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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貴璟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慧敏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3號、102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王貴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江慧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貴璟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並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

102 年4 月23日終止公開發行),王貴璟係宇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江慧敏則係王貴璟之配偶,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楊賀盛、吳燕玲及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採購部經理及採購部專員。王貴璟、江慧敏分別為宇辰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並均為宇辰公司之宇辰公司於公司法上所稱之負責人。鄭騰燦為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及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台明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為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負責人,及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D&CTECHNOLOGY Co .Ltd .(下稱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辦會計人員,吳仲偉則為D&C 公司員工,並為登記負責人。宇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王貴璟明知宇辰公司於10

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竟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江慧敏、廖惠貞及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新台幣《下同》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

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其後宇辰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

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嗣因吳燕玲於100 年12月8 日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經該局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撤銷發回之本院105 年6 月30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之被告王貴璟、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

二、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即特別背信罪,共2 罪)、共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即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 罪)、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計3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楊賀盛、廖惠貞、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中偉、許和政、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部分,均分別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即被告王貴璟所犯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貴璟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甲二之確定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起訴書認定此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與前開之確定部分屬併罰之數罪;雖原審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86頁),惟被告王貴璟所犯前開之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9年、100年間,與此申報宇辰公司100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犯罪時間係101年4月間已隔相當時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異,顯係數罪,應分論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始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故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貴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對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將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不實,虛增金額,但本案15件墊高價格的合約只是財務報告的一小部分,並不會影響投資人的判斷,當時宇辰公司之股價也沒有明顯異常的變動,不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且也有很多的資金有回流公司,整體而言,財務報告絕大部分都是真實,支出與回流不實在的部分,平衡的結果並不構成所謂的『重要性』,伊洵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貴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宇辰公司董事長,屬

宇辰公司依公司法之負責人,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事實(詳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竟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之事證;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

40.92%(詳見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其後宇辰公司於

101 年4 月間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重大不實虛偽之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等情坦承不諱,亦有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影本(見B2卷第265-308 頁)等附卷可憑,可信為真實。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述不實事項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之行為人所「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之要件。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

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成立,以行為人「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為要件:

1.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93年間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其立法理由明載:同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必要,而增列於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科以刑罰。立法者顯已認定違反該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即屬重大不法行為。該條犯罪並無「重要性」或「詐欺意圖」之構成要件。況該罪保護法益,除一般投資人可能因公告申報不實而受害外,更侵害證券交易制度所欲維護之申報、公告真實性、可信性等社會法益(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2.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的「證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4 、5 、6 等款之罪,有合理之區隔。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但所謂「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方屬相當。亦即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始具有普遍之危險性。

㈢按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之靜態存量報表

,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負債」項下科目金額,及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收入認列」公報說明,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在該筆收入同時符合: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等四項條件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該公報準則並就商品銷售的情形指明:銷售商品應於符合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或將發生成本能可靠衡量等五項條件時,方能認列銷貨收入。本件被告王貴璟係宇辰公司之董事長,其所為上開有罪之虛偽交易、墊高不實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 至15機器設備採購合約、起訴書事實二㈡、四㈠、㈡等部分,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認定被告王貴璟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故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被告王貴璟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事實,卻仍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科目記載不實,使宇辰公司財務報告之「機器設備」及「固定資產」科目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足認100 年間宇辰公司之財務報告,確有內容虛偽之不法舞弊情事,即屬重大不法行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此等虛偽資訊顯具有上述「重要性」、「重大性」無誤。㈣被告王貴璟雖辯稱:「此不實事項係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

『機器設備』項、『預付設備款』項下之金額不實,虛增金額總計84,142,361元,惟資金回流達4785萬餘元至宇辰公司,與虛增金額二者平衡,影響不大,故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未達『重大性』程度。」云云。然:

1.證人即宇辰公司100 年度查核會計師龔俊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當庭告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有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墊高價格不實交易後結證稱:「購買價格跟被高估的狀況,我們在做查核報表時完全不知道,會計師通常無法判斷哪個交易是真實交易或是假交易。購買價格跟被高估的狀況,我們在做查核報表時我們完全不知道,入帳的金額在『資產負債表- 固定資產』裡面,我有工作底稿(第265 頁),帳是公司做的,財務報表必須是完整入帳。公司在買固定資產時,只要有付款憑證就會入帳,我做宇辰公司財務報表的查核是用抽查,依照作業流程這13筆,檢視底稿,從供應商別來核對,這13筆應該都有入帳。(問:以上機器設備共被高估新台幣69,627,587元、美金84,305元,對於財務報告的確實性有何影響?)如果這個設備的取得成本確實被高計,在財務報表確實有影響,那等於是購買設備的成本有虛增,以後攤提的折舊額就會多,另外一個影響,虛增金額公司有無辦法要回來,如果要得回來就會是應收帳款,要不回來虛增的部分就會變成是公司損失。(問:若虛增金額有回到宇辰公司,不論會計帳上有無記載,在會計上如何平衡?)虛增金額有回到公司,看回流的模式是什麼,假交易也是一種回流,只是假交易又是一種錯帳,(問:錢如果有回流是否會顯示在『現金流量表』?)是,現金流量表就是四大報表(問:對於第一審判決書第75、76頁理由中所記載『…而其等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分別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84,142,361元,佔100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是否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他先取得原售價,公司賣的價格稱為墊高後的售價,他把墊高後的售價跟原售價視為虛增的金額,虛增的金額加起來就是上述之8400萬元。虛增的金額8400萬元,這個算法是按照他認為的虛增後金額與原售價的比例,40.92 %是以8,400 多萬元虛增的金額佔100年度固定資產的增加金額算出來的,分母是100 年固定資產減99年的固定資產金額,因為100 年度宇辰公司的固定資產總額有8 億多,若以8 億元作為分母,則虛增比例僅有10%,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會計上沒有一定的採計方法。(問:在會計上有無基準判斷此部分財務報表不實有無達到『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通常財務報表投資人比較重視看損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錢,所以人家都會問『EPS 多少?』,其實投資人的判斷非常複雜,他會看損益表及公司產業的未來前景,如果說公司的未來前景不好,投資人是會觀望的,或是看說公司與競爭者在哪一個位置裡面,會不會影響投資判斷,我真的很難講得出來。(問:本案這些不實高估虛增金額有無影響到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的記載?)以當年度的損益我認為影響不大,因為這都是固定資產的取得,固定資產第一個會影響損益是會影響他的折舊,是要看折舊分10年或是15年攤平,所以折舊就會虛增,第二個影響是要看虛增的金額是否能要的回來,如果要得回來,公司不會有損失,但如果要不回來公司是會有一筆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5 至121 頁)。

2.本院依職權另傳喚臺灣大學會計系教授蔡彥卿為鑑定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會計上財務報表一定要具備重大性,重大性在財務報表的規範是一個普遍性規範,財務報表上最大架構,從觀念架構就在談,會計準則公報的適用都有重大性的考量。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上之項目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個別或集體影響使用者,根據財務報表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遺漏或誤述為重大,以上是指導原則。(問:重大性要件的判斷基準為何?)重大性的議題在會計上是重要的議題,觀念相當複雜,不容易具體適用,因此國際財務報導委員會針對這個議題做了多年的研究,還是沒有辦法完成如何將重大性適用到每一個個案的較具體指導原則。現行的規範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下,是適用時的提醒,不是具體規範(庭呈書面附卷),在重大性的定義下,值得注意的是:⑴每一個公司須依據特定資訊之性質或影響金額大小,判斷該資訊是否為重大資訊。⑵不可能有一個量化門檻能適用所有公司涉及之所有交易。(問:美國法的標準在量性指標是百分之5 ,縱使低於百分之5 ,但財務報表的不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就認為是重大性,你的看法如何?)我是會計專家,我根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對重大性作陳述,法律上對於財務報表的虛偽或隱匿,對舞弊的看法如何,我不確定,像美國法只要是舞弊、不法,是不管金額的,反觀我所陳述的財務報導準則是否會影響投資決策,根本也沒有講是不是有不法交易的概念下作陳述,這是先天上有差異,我只能強調會計上不會針對是不是不法交易編製出來的報表做任何的規範。(問:所以是不是不法交易,不是你們製作財務報表應該要考量的因素?)我用審計公報的概念即就是會計師查帳的公報概念縮小一點,審計公報對於舞弊,會計師還是要注意,但本案傳票原來製作上要不然就是虛假,要不然就是金額虛增,審計公報有個說明,會計師不是受到法律偵查專業訓練的人,通常沒有辦法判斷那個交易是真實交易還是假的交易,如果會計師已經注意到是舞弊,必然要列入編製報表,但如果是像本案這類的,會計師很可能完全不知道,會計師不會因為財務報表的不實,會計師就有責任,這段會計師是沒有責任,是誰提供的那個人才有責任。本案宇辰公司的錯帳都是針對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99年及100 年間,宇辰公司是持續虧損之公司,對於公司價值的判斷主要在於未來公司營收是否能夠成長,未來是否能產生盈餘,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之虛增,其性質上比較不會影響未來生意的判斷。另影響金額占固定資產比例或業主權益比例大約為百分之十,以折舊年限攤平,每年提列金額相對不高,考慮錯帳科目的性質,我認為以一般投資人的觀點,對價值判斷上應該是不至於落入明顯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

3.依以上證人龔俊吉之證言及鑑定人蔡彥卿之鑑定意見,就宇辰公司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增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詳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乙事,其等均主張以本案不實高估虛增金額,因為這都是固定資產的取得,以一般投資人角度觀察,就當年度的損益而言影響不大,而不具重大性。惟證人龔俊吉、鑑定人蔡彥卿亦不諱言其等為會計專家,係以會計專業判斷一般投資人著重公司損益表產業的未來前景之觀點而為此判斷,會計學之財務報導準則不會針對是不是不法交易編製出來的報表做任何的規範,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2 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的成立要件,即行為人「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應以法律概念判斷,蓋會計、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並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兩者之規範目的涇渭分明,亦與證人龔俊吉、鑑定人蔡彥卿2 位專家之意見相同。

4.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mission ,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St

aff )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簡稱「SAB 」)第99號(SAB No .99),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1.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2.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3.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4.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5.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6.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7.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8.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9.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重大性,係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整體觀察其不實之內容,嚴重影響於相關營收及損益,致誤導投資人之判斷,始稱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得以該罪相繩。簡言之,所謂重大性之判斷係就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整體觀察而為判斷,雖不得僅因該財務報告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即遽認該財報不實內容具有重大性,亦即財務報表中之某項科目之內容虛偽不實時,仍應調查該項不實科目之記載,是否重大影響於財務報告營收損益之結果,且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始克相當,以美國法為例,重大性與否之標準在量性指標是百分之5 ,縱使低於百分之5 ,但財務報表的不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即所謂舞弊,即屬前述公告第8 項「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之情形,就認為是重大性(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44 號裁定意旨、臺灣法學雜誌第278 期「財報告虛偽隱匿刑事責任重大性認定之再探討」可資參考),故不能僅以證人龔俊吉之證言及鑑定人蔡彥卿之鑑定意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王貴璟之認定。

5.至被告王貴璟辯稱其就宇辰公司分別回流538 萬5610元、2811萬7937元、1435萬657 元,合計4785萬餘元至宇辰公司(詳本院前審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虛增金額二者平衡,影響不大,未達「重要性」程度云云,惟此更可說明益徵宇辰公司100 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尚有其他不實事項,除符合前述不法舞弊之質性指標及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比重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比合計達40.92%外,另有未據實登載之回流資金數千萬元,益徵宇辰公司100 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登載之虛偽資訊具有上述「重要性」、「重大性」無訛,故被告王貴璟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另觀之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 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 項第1 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是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公司應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須重編財務報告並重新公告之情形,固可表徵該應重編之內容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但非可反推不符重編要件之財務報告,其內容縱有虛偽,當然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因違反第20條規定第2 項之處罰規定,二者誠屬不同之事,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貴璟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不法行為明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貴璟身為公開發行之宇辰公司負責人,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宇辰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則其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如係法人違反前揭規定者,則應處罰其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王貴璟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禁止公告不實之規定,且其為發行人宇辰公司所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至於違反申報不實規定之低度行為,則為違反公告不實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王貴璟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江慧敏、廖惠貞及其他會計部

門職員而犯申報公告不實之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罪,係間接正犯。

㈢關於被告王貴璟所犯已確定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

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本案之申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罪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而原審判決於罪數認定部分僅概括、籠統認定被告所犯各罪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惟本件宇辰公司100 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狀況,係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顯與業據確定之上開各罪間犯行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以上,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甚明,自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王貴璟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其前案係公司經營所犯之背信案件,又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宜加重處罰以符罪刑相當,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王貴璟為宇辰公司董事長,卻將業據認定有罪之不實交易,認列於宇辰公司100 年之財務帳冊,並於10

1 年間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犯行明確,此部分與被告王貴璟所犯之其他已確定之有罪部分犯行間,因相隔半年以上,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遽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顯有不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貴璟於案發時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不思以正

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使公司為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犯行,雖其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避重就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案發時宇辰公司營運、資金週轉困難、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現宇辰公司已轉虧為盈,現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妻江慧敏)及智識程度(自陳具博士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貴璟被訴洗錢部分及被告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江慧敏為被告王貴璟之配偶,擔任宇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事務,並保管宇辰公司之印章及審閱宇辰公司之帳務傳票。被告江慧敏與被告王貴璟及宇辰公司財務會計經理廖惠貞(廖惠貞部分已無罪確定在案)明知宇辰公司於100 年間未直接向機器設備原製造廠商購買,而以虛增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向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 公司及友賀公司等5 家公司所購入上揭「CCD 雷射機」等機器設備等情,被告江慧敏竟共同與王貴璟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指示宇辰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金額登載帳冊,再於製作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在會計科目「機器設備」(1014萬3571元)及「預付設備款」(1 億1749萬2013元),藉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合計達7139萬2566元,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宇辰公司嗣於101 年4 月30日前某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將宇辰公司前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㈡被告江慧敏、王貴璟為恐因王貴璟前開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由被告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 萬2000元、100 萬元、550 萬元至被告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30 萬元,以圖隱匿上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貴璟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被告江慧敏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識、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等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肆、檢察官認被告王貴璟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罪;被告江慧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係以:被告王貴璟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犯行,並有將價差匯款至其配偶江慧敏、楊昌堯等人金融帳戶;被告江慧敏係宇辰公司負責王貴璟之配偶,宇辰公司有為虛假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王貴璟之犯罪所得有匯入其所使用帳戶及吳燕玲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貴璟對起訴書所指不實交易及匯款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以自己及江慧敏的資金全力投入宇辰公司之經營,因為便宜行事,才一時以不實交易取得資金償還伊為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債務,伊所為是為使宇辰公司能有足夠資金進行周轉,伊取得資金後存入江慧敏及她使用的個人帳戶,是為了償還債務,不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不會存進自己配偶的帳戶,伊洵無洗錢犯行。」等語;被告江慧敏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財報不實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宇辰公司副總經理,但伊負責的是業務部門,與採購無關,王貴璟會將錢匯到伊的帳戶,是因為伊和王貴璟都將自己所有的積蓄跟資產投入宇辰公司的經營,王貴璟常常為了公司向伊調錢,伊再去和朋友調錢,所以後來王貴璟要還伊錢,伊就叫王貴璟匯到伊自己和朋友的帳戶,伊不知道王貴璟給伊的錢與檢察官起訴的墊高價格交易、虛偽交易有關,伊負責公司業務部門,非常忙碌,除了業務的事務,王貴璟並不會將公司其他的事情和伊講,伊也沒有時間去了解公司全部的事情,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的部分,是交給會計師在處理,伊都沒有介入,財務報告不實的部分,與伊無關,伊洵無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貴璟部分:㈠被告王貴璟固有本院所認定有如上開之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

交易犯行,確將價差匯款至其配偶江慧敏彰化銀行帳戶,及江慧敏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個人帳戶,其中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示楊台明、丁鴻泰將因上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所收取之回扣(詳見附表三所示,此部分被告王貴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匯至前揭楊昌堯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復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推由被告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前揭兆豐銀行、鍾慧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共3,255,544 元後,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先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詳見附表四所示;其中匯至鄭騰燦帳戶係王貴璟與鄭騰燦私人借貸之金額);另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於指示楊台明將130 萬元匯至前揭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被告江慧敏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1,229,489 元(詳見附表五所示)等情,為被告王貴璟自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貴璟辯稱:「其經營宇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其妻江

慧敏除借款予宇辰公司外,又以私人名義向他人借款週轉,其前開匯款係清償江慧敏及其向他人借調之欠款,並非洗錢。」等語,有被告江慧敏提出之「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明細表」、「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之資金來源明細表」、「王貴璟匯還江慧敏借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匯款單、借款合約、公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1至93、102 至11

7 頁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紀錄)。衡諸被告王貴璟經營宇辰公司,其妻被告江慧敏亦在公司任職,夫婦為事業夥伴,為宇辰公司經營週轉,而貸與宇辰公司金錢(江慧敏以其內湖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以個人名義向友人陳玉山、劉復安、汪佳坤、陳德皓、許嘉鈴、張秋月等人借貸供宇辰公司週轉,而資金往來頻繁,確屬人情之常,況依附表三至五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王貴璟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之宇辰公司資金,除回流至宇辰公司外,因向被告江慧敏借貸金錢,故指示丁鴻泰、楊台明2 人將款項匯至其妻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宇辰公司向江慧敏及其友人之債務,屬宇辰公司資金往來,雖未列入宇辰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與法有違,惟尚難認定被告王貴璟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上犯意,或以此推定其有何與被告江慧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貴璟否認其指示丁鴻泰、楊台明匯款至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個人帳戶係洗錢行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貴璟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貴璟有此洗錢犯行,應為被告王貴璟被訴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江慧敏部分:㈠共同被告吳燕玲固一再指稱係就其所經手之墊高價格交易所

為,係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示其所為云云。惟被告吳燕玲此部分所述,為被告江慧敏所否認,且被告王貴璟亦稱:「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

㈡證人蘇聖和於偵查中證稱:「是王老闆透過吳燕玲指示我做

的,我有問過吳燕玲為什麼要樣做,吳燕玲說廠商和價格都是王老闆指示的,我不知道老闆娘會不會下指示,因為都是吳燕玲指示我的。」等語(見他字第11698 號卷三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重做的廠商及金額都是上面決定的,都是吳燕玲直接告訴我的,她說是董事長王貴璟要求的。在負責的採購案中,就我所知江慧敏就公司的採購案好像沒有核決權限。我不知道江慧敏當時有無可能因為代理的情況下可代為核決這些採購案,這些採購案都是吳燕玲送進去的。最初送給董事長簽核但被退的那份採購單,原本送上去時,正常的程序就是採購經理吳燕玲,再來是董事長。在之前採購送上去的核決主管,有時候是江慧敏,所以她就會對我刁難。但在這個金額表的案子開始,不是我直接送上去的,所以江慧敏不會對我刁難。在這個金額表之前,平常的採購案件就不太會被退件或是質疑,感覺從做完這個金額表的案子之後,不管送什麼案件,都會因金額、廠商或內容被退件,平常的核決權限是江慧敏,因為都是一些小金額的維修零件案,我們有一個核決權限表,在採購案的核決權限江慧敏也有,只是金額比較小。」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至14頁);證人丁鴻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匯款帳戶是宇辰公司王貴璟提供的。睿明公司或D&C公司涉及本案的設備採購及工程發包,江慧敏沒有無與我討論相關細節或合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頁背面、2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他說公司有需求,請我幫忙、配合。」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199 頁);證人鄭騰燦於偵查中證稱:「跟宇辰的江慧敏及楊賀盛沒有往來,認識而已。」等語(見他字第11698 號卷三第28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江慧敏我認識,因為他是王貴璟的太太,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吃飯過程中說的內容跟本案都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198 頁);共同被告楊台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編號16、17部分,是楊賀盛來找我,對我說大老闆要找我,然後約一個時間,我自己過去,應該是王貴璟一個人對我說的。楊賀盛口中的大老闆就是王貴璟,我現在記得的是王貴璟本人和我說的,江慧敏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楊賀盛確定不在場。編號12號是楊賀盛告訴我的,這件事王貴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200 頁背面),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之非常規交易,都是王貴璟跟我談。三次交易共分三次跟我談。」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102頁),且被告王貴璟於本院前審供稱:「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7 頁背面),互核證開證人蘇聖和、鄭騰燦、楊台明之證述與被告王貴璟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江慧敏未有參與虛假交易、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自不能僅以吳燕玲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江慧敏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秀鴻公司(前審判決附表B.1編號13 採購合約)負

責人廖祿嘉之配偶賴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江慧敏,我沒有見過她,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她本人。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但是對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頁),及證人廖祿嘉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頁),及被告江慧敏於原審同日詰問證人賴雅雲、廖祿嘉後亦陳稱:「平常我不負責設備採購,這次我非常記得,是因為吳燕玲跟我說要決定價格,但是沒有找到王貴璟,所以請我在電話中議價,我是跟女生談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頁背面)。可知被告江慧敏就本案十餘件不法交易,僅於其中1件偶然打電話向真實廠商詢價、議價而已,參酌前述證人蘇聖和、鄭騰燦所言,被告江慧敏並未參與其後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就採購案之墊高價格中間交易事宜,尚難認為被告江慧敏附表B.1編號13採購合約,曾向真實廠商秀鴻公司打電話詢價一次,即推認其就後來騰泰公司有配合為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有所認識,進而與被告王貴璟間有犯意聯絡。

㈣關於事實壹、一編號18(原審判決附表一)「設備機臺維修

工程」虛假交易乙節,被告江慧敏於101年12月26日第1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雖供稱:「與睿明公司所簽『設備機臺維修工程』是我簽核的,機器是向睿明買的,維修部分也由他們負責,廠商都有來做機臺的維修保養。」(見他字第1169

8 號卷四第219頁背面、220頁),及卷附該合約工程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號)、請購單確有被告江慧敏之簽名為核准之表示(見他字第11698 號卷一第19頁)。惟查:被告江慧敏於102 年1月21日第2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此部分則供稱:「當時可能因為王貴璟不在,我是他的代理人所以替他批核,事實上只有董事長王貴璟才有決定權。」等語(見他字第11698 號卷五第88頁背面),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稱:「我有看到報價單,我認為是有這個合約,因為王貴璟是董事長也是總經理,我是依代理人制度代總經理決行,事後還是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他字第11698號卷五第121頁),且依證人丁鴻泰所述,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虛假交易一事係由被告王貴璟和其所談,被告江慧敏均未參與等語,再參酌證人蘇聖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採購單號00000000是老闆透過吳燕玲要我下訂單。」等語(見他字第11698號卷三第16 頁)。是本件應係被告王貴璟與丁鴻泰洽談決定後,指示吳燕玲辦理,吳燕玲再指示蘇聖和製作相關文件,然後吳燕玲依代理人制度呈由王貴璟之代理人即被告江慧敏簽核,則被告江慧敏辯稱以王貴璟代理人之身分而簽核編號18採購單一節,尚非顯不合理而不可以相信,自此等經過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江慧敏就王貴璟、丁鴻泰所為此部分犯行確實知情,且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前開所犯虛假價格、墊高價格之不

實交易均不知情,則宇辰公司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雖有部分資產設備因上述交易被高估價值,公司亦因此多支出價金,惟就資金有回流部分,亦同時會反應在財務報告,雖被告江慧敏為公司負責會計業務,惟其既對被告王貴璟所為不實交易不知情,自難認定其製作財務報告時與被告王貴璟有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及為分擔,而有檢察官所指之與被告王貴璟共同公告、申報不實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犯行。

㈥證人楊台明於原審審理時曾當庭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 張(原

審卷十一第101 頁),其上顯示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指示楊台明匯款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金融帳戶之簡訊(含金額及帳戶號碼,經比對即係前審判決附表C.2編號16工程款加價500 萬元之匯款紀錄),並證稱:「上面顯示的00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5頁)。惟被告王貴璟於原審同日庭訊時則承稱其因不知楊台明手機號碼,故請江慧敏代傳該通簡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5頁背面),及被告江慧敏於原審同日庭訊時亦供稱:「簡訊上的電話是我的,我個人並沒有要求楊台明對於友賀公司的工程款收取任何佣金或墊高貨款,傳簡訊是因為王貴璟要求我傳簡訊過去,他有告訴我他有需要,請我幫忙傳簡訊。我當然有見過楊台明,但是很多時候在餐廳我只是進出,主要都是王貴璟在跟他談事情,我沒有全程參與,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5頁背面)。是被告楊台明就附表C.2編號16 工程應如何匯回500 萬元款項之簡訊雖係由被告江慧敏之手機所發出,惟被告江慧敏是否確知詳情,非無疑問。再參以楊台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原審所提簡訊照片)上面的0000000000就是江慧敏的手機。因為她有傳這個簡訊給我,我感覺她應該知道這筆500 萬元回扣的事,但是我並沒有跟她真的討論過。因為我直覺認為她是知道的,所以我以前回答法院的問話就講江慧敏知道,或者講江慧敏也有和我講。我現在想,江慧敏並沒有直接和我講這件事。王貴璟在地院的時候有講到,這通簡訊是他發的,因為王貴璟認為我和江慧敏比較熟,而他和我並不認識,所以他說他拿江慧敏的手機發這則簡訊給我」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三第200頁背面、201頁)。可知楊台明於收受上開簡訊前後,並未與江慧敏確認,復對照楊台明歷次所述事實經過及王貴璟之說法,被告江慧敏辯稱:「是依王貴璟指示發簡訊給楊台明,楊台明匯款之緣由並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故楊台明所提上開簡訊照片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江慧敏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江慧敏對其夫即被告王貴璟有本院所認定有如上開之墊

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犯行,確將價差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個人帳戶,其中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指示楊台明、丁鴻泰將因上開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所收取之回扣(詳見附表三所示)匯至前揭楊昌堯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鍾慧莉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復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由其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前揭兆豐銀行、鍾慧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共3,255,544 元後,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先後分別匯款至其與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詳見附表四所示;其中匯至鄭騰燦帳戶係王貴璟與鄭騰燦私人借貸之金額);另其與王貴璟於指示楊台明將130 萬元匯至前揭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其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1,229,489 元(詳見附表五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固可信為真。惟辯稱:「因其夫王貴璟經營之宇辰公司週轉需要,除其本人借款予宇辰公司外,又以私人名義向友人借款,其前開匯款多係清償其等2 人為宇辰公司之借款,並非洗錢。

」等語,並提出「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明細表」、「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之資金來源明細表」、「王貴璟匯還江慧敏借款明細表」及匯款明細、匯款單、借款合約、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1至93、102 至117 頁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紀錄)。衡諸被告江慧敏亦在其夫王貴璟經營之宇辰公司任職,為宇辰公司經營週轉,而貸與宇辰公司金錢(江慧敏以其內湖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以個人名義向友人陳玉山等人借貸供宇辰公司週轉,確屬常見,況依附表三至五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王貴璟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之宇辰公司資金,除回流至宇辰公司外,因向被告江慧敏借貸金錢,故指示丁鴻泰、楊台明2 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江慧敏及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宇辰公司向被告江慧敏及其友人之債務,屬宇辰公司資金往來,雖未列入宇辰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與法有違,惟誠難以此推定被告江慧敏有何與被告王貴璟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江慧敏否認其與被告王貴璟指示丁鴻泰、楊台明匯款至其及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係洗錢行為乙節,可以憑採,不能僅因被告王貴璟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得有匯至被告江慧敏及其所指定帳戶,即據此推認被告江慧敏就被告王貴璟所為本案全部犯行均知情且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慧敏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江慧敏有此洗錢犯行,應為被告江慧敏無罪之諭知。

㈧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慧敏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吳燕

玲之證言外,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江慧敏就其夫即被告王貴璟之申報不實宇辰公司100 年財務報告犯行知情且參與及洗錢之補強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江慧敏有利之認定。被告江慧敏既對被告王貴璟所犯上開不實交易犯行並不知情,則其就100 年度宇辰公司財務報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王貴璟有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慧敏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江慧敏犯罪,應為被告江慧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王貴璟、江慧敏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王貴璟上訴否認洗錢犯行、被告江慧敏則上訴否認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分別諭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仁傑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