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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偵字第133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019號、第302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姿儀部分撤銷。

林姿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姿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肆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家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大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買賣業務。又另以自身名義投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經營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業務。黃梓微(業經本院通緝中)曾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亦曾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以「紫微老師」名義,對外提供命理諮商、心理輔導,擁有大量人脈。

二、林姿儀與黃梓微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利誘不特定人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或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佯稱:投資該等投資案,除保證取回投資款之本金,可100%還本外,更將定期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紅利,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即在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15日或1個月或2個月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與本金數額3%至20%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更可達121.67%至219%不等(詳見附表四);另在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4日至237天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與本金數額5%至200%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可達283.89%至651.79%不等(詳見附表五),以此等詐術誘引投資人,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渠等分工方式多係由林姿儀負責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之數額、天數、承諾給予之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則利用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建立之人脈覓得投資人,而以口頭告知或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吸收資金之條件,更會向投資人佯稱:渠等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云云。期間林姿儀、黃梓微共同以此等詐術誘引、招攬不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再要求渠等將款額匯入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家興公司帳戶)內,或由黃梓微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梓微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林姿儀、黃梓微各自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經公司或投資人住處收取款項,嗣黃梓微再將收取之投資款全數轉交與林姿儀或轉匯至家興公司帳戶。林姿儀於收取投資人資金之後,便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投資本金及承諾發給之紅利總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用以取信於投資人,並聲稱屆期可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更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會確實兌現之手法先行取信投資人,致使投資人一再誤將本金及所獲紅利投入。林姿儀、黃梓微以此等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其中編號六、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是合資)所示林軒農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8億4,341萬5,727元(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姿儀並提供黃梓微所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款數額之10%作為黃梓微之抽成(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林姿儀收取該等投資款後,卻未將該等資金實際投入家興公司買賣不動產事業上,亦未實際出售巴福公司股權與投資人,僅擅自將投資款使用在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或以自身名義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等事項上,更以較晚投資者投入之資金支付渠等承諾給予較早投資人之紅利。

終自101年9月起,林姿儀開始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紅利,且於同年10月間林姿儀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也無法兌現,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雲珠惠、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及黃雲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姿儀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1頁、第388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308頁、第388頁;本院卷三第32頁、第7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邱秋香、李丕杰、黃品文、郭榮源、劉覲嘉、呂靜瑜、張中嘉、陳峙文、連純純、洪品臻、林佳欣、簡敏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之證述相符(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且有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登記資料(見他1896卷第7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0481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巴福實業(股)公司登記資料(見偵22019卷第5頁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畫面(見偵30481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偵30481卷一第81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0481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林姿儀100年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0481卷一第24頁至第34頁)、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號函(見偵30481卷一第49頁)、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號函(見偵30481卷一第50-1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及附件(見偵30481卷一第50-4頁至第50-6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30日彰大同字第1020250號函(見偵30481卷一第5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102年1月2日保結法字第1012078593號函及附件(見偵30481卷一第51-55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及巴福實業(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0481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林軒農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1896卷第25頁至第45頁)、黃素英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票、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見偵30481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陳素芬之101年9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陳素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單、支票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0481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林均詮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0481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林均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0481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林均詮之101年9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見偵30481卷一第5頁)、雲珠惠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1524卷第57頁至第59頁)、余慶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1524卷第60頁至第62頁)、陳富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019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陳富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偵22019卷一第44頁至第188頁)、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019卷二第135頁至第144頁)、黃梓微收受資金、給付利息統計表(即林軒農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1896卷第6頁;偵31524卷第182頁)、廖孟莉提出之本票、支票、銀行傳票(匯款單12張及存款條5張)、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存摺明細、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明細、湯梓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相關會議紀錄、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見偵30481卷二第100頁至第110頁)、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見偵30481卷二第114頁反面)、邱春蓮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票、支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見偵30481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陳素芬之匯款單及存款條(見偵30481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雲珠惠之匯款單及存款條(見偵31524卷第44頁至第56頁)、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1524卷第88頁至第152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廖孟莉之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黃素英之商業本票影本(見偵30481卷二第114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黃素英支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林均詮提出之借據、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林均詮支票影本及商業本票影本(見偵30481卷一第6頁至第8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林均詮商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雲珠惠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邱英賓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寶鈺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30481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支票影本(見偵30481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林軒農商業本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嚴靖雯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見偵22019卷一第7頁至第8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22019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見偵22019卷一第18頁)、林軒農與黃梓微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1896卷第9頁至第24頁)、雲珠惠與黃梓微間簡訊翻拍照片(見偵31524卷第70頁至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25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23138576號函(見偵30481卷二第3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號函及調解書(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林均詮,金額28,220,000元;見偵3048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600號函及調解書(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黃素英,金額1,000,000元;見偵30481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值勘估表(見偵30481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士林地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所附商業本票1紙(金額1億639萬元;見偵30481卷二第15頁、第31頁)、商業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見偵30481卷二第27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見偵30481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2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見101偵30481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見偵30481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0481卷二第49頁至第76頁)、皇翔建設(股)公司買賣訂單(見偵30481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遠雄Farglory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見偵30481卷二第80頁至第85頁)、廖孟莉提出之101年11月20日聲明書(見偵30481卷二第110頁反面)、陳素芬提出之調解書(見偵30481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10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見偵31208卷第2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見偵緝1932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5日金徵(業)字第1020011865號函(見偵緝193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林姿儀提出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見偵緝1932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年2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號函(見偵緝1934卷第33頁)、林軒農提出之102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證2資料(見他1896卷第8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見他1896卷第85頁至第86頁)、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見偵31524卷第6至16頁)、雲珠惠、余慶春提出之102年9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四資料(見偵31524卷第63頁至第67頁)、黃梓微提出之支票簽回聯及支票(林軒農部份;見偵31524卷第154頁至第160頁)、陳富美提出之103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告證7及附件(見偵22019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陳富美提出之103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八至告證十四及錄音光碟片(見偵22019卷二第4頁至第30頁)、黃梓微提出之104年1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6(見偵22019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林姿儀所提104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及被證2(見偵22019卷二第69頁至第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2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見偵22019卷二第131頁)、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見偵22019卷二第132頁)、兆豐國際商銀思源分行104年3月27日兆銀思源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皇翔建設(股)公司104年3月30日皇翔字第104008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67頁)、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公司104年4月9日合泰交字第10404-MBR-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鴻毅(股)公司104年4月9日104年毅函字第001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8頁)、日盛國際商銀作業處104年5月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彰化商銀大同分行104年5月8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24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7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年5月4日彰峽字第0000000A000837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21頁)、林姿儀提出之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U-TOWN」園區A、B區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訂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32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7頁)、陳富美提出之104年9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巴福公司、家興公司本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及跳票紀錄(退票理由單)、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2張、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22頁)、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節本、購屋證明單影本、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58頁)、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皇翔字第1040377號函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至第224頁)、余慶春104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自救會會議記錄、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102年民調字第061號調解書、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至第244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年12月3日彰峽字第00000000A0164號函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日止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3頁至第86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4年12月16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160頁)、歐陽進恒105年8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歐陽進恒轉帳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稽核簡易分行存摺影本、公證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抵押企業書、抵押企業書-增補協議書影本、船舶登記簿謄本影本、交通部航港局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影本(見原審卷五第229頁至第300頁)、沈秀雯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五第348頁至第352頁)、江惠文105年10月26日補正狀所附江惠文彰化銀行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交易明細資料、會議記錄影本、102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見原審卷六第63頁至第82頁)、江惠文105年11月2日補正狀所附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江惠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五第84頁至第100頁)、李冠霆105年12月12日提出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231頁至第248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明細(見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71頁至第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31524號卷第8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陳富美整理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明細表、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偵22019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4頁)、101年6月25日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賣方簡瓊瓔)、商業本票(指定人簡瓊瓔)、支票、本票(指定人邱秋香)、銀行傳票(存款條3份,存款人均為邱秋香)(見他4167號卷第4頁至第3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2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49800號函及調解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大同分行102年9月5日彰大同字第1020000007號函(見他42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第65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受害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支票明細表、銀行傳票(林正欣提出)、銀行傳票(存款人蕭聿宏即蕭寶鴻)、支票、本票、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8400號函、101年11月1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101年11月1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11月19日會議記錄、江惠文國際傳真說明(日期103年7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2日彰作管字第10138579號函及附件(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巴福實業(股)公司及林姿儀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家興管理顧問公司申登資料(代表人林姿儀)、旭光國際有限公司申登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黃梓微)(見偵10343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233頁)、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葉佳驊提出之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楊梅華提出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存摺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邱研甄提出之彰銀存摺明細、101年9月10日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交易明細表、101年10月9日還款協議書、公證書、陳富美提出之101年10月23日委託書、兆豐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存摺明細(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銀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戶名林軒農)、林軒農提出之手機顯示畫面、101年11月20日巴福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01年12月協議書、翁晨昕提出之商業本票、匯款申請書、邱靜婉提出之支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林華綾提出之101年9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本票、黃素英提出之存款條、本票、陳素芬提出之支票(見偵10343號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等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黃梓微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除了自己投資外,我有邀請其他人投資家興公司。家興公司跳票時,投資人約50多人,其中三分之二是我邀請的。林姿儀跟我和江惠文說只要邀請他人投資,會給我們各10%的佣金。林姿儀給我的錢都是我介紹投資人的仲介費用,後來林姿儀資金需求高的時候,說若我能找人一起投資,一個投資者就給我10%。若經過我介紹向林姿儀投資100萬元資金,林姿儀會拿另外10萬給我當作佣金等語(見102偵31524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且於原審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有關其向林姿儀收取介紹投資金額10%以上不等佣金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0頁),是可知黃梓微招攬投資人所能獲得之佣金為招攬金額之10%之事實,此亦核與被告自身所陳:我都有給黃梓微每月20.5%的利息加介紹費。黃梓微介紹的投資者有匯款到家興公司的金額,我開票會依據投資的金額再加10%,這是給投資者,給黃梓微會另外再給10.5%以上等語(見101偵字第30481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大致相符,惟就黃梓微收受之佣金比例上略有差異,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認定黃梓微推介投資佣金為投資款項10%。是以,黃梓微於推介投資人投資並繳交投資款項後,可向被告收取所推介之投資款項10%之佣金等情明確,故經黃梓微推介投資之金額為238,520,000元及其向被告領取之佣金即為23,85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與黃梓微間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負責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之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則利用其人脈覓得投資人,並告知吸收資金之條件,更會以具有適合投資之運勢等說詞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期間林姿儀、黃梓微共同以此等詐術誘引、招攬不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且被告並提供黃梓微所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款數額之10%作為黃梓微之抽成,且林軒農、廖孟莉、林均詮、邱英賓、陳寶鈺、陳富美、陳雪顏、沈秀雯、林正欣、邱靜婉、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及蕭寶鴻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係經由黃梓微介紹而參加以家興公司為名之不動產投資事業等語甚詳(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供述證據欄」),並經黃梓微在所提辯護意旨狀中所坦認(見原審卷六第460頁至第462頁),是被告與黃梓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後,即以家興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加總之面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約定屆期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被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投資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顯係以參與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案或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可保本及獲利分紅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非單純向少數親友借款或籌措資金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與黃梓微在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且在主觀上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應就自己及黃梓微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況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收取之款項來源需有確切認知為要件,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我沒有對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等10幾位證人收受過款項,且所有資料也不是我交付。我都是按照黃梓微指定的面額簽發支票,至於黃梓微是怎麼募集資金、在外面怎麼講,即由黃梓微直接向投資人提出資金需求部份,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吸收資金之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案及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中,除均可保證還本外,更在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15日或1個月或2個月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到本金數額3%至20%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更可達121.67%至219%不等(詳見附表四);另在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中,亦與投資人約定4日至237日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數額5%至200%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可達283.89%至651.79%不等(詳見附表五)。而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於100年至101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98頁)。足認被告用以吸收資金之投資案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大眾之紅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輕易交付投資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進而,被告用以吸金之投資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稱:100至101年間房地產交易非常熱絡,以當時狀況,我是可以支付予投資人約定的紅利,因此沒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億元部份: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上,就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自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計算即可。

(二)次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部份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合併以觀,可知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邱秋香、李丕杰、黃品文、郭榮源、劉覲嘉、呂靜瑜、張中嘉、陳峙文、連純純、洪品臻、林佳欣、簡敏陸續所投入之資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其中編號六、十

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有合資之情形)所示,且黃梓微亦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之資金共122,933,727元匯入家興公司帳戶中,但如前所述,黃梓微亦會將其所招攬的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匯至家興公司帳戶,為免重複計算,黃梓微投入資金數額部份理應將其餘投資人透過黃梓微轉交之款項扣除,是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經黃梓微轉交之投資金額認定為2,670萬元,進而,黃梓微部份之投資金額實應為96,233,727元(122,933,727元-26,700,000元)。綜上,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數額總計為18億4,341萬5,727元(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遠逾1億元,應無疑義。

六、查被告與黃梓微在未有具體投資計畫、獲利方式及來源之情況下,佯以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及巴福公司股權等投資案名義,分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更誇稱100%還本,並以明顯遠高於100年、101年間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約1%至2%)之顯不相當獲利,吸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該等投資人交付之鉅額資金,而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能依約支付投資人其所宣稱之紅利,期間更擅自使用匯入家興公司帳戶之款額,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地、投資船舶業務,並以巴福、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置不動產,甚至以此投資者之資金支付彼投資人紅利,始終未見以收取之投資款項進行具體之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投資計畫,亦未進行實際之巴福公司股權交易。況被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跳票後,也未向投資人說明當初收取資金之使用情形及退票理由。是被告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空言詐騙,以初始支付少額利息方式,詐得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在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的確將所收取之資金投資於不動產,①以契約轉讓方式繼受皇翔建設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②購買遠雄建設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③購買新北市汐止區預售屋及遠雄U-TOWN園區;④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遠雄建設預售屋;⑤以買賣訂單方式訂購皇翔建設房地云云。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時間係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而①部分所示房地,是被告於100年5月6日以自身名義購買之二手屋,與本案無關,有104年3月30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67頁);②部份所示房地,均是被告以自身名義,於99年間購買,更與本案無闗,亦有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陳報狀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③部份所示房地,購買之時點雖落於本案行為期間內,但皆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與被告等人誆騙被害人投資之事由完全無關,此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及買賣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9頁);④部份所示房地,均為以巴福公司、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之不動產,亦均與被告誘引被害人投資之事由無關,有多份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至第158頁);⑤部份所示房地,該等交易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被告亦係以個人名義購買二手房地等情,有104年11月30日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至第218頁),故同與本案犯行無關。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至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亦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佯以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及巴福公司股權為名,誘以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論,是核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因非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843,415,727元,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且亦構成詐欺取財,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與黃梓微,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經查,被告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各投資人每次投資部份,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詐術對該等投資人分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個別論以一罪。

(八)再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且採行之吸金手段存有欺罔不實,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此外,檢察官雖未起訴詐欺取財部分,但因此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具有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九)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以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案之名義佯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利用家興公司帳戶收受投資款,且以家興公司名義匯款或簽立票據以支付投資者紅利,但由卷內證據合併以觀,可知悉家興公司本身並未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僅係亦具有家興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利用家興公司名義作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之工具而已,加上家興公司並未利用被告吸收之資金進行不動產買賣事業上,而係被告個人將取得之投資款使用在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以巴福公司及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等事項上,故本件僅係身為自然人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並無法人參與犯行,無庸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特此敘明。

(十)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姿儀前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2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62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但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分涉及詐欺、侵佔、偽造文書犯行,其中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與被告在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而先前所犯之詐欺犯行,雖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相同,但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是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一)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019號、第30229號案件移送併辦部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以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份,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度偵字第1758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份之犯罪事實,均核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均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故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曾經修正,然原判決卻漏未比較新舊法,據上論結欄中亦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另詐欺取財部份雖未具檢察官起訴,但與業經起訴部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此點,實屬疏漏。(三)被告就各投資人部份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自成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原判決漏為論及此點,亦有疏漏之處。(四)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份,雖均有加以審酌,然未說明為何此等部份得與經起訴部份得一併審理之原因,亦有未恰。(五)本院綜合上揭卷證後,認定被告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843,415,727元,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非法吸金之總額為1,286,659,000元,略有疏漏。(六)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家興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為違反銀行法犯行,故改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但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向投資人招攬吸金業務,家興公司僅是做為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名義或工具,並未實際涉入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無庸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僅需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即足。(七)本院認為被告雖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因而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思慮略有不週之處。(八)本院認定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754,833,249元,是原判決所諭知向家興公司沒收該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456,721,670元,實屬未恰(詳如下述)。(九)本院認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僅係本案之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原判決卻認均應與沒收,亦屬誤認(詳如下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吸金規模甚鉅,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直接、嚴重之危害,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又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甚於偵、審中與黃梓微互相不斷推諉責任,至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又原判決雖有認定被告非法吸金數額,然仍與告訴人認知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調查認定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而先前否認犯罪僅是因不熟悉銀行法規定,誤以為自己沒有違法,但目前被告已經瞭解其所為確實違法,請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應訊態度尚稱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檢察官上訴所執上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62頁)可稽,是其素行實屬不佳,竟仍與黃梓微共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立於主導、決策地位,利用家興公司買賣不動產及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之名義,施用詐術非法吸收資金,即以可保本及極高利息引誘不特定投資人,佯以兌現前幾期高額紅利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受騙後投入鉅資,於1年多之期間內,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8億4,341萬5,727元資金,吸金規模龐大,危害金融秩序甚鉅,且對受騙之投資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另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黃梓微所分得之23,852,0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754,833,249元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衡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3個小孩都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按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

1.查被告與黃梓微共同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投資款均係由被告個人管理、運用等情,為黃梓微證述甚詳,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匯入家興公司帳戶的投資款我都是交由會計管理,但會計是聽我的話,所以是我在管理,且黃梓微對外招攬的投資人的投資款,根據黃梓微對我的說法,最後都有把錢匯給家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即均應認定係被告實際取得,而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合先敘明。

2.針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中,被告尚未實際歸還與各投資人之部份,本院參酌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一一加以認定,且若遇有各證據間略有衝突之情形時,即依據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各投資人尚未收回之本金數額。基此,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尚未受償之投資款本金餘額即如附表二所載,總額達778,685,249元(詳參附表二)。

3.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之投資人中,經過黃梓微推介之投資人及因為黃梓微之推介始投資之金額部份,本院依據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列示之各項證據一一認定,且若僅能認定該投資人係經黃梓微介紹始首次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或巴福公司股權等案,但不知後續投資款項是否仍為黃梓微所推介時,因證據不足之故,僅能認定該投資人之首筆投資金額為黃梓微所推介,進而黃梓微有領取該筆之佣金。基此,本院認定除如附表三編號3、12、13、15、18、24、26、29、34、36、37所示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均曾經過黃梓微推介,且渠等因為黃梓微之推介始投資之金額合計為238,520,000元(詳見附表三)。進而,再參酌黃梓微推介投資人後,便可以獲取該投資人投資金額10%佣金乙節,亦可悉黃梓微實際上分得犯罪所得23,852,000元之事實(238,520,000×10%)。

4.從而,被告的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本金部份後,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為778,685,249元,且再扣除黃梓微所分得之23,852,000元犯罪所得後,被告尚保有754,833,249元之犯罪所得,此部份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雖已有部份投資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對於犯罪並未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亦非犯罪所生之物,至多僅屬本案之證據,實無庸加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註1:金額不含手續費。

註2: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但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為100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5日。

註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基隆調查卷)。

(一)林軒農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0月25日 網路轉帳 黃梓微 2,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1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1頁) 2 100年11月10日 網路轉帳 黃梓微 1,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2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1頁) 3 100年12月29日 網路轉帳 黃梓微 1,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3頁) 4 101年2月20日 網路轉帳 黃梓微 3,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4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4頁) 5 101年3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9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5頁) 6 101年3月2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5頁) 7 101年4月2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6頁) 8 101年4月2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6頁) 9 101年5月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7頁) 10 101年5月1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8頁) 11 101年5月2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8頁) 12 101年6月1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9頁) 13 101年6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9頁) 14 101年7月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1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0頁) 15 101年7月1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0頁) 16 101年7月2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1頁) 17 101年8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林軒農存摺(102他1896卷第25頁) 18 101年8月1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2頁) 19 101年9月1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0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3頁) 20 101年9月2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3頁) 21 101年9月27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5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44頁) 合計投資金額 35,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林軒農於102年7月4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1896卷第90頁至第93頁) 2 林軒農於102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1896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具結) 3 林軒農於103年1月16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22頁反面) 4 林軒農於103年5月14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5 林軒農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6 林軒農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8頁) 7 林軒農於104年12月1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0頁、第52頁反面) 8 林軒農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192頁、第216頁、第219頁) 9 林軒農於105年6月2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34頁至第356頁)(具結) 10 林軒農於106年6月28日二審審判程序之供述(發回前審卷二第277頁) 備註 查起訴書附表一林軒農部分編號19部份係林軒農於101年9月26日自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匯款110萬至德明萬銀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戶(見102他1896第26頁及第44頁)。 (二)廖孟莉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3月12日 匯款 黃梓微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3頁 匯款申請書(101偵31208卷第23頁) 2 101年3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3 101年4月16日 電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0頁) 4 101年4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0頁反面) 5 101年4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6 101年5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6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0頁反面) 7 101年5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1頁) 8 101年5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9 101年5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1頁) 10 101年5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11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3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1頁) 12 101年6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13 101年6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1頁反面) 14 101年7月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1頁 存款條(101偵30481卷二第101頁反面) 15 101年7月2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 16 101年7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 17 101年8月13日 電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18 101年8月1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存款條(101偵30481卷二第102頁) 19 101年8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2頁) 20 101年8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2頁) 21 101年8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2頁反面) 22 101年8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存款條(101偵30481卷二第102頁反面) 23 101年8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03頁) 24 101年9月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9頁 存款條(101偵30481卷二第103頁) 合計投資金額 47,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廖孟莉於101年11月27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1偵31208卷第3頁至第5頁) 2 廖孟莉於101年12月4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2他416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3 廖孟莉於102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 4 廖孟莉於102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具結) 5 廖孟莉於103年1月16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具結) 6 廖孟莉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7 廖孟莉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 8 廖孟莉於104年12月1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0頁) 9 廖孟莉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78頁)(具結) (三)黃素英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7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黃素英帳戶存摺(101偵30481卷二第115頁反面) 2 101年8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黃素英帳戶存摺(101偵30481卷二第115頁反面) 合計投資金額 2,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黃素英於101年11月27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1偵31208卷第3頁至第5頁) 2 黃素英於102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3 黃素英於102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具結) 4 黃素英於103年1月16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具結) 5 黃素英於103年5月15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6 黃素英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7 黃素英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79頁至第286頁)(具結) (四)林均詮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0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8頁 2 100年10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56頁) 3 100年10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4 100年11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5 100年12月19日 電匯 家興公司 3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2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56頁反面) 6 101年2月20日 電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6頁 7 101年3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8 101年3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9 101年3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58頁反面) 10 101年5月4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11 101年5月4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12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59頁) 13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14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15 101年5月24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16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2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59頁反面) 17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2頁 18 101年6月1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3頁 19 101年6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20 101年6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21 101年6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22 101年6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2頁) 23 101年6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2頁) 24 101年6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2頁) 25 101年6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2頁) 26 101年7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2頁) 27 101年8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5頁) 28 101年8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29 101年9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2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6頁反面) 30 101年9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763,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6頁反面) 31 101年9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6頁反面) 32 101年9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33 101年10月1日 轉帳 家興公司 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9頁 林均詮存摺(101偵30481卷一第66頁反面) 合計投資金額 60,513,000 元 供述證據: 1 林均詮於101年11月19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一第3頁) 2 林均詮於101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具結) 3 林均詮於102年4月1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 4 林均詮於103年5月20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5 林均詮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6 林均詮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 7 林均詮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8 林均詮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7頁至第317頁)(具結) 9 林均詮於104年9月30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五)陳素芬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 1 101年7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2 101年7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3 101年7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4頁) 4 101年7月17日 匯款 黃梓微 1,5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4頁) 5 101年7月17日 匯款 黃梓微 3,5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5頁) 6 101年7月18日 匯款 黃梓微 10,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5頁) 7 101年7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5頁) 8 101年7月2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 蘆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4第6頁) 9 101年7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彰銀存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6頁) 10 101年8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101偵30481卷二第132頁) 11 101年8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12 101年8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8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101偵30481卷二第132頁) 13 101年8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6頁) 14 101年9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9頁 15 101年9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9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扣押物B-14第10頁) 16 101年9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扣押物B-14第10頁) 17 101年9月1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18 101年9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6頁) 19 101年9月1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8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20 101年9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4頁) 21 101年10月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101偵30481卷二第133頁) 合計投資金額 85,5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陳素芬於101年12月14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2偵1118卷第3頁至第4頁) 2 陳素芬於102年3月19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3 陳素芬於103年5月7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4 陳素芬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5 陳素芬於105年7月2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03頁至第427頁)(具結) (六)雲珠惠、余慶春(合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3月12日 匯款 黃梓微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3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5頁) 2 101年4月13日 匯款 黃梓微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5頁) 3 101年4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5頁) 4 101年4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6頁) 5 101年5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6頁) 6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3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7頁) 7 101年6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7頁) 8 101年6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7頁) 9 101年6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8頁) 10 101年6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8頁) 11 101年7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9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8頁) 12 101年7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9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存款條(101偵31524卷第49頁) 13 101年7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1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0頁) 14 101年7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存款條(101偵31524卷第50頁) 15 101年7月18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余慶春匯入) 16 101年7月23日 存摺轉出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17 101年7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8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0頁) 18 101年7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2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1頁) 19 101年7月2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7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余慶春匯入) 20 101年7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余慶春匯入) 存款條(101偵31524卷第51頁) 21 101年7月30日 存摺轉出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余慶春匯入) 22 101年7月31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4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余慶春匯入) 23 101年7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6頁) 24 101年7月31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2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余慶春匯入) 25 101年7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1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1頁) 26 101年8月3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2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余慶春匯入) 27 101年8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38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2頁) 28 101年8月9日 存摺轉出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余慶春匯入) 29 101年8月13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1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余慶春匯入) 30 101年8月1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存款條(101偵31524卷第52頁) 31 101年8月15日 存摺轉出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32 101年8月15日 存摺轉出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33 101年8月16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9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34 101年8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2頁) 35 101年8月2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余慶春匯入) 36 101年8月2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余慶春匯入) 37 101年8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余慶春匯入) 存款條(101偵31524卷第53頁) 38 101年8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3頁) 39 101年8月28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3頁) 40 101年8月28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41 101年8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42 101年8月31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余慶春匯入) 43 101年8月31日 電話轉帳 家興公司 6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余慶春匯入) 44 101年8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7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4頁) 45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4頁) 46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雲超仁匯入)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54頁) 47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1頁(余慶春匯入) 存款條(余慶春存入)(101偵31524卷第55頁) 合計投資金額 55,3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雲珠惠於102年7月11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29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2 雲珠惠於102年9月2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29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具結) 3 雲珠惠於103年4月3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具結) 4 雲珠惠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 5 雲珠惠於105年6月2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56頁至第370頁)(具結) 6 余慶春於102年7月11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29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7 余慶春於102年9月2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29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具結) 8 余慶春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 9 余慶春於105年6月2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71頁至第380頁)(具結) (七)邱英賓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1月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2 101年2月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3 101年3月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4 101年4月1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5 101年4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4頁 6 101年5月1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7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8 101年5月2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9 101年6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10 101年6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11 101年6月2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12 101年7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13 101年8月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 14 101年8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邱英賓存摺(扣押物B-18第44頁反面) 合計投資金額 17,3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邱英賓於103年4月3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29頁至第31頁)(具結) 2 邱英賓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 3 邱英賓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16頁) 4 邱英賓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18頁)(具結) 5 邱英賓於105年7月2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69頁至第484頁)(具結) (八)陳寶鈺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2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2頁 2 101年1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3 101年2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4 101年2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5 101年2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6 101年3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7 101年3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8 101年3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8頁 9 101年3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8頁 10 101年3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8頁 11 101年3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8頁 12 101年4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13 101年4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14 101年4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15 101年4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16 101年5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17 101年5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18 101年5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19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20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2頁 21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2頁 22 101年6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23 101年6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24 101年6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25 101年6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26 101年7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9頁 27 101年7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28 101年8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29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30 101年8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合計投資金額 48,6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陳寶鈺於103年4月3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具結) 2 陳寶鈺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 3 陳寶鈺於105年7月2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27頁至第450頁)(具結) (九)嚴靖雯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6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榮祿)(扣押物B-9第15頁) 2 101年6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5頁) 3 101年7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榮祿)(扣押物B-9第16頁) 4 101年7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榮祿)(扣押物B-9第16頁) 5 101年7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7頁) 6 101年8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7頁) 7 101年8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8頁) 8 101年8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8頁) 9 101年8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9頁) 10 101年8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嚴靖雯)(扣押物B-9第19頁) 合計投資金額 11,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嚴靖雯於103年4月3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32頁)(具結) 2 嚴靖雯於104年12月1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52頁) 3 嚴靖雯於105年8月1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6頁至第21頁)(具結) 備註 起訴書附表中未包含上開編號1、3及4所示嚴靖雯以配偶劉榮祿名義之匯款(原審卷五P17),合計400萬元。 (十)邱春蓮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9月3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 彰化銀行存款單(101偵31208卷第47頁) 合計投資金額 1,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邱春蓮於101年11月27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1偵31208卷第3頁至第5頁) 2 邱春蓮於102年3月23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3 邱春蓮於102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具結) 4 邱春蓮於103年1月16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具結) 5 邱春蓮於103年5月15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6 邱春蓮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7 邱春蓮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87頁至第296頁)(具結) (十一)陳富美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1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45頁) 2 100年12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47頁) 3 100年12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49頁) 4 101年1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51頁) 5 101年1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53頁) 6 101年2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6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55頁) 7 101年3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57頁) 8 101年3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59頁) 9 101年4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62頁) 10 101年4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64頁) 11 101年5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6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66頁) 12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68頁) 13 101年5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70頁) 14 101年6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72頁) 15 101年6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74頁) 16 101年6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77頁) 17 101年6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79頁) 18 101年6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81頁) 19 101年6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83頁) 20 101年7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9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85頁) 21 101年7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87頁) 22 101年7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89頁) 23 101年7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1頁) 24 101年7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3頁) 25 101年7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5頁) 26 101年7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7頁) 27 101年7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9頁) 28 101年7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1頁) 29 101年7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3頁) 30 101年7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5頁) 31 101年7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7頁) 32 101年7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9頁) 33 101年8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11頁) 34 101年8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13頁) 35 101年8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15頁) 36 101年8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17頁) 37 101年8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19頁) 38 101年8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21頁) 39 101年8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23頁) 40 101年8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25頁) 41 101年8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27頁) 43 101年8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31頁) 42 101年8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29頁) 44 101年8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33頁) 45 101年9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35頁) 46 101年9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8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79頁(玉山銀新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7 101年9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9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51頁) 48 101年9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0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37頁) 49 101年9月1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頁、第138頁) 50 101年9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41頁) 51 101年9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54頁) 52 101年9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頁、第144頁) 53 101年9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9頁、第147頁) 54 101年9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50頁) 55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55頁) 56 101年9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58頁) 57 101年9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5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0頁、第161頁) 58 101年9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6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87頁) 59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8,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64頁) 60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1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67頁) 61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2頁 陳富美存摺(103偵22019卷一第173頁) 合計投資金額 319,5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陳富美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富美於103年7月8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46頁至第47頁) 3 陳富美於103年8月20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51頁至第52頁) 4 陳富美於103年9月1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具結) 5 陳富美於103年12月9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6 陳富美於104年02月10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7 陳富美於104年03月27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8 陳富美於104年12月1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 9 陳富美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 10 陳富美於105年7月2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51頁至第469頁)(具結) 11 陳富美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14頁至第215頁) 12 陳富美於105年12月2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384頁至第385頁) 13 陳富美於106年1月19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5偵續一85卷第86頁至第87頁) 14 陳富美於106年6月28日二審審判程序之供述(發回前審卷二第277頁) 15 陳富美於106年7月26日二審審判程序之供述(發回前審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 (十二)歐陽進恒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5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2 101年5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3 101年5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4 101年5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9頁 5 101年6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6 101年6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7 101年6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8 101年7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6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1頁 9 101年7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10 101年7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 11 101年8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12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13 101年8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14 101年8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15 101年9月1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0頁 16 101年9月11日 被代理轉入 家興公司 6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0頁 17 101年9月1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18 101年10月1日 轉帳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9頁 19 101年10月2日 轉帳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1頁 合計投資金額 50,8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歐陽進恒於103年5月30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31頁至第32頁) 2 歐陽進恒於105年8月1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1頁至第37頁)(具結) (十三)翁晨昕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 1 100年9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2 101年6月2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3 101年7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4 101年7月27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5 101年7月3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19頁) 6 101年8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17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19頁) 7 101年8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19頁) 8 101年8月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19頁) 9 101年8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0頁) 10 101年8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1 101年8月1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2 101年8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3 101年8月2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4 101年8月2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5 101年8月2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494,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6 101年8月2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2頁) 17 101年8月2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7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0頁) 18 101年9月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9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3頁) 19 101年9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3頁) 20 101年9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3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3頁) 21 101年9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22 101年9月2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5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4頁) 23 101年9月27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5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4頁) 24 101年9月2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6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4頁) 25 101年10月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9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1頁) 26 101年10月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50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1頁) 27 101年10月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9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4頁) 28 101年10月4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6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7頁 翁晨昕存摺明細(扣押物B-14第24頁) 合計投資金額 35,764,000 元 供述證據 1 翁晨昕於103年5月19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54頁至第55頁) 2 翁晨昕於104年8月12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3 翁晨昕於105年8月1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7頁至第53頁)(具結) (十四)陳雪顏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9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2 100年10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8頁 3 100年10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4 100年11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5 100年11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6 101年2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7 101年3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8頁 8 101年4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9 101年5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10 101年5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11 101年5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12 101年5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13 101年5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14 101年5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15 101年6月2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16 101年7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17 101年7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18 101年7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陳雪顏存摺明細(扣押物B-17第13頁) 19 101年7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 陳雪顏存摺明細(扣押物B-17第14頁)、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7第24頁) 20 101年7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陳雪顏存摺明細(扣押物B-17第14頁) 21 101年8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 22 101年8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3,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1頁 23 101年8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24 101年8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25 101年8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4,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陳雪顏存摺明細(扣押物B-17第15頁)、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7第23頁) 26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9,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陳雪顏存摺明細(扣押物B-17第15頁)、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7第21頁) 27 101年9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7,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0頁 28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29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4頁 合計投資金額 229,8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陳雪顏於103年5月20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30229卷第68頁至第70頁) 2 陳雪顏於104年8月13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 3 陳雪顏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1頁至第100頁)(具結) 備註 查家興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有1筆100萬元款項於100年10月13日10點39分匯入,交易註記為「傳」雪顏,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該筆不計入。 (十五)簡瓊瓔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晃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0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2 100年11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3 100年12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1頁 4 100年12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2頁 5 101年1月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6 101年1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7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7 101年1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80,227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8 101年1月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9,773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9 101年1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3頁 10 101年1月3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4頁 11 101年2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12 101年2月1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5頁 13 101年2月2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6頁 14 101年3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8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15 101年3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7頁 16 101年3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9頁 17 101年3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9頁 18 101年3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9頁 19 101年3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20 101年3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0頁 21 101年4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22 101年4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2頁 23 101年4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24 101年4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3頁 25 101年4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4頁 26 101年4月3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27 101年4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28 101年5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29 101年5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30 101年5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5頁 31 101年5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4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6頁 32 101年5月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7頁 33 101年5月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08頁 34 101年5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35 101年5月18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36 101年5月18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37 101年5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38 101年5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0頁 39 101年5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40 101年5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41 101年5月28日 電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1頁 42 101年5月3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2頁 43 101年6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4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3頁 44 101年6月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4頁 45 101年6月8日 電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46 101年6月1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5頁 47 101年6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48 101年6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6頁 49 101年6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50 101年6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7頁 51 101年6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15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52 101年6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18頁 53 101年7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8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54 101年7月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55 101年7月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0頁 56 101年7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8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1頁 57 101年7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6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2頁 58 101年7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3頁 59 101年7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7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 60 101年7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7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4頁 61 101年7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5頁 62 101年7月2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2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6頁 63 101年7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8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64 101年7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42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7頁 65 101年8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29頁 66 101年8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0頁 67 101年8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68 101年8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2頁 69 101年8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3頁 70 101年8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9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71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31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72 101年8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4頁 73 101年8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5頁 74 101年8月2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75 101年8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3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36頁 76 101年8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3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119頁 77 101年9月1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7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141頁 合計投資金額 135,690,000 元 供述證據 1 簡瓊瓔於104年8月17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 2 簡瓊瓔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86頁) 3 簡瓊瓔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00頁至第116頁)(具結) (十六)沈秀雯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0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89頁 2 100年11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3 100年11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4 100年11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5 100年11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6 100年11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0頁 7 100年12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2偵31524卷第91頁 合計投資金額 12,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沈秀雯於105年10月1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31頁至第344頁)(具結) (十七)林正欣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或帳戶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7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59頁 臺銀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一第121頁) 2 101年8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1反面 臺銀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一第121頁) 3 101年8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5頁 臺銀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一第122頁) 4 101年9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7頁反面 臺銀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一第122頁) 合計投資金額 4,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林正欣於103年6月3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 2 林正欣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9頁) 3 林正欣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70頁至第81頁)(具結) (十八)林華綾、徐金印(合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6月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53頁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5頁) 2 101年8月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2頁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6頁) 3 101年8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3頁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6頁) 4 101年8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3頁反面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6頁) 5 101年8月3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6頁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6頁) 6 101年9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7頁反面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7頁) 7 101年9月1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8頁反面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7頁) 8 101年9月2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69頁反面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二第88頁) 9 101年10月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號卷一第72頁反面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7頁) 10 101年10月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林華綾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87頁) 合計投資金額 11,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林華綾於10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2 林華綾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31頁至第141頁)(具結) 3 徐金印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4 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具結) (十九)邱靜婉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0年12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2頁反面 2 101年1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4頁 3 101年2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5頁 4 101年9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8頁 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二第82頁) 合計投資金額 6,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邱靜婉於10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 2 邱靜婉於105年10月1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17頁至第331頁)(具結) (二十)邱研甄、徐金印(合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6月2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5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4頁反面) 2 101年8月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5頁) 3 101年8月6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5頁) 4 101年8月3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5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5頁反面) 5 101年9月1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7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5頁反面) 6 101年9月19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8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5頁反面) 7 101年9月25日 日盛銀行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9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匯款申請書(103偵10343卷二第36頁反面) 8 101年10月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2頁反面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6頁) 9 101年10月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邱研甄日盛商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03偵10343卷二第36頁) 合計投資金額 11,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邱研甄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2 邱研甄於105年11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06頁至第119頁)(具結) 3 徐金印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4 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具結) (二十一)徐金印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8月6日 轉帳 家興公司 7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209頁頁 2 101年10月1日 轉帳 家興公司 3,875,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2頁 合計投資金額 4,575,000 元 供述證據 1 徐金印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2 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具結) (二十二)陳奕民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6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5頁反面 2 101年6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5頁反面 3 101年6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6頁 4 101年8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 5 101年9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6頁 合計投資金額 6,000,000 元 陳奕民供述證據出處: 1 陳奕民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 2 陳奕民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86至287頁) 3 陳奕民於105年12月12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92至210頁)(具結) (二十三)楊梅華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2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5頁反面 2 101年4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7頁反面 3 101年5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0頁反面 4 101年6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4頁 5 101年7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7頁反面 6 101年7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9頁反面 7 101年8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2頁 8 101年8月3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5頁反面 楊梅華彰銀東湖分行存摺明細(見103偵10343卷二第31頁) 合計投資金額 9,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楊梅華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2 楊梅華於105年10月2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5頁至第16頁)(具結) (二十四)葉佳驊、徐金印(合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6月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4頁 葉佳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03偵10343卷二第18頁) 2 101年6月1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4頁反面 葉佳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03偵10343卷二第18頁) 3 101年6月11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4頁反面 葉佳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03偵10343卷二第18頁) 4 101年7月2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6頁反面 葉佳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03偵10343卷二第18頁) 5 101年7月27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0頁反面 葉佳驊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103偵10343卷二第19頁) 合計投資金額 7,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葉佳驊於103年5月28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2 葉佳驊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17頁) 3 葉佳驊於105年11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19頁至第130頁)(具結) 4 徐金印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5 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具結) (二十五)蕭寶鴻(原名蕭聿宏)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8月13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2頁反面 存款條(見103偵10343卷一第127頁) 2 101年8月28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5頁 存款條(見103偵10343卷一第127頁) 3 101年8月29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5頁反面 存款條(見103偵10343卷一第127頁) 4 101年8月30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第65頁反面 存款條(見103偵10343卷一第128頁) 5 101年9月7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2,3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6頁反面 存款條(見103偵10343卷一第128頁) 6 101年9月21日 匯款存入 黃梓微 200,000 元 蕭聿宏存摺明細(見扣押物B-14第62頁) 合計投資金額 6,0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蕭寶鴻於103年6月9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2 蕭寶鴻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 3 蕭寶鴻於105年10月2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35頁至第49頁)(具結) 備註 黃梓微於101年9月7日隨蕭寶鴻一併匯至家興公司20萬,並於匯款申請書備註蕭聿宏(見扣押物D-06第35頁、押物編號D-08第36頁),湊成250萬元,蕭寶鴻於101年9月21日匯黃梓微20萬元償還墊款。 (二十六)江惠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9月1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497,922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2 100年9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2,078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3 100年9月1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4 100年9月3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9頁 5 100年10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5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1頁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8頁) 6 100年11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1頁反面 7 100年11月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1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2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8頁) 8 100年11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5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2頁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5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8頁) 9 100年12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2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4頁) 10 100年12月19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9頁) 11 100年12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3頁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2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9頁) 12 101年1月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3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3頁) 13 101年1月13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69頁) 14 101年1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4頁 15 101年3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5頁反面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0頁) 16 101年3月1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6頁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7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0頁) 17 101年3月16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0頁) 18 101年3月29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5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0頁) 19 101年4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7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8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0頁) 20 101年4月16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5,5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6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1頁) 21 101年5月2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1頁) 22 101年5月16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1頁) 23 101年5月17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1頁) 24 101年5月17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1頁) 25 101年5月23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5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26 101年6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3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4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27 101年6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3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7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28 101年6月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2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4頁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7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29 101年6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5頁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30 101年7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6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31 101年7月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7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32 101年7月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7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89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2頁) 33 101年7月19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89頁) 34 101年7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59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35 101年7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0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3頁) 36 101年7月3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0頁反面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37 101年8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3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38 101年8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39 101年8月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1頁反面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40 101年8月1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2頁反面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3頁) 41 101年8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4頁 42 101年8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4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0頁) 43 101年8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4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4頁) 44 101年8月2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5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1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4頁) 45 101年9月3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90頁) 46 101年9月1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7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1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4頁) 47 101年9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8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1頁)、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4頁) 48 101年9月2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0頁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90頁) 49 101年9月28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4,000,000 元 江淑如彰銀存摺(原審卷六第100頁) 50 101年10月1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2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51 101年10月1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5,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1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88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5頁) 52 101年10月2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88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5頁) 53 101年10月4日 無摺存入 家興公司 17,000,000 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江淑如)(原審卷六第88頁;扣江惠文帳戶,以江淑如名義存入)、江惠文交易明細(原審卷六第75頁) 54 101年10月4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7,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0頁反面(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55 101年10月5日 轉帳存入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3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人江淑如) 56 101年10月5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20,0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70頁反面 存款憑條(原審卷六第89頁) 合計投資金額 212,7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江惠文於105年10月2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6至34頁)(具結) (二十七)黃雲騰、邱秋香(合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0年9月2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9頁 存款憑條(102他4167卷第28頁)(邱秋香存入) 2 101年4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48頁反面 存款憑條(102他4167卷第28頁)(邱秋香存入) 3 101年8月1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2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62頁反面 存款憑條(102他4167卷第28頁)(邱秋香存入) 合計投資金額 2,28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黃雲騰於102年7月8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167號卷第3頁至第4頁) 2 黃雲騰於102年9月2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429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具結) 3 黃雲騰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8頁) 4 黃雲騰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17頁至第218頁) 5 黃雲騰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18頁) 6 黃雲騰於105年6月2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80頁) 7 黃雲騰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17頁至第130頁)(具結) 8 邱秋香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94頁)(具結) 備註 查家興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大同分行明細均無黃雲騰名義之匯款記錄。 (二十八)李丕杰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0年9月2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8頁 2 100年10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99頁 3 100年11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0頁 4 100年12月20日 電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2頁 5 101年2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6頁 6 101年3月22日 電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0頁 7 101年6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6頁 8 101年7月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4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1頁 9 101年7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1頁 10 101年7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3頁 11 101年8月15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2頁 12 101年8月20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3頁 13 101年8月23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5頁 14 101年8月28日 網路轉帳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6頁 15 101年9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2頁 16 101年9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2頁 17 101年9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2頁 18 101年10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6頁 19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20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9,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21 101年10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22 101年10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合計投資金額 101,9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李丕杰於104年9月11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十九)黃品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1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600,000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203頁反面 2 101年1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5頁 3 101年2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6頁 4 101年3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5 101年3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9頁 6 101年3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2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0頁 7 101年4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1頁 8 101年4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5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2頁 9 101年4月1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4頁 10 101年4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5頁 11 101年5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7,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6頁 12 101年5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8頁 13 101年5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9頁 14 101年5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36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2頁 15 101年7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4頁 16 101年8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0頁 17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4,95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3頁 18 101年8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5頁 19 101年9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1頁 20 101年9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5頁 21 101年10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6頁 22 101年10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6頁 合計投資金額 106,860,000 元 供述證據 1 黃品文於105年11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30頁至第142頁)(具結) (三十)郭榮源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8月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0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8頁) 2 101年8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0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8頁) 3 101年8月1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1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9頁反面)、郭榮源存摺(扣押物B-7第4頁) 4 101年8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9頁反面)、郭榮源存摺(扣押物B-7第5頁) 5 101年8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10頁)、郭榮源存摺(扣押物B-7第5頁) 6 101年8月28日 電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8頁)、郭榮源存摺(扣押物B-7第5頁) 7 101年9月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7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9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7第9頁反面)、郭榮源存摺(扣押物B-7第5頁) 合計投資金額 29,700,000 元 (三十一)劉覲嘉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1月15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1頁 2 100年12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2頁(存款人羅月鳳) 3 100年1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5頁(存款人羅月鳳) 4 101年2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6頁(存款人劉議友) 存款憑條(扣押物B-9第68頁) 5 101年4月1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2頁(存款人劉議友) 6 101年6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6頁(存款人劉議友) 7 101年7月2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6頁(存款人羅月鳳)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56頁)、羅月鳳存摺(扣押物B-9第73頁) 8 101年8月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8頁(存款人羅月鳳)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55頁)、羅月鳳存摺(扣押物B-9第73頁) 9 101年8月15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2頁(存款人劉議友) 存款憑條(扣押物B-9第54頁) 10 101年8月2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5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5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55頁、B-9第55頁及第62頁) 11 101年8月3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8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54頁、B-9第56頁)、劉覲嘉存摺(扣押物B-9第60頁及第62頁) 12 101年9月2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4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54頁、B-9第56頁)、劉覲嘉存摺(扣押物B-9第60頁及第62頁) 合計投資金額 15,450,000 元 備註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靚」嘉。 (三十二)呂靜瑜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7月23日 匯款 黃梓微 500,000 元 扣押物B-19第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1第4頁) 2 101年8月22日 匯款 黃梓微 1,000,000 元 扣押物B-19第47頁 匯款申請書(105偵17587卷二第41頁) 合計投資金額 1,5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呂靜瑜於108年8月5日調詢程序之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2 呂靜瑜於106年4月6日偵訊程序之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具結) 備註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誤載為「路」靜瑜,且呂靜瑜於101年7月23日匯50萬元至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黃梓微同日匯100萬元至家興公司帳戶投資不動產(即其中50萬由黃梓微出資)(扣押物B-19第46頁及第48頁)。 (三十三)張中嘉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3月3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1頁(匯款人劉經容)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1第72頁) 2 101年5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8頁(匯款人劉經容)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1第72頁) 3 101年7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9第65頁、B-11第72頁) 合計投資金額 3,000,000 元 備註 張中嘉於101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9日係以劉經容名義匯款至家興公司(扣押物B-11第72頁) (三十四)陳峙文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6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3頁 2 101年6月1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6頁 3 101年6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8頁 4 101年7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0頁 5 101年7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5頁 6 101年10月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6頁 合計投資金額 8,000,000 元 (三十五)連純純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6月1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5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40頁) 2 101年6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8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5頁) 3 101年7月2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9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6頁) 4 101年7月13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2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7頁) 5 101年7月18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4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8頁) 6 101年7月20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5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9頁) 7 101年7月2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7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0頁) 8 101年7月3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8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1頁) 9 101年8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9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9第32頁) 10 101年8月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0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3頁) 11 101年8月1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3頁 存款憑條(扣押物B-19第34頁) 合計投資金額 26,000,000 元 (三十六)洪品臻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出處:家興公司或黃梓微交易明細 非供述證據出處:其他 1 101年6月1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3頁 2 101年6月19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6頁 3 101年7月26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6頁 4 101年8月14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4,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1頁 5 101年9月17日 聯行存匯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1頁 合計投資金額 22,000,000 元 (三十七)林佳欣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1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95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4頁 2 101年2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6頁 3 101年3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9頁 4 101年5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7頁 5 101年6月7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5頁 合計投資金額 4,950,000 元 (三十八)簡敏之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1年9月7日 現金存入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9頁 存款憑條(105偵17587卷二第21頁) 合計投資金額 1,500,000 元 供述證據 1 簡敏於105年8月18日調詢程序之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2 簡敏於106年3月6日偵訊程序之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7頁至第9頁)(具結) (三十九)黃梓微之投資明細(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亦應計入) 編號 日期 方式 收款對象 金額 非供述證據:家興公司帳戶或黃梓微帳戶交易明細 其他非供述證據 1 100年10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0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頁) 2 100年10月2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0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2頁) 3 100年11月1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1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頁) 4 100年11月1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1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4頁) 5 100年12月15日 電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2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5頁) 6 100年12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2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6頁) 7 100年12月2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3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7頁) 8 101年1月1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4頁 9 101年1月3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5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8頁) 10 101年2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9頁) 11 101年3月12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8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0頁) 12 101年3月12日 電匯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8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2頁) 13 101年3月12日 電匯 家興公司 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08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1頁) 14 101年4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1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5頁) 15 101年4月1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13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7頁) 17 101年6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3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16頁) 18 101年6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2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18頁) 19 101年7月2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35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22頁) 20 101年8月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0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24頁) 21 101年8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1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25頁) 22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849,998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221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26頁) 23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4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27、28頁) 24 101年8月20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83,729 元 103偵10343卷一第221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29頁至第30頁) 25 101年8月21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4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1頁) 26 101年8月2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5頁 27 101年8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2頁) 28 101年9月3日 電匯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8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3頁) 29 101年9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8,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8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4頁) 30 101年9月7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49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5頁) 31 101年9月1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1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38頁) 32 101年9月17日 電匯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2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39、40頁) 33 101年9月19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5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3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41頁) 34 101年9月2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3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42頁) 35 101年9月2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4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44頁) 36 101年9月25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4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45頁) 37 101年9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6,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4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46頁) 38 101年9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2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4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47頁) 39 101年9月26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8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5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48頁) 40 101年9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5,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5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51頁) 41 101年9月28日 匯款 家興公司 2,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5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52頁) 42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54頁) 43 101年10月2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59頁至第60頁) 44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9,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61頁) 45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62頁) 46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63頁) 47 101年10月3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64頁) 48 101年10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1,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D-06第67頁) 49 101年10月4日 匯款 家興公司 3,000,000 元 原審卷四第157頁 匯款申請書(旭光公司)(扣押物D-06第68頁至第69頁) 合計 122,933,727 元 減:經黃梓微轉交之投資款項(附表一之一) 26,700,000 元 合計投資金額 96,233,727 元 供述證據: 1 黃梓微於101年12月4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2他416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黃梓微於102年3月26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 3 黃梓微於102年8月5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他1896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4 黃梓微於103年4月30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78頁至第80頁) 5 黃梓微於103年5月13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85頁至第86頁)(具結) 6 黃梓微於103年6月12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2偵31524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具結) 7 黃梓微於103年7月4日調查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 8 黃梓微於103年7月4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3偵10343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9 黃梓微於103年10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10 黃梓微於103年12月9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199頁) 11 黃梓微於104年2月9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12 黃梓微於104年2月10日詢問程序之供述(103偵22019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3 黃梓微於104年8月13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14 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詢程序之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15 黃梓微於104年11月16日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76頁至第180頁) 16 黃梓微於104年12月1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頁至第53頁) 17 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219頁)(具結) 18 黃梓微於105年5月5日訊問程序之供述(104偵續626卷第518頁至第523頁) 19 黃梓微於105年5月1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59頁至第319頁) 20 黃梓微於105年6月2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31頁至第381頁) 21 黃梓微於105年7月2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400頁至第485頁) 22 黃梓微於105年8月1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頁至第53頁) 23 黃梓微於105年8月15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67頁至第142頁) 24 黃梓微於105年8月30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165頁至第216頁) 25 黃梓微於105年10月1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五第313頁至第345頁) 26 黃梓微於105年10月24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2頁至第50頁) 27 黃梓微於105年11月7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02頁至第154頁) 28 黃梓微於105年12月12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90頁至第230頁) 29 黃梓微於105年12月19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263頁至第307頁) 30 黃梓微於105年12月26日一審審判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330頁至第393頁) 備註 部分黃梓微之投資款項係以旭光公司名義匯存入家興公司帳戶。 39位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 1,843,415,727 元附表一之一:經黃梓微轉交之投資款項註:本附表係彙整附表一中各投資人經由黃梓微繳交至家興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

編號 投資人 附表一中之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黃梓微交易明細 其他證據出處 1 林軒農 1 100年10月25日 2,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1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1頁) 2 林軒農 2 100年11月10日 1,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2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1頁) 3 林軒農 3 100年12月29日 1,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3頁) 4 林軒農 4 101年2月20日 3,000,000 元 扣押物D-3(黃梓微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第4頁) 德明萬銀公司存摺(102他1896卷第34頁) 5 廖孟莉 1 101年3月12日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3頁 匯款申請書(101偵31208卷第23頁) 6 陳素芬 4 101年7月17日 1,5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4頁) 7 陳素芬 5 101年7月17日 3,5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5頁) 8 陳素芬 6 101年7月18日 10,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7頁 玉山銀行匯款單(101偵30481卷二第135頁) 9 雲珠惠、余慶春(合資) 1 101年3月12日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3頁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5頁) 10 雲珠惠、余慶春(合資) 2 101年4月13日 1,000,000 元 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 匯款單(101偵31524卷第45頁) 11 蕭寶鴻 (原名蕭聿宏) 6 101年9月21日 200,000 元 無 蕭聿宏存摺明細(見扣押物B-14第62頁) 12 呂靜瑜 1 101年7月23日 500,000 元 扣押物B-19第46頁 匯款申請書(扣押物B-11第4頁) 13 呂靜瑜 2 101年8月22日 1,000,000 元 扣押物B-19第47頁 匯款申請書(105偵17587卷二第41頁) 合計 26,700,000 元附表二:尚未償還之投資款本金餘額註1:徐金印以林華綾、邱研甄及葉佳驊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經區分後分別計入各出具名義人及徐金印之未收回本金餘額中(詳見下列編號18、20、21及24備註欄)。

註2:下列引用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所載之未償還本金部份,除有特別說明外,僅為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不含投資巴福公司股權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未償還本金餘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軒農 7,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40):700萬元。 二、被告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700萬元。 三、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77頁至第80頁):700萬元。 四、被告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700萬元。 2 廖孟莉 1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100萬元。 二、被告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頁):1,100萬元。 三、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偵31208卷第35頁至第36頁):1,100萬元。 四、被告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100萬元。 五、家興公司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金額1,0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六、廖孟莉供述: (一)101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偵31208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1,100萬元 (二)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程序時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1,100萬元 (三)於103年1月16日偵查程序時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0萬元 (四)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78頁):1,100萬元 廖孟莉供述:於101年8月底黃梓微建議我改為長期投資,即改開本金本票供我擔保,到期給付利息不還本等語(見102偵緝1933卷第14頁;102偵31524卷第22頁),可知家興公司本票2紙合計金額1,100萬元係為擔保廖孟莉投資本金所開立。 3 黃素英 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二、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23頁):100萬元。 三、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萬元。 四、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偵31208卷第37頁至第38頁):100萬元。 五、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偵30481卷二第12頁):100萬元。 六、家興公司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金額100萬元)(101偵30481卷二第114頁)。 七、黃素英供述 (一)101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偵31208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100萬元 (二)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85頁):100萬元 4 林均詮 28,365,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4,572.5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3,572.5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000萬元)。 二、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頁):2,336.5萬元(僅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 三、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3,50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2,50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000萬元)。 四、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1偵30481卷一第5頁):1,000萬元。 五、林均詮供述 (一)於104年4月1日調查程序供述(101偵30481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3,822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2,822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000萬元) 。 (二)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03頁至第304頁):3,000多萬元。 林均詮投資(一)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雖記載未償還本金3,572.5萬元,惟與黃梓微供述未償還本金2,336.5萬元、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所載2,500萬元及林均詮於調查程序時供述2,822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林均詮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未收回本金為2,336.5萬元。(二)巴福公司股權部分,林均詮以自己名義投資未收回本金為1,000萬元,有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可憑,又林均詮、邱英賓及林姿儀均供述:以林均詮名義投資巴福公司股權1,000萬元係林均詮與邱英賓各出資500萬元等語(見101偵30481卷一第74頁;原審卷四第300頁、第473頁;基隆調查卷第54頁反面),故認定林均詮投資巴福公司股權部份未收回本金為500萬元(其餘500萬元計入邱英賓未收回本金,見編號7備註)。綜上,林均詮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及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之未收回本金合計2,836.5萬元。 5 陳素芬 52,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4,200萬元。 二、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4,200萬元(僅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 三、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5,20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4,20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000萬元)。 四、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1偵30481卷二第124頁):1,000萬元。 五、陳素芬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03頁至第427頁):5,20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4,20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000萬元)。 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部分未償還本金4,200萬元,另加巴福公司股權投資部分1,000萬元,合計5,200萬元。 6 雲珠惠、余慶春(合資) 15,300,000 元 一、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1,200萬元(僅雲珠惠部分)。 二、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600萬元。 三、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36頁至第39頁):1,530萬元。 四、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他4298卷第7頁):1,530萬元。 五、雲珠惠供述: (一)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31頁至第32頁):1,530萬元。 (二)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56頁至第370頁):1,000多萬元。 六、余慶春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71頁至第380頁):400萬元。 黃梓微供稱:雲珠惠未償還本金為1,200萬元等語,而余慶春供稱:我於101年10月2日匯款之400萬元未收回(原審卷四第375頁),兩部份合計1,600萬元,與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所記載雲珠惠未償還本金1,600萬元乙節相符,惟與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36頁至第39頁)所載積欠債務1,530萬元(後附2張本票,金額合計1600萬元)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應返還投資款1,53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1,530萬元。 7 邱英賓 15,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26頁至第29頁):1,221萬元。 三、邱英賓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73頁):2,000多萬元。 邱英賓雖供述:我投資2,000多萬元未收回等語,惟與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積欠債務金額1,221萬元及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記載邱英賓之未償還本金1,00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邱英賓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未償還本金1,000萬元。 又邱英賓、林均詮及林姿儀均供述以林均詮名義投資巴福公司股權1,000萬元係林均詮與邱英賓各出資500萬元(見101偵30481卷一第74頁;原審卷四第300頁、第473頁;基隆調查卷第54反面),故認定邱英賓投資巴福公司股權部份未收回本金為500萬元(其餘500萬元計入林均詮未收回本金,見編號4備註)。 綜上,邱英賓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及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之未收回本金合計1,500萬元。 8 陳寶鈺 22,000,000 元 一、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反面):2,2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37頁至第40頁):2,300萬元。 三、陳寶鈺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27頁至第450):2,000多萬元。 陳寶鈺供述:我未收回本金2,0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四P446),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中所載之積欠債務金額2,300萬元與黃梓微所供述:未償還本金2,200萬元等語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2,200萬元。 9 嚴靖雯 3,0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28頁至第30頁):300萬元。 二、黃梓微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供述(原審卷一第83面反面):300萬元。 三、嚴靖雯供述: (一)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32頁):300萬元。 (二)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6頁至第21頁):300萬元。 10 邱春蓮 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偵31208卷第39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三、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萬元。 四、邱春蓮101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供述(101偵31208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100萬元 11 陳富美 66,887,249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8,100萬元。 二、陳富美製作之投資收回明細表(103偵22019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8,100萬元。 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3偵22019卷一第45頁至第188頁)。 四、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3偵10343卷二第42頁):2,000萬元。 五、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8,100萬元。 六、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103偵22019卷二第132頁):66,887,249元(詳備註)。 七、陳富美供述: (一)於104年3月27日詢問程序供述(103偵22019卷二第129頁至一130頁):8,100萬元。 (二)於103年9月1日偵查程序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8,100萬元。 (三)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51頁至第469頁):8,100萬元。 陳富美原本未收回本金餘額共8,100萬元之事實,有陳富美製作之投資收回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及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等證據可憑。然由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以觀(見103偵22019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可知陳富美執行連帶保證人林汶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地後,復受償14,112,751元(拍賣價金14,352,751元-執行費用240,000元),是尚餘本金66,887,249元未收回(本金81,000,000-受償14,112,751元)。 12 歐陽進恒 23,873,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2,5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69頁至第74頁):2,387.3萬元。 三、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原審卷第264頁):750萬元。 四、歐陽進恒供述: (一)於103年5月30日調查程序供述(103偵30229卷第31頁至第32頁):3,03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2,28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750萬元)。 (二)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頁至第37頁):3,03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2,28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750萬元)。 歐陽進恒雖供述:未收回本金包含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2,280萬元及巴福公司股權部份750萬元,合計3,030萬元等語,惟此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所記載未償還本金2,500萬元及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總計2,387.3萬元(契約書後附3張本票合計金額2,50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2,387.3萬元。 13 翁晨昕 5,6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63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103偵30229卷第56頁至第59頁):560萬元。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雖記載未償還本金630萬元,惟與經公證之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積欠債務560萬元(後附本票1張,金額63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560萬元。 14 陳雪顏 159,5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億6,350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6,350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1億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45頁至第50頁):5,950萬元。 三、被告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億5,950萬元。 四、陳雪顏於105年8月15日於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81頁至第100頁):5,950萬元(僅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記載陳雪顏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未收回本金6,350萬元,及投資巴福公司股權部份未收回本金1億元,惟與陳雪顏供述及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上所載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未收回本金5,95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陳雪顏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未收回本金為5,950萬元,另加計巴福公司股權投資部分1億元,合計1億5,950萬元。 15 簡瓊瓔 88,0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8頁至第17頁):8,800萬元。 二、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2他4167卷第13頁):5,000萬元。 三、簡瓊瓔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00頁至第116頁):8,000多萬元(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3,000多萬元;巴福公司股權部份5,000萬元)。 簡瓊瓔供述:我未收回本金包含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部分約3,000多萬元及巴福公司股權部份5,000萬元,合計約8,000多萬元本金未收回等語,另查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積欠債務8,800萬元,並於後附支票23張及本票7張,合計金額104,402,790元,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定簡瓊瓔未受償本金應為8,800萬元。至簡瓊瓔雖曾供稱:以邱秋香名義匯款之金額均為我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頁),惟邱秋香卻供述:並無借名供簡瓊瓔匯款,而僅係被告林姿儀要求釐清積欠債務時,要求我與簡瓊瓔之金額合併計算等語(原審卷五第172頁),是簡瓊瓔上揭供述,未能採信。 16 沈秀雯 12,0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9頁至第13頁):1,425.5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1,200萬元。 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雖載積欠債務1,425.5萬元,惟查沈秀雯累計投入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僅1,200萬元,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1,200萬元。 17 林正欣 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萬元。 三、林正欣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70頁至第81頁):100萬元。 18 林華綾 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15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70萬元。 三、林華綾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31頁至第141頁):100萬元(1,000萬元屬徐金印出資)。 四、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1頁至第212頁):100萬元(1,000萬元屬徐金印出資)。 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據:1,100萬元。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上,雖記載以林華綾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為1,150萬元,惟查林華綾累計投資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僅1,100萬元,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額為1,100萬元。 又林華綾供述:投入1,000多萬元中,我出資100萬元,其餘則係徐金印出資等語,且徐金印亦供述:林華綾如附表一所載投資1,100萬元中,我出資1,000萬元等語,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上載林華綾未收回本金70萬元乙節,即與林華綾所供述徐金印曾代償30萬元予我一事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惟該30萬元非被告所清償,不得加惠於被告。綜上,以林華綾名義投資之未償還本金1,100萬元中,100萬元屬林華綾所有,剩餘1,000萬元計入徐金印未收回本金。 19 邱靜婉 1,000,000 元 一、家興公司支票1紙(票號IN0000000;金額110萬元)(103偵10343卷二第82頁):100萬元(10萬元利息不計入)。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萬元。 三、邱靜婉供述: (一)於10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100萬元。 (二)於10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17頁至第331頁):100萬元。 邱靜婉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3投入之本金均有收回,而第四次於101年9月17日投資100萬元未收回等語(原審卷五第320頁)。 20 邱研甄 2,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第36頁至第40頁):1,1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萬元。 三、邱研甄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103金重訴5卷六第106頁至第119頁):200萬元(900萬元屬徐金印出資)。 四、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2頁):200萬元(900萬元屬徐金印出資)。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記載以邱研甄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為1,100萬元,又邱研甄亦供稱:投資1,100萬元中,我出資200萬元,並未取回本金,其餘則係徐金印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8頁),且徐金印亦供稱:邱研甄名義投資1,100萬元中,邱研甄出資200萬元,其餘為我出資等語甚明。綜上,以邱研甄名義投資之未償還本金1,100萬元中,200萬元屬邱研甄所有,剩餘900萬元計入徐金印未收回本金。 21 徐金印 24,3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第36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3,150萬元。 三、徐金印供述: (一)於103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供述(103偵1034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3,150萬元。 (二)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3,100多萬元。 徐金印雖供稱:未受償本金為3,150萬元等語,惟此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所載以徐金印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100萬元,另加計徐金印各以林華綾(1,000萬元)、邱研甄(900萬元)及葉佳驊(430萬元)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合計2,430萬元(詳見編號18、20及24備註)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受償本金為2,430萬元。 22 陳奕民 6,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8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000萬元。 三、陳奕民於10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92頁至第210頁):1,000萬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證據:600萬元。 陳奕民雖供稱:我投資1,000萬元等語,惟此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未償還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2部份所載陳奕民累計投資金額600萬元,均有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受償本金為600萬元。 23 楊梅華 1,1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2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10萬元。 三、楊梅華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5頁至第16頁):200萬元。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雖記載楊梅華未受償本金200萬元,且與楊梅華供述一致,惟此與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所載楊梅華未受償本金110萬元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未受償本金為110萬元。 24 葉佳驊 1,7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600萬元。 二、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170萬元。 三、葉佳驊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19頁至第130頁):170萬元。 四、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2頁至第213頁):170萬元(530萬元屬徐金印出資)。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中記載以葉佳驊名義投資之未收回本金為600萬元,又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上係記載葉佳驊未取回本金170萬元,此與葉佳驊所供述:如附表一所載投資700萬元中,我出資170萬元未取回本金,其餘係徐金印出資等語(原審卷六第121頁、第129頁、第130頁),及徐金印亦供述:葉佳驊如附表一所載投資700萬元中,葉佳驊出資170萬元,其餘530萬元為我出資等情(原審卷五第212頁至第213頁),均屬相符。綜上,以葉佳驊名義投資之未償還本金600萬元中,170萬元屬林華綾所有,剩餘430萬元計入徐金印未收回本金。 25 蕭寶鴻 5,0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50頁至第53頁):500萬元。 二、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3偵22019卷二第115頁):500萬元。 三、黃梓微製作之投資人清單(103偵10343卷一第105頁):500萬元。 四、蕭寶鴻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35頁至第49頁):500萬元 26 江惠文 19,000,000 元 一、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六第82頁):1,9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1頁至第4頁):2,700萬元。 三、江惠文供述: (一)103年7月17日手稿供述(103偵10343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1,900萬元。 (二)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34頁):1,900萬元。 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積欠債務2,700萬元乙節,惟此與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積欠1,900萬元及江惠文所供述:未收回本金1,900萬元等情不符(見103偵10343卷一第163頁;原審卷六第27頁至第28頁),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受償本金為1,900萬元。 27 黃雲騰、邱秋香(合資) 1,000,000 元 一、黃雲騰供述: (一)於102年7月8日偵查程序供述(102他41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450萬元。 (二)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17頁至第130):100多萬元。 二、邱秋香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94):600多萬元。 三、支票2紙(票號FN0000000及FN0000000;金額200萬元及50萬元)(102他4167卷第15頁)。 四、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金額270萬元及50萬元)(102他4167卷第15頁反面)。 五、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證據:228萬元。 酸邱秋香供稱:未收回本金有6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74頁),及黃雲騰供述:未收回本金約1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惟查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黃梓微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均無備註黃雲騰之匯存入款項,而以邱秋香名義匯存入款項如附表一所載僅有228萬元,又渠等持有之本票及支票合計金額570萬元係包含本金及紅利等情,為黃雲騰於偵查時所坦認(102他4167號卷P10反面),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受償本金為100萬元。 28 李丕杰 70,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7,0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69頁至第73頁):7,000萬元。 29 黃品文 24,5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85頁至第90頁):2,450萬元。 二、黃品文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103金重訴5卷六第130頁至第142頁):2,450萬元。 30 郭榮源 18,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8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0第21頁至第28頁):1,800萬元。 31 劉覲嘉 4,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4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61頁至第68頁):400萬元。 32 呂靜瑜 1,5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2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34頁至第41頁):150萬元。 三、呂靜瑜供述: (一)於106年4月6日偵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150萬元。 (二)於108年8月5日調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150萬元。 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雖記載尚積欠本金200萬元等情,惟與呂靜瑜之供述及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尚積欠債務150萬元乙節不符,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150萬元。 33 張中嘉 3,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300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33證據所示:300萬元。 34 陳峙文 2,67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267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43頁至第46頁):267萬元。 35 連純純 15,000,000 元 一、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2第1頁至第7頁):1,500萬元。 36 洪品臻 20,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2,000萬元。 二、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偵17587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2,000萬元。 三、洪品臻106年8月8日書面說明書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47頁):2,000萬元。 37 林佳欣 1,00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100萬元。 二、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扣押物B-21第66頁至第68頁):100萬元。 38 簡敏 1,500,000 元 一、簡敏供述: (一)於105年8月18日調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150萬元。 (二)於106年3月6日偵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7頁至第9頁):150萬元。 二、黃梓微101年11月27日切結書(105偵17587卷二第11頁):165萬元(黃梓微代收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1紙)。 簡敏係供述:我投資150萬元,取得1張金額165萬元之家興公司支票,惟經提示後退票,復經黃梓微簽立切結書,黃梓微承諾我會代向家興公司求償等語。 39 黃梓微 42,890,000 元 一、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101偵30481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4,289萬元。 二、林姿儀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金額4,289萬元)(101偵30481卷二第27頁):4,289萬元。 三、黃梓微供述: (一)於103年5月13日偵查程序(102偵31524卷第85頁至第86頁):4,300萬元。 (二)104年12月14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64頁):4,300萬元。 黃梓微雖供述:我投資4,300萬元等語(102偵31524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2頁),惟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上均記載為4,289萬元,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未償還本金為4,289萬元。 合計 778,685,249附表三:經黃梓微推介之投資金額及黃梓微分得之犯罪所得註:投資人雖係經黃梓微介紹,首次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或巴福公司股權,惟不知後續投資款項是否仍為黃梓微推介,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計首筆投資款項。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推介金額 推介金額小計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軒農 100年10月25日 2,000,000 元 35,000,000 元 一、黃梓微與林軒農對話訊息截圖(105偵17587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102他1896卷第9頁至第24頁)。 二、林軒農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34頁至第356頁)。 三、黃梓微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55頁至第356頁)。 林軒農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介紹投資的,黃梓微會透過LINE告知投資訊息等語,並有對話訊息可憑,又黃梓微對林軒農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等。綜上,可認定林軒農如附表一(一)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0年11月10日 1,000,000 元 100年12月29日 1,000,000 元 101年2月20日 3,000,000 元 101年3月20日 3,000,000 元 101年3月29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24日 3,000,000 元 101年4月26日 1,000,000 元 101年5月8日 2,000,000 元 101年5月15日 1,000,000 元 101年5月24日 2,000,000 元 101年6月12日 2,000,000 元 101年6月28日 2,000,000 元 101年7月9日 1,500,000 元 101年7月16日 2,000,000 元 101年7月26日 1,500,000 元 101年8月6日 2,000,000 元 101年8月14日 1,000,000 元 101年9月10日 1,000,000 元 101年9月24日 1,000,000 元 101年9月27日 1,000,000 元 2 廖孟莉 101年3月12日 1,000,000 元 1,000,000 元 一、廖孟莉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78頁)。 廖孟莉供述:黃梓微係我在永達保經公司之主管,而我係透過黃梓微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尚難判斷廖孟莉如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款項中,究有多少金額係由黃梓微推介之事實,又廖孟莉除101年3月12日首次投資款項係匯給黃梓微外,其餘均直接匯至家興公司帳戶,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計入廖孟莉之首次投資款項。 3 黃素英 - 0 元 0 元 一、黃素英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79頁至第286頁)。 黃素英供述:我係透過廖孟莉認識黃梓微,但並未透過黃梓微投資,首次投資取得之支票係廖孟莉轉交等語甚詳,故可認定黃素英如附表一(三)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4 林均詮 100年10月3日 2,000,000 元 23,350,000 元 一、林均詮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97頁至第317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4頁至第195頁)。 林均詮供述:投資前期透過黃梓微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後期約101年4、5月開始係透過黃承熙投資等語,而黃梓微亦供述:林均詮係我介紹投資的等語。綜上,可認定林均詮如附表一(四)編號1至9所載於101年3月底前之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0年10月19日 2,000,000 元 100年10月21日 3,000,000 元 100年11月9日 3,000,000 元 100年12月19日 350,000 元 101年2月20日 5,000,000 元 101年3月23日 5,000,000 元 101年3月23日 2,000,000 元 101年3月29日 1,000,000 元 5 陳素芬 101年7月17日 1,500,000 元 15,000,000 元 一、陳素芬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03頁至第427頁)。 陳素芬供述:我係透過陳雪顏推介投資的,當時並不認識黃梓微,後續黃梓微邀約我投資,故部分款項匯至黃梓微帳戶等語,是可認定陳素芬如附表一(五)所載匯至黃梓微帳戶之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1年7月17日 3,500,000 元 101年7月18日 10,000,000 元 6 雲珠惠、余慶春 (合資) 101年3月12日 1,000,000 元 39,590,000 元 一、黃梓微與雲珠惠簡訊(102他4298卷第59頁至第62頁)。 二、雲珠惠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56頁至第370頁)。 雲珠惠供述:我係透過廖孟莉認識黃梓微,黃梓微會直接傳簡訊給我告知投資訊息,前2筆投資款項係匯給黃梓微,我於投資後再介紹余慶春參予投資等語,故可認定雲珠惠如附表一(六)所載之投資款項,除由余慶春匯入者外,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1年4月13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16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26日 1,000,000 元 101年5月9日 3,000,000 元 101年6月1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5日 2,000,000 元 101年6月11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21日 2,000,000 元 101年6月26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2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5日 1,900,000 元 101年7月6日 100,000 元 101年7月12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23日 2,000,000 元 101年7月24日 380,000 元 101年7月24日 620,000 元 101年7月31日 300,000 元 101年7月31日 310,000 元 101年8月3日 1,380,000 元 101年8月13日 400,000 元 101年8月15日 2,000,000 元 101年8月15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16日 1,950,000 元 101年8月16日 50,000 元 101年8月21日 500,000 元 101年8月28日 2,000,000 元 101年8月28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28日 2,000,000 元 101年8月31日 1,700,000 元 101年9月24日 2,000,000 元 101年9月24日 2,000,000 元 7 邱英賓 101年1月5日 1,000,000 元 4,000,000 元 一、邱英賓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69頁至第484頁)。 二、黃梓微供述: (一)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4頁至第195頁)。 (二)於105年7月25日於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84頁)。 邱英賓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介紹投資,於首次投資後還有約3次以上係黃梓微告知投資額度等語,而黃梓微亦供述:邱英賓係我推介投資的,惟我不知道邱英賓後期包含現金交易的部分等語(原審卷四P194~195、484),是綜上認定邱英賓如附表一(七)編號1-4所載前4次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1年2月7日 1,000,000 元 101年3月8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10日 1,000,000 元 8 陳寶鈺 100年12月23日 3,000,000 元 48,600,000 元 一、陳寶鈺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27頁至第450頁)。 陳寶鈺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的,我於前一、二次投資後,黃梓微有開立個人支票與我,後續則為家興公司支票,且我只對黃梓微,不曾跟林姿儀確認投資款項等語甚詳,是足認定陳寶鈺如附表一(八)所載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01年1月12日 2,000,000 元 101年2月8日 1,000,000 元 101年2月13日 1,000,000 元 101年2月14日 2,000,000 元 101年3月1日 500,000 元 101年3月5日 1,000,000 元 101年3月12日 1,000,000 元 101年3月14日 1,000,000 元 101年3月15日 2,200,000 元 101年3月16日 300,000 元 101年4月6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9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16日 1,000,000 元 101年4月17日 5,000,000 元 101年5月7日 6,000,000 元 101年5月8日 2,000,000 元 101年5月14日 1,000,000 元 101年5月16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1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1日 300,000 元 101年6月7日 400,000 元 101年6月18日 5,000,000 元 101年6月21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22日 300,000 元 101年7月2日 2,000,000 元 101年7月13日 1,500,000 元 101年8月10日 3,000,000 元 101年8月20日 500,000 元 101年8月29日 600,000 元 9 嚴靖雯 101年6月21日 1,000,000 元 11,000,000 元 一、嚴靖雯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6頁至第21頁)。 嚴靖雯供述:我係透過沈秀雯認識黃梓微投資,黃梓微會以LINE或簡訊告知投資訊息,林姿儀並無提供投資訊息,我於匯款後會告知黃梓微等語,是可認定嚴靖雯如附表一(九)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6月22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12日 2,000,000 元 101年7月20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30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3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6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16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21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30日 1,000,000 元 10 邱春蓮 101年9月3日 1,000,000 元 1,000,000 元 一、邱春蓮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87頁至第296頁)。 邱春蓮供述;我透過廖孟莉認識黃梓微投資,我於匯款後會以簡訊通知黃梓微,黃梓微則回覆收到了等語,故可認定邱春蓮如附表一(十)所載之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 11 陳富美 100年11月15日 2,000,000 元 2,000,000 元 一、陳富美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51頁至第469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5頁)。 黃梓微供述:陳富美係我推介投資的等語,而陳富美證述:被告及黃梓微均會告知我投資訊息,又大部分投資訊息係黃梓微告知等語,惟仍難憑卷內資料區分陳富美如附表一(十一)所載之投資款項中,何部分金額係由黃梓微推介,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計入首次投資款項。 12 歐陽進恒 - 0 元 0 元 一、歐陽進恒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頁至第37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5頁)。 三、林姿儀於105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387頁)。 林姿儀供述:歐陽進恒係由江惠文介紹等語。黃梓微供述:我不認識歐陽進恒等語,而歐陽進恒供述:我係透過翁晨昕介紹認識林姿儀,我不認識黃梓微等語,故綜上可認定歐陽進恒如附表一(十二)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3 翁晨昕 - 0 元 0 元 一、翁晨昕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7頁至第53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5頁)。 三、林姿儀於105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387頁)。 林姿儀供述:翁晨昕係由江惠文介紹等語。黃梓微供述:我不認識翁晨昕等語,而翁晨昕供述:我是透過江惠文介紹認識林姿儀,黃梓微係由林姿儀介紹認識,且每次投資訊息係由林姿儀提供等語,故應認定翁晨昕如附表一(十三)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4 陳雪顏 100年9月20日 6,000,000 元 6,000,000 元 一、陳雪顏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81頁至第100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00頁)。 陳雪顏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當時林姿儀等人也在場,投資訊息係由黃梓微或林姿儀告知我等。黃梓微供述:陳雪顏首次投資時,林姿儀也在場,後續的投資都是陳雪顏私底下跟林姿儀交易,我不知情等語。綜上,尚難憑卷內資料區分陳雪顏各次投資款項係由何人推介,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計入陳雪顏如附表一(十四)所載之第一筆投資款項。 15 簡瓊瓔 - 0 元 0 元 一、簡瓊瓔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00頁至第116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5頁)。 黃梓微供述:我不認識簡瓊瓔等語,而簡瓊瓔供述:我係透過邱秋香認識林姿儀而投資的等語,故可認定簡瓊瓔如附表一(十五)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6 沈秀雯 100年10月19日 3,000,000 元 5,000,000 元 一、黃梓微簡訊(原審卷五第348頁至第352頁)。 二、沈秀雯於10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31頁至第344頁)。 三、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5頁)。 黃梓微供述:我有推介沈秀雯投資等語,沈秀雯亦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前面兩、三次投資係與黃梓微接洽,之後我係直接跟林姿儀接洽等語,是可認定沈秀雯如附表一(十六)所載編號1至2之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0年11月9日 2,000,000 元 17 林正欣 101年7月18日 1,000,000 元 4,000,000 元 一、林正欣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70頁至第81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6頁)。 黃梓微供述:林正欣係我學生等語,林正欣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我並不認識林姿儀,而我匯款後黃梓微會拿家興公司支票給我等語,是可認定林正欣如附表一(十七)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8月7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23日 1,000,000 元 101年9月11日 1,000,000 元 18 林華綾 - 0 元 0 元 一、林華綾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31頁至第141頁)。 林華綾供述:我係透過徐金印認識黃梓微,但與黃梓微並無金錢往來,我係透過徐金印投資,且投資訊息由徐金印告知,投資款項也是交給徐金印等語,故可認定林華綾如附表一(十八)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9 邱靜婉 100年12月15日 1,000,000 元 6,000,000 元 一、邱靜婉於10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17頁至第331頁)。 邱靜婉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我未曾直接找家興公司投資等語,是可認定邱靜婉如附表一(十九)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1月17日 2,000,000 元 101年2月20日 2,000,000 元 101年9月17日 1,000,000 元 20 邱研甄 101年6月21日 1,000,000 元 1,000,000 元 一、邱研甄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06頁至第119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18頁)。 邱研甄供述:起初係黃梓微向我推薦投資家興公司及巴福公司,而後續投資款向係由徐金印處理,惟自何時開始由徐金印處理我無法辨別等語,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邱研甄與徐金印合資的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二十)所載編號1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21 徐金印 101年8月6日 700,000 元 700,000 元 一、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 徐金印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投資訊息初期由黃梓微告知,後期則由林姿儀告知,且我101年10月1日匯款387.5萬元係依照林姿儀的指示等語甚明,是可認定徐金印以個人名義如附表一(二十一)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項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22 陳奕民 101年6月21日 2,000,000 元 2,000,000 元 一、陳奕民於10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92頁至第210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6頁)。 黃梓微供述:我有推介陳奕民投資等語,陳奕民亦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每次投資額度係由黃梓微或林姿儀告知,惟我無法辨別各次係由何人告知等語,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陳奕民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二十二)所載編號1投資款項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23 楊梅華 101年2月29日 1,000,000 元 9,000,000 元 一、楊梅華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5頁至第16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6頁)。 黃梓微供述:有推介楊梅華投資等語,楊梅華亦供述:我並不認識林姿儀,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的,且投資過程並未接觸林姿儀等語。綜上,可認定楊梅華如附表一(二十三)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4月3日 1,000,000 元 101年5月4日 1,000,000 元 101年6月6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6日 1,000,000 元 101年7月19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7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30日 2,000,000 元 24 葉佳驊 - 0 元 0 元 一、葉佳驊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19頁至第130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6頁)。 葉佳驊供述:我係聽徐金印轉述投資案,投資款項係交給徐金印,投資期間並未與黃梓微接觸等語,而黃梓微供述:葉佳驊係徐金印推介投資的等語,故認定葉佳驊如附表一(二十四)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25 蕭寶鴻 101年8月13日 1,000,000 元 6,000,000 元 一、蕭寶鴻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35頁至第49頁)。 二、黃梓微於105年3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196頁)。 黃梓微供述:我有推介蕭寶鴻投資等語(原審卷四第196頁),而蕭寶鴻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投資匯款帳戶係由黃梓微提供,投資內容都是黃梓微向我說明等語,是足認定蕭寶鴻如附表一(二十五)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8月28日 500,000 元 101年8月29日 1,000,000 元 101年8月30日 1,000,000 元 101年9月7日 2,300,000 元 101年9月21日 200,000 元 26 江惠文 - 0 元 0 元 一、江惠文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34頁)。 江惠文供述:投資過程均係林姿儀向我說明,黃梓微並未涉入等語,故可認定江惠文如附表一(二十六)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27 黃雲騰、邱秋香 (合資) 100年9月29日 2,000,000 元 2,280,000 元 一、黃雲騰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17頁至第130頁)。 二、邱秋香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94頁)。 三、黃梓微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93頁)。 黃雲騰供述:係黃梓微介紹邱秋香投資的等語,而邱秋香亦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投資等語,且黃梓微對邱秋香之供述更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綜上,足認定黃雲騰與邱秋香合資如附表一(二十七)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4月17日 60,000 元 101年8月13日 220,000 元 28 李丕杰 100年9月21日 3,000,000 元 3,000,000 元 一、李丕杰於104年9月11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李丕杰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等語,黃梓微亦供述:我有推介李丕杰投資等語,惟尚難認李丕杰全數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李丕杰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二十八)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向係透過黃梓微投資。 29 黃品文 - 0 元 0 元 一、黃品文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30頁至第142頁)。 黃品文供述:我係先認識林姿儀,且投資均是透過林姿儀等語,故可認定黃品文如附表一(二十九)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30 郭榮源 101年8月8日 5,000,000 元 5,000,000 元 一、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黃梓微供述:郭榮源係我推介投資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辨別郭榮源如附表一(三十)所載之投資款項均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郭榮源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三十)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項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31 劉覲嘉 100年11月15日 1,000,000 元 1,000,000 元 一、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黃梓微供述:劉覲嘉係我推介投資等語,惟依卷內資料,無法辨別劉覲嘉如附表一(三十一)所載之投資款項均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劉覲嘉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三十一)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項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32 呂靜瑜 101年7月23日 500,000 元 1,500,000 元 一、呂靜瑜供述: (一)於105年8月5日調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二)於106年4月6日偵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二、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其餘如附表一(三十二)證據出處所載 呂靜瑜供述:我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又參呂靜瑜如附表一(三十二)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匯至黃梓微帳戶之事實,故可認定呂靜瑜如附表一(三十二)所載之投資款項均係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101年8月22日 1,000,000 元 33 張中嘉 101年3月30日 1,000,000 元 1,000,000 元 一、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黃梓微供述:張中嘉係我推介投資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辨別張中嘉如附表一(三十三)所載之投資款項均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張中嘉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三十三)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項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34 陳峙文 - 0 元 0 元 無 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辨別陳峙文如附表一(三十四)所載之投資款項是否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陳峙文如附表一(三十四)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35 連純純 101年6月11日 3,000,000 元 3,000,000 元 一、黃梓微104年9月25日於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黃梓微供述:連純純係我推介投資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辨別連純純如附表一(三十五)所載之投資款項均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定連純純之第一筆投資即如附表一(三十五)所載編號1之投資款項係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36 洪品臻 - 0 元 0 元 一、洪品臻106年8月8日書面說明書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47頁)。 洪品臻供述:我與林姿儀曾是保險公司同事,離職後透過江惠文才又與林姿儀聯繫上,進而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等語,故可認定洪品臻如附表一(三十六)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37 林佳欣 - 0 元 0 元 無 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辨別林佳欣如附表一(三十七)所載之投資款項是否由黃梓微推介投資,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林佳欣如附表一(三十七)所載之投資款項均非透過黃梓微推介投資。 38 簡敏 101年9月7日 1,500,000 元 1,500,000 元 一、簡敏供述: (一)於105年8月18日調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二)於106年3月6日偵查程序供述(105偵17587卷二第7頁至第9頁)。 二、黃梓微於104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供述(基隆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黃梓微供述:我有推介簡敏投資等語,而簡敏供述:我係透過呂靜瑜介紹認識黃梓微,黃梓微介紹伊投資150萬元後,即開立一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綜上,可認定簡敏如附表一(三十八)所載之投資款項均由黃梓微推介投資。 被告黃梓微推介投資金額合計 238,520,000 乘上:佣金報酬率 10% 被告黃梓微犯罪所得(佣金部分) 23,852,000附表四: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之報酬率註1: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案原則以100萬元之倍數為投資金額,約定於1個月後還本並給予10%利息,年化報酬率為121.67%【計算式:10%÷30×365×100%=121.67%】。

註2:證人供述投資15日給予10%報酬者,年化報酬率為219.00%【計算式:10%÷15×365×100%=219.00%】。

註3:除上述紅利條件外,被告視投資人財力個別約定之紅利條件如下「投資方案(紅利條件)」欄位所載。

註4:若證人供述未提及投資天數、報酬率、本金或紅利等資訊,致無法計算者,不計算年化報酬率。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紅利條件) 年化報酬率 參考卷證 1 林軒農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500萬,5日後到期,利息15萬元(即報酬率3%)。 ․121.67%【詳註1】 ․219.00%【計算式:(150,000÷5,000,000)÷5×365×100%=219.00%】 ․林軒農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34頁至第356頁) ․林軒農與黃梓微之LINE對話紀錄(102他1896卷第9頁至第24頁) 2 廖孟莉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廖孟莉 (1)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 (2)於103年1月16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62頁至第278頁) 3 黃素英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黃素英 (1)於102年12月11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緝1933卷第13頁至第15頁) (2)於103年1月16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79頁至第286頁) 4 林均詮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林均詮 (1)於101年12月11日偵查程序供述(101偵30481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2)於105年5月16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297頁至第316頁) 5 陳素芬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2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陳素芬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03頁至第427頁) 6 雲珠惠 、余慶春(合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雲珠惠 (1)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2)於105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356頁至第371頁) ․黃梓微與雲珠惠之簡訊(102他429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7 邱英賓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00萬,7日後到期,利息3萬元(即報酬率3%)。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156.43%【計算式:(30,000÷1,000,000)÷7×365×100%=156.43%】 ․邱英賓 (1)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29頁至第31頁) (2)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69頁至第484頁) 8 陳寶鈺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0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365.00%【計算式:10%÷10×365=365.00%】 ․陳寶鈺 (1)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30反面至第32頁) (2)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27頁至第450頁) 9 嚴靖雯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7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521.43%【計算式:10%÷7×365=521.43%】 ․嚴靖雯 (1)於103年4月3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32頁) (2)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6頁至第21頁) 10 邱春蓮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邱春蓮於103年1月16日偵查程序供述(102偵31524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 陳富美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陳富美 (1)於103年9月1日偵查程序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2)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四第450頁至第469頁) 12 歐陽進恒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歐陽進恒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21頁至第37頁) 13 翁晨昕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翁晨昕於105年8月1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7頁至第53頁) 14 陳雪顏 ․投資600萬,15日後到期,利息80萬元(即報酬率13.33%)。 ․投資2個月後到期,報酬率7% ․324.36%【計算式:13.33%÷15×365=324.36%】 ․42.58%【計算式:7%÷60×365=42.58%】 ․陳雪顏 (1)於103年5月20日調查程序供述(103偵30229卷第68頁至第70頁) (2)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81頁至第100頁) 15 簡瓊瓔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簡瓊瓔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00頁至第116頁) 16 沈秀雯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沈秀雯於10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31頁至第344頁) ․黃梓微與沈秀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原審卷五第348頁至第352頁) 17 林正欣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219.00%【詳註2】 ․林正欣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70頁至第81頁) 18 林華綾 、徐金印(合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林華綾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31頁至第140頁) 19 邱靜婉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邱靜婉於105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316頁至第331頁) 20 邱研甄 、徐金印(合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邱研甄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05頁至第119頁) 21 徐金印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徐金印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94頁至第214頁) 22 陳奕民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陳奕民於105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92頁至第210頁) 23 楊梅華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楊梅華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5頁至第15頁) 24 葉佳驊 、徐金印(合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葉佳驊於105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19頁至第129頁) 25 蕭寶鴻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蕭寶鴻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35頁至第50頁) 26 江惠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5日後到期,報酬率10%。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20%。 ․121.67%【詳註1】 ․219.00%【詳註2】 ․243.33%【計算式:20%÷30×365=243.33%】 ․江惠文於105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34頁) 27 黃雲騰 、邱秋香(合資) ․投資1個月後到期,報酬率10%。 ․121.67%【詳註1】 ․黃雲騰於105年8月15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16頁至第130頁)。 ․邱秋香於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供述(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94頁)附表五: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之報酬率註1:年化報酬率計算式【(股票買回價額-股票購買價額)÷股票購買價額÷契約日至買回日天數×年度天數(即365天)×100%】。

註2:林姿儀與林均詮約定於101年11月19日以2,000萬元「或」於101年12月31日以3,000萬元買回巴福公司全數股票。

註3:林姿儀與陳富美約定分二階段段買回巴福公司股票,第一階段於101年10月11日以1,500萬元買回半數股票,第二階段於101年11月11日以2,000萬元買回剩餘半數股票。

註4:陳寶鈺、沈秀雯及陳雪顏雖曾供稱有簽立巴福公司股票附買回契約等語(原審卷五第94頁、第337頁、第441頁),惟查卷內無相關資料,致未能計算渠等部份之約定報酬率。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紅利條件) 報酬率 年化報酬率 參考卷證 1 歐陽進恒 ․約定購買價額750萬元,買回價額2,250萬元,持有日數237天。 ․200%【(22,500,000-7,500,000)÷7,500,000×100%】 ․308.02%【200%÷237×365】 ․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原審卷五第264頁) 2 簡瓊瓔 ․約定購買價額5,000萬元,買回價額1億5,000萬元,持有日數189天。 ․200%【(150,000,000-50,000,000)÷50,000,000×100%】 ․386.24%【200%÷189×365】 ․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102他4167卷第13頁) 3 林均詮 3-1.約定購買價額1,000萬元,買回價額2,000萬元,持有日數70天(註2)。 ․100%【(20,000,000-10,000,000)÷10,000,000×100%】 ․521.43%【100%÷70×365】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1偵30481卷一第5頁) 3-2.約定購買價額1,000萬元,買回價額3,000萬元,持有日數112天(註2)。 ․200%【(30,000,000-10,000,000)÷10,000,000×100%】 ․651.79%【200%÷112×365】 4 陳富美 4-1.約定購買價額2,000萬元,其中半數股份買回價額1,500萬元,剩餘半數股份買回價額2,000萬元,持有日數62天(註3)。 ․75%【(35,000,000-20,000,000)÷20,000,000×100%】 ․441.53%【75%÷62×365】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3偵10343卷二第42頁) ․家興公司支票(103偵22019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3偵22019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陳富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03偵22019卷一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73頁) ․陳富美供述 (1)於103年9月1日偵查程序供述(103偵22019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2)於105年7月25日審判程序供述(103金重訴5卷四第451頁至第469頁) 4-2.於101年9月27日投資800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6日領回856萬元。 ․7%【(8,560,000-8,000,000)÷8,000,000×100%】 ․283.89%【7%÷9×365】 4-3.於101年10月2日投資1,800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6日領回1,890萬元。 ․5%【(18,900,000-18,000,000)÷18,000,000×100%】 ․456.25%【5%÷4×365】 4-4.於101年10月2日投資2,000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9日領回2,150萬元。 ․7.5%【(21,500,000-20,000,000)÷20,000,000×100%】 ․391.07%【7.5%÷7×365】 4-5.於101年10月3日投資1,500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8日領回1,620萬元。 ․8%【(16,200,000-15,000,000)÷15,000,000×100%】 ․584%【8%÷5×365】 5 翁晨昕 ․約定購買價額2,000萬元,買回價額6,000萬元,持有日數230天。 ․200%【(60,000,000-20,000,000)÷20,000,000×100%】 ․317.39%【200%÷230×365】 ․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103偵10343卷二第77頁) 6 陳素芬 ․約定購買價額1,000萬元,買回價額2,000萬元,持有日數61天。 ․100%【(20,000,000-10,000,000)÷10,000,000×100%】 ․598.36%【100%÷61×365】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01偵30481卷二第124頁;105偵17587卷一第215頁)附表六:扣押物~103年刑保管字第5323號(被告所有部分)編號 內容 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家興公司文件資料-1 1件 B-1 2 家興公司文件資料-2 1件 B-2 3 家興公司文件資料-3 1件 B-3 4 家興公司文件資料-4 1件 B-4 5 家興公司文件資料-5 1件 B-5 6 家興公司投資人來往資料 1件 B-7 7 家興公司投資人匯款資料 1件 B-8 8 林姿儀投資不動產投資明細表等資料 1件 B-9 9 家興公司存款憑條等資料 1件 B-10 10 家興公司資金往來資料 1件 B-11 11 銀行存款憑證等資料 1件 B-13 12 家興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等資料 1件 B-14 13 家興公司開票資料 1件 B-15 14 家興公司與投資人往來資料 1件 B-16 15 家興公司彰化銀行收入支出明細表 1件 B-17 16 家興公司對帳資料 1件 B-18 17 家興公司投資人名冊 1件 B-19 18 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一 1件 B-20 19 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二 1件 B-21 20 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三 1件 B-22 21 巴福公司登記資料等 1件 B-23 22 投資人投資資料(1-16) 16本 B-24-1至B-24-16 23 支票簿(1-27) 27本 B-25 24 記事本 1本 B-26 25 存摺 5本 B-27 26 電磁資料光碟片 7片 B-28 27 臺閩之星宣傳資料 1本 B-29 28 扣繳憑單 1件 B-6 29 家興公司提告名單資料 1件 B-12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