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慶輝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魏仰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余德正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險等案件,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定有明文。且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款之處分,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為保全追徵,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號、7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82,及其上同段5534等101筆建號建物,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最高檢察署復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等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82號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前開最高檢察署所為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於108年4月19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撤銷,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若不服最高檢察署上開處分應向所屬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聲請人誤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案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3日以台刑更字第1080000068號函將上開聲請狀移送本院。另聲請人復於1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參與程序暨陳述意見(二)狀,聲請參與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沒收程序(此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參字第1號裁定)、最高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應予撤銷並回復禁止處分登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本院自得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
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號、76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新加坡渣打銀行在借款人繳息正常之情況下,以擔保品遭最高檢察署禁止處分為由主張貸款違約,違約接管盈富公司並以盈富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檢察署並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沒收新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遭最高檢察署發函設有禁止處分登記,惟於沒收新制施行後,系爭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參與程序,再由鈞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始符合法定程序。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本案相關之資產,事實尚未釐清,聲請人為第三人,卻要承受抵押權人以資產遭禁止處分為由拍賣抵押物且無從以抵押物為檐保安排新貸款,只能平白承受資產損失的不利益,此項法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若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其執行之拍賣程序即有瑕疵。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可見系爭拍定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或應予撤銷,且禁止處分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才能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不得任意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如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禁止處分之決定主體應移轉予審理法院,最高檢察署顯無權囑託執行法院塗銷禁止處分,爰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
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鄧文聰有罪判決,上訴後本院前審仍為被告鄧文聰有罪之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為一部駁回一部發回之判決,發回更審部分現繫屬於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3724號補充理由書理由二附件9記載,君鴻酒店(即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黃惠紫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給鄧文聰、張淑絹、副知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管檢討暨策略會議記錄,上開會議記錄上君鴻酒店之會議係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所主導及作出裁示,證明君鴻酒店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鄧文聰、張淑絹之事實,另依附件
10、11記載,扣押物編號P-9-2君鴻公司資料(呈閱單)、編號P9-5君鴻酒店資料(核決權限表),證明君鴻酒店為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依上開形式上之資料,最高檢察署為保全對被告鄧文聰之追徵,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由拍定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經最高檢察署於108年4月15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塗銷禁止處分在案,此有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9日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158826號函可查。聲請意旨雖謂禁止處分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才能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不得任意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或應由審理法院決定,最高檢察署不得逕自塗銷等語,然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另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亦同此見解。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檢察署為扣押機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其自有權為本案塗銷禁止處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最高檢察署上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理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