位之│ │ ││ │各會員得標日期之│ │ ││ │詳細電子檔資料 │ │ │├──┼────────┼──────────────┼───────┤│ 18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六第66至││ │料(隨身碟)內有│ │75頁反面。 ││ │關借款專案(50萬│ │ ││ │元)之各專案會員│ │ ││ │借款之詳細電子檔│ │ ││ │資料 │ │ │├──┼────────┼──────────────┼───────┤│19 │扣案之會計電腦資│事實欄一。 │原審卷七第45至││ │料(隨身碟)內有│ │76頁反面。 ││ │關互助會6 單位之│ │ ││ │各會員得標日期之│ │ ││ │詳細電子檔資料 │ │ │└──┴────────┴──────────────┴───────┘附表八:(銀行法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內 容 說 明 │備 註 │├──┼───────┼───┼────────┼────────┤│1 │讓渡資料(會員│1箱 │①互助會讓渡書、│扣押物編號: ││ │讓渡書等資料)│ │合會組合約定合約│A-22 ││ │ │ │書暨借據、本票及│ ││ │ │ │合會入會申請書等│ ││ │ │ │資料,共23冊。 │ ││ │ │ │②收據共17冊。 │ │├──┼───────┼───┼────────┼────────┤│2 │會員讓渡書等資│9本 │內含互助會讓渡書│扣押物編號: ││ │料 │ │、本票、合會入會│A-21-1至A-21-3、││ │(王鈺齡、周宏│ │申請書、續繳名單│A-31、B-2-2、 ││ │諺、龔龍基、李│ │等資料。 │B-2-4-1至B-2-4-4││ │宜君等人) │ │ │ │├──┼───────┼───┼────────┼────────┤│3 │本票存根 │1箱 │共計184袋、1冊 │扣押物編號: ││ │ │ │ │A-2、A-16、A-43 │├──┼───────┼───┼────────┼────────┤│4 │本票副本 │1箱 │共計55冊、1包、1│扣押物編號: ││ │ │ │張,另有6冊係未 │A-17、A-1、B-2-5││ │ │ │開立之空白商業本│、B-1-7 ││ │ │ │票。 │ │├──┼───────┼───┼────────┼────────┤│5 │收據資料 │2份 │收據客戶聯共計1 │扣押物編號: ││ │ │ │包及1冊 │B-2-6、D-15 │├──┼───────┼───┼────────┼────────┤│6 │會員續繳名單資│4冊 │內含續繳名單、收│扣押物編號: ││ │料 │ │據存根聯等資料。│A-42-1至A-42-4 │├──┼───────┼───┼────────┼────────┤│7 │入會申請書 │13冊 │內含合會入會申請│扣押物編號: ││ │ │ │書(含部分收據)│A-23至A-28-4、B-││ │ │ │等資料。 │2-3、B-1-8 │├──┼───────┼───┼────────┼────────┤│8 │會員資料 │2冊 │記載會號及各期會│扣押物編號: ││ │ │ │款等資料。 │B-1-5、B-2-10-6 │├──┼───────┼───┼────────┼────────┤│9 │開標及得標資料│1冊 │內含富鉅互助聯誼│扣押物編號: ││ │ │ │會開標記錄單、會│B-2-10-5 ││ │ │ │員得標紀錄(得標│ ││ │ │ │會號、得標金額及│ ││ │ │ │應繳金額)等資料│ ││ │ │ │。 │ │├──┼───────┼───┼────────┼────────┤│10 │合會組合約定合│1冊 │記載借款金額、期│扣押物編號: ││ │約書暨借據、本│ │間及約定利息等資│D-10 ││ │票資料 │ │料。 │ ││ │(陳葉萍蓉、陳│ │ │ ││ │鎂倫等人) │ │ │ │├──┼───────┼───┼────────┼────────┤│11 │富鉅聯誼會準客│1冊 │記載會員參與會數│扣押物編號: ││ │戶名冊 │ │及其基本資料等。│D-11 │├──┼───────┼───┼────────┼────────┤│12 │委託書 │1冊 │得標會員之委託書│扣押物編號: ││ │ │ │1份。 │A-3 │├──┼───────┼───┼────────┼────────┤│13 │會員名單 │1冊 │記載會員姓名、入│扣押物編號: ││ │ │ │會日及介紹人姓名│A-7 ││ │ │ │等資料 │ │├──┼───────┼───┼────────┼────────┤│14 │會員續繳名單 │1冊 │記載會員續繳名單│扣押物編號: ││ │ │ │及金額等資料。 │A-13 │├──┼───────┼───┼────────┼────────┤│15 │投標單 │2份 │富鉅互助聯誼會投│扣押物編號: ││ │ │ │標單共計1袋及1冊│A-14至A-15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網│1冊 │鑫鈺國際財經公司│扣押物編號: ││ │路交易憑條 │ │給付款項予會員之│A-18 ││ │ │ │交易憑證1份。 │ │├──┼───────┼───┼────────┼────────┤│17 │會計電腦資料(│1個 │隨身碟1個,內含 │扣押物編號: ││ │隨身碟) │ │富鉅聯誼會現金日│A-37 ││ │ │ │結表、讓渡書、合│ ││ │ │ │會入會申請書、互│ ││ │ │ │助會約定條款等電│ ││ │ │ │子檔資料。 │ │├──┼───────┼───┼────────┼────────┤│18 │富鉅聯誼會現金│2冊 │富鉅聯誼會自100 │扣押物編號: ││ │帳 │ │年3 月2日至101年│A-6 ││ │ │ │5月21日之現金支 │ ││ │ │ │出資料。 │ │├──┼───────┼───┼────────┼────────┤│19 │鑫鈺公司收支紀│1份 │內容包含計算互助│扣押物編號: ││ │錄 │ │會100年4月20日至│A-44 ││ │ │ │101年1月31日共計│ ││ │ │ │4186會之收入及支│ ││ │ │ │出項目金額、鑫鈺│ ││ │ │ │國際財經公司營業│ ││ │ │ │稅申報書及發票明│ ││ │ │ │細等資料。 │ │├──┼───────┼───┼────────┼────────┤│20 │存摺、代收款項│8本 │「韓賡光」(合作│扣押物編號: ││ │紀錄簿等資料 │ │金庫銀行二重分行│A-41、A-33、B-1-││ │ │ │)、「朱文生」(│1 、B-1-3 、B-1-││ │ │ │國泰世華銀行二重│4 ││ │ │ │分行)、「鑫鈺國│ ││ │ │ │際財經有限公司」│ ││ │ │ │(國泰世華銀行二│ ││ │ │ │重分行)、「韓賡│ ││ │ │ │光」(中華郵政木│ ││ │ │ │柵郵局)、「凌淑│ ││ │ │ │如」(國泰世華銀│ ││ │ │ │行敦南分行)之銀│ ││ │ │ │行存摺各1 本。 │ ││ │ │ │「凌淑如」之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代收│ ││ │ │ │款項記錄簿1 本。│ ││ │ │ │客票紀錄1 張。涂│ ││ │ │ │秉浤支票簿1 本。│ │├──┼───────┼───┼────────┼────────┤│21 │銀行帳戶交易紀│3冊 │韓賡光之木柵郵局│扣押物編號: ││ │錄 │ │帳戶交易紀錄1份 │A-45至A-47 ││ │ │ │、韓賡光之合作金│ ││ │ │ │庫二重分行帳戶交│ ││ │ │ │易紀錄1份、鑫鈺 │ ││ │ │ │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 │ │之國泰世華二重分│ ││ │ │ │行帳戶交易紀錄1 │ ││ │ │ │份。 │ │├──┼───────┼───┼────────┼────────┤│22 │組織通訊紀錄 │1冊 │內容包含組織圖、│扣押物編號: ││ │ │ │組織成員名單及電│A-48 ││ │ │ │話資料、員工規章│ ││ │ │ │制度、獎金明細、│ ││ │ │ │行銷名單及通訊錄│ ││ │ │ │等資料。 │ │├──┼───────┼───┼────────┼────────┤│23 │會員旅遊資料 │3冊 │為富鉅聯誼會舉辦│扣押物編號: ││ │ │ │之會員旅遊活動資│B-1-6、B-2-10-4 ││ │ │ │料、參與旅遊之會│、D-18 ││ │ │ │員名單及其基本資│ ││ │ │ │料等。 │ │├──┼───────┼───┼────────┼────────┤│24 │用詞修正資料 │1份 │記載上線、獎金、│扣押物編號: ││ │ │ │抽簽標、公司會、│B-2-9 ││ │ │ │制度表、固定利息│ ││ │ │ │等用詞修正文字。│ │├──┼───────┼───┼────────┼────────┤│25 │名片資料 │2份 │為富鉅聯誼會韓賡│扣押物編號: ││ │ │ │光、凌淑如等人之│B-1-9、A-39 ││ │ │ │名片(共8張)及 │ ││ │ │ │印文1份。 │ │├──┼───────┼───┼────────┼────────┤│26 │記事本 │14本 │王玲筆記本3本、 │扣押物編號: ││ │ │ │涂秉浤記事本2本 │A-32-1至A-32-3、││ │ │ │手寫資料3冊、凌 │A-35-1至A-35-2、││ │ │ │淑如記事本3本、 │A-36-1至A-36-3、││ │ │ │張珈甄記事本1本 │B-2-1-1至B-2-1-3││ │ │ │、華清仁筆記本1 │、D-5、A-19至 ││ │ │ │本、廖千儀筆記本│A-20 ││ │ │ │1本。 │ │├──┼───────┼───┼────────┼────────┤│27 │投資資料 │1冊 │內含投資標的之分│扣押物編號: ││ │ │ │析資料。 │A-38 │├──┼───────┼───┼────────┼────────┤│28 │組織、宣傳、業│17冊 │富鉅聯誼會組職規│扣押物編號: ││ │務、說明等資料│ │則、車馬費補貼辦│A-4至A-5、 ││ │ │ │法、顧問晉升標準│A-9-1至A-9-2、 ││ │ │ │、講師訓練資料、│A-29至A-30、 ││ │ │ │試算表、獎金明細│B-2-10-1至 ││ │ │ │表、參加方式及競│B-2-10-2、 ││ │ │ │標方式說明、招攬│B-2-10-7至 ││ │ │ │業務及宣傳等資料│B-2-10-8、D-19-1││ │ │ │。 │至D-19-2、D-6至 ││ │ │ │ │D-9、D-12至D-14 │├──┼───────┼───┼────────┼────────┤│29 │聯誼會開會紀錄│4冊 │富鉅聯誼會開會紀│扣押物編號: ││ │等資料 │ │錄、簽到簿、鑫鈺│A-8、A-10-1至 ││ │ │ │公司員工基本資料│A-10-2、A-11至 ││ │ │ │及通訊錄等。 │A-12 │├──┼───────┼───┼────────┼────────┤│30 │聯絡資料 │2冊 │記載廠商及會員等│扣押物編號: ││ │ │ │聯絡資料。 │B-2-10-3、D-4 │├──┼───────┼───┼────────┼────────┤│31 │會員身份證件、│4冊 │包含會員身份證影│扣押物編號: ││ │存簿影本等資料│ │本資料2冊、健保 │D-16至D-17-2、D-││ │ │ │卡影本資料1冊、 │20 ││ │ │ │存簿影本資料1冊 │ ││ │ │ │。 │ │├──┼───────┼───┼────────┼────────┤│32 │存摺、代收款項│14本 │「周偉中」(國泰│扣押物編號: ││ │紀錄簿等資料 │ │世華銀行北新分行│A-34、A-40、B-1-││ │ │ │)、「陳思宇」(│2、B-2-7、D-1至D││ │ │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3 ││ │ │ │分行)、「陳志邦│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涂瓊婷」(│ ││ │ │ │合作金庫銀行)之│ ││ │ │ │銀行存摺各1本。 │ ││ │ │ │戶名為「張珈甄」│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 ││ │ │ │京西路分行、國泰│ ││ │ │ │世華銀忠孝分行、│ ││ │ │ │元大銀行中山北路│ ││ │ │ │分行、世華聯合商│ ││ │ │ │業銀行、北投豐年│ ││ │ │ │郵局)之銀行存摺│ ││ │ │ │共9本。「鑫鈺國 │ ││ │ │ │際財產有限公司」│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代收款項記錄簿│ ││ │ │ │1 本。 │ │├──┼───────┼───┼────────┼────────┤│33 │張珈甄銀行資料│1冊 │戶名為張珈甄之北│扣押物編號: ││ │ │ │投豐年郵局存摺暨│B-2-8 ││ │ │ │內頁影本1 份、國│ ││ │ │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 ││ │ │ │行存摺暨內頁影本│ ││ │ │ │1份 │ │└──┴───────┴───┴────────┴────────┘附表九:(洗錢防制法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朱文生商用本票存根 │2紙 │扣押物編號: ││ │ │ │A-43 │├──┼───────────┼───┼──────────┤│2 │朱文生國泰世華銀行二重│1本 │扣押物編號: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41 ││ │帳戶存摺 │ │ │├──┼───────────┼───┼──────────┤│3 │王卉羚所載朱文生理財性│1紙 │扣押物編號: ││ │房貸手稿 │ │A-32-2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