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吳孟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碧珠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雪珠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立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緻嫻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曾紀穎律師凃莉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念國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辰
陳明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宏
林宥程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良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馥瑜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思為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尚毅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8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25495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申○○、甲○○、F○○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W○○所犯(2)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癸○○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庚○○、T○○、辰○○、L○○、j○○、寅○○所犯罪刑均撤銷;關於R○○所犯(8)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卯○○所犯(1)、(2)、(3)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酉○、W○○、申○○、甲○○、F○○、庚○○、R○○分別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無罪部分除外)、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分別處如
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無罪部分除外)、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F○○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F○○被訴銷售保單貼現部分、銷售AIIT部分;癸○○被訴銷售曼德琳基金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卯○○被訴銷售AIIT及外國保險部分、銷售境外基金部分;T○○、辰○○、L○○、j○○、寅○○被訴銷售AIIT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子、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及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
甲、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
一、酉○知悉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民國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且為協助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簡稱JI)、排放權交易(簡稱ET)及清潔發展機制(簡稱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CDM係由該協定書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過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除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下稱碳資產)外,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經由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而中國係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市場商機龐大,又是全球最大CDM投資市場,乃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臺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下稱碳排放協會),並出任該協會理事長,碳排放協會復於94年5月間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委託該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
二、酉○先於95年6月18日與不知情之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酉○)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千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酉○又與王酉山、W○○(原名鄭雅容)、甲玄○○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酉○、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W○○、甲玄○○)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三、惟酉○並無提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
股、CDM市場通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且知悉各股東亦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竟與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之W○○(業已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先推由W○○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301(帳號詳卷)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300(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35(以下詳卷)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酉○,再由酉○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千萬元,其中1千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35(以下帳號詳卷)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W○○0035(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4百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7902(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匯款至W○○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301(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另1千6百萬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301(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W○○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千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3千萬元資產負債表,由W○○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交由不知情之f○○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月12日,該代辦業者將前揭暫貸資金3千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W○○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W○○帳戶,再由W○○帳戶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上開經f○○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臺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年7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W○○),並將臺灣碳排放公司資本共3千萬元-鄭雅容(即W○○)股款9百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9百萬元(90萬股,30%)、甲A○○股款6百萬元(60萬股,20%)、甲玄○○股款570萬元(19%)、酉○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乙、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一、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申○○前往臺灣
碳排放公司擔任W○○的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O○○(由原審通緝中,又以下各部分事實敘及之共同正犯姓名,除本案上訴人等及通緝中未到案、未經起訴者外,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契約審查業務之設計規劃,與再保、理賠、調查、保全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調整,及放款徵信、收息、催收、法務等業務(行政管理部),於95年11月間,經W○○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協助酉○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之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酉○為向中國購買碳資產,乃囑O○○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O○○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O○○認購依英國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 8EW,資本額5千萬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96年2月15將股權悉數移轉予酉○,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酉○,O○○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C○○(原名陳堯文)於96年4月間經由申○○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業務,及籌設成立「碳基金」等工作。二、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酉○先於95年10月27日代
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CD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7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7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酉○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GCC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曾於事後之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由酉○擔任GCC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惟仍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酉○與O○○猶基於未經認許且未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前之95年11月21日,即由酉○代理GCC公司,與W○○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在臺北市○○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內簽訂購碳合約(Carbo
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酉○另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由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復於96年7月9日,由酉○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㈠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公噸;㈡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㈢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㈣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㈤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㈥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三、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訂約購入之CDM
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再由GCC公司訂約出售轉讓予臺灣碳排放公司後,酉○與O○○復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規劃出售碳資產,以每噸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之價格,每單位100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其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㈠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
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文。 ㈡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購碳憑
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酉○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以上均由GCC公司核發,酉○在負責人處簽署,及W○○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W○○」印章。 ㈢嗣改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其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部分單位讓售甲方,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等內容。四、又酉○經由O○○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甲
○○認識後,於96年2月13日承上開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故意,與甲○○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下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Ove
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係外國公司,然簽訂合作協議並非營業行為,甲○○意僅係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推銷碳資產,並未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為名銷售碳資產,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另酉○、W○○、申○○、甲○○、F○○、S○○、C○○、O○○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下稱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並無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另酉○則另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於上述合作協議簽訂後,推由甲○○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S○○、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F○○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甲w○○、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待96年4月26日以後酉○與甲○○終止合作關係,O○○亦離開,而C○○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酉○、W○○、申○○及C○○仍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茲敘述如下: ㈠李惠娟於96年3月招攬甲丙○○投資購買
碳資產,使甲丙○○於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
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丙○○,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丙○○;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甲丙○○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酉○請求贖回,酉○分期返還甲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㈡F○○於96年3月間招攬甲J○○
投資購買碳資產,使甲J○○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
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J○○,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J○○;1年期滿後,甲J○○經F○○告知,前去找酉○辦理贖回,酉○分期返還甲J○○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㈢李惠娟於96年3月間
招攬甲甲○○投資購買碳資產,甲甲○○於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甲○○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甲○○;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甲丙○○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酉○請求贖回,酉○分期返還甲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㈣甲乙○
○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3月20日甲乙○○將購買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賣方為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F○○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乙○○,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乙○○;1年期滿後,甲乙○○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F○○告知,前去找酉○辦理贖回,酉○分期返還甲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甲
乙○○。 ㈤S○○於96年3月初招攬甲k○○投資購買碳資產,甲k○○於96年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k○○,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k○○;1 年期滿後,甲k○○找S○○辦理贖回手續,由S○○陪同前往找酉○請求贖回,酉○分期返還甲k○○投資款
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㈥於96年4月間經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黃耀宗投資購買碳資產,黃耀宗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
投資人黃耀宗。 ㈦F○○於96年4月間招攬石榮華投資購買碳資產,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
投資人石榮華。 ㈧於96年3月間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甲w○○投資購買碳資產,甲w○○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
回饋投資人甲w○○。 ㈨C○○於96年4月下旬招攬刁迺妤投資購買碳資產,刁迺妤於96年4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於96年5月2日匯款2百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
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㈩C○○於96年4月下旬招攬劉芸爾投資購買碳資產,劉芸爾於96年5月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於96年5月8日匯款405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千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
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臺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翁娳娟推銷而投資碳資產,翁娳娟於96年7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以每噸542元,購買1,9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650元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
,獲利率約20%(四捨五入)。五、96年3、4月間酉○、W○○、申○○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酉○復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推由酉○遊說c○○投資碳資產。c○○經指派騰濬集團重要幹部騰濬公司總經理鄭世寬(亦為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D○○、甲癸○○(D○○為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癸○○為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壬○○,隨同酉○、申○○、C○○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再回國開會商討後,共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甲壬○○、鄭世寬、甲癸○○、D○○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W○○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再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嗣竑宇公司即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2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3百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由申○○代理GCC公司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內,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並在購碳憑證上用印認證。嗣96年8月2日酉○與c○○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c○○、甲壬○○、D○○、甲癸○○、鄭世寬即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c○○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甲壬○○、D○○、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甲癸○○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c○○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為副總經理助理,甲壬○○、D○○、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甲K○○(以陳怡璇名義匯款)、甲Q○○、游聲鴻、辛○○、甲O○○、甲V○○、丁○○、夏淑梅、戊○○、M○○○(以黃相惠名義匯款)、甲T○○、甲D○○、亥○○、甲L○○、甲M○○、邵秀琴、V○○、宙○○、甲E○○、X○○、甲H○○、甲黃○○、甲X○○、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B○○、甲Y○○、丑○○○、甲C○○、子○○、甲R○○、Y○○、甲I○○、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甲N○○、陳茉莉、李佩瑩、甲S○○、甲U○○、陳宜庭、J○○、U○○、午○○、李君賢、E○○、丙○○、甲B○○、地○○、邱陳毓慧、楊文雄、甲G○○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W○○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甲G○○是與由酉○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酉○亦依據經申○○、C○○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甲K○○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
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
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其中: ㈠投資人甲K○○、甲V○○是甲癸○○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
人鄭 元期、甲R○○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 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甲P○○是屬甲癸○○團隊。 ㈡投資人亥○○是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O○○是張 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團隊。 ㈢投資人李君賢是D○○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辛○○、李 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戊○○是陳宥葳招攬 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T○○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 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甲黃○○、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 投資碳資產,投資人X○○、甲I○○是甲a○○招攬投資碳資 產,投資人甲Y○○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子○○ 、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甲F○○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 人J○○是己○○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柏嘉、陳宥葳、許 國書、甲a○○、吳崇守、甲F○○、陳嘉敏、己○○均屬陳志
中團隊。 ㈣投資人夏淑梅、宙○○、甲C○○、丑○○○是甲庚○○招攬投 資碳資產,投資人M○○○(黃相惠名義匯款)、甲D○○、 V○○、午○○、E○○、甲B○○是甲丑○○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甲M○○、甲S○○、地○○是甲戊○○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甲E○○、甲H○○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 甲N○○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U○○、丙○○、
甲G○○是甲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W○○是甲子○○招 攬投資碳資產,甲庚○○、甲丑○○、甲戊○○、賴美蘭、陳紀宗 、甲辛○○、甲子○○均屬甲壬○○團隊。 ㈤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即 簡彩玲團隊。
㈥投資人甲X○○、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 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甲己○○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U○○是d○○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
是李 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甲己○○、甲宇○○及d○○是屬同一業 務團隊。丙、關於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一、酉○於96年4月間告知C○○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C○○乃於96年7月7日GCC公司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兩家公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C○○、申○○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下稱光合碳基金)為臺灣投資人得直接投資購買之基金,而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之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Fund名義至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酉○、申○○及C○○3人,分別持有34%、33%及33%,基金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下稱富通銀行),並由C○○代表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
向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二、酉○與申○○及W○○、C○○、c○○、甲壬○○、D○○、甲己○○(以上6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彼等對於酉○虛偽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者並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證明,並不知情),詎仍與酉○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司進行印製光合基金DM、購買光合基金網域,及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工作後,上網介紹光合碳基金,並由酉○、C○○對c○○、甲壬○○、D○○、甲己○○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由c○○、甲壬○○、D○○、甲己○○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依酉○指示之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或匯款、
投資人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證券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模式,持公司印製之廣告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並先後招攬楊文雄、X○○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㈠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甲宇○○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
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 l-Villa
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㈡96年12月間X○○經甲a○○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X○○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X○○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
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丁、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酉○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
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務,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搜索,在現場查扣如附表壹之三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一、甲○○租用華視大樓臺北市○○○路000巷7樓之2成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開設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利安德公司,95年11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潘清潭),並以辦公桌為出租單位,由甲○○之妻癸○○(英文名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而於96年1月間陸續聘僱之S○○(英文名Eugene)、戌○○(英文名Jessica)擔任講師講授投資課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甲○○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又O○○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下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 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TAO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指示不知情之癸○○上網尋得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以為該三家境外公司認證。於96年5月18日,O○○指示癸○○、壬○○、N○○三人至高盛法律事務所,由N○○將O○○所交付之上開註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
並代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壬○○攜回再由O○○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二、甲○○、O○○及N○○謀議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設定為固定收益型基金及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10萬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至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O○○原找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O○○乃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乙乙○○轉介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庚○○律師,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基金登錄編號,委請庚○○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O○○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庚○○,讓庚○○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庚○○以千分之2收取費用,應允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庚○○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O○○指示前來之N○○、甲t○○夫妻會合,由不知情之甲t○○與庚○○律師簽訂由庚○○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庚○○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2庚○
○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 下旬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 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 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 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5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 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 金操作團隊具碳交易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 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10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5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96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ad0000000darin-fund.com」「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內容之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惟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並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其設於英國BARCLAYS BANK之帳戶亦僅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嗣經EFG銀行獲悉上開訊息,遂由該銀行之新加坡分行於96年6月底、7月初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O○○始指示壬○○於96年7月19日以後某日再度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函,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 位將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 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6年5月下旬F ○○經甲○○邀約加入後,F○○將甲○○所交付之已更正 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 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廖
益賜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F○○有 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乙戊○○), 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申購。四、上揭銷售基金事宜安排就緒後,甲○○、O○○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即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2人又與F○○、庚○○、N○○、S○○、戌○○、A○○、I○○、G○○、馬堪源、乙戊○○、壬○○共同基於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項,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同條第2款犯之犯意聯絡(亦即違反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銷售、顧問境外基金);而甲○○與O○○再同時基於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3款、105條第1項、第118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犯意聯絡(亦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由F○○委由乙戊○○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黃慧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辦公室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上揭「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基金申購書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Caraol壬○○處理,及依F○○指示將甲○○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O○○再僱用癸○○之妹壬○○(英文名字Caraol)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1)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交予庚○○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ad0000000darinfund.com,(2)「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時,依指示會同庚○○律師或庚○○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之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3)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庚○○律師通知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甲○○、F○○、O○○、S○○、
戌○○、A○○、I○○、G○○、乙戊○○、馬堪源並自96年6月初起至97年1月31日止,於各自參與期間起,共同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銷售外國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招攬下列投資人: ㈠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甲x○○、宇○○、林淑娥、石榮華、甲w○○、謝芬蘭、甲e○○、甲h○○、邱陳淑惠、甲r○○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FORM
」(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並取得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茲敘述如下: 1.F○○於96年6月、7月間,介紹招攬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乙癸○○確
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壬○○處理;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 2.F○○於96年6月下旬招攬經由網路上得知此基金之投資人宇○○,告知其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宇○○填寫後,宇○○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F○○,辦理相關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萬歐元,再由其F○○之助理乙癸○○將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壬○○處理;96年12月間宇○○經F○○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
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3.F○○、乙戊○○於96年6月間,前往臺中市○○區之投資人甲w○○住處,由F○○對甲w○○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甲w○○;而投資人甲x○○則經甲w○○介紹於96年6月25日委請甲w○○匯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甲w○○送交F○○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再由F○○之助理乙癸○○將甲x○○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壬○○處理;甲w○○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F○○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萬歐元,再由F○○之助理乙癸○○將甲x○○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交由Caraol壬○○處理。嗣甲x○○、甲w○○則係取得12%報酬,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335.64歐元至甲x○○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甲w○○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 4.乙戊○○於96年6月、7月、11月間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予林淑娥、乙甲○○、甲r○○,並告知報酬12%,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F○○,由F○○之助理乙癸○○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壬○○
處理。林淑娥、乙甲○○取得12%報酬,由Barclays Bank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1,200歐元至乙甲○○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甲r○○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
5.馬堪源於96年8月間,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予投資人甲e○○,並協助甲e○○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F○○,由F○○之助理乙癸○○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壬○○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 6.A○○於96年8月間,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予投資人謝芬蘭,投資人先後於(1)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歐元(二次應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2)96年11月6日匯款96,574.04歐元,(3)96年11月23日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
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萬歐元於96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BarclaysBankPLC基金帳戶於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 7.A○○於96年8月間,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予投資人甲h○○,告知半年報酬12%,並於96年9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戌○○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甲h○○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甲○○於96年11月間,以電話遊說甲h○○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甲○○、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甲h○○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甲h○○填寫,甲h○○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
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
93歐元(扣除手續費)。 8.G○○於96年11月間,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予投資人陳邱淑惠,陳邱淑惠於96年11月7日匯款45,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尚未贖回本金及利息。 ㈡於96年6月22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招攬投資金額未達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天○、乙O○○、甲g○○、甲s○○、甲亥○○、乙l○○、甲戌○○、甲未○○、乙地○○、乙a○○、乙b○○、乙q○○、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t○○、乙Q○○、乙S○○、乙M○○、P○○、S○○、乙L○○、蔡素萼、壬○○、乙R○○、歐紋秀、紀阿滿、陳涵英、I○○、乙J○○、甲i○○、乙T○○、乙卯○○、甲u○、甲p○○、洪玉燕、乙巳○○、林雅玲、乙K○○、乙N○○、乙I○○、乙辰○○、甲z○○、甲申○○、尹美祥、邵子瑜、A○○、田容禎、乙h○、盧棟松、甲j○○、乙V○○、乙c○○、程玉梅、甲午○○、乙k○○、李玉蓮、乙n○○、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甲q○○、甲d○○、乙p○○、甲o○○、甲n○○、乙d○○、乙e○○、未○○、甲天○○、郭敬群、甲y○○、紹桶華、張
正佶、甲巳○○、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乙j○○、甲酉○○、Q○○、乙天○○、甲f○○、玄○○、甲寅○○、乙未○○、乙酉○○、乙宇○○○、乙亥○○、乙g○○、乙X○○○、乙丙○○、乙Z○○、乙f○○、潘靜雅、乙戌○○、乙i○○、乙o○○、乙Y○○、乙宙○○、乙U○○(原名藍麗華)、乙W○○、甲辰○○、乙申○○、乙午○○等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其中: 1.經由甲○○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L○○於96年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甲○○再請O○○解說,乙L○○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乙L○○未贖回續委託。(2)I○○於96年9月間經甲○○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匯款2千歐元、7千歐元、2千歐元、1千歐元、1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共投資申購13,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I○○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3)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甲○○介紹、推薦,96年11月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壬○○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4)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甲○○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4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 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甲○○介紹、推薦,於96年11 月7日、13日匯款3千歐元、2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3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
(6)A○○經甲○○、O○○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 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 尚未匯入A○○指定之帳戶。(7)投資人甲j○○於96年11月間經甲○○介紹,S○○邀約前往參加由甲○○、S○○、戌○○演講之說明會,之後S○○再度以電話招攬,甲j○○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S○○、Jessica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甲j○○,並由S○○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j○○指定之帳戶。(8)投資人未○○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p○○介紹與甲○○認識,經甲○○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甲○○、S○○介紹、招攬投資,未○○於97年1月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 務中心,由S○○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處理。尚未贖回。(9)投資人甲酉○○於97年1月間經甲○○、S○○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甲○○、S○○解說、招攬,甲酉○○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S○○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尚未贖回。(10)投資人甲午○○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甲○○碰面,由甲○○解說碳基金,甲午○○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乙k○○,二人於96年11月26
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甲午○○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甲午○○、乙k○○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甲午○○、乙k○○各自投資申購1千歐元、7千歐 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 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午○○、乙k○○指定之帳戶。 2.經由F○○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5千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2)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9月間經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於96年9月17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3)投資人甲y○○於97年1月間經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y○○填寫,於97年1月11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尚未贖回。(4)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
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5)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1月間經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1月18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尚未贖回。 3.經由A○○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天○於96年7月下旬經A○○介紹,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甲○○解說,並由戌○○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天○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天○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洪永捷、S○○講課,戌○○與天○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日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2日由甲○○、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萬歐元、2萬5千歐元;天○亦邀其姊姊投資,於97年1月21日,天○及其姊姊由甲○○、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天○之姊姊以其女兒乙天○○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天○前開三次投資,97年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天○指定之帳戶。乙天○○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2)投資人乙b○○於96年8月24日經A○○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甲○○、戌○○解說、招攬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辦理申購手續,乙b○
○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乙b○○未贖回續委託。(3)投資人乙巳○○於96年11月2日經A○○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甲○○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戌○○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巳○○指定之帳戶。 4.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投
資人甲g○○於96年7月間經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匯款5千歐元、5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甲g○○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 5.經由o○○介紹而投資者:(1)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7月間向乙O○○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O○○填寫用印,乙O○○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O○○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乙O○○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2)甲亥○○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o○○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甲亥○○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甲亥○○指定帳戶33,600歐元。(3)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乙l○○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l○○填寫用印,乙l○○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l○○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乙l○○指定帳戶22,400歐元。(4)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甲未○○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未○○填寫用印,甲未○○則於96年8月16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甲未○○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甲未○○指定帳戶33,600歐元。(5)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乙地○○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地○○填寫用印,乙地○○則於96年8月17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地○○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乙地○○指定帳戶22,400歐元。(6)投資人乙q○○於96年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o○○瞭解後,由o○○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q○○填寫、用印,乙q○○於96年8月31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協助乙q○○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乙q○○指定帳戶16,800歐元。(7)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9月間向乙S○○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S○○填寫用印,乙S○○則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S○○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乙S○○指定帳戶11,200歐元。 6.經由乙戊○○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s○○於96年8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s○○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甲s○○未贖回續委託。(2)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乙戊○○介紹,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2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2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3)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9月間經乙戊○○介紹,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4)投資人甲u○於96年10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u○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u○指定之帳戶。(5)投資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玲填寫用印,及林淑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千歐元、2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7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u○指定之帳戶。(6)投資人甲申○○於96年11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申○○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甲申○○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萬歐元、1萬歐元、1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共投資申購3萬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申○○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7)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
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8)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千歐元、1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共投資申購1萬6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9)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由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
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10)投資人甲寅○○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由乙戊○○說明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寅○○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11)投資人乙宇○○○於97年1月間經乙戊○○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宇○○○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
匯款單據交予F○○,再由F○○之助理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尚未贖回。(12)投資人乙X○○○於97年1月間經甲z○○得知訊息,由甲z○○、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乙戊○○送F○○,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13)投資人乙丙○○於97年1月間經甲z○○得知訊息,由甲z○○、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戊○○送F○○,再由F○○之助理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7.經由I○○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J○○於96年9月間經妹妹I○○介紹、推薦,並由I○○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J○○填寫,於96年10月1日乙J○○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I○○將乙J○○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J○○投資1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
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J○○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乙T○○於96年9月、10月間,經I○○介紹、推薦,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T○○,再依戌○○所交付之範本協助乙T○○填寫用印後,連同乙T○○自行於96年10月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T○○投
資2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T○○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乙I○○於96年10月間經I○○介紹,邀往聽甲○○、S○○、戌○○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戌○○解說、推薦,乙I○○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I○○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I○○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
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I○○指定之帳戶。 8.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i○○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S○○、Jessica(戌○○)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甲○○告知有12%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S○○陪同甲i○○匯款2萬3千歐元、3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戌○○拿空白申購
表、信託契約書給甲i○○,由S○○協助填寫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共投資申購2萬6千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i○○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甲p○○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甲p○○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p○○指定之帳戶。 9.經由G○○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P○○於96年9月間,其姊姊G○○經甲○○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O○○解說後,介紹乙P○○投資,G○○亦出資2千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G○○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S○○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G○○拿給乙P○○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1月29日乙P○○又匯款3萬4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G○○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填寫,投資申購3萬4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乙P○○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2)投資人乙K○○於96年10月、11月間經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共投資申購6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K○○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乙N○○於96年10月、11月間經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萬歐元、1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共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
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N○○指定之帳戶。(4)投資人甲q○○於96年12月間經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G○○與該業務人員匯款2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q○○指定之帳戶。(5)投資人乙p○○
於96年12月間經G○○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G○○招攬乙p○○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9日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G○○協助乙p○○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先後投資申購4千歐元、1萬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p○○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6)投資人甲天○○於97年1月4日經乙p○○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投資申購1千歐元;尚未贖回。 10.經由戌○○介紹而投資者:(1)戌○○經甲○○、O○○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以母親乙M○○名義投資申購3千歐元。嗣於97年1月22日通知得贖回,並領取報酬12%即360歐元,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指定帳戶,惟其本金3千歐元並未贖回續委託。(2)投資人乙辰○○於96年11月間經戌○○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甲○○、S○○、戌○○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戌○○推薦、招攬乙辰○○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
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辰○○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乙c○○於96年11月22日間經戌○○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甲○○、S○○、戌○○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戌○○推薦、招攬乙c○○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庚○○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c○○指定之帳戶。(4)投資人乙d○○於96年12月間經Jessica(戌○○)介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5)投資人乙f○○於97年1月
間經由q○○引薦戌○○介紹、招攬,97年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
11.經由S○○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P○○於96年9月間由S○○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2)S○○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1萬1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12.經由u○○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u○○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
聽甲○○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由u○○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3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王榮禎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甲f○○於97年1月間經u○○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u○○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1月21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u○○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1千歐元;嗣甲f○○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甲f○○對u○○要求解除契約,u○○轉知甲○○後由甲○○將甲f○○之投資款退還甲f○○,並與甲f○○辦理公證,甲f○○之女兒、u○○、S○○陪同在場。 13.經由甲j○○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盧棟松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5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程玉梅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乙n○○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遞申
購表、信託契約書,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乙n○○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
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n○○指定之帳戶。(4)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7日經友人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杜環珠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8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 14.經由m○○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d○○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及邀往聽由甲○○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7日更由m○○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甲○○、S○○解說後,m○○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d○○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甲o○○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m○○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m○○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甲o○○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
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尚未贖回。(3)投資人甲n○○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24日由m○○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m○○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甲n○○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4)投資人乙e○○於96年12月間經m○○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m○○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m○○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乙e○○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娟處理,乙e○○投資申購2千歐元;尚未贖回。(5)投資人乙Y○○於97年1月間,由m○○偕甲○○、戌○○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戌○○、m○○陪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尚未贖回。 15.經由甲酉○○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巳○○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甲巳○○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巳○○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甲酉○○轉交甲巳○○;尚未贖回。(2)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3)投資人玄○○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玄○○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玄○○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玄○○投資申購4萬7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玄○○;尚未贖回。(4)投資人乙亥○○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亥○○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亥○○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亥○○投資申購3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亥○○;尚未贖回。(5)投資人乙g○○於97
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g○○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g○○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g○○投資申購3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g○○;尚未贖回。(6)投資人乙戌○○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戌○○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戌○○填寫,再由甲酉○○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戌○○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戌○○;尚未贖回。 16.經由乙L○○介紹而投資者:乙m○○於97年1月間經乙L○○介紹,於97年1月17日陪同乙m○○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乙L○○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 17.經由q○○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j○○於97年1月間,由q○○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乙j○○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q○○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乙j○○住處,協助乙j○○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46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j○○;尚未贖回。(2)投資人乙未○○、乙酉○○於97年1月間,經q○○介紹、招攬,並於97年1月22日由q○○陪同乙未○○、乙酉○○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乙未○○、乙酉○○填寫,再由q○○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未○○、乙酉○○各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未○○、乙酉○○;均未贖回。 18.經由n○○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Q○○於97年1月間,經由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Q○○於97年1月21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n○○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6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
○○律師已用之印信託契約書給n○○轉交給Q○○;尚未贖回。(2)投資人乙i○○於97年1月間,經由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乙i○○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n○○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i○○辦公室,交給乙i○○填寫後,再由n○○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n○○轉交給乙i○○;尚未贖回。(3)投資人乙o○○於97年1月間,經由自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n○○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o○○辦公室,交給乙o○○填寫及幫忙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由n○○將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n○○轉交給乙o○○;尚未贖回。 19.經由p○○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Z○○於97年1月間經p○○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p○○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Z○○辦公室給乙Z○○填寫、用印後,p○○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壬○○處理,乙Z○○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n○○轉交給乙Z○○;尚未贖回。(2)投資人乙U○○(原名藍麗華)、乙W○○於97年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區○○路p○○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各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乙U○○、乙W○○;均尚未贖回。(3)投資人甲辰○○邀投資人乙宙○○、郭佩蘭於97年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p○○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p○○介紹、招攬,乙宙○○、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甲辰○○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p○○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
及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乙宙○○、郭佩蘭二人合資以乙宙○○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甲辰○○則投資申購8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乙宙○○、甲辰○○,均尚未贖回。(4)投資人乙申○○、乙午○○於97年1月下旬,經甲辰○○介紹一起投資,由甲辰○○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乙申○○、乙午○○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自p○○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乙申○○、乙午○○填寫後,交予p○○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各自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乙申○○、乙午○○,均尚未贖回。20.經由l○○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乙Q○○於96年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l○○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l○○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乙Q○○;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1,120歐元至乙Q○○指定之帳戶。 20.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戌○○於96年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甲戌○○,甲戌○○於96年8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甲戌○○;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甲戌○○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z○○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女子聯絡,再於96年10月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以女兒乙卯○○名義投資申購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卯○○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乙h○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乙h○則自行前往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h○指定之帳戶。 21.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a○○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8月2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歐元至乙a○○指定之帳戶。(2)投資人林佳頤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
購6千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匯款6,745歐元至林佳頤指定之帳戶。(3)投資人t○○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
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t○○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4)投資人乙R○○於96年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處,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乙R○○指定之帳戶,2千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5)投資人甲卯○○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 22.壬○○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
、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萬歐元、36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五、合計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自96年6月11日起,由投資人自行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金額798,074.04歐元(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原判決誤算為798,105歐元,原判決附表貳之一誤算為798,124.04歐元,均予更正),以與庚○○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經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將款項
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合計1,315,500歐元(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08,400歐元,併予更正),而由「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匯出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之投資款金額,合計1,308,400歐元(如附表貳之三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11,175歐元,併予更正),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基金之金額總計2,113,574.04歐元(原判決誤算為2,106,505歐元,併予更正),依當時平均匯率1:47計算,為99,337,979.88元(原判決誤算為96,899,230元,併予更正),未逾1億元。六、嗣刑事警察局發現「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訊息對投資大眾招攬推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蒐證調查後,於97年4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易富國際財經網」負責人F○○辦公處所等地搜索查扣附表貳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卯、R○○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部分一、R○○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且明知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先前於89年成立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員工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虛偽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乙子○○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等字樣,向其公司員工佯稱預告將發行股票,供員工認股。而於96年9月間即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斯達克公
司)特別股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R○○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之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H○○每股30元。R○○以此方式對業務人施用詐術,藉業務員推介而向購買者佯稱係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1月間(後延至3月,復延至6月)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3美元,且可以一股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R○○並將銷售金額之28%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由乙玄○○、乙寅○○均分,72%則由R○○自行處理。合計自96年9月12日起,迄97年12月29日止,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特別股27,419,000元。投資人及銷售業務員均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乙○○並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R○○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千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二、而R○○為取
信員工及不特定人台斯達克公司有意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乙事,竟於冒用鍾榮吉之名義,在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0日(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再改為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R○○),並逾越鍾榮吉授權,在認股憑證上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股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而依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並蓋用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並於97年4月前蓋用鍾榮吉印鑑,偽造上揭認股憑證,之後則改由R○○於董事長欄用印。而與投資人簽訂上揭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及交付投資人上揭認股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投資大眾。三、嗣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R○○仍佯稱或透過不知情之乙寅○○、乙玄○○向業務員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buc Biotech Inc.),是美國人John於96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
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元,負責人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在處理,上市流程已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至97年3月30日,復再延至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97年7月11日,R○○並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讓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R○○,97年7月11日」,而繼續行使詐術使投資人誤信台斯達克公司仍有在美國上市之機會。四、R○○、乙寅○○復明知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綠能公司)未依公司法之程序,不得發行特別股,基於接續之犯意,由R○○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票,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等文字。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公司買回,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則聽信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綠公司之股票。台綠公司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民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
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台斯達克公司之人員乙寅○○、何妮娟等亦曾以轉換為綠能公司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致使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
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劉錫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H○○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鏽紫(原名魏秀芬)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千元購買綠能公司股份。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黃○○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員工特別認股26張,總價91萬元,黃○○於97年
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元、x
○○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臺碳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
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
年7月29日匯款52萬5千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款3萬5千元,
陳錫川於97年11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其中徐萍、蔡瑞
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均係葉庭秀介紹。曾碧霞曾轉換一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
股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如附表參之三所示)。五、嗣為警在網路上查悉台斯達克公司募集特
別股之事,而申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子、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
金部分甲、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前審判決,復經被告酉○等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子部分發回事實為被告酉○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
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被告W○○、甲○○、F○○銷售碳資產部分;被告申○○銷售碳資產及光合
碳基金部分,故本院子部分審理範圍僅以最高法院發回範圍為限。乙、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 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 該項陳述
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 外承認該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
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貳、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證人甲A○○等42位證人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證人甲A○○
、甲Z○○、a○○、甲N○○、甲L○○、甲U○○、甲k○○、甲E○○、甲V○○、子○○、甲H○○
、甲C○○、甲R○○、甲X○○、甲G○○、甲S○○、甲Y○○、甲T○○、甲I○○、甲B○○、甲黃○○、甲Q○○、甲P
○○、甲M○○、甲D○○、甲F○○、證人即同案被告酉○、W○○、申○○、甲癸○○、C○○、甲己○○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編號37至編號42所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酉○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8證人甲A○○等人、編號31至編號39同案被告W○○、D○○等人警詢、調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3、編號4、編號9證人甲k○○等人、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36、編號37同案被告酉○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衡酌證人甲A○○、甲Z○○、a○○、甲N○○、甲L○○、甲U○○、甲k○○、甲E○○、甲V○○、子○○、甲H○○、甲C○○、甲R○○、甲X○○、甲G○○、甲S○○、甲Y○○、甲T○○、甲I○○、甲B○○、甲黃○○、甲Q○○、甲P○○、甲M○○、甲D○○、甲F○○、證人即同案被告酉○、W○○、申○○、甲癸○○、C○○、甲己○○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參、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 酉○等5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 至編號9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酉○等9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 供述: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97年5 月26日、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97 年7月2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癸○○於97年7 月21日偵查時、編號6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00年0月0日偵查時、編號7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8之證人a○○於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9之證人甲Z○○於97年6月19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酉○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申○○、C○○、c○○、甲癸○○、甲壬○○、甲己○○,及證人甲Z○○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酉○、證人甲Z○○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相關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辯護人並未舉出上揭證人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尚乏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如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編號1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2證人即同案被告W○○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4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酉○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W○○、申○○、C○○及甲○○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
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W○○、申○○、C○○及甲○○於原審時均已到庭作證,且其等證述與上開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是該等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肆、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43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O○○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O○○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O○○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一、同案被告O○○於97年5月26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6)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及97年6月11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該已具結之證述部分,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且當時辯護人全程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有非出於任意陳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就未具結部分陳述部分,因O○○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且其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與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酉○、甲○○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O○○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O○○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
外,且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入境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5頁),同案被告O○○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同案被告O○○於97年4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O○○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32頁),嗣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代號11,第25-27頁,卷三,卷皮編號9,第1
24-125頁),則依同案被告O○○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O○○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伍、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經偵查機關扣得之「臺碳集團組織圖」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明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本件「臺碳集團組織圖」係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6日開會時所配發之附件,該次會議依該會議記錄之開會事由記載係為職務權責劃分,主持人為酉○,其會議記錄之公布事項記載為使公司有效率運作,參考附件組織圖,並宣佈各部門執掌劃分等情,有臺灣碳排放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參(97他字第2394號卷第443頁至444頁),堪認該組織圖係該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所做,且被告酉○有參與該次會議,另該次會議目的即是以該組織圖明示公司員工配屬單位及執掌,昭告與會人員,難認被告酉○有何虛偽製作該組織圖之必要,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陸、除上述被告酉○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者(見本院卷卷六第69至第130頁),或係依法得為證據者,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W○○、申○○坦承不諱;被告酉○、甲○○、F○○則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壹、被告辯稱:一、被告酉○辯稱:㈠被告與同案被告W○○於95年1月14日有共同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則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實施後所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子乙、五
㈠、1.之(5)逕依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將酉○與同案被告W○○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共同正犯,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係臺灣碳排放公司的交易往來對象,於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行政事務,自無可能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虛假驗資行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設立僅有W○○一人參與的紀錄,原審判決引用W○○供述認定是被告酉○提議、被告酉○將W○○的開戶印鑑和存摺交給不知名代辦業者,然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也沒有除了具體明顯衝突之共同被告W○○供述以外其他證人供述得證明。被告取得優惠價格承購權利後,係以台灣碳排放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故所有談判過程和公司實際進行登記時,均未以被告作為公司之經營者,被告處於賣方不可能自己和自己做買賣,故前開所有和投資人洽談的契約當中,設計上都是讓酉○處於顧問的角色。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虛偽驗資所憑依證據,僅有共同被告W○○之證詞,然兩人利害關係明顯衝突,難以逕採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依一般經驗則可知,然若酉○確係實際負責人,而交由W○○擔任對於辦理假驗資之核心乃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其調查證據實有未盡明確之處。本案中無論從犯罪動機、事後獲得利益等處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究竟為何主導假驗資,復於卷證內欠缺直接指涉被告參與行為的具體證據。㈡被告僅係台灣碳排放公司1%股東和監察人,實
際上是碳排放公司之交易對象,認定台灣碳排放公司係共同被告W○○等人在台灣募集資金資公司,被告協助彼辦理說明會,募集方案經國內金融專業人士O○○、陳堯文設計,亦信賴其專業,實從無法認知到彼等募集資金手法竟涉違法。被告並未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投資人簽約,僅係提供合法之GCC公司應臺灣碳排放公司要求提供購碳憑證,被告實際上無庸對於臺灣碳放公司之行為承擔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之與投資人簽訂契約內容,均無被告酉○之簽名、原審判決所引用卷證內容,合約書上並未有GCC公司之任何簽名、原審對於證據評價不全,誤判被告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間關係,實際上被告無庸為交易相對人負責。附表壹之二編號27、28、31、33、34、36、37、41、42、48、51、55、57、68至72、75等投資者,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認上開各編號之投資者可列入酉○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範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無誤。㈢實際成立光合碳基金的行為人C○○具備金融
專業,並且透過普華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規劃,事實上被告無有可能得知C○○主導的私募基金行為違反我國法律,從而產生違法性錯誤,應予免除刑事責任,本案中相關基金均由C○○一手主導,而C○○具備金融專業,行為時經過律師合法設立,而且自認私募基金無須經過主觀機關許可,被告無從對於此基金招募行為違法認識云云。二、被告甲○○辯稱:伊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並無權指示S○○、李惠娟等講師或承租人銷售碳資產,而S○○等人銷售碳資產之行為,僅係因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曾出租場地予同案被告酉○舉辦說明會,渠等於接觸到相關資訊,自行決定販售,並非被告或百利安商務中心所指示銷售。伊並未參與GCC公司之經營,不知悉前開GCC公司取得購碳轉售具體執行狀況,被告自始依GCC方面提供之合約,進行認知前開公司簽約之始即取得碳權,而非GCC公司方面向買方融資或引薦投資,被告自始認知GCC係將已經取得之碳權轉讓予買方,僅單純買賣,附買回價差僅係源自委託代銷價差,性質上非屬投資、借款,非約定利息或紅利或其他報酬,主觀上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犯意。另購碳合約之附買回價格差價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主觀上被告據下列客觀情事亦不認為附買回價差利益屬於顯不相當而有超額獲利,購碳合約之附買回價格遠低於市場價
格,相較一般碳權交易之獲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均有實際取回款
項,顯無後金養前金之情事,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碳資產交易人相較於一般吸金案件甚少,足堪認定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云云。三、被告F○○辯稱:被告F○○之認知,是介紹GCC購碳憑證給甲J○○等人,與被告酉○成立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或是發行購碳憑證,並無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酉○涉犯公訴人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已超過被告F○○犯意以外,不能因被告F○○介紹兩筆購碳憑證給甲J○○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需與被告酉○共同負擔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刑責。被告F○○非GCC公司購碳憑證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是參加被告甲○○等人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之說明會,雖曾向甲J○○等人介紹此商品,惟是居間介紹行為,而非「募集與發行」或「吸收存款」,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係屬二事,被告F○○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及被告酉○等人,並無任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表壹之二編號27、28、31、33、34、36、
37、41、42、48、51、55、57、68至72、75等投資者,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認上開各編號之投資者F○○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範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無誤云云。貳、關於被告酉○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乙節,經查:一、聯合國
於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3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96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規範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之碳資產,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為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在101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
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各情,此為社會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業務說明書、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可參(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151-154頁、第102-105頁)。二、被告酉○因此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碳排放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名義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及解說碳交易觀念。94年5月間,碳排放協會復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各情,有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00-301頁)、碳排放協會TETA簡介(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257頁)、碳排放協會94年7月28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座談會」、「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現階段碳資產國際市場概況論壇」、「96年12月19日2007國際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臺灣參與國際搶碳市場論壇〉」(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1-120頁)、「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案契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第255-259頁)可稽。三、被告酉○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酉○)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千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
東,新公司董事長職由新出資股東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王酉山)擔任;復於95年6月20日,被告酉○又與王酉山(共稱甲方)、被告W○○、甲玄○○(共稱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酉○、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W○○、甲玄○○)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新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W○○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王酉山擔任,總經理由乙方甲玄○○擔任,顧問職由被告酉○擔任。接著於95年6月21日被告酉○(甲方)又與甲A○○(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甲A○○)應於15日內辦妥資本額1億5千萬元公司登記,1個月辦妥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酉○)占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60;乙方應於第2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20,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3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公司董事長職由乙方指
定人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指定人擔任,總裁職由乙方甲A○○擔任,顧問職由甲方被告酉○擔任,此亦有95年6月18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0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1日合作契約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代號3,第173頁、第175-176頁)。四、臺灣碳排放公司出資情形如下:被告酉○並未提出自有資金,而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市場通路及由碳排放協會以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作抵,此由上述被告酉○與被告W○○、王酉山、甲玄○○、甲A○○簽訂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合作契約即明;被告酉○亦自承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其本身未實際出資(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另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酉○共67萬元入股,甲A○○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酉○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萬元,對於成立公司之資本,王酉山、甲A○○與甲玄○○均未繳納股款出資,被告W○○則係提出2百萬元供作籌備公司,並無3千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等情,已據同案被告W○○、酉○自承無誤(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31頁、第34頁、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1日調查卷第30頁反面、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2頁),證人甲A○○復證述,95年6月21日與被告酉○簽訂之合作協議,因伊無1億5千萬元資金而作廢,未參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0頁)。五、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資金調度經查如下:同案被告W○○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301(帳號詳卷)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300(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35(以下詳卷)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酉○,再由酉○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千萬元,其中1千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35(以下帳號詳卷)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W○○0035(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4百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7902(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匯款至W○○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301(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另1千6百萬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301(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W○○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千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被告W○○供承不諱(見併辦97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調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15頁反面-116頁),並有板信商銀97年8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440號函送客戶「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28-336頁),香港匯豐商銀中壢分行97年8月11日(
97)港匯銀壢字第0226號函送客戶「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37-340頁),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9月5日(97)聯桃園字第0592號函送客戶W○○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1-343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9月8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85號函送客戶鄭雅容(即W○○)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4-347頁),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0月9日(97)聯桃園字第0662號函送客戶陳月玲自9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8-377頁),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16日陽信中壢字第970085號函送97年7月10日收款人「鄭雅容」之匯款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78-380頁),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20日(97)港匯銀壢字第0357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81-395頁),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0301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96-413頁),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存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95年7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5年7月12日提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商銀中壢分行95年7月10日之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及取款條、中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陳雲嬌」、「鄭雅容」、「臺灣碳排放公司」)(同前調查卷第415-444頁)可憑。六、臺灣碳排放公司申辦公司登記過程為:代辦業者委託f○○會計師於95年7月12日檢具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f○○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W○○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95年7月17日經准予登記,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W○○)持有90萬股,董事王酉山持有90萬股,董事甲A○○持有60萬股,董事甲玄○○持有57萬股,監察人即被告酉○持有3萬股,股份總數為3百萬股,
其等分別繳足股款9百萬元、9百萬元、6百萬元、570萬元、30萬元,此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f○○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
、負責人處蓋有W○○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20320號函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灣碳排放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25頁反面)。嗣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於95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W○○、酉○、證人王酉山、甲玄○○,會中決議,要求各位出資董事於8月31日前每人出資15萬元,9月3日前各人按鄭董出資比例補足股款,王副董1百萬元,沈總1百萬元,違反者視同放棄已認資金額認股,復於95年8月31日再次開會,出席人員有被告W○○(鄭雅容)、酉○、證人甲玄○○、甲A○○,結論為對於資金未到位董事停權,公司股東按實際出資金額認購股份,授權鄭雅容執行,甲玄○○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其名下臺灣碳排放公司持有57萬股,並於資金到位時重新認股,由被告酉○、W○○簽名見證,此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第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67-269頁),七、綜上,可認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之應收股款,係向人短期借款存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取得帳戶有全部應
收股款入帳記錄後,即悉數提領出還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被告酉○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為同案被告W○○一人所為,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參、關於被告酉○、W○○、申○○、甲○○、F○○銷售碳資產,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節,經查: 一、95年10月間被告申○○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W○○之特別助理,為被告W○○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同案被告O○○亦於95年11月間經被告W○○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為被告酉○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製作書面報告給被告酉○;同案被告C○○則係於O○○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後之96年4月間,經由被告申○○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各情,已據被告酉○、W○○、申○○、C○○、同案被告O○○自承無誤(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3頁、第76頁、第1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5-26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38頁、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153頁反面、第154-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原審卷十第1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17頁反面、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第148-149頁、第155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37頁)。二、又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後,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就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被告酉○乃商請同案被告O○○至英國成立公司,得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O○○乃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其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
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000,00-00Leman Street,London E1
8EW,資本額5千萬英磅,發行股1萬股,每股1英磅,嗣於96年2月15日O○○將股權移轉予被告酉○,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酉○,被告酉○持有之股份占約97%,O○○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則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酉○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
任何營業行為,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之履行等,並提供統籌CDM/JI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此已據被告酉○、申○○、同案被告O○○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50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3 -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4頁、第76頁、第125頁、第278頁、原審卷四第21頁、第111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國金字第0987202867號函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開戶資料檢附之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股權移轉證明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29-237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公司登記證明(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40-542頁)及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5-18頁)及Fortus Intertrust致phoebe之電子郵件(96年11月13日)(見偵字第73號卷,卷皮編號4,第570頁)在卷可稽。三、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7月17日日登記成立後,被告酉○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中碳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就CDM相關合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七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而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訂;繼於95年11月21日,被告酉○代理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代表W○○簽訂購碳合約,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而被告酉○則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於96年3月22日始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潔
發展機制項目,及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於96年7月9日,被告酉○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64頁),1.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2.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3.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4.9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900,135;5.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6.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各情,亦有合作協議(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01-204頁)、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收據(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70-17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30-35頁)、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發改氣候〈2007〉633號)(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46-547頁)、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購碳協議(含附件一、附件二)(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35-141頁、第142-167頁)可證。四、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讓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經規劃為碳資產,每1噸售價由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每單位100噸,附為期一年買回之機制,1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㈠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1)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碳資產售予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
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後,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2)嗣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
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若干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3%至118%,合計若干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此有GCC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6頁、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15-11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5頁、353頁)。 ㈡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購碳憑證,記載投資者購買的碳權噸數,被告酉○在負責人處簽署,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負責人處有「Piao Chiu」簽名,及蓋有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W○○」印文,此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0-152頁)附卷可證,被告酉○、W○○分別坦認有簽署姓名、用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原審卷十第121頁)。 ㈢被告酉○已自承,購碳憑證是國外的通用格式,因伊買過,所以就用此格式去發行GCC公司的憑證,因為GCC公司在臺灣不能有營業的行為,所以就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跟GCC公司買碳90萬噸,W○○把名單交給伊,他要求登記給誰,伊就登記給誰,伊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W○○,之後由W○○去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169頁),並稱,c○○與全球碳資產公司契約是伊親簽沒錯,表示他願意幫伊賣碳資產,簽這份文件讓他可以給他的客戶知道他還有取得碳資產的機會,GCC公司給投資人的受益憑證是由GCC在北京登記分公司的電腦印出來,W○○跟伊要的,利潤是年息百分之13,至
於GCC的5份契約是O○○弄出來的,是O○○的專業,O○○弄契約的時候伊知道契約的內容,伊也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伊看這個東西,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當初在做這個時候,C○○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伊與O○○,這是O○○做出來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5頁、第77頁、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原審卷十六第38頁反面、第39頁),此外,刑事警察局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附表壹之三編號
1.至所示扣押物,其中即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之SAMPLE(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2頁,扣押物編號f-2-9),證人b○○並證述,伊老闆是酉○,W○○是董事長,酉○是理事長,伊等大概是聽酉○的,伊等賣碳資產給對方文件是老闆派伊處理,老闆說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別人,伊等就是要做,做出來給老闆看,有關購碳合約協議書等所有文件基本上都是照他需求,伊等幫忙擬,再給老闆看,這份也是伊等擬的,照老闆意思擬,購碳合約是中文的,也是伊等擬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3頁反面-114頁、第115頁反面-116頁),而證人b○○是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W○○之秘書,此亦據證人b○○、被告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並有聘僱/保密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12-313頁),足證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是由被告酉○、同案被告O○○共同設計規劃。五、96年初,被告酉○經由同案被告O○○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甲○○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之被告甲○○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甲○○則又找被告F○○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酉○、F○○、證人甲Z○○、甲丁○○供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反面、卷十六第34頁反面、第39頁面、卷四第24頁、卷九第79頁反面、第114頁、第121-122頁、卷十三第111頁反面、第117頁、第104-105頁反面),並有Jer
my Chen之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Over Confide
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收取退款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294頁)可稽。而前揭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即記載:「…以下是對貴公司的正式通知:一、有關與貴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合作自96年2月13日,簽約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我們共
收到並只收到五份買賣,於96年4月10日已由貴公司派員簽領以歐元計價之佣金並具結,本公司對於之前的合作協議,將只對這五份並僅這五位客戶履行承諾。二、敬請王董儘速確定時間,攜帶原契約正本至本公司、重新訂定明確交易流程、明確作業義務、明確法律責任、明確金流方式、明確發票收付等,依照96年4月9日於本公司開會決定之新合作架構下執行!」等內
容(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6頁),證人甲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伊發送給被告甲○○經營之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因對方係用「Over Confident公司」名稱發文,故其回覆對象之名稱用「Over Confident公司」,係被告酉○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4-106頁);又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收到GCC公司核發給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5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5份證明(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代投資人甲甲○○收取GCC公司退還投資差額57美元(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4頁)。六、96
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29日,被告甲○○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S○○、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F○○、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執行長即被告C○○、臺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之推銷證人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甲w○○、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資碳資產各情,茲敘述如下: ㈠於96年3月經被告甲○○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甲丙○○投資購買碳資產,甲丙○○於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丙○○;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甲丙○○向被告酉○請求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甲丙○○、證人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第118頁),並有甲丙○○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1)
、國泰世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同意書、收據(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4-375頁、第394-395頁、第365頁、第363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9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㈡96年3月間被告F○○招攬甲J○○投資購買碳資產,甲J○○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J○○;1年期滿後,甲J○○經被告F○○告知而去找被告酉○辦理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J○○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2頁反面-116頁、偵字第1913
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79-281頁、),並有甲J○○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4)、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2-286頁、扣押物編號F2-9)、同意書、F○○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甲己○○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5頁、第416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㈢於96年3月間李惠娟招攬甲甲○○投資購買碳資產,甲甲○○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
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甲○○;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甲丙○○代為向被告酉○請求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甲甲○○、甲丙○○、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7-118頁、第100頁),並有甲甲○○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2)、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371頁、第391-393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㈣甲乙○○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於96年3月20日甲乙○○將購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之賣方是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被告F○○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乙○○;1年期滿後,甲乙○○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被告F○○告知而去找被告酉○辦理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等情,已據證人甲乙○○、朱敏芳、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7-121頁);並有甲乙○○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8)、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
GCC CARBONASSET(購碳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F○○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甲己○○之傳真、朱敏芳簽立之收據(97年4月18日)(見他字第2
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8-369頁、第396-398頁、第411頁、第362頁、扣押物編號F2-9)可稽。 ㈤被告S○○於甲k○○96年3月初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時,招攬其投資購買碳資產,甲k○○於96年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k○○;1年期滿後,甲k○○找被告S○○辦理贖回手續,由被告S○○陪同前往找被告酉○請求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k○○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甲k○○、證人即被告S○○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74-377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並有甲k○○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9)、大眾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2-373頁、第399-401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外匯水單、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03-305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見警聲搜字第964號,卷皮編號17,第30-31頁)可稽。 ㈥黃耀宗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6-407頁)可稽;而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
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F○○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甲己○○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3-404頁、第408頁,扣押物編號F2-9)可憑。
且參諸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搜索現場查扣之甲丙○○、甲甲○○、甲k○○投資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均有註明「王」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扣押物編號F2-
7、F2-9),甲J○○、甲乙○○投資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則均有註明「陳」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代號33,第366頁、第368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如前所述,甲丙○○、甲甲○○、甲k○○分別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證人李惠娟、講師被告S○○所招攬銷售,甲J○○、甲乙○○投資碳資產則是由被告F○○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而扣案之黃耀宗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王」(扣押物編號F2-9),石榮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陳」(扣押物編號F2-9),及被告F○○於97年3
月7日寄送給甲己○○之傳真記載:「石榮華小姐的碳資產投資」(扣押物編號F2-9),顯然黃耀宗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所招攬,石榮華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F○○所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 ㈦甲w○○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756號函所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港幣儲蓄戶口、美金儲蓄戶口帳號通知信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2頁、第341-342頁)。證人甲Z○○亦證述,董事長的秘書b○○、甲丁○○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人投資的事務,投資人投資款都是匯到國泰世華的香港帳戶,後來W○○不願再跟甲○○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b○○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款項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96年3月至5月臺灣人入帳的就是入新光銀行,有些入土銀中壢,有些入新光,甲○○的是入國泰世華香港分行。甲○○買(賣)的這幾筆是跟GCC買的,錢是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22頁)。核與被告F○○亦陳稱,伊得到這個節能減排碳資產資訊是甲○○說的,伊有介紹朋友甲J○○向他們購買,甲w○○是伊一個朋友,伊也告訴他這個事實,甲w○○不是伊經手等語(見原審卷
八第205頁反面),顯然甲w○○是經由被告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招攬銷售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投資碳資產。 ㈧刁迺妤於96年4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2日匯款2百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劉芸爾於96年5月1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8日匯款4,05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千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之事實,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11頁、第12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94-49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71頁、第374-375頁)及臺灣碳排放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W○○)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可稽,而同案被告C○○亦供稱,伊曾於97年5月間推介刁迺妤、劉芸爾投資申購碳資產各2百萬、4百萬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8頁)。核與證人甲Z○○證稱: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4頁前面兩筆,刁迺妤還有劉雲(芸之誤載)爾,不是伊經手,是執行長經手,是伊後面我拉過來統計,上面的%就是他們算的業績獎金的%,這兩筆是執行長經手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相符,而執行長即是C○○,已詳如前述,足證刁迺妤、劉芸爾係因被告C○○之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 ㈨翁娳娟於96年7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元至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1,900噸碳資產,獲利率20%,此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24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81頁)及臺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W○○)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可稽,參諸證人甲Z○○上開證述,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甲○○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結清;另被告c○○之業務團隊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是自96年8月9日始匯入,此有被告c○○提出之97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限制出境聲請狀檢附告證七、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之績效及顧問服務細目(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7頁、第21頁)可憑;又觀之卷附證人甲Z○○所製作之TETC團隊業務佣金對照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3-14頁、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32-433頁、扣押物號F3-14、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該佣金表用筆將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劃橫線刪除,而刁迺妤、劉芸爾係被告c○○業務團隊進駐前所招攬之投資人如前述,是翁娳娟當亦非由被告c○○業務團隊所招攬,而係其等進駐前經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七、被告c○○與其團隊自96年7月間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 ㈠被告c○○係騰濬公司執行長,鄭世寬及被告甲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被告D○○、甲癸○○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甲壬○○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D○○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癸○○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c○○、甲壬○○、D○○、甲癸○○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屬騰濬集團,由被告c○○負責決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甲癸○○、D○○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7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3頁、第5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並有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8頁)。96年
3、4月間,被告酉○遊說被告c○○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6千萬元,僅不足3千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噸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97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96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96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被告c○○為求慎重,指派鄭世寬、被告甲壬○○、甲癸○○、D○○4人隨同被告酉○、申○○、被告C○○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c○○、甲壬○○、甲癸○○、D○○、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4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甲壬○○、鄭世寬、甲癸○○、D○○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W○○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c○○另於96年7月16日與代表GCC公司之被告酉○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約定由被告c○○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碳資產;GCC公司經被告c○○協助取得之97年所產出99萬噸及98年所產出45萬噸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被告c○○之技術顧問務費。竑宇公司則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 日匯款2,976,9 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
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2 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3百萬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共35,519,699元各情,已據被告申○○、W○○、酉○供述,及證人己○○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第200頁、第169 頁、第17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26頁、第155頁、原審卷八第219頁反面-220頁),並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紙(匯款人竑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宏睿公司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紙(匯款人騰昶公司)、Technic
al Advisor Agreement(技術顧問協議)(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9-17頁)、GCC購碳憑證(見併案97年12月11 日移送調查卷第174-175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7年4月24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7039號函送之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54頁、364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 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71頁、第379-380頁)及竑宇公司等4投資公司、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16頁)可稽,觀之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被告c○○、酉○、W○○及C○○。 ㈡騰濬集團因另案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c○○原欲自首,被告酉○知情後遊說c○○,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被告酉○、C○○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c○○、甲壬○○、D○○、甲癸○○、鄭世寬乃同意加入,由c○○於96年8月2日與GCC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酉○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c○○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被告c○○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作為支付被告c○○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96年8月9日,被告c○○又與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CC)之代表人被告酉○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同意協助被告c○○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扣除,被告c○○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另1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碳資產合計64,881噸,臺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
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臺灣碳排放公司各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c○○、甲壬○○、陳志忠、甲癸○○、申○○、C○○、證人甲P○○、許國書、甲子○○、陳紀宗、陳嘉敏證述甚詳(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頁、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124頁、176-177頁、第180-181頁、第187頁、第200-201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第157頁、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96年8月9日備忘錄(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8-19頁)、96年8月5日終止約定書(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2-173頁)可稽。 ㈢96年8月2日c○○與被告酉○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其掌 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甲壬○○、D○○、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灣碳排放公司,並另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甲癸○○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c○○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Julia)為副總經理助理,被告甲壬○○、D○○、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1)Aubrey團隊,即甲壬○○團隊,甲壬○○為經理,下有主任甲辛○○、朱宏傑,專員甲庚○○、陳紀宗、蔡佩修、甲丑○○、甲子○○、甲c○○、甲戊○○、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2)Tim團隊,即D○○團隊,D○○為經理,下有主任己○○、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甲F○○、甲a○○、劉雲鳳。(3)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亥○○。(4)Victor團隊,即甲癸○○團隊,甲癸○○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甲P○○、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5)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d○○、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等情(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告c○○、甲壬○○、D○○、甲癸○○、酉○、申○○、甲己○○、證人己○○、許國書、甲子○○、陳紀宗、陳嘉敏、甲b○○、甲丑○○、甲戊○○、甲c○○陳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9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
-166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81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5頁、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24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170頁、第176-177頁、第179-181頁、第186-187頁、第200-201頁、原審卷十三第8頁、第15頁反面、第187頁、第191頁反面、第198頁、原審卷十六第75-76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業務
一、業務二、業務三及公司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協會、GCC、TETC及各業務部分之成員組織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73-79頁)、扣押物編號F1-3各團隊業務組織圖、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各業務團隊、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249頁、第251頁、第253-254頁)、被告c○○勾選之團隊成員清單(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第71-75頁)、被告甲己○○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九第97頁)、證人甲a○○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十三第66頁)、被告酉○100年3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96年12月2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第162-163頁、第17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5-290頁)可稽。 ㈣上述被告c○○、甲壬○○、D○○、甲癸○○、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甲己○○等業務團隊自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甲K○○(以陳怡璇名義匯款)、甲Q○○、甲O○○、甲V○○、夏淑梅、戊○○、甲T○○、甲L○○、甲M○○、邵秀琴、宙○○、甲E○○、X○○、甲H○○、甲黃○○、甲X○○、宋心蕊(宋心芳妹妹)、黃德楨、甲Y○○、丑○○○、甲C○○、甲R○○、甲I○○、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甲N○○、陳茉莉、李佩瑩、甲S○○、甲U○○、陳宜庭、丙○○、甲B○○、地○○、邱陳毓慧、楊文雄、甲G○○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被告W○○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甲G○○是與由被告酉○代理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不受理部分除外)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獲利12%至20%,而被告酉○亦依據經被告申○○、C○○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6.(不受理部分除外)甲K○○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所示(不受理部分除外))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證人甲K○○證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2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甲K○○)(見同前偵查卷第240頁)。證人甲Q○○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54-35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甲Q○○,96年8月13日)、購碳憑證、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甲Q○○)(見同前偵查卷第357-359頁)。證人甲O○○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330-331頁)。證人甲V○○證詞(見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46-247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甲V○○)(見同前偵查卷第249頁)。證人夏淑梅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68-269頁)、臺灣碳排放公司甲庚○○之名片、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夏淑梅)(見同前偵查卷第271-273頁)。證人甲T○○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同前偵查卷第324-325頁、併案調查卷第150頁)。證人甲D○○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120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68-369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D○○)、臺灣碳排放公司甲丑○○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71-373頁)。證人甲L○○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4-5頁、同前偵查卷第344-34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L○○)(見同前偵查卷第347-348頁)。證人甲M○○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7頁、同前偵查卷第365-366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M○○)(見原審卷十三第93-94頁)。證人甲E○○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7-248頁、同前偵查卷第241-242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E○○)(見同前偵查卷第244-245頁)。證人X○○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0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45頁)、96年10月5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74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X○○)(見同前偵查卷第212-215頁)。證人甲H○○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1頁反面-243頁、同前偵查卷第260-26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H○○)(見同前偵查卷第263-264頁)。證人甲黃○○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49-35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黃○○)(見同前偵查卷第352-353頁)。證人甲X○○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21-123頁、同前偵查卷第296-297頁)、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甲己○○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00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宋心芳)、受款人宋心芳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排放協會、酉○)、臺灣碳排放公司收款單(客戶甲X○○,收款人甲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X○○)、受款人甲X○○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排放協會、酉○)(見原審卷九第42頁、第44-48頁)。證人黃德楨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87-288頁)。證人甲Y○○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1頁、同前偵查卷第312-313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Y○○)、GCCCOMMERCIAL INVOICE、臺灣碳排放公司吳崇守名片、臺灣碳排放公司CDM相關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15-323頁)、甲Y○○於100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封套(見原審卷十第99-101頁反面)。證人信田望希證詞(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10頁、第39-4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信田望希)(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4-5頁)。證人甲C○○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同前偵查卷第274-27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C○○)(見同前偵查卷第277-278頁)。
證人子○○證詞(見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57-258頁)。證人甲R○○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90-29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R○○)(見同前偵查卷第293-294頁)。
證人甲I○○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3頁反面-105頁、同前偵查卷第334-33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I○○)(見同前偵查卷第337-3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三份(陳茉莉、劉梅玉、陳宜庭)、97.1.24GCC致陳茉莉通知(見同前偵卷第384-387頁)。證人甲N○○證詞(見原審卷八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65-266頁)。證人李佩瑩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0-25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甲W○○)(見同前偵查卷第253頁)。證人甲S○○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9-60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08-309頁)。證人甲U○○證詞(見原審卷九第75-76頁、同前偵查卷第304-3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U○○)、臺灣碳排放公司甲辛○○名片(見原審卷九第95-96頁),甲U○○庭呈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甲U○○)(見原審卷十三第69-70頁)。證人丙○○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8-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4-25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96年11月23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78號公證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5-178頁)證人甲B○○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6-107頁、同前偵查卷第340-341頁)。證人邱陳毓慧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30-231頁)、96年12月4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94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邱陳毓慧)(見同前偵查卷第233-236頁)。證人楊文雄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6-217頁)、TETA有關碳交易之介紹資料、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GCC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楊文雄之GCC購碳憑證、碳資產申購合約書及憑證例稿、GCC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219-222頁、第224頁、第225-229頁)。證人甲G○○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55頁、同前偵查卷第301-302頁)、甲G○○提出之TETA邀請函、TETC文宣資料、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GCC購碳合約書(英文版)、收據(見原審卷十第72-76頁、第77-88頁、第96頁、第98頁),甲辛○○提出之甲G○○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空白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TETA96年12月19日舉辦論壇之邀請函(見原審卷十三第72-74頁、第78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15號函送甲G○○支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十三第89-90頁)。證人甲P○○、甲F○○、許國書(原名許國致)、甲子○○、陳紀宗、陳嘉敏、甲庚○○、甲辛○○、甲a○○、甲c○○、甲丑○○、甲宇○○、甲戊○○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26
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8-9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22頁、第37-38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179頁、第193頁、原審卷十六第61頁反面-62頁、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第75頁、第78頁反面-79頁、同前偵查卷第360-361頁、第381-383頁、併案調查卷第177頁、第182頁、第188頁、第202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5份(甲T○○、甲N○○、邵秀琴、甲Q○○、丙○○)、購碳憑證3份(邵秀琴、甲Q○○、丙○○)(見併案調查卷第131頁、第133-134頁、第136頁、第141-144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聯(存繳人:甲T○○)(見同前調查卷第15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甲N○○)(見同前調查卷第199頁)、97.1.24 GCC致邱陳毓慧通知(見同前調查卷第213頁)。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91頁)。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96/01/01至96/12/31)第24-26頁、第30-31頁、第34-37頁、第39頁、第41-42頁、第45頁、第48-49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508頁、第512-513頁、第516-519頁、第521頁、第523-524頁、第527頁、第530-531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3月4日萬存字第0970000022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35頁、第337-341頁、第343-349頁、第371頁、第382頁)。購碳憑證申請表,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申○○」簽名(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431頁),同案被告C○○、申○○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等簽署,及知悉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見原審卷九第251頁、原審卷十第12頁)。 ㈤又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之情形如下:(1)投資人甲K○○(匯款人陳怡璇)、甲V○○是被告甲癸○○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Q○○、甲R○○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甲P○○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甲K○○、甲V○○、甲Q○○、甲R○○、甲P○○及被告甲癸○○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頁、第247頁、第355頁、第290頁、第361頁、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頁、第143頁反面-144頁、第7頁、第146頁反面、第183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4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憑(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江長信、甲P○○是屬被告甲癸○○團隊,已如前述。(2).投資人甲O○○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甲O○○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31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張勝紘是屬同案被告鄭世寬業務團隊,已如前述。(3).投資人甲L○○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T○○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甲黃○○、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X○○、甲I○○是甲a○○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Y○○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甲F○○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J○○是己○○招攬投資碳資產等情,已據被告D○○、證人許國書、X○○、甲a○○、陳嘉敏、甲F○○、甲Y○○、子○○、甲黃○○、邱陳毓慧、甲I○○、己○○陳述在卷(見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23頁、第150頁、第202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0頁、第381-382頁、第313頁、第258頁、第231頁、第335頁、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61頁、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4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第428-429頁),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甲a○○、吳崇守、甲F○○、陳嘉敏、己○○均屬被告D○○團隊,已如前述。(4).投資人夏淑梅、宙○○、甲C○○、丑○○○是甲庚○○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M○○○(匯款人黃相惠)、V○○、甲B○○是甲丑○○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M○○、甲S○○、地○○是甲戊○○
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E○○、甲H○○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N○○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U○○、丙○○、甲G○○是甲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甲W○○是甲子○○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證人夏淑梅、甲C○○、丑○○○、甲庚○○、甲B○○、甲丑○○、甲M○○、甲S○○、甲戊○○、甲E○○、甲H○○、甲N○○、陳紀宗、甲U○○、丙○○、甲G○○、甲辛○○、甲W○○、甲子○○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69頁、第369頁、第366頁、第309頁、第241頁、第261頁、第266頁、第255頁、第302頁、第251頁、原審卷八第216反面-217頁、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第242頁、第247頁、第75頁、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第106頁、第117頁、第59頁、第53頁、原審卷十三第22頁、第193頁、第38頁、原審卷十六第75頁、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39-40頁、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88頁、第182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第428-429頁),甲庚○○、甲丑○○、甲戊○○、賴美蘭、陳紀宗、甲辛○○、甲子○○均屬被告甲壬○○團隊,已如前述。(5).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此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可證,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已如前述。(6).投資人甲X○○、宋心蕊是被告甲己○○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甲宇○○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被告甲己○○、證人甲X○○、楊文雄、甲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十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第12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71-172頁、第297頁、第217頁、原審卷十六第61頁反面-62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9頁)、臺灣碳放公司收款單(見原審卷九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甲己○○、證人甲宇○○及d○○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㈥又臺灣碳排放公司業績獎金發放情況如下:依據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代號4,第484-539頁),1.96年10月份,發放8月
業績獎金158,626元(含代收稅款9,518元)給被告甲癸○○(見同前偵查卷第519頁),發放業績獎金51,379元(含代收稅款2,204元)給賴美蘭(見同前偵查卷第520頁);2.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賴美蘭(20,994元)、簡彩玲(2,937元)、d○○(1,721元)、被告甲己○○(6,696元)(同前偵查卷第521頁);3.96年10月2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甲庚○○(20,977元)、吳崇守(3,441元)、甲F○○(1,742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3頁);4.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陸欣怡(3,457元)、江長信(1,742元)、甲a○○(3,485元)、甲F○○(3,499元)、甲P○○(1,748元)、陳紀宗(6,97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5頁);
5.96年11月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劉書榮(1,750元)、甲F○○(5,250元)、甲戊○○(1,750元)、甲子○○(26,405元)、甲c○○(5,256元)、甲F○○(3,507元)、己○○(1,75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6頁);6.96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甲丑○○(1,763元)、d○○(1,763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8頁);7.96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D○○(1,749元)、甲c○○(36,911元,含稅款2,356元)、甲丑○○(5,32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9頁);8.96年11月30日開立二張支票發放業務獎金給陳嘉敏,金額分別為1,823元、149,48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1頁);9.96年12月份發放業績獎金給甲地○○(47,488元,含代收稅款2,849元,支票44,63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6頁);10.96年12月份開立支票(97年1月10日)發放業績獎金給甲地○○(63,931元,含代收稅款4,081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8頁);上述2.至10.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十第179-181頁、第183頁)八、綜上,堪認投資人委由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
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獲利12%至20%,且碳排放公司亦
僅關注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數額多寡,實際上並未生產銷售何種實物,業務員亦係以招募投資金額多寡領取績效獎金,被告酉○、W○○、申○○、甲○○、F○○顯係以銷售碳資產為包裝,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大型吸金之實之投資案無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依各投資人上揭投資碳資產契約,一年期滿後可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獲利高達12%至20%,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6年至97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為2.57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然臺灣碳排放公司承諾給付投資人之報酬相當年利率為投資本金之12%至20%,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6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之4倍乃至8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再者臺灣碳排放公司均「允諾」、「保證」將在「期滿終止時」,將投資人支付之投資本金「原價買回」,亦即承諾、保證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
1 所稱之「收受存款」。綜此,本案交易模式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甚明。是被告酉○、甲○○、F○○辯解不足採信;被告W○○、申○○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九、被告酉○辯稱GCC公司已賣碳權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係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出售碳資產,伊與出售碳資產之事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案警方搜索時,於現場查扣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物,而依據其中附表壹之三編號3.「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及96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f-1-3臺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及編號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3月14日)(扣押物編號f-3-12(2)),臺碳集團架構下有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96年12月20日之「臺碳集團組織圖」則加入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另編號3.「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
AL CARBON 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有關貳、GCC公司概述:一、公司簡介:「GCC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英國的資本公司,負責以買賣碳資產為主要業務之有限公司。並藉其母公司在亞洲營運總部TETC(即臺灣碳排放公司)
在中國大陸市場的長期耕耘而取得直接進入全球碳排放供應、需求兩大區塊市場的優勢;二、集團組織架構則記載臺碳集團控股公司下列總管理處下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三、集團內組織運作介紹: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所有與企業主聯繫、代墊款項、撰寫計劃書(PDD)並可將機器設備綁入PDD計劃書中、申報聯合國、協助後續驗證(DOE)及購碳合約的談判,是整個業務的啟動者;GCC公司主要扮演碳權交易,在短期的未來逐步介入購碳融資、設備融資、企業融資,藉由與企業的合作,從中挑選好的投資案,更擴大GCC的獲利;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臺碳集團含四大經營主體:臺灣碳排放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等內容(編號f-1-3
(3))。又GCC公司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亦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臺灣業務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需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
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扣押物編號F2-9),此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60-68頁)、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96年12月20日)、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組織圖(96年3月14日)、「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CARBONCAPITAL Lt
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97年1月」(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5-246頁、第444頁、第213-217頁、第230頁)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264頁)可稽。足徵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均屬臺灣碳排放集團。 ㈡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之會計等帳務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協會及二家公司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之情形,已據證人甲Z○○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9頁、原審卷九第77頁),證人甲A○○復證稱:酉○開會講過,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等於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1頁反面),而證人甲Z○○亦證稱:
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是非營利組織,伊發現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公司W○○董事長拿來,伊覺得不太合理,伊等員工都是由酉○規劃供兩個單位公用,像伊是公司的人,但仍要支援協會,且必須支援GCC公司,有支出的時候,他們憑證過來,伊要審核,GCC公司的請款單過來就是申○○要簽名,執行長要簽名,還有酉○要簽名,有支出的時候,伊要審核GCC的請款單核
決權限是否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78頁),被告酉○亦自承,因為臺灣並非聯合國的簽約國,無法從事碳權交易,所以伊即在英國成立GCC公司,由GCC公司登記並持有碳權,嗣由碳排放公司與GCC公司交易,碳排放協會則在臺灣向企業宣導二氧化碳的減量,GCC公司、碳排放協會之支出係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支應,嗣碳排放公司員工也要處理GCC公司、碳排放協會的業務等語(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 ㈢另查96年3月26日會議係就臺碳集團-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會議是由被告酉○主持,會中公布:「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布各部門職掌:(1)GC
C:申○○小姐負責;(2)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3)管理部:e○○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4)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5)會計部門:甲Z○○小姐全權負責;(6)CDM:甲宙○○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7)經營管理:甲丁○○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
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先生,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8)協
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等語,證人甲丁○○亦證述,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主管是被告酉○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被告酉○自承卷附之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臺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臺碳集團負責人(見原審卷十六第13頁),並供稱:「…(你有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臺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W○○跟我簽約,W○○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臺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見原審卷十六第11頁反面-12頁)。 ㈣依據卷附之Jeremy
Chen致「CTO<oct」之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5-448頁)及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可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招攬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5位投資購買碳資產,而被告酉○經由同案被告O○○介紹與被告甲○○認識,告知被告甲○○將投資碳資產,被告酉○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之被告甲○○簽訂合作協議書,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酉○、C○○、證人甲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反面、第104-10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34頁反面、第39頁、偵
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8頁、原審卷九第137頁),被告酉○並表示:「…我有賣碳資產…最早的這五筆是由我簽名…」(見原審卷十三第101頁反面)、「…我跟甲○○見過幾次面,中間都是O○○告訴我要簽這個約,O○○說把約寄到北京給我簽…」(見原審卷十六第34頁反面)。 ㈤再查被告酉○亦有直接參與辦理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之事宜: 1.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投資人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取得之購碳憑證是被告酉○製作一節,已據被告酉○陳述:「…(提示GLOBAL CARBONCAPITAL LIMITED GCC購碳憑證,是否是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電
腦印出來?)是,這是由GCC在北京分公司電腦列印出來,W○○跟我要,我印五張,在館前路7樓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一起拿給W○○…」(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GCC發的最早幾張碳資產證明書是否在北京印出來的?)對,最早那五張證明書在北京做的…」(見原審卷九第252頁)等語在卷,並表示:「…(購碳憑證誰設計?)這是國外的通用格式,是我買過取得的憑證,以此格式去發行GCC的憑證…(憑證發行流程?)GCC在臺灣不能有營業行為,所以就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跟GCC購買碳權90萬噸。W○○把名單交給我,他要求登記誰,我就登記誰…(憑證做好後,誰去寄送?)我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W○○,之後由W○○處理…」(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169頁)。
2.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投資人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投資申購碳資產,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後,GCC核發予甲丙○○等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有被告酉○之英文簽名「Piao Chiu」,(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94頁、第391-392頁、第369頁、第397頁、第399-400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3-284頁),被告酉○自
承在上述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簽署英文姓名「Piao Chiu」(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 3.被告酉○亦供稱:「…(GCC的伍份契約如何訂出來的?)那是金融專業,我認為那是O○○弄出來的,是O○○的專業…(O○○弄契約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見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136頁)、「…當初在做這個時候…C○○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我與O○○…這是O○○出來的沒有錯,我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百分之十幾的東西…就是O○○來的…那是要有金融專業才可以…」(見原審卷十六第38頁反面-39頁)等語。 ㈥查被告酉○與被告c○○業務團隊銷售碳資產居於主導地位: 1.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甲壬○○、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甲癸○○、D○○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W○○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96/06/21至97/06/20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
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情形,此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9-10頁),上述投資是由被告酉○與c○
○談妥後,被告W○○依被告酉○指示出面與依被告c○○指示之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壬○○、同案被告鄭世寬、甲癸○○、D○○簽約一節,亦據同案被告c○○、D○○、甲癸○○、W○○陳述甚詳(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頁、第67頁、第53-54頁、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第2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32頁、原審卷十三第19頁反面)。 2.96年8月2日,被告酉○代表GCC公司與被告c○○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c○○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被告c○○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被告c○○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此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8頁),被告c○○供承是其與被告酉○簽訂(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頁),並表示:「…酉○…又跟我簽20%的合約,要求我繼續幫他引進資金…8月2日業務委託簽立後,我繼續幫他引進
資金,由公司員工介紹他們親朋好友投資。酉○知道我有一個團隊,所以酉○提議我整個團隊到他那邊上班…」(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 3.96年10月12日被告酉○以GCC代表人與代表全體業務團隊之被告c○○簽訂協議書,被告c○○全體業務團隊承諾GCC,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2000萬元、11月份業績不低於3000萬元、12月份業績不低於5000萬元(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20頁),被告酉○、被告c○○對於有簽訂前開協議書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而被告酉○表示,簽訂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c○○業務團隊需達成之業績,是被告c○○認為碳資產可以解決其等債務問題,要求將96年、97年90萬噸之碳資產讓其等經銷(見原審卷十第18頁),被告c○○亦供認有與
被告酉○訂佣金制度表(見原審卷八第222頁)。 4.被告甲癸○○供稱:「…都是c○○的指示…c○○宣布公司倒閉之後…若是我們沒有過去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過去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做什麼?)作業務招攬,賣北京熱電90萬噸的資產…(賣給誰?)國內投資人…(C○○當你們訓練時候,是否知道你們要去賣這個東西?)知道,當時有一個統一的面試會…(你們這邊誰參加?)當時五、六十人,就是投資公司的幹部,等於是騰濬的投資人…(他們那邊有酉○、W○○、C○○、申○○?)對…他們在十樓租了一個辦公室,請業務進駐…他們說要把台中設為分公司,他們請內部行政人員下來解說碳資產的形成,整個聯合國方案,包含碳資產如何跟北京熱電合作,如何形成碳資產,講的就是專業知識…」(見原審卷十第8頁、第10頁),而被告酉○亦供承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前,被告c○○有介紹前開業務團隊成員與其認識,告知將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上班,銷售碳資產(見原審卷十第16頁反面),被告C○○並供稱有前往台中對被告甲癸○○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是被告酉○指派其前去說明,其知悉GCC與北京電熱電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是要轉售,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被告酉○則是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台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機制(見原審卷十第10頁反面-12頁、第19頁)。 5.由上可知,96年6月21日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與代表TETC之被告W○○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8月2日被告酉○代表GCC公司與被告c○○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則是被告c○○業務團隊幫忙銷售碳資產,二者不同。因此被告酉○應係知悉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排放公司業務團隊,係為銷售碳資產。且被告酉○復有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臺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機制,指派被告C○○等人前往台中對被告甲癸○○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及96年10月12日協議書,要求被告c○○業務團隊於96年10月、11月、12月各需達成之績效若干等行為,顯然被告酉○對於被告c○○業務團隊銷售碳資產有完全主導之地位。 ㈦查被告酉○對於碳資產之銷售有積極參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D○○證稱:「…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c○○、陳堯文(現更名為C○○)、申○○三人,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聽命酉○一人,有關銷售『碳資產』如何獲利及如何抽佣的方式,都是酉○、申○○、陳堯文等人討論後,由酉○或由陳堯文、申○○再向我們業務人員說明,W○○則負責與投資人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會由W○○與投資人至法院公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166頁)。證人甲F○○證述:「…每天公司都有早會,所有的業務聚集在小辦公室來跟我們上課…我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酉○…(上課內容?)探討碳資產遠景,為何有碳資產…每天早會幾乎都是他做總結,所有的業務都要參加早會…酉○對於加強我們對碳排放的信心,其實是做了很多的勉勵…(你說酉○總結,酉○知道你們是業務員嗎?)當然…(酉○知不知道你們賣的就是碳資產?)…他當然知道…(酉○有沒有鼓勵你們多賣一點?)當然有…(酉○有沒有提到他
是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的、是GCC的,你們是臺灣碳排放公司,他跟你們沒有關係?)沒有…」(見原審卷十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證人甲P○○證稱:「…(有沒有所有業務員一起集合在台北?)有…(所有業務員集合一起聽過酉○說話?)有說話,也是介紹臺灣碳排放公司,還有碳資產…(他〈酉○〉有沒有說他是另外公司的,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無關?)沒有說…」(見原審卷十第148頁)。證人甲a○○證稱:「…(你賣碳資產有沒有抽佣?)有,5%,就是總金額的5%,X○○的超過5%,是7%,那時候他好像在激勵…跟我們說要衝業績…(誰叫你們衝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酉○…」(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53頁正反面)、「…(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酉○最多…關於碳資產的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買賣…(有跟你提到如何銷售資產嗎?)就是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見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54頁)。證人甲丑○○證稱:「…(酉○有沒有看過?)有…是臺灣碳排放協會會長…通常他不會直接指揮,他會跟上面主管討論…有時候會跟我們談環保議題,談碳的事情,就是公司開會的場合…內容大概就是說現在碳資產賣的利基點,國外有作品牌,每天價格為何…臺灣之後要做的話…投資人有機會賺多少…」(見原審卷十三第194頁反面-195頁)。證人甲宇○○證稱:「…那時候說明會、論壇,若是客戶有興趣,會對他說明…我這邊楊先生有興趣,我也不是這麼專業,我把資料給他後,請酉○跟他進一步談…後來他直接找酉○談,關於碳資產部分,他找酉○瞭解專業的資料…(你銷售那些產品
,有沒有佣金或是業務獎金?)…有收到服務費,類似獎金…」(見原審卷十六第62頁)。證人甲庚○○證稱:「…晨會會有表揚…(表揚是否順便把獎金發給業務?)對,現金或是支票…(誰發?)酉○或是C○○…晨會的時候,酉○與C○○…會講目前碳資產的進度,就是有關碳的訊息…他們會講解下階段要做什麼…那邊都是酉○作決策…我們有問一些碳資產來源,不是酉○回答就是C○○回答…我們那時在推有問題,他要幫我們解決問題…我記得酉○、C○○都有親自回答,他們要解決我們的問題…」(見原審卷十三第22頁反面-23頁、第26頁)。
則從上揭證人證述可知,酉○有在多種場合積極促銷碳資產之投資。 ㈧此外,投資人楊文雄、甲G○○投資購買碳資產,是與GCC公司簽訂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是由「PiaoChiu」代表簽訂,此有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1頁、原審卷十第96頁),被告酉○供承前開二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其與楊文雄、甲G○○簽訂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十第55頁、原審卷十六第40頁),而這二份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均約定,GCC公司同意出售97年產出並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90萬噸購碳憑證,第2條約定買價、契約期間、買回機制,投資人楊文雄部分,是約定GCC公司以每噸14.88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70單位購碳憑證予楊文雄,總價104,160歐元,契約存續期間1年,由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GCC公司被授權買賣楊文雄所購買之購碳憑證,期滿GCC公司同意原買價120%之價格124,992歐元買回;投資人甲G○○部分,是約定GCC公司以每噸1
4.88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22單位購碳憑證予甲G○○,總價32,736歐元,契約存續期間1年,由96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27日,GCC公司被授權買賣甲G○○所購買之購碳憑證,期滿GCC公司同意原買價115%之價格37,646.4歐元買回;前開由楊文雄、甲G○○與GCC簽訂之英文版「CarbonPurchase Agreement」約定條款、內容,與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6.所示甲K○○等投資人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相同。十、被告甲○○辯稱未有銷售碳資產之犯行,經查: ㈠96年初,被告酉○經由同案被告O○○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甲○○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 Confide
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甲○○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甲○○則又找被告F○○共同銷售碳資產,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29日,被告甲○○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S○○、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F○○、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及GCC執行長即被告C○○、臺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招攬推介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甲w○○、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各情,已詳如前述。證人甲丁○○證稱:「…酉○在跟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接觸的時候,就是甲○○…他們為了投資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是甲○○Ov
er Confident幫我們賣…」(見原審卷十三第102頁反面-103頁、第106頁),並表示被告酉○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見原審卷十三第104頁),而Carol即是被告甲○○之小姨子壬○○之英文名字,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21頁反面)。又證人甲丙○○證稱是經其前妻李惠娟介紹而投資申購碳資產(見原審卷十三第99頁),參諸一年期滿後,是由甲丙○○於97年3月28日向被告酉○請求贖回,被告酉○分期返還甲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之情形,亦據證人甲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00頁反面),並有同意書、收據(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5頁、第363頁)可證,可知是甲丙○○投資申購碳資產,而非李惠娟投資。 ㈡另據卷附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 96年4月10日致函告知收到GCC所核發給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五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五份證明;如前所述,甲k○○是被告S○○招攬投資碳資產,甲J○○是被告F○○招攬投資碳資產,被告S○○、F○○得知碳資產之訊息來自被告甲○○,空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亦是來自被告甲○○,甲乙○○投資碳資產之文件是F○○指示助理乙癸○○處理送件,與被告甲○○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Carol即是被告甲○○之小姨子壬○○接洽,再依甲丙○○、甲J○○、甲甲○○、甲乙○○、甲k○○五位投資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6頁、第368頁、第370頁、第372頁、第37 4頁,扣押物編號F-2-9),其中甲J○○、甲乙○○之購
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陳」,與被告F○○之姓氏「陳」相同,甲k○○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者被告甲○○之姓氏「王」相同,顯然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陳」、「王」是用以區隔是被告F○○或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以便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而投資人甲丙○○、甲甲○○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甲k○○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王」,無再註明其他事項,由於被告甲○○表示與同案被告O○○是朋友,彼此無合作關係(見原審卷十六第31頁、第33-34頁),倘若李惠娟所述是同案被告O○○向其招攬推銷碳資產一事屬實,因前揭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註記,無從區隔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同案被告O○○所招攬之投資人,無法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有違常理,且證人李惠娟證稱是同案被告O○○向其介紹碳資產之詞,與被告F○○、S○○供述有關碳資產之資訊來源是被告甲○○之情形不同。至於證人李惠娟雖表示:「…應該是我要買,我跟我老公(甲丙○○)說,找我阿姨買…那是…O○○說這個不錯…可以獲利…叫我們去賣,我們買了之後…O○○跟我說內部有問題要解決,後來我就沒有做…」(見原審卷十三第118頁)。然而,前揭供述與上揭事實不符,難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被告甲○○所辯難以憑採。、被告F○○辯稱不應構成違法吸金罪之犯行,經查: ㈠按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
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
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
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F○○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甲J○○、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甲J○○、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甲○○處理,及幫忙將甲乙○○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甲○○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而且,投資人甲J○○、石榮華、甲乙○○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10.26歐元購買之碳資產,一年後以每噸11.5歐元賣回原賣方GCC,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指定銀行,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經營招攬銷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
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F○○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被告F○○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酉○、甲○○、F○○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W
○○、申○○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肆、關於被告酉○、申○○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是否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乙節,經查:一、被告W○○、申○○、C○○、c○○、甲壬○○、D○○、甲己○○、鄭世寬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詎仍與酉○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Fund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
司進行印製光合基金DM、購買光合基金網域,及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
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工作後,上網介紹光合碳基金,並由酉○、C○○對c○○、甲壬○○、D○○、甲己○○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由c○○、甲壬○○、D○○、甲己○○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依酉○指示之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或匯款、投資人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證券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模式,持公司印製之廣告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並先後招攬楊文雄、X○○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1.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甲宇○○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
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2.96年12月間X○○經甲a○○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X○○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X○○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二、W○○嗣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申○○、C○○亦於97年2月間(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酉○解任離開。之後酉○再與甲己○○、甲宇○○承前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經甲宇○○向楊文雄招攬推銷
,使楊文雄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酉○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由酉○代表GCC公司與楊文雄,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元,向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三、被告酉○雖辯稱光合碳基金均是由C○○設計設立,不知銷售光合碳基金為法所不許云云,然查: ㈠被告C○○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GCC公司之後,被告酉○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C○○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董事為被告酉○、申○○及C○○三人,已詳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c○○亦證稱:「…(如何知道基金是誰成立的?)我知道是陳堯文(即C○○)跟酉○成立的,我當時都在公司…酉○跟陳堯文都有跟我們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6頁),足證被告C○○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酉○、W○○、申○○均有參與。 ㈡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碳基金DM及購買光合碳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其中96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簽呈及97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簽呈(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0頁),均逐級呈送業務副總「黃聖」(或Gavin)、執行長「Frank」、董事長「申○○」及理事長「酉○」簽核批示,被告酉○坦認理事長「酉○」姓名是其親自簽名,並在97年1月8日簽呈批示欄書寫「如擬」(見原審卷八第191頁、原審卷九第130頁反面、第135頁)。 ㈢被告酉○就光合碳基金曾為招攬銷售,業經證人證述如下:證人甲辛○○證稱:「…(你們公司有賣碳資產還有碳基金?)對…我有帶資料來…(這份碳基金的DM是公司的?)是…(公司發給你們的?)是…(公司賣之前,有沒有對你們作訓練,不然如何對客戶解說?)早會有說明架構…(誰說明?)公司的人…(你們公司每天都有開晨會嗎?)有…(晨會做什麼?)上課…(誰幫你們上課?)都是公司的人…我有聽過理事長的課…比較有印象是理事長解釋聯合國碳交易的過程…」(見原審卷十三第38頁、第45頁反面-46頁)。證人甲a○○證稱:「…我跟著團隊一起過去…去介紹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的產品,就是碳資產的產品…(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有酉○,酉○最多,其他人就是上台精神講話…(你有賣過光合碳基金嗎?)…之前是碳資產。之後是碳基金…(誰叫你們沖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酉○…(你剛才說酉○幫你們上課,內容?)關於碳資產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賣…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何場合說?)公司的上課…(你們推銷碳基金有沒有給你們上課,不然如何推銷?)上過一次或兩次課,C○○上…就是如同碳資產模式,教育訓完後,就去推銷…(碳基金的宣傳品?)有,公司印的…」(見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54頁、第55頁反面)。證人甲子○○證稱:「…我到臺灣碳排放公司…都是跟我主管朱肇新(後更名甲辛○○)他們一起工作…酉○,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有跟我們解釋碳排放架構,有一個私募基金,要我
們去招攬會員…我記得有碳基金…(誰跟你們說碳基金?)長官,我不記得是酉○或C○○…就是公司高層…(酉○也是你們公司的高層?)對,那時候都是在台上講話的人,我印象中這些人有說…(有沒有看過這些文宣資料?)我有看過…這算是上課的教材,一方面就跟客戶解釋的工具…(這是公司給你們的資料?)對…」(見原審卷十三第8頁反面-9頁、第10頁反面-11頁)。證人甲庚○○證稱:「…那時候我們到臺灣碳排放公司去,酉○他們有跟我們說,這邊是不錯發展的機會…工作都是酉○安排的,哪還有活動,我們就去支援…無車日,還有說明會…他有說基金要推…(有沒有要賣碳資產?)那是剛開始的時候…(提示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93-307頁,有沒有看過光合碳基金DM?)這份有…那時候說基金可以推了,有DM…」(見原審卷十三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頁、第25頁)。證人甲宇○○證稱:「…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與碳資產都有介紹,基金…比較難理解,他(楊文雄)先問基金,他有買碳資產…碳資產部分…請酉○去跟他講解…(你們在公司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們介紹或是上課光合碳基金,因為你有推銷成功…?)有,就是投影片簡報介紹,酉○有跟我們上課過…主管…C○○有介紹過什麼是基金…(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務員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我才會去簽…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提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要如何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甲戊○○證稱:「…(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推銷碳基金嗎?)有…(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有定期的早會嗎?)算是業務報告…是不定期,可能是新的業務策劃或是DM下來了,讓各個業務瞭解內容…我通常接觸到…是酉○…有時候Frank出來講…酉○出來說…基金是好事,對地球好…推銷的話,DM已經寫很清楚,有興趣的人,我們會讓他們看,Frank一般也是精神講話…(你所推銷的基金名稱?)最後好像是光合碳基金…都是我拿DM給他們看的,跟他們說明…(你的DM是自己做的,還是公司做的?)公司,公司會整理會印給大家去發…DM應該是大家一起成立,最後公司確定能不能發,不會是自己印來發…(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見原審卷十六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反面-80頁)。 ㈣被告酉○曾參與投資人投資款返還事宜: (1)富通銀行經被告C○○、申○○於97年1月30日聯名出具信函請求退還投資款,先後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X○○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X○○,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 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X○○投資匯入金額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各情,已詳如前述,前揭投資人X○○之手續費差額及楊文雄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由甲宇○○於97年2月25日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送被告甲己○○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酉○,由被告酉○補差額予楊文雄、X○○之情形,已據被告酉○、證人甲宇○○、甲a○○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59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10頁、第62頁反面-63頁、第67頁反面),並有97年2月25日簽呈(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3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5頁)、X○○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十三第67頁)在卷足稽。(2)依據卷附之電子郵件,97年2月4
日下午8時35分,GCC公司之Daisy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普華律師務所翁士傑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76%。Hui-Ling Wang:24%」(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92頁),97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及同日下午6時5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Edwin(開曼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76%。2.Hui-Ling W
ang:24%」(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89頁、第88頁),及於97年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主張要變更基金保管銀行(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81頁),而Daisy即是王慧鈴,此有王慧鈴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九第57頁)、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人員電話分機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頁)可稽,因被告C○○於97年2月4日下午11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Edwin,請求Edwin不要接受Piao Chiu之委任變更基金董事等事項(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91頁),開曼律師未接受王慧鈴之要求辦理基金董事、董事持股及基金保管銀行變更登記(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7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翁士傑律師提出抗議:「…剛聽Walkers Edwin說你要他們不做任何基金公司的變動,因為陳堯文(即被告C○○)有給你其他指示…邵與陳跟鄭都是合夥的,許多款項都未支付,也是因為他們三人一起造成,因此邱先生立即決定將陳與邵解雇,並立即要變更基金公司的股東與董事。我們不了解為何你尚未釐清公司狀況前,就偏袒陳堯文,不接我們的電話,也不回E-mail ,此事處理不公正,我們將對貴公司提出抗議。
」等文(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3)由上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款自基金保管銀行帳戶退回之匯率損失、手續費差額,均由被告酉○補給投資人楊文雄、X○○,與業務最終決策者負責投資者之求償之交易習慣相符,及擔任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Carbon Fund董事之被告C○○、申○○聯名要求基金保管銀行退還投資人款項,不要再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被告酉○要求原辦理基金註冊登記之律師辦理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比例,顯然被告酉○欲繼續推動光合碳基金,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四、又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 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
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 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經查:(1)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
擇之機會,本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人數甚多,且購買境外基金金額亦日趨龐大,有關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需予以納入規範,以確保投資大眾權益得以進一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因此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則於私募基金款項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申報,而應符合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酉○、申○○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均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光合碳基金是由臺灣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協同開曼群島律師申請註冊一節,已詳如前述,證人翁士傑律師於偵查時提出之登記卷宗有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16-418頁),即記載依據之相關法律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被告C○○陳報之光合碳基金成立經過及相關文件(99年6月30日 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四第209-277頁),附件六之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即有約定有關境外基金在國內進行私募時需遵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見原審卷四第238頁 ),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即規定,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與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同,如前所述,被告C○○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酉○均有參與,是被告酉○等對於在國內進行私募境外基 金應該遵循的法律規定等情,難謂不知悉。五、綜上,被告酉○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申○○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酉○、W○○、申○○、甲○○、F○○、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發行英國GCC
公司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均涉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規定罪嫌(按本事實起訴後,證券交易法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關於該法第22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該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新股權利證書及同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均視為有價證券;另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
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分別於76年9月12日以臺財政㈡字第00900號公告、76年10月30日以臺財政㈡字第6934號函核定在案(見原審卷十第196-199頁)。被告酉○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先後由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而GCC公司為外國公司,惟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投資人向GCC公司購買碳資產,並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委由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後投資人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以原購買價格112.10%賣回GCC公司,可知投資人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非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至於GCC公司核發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是表彰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噸數證明,非GCC公司之股權,非GCC公司股票,均非證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因此被告酉○、W○○、申○○、甲○○、F○○所為自不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
77.之投資人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申購碳資產之匯款,是其原先投資光合碳基金,嗣後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所退還之投資款,楊文雄經甲宇○○招攬又再次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然因被告W○○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申○○於97年2月間經被告酉○解任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W○○、申○○、證人d○○陳明在卷(見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併案移送調查卷第91頁、原審卷十第153頁、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8-219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是其等對於投資人楊文雄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臺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編號7,某不詳之人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140,470元;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萬3千元;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萬3千元;編號6
8,被告甲己○○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編號73,被告甲己○○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萬5千元;編號82,被告甲己○○於96年12月7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5萬元,公訴人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X○○於96年12月27日申購基金之款項3,848,733元(81,620歐元),轉換成購買碳資產,被告酉○等人有招攬上開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認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法吸金罪嫌。經查:一、編號7之款項,經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詢前揭款項匯款行及匯款人資料,該筆款項是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在UNITED WORLD CHINESE COMMERCIAL BA
NK.HONG KONG BR.帳戶之外匯入3,140,470元,此有新光銀行城內分行100年3月1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768號函及檢送之新光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91-92頁),依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7頁之記錄,96年4月記載一筆收入,科目名稱:「銀行存款-新光銀行#20」、「暫收款」,摘要:「客戶購碳資產」,借方金額「3,138,996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90頁),與前開款項金額相近,再據臺灣碳排放公司會計即證人甲Z○○證述:「…董事長的秘書b○○、陳志明(同音)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的事情…款項是匯到國泰世華…香港分行帳戶,後來W○○不願再跟甲○○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b○○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之後就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內的款項匯到『臺灣碳排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22頁),及被告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招攬之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的款項所匯之受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 BH KHH,而前揭款項之匯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BH KHH,二者相同,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原審卷十三第92頁)可稽,顯然此筆款項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投資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購碳資產款項結清匯回,非另一名新的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進之投資款至明。二、又證人甲Z○○復證稱: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見原審卷九第78頁),經核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
7-538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其餘陳怡璇(甲K○○)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甲Q○○.游聲鴻」或「8/13甲O○○購」等內容(見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頁、第513頁、第516-519頁、第521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惟(1)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及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9月、10月份之記錄(見同前偵查卷第512-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甲Z○○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2)編號68,被告甲己○○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甲己○○借入10」,借方金額「100,000」(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
記錄「11/01甲S○○購」等內容(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7頁),二者不同
;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
記簿第45-56頁,見同前偵查卷第527-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
期借款」、「甲己○○借入30」(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甲己○○E
F0」(見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
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300,000),及「其他短期借款」、「甲己○○
費用」(貸方金額300,000)(見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甲己○○亦表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見原審卷四第160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被告甲己○○借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款項。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
雖列X○○於96年12月27日因基金轉換改投資申購碳資產3,848,733元,然據卷附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至第57頁96年12月份之記錄(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32-539頁),並無該筆購買碳資產款項之收入記錄,而投資人X○○雖於96年12月27日匯81,620歐元(折算3,848,733元)至Infin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並於96年2月19日退回所匯出歐元,折算3,784,743元,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5-146頁),惟該筆款項匯出是申購「光合碳基金」一節,已據證人X○○、甲a○○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09頁、原審卷十三第54頁反面),招攬X○○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證人甲a○○並表示:「…(是否知道X○○後來有買碳基金?)有…碳基金部分,全部退回來了…公司很亂,無法處理,他匯出的錢我就趕快幫他拿回來退給他…(X○○買碳基金退回的錢有沒有轉換成碳資產或其他投資?)沒有…」(見原審卷十三第54頁反面),與證人X○○供述:「…該基金沒有募集成功,所以在97年2月時就將所有投資款項退還,沒有繼續投資…」(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
皮編號30,第210頁)等語相符,足證X○○於96年12月27日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款項匯出後,嗣經退回時,未改投資申購碳資產。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 8、73、82、84所示匯入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 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酉○等人有招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28、29、68、73、82、84所示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 ,而有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惟由 於被告酉○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 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 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30、33、37、38、39、41、50、54、57、66、71、75、77、
78、80、81,被告酉○等人有招攬上開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認此部分所為
亦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法吸金罪嫌,經查:此部分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其等投資人可獲得之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經本院審理程序傳喚編號25游聲鴻、編號30丁○○、編號37甲D○○、編號38亥○○、編號41V○○、編號66楊智銘、編號54子○○、編號57Y○○、編號77午○○、編號78李君賢、編號E○○並未到庭,編號39M○○○、編號50B○○、編號81U○○到庭則證稱:忘記投資報酬率是多少,也不確定有無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337至342頁、本院卷卷五第149至155頁、第155至161頁),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證投資人是否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難認被告酉○等人有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惟由於被告酉○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戊、論罪壹、被告酉○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一、被告酉○與當時為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W○○,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由被告酉○透過中壢地區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向他人調借3千萬元作為辦理設立時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被告酉○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處罰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酉○與中壢地區某不詳代辦業者、被告W○○,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f○○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酉○所犯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二、酉○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
以95年度上訴字3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論以累犯。又被告酉○所犯均與財產犯罪有關,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
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
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
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6日北檢玲冬97偵8373字第521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
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
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
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
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酉○非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被告W○○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行予以起訴或追加起
訴,然此部分因與經追加起訴之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貳、被告酉○、W○○、申○○、甲○○、F○○(下稱被告5 人)就
出售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碳資產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除外):一、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 許,且外國公
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應從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非單從 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作為是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因 此,95年11月21日GCC公司在我國境內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 訂購碳合約、96年2月13日GCC公司在我國境內與Over Confi 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之後即由被告S○○ 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F○○等人及臺灣碳排放公 司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並由GCC公司與投 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碳 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 予投資人,之後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甲○○終止合作 關係後,臺灣碳排放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雖由 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 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予投資人,96年8月2日GCC公司與被告黃
名世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被告c○○原騰濬集團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組成之業務團隊及被告甲己○○組成之團隊,對外招; 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
; 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甲G○○是由GCC公司與其二 &n
bsp; 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
予投資人。上開以GCC公司名義簽訂購碳合約、合作協議、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 /買回證明書
、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投資人 及招攬投資人投
資申購碳資產等各該行為,均屬GCC公司經 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
碳資產業務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 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是核
被告酉○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 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 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 對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 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 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遂其脫法吸收存
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三、另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 業務,而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 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 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 之信託
,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酉○、W○○、申○○、甲○○、F○○就出售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碳資產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法吸金罪(檢察官誤引違反者為擬制規定之同法第29條之1,尚有誤會);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罪。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四、檢察官就違反信託業法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酉○除犯上開罪名外,復違反公 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 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此部分雖未經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惟與
前開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共同正犯說明 ㈠就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8.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 酉○與同案被告O○○,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關於違 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申○○、甲○○、S○○、 F○○、同案被告O○○、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W○○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酉○,就上開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部分,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申○○、C○○,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W○○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酉○,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部分,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申○○、C○○、c○○、甲壬○○、D○○、甲癸○○、甲己○○、鄭世寬,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W○○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酉○,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癸○○96年10月底離職,至編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其投資光合碳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於97年2月15日退還投資款,經甲宇○○招攬又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W○○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c○○、甲壬○○於00年0月底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D○○於97年2月20日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審誤載為97年1月底,應予更正),被告申○○、C○○於97年2月間經被告酉○解任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W○○、申○○、證人d○○陳明在卷(見他字
第2226號卷第15頁、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正面、原審卷十第153頁、第156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8-219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其6人對於投資人楊文雄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六、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成立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所處罰之同條第1項以未經
設立登記之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同)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上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酉○所犯前揭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與其他被告W○○、申○○、甲○○、F○○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規定,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七、檢察官就違反信託業法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酉○除犯上開罪名外,復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惟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誤引違反者為擬制規定之同法第29條之1,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9.投資人甲丙○○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酉○、W○○、申○○、甲○○、F○○、同案被告O○○、S○○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被告申○○與被告酉○、W○○、F○○,同案被告S○○、O○○共犯之事實未予起訴,惟被告申○○對招攬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9.投資人甲丙
○○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等事實,與經起訴之對招攬附表壹之二編號10.至編號之投資人刁迺妤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是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表壹之二編號6.投資人黃
耀宗、編號7.石榮華是由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S○○、O○○分工而共同招攬;又附表壹之二編號投資人甲G○○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酉○、W○○、申○○、C○○、c○○、黃充先、D○○、甲己○○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均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八、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酉○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而所犯前案與本罪均與財產犯罪有關,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6日北檢玲冬97偵8373字第521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酉○於審理期間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被告申○○、甲○○、F○○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被告酉○、W○○共同犯此部分銀行法、信託業法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亦均同時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參、被告酉○、申○○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部分:一、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並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資格條件:1.本人資產超過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百萬元;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者(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三、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係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先於96年8月5日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兩家公司,再由同案被告C○○、申○○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並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而「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8
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且光合碳基金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碳基金DM及購買光合碳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並於96年12月間招攬楊文雄、X○○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光合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臺灣碳排放公司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依同
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至明。而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四、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至知情之承辦人及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
共同正犯。而臺灣碳排放公司為法人,W○○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酉○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酉○
、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
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亦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雖有2次銷售成功
犯行,仍僅論以1罪。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法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被告酉○與申○○及同案被告W○○、C○○、c○○、甲壬○○、D○○、甲己○○、鄭世寬參與之業務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酉○、申○○對本案有關經營光合碳基金募集、銷售業務之行為,所為僅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惟如前所述,光合碳基金係碳排放公司所設立,並進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碳排放公司所為係併經營投資信託事業,併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違反,檢察官雖未引用第1款,因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就碳排放公司設立光合碳基金之事實有所敘述,堪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銷售碳基金者係碳排放公司,因而被告酉○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又被告申○○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共同犯罪,檢察官起訴雖漏未引用第118條,本院仍得審究之。六、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被告酉○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而所犯前案與本罪均與財產
犯罪有關,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又核被告酉○、申○○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亦如前述,故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申○○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被告酉○、W○○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肆、被告酉○所犯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違反公司法犯行、銷售碳資產犯行、銷售光合碳基金犯行之3罪間;被告申○○所犯銷售碳資產犯行、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己、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壹、原判決就被告酉○、W○○、申○○、甲○○、 F○○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酉○設立碳排放公司不實登載部分:原審係依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酉○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W○○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又本件被告酉○有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二、被告酉○、W○○、申○○、甲○○、F○○(下簡稱被告5人)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除O○○、被告酉○外,其餘被告W○○、申○○、甲○○、F○○均無從得悉外國公司GCC公司是否於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是否曾於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是難認其等對於此部分違反公司法,業如前述。且被告甲○○雖曾以其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與GCC公司簽約,然並未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販賣碳資產或為其他營業行為,亦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仍論以被告W○○、申○○、甲○○、F○○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名,並認被告酉○就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亦包括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違反規定營業部分,均容有未洽。另就共犯說明部分,原審誤以D○○係於96年11月離職,而就其後之犯行(附表壹之二編號77)認與酉○等人不構成共犯,應有誤認。又附表壹之二原審判決編號27、31、34、36、37、41、48、51、55、57、69至72之投資人不能證明符合曾與被告5人約定受有不相當之報酬,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同屬有罪,尚有違誤。又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三、被告酉○、申○○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原審就被告酉○部分,認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負責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行為罪,惟本罪需行為人於為「經營」行為時,對公眾有虛偽行為方屬之,查被告酉○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良民證,僅係該基金帳戶銀行開戶相關規範之作業程序,需在上開基金帳戶申請完成後,方得對外募集碳基金,則其申請良民證之行為自難認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所規範之「經營」行為,原審遽認被告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論處,尚有違誤。又被告酉○、申○○就此部分犯行有妥速審判法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恰。貳、上訴意旨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酉○、W○○為此部分犯行,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被告W○○3年6月,顯有過輕,請予從重量刑。二、被告酉○上訴
意旨以:㈠不實驗資部分:被告酉○係臺灣碳排放公司的交易往來對象,於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行政事務,自無可能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虛假驗資行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設立僅有W○○一人參與的紀錄,原審判決引用W○○供述認定是被告酉○提議、被告酉○將W○○的開戶印鑑和存摺交給不知名代辦業者,然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也沒有除了具體明顯衝突之共同被告W○○供述以外其他證人供述得證明。被告酉○係以台灣碳排放公司作為交易相對人,故所有談判過程和公司實際進行登記時,均未以被告酉○作為公司之經營者,設計上被告酉○都是顧問角色,被告酉○無犯罪動機。㈡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部分:原審附表壹之二編號27、2
8、31、33、34、36、37、41、42、48、51、55、57、68至7
2、75等投資者,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認上開各編號之投資者可列入被告酉○、W○○、申○○、甲○○
、F○○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範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無誤。又被告酉○僅係台灣碳排放公司1%股東和監察人,實際上是碳排放公司之交易對象,認定台灣碳排放公司係共同被告W○○等人在台灣募集資金資公司,被告酉○協助彼辦理說明會,募集方案經國內金融專業人士O○○、陳堯文設計,亦信賴其專業,實從無法認知到彼等募集資金手法竟涉違法。被告酉○並未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投資人簽約,僅係提供合法之GCC公司應臺灣碳排放公司要求提供購碳憑證,故實際上無庸對於臺灣碳放公司之行為承擔責任。㈢另被告酉○根本沒有任何招攬投資人投入光合碳基金行為,實際成立光合碳基金的行為人C○○具備金融專業,並且透過普華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規劃,事實上酉○無有可能得知C○○主導的私募基金行為違反我國法律,從而產生違法性錯誤,應予免除刑事責任,且所提供予被告陳堯文之所有文件均屬真實,根本無從該當於投信投顧法之犯罪。又被告出示不實良民證以致違反投信投顧法行為之敘述,容有違法之處,然僅係該基金帳戶銀行開戶相關規範之作業程序,並無任何詐欺市場投資人之行為,此部分不應構成犯罪等語。三、被告W○○上訴意旨以:本件就銷售碳資產部分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W○○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相關商業交易行為不甚熟稔,因而誤蹈法網,被告受邀擔任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僅沒有獲得利益,反因營運及酉○需索,因而耗盡畢生積蓄,其後因為糾紛導致自身住所遭受查封拍賣,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7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申○○上訴意旨以: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2項之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2款之罪均認罪。附表壹之二編號27等19名投資者未載明投資利率及報酬部分,因被告申○○未負責招攬也未與投資者接洽,不清楚當初業務人員與投資約
定支利率及報酬等事項。請審酌被告申○○在公司係聽命於酉○及W○○,而GCC公司則是由酉○主導所有事務,被告申○○非公司決策者,且不負責招攬客戶販售探資產,未獲得分文業務佣金報酬。光合碳基金最初設立合法,至於執行招募部分,係酉○找的業務團隊負責,被告申○○經陳宏偉告知酉○隱瞞先前犯罪紀錄,涉有詐欺後,即與陳宏偉共同舉發,並退還投資人款項,避免投資人權亦受損。被告確實不知在本案中協助違法行為,否則亦無可能使自己陷財務困境,亦決無可能介紹友人陳宏偉、甲○○予酉○認識,故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刑罰,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刑。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並未銷售碳資產,亦未指示或要求S○○、李惠娟等人銷售碳資產,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伊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係以提供場地租借、以及開設各類型商務能力提升課成為營運模式,並非以銷售商品為業,且原審判決所指摘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係百利安德商務中
心之承租人與講師,被告並無指示、要求其等為任何銷售行為之權力,故未構成共同涉犯銀行法,信託業法及公司法等罪。又銀行法第29之1條之規範性質係在禁止金融或類似金融之行為。購碳契約性質上非屬前述金融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要件,性質上應屬買賣兼委託代銷契約,而非GCC公司向買方借款或收受投資款。至於GCC公司約定於一定期間後約定價格買回,僅源於委託碳權代為銷售之獲利,非約定利息或紅利或其他報酬。被告甲○○並未參與GCC公司之經營,不知悉前開GCC公司取得購碳轉售具體執行狀況,自始依GCC方面提供之合約,進行認知前開公司簽約之始即取得碳權,而非GCC公司方面向買方融資或引薦投資,伊自始認知GCC係將已經取得之碳權轉讓予買方,僅單純買賣,附買回價差僅係源自委託代銷價差,性質上非屬前述投資、借款,主觀上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犯意。又購碳合約之附買回價格遠低於市場價格,相較一般碳權交易之獲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均有實際取回款項,顯無後金養
前金之情事。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碳資產交易人相較於一般吸金案件甚少,足堪認定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又附表壹之二編號27、28、31、33、34、36、37、41、42、48、51、55、57、68至72、75等投資者,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審遽認上開各編號之投資者可列入酉○、W○○、申○○、甲○○、F○○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範疇,顯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無誤等語。六、被告F○○上訴意旨以:被告F○○之認知是介紹GCC購碳憑證給甲J○○等人,與被告酉○成立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或是發行購碳憑證,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酉○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律部分已超過被告F○○犯意以外,被告F○○與被告酉○並非共同正犯。且伊僅係參加甲○○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之說明會,向甲J○○等人介紹此商品,但僅是居間介紹行為,而非「募集與發行」或「吸收存款」,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係屬二事。又附表壹之二編號27、28、31、33、34、36、37、41、42、48、51、55、57、68至72、75等投資者,並未載明投資利率或報酬,對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遽認上開各編號之投資者F○○等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範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無誤等語。參、經查:一、被告酉○就本案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過程所犯上開罪名,並非己手犯性質,自得與被告W○○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酉○為GCC公司之出資與實際掌握運作之人,業
如前述,縱於96年2月10日酉○始由O○○移轉GCC公司股份,然於未移轉前,被告酉○即已主導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自有代理GCC公司
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原審雖誤於上開日期前記載被告酉○代表GCC公司為法律行為,惟仍無礙其與O○○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另GCC公司與Over Co
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約,亦屬其販賣碳資產營業行為之一部,並非僅屬開業準備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虛設行號或債權人權益無關,縱GCC公司事後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外國公司法人登記,亦無礙於上述罪名之成立;而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實均係臺灣碳排放集團,均由被告酉○主導等情,亦經詳述如前,是被告酉○辯稱未對外共同招攬販賣碳資產,無從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吸金行為負責云云,亦不可採。二、被告W○○、申○○上訴均已認罪,且二人均有減刑事由,故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至被告甲○○、F○○2人,亦有與被告酉○共同分工販賣碳資產之行為如前述,其等辯稱僅有接觸、居間云云,且不該當銀行法吸收存款犯行,亦無理由。是被告酉○、W○○、申○○、甲○○及F○○等以銷售碳資產為由,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資金,自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反。三、至原審附表編號28投資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營業員是稱投入越多就越高,我當時投報率應該是百分之10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6至333頁);編號33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投報率應該是百分之10幾,忘記是一年還是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7頁);編號42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投資14萬元一年後可拿回16至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49頁),則換算一年投資報酬率應為14%至28%;又編號68投資人J○○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忘記有無投資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44頁),但當時為其處理投資事宜之營業員己○○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賣的商品大概是一年12%投報率,並沒有比較特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頁);編號75之投資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概10%左右,忘記確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66頁),堪認此部分投資人之投報率均在10%以上,與其他遭吸金之投資人均係為圖得高額報酬而向被告等簽約買受碳資產情形相符,並無不明確之情況,是被告酉○、甲○○、F○○辯稱此部分投資利率、報酬不明,應為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四、檢察官就被告酉○、W○○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酉○及W○○均符合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請求再予從重難認有理由。肆、本件被告酉○、W○○、申○○、甲○○、F○○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之處撤銷改判。 庚、量刑及沒收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足股款,竟為虛偽不實登記,破壞社會交易相對人對於公司登記制度之信賴,影響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又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違法吸金,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再參酌被告酉○係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即臺灣碳排放集團之負責人,為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W○○是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申○○均為協助被告酉○經營前開業務之核心人物,被告甲○○係從事銷售業務之重要幹部
,被告F○○實際銷售碳資產,及其等獲取之利益等;及被告酉○、W○○分別為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負責人與重要幹部,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影響金融秩序之嚴重性,與其等素行、犯罪後被告W○○、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5人均有速審法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酉○、W○○、申○○、甲○○、F○○罪刑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㈠、五㈠所示之刑。被告酉○違反公司法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酉○及申○○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酉○部分,定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標準為
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申○○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甲○○與F○○部分,分別與後述丑部分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後述)。貳、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酉○、W○○、申○○、甲○○、F○○販賣碳資產部分)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
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本院審酌被告酉○及W○○最初雖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時曾有存入3千萬元為公司資本,然之後即全數匯出,而其後則係以使投資人購買碳資產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支持公司營運,是堪認發放業務員之佣金及職員薪水均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且被告5人工作內容又與投資人投入資金密切相關,應認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均係自投資人之投資款而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本應全數宣告沒收。四、本件經證人甲Z○○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擔任會計,也有兼做GCC整理傳票及匯款。登記負責人是W○○、有決策權者為酉○、募集基金的業務員為申○○等語(見偵8373號卷偵卷19(9)第179頁);另於原審中證稱:剛開始內稽內控沒有建立,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W○○拿來,我覺得不太合理,協會有收到臺灣碳排放公司的錢或是支援必須開收據給公司,但酉○讓兩個單位共用。臺灣碳排放交易實際負責人為酉○,臺灣碳排放公司實際上是酉○主導,我們要聽酉○他的,酉○是最後決定者,若酉○不同意我們就不敢進行。2007年7月前公司資金是W○○負責,之後是申○○負責,當時決核權限是申○○、執行長(陳堯文)、酉○,和董事長(W○○)。購買碳資產的投資人款項匯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只要我們有錢酉○會讓我們支付給GCC,說公司給GCC買碳資產的錢。由土銀萬華分行活存撥到支存,都是公司的帳戶。公司小章是W○○的章,會放在申○○那邊。我也有處理到GCC的帳,支出的申請我都有處理到,酉○有請我幫GCC做預算表,預算表在會計上是一個模擬的東西,我做的帳都有傳票,傳票放在協會辦公室的櫃子,但GCC一直沒有正式的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6至91頁)。
證人a○○證稱:W○○當時要做這事業,我提供金主或別人提供的金主由W○○匯集,什麼都是W○○召集開會,所以自然而然成為董事長等語(見98訴442號卷(一)第121頁)。另被告申○○供稱:酉○提出的簽呈上有伊簽名,確是伊所簽,但伊沒有決策權,在公司伊只有負責3點半,公司沒錢就叫我去找錢,但我沒有拿到錢。錢進來若是入我口袋,我會有決定權,錢我會交給公司,酉○意思
要我知道資金流向沒有亂用,我的錢被四分五裂,不知跑去哪裡等語。被告W○○供稱:酉○比較有出國,很多事情都是他簽過,要用到錢不可以等到酉○回國後才批,到後期因為我沒有錢,介紹申○○進來,讓她掌控財物,她會批示是因為酉○在外國時間比較多等語。被告酉○證稱:C○○和申○○是財務監管人,我不是財務監管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7-158頁)則從其等之證述及供述,堪認投資人匯入款項係由被告酉○、W○○、申○○決定如何使用,且大部分係流向之GCC。但GCC也是由被告酉○經管,且沒有正式帳目,是堪認GCC之財務係由被告酉○掌控。再據證人甲Z○○證稱:就我所知計算佣金是由業務秘書每個星期作表給我,上面有陳堯文及申○○簽名,讓我去領現金發業績獎金,印象中每筆投資有10%是要做為佣金等語(見偵8373號卷偵卷19(9)第180頁)。而被告F○○、甲○○除介紹投資人購買抽取佣金外,尚乏證據另外有分得其他款項,是本件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甲○○、F○○估算:被告甲○○係以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間銷售8人(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8);
被告F○○銷售投資人甲J○○、甲乙○○、石榮華3人之投資額之10%為犯罪所得。而被告申○○雖係掌管公司財務,但尚乏證據足認將投資人之款項挪為己用,而其月薪為1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六第314頁),故實
際分配犯罪所得係以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開始即96年3月份至其離開該公司97年2月份止之薪資所得。被告酉○及W○○2人犯罪所得估算,則以扣除營業員之佣金、員工薪資、投資人業已贖回之本金外,餘由二人分受之。至銷售碳資產之營業員薪資估算如下:據證人甲P○○於原審證稱:有在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中部辦公室上班,是c○○讓伊去,推廣賣碳資產,前幾個月有底薪,後面沒有,招攬的人可抽佣等情(見原審卷十145頁背面至147頁),堪認營業員之薪水包括底薪及佣金。而於96年4月26日前依附表壹之二所示營業員約有4人,而96年7月後則由c○○與其團隊負責銷售,該團隊共有5隊,每隊包括經理、主任、專員,業如上述,約63人,則其等平均薪水以一般金融從業人員4萬元計算,則此犯罪期間(96年3月至97年3月)之業務員薪資共計3484萬元(40000(4+63)13=00000000)。又營業員佣金部分以總投資額之10%計算為754903元(00000000×10%≒754903),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記入總投資額)。另投資人附表編號1至5、7、29業已贖回,有其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壹之二各編號投資人
備註欄),金額共為2,419,158元。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8之投資額之10%為34707元(446823+987714+679172+272218+221211+93395+233219+536934=0000000×10%=34706.86≒34707);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附表壹之二編號2、4、7之投資額之10%為14932元(987714+272218+233219=0000000×10%=14931.51≒14932);被告申○○犯罪所得為120萬元(10000012);被告酉○、W○○2人犯罪所得各為00000000元(00000000(總投資額)-0000000(業已回贖)-00000000(營業員薪資)-754903(營業員佣金)-0000000(申○○犯罪所得)=00000000÷2≒00000000)。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至被告酉○涉犯主文附表編號一㈠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又與被告申○○就附表編號一㈢違反銷售境外基金部分,因投資人僅有楊文雄及X○○,且嗣業已將投資額返還2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認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
、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扣押物,①其中編號15.投資人吳東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編號17.投資人甲甲○○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均係供犯本案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臺灣碳排放公司所有,編號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是供本案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犯罪所用之物,惟是GCC公司所有,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因此編號15.、編號17.、編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壹之三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8.、編號19.、編號至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雖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丑、被告甲○○、F○○、庚○○、癸○○銷售曼德琳基金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得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準此,自白之真實性應屬證據價值之範疇,此與自白之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同,均屬自由心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亦應作相同解釋。二、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證人甲k○○警詢、編號5.證人甲m○○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5.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k○○、甲m○○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原審傳訊證人甲k○○、甲m○○、被告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經核證人甲k○○、甲m○○及甲○○警詢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符,然查: ㈠證人甲k○○、甲m○○對於其等申購瑞士共同基金部分,有關被告S○○是否曾對其等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之金融商品一節,證人甲k○○於原審時證述,「印象中」被告S○○未曾告知其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伊是在被告S○○住處提瑞士共同基金,在被告S○○住處,由被告S○○上網下載列印資料完成申購手續(見原審卷十二第121頁、第190頁反面、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證人甲m○○於原審時則證稱:「這個我不確定」(見原審卷十二第133頁反面),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他告訴他們公司也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見
偵字第13448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7頁)、「S○○,他告訴我他們公司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然後邀請我跟我女朋友甲l○○一同前往華視大樓一家公司參如說明會」(見偵字第13448卷一,卷皮編號11,第260頁)之內容,有重大出入。衡以證人甲k○○、甲m○○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當時客觀情狀,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回答之語氣亦甚肯定,並無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出現「印象中……」或「這個我不確定」等記憶模糊情狀;且證人甲k○○、甲m○○警詢有關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證人甲l○○於原審證述被告S○○有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 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52-253頁、原審卷十二第12 6頁、第127頁反面);證人甲m○○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去百利安德聽一場說明會…說明會一開始是甲○○跟S○○來講碳基金,另外就由另外一個小姐來講另外的基金…我就買了另一家基金…跟我女朋友甲l○○一起參加的,我們兩個買同一支基金…」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代號14,第107頁)。可見證人甲k○○、甲m○○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二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時,對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百利安德公司有無招
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有無固報酬及收取佣金等事實(見原審卷十七第179頁),經核與其警詢供述之內容有出入(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代號11,第69-70頁),觀諸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4頁),且其所述與同日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1頁),而當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同前偵查卷第122頁),且於原審時均未指述警詢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又其為百利安德公司、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原審證述時,對於百利安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名義負責人究係何人等詰問一概答稱不知,顯然其於原審作證時有迴避問題、拒絕說明實情之現象。故自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亦未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甲○○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者,均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第1款、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壬○○為本案被告,與同為本案被告癸○○為親姐妹,被告癸○○、甲○○二人為夫妻,固證人壬○○與被告癸○○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甲○○為二親等姻親,其於原審到庭後以與癸○○、甲○○有上開親屬關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癸○○、甲○○受刑事處罰
,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十九第3頁反面、第4頁)。而證人壬○○之警詢筆錄,業據證人壬○○親閱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58頁、第64頁),且證人壬○○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亦皆未提及其於接受警詢時,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2-26 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1-432頁),於原審時亦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認其警詢筆錄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證人壬○○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另證人壬○○乃被告甲○○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甲○○,或使自己入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其拒絕作證,已無從再取得攸關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壬○○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四、證人甲r○○、酉○、趙佩如、天○、乙I○○、甲i○○、甲j○○、甲n○○、甲f○○、甲o○○、何岳儒、甲v○○、乙丙○○、甲q○○、甲p○○、甲d○○、甲h○○、廖芳萱、宇○○、甲w○○、甲z○○、甲s○○、乙b○○、甲y○○、F○○、乙○○、乙癸○○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24、編號26、編號29-30、編號33、編號38、編號47所示),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且①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13所示證人甲r○○等人、編號33同案被告F○○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24、編號26、編號29-30所示證人甲r○○等人、編號30、編號33 、編號3
8、編號47同案被告F○○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何岳儒、廖芳萱、趙佩如、天○、甲i○○、甲d○○、甲h○○、甲r○○、甲j○○、甲n○○、甲o○○、甲f○○、甲q○
○、甲p○○、甲v○○、甲w○○、甲s○○、乙丙○○、宇○○、甲z○○、甲y○○、乙I○○、乙○○、F○○、壬○○、乙癸○○、乙b○○、酉○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五、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N○○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N○○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N○○亦未曾於審判中證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六、證人未○○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未○○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出具陳情狀稱:此案年代久遠,早已忘記當初接洽業務和基金販售人,合約書也遺失,對內容無任何印象。又近期肺腺癌開刀追蹤,又發現腦瘤,身心俱疲,不適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5頁),又甲○○之辯護人對於此陳情狀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12頁)堪認證人未○○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本案記憶已失,且傳喚不到。經審酌證人未○○為本案經招攬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其於97年6月3日經警通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隊三組,就其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過事實,接受調查詢問,距離案發較近,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就證人未○○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察,並參以被告甲○○對於未○○是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協助辦理申購手續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被告庚○○陳報之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人明
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證人未○○於97年1月4日匯款2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證人p○○亦證述其與被告甲○○聯繫後,被告甲○○有指派被告S○○前來其租用之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解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事宜(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95-196頁),足認證人未○○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關於證人未○○警詢所為陳述,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主要證據,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被告庚○○對證人甲u○、乙甲○○、甲x○○、同案被告S○○、戌○○、H○○、I○○、G○○、巳○○、P○○、乙戊○○、K○○、廖益賜、卯○○、高永昌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編號25、編號27、編號28、編號
34、編號37、編號39-46、編號48-49),主張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於審判中證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且無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八、同案被告庚○○警詢供述,對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庚○○到庭詰問,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S○○警詢供述,對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S○○到庭詰問,然S○○舅舅表示,S○○多年前已移民美國,且因疫情無法回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堪認係滯留國外無法到庭。而其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6年1月4日至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講師教授資料快速記憶方法及技巧,我不知道有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也不知道易富國際財經網,或是誰架設,或其銷售內容。也不知道該財經網之4支電話是何人申請,負責人是何人。有無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也不知情,也不知道庚○○,或該專戶作何使用或。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何人申設伊也不知。曾經於96年7、8月有帶甲k○○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為認信託財產專戶為資金保固並無風險,但不是買曼德琳碳基金用等語(見97偵13448號卷21(11)第90至98頁)。雖於該筆錄後有本人親閱並捺印之記載,且S○○在筆錄後簽名,堪認警訊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屬可信。然其於警詢中並未特別證述與被告甲○○遭起訴相關犯行之事證,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對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九、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N○○等5 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1-5所示證人甲t○○等5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1之證人甲t○○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乙I○○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酉○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何岳儒於97年5 月1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97年4月28 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t○○、乙I○○、酉○、N○○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並未舉證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 97年7月3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F○○於97年4 月2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向N○○、F○○、庚○○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十、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5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O○○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O○○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甲○○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O○○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同案被告O○○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經原審於100年5月17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入境,可認O○○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同案被告O○○於97年4月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O○○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頁),同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5-118頁、第123頁),及於97年4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O○○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32頁),嗣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5-27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24-125頁
),則依同案被告O○○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O○○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O○○於97年4月2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偵查時,以被
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該次筆錄製作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同案被告O○○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同案被告O○○目前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前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
(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
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8-351頁)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資料係影本,無證據能力,惟查,前開資料是證人何岳儒於97年5月15日經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資料,此有證人何岳儒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第348-351頁),足證上開資料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而前開資料是被告N○○於96年5月18日與被告癸○○、壬○○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N○○拿出來交給何岳儒律師見證簽名一節,已據證人何岳儒、N○○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6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60-61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頁、原審卷十二第61頁反面、原審卷三十七第139頁反面),證人何岳儒律師並證述,文件其認證簽完正本即交予被告壬○○(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可知證人何岳儒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是自正本影印留存高盛法律事務存檔之資料,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甲○○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除上述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甲r○○等人警
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等資料(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 10,第348-351頁)外,檢察官、被告F○○、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庚○○、F○○均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僅係「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派駐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兼顧問,講解各式各樣之課程(包含行銷、成功術、閱人術等),並分租辦公室予其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各承租人均獨立作業,非受被告甲○○所聘僱,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甲○○以曼聯公司在台總顧問自稱,負責教育、督導旗下業務員,推動境外基金之銷售。同案被告F○○所架設之易富國際財經網上所謂「立即享有20%,年報酬率100%」均係F○○個人所為,而被告甲○○與庚○○互不相識,無業務往來,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曼德琳基金公司並未有獨立之基金操盤與基金保管單位,顯非基金之形態。而被告甲○○不認識庚○○,亦不知O○○委任庚○○所處理之事務,在本案爆發後,庚○○尚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在國外之O○○,要其儘快匯回款項,足見曼德琳基金公司確為O○○所主導。依卷內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資料,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庚○○律師信託契約書第七條亦明載,投資本基金存在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足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並無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罪。被告甲○○並無辦理信託業務,而被告甲○○與庚○○亦無任何共同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甲○○有違犯信託法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庚○○係律師,依律師法之規定,可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辦法律事務,而信託亦屬法律事務之一種形態,則庚○○律師受託辦理信託業務,實符合律師法之規定。二、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同意擔任受託人,並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設立「庚○○受託財產信託專戶」之目的,是友人乙乙○○告知,同案被告O○○親朋好友要投資境外基金,欲辦理財產信託,且經乙乙○○確認係為特定對象辦理信託之條件下,始經由乙乙○○之介紹,而與同案被告O○○簽訂私人之信託契約,再由被告庚○○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匯至Barcla
ys Bank PLC,用以申購曼德琳基金,並於贖回時依信託人之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可知被告庚○○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的目的,僅單純依信託人之指示代購基金,過程中並無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保管等相關業務行為,並由證人甲v○○、乙乙○○之供述及兆豐銀行之回函,應可證明被告庚○○確實依信託法之規定,本於法律而為信託帳戶之開立,開立之目的,係提供簽署信託契約之特定人匯款之用,並非用於私募,而「信託契約」並非等同於「受益憑證」。被告庚○○律師願意受託與小額投資者訂立信託契約,主觀上認知該行為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之外,對於同案被告O○○所述其親友要投資國外基金,希望有公正第三人處理資金關係,應屬合理、妥善之安排,而證人何岳儒係處理金融案件之專業律師,依其證述「信託」是最好之方法,準此,被告庚○○受同案被告O○○之請,幫其親友之投資而為信託之安排,訂立信託契約以資遵守,應係合理之考量,主觀上非為規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2項私募不得逾35人之規定。依被告庚○○與信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訂約之主體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機構,契約內容只是由受託人代收代付代分配之機械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對於投資及交易行為有自主決定權,因此被告庚○○以私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在國內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經鈞院傳訊到庭之簽訂信託契約書之人,均未證述被告庚○○有對其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行為,被告庚○○之行為,亦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告庚○○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係因同案被告O○○之特定親友要投資曼德琳碳基金,因資金關係,尋求公正第三人以信託方式處理投資事宜,被告庚○○係為特定而非不特人提供服務,由訂立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信託人就信託財產保留管理用決定權,被告
庚○○係依信託人之指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此與信託業者,係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信託基金,兩者截然不同,被告庚○○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自非屬信託法第33條所規範之信託業務,從而,被告庚○○之行為,自無涉信託業法第48條之罪。被告庚○○與第三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信託之目的在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準時,由被告庚○○代為申購,以達委託人投資基金之目的,被告庚○○是依委託人之指示運用資金,並非自主意思而決定信託資金之運用,故被告庚○○與第三人間所訂信託契約,本質上與銀行法所謂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二者實屬不同;又被告庚○○與小額投資者簽訂信託契約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並未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甚且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委託人投資於本基金存在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故被告庚○○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並開立信
託帳戶,供特定委託人匯款,並依其指示代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其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相適合,自無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庚○○除同案被告壬○○、O○○之外,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未曾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人證述被告庚○○有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推介、分析、建議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即可證明;而被告庚○○是經乙乙○○介紹,受同案被告O○○之請,為其親友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受託人,而訂立信託契約書,並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信託帳戶,目的供特定之親友匯款,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此信託帳戶之開立,符合法律規定;事後同案被告O○○將空白信託契約書及開立之信託帳戶,未經被告庚○○之同意,提供他人使用,並蒙蔽被告庚○○掩飾其募集、銷售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致被告庚○○一時未能察覺,而被其利用,則被告庚○○被利用之行為,殊難認與同案被告O○○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壬○○係聽命於同案被告O○○,並受其指示辦理曼德琳碳基金信託行政事務,由此可知,被告庚○○與同案壬○○所接觸,乃係履行上開合法信託契約之匯款義務,而有關基金贖回及收益分配,係依Objective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及匯回之金額為準,並由同案被告壬○○製作分配表及將收益匯入特定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庚○○上開履約之行為,雖由同案被告壬○○執行,終究不能因同案被告壬○○係聽命於同案被告O○○,而將被告庚○○上開履約之行為,擴
大為犯罪行為,並認定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O○○間有犯意聯絡,蓋同案被告O○○利用信託契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已超出被告庚○○同意為其特定親友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故就逾越此範圍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庚○○與共同被告O○○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三、被告F○○辯稱:原審認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3項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利息,惟本案僅有12%,較一般民間利息尤低,並非顯不相當。又原審僅憑契約書及相關說明書即認定違反信託業法,並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性質及本案行為時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否該當何犯行,實則曼德琳全碳基金並非屬境外基金,曼德琳名義上為基金,實際上並未有正常共同基金之營運模式及條件,並無基金保管銀行,實際上僅係紙上基金。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F○○對於被告甲○○及O○○均明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設立並未有與EFG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且投資款匯入之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而係一般存款帳戶,使用詐術部分不知情,但又認被告F○○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甲○○(英文名字Edward)與同案被告O○○(英文名字Jeff)、香港人E
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姓葛)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被告甲○○自95年下半年間起租用華視大樓臺北市○○○路000巷7樓之2成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且另以辦公桌為單位,由被告甲○○之妻即被告癸○○(原名李慈慧,英文名字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被告甲○○並設立百利安德公司,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一節,已據被告甲○○、癸○○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5-66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
第272-273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頁、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7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78頁、第179頁反面;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0頁、他字第7201號,卷皮編號15,第45頁、原審卷七第195頁反面-196頁、第200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86頁、第189頁),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13-116頁)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空白租賃契約(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93-194頁,扣押物號B-6-5)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於96年1月間起陸續聘僱S○○、戌○○擔任講師講授;N○○則經被告甲○○邀約於96年初同往臺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3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S○○、戌○○亦會配合被告甲○○之要求講授金融商品及相關業務訓練課程,租用辦公座位之各方業務員被告A○○、I○○、G○○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業務人員等人,亦參與相關課程,藉此成為各種金融商品之銷售員,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被告甲○○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亦據被告甲○○自述甚詳(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頁、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7頁;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6-77頁、偵查卷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5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79頁),並有I○○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8-191頁)、N○○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P○○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H○○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K○○
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89-91頁、第97頁-98頁反面、第112頁、第118-119頁)在卷可稽,及巳○○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扣押物編號B-6-5)扣案可證。 ㈢被告甲○○於96年4月間同案被告O○○離開GCC公司及臺灣碳排放公司後,與O○○共謀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O○○並邀請有金融相關背景之N○○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被告甲○○及被告甲○○之妻癸○○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德商務中心之講師S○○、戌○○、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被告A○○、I○○、G○○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為銷售之人員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7頁、第77頁)。 ㈣同案被告O○○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 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 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再由被告癸○○依O○○指示上網尋得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擔 任該3家境外公司之認證律師,並與同案被告壬○○、被告 N○○三人於96年5月18日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N○○將O○○所交付之上開註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 證,並代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 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被告壬○○攜回交予同案O○○轉交 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之情,
已據證人何岳儒證述、被告癸○○、甲○○供述甚詳(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6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60-61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1-12頁、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87-188頁、第192頁;③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頁、原審卷七第24頁、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58頁反面-59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94頁;④原審卷七第199頁反面),並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及法律顧問務合約(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8-354頁)附卷可證。 ㈤「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萬歐元(後為5萬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回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一節,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68-176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DM(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185頁、扣押物編號B-5-1;投資人乙e○○提出,原審卷二十二第41-55頁)、同案被告O○○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提出之「MandarinGlobal CarbonFund」The Summary of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第98-112頁)及被告庚○○100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電子郵件及基金說明資料(見原審卷十七第35-52頁)附卷可憑。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同案被告O○○、被告甲○○及N○○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致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述、被告甲○○供述在卷(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9-20頁、第27-28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9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原審卷十七第26頁反面)。 ㈥O○○曾至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 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 6頁)。O○○嗣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乙乙○○轉介庚○ ○律師,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 及基金登錄編號,告知要上網可以查證這個基金是否存在,委請被告庚○○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 管人,O○○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 庚○○,讓庚○○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被告庚○○應允以千分之2收取費用 ,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 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 (庚○○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 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同案被告O○○指示前來之被告N○○及配偶甲t○○
夫妻會合,由甲t○○與 被告庚○○律師簽訂由庚○○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 被告庚○○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2庚○○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各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述、被告庚○○供述、證人甲t○○、甲v○○、乙乙○○證述甚詳(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9-20頁、第27-28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原審卷七第29-30頁;③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6-168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281頁、原審卷七第24頁、第29頁、原審卷十七第13頁;④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8頁;⑤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88頁、原審卷十七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⑥原審卷十七第23頁、第26頁;⑦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9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原審卷十七第26頁反面),並有「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庚○○、甲t○○國民身分證影本、庚○○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寄給庚○○律師有關信託專戶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96年6月25日、甲t○○被告庚○○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5-446頁、第448-4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號函送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見原審卷十七第203-217頁)及被告庚○○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96年6月20日8:47,乙乙○○寄送給被告庚○○基金說明及摘要如附檔之電子郵件,(2)96年6
月20日11:53AM,Neil寄給乙乙○○,內容為基金之申購書、申購書填寫參考、基金說明書、基金國際證券識別碼等資料的電子郵件,同日16:24PM由乙乙○○連同信託受託人統一編號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寄給被告庚○○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七第34-54頁)可稽,而證人乙乙○○、被告N○○均坦認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七第24頁、第28頁反面)。 ㈦同案被告O○○並自96年6月間起僱用被告壬○○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1)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交予庚○○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ad0000000darin-fund.com,(2)「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依指示會同庚○○律師或庚○○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辦理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的「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3)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庚○○律師通知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已據被告庚○○、癸○○、甲○○陳明在卷(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0頁、第22-23頁、第25-27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3-115頁、原審卷七第29頁、原審卷三十七第11頁反面;②原審卷七第197頁;③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121頁),並有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9頁、第105頁)、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8-33頁、第52-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4信託確認單、B-8-5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匯款指令、B-8-9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MANDARIN GLOBAL CARB
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基金申購表)扣案可證,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壬○○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壬○○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5
2頁)。 ㈧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 年5月下旬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即MPT集團名 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 ,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 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五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 協助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 …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 。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 十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五萬歐元、管理費:年報 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 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96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0、註冊地: 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
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
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 ad0000000darin-fund.com」、「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 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情形,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何岳儒律師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4頁、原審卷十七第78頁反面-79頁;原審卷十七第54頁),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6-208頁、第211-213頁)、被告庚○○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96年6月20日8:47乙乙○○寄送給被告庚○○之電子郵件附檔基金說明及摘要(見原審卷十七第34-52頁、第36頁、第49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68-176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DM(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185頁,扣押物編號B-5-1;投資人乙e○○提出,原審卷二十二第41-55頁)、同案被告O○○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提出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The Summary of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
號9,第77頁、第98-112頁)有在卷可稽。 ㈨被告甲○○亦邀被告F○○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 被告F○○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 ,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乙戊○○(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而被告F○○亦委由被告乙戊○○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於96年5月4日起僱用之助理被告黃慧馨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書、「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被告壬○○處理,及依被告F○○指示將被告甲○○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之事實,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22頁、第33頁、原審卷十七第4頁反面-5頁、第64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反面-9頁反面,第11-12頁),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67頁)在卷足稽。 ㈩96年5月被告F○○經被告甲○○邀約加入後,被告F○○即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 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 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 ,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不知情之廖益賜申請使用),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乙戊○○),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F○○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銷售,邀乙戊○○、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實,亦據被告F○○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22頁、第33頁、原審卷十七第4頁反面-5頁、第64頁、第73頁反面-74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反面-9頁反面,第11-12頁),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67頁)、易富國際財經網之網頁資料、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7-19頁、第111-112頁、第103-105頁、第106-108頁)、黃美英於96年5月29傳遞至易富國際財經網詢問被告F○○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之電子郵件及易富國際財經網96年5月31日傳遞有關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六,卷皮編號25,第139頁、第180-183頁)在卷足稽。 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甲x○○、宇○○、林淑娥、石榮華、石榮華、甲w○○、謝芬蘭、甲e○○、甲h○○、陳邱淑惠、甲r○○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Share Certificate(憑證)各情。茲敘述如下:1.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被告F○○之介紹招攬,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由被告F○○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乙癸○○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壬○○處理,並取得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各自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14,000歐元、1萬歐元;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等情,已據證人石榮華證述、被告F○○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58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4頁、第58頁、第78頁、第5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黃楊六妹)、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石榮華)(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4-85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0頁)在卷可稽,與黃楊六妹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FORM」、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轉帳代繳收據、國民身分證、護照、Objective公司致黃楊六妹之確認函及石榮華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護照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2.宇○○是於96年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被告F○○,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被告F○○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宇○○,由宇○○自行匯款至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後,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被告F○○,投資申購1萬歐元,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將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同案被告壬○○處理;96年12月間宇○○經被告F○○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各情,已據證人宇○○證述、被告F○○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80頁)、宇○○之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8-90頁)在卷可稽,與宇○○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二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護照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3.投資人甲w○○於96年6月間,經友人即被告乙戊○○偕被告F○○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甲w○○住處,由被告F○○對甲w○○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甲w○○,甲w○○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甲x○○,甲x○○於96年6月25日委請甲w○○匯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甲w○○送交被告F○○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再由F○○之助理被告乙癸○○將甲x○○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甲w○○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被告F○○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萬歐元,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將甲x○○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甲x○○、甲w○○則係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335.64歐元至甲x○○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甲w○○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等情,已據證人甲w○○證述、被告F○○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67-68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7頁、第62頁)在卷可稽,與甲x○○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SUBSCRIPTION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電力公司96年2月電費收據及甲w○○之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銀行96年2月信用消費明細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4.林淑娥、乙甲○○、甲r○○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被告乙戊○○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12%,並由被告乙戊○○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被告F○○,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林淑娥、乙甲○○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1,200歐元至乙甲○○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甲r○○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等情,已據證人甲r○○證述、被告F○○供述卷(原審卷十二第212-214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1頁、第57頁、第94頁)、甲r○○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Objective公司致甲r○○之確認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54-56頁)及林淑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乙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91-93頁)附卷可稽,與林淑娥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二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護照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乙甲○○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甲r○○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
D SUBSCRIPTION 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自來水公司96年9月水費收據(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5.投資人甲e○○是於96年8月間,由被告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被告馬堪源協助甲e○○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被告F○○,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壬○○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等情,已據證人甲e○○證述、被告F○○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58頁、原審卷七第28頁、原審卷十九第27頁反面-29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90頁)、甲e○○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3頁)在卷可稽,與甲e○○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6.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8月間,由A○○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1)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歐元(二次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2)96年11月6日匯款96,574.04歐元,(3)96年11月23日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
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萬歐元於96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之情,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2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02872號函送之謝芬蘭96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99-201頁)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見偵字第837
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10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甲h○○是於96年8月間,經被告A○○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12%,及於96年9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戌○○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甲h○○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間,被告甲○○以電話遊說甲h○○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被告甲○○、戌○○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甲h○○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甲h○○填寫,甲h○○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93歐元(扣除手續費)等情,已據證人甲h○○證述、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163頁反面-166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16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6月27日板橋外字第09750039441號函送之甲h○○外匯匯出匯入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買匯申請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7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10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98-19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7日匯款4萬5千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代號10,第94頁)在卷可稽;並由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於97年4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搜索,現場查扣被告G○○之扣押物編號B-5-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等資料,有Objective公司致陳邱淑惠於96年11月7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確認函,此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404-409頁、第416頁)、贓證物清單(97年度綠保管字第1111號)(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Objective公司致陳邱淑惠確認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頁、第187頁)可稽,由被告G○○持有投資人陳邱淑惠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確認函可知,投資人陳邱淑惠投資申購是由被告G○○提供訊息、推薦。被告甲○○稱是O○○在國泰所帶領之業務人員招攬云云(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反面),並不足採。 於96年6月22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投資金額未達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天○、乙O○○、甲g○○、甲s○○、甲亥○○、乙l○○、甲戌○○、甲未○○、乙地○○、乙a○○、乙b○○、乙q○○、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t○○、乙Q○○、乙S○○、乙M○○、P○○、S○○、乙L○○、蔡素萼、壬○○、乙R○○、歐秀紋、紀阿滿、乙P○○、I○○、乙J○○、甲i○○、乙T○○、乙卯○○、甲u○、甲p○○、洪玉燕、乙巳○○、林雅玲、乙K○○、乙N○○、乙I○○、乙辰○○、甲z○○、甲申○○、尹美祥、邵子瑜、A○○、田容禎、乙h○、盧棟松、甲j○○、乙V○○、乙c○○、程玉梅、甲午○○、乙k○○、李玉蓮、
乙n○○、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甲q○○、甲d○○、乙p○○、甲o○○、甲n○○、乙d○○、乙e○○、未○○、甲天○○、郭敬群、甲y○○、紹桶華、張正佶、甲巳○○、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乙j○○、甲酉○○、Q○○、乙天○○、甲f○○、玄○○、甲寅○○、乙未○○、乙酉○○、乙宇○○○、乙亥○○、乙g○○、乙X○○○、乙丙○○、乙Z○○、乙f○○、甲卯○○、乙戌○○、乙i○○、乙o○○、乙Y○○、乙宙○○、乙U○○(原名藍麗華)、乙W○○、甲辰○○、乙申○○、乙午○○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庚○○受託信財產專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一節,有被告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69-175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50頁)可稽。 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方式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 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 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及「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壬○○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庚○○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由庚○○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庚○○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Objective公司則於收到「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之情形,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0頁、第22-23頁、第25-27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3-115頁、原審卷七第29頁、原審卷三十七第11頁反面),並有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9頁、第105頁)、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原審卷二十二第28-33頁、第52-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4信託確認單、B-8-5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匯款指令、B-8-9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扣案可證。「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部分投資人,分別係由下列同案被告所招攬:
1.經由同案被告A○○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天○於96年7月下旬經被告A○○介紹,96年7月24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甲○○解說,並由同案被告戌○○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天○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天○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同案被告戌○○、S○○講課,戌○○與天○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日由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2日由被告甲○○、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萬歐元、25,000歐元;天○亦邀姊姊投資,於97年1月21日,天○及其姊姊由被告甲○○、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天○姊姊以其女兒乙天○○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天○前開三次投資,97年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天○指定之帳戶;乙天○○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天○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49頁-156頁、第15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信託確認單、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97年1月22日)(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71-2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97年4月8日)(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9頁)、第一單贖回明細(扣押物編號E-1-7)、兆豐銀行「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E-1-8)(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34頁、第141頁、第143-14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可稽。(2)投資人乙b○○於96年8月24日經被告A○○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甲○○、戌○○解說、招攬,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辦理申購手續,乙b○○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乙b○○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乙b○○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6-15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乙b○○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1月22日)、信託確認單及97年1月11日贖回通知函(見原審卷十九第168-171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巳○○於96年11月2日經被告A○○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甲○○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被告戌○○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巳○○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乙巳○○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03-20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79-8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乙巳○○100年7月27日前審審理時庭呈之兆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22-224頁)在卷可稽。2.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甲g○○於96年7月間經被告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被告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匯款5千歐元、5千歐元,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甲g○○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甲g○○證述、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0-92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3.經由o○○介紹而投資者:(1)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7月間向乙O○○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O○○填寫用印,乙O○○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O○○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乙O○○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之情形,已據證人乙O○○、甲亥○○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48-182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2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在卷可稽。(2)甲亥○○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o○○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甲亥○○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甲亥○○定帳戶33,6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甲亥○○、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2-155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211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3)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乙l○○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l○○填寫用印,乙l○○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l○○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乙l○○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乙l○○、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09-210頁反面;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4)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甲未○○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未○○填寫用印,甲未○○則於96年8月16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甲未○○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甲未○○指定帳戶33,6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甲未○○、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代號10,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5)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乙地○○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地○○填寫用印,乙地○○則於96年8月17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地○○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乙地○○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乙q○○於96年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o○○瞭解後,由o○○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q○○填寫、用印,乙q○○於96年8月31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q○○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乙q○○指定帳戶16,8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乙q○○、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9-11頁;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7)o○○經甲亥○○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9月間向乙S○○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S○○填寫用印,乙S○○則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o○○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乙S○○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萬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乙地○○指定帳戶11,2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o○○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代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4.經由乙戊○○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s○○於96年8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s○○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甲s○○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被告乙戊○○介紹,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2千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盧春枝信託契約書、附件一信託契約書印鑑卡、附錄A基金說明書摘要、附錄B基金簡介、附錄C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91-107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9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陪同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9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5)投資人甲u○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u○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u○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林雅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雅玲填寫用印,及林雅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千歐元、2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7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雅玲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甲申○○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申○○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甲申○○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萬歐元、1萬歐元、1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共投資申購3萬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申○○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已據證人甲申○○證述、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9)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千歐元、1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壬○○處理,共投資申購1萬6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專戶」,因「庚○○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5頁、第449頁)及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6年11月26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附件四、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7年1月29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84-92頁、第104-111頁)在卷可稽。(10)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由被告乙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千歐元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1)投資人甲寅○○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認識被告乙戊○○,由被告乙戊○○說明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寅○○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甲寅○○、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2-193頁;同卷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9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甲寅○○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九第205-208頁)在卷可稽。(12)投資人乙宇○○○於97年1月間經被告乙戊○○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宇○○○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後,被告乙戊○○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F○○,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4千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2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3)投資人乙X○○○於97年1月間經甲z○○得知訊息,由甲z○○、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乙戊○○送被告F○○收送,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乙X○○○、甲z○○證述、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8-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17頁反面-118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4)投資人乙丙○○於97年1月間經甲z○○得知訊息,由甲z○○、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乙戊○○送被告F○○收送,再由被告F○○之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乙丙○○、甲z○○證述、被告F○○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121-122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0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5.經由F○○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被告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13日匯款後,被告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5千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2)投資人甲y○○於97年1月間經被告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y○○填寫,於97年1月11日匯款後,被告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甲y○○、被告F○○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314頁、原審卷十七第110頁反面-112頁、第76頁反面、第112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3)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被告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匯款後,被告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4)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1月間經被告F○○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1月18日匯款後,被告F○○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乙癸○○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F○○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偵查卷1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6.經由甲○○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L○○於96年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被告甲○○再請同案被告O○○解說,乙L○○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1千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乙L○○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乙L○○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72-7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2)被告I○○於96年9月間經被告甲○○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匯款2千歐元、7千歐元、2千歐元、1千歐元、1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共投資申購1萬2千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被告I○○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3頁)、信託財產存入指定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12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01頁、第211頁、第448-450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甲○○介紹、推薦,96年11月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4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洪玉燕、被告甲○○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96-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2頁、第44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甲○○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投資申購4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甲○○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甲○○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萬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庚○○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甲○○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1頁、第448頁)在卷可稽。(6)被告A○○經被告甲○○、同案被告O○○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A○○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甲○○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3頁、第448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甲j○○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S○○邀約前往參加由被告甲○○、S○○、戌○○演講之說明會,之後S○○再度以電話招攬,甲j○○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S○○、戌○○陪同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甲j○○,並由被告S○○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壬○○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j○○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甲午○○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被告甲○○碰面,由被告甲○○解說碳基金,甲午○○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乙k○○,二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匯款後,由甲午○○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甲午○○、乙k○○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甲午○○、乙k○○各自投資申購1千歐元、7千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午○○、乙k○○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乙k○○、甲午○○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00-103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二份、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1-202頁、第449頁)在卷可稽。(9)投資人未○○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p○○介紹與被告甲○○認識,由被告甲○○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被告甲○○、S○○介紹、招攬投資,未○○於97年1月4日匯款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S○○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未○○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3-235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p○○名片、王威信名片、未○○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6-245頁)在卷可稽。(10)投資人甲酉○○於97年1月間經被告甲○○、S○○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被告甲○○、S○○解說、招攬,被告S○○並告知一年報酬有12%,甲酉○○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被告S○○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甲酉○○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4頁反面-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甲酉○○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2-78頁)在卷可稽。7.經由I○○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J○○於96年9月間經其妹妹被告I○○介紹、推薦,並由被告I○○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J○○填寫,於96年10月1日乙J○○匯款後,被告I○○將乙J○○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J○○投資1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J○○指定之帳戶之情形,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T○○於96年9月、10月間,經被告I○○介紹、推薦,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T○○,再依被告戌○○所交付之範本協助乙T○○填寫用印後,連同乙T○○自行於96年10月3日匯款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T○○投資2千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T○○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乙T○○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12-11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4頁、448頁)及乙T○○100年8月10日庭呈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97年3月6日庚○○受託信託專戶行政作業中心信函、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27-13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I○○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I○○介紹,邀往聽被告甲○○、S○○、戌○○介紹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被告戌○○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乙I○○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I○○、戌○○協助乙I○○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I○○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乙I○○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159頁反面-16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5頁、448頁)在卷可稽。8.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i○○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S○○、戌○○、甲○○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被告S○○、戌○○告知有12%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被告S○○陪同甲i○○匯款2萬3千歐元、3千歐元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S○○協助甲i○○,填寫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共投資申購2萬6千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
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i○○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甲i○○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37-142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3頁、第448-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甲p○○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匯款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p○○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p○○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91頁反面-193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1頁、第448頁)及甲p○○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摘要說明、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見原審卷十二第244-258頁)在卷可稽。9.經由G○○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P○○於96年9月間,其姊姊被告G○○經被告甲○○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同案被告O○○解說後,介紹乙P○○投資,被告G○○亦出資2,000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G○○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S○○給予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被告G○○拿給乙P○○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1月29日乙P○○又匯款3萬4千歐元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被告G○○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3萬4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匯款22,400歐元至乙P○○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8-450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K○○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6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
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K○○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4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N○○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千歐元、1千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共投資申購2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N○○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N○○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63頁反面-165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3頁、第448-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甲q○○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G○○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被告G○○與該業務人員陪同匯款2千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q○○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q○○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81-187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代號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乙p○○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G○○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被告G○○招攬乙p○○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9日陪同匯款,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G○○協助乙p○○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先後投資申購4千歐元、1萬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p○○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p○○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8頁反面-160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甲天○○於97年1月4日經乙p○○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投資申購1千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5-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
10.經由戌○○介紹而投資者:(1)被告戌○○經被告甲○○、同案被告O○○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以母親乙M○○名義投資申購3千歐元,贈與母親乙M○○;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報酬12%,360歐元,本金3千歐元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7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辰○○於96年11月5日經被告戌○○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甲○○、S○○、戌○○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戌○○推薦、招攬乙辰○○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辰○○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2-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c○○於96年11月22日經被告戌○○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甲○○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戌○○推薦、招攬乙c○○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c○○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c○○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6頁反面-9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乙d○○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戌○○介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d○○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2頁反面-16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3-94頁、第449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乙f○○於97年1月間經由q○○引薦被告戌○○介紹、招攬,97年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由被告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f○○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f○○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九第211-241頁)在卷可稽。11.經由S○○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P○○於96年9月間由被告S○○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5千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被告S○○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1萬1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7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4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各二份、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07-110頁、第448頁、第450頁)在卷可稽。12.經由u○○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u○○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甲○○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96年11月21日由u○○陪同匯款,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3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田榮禎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田榮禎、u○○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9-70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甲f○○於97年1月間經u○○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u○○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1月21日匯款後,u○○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1千歐元;嗣甲f○○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甲f○○對u○○要求解除契約,u○○轉知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將甲f○○之投資款退還甲f○○,並與甲f○○辦理公證,甲f○○之女兒、u○○、被告S○○陪同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甲f○○、u○○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9-221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第74頁;原審卷十二第224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6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13.經由甲j○○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S○○協助填寫,並由S○○、戌○○陪同甲j○○、盧棟松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5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
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代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程玉梅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n○○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乙n○○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n○○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3頁、第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7日經友人甲j○○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戌○○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S○○協助填寫,並由S○○、洪永婕陪同甲j○○、杜環珠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8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
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j○○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20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4.經由m○○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d○○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及邀往聽由被告甲○○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7日更由m○○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甲○○、S○○解說後,m○○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甲d○○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甲d○○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59頁反面-1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甲o○○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m○○陪同匯款後,m○○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甲o○○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o○○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7-218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甲n○○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m○○介紹、招攬,告知半年即可贖回,報酬12%,並於96年12月24日由m○○陪同匯款後,m○○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甲n○○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n○○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4頁反面-216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及甲n○○100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二第231-23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乙e○○於96年12月間經m○○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m○○陪同匯款,m○○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乙e○○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e○○投資申購2千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e○○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頁反面-1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9頁)及乙e○○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及庚○○律師事務所致乙e○○之信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4-44頁、第23-27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乙Y○○於97年1月間,由m○○偕被告甲○○、戌○○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被告戌○○、m○○陪同匯款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Y○○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3頁反面-198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Y○○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戌○○名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外匯收支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原審卷十九第199-204頁)在卷可稽。15.經由甲酉○○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巳○○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甲巳○○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被告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甲巳○○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甲酉○○轉交甲巳○○,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巳○○、甲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4頁反面、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被告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玄○○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玄○○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被告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玄○○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玄○○投資申購4萬7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玄○○,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及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說明書摘要、基金簡介、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庚○○律師事務所致投資人玄○○之信函、同案被告O○○致投資人英文信託(見原審卷十二第85-102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乙亥○○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亥○○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被告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亥○○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亥○○投資申購3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亥○○,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乙g○○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g○○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g○○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g○○投資申購3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g○○;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乙戌○○於97年1月間經甲酉○○介紹,乙戌○○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甲酉○○將向被告S○○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乙戌○○填寫,再由甲酉○○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戌○○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戌○○,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戌○○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9頁反面-111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6.經由乙L○○介紹而投資者:乙m○○於97年1月間經乙L○○介紹,於97年1月17日乙L○○陪同乙m○○前往匯款,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乙L○○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交由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m○○、乙L○○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3-105頁;原審卷十九第73頁反面-7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結購/售外匯專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9-1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7.經由q○○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j○○於97年1月間,由q○○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乙j○○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q○○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乙j○○住處,協助乙j○○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4萬6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j○○,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j○○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1頁反面-11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未○○、乙酉○○於97年1月間,經q○○介紹、招攬,並於97年1月22日由q○○陪同乙未○○、乙酉○○前往匯款,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乙未○○、乙酉○○填寫,再由q○○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未○○、乙酉○○各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未○○、乙酉○○,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未○○、乙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6頁反面-18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酉○○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乙未○○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乙未○○信託契約書之信封影本(見原審卷十九第215-223頁)在卷可稽。18.經由n○○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Q○○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Q○○於97年1月21日前往匯款,並由n○○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n○○轉交給Q○○,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Q○○、n○○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5-166頁、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i○○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n○○並於97年1月29日陪同乙i○○前往匯款,及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i○○辦公室,交給乙i○○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n○○轉交給乙i○○,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i○○、n○○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3-14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i○○100年7月22日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見原審卷二十二第90-95頁、第45-55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o○○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甲○○得知訊息之n○○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由n○○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o○○辦公室,交給填寫及幫忙乙o○○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n○○轉交給乙o○○,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o○○、n○○證述、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16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o○○100年7月22日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6-61頁)在卷可稽。19.經由p○○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Z○○於97年1月間經p○○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庚○○律師受託信託專戶」,並由p○○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乙Z○○辦公室給乙Z○○填寫用印後,p○○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被告壬○○處理,乙Z○○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p○○轉交給乙Z○○,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Z○○、p○○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第193頁、第197-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乙U○○(原名藍麗華)、乙W○○於97年1月下旬前往p○○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各投資申購1萬歐元,之後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U○○、乙W○○,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U○○、乙W○○、p○○證述、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第195頁、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乙W○○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投資人之信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79-8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甲辰○○於97年1月下旬經友人陳姳樺邀約,偕同乙宙○○、郭佩蘭前往p○○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p○○介紹、招攬,乙宙○○、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甲辰○○於97年1月30日匯款,由p○○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乙宙○○、郭佩蘭二人合資以乙宙○○名義投資申購1萬歐元,甲辰○○則投資申購8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宙○○、甲辰○○,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辰○○、郭珮蘭、p○○證述及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9-163、第195頁、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乙申○○、乙午○○於97年1月下詢,經甲辰○○介紹一起投資,由甲辰○○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乙申○○、乙午○○匯款,並將自p○○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乙申○○、乙午○○填寫後,交予p○○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各自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乙申○○、乙午○○,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申○○、乙午○○、甲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3頁反面-114頁;同卷第110-111頁;同卷第159-161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0.經由l○○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乙Q○○於96年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l○○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9月14日匯款,再由l○○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千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乙Q○○;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20歐元,已據證人乙Q○○、l○○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75頁反面-77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65頁反面-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21.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1)投資人甲戌○○於96年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甲戌○○,甲戌○○於96年8月14日匯款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歐元,之後再由被告壬○○將庚○○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甲戌○○;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0歐元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戌○○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3-184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z○○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女子聯絡,再於96年10月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以女兒乙卯○○名義投資申購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卯○○、z○○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9頁反面-190頁、原審卷二十三第92-95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7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乙h○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由被告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乙h○則自行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萬1千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乙h○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h○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2.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乙a○○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8月2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2千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歐元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
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林佳頤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6千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6,745歐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t○○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t○○指定之帳戶11,
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7頁)、兆豐銀行忠孝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乙R○○於96年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壬○○處理處,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2,000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R○○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6-109頁),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及乙R○○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57-163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甲卯○○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
交予被告壬○○處理,投資申購1萬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3.壬○○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萬歐元、3萬6千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有庚○○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第450頁)在卷可稽。至被告甲○○雖先辯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曼聯資產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引進臺灣,派伊來臺灣說明云云(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120頁),嗣又改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O○○引進的,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之總顧問云云(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1頁、第273-274頁)。惟查:1.被告庚○○律師雖係同案被告O○○接洽,惟係被告甲○○囑同案被告O○○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O○○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而被告N○○前往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找何岳儒律師,請何律師為文件之在地國見證律師時,係被告甲○○之妻被告癸○○偕同被告N○○、壬○○與何岳儒律師見面,並由被告N○○交付文件,此業據證人何岳儒供證屬實(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60-61頁),被告癸○○亦陳稱,當日伊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係伊與律師事務所聯繫,由伊介紹律師,同案被告O○○就找被告N○○過來,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會合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1-12頁、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62頁反面)。2.另當日同赴高盛法律事務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
O○○找伊協助庚○○確認客戶投資款是否進入信託帳戶,O○○原本一個月3萬僱用伊,基金贖回價是O○○告知,O○○以現金支付伊薪資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1-432頁),復參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登記之董事為被告N○○及同案被告O○○,被告N○○且掛名為經理人,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同案被告O○○委請國外公司設立等情,及被告N○○邀其妻甲t○○申購第一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協同被告庚○○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甲t○○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168頁),並有「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庚○○、甲t○○國民身分證影本、庚○○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寄給庚○○律師有關信託專戶英文名稱之
電子郵件96年6月25日)、甲t○○被告庚○○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5-446頁、第448-450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號函送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見原審卷十七第203-217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癸○○係被告甲○○之妻,被告壬○○係被告癸○○之妹,及被告F○○係被告甲○○所聯繫,並將文宣資料交由被告F○○刊登於網站各情,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2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9頁、原審卷(七)第196-197頁),堪認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應係同案被告O○○、被告甲○○共同籌設,被告甲○○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該基金於英國Barcla
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1.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後,96年6月底、7月初,瑞士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瑞士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一事,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4頁、原審卷十七第78頁反面-79頁),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6-208頁、第211-213頁)可證。嗣同案被告壬○○、被告N○○依O○○指示,於96年7月19日以後再度前去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瑞士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之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何岳儒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59頁反面-61頁;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4-215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4-345頁、原審卷十二第54頁、第56頁反面-57頁、第60-61頁),並有何岳儒律師代當事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於96年7月19日致函予EFG銀行信函(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1-213頁)可證。顯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並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2.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同案被告O○○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經我國律師見認證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依基金設立程序,應由委託人與基金之保管人簽訂保管契約,並由基金之保管人為委託人申請開立保管帳戶,且須繳交一定之文件。然依前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於設立過程中,並未與EFG銀行簽訂保管合約。又查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共計匯款8筆合計401,122.08歐元至王秀錦帳戶、匯款2筆合計97,519.24歐元至李惠娟帳戶、匯款1筆38676歐元至乙壬○○帳戶,總匯出之金額計537,317.32歐元。而前揭王秀錦、李惠娟、乙壬○○之帳戶,均係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嗣經被告甲○○、癸○○指示他人提領使用等情,詳如後述(寅部分),與一般基金若須由保管帳戶匯出款項,應經過保管人允准之程序並非相同,可見該公司設立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至明。查百利安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投資顧問業,(2)管理頊問
業,(3)其他顧問服務業,(4)資訊軟體服務業,(5)資料處理服務業,(6)一般廣告服務業,(7)廣告傳單分送業,(8)雜誌(期刊)出版業,(9)工商徵信務業,(10)仲介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及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14頁)可稽,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則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348-35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臺灣沒有開放碳基金…透過網路購買」(見原審卷十七第66頁),可知前開3家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顯然被告甲○○、同案被告O○○及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設立之初,實際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之被告N○○等3人,明知該等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實。又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O○○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律師認證,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萬歐元(後為5萬歐元),投資金額5萬歐元以上,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元則先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庚○○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投資者人數達106位,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相關註冊登記生效後,被告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及招攬,被告甲○○亦邀被告F○○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被告F○○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乙戊○○(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並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招攬附表貳之一所示黃楊六妹等投資人及附表貳之二所示甲t○○等投資人各情,已詳如前述可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元則先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庚○○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等節,均應為被告庚○○所明知。被告F○○經被告甲○○之邀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乙戊○○(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亦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甲w○○,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由其三人自行匯款英國Barclays Ba
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被告F○○則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乙癸○○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壬○○處理,投資人宇○○則是自網路得知訊息,主動與被告F○○接洽,自行匯款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由被告F○○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乙癸○○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壬○○處理,及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陳淑霞、甲y○○、張正佶,告知一
年贖回,報酬12%,其等匯款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被告F○○協助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
,再連同其等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乙癸○○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壬○○處理;另收受由被告乙戊○○、馬堪源所招攬投資人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乙癸○○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壬○○處理,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投資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投資人款項匯項匯至「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由於被告F○○提供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告知投資人一年即可贖回本金,有12%,此為被告F○○所知悉,並自承在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又關於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下,則由小額投資人與被告庚○○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予被告庚○○律師,於該帳戶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依通知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
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信託目的,信託契約書已明白約定,應為被告F○○所知悉,被告庚○○律師此部分所為,自屬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F○○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本件被告甲○○請求傳喚S○○、戌○○、N○○、A○○、I○○、G○○、壬○○、巳○○、K○○、P○○、乙○○、H○○到庭證述被告甲○○是否有指示其等銷售碳基金之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以:我知道甲○○這名字,他好像是那邊的Leader,我只有在那邊待10幾天,還沒有承租辦公室,我是A○○介紹去,我認為他是上線,每個人都可以去,我們去上課,如果認同就會在那邊租辦公室賣產品,產品是碳排放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8頁),堪認被告甲○○雖未親自指示所有參與課程之人銷售基金,但確係透過該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作為吸納不知情之人前來購買基金或進而加入銷售基金之據點,自難以此為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然證人S○○因滯留國外,無從傳喚,已如上述。又證人S○○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很清楚甲○○賣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很清楚甲○○賣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
證人I○○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是租場地、沒有賣基金,也沒有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證人P○○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純投資沒有推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背面);證人G○○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租場地,他們提供資料給我們我沒有募集不特定人,但自己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背面);證人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租百利安得一個辦公桌,作我自己的事,我沒有賣基金也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證人K○○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租辦公室做廣告,我沒有賣基金也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證人H○○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賣基金,但有用甲○○的名字上網查,查到不好的紀錄。在辦公室有看到他們成交,報業績進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3頁),均推稱並未銷售基金;又證人A○○、壬○○、N○○亦均已於原審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48-170、第201-225頁,第49至63,76至84頁、第180-197、201-225等),是此部分本院認已無需再行傳喚,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甲○○、F○○、庚○○上揭所辯,均顯屬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一、按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
(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
球碳基金,係先與被告庚○○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被告庚○○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該帳戶之款項達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金額後,由被告壬○○依同案被告O○○指示,填寫申購表「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並轉知被告庚○○共同自「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領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此已據共同被告壬○○、被告庚○○陳明在卷。且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亦載明:「鑑於【MANDA
RIN GLOBAL CARBON FUND】基金規範之每人最低申購金額為歐元5萬元,甲方(委託人)並無意願或能力申購高達歐元5萬元,故甲方同意委由乙方以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乙方於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申購,以達甲方投資基金之目的。」,又信託契約書第4條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二、亦記載:「甲方就本信託財產保留管理運用決定權,乙方依甲方指示於【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之募集期,依照【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之投資條款,全額投資英屬安圭拉註冊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卷皮編號38,第52頁)。是此份信託契約書係向不特定多數小額投資者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簽訂,由被告庚○○於「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彙集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又按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又被告甲○○以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址WWW.mpt-asia.com之網站,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及招攬,且邀被告F○○參與,被告F○○以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被告庚○○明知未經營信託業務,而以自己名義開設「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供投資人匯款,則被告甲○○、F○○、庚○○自屬非信託業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而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名。二、又本件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為1年回贖,可取回本金及投資款12%之報酬,而且,其中附表貳之一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投資人天○等人先後於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30.所示投資人甲t○○等人先後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並匯入各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依投資
人之指示續委託未贖回,附表貳之二編號31.至編號65.所示投資人乙J○○等人先後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中旬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取得年利率12%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1年期滿贖回本金及12%報酬,實際3至6月即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會使一般投資大眾捨將現金存放於銀行,轉而購買此高報酬之基金,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甲○○、F○○、庚○○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三、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
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指:(1)本人資產超過1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百萬元;(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者(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查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均已詳如前述,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有金管會97年5月7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71990號函可證(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171-172頁),亦據被告庚○○、甲○○、同案被告O○○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頁、第40頁、第56頁、第68頁、第79頁)。因此,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是被告甲○○、F○○、庚○○同時涉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同條第2款犯行。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且查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共計匯出537,317.32歐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與一般基金若須由保管帳戶匯出款項,應經過保管人允准之程序並非相同,益證被告甲○○知悉巴克萊銀行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惟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Bank PLC訊息,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EFG銀行刪除,仍是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而行使之,均足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已符合著名國際銀行稽核之要求,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投資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會經保管銀行嚴格管控,只能基於保管契約所訂用途使用,而不會被隨意提領使用,被告甲○○為負責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而違反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五、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O○○明知此事,而與被告甲○○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上網方式刊登廣
告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營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業務,自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六、集合犯說明: 關於上揭論罪
一、二、三部分,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甲○○、F○○、庚○○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從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貳之二編號11.乙a○○、編號A○○、編號玄○○、編號乙未○○、編號乙酉○○、編號
甲卯○○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起訴,惟前開投資人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期間與經起訴銷售曼德琳基金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係在同一時段之時間內銷售上開基金,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七、共犯說明: ㈠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
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本案被告甲○○等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以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招攬、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附表貳之二所示小額投資人部分,同時亦受小額投資人委託,由小額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庚○○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之經營信託業務:(1)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O○○委請外國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為同案被告O○○、被告N○○,並由被告N○○掛名擔任經理人,而關於曼
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成投資人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小額投資人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元,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庚○○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是被告甲○○、同案被告O○○規劃,被告N○○、庚○○均有參與,由被告甲○○本人及負責經營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S○○、戌○○、A○○、I○○、G○○、F○○、乙戊○○、馬堪源對外招攬投
資人,其等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其等銷售曼德琳基金部分就上揭論罪一、二、三部分均有共犯關係。又除被告甲○○、同案被告O○○外,其餘被告不具法人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又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O○○仍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上揭論罪四、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八、罪數說明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信託法第48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違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或虛偽之情事,原判決誤載為第10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等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起訴書雖未論被告甲○○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等罪,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庚○○、F○○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違反第33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經營之業務項目)之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九、減刑適用 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㈡經查:本案係於9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6日北檢玲冬97偵8373字第521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
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甲○○、F○○、庚○○於審理期間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均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F○○、庚○○非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被告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知悉同案被告O○○、李惠娟及壬○○等人,在香港委託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於96年5月14日申請在英屬安圭拉群島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由同案被告N○○擔任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操盤經理人,由TAO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公司,負責相關市場研析、會計工作及結算基金淨值等事務,由Objective公司負責基金之行政事務,即在
前3家公司臺灣聯絡辦公室,協助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撥打電話找律師事務所,與高盛法律事務所約好諮詢時段,由同案被告O○○提供英屬安圭拉財務委員會函及96年12月31日前有效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OA公司及Objective公司證書,於同年5月18日與N○○、壬○○一同與高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諮詢。然經何岳儒律師當場拒絕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開立信託帳戶,僅應允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OA公司及Objective公司法人代表所在國籍之文件見證,並由N○○代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該事務所簽立法律顧問契約,約定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臺灣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2,顧問期間1年自96年5月18日起算365天,並交文件予何岳儒見證,再由壬○○於當日晚間前往律師事務所將見證文件取走繼續完成辦理境外公司登記。嗣同案被告甲○○在臺北市○○○路000巷7樓之2華視大樓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說明會,對投資大眾為境外基金之一般廣告及勸誘,宣導投資金額在歐元2萬元以上之投資人,直接匯款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設於英國巴克萊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募集金額達歐元60萬1550元(依據中央外匯局匯款到巴克萊資料及匯回資料,以兌歐元匯率46計算折算,約等值新臺幣2767萬1300元),並由甲○○負責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文宣及推廣,與業務員戌○○、S○○均擔任講師,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同址),講授碳市場及碳交易之相關資訊,並提供曼德琳碳基金資訊予P○○、I○○、G○○、巳○○、K○○、A○○等業務員,培訓業務員,並以月租辦公室合署辦公之方式,提供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作為旗下業務員對外推廣境外基金業務之辦公處所,並不定期辦理碳交易及碳基金推廣說明會,被告癸○○則負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分租相關事宜。嗣於同年6月間與黃偉忠(年籍不詳)、乙戊○○(契約上署名盧惠芳)、馬堪源、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簽署曼德琳碳基金專案銷售合約,在網路上張貼招募聯絡方式:新竹0000000000(諾亞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益賜)、臺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即卓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主要業務員乙戊○○)、高雄高永昌經理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訊,由各經銷人員,對於一般投資大眾募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境外基金,約定投資報酬率至少年息12%,並將應支付與專案經銷員之佣金匯款到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總計自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經由F○○易富網銷售網直接匯款至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銀行帳戶而募集之基金金額達歐元60萬1550元(詳如附表四)。因認被告癸○○涉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信託業法第3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設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僅係處理課程安排及辦公事出租等行政庶務,客觀上非銀行法第29條之1吸金罪之犯罪參與行為。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以被告介紹律師認證碳基金相關文件,做為被告有參與銀行法吸金罪之認定依據,然依前開實務判決意旨,前述行為顯非吸金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縱有參與文件認證過程,亦非參與碳基金或對外招攬碳基金,又伊不具專業,僅協助聯絡律師,其信任律師之專業,相信參與律師認證過程及提供相關文件應合法無虞,主觀上不具任何參與銀行法吸金罪之犯意等語。查檢察官認被告癸○○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2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商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8日法律顧問服務合約、證人何岳儒證述(97年5月15日偵訊、97年4月10日警詢)、被告O○○供述(97年7月3日偵訊)、被告N○○供述(97年4月11日警詢、7月3日偵訊)、癸○○中英文名片1張。甲○○之名片(B-1-4)Mountain Peak Trad
ing Group文宣mpt-asia.com)(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p29)、G○○辦公桌扣案之MPT財富顧問理財說明書11份(B-5-1)、被告O○○供述(97年4月2日偵訊)、www.mpt-asia.com網頁列印資料(97年度他字
第2394號卷p242~243)、酉○供述(97年5月5日警詢)、GCC寄發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函副本(97年度偵字第13448號p231)、證人宇○○證述(97年4月16日警詢)、證人H○○供述(97年7月2日警詢)、被告S○○供述(97年4月2日警詢)、證人甲k○○證述(97年4月24日警詢)、證人甲l○○證述(97年4月24日警
詢)、證人甲m○○證述(97.04.24日警詢、97.10.15偵訊)、SwissMutualFund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各3份(97年度偵字第13448號p233、234、256、257、264、265)、證
人天○證述(97年4月30日警詢)、證人乙I○○證述(97.04.30警詢、97.10.15偵訊)、證人甲i○○證述(97年5月3日警詢)、證人甲p○○證述(97年5月5日警詢)、證人甲j○○證述(97年4月29日警詢)、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B-3-1)、(B-4-5)(B-5-1內有客戶名單、基金申購單、客戶申購明細表、贖回步驟表、信託專戶辦理流程)、(B-6-3)、(B-7-1)內有股權證明書影本、空白申購書、信託帳戶提領指示確認單、指定帳戶變更申請表、提領指示,被告K○○、I○○、G○○、巳○○供述:租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97年4月2日警詢)、被告P○○供述(97年4月2日警詢)、被告戌○○供述(97年4月2日警詢)、王威信名片(B-1-4)、被告甲○○供述(97年4月2日警詢、97年7月8日偵訊)、被告壬○○供述(97年4月2日警詢)、被告N○○自白(97年4月11日警詢、4月28日偵訊)、證人甲d○○證述(97年4月29日警詢)、證人酉○供述(97年5月5日警詢)、證人甲q○○證述(97年5月3日警詢)、證人甲n○○證述(97年5月5日警詢)、證人甲f○○證述(97年5月9日警詢)、證人甲o○○證述(97年5月5日警詢)、證人甲h○○證述、97年8月15日說明函、甲h○○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5年6月25日警詢)、被告乙○○供述(97.07.24偵訊)、證人酉○證述(97年5月26日偵訊)為主要論據。四、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嫌違法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雖以被告癸○○曾就曼德琳碳基金公司及TAO公司設立,與壬○○及N○○共同負責文書準備工作,且找尋律師何岳儒見證簽立法律顧問契約書,並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以此認與同案被告甲○○間就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癸○○與壬○○及N○○一同找尋律師何岳儒商談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外,於其後並無分擔任何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犯行,而設立外國基金或外國公司如遵守該國設立要件相關法規,並非法所不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癸○○涉有何犯行。至被告甲○○、F○○或架設網站,或招募營業員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以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觀之,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參與銷售基金予何投資人,或與被告甲○○、F○○、O○○等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人如何就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為犯意聯絡。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除銷售金融商品外,尚有經營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工商徵信服務業、仲介服務業等,另有辦理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等情,有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5-66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273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頁、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7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78頁、第179頁反面),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13-116頁)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空白租賃契約(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93-194頁,扣押物號B-6-5)在卷可稽,亦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除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外,尚有經營其他多項業務,自難僅憑被告癸○○係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從事行政業務,即遽認其必定涉有參與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癸○○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戊、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甲○○(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癸○○(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庚○○、F○○(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除被告甲○○及同案被告O○○外,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等情,除實際籌設及運作上開公司之被告甲○○及共同被告O○○外,其他人衡情應無從知悉。原判決仍論以被告癸○○、N○○、庚○○、F○○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名
均有未洽。又本件難認被告癸○○有共同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認應為無罪判決,原審認被告癸○○共同構成本罪,尚有違誤。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酌減被告庚○○、F○○刑度,及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至原審原判決事實丑、六、㈠之3 與理由丑、
乙、二、之3 均記載甲x○○指定帳戶收受匯款「2,225.64歐元」,惟附表貳之一編號2.卻載述「2,335.64歐元」。事實
丑、六、㈠之7 與附表貳之一編號11、12均記載甲h○○兩次投資金額各為「100,000 歐元」,惟理由丑、乙、二、之7卻記載甲h○○匯款投資金額各為「10,000歐元」。事實丑、
六、㈠之8 與附表貳之一編號13均記載陳邱淑惠投資金額為「45,000歐元」,惟理由丑、乙、二、之8 卻記載陳邱淑惠匯款投資金額為「10,000歐元」。事實丑、六、㈡4 之⑵與理由丑、乙、二、、4 之⑵均記載盧春枝投資金額為「20,000歐元」,惟附表貳之二編號14卻載述為「12,000歐元」
。事實丑、六、㈡、4之⑶與理由丑、乙、二、、4之⑶均記載歐秀紋投資金額為「20,000歐元」,惟附表貳之二編號27卻載述為「10,000歐元」。事實丑、六、㈡、6之⑵與理由丑、
乙、二、、6之⑵均記載I○○投資金額共為「12,000歐元」,惟附表貳之二編號30卻載述共為「21,000歐元」。事實丑、
六、㈡之23與理由丑、乙、二、之23均記載壬○○96年9 月17日投資金額為「1,000 歐元」,惟附表貳之二編號25卻載述為「10,000歐元」等,事實、理由及附表欄所載投資金額不符部分,容有疏失,難謂妥適。另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並未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或扣押物部分(詳如後述),亦屬有誤。
二、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販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之內容,均係被告F○○所為,伊亦不認識被告庚○○,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為O○○設立,亦與伊無關,自無構成銀行法、信託
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行。㈡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為特定人即同案被告O○○辦理財產信託,且伊與信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之目的,無非僅單純依信託人之指示代購基金,並未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保管等相關業務,嗣伊發現O○○所稱之親友,已經超過合理之人數,遂主動告知停止收件,故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㈢被告F○○上訴意旨以:原審認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利息,惟本案僅有12%,較一般民間利息尤低,並非顯不相當並非顯不相當。又原審僅憑契約書及相關說明書即認定違反信託業法,並未向主管機關函詢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性質及本案行為時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否該當何犯行,實則曼德琳全碳基金並非屬境外基金,曼德琳名義上為基金,實際上並未有正常共同基金之營運模式及條件,並無基金保管銀行,實際上僅係紙上基金。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F○○對於被告甲○○及O○○均明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設立並未有與EFG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且投資款匯入之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而係一般存款帳戶,使用詐術部分不知情,但又認被告F○○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云云。㈣被告癸○○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共同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故並未涉犯銀行法、信託業法等罪嫌。經查,被告甲○○、F○○、庚○○等
人確有分別參與前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銷售相關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F○○推薦及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行為,亦已構成上述犯罪;至被告庚○○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亦非僅為O○○或其親友等特定人代為信託財產,而係用以收受甲○○等人招攬投資金額未達 5 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待累積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實,亦經說明如前。被告甲○○、F○○、庚○○上訴仍持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至被告癸○○上訴主張無罪部分則有理由,業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己、量刑及沒收一、審酌被告甲○○、F○○、庚○○等人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甲○○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案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決策者,被告庚○○為協助被告甲○○經營前開業務之人,被告F○○為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及其等素行,與犯罪後被告F○○對於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事實坦認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告之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F○○、庚○○罪刑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四㈡、五㈡、七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甲○○、F○○此部分有期徒刑均應予上揭子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二、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庚○○於案發後能主動終止受理信託,並盡力贖回代為申購之投資款項,減低基金投資人之損失,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庚○○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庚○○為執業律師,竟亦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對於律師於社會上之專業形象有所損害,為彌補其因此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yperlinkText" url="http://in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
=JD&id=TPSM%2c108%2c%e5%8f%b0%e4%b8%8a%2c1725%2c00000000%2c1">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㈢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
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本院審酌被告F○○、庚○○係以使投資人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收取佣金及手續費,可知被告所2人領取之佣金及手續費均係來自於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且被告工作內容又與投資人投入資金密切相關,應認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佣金及手續費,即為其身為共犯所實際分受且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本應全數宣告沒收。 ㈣本件經查投資人先將款項
匯入「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後再自該專戶轉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扣除給付部分投資人本金、利息部分,進而再轉匯至甲○○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被告F○○之犯罪所得,係與被告甲○○約定為投資款之4%佣金,刊登廣告、招募下線;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投資人申購金額之千分之二之手續費收入;扣除被告庚○○、F○○分得部分,為實際決策者被告甲○○及同案被告O○○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故估算被告甲○○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此金額之二分之一。故三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1.本件投資人附表貳之一投資總額為798074.04歐元,投資人已贖回本金部分共計260,000歐元、利息共計49085.09歐元,尚餘未贖回部分為538074.04歐元,是扣除已回贖本金利息部分,及被告F○○可取得之佣金即犯罪所得31922.96歐元(798074.04×4%)、被告庚○○之手續費即犯罪所得1596.14歐元(798074.04×2‰),被告甲○○犯罪所得為227734.9(79807
4.00-000000-00000.00-00000.96-1596.14₌455469.81÷2)歐元
。2.投資人附表貳之二投資總額為1,307,500歐元,投資人已贖回本金部分共計281,000歐元、利息共計32,047.27歐元。被告F○○之佣即及犯罪所得52,300歐元(0000000×4%);被告庚○○之手續費即犯罪所得2615歐元(0000000×2‰),此部分被告甲○○犯罪所得為469768.87(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歐元。3.綜上,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697503.77歐元、被告庚○○犯罪所得共計4211.14歐元、被告F○○犯罪所得共計84222.96歐元,且此部分均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押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貳之四編號1至13扣押物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尚乏證據係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45至53扣押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74、81、82、84-86為被告F○○所有,且分別係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貳之四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甲○○、庚○○、F○○所有,或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寅、被告甲○○、癸○○洗錢罪部分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癸○○夫妻共同經營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不特定大眾吸收
存款,為掩飾及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而向王秀錦、李惠娟及乙壬○○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境外贓款匯回國內花用之帳戶。被告癸○○陪同王秀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外匯帳戶,並於開戶手續完成後,即取走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乙壬○○則於95年12月8日前往臺新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李惠娟於96 年1月31日前往臺新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供予供被告甲○○使用。其中王秀錦帳戶共掩飾贓款歐元40萬1122.08元,等值1953萬4883.29元;李惠娟帳戶、乙壬○○及謝旻珊帳戶則為被告甲○○交互轉帳掩飾帳戶內金錢使用之帳戶,其中李惠娟掩飾贓款歐元9萬7519.24元(等值美元13萬5614.07元)及美元4萬9961.48元,總計掩飾贓款美元18萬5575.55元;乙壬○○帳戶則為被告甲○○轉帳掩飾歐元3萬8676元,等值美元5萬6671.94元。因認被告甲○○與被告癸○○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乙、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癸○○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8373號卷第44至52頁、偵字第13448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第31448號卷第271至277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3488號第9至14頁)及其乙壬○○、王秀錦、乙黃○○、李惠娟開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見偵字第13448號卷第25至28頁)以及李惠娟、乙壬○○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第209頁、他字第7201號卷第5至26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洗錢罪犯行,辯稱:我跟王秀錦、乙壬○○、乙黃○○借帳戶,沒有跟李惠娟借,我沒有洗錢,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不是贓款,且該等帳戶係O○○在使用,因O○○希望伊提供幾個帳戶讓他使用,也或許後來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作為發放佣金用,他說他們國泰員工也都是把他們帳戶借給高層主管用,我就信以為真,有關款項均是O○○支付。伊並未隱匿或掩飾相關財物之行為,且原審判決對於伊所使用之帳戶資金流向均已釐清,伊並未使犯罪所得合法化,故無洗錢防制法犯行等語。被告癸○○則以:錢存到我母親帳戶純粹是為了花用,甲○○希望我有個帳戶可以匯錢進來,我沒有特別思考想什麼,我有稅負的問題,還有卡的問題,所以不敢用我自己的帳戶,不是為了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若未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利益或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做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針對原審為洗錢之認定並未有說明行為人針對其款項兌領或轉匯是否指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額合法化,遽論犯洗錢防制法,尚嫌速斷。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使用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已釐清,亦未列舉被告任何阻撓追訴犯罪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行為,卻逕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此認定顯與前開罪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違。丁、經查: 一、e" style="display: inline;">所謂「洗錢」,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甲○○、癸○○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舊有銀行帳戶及開立新帳戶,乃以先行匯款進入百利安德公司員工乙壬○○於95年12月8日所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銀行帳戶,繼告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公司之款項,並以公司需要,而向不知情之乙壬○○借用帳戶,將存摺交予癸○○,並應癸○○之要求,在數張空白提款條上預先簽妥姓名交予癸○○,以便癸○○需用時逕行填載金額提領。復向與甲○○素有商業來之李惠娟借用帳戶,李惠娟因而將先前於96年1月13日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甲○○、癸○○使用。96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百利安德公司員工乙黃○○(原名謝旻珊)借用帳戶,乃於96年4月21日開立00000000000號外幣帳供甲○○、癸○○使用,惟乙黃○○拒將存摺交予癸○○及先行填寫空白取款條,而係於癸○○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親填取款條並簽名,並依癸○○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外幣匯款至其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交予癸○○,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其他帳戶,以供被告甲○○、被告癸○○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推銷人員以外幣計算之佣金、或其他用途之用。被告甲○○再囑被告癸○○轉請不知情之李母王秀錦於96年8月2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號帳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王秀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癸○○,供被告甲○○、癸○○使用。被告癸○○則多次指示乙黃○○自王秀錦外幣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王秀錦新臺幣帳戶,再自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等情,核與被告甲○○、癸○○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秀錦供稱:伊女婿說要做事業,故伊借給他用,並不知道他做何用途。是女兒癸○○帶伊去開戶,她說是甲○○要做生意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7頁);及同案被告乙壬○○供證:伊帳戶係借給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6頁)相符。三、關於李惠娟、乙壬○○、王秀錦帳戶使用情形: ㈠李惠娟、乙壬○○、王秀錦開立所記載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而各帳戶有從TAO公司自海外匯至各帳戶內附表一共11筆歐元,而各帳戶內之款項,經人提領,分別匯款支付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有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王秀錦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詳原審卷第二十四卷第17至19頁;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詳見原審卷第七卷第243至第246頁、原審卷第三十卷第1頁至第124頁;乙壬○○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十八卷第120至124頁;李惠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八卷第89至94頁)。 ㈡關於王秀錦帳戶使用情形,經查:1.王秀錦新臺幣帳戶轉匯給其他人之紀錄,其中關於飛翼公司、台基公司部分,被告甲○○係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甲○○亦自承:台基公司與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4頁);另F○○扣案物A-1-25亦顯示,被告甲○○用飛翼公司替王秀錦買生命保單,保單貼現,而被告甲○○復供稱,此係給F○○捧場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又在F○○扣案證物中A-1-25,有一張明細表,其上記載「林玫岑代,92.05.30」等字,被告甲○○亦供稱:林玫岑是以前伊的員工,飛翼是伊以前在大陸的旅行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4頁)。顯見以台基、飛翼公司名義之匯款,應與被告甲○○有關。2.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明細顯示,曾有以王秀錦名義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就此同案被告王秀錦供稱,伊自己沒有匯,也不知道為何用伊名義匯到伊台東農會帳戶,可能是伊的地借錢,這是交貸款利息的錢,O○○不會幫伊匯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8頁)。而被告甲○○亦供稱:這個錢伊認為不是O○○幫他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8頁反面);被告癸○○則供承,該筆款項係伊指示乙黃○○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並稱那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即可認定此帳戶為甲○○所用。3.96年10月16日從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35,588元給吳貴花部分,證人乙黃○○證稱:該匯款單是伊寫的,亦是受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同案被告A○○則供稱,吳貴花即開當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稱:該筆款項就是還當舖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8頁)相符。4.觀之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復有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其他廠商之紀錄。被告癸○○亦供稱是伊指示乙黃○○做的,伊也是受甲○○指示,他告訴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反面)。王秀錦新臺幣帳戶曾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給郭育良部分,被告癸○○則供稱:伊不知道郭育良是誰,這些是甲○○指示伊的,飛翼是甲○○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就王秀錦名義匯款予林清福部分,被告癸○○復供稱:伊不知道林清福是誰,是甲○○要伊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又就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蔣一中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蔣一中是大陸的朋友,癸○○請伊幫忙把這個錢匯給他,這個錢是癸○○要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8頁)。就97年3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之63,905元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該筆錢一樣要給蔣先生的,他那個倉庫要移地方,租金貴了,要請他搬運,這個細項的部分都是癸○○交代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癸○○則供稱:匯給蔣一中是被告甲○○叫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被告李惠娟並供稱,被告癸○○只知道匯多少錢,租倉庫還有匯錢要問甲○○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顯見相關款項之匯轉,均係由被告甲○○所指示。5.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有以癸○○名義匯款予惠捷管理顧問公司、以李慈慧(即癸○○原名)名義匯款予康沛醫療生技公司,以癸○○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
司,此自均係被告癸○○所匯出。6.另97年4月29日從王秀錦帳戶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元到李惠娟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該筆款項係被告甲○○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3頁反面)。顯然該等匯款均係由被告甲○○指示而匯出。7.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亦有直接匯歐元予S○○、戌○○之紀錄,而S○○、戌○○均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將歐元匯至二人帳戶,除王秀錦之外幣帳戶外,李惠娟之外幣帳戶亦有直接匯歐元予二人,同案被告戌○○供稱,課程鐘點費的部分,百利安德說會用外幣給伊等,開始是美金,後來歐元,這個錢是甲○○要付給伊的鐘點費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6頁),是同案被告S○○、戌○○同時受有歐元之匯款,應與被告甲○○有關。8.就97年2月4日從王秀錦帳戶轉帳18萬到A○○帳戶一事,同案被告A○○供稱,若是王秀錦帳戶匯還給伊,是因伊投資碳的時候,伊知道O○○那邊還需要投資的金額,且甲○○跟伊說這筆錢進去獲利會很多,故伊介紹開當舖的師姊,讓甲○○去借一筆蠻大的錢出來,伊不知道這個是否是他給伊的利息,這有可能是這樣的錢,這是甲○○要匯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1頁)。又就97年4月8日王秀錦臺幣帳戶匯至A○○帳戶6萬元一事,同案被告A○○供稱,這是每個月六萬元的利息,當舖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2頁反面),顯見上開匯至A○○帳戶之款項,均與被告甲○○有關。9.就王秀錦臺幣帳戶曾匯款予玉山銀行壬○○的帳戶一事,同案被告壬○○供稱,當初是甲○○用伊名義買房子,這是支付貸款的,伊不知道他係用何人名義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5頁)。被告甲○○亦則供稱,該房子可能是伊等之倉庫,若是倉庫就是伊要付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壬○○復供稱,1,697.8歐元,也是癸○○還給伊的,他沒有信用卡,他每月會還給伊錢,不一定多少,伊每月會幫他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0頁)。而被告癸○○亦供承有向壬○○借錢(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3
頁反面),因而匯予壬○○之款項,亦與被告甲○○有直接之關連。10.王秀錦外幣帳戶、新臺幣帳戶、乙壬○○、李惠娟、謝旻珊帳戶之提款、轉匯款、領現,均係乙黃○○所為等情,業經證人乙黃○○證稱:伊在公司都會收到留下的字條,叫伊去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O○○沒有下指令,通常匯款的時候就是癸○○寫紙條,匯款的時候,癸○○通常給伊現金、帳戶、金額,提款要有印章、存摺,但他沒有把印章交給伊,印章原本就蓋上去的,伊收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章,存摺、提款條、匯款單都是那天當天直接放在伊桌上,是何人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伊辦好的話,會放回去癸○○的位置,伊沒有親手交給癸○○過,都是靠紙條做事,提款條都是先簽好或是蓋好,金額是伊到現場兌現後,才填寫的,外幣簽名的提款條何人簽的伊沒有印象,金額是伊現場填的,出發前有清單給伊,明細打字的比較多,零星的用手寫,用完以後,就把存摺文件通常放在固定位置,固定位置就是癸○○位置,賀眾是飲水機公司,這筆付給賀眾公司的錢應該是支付飲水機的錢,O○○有沒有叫伊去做事情,伊連O○○長什麼樣子就不記得,提領匯款後之剩餘款放在癸○○座位上,用李慈慧名義匯款給普聿瑪公司39,000元、用癸○○名義匯了3,745元給惠捷管理公司、97年2月1日兌換869,212元,第一筆存到元大帳戶25,656元,用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接著用飛翼名義匯款給郭育良33,000元、97年3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63,905元、97年4月3日匯款給蔣一中26,400元,都是照指示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
㈢關於李惠娟帳戶使用情形,經查:1.96年8月20日來自TAO公司匯入之37,618歐元,有部分款項匯入壬○○、甲t○○、乙壬○○、S○○、戌○○、A○○、余永甯、乙黃○○、l○○之帳戶,並以被告癸○○之名義匯款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復有用於交付保費、繳納稅款之用。按既以被告癸○○名義匯款予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該筆資金之使用人衡情應被告癸○○。而甲t○○是被告N○○之配偶,N○○曾供稱因幫忙同案被告O○○研究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否可在臺銷售,O○○曾支付數千歐元之報酬,N○○並提出收受明細在卷,且甲t○○是庚○○受託信託專戶第一位投資人,協助信託帳戶之開立。而S○○、戌○○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部分薪資係以外幣支付,亦據S○○、戌○○供證在卷,故堪認該筆款項與被告甲○○有直接之關連。又該筆歐元款項於匯入後,翌日即有款項轉出,而款項匯入後提領兌換及轉帳之人為乙黃○○,乙黃○○乃受癸○○之指示,而乙黃○○之作為,亦須取得李惠娟之取款條及存摺。參以李惠娟帳戶匯款1218.82歐元予壬○○部分,同案被告壬○○供稱,不用看,那個都是甲○○他們欠伊的錢,他們有錢就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5頁反面)。2.查96年10月16日被告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由TAO公司匯入之59,901.24歐元,經兌換新臺幣後存入被告李惠娟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匯款予吳貴花2,764,421元,同日王秀錦前開臺幣帳戶亦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35,588元予吳貴花,合計200萬元。依前所述,吳貴花係A○○介紹予被告甲○○典借款之人,故此筆歐元匯款,應僅係被告甲○○籌款支付當舖業者之用。而匯入當天即轉匯吳貴花,且其中尚有經過被告李惠娟新臺幣帳戶,倘非得被告李惠娟之同意及協助,焉能順利匯至當舖業者。且被告甲○○亦自承,李惠娟上開外幣帳戶96年10月16日提59901.24歐元兌換276,4412元匯給吳貴花臺灣企銀帳戶,就是還當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李惠娟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甲○○、癸○○使用。 ㈣關於乙壬○○帳戶使用情形,經查:1.96年1月14日,有一筆54475.55美元,由ABN AMRO BANK香港分行匯入,匯款人
是李慈慧(見原審卷十八第17-19頁);96年2月26日復有一筆用李慈慧名義匯入69975.75美元(見原審卷十八第17-19頁);96年6月7日被告癸○○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19,985美元(見原審卷十八第120-124頁)。另96年12月10日TAO公司匯入之38,676歐元,除僅有一筆5,049.9歐元兌換238,507元匯入乙壬○○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以外,其餘匯至壬○○、戌○○、邵子瑜、甲t○○、S○○、u○○、I○○、A○○、甲午○○之外幣帳戶及乙黃○○新臺幣帳戶,復有用於繳納勞保費用,而經手之人為乙黃○○,顯見上開匯款應與被告甲○○有關。2.被告癸○○供稱:乙壬○○所簽之空白取款條係伊拿給乙黃○○,這是公司的東西,就放在金庫裡面,甲○○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4頁),復自承96年12月14日乙黃○○從乙壬○○帳戶裡面提領1710歐元,匯給壬○○1696歐元,係伊指示乙黃○○辦理等語(同上卷第46頁)。且96年12月14日乙黃○○從乙壬○○外幣帳戶領11692歐元,轉帳給戌○○528.8歐元,給邵子瑜2460歐元,給甲t○○800 歐元,給壬○○1710歐元,
給S○○673.2歐元,給u○○200歐元,給I○○40歐元,給A○○5040歐元,給甲午○○240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18-137頁),被告癸○○亦供稱是受甲○○指示所為,並承稱,O○○通常不會指示伊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7頁)。3line;">.被告癸○○復供稱:97年1月12日乙黃○○從乙壬○○帳戶提1045歐元,兌換49314台幣存入自己帳戶,應該是伊之指示所為(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97年1月9日王秀錦外幣國泰世華帳戶匯了16491.75歐元到乙壬○○帳戶(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28-129頁),也是伊受指示辦理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97年1月15日乙黃○○從乙壬○○帳戶提15020 歐元轉帳給戌○○724歐元,S○○1086歐元,轉給A○○12880歐元,轉至m○○330歐元,亦係受甲○○之指示辦理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反面);97
年1月31日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21355.36歐元到乙壬○○外幣帳戶,仍然是伊受甲○○之指示所為(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
反面);97年2月1日乙黃○○從乙壬○○帳戶提領19781歐元,1
47.3歐元給設於dragon true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外剩下的錢,就轉帳2416歐元給A○○,給壬○○448歐元、I○○20歐元、戌○○1027.4歐元、S○○1122.6歐元、余傳雲480歐元、乙辰○○1120歐元、江秀鳳400歐元、u○○1016歐元,給m○○55歐元,給p○○800歐元,給邵子瑜10716歐元(見原審卷二十九第71-98頁)也係受甲○○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另乙黃○○用王秀錦名義,存入13046.95歐元到乙壬○○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三十第110-111頁),亦係伊指示乙黃○○做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97年2月18日乙壬○○帳戶有10987.48歐元被提領出來,轉帳給p○○2000歐元、轉帳給邵子瑜3900歐元、轉帳給I○○20歐元、給壬○○2346歐元、戌○○433.8歐元、S○○965.7歐元、m○○550歐元,轉給余傳雲7
71.98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56-167頁),仍係伊係受甲○○指
示所為(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反面);97年3月11日乙黃○○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15,600.8歐元,扣除手續費剩下15,
992.7歐元,至乙壬○○帳戶(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12-113頁),亦應是受指示辦理,存摺、印鑑是甲○○交給伊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反面);97年3月14日乙黃○○從乙壬○○帳戶提領12116歐元,轉給u○○120歐元、邵子瑜100歐元、A○○9,800歐元、壬○○1,286歐元、戌○○360歐元、S○○30歐元、甲t○○300歐元、林佳頤120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68-185頁),也是伊受指示轉指示乙黃○○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50頁正面)。顯見乙壬○○帳戶係被告甲○○、癸○○在使用。四、綜上,堪認被告甲○○、癸○○(下稱被告2人)係向不知情之李惠娟、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乙壬○○及癸○○之母王秀錦等人借用帳戶,或於需用時逕行填載金額提領,或供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佣金等用途,而有如原判決分別自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mpan
y Limited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乙黃○○依癸○○指示,將各該款項兌領或轉匯等情,堪認被告2人所借金融帳戶,並非完全不熟識之人,且就該帳戶並非一次性使用,而係長期多次作為自己帳戶使用,而進行提、匯等行為。是就被告2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2人並未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使上開資金之不法合法化或使內容晦暗不明,且資金流向業已交代,難認該帳戶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況,自不能遽論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使用該資金
,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行。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戊、原審未察,就被告2人犯洗錢罪部分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而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並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卯、被告R○○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部分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R○○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發行特別股,但是只有賣給公司員工、同事,並非不特定人,或對外公開募股,若是將來升值,員工就有福利,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2條情事。因當時計畫於美國上市係規劃中事項,尚有變數,所以在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上已明載若將來無法順利上市,願將股價全數退還。而伊發行特別股時確實準備於美國上市,然當時受金融風暴之波及以致無法順利上市,僅得順延上市計劃,然特別股股東依契約要求退款者,被告亦全額退款,並無任何違反合約或法規情事。特別股部分有經過核准,臺北市政府採取報備制度,投資人的錢進來後,伊送到臺北市政府,合格後登記為股東,當時法律顧問也有一個意見書裡面提到這問題,伊也去諮詢經濟部,最後經濟部說這是臺北市政府商業
科權責,送到臺北市政府去報備但因檢察官把伊之法律文件還有證書文件全部拿走,後面就無法辦下去。又鍾榮吉已經證稱:因當時他是立法院副院長,他無法來管公司大小事情,所以他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處理,等於公司所有事情都是伊處理,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另繳納股款憑證並非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只是一種收據,本身不具交易價值,台斯達克公司也沒有發行股票,所以沒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或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伊於97年7月11日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對伊的承諾,他說的比較白話一點,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這些資料包含購碳合約,都已經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口頭說,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要查,伊沒有去美國,前置作業都是伊一個人在做,伊的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可以溝通一點,伊前期繳了台幣幾百萬,是伊個人先支出。如果要詐欺投資人不會做這麼多程序,伊並未詐欺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R○○是否以台斯達克公司將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之不實資訊作為詐術乙節,經查:
㈠證人乙子○○證稱:伊沒有參與台斯達克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相關事宜,曾經與John T. Gauthier在臺灣的台斯達克公司開會,還有他的合夥人Woody,美籍華人,R○○總裁有進來,伊是說明CDM整個商業模式及市場性,解釋給John聽。伊是部分中文、英文夾雜,能夠用英文直接溝通就用英文直接溝通,不能表達的就請Woody會幫我翻譯成英文翻譯給John聽,Woody是中文、英文都可以。解釋CDM商業模式及市場性給John T.Gauthier瞭解的目的,主要是CDM本身需要有些開發的費用,伊負責讓John T. Gauthier了解整個市場性還有商業性,伊會陪著Woody去投資專案,他們要進行什麼樣的商業合作伊不清楚,就伊認知他們可能會進行專案投資或是公司的投資。就伊理解開會目的是希望John來投資伊公司或是伊等推出的專案來做業務的投資,至於跟John如何合作的業務不是伊負責,伊只是介紹公司的技術。那本上市企劃書,第1頁到第2頁解釋名詞這部分伊做的,第3頁計劃書概要背景說明我做的,但是計劃書摘要的部分文字有被修改過,誰修改的伊不知道,第4頁部分也是被修改的,跟原來的不同,伊現在看的不是最初的版本,最初的版本是伊做的,第8頁的各部門職責是伊做的,第9頁也是伊做的,公司的組織架構不是伊製作的,有一些人事簡介(經營團隊介紹)是伊做的,不是全部,第16頁台斯達克營運目標還有內容伊做的,第18頁已達成業務說明伊做的,第21頁目前運作中CDM專案也是伊做的,22頁4.7營運規劃也是伊做的,23頁的五優勢劣勢機會風險分析也是伊做的,24頁六財務分析與計畫伊做的,25頁6. 1.1CDM目前開發成本分析伊做的。首頁目錄下一頁,有一個輔導上市公司,有一個高約翰及其公司簡介,不是伊做的,美國上市太專業了,不是伊個人與John討論美國上市。公司還有誰曾經跟John、Woody見面協商或開會伊不知道。伊是技術部分,直接跟R○○報告。伊是R○○面試進入公司,但沒有曾經參與過特別股或基金的業務工作,主要是審核專案可否執
行,每個專案都有風險性。伊跟John接觸的會議有2至3次但伊中途就離職了,那個年度6、7月份就離職,結果伊不知道,具體合作到何程度伊不清楚,有沒有具體的簽立MOU或是契約,因為這部分伊沒有參與,這部分要問總裁。伊不認識林文杰。沒有聽說或是參與台斯達克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事,美國上市實在太複雜,不是伊懂得。與John談的目的不是要去美國上市,當時伊接獲的訊息,是他要投資台斯達克或是投資CDM專案,上市應該是後續談的事情,伊不知道上市的事情,到伊離職時候都不知道要去美國上市的事情,R○○那時沒有跟伊說過他要去美國上市,簡介最初是伊製作的沒有錯,我作的是是投資計劃書,上市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投資計劃書就是公司吸引別人來投資的,比較傾向這類的,他的簡介不是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3-26頁)。則就證人乙子○○所述,最初John與被告R○○接觸時,尚在談論是否投資台斯達克公司之事,亦即台斯達克公司尚無經營實績,John是否要出資都不確定,則被告R○○稱John要讓台斯達克公司至美國上市乙事,顯然虛假不實。 ㈡再由被告R○○提供給投資人之認購契約書上之記載可知,最初台斯達克公司係預計於97年1月30日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之後再展延至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然外國公司赴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且從申請到掛牌上市,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由卷附之台斯達克集團公告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因故未執行,重啟之時間為96年9月,第1筆賣予趙薇珠之時間為96年9月12日,距其允諾最初上市之時間97年1月30日不及4個月。又由卷附之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見他字第7200號,卷皮編號28,第41頁)顯示,96年1月10日至5月30日並沒有任何那斯達克上市之記載。且有關那斯達克上市之事,悉由R○○一人為之,此經被告R○○供述如前,然台斯達克公司內並無任何費用支出之記載,雖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有預定上市之時間之記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9頁: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記載,97年2月18日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3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97年2月4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記載,預定2月那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3月上市),惟未見有相關申請文件,此誠與一般公司申請上市之經驗法則有違。且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為全球主要股票交易市場之一,其申請掛牌交易之標準縱不若國內公司審
查准予上市上櫃更困難,仍須具備相當股東及資本始克完成,而掛牌後之費用則亦屬可觀,所有文件及財務報告都須以英文表達,並遵守那斯達克及美國證管會許多規定,況於美國當地委任會計師及律師之費用均不低,行政作業及溝通成本相當可觀,縱得以掛牌交易,其公司股價若於相當時日持續低價,仍須下市。而被告R○○卻僅稱經由輔導商John逕行處理,對於所需費用如何給付,委任契約、申請文件如何簽署,均未見有任何佐證提出,且該公司重要幹部亦均未參與該案之推動,會計帳上亦查無因申請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業已支付多少款項之紀錄,復未見任何之憑證。上開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上,關於基金的設立、乙寅○○與何人聯絡等情,均有紀錄,卻無欲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之相關記載;且被告R○○從未因發行特別股之事前往美國辦理相關事宜,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頁),凡此均與常情有異。且被告R○○既自承伊之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僅可以溝通一點,其與John間之溝通必須透過
翻譯(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6頁),而被告R○○對於翻譯係何人則語焉不詳。又美國上市費用支出,R○○稱是伊個人先支出,然美國上市既係公司之既定政策,相關之費用理應由公司支出,而公司支出費用,亦有利公司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以捨有利公司之方式而不為,卻要自行墊款,是其所辯均非合理。況若確如被告R○○所辯(見偵字第19136號卷,卷皮編號30,第22-23頁),將在美國掛牌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是美國人John在96年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50%持股云云,則被告R○○理應持有英國台斯達克公司與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簽約之證明及股權買賣合約,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亦無法提出委託該John之人之正式文件,顯有違一般公司運作之流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綜上所述,難認被告R○○有何為台斯達克公司推動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交易之計畫。
㈢又查,扣案證物編號B4雖有所謂之上市企劃書(影印本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22頁),惟其內容完全未提到上市的程序,只有一個Panda公司還有John照片還有John的豐功偉業,卻無提到上市時間、程序。被告R○○雖辯稱,這本上市計劃書是第一次跟Panda公司John開會出來的進度,參與的人,是伊請以前的員工乙子○○寫的計劃書,當時用購碳合同作為那斯達克上市的計畫,John本身也認同,再來美國並不是京都議定書簽約國,他沒有權利去購碳買方或是賣方,伊等是用大陸與其他開發中國家購買的碳權,金額碳權還有利益,在這個條件在那斯達克還有德國法蘭克福都允許這樣做,乙子○○離職後,就是伊接任乙子○○職務,後來與John在香港開會,那時候是香港朋友也是一家證券公司翻譯的,沒有其他人參與在香港的第一次以後的會談。John是伊大陸上海朋友林文杰介紹的,他英文說的非常好,都是他們聯絡的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1頁反面-92頁),惟前述證人乙子○○之證言,卻與被告R○○上開所辯全然相左,而被告除將上市之事全數推與「John」之人,此外全無相關人證及資金流向可提供,足徵其所辯無
據。被告R○○復於警詢時辯稱,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KINGBUC公司)是Panda協助申請,伊投資50%,資本額300萬美元,伊係用英國台斯達克投資該公司50%持股,實際金額忘了,以前負責人就是John,現在負責人正更換,都是在John在處理,營業項目就是醫藥、生技、碳權交易云云(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23頁)。惟其於原審時經訊問:「你投資50%,就是最少投資150萬美元,你匯出150萬美元,如何證明?」後,被告R○○供稱:「這150萬的部分是我朋友與Panda的John取得的協議,上海林文杰告訴我的數據,但是我們沒有匯出150萬美元」、伊「知道150萬美元沒有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8-199頁),是其於97年7月23日警詢時,根本尚未支付投資金巴克公司款項,顯見97年7月11日被告R○○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公告表示已經要在美國上市云云,係屬虛偽不實之說詞。況被告R○○於96年9月21日即親自出售第一筆特別股予趙薇珠,並收受趙薇珠55萬元,顯見被告R○○於台斯達克公司開始出售特別股時,完全沒有美國上市的可能。而被告R○○係從事商業之人,稱欲買美國公司,並藉殼上市,竟然對於所欲投資之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均沒有查證,亦沒有經過所謂查核程序,復未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查證,更屬無稽。 ㈣又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8-225頁)顯示,那斯達克分成三個交易所,分別有1200、1450、500家公司,其中一個掛牌標準最嚴格,一個掛牌標準最寬鬆,以最寬鬆為例,capi
tal market,必須符合股東權益標準、公司市值標準、淨利標準等三個標準,才可以在那斯達克上市。且於此標準之下,股東權益須達到500萬美元,一般股東所持有股份總
值要1500萬美元,營運時間要有兩年,每股買價必需2美元,一般股東的持股需要有100萬股,持股超
過100股的股東需要300人,mar
ket maker還需要三家券商,並通過公司治理審核等,堪認無論股東人數、資金及營業實績缺一不可,且需達到極高標準,國內有經營實績之公司已難認可輕易上市。然觀之台斯達克公司原已欠缺資金,而需發行特別股籌措財源以供為來發行碳基金之舉,是該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顯屬痴人說夢,堪認被告R○○誆稱台斯達克公司將在美國上市乙情,顯係用以詐騙投資人出資之詐術無訛。 ㈤被告R○○明知台斯達克公司不符在美上市標準,仍對業務人員佯稱: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3月間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3美元,且可以1股台斯達克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R○○並將銷售金額之28%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由乙玄○○、乙寅○○均分,72%則由R○○自行處理等情,有被告R○○供稱,伊撥出28%,由主管自己決定如何分配,事後要回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寅○○證稱:總獎金28%是公司撥出來的總數,其中20%是給單位主管處理,有制度,另外8%伊跟乙玄○○平分,他是伊主管,獎金是會計做的,R○○是老闆,剩下72%是他處理,伊募集兩個人,楊奕昭20萬、洪偉成4萬,兩個人伊分到3、4萬獎金,另外會領到公司獎金,因底下業務員若有業績,伊可以領到獎金,伊曾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得到5%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卷第43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8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特別股伊推薦女兒王資琦,他買4張,10萬元,另外伊推薦的人很多,都是親友,照公司獎金制度,伊是協理,可以領20%獎金,伊下面的推薦成的,伊也會有領導獎金2%,特別股的佣金有18%,如果業務員找來的,伊會把其中12%給業務員,游碧月、邱芳英、王資琦、林奕邵、畢慶賢都是掛伊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反面、第49頁、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134-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庭秀證稱:伊有募集特別股到2個,總共3.1萬股,一個是蔡瑞吉,1萬股,莊宜勳1.6萬股,伊是專員,所以獎金是10%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頁)、證人即被告乙玄○○則證稱:R○○給伊一個比例,大約2%,是伊的獎金。伊有一個分紅表,乙寅○○是伊找來的,伊算是間接有功,所以R○○分紅給伊。總獎金是28%。洪說伊拿4%,伊忘記比例但接受他們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8頁)證述相合。 ㈥參以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斯達克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1日前(其後改
為97年3月30日、97年6月30日)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R○○。此有認購契約書多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38頁:蘇璽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1月31日前美國上市、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1頁:何妮娟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21頁:黃慧明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同卷第22頁反面:乙C○○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6月30日美國上市、同卷第23頁:李坤庭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1月31日前美國上市)。又由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顯示,R○○不斷向該公司內部人員及業務人員提及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等情(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9頁:97年2月18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三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97年2月4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預定二月那
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上市。」)。再由卷附97年7月11日台斯達克集團公告(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407頁),被告R○○以總裁名義所發出之公告仍宣稱集團旗下台斯達克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股東即可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惟其時台斯達克公司並無任何申請函件遞送。 ㈦綜上,堪認被告R○○確有以台斯達克公司將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之不實資訊作為詐術而行使之。
二、關於被告R○○是否販賣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與不特定人,而使投資人誤信,並交付投資款乙節,經查: ㈠被告R○○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並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乙子○○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此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51頁)。又97年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乙子○○、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乙A○○、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乙丑○國際商務部經理y○○、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v○○、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PIN&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乙玄○○,此有台斯達克公司營運企劃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62頁)。 ㈡被告R○○明知公司非經修改章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台斯達克公司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R○○未經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變更章程,辦妥修改公司章程,辦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即於96年9月間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R○○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H○○每股30元之事實,業經: 1.被告R○○自承:特別股是為了增加資金、購買碳權以為了日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以公司的同事及親友做為募集對象,每股25-30元不等,早一點認購者可買到較低的價格,價格是伊定的,97年7月11日有用伊名義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儘快通知,讓股東在那斯達克查詢上市狀況,是伊發出的公告,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跟伊說的,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公司的名字就可以,但還沒有辦好,調查局併辦卷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公司在97年7月30日有一個給各股東函件,說明欄第一點寫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臺灣經由證券服務商自行買賣,近期即將上市,這些資料包含購碳合約都有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這些都是他口頭說的,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伊要查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4-75頁);
2.證人趙薇珠證稱:伊曾接到R○○署名的邀請函及手機簡訊,請伊參加新書發表會,覺得R○○公司投資標的及走向蠻有前景,所以才向他購買特別股,伊購買特別股每股11元,共50張,R○○說公司有朝美國上市這個目標規劃,如果順利97年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將會在美國上市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4頁);證人蔡瑞吉則證稱:97年1、2月間葉庭秀詢問伊是否願意投資,她可以將台斯達克公司員工特別股讓給伊申購,讓伊有機會賺錢,97年3月26日買10張、97年3月31日買5張,每股25元,97年4月30日買5張,每股28元,合計51萬5千元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8頁);證人黃讌君證稱:伊於97年4月3日向嫂嫂陳秀芳以每股25元買4張,再於4月22日以每股28元買6張,合計26.8萬元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85頁);證人即被告H○○證稱:公司釋出一些特別股,因為今年將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所以也希望伊等向親朋好友推介,伊自己在97年5月30日以每股30元認購10張,投資綠能公司21萬,買10張,綠能在那斯達克隔沒多久之後投資的,綠能也是可以轉換,R○○、乙寅○○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88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頁);證人及同案被告葉庭秀證稱:特別股是為上市之前之員工釋股,讓員工購買特別股,由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發行。每股25元。伊有向蔡瑞吉、鍾宜勳推介,蔡大約買了20張,鍾大約買了16張,他們是伊以前的客戶,推介他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下半年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已先提撥百分之20發行符別股供員工及特定人認股,伊有推介親友王資琦、邱芳英、游碧月以每股25元認購,伊可從中領取10-15%獎金、游碧月特別股認購契約書20張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78頁、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妮娟雖證稱:伊曾向母親廖素華、兄何碩、何達等人推介,但以伊名義認購300萬元特別股,另外曾向友人陳貝旻(投資40萬)、劉幼茹(投資5萬)、李台鈺(投資5萬)推介,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100-101頁特別股統計表中,編號42x○○、41何妮娟、52毛雅倫、56李台鈺、58劉幼茹、63陳貝旻、66w○○、93、94何妮娟跟伊有關,而s○○用r○○名義匯款9萬五千元,用伊名義匯款5千元,投資金額10萬元,包括在伊總投資額310萬元內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1頁、原審卷二十七第9頁反面-10頁),惟依據卷內何妮娟之匯款資料,僅有895,000元,是編號38何妮娟部分係以匯款20萬元、50萬元、5千元、19萬元計;證人即被告趙正毅證稱:特別股目的是募集股東,方式則是透過員工向其好朋友介紹,伊有向薛紹平、湯美珠、陳貴祈三人推薦購買特別股,他們之前都是伊的好朋友,伊共分得2至3萬元獎金,公司說七月底會掛美國那斯達克牌,伊有認股4張,還找了劉惠芝、陳項祁、何其易,另外伊的業務員找來投資的,要看名單才有辦法認,有全濟川、湯美珠、薛紹平、何協、林瑞雲、馬心怡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8頁、他字第7202號,卷皮編號29,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統明證稱:公司有發特別股,讓業務人員自己投資或找親友來投資,乙寅○○開會告訴伊等推介認購特別股成功,以認購金額抽10- 12%的業務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15頁);證人即被告乙玄○○證稱:台斯達克公司發行特別股是因公司打算要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要回饋給同事及公司的股東或相關朋友,所以由公司發行200萬台幣的特別股對特定人士進行招募,推介成功可得10-15%之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寅○○證稱:公司打算到美國掛牌上市,所以發行特別股讓員工及特定人士認購,被告R○○在96年底向員工說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6月底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所以準備發行特別股票,R○○有提到公司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釋股增資申請,當時以每股25元讓員工及特定人認購,伊底下業務員H○○、乙○○、葉庭秀、趙正毅、黃統明、何妮娟等人找到20位投資人,伊曾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伊得到5%,基金成立過程,伊一直問R○○說總不能業務都沒有錢賺,等到兩個月後,R○○找伊與乙玄○○進去說公司要去那斯達克上市,要讓員工作特定認股,R○○他說這個一定合法,伊問沒有上市如何辦,他說一定可以上市,名字掛上去就可以上市,如果沒有上市可以退費,殼在那邊,換個名字就可以上市,說辦手續就可以,印象中他是96年8、9月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A○○證稱:特別股是以每股20、25、28、30元認購,認購價格由高層R○○、乙玄○○、乙寅○○3人決定。公司於96年9月間開始發行,97年6月間仍有員工參與認購,特別股用於公司必要的開銷,如租金、水電、薪資等支出,業務員按級職不同發放10 -15%的獎金,伊係於95年底到98年初在台斯達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記帳,跑銀行,也幫其他台斯達克集團其他公司跑銀行,R○○說要發行特別股,特別股的價格是R○○決定,業務如果推薦親朋好友買特別股,有介紹獎金,是由伊這邊支付,伊有聽R○○說過公司要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原審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最左邊原子筆寫的字「96.11.05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是伊寫的,總裁是R○○。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4頁上寫資料說要傳真給別人,是伊的字跡,是通知十方廣華會計師事務所,寫這個目的是特別股入股,準備登記,上面寫時間上可能要注意,股東召開會議在96年10月4日前才可,這個會議早就已經過期,只是叫他們作文件,而不是真正召開股東會議,只是文件作業而已等語(見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45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88頁反面-193頁);證人吳宜萱證稱:乙寅○○從96年10月因為碳基金沒有核准,所以便開始向伊等說明可以自行認購特別股或銷售給親友方式,抽取銷售額15%作為佣金,那時候伊有找林志威,他有來公司聽特別股的介紹,但是沒有買。那時是由業務主管乙寅○○來講,來聽的人都是自己找的親朋好友,他們一進去就叫伊賣特別股,說在美國有一個子公司,在那斯達克會上市,這是主管乙寅○○或是總裁R○○開會時候說的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26頁、原審卷二十八第8頁、第13頁);證人乙C○○證稱:公司說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96年9月底10月初,乙寅○○說老闆R○○及董事鍾榮吉討論後決定,業務員可以向親友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伊等便開始銷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伊曾於96年10月15日以二姊黃慧明名義買6張,每股20元,並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由乙A○○用印後拿給我轉交給黃慧明,銷售李坤庭2張,林威志5張,每股20元,領取15%獎金,伊任職兩個月都沒有拿薪水,公司也沒有碳基金給伊等賣,伊想說生活不下去,要離職,公司就叫伊等賣特別股,公司跟伊等說買特別股,半年或是一年之內,公司在美國有上市,可以用臺灣股票跟美國股票一股換一股,若是時間到沒有轉換,可以把錢換回來,但是那時候時間到了伊已經離職了,伊跑過很多次跟公司要,公司才給伊,伊曾經推銷特別股給朋友李坤庭2張,還有林威志5張,李坤庭有來聽公司簡介,他覺得OK,公司有開一個說明會,伊與李坤庭就一起湊錢買的,一人一半。乙寅○○副總,乙玄○○總經理跟R○○總裁都有說過將來要在美國上市這件事情,業務獎金15%左右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4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55-160頁);證人k○○證稱:伊於96年間以莊仲楷名義購買特別股2張,蘇文璽名義買1張,每股20元,朱泰霖名義買1張,每股25元,有領到銷售額10%的獎金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31頁);證人乙E○○證稱:96年10月伊以自己名義購買特別股3張,每股20元,之後又以自己名義買1張,每股25元,96年10月向高中同學陳柏元介紹特別股,以他的名義買了1張,每股20元,友人張詠碩及詹啟誠,他們分別買12張及1張,每股25元。97年4、5月以伊名義買的全部贖回。96年10月買特別股後,公司先給一份契約書,97年曾寄認股憑證,乙寅○○於96年10月說,將在97年1月於美國上市,一股換一股。銷售獎金15%),伊任職台斯達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96年9月到96年11月。那時候叫伊等賣特別股。好處對業務來說,本身有獎金,15%的獎金,對投資人來說,那時候說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若是上市,應該會漲價,可以賺取差價。96年9月、10月就開始賣,那時候說預計97年1月在美國上市,他那時候說如果沒有在美國上市,有一個期限讓伊等退錢,所以那時候伊等就拿契約書去公司會計部退,公司開支票給伊等,至於何人可以買特別股,並沒有限定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64頁反面-69頁);證人x○○證稱:何妮娟是伊朋友,97年3月間向伊提及他們公司有讓員工認股的福利,而可以透過他以員工價購買公司股票,因為她已經向總經理爭取到300至400萬元的員工認股額度,因此建議我認股,伊申購特別股80萬元台幣。至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公司的股票,伊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公司股票,相關文件是他處理,伊沒有經手,匯給他80萬,後來有請求
要退款,何妮娟說這份合約說沒有退款的條件,所以不能退,所以也沒有退。但何妮娟說因為私人的關係,他承諾不管是否要退,他個人會承擔這個責任會退款,伊個人就沒有去公司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2-44頁);證人w○○證稱:伊於97年3月向何妮娟買特別股。她介紹台斯達克集團有員工認股福利,願將部分提供給伊認購,伊於97年3月31日認購8張,每股25元,買特別股時何有拿認購契約書給伊,且向伊保證可以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將特別股兌換為美國上市股票,復於97年4月2日買特別股20萬元,8千股,97年8月份伊很堅持回贖,後來分兩次贖回,伊第2次為了贖回到辦公室與R○○發生衝突,因為他們當初答應97年6月30日要上市,後來沒有,當然要贖回,伊朋友黃○○也有買,他跟伊買的不同,好像是歐洲的特別股。他們說公司在97年6月30日在美國上市之後股價可以到多少,股價會超過伊買的股價,會飆,以一股換一股,伊有印象何妮娟說97年3月31日那天是召募的最後一天,剛好三月底,因為伊一直很猶豫,覺得不太可能有這種事情,所以我一直拖到最後一天,何妮娟是很好的朋友,到最後伊還是選擇相信他。去退股時候,乙寅○○有提到可以換去德國上市的股票,當面跟伊推薦到特別股一股換一股,轉換該公司要在德國上市的股票,強調匯率美元會更高,價格會更優惠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52頁、原審卷二十一第39-41頁);證人乙H○○證稱:
伊於96年11月30日買10張特別股,每股25元,97年1月4日曾向乙F○○推銷,他買了1張,伊當時任職該公司業務工作,公司剛好發行特別股供員工及投資人認購,所以自己參加認購,公司提到現在認購等到日後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會以每股3元美元掛牌,到時就可以賣出獲利,伊有領到15%銷售獎金,伊97年進公司,任職沒有超過1年,只有幾個月,大約2-3個月,特別股那時候一千股是要付2萬五千元,之後到什麼時候他到了那斯達克上市之後,賣掉就可以獲利多少,報酬為業務獎金,就是佣金,百分之幾伊忘記了。後來有去跟公司退錢,那時候公司說之後你不想要,可以全額退,伊也告訴乙F○○叫
他趕快去退,伊覺得這樣好像有點虧欠他,不了解的東西也叫他買等語(見調查
局併辦卷第5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4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6-98頁);證人劉惠芝證稱:伊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買10張25萬元台幣,公司有將認購契約及認股憑證寄給我。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證人乙D○○證稱:伊於96年12月買特別股1張,每股25元。伊曾向友人熊信懿、蘇乃華等人介紹特別股,97年以熊信懿名義買1張,蘇乃華名義買1張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證人乙B○○於原審證稱:伊係96年去應徵,待兩、三個月,兩、三個月任職期間完全沒有薪水伊才離開,特別股是伊要離開的時候才有,公司跟說有賣特別股。伊有跟親友提過,但沒有人買。買特別股有好處,就像買臺灣的未上市股票一樣,剛上市的時候,在上市時候會有蜜月期,會漲到什麼時候,可以直接賣掉或是再賣回公,伊公司那時候說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1-72頁);證人乙D○○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公司有一個商品叫特別股,有跟家人朋友說明,但後來沒有銷售,就是介紹。熊信懿、蘇乃華都是伊朋友,他們兩個原本要買,後來退掉了,他們有要投資,後來又不要,有去退掉。是伊幫他們辦的。那時候公司有說多少以上的報酬,後來時間有點久了,他們覺得不妥,就退掉。有聽說要在美國上市的事情,有碰到賣特別股,他們說公司要上市,先買的話,價格可能會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7頁);證人乙F○○於原審證稱:伊有買過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96年跟乙H○○買,買2萬5千元。他說他們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的股票,公司有立法院副院長鍾榮吉推出的,機會難得,算是保證或是背書,所以他鼓勵伊買。他說他自己有買,他家人也有買,他說上市之後會漲二、三倍。後來伊有把這個特別股退掉,蠻久時間才拿到錢,至少離伊買的時候一年半,因為本來是說96年底會上市,結果沒有,退款是他們會計小姐幫忙辦理,那時候直接拿特別股那張證明交給他,他給
伊支票,但跳票兩次,後來直接到他們公司拿現金。買特別股後,有簽契約書,是乙H○○拿給伊簽契約書,再拿公司認股憑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01頁)。綜上堪認被告R○○所出賣之特別股對象,並非僅有內部員工,員工之親朋好友均可購買,且員工出售特別股與不特定人可獲得銷售獎金,是被告R○○所辯僅銷售與特定人之辯詞,顯無可採。
3.參以證人乙○○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R○○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千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此有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7年1月11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R○○與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股50元,2千張,價金1億元,其上記載台斯達克是準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定於97.6.30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正式掛牌上市,並以每股4美元掛牌交易,一股換一股等語)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49資料卷一,卷皮代號34,第
185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67頁)。復有合庫銀行台斯達克公司95至97年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中記載匯款人有中文註記者計有趙薇珠96年9月12日,55萬元、林佑思96年10月5日,50萬元、96年10月11日林志信20萬元(2筆各10萬)、連秀寶10萬、林振興50萬元、林育宣10萬元、乙H○○25萬元、楊交昭20萬元、游碧月50萬元、邱芳藡30萬元、王資琦10萬元、畢慶賢12萬5千元、陳秀芳12萬5千元、高國崗98萬2千元、x○○160萬元(2筆各80萬元)、倪穎慧65萬元、何其易250萬元(2筆各125萬元)劉惠芝25萬元、鍾宜勳25萬元、趙正毅10萬元、游正毅10萬元、蔡瑞吉25萬元、何妮娟20萬元、毛雅倫40萬元、蔡瑞吉12萬5千元、鍾宜勳15萬元、李台鈺10萬元、陳貝旻15萬元、w○○20萬元、何其易25萬元、黃讌珺10萬元、黃獻進10萬元、黃讌珺18萬元、蔡瑞吉14萬元、楊季偉14萬元、盧永昌18萬元、林建合14萬元、元辰華15萬元、雷墿坤28萬元、何達150萬元、何妮娟50萬、5千元、19萬元、王文昌100萬元、魏鏽紫60萬元、H○○10萬元、H○○20萬元、乙G○○170萬元、永捷企業社350萬元、江秀玲12萬元、葉木源30萬元、葉木源20萬元,10萬以下的尚有多筆(原審卷二第267頁),自96年9月12日起,迄97年12月29日止,台斯達克公司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特別股27,419,000元,是投資人確已交付投資款與被告R○○設立之台斯達克公司堪予認定。三、關於被告R○○是否偽造認股憑證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經查:㈠證人乙G○○於原審證稱: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是伊製作,出納、簽章都是伊自己蓋的章,認股憑證有將他們認股的數量,伊KEY入電腦,金額有合約書。業務把合約書給伊,伊打進去,公司印鑑是董事長章是R○○授權伊蓋的,總經理章也是R○○授權伊蓋的,財務部是乙A○○自己蓋的。伊有聽過說台斯達克公司要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投資人匯款到台斯達克公司合庫雙連分行帳戶,這本存摺是乙A○○保管的,所以伊不清楚款項支領流程,何人簽核。那時候伊與乙A○○兩個人有互相幫忙,有時候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存摺他保管,印章有時候在老闆R○○那邊,有時候R○○要出去不方便,有時候放在會計乙A○○那邊,支出傳票就是口頭跟老闆說,就直接去銀行領款等語。而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八,卷皮編號27,第280-294頁之97年集團個別帳及97年應付帳款明細資料是伊打的,應付帳款所支出的款項,從公司存摺裡面支出的,哪個存摺不一定,要看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看哪個存摺裡面有錢,存摺就是伊與乙A○○負責,幾乎每家都有,台斯達克、綠能、台達停管、大致上就是這3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62-165頁);並再證稱:特別股是匯款至合庫雙連分行帳戶,有發憑證。特別股認購憑證是總經理乙寅○○將認
購憑證空白表格用MSN方式傳檔給伊,伊再根據手邊資料將認購人的基本資料(姓名、
認購股數、每股金額)輸入該空白表後,再將認購憑證列印出來由伊蓋公
司大小章,乙玄○○及本人簽名,R○○、乙玄○○授權伊幫他們蓋章,累積幾件後統一寄發給投資人等語(見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寅○○證稱:
乙○○曾經問伊說公司有發行股票,是否要給憑證,伊說沒有,乙○○給伊一個範例,伊就給乙G○○參考。伊知道鍾榮吉是董事長,但伊不知道鍾榮吉不知道他的章蓋在上面,伊當初與R○○說,大家都沒有薪水,沒有辦法謀生,所以R○○叫伊賣特別股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十八第15頁)。 ㈡台斯達克公司交付予投資人之認股憑證,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1股換1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97年4月前係由蓋有鍾榮吉印鑑,之後改由R○○於董事長欄用印,此亦有認股憑證多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0頁:
蘇璽文認股憑證、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96頁:朱泰霖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 ㈢台斯達克公司雖曾於96年12月21日以股東臨時會方式通過發行特別股,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被告R○○以偽造鍾榮吉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並以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會議紀錄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故難認業已合法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發行特別股等節,業經本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就特別股繳款書部分,因特
別股之發行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授權製作,而股款繳納證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明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因而被告R○○未獲有效之授權而製作股款繳納證明,並交付予認購特別股之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R○○為取信員工及不特定人台斯達克公司有意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乙事,竟於冒用鍾榮吉之名義,在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0日(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再改為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R○○),並逾越鍾榮吉授權,在認股憑證上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股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而依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並蓋用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並於97年4月前蓋用鍾榮吉印鑑,偽造上揭認股憑證,之後則改由R○○於董事長欄用印等情,業據證人鍾榮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5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投資人石博夫、黃讌珺、w○○、黃○○、邱芳英、朱泰霖、何其易、何協、詹啟誠、王春燕、張詠碩、劉惠芝、黃慧明、林奕劭之認購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認股憑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在卷可憑(見97他5325號卷偵卷62(31)第4至5頁、偵卷61
(30)第400至403頁、偵卷62(31)第40-42頁、原審卷21第110、112頁、偵卷62(31)第35頁、偵卷61(30)第394至396頁、偵卷62(31)第10至13頁、偵卷61(30)第407至408頁、偵卷62(31)第31頁、偵卷29(19)第85至87頁、偵卷62(31)第17至19頁)。而與投資人簽訂上揭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及交付投資人上揭認股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投資大眾。 ㈣綜上,堪認被告R○○所辯並未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辯詞,亦難認可採。四、關於接續使投資人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為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 ㈠被告R○○於台斯達克公司無法在美國上市乙事,唯恐投資人發覺,為取信投資人而再對投資人發出通告:「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該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R○○,97年7月11日」,實續以不實之事項欺騙投資人。復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制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票,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此有台斯達
克集團公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97.7.11公告、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碳資產97.07.30公司函)。 ㈡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公司買回,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因聽信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綠能公司之特別股。並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
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
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同案被告乙寅○○、何妮娟等亦曾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等事實,業據:1.證人劉惠芝證稱,伊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97年3月也曾到碳公司與R○○洽談二個多小時,劉拿他的書解釋何謂碳資產、京都議定書規定及碳資產未來的買賣趨勢,二氣化碳的減排量就可以拿來買賣,所以伊才會認為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可以投資,進而向趙正毅購買,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97年6、7月,台斯達克公司寄信來解說特別股延後上市的原因,8月間伊去找公司要求回贖,他們說綠能公司特別股將在98年3月31日前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德意志銀行也有入股綠能公司,因此綠能公司特別股比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較有把握上市,伊當時便聽從建議,以一股換一股方式,保留3張特別股為綠能特別股,另外7張贖回,伊好友曾碧霞已於97年8月將她購買的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2張轉賣給趙正毅,剩下一張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1張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2.證人w○○證稱,97年8月11日伊到台斯達克公司時,乙寅○○當面推介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以一股換一股方式轉換為該公司將在德國上市股票,但伊沒有聽從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52頁);3.證人x○○證稱,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公司的股票,伊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4.此外,復有劉惠芝員工特別股購認契約書(承辦人趙正毅,該契約書記載:甲方為綠能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三張,97年8月30日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綠能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等情)、劉惠芝特別股退股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局併
辦卷第81頁、第84頁)。 ㈢投資人經上開公告及勸誘後,而為下列匯款: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劉錫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H○○購買10張綠能公司特別股,計21萬元,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鏽紫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000元、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黃○○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特別股26張,總價91萬元,黃○○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元、x○○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年7月29日匯款52萬5千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3萬5000元及陳錫川於97年12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至綠能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x○○、劉惠芝前開證述外,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5-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598號卷第12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庭秀亦證稱,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5個人都是伊介紹的,匯錢進去就是買的,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過來的就是換一張收據,就是換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07頁)。被告R○○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R○○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Z○○到庭,惟此證人於之前偵審程序中均未為任何陳述,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而本件被告R○○就欲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股票乙事,均推稱係「John」所為,然並未提供「John」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故此部分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必要,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六、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R○○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犯行洵堪認定。丙、論罪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R○○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將同法第175 條規定之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自18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 萬元以下,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是應以修正前之同法175條有利於行為人。㈡按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應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可資參照,因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涉及廣大投資人保護,故證券交易法之罰則相較於刑法較為嚴厲,是若非公開發行公司出售公司股票,應無證券交易法之罰則適用,而應適用普通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台斯達克公司並未公開發行,則被告私下出售台斯達克特別股與不特定人,並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詐財,其行為應該當刑法普通詐欺犯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重,較不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是被告R○○未經合法程序發行並募集特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論科。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另台斯達克公司未真正召開召開股東會,於負責人鍾榮吉不知悉知情況下發行特別股,因此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以公司名義製作之認股憑證,均屬未獲該公司之授權。故上開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應為未獲公司授權所偽造之私文書,其中一
份交予投資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投資大眾,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所印製之認股憑證,則屬未獲公司
授權之價款繳納憑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價款繳納憑證亦為有價證券,因
而被告R○○併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認購特別股有多人,其先後多次製作及交付認股憑證,與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交予投資人收執,應認係屬接續之行為,仍僅論以一罪。被告R○○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就R○○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起訴,未併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綠能公司
特別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係接續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之發行,且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間有轉換之情形,R○○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之通告,係同時提到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及綠能公司特別股,於行為整體及時間、地點觀察,堪認前後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綠能公司雖曾於97年3月24日修改章程,於第5條增加特別股發行,然該次修改章程中關於特別股轉換部分,係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係與普通股轉換,一股換一股,而非本案之得與未來德國上市之德國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轉換。因而被告等所銷售之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並未因前開修改章程而獲得根據,亦屬違法發行之有價證券,併予敘明。三、至被告R○○發行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因台斯達克集團曾與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於97年5月5日成立協議,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歡迎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到法蘭克福德意志交易所上市,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玄○○證稱,法蘭克福德意志上市有三塊,初級、中級、高級,初級伊有問過沒有資本限制,最重要是未來三年的收入,R○○把碳的合約跟他們談,基本上他們認同有這樣實力,伊一直有再三問他資本額限制,他說德國交易所不太重視資本額,比較重視未來收入,R○○拿碳權去溝通,溝通之後德意志交易所基本同意,之後有簽MOU,之後德意志交易所有介紹一家八德銀行,98年1月在北京簽約,簽銀行合作契約,有4塊要處理,第一是交易所的合作,第二是銀行的合作,第三是律師的合作,第四是會計師的合作,所以伊等先進行銀行合作,R○○與八德銀行代表簽的。接下來要進行律師的合作,後來98年3月R○○就說沒有錢了,簽了後,德交所副總幫伊等介紹律師、會計師,伊一月份回臺灣,過完年後,要進行律師、會計師的部分,律師做的是德國版的營運計劃書,又稱招股說明書,會計師要審核碳資產的財務,這是伊進行的,伊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頁反面-35頁)相符。此外,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
33,第115頁、第117頁、第152頁以後手寫之字跡,證人及同案被告乙○○證
稱是其所寫,其中第116頁提到銀行、律師、審計師、交易所,並證稱,此即被告乙玄○○說的在德意志交易所上市那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9頁),復有乙玄○○所提出之97年4月13日德交所律師、銀行代表團來臺,由鍾榮吉接見之照片、海峽兩案清潔發展機制協會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報請邀德交所負責中國地局上市之阮宇星副總裁來臺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對於阮宇星受訪來臺沒有意見、來臺所交換之阮宇星名片、德意志證交所DM、雙方溝通之記載安排R○○於97年11月14日至募尼黑之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41-179頁),另阮宇星致R○○函件中,亦有記載:「欣聞台灣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決定在德
意志交易所旗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上市,我們對貴公司的這一決定表示中心的感謝並且熱烈歡迎台斯達克來德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57頁),故堪認綠能公司本有德意志法蘭克福上市計畫,特別股部分,R○○並未使用詐欺方法,僅論以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罪。四、被告R○○與同案
被告乙玄○○、H○○、趙正毅、乙寅○○、乙○○、葉庭秀、何妮娟,就募集特別股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涉犯修正前同法第175條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餘犯罪部分,同案被告乙玄○○、H○○、趙正毅、乙寅○○、乙○○、葉庭秀、何妮娟等僅係公司之經理人,並未參與公司高層決策,難認其等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不與被告R○○論以共同正犯。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 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均應 包括以一罪論。附表參之一編號、之投資人係經招攬而 投資申購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及投資人徐萍、蔡瑞吉、何之霖、劉錫杉、H○○、魏鏽紫、徐其弘、黃○○、趙正毅、x○○、劉惠芝、鍾宜勳、陳錫川均係經招攬而投資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或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均係被告R○○基於集合犯意而招攬其等投資,檢察官雖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亦就魏鏽紫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移請併辦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併辦意旨書),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六、被告R○○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R○○所犯前後均與證券交易法有關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8年1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月16日北檢玲冬97偵8373字第521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認被告R○○佯稱台斯達克公司股票將在美國上市而詐使他人申購,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證券詐欺罪,惟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應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尚有違誤。另未就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而逕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現行法),尚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魏鏽紫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予以認定;再本件應有速審法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請求無罪判決,然其辯解不足採信,業經論斷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戊、量刑及沒收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冒用鍾榮吉名義,以詐欺及不符法律規定之發行並向不特定大眾募集特別股,交付虛偽之股權憑證,賣出特別股共31,924,000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甚大,犯後仍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二、另按銀行法第136條
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所
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三、本件被告R○○自承投資人之投資款會提撥28%交與營業員,餘則交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頁),而本件實係係被告R○○虛構投資名義詐騙投資人款項,是扣除交與營業員28%
及業已回贖予投資人款項部分,非屬被告R○○可實際支配外,餘則堪認係被告R○○之犯罪所得。本件附表參之一台斯達克特別股認購部分總投資金額為27,419,000元,營業員支配部分為7,677,320元、投資人業已贖回之8,558,000元,被告R○○可支配部分為11,183,6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又附表參之三投資人認購綠能公司部分,總投資金額為5,005,000元,營業員支配部分為1,401,400元,被告R○○可支配部分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本件估算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14,787,2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扣押物沒收: ㈠台斯達克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參之二扣押物編號1至228部分,編號1-122並非被告R○○所有;另編號132-13
4、161-165、168-172、198、201、216、221、223、224無相關
事證可認與此部分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餘均為被告R○○所有,且分別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辰之一、被告卯○○、F○○違反保險法及投資信託顧問法部 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F○○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找尋「林睿煬」「葛文文」「Charile」「高堉杰」「李桃」「顏沛彥」「柳玉敏」「鄒兆豐」「廖振標 (鴻誌)」「邱蘭惠」、「何佩璇」、「劉素真」、「劉錦雲」、「張子為」、「張浚騰」、「張育如」、「徐順英」、「曹麗美」、「曾英俐」、「朱敏芳」、「李若雲」、「江遠平」、「羅靜如」、「潘志恆」、「王煒皓」、「田穎鈞」、「翁政志」、「聶暐佑」、「蘇怡璁」、「許書怡」、「趙根德」、「邱耀鴻」、「郭裔淙」、「陳冠良」、「陳建方」、「陳惠君」、「陳玉鈴」、「黃慧珠」、「許家源」、「劉金菊」、「尹詠茹」、「廖郁華」、「甲J○○」、「謝蕙芬」、「郭品鑠」、「金鴻展」、「陳信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業務員簽立合作協議書,分別與50餘名保險業務員及公司員工乙癸○○,由各業務員(詳如附表九)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到銀行匯款到保險公司指定之保費帳戶,而保險約定書則經由顧問寄送到被告F○○位於○○區○○路0段00號5樓之2之辦公室,由被告F○○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再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乙癸○○(另案判決確定)將文件資料,掃瞄入電腦建檔,再轉寄文件正本到前開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寄送保單給客戶,由客戶或顧問將客戶回條聯寄回給被告F○○建檔,並憑以計算各顧問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計算支付傭金數額,如下線業務員欲成為外國保險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則自行上網申請或由被告F○○代為辦理報聘為正式顧問之申請文件,各業務員並開立境外德意志銀行帳戶等私人帳戶,被告F○○再轉寄報聘書到各保險公司,保戶保費之佣金,則依照要保單上顧問姓名及代號編碼撥匯入帳戶內,共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估算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保戶人數達225人,保單保費金額達584萬4380元(以匯率1:32折算,約等值臺幣1億8702萬0160元),其中以匯款到外國保險公司美金帳戶繳付保費部分,保費所得達436萬8294美元(以匯率1:32折算,約等值臺幣1億3978萬5414元)(詳如附表十)。二、被告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申報生效,
且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1月間起,聘僱黃建基(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公司行政經理,乙己○○(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助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Mosaic lifesettlement microfund)基金、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由客戶自行匯款到基金
指定帳戶後,被告卯○○憑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基金申購文件與澳洲LSF基金公司等基金代理公司對帳,取得投資額5%不等基金銷售報酬。因認被告F○○、卯○○涉犯保險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卯○○另違反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F○○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F○○97年 4 月2日警詢、4 月23日警詢之供述;同案共犯廖益賜97年4月2日警詢、97年 8月27 日偵訊、乙癸○○97年6月30日偵訊、甲○○97年 7月8日偵訊之供述;證人張宜縉、許政雄、王正杰於97 年5月5 日警詢、證人黃仲豪、陳揚、楊月霞於97年5月9日警詢、證人林國文、鍾文順於97 年5月10日警詢、證人尚曉峰、卓可立、謝德慶、蔡文成、許秋月、曾卿美、林辰育、陳宜文於97 年5月11日警詢、乙戊○○於97年 6月3 0日偵訊、8 月27日偵訊之證述。F○○與各保險公司間之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全美人壽保險申請書空白表、全
美人壽保險DM、全美人壽產品介紹、美國銀行家代理人保險作業手冊、產品介紹、作業流程、建議書軟體操作手冊、建議書翻譯範本、售後服務、空白理賠申請書、貸款結餘申請書、一般服務申請書、解約申請書、空白保單、保單說明、國際保單行銷Q& A等文件、湖岸資產保險公司簡報、湖岸基金行銷DM/申購流程、隨身碟內部擋案文件、F○○組織圖4份、黃凱翔取消投資申請書、95年11月21日American& Banker
s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 (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10月1日保局三字第09700148841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7年10月9日保局三字第09700150460號函、另有扣案電腦主機2台、F○○辦公室扣案電腦主機內電子郵件及資料夾(詳見勘驗筆錄:勘驗情形八及附件十、十一)、F○○辦公室電腦主機內文件:(詳見勘驗筆錄:勘驗情形九及附件十二)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與同案共犯黃建基、賴佩頡於97年4月2日警詢之供述證述、F○○於97年4月23日警詢證述、乙戊○○於97年4月17日警詢供述,及life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圖、95年3月22日郭X祥匯款水單、Mosaic l
ife settlement micro fund簡介10份、保單貼現介紹資料1冊:百福、AIG、AXA、Mutual、benefits等文宣、湖岸基金介紹簡報暨影本1份33紙、BPSI保單貼現資料1份47紙、Life
Settlements Funds新件通知表格(購人李昀、李雅玲、王宜玲)為主要論據。乙、經查:壹、被告F○○部分: 訊據被告F○○雖於原審自承:羅賓漢集團保單貼現是保險紀人董事長李傳皓引進,伊自己有買,保單貼現是服務客戶向外國保險公司買他們的保單,伊的利潤就是服務費,就是認購金額的0.5%,是一次抽。起訴書附表10保單貼現,是伊之前留下的服務人員,都是伊經手的保單貼現,扣押物A-1-20都是伊做的保單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42頁),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伊僅屬投資,並非決策者,且保單貼現在我國究應適用何種法規,現行法令仍有疑點,不應構成信託法或保險法罪責等語。經查:一、被告F○○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羅賓漢集團是國外保險貼現供應商,伊協助做一些行政服務,比如收到合約後,把合約使用者名稱密碼提供給他們,保戶可以上網,看自己投保及保單狀況,他們有專業問題,向保險公司諮詢問題(見原審卷三第75頁)。貼現確認書是客人寄過來的,伊幫忙做文件審核處理,若有問題的文件就退回給客戶,沒有問題就寄到羅賓漢集團。(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28頁)保單貼現商品,伊只幫羅賓漢集團協助在臺灣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98頁)。另依卷附92年10月28日Je
annie Cook致被告F○○之電子郵件所載:「請轉知顧問們,在送請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前,我們必須有可利用之資金,變更通常須時1-4個星期,臺灣的經營對於羅賓漢集團非常重要,我對業務的遲緩非常的沮喪,我知道如果我們一起努力,我相信會做得很好。投資人必須明白較長期間之保單才是獲利較多之保單。」等語,顯見Jennie Cook為羅賓漢集團之人員(見扣押物A-1-24第9頁)。復有代理人招募保單統計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40-51頁,有代理人編號、保單號碼、受益狀態、產品號碼、每年保險費、有效期間、經過期間等欄位)。又由卷附之個案保單投資人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0頁)計有投資日、案例號碼、投資人姓名、英文名字、投資額、總計投資成本、保額、預計生命、受益比、應支付保費、支付期限、支付記錄、顧問等欄位。其中顧問欄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F○○、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聊玉敏、江翠荔、鍾梓棠等人;案例號碼計有:3085、3039、3084、3092、3060、3071、3075、3076、3056、3058、3102、3050、3086、3089、3077、3060、3074、3093、3092、
3044、3076、3068;投資時間則為92-93年間。另有顧問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其顧問帳戶有張清輝、鄒兆豐、張敏怡、游禮豪、鍾梓棠、孫啟文、曾素珠、高毓杰、林致岑、甲酉○○、陳君惠、呂銀素、蔡裕淵等人(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6頁),堪認被告F○○亦係報聘之顧問。二、再查被告F○○曾以電子郵件致劉錦雲,說明佣金率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
,卷皮編號35,第59頁);復於顧問質疑抽用比率時,以電子郵件表明其立場及理由以電子郵件回覆,提到其只賺1%(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7頁)。扣押物A-1-20第19頁則為94年10月3日F○○寄予鄒兆豐POHENIX之電子郵件,內容為94年8月之佣金表,計107,967元;扣押物A-1-20第20頁係被告F○○94年6月10寄予林睿煬之電子郵件,為5月份之佣金表,2,500美元;扣押物A-1-20第21頁為94年4月之佣金表,被告F○○於94年5月31日匯款115,810元予張涵瑄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扣押物A-1-20第21頁係鄒兆豐、呂素銀94年4月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2頁為被告F○○94年4月1日寄予田家華之電子郵件,內容為2005年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3頁為被告F○○94年4月1日張清輝3月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4頁為被告F○○94年4月1日寄予鍾梓棠之電子郵件,內容為3月佣金表530.86美元;扣押物A-1-20第25頁為94年4月6日被告F○○寄予田家華之電子郵件,內容為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服務費更新資料,合計6724.45美元;此外扣案證物A-1-25內亦有保單貼現之相關資料,第3頁尚有被告F○○匯予介紹人張敏怡介紹費34,988元、付予薛育晃33,140元之ATM自動付款機收據,更彰顯被告F○○並參與業務員佣金之發放。被告F○○辯稱伊把保單貼現業務介紹給李傳皓,由李傳皓引進推銷給客戶,再把文件轉給伊,伊只是把文件掃瞄轉給美國,不收費云云(見原審卷二十第42頁),即不可採。再被告F○○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及其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合作之產品為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F○○則抽取1%為其報酬,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60-65頁)。依林睿煬之合作協議書,其等協議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乘以佣金率。佣金率1年以內為4%,每隔1年另增加0.5%,如每月送件超過10萬美元,且購買到貼現,給予業績超額獎金;另萬文文、高毓杰之合作協議書亦同,惟抽取1%為其報酬。被告F○○並以此方式,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5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行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39,949美元(折合171,592,466.676元,逾新臺幣1億元。綜上,堪認被告F○○確有為羅賓漢集團銷售保單貼現產品。三、惟經本院函詢保單貼現商品之性質,經金管會以104年2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012010號書函覆以:二、保單貼現商品,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一所定違法收受存款要件或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另該商品亦非屬信託業法第18條之一第2項授權訂定之「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國外或涉及外匯投資範圍。三、保單貼現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明文列舉或經核定之有價證券,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尚無證券交易法或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四、...因保單貼現實際並無法藉由保單貼現契約以移轉或分散其本身之人身風險,而投資人或保單貼現公司非屬保險公司,亦未承擔原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爰保單貼現契約非屬保險,而無我國保險法規範之適用。(見本院101金上重訴字第59號函查資料卷一第12頁及背面)則依金管會之函文,保單貼現公司非屬保險公司,契約非屬保險,並無保險法適用,且亦非屬境外基金或有價證券,並無信託業法或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F○○就附表10部分招攬保險貼現業務,違反保險法第167條自難認屬有據。貳、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雖於原審自承:於97年2月有向客戶推薦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所有交易都是客戶自行匯款到澳洲,其只負責提供客戶匯款資料與澳洲上市之LSF對帳,從中賺取5%佣金;伊有投資澳洲LSF是公開上市的基金,伊等就把錢直接匯過去,朋友就是剛才說的那些人,買的人有郭育祥、乙庚○、李盷、卓俊州、蔡麗芬、呂美智、魏瓀莉、王宜玲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168頁、見原審卷三第69頁),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違反保險法或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語。經查:一、關於澳洲LSF基金,依卷附基金簡章記之記載,係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基金,投資標的
A.M.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基金規模不受單位數量限制,目標為5年內購得1500張保單,總保額為30億美元。本投資應視為中長期性,最適合投資期限至少為6年,投資第二年可申請回贖。初期投資額為3萬美元,追加最低認購額為5000美金。負責機購:Life Settlemen
t Funds Limited,澳洲保管機構Perpetual Trustee Compa
ny Limited,有簡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9頁)。被告卯○○於95年3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與百福公司簽約,代理百福公司所代理之商品商品代理佣金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惟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元,此有合約書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9頁)。被告卯○○並自95年12月起,與外圍業務員
金宇芳、邱肇基、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及張清立、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乙己○○對外銷售澳洲LSF基金(此基金之投資範圍係購買貼現保單,由LifeSettlement Funds Limited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美國保管銀行紐約銀行)及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由被告卯○○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之帳戶,被告卯○○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證稱:公司有向客戶推介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客戶自行匯款至澳洲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80頁);又澳洲LSF基金客戶名單計乙庚○(3.5萬)、魏麗莉(3萬)、蔡麗芬(3萬)、李盷(3萬)、卓俊州(5萬)、王宜玲(4萬)、呂美智(3萬)、林雅玲(3萬)、郭如茵(9萬)、陳柏翰(3萬)、溫于敬(3萬)、鄭湘湄(3萬)、鍾國禎(49,264.87)郭育祥(96,546)(詳如附表伍所示),有卓躍公司客戶名單澳洲LSF基金部分所示(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71-440頁);並有澳洲LSF基金申購流程說明在卷(次頁為圖示,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5頁);溫于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
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溫子敬,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39頁)、鄭湘湄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鄭湘湄,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254頁)、乙庚○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乙庚○,總投資3萬美元,見同卷第271頁)、魏麗莉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魏麗莉,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299頁)、蔡麗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蔡麗芬,總投資額3萬美元
,見同卷第314頁)、李昀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李昀,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28頁)、卓俊州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卓俊州,總投資額5萬美元,見同卷第350頁)、王宜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王宜玲,總投資額1萬美元,見同卷第366頁)、呂美智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
(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呂美智,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83頁)、林雅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林雅玲,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93頁)、郭如茵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郭如茵,總投資金額9萬美元,見同卷第401頁)、陳柏翰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卯○○,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陳柏翰,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410頁)、LSF基金致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浘、鍾國禎函件(見同卷第425-440頁)及生命資產致乙庚○函,投資報告(見同卷第428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Life Settlements Wholesale Fund年年增值每季分紅澳洲開放型保單貼現基金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4頁)、Li
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介紹(英文版,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42頁)、匯款單(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50頁:合庫銀行匯款單受款人名稱: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ACF Life Settlemen
t Wholesale Fund USD(澳洲)轉帳銀行為德意志銀行信託美國公司)在卷可參。被告卯○○亦於原審自承,銷售澳洲LSF基金有退佣,退佣6%伊自己拿到2%(見原審卷三十一第41頁)。二、依卷附卓躍公司之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知,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一位人壽保單所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收益權利完全售出,將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中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貼現人可經由成熟完善的制度,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貼現的投資人在提供急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Mosaic Caribe Ltd.(下稱摩西公司,由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負責規劃及行政管理),成立於99年,集團總部位於佛羅里達州Boca Raton市,在波多黎各也設有行政管理中心,而摩西公司在洛杉磯成立了非營利機構全美防癌志工協會,協助癌症病患各類諮詢服務,此有文宣資料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49頁: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參。而購買此保單貼現基金之投資人計有汪團裕(5萬美元)及洪東海(美金20萬元)。此有汪團裕95年8月31日建華銀行匯出款賣匯水單(受款人Mosaic Managemen
t GroupInc.)及洪00新光銀行95年9月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在卷可稽(扣押物編D-1-16第8頁正反面),被告卯○○於原審亦供稱洪00叫洪東海(見原審卷三十一第11頁)。故是被告卯○○與其上開外圍業務員以卓躍公司名義共同銷售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等情,亦堪認定。三、保單貼現基金為境外基金,惟其投資之標的係貼現保單,即如前述澳洲LSF基金及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亦即募集投資人之資金購買保單,堪認並非單純為證券投資信託之境外基金。而保單貼現商品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明文列舉或經核定之有價證券,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尚無證券交易法或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且保單貼現契約非屬保險,而無我國保險法規範之適用。有前揭金管會以104年2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012010號書函函覆在卷,亦採相同見解。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卯○○違反保險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亦難認屬有據。丙、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F○○、卯○○(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與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辰之二、被告F○○、卯○○、T○○、辰○○、L○○、許 思為、寅○○銷售AIIT部分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明知American Internation Assurance SP
C、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即AIIT)非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1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間止,與前開保險業者簽署合約,由被告F○○自行
找尋「林睿煬」、「葛文文」、「Charile」、「高堉杰」、「李桃」、「顏沛彥」、「柳玉敏」、「鄒兆豐」、「廖振標(鴻誌)」、「邱蘭惠」、「何佩璇」、「劉素真」、「劉錦雲」、「張子為」、「張浚騰」、「張育如」、「徐順英」、「曹麗美」、「曾英俐」、「朱敏芳」、「李若雲」、「江遠平」、「羅靜如」、「潘志恆」、「王煒皓」、「田穎鈞」、「翁政志」、「聶暐佑」、「蘇怡璁」、「許書怡」、「趙根德」、「邱耀鴻」、「郭裔淙」、「陳冠良」、「陳建方」、「陳惠君」、「陳玉鈴」、「黃慧珠」、「許家源」、「劉金菊」、「尹詠茹」、「廖郁華」、「甲J○○」、「謝蕙芬」、「郭品鑠」、「金鴻展」、「陳信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業務員及同案被告李惠娟、癸○○、乙戊○○、馬堪源、高永昌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分別與50餘名保險業務員及公司員工乙癸○○,由各業務員對外以顧問頭銜,在臺招攬前開各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資人提供保險及附隨基金投資之保險規劃書及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到銀行匯款到保險公司指定之保費帳戶,而保險約
定書則經由顧問寄送到F○○位於○○區○○路0段00號5樓之2之辦公室,由被告F○○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
再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乙癸○○將文件資料,掃瞄入電腦建檔,再轉寄文件正本到前開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寄送保單給客戶,由客戶或顧問將客戶回條聯寄回給F○○建檔,並憑以計算各顧問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計算支付傭金數額,如下線業務員欲成為外國保險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則自行上網申請或由F○○代為辦理報聘為正式顧問之申請文件,各業務員並開立境外德意志銀行帳戶等私人帳戶,被告F○○再轉寄報聘書到各保險公司,保戶保費之佣金,則依照要保單上顧問姓名及代號編碼撥匯入帳戶內,共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被告卯○○係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卓躍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為營業登記並繳足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之保險業者,竟自95年3月間起,聘僱乙戊○○等外圍業務員之方式,在臺對不特定人銷售AIIT等境外投資型保單,在臺經營保險業務,由外國保險公司依約定將佣金匯款到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後,卯○○再從中領取30 -40%不等之金額,分配予銷售保險之業務員。被告T○○、辰○○、L○○、寅○○、j○○均明知AIIT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4年間起,迄97年
5、6月間止,由被告T○○、負責業務推展,被告寅○○則於96年3月間起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之9之辦公室,作為訓練中心,負責提供場地辦理說明會,平均每星期辦理一場說明會,以AIIT網站所提供之行銷資料為教材,以被告T○○所招募來之業務員為對象,定期作行銷教育訓練,每月向被告T○○收取1萬2000元之辦理訓練費用,另兼任AIIT行政事務工作,將客戶要保書及申購基金之文件轉寄至被告T○○所提供之地址,並不定期將AIIT宣告事項列印成文件轉達予各業務員知悉,另按月領取AIIT之薪資。被告辰○○申請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以臺北市○○路0段0號7樓為辦公處所,領取AIIT月薪美元1000元,其女友即被告L○○則在辦公室協助舉辦理財講座相關聯繫事項及保單寄送事宜,被告j○○則領取AIIT月薪3萬元,亦在該地點辦公,均以AIIT臺北行政中心名義對外聯繫,由被告j○○利用其電腦網路,以個人部落格及電子郵件方式,隨機寄送邀請函,告知舉辦理財講座之地點,並負責聯繫不知情之知名財經記者理財h○○等人擔任講師,利用其知名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在臺北市新生南路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等處辦理理財投資說明會,並向與會者收取500元之報名費用,並大量吸收業務員,所有業務員對外頭銜均為顧問,再由報聘AIIT商品之顧問招攬投資人參加前開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保人提供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辰○○、j○○代為送單,寄送至i○○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因認被告F○○、卯○○、T○○、寅○○、辰○○、L○○、j○○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罪嫌,被告卯○○涉同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丙、關於被告F○○、卯○○、T○○、辰○○、L○○、j○ ○、寅○○銷售AIIT之事證,經查:一、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公司(後似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ssura
nce SPC公司,以下簡稱AIA SPC保險公司)係於91年6月28日在開曼群島成立之
保險公司,其行政業務委託Marsh Management Services Cayman Ltd管理(以下簡稱Marsh開曼公司)。93年9月15日AIIT以CSC Trust Company(下稱CSC公司)為受託人,AIA SPC公司為主辦人(Sponsor),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Administration, LLC(以下簡稱AIIA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人,向非美國公民、法人機構、居民推出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邀約投資人以「計劃參與人」之身分與之訂約,並聲明該契約之目的在以收取自計劃參與人之金錢,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之憑證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保單,並履行文件列舉B所提計劃及以本協議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投資人於簽約繳款後之一定時日內,經由顧問轉交AIIT所製作之投資合約書。其中:憑證資料頁記載憑證號碼、所有權人相關年籍資料、投資金額、計劃代碼、投資人年限、計劃型態、所有供款繳納期間、每年繳款期間、處理日期、生效日期投資配置及比例等項目,並記明無論全部供款支付期間之實際年數為何,解約費用從第15個憑證歷年底起免除)、投資行政管理費(每年現金價值之
1.5%)、基金轉換費用、評價日為每週、可用帳戶、配置與解約準則、忠誠紅利條款、死亡賠償保證條款;另PART-1 POLICY憑證部分有以下各項:1.定義、2.一般條款、3.所有權人與受益人、4.供款投資條款、5.死亡賠償條款、6.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7.價值計算、8.借貸條款、9.結算條款、
10.基金轉換條款、解約條款、11.費用與扣款。於定義章內記載,公司係指AIS SPC公司。被保險人為列名於憑證資料頁之個人,當其死亡時,公司會依據本
憑證規定,將死亡賠償淨額支付給受益人。並訂明終止憑證、憑證所有權人與受益人、死亡賠償條款之選項、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記載等規定;至於Part-II為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此部分之目錄記載有下列章節1.名稱與定義、2.目的、效力要件、3.管理、4.系列基金、5.責任限制、免責權、6.系列基金之解散與終止、7.綜合事項、及列舉文件。於第2頁記載: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Trust是AIA SPC公司擔任主辦人,AIIA擔任行政管理人,茲聲明:其成立的目的是以計劃參與人提供之資金,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憑證受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並履行文件列舉所提計劃以及本協議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另於名稱與定義章中記載商品名稱為Amier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Delaware)。「計劃」係列舉文件B所附之內容。「憑證」意指向保險公司所購買之各憑證或增補憑證,並依照計劃規定配置於系列基金中。「系列基金」意指依據或經本協議確立受益人利益所指定之系列基金,「主辦人」指AIASPC公司。其後有一Subscription Agreement計劃認購合約書,其上記載合約是由AIIT(德拉瓦)與每位計劃參加人訂立,A部分是計劃參加者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住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B部分為指定受益人。C部分為投資細節,有投資金額,每月/半年/一年供款、單筆投資金額、產品代碼(T後之數字代表年限)。D部分詳加敘述所選擇的每項投資基金和投資計畫,計有ACM基金15檔、摩根吏坦利基金16檔、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15檔、Index Series、Man Investment Produ
ct 4檔基金、固定收益、其他基金等項,每檔基金後均有定期定額或單筆投資之選項。認購合約並有聲明欄記載其業已依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案12Del.C之ξ3801等法案設立,依據約定,計劃參與人所分攤認購之資金,以一份或多份之系列基金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計劃參與人應可獲准成為按照協議所指定之系列之受益人,管理人或其後繼代理人應以AIIT名義,按照協議之規定來管理該計劃,而且計劃參與人應於本認購協議中提出投資計劃與選定之受益人,以及其賠償金額之分配方式。計劃規劃書第2頁則以
表列年齡、年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回報率計算、帳戶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等欄位,依年期1-25、30、3
5、40、45、50年計算各欄位之數據。此有下述AIIT於網路上刊載宣傳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皮編號43,第87頁以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二第47頁)。二、AIIT於網路上刊載宣傳資料有下列記載:AIIT是一個由德志銀行所託管之帳戶,有很多人誤以為是一家公司。AIIT在臺灣已四年多時間,我們也請全球四大會計師事務所KPMG,在國內稱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國際標準的稽核流程去求證AIIT所有的合作公司,結果也提出證明報告都一切正常。
法律管轄根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監管保障。商品結構:透過獨立帳戶投資連結的聯博、富蘭克林、摩根史坦利、曼氏四家基金公司基金複利累積帳戶價值。AIIT的供款閉鎖期是24個月,但25個月後前兩年的供款金額是允許被動用,對於資金運用上相對靈活。在AIIT中Marsh開曼公司只負責行政管理,德意志銀行為資產保管人,CSC公司為託管人,監督德意志銀行是否善盡保管人之責及AIIT帳戶資金的結算,而CSC除受德拉瓦州立銀行委員會的監控,每年都會進行內部與第三方審查以審慎維持充裕的資金。再結合四大基金公司旗下基金進行投資。引進窗口: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Marsh開曼公司是否為真的授權顧問。有些商品由香港的資產管理公司間接代理引進,而間接代理的資產管理公司出現問題將影響到客戶後續服務。帳戶屬性:AIIT性質就如國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信託帳戶,簡稱集管帳戶」,不同處是AIIT在美國德意志銀行設立的獨立帳戶,屬於所有投資人的獨立資產,而非附屬於公司底下的獨立投資帳戶,例如國內投資型保單及分紅保單在保險公司各有獨立帳戶在計算。個人、團體、企業皆可投資設立。投資連結:儲蓄計畫都是連結全球大品牌的基金公司投資,博聯、富蘭克林、摩根史坦利、曼氏基金等。目前共有51檔各類型基金可供組合達到分散風險。另外還有S&P500指數投資系列是和德意志銀行合作,並由德意志銀行履行保證。三、被告F○○與設立於開曼群島之AIA SPC公司人員、Diversified Investm
ent Advisors.Inc,公司亞洲區負責人Lisa Liu(華裔女姓,美國公民,約40歲,亦為美國AIIT行政部亞洲區負責人)、臺灣地區服務處(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chang.0000000.hinet.net ))人員張清輝、Gina,在臺自組經營團隊,招募所屬之業務員及乙戊○○、高永昌,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向不特定人推介銷售AIIT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此有扣案之F○○組織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13,第124-131頁)可參,而業務員須與AII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此有前述合約書在卷,並據證人高永昌證稱:朋友買AIIT基金,會直接退投資金額佣金25%到伊德意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80頁)。
被告F○○亦供承,顧問凌售宏、荊偉慧是AIIT的顧問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28頁)。又有關顧問編號,依AIIT介紹記載「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馬殊公司是否為真的授權顧問(調查局卷第87頁)。又被告F○○之易富網站是F○○95年2月請一位香港人KEVIN架設,此為F○○所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32-139頁),而顧問招募AIIT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
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此有F○○電子郵件(見他字第5325號卷,卷皮編號25,第201頁)、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198頁)、AIIT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見同上卷第200頁)、AIIT所有基金概要介紹(見同上卷第201頁)在卷可稽。四、AIIT產品係透過獨立財務顧問銷售,客戶簽約後要製作憑證必須要把件送美國,被告F○○對外以易富國際財經公司(Year
Ful International Finance(Jasen.chen @msa.hinet.net)、易富財經網(Year Full( rhg.tw@msa.hinet.net Jansen/Cindy ))、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
其助理乙癸○○予以掃瞄存檔,再由F○○集中寄送美國AIIT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受益憑證等文件,亦寄由F○○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顧問收受後將回條再交予黃慧馨等情,業據被告F○○供承:經由伊處理的投資人投資AIIT基金平台的約有100多位,這些投資人是乙戊○○、廖益賜、高永昌等人找的,另外還有一些其他業務找的投資人。如民眾對AIIT基金平台有興趣,AIIT基金平台美國總公司會提供申請表格給伊,然後伊再提供給乙戊○○、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由他們交給戶填寫,之後乙戊○○再將申請表寄給伊,再傳真或掃瞄傳真至美
國總公司,由美國總公司製發契約書寄給伊,伊再寄給乙戊○○、廖益賜、高永昌等,由他們交給客戶簽收,銷售AIIT基金平台,他們約抽1.5%至50%,伊負責行政抽1.5%。廖賜益知道他本來就有推介AIIT平台基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證稱:96年5月4日伊到F○○處上班,幫忙接電話及幫忙掃瞄資料到電腦。看到的產品是AIIT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客戶買AIIT有憑證,伊負責寄憑證給顧問,憑證客戶收到後,會簽回條(A-1-58),由顧問寄給我,憑證及空白回條應該是AIIT從美國寄過來的。組織圖(A-1 -54)上的人就是顧問。美國一星期寄一次。F○○說辦公室是AIIT在台灣的辦事處(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87頁)等語相符。並有AIIT認購合約書117份正本(詳如附表肆之一所示)、及F○○與乙癸○○間之電子郵件可證(見他字5325資料卷六,卷皮編號25,第6頁:電子郵件97.4.2.寄件者為YF Ijansen.c0000000.hinet.net(F○○)收件者rhg.tw@msa.hin
et.net主旨:T25A07894Chang,Jen-Yu續期投資供款,DearCindy這位客戶我們沒有續期供款通知書但我們還是要連絡續期供款,此客戶的介紹者是許項潔,是否都有連絡他們呢?計劃諮詢查詢T25A017894Chang,Jen-Yu,Jansen Chen)等在卷可稽。五、被告F○○經由乙戊○○、高永昌、廖益賜及其他下轄顧問招募,而由F○○行政處理的投資人詳如附表肆之一銷售AIIT。顧問依其級別抽取第一年投資額25%至60%高比例之佣金(第一級到第七級由25%開始,每一級增加5%,理財專員25%、主任30%、襄理35%、副理40%、經理45%、資深經理50%、協理55%、副總60%),第二年以後則僅有少數佣金,F○○則抽取1.5%行政處理費用,此有AIIT制度簡介表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卷皮編號35,第96頁)。證人郭品鑠證稱:伊96年11月申購1年5400美元AIIT,是F○○在板橋民生路公司向我介紹。都是F○○幫伊匯款,說2年後可以辦理回贖。編號4是F○○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41,第335頁);證人杜怡君證稱:伊96年10月25日申購AIIT,半年6萬元。伊朋友楊薇嫺在桃園市○○路0000號13樓之7填寫申購,那裡是台灣代理公司。4號F○○他是AIIT基金總監等語(見同上卷第341頁);證人楊文嫺證稱:伊96年10月25日申購AIIT半年6萬元。郭裔渲介紹,
在○○市○○路0000號13樓之7填寫申購。4號F○○他是AIIT基金總監等語(見同上卷第344頁);證人黃凱翔證稱:伊96年10月申購AIIT,3個月繳1萬5000元。朋友游如玉在○○市○○路000號介紹。台灣代理公司是○○市○○路0000號13樓之7。4號F○○伊知道他是AIIT基金執行董事等語(見同上卷第第366頁),均與被告F○○確有從事AIIT合約之招攬之供述一致。六、扣押物編號A-1-20第12頁,95年11月1日至96年4月18日AIIT獎勵金、其上有投資人計劃號碼、姓名、交易日期、投資額、差額、佣金金額、代理人(AGENT)欄位,第13頁有補前次漏報資料,欄位相同,F○○於第13頁之右下角獎勵金1822.80元之後記載「5/11/2006開票JASEN CHEN」,被告F○○自承該記載係伊所為,並稱:可能是AIIT傳給伊,請伊處理,也可能再傳給他們,負責接洽的人是陳惠君,她是作AIIT的。
獎勵金表上都是陳惠君的客人,寫這些資料只是作一個記錄,AIIT把支票給我我再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卷第44頁反面),而陳惠君亦在前開組織圖(501783),其下線之顧問最多。顯見被告F○○之行政服務,尚且包括獎勵金轉發,因而被告F○○所為非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其他服務。是被告F○○銷售AIIT商品及提供售後行政客服事務之事實,亦堪認定。七、查被告卯○○係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又卓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於96年11月1日推介許志源申購AIIT合約,此有許志源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顧問為卯○○(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41,第41頁),復有許志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42頁)足參。且由卷附卓躍公司主要商品架構表之記載,定期定額項下,確有AIIT之記載(見他字第2394卷,卷皮編號36,第144頁),故被告卯○○確有未經核准銷售AIIT合約之事實,堪予認定。八、被告T○○經美籍華人LISA LIU於95年5月推廣AIIT後,除自行申購外,復以架設網站及直銷方式銷售AIIT,被告T○○復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寅○○合作
,由寅○○寄出投資人申購之文件代轉美國AIIT總部,並代轉寅○○受領美國AIIT總部支付之行政費用每月400美元,嗣寅○○自行與美國AIIT接洽並自行招攬等情,業據被告T○○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原審卷三第3頁),復據證人曾明聖證稱:JEFF蔡(即被告T○○)寄電子郵件給伊,介紹AIIT保單,伊當時產生興趣與蔡聯繫,蔡邀伊於8月參加台北之說明會,介紹年金保單,伊聽後決定向蔡購買,年投價3,600美元,每季扣900美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屬實。另被告寅○○經T○○前往推銷後申購AIIT合約,並兼任AIIT行政工作,每月經T○○轉支AIIT補貼之行政費用400美元,初期並經由T○○轉寄投資人申購書,寅○○則僱用助理乙辛○○,理財顧問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書交給乙辛○○彙整製作表格後建檔,乙辛○○即將客戶之美元匯票、投資建議書、申購書及報表等資料,以快遞寄到台中市西屯區的營業所,1個月內台中市營業單位將客戶投資憑證寄回,乙辛○○即將投資憑證交給理財顧問,由顧問交給客戶。顧問抽佣第一年抽25-40%,第二年6.5-5%,第三年3.5-2%,主管第一年抽50-55%,第二年4.5%,第3年4.5%。回贖時投資人則填基金贖回表格交給理財顧問,再由乙辛○○將相關資料交到台中,之後行政中心與投資人均會收到由台中營業單位及美國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確認件,交由投資人簽名確認,一個月內收到AIIT支票,再由理財顧問轉交投資人等情,亦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0頁、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50頁、原審卷三第3頁),並據證人乙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58頁),復有網路列印宣傳資料記載「AIIT全省辦公室地址電話高雄市○○路00號10樓,台北市○○○路○段00號00樓之0,電匯德意志美國銀行AIIT帳戶00000000」等語(見警聲搜895號卷二,卷皮編號39,第39頁)、AIIT台北辦公室投資人名冊(案件編號均為T25A)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09頁至125頁),計731人,3,194,071.96美元與6,300歐元,折算合計105,194,037.84元(詳如附表陸所示,原判決誤算為3,201,074美元,折算104,034,904元,併予更正)。堪認被告T○○、寅○○確有銷售AIIT金融商品之事實。九、被告辰○○於95年7月間認識另案被告g○○(JENNY),同年底辰○○進入前妻林欣怡開設之北德志國際公司,擔任AIIT獨立財務顧問,向家人及親友推銷AIIT,並介紹開設德意志銀行信託帳戶,以供報聘並收取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1%佣金等情,業據被告辰○○自承在卷(見調查局移送卷第36頁)。又被告L○○主要工作為彙整客戶之銀行開戶申請書,收集封裝後交予辰○○,並影印辰○○或業務員交予於馥瑜關於海外基金及海外帳戶的上課資料等情,亦據被告辰○○、L○○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頁、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調查局移送卷第68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i○○證述屬實(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0頁)。且被告辰○○在網路上刊登及推銷AIIT,有網路刊登資料(見警聲搜字第895號卷,卷皮編號39,第40頁、第42頁、第46-47頁)、公司組織圖(見調查局移送卷第91頁)、投資人文件資料、照片、檔案(見調查局移送卷48-5 4頁照片影本)卷附96年8月3日新件電子檔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1-105頁)、同年月8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6-108頁)、同年月15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9-111頁)、同年月17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2頁)、同年月22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16頁)、同年月24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7-118頁),及AIIT臺北行政中心投資人名冊(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26頁)內顯示,投資人及推薦之顧問甚多,依時間存置於辰○○之電腦硬碟可知,應為辰○○台北仁愛路行政中心所經手之業務。又被告j○○係被告辰○○臺北行政中心之另一服務人員,於95年1月至96年3月在台中德志國際銷售AIIT,此有台中德志國際業務員名單(調查局移送卷第56頁)、組織圖(同上卷第57頁)、業績表(同上卷第第93頁)在卷可稽。被告j○○亦不爭執其每月領取AIIT行政費用3萬元之事實(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是被告辰○○、L○○、j○○亦確有上開銷售AIIT金融商品之事實。丁、關於AII
T商品之性質及規範法律說明一、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始足以正確判斷。而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不得逕予摒棄。本件就AIIT契約之性質,經原審函金管會覆以:依據AIIT契約書中譯本,該契約係由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代表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投資組合所核發之保單,且有要保人之填寫欄位;第2節復載有核保日期、保單、誤報年齡在保險人身故時,身故給付之給付方式等;第3節載有要保人之定義、要保人之變更及受益人指定;第4節則記載保費繳納規定。是以,依上開契約內容之相關記載,應可判斷該契約為保險契約等語。有金管會102年5月31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78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一第3頁)。而關於販售AIIT產品,除本件外,尚有多數案件經各法院審理中,而就AIIT產品之性質究係為何種金融商品,於本院99年金上訴字第39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中,曾經金管會以98年3月4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570號函覆以:商品性質為保單,然未經經管會核准或備查;於本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65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中,曾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99年2月3日證期(投)字第0990005893號函覆以:該商品似屬保險商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於本院台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650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中,以「本件AIIT認購合約及信託憑證,其中認購合約書第3頁之聲明項目之(4)及第5頁之「11.PAYMENT OF BENEFITS/賠償給付」等處記載本信託帳戶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計畫參與者透過購買保險公司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故初步判定該認購合約書及信託憑證等文件所載內容應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8月26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90號函附卷可證,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承辦人侯丁月於原審結證屬實。」等件,認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另於本院台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1677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中,曾經金管會以99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70號及99年2月22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9902544930號函覆以:AIIT為外國保險業務,AIIT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另於本院台中分院100年金上更㈠字第88號違反保險法案件中,法院以「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2月22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930號函覆說明:AIIT非依保險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得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爰無經本會審查之問題。㈡1、…由所附呂尚文提出之相關憑證資料影本:計劃認購合約書第3頁之聲明項目的(4)及第5頁之「11 .PAYMENT OFBENEFITS」等處記載本信託帳戶投資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計畫參與者透過購買保險公司發行之保單所繳交之金額,該保單係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死亡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另相關文件有policy(保險單)、premium (保險費) 、surrender charge(解約費用)、Guaranteed Death Benefit Rider(保證死亡給付附約)等具保險契約專有名詞,已有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客觀要件。而PART-ⅠPOLICY之第1項「SECTIONI-DEFINITION」的「Company」及「Insured」定義載有AIIT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提供受益人淨死亡給付,且AIIT負有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責任,足認本件AIIT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等件,認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而從上揭金管會函覆之相關函文可知,不論係由何法院於何時函詢,所回覆之性質認定均屬相同,亦即均認定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參以AIIT金融商品尚未經我國核准,則其性質與其他核准之金融商品相較,自然模糊不清,而金管會為金融商品之監管單位,對於金融商品之性質,自具有相當之專門知識經驗,其函覆之結果,近似鑑定意見,且附以如此認定之相當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而未便於尚未確信該金融商品之性質下,自行另以其他方式
解釋,摒棄不用金管會相關單位之意見。故本件依據上揭相關函文解釋,堪認AIIT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保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投資型保險乃我國法律承認之保險型態,屬於保險之範疇。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
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63條係規定:「(第1項)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經紀人、代
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第167條之1則規定:「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第3項)第1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第4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167條之1則規定:「(第1項)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3項)未領有第163條第1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是由上開修法之沿革觀之,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非保險
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所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之1(即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經查,被告F○○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
,係透過顧問銷售,客戶簽約後要製作憑證必須要把件送美國,被告F○○除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外,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其助理乙癸○○予以掃瞄存檔,再由F○○集中寄
送美國AIIT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受益憑證等文件,亦寄由F○○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被告F○○本身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F○○並未負理賠責任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卯○○、T○○、寅○○、辰○○、L○○
、j○○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本身亦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卯○○、T○○、寅○○、辰○○、L○○、j○○並未負理賠責任。是其等銷售AIIT保險商品,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三、按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
法裁量,以及從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金融秩序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本案依前揭調查及說明,難以認定被告F○○等人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等並不構成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應僅構成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F○○等人確有推銷
介紹客戶購買前揭AIIT等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F○○等人確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犯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F○○等人有何違反上開保險法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戊、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F○○、卯○○關於AIIT被訴部分亦成立犯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並以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而併予審究),而認被告F○○、卯○○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F○○、卯○○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F○○、卯○○無罪之諭知。又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T○○、寅○○、辰○○、L○○、j○○銷售AIIT金融商品,並以AIIT金融商品並非屬保險 契約,故變更起訴法條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原判決於被告T○○、寅○○、辰○○、L○○、j○○論罪部分未予記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惟就相同性質之AIIT金融商品在關於被告F○○、乙戊○○之論罪部分均已記載),並與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較重之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罰,均容有違誤(至原判決所指銷售AIIT過程中另有推介境外基金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規定部分,則因原起訴不構成犯罪而無從審酌)。被告T○○、寅○○、辰○○、L○○、j○○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T○○、寅○○、辰○○、L○○、j○○無罪之諭知。至其等銷售AIIT時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之行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究,亦有不當,併予撤銷之。己、被告L○○、辰○○、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書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編號 被告姓名 事實概要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一 酉○ (一) (子部分)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 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子部分)銷售碳資產部分 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子部分)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 酉○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違反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酉○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 W○○ (一) (子部分)銷售碳資產部分 W○○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W○○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申○○ (一) (子部分)銷售碳資產部分 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子部分)銷售光合碳基金部分 申○○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 甲○○ (一) (子部分)銷售碳資產部分 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丑部分)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參柒角柒分歐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寅部分)洗錢部分 甲○○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五 F○○ (一) (子部分)銷售碳資產部分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丑部分)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貳玖角陸分歐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之四扣押物編號74、81、82、84-86均沒收。 (三) (辰部分)銷售保單貼現部分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無罪。 (四) (辰部分)銷售AIIT部分 F○○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六 李緻嫺 ="text-indent: -72px; padding-left: 72px;">(一) (丑部分)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二) (寅部分)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李緻嫺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七 庚○○ (一) (丑部分)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肆仟貳佰壹拾壹壹角肆分歐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貳之四扣押物編號45至53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 R○○ (一) (卯部分)台斯達克公司及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 R○○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交付予投資人之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均應予沒收。 R○○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予投資人之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均應予沒收。附表參之二扣押物編號124至228(除編號132-134、161-165、168-172、198、201、216、221、223、224外)均沒收。 九 卯○○ (一) (辰部分)銷售AIIT及外國保險部分 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罪。 (二) (辰部分)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卯○○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十 T○○、辰○○、L○○、j○○、寅○○ (辰部分)銷售AIIT部分 T○○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L○○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j○○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億元,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