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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參與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絹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姵君律師魏仰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一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余德正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險等案件,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定有明文。且對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款之處分,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為保全追徵,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號、76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80,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最高檢察署復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等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380號禁止處分登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前開最高檢察署所為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於108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聲請人上開聲請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檢察署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

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於高雄市○○區○○段○○○○號、76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新加坡渣打銀行在借款人繳息正常之情況下,以擔保品遭最高檢察署禁止處分為由主張貸款違約,違約接管盈富公司並以盈富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歷經三次拍賣程序,減價兩次,於108年2月14日公告第三次拍賣並於108年3月14日拍定。最高檢察署並於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沒收新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遭最高檢察署發函設有禁止處分登記,惟於沒收新制施行後,系爭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參與程序,再由鈞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始符合法定程序。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本案相關之資產,事實尚未釐清,聲請人為第三人,卻要承受抵押權人以資產遭禁止處分為由拍賣抵押物且無從以抵押物為擔保安排新貸款,只能平白承受資產損失的不利益,此項法制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又我國沒收新制係參考德國法及日本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h第2項針對保全沒收替代價額之財產假扣押,設有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針對「沒收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競合」,係採取「先著手主義」之原則,沒收保全命令先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可查封但不可進行變價程序。是系爭不動產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於鈞院審定前,其禁止處分效力尚不容檢察機關自行決定撤銷或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爰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及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㈠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㈡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

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鄧文聰有罪判決,上訴後本院前審仍為被告鄧文聰有罪之判決,嗣由最高法院為一部駁回一部發回之判決,發回更審部分繫屬於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㈣(甲卷第86至88頁)記載:被告鄧文聰為起訴書附表4編號23之洗錢犯行後,又將犯罪所得匯洗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再匯洗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

⒈扣押物編號P-25之硬碟,經進行資料救援,發現內有

Eaglemount公司101年12月對帳單扣押物編號P-25之硬碟,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資料救援後,發現已救回諸多原遭刪除之電子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530944000號函(甲17卷第93頁)暨函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甲17卷第94頁至第100頁)、光碟9片在卷可參。其中,檔案名稱為「Di36」之pdf電子檔(路徑為0000000臺北地方法院函請勘驗案\0000000-P25\D\RECYCLER\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i36.pdf),經開啟後為一對帳單(甲18卷第154頁),雖無帳戶戶名,惟其上帳號157506號即為起訴書附表4編號13、14、18、20至23之Eaglemount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帳號,足認「Di36」之pdf電子檔即為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506號帳戶之101年12月對帳單。

⒉被告鄧文聰指示Eaglemount公司上開UBS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17日,將起訴書附表4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中之500萬美元,匯出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帳戶依Eaglemount公司上開帳戶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HighGrounds公司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65號帳戶匯入600萬美元後(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3)後,復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中之500萬美元匯出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帳戶。

因被告鄧文聰即為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署人暨最終受益人,此有UBS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扣案足據(甲17卷第244頁反面),且被告鄧文聰並曾簽署過該帳戶之交易指示書,亦據證人徐婉嘉證述在卷(甲18卷第96頁),足認上開交易即為鄧文聰之後續洗錢犯行。⒊被告鄧文聰指示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銀行帳戶於101年

12月19日匯洗350萬美元至臺灣之億大聯合公司帳戶,作為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資金來源依億大聯合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表(A5卷第19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14卷第135頁)及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I06,甲14卷第181頁反頁)所示,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曾於101年12月19日匯出3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164萬元)至億大聯合公司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億大聯合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為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即自該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5500萬元、3250萬元予國寶公司,此有國寶公司105年3月23日(105)國寶服務函文字第013號函附之匯款紀錄(甲14卷第18頁)及億大聯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14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因被告鄧文聰為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及臺灣之億大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自承在卷(A40卷第82頁、A33卷第135頁反面)。足見,被告鄧文聰已將向EFG銀行違法質借取得之一部分款項,作為其以億大聯合公司名義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用。⒋億大聯合公司所有之85大樓土地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

物。億大聯合公司係以其持有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85大樓土地後,再以承受之方式,取得85大樓土地所有權(A7卷第327頁、A3卷第211頁),故億大聯合公司所有之85大樓土地,即為被告鄧文聰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

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鄧文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匯款,最高檢察署為保全對被告鄧文聰及聲請人之沒收或追徵,於104年1月14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由拍定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經最高檢察署於108年4月15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塗銷禁止處分在案,此有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14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38號函、104年1月16日以臺特地律103查152字第1040000065號函、108年4月15日以台平他658字第1089904304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9日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158826號函可查。

聲請意旨雖謂禁止處分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才能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不得任意由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或應由審理法院決定,最高檢察署不得逕自塗銷等語,然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上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另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亦同此見解。

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檢察署為扣押機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並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其自有權為本案塗銷禁止處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最高檢察署上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理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案件拍定程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