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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魏仰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余德正律師

參 與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

參 與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禹策代 理 人 陳郁倫

參 與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參 與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俊龍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

參 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絹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參 與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張慶輝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20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文聰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Bank AG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暨洗錢,及黃正一部分均撤銷。

鄧文聰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億肆仟捌佰玖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參點壹玖美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正一共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參與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陸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伍佰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基礎事實:

一、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該公司於95年間原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等4家公司持有股份共占約96%(詳細比例為95.76%),另由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持有股份約4%(持股比例參見附件1.2;並仍有眾多持有少數股份之其他股東)。於95年間,中投公司等4家公司就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辦理標售,黃正一(護照英文姓名為Huang,Cheng-I)、鄧文聰(護照英文姓名為Teng,Wen-Chung,另有英文別名Eric Teng)原並不相識,但均有意標購,後經協調,由鄧文聰、黃正一間出價各購得出售持股比例(即各約48%)。於95年9月29日,黃正一、鄧文聰即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中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軒景公司)之名義簽約,由黃正一、軒景公司出價共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外幣幣別者,均同)5億6500萬元,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黃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黃正一、鄧文聰,黃正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2月13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始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鄧文聰即以法人股東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選任為董事;嗣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鄧文聰復經推選為董事長。

二、再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2分之1土地持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法於同年5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年之處分,故鄧文聰自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停止董事長職權,並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而鄧文聰於98年5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其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均不受影響,且其始終均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過3分之2的股權(詳見附件1.3所示),而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

三、迨103年8月12日17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接管人或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黃正一、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貳、鄧文聰、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暨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其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至97年1月30日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亦即僅有下述「一」之部分)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期間,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600億元之資產,二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下述「一」部分),或鄧文聰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下述「二」部分),而為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以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接續洗錢犯意的犯意聯絡(背信部分並與下述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此2人未據起訴》、吳曉雲《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洗錢之行為:

一、黃正一、鄧文聰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黃正一、鄧文聰並共同洗錢部分:

㈠鄧文聰於95年間,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

球台商班,結識於瑞士EFG Bank AG (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 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Relationship Officer , CRO)之同班同學吳曉雲(我國籍;護照英文姓名為Wu ,Hsiao Yun ,英文別名Jolene Wu ,縮寫為JWU)。迨鄧文聰自96年2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後,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己用。先於9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某日,以幸福人壽有投資需求為由,引薦吳曉雲與幸福人壽當時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認識,並託詞欲提高幸福人壽之投資績效,而指示不知情之邱顯誠應儘速將該公司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邱顯誠接受鄧文聰上揭指示後,不疑有他,除向幸福人壽負責國外投資業務之資金管理部布達鄧文聰上揭指示將作為公司未來政策方針外,另於同年3月12日幸福人壽第6屆第2次董事會當日,依鄧文聰指示,於會議開始前,在有關開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以於原96年1月31日提案簽呈上加註之緊急方式,臨時增列「基於時效增加瑞士EFG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等字樣,並送交董事會討論(見附件1.4編號1所示),嗣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迨吳曉雲率領EFG銀行投資團隊於同年3月28日至幸福人壽進行簡報後,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之開戶指示及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嬿婷於同年4月2日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簽呈上並載明奉鄧文聰之指示。

㈡鄧文聰於96年4月初開始,並與吳曉雲謀議,欲利用幸福人

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安排,進一步將EFG 銀行代操資產設計為共同基金(Mutual Fund )之架構,並請吳曉雲洽詢EFG 銀行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曉雲即已將鄧文聰此一需求轉達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Chiu。惟鄧文聰同時考量當時幸福人壽董事長為黃正一,如欲在公司內部順利推動委託EFG 銀行代操計畫,相關簽呈須經黃正一核准,對外之合約亦須經黃正一簽署,始能以委託

EFG 銀行代操為名,暗中逐步進行前揭不法計畫,遂邀黃正一參與其利用EFG 銀行擔任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人頭基金經理人,實際由渠等私人投資公司支配代操資產之計畫。復因鄧文聰、黃正一於參與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壽股權之標售時,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即已敘明:「得標人……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額為7億36,79萬5,300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億5,83萬972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且鄧文聰以軒景公司名義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1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程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但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鄧文聰、黃正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謀議相互合作,圖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挪用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上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謀,即係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私用,已明顯違背了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亦基於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並向EFG銀行傳達鄧文聰、黃正一上揭要求。

㈢吳曉雲於96年5月初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銀行不同意其

2人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後,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遂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福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於96年5月間,鄧文聰、黃正一復由吳曉雲轉知EFG銀行有關渠2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之意,以及渠2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建立初步往來關係,做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月8日核准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2所示)。吳曉雲為滿足鄧文聰、黃正一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於EFG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年5月15日,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正一簽署,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由Heritage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BVI)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並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下稱Greenland公司)、Ecoasia Limited(下稱Ecoasia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Heritage Fiduciary公司關係企業Tanaldi Limited(下稱Tanaldi公司)、Anliker Limited(下稱Anliker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股股份之唯一股東。鄧文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月18日起,登記為Tanaldi所持有Surewin公司股份、Anliker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公司、Anliker公司分別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所示)。而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

鄧文聰、黃正一先對EFG銀行下達對Surewin公司或HighGrounds公司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銀行復將前開指示轉達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再由HeritageFiduciary公司安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並將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EFG銀行,再以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易。亦即,鄧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Tanaldi公司、Anliker公司及名義董事Greenland公司、Ecoasia公司,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㈣同一期間,鄧文聰、黃正一為達成渠等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

設質借款之目的,先於96年5月16日,在該公司於EFG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52163號)中,共同簽名出具載有授權該公司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戶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於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由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簽呈(詳見附件1.4編號3)。而陳文燕及卜運喜,亦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並在開戶文件中約定鄧文聰、黃正一、陳文燕、卜運喜、邱顯誠及劉克銑,均為該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且上述6位有權簽署人中之任1人,均得以其單一簽名對該帳戶進行交易。嗣吳曉雲受理上開各文件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Heritage Fiduciary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司、Surewin公司陸續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Surewin公司帳號為362164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000000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中填載鄧文聰、黃正一2人為前開2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而且於96年5月30日即由Greenland公司以Surewin公司之董事的名義簽署設質文件。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鄧文聰、黃正一與吳曉雲間謀議所提的「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明顯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仍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配合為上述開戶以及向EFG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遂否決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

㈤鄧文聰、黃正一遂安排於96年6月7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

天1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商討幸福人壽如何以Surewin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尋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的需求。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Chiu也都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為謀取業務績效,以獲取高額之年終考核獎金,竟與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共同基於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背信犯意聯絡,同意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方式,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嗣並由鄧文聰、黃正一簽署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之文件。然幸福人壽從未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報請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為特殊目的公司,內部亦無任何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有關之投資或資金往來紀錄,故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鄧文聰、黃正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均為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Chiu所明知。

㈥嗣Heritage Fiduciary公司接獲EFG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

人之事項後,為達成鄧文聰、黃正一之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目的,亦依鄧文聰、黃正一分別出具予Surewin 公司董事、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共4份(記載日期為96年6月26日),於96年6月26日,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同年7月5日重新簽署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亦即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4號、362165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渠等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雖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但實際上維持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渠等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並且此等情節亦為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所明知。於96年6月26日吳曉雲更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但對於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對於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仍密而不宣。

㈦鄧文聰、黃正一為求儘速使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借款

,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即與吳曉雲謀議,先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事宜。EFG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CorporateModel)共同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則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選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代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其後,Custom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求,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Futures Fund Ltd.,並於96年7月25日將其更名為Singfor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以該公司名義於翌(26)日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67號)時,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Owner's Identity)亦配合記載「幸福人壽」為該帳戶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銀行,以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㈧鄧文聰、黃正一在幸福人壽內部,則由黃正一於96年8月10

日核准國外投資部為執行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乙事,由陳秀芳簽請呈報與EFG銀行擬簽訂之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Management Mandate)及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之條款內容(見附件1.4編號4)。其後,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即依此國外股權投資代操計畫,及劉克銑所簽署之交易指示書,陸續於96年8月10日、16日自幸福人壽於Credit Sussie AG(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出3000萬美元、2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於EFG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預備將此5000萬美元作為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資金(見附件3.1.1所示)。

㈨又EFG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7月31日、

8月14日出具2份法律意見書,該等法律意見書即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Funds),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上揭由STAAP基金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但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執意為上揭背信之犯行,於96年8月21日,由鄧文聰、黃正一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Albert Chiu代表EFG銀行,共同簽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年,於該代操合約中,雖有約明「Singfor Tactical AssetAllocation Portfolio S.A」為帳戶名稱,但於合約內容及簽訂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ingfor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 A」本身即為「公司型基金」。

㈩於96年8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

之名義,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及EFG銀行,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渠等自稱幸福人壽「關係企業」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另又指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申請借款,經EFG銀行於同年8月24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Facility Letter)予Surewin公司,同意給予Surewin公司最高30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此外,因幸福人壽承辦職員均認為「STAAP」為代操之戶名,鄧文聰、黃正一為使STAAP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得以取得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5000萬美元之資產,且為避免幸福人壽員工發現「STAAP」為(公司型)共同基金架構之事實,遂私下以幸福人壽之名義於96年8月27日簽立「基金申購書」申購5000萬美元之STAAP基金,並約定由該公司352163號帳戶交割扣款,EFG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日自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分3筆共轉出5000萬美元至STAAP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

鄧文聰、黃正一復經吳曉雲告知,渠等設質借款之申請,尚

須提供STAAP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8月28日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於28日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 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名字為Leung, Wai Yee, Edna),另Robert Chiu、AlbertChiu雖然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違背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且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以供私人公司債務之擔保,且仍基於上述之背信犯意聯絡,以STAAP名義投資股東(nominee Investor 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亦在上揭STAAP 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另由KeriWong、Sabby Mionis代表CM Advisors Ltd.以管理股東(holder of Management Shares)之身分,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2.3),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作業。

於96年9月3日復由STAAP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

「同意設質文件」予EFG銀行,鄧文聰、黃正一、RobertChiu、Albert Chiu及吳曉雲,即共同以出具設質同意書、STAAP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鄧文聰、黃正一之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黃正一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嗣經幸福人壽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並取得勝訴之仲裁判斷),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月7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利用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2200萬美元之借款,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件3.2、3.3.1編號1所示),其後復由EFG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公司帳上新核撥1筆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見附件3.3.1編號2、3所示)。

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部分:

鄧文聰、黃正一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且為使其等將幸福人壽委託銀行代操之資產加以質押借款作為繳納前揭增資案股款之資金來源之事不被事後追查,以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揭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月7日將自EFG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詳附件3.3.2編號1),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Global Ltd.(下稱Top Vogue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編號1)。嗣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後,並由黃正一、鄧文聰分別以下列分式,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均詳見附件3.5.1所示;惟其後因金管會保險局認軒景公司不符應募人之法定資格等理由,又先後退還該等增資款):

⒈黃正一欲以其個人及幸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

)、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億元,故由其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之支票3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嗣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黃正一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999萬8000美元至其UBS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4日(該年月13日為交易日)核撥2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黃正一上開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等3筆票款。

⒉鄧文聰係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金

增資,並應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億元,故由其簽發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號、面額均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俟黃正一、鄧文聰朋分該筆2000萬5000美元款項後,被告鄧文聰即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7日核撥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20日分別扣除2筆1億5000萬元票款。另匯至黃正一帳戶部分,於黃正一將幸福人壽股票出售予鄧文聰後之97年1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於97年2月19日,匯款1,000萬1,000美元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文聰、黃正一即以上述手法將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洗錢所製造之資金流向詳附表3.5.1)。

二、鄧文聰接續同上犯意繼續共同與EFG 人員背信,鄧文聰並接續上述犯意洗錢部分:

㈠嗣因黃正一於96年底至97年1月間,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

營,辭任董事長,並與鄧文聰達成由其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吳曉雲得知鄧文聰、黃正一上開協議後,即認為往後有關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相關事宜,應由鄧文聰本人決定並簽署相關文件。鄧文聰為掩飾、隱匿其上述重大背信犯罪不法利益,又承續上揭洗錢之犯意,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如附件3.4):

⒈由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

65號帳戶,將來自Surewin公司之款項,於97年1月9日匯出30萬美元至鄧文聰以Oppenheimer & Co.Inc.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號投資專戶(詳附件3.3.3編號2)。

⒉其後,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1

月23日向EFG銀行取得300萬美元借款(詳附件3.2編號2、附件3.3.1編號4)後,承前洗錢之犯意,自上開362164帳戶以同額美元匯出至Top Vogue公司前開巴克萊銀行帳戶(詳附件3.3.2編號2)。

⒊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仍持續以簽

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編號3、附件3.3.1編號9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500萬美元之借款,供作己用;並承前洗錢犯意,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年3月4日,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匯出35萬美元至其個人以英文姓名Teng Wen Chung於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HarbourRoad Branch)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附件3.3.3編號3);另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7年3月10日,將當日向EFG銀行取得之500萬美元借款,兌換為3,893萬1,500元港幣,再將同額港幣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詳3.3.2編號3),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港幣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 Group Limited (下稱TimelyVision公司)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td. (下稱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編號4)。

㈡鄧文聰復承續同上背信犯意,與吳曉雲、Robert Chiu 、

Albert Chiu 共同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⒈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認有必要使

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業取得更多之資金,欲以相同手法將幸福人壽其他資產設質予EFG銀行,即與吳曉雲承續同上犯意聯絡,經由吳曉雲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幸福人壽欲將既存之部分債券資產,亦設計為基金架構,並委託EFG銀行代操,再將其質押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於97年2月間起,於幸福人壽內部,透過邱顯誠及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經理安祥文等人,對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宣示將公司持有之部分債券資產集中委託由EFG銀行代操。鄧文聰為儘速使Surewin公司得向EFG銀行取得更多之借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完成委託代操國外債券投資合約之簽訂,即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欲先完成將債券代操資產設立為共同基金及後續開戶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與配偶張淑絹及吳曉雲赴美拜訪多家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Management Ltd.(下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ManagementCompamy)。EFG銀行對此債券代操資產即規劃為契約型(Contractual Model)共同基金,亦即就預定代操資產設立單位信託(Unit Trust),幸福人壽為單位信託之唯一所有人。

其後,EFG銀行即承鄧文聰前開指示,將該公司有關投資組合管理等代操權限再授權予Canaras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基金管理人,並選定Volaw Coporate Trustee Limited(下稱Volaw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受託人,負責單位信託之行政事務。Volaw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鄧文聰以幸福人壽設立單位信託基金及將單位信託設質之需求,於97年3月7日,在英屬澤西島設立SFIP-1 Unit Trust(下稱SFIP信託基金),並於同日由Volaw公司基於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之身分,先以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Unit Trust(下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362176號)之開戶文件,且於開戶文件中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記載幸福人壽為「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復於同日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吳曉雲受理後,即送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⒉鄧文聰為承認前揭「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合約之

法律效力,另於97年3月間,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予「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EFG銀行,表示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即再由吳曉雲轉交EFG銀行作為後續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下述與Robert Chiu、Albert Chiu、吳曉雲共同背信之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嗣經幸福人壽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並取得勝訴之仲裁判斷)。

⒊鄧文聰在幸福人壽內部,於97年3月7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

執行鄧文聰上揭債券投資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指示,由廖家興簽請將國外債券保管機構變更為EFG 銀行之簽呈 (見附件

1.4編號6) ,嗣資金管理部人員隨後即依此簽呈,及有權簽署人邱顯誠、劉克銑等人之交易指示書,將幸福人壽原保存於其他各銀行之債券資產,陸續集中移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內暫為保管 (見附件3.3.1)。嗣幸福人壽基於黃正一、邱顯誠等人陸續離職,遂於97年3月31日變更該公司上開352163號之有權簽署人,然鄧文聰仍為單獨簽名即可對該帳戶進行任何交易之有權簽署人。其後,鄧文聰先於97年4月5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其指示之國外債券代操計畫,由廖家興簽請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債券投資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7)。於97年4月7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Albert Chiu代表EFG銀行,簽訂債券代操合約,其等均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而該債券代操合約係為遂行鄧文聰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擔保私人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簽立,仍共同基於違背鄧文聰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簽立該債券代操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年,並將SFIP基金保管於EFG銀行帳戶(即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資產約定為代操資產,再於同日簽署交易指示書,將先前暫保管於該公司上開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經EFG銀行挑選其中市值高達1億5,597萬5,916美元債券(97年4月9日市值)之部分,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至於其餘保管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之債券資產,則於同年4月7日、10日陸續移轉至瑞士Pictet&Cie銀行(中文名稱為百達銀行,下稱Pictet銀行;此部分均詳見附件3.3.1)。

⒋其後,因「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已有鉅

額資產質押擔保Surewin 公司債務,致鄧文聰得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 銀行取得更高之借款額度,故鄧文聰仍承前背信犯意,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 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如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借款,予以用益牟利。另由EFG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公司帳上新核撥1筆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見附件3.3.1編號16以下所示)。EFG銀行對於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以「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資產列為質押擔保品之借款申請,經審核後於97年6月11日出具借款額度確認書,就此部分並給予Surewin公司高達1億5,5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

㈢鄧文聰於EFG 銀行陸續核撥借款予Surewin 公司期間,因

Surewin 公司之借款擔保品即為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STAAP 基金、SFIP信託基金於EFG 銀行帳戶內資產,若幸福人壽於代操合約3 年期滿後不與EFG 銀行續約,將影響Surewin 公司之借款情事,甚至導致其犯行敗露。故鄧文聰為能持續順利向EFG 銀行取得借款,持續對幸福人壽投資體系部門持續宣示國外投資委外代操之政策方針,俟相關部門承辦人承其此政策指示為下列簽辦續約簽呈後,除以下列方式完成與EFG銀行之續約,並於101年1月20日由鄧文聰與Robert Chiu、Albert Chiu簽訂外部顧問合約,且由鄧文聰指示將「自營部分」之資產亦轉入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新設子帳戶中:

⒈鄧文聰於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

日間某日,以上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卜運喜於99年10月4日核准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簽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10);復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9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分別核准資金管理部廖家興及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各別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16、17)。

⒉鄧文聰於100年底,因考量EFG銀行代操 STAAP基金之績效不

彰,有意對此代操合約不再續約,然不願因此影響Surewin公司之借款,故透過吳曉雲向EFG 銀行表示,會將幸福人壽處分STAAP 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另移撥至仍設質予EFG銀行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並於100年12月30日,不待幸福人壽就STAAP基金結算款項之運用與EFG 銀行簽訂任何合約加以約定,或幸福人壽內部對此部分資金使用有何簽辦核決,即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逕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 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4,196萬9197.15美元,於101年1月10日匯入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後,將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而EFG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月11日自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匯出4,196萬美元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詳見附件3.1.2所示)。惟幸福人壽將前開4,196萬美元移作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之資產後,發現因代操資產之會計分類及資產評價方式,將影響該公司所銷售之某壽險商品。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能順利銷售該壽險商品,遂接受廖家興所提將此部分資金改為幸福人壽自營部位,並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建議,復於101年1月17日核准廖家興就其前揭建議內容所簽辦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19)。

⒊於101年1月20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由Robert Chiu

、Albert Chiu代表EFG銀行,簽訂外部顧問合約,鄧文聰、Robert Chiu、Albert Chiu 均明知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 公司為鄧文聰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本質,而該外部顧問合約係為遂行鄧文聰質押幸福人壽移入資產以擔保私人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簽立,仍共同基於違背鄧文聰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單一接續背信犯意,簽立該外部顧問合約。惟鄧文聰為避免影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竟與EFG 銀行約定上開「自營部位」仍設於已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於101年1月20日簽立交易指示書,廢止之前4,196 萬美元之認購,並同意於000000-0帳戶新認購4,196萬美元,致前開4,196萬美元雖因脫離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轉作國外債券投資自營部位,於101年1月20日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 號帳戶代操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

4.1)轉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後,又轉回至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000000-0 (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7.6號)。

⒋鄧文聰又分別於101年 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及102

年4月1日至同年月 8日間之某日,核准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見附件1.4編號20、22) 。嗣103年4月初某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又製作擬予續約之簽呈並送閱後,因幸福人壽已於102年5月23日起遭金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進駐,該部門主管安祥文認若循簽呈送閱流程進行續約,恐遭保險局阻撓,故指示廖家興撤回簽呈,而鄧文聰經由安祥文之報告獲知此事後,為能延續Surewin公司與EFG銀行之質借關係,亦同意安祥文之建議,指示直接援引代操合約第15條之自動續約條款,以幸福人壽不出具終止函之方式,與EFG 銀行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再續約1年,迄接管人於103年11月28日就此合約向EFG 銀行出具終止函,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始於104年3月5日結束。

⒌因鄧文聰即以上述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核准,或由其本人

核准之幸福人壽投資體系部門人員就該公司委託EFG 銀行代操國外投資續約之簽呈等方式,或故意援引代操合約之自動續約條款之方式,達成其續約之目的,使幸福人壽持續委託

EFG 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及國外債券投資,致STAAP 基金及SFIP信託基金所涉之資產,仍得以代操或「外部顧問」為由保管在上開362167號及362176號帳戶內,供鄧文聰繼續作為Surewin 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

㈣鄧文聰復為提高Surewin 公司之借款額度,認應將幸福人壽

更多之資產匯入該公司設質予EFG 銀行之代操帳戶內,遂自其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基於同上背信犯意,接續以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為由,指示該公司資金管理部,若發現該公司國外投資額度比例有可用之額度資金,即應將資金匯出至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 即SFIP信託基金相關之EFG銀行上開362176號帳戶) 。嗣資金管理部人員依其指示為下列簽辦增撥資金簽呈後,再經鄧文聰本人或受其指示之卜運喜、郭明枝核准,資金管理部人員即為下列匯款交易:

⒈資金管理部分別於99年4月間、8月間發現該公司有可用之國

外投資額度資金後,即依鄧文聰上揭提高資金運用收益之指示,由廖家興分別於99年 4月20日、8月19日簽請增撥1,000萬美元至EFG 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鄧文聰則於其董事長職務遭停職期間之99年4月20日或4月21日,及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8月20日至8月24日間某日,以前述浮貼紙條方式,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分別於同年4月21日、8月24日核准該簽呈 (即附件1.4編號8、9)。其後,即由資金管理部人員就前揭卜運喜核准內容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幸福人壽因而於99年4月26日、99年8月30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均進行1,000萬美元之匯率避險交易(英文名稱為SWAP交易) 時,指定將前開款項匯往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並於99年4月27日、99年9月1日交易生效日,自遠東銀行、上海銀行帳號,各匯出1,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另因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自行以幸福人壽名義,分別於99年4月22日、8月30日各申購1,000萬美元之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即以基金交割為由,分別將前揭各1,000萬美元款項轉入「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詳見附件3.1.1所示)。

⒉其後,因鄧文聰於99年10月間指示幸福人壽於香港渣打銀行

開戶從事自營投資(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自斯時起,若發現有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究應匯往該公司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抑或香港渣打銀行自營帳戶,即須事先請示鄧文聰。嗣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分別於100年1月、2月及101年9月間,發現該公司有可用之國外投資額度資金,經鄧文聰明確指示將資金匯往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後,由廖家興及陳秀芳等人,分別於100年1月21日、2月25日及101年9月3日,各簽請增撥1,000萬美元至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分別經鄧文聰本人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核准(見附件

1.4編號14、15),及總經理郭明枝透過安祥文獲悉鄧文聰指示,而於101年9月4日核准後(見附件1.4編號21),即由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人員製作匯率避險交易單,幸福人壽因而分別於100年1月27日、100年3月9日、101年9月4日之交易日,分別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均進行1,000萬美元之匯率避險交易時,指定將前開款項匯往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並分別於101年1月31日、100年3月11日、101年9月6日之交易生效日,自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帳號,各匯出1,000萬美元至幸福人壽上開352163號帳戶,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自行以幸福人壽名義,分別於100年1月21日、3月2日、101年9月5日各申購1,000萬美元SFIP信託基金,EFG銀行即以基金交割為由,分別將前揭各1,000萬美元款項轉「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同帳戶經更名(詳下述)後之「EFG Trust Company(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

⒊鄧文聰此部分多次以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將該公司資產匯入已

遭設質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或「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方式,將幸福人壽高達 5,000萬美元之資產亦納入設質範圍,用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㈤鄧文聰另於100 年下半年間,因幸福人壽當時有意向金管會

申請調高國外投資額度比例至30% ,亦即幸福人壽可提撥匯出更多資金至STAAP 基金或「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000000號、362176號帳戶內,遂指示Surewin公司申請EFG銀行提高該公司借款額度,然因EFG 銀行要求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重新出具設質同意書,鄧文聰承前同一犯意,於 100年10月18日,接續同上背信犯意,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EFG 銀行,佯稱身為STAAP基金唯一最終受益人、SFIP 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同意將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EFG銀行即以之並作為後續核撥借款與Surewin公司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方式,再次向EFG銀行確認前揭設質擔保借款情事。再者,因幸福人壽於101年間將SFIP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Canaras公司更換為EFGTrust Company(Singapore)Limited(下稱EFG信託),因此一併將受託人Volaw公司亦更換為EFG信託,故EFG信託於101年7月20日預先以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身分,以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重新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6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復由鄧文聰於101年7月31日,基於同上背信犯意,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代表幸福人壽與SFIP信託基金新、舊受託人EFG信託、Volaw公司簽訂變更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合約(按該合約載明應蓋用幸福人壽之公司章《Common Seal》,但僅有鄧文聰之簽名),致上開362176號帳戶之戶名自101年9月間起,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嗣又因EFG信託更名為EFG WealthSolutions (Singapore)Limited (下稱EFG財富規劃),連帶使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又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EFG財富規劃受託SFIP信託基金)。然此部分有關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變更及上開362176號帳戶戶名變更事宜,因SFIP信託基金之資產均保管在EFG銀行同一帳號內,且不影響資產價值之變化,故對EFG銀行繼續貸放款項予Surewin公司之意願並無影響。EFG銀行因STAAP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資產結算及STAAP基金結算款項轉入「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於101年1月31日重新出具借款額度為2億5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確認書予Surewin公司。嗣後因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陸續向EFG銀行申請調高借款額度及展延還款期限,EFG銀行先於101年11月6日將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調高至2億4,000萬美元,復於102年6月6日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04年4月30日。此外,EFG銀行雖分別自96年9月3日起及97年3月7日起,即將STAAP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基金相關上開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吳曉雲均明知上揭設質有諸多法律瑕疵可指,為避免上揭情節為幸福人壽委任會計師發覺而加以追查,竟對於STAAP上述000000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指示EFG銀行人員不提供詳實資料,致幸福人壽及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均無從發現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保管之資產遭質押。

㈥鄧文聰復基於同上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之

接續犯意,於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前揭附件3.2 編號4 至21借款後,以簽立匯款指示書等方式,分別指示Surewin 公司該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為下列匯洗交易,並將該等借款供己私用 (圖示如附件3.4):

⒈於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前揭附件3.2編號4 至21借款後,鄧文聰指示該帳戶為下列匯出交易:

⑴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

鄧文聰指示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編號4 至18、20、2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High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其中,附件3.3.2 編號6、7 之資金於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內換匯轉入該帳戶之子帳戶(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65.170.5),復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 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可投資臺灣股市,故鄧文聰指示其胞妹鄧文琦使用此部分資金用以交易臺灣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並指示其祕書徐婉嘉製作此部分投資狀況之交易損益帳目。其後,鄧文聰再多次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 號帳戶,逐步將子帳戶內資產換匯回美元,嗣於102年6月24日將新臺幣子帳戶餘款6,855萬5899.21元換匯為美元後,即出清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資產。

⑵匯至其個人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362176號帳戶開戶後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7號),由吳曉雲受理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000000 號帳戶以如附件3.

3.2 編號19、21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共計2,500萬美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

⑶匯至Timely Vision 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開戶前之某日,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Vision公司名義,簽署於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開戶文件 (帳號為362175號),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上述362164號帳戶於102年 4月10日匯款700萬美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附件3.3.2編號23)。

⒉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附件3.3.3 編

號5以下日期(即97年4月9日之後),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續為下列匯出交易(詳附件3.4):

⑴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97年4月9

日、10日、98年 9月11日,各將5,000萬美元、500萬美元、500萬1,000美元,匯至Top Vogue 公司上開巴克萊銀行帳戶 (附件3.3.3編號5、6、8,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附件3.5.3)。

⑵鄧文聰復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7

年9月22日匯款220萬美元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02469號帳戶(附件

3.3.3編號7)。⑶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於98年12月29

日,將 250萬美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Earntex Invesments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以JSCresvale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日盛嘉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嘉富證券) 客戶身分(帳號C50EIL01號)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投資專戶附件 (附件3.3.3編號9) 。此外,鄧文聰又於100年1月13日,指示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將1,000美元匯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銀行375587號帳戶(附件3.3.3編號17)。

⑷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9年

5 月24日、26日、10月8日、100年2月2日、3月10日、4月20日,各將1,000萬美元、300萬美元、500萬美元、602萬美元、200萬美元、200萬30美元,匯至Timely Vision 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3.3.3編號

10、11、14、18、19、21)。⑸鄧文聰為委託German Alterative Investment (China)

Co.Ltd.(即德國富擇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富擇公司) 投資,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9年7月15日、9月 7日,各匯款100萬美元、1,000萬美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3.3.3編號12、13)。

⑹鄧文聰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於99年

11月26日、12月21日、100年3月10日、12月14日、12月29日、101年6月18日、12月13日,各匯款65萬美元、95萬美元、25萬美元、300萬美元、400萬美元、 400萬40美元、600萬美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EaglemountHoldings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鷹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稱鷹峰公司或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附件3.3.3編號15、16、20、22至25;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附件3.5.2、3.5.5)。

⒊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於97年4月 9日、10日,取得

5,000萬美元、500萬美元後(即上述⒉之⑴),鄧文聰即指示於97年4月11日全數匯至其個人上開中國銀行香港灣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7年4月15日將其中2,499萬9,990.08美元匯至其個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7年4月16日將該等款項,以借貸名義,匯至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並換匯為7億5,594萬9,700元轉進該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鄧文聰旋以富久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購買面額6億元之本行支票,交付幸福人壽,作為其以富久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97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之6億元股款(該支票於97年4月23日提示付款)(詳附件3.5.3)。

⒋Surewi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 萬美

元後,於同日即匯款220萬美元至High Grounds公司 362165號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 220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即如附件3.3.3編號7所示,已如上述),嗣鄧文聰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9月24日匯款 6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公司,作為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股款之用。

⒌Surewin公司帳戶於100年 2月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600萬美元

(附件3.3.1編號283) 後,於同日即匯款 600萬美元至HighGrounds公司 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602萬美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00年2月8日匯款600萬美元至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再依鄧文聰指示,續為下列匯款 (詳附件3.5.6):

⑴於100年 2月10日,將其中250萬美元匯至鄧文聰擔任最終

受益人之Golden Benchmark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9835號帳戶,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將345萬5,425.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於100年4月7日自Golden Benchmark公司該帳戶匯至幸福人壽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鄧文聰以Golden Benchmark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99年度私募現金增資之1億元股款。

⑵於100年2月11日,將其中350萬美元匯至軒景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02469帳戶;嗣於100年4月7日,將345萬5,42

5.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自軒景公司帳戶匯至幸福人壽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鄧文聰以Golden Benchmark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99年度私募現金增資之1億元股款。

⒍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於100年

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 3月15日所匯入之20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 500萬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 Properties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金皇置業有限公司,下稱Royal Golden公司)於UBS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中文名稱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之價款(詳附件3.5.7)。

⒎Eaglemount 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 號帳戶,經由

High Grounds 公司000000 號帳戶取不法款項,及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年 4月28日轉匯2,000萬美元後,復依鄧文聰指示,為下列匯洗、隱匿之洗錢犯行(詳附件3.5.2、3.5.5所示):

⑴於100年 4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設

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5億7,440萬元),匯至鄧文聰實質掌握之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聯合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0年 4月29日匯款5億7,840萬910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帳戶(另400萬元係鄧文聰於同日匯入),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⑵於100年 6月18日匯款24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7,164萬元),匯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100年6月20日、21日各匯款5,400萬元、2,199萬7,500元,至萬泰銀行(現名凱基銀行),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⑶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5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復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350萬美元 (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 至億大聯合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鄧文聰即開立發票人為億大聯合公司,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 101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TT0000000及TT0000000、金額合計8,750萬元之2紙支票並兌付(兌現存入國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款項。

⑷於99年12月9日、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各匯款

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9年12月15日開立 1億7,953萬218元支票,用以支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3土地,下稱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12月18日、102年 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創公司取得上開Eaglemount公司匯入之洗錢犯罪所得款項後,均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 (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債務之用。

⑸於101年2月 3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鄧文聰UBS銀行香港分行

288948號帳戶;101年2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Keen Pride Limited (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豪建有限公司,下稱Keen Pride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7號帳戶;101年3月2日匯款220萬元美金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Advence Ample HolidingsLimited(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進豐控股有限公司,下稱Advence Ample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807039號帳戶,均供其私用。

⑹101年2月8日匯款 100萬美元至Keen Pride公司UBS銀行新

加坡分行157507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轉匯1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2,953萬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唯一董事即最大股東為Keen Pride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 2月15日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分面額2,55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D1土地)之第2期款。再於101年3月2日匯款 220萬1,000美元至Advence Ampl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807039號帳戶,再輾轉經由瑞隆國際開發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億大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香港億大投資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Keen Prid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1年 4月17日匯款200萬美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鄧文聰於101年 5月25日向該行申請開立面額5,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鄧文聰以富翔公司名義向幸福人壽購買臺北市信義區D1土地之第3期款。

⒏EFG銀行於102年4月10日撥款 7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上開

362164號帳戶後,依鄧文聰指示,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362175號帳戶及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復依鄧文聰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詳附件3.5.4所示):

⑴於102年4月18日將500萬美元轉匯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

157506號帳戶。鄧文聰收受該 500萬美元後,先於102年4月19日混同帳戶其他資金315萬4,237美元,轉作通知存款( Call Deposit)815萬4,237美元,復於102年5月7日終止該筆通知存款,並於同日匯出 170萬 100美元至GoldenBenchmark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9835號帳戶。鄧文聰再指示於102年 5月20日將上開存款中之166萬7,778.52美元 (折合新臺幣5,000萬元)自Golden Benchmark公司帳戶匯至幸福人壽於元大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以 Golden Benchmark 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101年度私募現金增資之5,000萬元股款。

⑵於102年 6月20日匯款 200萬美元至由Timely Vision公司

EFG銀行362175號帳戶,復於102年6月21日匯回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

㈦嗣幸福人壽因經營不善,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102 年

底淨值為負233 億元,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並對於金管會多次要求該公司辦理增資與研提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均未能依限完成增資,且所提計畫並未能有效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金管會鑑於該公司淨值呈現加速惡化且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委託接管人予以接管。其後,接管人即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但EFG 銀行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卻遲未回覆,迄至EFG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派員來台至金管會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事宜,金管會及接管人始知悉幸福人壽海外資產 2億餘美元遭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乙事。其後,EFG銀行即以Surewin 公司未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金額為由,拒絕自上開362176號帳戶返還資產予幸福人壽。故接管人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時,僅能將幸福人壽之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內約80億元資產列為保留資產不為標售,致104年3月23日開標結果,接管人須賠付得標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增加至 303億元,且接管人為賠付所墊支之款項,係取得對幸福人壽之求償權,幸福人壽因此顯受有重大損害。

三、鄧文聰以上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接續背信犯意,與EFG 銀行人員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吳曉雲共同為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包含上述「事實欄貳、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又再移轉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萬美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 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5633萬8010.29 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 億5633萬8010.29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 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 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 美元(詳見附件

3.1.1 所示),此等資產因鄧文聰上揭背信行為,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於鄧文聰接續行為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於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許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嗣經幸福人壽之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並取得勝訴之仲裁判斷),而鄧文聰並因此藉由Surewin公司借款,經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加總未償還之部分為2億2518萬2710.34美元(即附件3.3.1編號608至612所示之借款)。而截至103年12月26日,幸福人壽遭設質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則為2億2575萬8307美元,至於鄧文聰籍由Surewin公司直接向EFG銀行借款動播之金額為1億9990萬美元(詳附件3.2),此金額即為鄧文聰以上述違背職務,接續以幸福人壽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借款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借款所生利息部分,尚難認屬鄧文聰之犯罪所得)。又於幸福人壽經接管、本案案發後,雖經接管人與EFG銀行接洽,EFG銀行同意於超過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部分返還,截至104年6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億9384萬1493.19美元之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

參、案經金管會告發,並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後,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本案所引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邱詩雲、李文華、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張淑芳、黃劍銘、周寶蓮、蕭佩如、葉建廷、鄭士永、趙玉華、吳欣亮、廖培沅、彭淑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渠等偵查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以該等證人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認其證詞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供述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均非

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不是供述證據,當然也沒有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例如原審判決附件5.1㈠2.編號38、40黃卓靈寄予廖家興、邱詩雲之電子郵件,係用以認定黃卓靈、廖家興、邱詩雲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故此等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內由EFG銀行、渣打銀行、UBS銀行等提供之對帳單、投資

組合表部分,雖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惟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EFG銀行、渣打銀行、UBS銀行提供之對帳單、投資組合表,係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又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內由幸福人壽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或EFG銀行、渣打銀行、UBS銀行所製作之相關傳票、出帳通知、入帳通知等,係日常紀錄文書,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 (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

本案卷內聲明書、交易指示書、對帳單、申購書、同意書、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等,雖然係屬「影本」 (其中有部分經EFG銀行委派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原本,詳見附件5.1所示,另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文書非屬原本,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EFG銀行委派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所提供之證據原本(其中部分證據資料仍為影本或傳真資料,詳見附件5.1所示),辯護人雖指稱該等文件非依正式司法互助之程序取得,且無法確知其真偽,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文書證據之影本即已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此等由EFG銀行提供之原本資料,亦僅為「是否確有與影本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該等原本資料於當庭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檢視後,並予以掃描(列印之紙本詳見附件5.1所示),亦係供作是否足以認定有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依據。且非屬於供述證據之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已如前述。如附件5.1所示之書證原本,既係經EFG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供,係經合法取得且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即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EFG銀行委派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多數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業經司法互助程序取得,其內容互核相符(詳附件5.2所示)。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432105100 號函檢送之數位證據勘驗報告,係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正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幸福人壽之董事長,並核准將幸福人壽資產委外代操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亦坦承於上開時間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洗錢之犯行,其等暨辯護人主要答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正一及辯護人答辯稱:㈠幸福人壽於96年間提撥5000萬美元額度委託EFG銀行代操海

外證券投資,乃合法投資,不應以被告黃正一本於董事長職責,簽核被告鄧文聰及投資部門作成之委外代操專業投資決策,即謂被告黃正一必然涉入海外證券投資代操資產之設質情事。

㈡被告黃正一雖係與被告鄧文聰合作入主幸福人壽,股權各半

,惟彼此就該公司經營,有明確之專業分工,訂定由被告黃正一主理保險業務、被告鄧文聰主理投資業務之書面協議;再者被告黃正一不諳英文,不擅長亦從未曾從事金融操作,故幸福人壽海外投資事務之決策均係由被告鄧文聰主導,被告黃正一均尊重並信任,此由被告黃正一未曾參與96年3月28日吳曉雲率EFG銀行投資團隊至幸福人壽之簡報會議、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陳嬿婷96年4月2日簽呈記載「奉鄧副董事長指示」、幸福人壽「2007年度國外投資委外操作計畫」記載「呈請鄧副董事長核示」,及幸福人壽員工廖家興、邱顯誠、陳秀芳、安祥文等人審判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得證明,起訴書雖另引用邱顯誠、陳秀芳、陳文燕、陳嬿婷等人之證詞,惟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黃正一有指示有關幸福人壽投資業務之實質內容,或單單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均並不足為被告黃正一不利之認定。是故依被告黃正一之出身、教育背景及彼時被營造之情境,被告黃正一實無由知悉所曾簽署之英文文件係可能供同案被告鄧文聰遂行違法之用。

㈢況「幸福人壽於EFG銀行352163帳戶開戶文件」、「96年6月

26日Surewin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6月26日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8月22日設質同意書」、「96年8月24日設質同意書」、「STAAP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urewin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上所示被告黃正一之簽名,均非被告黃正一所親簽,故起訴書以被告黃正一有於相關英文文件簽名且吳曉雲證稱相關文件簽署前其均有向被告黃正一說明,證明被告黃正一對於設質一事非常了解云云,實有謬誤。且吳曉雲與EFG銀行及其高層人員均涉嫌隱瞞代操資產遭設質之情,故被告黃正一於案發前均完全不知情,亦無指示、或參與。

㈣證人吳曉雲雖均泛稱「黃正一對於設質一事都知情、曾經跟

黃正一說明設質文件的內容」云云,惟對被告黃正一涉案情形等諸多實質且不可能不復記憶之關鍵問題,多以不記得、不確定之方式回答,甚至前後之證(供)述內容矛盾層出,一再更易,況且吳曉雲亦為本案被告,其與EFG銀行及其高層人員均涉嫌隱瞞代操資產遭設質之情,以謀奪鉅額之代操經理費用及借款利息,故不應偏聽偏信吳曉雲證言及EFG銀行透過吳曉雲提供之片面證據,即遽加論斷。

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正一名義開立於UBS香港分行

於96年9月辦理之999.8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公司;甚且起訴書認定Top Vogue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為被告黃正一及被告鄧文聰,全係來自吳曉雲個人單方面之說詞,全然無任何書面文件佐證,應不可採信。

㈥本案縱有設質借款之事,出質人係CM Advisors公司,質權

人係EFG銀行,質物STAAP基金係EFG銀行資產,與幸福人壽所有之352163帳戶無涉,幸福人壽之資產並未遭設質。另被告黃正一涉案之海外證券代操5000萬美元資產,EFG銀行早於101年1月10日即將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之全數代操結餘款4196餘萬美元匯入未被設質予EFG銀行之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幸福人壽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根本無所謂2200萬美元或999.8萬美元之不法所得「去向不明」或「受被告之支配控制」之情,故被告黃正一並無獲得或隱匿任何本案之不法所得。是就STAAP基金資產遭設質一節,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害結果未曾發生,且依我國邇來之實務見解,是否生損害於本人,應採整體財產總額觀察法,且應以純經濟財產概念為斷,STAAP基金資產縱曾遭設質且贖回結算款為4196餘萬美元,惟該數額與原始資產5千萬美元之差額乃因代操期間全球經濟情況不佳致投資虧損,並不是因為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或為其代償借款債務所致。

二、被告鄧文聰及辯護人答辯稱:㈠本案全係EFG 銀行及吳曉雲未經授權,違法質押幸福人壽信

託資產並非法凍結,被告鄧文聰毫不知情,不能僅憑不實之片面說詞,將金融詐欺全數卸責予被告,卻以「疏忽」作為藉口讓元兇EFG 銀行及吳曉雲脫罪。

㈡本案實係吳曉雲為掩飾其向被告鄧文聰及幸福人壽實施金融

詐欺之不法行為,並為能使EFG 銀行持續非法凍結幸福人壽資產,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乃虛構事實為被告鄧文聰及幸福人壽不利之證述,EFG銀行及吳曉雲與被告鄧文聰有嚴重利害衝突,其主張及證詞均不可片面採信,且EFG銀行不僅於歷年來查核均予以否認有設質,甚至在接受會計師所為有關資產有無遭設質之專案查核亦再次不予以揭露,而遍查EFG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均未見吳曉雲曾將STAAP或SFIP基金「設質擔保」之相關文件交予幸福人壽公司簽署同意之書面文件,是吳曉雲稱幸福人壽資產遭設質實與客觀證據不符,甚者吳曉雲於偵查、審理中所證述幸福人壽資產於96、97年間即遭被告鄧文聰及被告黃正一予以設質云云,亦與其歷次回覆幸福人壽員工或查核會計師之說法互相矛盾;而剔除吳曉雲證詞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鄧文聰指示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之事實。

㈢被告鄧文聰雖於96年2 月13日經幸福人壽董事會選任為副董

事長,惟於96年9 月20日金管會始准予被告鄧文聰辦理登記並執行職務,於核准前,幸福人壽內部仍未賦予被告鄧文聰完整之副董事長權限,且依斯時之分層負責表,副董事長亦無任何核決權限,對外更無可能代表幸福人壽簽署法律文件,而EFG 銀行於辦理KYC 及貸款徵信程序時,亦不可能以被告鄧文聰具有幸福人壽副董事長之身分而同意其代表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並跟EFG銀行申請貸款。

㈣在被告黃正一擔任董事長期間,幸福人壽相關決策均係依業

務分層負責表簽核,被告黃正一雖辯稱與被告鄧文聰對於經營幸福人壽事務互有分工之情形,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惟該合夥契約書最終並未完成簽署,且證人陳文燕、劉克銑等人亦均佐證被告黃正一有參與相關投資事務決策之事實。㈤本案關於幸福人壽將資產委由EFG 銀行代操事宜,被告鄧文

聰於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期間所審閱之簽呈,包括幸福人壽至EFG 銀行開戶之決策及相關簽呈、海外資產委由EFG 銀行代操證券及首期代操金額之決策及相關簽呈、於97年4月 3日擬與EFG銀行簽定債券代操合約之簽呈、就國外股權委由EFG銀行代操(即STAAP基金)之續約及終止續約相關簽呈、就國外債券委由EFG 銀行代操之續約簽呈、其餘增撥資金予EFG 銀行代操帳戶之簽呈等,客觀上均符合法令及幸福人壽內控內稽之規定,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此外由被告鄧文聰簽核不再與EFG 銀行進行股權代操合約之公文,更可證被告鄧文聰絕無非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之情事,蓋苟被告鄧文聰有以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設質供作不法借款之情事,則被告鄧文聰斷無可能願意將股權代操合約終止,將原存於股權代操帳戶(STAAP帳戶) 之資金須先解質匯回幸福人壽帳戶,此等行為不僅徒令設質之情事遭揭穿,亦不利於被告鄧文聰繼續借資,實不合理。

㈥代表STAAP基金與EFG銀行簽署設質契約之人,係EFG 銀行或

其集團掌控之人,EFG銀行所主張之設質契約,形同EFG銀行與自己簽定設質契約,無論是依臺灣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或是澤西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均係無效,而雖然新加坡律師依EFG銀行吳曉雲的要求,極欲幫忙想出STAAP及SFIP設質依新加坡法設質合法有效的辦法,但最後還是不敢出意見說設質合法有效,反而是說到底設質對STAAP 有無商業利益是事實問題,應由法院適用新加坡法,依全辯論意旨決定等語。㈦幸福人壽之資產係遭EFG 銀行違法凍結,該資產仍屬於幸福

人壽所有,自無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財產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幸福人壽之資產確有受質押之情事,惟EFG 銀行為規避將幸福人壽之資產即系爭STAAP及SFIP 等資金予以設質,將可能被我國法律依保險法第 143條及民法第71條認定為無效,進行刻意將設質契約之管轄地訂定為新加坡法律之行為,揆諸學者見解,可認EFG 銀行乃係故意規避我國之管制法規及禁止規範,以方便對幸福人壽遂行金融詐欺,具有違反跨國公序而刻意使契約準據法為外國法之行為,法院應援用或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之規定,排除其準據法之合意並適用我國之法律,則依我國保險法第 143條及民法第71條適用之結果,系爭設質契約顯應屬違法無效, EFG銀行自應負返還幸福人壽資產責任,既然幸福人壽對於 EFG銀行仍存在資產返還之請求權,自無致使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受有損害之處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鄧文聰涉嫌違法保險法第168條之2云云,即有違誤。

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以相關資金流動情形起訴

被告鄧文聰涉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云云。惟被告鄧文聰與EFG銀行往來之借款均係以軒景公司在EFG 銀行之借款額度為之,縱然EFG銀行曾以EFG銀行得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之帳戶撥款部分借款予被告鄧文聰,仍係被告鄧文聰以私人或軒景公司額度向EFG銀行借款之正當所得;另卷內相關投資台股之帳單,亦係由被告鄧文聰之私人帳戶額度支出,與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無關;而High Grounds公司將美金2,500萬元匯款到據稱為被告鄧文聰所有的LION88匿名帳戶部分,乃係被告鄧文聰Key ManInsurance保險的保險費,該筆質借是銀行拿保單作質借,再用質借款來繳交保費,起訴書誤將該些資金流動情形誤認均係幸福人壽資產質借之不法款項云云,顯有違誤。

參、認定「事實欄壹」所示相關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幸福人壽自85年12月30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迄至103 年

8 月29日起免予公開發行之事實,有幸福人壽之人身保險業資訊公開說明文件(A46卷第64-65頁)、幸福人壽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A46卷第66-68頁)可稽。

二、95年 9月29日,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與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鄧文聰部分另係以軒景公司之名義簽約,其後並即由中投公司指定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95年10月 2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被告黃正一為新任之董事長;嗣於95年12月22日中投公司將股權交割予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被告黃正

一、鄧文聰經中投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之董事職務,即遭解任,其後於幸福人壽96年2月13日第6屆第 1次董事會,始推選被告黃正一為董事長,另推選被告鄧文聰為副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不爭執,並有中投公司95年 9月29日與軒景公司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A41卷第6-8頁)、幸福人壽95年10月2日重大訊息(見A46卷第47頁)及幸福人壽96年2月13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38至51頁)在卷可查。又證人陳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原來幸福人壽是中央投資公司控股,中央投資公司在95年12月22日交割後,原來黃正一、鄧文聰及相關的董事是中央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就全部解任,一直到96年2月13日才選出來新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語明確(原審卷〔下稱甲卷〕15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黃正一於97年 1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鄧文聰即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仍選任為董事,復於97年 1月31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時,被告鄧文聰經推選為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正一在2008年 1月30日退休是正確的……鄧文聰應該是2008年 1月31日才被選為董事長,2008年1月30日是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第二天1月3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語(甲15卷第85頁),並有幸福人壽97年1月31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7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四第52至58頁)、幸福人壽97年1月31日保險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足證(A41卷第75-76頁)。

四、於98年間,幸福人壽因上述違法投資事項,金管會於98年5月22日為停止被告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被告鄧文聰於遭停職處分屆滿後,旋以事業繁忙為由,向幸福人壽請假至99年12月31日,並指定卜運喜為代理董事長等事實,則有金管會98年5月22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5602號裁處書(A4卷第7-8頁)、幸福人壽98年6月4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A30卷第131-132頁反面)、被告鄧文聰99年 5月26日指定書(A4卷第9頁)為憑。

五、被告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雖先後遭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及其個人請假,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但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項係由被告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行送至被告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代理董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之核決,被告鄧文聰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等事實,則有下揭事證可憑:

㈠被告鄧文聰以其個人、關係人及他人名義持有幸福人壽超股

權之情形 (詳見附件1.3所示),有幸福人壽股東常會年報節本、公開說明文件在卷可稽(A30卷第234-260頁),其為幸福人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甚為明確。又被告鄧文聰坦承伊是軒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軒景公司是伊投資幸福人壽的母公司等語 (A34卷第140、166頁);而被告鄧文聰係以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被選任為董事,已如前述;被告鄧文聰為軒景公司、富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告鄧文聰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A34卷第23頁)。

㈡證人卜運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於何時起擔任幸福人

壽代理董事長職務?)應該是98年6月至99年底」、「因為當時董事長鄧文聰受到金管會的處分,不能擔任董事長職務,同時總經理陳文燕也受到處分,我是最資深的副總經理,所以就勉為其難當代理人,如果不這樣整個團隊就無法管理,當時是內部經過董事會決議我來做代理董事長」、「 (鄧文聰於停職及請假期間,還會進幸福人壽嗎?) 會,每件公文他都會看過」、「(鄧文聰如何看公文?)鄧文聰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大股東,我代理期間我認為沒有經過大股東看過、簽字的話,我不會簽字,鄧文聰會到鄧文聰自己的辦公室去看公文」、「 (你如何確定鄧文聰有看公文?他有在上面簽核嗎?) 總經理簽完之後會給秘書王珠明,秘書王珠明再呈給鄧文聰看過,會用浮貼的方式簽字,我看到簽字知道鄧文聰看過了……」等語(甲16卷第179-180頁)。

㈢證人王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鄧文聰停職、請假期間

你遞送公文的流程為何?) 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卜運喜。如果是重要的公文要給鄧文聰看的話,我會告訴鄧文聰說有金管會的來文,是總經理看完公文之後交給我,由我判斷哪些是比較重要的,如果我認為需要給鄧文聰看的話,我會告訴鄧文聰我會送給他看,有時候鄧文聰沒有看,是我打電話跟鄧文聰報告,報告之後會再送給卜運喜」、「 (鄧文聰看過的簽呈或公文,你在送給卜運喜看之前,有無看到鄧文聰在上面貼便利貼嗎?) 我會在上面貼已經簽好『鄧』字的便利貼,是重複使用的,不是鄧文聰看完才簽的,這是表示我告訴過鄧文聰了」、「(《提示甲17卷第192頁反面》你在回答檢察官詢問你『鄧董那時請假,他公文還會看嗎?』時,你回答『……在他們講的請假中間是這樣說,可是大家還是把他當董事長,自然很多事情都要跟他報告,大家不要說他要他要,人家也會跟他報告』,是否如此?)是」等語(甲17卷第204-205頁)。

㈣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偵訊中及原審證稱:鄧文聰

被停職期間,他是董事長身分請假,董事身分並未被停職,所以他會回來公司參加董事會,他還是公司大股東,有時還是會到公司,如果他有到公司,我們會向他報告等語(A40卷第116-117頁,甲15卷第88頁)。

㈤證人廖家興於偵訊中證稱:鄧文聰請假期間還是會進辦公室

處理所有業務,只是他不簽名,只有鄧文聰同意的事情,卜運喜才會蓋章,卜運喜當時沒有實權,因為他本來是業務副總,後來升為副董,但是卜運喜對於業務以外領域都不熟,實權還是在鄧文聰手上;鄧文聰決定的事,陳文燕也擋不了,真正大權是掌握在鄧文聰手上;卜運喜跟陳文燕只接受鄧文聰的指示,負責蓋章,鄧文聰雖然在休假,但是他會來公司,簽呈如果沒有鄧文聰簽,卜運喜是絕對不敢簽的等語 (A34卷第131頁、A36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鄧文聰請假,由卜運喜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但簽約還是要鄧文聰簽,因為他只是請假,對外相關投資的契約還是要鄧文聰簽名,所以用印申請單才會特別註記要請鄧文聰簽名等語 (甲17卷第145頁)。

㈥證人邱詩雲於原審結稱:用印申請單上面會註名「鄧董事長

」,因為基本上還是經過鄧文聰簽過,卜運喜只是代理的等語(甲17卷第211頁)。

㈦證人安祥文於偵訊中供稱:鄧文聰當時即使被停職,他也是

大股東,而且一直以來,他在公司都有很重大的影響力;鄧文聰請假期間,因為還是超過50%的大股東,所以大家對他的意見還是非常在意,因為他停職結束隨時回來,也可以在董事會做重要決策,如果不同意他的意見,他可以隨時在董事會將重要經理人職位拿掉,他有這個權力等語(A35卷第269頁,A41卷第153頁)。

㈧證人李廣進於原審證稱:鄧文聰是最大的股東,他雖然被停

權,但對公司重大政策鄧文聰還是覺得很重要,因為對公司的影響非常大,一般來講重大政策鄧文聰還是會建議或指示,像渣打銀行業務拜訪時,鄧文聰也在,他當時也是被停權,所以偶爾重大會議鄧文聰還是會來參加,在會議中也會作指示等語(甲19卷第77頁)。

六、103年 8月12日下午5時30分,金管會依法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依法停止被告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一節,有金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82號函存卷可佐(A46卷第51-52頁)。

七、公司法第23條於90年11月修正時增訂第 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 1項。」此乃源自於英美法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其內涵包含「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其中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外之利益。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受幸福人壽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幸福人壽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即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Loyalty),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肆、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如「事實欄貳」所示共同違背職務,與EFG 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如上揭「事實欄貳」所示,幸福人壽承辦人員於96年間起陸續簽請在EFG 銀行開立352163號帳戶,另與EFG 銀行簽立國外股權代操合約、保管合約、於96年8月間撥款至352

163 號帳戶;復由幸福人壽承辦人員簽請將保管在其他銀行債券集中到EFG銀行352163號帳戶、與EFG銀行簽署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自97年 3月間起移轉債券至352163號帳戶,並自99年4月至101年 9月再陸續撥款至352163號帳戶等事實,有附件1.1、附件3.1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並經證人即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李文華、李廣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A34卷第80-82、84-87、128-133頁,A35卷第205-208頁,A37卷第62-66、133-139頁,A39卷第86-90、145 -147、162-164、183-184頁,A40卷第64-70、223-232頁,甲15卷第106-119頁,甲16卷第85-102、170-177頁,甲17卷第6-

25、138-164頁),應堪認定。

二、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及幸福人壽資產遭EFG 銀行設質毫不知悉;且該2公司及STAAP、SFIP信託基金確係被告鄧文聰委託吳曉雲成立,另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亦係被告鄧文聰所主導,然被告黃正一亦知情等節,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STAAP、SFIP信託基金之

設立、開戶及設質,有Heritage 公司提供之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設立文件、Tanaldi 公司信託聲明書、Anliker公司信託聲明書、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分別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4、000000 號帳戶開戶文件、STAAP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7號帳戶開戶文件、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362176號帳戶開戶文件、幸福人壽資產管理部9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資金調撥通知單、瑞士信貸96年8月8日及 8月15日交易指示書、瑞士信貸96年8月16日出帳通知、EFG銀行96年8月13日及8月17日入帳通知、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對帳單、設質同意書、STAAP 基金96年9月 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設質文件、STAAP基金362167帳戶及SFIP 基金362176帳戶投資組合表、動用借款額度書、匯款指示書、對帳單、Volaw公司97年3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文件、借款額度確認書、基金申購書、基金贖回指示書、Custom公司交易確認函、匯款確認傳真等在卷可稽(詳附件3、5所示)。

㈡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對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

與其關係為何,有無參與STAAP、SFIP 信託基金之設立,及其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帳戶間之相關金流,均含混其詞,辯稱:「(High Grounds公司與你有無關係?)應該沒關係,我要問一下吳曉雲」、「所以High Grounds公司究竟與你有無關係?) 我不記得」、「我不清楚」、「我聽起來是Surewin 公司欠我錢,要查一下」、「沒有說明」、「我也不知道STAAP 基金是不是屬於幸福人壽」、「我不清楚,海外的資產我很少去管」、「沒有印象」云云(A40卷第82-83頁,A41卷第170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空言否認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其無關,STAAP、SFIP信託基金非其設立,已難輕信。

㈢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指示Heritage公司設立匿

名公司,在EFG銀行開戶,Surewin公司取得借款後續之資金運用,鄧文聰應該清楚,因為公司是他實質控制的,也是他下指示的,鄧文聰對於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之成立方法及目的是很清楚;鄧文聰是我主要的服務窗口,所有業務或服務都會透過他去做討論,由他決定是他們內部人員或他自己做;STAAP、SFIP 帳戶設質,都是鄧文聰主動要求;鄧文聰一開始向我表達他及黃正一要當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並提到要以EFG 銀行代操資產再借款的需求,鄧文聰表示想要以Surewin 公司當借款人,但是EFG 銀行不同意,因為當時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及黃正一,EFG銀行要求如果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把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故鄧文聰就表示要把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跟鄧文聰洽談的時候,一開始就有談到要質押借款;SFIP第一任經理人是Canaras,這是鄧文聰去紐約拜訪後指示我的,本來SFIP的代操是EFG銀行,但是鄧文聰要求,所以EFG銀行再授權Canaras作經理人,鄧文聰97年2月底去紐約,然後3月7日Cacaras找VOLAW設立SFIP;銀行拒絕以他們設立的控股公司作為基金經理人後,鄧文聰提到是否可以設質方式來擴大幸福投資;購買這2家公司需要簽署相關文件時,我會先跟鄧文聰解釋;所有的事情都是跟鄧文聰聯繫,幸福人壽資產設為共同基金,是鄧文聰提出的等語綦詳(A33卷第84-87、120頁,A36卷第223-225頁,A37卷第124、215頁,A39卷第24、198頁,A40卷第105-1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甲24卷第38-67頁)。

㈣幸福人壽之主管或職員亦均表示未曾聽聞 Surewin、High

Grounds 等公司,且不知道幸福人壽資產有遭設質之事,渠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從來沒有

簽辦設質的公文作業,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應該是鄧文聰的私人行為;我也不知道有Surewin、High Grounds、TopVogue、Timely Vision、Eaglemount等公司,我確定該等公司不是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等語(A35卷第187-188頁)。

⒉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於偵查中證稱:鄧文

聰進幸福人壽後開始說要調整海外投資部位,要將國外投資部分委外操作,原先我們都是自己操作,我確定委外代操是鄧文聰的意思,他負責有價證券的國內外投資,鄧文聰說要委外後,就通知我們之前往來的行庫表示不要繼續合作,而且鄧文聰在一提出要委外代操時,就已經請EFG 銀行窗口吳曉雲與我們聯絡了,我之前根本沒聽過EFG 銀行;我知道STAAP是我們委託給EFG銀行的股票代操帳戶,帳號是362167,之後又開了債券代操帳戶,就是SFIP帳戶,帳號是362176,案發前我完全不知道兩個帳戶內資產有被設質;我完全沒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對帳單完全看不出來資產有被設質,每季會計師函證,也都沒有顯示,且照理說,如果有設質,至少函證應該看的出來;安定基金查核時,我們才知道5,000 萬美金是進到STAAP,我以為STAAP是代操帳戶的名稱,SFIP也是相同的狀況等語(A34卷第128-130頁,A37卷第62-65頁)。

⒊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國外投資部職員陳秀芳於偵查

中證稱:我不知道有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也不知道這2家公司有在EFG銀行開戶,我今天才知道有這 2家公司,也不是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STAAP 的對帳單沒有顯示設質;Top Vogue、Eaglemount、Timely Visiom這些公司我都沒聽過;我也不知道Surewin公司以幸福人壽的STAAP、SFIP帳戶質押向EFG銀行借款;就我的認知,SFIP 是代操帳戶,案件爆發之後,我才知道被設定成基金的方式等語(A34卷第84-87頁,A39卷第184頁)。

⒋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於原審證稱:幸福

人壽委外代操實際在運作的時候,是鄧文聰在處理,因為負責投資的是鄧文聰,都是鄧文聰跟我接觸;增加EFG 銀行是鄧文聰的意見,提撥首期5,000萬美金是鄧文聰決定等語(甲16卷第86、88、92頁)。

⒌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職員安齡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聽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也不知道362176、362167這2個帳戶資產有被設質等語 (A33卷第175-176頁)。

⒍證人即幸福人壽董事長特助兼國外投資部、資金管理部主管

安祥文於原審證稱:於本案調查前,我沒有聽過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等語(甲19卷第87頁反面)。

㈤綜合證人陳文燕、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安祥文等上開

證詞,及參諸本案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無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一節,業經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902680號函敘在卷 (A30卷第229頁),足徵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甚明。再由證人吳曉雲之證詞,及下述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於EFG 銀行之帳戶係被告鄧文聰實質掌控等事證,足徵該2公司確係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挪用幸福人壽資產犯行,授權吳曉雲所私下設立無訛。

㈥至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最終受益人固為幸福人

壽。然該 2公司設立之初最終受益人為被告鄧文聰及黃正一,係因被告鄧文聰欲以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貸款遭拒,EFG 銀行要求若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把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故被告鄧文聰始表示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一節,已據證人吳曉雲證述如前,並有附件2.1 資料可佐。堪認將幸福人壽列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最終受益人,無非係為了形式上符合EFG 銀行之要求所為之權宜措施;且實際上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帳戶仍為被告鄧文聰所掌控(詳後述),幸福人壽不知也無從掌控該等帳戶。殊無從倒果為因,以被告鄧文聰、吳曉雲私下將幸福人壽列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之最終受益人,遽認該2公司係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

㈦被告黃正一雖然辯稱本案相關「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352163

帳戶開戶文件」、「96年6 月26日Surewin 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6 月26日High Grounds公司變更最終受益人聲明書」、「96年8 月22日設質同意書」、「96年8月24日設質同意書」、「STAAP 基金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Surewin 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 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上所示被告黃正一之簽名,均非被告黃正一所親簽;被告鄧文聰則就「96年6月26日予Surewin公司董事、High 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Surewin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等答辯稱:「我無法確認」、「我沒印象」等語(見甲2卷第52-63頁)。就此本院認為:

⒈被告黃正一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承於幸福人壽於96年5

月16日開立之EFG銀行香港分行352163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中文、英文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A34卷第58頁、A36卷第176頁反面,該等簽名部分見A34卷第44頁、A36卷第182、188頁)。另被告鄧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提示幸福人壽於EFG銀行香港分行352163號帳戶開戶文件節本》問:所示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簽名沒錯,這是幸福人壽在EFG銀行的開戶文件,時間是96年5月16日,帳號是352163」;「這可能是公司的流程送上來給我簽的,應該是就是資金管理部送上來,應該還有附一些文件內容」等語(見A34卷第137頁;其中簽名部分另見A34卷第146頁)。而該等352163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中文、英文簽名,即與EFG銀行提出之原文資料相符(見附件5.1編號2所示所示)。並且,於EFG銀行開設外幣交易帳戶,更係經幸福人壽內部簽呈(即附件1.4編號2),就開戶文件更於幸福人壽經法務室等審閱,此有96年4月9日業務連繫簡覆表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頁),故當可認定如於352163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的中文、英文簽名(詳見附件5.2編號2所示),確為其2人所親簽。⒉又被告黃正一於104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問:《提示EFG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以及96年8月22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3日的信函》)這上面是否為你的中、英文簽名?)EFG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96年8月22日、96年8月24日的信函上面的中、英文簽名是我的簽名,96年9月3日的信函看起來不太像是我的中、英文簽名,因為該份簽名『黃』不太像我平常的書寫習慣,英文C與H跟我平常書寫的習慣也不太相同」(見A34卷第58頁)。

嗣後被告黃正一於104年4月22日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陳述於96年8月22日、8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被告中、英文簽名應為被告黃正一所親簽,並否認96年9月3日STAAP基金股東會紀錄之英文文件上簽名之真正(見A36卷第88-90頁)。又於104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8月24日給EFG銀行指示書》是否為你簽名?)是」;「(問:《提示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否為你的簽名?)這張不是,我不曾這樣簽過名……」;「(問:其他簽名不爭執?)對」(見A36卷第176頁反面)。是以,被告黃正一係在清楚確認的情況下,供承其有於96年8月22日、8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分見A2卷第57頁正、反面)上簽名,應甚為明確。被告黃正一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如果文件上有你跟鄧文聰的簽名,都是鄧文聰先簽好以後,拿給你簽或是你先簽名?)所有的文件都是鄧文聰先簽好,才拿給我簽」等語(見A34卷第62頁)。是以被告黃正一已證述上揭96年8月22日、8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係由被告鄧文聰先簽名,再交予被告黃正一簽名。

⒊復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

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判斷字跡真偽、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將告訴人幸福人壽所提供鑑定文件:

附件1號:告訴人101年1月17日擬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簽呈1份;附件2:告訴人西元2007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國外股權保管合約(CUSTODIAN AGREEMENT)1份;附件3:告訴人西元2007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國外股權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MANAGEMENT MANDATE)1份;附件4:告訴人西元2008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Discretionary Investment Management Mandate)1份;附件5:告訴人西元2012年1月20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1份;附件6:告訴人第五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7:告訴人第五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8:告訴人第五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9:告訴人第五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0:告訴人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1:告訴人第六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2:告訴人第六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3:告訴人第六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4:告訴人第六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附件15:告訴人第六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檢附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清冊,與EFG銀行代理人提出之待鑑定文件:

編號1:鄧文聰99年8月30日基金申購書(1頁);編號2:幸福人壽於EFG銀行香港分行352163帳戶之96年5月16日開戶文件、97年3月31日印鑑卡及幸福人壽97年1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4頁);編號3:幸福人壽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100年9月23日簽呈後附之代操續約通知(1頁);編號4:幸福人壽352163帳戶之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2日基金申購書及基金贖回指示書(2頁);編號5: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頁);編號6:鄧文聰、黃正一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8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各乙份(2頁);編號7: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1(

97.3.8)(1頁);編號8:鄧文聰100年10月18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1頁);編號9:SFIP信託基金變更受託人文件(101.7.31)(10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編號2、5、6及7等待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字跡,與附件1至5、7、9至15等供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簽名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2677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8、169頁)。

②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設質借款

所簽署之文書,含旨揭被告2人96年6月26日出具予Surewin、Highgrounds公司董事信函之鄧文聰英文簽名、黃正一中英文簽名、96年8月27日基金申購書鄧文聰、黃正一中英文簽名、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中英文簽名、鄧文聰97年3月8日出具予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中英文簽名、鄧文聰99年4月22日基金申購書鄧文聰中文簽名、鄧文聰99年8月3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2日基金申購書鄧文聰中文簽名、中英文簽名、鄧文聰100年10月18日出具EFG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中文簽名、鄧文聰100年11月24日基金贖回指示書、100年12月30日基金申購書鄧文聰中文簽名、中英文簽名、鄧文聰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20日交易指示書鄧文聰中文簽名、鄧文聰101年9月5日基金申購書鄧文聰中文簽名(如原審判決附件

1.1所示),以及被告鄧文聰簽署「Surewin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公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如原判決附件3.2、3.3.2、3.3.3所示),與告訴人幸福人壽於本院所提出之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簽名之資料原本(明細如本院卷三第223頁正反所示,內容亦掃瞄於本院送鑑文件影本卷第2-73頁),經核其簽名與上揭證據卷內所存之影本所示之簽名,查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3、302至370頁),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重大歧異,故應可認上開文書確係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簽署。至被告黃正一雖提出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外放)及鄧文聰提出雲芝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67頁),所載意見與被告黃正一、鄧文聰上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認定不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EFG銀行所提出之STAAP基金

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件2.2、2.3),有3個不同版本(見A4卷第13、14、19頁),故其上簽名均非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親簽云云。然EFG銀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本,其上被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幸福人壽提出之供鑑定文件上被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相符,已如上述,而EFG銀行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本,其上鄧文聰、黃正一中英文簽名,經核與原審判決附件

1.1所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中英文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查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3、302至370頁)。參以被告鄧文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直承:「(《提示: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簽名是否係你的簽名?)(經檢視後)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等語(A34卷第139頁反面)。是上開EFG銀行所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有不同版本,然其內容僅有是否記載日期之差異,且經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簽名部分均為被告2人所簽署,自難認有何不實。

④被告鄧文聰固另辯稱:各該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均無原

本,不足以認定簽名為真云云。惟書證不以提出原本為必要,已如前開證據能力部分所述。且證人吳曉雲於原審證稱:依照香港的法規,動撥的部分不需要正本,我傳真到香港之後就把鄧文聰親簽的正本文件碎掉等語(甲24卷第51頁反面)。觀之本案不論EFG銀行於原審透過代理人所提出,或透過司法互助取得EFG銀行所留存之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均屬傳真文件(詳附件5.2),參以EFG銀行於臺灣並無分支機構,僅能於境外為之,基於時效而以傳真方式為之,尚合情理;且吳曉雲僅係EFG銀行之客戶關係經理,為聯繫窗口,其未保留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之原本,殊不悖常情。此觀實務上以信用卡消費,亦常見於文件上簽名後以傳真方式為之,此際,特約商店或銀行自僅有傳真文件留存,除非刷卡人保留原本,不可能有原本可供比對乙節觀之即明。

㈧另於幸福人壽103年8月12日由安定基金接管前,經會計師向

EFG銀行函證及以電話詢問吳曉雲時,EFG銀行及吳曉雲就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之事固均未提及;證人曾任幸福人壽簽證會計師吳欣亮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實務上沒有遇過有質押,但銀行未告訴會計師之情形,伊認為銀行一般都會具實陳報等語(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上重訴卷,卷3第605頁)。然證人吳欣亮之證述係就其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其亦無從確認EFG銀行歷次函證係屬實在。況本案證人即EFG銀行客戶關係經理吳曉雲、亞太區總裁Robert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係屬共犯(詳後述),渠等及EFG銀行為掩飾本案違法設質之犯行,自有出具不實函證或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外,依司法互助取得之EFG銀行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CIF檔案(即ClientInformation Profile),其中96年8月27日資料提到:「客戶將注入5,000萬美元資產認購客製化基金,並將資產為第三人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設質,為了增加隱密性及稅務規畫,Surewin公司會將貸款轉匯至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等語(詳檔名「CIP Update -23 Aug 2007」檔案,本院金上重訴卷5第380頁),亦已提及資產設質之事。是尚無從以上開不實函證及吳曉雲之回覆,認無設質之事實。至該設質是否合法,係屬另事(詳下述)。

三、被告黃正一、鄧文聰雖辯稱就Surewin 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等二家私人公司並不知情云云,且其等並未涉及所謂違法設質云云。惟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應係為支付幸福人壽96年度第1次私募現金增資之增資股款,始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違背職務謀劃「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等犯行,此有下列事實可稽:

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應支付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並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5年間參與標購中投公司出售幸福人

壽股權時,於中投公司普通股股份邀約比議價須知第14點即有明文:「得標人於承受本次比議價標的物後,應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負起應對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責任。

依幸福人壽93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200%,應增資金額為736,795,300元,得標人應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一個月內,將具體增資時程及金額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另94年度依法應增資金額為505,830,972元,依保險法規定應於95年度終了前完成增資」(A41卷第9-12頁)。且被告鄧文聰以軒景公司名義及被告黃正一以個人名義向中央投資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時,亦依上述比議價須知之內容,承諾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1個月內,將增資時程函報保險局,並依時程對幸福人壽辦理增資,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丙4卷第289頁至第289頁反面)。

⒉金管會於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

,以該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多次行文要求該公司辦理增資,幸福人壽原訂於96年4月底前增資12.5億元,嗣又數次藉故遲延,此有金管會105年2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005850號書函及其附件(甲9卷第150至184頁)可佐。

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要求幸福人壽於96

年間辦理增資之壓力,即於96年6月12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將金管會保險局上述要求作為議案討論,經被告鄧文聰於會中發言,建議分2次增資,第1次先增資6億,第2次增資

6.5億元,該次董事會遂依被告鄧文聰上開建議作出決議,此有幸福人壽96年6月12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A3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其後,因幸福人壽96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當年度第1次6億元私募現金增資案,故幸福人壽於96年8月1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又依被告鄧文聰於會中之建議,決議通過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洽詢私募對象,以完成私募現金增資案,此有幸福人壽96年8月1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A30卷第112反面至第113頁)。

㈡被告黃正一係以其個人及幸聯公司、東椰公司名義參與幸福

人壽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 億元,其繳納增資股款之來源有下列事證(即附件3.5.1 所示):

⒈被告黃正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

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之支票3紙,作為其本人,及代幸聯公司、東椰公司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此有金管會前揭書函暨函附幸福人壽96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黃正一上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甲9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⒉被告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288823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匯

入999萬8000美元,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UBS銀行臺北分行借款,UBS銀行臺北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4日(13日則為交易日)核撥2億9780萬元借款至黃正一於該分行107770號帳戶,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79萬6870元至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因被告黃正一上開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被告黃正一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19日分別扣除9999萬9996元、1億2元、1億2元等3筆票款等事實,此有如附件

3.5.1註1至註4所示之證據可佐。㈢被告黃正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

正一名義開立於UBS 香港分行於96年9 月辦理之999.8 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 公司云云。惟查:⒈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萬美元,經

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p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就是依照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於96年9月5日共同簽署Surewin公司EFG銀行362164號帳戶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見附件3.3.2編號1)、以及其2人於同年9月7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見附件3.3.2編號1)所為。

⒉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證稱:「(問:top vogue、timely

vision、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topvogue、timely vision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等語明確(見A37卷第188頁反面)。

⒊被告黃正一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

告鄧文聰持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在擔任

幸福人壽副董事長及之後擔任董事長期間,有無用你所持有幸福人壽股票在國內、國外辦理股票質押借款?)幸福人壽股票都沒有拿去國內、國外質借」;「(黃正一稱,在96年9月前,你曾經跟他提到要用幸福人壽股票在香港質押借款,這些事情都是你辦理,有無意見?)有提過這件事,但沒辦成」;「(沒辦成原因為何?)當時沒有積極辦理,只是詢問」等語(見A41卷第121頁),其證述即與被告黃正一所述不符。

②被告鄧文聰於原審審理期間,並供稱:「(為何同案被告黃

正一於UBS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於96年9月12日有999萬8000美元之款項轉入,你是否知悉?)那是黃正一個人財務狀況,我不會去問他,我不瞭解」;「(你是否曾經有幫同案被告黃正一辦理質押借款的相關手續?)我沒有幫他辦過質押借款相關手續」等語(見甲2卷第63頁),更可見被告黃正一上揭答辯,並不可採。

③並且被告黃正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為何鄧文聰

要幫你去處理用幸福人壽股票去借款,或用他自己香港的公司股票去質押?)我不知道他的理由,因為他跟我說可以借,他說他自己也要這樣做」等語(見甲2卷第120頁),另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亦供承:「(你與鄧文聰非常熟悉?)不熟,大家合作,一人一半……」,則被告黃正一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同案被告鄧文聰要協助伊辦理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另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為當初鄧文聰說要拿股票去質押借款,有請我簽名,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股票不用拿去,他說國外只要簽文件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等語(見A41卷第117頁),則被告黃正一就所謂「幸福人壽股票質押借款」根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所謂「只要簽名就好,實體股票不必拿去質押」,更與將屬有價證券性質之股票設質應交付股票予質權人之法律要件不符(民法第第885條第1項參照)。

④證人即UBS銀行臺北分行授信主管楊鎮龍於偵查中並證稱:

「(問:UBS 香港分行是否接受台灣公司發行的股票去質押借款?)依據我們瑞士銀行的規範,要提供擔保品給各分行開立LOU (按即Letter of Undertaking ,保證函),該擔保品必需是在該開立LOU 的分行所在地合法取得的。依臺北分行為例,如果有客戶想拿在香港購買的股票來臺灣分行來借款的話,我們不可能借款給他,更不可能幫他開LOU ,因為設質本身就會有問題」等語(見A41卷第243頁);證人劉惠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UBS銀行香港分行,是否接受借款人拿台灣上市公司的股票去質押借款?)不接受,台灣股票要在台北分行才可以質押,在香港分行不能買賣台灣股票」等語明確,是被告黃正一此部分所辯,更無可取之處。

⑤同案被告鄧文聰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另供稱:「(問:你是

否有跟黃正一提到幸福人壽股票在海外設質的事情?)我提的是海外公司擁有幸福人壽股票的話是可以設質」;「(問:你有向黃正一提議可以拿幸福人壽股票去海外設質嗎?)我們買幸福人壽時,我有告知黃正一如果他參加我軒景的話,我們是可以到海外設質的」等語(見甲27卷第185頁),則所謂被告鄧文聰所述的「拿幸福人壽股票去海外設質」,亦係以「如果黃正一參加我軒景公司」作為前提。但被告黃正一就標購幸福人壽股權一事,並非以參加軒景公司之方式為之,而係以自已名義標購,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亦陳稱:「……(鄧文聰)第二天又拿一份文件,表示要以軒景公司來招標,然後給我軒景公司一半股份,但是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軒景公司在外之負債狀況,如果簽署,我擔任要共同分攤債務,因此當時沒有簽……」(見A36卷第177頁),是以被告鄧文聰所謂「我們買幸福人壽時,我有告知黃正一如果他參加我軒景的話,我們是可以到海外設質」之「提議」,更早已經為被告黃正一所拒絕,此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文聰於上揭偵查中證述「有提過這件事,但沒辦成」等語相符。故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前始終認為該等款項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持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向香港銀行辦理質借所取得云云,亳無可取,甚為灼然。則被告黃正一就UBS銀行香港分行其名下帳戶,為何於96年9月12日會轉入之999萬8千美元,均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⑥依幸福人壽96年11月20日保險資訊公開資料,被告黃正一於

96年11月19日,轉讓幸福人壽51,816,000股予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亮公司,見A41卷第64頁)。就此被告黃正一辯稱:其所購買之幸福人壽股票,其中約3成係傅崑萁以隱名方式出資,被告黃正一係以自己原有之幸福人壽股票向外國銀行質押借款,本不包含傅崑萁(或榮亮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正一名下股票部分等語,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新聞稿1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09至210頁)。依上開新聞稿記載:「榮亮公司於參與理想大地購地案之前之最大交易案,為傅崑萁、黃正一、鄧文聰三人於96年間共同參與幸福人壽股權標售案,由傅崑萁親自洽談以榮亮公司名義出資1億700萬元向黃正一購入約15%股權,復於97年間傅崑萁與鄧文聰進行多次協商後,同意傅崑萁將全部股權讓售與鄧文聰等情,…」,縱認被告黃正一所辯其所購買之部分股票為傅崑萁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正一名下一事非虛,然被告黃正一並無將其自己購買之幸福人壽股票設質已如上述,是尚難依上開新聞稿所載為有利於被告黃正一之認定。

⑦被告黃正一於97年初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營,並於97年1

月28日與被告鄧文聰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之幸福人壽股票9,763萬9,876股全數出售予被告鄧文聰,並於97年1月29日將股票轉讓交付被告鄧文聰,被告鄧文聰則將股票交易款1億9,516萬8,341元匯入被告黃正一UBS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黃正一並於同日清償該筆借款等節,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證明、股票轉讓交付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交易確認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A41卷第19、

62、65-7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999萬8,000美元匯入被告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雖於97年1月30日轉匯1,020萬300美元至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

Top Vogue公司帳戶,匯進被告鄧文聰中國銀行帳戶(詳附件

3.5.1)。然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黃正一與被告鄧文聰為應付增資幸福人壽之壓力,以違法質押幸福人壽資產予EFG銀行,借款2,200萬美元,被告黃正一並朋分999萬8,000美元,且供作個人應繳納增資所用借款之擔保品,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將幸福人壽股票全數出售予被告鄧文聰,並將分得金錢,加計利息全數匯予被告鄧文聰,亦係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執此為被告黃正一無背信犯行之有利認定。

⑧另被告黃正一稱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敘明上情,並提

出UBS銀行香港分行及台北分行之交易紀錄為證云云。然而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以觀,雖然主要係同案被告鄧文聰所主導,但仍須當時擔任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正一的配合始得遂行。再者,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款項主要均係流入同案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詳如上述),但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月7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

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96年9月12日匯出999萬8000美元至被告黃正一「個人名義」之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本案之犯罪情節於103年幸福人壽公司被接管後開始追查,被告黃正一當然知悉上揭於96年9月12日匯至其「個人名義」之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款項,為不利於被告黃正一之重要事證,則其在同案被告鄧文聰揭露之前,先為陳明,以預留答辯之空間及可能,亦與人情相符。且被告黃正一於偵查中既可提出「96年12月31日」之「帳戶報告」(見A42卷第3頁),但是就可以證明該999萬8000美元之相關來源、去向之交易資料,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則始終未據被告黃正一提出。故被告黃正一所謂係伊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黃正一之認定。

⑨依照上揭證據,復參酌被告黃正一答辯並不可採,以及「96

年9 月7 日巴克萊銀行帳戶轉入2000萬5000美元」與「96年

9 月12日被告UBS 銀行香港分行轉入999 萬8 千美元」,二者在時間上的密接,且被告鄧文聰於同時間亦有為完全類似之方式以繳納增資股款(詳見附件3.5.1及下列所述),當可認定被告黃正一名義開立於UBS香港分行於96年9月辦理之

999.8萬美元定存款項來源係Top Vogue公司所匯入。㈣被告鄧文聰係以富久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

行板橋分行之支票2 紙,以為富久公司及軒景公司繳納幸福人壽3 億元之增資股款,有下列事證(亦參見附件3.5.1 所示):

⒈被告鄧文聰當時係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

私募現金增資,並繳納增資股款共計3億元,故由其簽發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號、面額均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此有幸福人壽96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鄧文聰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甲9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157頁、第157頁反面)。

⒉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即於96年9月5日共同簽署Surewin公司

EFG銀行362164號帳戶之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復於同年9月7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銀行362165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萬美元,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後。被告鄧文聰亦於96年9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7日核撥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於96年9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取得2億970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鄧文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甲13卷第55頁、第53頁)。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96年9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20日分別扣除2筆1億5000萬元票款(見甲13卷第53頁、甲9卷第151-157頁)。

㈤依上述證據,已可見於95年9月間,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雖

然以軒景公司、被告黃正一名義,以5億6500萬元,向中投公司等購買幸福人壽共95.76%之股份,但依「比議價須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須負有應依法增資繳納股款之責,被告於鄧文聰、黃正一擔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後,經金管會多次要求幸福人壽應增資約12.5億元,但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均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但為應付金管會保險局之增資壓力,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謀劃「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等犯行,並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EFG銀行借款2200萬美元,再將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而如「事實欄貳、一、」、附件

3.5.1所示分別匯洗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

四、被告鄧文聰辯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與其並無關係,其就委託EFG 銀行代操遭資產設質借款等事均不知悉云云。惟查:

㈠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子帳戶資金

,曾由被告鄧文聰授權其胞妹鄧文琦交易臺灣股票之用,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曾提供鄧文聰以該帳戶交易臺灣股票之交易資訊予徐婉嘉,而本案於被告鄧文聰辦公處所扣得之台股交易明細報表,與High Grounds 公司之EFG銀行帳戶同期間之台股交易明細所載相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本案於104年3月31日、4月9日分別搜索億大聯合公司之被告

鄧文聰辦公處所,分別扣得多份載有台股交易明細之文件 (扣押物編號B-03-1至B-03-4《丙1卷第7-106頁》,B-04-1、B-04-2《丙1卷第107-114頁》,I08《丙6卷第7頁至第38頁反面》)。

⒉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B-03-

4》這上面有關海外股票報表部分,相關買賣交易日期、價格等資訊,是何人提供的?)是鄧文聰提供,這裡的海外股票報表的部分就是我先前所述,鄧文聰在EFG銀行股票買賣的狀況,這張表主要是鄧文聰要了解他目前的資金狀況」、「(鄧文聰提供那些資料給你作成報表?)有關國內股票的部分,因為買賣後,證券公司就會傳交割單給我,所以我們就可以統計數據,有關香港股票的部分,有些是向EFG銀行吳曉雲的助理Edna詢問取得數據,或是依照鄧文聰妹妹鄧文琦下單後給我們的資料,我們自己計算,因為鄧文聰該帳戶可以買賣港股及台股,而且鄧文聰有授權鄧文琦可以下單」、「我所製作的海外股票交易情形內的數字,都不是我直接看到對帳單來記載,如我前述,有些是向吳曉雲的助理Edna詢問而取得,有些是鄧文琦下單以後,提供給我的資料,再加以計算……」等語明確(A40卷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B-03-1、B-03-2、B-03-3、B-0 3-4、B-04-1、I08》這幾份股票買賣明細報表……請問是何人製作的?)我製作的」、「(上開台股買賣明細報表與你一起在公司之張婷如、林孟涵是否也有製作過?)股票的部分一開始是我製作,之後我比較忙,有些會請他們協助做輸入的動作」、「(誰指示你們做的?)鄧文聰有一些股票買賣,我們會做憑報表讓他知道狀況」、「……如果有國外的部分,是照我之前說的,在我來說認為是鄧文聰的私人股票,至於戶名是什麼我不清楚,下單是鄧文琦下單,下單後會告訴我今天下了什麼,因為是下台股,所以我會知道台股今天的成交價,我就把相關資料打在報表裡,如果要看結餘,我會偶爾用電子郵件問Edna帳上還剩多少錢」、「(帳上是指什麼?)就是鄧文聰的私人帳戶,是EFG銀行的帳戶」等語明確(甲18卷第90-91頁)。

⒊證人鄧文琦於偵查中證稱:「 (你是否在調查局的詢問筆錄

中有陳述幫鄧文聰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鄧文聰是如何交代你下單買賣股票?) 他是透過徐婉嘉寫單子給我,單子上面寫營業員電話、姓名、買什麼股票及買多少金額」、「(拿到單子之後,你如何處理?)打電話過去跟營業員報我的名字,跟他說我買什麼股票、多少價位、張數,價位及張數是我看盤自己決定,因為他只交代買多少金額」等語 (A35卷第228頁反面)、「(《提示104年3月31日扣押物編號B-03-4影本》對證人徐婉嘉證稱,曾經從你這邊取得一些台股的交易資訊,他再來幫鄧文聰整理台股交易之帳務,你對此有何意見?)是的,沒錯」、「(《提示同上》為何這個海外公司,其股票交易明細跟本案High Grounds公司於EFG 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情形極為類似?) 鄧文聰跟我說這是屬於外資買賣的部分,所以不會算成國內買賣這部分……我只知道把下單情形跟徐婉嘉說……」等語(A42卷第75-76頁)。

⒋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帳戶上有留一個鄧文琦受限的

代理權可以下單,買賣股票的金額就是從High Grounds公司出帳,High Grounds公司在香港可以透過有執照的外商銀行在臺灣下單,就是透過一個複委託方式由EFG 銀行委託在臺灣的券商來進行下單,鄧文琦是從臺灣打電話到香港,再由EFG銀行下單到臺灣的券商等語 (A35卷第6頁);操作台股資金是在High Grounds公司,我不知道鄧文聰怎麼跟鄧文琦談的等語(A40卷第105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有一段時間鄧文琦被幸福人壽授權為可以投資在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裡面,她那時用High Grounds公司做台股投資,所以香港梁慧儀會跟她每天在交易後,會傳真資料給鄧文琦確認,鄧文琦也會簽字回覆確認給梁慧儀,如果給鄧文琦看,會顯示戶名是High Grounds公司帳號362165號,幾點下了什麼單、什麼價格請她確認,她會簽回函確認,鄧文琦再傳真回香港給梁慧儀;是鄧文聰告訴我要授權給鄧文琦,有一個LPOA的文件,這個文件也是幸福人壽指示匿名董事去給鄧文琦這個授權等語(甲24卷第54頁)。

⒌綜合證人徐婉嘉、鄧文琦、吳曉雲之證詞,足見被告鄧文聰

確有授權鄧文琦下單,透過吳曉雲在香港以外資購買台股股票無訛。此外,EFG銀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鄧文琦簽署確認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下交易的交易確認書影本(即附件5.1編號19),就此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是先打電話下單,例如以這張單《即甲20卷第81頁》來說,是9點21分及10點20分打電話進來,下完單之後收盤有一個確認書,香港那邊就會傳真給客人一個確認書,這是收盤以後的,所以傳真是下午2點47分,電話下單及最後傳真確認都是香港直接跟她聯繫的」、「(你於偵查中有證述鄧文琦是從臺灣打電話到香港,再由EFG銀行下單到臺灣的券商,但證人鄧文琦於本院證述時則證稱她下單時是打到臺灣的元大證券,沒有打電話去香港,妳有何意見?《提示甲18卷第105-106頁、A35卷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不可能,一定要跟香港這邊電話下單,所以香港那邊接到電話,才會跟香港交易部門通知,香港交易部門收到通知之後,再下到臺灣的券商,以鄧文琦的授權來講,當初幸福人壽有要求指定元大證券的券商,所以有時候如果緊急需要改單的話,我們是有讓她可以先行跟元大聯繫,可是立刻香港那邊要跟鄧文琦再做電話錄音,流程還是要走完才能電話下單」等語(甲24卷第78頁)。本院參酌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人開戶相關文件,其中確有EFG銀行授權對元大證券下單之人員明細(A31卷第53頁),暨證人鄧文琦於偵查中陳稱:「(你到底有無為鄧文聰打電話到香港EFG銀行,給吳曉雲的助理,指示購買臺灣的股票?)我拒絕證言。(後稱)有可能我打過我忘了」等語(A35卷第229頁),堪信證人吳曉雲此部分之證述可採。證人鄧文琦於原審否認有打電話至香港下單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鄧文聰之虛詞,無可採信。

⒍上開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台股交易明細,經與同期間High

Grounds 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A15卷第78-79、82、86、91、96頁)加以比對後,即可發現二者之股票名稱、買賣類型、成交股數完全相同,成交價或交易金額亦僅有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差距,交易日期也幾乎完全雷同,而僅有少數差異,且應屬交易日及入帳日之差異(見附件3.6所示;又由於本案所扣得如扣押物編號B-03-1至B-03-4、I08 等數份載有台股交易明細之文件,其僅包含9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區間之明細報表,故其餘未核對到扣押物之欄位部分,僅係因卷內未扣得相關月份之報表所致)。

⒎因扣得之台股交易資料中,尚包含99年 3月19日之股票庫存

整理資料 (即扣押物B-04-2之報表,見丙1卷第114頁帳務總表「海外」部分,即附件3.6註4所示) 。而就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計算截至99年3月19日股票庫存(係採先進先出法計算庫存張數)及損益情形 (即詳如附件3.6註3所示),來加以比對:其中就「庫存張數」部分,僅扣押物B-04-2報表未計入中華電零股部分外,其餘皆「完全相符」;其他「平均成本」、「庫存總成本」、「已實現損益」等欄位亦與扣押物所示報表內容,僅有些微之差距,此亦當係因被告可能有獲退佣等情形致金額有小幅之差異,此顯然並非巧合。依此等事證,更可以認定卷內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對帳單內容,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再參酌證人徐婉嘉上揭證述「(帳上是指什麼?)就是鄧文聰的私人帳戶,是EFG 銀行的帳戶」,足徵被告鄧文聰以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資金投資個人股票,該帳戶確為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私人帳戶無訛。

⒏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 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

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名義,在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以投資臺灣股市一節,有證交所 104年 3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40004227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前開光碟列印資料節本(A30卷第222 -227頁) 、證交所104年3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40004958號函暨附件:元大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人開戶相關文件附卷可稽(A31卷第19-64頁)。

⒐上揭EFG銀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鄧文琦簽署確認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下交易的交易確認書影本(即附件

5.1編號19),及司法互助取得之資料(附件5.2)、上述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台股交易明細,經與同期間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2165號帳戶新臺幣子帳戶362165.170.5號的對帳單內容相互核對,其內容亦屬相符(詳見附件3.6所示),當可認此等交易確認書影本內容確屬實在。

⒑綜上證據,足認鄧文琦依被告鄧文聰指示從事個人台股投資

,並係動用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資金為之。證人徐婉嘉更明確證述該於EFG 銀行所設之帳戶,即為被告鄧文聰私人帳戶,復由鄧文琦、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提供資料,再由徐婉嘉整理報表供鄧文聰瞭解投資狀況。更何況,上揭台股交易資料即係在被告鄧文聰於億大聯合公司之個人辦公處所,及億大聯合公司等處所扣押。是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確為被告鄧文聰所控制之公司帳戶無誤。

㈡扣案之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與

Surewin 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對帳單所載之換匯交易相符,亦可證明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

⒈於104年3月31日在被告鄧文聰居所扣得其配偶張淑絹97年筆

記本 (扣押物編號E06-1),其上曾有數頁記載美元兌換日圓之匯率(A39卷第233、234頁,丙5卷第45、46頁)。證人張淑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透過吳曉雲幫妳操作外匯?)不是幫我,是幫鄧文聰,有幾次鄧文聰要買美金或其他貨幣,但是鄧文聰在忙,所以他會把電話給我,請我打電話給吳曉雲幫他下單」、「吳曉雲知道帳戶,我先生說只要跟吳曉雲講,她就知道,我先生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帳戶」、「(《提示扣押物編號E06-1筆記本》上面記載97年10月2日有註明

105.72賣USD,另外還有一頁,妳一開始就寫到USD→日幣、

106.72賣USD ,看起來顯然是在記載美元、日幣之換匯交易,這兩頁提到的換匯交易內容,是你還是鄧先生的投資內容?)(經檢視後)鄧先生(即被告鄧文聰,下同) 在做,請我幫他紀錄」、「(妳本身有無在操作外匯?)沒有,我本身不懂,是我先生要我怎麼買賣的時候,我才知道」、「 (匯率是何人告訴你?) 我不記得是鄧先生或吳曉雲……,是鄧先生請我幫他記匯率,當時是說要下美元或日幣,鄧先生我要打電話跟吳曉雲下單」等語(A39卷第225-227頁)。

⒉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亦供承:「 (《提示張淑絹筆記本翻拍

照片及張淑絹筆錄》104年3月31日在你居所扣到的張淑絹2008年筆記本,上面有一些美元對日圓匯率的記載,張淑絹說這是你做的換匯交易,你請他幫你紀錄的,張淑絹還說就換匯交易,他有幾次幫你打電話給吳曉雲下單,你對此有何答辯?) (經檢視後)下單是有,我有做外匯」、「沒錯,是我請她下單給吳曉雲」等語(A40卷第83頁)。

⒊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換匯部分是張淑絹事

前口頭上表示要如何做,但實際是由鄧文聰簽名或直接下單」、「……張淑絹曾經表示她在UBS 銀行有做外匯操作,我表示EFG 銀行有提供相同服務,所以張淑絹有跟我提到換匯的事情,但是最後的指示還是來自鄧文聰」等語(A39卷第199頁)。

⒋觀諸同期間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之美元子帳戶362

164.120.3、日圓子帳戶362164.150.5 之對帳單,並予計算其中相互換匯交易之成交匯率,竟有多筆交易金額及成交匯率,與張淑絹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附件3.7所示),足見扣案之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應即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之換匯交易無訛。

⒌綜上,被告鄧文聰透過其妻張淑絹指示吳曉雲,以Surewin

公司362164號帳戶資金,供其個人投資外匯,足徵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確係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灼然甚明。

五、於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附件3.2所示借款後,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所進行如事實欄所述之匯款交易(圖示如附件

3.4、3.5),有詳如附件3.3.1至3.3.3所示匯款指示書、對帳單等證據可佐。而該等匯款金流亦足證明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為被告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私人帳戶:

㈠Surewin公司於96年 9月7日向EFG銀行借款之2,200萬美元,

部分供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及軒景公司名義,繳納其應付擔之幸福人壽 3億元增資股款外;其餘最終亦匯至被告鄧文聰私人帳戶(附件3.5),有下列事證足憑(另詳如肆、三所述):

⒈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私募現

金增資,並由其簽發以富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6年 9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號、面額均為1億5,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繳納3億元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此有幸福人壽96年度第1次私募增資明細表、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甲9卷第151、15

3、157頁)。⒉被告鄧文聰於96年 9月5日與被告黃正一共同簽署Surewin公

司EFG 銀行362164號帳戶之動用借款額度及匯款指示書,復於同年9月7日共同簽署High Grounds公司EFG 銀行362165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 萬美元,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轉匯2,000萬5,000美元至Top Vogue 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再轉匯2,000萬4,000 美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

①被告鄧文聰於96年9月12日將其中1,000萬美元匯至其國泰

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於96年9月17日核撥 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於96年 9月1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取得2億9,700萬元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2億9,700萬元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被告鄧文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甲13卷第55、53頁)。嗣因富久公司上開2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 (96年9月18日),富久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遂於96年9月20日分別扣除2筆1億5,000萬元票款 (甲13卷第53頁、甲9卷第151-157頁)。

②於96年9月12日另匯款999萬8,000美元至被告黃正一UBS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供被告黃正一質押借款以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被告黃正一於97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轉售被告鄧文聰後,即於97年1月30日復由被告黃正一上開UBS銀行帳戶,轉匯1,020萬300美元至上開Top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其後復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於97年2月19日匯款1,000萬1,000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詳附件3.5.1.)。

⒊依上述證據,EFG銀行新加坡分行於96年9月7日核撥2,200萬

美元,其中1,000 萬美元輾轉匯款至被告鄧文聰個人帳戶,供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及軒景公司名義,繳納其應付擔之幸福人壽3億元增資股款;另999萬8,000美元匯至被告黃正一帳戶,供被告黃正一質押借款以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嗣經層層洗匯,最終亦轉匯至被告鄧文聰帳戶,亦堪認定。

㈡依在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所載 (即扣

押物編號B-01、H-2-4,影本見甲17卷第265-266頁,內容詳附件2.4所示),其中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後續匯入或輾轉匯入之軒景公司、億大聯合公司、「EaglemountHoldings Limited (鷹峰控股有限公司) 」、富創公司、「Keen Pride Limited(豪建有限公司)」、金皇公司均列名其上。且查:

⒈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被告

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並稱:「……鷹峰控股有限公司有投資富創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相關的程序都是透過我們億大聯合公司這邊的人員來承辦,包括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的作業,鷹峰控股有限公司進入國內投資的資金是鄧文聰調度的,投資的資金進入富創建設有限公司後,是由富創建設有限公司那邊的人員在作業,但是我會知道,因為我有看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相關的帳務」、「現在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控股有限公司,我印象中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資本額是8億元,鷹峰公司投資5億元,金皇公司投資3億元,至於鄧文聰先前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那段,我就不清楚」、「是鄧文聰要我幫忙看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帳務,我會看富創建設有限公司每個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金不足時,富創建設公司的會計會跟我聯絡,我再跟鄧文聰報告,由他來安排調度資金」、「(鄧文聰從何時開始要你幫忙看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帳務?)從鄧文聰向陳忠明家族購買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權開始後,大約是99年或100年左右」、「(富創建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鄧文聰」、「(你如何判斷鄧文聰是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富創建設有限公司在所有的營業面及資金的調度都是鄧文聰在主導……富創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都是境外公司,所以該部分是由鄧文聰自己直接調度,但是海外銀行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匯款指示給我,或是鄧文聰請我直接繕打匯款指示,鄧文聰簽名後,傳真到香港UBS銀行,對方收到鄧文聰簽名後,會直接打電話給鄧文聰照會匯款內容、「……我曾經因為鄧文聰需要製作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財報,所以指示我與吳曉雲的助理聯繫,要鷹峰控股有限公司的對帳單」等語明確(A40卷第142- 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一般都是鄧文聰想要成立海外公司時,有時候是他自己聯絡李健康,有時候會請我跟李健康聯絡……我記得我跟李健康聯繫成立的海外公司有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控股公司、pecific sunshine公司,另外,在我97年1月1日工作前就存在海外公司有軒景公司(BVI)、億大投資公司(香港)、unitop公司(BVI),後來我有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進豐公司、GoldenBenchmark公司」,確屬實在等語(甲18卷第97頁反面)。

⒉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人員彭淑靜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富創公

司任職,是到長鴻營造面試應徵,最後一次接受張淑絹董事長及鄧文聰董事長的面試,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但是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一個月進來公司一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都會下指示,我們聽的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鄧文聰跟馮志明間有一個顧問合約,這合約我有看過,因為富創只有D3這個建案,這個合約是鄧文聰跟馮志明簽訂針對D3這個建案的興建、銷售、規畫、建造的統籌顧問由鄧文聰來協助負責這些事情;鷹峰公司是透過富創公司增資進來的新股東,鷹峰公司後來變成富創公司最大股東;鄧文聰實際上有在管理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就會跟徐婉嘉說富創公司缺錢多少等語( A36卷第169-170頁)。

⒊本案於億大聯合公司搜索時,扣得雜記資料上所載「億大集

團」體系(扣押物編號I-10,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上重訴卷〕10第89-90頁),其中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東方明珠公司、億大聯合公司、長鴻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金典酒店(即君鴻酒店),其簡介並稱億大集團成立於76年(即1987年),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夫妻共同創辦等語,足徵被告鄧文聰將各該公司視為其所屬億大集團之一。

⒋本案在億大聯合公司被告鄧文聰辦公室所扣得之文件 (扣押

物編號B-20-10,甲18卷第258-260頁) ,其中標題為「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已載明被告鄧文聰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該公司成立之主要目的為收購富創公司全部股權,所需款項由被告鄧文聰出資,再以信託方式持有富創公司股份,且投資之土地係臺北市101大樓正對面土地 (即D3土地)等語;而該記載內容確與被告鄧文聰透過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所持有 10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之情節(詳後述,並參考附件3.5.5) 完全相符。是被告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被告鄧文聰實際掌握之公司無訛。

⒌扣押物編號P-23之電腦硬諜,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進行資料救援後,救回諸多遭刪除之電子檔,有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530944000號函暨所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甲17卷第93頁)。其中檔名為「Keen群益」之pdf 電子檔,為Keen Pride公司在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其上所載單據往來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大聯合公司地址及電話,益徵被告鄧文聰為Keen Pride公司之實際控制人。

㈢扣案之銀行帳戶資料(編號H2-4-2,影本見甲17卷第264-266

頁),內含鄧文聰、張淑絹 2人及渠等控制之公司於UBS銀行香港分行之相關資料,業已載明Eaglemount公司、GoldenBenchmark 公司、Royal Golden 公司、Keen Pride 公司、Advence Ample 公司,其最終受益人為被告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並均為有權簽署人;而該帳戶明細資料,為UBS 銀行理專傳送予徐婉嘉,再經徐婉嘉列印並交付被告鄧文聰或張淑絹,業據證人徐婉嘉證述明確(甲18卷第94頁);且其中所載Eaglemount公司之UBS銀行157506號帳戶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均為被告鄧文聰夫婦,與新加坡司法互助提供之Eaglemount公司UBS帳戶資料所載相符(本院金上重訴A1卷第16-19頁);另該帳戶資料所載之其他UBS銀行戶名與帳號,經與扣案對帳單(甲17卷第219-245頁)比對,亦屬相符,足認該帳戶資料記載屬實可信。又該扣得UBS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上,對於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位有手寫之「增加鄧董」、「取消」、「增加」等文字,亦經證人徐婉嘉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檢視後證稱該筆跡為張淑絹之筆跡(甲18卷第94頁),是張淑絹既以手寫方式在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署人欄位表示異動,足認被告鄧文聰確為Eaglemount公司、GoldenBenchmark公司、Royal Golden公司、Keen Pride公司、Advence Ample公司之實質控制人。

㈣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為軒景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以軒景公司作為買幸福人壽公司控股之用等語明確 (A40卷第82頁),並有中央投資公司與軒景公司於95年 9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稽,其上係即由被告鄧文聰以軒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章(A41卷第6-8頁)。而證人張淑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鄧文聰委請其擔任軒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軒景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都是鄧文聰在負責運作等語(A34卷第23頁、A39卷第224頁)。

㈤被告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指示High Grounds公司上開36

2165號帳戶於97年1月9日匯出30萬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以Oppenheimer & Co.Inc.之客戶身分 (帳號Z000000000號)在

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 號帳號,除有匯款指示書、對帳單可證外(附件3.3.3編號2),並有下列事證:

⒈依照本案扣押之下列證據:①信件資料 (鄧文聰於Oppenhei

mer公司帳戶對帳單) (扣押物編號S-1-02,節本,甲19卷第110-111頁反面) ;②徐婉嘉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寄發給安祥文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匯款交易指示書 (扣押物編號A-3、B-16,甲19卷第112-114頁);③安祥文於97年2月25日下午3時寄發給Oppenheimer公司人員及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匯款交易指示(扣押物編號A-3、B-16,甲19卷第115-117頁);④Oppenheimer公司人員於97年2月27日寄發給安祥文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A-3、B-16,甲19卷第118 -121頁) ;⑤安祥文於97年3月10日寄發給Oppenheimer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A-3、B-16,甲19卷第122頁),均足證被告鄧文聰確於Oppenheimer公司有Z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人安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上揭③安祥文於

97年2月25日電子郵件》這是你於97年2月25日寄給Oppenheimer公司人員及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附件是一張Oppenheimer公司之交易指示書,上面寫著鄧文聰在 Oppenheimer公司之帳號是Z000000000,你在電郵本文說你已經給鄧文聰簽名並已傳真,當時為何你會跟Oppenheimer 公司人員聯繫有關鄧文聰之匯款事宜?) 我記得我剛進幸福人壽的時候,鄧文聰有告訴我說他有投資Oppenheimer 這家公司30萬美金,他希望我協助向這家公司把30萬美金抽調回來,因為這家公司是我在瑞銀投信的時候知道的一家公司,所以我就協助他把這30萬美金抽調回來,是有這件事沒錯」等語明確 (甲19卷第87頁反面)。

㈥被告鄧文聰歷次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來源多係Surewin公司以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質借所得,詳如下述:

⒈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及軒景公司名義,繳納應付擔之幸福

人壽96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股款3億元,係Surewin公司於96年9月7日向EFG借款所得(詳附表3.5.1),已如前述。

⒉EFG銀行於97年4月10日撥款予Surewin公司5,500萬美元後,

經由High Grounds公司匯入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1日再轉匯至被告鄧文聰之中國銀行香港灣道分行帳戶;復於97年4月15日將其中2,499萬9,990.08美元匯至被告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再於97年4月16日將該等款項,以借貸名義,匯至被告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富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換匯為7億5,594萬9,700元轉進該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購買面額6億元之本行支票,交付幸福人壽,作為其以富久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97年度第一次私募現金增資之6億元股款(該支票於97年4月23日提示付款),有匯款指示書、Top Vogue公司對帳單、匯款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富久公司97年4月16日借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富久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P21-1)、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可參(詳附件3.5.3所載)。

⒊Surewin公司帳戶於97年 9月2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220萬美元

後,於同日即匯款 220萬美元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復於同日再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 220萬美元至軒景公司之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A40卷第88-89頁)。嗣被告控制之軒景公司即於97年 9月24日匯款6億5,000萬元至幸福人壽,作為繳納幸福人壽97年第二次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之用,此復有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可參 (A4卷第226-228頁)。而於偵查中,被告對於上揭情節,亦無法加以說明(A40卷第82頁反面)。

⒋Surewin公司帳戶於100年 2月2日以貸款名義撥入600萬美元

(附件3.3.1編號283) 後,於同日即匯款 600萬美元至HighGrounds公司 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由High Grounds公司匯款602萬美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00年2月8日匯款600萬美元至Eaglemount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再於100年 2月10日,將其中250萬美元匯至被告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Golden Benchmark公司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835號帳戶,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將345萬5,425.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於100年4月

7 日自Golden Benchmark公司公司該帳戶匯至幸福人壽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另於100年 2月11日,將其中350萬美元匯至軒景公司於UBS銀行香港分行302469帳戶,於100年4月7日,將345萬5,425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自軒景公司帳戶匯至幸福人壽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被告鄧文聰以Golden Benchmark公司名義繳納幸福人壽99年度私募現金增資共 2億元股款等節,有匯款指示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幸福人壽公司歷年增資明細附卷可考(詳附件3.5.6所載)。

⒌被告鄧文聰於102年5月20日,以Golden Benchmark公司名義

繳納幸福人壽101年度私募現金增資之5,000萬元股款,亦係源自EFG銀行於102年 4月10日撥款700萬美元至Surewin公司帳戶,有相關匯款指示書、Timely Vision 公司帳戶對帳單、Top Vogue公司帳戶對帳單、匯款明細在卷足憑 (詳附件

3.5.4所載)。⒍綜上事證,被告鄧文聰以富久公司、軒景公司、Golden

Benchmark 公司名義參與幸福人壽之現金增資,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幾乎均係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足徵各該公司均係被告鄧文聰實質掌控,且其有不法利益意圖,彰彰明甚。

㈦依被告鄧文聰指示,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 號帳戶,經由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取不法款項,及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8日轉匯2,000萬美元後,均用以支付被告鄧文聰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臺北市信義區D3)土地借款債務、以富翔公司名義支付購買臺北市信義區D1土地價款之用,或匯入被告鄧文聰個人或其為最終受益人之Keen Pride公司、Advence Ample 公司帳戶,有下列事證:

⒈依億大聯合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表(A5卷第19頁反面)、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14卷第135頁)及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I06,見甲14卷第181頁反面),即可認定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曾於101年12月19日匯出350萬美元 (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鄧文聰於

101 年12月19日,為以億大聯合公司名義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即自該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500萬元、3,250萬元予國寶公司,此有國寶公司105年3月23日(105)國寶服務函文字第013號函附之匯款紀錄(甲14卷第18頁)及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14卷第135頁)附卷可稽。

⒉Eaglemount公司於99年12月9日匯款62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 1億9,953萬218元支票,用以支付被告鄧文聰以富創公司名義購買D3土地之第3、4期價款,並匯入龍巖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Eaglemount公司於

101 年12月18日匯出8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創公司入帳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 ,再於101年12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93萬2,400元、974萬3,080元、102萬705元,作為清償D3土地聯貸案之用等節,有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匯款指示書、扣案之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新光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扣押物編號J05;甲18卷第119-121頁)、創富公司與祭祀公業周可安等人99年 4月2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9年5月13日簽訂之附約(扣押物編號J22-4,本院金上重訴卷9第385-405頁)及新光銀行存摺(見扣押物編號J08-1;甲18卷第122-126頁)在卷足憑。而依該扣案之99年5月13日簽訂之附約記載,購地部分價款支付至龍巖公司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本院金上重訴卷9第405頁),亦與最終資金流向相符。

⒊Eaglemount公司於101年2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Keen Pride

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4日轉匯至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嗣開立面額 2,550萬元支票,充作富翔公司購買D1土地之第2期款;再於101年3月2日匯款220萬 1,000美元至Advence Ample公司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輾轉透過被告鄧文聰個人或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帳戶,於101年 4月17日匯款200萬美元入富翔公司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並開立面額 5,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富翔公司購買D1土地之第 3期款等情,有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匯款指示書、瑞隆公司存摺(扣押物編號P8-5)等在卷可考(詳附件3.5.5所載)。

⒋復有相關匯款指示書、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香港億大公

司帳戶對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凱銀企字第105500026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 (詳附件3.5.2、

3.5.5所載)。㈧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於100年

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 3月15日所匯入之20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 500萬美元至被告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於UBS 銀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年 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富創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作為被告鄧文聰個人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 3,000萬股之價款一節,亦有匯款指示書、Eaglemount公司對帳單、富創公司登基資料所附之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本院金上重訴卷9第317-329頁)及RoyalGolden公司與陳秀容、陳忠明之買賣契約(本院金上重訴卷9第331-335頁)存卷可考(詳附件3.5.7所載)。

㈨被告鄧文聰為委託德國富擇公司投資,指示High Grounds公

司362165號帳戶於99年 7月15日、9月 7日匯款共1,100萬美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件3.3.3 編號12、13所示之對帳單可證。另被告鄧文聰因於99年間,遭大陸地區女子鄭利及德國籍男子RotherRobert等人詐騙委託德國富擇公司投資,匯出該等共1,100萬美元之事實,有法務部依與大陸地區之司法互助,於104年9月24日以法外決字第10406530610號函所附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47號函復資料可稽(D1、D2卷),其中大陸地區判決並引述被告鄧文聰之筆錄稱:「2010年7月,林意向我表示有新盤開始,我又通過我朋友Jolene和Edna. Leung共管的香港EEG BANK AG (按為EFG BANK AG之誤)銀行帳戶362165匯了100萬美元給林意」等語(D2卷第225頁)。被告鄧文聰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並承其中Jolene和Edna. Leung即分別為吳曉雲、梁慧儀(甲5卷第25頁反面);至被告鄧文聰雖辯稱:

該筆錄「可能漏掉幾個字,應該是指我透過『我朋友EFG銀行』來匯款」云云(甲5卷第26頁),然此辯解與上揭筆錄之文義明顯不符,所謂「我朋友EFG銀行」更悖於日常用語,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㈩被告鄧文聰另於97年間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

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7號),由吳曉雲受理後即交回EFG 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被告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於101年3月 7日、101年6月8日匯款共2,500萬美元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 (即如附件3.3.2編號19、21所示),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LION88」帳戶確係被告鄧文聰所有,業據證人吳曉雲於偵

查中證述:EFG銀行有一個000000 號帳戶,戶名LION88,是鄧文聰的CODE NAME ,這個名字是鄧文聰自己取的,這是他個人的帳戶;EFG銀行362177號帳戶是CODE NAME ACCOUNT,屬於鄧文聰個人所有等語(A33卷第86、119頁反面);復於原審結證稱:用代號開戶,是瑞士銀行體系包括EFG銀行很一般的作業模式,因為通常客人在瑞士的私人銀行開戶,就是考慮到他的保密性及保密法,所以通常會有這樣要求匿名帳戶,鄧文聰不是第一個,這個帳戶的名稱就是「LION88」,用此名稱只能開一個帳戶等語(甲24卷第42頁)。參以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個人在EFG銀行有無開過LION88帳戶」時答稱:「名稱忘記了,不過有點印象」;檢察官再問「你開私人帳戶之用途為何」,答稱「都是理財用」(A41卷第170頁);於原審就法官訊問「就在EFG銀行以『LION88』為帳戶名稱、或『CODE NAME』之帳戶,你是否知悉」,被告鄧文聰供稱:「我有印象,但印象不深」(甲2卷第209頁),俱未否認「LION88」帳戶確為其私人帳戶。此外,並有「LION88」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附件5.2.1.1編號21、22),足徵證人吳曉雲證稱該帳戶係被告鄧文聰於EFG銀行所開設之匿名帳戶,要屬無疑。

⒉上開2筆保險費之原始資金來源係如附件3.3.1編號406、432

所示EFG 銀行撥入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之款項,而該2筆款項之借款額度,係基於100年11月15日由EFG銀行所出具之9,000萬美元、101年11月20日借款額度確認書(A46卷第128-133、144-149頁),其上皆有被告鄧文聰之簽名 (A46卷第

133、149頁),並有「保單持有人/保證人」(InsuredPolicy Holder/Guarantor)之字樣。

⒊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這個362177帳戶有兩

筆匯款從SUREWIN公司帳戶匯入,一筆是1,500萬元美金,一筆是1,000萬元美金,你是否知道?)……這二筆錢主要是做

KEY MAN INSURANCE 的保費付款,在跟幸福人壽往來過程中,剛才有提過做為私人銀行關係經理人,跟客人往來注重關係維持建立,我記得有一次張淑絹也在,我們聊到幸福人壽現在幾乎大概100%股份是鄧文聰,幸福人壽又透過Surewin做了貸款,金額大約有二億美元左右,如果實質的管理人鄧文聰發生意外的話,對於幸福人壽來說,一定會有動盪,而且幸福人壽的股份的股東持有很多都是張淑絹跟鄧文聰一人一半,我說其實有一個KEY MAN INSURANCE 保險的觀念,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 裡面,讓Surewin 貸款降低。在講這個觀念時,張淑絹蠻認同的,因為她是一個保守的人,但鄧文聰不以為然,他覺得他身體很好,所以不想考慮,後來我私下還有跟張淑絹說,有機會再跟鄧文聰聊聊這部分,我們銀行給鄧文聰KEY MANINSURANCE的額度,其實談的時間也很長,最早應該在100年初時就有談過了,看銀行內部資料有先給過一次 3,000萬美元額度,後來鄧文聰一直沒有意願,就取消了。後來再透過多次的溝通,後來又給了一次9,000 萬美金的額度,之所以設那麼高,是希望理賠金差不多有 2億美金以上,可以弭平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 (EFG銀行100年11月15日出具予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保險費支付特別的額度確認書」、「(這份額度確認書是給誰的?)要給Surewin的匿名董事,因為這是

KEY MAN INSURANCE ,鄧文聰做為保險保單的持有人及個人提供擔保人,所以鄧文聰也在上面簽字。其中第 133頁上的簽名是鄧文聰簽的,是我看著他簽的,除非鄧文聰有到香港,由我其他同事給鄧文聰簽,像我們的客人,尤其他們這麼大金額的客人,都是我們親自帶去給他簽。如果鄧文聰在臺灣簽,就是我看著他簽的。之前所有貸款都是幸福人壽的,所以都是幸福人壽相關的指示出來的,鄧文聰個人都沒有做擔保,這個保單持有人是他,所以他自己來做保證人」;「(EFG銀行於101年11月 6日出具予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確認書有無看過?)有,這是KEY MAN INSURANCE的額度書,是針對原來給9,000 萬美金已經不需要了,這是取代的額度,這是縮減之後的額度,因為當時確實做到二筆是 2,500萬美金,就不願意再做了,就不用保留 9,000萬美金那麼高的額度」等語 (甲24卷第43、49-50頁)。而被告鄧文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確有由吳曉雲為其個人投保 2,000多萬美元保單之事(甲2卷第209頁反面);另證人陳亮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0年間,鄧文聰有給我一張英文建議書,是境外保單,保額很高,美金好幾千萬,保費是一次繳、所謂的躉繳件,提供保單的人是吳曉雲,鄧文聰請我幫他分析保單,我不知道何謂「重要關係人保單」(KEY MAN INSURANCE),我們公司不作這個,我記得要保人是鄧文聰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421-425頁),足徵被告鄧文聰確有透過吳曉雲介紹購買保單,並以「LION88」帳戶資金支付其個人保險費。

⒋至證人陳亮誠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好像

有看過兩張,其中一張好像是投資型保單,投資型商品我們自己在研究時有一個結論,就是說一般買這種境外保單,話術上面它是不需要保費的,可能這個要保人在境外有財產或者有戶頭,用這個美金戶頭可以貸款,貸款的利息比較低,可能在1%左右,這個商品現在有錢了,然後去買一個保險,買的這個保險因為有連結投資標的,哪一個投資標的我們不知道,反正就是有一個投資標的,這個投資標的的獲利可能高於1%,所以買的保險感覺上不需要付保費,因為他沒有真正拿錢出來,同時如果是投資型商品,他還可以有些獲利,這是一個概念」等語,惟其亦證稱:我不清楚鄧文聰有沒有買,過了一陣子才知道他有買,但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是否如建議書我不清楚,我沒有處理保費支付的事實,我們只有做建議書的分析,有關於保費的繳納,按照保險法本來就是要保人應該繳納,我並沒有提到誰來繳納,因為上面要保人是誰,在我們認知中就是你繳的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

424 -425頁),是證人陳亮誠無法證明被告鄧文聰實際購買保險之內容及保費支付方式,其證詞自無從採為被告鄧文聰有利之認定。

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Top Vogue、Timely Vision

、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 Top Vogue、Timely Vision 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 他們96年6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 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 (顧問公司名稱為何?) Equity Trust。而且Timely Vision之後有在EFG開戶……印象中,是一個人開戶,因為黃正一之後退出幸福人壽,有將Timely Vision 的股份轉讓給鄧文聰,印象中這家公司的受益人最後只有1個人,應該是鄧文聰」、「(Eaglemount也是相同情形?)Eaglemount設立情形我不清楚,跟EFG無關,是約2-3年前鄧文聰要以Eaglemount 公司到EFG 開戶時,EFG才知道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他太太」等語明確 (A37卷第188頁)。

綜上,依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取EFG銀行取得借款,匯入

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後,其後之資金流向,均流入被告鄧文聰個人帳戶,或其所實質掌控之軒景公司、億大聯合公司、香港億大公司、鷹峰公司、Golden Benchmark公司、Royal Golden公司、Keen Pride公司、Advence Ample公司、富創公司、富翔公司,且供被告鄧文聰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投資D1、D3土地、投資台股、外匯、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富創公司股權、繳納保險金之用,足徵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確實皆為被告鄧文聰所實際使用、控制之帳戶,且被告鄧文聰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被告鄧文聰早已屬意由EFG銀行委外代操,簽呈僅為符合形式要求,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 (幸福

人壽委外代操一開始是只有國外股權投資,這個部分是否從你們知道要做委外代操,就知道公司高層有屬意的代操金融機構?)以我認知當時一開始好像就屬意EFG」、「當時在辦委外代操時,上層就屬意由EFG 銀行代操,當時部門主管是劉克銑。所謂上層可能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這個訊息應該是從劉克銑那邊得知的,我們的消息主要都是由劉克銑來的,所以我們部門內都會這樣認為,劉克銑會要同事再詢問其他家機構,請其他家機構做代操簡報,再比較相關費率,但實際上還是屬意瑞士EFG 銀行,只是表面上我們還是要做幾個代操機構的比較」等語明確 (A40卷第223-232頁、甲17卷第9頁)。

㈡證人廖家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鄧文聰只是副董

,黃正一才是董事長,這是委外代操是鄧文聰還是黃正一的意思?)我確定是鄧文聰的意思……鄧 (文聰)說要委外後,就通知我們之前往來的行庫表示未來不要繼續合作,而且鄧文聰在一提出要委外代操時,就已經請EFG 銀行窗口吳曉雲與我們聯絡了」等語(A34卷第127-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可以回想是何時何人決定委外代操銀行為EFG銀行?) 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當時劉克銑告訴我上面決定要讓瑞士EFG銀行做委外代操,他當時沒有說上面是誰」、「(劉克銑的上面有誰?) 副總邱顯誠、副董事長鄧文聰、董事長黃正一」、「 (邱顯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做計劃之前應就已經決定給EFG 銀行,只是計劃要符合行政上規範,所以才會加列其他銀行作為選擇標的』及審理中亦為相同回答,邱顯誠的意思是EFG 銀行早就內定好了,與你的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甲17卷第140頁)。

㈢證人邱顯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於偵查中證稱『做計

畫之前應該就已經決定給EFG 銀行,只是計畫要符合行政上規範,所以才會加列其他銀行作為選擇標的』,所述是否實在?)對」、「(你剛才有提到97年3月7日函變更國外債券保管機構為EFG 銀行,你推測是想讓吳曉雲賺錢,這樣可以讓吳曉雲的業績比較多,但是你是否能想起幸福人壽內部做指示,讓你們變更債券保管機構的人是誰?) 應該是說鄧文聰希望我們保管機構給EFG銀行,我們才會變更」等語明確(甲16卷第102頁)。

㈣以上,更足以認定被告鄧文聰辯稱委外代操、保管均係由下層評估後始往上簽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七、就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上揭犯行,以及EFG 銀行吳曉雲、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共同參與本案之情節,並有證人吳曉雲下揭證述,以及其他相關事證可佐:

㈠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幸福人壽與EFG銀

行往來,最早是何人與你接觸?)是鄧文聰,當時是2007年初時,他是幸福人壽的副董事長。……當時鄧文聰是和我談幸福人壽投資的事情,當時我就在EFG銀行任職,我時常在臺灣、香港或大陸地區往來,當時鄧文聰是說,他想請EFG銀行幫忙代操幸福人壽的海外投資。我當時就立刻轉達給EFG銀行亞洲區的總裁ROBERT CHIU,ROBERT CHIU就幫我介紹了EFG銀行香港投資部門主管JERRY CHOU,2007年3月22日,鄧文聰就與幸福人壽的投資部門主管ALBERT LEE,一同前往香港EFG銀行,就由JERRY CHOU帶領投資團隊向鄧文聰做投資規劃的簡報,當時我也在場。鄧文聰他們很滿意,就請JERRY CHOU在3月底到臺灣幸福人壽再次對幸福人壽的投資團隊做簡報」等語(見A36卷第223-224頁);「……當時鄧文聰是和我談幸福人壽投資的事情,當時我就在EFG銀行任職……到了4月初,鄧文聰就向我表示,希望能夠透過投資信託專戶來投資,我就把訊息傳給香港ROBERT CHIU,他就說這要與銀行的信託部門談,並把訊息傳給信託部,我們EFG銀行內部就開始對這個架構做討論,包括討論投資標的、投資限定、投資目標、投資經理人。鄧文聰本來說要以他自己設立的公司來做投資經理人,當時我就轉達鄧文聰,若EFG銀行要幫忙代操,就不可能再轉給鄧文聰自己設立的公司來做投資經理人,我們就繼續進行投資專戶的討論……」(見A36卷第223-224頁);「(問:你於先前陳報狀所載,鄧文聰係於96年4月3日提出設立共同基金(mutual fund)之需求,是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要設為基金?)對」;「(問: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要設為共同基金,是鄧文聰主動提出的想法,還是經過你的說明或建議,他同意你這個建議?)鄧文聰提出。他這樣提出是因為他要自己跟黃正一擔任代操資產實際的基金經理人」(見A40卷第105頁反面);「(問:幸福人壽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之架構,採取公司型(Corporate model),是何人決定的?)鄧文聰只要求要用基金,至於是要哪種方式都可以」等語明確(見A40卷第107頁);「(之前提到他們兩人要實際經理人,EFG銀行表示反對,時間點是5月初?)差不多」等語明確(見A40卷第106頁及反面)。證人吳曉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5月初時,鄧文聰就跟我提到是否可以用信託基金裡面的資產設質再借錢出來投資擴大部位以增加幸福人壽的獲利,這部分也是來來回回討論,一直到5月15日時,黃正一跟鄧文聰二人跟我提出他們要共設二家海外公司,每家他們都有各一半受益權,因為他們需要設公司時由服務公司HERITAGE提供了服務同意書,由鄧文聰及黃正一圈選所需要的服務,當時他們圈選用匿名董事及匿名股東的服務方式,他們只是用最終受益人的方式持有這二家公司,這二家公司也在5月下旬到了EFG銀行來辦理開戶,銀行在他們要求要用貸款的過程中,銀行內部做了很多來回的討論,等到鄧文聰及黃正一確定要用Surewin這家公司做貸款人,銀行法務發現這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黃正一及鄧文聰二人,銀行說不可以,如果是幸福人壽的代操資產設質,也要出來貸款給幸福人壽的才可以,我把這個資訊又轉達給鄧文聰及黃正一,他們可能是為了方便起見,就說要把Surewin跟High Grounds兩家公司的受益權轉出給幸福人壽,這是在6月26日提出,在6月30日HERITAGE已經將受益權轉出的文書登記好了,就有拿到受託聲明書(DECLARATION OF TRUST)……」(見甲24卷第39- 40頁);「(你所謂的這個架構是指什麼?)就是用基金的形式去做代操,用基金裡的資產去擔保質借借款」(見甲24卷第65頁反面);「(這個架構是什麼時候形成,是否是在96年6月7日、8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去香港時確立這個架構?)……架構是從投資到基金、設質一路演變的過程,6月7號、8號的時候基本上這個觀念是幸福人壽提出後銀行內部一直都在討論……」等語明確(見甲2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

㈡於96年6月7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與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

並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天1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此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及李文華的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見A43卷第203-207頁反面、211-212、229頁及反面、287頁)。證人吳曉雲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來的時候是三個人,有鄧文聰、黃正一還有李文華,他們住在中環的四季酒店,我們EFG銀行就在旁邊的交易廣場二座,所以我帶他們三人中午進EFG銀行辦公室,跟我們亞太總裁Robert Chiu簡短寒暄之後,Robert Chiu帶他們到交易廣場二座的頂樓美國聯誼社吃午餐,吃完飯之後,李文華就留在EFG銀行裡面,由我們投資團隊繼續針對投資代操的部分做簡報,鄧文聰跟黃正一二人就自己去辦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辦什麼事情。下午李文華聽完簡報先離開,大約五點多黃正一及鄧文聰又回到EFG銀行辦公室,這時候由我們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接待他們,雙方在會議室談到他們的要求,銀行做到什麼,有關基金、貸款、銀行要求、進度如何等事項討論,一直到六點多才去山頂的山上吃晚餐,第二天他們就回台灣了。而且在8月20日Albert Chiu寫了一個電子郵件給我,我後來才看到,Albert Chiu說鄧文聰抱怨EFG銀行動作這麼慢,貸款核准這麼慢,其實鄧文聰非常清楚Albert Chiu是香港分行的經理,算是在亞洲聯繫主要的部分,是這個貸款專案的負責人,所以才在後續去催AlbertChiu。當時還沒有說要用哪家公司貸款,只有說要貸款,沒有具體提出哪家公司要做借款人,提出具體哪家公司要做借款人是在六月下旬,是提出用Surewin當借款人」等語。

㈢證人吳曉雲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STAAP基金96年9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有,這份文件很早就已經跟黃正一及鄧文聰溝通,因為銀行根據台灣法律意見書得到一定要有基金的投資人的同意,才有辦法去做由基金管理人做設質的簽署,這份文件很早就在溝通,但簽署的部分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去香港簽的,所以是由梁慧儀給他們親簽」;「(請說明STAAP基金設質給EFG銀行,讓EFG銀行貸款給SUREWIN公司,流程上需要那些文件,請依時間先後說明?)以我現在記得當初我們授信及法務部門的要求,第一要先有台灣的法律意見書,之後要有STAAP設質文件,這個設質文件當初開戶時已經簽過設質給自己的,但我們這個STAAP例子是要設質給第三者幸福人壽的關係公司Surewin,所以需要後續文件,就是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同意STAAP公司去簽署設質相關的文件,還有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也要同意相關設質,所以有股東決議書……」等語(見甲24卷第73-74頁),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月底共同前往香港,亦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見A43卷第203-207、209-210、231頁)。

㈣吳曉雲、張淑絹陪同被告鄧文聰赴美參訪Canaras 公司等金

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以及就幸福人壽國外債券代操資產亦予質押借款等事實,亦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Canaras公司有無聽過?)有

。鄧文聰之前去過紐約就是去拜訪這家公司,是資產管理公司」、「(上述公司跟Volaw有無任何關係?)SFIP第一任經理人是Canaras,這是鄧文聰在紐約拜訪後指示的,本來SFIP的代操是EFG銀行,但是鄧文聰要求,所以EFG銀行再授權給Canaras做為經理人,EFG銀行因應這個要求有作內部研究及對Canaras財務查核和未來的投資控管。因為Canaras跟VOLAW熟,所以Canaras去找VOLAW擔任受託人設立SFIP,所以時間來講,鄧文聰97年2月底去紐約,然後3月7日Canaras找VOLAW設立SFIP」、「(SFIP受託人為何從EFG TrustCompany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一開始是Canaras公司單獨做為經理人,一方面是因為鄧文聰去拜訪過,一開始是轉入幸福人壽已經投資債券,包括部分結構債,這部分是Canaras公司較專門的部分,所以鄧文聰請Canaras公司去分析代操看是否需要調整,之後EFG ASSET management也加入SFIP公司投資團隊,我們公司做傳統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因為這部分獲利比較穩定,所以Canaras公司的部位就逐漸縮小,最後就退出團隊,因為VOLAW跟Canaras公司比較熟,隨著Canaras公司的退出投資團隊,所以為了行政方便,就將原來的受託人VOLAW公司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A39卷第24頁)、「(為何鄧文聰、張淑絹都說沒有在97年2月19-24日在紐約見過妳?)我確定有在紐約跟他們碰面,因為Canaras公司的行程是我代為安排,另外有參觀CMA……」、「(EFG銀行方面,是何時開始處理設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單位信託《Unit Trust》?)去紐約之後,所以是Canaras公司幫鄧文聰找服務公司」等語(A40卷第108-10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與鄧文聰、張淑絹一起在97年2月去紐約?)有」、「(此行去紐約的目的?)……在2008年初時,鄧文聰就想要複製STAAP的模式,委託CANARAS去設立信託基金,由信託基金的資產設質讓Surewin貸款幸福人壽再擴大投資,所以在2月12日時,鄧文聰已經代表幸福人壽簽署了一個同意書給EFG銀行,指示EFG銀行要將幸福人壽在EFG銀行裡面的文件資料交給CANARAS配合的Volaw trust去做後續的基金設立,而且幸福人壽應該已經在2月時將幸福人壽海外保管的債券,面額大概2億7,000萬美金,交給EFG銀行評估是否可以做為貸款額度,那個時間點幸福人壽就已經決定了透過給EFG銀行代操委託CANARAS去做經理人,並透過設立的信託基金去操作再做基金資產的設質給Surewin……」;「在紐約跟CANARAS辦公室開會時,CANARAS有DICK、ANTHONY、ALAN三人出席,臺灣過去的有鄧文聰、張淑絹及我,中間就是由CANARAS方做簡報,有關他們自己的介紹,還有關於架構,講說代操基金的模式架構及借款模式的架構,做了清楚的報告,中間鄧文聰也會用英文問一些問題,有很多互動,所以我對鄧文聰的英文能力很清楚,但有些專業的部分,華裔美國人ALAN會用中文再說明」等語(甲24卷第44-45頁)。

⒉依被告鄧文聰配偶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06

-1筆記本及該扣押物內頁翻拍照片,甲18卷第132頁)內NOTE部分,明確記載:「2008、2、19 (20) 、CANARAS、紐約、DICK、ANTHONY、ALAN(臺灣ABC)」等字,證人張淑絹於偵查中檢視上開記載坦承為其所記載(A39卷第225頁);另參酌卷附被告鄧文聰及張淑絹、吳曉雲之入出境紀錄(A45卷第63-65頁,A43卷第60-66、217-219、227-228頁),亦證明其 3人確曾一同搭乘同班華航班機前往紐約,均足佐證人吳曉雲上開證述非虛。被告鄧文聰辯稱並不知道 Canaras公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美國司法部犯罪科就原審請求司法互助事項函覆稱:

①(關於Singfor Life(即幸福人壽)的國外資產,CANARAS

與EFG銀行之間是否有簽訂信託管理協議?如果是,請提供相關文件與資訊。)CANARAS與EFG有就幸福人壽國外資產簽訂信託管理協議。每一筆交易都必須獲得幸福人壽與EFG批准。

②(CANARAS在2008年2月之前是否曾與EFG銀行和Hsiao-yun

Wu(吳曉雲)進行過任何商業交易?如果有,請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就CLEMENTE(CANARAS之代表)所知,CANARAS從未直接付錢給吳曉雲。她是EFG的銷售員。與EFG的關係始於2008年4月。

③(CANARAS是否有跟Teng(鄧文聰)簽訂委任合同?鄧文

聰是否曾收過CANARAS支付的金錢收益?)CANARAS並未與鄧文聰以其個人或其在幸福人壽職務範圍以外的身分簽訂任何合約。所有與鄧文聰的交易都是在他代表幸福人壽執行業務時進行。

④(CANARAS是否有與吳曉雲或EFG銀行其他僱員簽訂任何合

同或協議?協議是否涉及任何金錢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僱金和/或報酬?如果有,請提供相關文件、資訊與付款明細。)CANARAS並未直接與EFG的任何個人或僱員簽訂任何合同或協議。吳曉雲是EFG業務員,但CANARAS從未直接付錢給她。

⑤(EFG銀行是否在2012年終止處理幸福人壽海外資產的信

託管理協議?如果是,請提供EFG發出的終止通知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相關文件。)EFG已在2009年6月終止與CANARAS的關係。兩家公司的關係始於經濟蕭條開始時。

CANARAS當時表現良好但最後仍被終止委任。CANARAS幫EFG管理大約1.4-1.5億元(美金)。

⑥(CANARAS是否有與Volow簽訂幸福人壽海外資產EFG銀行

之前已委任信託的信託服務協議?如果有,請提供相關文件。)這資產被安排海外信託。該信託是與Volow簽訂。

CANARAS與Volow約在2009年4月份時簽訂投資顧問協議。

信託服務協議應為Volow與EFG協商後完成,此有法務部107年1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2520號函附之司法互助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0頁,即附表5.2.5,中文翻譯資料外放)。亦可證被告鄧文聰確有以幸福人壽代表人之身分選定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無訛。

㈤證人吳曉雲另證稱:「 (照你之前的說法,因為代操部位在

會計上的資產評價問題,以及當時幸福人壽要銷售新保險商品,所以後來幸福人壽又將STAAP 基金結算款項,從債券代操改為自營部位,既然如此,那為何還要與EFG 銀行簽訂顧問合約?) 這是兩件事,這時還是代操合約,不是顧問約,之後因為他們幸福人壽要發行新保險產品,才轉新的顧問約。因為這筆錢本來就在代操合約中,所以轉成顧問約,只是會計科目更改,錢繼續留在銀行」等語(A40卷第10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廖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有些資產區隔帳戶,必須每月作宣告利率,首先要求要穩定,因此當時多了這筆 4,196萬美金,就是想到將錢放到區隔帳戶,為了放進去,所以我不能同意他放入代操,放入代操要另外每個月作資產評價,宣告利率波動會太大,對這個保險商品不利,我要求穩定,所以放入顧問約,因此宣告利率會相對穩定」等語相符(A40卷第223-224頁)。

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查證人吳曉雲證述,雖就其本身共同參與之部分避重就輕(此部分詳見下述),但其基本證述,俱有相關事證足供佐證,且更與上揭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之後續匯款金流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辦公室佈置等不能清楚記憶,但以本案行為開始時之96年間迄吳曉雲作證時相距甚久,亦與情理相符,故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以此細節爭執證人吳曉雲之證言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

八、至於被告黃正一其餘答辯,本院認為亦不足採,茲分述之:㈠被告黃正一辯稱幸福人壽之投資業務全係同案被告鄧文聰負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正一對投資業務亦有參與及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黃正一2位對公司投資應該都很清楚?)他們可能都有瞭解,因為兩位各佔公司一半股份,應該是良性制衡」;「(黃正一表示他只管保險,未過問投資,是否符合實情?)如果投資金額很大的案件,鄧董應該會詢問黃正一,但如果是公司一般制式的投資,鄧董應該比較關心」(見A40卷第119頁);證人陳文燕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委外代操的方式是鄧文聰及黃正一的決定嗎?)是」;「(所以黃正一也會參與幸福人壽投資會議嗎?)有時候會參與,但不常」;「(黃正一在投資會議中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嗎?)如果有參與會請他做指示」;「(所以由EFG銀行委外代操的部分,是由邱顯誠負責與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討論嗎?)是」;「(據你所知,黃正一及鄧文聰兩人同在幸福人壽期間,有無分工?)並沒有正式的公文指示說要分工,因為相關的公文簽呈都有呈送到副董事長跟董事長,所以應該相關公司的重大決定他們兩人應該都瞭解,因為簽呈都會簽上去」等語(見甲15卷第95頁)。

⒉另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部門副總經理邱顯誠於偵查中證稱:

「(所以意思是說黃正一會對投資內容作指示?)鄧董、黃董兩個都會說,只是程度多少的問題」;「(黃正一之前證述,他管保險,鄧董管投資,就你瞭解,是否確實如此?)他多少還是會介入投資,只是程度問題等語(見A40卷第71頁)。證人邱顯誠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黃正一跟鄧文聰在一開始入主幸福人壽時會出席投資會議,如果他們有出席時,是何人裁決會議中的決定?)我印象中大家都會發言,有時候董事長講話,有時候副董事長講話,他們說的都是指示,就像決議一樣等語(甲16卷第93頁)」。

⒊證人劉克銑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所以黃正一在投資會議上對投資內容也會作指示或意見嗎?)會有一些意見,針對我們提出的數據會有意見,我們認為可行,會去做」;「(…,就你所知,黃正一跟鄧文聰二人是否有分工?)我從來沒有聽說過」等語(見甲15卷第113頁)。

⒋證人陳秀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秀芳96年5月14日簽呈

》你在96年5月14日簽呈說明六提到,3月下旬董事長於投資會議裁示,本公司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由80%降至50%,這董事長是鄧文聰還是黃正一?)是指當時董事長黃正一」;「(所以黃正一也是會對公司的投資做出決策?)對」等語(參A40卷第223至232頁),顯見被告黃正一就幸福人壽之投資確有參與,並非如其所辯並不知悉云云。而參諸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陳秀芳96年5月14日簽呈,亦清楚載明黃正一曾裁示外幣資產之匯率避險比重應降低至50%(見A48卷第46反面)。

⒌被告黃正一曾指示幸福人壽投資部購買中華紙張之股票,並

於幸福人壽96年間召開第六屆第4、5次董事會議時,於會中向董監事解釋該檔股票之前景及如何具優勢力,並對於何時買回、賣回表達意見,有該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A30卷第101頁至110頁)。就此,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互動過程中他們二人在投資的部分都會有所溝通,但曾經聽鄧文聰提過黃正一當初指示買了華紙,造成幸福人壽的困擾,所以好像在股票的部分黃正一蠻有著墨的」等語(見甲24卷第39頁)。

⒍而且於幸福人壽96年4月9日「擬開立瑞士EFG銀行交幣交易

帳戶」由法務室受文之業務連繫簡覆表中,並經幸福人壽法務室科長鄭士永特別註記「董事長有親自告知法務室其為對外唯一代表」之字句(見A48卷第44頁反面)。證人鄭士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內容的第一點其中有特別記載董事長有親自告知法務室其為對外唯一代表,你能否說明當時為何會做這樣的記載?)當初在處理EFG銀行案件時,當時董事長是黃正一,在別的事情的時候,之前黃正一跟我說他是唯一對外代表人,所以我看合約中有用副董事長跟總經理的名義開戶,因此我才特別註記黃董事長為對外唯一代表」等語(甲16卷第178頁)。亦可見被告黃正一有對幸福人壽職員明確表示其為「唯一對外代表人」。

⒎被告黃正一雖提出其與被告鄧文聰間之「合夥契約書」為證

(見甲2卷第137-138頁),但上開「合夥契約書」並未經被告黃正一及被告鄧文聰明簽名,已難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縱依該契約書六、所載,「收購公司(即幸福人壽公司)在國內、外投資業務研究、審查和執行,則由乙方(即被告鄧文聰)負責主導管理和推動,甲方(即被告黃正一)為輔助管理」。是以被告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公司之投資業務,縱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全然不能置喙。

⒏足見被告黃正一係對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業務仍有介入,甚

至做出具體指示,依上揭事證,更可認定被告黃正一確有共同參與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故其此部分答辯,顯難採信。

㈡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全然不諳英文云云,惟查:

1.被告黃正一留學日本,自日本大學法學院畢業,自應知以負責人身分在公司簽呈上簽名或蓋章,須負一定法律責任,則何以仍如此信任被告鄧文聰而在不知悉內容之英文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此實非明白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之法律背景人士所可能之行為。

⒉而且,於被告黃正一簽署相關文件之前,復經證人吳曉雲解

說其內容,更經證人吳曉雲證述明確。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證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時是何人與你洽談?)洽談開戶的過程中,我的印象有時是鄧文聰個人跟我談,有時候是鄧文聰跟黃正一起跟我談,但開戶時他們是透過指示中間人在EFG銀行開戶,中間人是外國公司heritage service agent由這家公司向EFG銀行開戶,是由黃正一跟鄧文聰一起代表幸福人壽公司一起下指示由這間公司跟我們開戶,是一起談。那時黃正一是董事長,鄧文聰是副董事長」(見A33卷第82-86頁)。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7日以後到96年8月28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再去香港,這中間你跟黃正一有無接觸過?)有,因為從6月7號之後其實這個專案一直在往前推動,中間有蠻多的變化,譬如Surewin跟High Grounds從個人最終受益人要改成幸福人壽的最終受益人,這些原因原由跟銀行的決定,我都會定期跟鄧文聰、黃正一兩人報告銀行評估的狀況,所以一定有接觸蠻多的,鄧文聰是我主要的聯絡窗口,我去找鄧文聰要報告進度時,鄧文聰常常說等一等,要帶我去黃正一辦公室,或者說這個幫我約黃正一再講一次,所以在架構、流程的變化、所需要的文件的預告,兩個人都一樣清楚」等語明確(見甲24卷第61頁)。

⒊且於被告黃正一簽署之動用借款書上,就「貸款」部分更有

以中文顯示(參見A46卷第157頁),而被告黃正一仍有在上簽名。並且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妳於偵查中曾經有證稱『黃正一我跟他時間比較短,他跟我們亞洲區老闆是講中文』等語,能否詳述他是與你亞洲區的哪位老闆見面,在何時見面?《提示A33卷第120頁》)在2007年6月7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到香港來,到EFG銀行辦公室,見到的老闆有二位,中午是Robert Chiu,傍晚及晚餐是AlbertChiu」;「(他們用中文對談時,有無談及幸福人壽代操、以私人公司借款等相關內容?)中午吃飯的時候應該沒有,下午在辦公室的會談時有談到要有基金、要貸款大概是這樣一般性的要求,我有在場,這是基本上他們的需要」等語(見甲24卷第77頁反面、78頁),更可見被告黃正一之英文程度如何,跟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

⒋另證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廖培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送交英文契約書給黃正一批示時,黃正一對於英文文件合約內容有表達任何意見過嗎?)我兩次的經驗都沒有,我會跟他報告說這是我們跟郵輪公司的契約,需要董事長簽名,我會跟他報告,然後黃正一就馬上會簽」等語(見甲15卷第128);證人林義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能否說明當你親自送給黃正一批示英文文件時,黃正一是如何批示英文文件的?)我會簡單告訴黃正一這是歐洲哪個代理商的年度合約,或是美洲某個大團所需要的年度飯店合約,然後黃正一就立刻會簽名,他只要知道合約是什麼就好」等語(見甲15卷130頁反面)。而縱使被告黃正一雖然不會仔細閱覽合約,但對於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用途為何,均會要求承辦人員解釋說明,不會全然不過問而僅充當橡皮圖章,是以此等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黃正一之證述。

⒌更何況,被告黃正一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即被告

黃正一、鄧文聰)講好一起各一半股權之後,有寫一張他負責投資部門,我負責保險部門,寫好之後,第二天鄧文聰拿去他的律師那,拿了一張紙來,把內容改成他想以他的公司,鄧文聰說用軒景公司去標幸福人壽,說要把軒景公司50%股份給我,他想以這種方式標,但我不同意,因為我對軒景公司的內容不瞭解,如果軒景公司在外欠錢,我也不知道,所以我沒有同意」(甲25卷第202頁)。更顯見黃正一對於鄧文聰並無信任關係,在未全盤了解可能之風險前,更不會貿然簽名。

⒍綜上,被告黃正一辯稱其全然不諳英文云云,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至於被告黃正一辯稱:海外證券代操5000萬美元資產,EFG

銀行早於101年1月10日即將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之全數代操結餘款4196餘萬美元匯入未被設質予EFG銀行之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幸福人壽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⒈惟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黃正一與鄧文聰等人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詳如下述),被告黃正一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

⒉此外,被告鄧文聰雖於幸福人壽向EFG銀行表示於100年12月

31日後不再延續STAAP基金代操合約後,然於該代操合約到期前之100年12月30日已先行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基金。易言之,被告鄧文聰於100年12月30日已將幾近於STAAP基金全額贖回款之4196萬美元,擅自作為認購SFIP信託基金之用,即該筆4196萬美元於自遭設質之000000號帳戶贖回後,將轉入另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內。

至EFG銀行於101年1月10日雖將STAAP基金餘額4196萬9197.15美元自362167帳戶匯回幸福人壽之352163帳戶(惟該筆款項於101年1月11日始入帳352163號帳戶),惟此僅係EFG銀行因依照代操合約及配合幸福人壽贖回交易指示單(見A46卷第236頁)之指示,於執行SFIP信託基金之申購扣款前,以圈存用途之狀態下,將上開款項暫時存放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內。亦即352163號帳戶因贖回STAAP基金於101年1月11日入帳4196萬美元後,旋於同日因申購SFIP信託基金出帳4196美元至362176號帳戶(000000號帳戶入帳4196萬美元之時間為101年1月12日)。(此另可參見附件3.1.2所示)。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剛才說STAAP基金在100年終止時,資產從362167過水352163,再到000000-0帳戶,這樣的做法是否是因為Surewin還沒有還款必須保持擔保品被質押的狀態?)是,這就是原因」;「(STAAP的362167帳戶將帳戶內款項匯到幸福人壽352163帳戶,此時STAAP的362167帳戶設質的情形還存在嗎?)帳戶在的時候設質一直都在,只是帳上有無資產的問題,關於原來因為STAAP所產生的額度而產生的貸款,有跟銀行的授信部門確認過,當初的貸款並沒有償還,代表它的責任還在」等語(甲24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當屬甚明。故事際上EFG銀行並未將款項「返還」予幸福人壽,被告黃正一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九、被告鄧文聰其餘答辯,亦無足採,茲分述之:㈠被告鄧文聰辯稱其於96年9 月20日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副董事長身分前並無實權云云。經查:

⒈幸福人壽所報第 6屆全體董、監事暨董事長改選申請變更營

業登記,其中有關被告鄧文聰部分,雖於96年 9月13日始經金管會保險局檢陳予金管會,並經金管會於96年 9月20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602130300 號函通知幸福人壽「准予照辦」,此有該函及所附幸福人壽公司「變更營業登記卡」在卷可稽 (甲2卷第235-236頁,其中「辦妥變更營業登記日期」即為96年9月20日)。惟其中被告鄧文聰之到職日期,仍明確記載係「96年2月13日」。

⒉保險法第137條之1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

主管機關定之。」另依96年間當時應適用 (即93年11月19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9條第

2 項規定:「保險業現任負責人升任或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故若不符合該準則者,發生之法律效果亦僅為應「解任之」,在解任之前則仍具保險業負責人,自不待言。

⒊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參諸「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是以,其於96年9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定資格,並准予變更登記前,被告鄧文聰法律上仍為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亦無疑義。

⒋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於原審證稱:「 (金管會核准

鄧文聰以副董事長名義為公司登記前,鄧文聰是否仍是以副董事長名義參與公司相關決策?) 在內部是如此,因為保險業的負責人有資格規定,必須報經保險局核定後,才符合保險業負責人資格,雖然在96年 2月13日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但是否符合保險業的規定,還要報請保險局核定後才符合保險業負責人資格限制,但在內部是96年 2月13日正式推選出來的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所以在內部仍舊尊重他們的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的職務,決策權跟保險局是否已經核定沒有差別」、「 (鄧文聰的副董事長資格在保險局核准資格前,他仍然是可以代表幸福人壽對外為有效行為?)是,因為鄧文聰是在 1月31日董事會正式推選出來的副董事長」等語(甲15卷第85、97頁)。

⒌再依照卷內既有之幸福人壽簽呈及合約書,亦可見被告鄧文

聰於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前,確有實際介入幸福人壽之國外投資業務,亦足徵證人陳文燕上開證述屬實,茲例示如下:

⑴96年4月2日資金管理部陳嬿婷簽呈,其中說明二載明「奉鄧副董事長指示」(A48卷第43頁)。

⑵96年 4月27日資金管理部「2007年度國外投資委外操作計

畫」,其中有敘明此計畫係「呈請鄧副董事長核示」 (A45卷第163頁)。

⑶96年5 月14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簽呈,其中被告鄧文聰有於副董事長欄位簽名表示已核閱(A48卷第47頁反面)。

⑷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開戶(開戶日期96年5月16日) 文件

,其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分別以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身分,於開戶文件內之董事會決議上簽名,授權該帳戶之開設,並由卜運喜、陳文燕代表幸福人壽簽署開戶文件 (A4卷第71、76頁)。

⑸96年8月9日國外投資部陳秀芳簽呈,其中被告鄧文聰有於

副董事長欄位簽名批示「擬如擬」,表示已核閱(A48卷第48頁)。

⑹96年 8月21日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其中被告鄧文聰與

黃正一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A48卷第50-52頁)。

⑺96年8月21日保管合約,其中被告鄧文聰與被告黃正一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A48卷第57頁)。

⒍況被告鄧文聰早已屬意由EFG 銀行委外代操,簽呈僅為符合

形式要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鄧文聰於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前,法律上即具有副董事長之資格,實際上亦對幸福人壽相關業務加以掌控,甚至對外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故其辯稱其於96年 9月20日前未經保險局核定其副董事長資格,無正常行使業務權限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鄧文聰辯稱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軒景公司與Surewin

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因其個人向EFG 銀行借款後,EFG 銀行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透過該銀行所控制之前開2 公司放款予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軒景公司及其個人,其均不清楚云云。然查:

⒈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對於High Grounds公

司、Surewin公司帳戶之款項動用是透過你或他自己動用?)客戶需要服務會透過窗口聯繫後台,High Grounds公司跟Surewin 公司要做事時會告訴我,我會跟香港同事講,香港會通知服務公司草擬文件,服務公司會將文件交給銀行,銀行會傳真或透過我,將文件交給鄧文聰,鄧文聰簽名後再將文件交給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將文件交給服務公司,之後服務公司會依照鄧文聰指示簽署正式文件交給銀行,銀行再做後續處理」、「(實質上鄧文聰如何下借款指示?)鄧文聰說他要動支,他會通知我,我會通知香港分行提供表格,他簽署後再交給名義公司董事,名義公司董事會根據鄧文聰指示簽署相關文件交給銀行,銀行就會配合」、「 (所以你的意思是如果鄧文聰要動用Surewin 公司借款額度,會經過你,你透過名義公司董事簽署文件?) 對。基本上設質契約是有資產擔保,所以銀行有提供一定額度,銀行會讓他們在額度內動用,基本上利息會滾入本金,最後看總借款額度是否有超過額度上限」、「 (所以Surewin公司97年1月22日之動撥借款通知書,你就只拿給鄧文聰一人簽了?) 當時聽他們講說黃正一要退出,至於結算清楚的時間就不確定,所以動撥就給鄧文聰簽,而且當時授權簽字只要一個人簽字就可以」(A33卷第121頁,A37卷第188頁反面,A40卷第108頁)等語;復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私人銀行服務流程,都是點對點,客人有服務需要時,會打電話通知我他要什麼服務,以幸福人壽要動撥Surewin 時,都是鄧文聰打電話告訴我他要動撥多少金額,我把需求轉達給香港,香港安排授權表格,透過我給鄧文聰簽字,他簽字之後我會幫忙傳真到香港,香港會跟HERITAGE聯繫,拿到銀行內部授權簽字,完成這樣程序之後,才能動撥貸款」、「 (所以鄧文聰親簽這些文件時,他確實知道每筆貸款金額跟文件意義嗎?) 是,因為是鄧文聰主動提出的」、「鄧文聰跟我說要做動撥貸款,要做匯款,所以一直都是用這樣模式服務,這也是私人銀行的一般服務方式」等語(甲24卷第51、76頁)。

⒉就High Grounds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往軒景公司、

香港億大公司等匯款交易,已有被告鄧文聰所簽署之匯款指示書影本 (A46卷第208、210、216、204、205頁;詳參附件

3.3.3所示) 在卷可參。是被告鄧文聰辯稱此部分金流係EFG銀行所為之放款途徑,其不知情云云,顯然不實。

⒊依上揭大陸地區判決並引述被告鄧文聰之筆錄稱:「2010年

7月,林意向我表示有新盤開始,我又通過我朋友Jolene 和Edna. Leung共管的香港EEG BANK AG(按為EFG BANK AG之誤)銀行帳戶362165匯了100萬美元給林意」等語(D2卷第225頁) ,被告鄧文聰稱其不知High Grounds公司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鄧文聰控制之香港億大投資公司銀行帳戶,並有將款項

匯往High Grounds公司(A15卷第8、10頁)、Surewin公司(A13卷第289頁)之EFG銀行帳戶。且其個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亦有將款項匯往High Grounds公司之EFG銀行帳戶 (A15卷第279頁)。明顯係由被告鄧文聰所為之反向金流,亦見被告鄧文聰之答辯難以自圓其說。

⒌另衡諸一般銀行授信借款實務運作,係由借款人於相關書面

文件中,與借款銀行約明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亦即借款銀行要將款項撥入何人帳戶,借款人必然事先知悉及同意,自無可能任由借款銀行在未獲借款人同意下,自行安排撥款途徑之理。衡情吳曉雲若非基於被告鄧文聰指示或授權,殊無大費周張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 公司洗匯之情。被告鄧文聰此節所辯,顯悖一般情理。

⒍被告鄧文聰於偵查中固辯稱:「(你說個人在EFG銀行有開設

帳戶,是何時?) 很早,95、96年就有,在買幸福人壽股權之前」、「(也是透過吳曉雲去開戶?)如果有都是透過吳曉雲」、「(你個人開設幾個帳戶?)1個」(A40卷第83頁反面)等語。然其亦供稱:「 (你自己或曾與你有關的公司,是否曾跟EFG銀行有過理財往來?往來內容為何?)都沒有。往來銀行是UBS比較多,也是因為幸福人壽的關係,所以跟EFG有所接洽。我個人跟EFG 銀行往來,時間點差不多是95、96年左右」等語 (A40卷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鄧文聰極少以個人帳戶與EFG銀行往來。又經檢調至被告鄧文聰住處或公司搜索,均未扣得其所稱以個人名義向EFG銀行借款之事證;被告鄧文聰迄今亦未能提出相關帳戶資料、明細以實其說。雖被告鄧文聰辯稱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無法取得有利證據云云。然原審依被告鄧文聰之請求,向瑞士聲請司法互助時,要求EFG銀行或所屬分公司自95年迄原審發函時對幸福人壽及被告鄧文聰所進行歷次KYC(Know Your Client)調查程序之相關書面資料及其主張之相關文件等(見原審附表

5.3編號3),EFG銀行已透過瑞士司法機關於106年1月5日將該銀行所有之全部文件提出(見本院金上重訴卷7,如附表

5.2.3),其中並無被告鄧文聰所稱其與EFG銀行間個人之貸款資料。況本案爆發後,接管人於接管當日即103年8月12日進駐幸福人壽後,即對董事長及部分案關人員電腦予以查扣及備份,並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被告鄧文聰採取限制出境及禁止財產移轉等處分,然被告鄧文聰以工作需要為由,經申請金管會同意而於103年11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6日至28日二次暫時出境至香港,嗣EFG銀行即於103年12月19日派員來臺與接管人會面等節,有被告鄧文聰之申請書、出國回報、護照影本、「EFG派員來臺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及擔保品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參(A1卷第178-180、213-227頁),是被告鄧文聰於本案爆發後,遭金管會限制出境期間,仍申請出境至香港2次,倘確有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自可輕易取得。

⒎被告鄧文聰雖提出吳曉雲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五第109、110頁),辯稱其與EFG銀行間確有私人借貸云云。然縱依吳曉雲於偵查中所提上開刑事陳報狀所載,「2013年底,鄧文聰向EFG銀行表示有短期資金需求,經EFG銀行審核後,於2013年12月11日同意以鄧文聰個人信用為擔保,給予Eaglemount公司美金3350萬(新臺幣10億元)之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為6個月。」等情觀之,被告鄧文聰個以向EFG銀行借貸之期間始於2013年12月11日,而本件被告鄧文聰以幸福人壽之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借款之期間係自96年(2007年)9月7日起至102年(2013年)4月10日止(附件3.2),與上開被告鄧文聰個人向EFG銀行借款之時間並不相符,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鄧文聰之認定。

⒏復參酌上述被告鄧文聰犯罪事實之詳細事證,被告鄧文聰所辯顯不足以取信。

㈢被告鄧文聰復辯稱:本案係EFG 銀行內部人謀不臧,為吳曉雲所主導,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鄧文聰對其所經營之事業(包括幸福人壽)之財務及投資,均為其親自管理、主導,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證人張淑絹證稱:東方明珠公司、億大公司、長鴻營造公

司、雙子星公司,我都只是掛名,並未負責實際業務,這些東西的相關業務及財務,是鄧文聰負責,詳情要問他才清楚;億大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鄧文聰負責;Earntex公司都是鄧文聰在處理,公司的資金進出及財務運用,還是鄧文聰在處理;東方明珠公司的財務是鄧文聰負責,相關匯款資金來源要問他;億大公司、Earntex公司間有數次資金借貸、轉投資往來,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都是鄧文聰在操作,Earntex公司相關業務、資金運用是鄧文聰在處理;億大公司的零用金、薪資我會簽,財務調度都是鄧文聰處理,君鴻的資金調度我請鄧文聰處理;軒景公司資金從何處匯入我不清楚,都是鄧文聰運作等語(A34卷第2-4、21-25頁,A35卷第10-11頁,A39卷第224頁)。

⑵證人徐婉嘉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要我幫忙看富創公司的

帳務,資金不足時,會計會跟我報告,我再跟鄧文聰報告,由他來安排調度資金,富創公司所有的營業面及資金調度都是鄧文聰在主導;因為富創公司的股東都是境外公司,所以該部分由鄧文聰直接調度,但海外銀行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匯款指示給我,或是鄧文聰請我直接繕打匯款指示,鄧文聰簽名後,傳真到香港UBS 銀行,對方收到鄧文聰簽名文件後,會直接打電話給鄧文聰照會匯款內容;我會不定期整理現金流量給鄧文聰看,我也曾經問海外股票賣清後還有現金,我記得是 6,000多萬元,為何不匯回臺灣使用,但鄧文聰指示那個帳戶就不用管,也不用動等語 (A40卷第142-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A39卷第61頁反面倒數第4行並告以要旨》你在調查局回答問題有提到『鄧文聰的海外資產都是他自己管理』,是否屬實?)是」等語(甲18卷第101頁)。

⑶幸福人壽之投資係被告鄧文聰負責,海外資產委由EFG 銀行代操,亦係被告鄧文聰所決定,已詳如前述。

⒉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通常文件內容簡短,鄧文聰會

當場簽名,如果內容複雜,他會要求帶回去審視,以鄧文聰個性來說,他很小心檢視,所以要詳細跟他說明,如果他覺得太複雜,他會帶回去看」等語(A33卷第120頁)。再參酌吳曉雲推介被告鄧文聰投保「重要關係人保單」(KEY MANINSURANCE)時,被告鄧文聰另請對保險商品熟悉友人陳亮誠協助分析保單,此據被告鄧文聰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亮誠證述無訛(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421-428頁),亦足佐證人吳曉雲上開證述非虛。

⒊綜上,被告鄧文聰對於其所投資之公司之財務狀況、資金調

度均實質掌控,將幸福人壽資產委外代操,亦其一手主導,且其個性謹慎小心,亦非全然聽信吳曉雲片面之詞;尤其本案相關資金最終均流向被告鄧文聰或其實質掌控之公司,最大獲利者為被告鄧文聰本人,吳曉雲若非受鄧文聰指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設立紙上公司、操作複雜金流;且相關資金操作非一朝一夕,各該款項金額甚鉅,殊難想像吳曉雲能長期隻手遮天而不遭被告鄧文聰查覺之理。被告鄧文聰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值採信。

⒋至EFG 銀行雖有內控欠佳或人謀不臧之情事,本院亦認吳曉

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本案共犯(詳後述),然此均無從解免被告鄧文聰之犯行。

十、就向EFG銀行質押借款部分,認定幸福人壽所受損害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揭事證,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

與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共同違背忠實義務,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之5,000萬美元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此觀下述證人證詞益徵:

⒈證人即受安定基金委託處理幸福人壽資產法律事務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律師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依據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KPMG函證的回函表示,目前被設質的資產是362176帳戶內的所有資產,而所謂362176帳戶是包含362176的所有子帳戶,其中之一就是000000-0;另還有一個362167的帳戶資產也被設質,只是362168帳戶的資產在代操合約終止後,已經全數轉入000000 -0帳戶;我們請求EFG銀行返還幸福人壽這些資產,但EFG 銀行表示這些資產已經被設質,所以無法返還,這些資產都是在EFG 銀行掌控之中,在債務未獲清償前,EFG 銀行是不可能讓這些資產脫離他的掌控;因為帳戶被設質,接管人無法動支這個帳戶內的資產,凍結的意思是這個帳戶的資產完全無法被接管人或幸福人壽指示或運用;就我所知,設質的性質有點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同之處在於設質的資產是涵括幸福人壽在EFG 銀行362176帳戶內的全部資產,也就是不論該帳戶有多少錢,全部都是質權的範圍等語(A33卷第102-104頁)。

⒉證人即負責處理幸福人壽接管相關事務之安定基金副經理黃

劍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被EFG銀行設質,目前無法轉回給幸福人壽,也導致我們在做幸福人壽標售案時,這筆被設質的資產必須保留下來,無法做為概括讓與標的,因此導致安定基金墊支的金額增加;因為概括讓與受讓人承受的資產少了被設質的這塊,導致安定基金必需增加墊支金額,如果沒有被設質的話,那這筆資產就不需要被保留下來,安定基金需要墊支的金額也不會那麼高了;因為EFG銀行表示這筆錢被設質,用來擔保Surewin公司的借款,所以EFG銀行不同意把這筆資產轉回給幸福人壽等語(A33卷第

100 -101頁)。㈢被告鄧文聰雖於幸福人壽向EFG銀行表示於100年12月31日後

不再延續STAAP 基金代操合約後,並於該代操合約到期前之100年12月30日已先行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認購4,196萬美元之SFIP基金。易言之,被告鄧文聰於 100年12月30日已將幾近於STAAP基金全額贖回款之4,196萬美元,擅自作為認購SFIP信託基金之用,即該筆4,196萬美元於自遭設質之362167號帳戶贖回後,將轉入另遭設質之362176號帳戶內。至EFG銀行於101年1月10日雖將STAAP基金餘額4,196萬9,197.15美元自362167帳戶匯回幸福人壽之352163帳戶 (惟該筆款項於101年1月11日始入帳352163號帳戶),惟此僅係EFG銀行因依照代操合約及配合幸福人壽贖回交易指示單(A46卷第236頁)之指示,於執行SFIP信託基金之申購扣款前,以圈存用途之狀態下,將上開款項暫時存放於幸福人壽352163號帳戶內。

亦即352163號帳戶因贖回STAAP基金,於101年 1月11日入帳4,196萬美元後,旋於同日因申購SFIP信託基金出帳4,196美元至362176號帳戶(000000號帳戶入帳4,196萬美元之時間為101年1月12日,見附件3.1.2所示)。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剛才說STAAP基金在 100年終止時,資產從362167過水352163,再到000000-0帳戶,這樣的做法是否是因為Surewin還沒有還款必須保持擔保品被質押的狀態?)是,這就是原因」、「(STAAP的362167帳戶將帳戶內款項匯到幸福人壽352163帳戶,此時STAAP的362167 帳戶設質的情形還存在嗎?) 帳戶在的時候設質一直都在,只是帳上有無資產的問題,關於原來因為STAAP 所產生的額度而產生的貸款,有跟銀行的授信部門確認過,當初的貸款並沒有償還,代表它的責任還在」等語(甲24卷第76-77頁)。故實際上EFG銀行並未將款項「返還」予幸福人壽甚明,難執此認幸福人壽未受有損害。

㈣被告鄧文聰以上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

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接續背信犯意,與 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吳曉雲共同為上述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即包含上述「事實欄貳、一」被告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及「事實欄貳、二部分」),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基金362167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再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萬美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年9月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億5,633萬8,010.29美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億5,633萬8,010.29美元(債券部分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億5,330萬5,523.35美元,除詳如附件

3.1.1所示外,並有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362176帳戶103年7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可參(A4卷第176-214頁),此等資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

㈤於幸福人壽經接管、本案案發後,雖經接管人與EFG 銀行接

洽,EFG銀行同意於超過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部分返還,截至104年6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億9,384萬1,49

3.19美元之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則有依接管人104年7月24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0874號函暨所附362176號帳戶對帳單可稽(A60卷第121、124頁)。

㈥至被告鄧文聰辯稱:幸福人壽之資產係遭EFG 銀行違法凍結

,該資產仍屬於幸福人壽所有,自無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上揭事證,吳曉雲、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係明知鄧文聰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且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設質貸款嗣挪為私用等規定,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

⒉依上所述,被告鄧文聰「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總計使幸

福人壽高達2億5,000餘萬美元之資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得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並亦已經致使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而被告鄧文聰接續犯行完成時,即已造成此等損害,而且截至104年6月30日,上開362176號帳戶內仍有1億9,384萬1,493.19美元之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此更係被告鄧文聰共同背信犯行所導致「幸福人壽對於資產管領、處分權限受到限制」之結果,當然造成幸福人壽受到損害。

⒊按背信罪為即成犯,被告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產違法設質時

,犯罪即已成立。至本案案發後,經金管會、檢調追查發現,此一質押之法律效力有諸多可以被質疑之處,而可以被幸福人壽接管人主張為無效或加以撤銷,或得主張該質押應予以移除,以回復原狀,幸福人壽並以上開設質契約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禁止規定無效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以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外放),然對於被告鄧文聰背信犯行之認定,自無影響。況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不論在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對於締約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於契約締結時,若有不法等行為,契約當事人可以在契約法上主張該契約無效(void)、得撤銷(voidable),或在侵權行為法上主張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本即各國在民事法上,對於締約時涉及之不法行為、造成契約當事人之損害,在法律上予以矯正,以維護契約內容之合理,並使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但該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人,不能反而指稱因為該契約無效、被撤銷等,而主張其未造成損害,此為當然之理,被告鄧文聰此等辯解,殊無足採。

十一、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被告鄧文聰與吳曉雲係政大EMBA同學,被告鄧文聰入主幸福

人壽後,即引介吳曉雲所屬EFG 銀行團隊代操幸福人壽資產,此據被告鄧文聰及吳曉雲供、證一致,並經證人邱顯誠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吳曉雲,是鄧文聰來了之後才認識,我聽人家說鄧文聰及吳曉雲是同學,因為吳曉雲要來幸福人壽做海外投資的生意,所以鄧文聰介紹吳曉雲給幸福人壽的人員等語(甲16卷第87頁);證人陳秀芳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吳曉雲跟鄧文聰很好,他們是同學關係等語(A34卷第86頁)明確。足徵被告鄧文聰與吳曉雲關係匪淺。

㈡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就你認知,Surewin

公司跟High Grounds就是幸福人壽關係企業?)是」;「(問:你的認知如何而來?)來自很多文件的確認。剛開始就是鄧文聰、黃正一要求service公司將上面兩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設定為幸福人壽……第二份文件是Surewin 公司跟High Grounds要開戶時,service 公司有提出文件證明最終受益人是幸福人壽,還有後續往來其他一些文件,之後只是service 公司做配合及服務,都要從最終受益人提出,所以就會有『我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 公司最終受益人,要求名義董事簽署某某文件』,然後,幸福人壽有權簽字人簽署,通常都是董事長」等語(A33卷第119-1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96年)4月初的一次見面,鄧文聰跟我說可不可以去設一個基金,因為他想要跟黃正一做基金的經理人,因為他們覺得他們的能力及人脈可以幫幸福人壽多賺錢……」;「……所以事情到這邊才確認整個大概的架構,就是幸福人壽會把代操合約給EFG銀行,由代操經理人幫幸福人壽設立基金,就是所謂的代操專戶,把裡面的資產設質給幸福人壽的關係企業Surewin借款,以擴大幸福人壽的投資部位,為幸福人壽獲得更高的投資收益」云云(甲24卷第39-40頁)。惟查:

⒈實際上,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自96年5月18日起,登記為

Ta1naldi公司所持有Surewin公司股份、Anliker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並由Tanaldi公司、Anliker公司分別出具信託聲明書(以上各事實詳如附件2.1所示)。並且,係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透過名義股東Tanaldi公司、Anliker公司及名義董事Greenland公司、Ecoasia公司,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及HighGrounds公司之運作。是以,證人吳曉雲所謂「開始就是鄧文聰、黃正一要求service公司將上面兩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設定為幸福人壽」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並且,該2公司自始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均已如前述。

⒉被告鄧文聰於96年4月初開始,即已透過吳曉雲洽詢EFG銀行

得否由其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俾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又於96年5月間,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復由吳曉雲轉知EFG銀行有關渠2人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之意,以及渠2人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在此架構下,吳曉雲即已經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明顯係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吳曉雲即仍配合提出申請。

㈢雖然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6月26日另再出具「信託聲

明書」變更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但依下列事證,認為亦已可明確認定吳曉雲、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Chiu,均明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規定,卻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

⒈本案係經EFG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後而加以拒絕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6月7日前往香港,進行所謂2天1夜的「外商銀行參訪考察」,並與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商討如何幸福人壽以Surewin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及另外找代辦公司設立其他公司的需求,但其等均係趁同行之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以Surewin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等事項,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證人李文華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鄧文聰、黃正一及你、吳曉雲、EFG銀行官階蠻大的區域負責人,當時在吃飯過程中,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有無曾經跟EFG銀行提到要貸款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甲16卷第175頁)。

⒉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也都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及有權簽章人均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毫不知悉等事實,並有下列事證:

⑴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鄧文聰再提到想要以

EFG銀行代操資產再借款的需求時,鄧文聰表示想以SUREWIN當借款人,但是EFG銀行說不行,因為當時SUREWIN及HIGH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都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因為EFG銀行要求如果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把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所以鄧文聰就表示要把SUREWIN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黃正一也同意SUREWIN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由鄧文聰及黃正一改為幸福人壽?)是的,他們二人都有親自向我表達要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意思,也都有向ROBERT CHIU如此表達,所以EFG銀行才會把這件事告訴HERITAGE,HERITAGE就提供要變更最終受益人的相關文件,這應該是在2007年6月初的事情」等語明確(見A36卷第224-2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2007年6月7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到香港來,到EFG銀行辦公室,見到的老闆有二位,中午是Robert Chiu,傍晚及晚餐是Albert Chiu」;「(他們用中文對談時,有無談及幸福人壽代操、以私人公司借款等相關內容?)中午吃飯的時候應該沒有,下午在辦公室的會談時有談到要有基金、要貸款大概是這樣一般性的要求,我有在場,這是基本上他們的需要」等語(甲24卷第77-78頁)。

⑵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初請黃正一簽

STAAP設質文件,有無說明是以幸福人壽資產當擔保去借款?)有,過程中當初是說單純的投資,之後說要設立信託專戶,然後又透過信託專戶設質貸款給子公司增加投資收益,所以在過程中,鄧董《即被告鄧文聰》跟黃董《即被告黃正一》很清楚這樣的方式,這不是一、二天就冒出來的事情,中間已經都有溝通過」;「(你方才在訊問中,在High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跟Surewin公司的成立及之後設質借款過程,黃董都很清楚?)是。而且公司主管都很清楚他知道」;(所謂公司主管是指?)香港EFG主管,就是分行經理跟亞太總裁」等語明確(A36卷第273頁)。

⑶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你所知,這個STAAP

帳戶,有被EFG銀行以信託基金或是公司型態來存在嗎?)不可能,從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簽呈附件契約就可以看出來,這根本就是一個帳戶名稱,所以契約內才會有括弧內載明是『THE ACCOUNT』」;「(在與EFG銀行簽代操合約時,是否曾討論過該帳戶將來可能以信託基金或公司的型態存在?)從來沒有,而且我覺得一個帳戶也不可能變成一個基金或是一家公司」等語明確(見A37卷第139頁)。

⒊是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雖然係由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

陪同前往香港,但都係趁李文華不在場之際商討上述基金、以SUREWIN及HIGH GROUNDS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並仍以SUREWIN公司名義辦理的質借案等事項,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刻意不讓幸福人壽內部人員知悉,而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仍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謀取私利之私人投資公司,以達私自挪用公司財產之目的。但Robert Chiu、Albert Chiu竟然仍同意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直接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的方式,以達到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銀行取得鉅額借款資金之目的。

⒋Robert Chiu、Albert Chiu就STAAP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以STAAP名義投資股東(nominee InvestorShareholder)代表之身分在其上簽名(該會議紀錄之英文、中文內容詳見附件2.2、2.3)。但對於幸福人壽而言,STAAP僅為代操帳戶之「戶名」,除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外,當然都不知悉STAAP會有所謂的「股東會」存在。此外,假若STAAP將資產設質係符合幸福人壽利益(或符合STAAP之利益),則何以不經由幸福人壽內部正常之簽辦流程來辦理?為何還要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月底共同前往香港來加以簽署?是以,Robert Chiu、Albert Chiu明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之忠實義務,事證可謂極為明確。Robert Chiu、Albert Chiu竟然仍在上述STAAP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共同簽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為顯然。

⒌幸福人壽於96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訂之保管合約、國外股

權代操合約(分見A1卷第13-21頁、57頁),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見A48卷第59 -66頁;A45卷第94-101頁),幸福人壽於101年1月20日與EFG銀行簽訂之外部顧問合約書(A45卷第102-104頁),均係由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Chiu代表EFG銀行與幸福人壽簽立,在此等合約中,均僅提及上述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STAAP)、SFIU-I Unit Trust(據吳曉雲通知SFIU-I為誤繕,應為SFIP,參見證人廖家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甲17卷第158頁反面)均為「帳戶名稱」,並未提及其等係所謂公司型或契約型之「基金」,更未提及將「代操資產」或「自營部位資產」設質借款之事。

⒍遍觀幸福人壽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任何將STAAP或SFIP「

帳戶」設質之決議。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兼董事陳文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A35卷第52頁》你於調查局中你稱「就我所知幸福人壽並沒有做這方面的簽呈作業,也不知悉有這件事,我覺得這是黃正一及鄧文聰的私人行為』你回答『我覺得這是黃正一、鄧文聰的私人行為』是你親眼看到他們有簽立設質同意書給EFG銀行還是你個人的臆測?)因為在幸福人壽完全沒有做這方面的簽呈作業,我也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如果有他們以幸福人壽資產作為他人借貸之擔保,如果有這種行為的話,我推測這個是他們私人行為,因為公司裡面完全沒有這樣的簽呈作業」等語明確(甲15卷第95-96頁),更可明確認定幸福人壽完全沒有將「代操資產」或「自營部位資產」設質借款之簽呈作業或董事會決議。

⒎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查152卷2第57頁

、第57頁背面》鄧文聰、黃正一是在何地點簽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他們簽署時你是否在場?)在台灣簽的。我應該在場,是他們二人當場簽給我。至於保管合約他們是走內部程序,另外再簽署」(見A40卷第107頁反面),更可見吳曉雲亦明確知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本案所簽署違背職務之文書均為「私下」所簽(詳見附件1.1所示),並且刻意與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加以區分,以迴避幸福人壽之內稽、內控等規定,更至為明確。

㈣被告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以如附件3.3.2

編號19、21所示時間(即101年3月7日、6月28日)、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7號帳戶,共計2500萬美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至證人吳曉雲固證稱:「……這二筆錢主要是做KEY MAN INSURANCE的保費付款,在跟幸福人壽往來過程中,剛才有提過做為私人銀行關係經理人,跟客人往來注重關係維持建立,我記得有一次張淑絹也在,我們聊到幸福人壽現在幾乎大概100%股份是鄧文聰,幸福人壽又透過Surewin做了貸款,金額大約有2億美元左右,如果實質的管理人鄧文聰發生意外的話,對於幸福人壽來說,一定會有動盪,而且幸福人壽的股份的股東持有很多都是張淑絹跟鄧文聰一人一半,我說其實有一個KEY

MAN INSURANCE保險的觀念,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裡面,讓Surewin貸款降低。在講這個觀念時,張淑絹蠻認同的,因為她是一個保守的人,但鄧文聰不以為然,他覺得他身體很好,所以不想考慮,後來我私下還有跟張淑絹說,有機會再跟鄧文聰聊聊這部分,我們銀行給鄧文聰KEY MAN INSURANCE的額度,其實談的時間也很長,最早應該在100年初時就有談過了,看銀行內部資料有先給過一次3,000萬美元額度,後來鄧文聰一直沒有意願,就取消了。後來再透過多次的溝通,後來又給了一次9,000萬美金的額度,之所以設那麼高,是希望理賠金差不多有2億美金以上,可以弭平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甲24卷第42-43頁)。其所稱:「萬一鄧文聰發生狀況,保險公司會做理賠到Surewin裡面,讓Surewin貸款降低……可以弭平Surewin的貸款波動造成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然幸福人壽之相關財務人員既不知Surewin公司之存在,於被告鄧文聰發生保險事故時,所謂的保險理賠撥款到Surewin公司帳戶,怎麼會有「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的效果?又為何吳曉雲係與被告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討論此「KEY MAN INSURANCE」?若是「幸福人壽」要撥付2,500萬美元來購買此「KEY MAN INSURANCE」,為何吳曉雲未與幸福人壽之相關財務部門人員討論?又何以不經過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此等均無法合理加以說明,當可認定吳曉雲明知Surewin公司係由被告鄧文聰掌控之私人公司,該人壽保單也是為被告鄧文聰之利益所簽立,所謂「弭平幸福人壽的財務波動」云云,無非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㈤證人吳曉雲雖稱:「……因為他們(即被告鄧文聰、黃正一)

覺得他們的能力及人脈可以幫幸福人壽多賺錢」云云 (甲24卷第39頁反面) 。惟依上述事證,High Grounds公司亦僅由被告鄧文聰指示其胞妹鄧文琦動用該帳戶資金從事台股交易,並再由吳曉雲助理梁慧儀(Edna)提供資料,再由徐婉嘉整理報表供被告鄧文聰瞭解投資狀況;另Surewin公司上開362

164 號帳戶之換匯交易,亦係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指示下單,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換匯部分是張淑絹事前口頭上表示要如何做,但實際是由鄧文聰簽名或直接下單」等語 (A39卷第199頁反面) 。則何以被告鄧文聰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所為之台股交易、換匯交易,均係被告鄧文聰之胞妹或配偶來進行?所為之交易、損益也都不為幸福人壽之人員所知悉,所為之交易、損益更無法記入幸福人壽的會計帳冊,而僅為被告鄧文聰之個人及私人公司的損益,如此怎麼可能係「要幫幸福人壽」多賺錢?吳曉雲此部分所述,僅為其明知被告鄧文聰係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之托詞,更為顯然。

㈥EFG 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 Albert

Chiu、吳曉雲均明知上揭設質有諸多法律瑕疵可指,為避免上揭情節為幸福人壽委任會計師發覺而加以追查,在幸福人壽103年8月12日由安定基金接管前,於會計師函證及電話詢問時,就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之事均未加以提及,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EFG銀行雖分別自96年9月3日起及97年3月7日起,即將STAAP

上開362167號、SFIP信託相關上開362176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 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 銀行對於STAAP上述362167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362176號帳戶自97年 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均未指出遭質押之事,此有接管人104年5月 6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0400號函暨附件-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所開設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會計師函證電子檔光碟1片、前開光碟列印資料可稽(A43卷第73頁,A49卷第1、161頁,A50卷第288頁,A51-A53卷、A55卷)。

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3年5月間受託查明幸福人壽海

外投資資產狀況,EFG銀行於函覆時未就「設質」之事加以敘明,吳曉雲於電話會議洽詢時,亦隱匿有「設質」之事,有幸福人壽103年5月30日(103)福財字第1495號函暨附件安侯會計師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A1卷第185-192頁)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國壽字第106020392號函檢送之電話會議錄音光諜暨本院前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497-499頁、卷4第632-653頁)。⒊證人蕭佩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據你於偵查中的證述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有關向吳曉雲電話聯繫部分,是妳實際聯繫的,能否敘述當時實際的問答內容為何?《提示A39卷第6頁》)主要內容是因為EFG銀行就我們函證的回函,看不出EFG 銀行保管幸福人壽的資產有無抵質押,或是有借款的情事,我就問吳曉雲因為回函上面都是EFG 銀行制式統一印製的對帳單,上面看不出有任何資產抵質押,或是其他受限制的事情,吳曉雲回答我說如果上面報表沒有特別註記就沒有我問的這些狀況。所以我又再進一步問吳曉雲是否可以出一個正式白紙黑字告訴我們真的沒有抵質押或受限制的狀況,吳曉雲回答我說這是公司統一作業,無法為單一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做改變,所以我又接著問她假設真的有抵質押的話,EFG 銀行當地的程序會怎麼樣,吳曉雲回答我以EFG 銀行國外當地內部的規定,他們需要取得幸福人壽董事會議事錄,還有一些相關資料,所以我當場問了跟我一起做電話會議的幸福人壽同仁安祥文、廖家興、陳秀芳,問他們公司有無董事會提到要把資產做抵質押的事情,他們都說沒有,因為保險法本來就禁止壽險公司把資產拿去抵質押做借款的狀況。其他瑣碎的我就不記得了」等語明確(甲18卷第88-89頁)。

⒋證人廖家興於原審證稱:電話會議我有參加,吳曉雲有在電

話中說沒有被質押;當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對方查核回來只有一、二頁,有沒有設質的部分有打叉,意思是沒有設質,但是安侯認為這樣的資訊太少,需要對方親口說出來,才會開電話會議,直接打給吳曉雲,由安侯的會計師直接問吳曉雲幸福人壽在EFG 銀行代操的資產有無被設質,吳曉雲回答沒有,我記得就是這樣等語(甲17卷第157頁)。

⒌證人蕭佩如、廖家興所述核與上開電話會議錄音光碟之勘驗

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證人吳曉雲於偵訊中亦坦承:「(為何KPNG函證EFG銀行詢問幸福人壽有無設質情形,你的回答竟然是EFG銀行相關帳戶沒有被設質?)……我只是針對設質部分函證的運作實務來回答,我沒有實際回答這些帳戶有沒有被設質」等語 (A33卷第17頁),益徵吳曉雲於會計師、幸福人壽詢問時,對幸福人壽資產遭設質一節避重就輕,有刻意隱匿、誤導之情事。

㈦就「法律意見書」部分:

⒈證人吳曉雲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EFG 銀行以前沒有做

過這樣的架構,而且金額也比較大,當時談得是代操的金額是5,000 萬美金,這個金額是鄧文聰跟我提的,所以銀行法務在架構確認後,就要求要確認在臺灣的一些適法性,所以透過我找和EFG 銀行有往來過的建業法律事務所去詢問,在中間也和建業的律師透過見面、電話、郵件的方式做溝通,在第一份律師函出來的時間是 7月31日,他在裡面有清楚說到,臺灣的保險公司去買基金,基金資產設質的部分是沒有禁止的,只要由基金的投資人書面同意,同時獲得基金註冊地的法律確認就可以做」;「還有一個相關文件是巴哈馬的法律意見書,也是要確認STAAP 基金設質是符合巴哈馬的法律。巴哈馬的文件在9月6日,所以9月7日才能把貸款放出去」云云(甲24卷第40、74頁)。

⒉EFG銀行雖有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於96年 7月31日、8月14日出具2份法律意見書(A37卷第114-121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係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

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 Funds),更強調「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之內容,與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STAAP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情形完全不符。換言之,既然「保險業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則幸福人壽投資STAAP 總額的百分之百,依該等法律意見書敘明之意見,當然違反我國法之規定。 (有關於「契約型共同基金」與「公司型共同基金」之區別,可參見Wallace Wen Yeu Wang,Corpora

te Versus Contractual Mutual Funds: An Evaluation

Of Structure And Governance,69 Wash.L.Rev.927(1994).附於甲25卷第144-184頁)⑵證人即出具該法律意見書之律師葉建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吳曉雲請事務所出法律意見書之問題為何?)概括的問臺灣保險公司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之資產可否設質抵押借款給第三人,就只有這樣抽象的問問題……我講的是,境外基金的資產得否抵押借款,當然要符合當地法令,這涉及到法域的問題」、「所謂全權委託代操作是給一筆錢請人代操,代操帳戶中的錢還是公司資產,跟我剛才提到買境外信託基金不一樣,該基金資產是獨立於投資人之外,投資人的權利範圍只是在受益憑證,二者不一樣」、「 (當初吳曉雲跟你所提問題只是保險公司要買境外基金?)對」、「(吳曉雲有無提到該基金就是保險公司資產所成立?) 沒有,她問的是抽象問題」、「不是講名稱是基金就是指一樣的東西,要看實際內容,不是所有基金都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要看基金所要表彰的是什麼」、「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我們事務所是針對此回答。因此檢察官所要瞭解的是應該要看EFG 銀行所稱的基金(STAAP、SFIP) 性質是否為前述法律意見書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能因為名稱是基金就直接套用」等語(A37卷第112-113頁);又證稱:「 (如果你瞭解這個基金資產唯一投資人是幸福人壽,你的回答是會不一樣?) 如果當初問我的是全權委託代操,回答會不一樣,但是她問的不是這個問題」、「……我當初回答就是針對國外投資信託基金,如果是全權委託的錢,即便取名為基金,但是不能叫做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語(A41卷第8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所及,她(按即吳曉雲)當時要來諮詢我說有關於臺灣的保險公司對外投資國外基金的種類及限制,其中基金的資產可否設定質押、擔保」、「因為她是問一個很抽象、概括的問題,所以我們就這樣回答」、「她是針對保險公司去投資一個國外的資金,那個基金的資產可不可以設質」、「(你出具第一份法律意見書時,有無跟吳曉雲提到如果是保險公司的資產要進行投資基金的時候,要特別注意保險法第143條有關保險業不得以其財產提供他人債務擔保相關規定?)我是針對她問的問題去做回答,她是問投資國外的基金,那個基金的資產可否設質」、「(如果受益憑證是保險公司的資產,受益憑證可否拿到第三地去質押?你在法律意見書有特別提到,得依照信託基金憑證的持有人或投資人的同意,且遵循駐地國法令的前提下是可以的?)吳曉雲不是問我受益憑證可否設質,是問我基金本身的資產可否設質,我這邊回答是說因為這個基金是註冊在國外,當然要依照國外的法令基金去操作」、「(你出具96年7月31日法律意見書,是否會讓EFG銀行誤認為保險公司的資產是可以設質的,有無此可能性?)這我沒辦法做臆測,我想法律意見書寫得很清楚,我們討論的是那個所謂的資產,不是在講受益憑證」等語(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605-619頁)。

⑶證人葉建廷此等證述亦與上揭法律意見書所述之「保險公

司得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之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進而言之,臺灣保險公司作為『信託基金之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若在符合前述臺灣法令及基金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同意基金經理人以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無論該第三方是否為關係人。該第三方之身分或資格並無限制,且該基金擔保所取得之貸款用途亦無限制」等語相符。

換言之,該法律意見書,係以臺灣保險公司為「契約型之共同基金」之「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作為前提之說明,即證人葉建廷所述:「基金資產是獨立於投資人之外,投資人的權利範圍只是在受益憑證,二者不一樣」。

在本案中,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將係STAAP設為代操帳戶之「戶名」,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上述法律意見書所述之情形完全不同,吳曉雲更未提及所謂的「基金」是幸福人壽公司資產所設立的基金,「基金」唯一投資人就是幸福人壽。另參諸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並證稱:「就我瞭解,因為國外信託法在不同國家會有不同型態出現,例如SFIP的法源地在澤西島,信託觀念是合約,所以開戶時會寫受託代管,巴哈馬看起來可以用公司型式去處理,所以會有不同方式出現」等語 (A37卷第125頁) ,亦可見吳曉雲對於「契約型共同基金」與「公司型共同基金」相當熟悉。吳曉雲刻意未將相關事實敘明,而僅以「抽象法律問題」以獲致欲取得之法律意見,更為顯然。再吳曉雲於前述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03年5月間電話詢問會議中明確表示:「……因為我們當初在跟你們在做代操的時候,其實我們都有做過你們這邊的法令、臺灣法令的了解,那我們legal部門是了解到臺灣的這個法律部分是說,你們帳上資產部分是不能去做設質的,因為臺灣既然有這個規範嘛……」(本院金上重訴卷4第637頁),顯見吳曉雲明知依臺灣法律,保險公司資產不得質押。故上揭法律意見書,並不能執為有利吳曉雲之認定依據。

⒊Klonaris & Co.法律暨公證事務所於96年9月6日出具之有關

於巴哈馬之法律意見書(A36卷第283-289頁),已敘明該意見是設立在沒有詐欺、不實陳述、顯失公平等假設上,而且該等交易在方法、目的上沒有從提供之標準書面文件上無法得知之不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A36卷第284頁)。由Voisin法律及公證事務所97年3月4日出具有關於澤西之法律意見書(A36卷第290-291頁)其中亦敘明Volaw CorporateTrustee Limited身為SFIP-1 Unit Trust之受託人(Trustee),必須遵守其「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由Voisin法律暨公證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出具有於澤西之法律意見書(A36卷第292-297頁),則敘明其法律意見是建立在各所有相關公司都有踐履所有內部授權程序以獲得適當之授權,以及受託人在進行及履行交易時係單純為了Unit Trust之利益而為之等前提下。故該等法律意見書,均係僅依照EFG銀行片面提供之書面資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且俱係以未違背「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相關公司都有踐履內部授權程序以獲得適當之授權為前提,吳曉雲等EFG銀行人員當然不能以此等法律意見書作為渠等行為合法化之依據。

⒋Khattar Wong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法律意見書,則就若

幸福人壽陷於支付不能(insolvent)進行清算程序時,EFG銀行執行設質是否有效,提供有關於新加坡之法律意見(A36卷第298-302頁),該事務所僅從EFG 銀行片面提供予該事務所之書面資料,就指出可能有兩點質疑:⑴依當時幸福人壽的財務狀況,負債已經超過資產而已經陷於支付不能(insolvency),STAAP卻設定質權予債權人即EFG銀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係屬於不公平之優惠(unfair preference)。⑵STAAP在設質上,並未取得任何之商業利益,因為EFG銀行係對Surewin公司給予授信額度,而依新加坡契約法,契約必須要以「約因」(consideration) 作為要素,方屬有效而能被強制執行。然在本案中,Surewin公司自始至終都係被告黃正一、鄧文聰為謀取私利設立之私人公司,EFG銀行對於Surewin公司給予授信額度,幸福人壽(實際移入資產者)、STAAP(該公司型之「基金」;但對於幸福人壽而言,其僅係代操帳戶之「戶名」),都未取得任何商業利益,此一設質當然欠缺「約因」而為無效,此等事實更為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所明知,該法律意見書亦無從作為渠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證人吳曉雲於偵查中陳稱:「如果我被起訴成為被告,銀行

會跟我切割,之後所有資訊都不會再提供給檢方」、「銀行現在是站在我這邊,如果被起訴,銀行也不會提供資料給我」(A40卷第276頁) ,以若遭起訴則EFG銀行將拒絕提供資料為由,要脅檢察官不予起訴,心態可議,益見其畏罪情虛;另本案爆發後,吳曉雲於EFG銀行之電子郵件帳遭EFG銀行關閉,無法登入,此據證人吳曉雲陳述在卷(A33卷第145頁),衡情EFG銀行如問心無愧,殊無此舉。

㈨依上揭事證,本院認為吳曉雲、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均明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明顯違背了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且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之規定,而吳曉雲、EFG銀行亞太區總裁Robert Chiu、香港分行經理AlbertChiu上述作為,對於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如「事實欄貳」所載犯罪事實之遂行,亦具有重要之行為分擔,當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十二、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為上述洗錢犯行之理由: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

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上揭違背「忠實義務」之

重大背信犯行,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經EFG銀行撥款進入Surewin公司所設新加坡分行362164號帳戶,其後:

⒈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復如「事實欄貳、一、」所示,以簽

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月7日將自EFG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詳附件3.3.2編號1),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3.3編號1)。

嗣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再以如附件3.5.1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部分並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

⒉被告鄧文聰另如「事實欄貳、二、㈠及㈥」及附件 3.4、附

件3.5.所示,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362165號帳戶或直接由Surewin公司上述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seBank帳戶、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委由其胞妹鄧文琦投資臺灣股市,另匯至被告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被告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軒景公司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 銀行帳戶、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Eaglemount公司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億大聯合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及台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香港億大公司、GoldenBenchmark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Royal Golden公司於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Keen Pride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Advence Ample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富創公司於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及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富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用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款項、作為清償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繳納幸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等之用。

㈢以上行為,均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佐,而該等匯款行為,使得

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違反保險法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十三、依上述事證,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辯均不可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伍、無調查必要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向英屬澤西島、愛爾蘭、瑞士、美國、英屬維京群島、新加坡為司法互助調查之請求,原審及本院已經分別有依各該聲請,函請外交部、法務部,向各該國家為司法互助之請求,原聲請調查之資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陸續取得。

二、被告鄧文聰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㈠向新加坡提出司法互助⒈向該國Heritage Fiduciary公司請求提供受託購買或設立

Surewin或High Grounds公司時與委託人所簽署之服務合約、授權書及委託人指示管理上開公司之所有書面文件。

⒉向該國Equity Trust公司請求提供受託購買或設立Top

Vogue公司及Timely Vision公司時,與委託人所簽署之服務合約、授權書,及協助管理Top Vogue公司及Timely Vision公司期間,委託人指示該公司管理上開公司之所有書面文件。

㈡向澤西提出司法互助⒈向澤西金融主管機關函詢,於該國設立信託基金是否需要登

記、申報及法定登記申報流程與要件,是否曾受理有關SFIP信託基金之登記及申報,若有,請提供完整之登記及歷年申報資料。

⒉向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調Top Vogue公司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港幣帳戶之開戶、KYC查核、完整交易紀錄等資料。

㈢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⒈請EFG銀行或各該所屬分行,針對瑞士司法機關106年1月5日

函覆共計14個帳號資料內歷年Client Information Profile表格,說明查核之規定及完整流程,並提供填寫各該表格查核過程中,所留存的完整查核資料原本等資料。

⒉請EFG銀行提出下列文件原本,並請瑞士司法機關確認EFG銀行提出資料來源均為合法有效。

①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開立362164帳戶時所填具受益人身分聲請書後提徵之最終受益人授權文件。

②High Grounds公司於EFG銀行開立362165帳戶時所填具受益人身分聲請書後提徵之最終受益人授權文件。

③EFG銀行於96年8月24日及101年1月31日致Surewin公司之

授與融資函中,所提及Surewin公司可取得融資之前提條件,所應提供之相關同意書。

④EFG銀行於101年11月6日致Surewin公司之融資函中,所提及銀行放款所應取得之幸福人壽出具之同意書。

⒊請EFG銀行函覆96年9月3日與STAAP基金簽署設質契約,代表

STAAP基金簽署人Sabby Mionis,與Deromt Butler、Dimitri Paschos及Keri Wong等人是否任職於EFG銀行及所屬分公司。

⒋除已依瑞士司法互助回覆之14個帳戶外,請EFG銀行提出鄧文聰個人及其私人公司之開戶及交易紀錄。

⒌請EFG銀行提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STAAP基金、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資料。

㈣另聲請傳喚證人金段宇、吳啟章、王珠明、陳唐雯、Kenny

Yeung、邱澎濤、Albert Chiu、Robert Chiu、鄧文琦等,及聲請向國泰人壽調取96年間資金管理部、國外投資部所有簽呈等資料,向金管會調取核准被告鄧文聰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之簽呈、公文紀錄、102年間向幸福人壽詢問有關EFG銀行保管機構之相關問題及幸福人壽之回覆、函調幸福人壽95年至103年間各年度投資計畫書、月經營會議之會議紀錄、96年至99年間同意幸福人壽增資之回函、向陸委會調取檢舉被告鄧文聰為上海政協之檢舉紀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中華民國仲裁判斷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全卷及EFG銀行聲請撤銷仲裁判斷全卷、向臺灣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調取於102年至103年間簽發面額為美金5000萬元予EFG銀行之擔保信用狀、函詢Eaglemount公司海外股東委任被告鄧文聰擔任富創公司顧問,並授權被告鄧文聰以Eaglemount公司名義開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之緣由、聲請再將被告鄧文聰之筆跡送請鑑定。

三、被告黃正一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

全卷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字第44號仲裁判斷全卷。

㈡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76號、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㈢向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調取榮亮公司購買1億700萬元銀行支

票、轉帳支付予中投公司購買幸福人壽股份之交易憑證,向中投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於95、96年間購買幸福人壽股份之付款憑證。

㈣請求傳喚陳虎生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

四、查上開所述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或同一證人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規定,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正一、鄧文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鄧文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則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係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是修法後雖刪除被告鄧文聰行為時所違犯之第3條第1項第9款「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規定,惟刪除該款規定,係因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遂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次即105年12月28日之修法實質上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關於違反第2條行為之處罰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貳」之背信部分㈠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雖分別對「保險業負責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背信行為時設有刑罰之特別規定。但參諸保險法第136條第 5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份應辦理公開發行」,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應認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為「違反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 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險法罪嫌論處」,尚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均為幸福人

壽之負責人,共同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向EFG 質押借款部分,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均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又被告鄧文聰所為「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之向EFG 質押借款背信犯行部分,先後數行為均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以幸福人壽資產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 銀行借款債務,並皆係與吳曉雲、Robert Chiu 、Albert Chiu 共同為之,且就委託EFG 銀行「國外股權代操」部分不再續約後,就幸福人壽處分STAAP 基金上開362167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亦係移撥至EFG 銀行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362176號帳戶,故當認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故被告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事實欄貳、二」部分,應認僅構成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之一罪。起訴書就國外股權代操資產設質、國外債券代操資產設質之背信犯行,認為應分論併罰,容屬有誤。

㈢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 1項乃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

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雖不具上開特定身分關係,但與被告黃正一(僅就「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鄧文聰,就此部分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㈣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均為幸福人壽之負責人,其2 人共同實施前揭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

1 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揆諸本件其2 人之犯行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貳」之洗錢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復為保險法第168條之7所明定。

㈡是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

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二、㈠及㈥」所示掩飾、隱匿自己上揭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鄧文聰之洗錢犯行,係為同一重大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為掩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鄧文聰就國外股權代操資產設質、國外債券代操資產設質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認為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㈢被告黃正一、鄧文聰就「事實欄貳、一、」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鄧文聰上揭「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之2罪間;被告黃正一上述「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洗錢犯行之2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酌。另本院認定被告鄧文聰洗錢事實,而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鄧文聰以違法質押借款所得購買D1土地第2、3其款之洗錢犯行、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鄧文聰以違法質押借款用以支付購買D3土地第3、4其款及清償新光銀行聯貸債務之洗錢犯行),與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黃正一及被告鄧文聰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涉犯共同背信罪,均

併科罰金,惟其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漏載罰金之幣別為「新臺幣」,顯有疏漏。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附件5.2之司法互助資料,致疏未認定附件

3.5.1所示999萬8,000美元經層層轉匯後,最後經由Top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1,000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且就若干洗錢犯行之資金流向認定有欠周全,或漏未論述(詳附件3.5所示),併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當。

㈣事實貳背信罪部分之共犯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均不具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定特定身分關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有違。

㈤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保護法益不同,不應逕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適用,該2罪應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處斷。㈡被告鄧文聰決定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資產委外代操顯係另行起意,其為掩飾或隱匿其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為另行起意。原判決認被告鄧文聰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部分,所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為掩飾、隱匿此部分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均為接續犯,亦有違誤。㈢原判決僅量處被告黃正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鄧文聰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含已確定部分),刑度仍屬過低,難達到儆懲之效。㈣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未發還被害人安定基金,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經查:

㈠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

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均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自無不同,且其法定刑亦復相同,論以其中一罪,要無評價不足之可言。原判決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故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依優先於證券交易法而適用,二者係屬法規競合,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核無違誤。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鄧文聰事實貳所為之背信、洗錢犯行各為接續犯,已詳述其理由,所為論述亦屬允當。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黃正一、鄧文聰所涉各罪,業詳述從重量刑之具體理由,所科處之刑,亦無失之過輕之可言。綜上,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㈠至㈢所述部分,均無理由。另被告黃正一、鄧文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一及被告鄧文聰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共同背信暨洗錢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均甚高,但是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入主幸福人壽後,於擔任幸福人壽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等負責人之期間,本應在其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使企業蓬勃發展,並維繫保險市場之穩定,竟因貪圖幸福人壽時值逾600億元之資產,且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幸福人壽之增資股款,先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與EFG銀行之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共同違背忠實義務,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其等私人公司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朋分。被告黃正一雖取得999萬8000美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將所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轉售予被告鄧文聰後,已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等公司匯款至被告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於被告黃正一退出後,被告鄧文聰復接續此等背信犯行為之,總計幸福人壽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元,而迄今仍有1億9,384萬1,49

3.19美元之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被告鄧文聰於扣除已清償及第三人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後,仍獲有1億4894萬1493.19美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俱已造成幸福人壽重大之損害,其中尤以被告鄧文聰先後所為,其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私用,自96年間起至幸福人壽103年8月為安定基金依法接管為止,長達7年的時間,被告鄧文聰先後之犯罪情節、造成損害、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極為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各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正一部分定應其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依據保險法第168條之5後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鄧文聰部分,因其另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本案犯罪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2人行為時保險法第164之4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保險法第168條之4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銀行法第168條之4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保險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二、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項雖如前述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保險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幸福人壽之資產雖因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之違法質押致遭

EFG銀行凍結,金額為2億5330萬5523.35美元(詳附表3.1.1),然上開金額並未由被告鄧文聰及黃正一所取得,被告鄧文聰、黃正一透過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金額為2200萬美金,被告鄧文聰透過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金額為1億7790萬美元(詳附表3.2),因Surewin公司為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此部分之金額方屬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因犯共同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以簽署匯款指示書之方式,指示Surewin公司上開362164號帳戶,於96年9月7日將自EFG銀行取得之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附件3.3.2編號1),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其中2,000萬5,000美元至由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Vogue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00000000號帳戶(附件

3.3.3編號1)。嗣被告鄧文聰取得前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2,000萬5,000美元,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各匯款999萬8,000美元、1,000萬美元至被告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5.1)。而匯至被告黃正一帳戶部分,於被告黃正一將幸福人壽股票出售予被告鄧文聰後之97年1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Vogue公司帳戶,於97年2月19日,匯款1,000萬1,000美元至被告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件3.5.1被告黃正一部分)。因此,實際上上開違法質押取得之2200萬美金最後均由被告鄧文聰取得(被告黃正一超過999萬8000美元部分之匯款,尚難認係被告鄧文聰因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正一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鄧文聰既取得上開與被告黃正一共同違法質借取得之22

00萬美金,則本件被告鄧文聰透過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億9990萬美元(詳附表3.2),扣除已清償部分,至104年6月30日止,幸福人壽EFG銀行362176號帳戶仍有餘額1億9384萬1493.19美元遭凍結,此有安定基金104年7月24日按幸福人字第1040000874號函及附件一EFG銀行362176帳戶對帳單與附件二中國信託對帳單可憑(A60卷第121頁反面、124、127頁),再扣除第三人即參與人富創公司、富翔公司、億大聯合公司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600萬美元、300萬美元及2590萬美元後(詳後述),被告鄧文聰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共計1億4894萬1493.19美元(1億9384萬1493.19美元-1600萬美元-300萬美元-2590萬美元=1億4894萬1493.19美元),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參與人富創公司之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⒈Eaglemount公司於UBS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分別①於99

年11月26日、12月9日、12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24日匯款60萬美元、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1年10月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於兆豐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1年11月26日、12月18日、102年1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100年3月16日匯款500萬美元至Rayal Golden公司於UBS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

757.78美元至上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光華分行之帳戶(詳附件6.1.1,由Rayal Golden公司所匯之款項,一部分為Rayal Gold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之價款,由富創公司代收,並於同日代陳秀容2人償還香港富甲國際有限公司等人之債務,證據資料如附件6-1-3。其中,與Surewin公司違法質押借款相關之金流為225萬美元,分別由Timely Vision於100.3.15匯入200萬美元及HighGrounds於100.3.10匯入25萬美元至Eaglemount,再由Eaglemount加計自有資金共500萬美元,於100.3.16匯入Royal Golden,見附件6.1.1至6.1.3)。而Eaglemount公司上開①所匯1035萬美元(60萬+620萬+250萬+35萬+70萬=1035萬)、②所匯100萬美元、③所匯240萬美元(100萬+80萬+60萬=240萬)及④所匯1096萬757.78美元,其中之225萬美元,合計1600萬美元(1035萬+100萬+240萬+225萬=1600萬)均係被告鄧文聰以幸福人壽之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後,由Surewin公司以貸款名義借貸撥入該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4帳戶後,層層轉匯至High Grounds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5帳戶、Timely Vision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帳戶、Eaglemount公司上開帳戶、Royal Golden公司在UBS香港分行331029帳戶,再匯入富創公司上開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兆豐銀行世貿分行、新光銀行慶城分行開立之帳戶,上開1600萬美元既係被告鄧文聰因犯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而參與人富創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詳後述),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參與人富創公司雖辯稱:Eaglemount公司為參與人富創公司

之股東,自99年起至104年間,陸續借款予參與人富創公司金額達4億8609萬525元,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支付命令1紙為證(見本院卷十第577頁),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認定債權人及債務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效力,參與人富創公司雖提上開支付命令,然無法依此證明其自Eaglemount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非屬無償取得,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參與人富創公司之認定。

㈣參與人富翔公司之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

Eaglemount公司於UBS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分別①於101年2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Keen Pride公司在UBS新加坡分行157507帳戶;再於②101年3月2日匯款220萬1000美元至Advance Ample公司在UBS新加坡分行807039帳戶,再層層轉匯至瑞隆國際開發公司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鄧文聰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億大聯合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在UBS新加坡分行159657帳戶,並於101年4月16日由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帳戶匯款200萬美元至Keen Pride公司上開帳戶,Keen Pride公司再於101年2月14日、4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及200萬美元至富翔公司在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而Eaglemount公司上開款項之來源,則均係被告鄧文聰以幸福人壽之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後,由Surewin公司以貸款名義借貸撥入該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4帳戶後,層層轉匯至HighGrounds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5帳戶所匯入,流程及證明資料見附件6.2.1至6.2.3。上開300萬美元既係被告鄧文聰因犯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參與人富翔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之財產應予沒收、追徵部分

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在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帳分別①於100年4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②於101年6月18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240萬美元、350萬美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2590萬美元(2000萬+240萬+350萬=2590萬),而上開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匯款之來源,則均係被告鄧文聰以幸福人壽之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後,由Surewin公司以貸款名義借貸撥入該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4帳戶後,層層轉匯至High Grounds公司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465帳戶、Timely Vision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帳戶、Eaglemount公司在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帳戶所匯入,流程及證據資料見附件6.3.1至

6.3.3。上開2590萬美元既係被告鄧文聰因犯共同背信罪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提出有償取得之確切資料,應認係無償取得,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參與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財產

不予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參與人君鴻公司為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君鴻公司所有之高雄85大樓土地及建物不動產拍賣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3724號補充理由書理由二附件9記載,君鴻公司總經理室黃惠紫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給鄧文聰、張淑絹、副知徐婉嘉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管檢討暨策略會議記錄,上開會議記錄上君鴻公司之會議係由被告鄧文聰、張淑絹所主導及作出裁示,足證君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鄧文聰、張淑絹之事實,另依附件10、11記載,扣押物編號P-9-2君鴻公司資料(呈閱單)、編號P9-5君鴻酒店資料(核決權限表),檢察官認君鴻公司為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公司雖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鄧文聰因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與參與人君鴻公司有關者為: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經由High Grounds公司362165號帳戶取不法款項,及輾轉經由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4月28日轉匯2,000萬美元後,復依被告鄧文聰指示,為下列匯款(詳附件3.5.2、

3.5.5、6.3.1至6.3.3所示):⑴於100年 4月28日匯款2,0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設

於UBS 銀行新加坡分行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5億7,440萬元),匯至被告鄧文聰實質掌握之億大聯合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0年4月29日匯款5億7,840萬910元至億大聯合公司帳戶(另400萬元係被告鄧文聰於同日匯入),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即君鴻公司)債權之價款。

⑵於100年 6月18日匯款24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同額美元(折合新臺幣7,164萬元),匯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於100年6月20日、21日各匯款5,400萬元、2,199萬7,500元,至萬泰銀行(現名凱基銀行),作為支付購買金典酒店債權之價款。

⑶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500萬美元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上開

159657號帳戶,復於101年12月17日匯出350萬美元 (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 至億大聯合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被告鄧文聰即開立發票人為億大聯合公司,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TT0000000及TT0000000、金額合計8,750萬元之2紙支票並兌付(兌現存入國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億大聯合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款項。

因此,上開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之犯罪所得,均係用以購買君鴻公司之債權人對君鴻公司之債權,所支付之款項均係有償流至君鴻公司債權人,君鴻公司並未因被告鄧文聰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此外,亦查無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由君鴻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證,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得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條規定沒收參與人君鴻公司之財產。至檢察官所稱君鴻公司為被告鄧文聰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則係將來對被告鄧文聰執行沒收或追徵時是否及於君鴻公司之財產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參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D3土地),係富創公司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附表二編號6土地(即D1土地),係富翔公司信託登記予中華置地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登記、不動產信託契約在卷可憑(103年度發查字第3877號卷一第92、93頁、105年度特偵字第5號卷一第237頁反面、238頁)。參與人新光銀行及中華置地公司雖係上開D3及D1土地之受託人,並非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與人新光銀行及中華置地公司既未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渠等之財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本案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部分款項固用以購買D1、

D3土地。但依現有事證,僅得認定D1、D3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係被告鄧文聰違法質借所得,尚無從認定全部資金來源均係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無從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將該土地或拍賣所得價金沒收,容有未當。又億大聯合公司雖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高雄85大樓之部分基地),然參與人億大聯合公司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上開金額,均用以支付購買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已如上述,是並無證據證明億大聯合公司取得之上開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無從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將該土地或拍賣所得價金沒收,亦有未當。

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

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本件被告鄧文聰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既已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正一雖取得999萬8000美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將所持有之幸福人壽股份轉售予被告鄧文聰後,已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20萬300美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等公司匯款至被告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均如上述,為免過苛,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捌、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993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略稱:①被告鄧文聰利用其擔任幸福人壽董

事長職務之便,主導100年10月28日第9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5億1,000萬元,將D1土地出售予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因故未完成交易,又以相同價格出售予自己實質掌控之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致幸福人壽減少至少4億200萬元之利潤。②被告鄧文聰

1.於100年11月24日,自Keen Pride公司在UBS新加坡分行157507帳戶匯款100萬美元(折合2953萬元)至富翔公司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富翔公司向該銀行申請開立面額2,550萬元之本行支票,以支付購買D1土地第一期購地價金;2.於101年6月20日由富翔公司向中華資融公司貸款2億8050萬元及1億2750萬充作購買D1土地之第4期款及尾款(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鄧文聰以違法質押借款所得購買D1土地第2、3期款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③被告鄧文聰為避免其以不法質借所得購買D1土地犯行遭察覺,明知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為其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卻在幸福人壽100、101年度財務報告隱匿經聯公司及富翔公司為幸福人壽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於回復主管機關詢問時為虛偽記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投資及交易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文聰涉嫌違反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9條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嫌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①、③與起訴事實顯然無涉,且無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尤以事實③既為掩飾犯行之彌縫行為,顯屬另行起意,非起訴效力所及甚明。至於事實②部分,依附卷附附件3.5.5尚難認富翔公司用以支付購買D1土地之第1期、第4期價金及尾款係由本案之犯罪所得所支付,其中併辦意旨書記載第4期及尾款係由富翔公司向中華資融公司貸款取得(見併辦意旨書第6頁),檢察官移送併辦,實有未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①被告鄧文聰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無

視法令規定及金管會命令,強行向花旗銀行購入D3土地再予以處分,過程中授意不動產投資部門上簽將土地售予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並無留存任何書面詢價資料或紀錄,亦未具體說明何以金享公司提出方案對幸福人壽較為有利,且以地號拆分方式保守鑑價,與以往幸福人壽土地交易案例鑑價方式不同,甚至在出售時鑑估土地金額低於9個月前購入時鑑估正常價格每坪達30萬元以上,迥異於當時不動產市場發展情況,俟與金享公司簽約後,又將D3土地指定過戶予富創公司,容許富創公司分期2年支付土地價金;被告鄧文聰上開所為,與常情不符,且不合於保險業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雖使幸福人壽帳面上有1.8億餘元之利益收入,惟實際上僅係約取得0.61%之利息收入,低於98年4月間出售當時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77%,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之財產。②被告鄧文聰於96年9月至97年9月期間,將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違法貸得款項轉入其實質控制之HighGrounds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62165號帳戶,再從High Grounds公司上開帳戶分別轉入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

Top Voug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Oppenheimer & Co. Inc.摩根大通銀行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中銀香港銀行港灣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Timely Vision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鄧文聰實質控制之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帳號302469號帳戶(此段資金流程見前案判決書附件3.3.3「High Grouds公司帳戶資金再匯入Top Vouge公司等帳戶明細及相關事證」、附件3.4「Surewin公司借款資金流向圖示」);再透過上述海外帳戶安排,由富創公司透過新光銀行開立1億2,000萬元、2億元、6,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透過華南銀行開立1,5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開立8,454萬元、8,789萬8,110元之兆豐銀行支票予幸福人壽,用於支付D3土地第一、二、三期價款(併辦意旨有關被告鄧文聰以違法質押借款所得購買D3土地第3期款及清償新光銀行聯貸債務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因認被告鄧文聰此部分所為,係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背信、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①與起訴事實顯然無涉,且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甚明。至於事實②部分,依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富創公司用以支付購買D3土地之第一、二、三期價款既係由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所支付,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有何關聯,及參酌附件3.5.5,檢察官移送併辦,亦有未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間起,向EFG銀行佯稱:

欲擴大幸福人壽投資規模以達到更高的獲利績效、未來將以幸福人壽為最終受益人之基金及單位信託資產向EFG銀行質押借款等語,並於96年6月下旬表示:以幸福人壽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等情,致EFG銀行不疑有他,經評估後同意貸款予Surewin公司,並以幸福人壽擔任最終受益人之基金及單位信託以擔保上開貸款,截至103年12月26日止,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借款餘額為美金2億2575萬8307元。嗣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取得EFG銀行核撥之貸款後,竟係挪為私用,經安定基金接管後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查明結果,EFG銀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均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松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為論據。訊據被告鄧文聰、黃正一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EFG銀行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向EFG銀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56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係認被告鄧文聰與被告黃正一或被告鄧文聰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幸福人壽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而為背信及洗錢之行為,尚無任何有關被告鄧文聰及黃正一對告訴人EFG銀行施用詐術致EFG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情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陳松棟律師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有何對告訴人EFG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玖、參與人新光銀行及中華置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第168條之4、第168條之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候靜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起訴時檢方移送卷宗┌────┬─────────────────────┐│代號 │案號 │├────┼─────────────────────┤│A1 -A2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2號 共29宗 │├────┼─────────────────────┤│A30-A3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 共5 宗 │├────┼─────────────────────┤│A35-A6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共29宗 │├────┼─────────────────────┤│A6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5號 │├────┼─────────────────────┤│A65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3號 │├────┼─────────────────────┤│A66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押抗字第1號 │├────┼─────────────────────┤│A67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字第3號 │├────┼─────────────────────┤│A68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停字第1號 │├────┼─────────────────────┤│A6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1號 │├────┼─────────────────────┤│A70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逕搜字第2號 │├────┼─────────────────────┤│A7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號 │├────┼─────────────────────┤│A7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號 │├────┼─────────────────────┤│A7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 │├────┼─────────────────────┤│A7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 │└────┴─────────────────────┘㈡偵查及審理中聲請羈押、不服羈押、延長羈押、法官迴避之聲請及(準)抗告等卷宗┌──┬─────────────────────┐│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0號 │├──┼─────────────────────┤│B2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05號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號 │├──┼─────────────────────┤│B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17號 │├──┼─────────────────────┤│B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更㈡字第3號 │├──┼─────────────────────┤│B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355號 │├──┼─────────────────────┤│B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4號 │├──┼─────────────────────┤│B8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54號 │├──┼─────────────────────┤│B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2號 ││ │(被告鄧文聰準抗告卷) │├──┼─────────────────────┤│B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77號 ││ │(被告鄧文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414號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 ││ │(被告黃正一準抗告卷) │├──┼─────────────────────┤│B1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3號 ││ │(被告黃正一不服駁回具保卷) │├──┼─────────────────────┤│B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145號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15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0號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0號 ││ │(被告黃正一不服延長羈押卷) │├──┼─────────────────────┤│B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5號 ││ │(被告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卷) │├──┼─────────────────────┤│B19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 ││ │(被告鄧文聰聲請法官迴避抗告卷) │├──┼─────────────────────┤│B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 ││ │(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 │├──┼─────────────────────┤│B2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號 ││ │(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卷) │├──┼─────────────────────┤│B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押抗字第1號 ││ │(檢察官抗告卷) │└──┴─────────────────────┘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移送併辦(原審乙卷)┌──┬─────────────────────┐│C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4號 │└──┴─────────────────────┘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104年11月4日函文影卷二宗┌──┬─────────────────────┐│D1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一 │├──┼─────────────────────┤│D2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助字第2 號卷二 │└──┴─────────────────────┘㈤本案扣押物影本卷(原審丙卷,內含光碟,共六宗)附表二┌──┬─────┬─────┬─────┬─────┬──────┐│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委託人 ││ │ │ │ │(受託人) │ │├──┼─────┼─────┼─────┼─────┼──────┤│1 │臺北市信義│1,478 平方│全部 │臺灣新光商│富創建設股份○○ ○區○○段五│公尺( 約 │(1分之1)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小段29地號│447.095坪)│ │有限公司 │ │├──┼─────┼─────┼─────┼─────┼──────┤│2 │臺北市信義│267 平方公│全部 │臺灣新光商│富創建設股份○○ ○區○○段五│尺( 約 │(1分之1)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小段29之1 │80.7675坪)│ │有限公司 │ ││ │地號 │ │ │ │ │├──┼─────┼─────┼─────┼─────┼──────┤│3 │臺北市信義│3,038 平方│全部 │臺灣新光商│富創建設股份○○ ○區○○段五│公尺( 約 │(1分之1)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小段29之7 │918.995坪)│ │有限公司 │ ││ │地號 │ │ │ │ │├──┼─────┼─────┼─────┼─────┼──────┤│4 │臺北市信義│296 平方公│全部 │臺灣新光商│富創建設股份○○ ○區○○段五│尺( 約 │(1分之1)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小段29之8 │89.54 坪) │ │有限公司 │ ││ │地號 │ │ │ │ │├──┼─────┼─────┼─────┼─────┼──────┤│5 │臺北市信義│54平方公尺│全部 │臺灣新光商│富創建設股份○○ ○區○○段五│( 約16.335│(1分之1)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小段29之9 │坪) │ │有限公司 │ ││ │地號 │ │ │ │ │├──┼─────┼─────┼─────┼─────┼──────┤│6 │臺北市信義│502 平方公│全部 │中華置地股│富翔開發國際○○ ○區○○段五│尺( 約 │(1分之1) │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段39之7 │151.855坪)│ │ │ ││ │地號 │ │ │ │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