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秀美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聰朝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秀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賴聰朝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秀美與其夫陳文龍原共同經營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工業公司),從事電子零件OEM業務(意指接受客戶指定按原圖設計代工製造),沈秀美並於民國89年間設立境外公司EAST VISION TECHNOLOGY LTD.(登記負責人為陳文龍,下稱E公司)及FU 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
LTD.(負責人為沈秀美,下稱F公司或香港福生公司),再以該2家境外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出資設立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電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作為福生工業公司之產品製造廠商。亦即福生工業公司接獲客戶訂單後,即透過E公司、F公司轉單向東莞福滿生公司及蘇州福全公司(下稱此二公司為:二家大陸公司)下單生產,於生產後直接運交福生工業公司客戶所指定之倉庫,福生工業公司藉以賺取銷貨收入。而上開二家大陸公司因係由沈秀美所投資,沈秀美自始即掌控二家大陸公司之財務及資產。嗣沈秀美與陳文龍於94年間,得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出售關係企業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下稱聯瞻公司),乃陸續購入聯瞻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並於94年6月間將聯瞻公司更名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於101年11月間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下稱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沈秀美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該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及決定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賴聰朝則自97年6月起任職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沈秀美之特別助理,並自98年4月8日起兼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迄至101年11月15日離職止,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沈秀美、賴聰朝分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均係受聯福生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沈秀美入主聯福生公司後,逐漸將福生工業公司之客戶訂單移由聯福生公司接單,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亦透過E公司、F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或福生工業公司進貨,此部分交易資訊均依規定於各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並揭露E公司、F公司、二家大陸公司、福生工業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惟沈秀美為調度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於95年間向陳文龍之遠房姑丈鄭文雄(大陸地區人士)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之GREATER DIRECTION LTD.(登記董事係鄭文雄之子John Cheng,下稱G公司)及WILL SUMMIT LTD.(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登記董事係鄭文雄之子Alan Chan,下稱W公司)2家境外公司,而將表面上與聯福生公司無關,實際上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公司、W公司,伺機充作中介聯福生公司之轉單廠商,並將G公司及W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及公司章、負責人章均交由聯福生公司職員沈汝倩保管,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亦保管該2家境外公司之公司章。97年4月1日,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公司、W公司採購額度為美元100萬元、60萬元(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惟自98年間起,聯福生公司資金已僅能勉強藉應收帳款融資支撐,二家大陸公司亦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窘,若無資金支應難以繼續生產製造,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狀態。
沈秀美為挹注資金拯救二家大陸公司,乃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其等之職務,以下列「預付貨款」方式,使聯福生公司承受不當交易風險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沈秀美並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給付佣金為由,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或依G公司之指示逕匯款至沈秀美掌控之東莞福滿生公司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之帳戶),再轉匯至沈秀美掌控之陳中威於香港地區上海銀行所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中成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F公司銀行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
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沈秀美自98年起,明知聯福生公司並無藉持續預付貨款以穩定產品或原料來源之必要,且預付貨款將使聯福生公司承受賣方未依約交貨、品質不佳遭退貨或折讓及溢付款項難以收回等不當風險,卻因二家大陸公司為其個人投資所設,為維持二家大陸公司有足夠資金繼續經營而不致倒閉,竟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先於98年3月23日,使其所控制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穩固貨源」為由,向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條件進貨,隨即自98年3月間起,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亦未檢附訂貨單確認實際採購數量之情形下,逕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製作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親自指示財務部員工蘇美芬等人,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或輾轉匯入二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二家大陸公司出貨,再按出貨數量、金額(對聯福生公司而言則為進貨數量、金額),以應付帳款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與沈秀美共同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美親自指示,或由賴聰朝指示蘇美芬等人,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輾轉供作二家大陸公司之營運資金,並予沖減。沈秀美為解決二家大陸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又先後於99年9月、100年10月間與G公司、W公司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陸續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萬元,並與賴聰朝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以上,沈秀美自98年3月起,賴聰朝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101年3月間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匯款至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沈秀美因而獲取之財物共計美元1,112萬2,946.89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總計3億5,254萬6,918元;其中與賴聰朝共同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至27、32至56,共計美元951萬2,946.89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總計2億9,714萬6,718元),上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6外,均已又自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匯入或輾轉匯入由沈秀美個人投資所設之二家大陸公司。嗣二家大陸公司於100年下半年起無法正常出貨,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期間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共有高達1億3,883萬8,558元之預付貨款未沖銷(沖銷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對G公司之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之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是100年3月間),終無法收回,始於101年度財務報告將尚未沖銷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又於聯福生公司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內,揭露提列對G公司、W公司之備抵呆帳金額分別為9,321萬8,000元及1億0,194萬4,000元,合計金額達1億9,516萬2,000元(計算式:93,218,000+101,944,000=195,162,000;按:此金額大於1億3,883萬8,558元,係因另有後述有關附表三之事實),聯福生公司再於102年度財務報告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上開預付貨款未沖銷,造成聯福生公司遭受金額高達1億3,883萬8,558元之重大損害。
㈡虛偽給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而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部分:
⒈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公司,侵占581萬1,420元部分:
沈秀美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供其私用,乃指示賴聰朝規劃,而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月1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約定由G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按卷內資料查無英文全名,僅有縮寫CYCF,故以下簡稱CYCF)委託建置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之訂單,聯福生公司則給付訂單金額5%即50萬美元之佣金予G公司,且聯福生公司於G公司協助完成「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簽約程序後,始應支付前3期佣金共計美元20萬元。其後,聯福生公司在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任何「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即由沈秀美指示業務部門員工製作G公司之請款單據,交由游錦昌等相關主管簽核後,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美元4萬5,000元、美元5萬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3),或依G公司之指示逕匯款美元9萬元至沈秀美掌控之東莞福滿生公司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之帳戶(附表二編號2)(以上共計美元18萬5,000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新臺幣581萬1,42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轉匯至沈秀美掌控之陳中威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均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沈秀美、賴聰朝進而據以編製聯福生公司不實之99年度財務報告並申報公告,如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⒉虛偽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UN WORLD FOUNDATION
,下簡稱WPF)訂單」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元部分:
沈秀美於98年3月4日曾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即香港聯瞻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 WORLD PEACEASSOCIATION,下稱WPA)」形式上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WPA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且簽約時WPA即應支付30%之簽約金,惟實際上WPA並未支付任何訂金,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
嗣因沈秀美財務狀況日陷窘迫,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陸續匯往大陸地區供其私用,遂與賴聰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WPA之更高層組織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採購金額分別為美元1億2,350萬元、美元506萬元、美元7億5,000萬元,WPF並出具上開金額之訂購單各1份,沈秀美旋藉此指示業務部員工製作請款單據,交由主管游錦昌等人簽核後,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100年11月8日至24日間(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接續匯款共美元179萬5,000元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且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沈秀美復指示賴聰朝於100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另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書,取得美元1億2,350萬元之訂單,於100年11月25日提交董事會,由施泳彬(係董事寶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代理沈秀美主持、董事游錦昌及賴聰朝出席,決議通過以WPF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7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美元100萬元,除據此追認上開款項支付(會計科目「預付貨款」)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給予佣金外,再由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美元20萬5,000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以上共計匯出美元200萬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6,033萬3,970元),沈秀美再指示沈汝倩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沈秀美掌控之陳中威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F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備註欄,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沈秀美、賴聰朝進而據以編製聯福生公司不實之100年度財務報告並申報公告,如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三、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依該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沈秀美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故其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且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詎沈秀美明知G公司、W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在交易上均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以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等規定,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亦即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對上開關係人之控制關係及交易資訊,且財務報告中應揭露資金貸與他人情形,以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竟:
㈠沈秀美於99年起至102年3月28日(即編製聯福生公司101年度
財務報告時)之期間內,於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時,隱瞞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訊息,使承辦人員於製作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均未如實揭露,而隱匿與此等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未予依法登載,賴聰朝明知上情,仍於任職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與沈秀美基於犯意聯絡,於其本於上開職務執行編製聯福生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時,配合沈秀美隱匿上情,並進而申報及公告。其中就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聯福生公司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亦即向關係人進貨金額達1億0,314萬9,283元(詳如附表六),就100年度部分,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亦即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5,800萬,5720元(詳如附表七),又就101年度部分,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亦即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9,917萬2,528元(詳如附表七)(101年度之財務報告僅沈秀美應負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責),前揭年度隱匿記載之情事,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㈡沈秀美、賴聰朝為掩飾於99年間侵占如附表二聯福生公司資
金,及於100年間侵占如附表三聯福生公司資金之事實,乃基於犯意聯絡,由賴聰朝指示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以「預付貨款」等不實會計科目及支出佣金事由,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計傳票,並據以記入聯福生公司會計帳冊,再據該不實資料分別編製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年度之財務報告,使聯福生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其中100年度財務報告併有上開三㈠所示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情),均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㈢嗣因櫃買中心於101年間對聯福生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覺聯
福生公司有前述關係人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進行專案查核,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而關於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含㈠被告沈秀美、賴聰朝被訴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㈡被告賴聰朝被訴使聯福生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8至31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㈢被告沈秀美、賴聰朝被訴於聯福生公司10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未揭露與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㈣被告賴聰朝被訴於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中,未揭露與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資訊事項而有故意隱匿之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嫌),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黃秋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沈秀美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證人黃秋蘭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證人黃秋蘭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秀美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黃秋蘭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證人黃秋蘭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沈秀美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沈秀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沈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沈秀美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賴聰朝雖主張:我在偵訊時受到很大的威脅,每次開庭
都要我認罪,檢察官認為我有不尊重他的情形,檢察官還說如果我不認罪,就不讓我回去,我認為這有脅迫的情形等語。然查,被告賴聰朝於10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前面坦承知道沈秀美指示你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到W公司與G公司,為不法情事,而這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是否認罪?)對於沈秀美指示匯款,匯款後我都有向她報告,要她補單據,她都說快了,但都沒有補進來,還罵我,我個人很清楚會計法及證交法之規定,我無法回答這問題,我明知道這樣不對,但我無法左右沈秀美,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但為了養家感到無奈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77頁),無非係針對檢察官詢其認罪與否時所為之陳述,難認其於當次訊問中之陳述係受檢察官脅迫下而為,亦難憑此認為檢察官當時對其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況且被告賴聰朝嗣於103年1月17日由另一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對於其先前之偵訊供述,並未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嗣其於原審亦表示對於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32頁),是其於本院始主張偵訊陳述係受檢察官脅迫等語,核非可採。
㈢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固坦承分別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
兼任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職務,且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侵占公司資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沈秀美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於聯瞻公司時期
即存續至今,並非沈秀美所創設,而公訴意旨所認之預付貨款流程,顯與電子產業「預期訂單(Forecast )」方式不符,應有誤認。所謂「預期訂單」乃為協助賣方提前規劃產能,由買方定期或隨時向賣方提供預估需求量供賣方參考,因此聯福生公司之三角貿易出貨流程為: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提出「預期訂單」,聯福生公司再通知G公司、W公司,轉由二家大陸公司進行生產,由該二家大陸公司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貨物所有權仍係二家大陸公司所有,須待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客戶才會提供正式P/O(Purchase Order,指訂單)號碼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G公司、W公司,此為臺灣代工廠因較弱勢而妥協下之產物。因二家大陸公司沒有自有資金,故聯福生公司取得客戶之「預期訂單」後,即由G公司、W公司依客戶之「預期訂單」向聯福生公司借款,聯福生公司帳上以「預付貨款」記帳,待該「預期訂單」出貨後轉為正式訂單,聯福生公司再依G公司、W公司所給的出貨資料轉為進貨,將「預付貨款」沖轉為「應付帳款」。
②「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乃屬
環環相扣,聯福生公司為因應電子業界間之「預期訂單」交易模式,且本身並無工廠,方以「預付貨款」模式提供資金讓二家大陸公司能順利備料生產。且本案「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乃聯福生公司財務長黃秋蘭建立,目的在於確保聯福生公司高於同業之利益,而剝奪G公司、W公司議價之機會,沈秀美將聯福生公司所接訂單之利益全歸聯福生公司,亦即將訂單金額的12%給聯福生公司作為營業淨利,而將客戶交際費、佣金、扣款等不利益轉嫁給G公司、W公司,此非屬不利聯福生公司之商業判斷。
③聯福生公司於100年7月後對所有客戶之應收帳款,已於1
00年7月至105年間收款,自應於會計帳上沖減對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然因新進會計人員不熟悉公司財務之操作,疏未將所收回款項沖減,同時二家大陸公司直接對客戶交貨後,因客戶扣款、欠款、延遲付款或尚未開立發票等因素,亦使預付貨款無法沖減,致會計師將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或長期應收款,並提列備抵呆帳1億9,516萬元,然不應以客戶事後拖延欠款、或因會計作帳之疏失,倒果為因認定「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聯福生公司或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④「預付貨款」乃因兩岸外匯管制而生之常態營運模式,
依簽證會計師林建邦於104年3月4日函覆櫃買中心之函件,認98年至100年上半年,聯福生公司全年度進貨金額遠大於前一年底之預付貨款金額,可見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林建邦亦認無不利益交易致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復參林建邦會計師提供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明細可見,聯福生公司於98年3月至101年3月間,自G公司、W公司進貨金額遠高於預付貨款金額,又聯福生公司9
8、99、100三個年度每股盈餘均屬正數,即均有獲利,在在證明預付貨款之營運模式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虧損,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不利益聯福生公司之情。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⒉部分:
①聯福生公司經CYCF授權孔子商標及委託建置多媒體互動
教室,於99年6月間在北京參展,故透過G公司轉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元18萬5,000元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用以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於99年6月間在北京參展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上開於北京參展主要係對使用者及主管機關做展示,由於使用者及主管機關認為聯福生公司開發的設備符合所需,故而安排聯福生公司在湖南長沙理工大學建立示範點,聯福生公司於101年8月間委由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控智公司)施作,然控智公司所生產之設備、產品未能取得中國海關認證文件而遭扣留,致工程未能順利如期完成,聯福生公司因而無法取得任何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產品訂單。聯福生公司因控智公司工程延遲遭受嚴重損害,拒絕給付工程款,控智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聯福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最終已判決控智公司敗訴,由此可證聯福生公司於99年間透過G公司所匯「技術佣金」款項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確係用於支付互動式多媒體展覽室建置經費。
②聯福生公司所需之營業資金均仰賴二家大陸公司交貨後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惟因經營環境變差及奇美等公司拖延給付貨款予聯福生公司,使聯福生公司對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給付延遲,以致東莞福滿生公司無法及時支付貨款給供應商並欠薪多月,而導致100年8月間當地陸續暴動、圍廠、員工罷工,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財產被扣押且帳戶被凍結,數名台幹遭軟禁禁止離場。附表三所示款項為聯福生公司應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聯福生公司為解決上開生產斷線困境,只得再挹注資金支付工廠員工薪資、供應商貨款,令工廠運轉,使工廠得以出貨、對外回收貨款。又因大陸之人、事、環境較為複雜,需仰賴當地人脈較廣之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副主席兼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CYCF)副秘書長肖誠居中協調,故聯福生公司透過G公司、W公司以「技術佣金」名義給付福生香港公司(F公司),匯入中間人陳中威帳戶後,再轉肖誠之新開立帳戶專款專用,該帳戶亦交由東莞福滿生公司會計主管石展翅課長用以給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供應商貨款,以進行紓困,並非沈秀美為個人利益而侵占挪用。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沈秀美僅為業務經營之長才,前與陳文龍共同經營之公
司即福生工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即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沈秀美嗣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始為相關證券法規所拘束,對於專業證券法規領域並不熟悉。沈秀美於94年擔任董事長,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依聯福生公司管理規章,總經理負責對境外公司、工廠的製造,專業經理人各自負責專業工作,財務是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掌控、規劃及與會計師聯繫,所有的會計編排科目沈秀美並未參與,也不負責財務報告的編製。沈秀美從未接獲會計師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多年經驗,曾表示該2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證人朱威任會計師雖曾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並由其事務所之查帳經理與公司會計主管聯繫,惟此部分為黃秋蘭所掌握,沈秀美無從知悉。②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案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倘
財務不實部分並不影響損益表之金額,未損及投資人利益,即難謂沈秀美違反忠實義務,不應以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名羅織入罪。
⒉被告賴聰朝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賴聰朝非聯福生公司之股東亦無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為
聯福生公司之存續而違法,且聯福生公司匯給G公司、W公司之款項,賴聰朝亦未收到分文利益,顯無可能會故意犯此重罪。
②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款項給G公司、W公
司,係賴聰朝於98年7月間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職位之前即已存在,聯福生公司98年3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過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議案,是在賴聰朝接任上開職位之前。賴聰朝自97年6月間至聯福生公司任職,迄至101年11月15日離職止,始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作業模式,及聽從沈秀美指示於業務部門上呈之傳票簽名轉呈沈秀美核定。至於卷附98年3月13日預付貨款評估報告,僅係賴聰朝事後在櫃買中心查核時,依稽核主管劉玉文、連俊雄之要求在該評估報告簽名而已,賴聰朝實際上並不知悉G公司、W公司係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亦無從自G公司、W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係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情經沈秀美故意隱匿。
③預付貨款於電子零件交易上本係常態,賴聰朝是於職務
範圍內,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模式,聽從沈秀美指示簽核會計傳票而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主觀上並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之故意,亦未與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⒉部分:
①賴聰朝於業務部門上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均係依聯福
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間所締結「互動多媒閱覽室佣金合同」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合同」之內容,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賴聰朝尚於100年11月初受沈秀美之指示前往北京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沈秀美亦於過程中再三保證WPF會下訂單,故賴聰朝無從知悉WPF訂單有不為履行之可能。②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間「互動多媒閱覽室佣金合同」之事
,賴聰朝固然知悉其中部分佣金係沈秀美用以充作赴大陸地區公關、餐飲等費用,然賴聰朝主觀上認知是沈秀美用以支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以取得訂單之用,無從知悉實際上是否確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使用,或係沈秀美個人挪作私用,自難認賴聰朝有共同為沈秀美之利益,與沈秀美事前謀議或事中參與將此部分款項侵占。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乙節,形式上賴
聰朝無從自G公司、W公司之登記資料得知,此情經沈秀美刻意隱瞞。按G公司、W公司之帳戶、印章係由沈秀美姪女即沈汝倩保管,且G公司、W公司帳戶內款項匯款事宜均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辦理,足見賴聰朝實不知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
②沈秀美從未告知任何員工G公司、W公司為渠所控制,亦
向歷任財務經理堅稱G公司、W公司並非關係人,無須在財報中揭露,賴聰朝信任沈秀美之說詞,未察覺異狀而遭沈秀美利用,難謂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故意。
㈡首查,被告沈秀美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
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聯福生公司,為受聯福生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被告賴聰朝則自97年6月起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8年間接替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且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而聯福生公司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之設計、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主要供貨產品則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又二家大陸公司係被告沈秀美透過E公司、F公司等境外公司投資設立,均係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經營之大陸製造商;聯福生公司自被告沈秀美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公司、F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並依規定於聯福生公司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公司、F公司、二家大陸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聯福生公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1年度、102年第1季及102年度財務報告認列備抵呆帳、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供陳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102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稽(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2至225頁,偵字第3292號卷一第49至227頁,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賴聰朝雖另辯稱其並非自98年4月8日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而係於98年7月間始接任云云(本院卷三第51、182頁),惟查:①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由被告賴聰朝擔任上開新職,並於98年4月8日生效,被告賴聰朝於同年5月11日、13日即以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等狀況,此有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98年5月11日、13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161至168頁),足認被告賴聰朝自98年4月8日起,即於聯福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②被告賴聰朝雖提出黃秋蘭與陳銹釵間之「移交工作事項表」,稱其以副總身分監交之監交日期為98年7月8日(本院卷一第138頁),進而主張其是於98年7月間始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然查,上開「移交工作事項表」僅能證明被告賴聰朝於98年7月8日時,有以財務部副總經理身分監交黃秋蘭與陳銹釵之間工作交接之事實,顯然無法以此證明其係何時開始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依前開董事會決議資料、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可徵,被告賴聰朝確自98年4月8日起於聯福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無疑,其所辯並非可採。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部分:
⒈查被告沈秀美於95年間向其夫陳文龍之遠房姑丈鄭文雄借
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所設立之G公司、W公司,並將該2公司在元大銀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公司章、負責人章交由沈汝倩保管,嗣於97年4月1日,被告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公司、W公司採購美元100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於99年9月1日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分別提高至每月美元200萬元、120萬元,再於100年10月28日、31日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分別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萬元,並據此陸續指示沈汝倩製作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被告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自己或由賴聰朝指示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預付貨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透過該2家境外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自承在卷(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1至27頁、卷二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一第80至82、131頁反面至133頁、卷五第6至13、72至73頁反面)。被告沈秀美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56之款項嗣已自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匯入或輾轉匯入二家大陸公司(本院卷二第339頁),此部分事實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8054號函附之收款人及收款帳號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3至316號)。被告賴聰朝雖否認知悉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惟對於聯福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再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等情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沈汝倩、蘇家碕、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朱素妙、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26至29、41至44、58至62、118至
124、208至212頁),且有G公司、W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於96年9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於97年4月、99年9月、100年10月簽訂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共6份(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06至109頁,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至43頁、卷二第1至2頁)、證人李惠雯(101年8月間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財會主管)整理之預付貨款明細(偵字第3929卷一第11至12頁)、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進貨明細(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15至128頁)、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沖銷情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之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之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是100年3月間)附卷足憑,並有G公司、W公司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聯福生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基礎之97年4月1日、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形式上雖係以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然實質上均由被告沈秀美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被告沈秀美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係將聯福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二家大陸公司製造,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
⒉細觀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之上開「供貨合同採
購契約書」,僅略載:「產品: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之買賣事宜,甲乙雙方簽訂本約共同遵守,其議定條款如下:…二、甲方(按即聯福生公司)同意向乙方(按即G公司、W公司)採購符合甲方技術標準並經甲方客戶確認之產品,總計每月約有美金○萬元整之採購交易。三、本產品各型號的技術參數、功能配置,必須符合甲方客戶要求之技術規格標準。四、為鞏固貨源,優先供應甲方,乙方同意本約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做預付貨款支付乙方,且該貨款需用於產出甲方需求相關產品之用途。」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06至109頁,他字第3175號卷卷二第1至2頁),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其情自屬有疑。其次,聯福生公司內部於98年3月13日針對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一案,固曾提出沈秀美、賴聰朝簽准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2紙(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於同年3月23日之98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預付貨款一案,然聯福生公司卻早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19日即已預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美元60萬元予G公司,及於98年3月16日預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美元10萬元予W公司,可見無論上開「預付貨款評估報告」所載日期即98年3月13日是否屬實,抑或如被告賴聰朝所辯係於102年間為應付櫃買中心始經其簽核提出,均可認定該評估報告僅屬虛應故事,足認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未就G公司、W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
況衡情其等亦均知悉實際供應商為二家大陸公司,自無可能對G公司、W公司之履約能力加以調查,至為顯然。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違反聯福生公司利益,未以預付貨款扣抵對G公司、W公司之應付貨款,將得來不易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持續預付予G公司、W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就此顯然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其等要難諉稱不知。綜上,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被告沈秀美為了挹注資金予其個人出資設立之二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而為,顯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二家大陸公司事後曾交付部分貨物而沖銷部分預付貨款,但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15)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41之其中653萬8,261元)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未沖銷總金額高達1億3,883萬8,558元,仍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乃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事實。
⒊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公司、W公司轉單,惟
並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之所以採取預付貨款方式交易,乃因二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沈秀美為使其個人設立之該二家大陸公司得以繼續生產製造,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該二家大陸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稱:①我於98年4月間被董事長即沈秀美免職,100年4月間沈秀美又請我回公司幫忙,說聯福生公司有接到大單,可以正常運作,我若回去幫忙有機會拿到退休金;②我於聯瞻公司時期是會計經理,後來掛名財務長,沈秀美入主後,我繼續掛名財務長,但還是只負責會計工作,沈秀美入主後將公司改名為聯福生公司,經營模式改為臺灣接單、大陸出貨,大陸出貨的工廠,是沈秀美家族的工廠;③透過紙上公司轉單是因為兩岸間的資金不能直接通匯,E公司、F公司與沈秀美有關係,沈秀美、沈汝倩說G公司、W公司並非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④聯福生公司於沈秀美入主後,約於95年間開始與上述4家境外公司交易,但E公司、F公司比較多,G公司、W公司比較少;於97、98年間,沈秀美在大陸的工廠經營出狀況,積欠貨款,無法交貨,導致聯福生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可沖抵,沈秀美需要資金維持大陸2家工廠的營運,提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調到海外去援助大陸工廠,開始採取預付貨款或借款的方式,不需要先提供客戶訂單,只提供公司的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及預付貨款申請書,經沈秀美核准後,即可由聯福生公司先付款,此與聯瞻公司時期作法不同,我不認同這個作法,因此與沈秀美發生爭執;我離職前,還有一些應付貨款可以沖減,但數額越來越少,因為生意不好,我離職後,才知道後來累積的數額越來越多,最後變呆帳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208至211頁),及證人沈汝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於福生工業公司任職,嗣於96年2月起在聯福生公司,負責計算薪水及主管交辦一些境外公司的匯款轉帳,99年起財務主管是賴聰朝,依財務主管指示,參與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的預付貨款交易,另外E公司、F公司是由會計蘇美芬負責等語明確(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56至57頁)。互核證人黃秋蘭及沈汝倩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前揭預付款沖銷資料亦顯示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益徵被告沈秀美係在挹注二家大陸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考量下,未曾評估聯福生公司營運需求、如期取得貨物可能性。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明知該二家大陸公司無力履約之風險日益升高,未改採較保守之交易方式,或將應付之貨款自原預付貨款餘額扣抵,以試圖降低風險,保障聯福生公司之權益,反而持續使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不斷提供資金予二家大陸公司,若該二家大陸公司未依約出貨,或無法退還預收貨款,聯福生公司資金自易大量流失,顯不符合聯福生公司營運利益。
⒋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以其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查聯福生公司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各如附表五所示,又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未沖銷之金額達1億3,883萬8,558元,最終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有如前述。該損害金額1億3,883萬8,558元占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之比例分別為44.24%、12.49%、66.13%(詳如附表五所示),比例甚高,可徵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已對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足認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至可肯定。
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分係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副
總經理,均係受聯福生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係為挹注資金予被告沈秀美個人投資所設之二家大陸公司,顯係意圖為被告沈秀美之利益,而為違背其2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未沖銷之金額高達1億3,883萬8,558元,最終聯福生公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而遭受損害,其2人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亦甚明確。
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賴聰朝於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明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且曾對於沈秀美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聯福生公司之事,提出多次建議,亦知悉此部分交易有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猶依沈秀美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沈秀美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沈秀美雖辯稱:聯福生公司係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
期訂單(Forecast)」模式,於客戶提出預估需求量後,由二家大陸公司交貨至客戶指定之暫存倉,客戶提領貨物組裝後,才會提供正式訂單給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同時以正式訂單給G公司、W公司,G公司、W公司提交出貨證明後,聯福生公司始將「預付貨款」沖轉為「應付帳款」,此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云云。然查:
⑴所謂「預期訂單」交易模式,係指電子大廠(聯福生公司
之客戶)得定期或隨時向聯福生公司提供產品的預估需求量,目的是為協助聯福生公司提前規劃產能以避免缺貨之風險。聯福生公司與其客戶間採「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並不意味著聯福生公司與其供應商間即須以「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進貨,其仍可採貨到後再付款之方式向其供應商進貨。故「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顯屬二事,「預期訂單」並不能合理化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交易行為。
⑵況且,證人即聯福生公司供應鏈副總蔣立達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①我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擔任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之供應鍊副總,負責供應商選擇、評鑑及產品評鑑、市場調查、庫存處理;在電子業界必須經採購公司之開發部門、採購部門及工程部門認可後,才能成為合格供應商,新產品要交貨前,要經過品管部、開發部、工程部的驗證,及產品的實際驗證才能交貨,所以產品要經過2次以上的驗證才會進行採購;②所謂供應商管理庫存系統「VMI」就是供應商幫客戶管理倉庫,供應商會依據客戶預計需求,準備1至2週的庫存,也就是備料放在VMI倉庫裡面,庫存仍屬於供應商,而VMI倉庫是設置在客戶的倉庫裡面,但是成品是屬於供應商,如果客人取消訂單,成品還是屬於供應商;一般備料會根據客戶預設需求備料,一般是3至4個月,根據不同的產品,會有不同的差異,比如說IC是11至12週,如果是被動產品像電阻、電容大約是6至8週;依據每家公司經營策略不同,有些放2週,有些放4週,備料後要生產,生產線上會有半製品,半製品期間約1至2週,生產完後的產品放在自己的倉庫,依據合約可能會放1至4週,如果產品要從臺灣運到大陸,海運是
2 至3週,在客戶收到貨前,這些都是供應商自己的成本;VMI系統則是客戶會提出未來3至4個月需求量,是變動的需求,要看產品生產週期,如果週期短,就沒有影響,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海運的問題,如果要送到歐洲、墨西哥,在海上就要3至4週,貨物運到國外時,客戶需求已經降下來,這時要看與客人談的條件由何人承擔損失,送的地方越遠,損失就越大;HUB倉則是客戶自己管理,與VMI由供應商自己管理不同,成品都是屬於供應商,只是管理的人不同,聯福生公司2種系統都有採;③在電子業界客戶對供應商採取90至120天的付款條件很正常,如果供應商的談判能力比較差,還要看是買方市場或是賣方市場,如果是買方市場,就會被客戶硬拗出1個月。且視客戶產品性質,客戶每一季、半年都會與供應商議價或提出降價要求,這是業界常態,如果供應商不願意配合降價或扣款,因為供應商不止一家,訂單可能會被取消,如果延遲交貨或品質不良就會扣款,供應商若不同意,客戶會先將這筆款項扣住,一般供應商從備料到收到客戶貨款的時間,都要半年以上。如果供應商已經出貨,但客戶產品在市場反應不佳,要求退貨時,供應商業務會與客戶採購人員談判,看要退還產品或是折讓,如果供應商為了接更大的訂單或更大的市場佔有率,大部分都會答應;④聯福生公司的產品是買方市場,如果供應商不接受,客戶就會去跟別的供應商買,聯福生公司損失更大。聯福生公司接獲客戶訂單,產品是由聯福生公司委託二家大陸公司生產,聯福生公司本身沒有從事製造,產品原料部分是聯福生公司採購,因為有些原料供應商在臺灣,部分是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由聯福生公司接單後,該二家大陸工廠生產交貨,客戶收到貨後,會說這個月收到多少貨,每批貨會有訂單號碼和數量,不是收到貨之後才就這些數量承認該次的訂單;⑤我任職的聯福生公司多媒體新事業部門曾經收到多媒體教室燈具訂單,此部分直接向供應商福華電子公司下單採購,不會透過轉單方式下單,且因為客戶端有需求,所以與福華電子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提供約1年的採購數量,此需求量的預估是依據客戶實際下單數量及參考自己的預測,如果數量高估,事實上不需要向福華電子公司採購那麼多的產品,福華電子公司多做的產品要看合約怎麼寫,一般砍單的情況,在一定期間內的產品可能還是會由聯福生公司吸收,例如福華電子公司已經生產的話,在2週內的訂單會吸收,超過2週部分由福華電子公司負擔,供應商如果提早生產,這個風險本來就是他們自己要負擔,聯福生公司在福華電子公司交貨並驗收合格後才會付款,條件月結90天或120天,福華電子公司沒有要求預付貨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41頁),可見聯福生公司與其供應商之間,並非一律是在聯福生公司之客戶提貨後,始承認訂單,且聯福生公司對於其他供應商如福華電子公司之付款條件,亦未如同對G公司、W公司採如此有利於供應商之預付貨款情形。換言之,「客戶與聯福生公司間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與「聯福生公司與供應商間採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實屬二事,被告沈秀美辯稱:「預期訂單」交易模式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乃屬環環相扣云云,欲以客戶與聯福生公司間之「預期訂單」,合理化其「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交易行為,並不足採。
⒏聯福生公司經由境外公司向二家大陸公司訂貨,本應由雙
方各自考量成本及預期利潤等因素而約定交易條件之內容,方屬正常商業往來型態。被告沈秀美雖辯稱:伊將聯福生公司所接之訂單之利益全歸聯福生公司,亦即將訂單金額的12%給聯福生公司作為營業淨利,而將客戶交際費、佣金、扣款等不利益轉嫁給G公司、W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承擔云云,然查,此顯非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型態,僅因被告沈秀美對聯福生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均有實質控制權,而可任由被告沈秀美片面決定上開不利於二家大陸公司之交易條件。惟二家大陸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係不同之公司,為保障各自之權益,本應各自於商業交易行為中謀求合理利潤,以期公司得以長期穩健經營。被告沈秀美係基於其對聯福生公司及二家大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而自行決定不利於二家大陸公司之交易條件,尚不得以聯福生公司曾因先前之交易模式受有利益,即謂其後得為了處理二家大陸公司所面臨之資金不足,可在未評估聯福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在未有訂單需求之情形下,逕以顯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挹注二家大陸公司。是被告沈秀美透過境外公司預付貨款予二家大陸公司,目的是為保全二家大陸公司免於倒閉,要難認此交易與電子業界之常規相合,被告沈秀美此部分辯解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沈秀美、賴聰朝雖均辯稱:本案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
乃聯瞻時期之財務長黃秋蘭創設,我等僅依照先前之常規進行交易云云。然查,證人黃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7年聯瞻公司時期任職至98年4月間被沈秀美免職,100年4 月間沈秀美找我回去當顧問並幫忙看帳,而聯瞻公司上櫃後,我就擔任財務長,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報表;我任職期間聯福生公司在董事長決核權限內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給付資金,因為在聯瞻公司時期要向廠商訂貨,要先付一部分款項,要有訂單合約後,時間到才會交貨,這是一般的銷售、採購流程。所需文件及流程就是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經業務單位核准後,1份給會計單位,業務請款時會提出資金流程,經過核准權限、董事長批准後,會計才會出帳,等貨物進入倉庫後,驗收單會給會計單位,付款人員會去核對有無預付貨款款項可供扣抵,剩下的貨款才會支付;復證稱:聯福生公司有與E公司、F公司、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交易,而預付貨款有其程序,業務單位有時沒有提出客戶訂購單或欠缺一些資料,我都會要求財務副總、董事長並經過稽核的確認後才會出帳,如果沒有客戶的訂購單資料,稽核那邊會要求提出訂單資料,並經過董事會決議給會計部門單證,98年3月23日董事會提案通過對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提案,是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我當然把申請退回,後來可能是稽核劉玉文為此召開董事會。而我任職期間(按:指98年4月前)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會計把資訊提供給稽核人員,要求他們控管,沒有發生預付貨款後未交貨的情況,在會計端的單證都是完整的,如果有缺他們也會補,不然錢要退回來,貨品如有短少的話會掛呆帳,等他們陸陸續續交貨時再慢慢扣回;沈秀美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沈秀美的二家大陸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沈秀美有提過若聯福生公司沒有給二家大陸公司錢,就沒有辦法生產,而且二家大陸公司有很多貨款沒有辦法支付,所以需要臺灣這邊的資金過去幫助他們生產,他們才能交貨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7頁),足見在黃秋蘭擔任聯瞻公司或聯福生公司財務長期間,固有預付貨款之交易態樣,惟其有依會計專業,要求業務單位須先提出客戶之訂單確定有需求,業務單位始向聯福生公司之供應商進行採購,並根據訂單認定有無需要預付貨款,會計部門再就實際交貨情形進行沖減,縱事後發生未交貨之情形,聯福生公司亦會要求供應商退回溢付之預付貨款,或留待供應商日後出貨時再加以扣回,尚屬正常合理之交易,要難與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訂單或正式訂單,甚至交貨情況已然不佳,累計鉅額預付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本案情節相提並論,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上開辯解,實無可採。被告沈秀美雖再辯稱:我僅負責業務方面,聯福生公司與境外公司之預付貨款、應付貨款會計事項全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人全權主導,我無從置喙云云,然二家大陸公司均係沈秀美個人投資所設,其盈虧與聯福生公司並無關聯,如非被告沈秀美指示,黃秋蘭何需大費周章透過G公司、W公司等境外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嗣被告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又何必在聯福生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沈秀美此部分所辯顯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沈秀美又辯稱:聯福生公司於100年7月後對所有客戶
之應收帳款,已於100年7月至105年間收款,自應於會計帳上沖減對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然因新進會計人員不熟悉公司財務之操作,疏未將所收回款項沖減,同時二家大陸公司直接對客戶交貨後,因客戶扣款、欠款、延遲付款或尚未開立發票等因素,亦使預付貨款無法沖減,致會計師將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或長期應收款,並提列備抵呆帳1億9,516萬元,然不應以客戶事後拖延欠款、或因會計作帳之疏失,倒果為因認定「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聯福生公司或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於97、9
8年間,沈秀美在大陸的工廠經營出狀況,積欠貨款,無法交貨,導致聯福生公司沒有應付帳款可沖抵,沈秀美需要資金維持大陸2家工廠的營運,提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調到海外去援助大陸工廠,開始採取預付貨款或借款的方式,不需要先提供客戶訂單,只提供公司的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及預付貨款申請書,經沈秀美核准後,即可由聯福生公司先付款,此與聯瞻公司時期作法不同,我不認同這個作法,因此與沈秀美發生爭執;我離職前,還有一些應付貨款可以沖減,但數額越來越少,因為生意不好,我離職後,才知道後來累積的數額越來越多,最後變呆帳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210至211頁),可見依會計作業,聯福生公司是於G公司、W公司交貨後認列「應付帳款」,而以對G公司、W公司之「應付帳款」沖銷「預付貨款」。故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之所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貨款」1億3,883萬8,558元猶未沖銷,是因G公司、W公司未交貨,致無法以「應付帳款」沖銷「預付貨款」,此甚明確。被告沈秀美上揭辯稱:「聯福生公司對所有客戶之應收帳款,已於100年7月至105年間收款,自應於會計帳上沖減對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然因新進會計人員不熟悉公司財務之操作,疏未將所收回款項沖減」、「二家大陸公司直接對客戶交貨後,因客戶扣款、欠款、延遲付款或尚未開立發票等因素,亦使預付貨款無法沖減」云云,均非事實,其進而謂:「預付貨款」方式非不利益聯福生公司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⑵且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朱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預付貨款的情況下,公司要提出契約及有支付之事實,長期性供給契約通常還是有週期,例如3個月或4個月就進貨一次,此時就沖轉到其他會計科目,如果不符合預付貨款的要件,例如沒有進出貨的沖轉情況,我就認為不應該列在預付貨款,所以會轉到其他應收款下面;本案因為聯福生公司的狀況已經不符合預付貨款,因為都沒有貨進來,一直掛在那裡都沒有動,但是預付貨款本身是有週期性的科目,如果一整年都沒有動,就不符預付貨款的特性,付錢給代工廠在當地買料也是預付貨款,但是也會有料進來,所以我請聯福生公司的人改列為長期應收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74、176頁),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幾年開始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中間有1、2年沒有簽證,在我簽證期間聯福生公司有編列預付貨款科目,之後貨進來轉列進貨,但因為預付貨款時間太長,我認為應該轉列其他應收款,後來公司才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一般審核預付貨款時,公司要提出供貨合約,但本案因為預付貨款對象是長期往來的公司,我忘記是否每年度都有要求提出供貨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頁),益見「預付貨款」之所以未沖轉,是因為「沒有貨進來」,且聯福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查核過程,簽證會計師早已提醒聯福生公司應將過久未沖轉之預付貨款部分改列為應收帳款,據此,更無上開所辯:「新進會計人員不熟悉公司財務之操作,疏未將所收回款項沖減」、「二家大陸公司直接對客戶交貨後,因客戶扣款、欠款、延遲付款或尚未開立發票等因素,亦使預付貨款無法沖減,致會計師將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轉為其他應收款或長期應收款」之可言。
⒒被告沈秀美復辯稱:依簽證會計師林建邦於104年3月4日函
覆櫃買中心之函件,認98年至100年上半年,聯福生公司全年度進貨金額遠大於前一年底之預付貨款金額,可見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林建邦亦認無不利益交易致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復參林建邦會計師提供之預付貨款及進貨金額明細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聯福生公司於98年3月至101年3月間,自G公司、W公司進貨金額遠高於預付貨款金額。又聯福生公司98、99、100三個年度每股盈餘均屬正數,即均有獲利,在在證明預付貨款之營運模式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虧損,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不利益聯福生公司之情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沈秀美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四角貿易流
程說明資料可見(偵字第3929卷二第64頁),聯福生公司除了會以預付貨款之方式支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外,另亦有以現金或信用狀等方式支付貨款之情形,再由被告沈秀美於原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之應付貨款明細資料可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30、237至252頁),自95年至101年間,聯福生公司確有於到貨後始支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而認列應付貨款之情形,據上足見聯福生公司於98年至100年上半年之各年度向G公司、W公司進貨金額,並非均與附表一所示預付貨款之交易相關,意即「年度進貨金額」中的一部分其實是來自「非以預付貨款方式付款」之進貨,則此「年度進貨金額」是否大於前一年底之預付貨款金額,無非僅係會計師就預付款項取得之查核證據之一而已,並非符合此一條件即可謂預付貨款未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再者,前揭預付款沖銷資料顯示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足證預付貨款交易確使聯福生公司承擔賣方無力履約之風險,因而當二家大陸公司於100年下半年營運發生困難、無法正常出貨時,導致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無法沖銷,此一交易模式顯為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況且,簽證會計師林建邦於104年3月4日函覆櫃買中心函件所述內容,並未就二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無法正常出貨後之100年底預付貨款金額與101年度進貨金額作比較,故該函件內容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沈秀美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認定。
⑵又聯福生公司98、99、100三個年度每股盈餘雖為正數,但
各年度損益呈正數並不代表公司未受損害(若因不利益交易致獲利減少,縱使該年度損益呈正數,公司仍是受有損害)。況且,依卷附聯福生公司歷年每股盈餘表可見(本院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352頁),101年度每股盈餘為-3.74元,足見預付貨款交易確使聯福生公司承擔賣方無力履約之風險,因而當二家大陸公司於100年下半年營運發生困難、無法正常出貨時,連帶影響聯福生公司之營運狀況,使聯福生公司101年度由盈轉虧,102年度持續虧損(見原審卷一第95頁102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故被告沈秀美前揭辯稱:預付貨款之營運模式並未造成聯福生公司虧損,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不利益聯福生公司之情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沈秀美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建邦會計師到庭欲證明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交易方式等情,因林建邦會計師已就被告沈秀美欲詢問事項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⒓被告賴聰朝雖辯稱:我不知悉G公司、W公司係沈秀美實質
控制之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我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預付貨款模式,聽從沈秀美指示於傳票上簽名,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沈汝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間在福生工業公
司任職,後來轉任聯福生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內容主要是計算薪水及主管交辦事項,並負責G公司、W公司轉帳匯款業務,當時主管是財務長黃秋蘭及經理邵中,他們都有叫我匯款給G公司、W公司,我經主管告知並向沈秀美覆核後才會匯款,覆核程序是我當面或打電話向沈秀美確認,該2家公司應該是沈秀美實質掌控。賴聰朝自97、98年到聯福生公司上班,當時聯福生公司營運狀況仍正常運作。而G公司、W公司的公司文件及大小章是我於95年2、3月從大陸回來後,當時的出納廖玉貞轉交給我,我任職期間將該2家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往私人帳戶之前,都會先與主管黃秋蘭及沈秀美確認是否要匯款,文件上必須有主管及沈秀美的蓋章或簽名同意,我才能匯款,如果沈秀美不同意,我是不會匯款的,轉匯的帳戶及金額須先由財務部開會統計資金狀況,將會議記錄及請款單據給我,然後叫我匯出去,沈秀美、賴聰朝都曾經參加過會議;復稱:賴聰朝一開始是負責銀行端借款事宜,職稱是「特助」,黃秋蘭離職後,約98年改任財務部主管,沈秀美、賴聰朝、邵中都曾指示我將G公司、W公司的錢匯出去;匯款時我有做傳票及銀行取款條,上面要有相關主管簽名,有時候財務部門的主管是先口頭告知我,事後才補簽名。當時匯款給G公司、W公司的原因是要付貨款,透過香港福生公司(F公司)匯給大陸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8頁),可見被告賴聰朝曾參與財務部會議決定聯福生公司資金流向,並告知沈汝倩將G公司、W公司在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已難謂其不知G公司、W公司係沈秀美實質控制。
⑵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會主管李惠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8月20日進入聯福生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同年8月31日董事會開會後,賴聰朝提議由我擔任會計財務主管及發言人的工作,但其實內部的財務長還是由賴聰朝擔任,所有傳票的核決權都是由賴聰朝負責,我的工作只是對外,賴聰朝至101年11月才辦留職停薪離開公司,同年12月才正式離職,賴聰朝離職後,傳票的核決權才是我;復稱:我在公司與採購及業務部門同事合作時,如果需要G公司、W公司的資料,同事都可以跟這些公司取得。因為G公司、W公司都是做預付貨款,我剛進公司時,櫃買中心、金管會都有來查這塊,我為了回覆主管機關的問題去問賴聰朝,賴聰朝說這是技術服務費,所謂技術服務費是聯福生公司要規畫大陸業務,需要將LED製圖及研發部分交給G公司、W公司處理,所以要付給他們技術服務費,等到聯福生公司真的接單後,才用接單的貨款來沖技術服務費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14、116頁);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除了E公司、F公司之外,G公司、W公司也是沈秀美及陳文龍成立的境外公司,經營模式都一樣,有時候是三角貿易、有時候是四角貿易,透過境外公司交易有應收款的部分可以拿到銀行去融資;復稱: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舉例言之,大陸製造公司會以100元價格出售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則是以88元售予聯福生公司,聯福生公司再將88元付給大陸製造公司,聯福生公司仍以100元價格賣給客戶,但是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則由預付貨款來支付,也就是說聯福生公司帳上仍然淨賺12元,而這預付貨款的錢是沈秀美在大陸要用或大陸製造公司要用的錢。預付貨款之後如果營業額夠的話可以沖回,營業額不夠就會越積越多。是沈秀美需要用錢,由賴聰朝指示我具體怎麼操作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72至76、216至217頁),益見身為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被告賴聰朝,有對下屬指示以預付貨款將錢匯予G公司、W公司,被告賴總朝亦深知匯款之用途,其辯稱不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⑶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進公司時聯福生公司
就有透過G公司、W公司轉單大陸工廠的經營模式,過程中櫃買中心也一再發文質疑該2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我當時以專業的立場來看,內心確實也有所質疑,但是身為部屬,並不方便直接過問沈秀美,在櫃買中心來文之後,我才親自請教沈秀美關於該2家公司基本資料,我曾提醒沈秀美不宜以這樣的經營模式繼續經營下去,我也曾告知沈汝倩說沈秀美這樣的做法十分不妥,但沈汝倩表示她也無可奈何;我認為不妥之處並不是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有關係卻沒有公開揭露,而是沈秀美透過匯款給G公司、W公司的方式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轉至大陸地區充當公關交際費用,明顯違反相關會計法規,其中部分資金也用來彌補二家大陸公司的營運虧損,等於是把聯福生公司的資產運用到沈秀美私人成立的二家大陸公司,我才會認為不妥;沈秀美會指示我將聯福生公司的錢以借貸的名義匯到G公司、W公司帳戶內,我會再轉知負責跑銀行的財務人員胡秀娟或蘇美芬等人去銀行匯款,再由沈秀美指示沈汝倩把G公司、W公司收到的資金轉匯到大陸或香港的私人帳戶內,所以G公司、W公司確實是在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我確實一再告知沈秀美這樣做不妥,但沈秀美並不採納我的意見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被告賴聰朝復於偵查中陳稱:聯福生公司請款程序皆須由我在傳票簽核,再交由董事長簽核,才能製作傳票,我任職期間有匯款給G公司、W公司,匯款多少需要查帳才知道,董事長會指示為何要匯款給這2家公司,由我或董事長告知沈汝倩將款項匯到何處;G公司、W公司的印章、存摺都是由沈汝倩保管,我僅保管G公司、W公司的木頭大章;對於沈秀美指示匯款,匯款後我都有向她報告,要她補單據,她都說快了,但都沒有補進來,還罵我,我個人很清楚會計法及證交法之規定,我無法回答這問題,我明知道這樣不對,但我無法左右沈秀美,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但為了養家感到無奈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70、176至177頁),可見被告賴聰朝對於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往G公司、W公司相關文件簽核均加以確認,且知悉該等資金繼而轉匯予沈秀美個人設立之二家大陸公司,其並確實保管G公司、W公司之木頭大章,核與證人沈汝倩前開所述係依照沈秀美、賴聰朝指示將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其他帳戶各節相合。
⑷查G公司、W公司形式上與聯福生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
倘非因沈秀美實質控制G公司、W公司,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賴聰朝保管G公司、W公司之公司章。況且,證人即被告沈秀美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自從94年間入主聯福生公司後,G公司、W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概括授權由我使用,這2家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公司、W公司由我所實質掌控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2至23、25頁),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買貨付款、賣貨收款之會計傳票審核及意見加註,並負責接洽銀行融資業務(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足見被告賴聰朝職掌財務部門係控制公司之財務,負責公司之營運收支及與銀行貸款往來,則該部門之主管對於公司之實際營收及財務狀況,理應係最為深入瞭解,否則如何就預付貨款之帳務沖減情形詳實記入帳冊,又如何以聯福生公司應收貨款向銀行融資,故其豈有可能就G公司、W公司與沈秀美或聯福生公司間之關係,不為任何聞問及置理,由上益徵被告賴聰朝知情至明。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賴聰朝對於沈秀美以預付貨款形式,
利用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公司、W公司,將聯福生公司資金用以挹注二家大陸公司等情,顯然知情,尤其,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係100年9月間,對W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時間是100年3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有如前述,然被告賴聰朝仍配合沈秀美所需,於相關傳票簽名,持續預付貨款至101年3月間,在在足徵其辯稱:不知悉G公司、W公司係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其係依循前任財務經理黃秋蘭之預付貨款模式,及依沈秀美之指示而為,主觀上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亦未與沈秀美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
」佣金予G公司,侵占581萬1,420元部分:⒈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匯款共計美元18萬5,000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嗣再轉匯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偵審中陳述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99年9月1日簽訂之佣金合同1份、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2至36頁、卷二第13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票、付款單代傳票、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8054號函附之收款人及收款帳號資料、109年10月5日元銀字第1090011640號函附之交易憑證(本院卷二第313至315、367至369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觀諸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之佣金合同內容
,係約定G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約美元1,000萬元),聯福生公司則給付G公司訂單金額5%之佣金,待G公司協助完成簽約時,聯福生公司即須支付前3期佣金,金額分別為美元4萬5,000元、美元5萬5,000元、美元10萬元,餘款美元30萬元則於聯福生公司取得交易定金時再行支付。且依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黃文建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至99年在聯福生公司任職業務副理,最後2年是業務副總,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我任職期間有代表公司給付華碩公司採購、研發人員佣金,請款流程是先呈請董事長簽核,再去財務部簽字,當時財務部主管有換人,其中一位是黃秋蘭,我未向賴聰朝簽核過,之後公司會開支票給我,我再付給客戶,至於佣金計算基準及金額我不記得了,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佣金沒有發票,但如果沒有取得華碩公司之訂單,則不用支付佣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可見聯福生公司給付佣金之時點係在取得客戶之訂單後始會支付,且須由業務部員工簽呈董事長、財務部主管核准,方會開立支票轉交客戶之採購或研發人員。然迄至101年5月31日止,聯福生公司並未取得所謂「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一情,業經聯福生公司回覆櫃買中心在案(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43頁),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亦於偵查中證稱: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多媒體閱覽室」為名義之訂單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75頁),可見聯福生公司於99年9、10月間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款項,與佣金合同所定須由G公司協助取得訂單之條件不符,亦與聯福生公司往昔給付佣金之做法不同。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在未取得任何關於「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之情形下所匯,並非聯福生公司正當合理給付之佣金項目,要無疑問。
⒊經查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流向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
或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備註欄)。依被告沈秀美於本院供稱:陳中威的父親陳春是孔子學院的主角,透過陳春介紹,將陳中威的帳戶借給我們用,但存摺、印章在他手上,由他匯到我們指定的對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81頁),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莞福滿生公司不是聯福生公司的子公司,也非聯福生公司的轉投資事業,是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自負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69頁反面),可見上開帳戶均是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無訛。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均知悉所謂支付佣金,實無其事,竟以前揭方式將共計美元18萬5,000元(依匯款時匯率計算,共計新臺幣581萬1,420元)匯至上開帳戶,足認該等款項係供被告沈秀美個人所需而加以挪用無疑。又被告賴聰朝於偵查中自陳:沈秀美說即將拿到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訂單,但到最後都沒有拿到,匯款美元18萬5,000元給G公司可能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等費用;我有向沈秀美報告要把單據拿回,她說會,但是都沒有補回來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70頁),可見其就此部分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與被告沈秀美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此部分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⒋被告沈秀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聯福生公司經CYCF授權孔
子商標及委託建置多媒體互動教室,於99年6月間在北京參展,故透過G公司轉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元18萬5,000元予東莞福滿生公司,用以償還東莞福滿生公司於99年6月間在北京參展代為支出之商品開發費用,且附表二有部分款項係匯予東莞福滿生公司,與證人張英宗於法院證述其於北京參展所需費用之請款對象為東莞福滿生公司相符,該等款項係聯福生公司推展業務所必須,且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張英宗所述亦為相當,難謂附表二匯出之款項係沈秀美所侵占云云。惟查:
⑴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由於我本身擁有多項專
利,所以我才會以G公司名義與聯福生公司簽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佣金合同,佣金的部分主要是支付給我的專利權費用等語(偵字第18150卷一第5頁),並未稱有所謂附表二款項係為支付99年6月北京參展商品開發費用之情,可見被告沈秀美嗣後始改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為支付99年6月北京參展商品開發費用云云,並非事實。況且,依卷內聯福生公司之轉帳傳票所載(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42頁),有一筆190萬6,800元之支出(按:非屬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於摘要註記「福滿生8/25預付費用618多媒教室設備」,足見聯福生公司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倘若真係用於99年6月多媒閱覽室在北京之參展,根本無須巧立名目,另佯以佣金之名義支出,據上足徵被告沈秀美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聯福生公司支出99年6月北京參展之商品開發費用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至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研究開發協理張英宗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99年在北京的展覽館展覽是我負責,裡面的遠距多媒體系統的設計是我規劃、採買設備、安裝,採買約100多萬元人民幣,請款對象是東莞福滿生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88頁),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兼技術經理施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多媒體閱覽室的專案是張英宗負責,我協助建置,筆記型電腦、大顯示屏、伺服器都是我處理,展覽花費印象中設備部分是150萬人民幣左右,就場地費及其他開銷,我那時候有私下問肖誠,肖誠跟我說我這邊只要負責採購設備的費用,其他由他處理,有香港那邊的人員會匯錢給他,等到102年檢調後,我回去查看資料,發現這個人就是陳中威等語(本院卷二第600頁)。然查,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簽訂佣金合同進而於同年9、10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與先前於99年6月多媒閱覽室北京參展之事,顯屬二事,附表二所示美元18萬5,000元之支出並非為了支付99年6月多媒閱覽室北京參展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何況,證人施泳彬所謂「採購設備外,場地費及其他開銷由肖誠處理,肖誠說香港那邊的人員會匯錢給他,等到102年檢調後,我回去查看資料,發現這個人就是陳中威」云云,無非係其自稱102年後查看資料始發現是陳中威,所述已難認可信,且其稱「場地費及其他開銷由陳中威匯給肖誠」,亦與被告沈秀美於本院供稱附表二部分款項之所以匯給G公司再匯至陳中威帳戶,係因「陳中威再直接支付給微星電腦,微星電腦是蘇州廠的微星」、「為什麼要給蘇州的微星,我們以內銷跟蘇州微星買電腦,沒有合約,所以用個人出帳出給陳中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迥然有異,故證人張英宗、施泳彬前揭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賴聰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聰朝係依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間所締結「互動多媒閱覽室佣金合同」之內容,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賴聰朝固然知悉其中部分佣金,係沈秀美用以充作赴大陸地區公關、餐飲等費用,然賴聰朝主觀上認知是沈秀美用以支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以取得訂單之用,無從知悉實際上是否確為聯福生公司公關費使用,或係沈秀美個人挪作私用云云。惟查,被告賴聰朝知悉聯福生公司並未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亦知G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明知上情,卻仍配合沈秀美所需,任由聯福生公司佯以支付佣金名義將資金匯予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公司,顯見其知悉附表二所示款項實係供沈秀美個人所需,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⒉虛偽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訂單」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元部分:
⒈聯福生公司於100年9月1日與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
品採購合約書3份,由WPF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億2,350萬元、美元506萬元、美元7億5,000萬元之電子產品,並出具同額訂單共3份,聯福生公司乃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立帳後,匯款共美元179萬5,000元至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嗣於100年11月10日另由被告賴聰朝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形式上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約定由WPF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億2,350萬元,亦出具同額訂單,聯福生公司又於100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上開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7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美元100萬元,追認上開款項支付(會計科目「預付貨款」)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智慧財產權,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給予之佣金費用,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續補行匯款美元20萬5,000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沈秀美、賴聰朝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與WPF於100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共4份,聯福生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份、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2至36、39至43頁、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6、150至160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付款單代傳票、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8054號函附之收款人及收款帳號資料(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沈秀美前於98年3月4日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香港聯
瞻有限公司(ACT)名義與WPA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由WPA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簽約時WPA即應支付30%之簽約金,惟上開契約形同具文,實際上WPA並未支付任何訂金等情,已據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71頁反面),並有「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參以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WPA主席是我哥哥婆羅洲佳燕皇朝五世國王梁田,WPA是WPF的東南亞分支,肖誠為WPF執行主席,我與梁田簽約製作軍用電腦欲贈與WPF使用,我曾經製作樣版,於100年間經肖誠認可,惟99年間二家大陸公司因聯福生公司欠款造成工廠暴動,使得相關生產工廠倒閉無法生產,目前WPA這份合約正在延展中,WPA也沒有付任何訂金給ACT公司;聯福生公司於100年9月1日與WPF簽訂的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及訂單,因二家大陸公司無法生產而作廢,所以賴聰朝代表聯福生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與WPF簽合約,當時我人在大陸忙著救二家大陸公司,急需資金,故賴聰朝表示可自G公司、W公司帳戶匯錢,以支付佣金名義來解釋匯給G公司、W公司的錢,事後聯福生公司再召開董事會追認,我也同意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以及證人施泳彬於偵查中證稱:接到WPF訂單的方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個有開董事會,是沈秀美告訴我接到訂單的,她沒有說是怎麼接到的,沈秀美只有派賴聰朝去簽這個合約,我接到這個訂單只是負責確認電子規格且找供應商,後來沒有出貨出去,我也沒有找供應商,我不清楚為何拿到訂單後卻沒有實際出貨;100年11月25日開董事會,我當時是寶錸公司派到聯福生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當天開會有我、賴聰朝及游錦昌,我是受沈秀美委任當主席,我就依照公司職員連俊雄給我的資料朗讀,由大家通過,我們只是照本宣科,因為資料上就已經決定如此,我也不清楚誰決定付佣金的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沈秀美知悉WPA並無履約之能力,卻仍執不實之WPF採購合約書及訂單,以會計科目「預付貨款」之資金救助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二家大陸公司,事後再主導董事會形式上通過追認係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復轉匯至其掌控之陳中威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F公司銀行帳戶,其顯係基於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侵占聯福生公司之資金甚明。
⒊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收
到WPF的訂單,相關以酬勞及技術服務費用名義匯給G公司、W公司的金錢都是沈秀美以此名義將聯福生公司的錢轉匯往大陸地區,供其自行使用,過程中我一再告知她如此粗糙的掏空公司手法容易被檢調機關查獲,但沈秀美仍堅信訂單即將到手,不顧我的勸導;我於100年11月初,受沈秀美委託前往北京與WPF簽訂採購合約,當時WPF主席有出席,現場有拍照存證,簽約的內容及採購數量,都是沈秀美事先與該基金會談好,我只是依沈秀美指示代表聯福生公司出席,並不涉及合約的實質談判內容,該基金會所簽約的採購金額是鉅額數字,但該合約最後沒有履行,買方沒有實際下單,也沒有預付訂金;我事先不知道WPF不會履行,是沈秀美一再保證WPF會下訂單,她表示為營救聯福生公司在大陸工廠即東莞福滿生公司的臺籍幹部,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美元100萬元給G公司、W公司,這些錢會再流向WPF主席,讓他來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6頁反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顯見被告賴聰朝知悉上開以佣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支出之款項,實為虛構名義,係沈秀美欲以此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營救東莞福滿生公司,其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竟配合沈秀美所需而任由聯福生公司佯以佣金支出名義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其與沈秀美就此部分侵占公司資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可肯定。
⒋沈秀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三所示款項為聯福生公司
應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因聯福生公司對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給付延遲,導致100年8月間當地陸續暴動、圍廠、員工罷工,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財產被扣押且帳戶被凍結,需仰賴WPF副主席兼CYCF副秘書長肖誠居中協調,故聯福生公司透過G公司、W公司以「技術佣金」名義給付,再轉入肖誠之新開立帳戶專款專用,用以給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供應商貨款,並非沈秀美為個人利益而侵占挪用云云。惟查,聯福生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美元共200萬元,若真如被告沈秀美所稱係聯福生公司應支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貨款,何須佯作給付佣金之名義,又以「預付貨款」分別匯款給G公司及W公司?足見被告沈秀美所辯顯不可信。該二家大陸公司均係被告沈秀美個人投資所設,與聯福生公司各係不同之公司,其盈虧亦與聯福生公司全然無關,被告沈秀美謂其將附表三所示美元共200萬元用以給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供應商貨款云云,正足彰其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將屬於聯福生公司之資產侵占挪為個人私用之犯行無疑,其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⒌被告賴聰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賴聰朝係依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公司間所締結「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合約」之內容,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賴聰朝尚於100年11月初受沈秀美指示前往北京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是賴聰朝無從知悉WPF訂單有不為履行之可能云云。惟查,倘若聯福生公司是因真實訂單而給付G公司、W公司佣金,為何卻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立帳?況且,被告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沈秀美表示為營救聯福生公司在大陸工廠即東莞福滿生公司的臺籍幹部,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美元100萬元給G公司、W公司,這些錢會再流向WPF主席,讓他來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5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沈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指示賴聰朝想辦法把錢弄到大陸去還債;那事實上不是付給G公司、W公司的佣金,是為了救大陸的工廠,這是賴聰朝的安排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3至24頁),在在足觀被告賴聰朝知悉所謂「給付G公司、W公司佣金」,乃虛構之名義,目的是要將聯福生公司之資金匯到大陸地區,以營救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東莞福滿生公司甚明。故被告賴聰朝就沈秀美於100年11月間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公司資產之行為,與沈秀美之間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洵屬明確,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⒈聯福生公司(更名前為聯瞻公司)自89年11月16日經主管
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此有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其次,被告沈秀美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賴聰朝則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又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揭露G 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被告賴聰朝在上述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職務範圍內之編製財務報告等行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
⒉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100年7月7日修正後移列為第3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100年7月7日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編製準則經過多次修正,聯福生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4年9月27日修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至於聯福生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100年7月7日修正(下稱修正後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移列於第15條第17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移列於第18條。
依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8條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1.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2.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3.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4.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亦規定個人(指對「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者)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之情況,該「個體」與「報導個體」(國際會計準則中稱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為「報導個體」)有關係。經查,G公司、W公司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給大陸工廠之用,已據被告沈秀美坦認不諱(本院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一第410頁),核與證人沈汝倩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聯福生公司遭扣得,足認被告沈秀美對該2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具絕對控制力,依上揭說明,聯福生公司對該2家境外公司縱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該2家境外公司與聯福生公司同受被告沈秀美一人控制,是該2家境外公司屬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綜上,聯福生公司在客觀上確有隱匿與關係人G公司、W公司間關於附表一、二、三之交易資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賴聰朝辯稱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
⒊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說明: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規定,財務報告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修正後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⑵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聯福生公司隱匿向關係人G公司、W
公司進貨金額達1億0,314萬9,283元(詳如附表六),有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情事(但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情形,見附表七)。⑶99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聯福生公司之資金為
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共同侵占,業經認定如前,此在會計作業上屬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然附表二之相關傳票卻記載為「暫付款」(註明為佣金支出),並於99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認列為暫付款,顯與實情不符,且係聯福生公司經營階層基於「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該等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依前述質性指標判斷足認具備重大性(但無與關係人進貨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情形,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情形,見附表六、七)。⑷100年度財務報告部分:
①如附表三所示聯福生公司之資金為被告沈秀美、賴聰朝
共同侵占,業經認定如前,此在會計作業上屬關係人間之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然附表三之相關傳票卻記載為「預付貨款」,並於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認列為預付貨款,顯與實情不符,且係聯福生公司經營階層基於「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為,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該等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依前述質性指標判斷足認具備重大性。
②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會計科目)給付G公司、W
公司但未沖銷之款項,為應收關係人款項,100年度達1億5,800萬5,720元(詳如附表七),有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情事(但無與關係人進貨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情形,見附表六)。
⑸10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會計
科目)給付G公司、W公司但未沖銷之款項,為應收關係人款項,101年度達1億9,917萬2,528元(詳如附表七),有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情事(但無與關係人進貨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情形,見附表六)。
⒋從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
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上揭關係人交易訊息,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上情,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指示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不實傳票、記入會計帳冊,再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亦堪認係出於故意而為虛偽記載。綜上,其2人於上開年度(101年度僅被告沈秀美)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具備重大性,使財務報告無法充分達到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之立法目的,顯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取得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其2人上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被告沈秀美雖辯稱:財務是由黃秋蘭、賴聰朝等專業經理
人掌控、規劃及與會計師聯繫,沈秀美並未參與也不負責財務報告的編製,對於證券法規不熟悉,亦從未接獲會計師和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且黃秋蘭依多年經驗,曾表示該2家公司並非關係人且交易均屬真實,故不用揭露云云。被告賴聰朝則辯以:賴聰朝實不知G公司、W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沈秀美亦向歷任財務經理堅稱G公司、W公司並非關係人,無須在財報中揭露云云。然查:⑴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朱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會計師都是根據文件審核,形式要件上G公司、W公司並不是關係人,但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是屬於實質關係人,要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我擔任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這幾年,該公司都沒有說G公司、W公司是實質關係人,我事務所有要求聯福生公司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公司也有出具表示並非關係人;一般公司都會提出關係人的聲明,會計師根據這些資料來申報,我也會上網查這些公司的負責人,看是否與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我也會就公司提出的資料做比對,而且交易上如果是重大,我也會要求公司出具這樣的聲明,當時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的交易算是重大,所占帳款比例很重;我當時有請查帳經理與公司的會計主管聯繫提出聯福生公司之非關係人聲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G公司、W公司依實質判斷是屬於聯福生公司實質關係人,所以這2家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交易應該登載在財報上的關係人交易,我擔任聯福生簽證會計師期間,聯福生公司前幾年並未向我揭露過G公司、W公司是實質關係人,後來才有揭露,但原因我忘記了,我有請聯福生公司出具聲明書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足見聯福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早已要求聯福生公司應提出G公司、W公司屬非關係人之聲明。
⑵證人即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於原審證稱:我曾詢問
過沈秀美關於G公司、W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的關係,因為一般單證都是直接與對方公司接洽,但是G公司、W公司都是透過沈汝倩給會計部門單證,我覺得是不是因為這2家公司有什麼特別的關係,所以先問沈汝倩,她說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沒有關係,但因為聯福生公司是上市公司比較敏感,所以我有再問過沈秀美;會計師查核時也會提醒G公司、W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關係人,時間我忘記了,但至少問過2次,當時沈秀美與沈汝倩都說G公司、W公司不是關係人等語(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第12至13頁),可見黃秋蘭於98年4月離職之前,曾因會計師之詢問,而向被告沈秀美確認G公司、W公司是否為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至少2次。佐以被告沈秀美於偵查中曾稱: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公司、W公司由我實質掌控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5頁),則相關財務及會計人員接獲會計師要求出具非關係人聲明書,豈會未向被告沈秀美確認,而逕自提出非關係人之證明,益見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具可信性。況被告沈秀美自94年間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迄至本案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將近7年,且先前與陳文龍共同經營福生工業公司,顯屬商場經驗豐富之人,對於財務報告編製之流程、細節,甚至帳上如何表現出公司盈餘,應非毫無概念。縱被告沈秀美先前經營之福生工業公司並非上櫃公司,對於上櫃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並非完全熟稔,惟其所掌控之如E公司、F公司、二家大陸公司歷年來皆如實於聯福生公司揭露,已如前述,並由其在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確認,卻獨漏G公司、W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資訊,顯係其有意隱匿至明,是其推稱:係黃秋蘭表示不用揭露,伊對於財務報告之編製並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賴聰朝所辯不知悉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如前,且被告賴聰朝係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主管,卻保管G公司、W公司之公司印章,參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稱:G公司、W公司確實是在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5頁),則縱沈秀美曾有向被告賴聰朝表示G公司、W公司非屬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人,被告賴聰朝顯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公司,其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本應善盡職責,依法於聯福生公司財務報告揭露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之關係及有關交易資訊,詎其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進而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其所辯要非可採。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8年4月17日將該條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本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依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又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⒉所示特別侵占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關係: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係「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定刑較輕,係因本條款所定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行為階段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內容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此際係屬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考量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且前者之犯行實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再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㈣本案被告行為時,聯福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
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沈秀美自94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又被告賴聰朝係經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8日決議由其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賴聰朝於同年5月11日、13日即以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等狀況,此有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98年5月11日、13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161至168頁),故被告賴聰朝實質上有為聯福生公司管理財務部門業務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被告沈秀美於前揭時間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又被告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5日任職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期間內,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於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是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核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581萬1,420
元(致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亦同),致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故核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6,033萬3,97
0元(致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亦同),致公司遭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故核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發行人聯福生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為行為負責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被告沈秀美申報公告98、99、1
00、101年度財務報告各一罪;被告賴聰朝申報公告98、9
9、100年度財務報告各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沈秀美、賴聰朝關於附表二、三以不實「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及支出佣金事由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其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起訴書認被告2人關於聯福生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為:隱匿與實質關係人G公司、W公司合計美元1,330萬7,946.89元(按:即附表一、二、三合計金額)之重大交易,本院則認被告2人就99年度財務報告之不實為附表二資金認列不實,100年度財務報告之不實為附表三資金認列不實以及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誤會,而本院所認仍是在起訴基本事實範圍內,併予說明。
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利用不知情之聯福生公司業務部員工製
作請款單據,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製作傳票立帳並匯入指定帳戶,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沈秀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除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附
表一編號1至2、28至31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申報公告10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外,與被告賴聰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⒈被告2人係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之目的,多次違背職務,反覆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其2人多次背信、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於99年間反覆多次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行為,及
100年間反覆多次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行為,依前述理由,亦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㈨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犯罪事實欄三之99年度財務報告申
告公告不實部分,被告2人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意思決定,於附表二所示傳票為不實記載及記入會計帳冊,進而據以編製99年度財務報告進而公告申報等行為,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⒉,及犯罪事實欄三之100年度財務報告申
告公告不實部分,被告2人亦係出於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意思決定,於附表三所示傳票為不實記載及記入會計帳冊,進而據以編製100年度財務報告進而公告申報,且100年度財務報告又有隱匿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行為,依上揭犯罪歷程以觀,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實行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合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
㈩按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參照),不同年度財務報告所發生之不實結果,屬時間上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之數罪。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⒈特別侵占犯行(及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犯罪事實欄二㈡⒉特別侵占犯行(及100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用以支付佣金之事由不同,且時間明顯相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1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各2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被告沈秀美就98、101年度財務報告不實故論以2罪;被告賴聰朝就9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論以1罪),因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聯福生公司雖係於98年5月13日方公告被告賴聰朝擔任財務
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惟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於98年4月8日即決議由其擔任上開新職,並於98年4月8日生效,上開98年5月13日公告實係該公司就之前98年4月9日公告之補正(本院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二第167頁;且被告賴聰朝係自101年6月起始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判決認被告賴聰朝自98年5月13日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董事,進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聰朝就附表一編號3至6、27之交易有與沈秀美共同實行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
⒉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預付
貨款業已沖銷,而因沖銷或未沖銷之金額,關係到是否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判斷,自應予究明,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對於預付貨款已否沖銷之金額未詳加認定,即難認允當。且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不利益交易行為含有背信之性質,關於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法律之適用亦有違誤。
⒊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⒈特別侵占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㈡⒉特別侵占犯行,用以支付佣金之事由不同,且時間明顯相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接續犯一罪,難謂適法。
⒋不同年度財務報告所發生之不實結果,屬時間上可明確區
隔、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不能將數個年度不實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行為僅以一罪論處。原判決就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數個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認其2人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一罪,依上說明,有對公司多次犯行之不法罪質評價不足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聯福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均未如實揭露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之資訊,而有接續隱匿與關係人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達3億5,254萬6,918元資訊之事實,但於各年度財務報告而言,所隱匿與關係人交易事項是否具備重大性,原判決未予以說明,亦有未當。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未及適用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⒍綜上,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2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沈秀美身為股票公開發行之聯福生公司董事長,理應善盡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益,將聯福生公司視為個人公司,以廣大投資人委託之鉅額資金,挹注其個人事業,無視股東損失,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虛偽簽訂佣金契約,佯充挪用資金之依據,以達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目的;被告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本應善盡職守,竟不辨是非,明知沈秀美上開行為對聯福生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法治觀念,所為均不足取。
又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分別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副總經理,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卻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將不實資訊載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聯福生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資訊,而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沈秀美及賴聰朝於本案犯後均推諉卸責,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沈秀美所主導,被告賴聰朝僅因工作關係而配合沈秀美之指示而共犯上開犯罪行為,實際上未取得利益,參與之犯罪程度較輕,復衡酌被告沈秀美自陳係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在聯福生公司上班,未擔任職位但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頁,本院卷三第62、195頁),被告賴聰朝自陳係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已成年的兒子,目前在食品進口公司上班(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三第62、195頁),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投資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秀美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關其等所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
㈣本案二家大陸公司均係被告沈秀美投資所設,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經營及財務、資產,理由如下:
⒈境外公司E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沈秀美之配偶陳文龍,蘇
州福全公司是由E公司100%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仍是陳文龍;境外F公司(香港福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沈秀美,東莞福滿生公司是由F公司100%投資設立,負責人亦為被告沈秀美等情,有被告沈秀美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扣押物編號1-10之聯福生公司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82頁)。
⒉被告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及我先生陳文龍設立E
公司、F公司,以境外公司名稱到大陸東莞設立福滿生電子廠,在蘇州設立福全電子廠;福生工業公司、E公司、F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都是我及陳文龍以個人名義投資的公司,並不是聯福生公司投資或轉投資的公司,都是我及陳文龍入主聯福生公司前所投資的事業;東莞福滿生公司不是聯福生公司的子公司,也非聯福生公司的轉投資事業,是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自負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頁反面、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其於原審供稱:E公司和F公司都是境外公司,是投資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的投資者(原審卷五第69頁)。
⒊陳文龍雖係E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事後知道有E公司、F公司兩家公司,這部分是我太太沈秀美在負責,我不知道詳細的運作狀況;今日貴處提及我才知道我是E公司負責人,我部分是我太太沈秀美及財務部門在處理;聯福生公司的金流及財務都是我太太沈秀美及財務部門負責,我並未插手,我只負責產品及生產;我的資產都交由我太太沈秀美管理;公司的財務跟紙上公司的往來我完全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事後知道有E公司、F公司,二家大陸公司全部股份都屬我和沈秀美所有,沒有其他股東;我的資產都交沈秀美管理;財務狀況我又不明,錢的調度我又不知 道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43至144頁)。
⒋又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亦陳稱:東莞福滿
生公司的負責人係沈秀美,蘇州福全公司的負責人係陳文龍,但公司營運實際上都是由沈秀美所掌握等語(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66頁)。⒌綜上事證,足認二家大陸公司均係被告沈秀美投資所設,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經營及財務、資產。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2人共同違背職務聯福生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因犯罪獲取共計3億5,254萬6,918元,其中2億1,370萬8,360元因G公司、W公司已交貨而沖銷預付貨款,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1億3,883萬8,558元(計算式:352,546,918-213,708,
360=138,838,558),已匯入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控制之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況且,除附表一編號26外之款項又再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沈秀美投資所設,由其實質掌控經營及財務、資產之二家大陸公司,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一㈢⒈及貳四㈣),足認其對此1億3,883萬8,558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實際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匯入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631萬7,136元,係又於101年1月3日匯至朱忠岳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謝博堯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315、519、521頁),經本院依被告沈秀美之聲請傳喚證人朱忠岳、謝博堯到庭,其2人證稱:與聯福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認識沈秀美,因年代久遠,不記得收到匯款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605至608、609至611頁),則此已匯入被告沈秀美有實質支配權限之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既查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之情形,自仍應對被告沈秀美宣告沒收。
⒊綜上,此部分犯罪所得1億3,883萬8,558元(未扣案),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沈秀美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流向陳中威之
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備註欄)。上開帳戶均是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貳一㈣⒊),足見其可實際支配上開帳戶內款項,對附表二所示侵占聯福生公司之581萬1,42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實際所得。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流向陳中威之
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或F公司(香港福生公司)銀行帳戶(如附表三備註欄)。查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沈秀美實質掌控,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沈秀美正是F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所述,足認其可實際支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對附表三所示侵占聯福生公司之6,033萬3,97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實際所得。
⒊故此部分犯罪所得581萬1,420元、6,033萬3,970元(均未
扣案),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沈秀美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本案扣押物(如本院卷二第507至511頁贓證物清單),或
屬聯福生公司業務上文件資料、物品,或為鄭文雄等人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預付貨款明細表編號 預付日期 預付金額 (美元:元) 匯率 預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已否沖銷) ㈠預付貨款予G公司 1 98.03.10 400,000.00 34.890 13,956,000 已沖銷 2 98.03.19 200,000.00 34.560 6,912,000 已沖銷 3 98.04.16 500,000.00 33.658 16,829,000 已沖銷 4 98.04.14 250,000.00 33.560 8,390,000 已沖銷 5 98.04.14 250,000.00 33.713 8,428,250 已沖銷 6 98.05.11 410,746.89 33.180 13,628,582 已沖銷 7 98.05.14 140,000.00 33.134 4,638,760 已沖銷 8 98.05.22 100,000.00 32.830 3,283,000 已沖銷 9 98.07.22 130,000.00 32.830 4,267,900 已沖銷 10 98.09.23 90,000.00 32.295 2,906,550 已沖銷 11 99.05.11 200,000.00 31.782 6,356,400 已沖銷 12 99.05.19 393,000.00 31.650 12,438,450 已沖銷 13 99.05.21 257,000.00 31.753 8,160,521 已沖銷 14 99.06.24 30,000.00 31.920 957,600 已沖銷 15 99.07.09 108,000.00 32.069 3,463,452 已沖銷 16 99.09.21 593,000.00 31.880 18,904,840 未沖銷 17 99.09.21 235,000.00 31.767 7,465,245 未沖銷 18 99.12.10 165,300.00 30.142 4,982,473 未沖銷 19 99.12.29 48,000.00 29.340 1,408,320 未沖銷 20 100.05.18 370,000.00 28.755 10,639,350 未沖銷 21 100.08.26 220,000.00 29.000 6,380,000 未沖銷 22 100.11.10 100,000.00 30.000 3,000,000 未沖銷 23 100.11.10 100,000.00 30.160 3,016,000 未沖銷 24 100.11.24 20,000.00 30.540 610,800 未沖銷 25 100.11.28 45,000.00 30.430 1,369,350 未沖銷 26 101.01.02 208,900.00 30.240 6,317,136 未沖銷 ㈠小計 5,563,946.89 178,709,979 未沖銷合計新臺幣 64,093,514 ㈡預付貨款予W公司 27 98.04.21 100,000.00 33.659 3,365,900 已沖銷 28 98.03.16 100,000.00 34.580 3,458,000 已沖銷 29 98.03.24 70,000.00 34.580 2,420,600 已沖銷 30 98.03.24 340,000.00 34.465 11,718,100 已沖銷 31 98.04.03 500,000.00 33.871 16,935,500 已沖銷 32 98.05.14 340,000.00 33.134 11,265,560 已沖銷 33 98.08.12 160,000.00 32.736 5,237,760 已沖銷 34 98.09.17 60,000.00 32.572 1,954,320 已沖銷 35 98.09.17 210,000.00 32.510 6,827,100 已沖銷 36 98.09.23 120,000.00 32.295 3,875,400 已沖銷 37 99.03.16 100,000.00 31.815 3,181,500 已沖銷 38 99.05.13 271,000.00 31.510 8,539,210 已沖銷 39 99.07.09 170,000.00 32.069 5,451,730 已沖銷 40 99.09.21 262,000.00 31.767 8,322,954 已沖銷 41 100.01.26 370,000.00 29.080 10,759,600 6,538,261 已沖銷 4,221,339 未沖銷 42 100.03.09 450,000.00 29.397 13,228,650 未沖銷 43 100.03.29 142,000.00 29.4414 4,180,679 未沖銷 44 100.07.28 120,000.00 28.990 3,478,800 未沖銷 45 100.07.28 155,000.00 28.807 4,465,085 未沖銷 46 100.11.16 121,000.00 30.239 3,658,919 未沖銷 47 100.11.21 90,000.00 30.240 2,721,600 未沖銷 48 100.12.28 130,000.00 30.310 3,940,300 未沖銷 49 101.01.10 200,000.00 30.180 6,036,000 未沖銷 50 101.02.22 230,000.00 29.454 6,774,420 未沖銷 51 101.02.24 180,000.00 29.454 5,301,720 未沖銷 52 101.03.20 58,000.00 29.334 1,701,372 未沖銷 53 101.03.21 300,000.00 29.490 8,847,000 未沖銷 54 101.03.22 100,000.00 29.490 2,949,000 未沖銷 55 101.03.27 20,000.00 29.456 589,120 未沖銷 56 101.03.23 90,000.00 29.456 2,651,040 未沖銷 ㈡小計 5,559,000.00 173,836,939 未沖銷合計新臺幣 74,745,044 ㈠㈡總計 11,122,946.89 352,546,918 未沖銷總計新臺幣 138,838,558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㈡⒈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公司部分: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美元:元) 匯率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 傳票上會計科目之記載;轉帳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及聯福生公司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卷頁 備註 1 99.09.07 45,000 31.930 1,436,850 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G公司 「暫付款」(佣金支出)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第131至134頁正面 再於99.09.08自G公司左列帳戶,將該美元45,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69頁) 2 99.09.28 90,000 31.473 2,832,570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東莞福滿生公司 「暫付款」(第二期佣金支出)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8頁正面 請款據上記載「依Greater指示付福滿生」 (按:Greater即G公司) 3 99.10.20 50,000 30.840 1,542,000 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G公司 「暫付款」(第三期佣金支出)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1頁 再於99.10.21自G公司左列帳戶,將①美元12,000元匯至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②美元38,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5頁) 總計 185,000 5,811,420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㈡⒉虛偽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訂單」佣金予G公司、W公司部分: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美元:元) 匯率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傳票上會計科目之記載;轉帳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及聯福生公司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卷頁 備註 ㈠給付佣金予G公司(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 1 100.11.08 195,000 30.026 5,855,07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3至5頁正面 再於100.11.09自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195,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5頁) 2 100.11.10 300,000 30.160 9,048,00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第11頁反面 再於100.11.11自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300,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5頁) 3 100.11.21 300,000 30.270 9,081,00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頁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 再於100.11.22自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300,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5頁) 4 100.11.28 205,000 30.430 6,238,15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7至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面 再於100.11.29自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205,000元匯至F公司(香港福生公司)之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5頁) ㈠小計 1,000,000 30,222,220 ㈡給付佣金予W公司(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 5 100.11.02 150,000 30.070 4,510,50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22頁 再於100.11.03自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150,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6頁) 6 100.11.04 650,000 30.005 19,503,25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3至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7至28頁正面 再於100.11.04自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650,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6頁) 7 100.11.24 200,000 30.490 6,098,000 「預付貨款」 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再於100.11.25自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該美元200,000元匯至陳中威之香港上海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316頁) ㈡小計 1,000,000 30,111,750 ㈠㈡總計 2,000,000 60,333,97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沈秀美部分: 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聰朝部分: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聯福生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沈秀美部分: 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聰朝部分: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⒉,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聯福生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沈秀美部分: 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聰朝部分: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聯福生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沈秀美部分: 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聰朝部分: 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聯福生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沈秀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損害金額與聯福生公司規模比較表年度 公司規模 衡量指標 金額 (A) 左列金額 資料來源 損害金額占比 (損害金額/A) 101 資產總額 313,812,000 原審卷三第574頁。 44.24% 實收資本額 1,111,776,000 原審卷三第574頁。 12.49% 營業額 209,940,880 原審卷二第88頁。 66.13% 註: ㈠損害金額為附表一未沖銷金額總計138,838,558元。 ㈡營業額為聯福生公司101年度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總額。附表六:與關係人進貨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分析表年度 與關係人 進貨金額 超過 1億元 實收資本額20%以上 備註 98 103,149,283 是 否 含 ①附表一編號1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13,956,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2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6,912,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16,829,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4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8,390,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8,428,250元、 ⑥附表一編號6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912,489元、 ⑦附表一編號27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3,365,900元、 ⑧附表一編號28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3,458,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29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2,420,600元、 ⑩附表一編號30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11,718,100元、 ⑪附表一編號31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16,935,500元、 ⑫附表一編號32於98年度沖銷之金額9,823,444元。 99 77,592,949 否 否 含 ①附表一編號6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12,716,093元、 ②附表一編號7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4,638,760元、 ③附表一編號8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3,283,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9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4,267,900元、 ⑤附表一編號10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2,906,550元、 ⑥附表一編號11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6,356,400元、 ⑦附表一編號12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6,532,451元、 ⑧附表一編號32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1,442,116元、 ⑨附表一編號33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5,237,760元、 ⑩附表一編號34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1,954,320元、 ⑪附表一編號35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6,827,100元、 ⑫附表一編號36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3,875,400元、 ⑬附表一編號37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3,181,500元、 ⑭附表一編號38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6,050,645元、 ⑮附表一編號40於99年度沖銷之金額8,322,954元。 100 32,966,128 否 否 含 ①附表一編號12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5,905,999元、 ②附表一編號13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8,160,521元、 ③附表一編號14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957,600元、 ④附表一編號15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3,463,452元、 ⑤附表一編號38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2,488,565元、 ⑥附表一編號39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5,451,730元、 ⑦附表一編號41於100年度沖銷之金額6,538,261元。 101 0 否 否 註: ㈠98年至101年各年度實收資本額均為1,111,776,000元(原審卷三第571至574頁),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均為222,355,200元。 ㈡參附表一及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附表七:應收關係人款項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分析表年度 應收關係人 款項 超過 1億元 實收資本額20%以上 備註 98 0 否 否 99 32,760,878 否 否 含 ①附表一編號16於99年度預付之金額18,904,840元、 ②附表一編號17於99年度預付之金額7,465,245元、 ③附表一編號18於99年度預付之金額4,982,473元、 ④附表一編號19於99年度預付之金額1,408,320元。 100 158,005,720 是 否 含 ①99年度應收關係人款項、 ②附表一編號20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10,639,350元、 ③附表一編號21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6,380,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22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3,000,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23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3,016,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24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610,800元、 ⑦附表一編號25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1,369,350元、 ⑧附表一編號41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4,221,339元、 ⑨附表一編號42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13,228,650元、 ⑩附表一編號43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4,180,679元、 ⑪附表一編號44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3,478,800元、 ⑫附表一編號45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4,465,085元、 ⑬附表一編號46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3,658,919元、 ⑭附表一編號47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2,721,600元、 ⑮附表一編號48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3,940,300元、 ⑯附表三編號1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5,855,070元、 ⑰附表三編號2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9,048,000元、 ⑱附表三編號3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9,081,000元、 ⑲附表三編號4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6,238,150元、 ⑳附表三編號5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4,510,500元、 ㉑附表三編號6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19,503,250元、 ㉒附表三編號7於100年度預付之金額6,098,000元。 101 199,172,528 是 否 含 ①100年度應收關係人款項、 ②附表一編號26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6,317,136元、 ③附表一編號49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6,036,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50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6,774,420元、 ⑤附表一編號51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5,301,720元、 ⑥附表一編號52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1,701,372元、 ⑦附表一編號53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8,847,000元、 ⑧附表一編號54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2,949,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55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589,120元、 ⑩附表一編號56於101年度預付之金額2,651,040元。 註: ㈠98年至101年各年度實收資本額均為1,111,776,000元(原審卷三第571至574頁),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均為222,355,200元。 ㈡參附表一、三及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