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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祖燁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丙煬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經宇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成指定辯護人 張耀 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堯根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

崔百慶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賢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石振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譞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百里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丁○○、己○○、乙○○、丙○○、戊○○部分、甲○○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犯證交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乙○○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係民國82年4月19日設立,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陸德公司於上櫃後之92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92年7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3樓之1;軍成公司於9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禾鴻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終止該公司自98年5月3日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軍成公司上櫃掛牌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曹振國(另案通緝中)自86年間起至94年4月下旬止,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甲○○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至94年9月6日變更登記由王麗華擔任董事長(王麗華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仍任總經理,且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92年8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93年4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改任軍成公司顧問,對於軍成公司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限;庚○○(原名徐啟能,下均稱庚○○)於93年3、4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王麗華於94年8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董事長,並於94年9月6日變更登記;丁○○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丙○○(原名王筱筑,下均稱丙○○)為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而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係亞奎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奎爾公司)負責人;乙○○係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負責人;張仰豐係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仰豐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戊○○係成田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田公司)、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福滿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滿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慧敏係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曹振國、甲○○、王麗華、丙○○、己○○、乙○○等人其等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開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曹振國與辛○○自93年間起,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虛偽不實之交易,並分別於軍成公司93年度第1季、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中,列入下列對各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均具「重大性」(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之虛偽內容: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938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53萬6,900元、942萬4,500元。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00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287萬4,955元、772萬4,997元。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00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30萬元、1,030萬元。

4.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09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153萬6,000元、3,064萬2,500元。

5.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36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627萬5,000元(此部分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調整為以差額33萬3,333元改列銷貨收入)。

6.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10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2,205萬元(此部分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調整為以差額100萬元改列銷貨收入)。

7.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272萬8,100元、營業收入(含稅)1,336萬4,505元。

8.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52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551萬2,500元。

9.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52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551萬2,500元(此部分年度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調整為以差額25萬元改列銷貨收入)。

10.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884萬2,544元、營業收入(含稅)1,921萬9,395元。

11.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35萬6,750元、營業收入(含稅)648萬6,480元。

12.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90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540萬元、1,925萬、1,925萬元。

13.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50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2,620萬元。

14.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62萬2,875元、營業收入(含稅)682萬1,561元(此部分經會計師調整為以差額18萬9,225元改列銷貨收入)。

15.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506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1,553萬4,593元(此部分經會計師調整為以差額44萬4,850元改列銷貨收入)。

而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各虛偽交易所對應之財務報告種類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共犯結構則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分述如下:

(一)己○○為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欲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乃向辛○○提起由軍成公司介入與亞奎爾公司關係密切之詠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詰公司,負責人為羅俊學)、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負責人為陳明智)、洽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負責人為陳景智)、祥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豪興公司,負責人為李佳明)、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音美公司,嗣更名為美豪東股份有限公司)間為交易。己○○與辛○○、曹振國等人均明知軍成公司本無介入亞奎爾公司與上開公司為居間交易之餘地,亞奎爾公司係為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係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仍共同策畫下列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至3)、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詠詰公司、佳禾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己○○與辛○○、曹振國(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1-1、1-2、1 -3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辛○○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與亞奎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亞奎爾公司購買點唱機產品,亞奎爾公司則指示上開公司與軍成公司簽約,向軍成公司購買產品。嗣亞奎爾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亞奎爾公司帳冊,而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亦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詠詰公司、佳禾公司、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

(二)潘教豪為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及赫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赫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技公司主要從事無線電器通訊器材的製造,赫拉公司則主要從事業務行銷。潘教豪為解決公司資金不足問題,由陳金龍(已歿)介紹認識辛○○,再由辛○○引薦予曹振國。辛○○、曹振國、潘教豪、陳金龍等人均明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係屬同一集團,軍成公司並無介入其間交易之餘地,潘教豪只是為使天技公司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仍共同策畫下列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

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赫拉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6、1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辛○○、曹振國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辛○○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天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赫拉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赫拉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技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三)軍成公司除介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為居間交易外,潘教豪、辛○○、曹振國等人亦均明知,由陳金龍所安排由天技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出售非屬天技公司生產之產品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轉售同一產品予陳金龍提供之鉅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常紅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仩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仩將公司)、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重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瑞公司)等交易,係為使天技公司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係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曹振國、辛○○、潘教豪、陳金龍仍共同策畫下列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常紅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群耕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重瑞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0),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曹振國、辛○○、潘教豪、陳金龍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3-1、3-2、3-3、3-4、3-5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辛○○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天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天技公司購買產品,天技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天技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前開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天技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0所示)。

(四)乙○○(其虛開附表一編號7所示AW00000000統一發票,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為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由軍成公司提供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首通有限公司(下稱首通公司)、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等與世學公司無關之廠商,充為軍成公司交易後端之客戶,曹振國、辛○○、庚○○及乙○○並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間(附表一編號7)、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1)、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慧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2),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

乙○○、曹振國、辛○○及庚○○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4-1、4-2、4-3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辛○○指示庚○○及其他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世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世學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

(五)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因周轉困難需要借款,乃透過地下錢莊「小陳」成年人之引介而認識不詳姓名、年籍之「朱先生」成年人及庚○○,張仰豐自「小陳」、「朱先生」及庚○○處得知,如需借款就必須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始能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而世學公司為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取得銀行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協議由軍成公司居間為交易,曹振國、辛○○、庚○○、乙○○並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張仰豐則予配合。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5),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乙○○(其虛開附表一(甲)編號15所示AW00000000統一發票,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曹振國、辛○○、庚○○、張仰豐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振國、辛○○指示庚○○及其他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世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世學公司購買產品,世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世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瑩寶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瑩寶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軍成公司即透過世學公司將1千餘萬元之借款匯至張仰豐之個人帳戶,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世學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四、甲○○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之94年、95年間,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與丁○○、或與王麗華、丁○○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虛偽不實之交易,並分別於軍成公司94年度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季、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中,列入下列對各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均具「重大性」(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之虛偽內容: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此部分與丁○○無涉):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87萬4,647元、營業收入(含稅)330萬654元。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732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2,100萬元。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48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824萬7,500元。

4.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7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912萬元。

5.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66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787萬5,000元。

6.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123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1,224萬6,150元。

7.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723萬4,805元、營業收入(含稅)1,916萬6,805元。

8.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69萬1,040元、營業收入(含稅)877萬2,225元。

9.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89萬9,770元、營業收入(含稅)982萬6,185元。

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023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1,131萬3,750元。

11.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55萬2,520元、營業收入(含稅)521萬5,476元。

12.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89萬6,000元、營業收入(含稅)944萬3,700元。

13.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954萬2,400元、營業收入(含稅)1,067萬8,234元。

14.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13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898萬7,129元。

15.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54萬4,375元、營業收入(含稅)939萬8,813元。

16.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40萬7,480元、營業收入(含稅)496萬200元。

17.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183萬4,970元、營業收入(含稅)1,305萬6,225元。

18.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4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945萬元。

19.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517萬8,275元、營業收入(含稅)1,725萬345元。

20.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04萬8,123元、營業收入(含稅)787萬5,158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99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87萬4,322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13萬9,625元、營業收入(含稅)435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28萬2,470元、營業收入(含稅)1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436萬4,000元、營業收入(含稅)1,548萬4,392元。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99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2,155萬6,500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6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298萬。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000萬、營業收入(含稅)6,8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400萬4,000元、營業收入(含稅)5,002萬6,698元。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037萬400元、營業收入(含稅)4,536萬元。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3,644萬5,500元、營業收入(含稅)4,095萬元。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3,924萬9,000元、營業收入(含稅)4,4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803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3,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140萬3,612元、營業收入(含稅)1,281萬220元。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12萬5,718元、營業收入(含稅)84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38萬3,064元、營業收入(含稅)961萬806元。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03萬2,000元、營業收入(含稅)489萬900元。

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592萬6,064元、營業收入(含稅)1,809萬7,800元。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748萬3,432元、營業收入(含稅)1,840萬3,613元。

附表一編號29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621萬2,504元、營業收入(含稅)1,706萬5,650元。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408萬5,960元、營業收入(含稅)1,452萬2,445元。

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42萬2,874元、營業收入(含稅)869萬1,680元;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12萬6,055元、營業收入(含稅)837萬7,110元。

附表一編號33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298萬8,500元、營業收入(含稅)1,318萬6,331元。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96萬2,090元、營業收入(含稅)545萬8,320元。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15萬938元、營業收入(含稅)714萬6,563元。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96萬1,379元、營業收入(含稅)985萬12元。

附表一編號37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74萬4,224元、營業收入(含稅)980萬6,139元。

附表一編號38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6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718萬。

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07萬1,875元、營業收入(含稅)887萬3,555元。

附表一編號40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57萬6,170元、營業收入(含稅)846萬5,625元。

附表一編號41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38萬2,985元、營業收入(含稅)863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42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44萬9,969元、營業收入(含稅)824萬6,700元。

附表一編號43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952萬6,571元、營業收入(含稅)1,153萬134元。

附表一編號44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72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01萬3,850元。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2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896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512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718萬1,360元。

附表一編號47所示交易:

虛增營業成本(含稅)55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612萬6,750元。

而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各虛偽交易所對應之財務報告種類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72所示,共犯結構則詳如附表七編號6至11所示)。分述如下:

(一)丙○○係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及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軍成公司本無介入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間為交易之餘地,丙○○因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不足,其為取得較長期票期拉長資金週轉期,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思由軍成公司介入其實際掌控之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為居間交易,遂與甲○○,或與甲○○、丁○○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附表一(乙)編號1、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甲○○、丁○○、丙○○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或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新軸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新軸公司購買產品,新軸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新軸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活躍動感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新軸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二)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負責人時,同係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譯富公司)、臺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麗華為緩和軍成公司資金周轉之壓力及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與甲○○、丁○○討論後,遂由甲○○、丁○○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真實物流),而由王麗華經營之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及其他公司(包括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PACIFIC TALENT LIMITED公司《下稱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配合交易。艾銳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艾銳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譯富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譯富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2、4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王麗華、甲○○、丁○○、丙○○,或王麗華、甲○○、丁○○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8至11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艾銳特公司、新軸公司、PTL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艾銳特公司、新軸公司、PTL公司購買產品,艾銳特公司、新軸公司、PTL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各該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活躍動感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艾銳特公司、新軸公司、PTL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8、附表一(丙)編號42、43所示)。

(三)陳朋志(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因財務危機亟需籌措資金,其自丁○○處得知軍成公司不能以借款方式幫助華訊公司,但可以建立交易模式,以買賣名義行融通資金之實。陳朋志為取得軍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陳朋志、甲○○、丁○○,或由陳朋志、甲○○、丙○○,或由陳朋志、甲○○、丁○○、丙○○,或由甲○○、丁○○,或由陳朋志、甲○○、丁○○、黃瑋明共同策畫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包括:新軸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勇詔公司,負責人為游紹涵》、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可樂公司》、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負責人為林濬恒》、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中華資管協會》、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瑋明》、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魏曜笙》、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負責人為黃瑋明》)互相配合交易,並規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10、編號3、6、7)、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編號4、5)、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知識可樂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信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至11)、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附表一編號17、18)、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9至2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丙)編號26)、亞鑫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8)、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9)、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0)、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4),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陳朋志、甲○○、丁○○,或陳朋志、甲○○、丙○○,或陳朋志、甲○○、丁○○、丙○○,或甲○○、丁○○,或陳朋志、甲○○、丁○○、黃瑋明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12至24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華訊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元碁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活躍動感公司、華訊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元碁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所示)。

(四)勇詔公司、喜博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宏)、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宏)、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負責人為江文章)、遠通互動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互動公司,負責人為林濬恒)、PTL公司及WORLD MART LTD公司(下稱WORLD MART公司)或為取得資金融通(含取得押匯款項周轉),或為取得佣金,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甲○○、丁○○,或由陳朋志、甲○○、丁○○,或由甲○○、丁○○、黃瑋明,或由陳朋志、甲○○、丁○○、黃瑋明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互相配合為交易。

勇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6)、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銘琦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3)、WORLD MART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銘琦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4)、勇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5)、WORLD MART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勇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1)、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丙)編號45)、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6)、遠通互動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甲○○、丁○○,或陳朋志、甲○○、丁○○,或甲○○、丁○○、黃瑋明,或陳朋志、甲○○、丁○○、黃瑋明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25至32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勇紹公司、PTL公司、WOR

LD MART公司、五陽公司、凌俐公司、遠通互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勇紹公司、PTL公司、WORLD MART公司、五陽公司、凌俐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伊茂公司、銘琦公司、喜博公司、勇詔公司、元碁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伊茂公司、銘琦公司、喜博公司、勇詔公司、元碁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勇紹公司、PTL公司、WORLD MART公司、五陽公司、凌俐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25、41、23、24、45至47所示)。

(五)戊○○所實際經營之戊○○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本無由軍成公司介入其間為交易之餘地,惟因欠缺資金週轉,戊○○乃透過黃浚洲之介紹,欲向軍成公司取得借款,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由甲○○、丁○○、戊○○共同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由軍成公司介入由戊○○實際掌控之戊○○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為居間交易。成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2、14、15)、福滿第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甲○○、丁○○、戊○○等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成田公司、福滿第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成田公司、福滿第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戊○○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戊○○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戊○○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成田公司、福滿第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

(六)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為籌措資金償還公司債務而向鄭美玲借款;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為虛增通達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以向銀行貸款;甲○○、丁○○為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渠等經由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介紹互相認識,並由鄭美玲(另案通緝中)提供知網生物識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汪佳育曾向鄭美玲借款)及KEEN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 LIMITED(下稱GOLDEN SEASON公司),與軍成公司相互配合為僅有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並無實際物流之以下交易。

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7至33)、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4)、KEEN CHOICE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5)、GOLDEN SEASON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6至3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丁○○、甲○○、鄭美玲、江慧敏、周雲楠,或丁○○、甲○○、周雲楠、鄭美玲、汪佳育,或丁○○、甲○○、周雲楠、鄭美玲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 ON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通達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通達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7所示)。

五、己○○、陳鎮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亞奎爾公司因此所取得有關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亦屬不實等情,其等2人為能順利取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貸款融資,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實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即由己○○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人、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融資,並連續6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0

0、WU00000000(第1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7筆(第2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筆(第3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9筆(第4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4筆(第5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第6次提出),使日盛銀行誤信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前開交易及亞奎爾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3月12日、4月2日、4月29日、6月30日、9月2日、94年3月17日6次撥款共計1億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自94年1月2日起列為逾放,並轉列為呆帳。日盛銀行嗣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財信管理公司),中譽財信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報告,暨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辛○○、庚○○、丁○○、己○○、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渠等之上訴理由,亦均否認有前開犯行,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辛○○辯稱:伊自92年8月起雖曾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助、資深副總並執行過業務,但伊於93年3月即已離職,而未再執行業務。在伊任職期間,雖有經手本案一些交易,但都是經商業考量之真實交易。伊離職後,董事長曹振國希望伊提供他私人意見,伊轉為無給職顧問,但無核決權限,亦非公司管理階層,公司提供資料給伊,伊有建議才會寫在上面,並非批核。起訴書所指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筆交易部分,確實是伊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至於亞奎爾公司之其他交易與天技公司有關交易部分,均非由伊執行,伊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是否要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伊只把庚○○介紹給曹振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提到之人伊都不認識,這些交易都是跟世學公司購買的,苟世學公司賣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又再賣給其他公司,這些交易這麼複雜,如果伊不跟首通公司、勝壹公司、世學公司老闆談清楚,這些交易怎麼會成立。而世學公司老闆亦曾供述,他沒有跟伊談過交易之事項。伊自93年4月之後只有在軍成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僅提供諮詢、建議,沒有任何核決權限,不可能參與到財報製作,93年9月辭去顧問離開軍成公司之後,更沒有提供任何諮詢、顧問,伊在軍成公司所見之交易表單均屬真實且對於軍成公司有利,交易前公司都有依照內部機制去做授信評估,交易進行時也有真實的物流及金流,這些都是真實交易。再者,錢都不是流回軍成公司,交易對象拿到錢後如何處理,並不會跟伊說,伊也不會知道,會計師財務報表也做正確的記載,不知為何會有財報不實的問題。且本件並無任何一位軍成公司職員受到伊的指示而為任何不法情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軍成公司93年第1、2季之財務報表,其營收分別為4億8,926萬5,000元及10億4,810萬5,000元,較92年第1、2季之營收(分別為1億1,234萬3,000元及4億1,673萬7,000元)增加33 5.51%及151.50%。即便扣除附表一中同時期之交易(93年第1、2季之營收變為4億4,988萬5,000元及9億7,228萬5,000元),亦較92年第1、2季之營收增加300.45%及133.31%,顯見軍成公司並無於93年起有營收下降之事。辛○○未曾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業務副總經理」一職,而係曾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資深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並非92年8月至93年4月,而係92年9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止。而軍成公司為上櫃公司,其所有運作皆須以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核決權限表來進行。如辛○○當時未在軍成公司任職,其斷無可能核准軍成公司之任何業務進行,亦即軍成公司員工無法依據辛○○之任何指示或核示進行軍成公司之業務。況且公訴人起訴辛○○之涉犯法條皆為身分犯,而辛○○自93年4月起即已自軍成公司離職,並非軍成公司核決權限表可執行軍成公司職務之人,不具涉犯法條之身分。辛○○雖曾表示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交易中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交易,並曾向曹振國報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交易之商機,但係由曹振國決定承做與否,後續如何進行及如何安排,辛○○並無參與,亦不知悉。至庚○○空言指稱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交易係由辛○○以文件交辦云云,但庚○○於法院審理時卻稱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情形為何,而未能陳述任何具體內容,可見庚○○之陳述已有瑕疵,不能認為辛○○構成犯罪。庚○○雖證稱其所有交易文件必須由辛○○簽核後始能上呈,如果辛○○不同意之文件即無法進行簽核云云,又殷蔚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文件上簽名為辛○○所為云云,惟查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號交易之軍成公司單據觀之,有些單據並無辛○○之簽署,但該交易流程仍有完成,可見庚○○所述顯無可採。再軍成公司之稽核屬交易後為之,此觀殷蔚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明。其等所能進行的僅為事後究責及防弊再發生,真正依據表單簽核結果行事者乃管理部門,庚○○對該簽字如有疑慮,為何捨真正執行作業之管理部門不問,而就教於事後勾稽之稽核部門?已與常理不合。遑論庚○○詢問後不與辛○○進行確認更不合理,蓋庚○○所指稱之辛○○簽名,時間密集於1、2個月內,但樣式卻有不同,庚○○所言已有瑕疵,況若依庚○○所言,其直屬上司係辛○○,理論上兩人應接觸頻繁,然庚○○卻從未就此事對辛○○進行詢問,亦可證庚○○所言確實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公訴人雖曾請殷蔚菁指認文件簽名是否為辛○○所簽,但殷蔚菁既已證述其所從事之工作皆為事後查核,故殷蔚菁所稱之辛○○簽名應非其所親見,且由其僅證述「好像是」、「應該是」觀之,亦可證殷蔚菁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證明軍成公司文件上有何辛○○之簽名。軍成公司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既欠缺一致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即為辛○○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辛○○參與交易。況且,縱辛○○有在部分單據上簽名亦不能認為有參與交易決策。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可知,如有金流及物流存在,付款及交貨並按交易程序進行,雖然是三方已談妥之交易,仍屬真實買賣。至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動機、目的則非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將原本可直接交易之貨物,透過他公司轉手賣出,亦無不可,不能認為有何犯罪行為。因此,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即認為係虛偽交易。辛○○既然於93年3月31日即自軍成公司離職,則起訴書所列各筆交易,除附表一編號1交易係發生在93年1月30日,辛○○確有經手外,其他各筆交易及其相關流程均未參與。又辛○○雖然於93年3月31日離職後,曾短暫擔任軍成公司顧問,但並無正式職位及實際工作職掌,也沒有領取任何薪資,純屬無給職顧問,只能提供諮詢,不能做決定,自不能以辛○○有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而認為有參與軍成公司交易決策。況辛○○於93年10月初,亦不再擔任顧問。軍成公司於92年底至93年間係基於真實交易之目的,而與亞奎爾公司進行交易,且均有金流及物流,並無虛偽交易情事。另說明如下:軍成公司長期與國內、外知名大型企業往來,具有資訊工程之經驗與技術,並有網路技術優勢且具有產品代理經驗。軍成公司當時認為如果與亞奎爾公司合作,可藉此打入終端消費者並開發新市場,是一個很大的商機。在雙方各有商業考量之情況下,因此洽談合作事宜,最後議定由軍成公司做為新產品E化機之全國總代理。又亞奎爾公司當時並選定由上市公司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E化機」之國外銷售,益證軍成公司(負責國內代理)與亞奎爾公司間之「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並無虛偽,係屬真實交易。陳鎮宇雖於北機組詢問時表示「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我們的新產品增加他的業績」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前開陳述只是其自己認為的等語,可見陳鎮宇前開於北機組之供述,除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更屬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而該公司於92年,係伴唱機設備市場中極具規模之公司,交通銀行當時並擬對亞奎爾公司進行投資,並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依交通銀行之查核報告所述,亞奎爾公司至少於93年4月時及之前,信用狀況良好,於票據交換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且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營運異常,交通銀行擬溢價購買其股份以進行投資。而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之時點為93年底,當時亞奎爾公司帳戶被扣押,此係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後,因亞奎爾公司之合作廠商啟航公司有著作權爭議而遭受波及所致,屬於交易完成後之偶發事件,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無涉,無從認為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係虛偽交易,更無從認為有何假借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而參與詐取貸款情事。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化機而未向亞奎爾公司購買,係因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之獨家代理契約所致,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代理亞奎爾公司之電腦點歌機產品係E化機。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E化機,縱使是由亞奎爾公司負責人己○○所促成,或是對下游廠商進行推銷,無非是亞奎爾公司為了盡其協銷義務並遵守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根本不能認為係亞奎爾公司或軍成公司刻意安排之交易,更不能認為交易有何虛偽。又縱使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在決定進行交易當時並無足夠資本或資金履約,卻仍向軍成公司下單,亦屬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自身在財務風險操作上之安排,自不能以前述公司之資本額逕認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及詠詰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另縱使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給付之貨款,有部分資金係來自於他人,惟既非於「交易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進行交易時,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確實有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擬將軍成公司出貨給詠詰公司之E化機轉售後獲利,且可使支票得以兌現,惟嗣後卻因該批E化機有瑕疵,致詠詰公司無法轉售,因此才交由祥豪興公司處理,並以祥豪興公司開立之支票進行換票,此觀羅俊學之證述內容自明。而此均為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交易以後」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之處理,並非在「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在「交易當時」即已安排操作金流或物流,自不能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簽訂總代理合約,係由亞奎爾公司陳鎮宇與辛○○洽談,而辛○○僅與陳鎮宇洽談總代理合約,辛○○於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向己○○提議由軍成公司居間介入亞奎爾公司,更不可能向己○○表示賣給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係因陳金龍之介紹而開始進行交易,陳金龍原係接手經營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之高峰百貨,後來做生意被人倒帳、欠錢而無法繼續經營,因此靠仲介生意維生並還債。陳金龍曾向辛○○表示:以往有些一直在做的生意,因公司沒了、廠商不願相信陳金龍,希望交由軍成公司來做,且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廠商會相信軍成公司而願意往來做生意。辛○○則回應表示:軍成公司是正派經營,一切交易應依軍成公司之作業規定,又軍成公司不認識陳金龍往來之公司,且軍成公司之付款條件向來為收到下游廠商貨款才能付款給上游供應商(即Back to Back,BTB),軍成公司並規定每筆交易至少要有3%以上之毛利。當時陳金龍表示將依照軍成公司之規定,辛○○因而將陳金龍介紹之交易機會向曹振國報告,後續即由曹振國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且查軍成公司是從事代理企業網路通訊設備之公司,本身並未從事製造。當時曹振國鑑於網路設備之市場趨勢是走向家用及小型辦公室市場,因此一直想從企業網路通訊設備跨足到消費通訊設備。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洽談後,曹振國打算投資赫拉公司,軍成公司當時對於赫拉公司之投資合作案十分重視,曹振國為了投資赫拉公司,並派遣財會稽核人員殷蔚菁到赫拉公司做實地查核,以瞭解赫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軍成公司是為了虛增營收而與天技公司、赫拉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又豈會從事各項財務業務之實地查核動作。潘教豪已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9、10及16號交易係由陳金龍接洽,且由陳金龍於交易後並簽署連帶保證書與軍成公司,表示願擔任常紅公司、鉅洋公司及赫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9、10及16號交易確為陳金龍所介紹。而陳金龍從未對潘教豪表示辛○○有參與或負責交易,且潘教豪於軍成公司之對口單位係「簡副總」,並非辛○○。又編號17號交易則係曹振國親自與潘教豪接洽,並未與辛○○接洽交易。潘教豪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既與審判中不符,且由卷內各筆交易之天技公司報價單觀之,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接洽之對象均為「簡副總」,與潘教豪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再依證人莊晴富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交易中,93年9月7日所匯款項,係莊晴富與陳金龍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辛○○或軍成公司無關。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交易部分),軍成公司93年6月14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旁尚有加註:「金額過大,做BTB…」等語。

倘辛○○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其又何必在軍成公司簽呈上加註不同意見而妨害交易程序進行?實徒增困擾。另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即附表一編號8交易部分),軍成公司93年6月10日內部簽呈上所畫「圈圈」旁並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資本額」等語。若辛○○真有參與或從事虛偽交易,被告辛○○又何必在軍成公司簽呈上表示反對意見以阻撓交易進行?顯然有違常理,益證辛○○絕無參與。

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至10、16至17所示之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赫拉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資金及貨物回流,自無虛偽,為真實交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577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等2筆交易,未有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或不合常規等情事,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之交易俱為真實之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9、10部分,均為陳金龍將非由天技公司生產之貨物,藉軍成公司做為銷售通路,出賣予陳金龍安排之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等公司,此由前開5筆交易皆銷售同一類型產品即可知悉。其中有不明原因造成部份貨款無法回收,陳金龍乃以個人關係向莊晴富借款支付貨款。又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軍成公司係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可證附表一編號5、6、8、10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依江賽珍、黃平融、方秀利、乙○○、張仰豐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辛○○並未參與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號交易),而被告庚○○亦表示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之交易,係被告庚○○依曹振國之指示辦理。又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號交易,軍成公司之部分交易憑證上所畫各種形式「圈圈」,既欠缺一致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各種「不同形式」之「圈圈」即為辛○○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辛○○參與交易。縱使該等單據上所畫各種形式之「圈圈」,均為辛○○簽署,由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及14號等交易之交易標的物均為「DRAM產品」,且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間之審查記錄單所簽署之「圈圈」旁並特別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力產品,如要銷售,請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如被告辛○○真有參與虛偽交易,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人員全部進行驗收?又何必建議軍成公司必須先收取2%訂金?除徒增困擾外,亦有違常理,足見辛○○根本並未參與且不贊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及14之DRAM交易進行。庚○○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號交易,均係已談好交易後,再交辦其負責行政業務流程,其不負責洽談交易、不知交易細節,且軟體業務以外部分均依曹振國或辛○○指示云云。然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號均由被告庚○○負責並洽談交易,有江賽珍、黃平融、乙○○、方秀利及張仰豐之證述可證,足證庚○○所言不實,自不能用以證明辛○○有何犯罪行為。再者,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及14號)的供貨商皆為世學公司,辛○○既未與世學公司洽談交易,又如何與下游廠商洽談出貨事宜?庚○○係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群主管,職稱為副總,且於93年5月起,每月領取之薪資為7萬餘元,與辛○○職級相當,且於94年間轉任特助後,每月亦領取薪資5萬餘元,均非如庚○○所稱僅為2萬元,有江賽珍、黃平融、簡志榮、乙○○之證述、軍成公司「銀行薪資轉存清冊」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可證。又庚○○係電子商務事業群主管,辛○○僅係無給職顧問,形式上與庚○○無任何隸屬關係,此觀軍成公司「組織架構圖」自明。再庚○○實際上係直接對曹振國負責,辛○○並非庚○○之主管,有江賽珍之證述可證。可見辛○○無權指示庚○○辦理任何事務,更無可能指示庚○○從事任何交易。又甲○○於94年間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司時,庚○○係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而庚○○除對軍成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外,並可收回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取信於甲○○,有甲○○之證述可證。足見庚○○係受到曹振國完全信任及授權,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益證辛○○在軍成公司時,絕非庚○○之主管。庚○○既係軍成公司副總,且係電子商務部門負責人並直接對曹振國負責,辛○○並非庚○○之主管,辛○○自無可能亦無權限指示庚○○辦理任何事項,足見庚○○所言不實,自不能認為辛○○有何參與交易之情事。至殷蔚菁雖稱辛○○係庚○○之主管云云,惟此僅為殷蔚菁「聽說」之情形,並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辛○○不利認定之證據。又黃平融雖稱軍成公司部分交易係辛○○指示云云,惟此僅為黃平融「轉述」庚○○之片面說法,均無親自見聞,自不能作為對辛○○不利認定之證據。庚○○雖稱其負責之電子商務事業群,係從事軟體業務云云,惟庚○○自進入軍成公司以來,不但未能成功接洽任何軟體業務,反而一再以缺業績為由而交辦黃平融從事硬體交易之流程,且辛○○亦從未交辦任何業務予電子商務事業群人員,此觀黃平融證述自明。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 2、14及15之交易,無非係庚○○為了增加部門業績而進行之交易,實與辛○○無涉。被告庚○○在進入軍成公司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務事業部門主管,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有陸誠之證述可證。可見庚○○指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及15之交易係硬體交易,其對於交易均不清楚,僅係依曹振國或辛○○指示云云,純屬推卸責任予辛○○,顯不可信。庚○○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

2、14之交易皆為辛○○把相關的文件、附件、簽呈整理好,由伊的部門當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等語,惟辛○○如何交待細節,庚○○於審理時卻僅供稱:事隔已久,細節伊已經想不起來等語。另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已查明有關軍成公司應支付世學公司貨款至何世學公司銀行帳戶,皆由庚○○交待江賽珍辦理,且庚○○亦自承其負責與世學公司聯繫付款細節等情(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㈦之4至6)。至於付款細節部份,乙○○亦證稱上述4筆交易均係由庚○○與世學公司進行交涉(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32頁倒數第2行)。綜合庚○○、乙○○前開證述,軍成公司與世學等公司間之交易實與辛○○無涉,已相當明確。另查軍成公司之交易流程,係起自於業務單位接獲「廠商訂貨單」後,由經辦之業務單位進行徵信調查後填具「客戶資料表」,待公司內部依「核決權限表」簽准核可進行交易後,再進行採購程序並製作「請購單」,待請購單簽核通過便可由採購發行「採購單」向供應商訂貨。因此「訂貨單」(外來憑證)、「客戶資料表」(內部憑證)及「請購單」(內部憑證)皆為軍成公司據以進行記帳之重要原始憑證。再查廠商之訂貨單會發給實際進行洽談交易細節之人,而客戶資料表中之資訊則是由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聯繫買貨客戶確認後填寫,以進行簽核流程。苟庚○○前開證述為真,則這些單據應由辛○○製作相關文件並完成簽核手續後,始匯整交由被告庚○○做為窗口送出去做會簽。然而,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及14之交易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赤崁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之「訂貨單」觀之(原審卷第134頁、第164頁及第207頁),負責進行交易之人均非辛○○,其中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之「訂貨單」更載明負責進行交易之人係庚○○(原審卷第134頁、第164頁)。庚○○既然主張其只是受辛○○指示,卻始終未提出「客戶資料表」等證據加以證明。依最高法院見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須當事人雙方均須無受約定內容所拘束之意思,且對「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亦達成合意,方有可能該當。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與經銷協議書,並無不受約定內容約束之表示,亞奎爾公司得持債權再行借貸,只是行為之動機,且軍成公司與不知情之亞奎爾公司下游廠商,並無「替亞奎爾公司向銀行借貸以解決財務危機」之合意,自無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虛偽、不實交易之判斷標準,係「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標的交付與否」,至買賣契約成立之動機、目的,均非契約成立之要件,是否「承擔顯著風險」,亦非判斷標準。軍成公司進行之交易,係出於合理商業判斷,亦無「未承擔風險」之情形,不應因交易條件對軍成公司有利,即認係屬虛偽交易。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軍成公司人員曾經得知亞奎爾公司與詠詰、詳豪興、洽發等公司間之資金流向,縱認該等公司間存在循環金流,亦無從以此認定軍成公司不具買賣之真意。辛○○自92年9月1日起至軍成公司任總經理特助,迄至92年11月30日止,隸屬於曹振國之下,工作內容為襄助總經理辦理日常業務,屬幕僚性質,並無核決權限。自92年12月1日起任軍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至93年2 月1日止,負責督導系統整合事業群與總管理處,轄下員工7-8人,在公司核決權限表內有一定的權限。自93年2月1日以後,歷任軍成公司總經理特助,回復幕僚工作,無任何核決權限。93年3月31日後自軍成公司離職,轉任軍成投資公司董事,未再參與軍成公司經營,亦無核決權限。93年5月1日以後,僅以無給職顧問方式提供曹振國個人專業意見,係義務諮詢性質,並未參與決策,迄至9月30日辭卸顧問。辛○○對於軍成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既無決策監督權限,亦未與應負責之人有何共犯情形,自非證券交易法上財報不實罪之責任主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必須要認知到所產生的不實資訊將影響到市場上投資大眾的判斷,從而對其財產產生風險;客觀上則必須登載了一個和事實狀態不一致的資訊於財務報告,且該財務報告的不實內容必須屬於重要事實,而會影響到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我國實務見解認定是否「虛偽交易」,多以物流是否真實為據。軍成公司93年度簽證會計師林益民證稱,判斷是否屬虛偽交易,一要看公司本身是否為了創造營業收入而虛設,二要判斷金流或物流,金流要看有無收錢,若有收錢,之後有無再回流回去,若未收錢,有無催收。假設甲公司要下一筆訂單給乙公司,但乙公司不是生產公司,需要外購,所以乙公司再下訂給丙公司,但乙公司有財務問題沒有資金,丙公司不願與乙公司交易,或要求要付現金,乙公司就無法賺取利潤,因此在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另外插入信用條件較好之中間人軍成公司,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和軍成公司交易,丙公司就可以融資,乙公司願意把利潤分享給軍成公司,甲、乙、丙公司需要透過軍成公司做成交易獲得利潤,若物流為真實,銷貨訂單均為真實,就應該接受該交易為真。所謂有資金回流的情況,是指軍成公司收款後又還回去,因為軍成公司是認列營業收入,銷貨需要收到錢,若收了錢又轉出去,或是之前軍成公司支付給乙公司的錢是乙公司給的,回流前或回流後,軍成公司銷售應該收到錢,但收到錢軍成又流還回去等語。是依會計師之角度,只要交易對象有完整的資金能力,銷貨物流也屬於事實,以資金融通為由,再分享利潤出去,並不影響交易之真實性。且軍成公司既未將自己收到的貨款,再度退回給客戶,影響軍成公司收款情形,即非「資金回流」,至於軍成公司交易對象間有無「資金回流」,與交易內容是否真實無關。若財報內容已反應公司真實經營狀況,有真實的物流,且經會計師判斷係允當的表達,自無成立財報不實罪之餘地。辛○○所涉及之交易,均經會計師以妥善方式認列財報,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記載客觀上對於投資人產生誤導,辛○○更無前述主觀之認知,原審判決未說明軍成公司所為造成財報何不當影響,正確的財報登載方式為何,卻不當援用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創設「承擔顯著風險」,作為認定不實交易之判斷標準,與最高法院認買賣標的物和買賣價金的交付與否始為不實交易之判斷標準,而非買賣契約的動機、目的之見解不符,亦與林益民會計師之證述及富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同意軍成公司全額入帳營業收入及成本不符,於法無據。又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所進行相關交易,均經會計師調整以差額認列,在財報上為允洽表達,並無誤導市場投資人之虞,原審判決論斷財報不實,卻未能提出合理正確之「真實」登載方式為何。另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之交易,經會計師查核並無不實,如實呈現在財報上,亦無誤導投資人判斷之虞,自不構成財報不實罪。㈡被告庚○○辯稱:伊於93年5月從亞太高新公司進入軍成公司,有勞保卡可佐證,伊原本是做軟體開發,進入軍成公司負責電子商務部門,屬於網站與軟體部分。而起訴書所列舉之交易均屬硬體買賣,本來就不是伊的專長。進入軍成公司後,伊相信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有其制度,所以老闆指示交代的事情,伊都只能照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列舉之各筆交易,就伊的認知均屬真實交易,因為各部門主管對於相關單據均有核准,且交易金額都很龐大,並非伊能主導及掌控的。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於92年8月即有交易,非伊進公司之後使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伊於93年5月底進軍成公司擔任軟體事業部主管,領月薪2萬元,並非公司重要經理人,亦未參與公司每個月的業務報告及董事長、財務長召開的經營管理會議。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所有買賣凡金額超過100萬元,依據內稽、內控,都必須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決定才能放行。伊經手軍成公司、世學公司、瑩寶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均依公司內部相關內稽、內控及循環表,經過每個部門的認可,從法務部、管理部到董事長都看過,核准之後才照公司內部程序出貨、領款、驗收,並非假交易。且伊進入軍成公司後3個月內還在試用期,都是董事長曹振國指示伊按照公司程序辦理相關文件作業流程,這些案子並非由伊主導,伊只是作為窗口的聯繫人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所示),有關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買賣均係真實交易: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之記載,世學公司銷售予軍成公司之交易金額,與軍成公司分別銷售予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均不相同,且軍成公司向世學公司購貨之金額均小於軍成公司向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銷貨之金額,並不符合循環交易之模式。況身為代理商之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分別銷售予終端使用者之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為正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流程。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一人,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軍成公司僅係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成公司製作假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此外,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之情事,自不得憑空臆測。依據乙○○於96年10月4日、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張仰豐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及瑩寶公司間確實有進出貨之真實交易。張仰豐於101年6月11日準備程時中改口供稱:假交易部份伊承認,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庚○○係由地下錢莊代號「小陳」介紹認識,且經由庚○○告訴伊要用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向軍成公司借貸云云,不僅與其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不一致,亦無提出審判程序之自白具有較先前陳述更具可信性之理由,可徵張仰豐之認罪僅為換得緩刑宣告之詞。又張仰豐刻意隱瞞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93年8月2日之交易,可合理推測張仰豐恐係為維護某人,而將相關事實推卸給庚○○,且張仰豐自始未提出「小陳」之具體資料供查證,是否有其人已有可疑。另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本有生意往來何需經由「小陳」之介紹始行認識?況縱張仰豐所言為真,庚○○只不過給予「點子」而已,是否以及如何進行,要非庚○○所能過問,從而張仰豐之自白實不足作為認定假交易之依據。93年7、8月間,世學公司有軍成公司所要求之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加工技術,軍成公司乃向世學公司購買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約定總價2,500萬元,並於同年8月底交貨。世學公司遂向瑩寶公司購買背光模組零組件以便加工後交貨予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則要求世學公司先行支付2,000萬元貨款,並由瑩寶公司簽發93年11月13日、14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500萬元支票共2張,另由被告張仰豐簽發93年11月15日,面額為2,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世學公司作為擔保,庚○○奉命為軍成公司辦理該項採購案,在上級要求下為完成任務,且信任軍成公司、瑩寶公司均為上櫃公司,瑩寶公司會交貨且其簽發之支票具有一定程度保障,不得已始為連帶保證人。嗣後瑩寶公司簽發支票雖遭退票,然94年初庚○○經軍成公司財務部轉知瑩寶公司已將該筆款項匯入軍成公司帳戶,軍成公司財務部將此筆款項給付予世學公司,庚○○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又世學公司早已取得其向瑩寶公司所訂購之背光模組零組件,並加工製造背光模組零組件產品出售交貨予軍成公司,復已向軍成公司收取貨款,交易已順利完成,軍成公司根本未積欠世學公司任何款項。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簽訂進貨合約時雖有附帶協議,約定軍成公司之銷貨客戶若未如期給付貨款,進貨廠商應逕向軍成公司之銷貨對象追索債權等事項,惟此約定類似債權轉讓,係在預防軍成公司如無法向銷貨對象收取貨款時,尚須聘請律師向法院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使軍成公司蒙受金錢及時間之損失,此乃軍成公司相關人員盡忠職守之應有義務,且經兩造同意後所為之約定。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僅以買賣契約有此種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之狀況,率認為係虛偽交易。軍成公司之各筆交易依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採購簽呈,庚○○由電子商務事業群簽辦交易文件後,該文件需經由法務部門審核表示意見,再送交行政處、稽核室審閱。由卷附之「審查記錄單」可知(被證22),軍成公司就採購簽約事項,需經業務部門(庚○○任職單位即屬業務部門)簽呈,再送交法務室、行政處、稽核室審查採購案件內容後,再經資深副總經理(即辛○○)與總經理(即曹振國)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後續付款作業亦有財務人員整理「付款概要表」,並由業務單位交總經理審核,該表單上亦有曹振國與被告辛○○之簽名。該等採購案件均依軍成公司各部門分層審核,該等交易確係真實。再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交易,庚○○根本不知情:庚○○原任職於亞太高新公司,擔任電子商務軟體部部門主管,嗣因軍成公司併購亞太高新電子商務軟體部,始於93年5月3日任軍成公司電子商務事業部主管,負責電子商務軟體研發。93年12月間曹振國以業績不善、欲裁撤電子商務事業部為由,逼迫庚○○離開電子商務事業部並進而形同冷凍,庚○○乃於94年5月9日辦理離職手續。是以,庚○○實際任職軍成公司業務僅6個月餘。且前開交易之時,庚○○僅任職不到3個月,仍處於試用期,資歷尚屬新人,且係因被裁員而離開軍成公司,顯見庚○○並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

軍成公司組織設董事長、稽核室、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下分設行政管理處、網路整合事業群、電子商務事業群、公共事業群、綜合整合事務群、金融整合事業群,此有軍成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其後庚○○之電子商務事業部門又遭裁撤,足徵庚○○只不過係任人擺佈之小主管。另庚○○不過是每個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從未持有軍成公司之股份,亦不可能從虛偽交易方式中獲得佣金利潤或股票漲跌之利益,有關軍成公司財務報表之美化與否,與其毫無關係。被告庚○○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苟曹振國或辛○○(持有股數2,041,547股,持股比例5.54%)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間有謀議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惟曹振國、辛○○、乙○○、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曾將此事告知庚○○,渠等事實上亦無可能將此秘密洩漏予領取固定薪資且新進軍成公司之庚○○。庚○○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係在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將其等已簽名蓋章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寄到軍成公司後,奉命簽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而審查記錄單經簽核後,即交由行政管理處安排進出貨的時間、方式、貨款之收支等,均與庚○○無關,其根本不知嗣後合約之履行情形。況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瑩寶公司間之銷貨轉帳傳票亦均係由江賽珍覆核無誤,庚○○更不疑有他。軍成公司財務長兼行政管理處主管江賽珍負責管理進銷貨、貨款收支等,其職務及資歷遠高於庚○○,豈有可能聽命於庚○○之指示?顯見江賽珍於偵查時之證詞係為脫罪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軍成公司為便利業務拓展,不管被告庚○○尚處於3個月之試用期間,逕自為庚○○印製掛名「副總經理」之名片,藉以提昇客戶對於其信賴度。惟該職稱與實際權力並不相符,此從庚○○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薪資僅20,100元、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副總經理只有辛○○及羅虔文、簡志榮、吳憲鵬等4位,顯見庚○○確實並非軍成公司實際握有權力之「副總經理」。庚○○並未列名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之股東,江賽珍亦證實庚○○職稱僅為業務副總。庚○○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從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之審查單位記載順序可知,庚○○所經辦業務均需逐級層報法務部門主管陳宏坤、行政處主管江賽珍、稽核處主管殷蔚菁審核並加註意見後,呈報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並由辛○○在總經理處簽名後始能定案。庚○○於軍成公司所為之業務尚需受到其他單位主管層層把關,絕無江賽珍所述所有事情均需聽命庚○○等情。參以自92年起即任職軍成公司、擔任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之余育宗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將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交給管理部門後,出貨的時間點、方式,都是管理部門安排,當時管理部門主管,伊記得是江賽珍,她同時是財務部門主管等語,可知業務單位僅負責談妥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其後是否出貨、如何出貨、貨款之收取等均由行政管理處(包含經營管理部、財務會計部及行政管理部)負責,與業務部門無涉。江賽珍自89年12月至94年4月任職於軍成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兼行政管理業務,依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所載行政管理處之業務為:「⊙有關人事、總務、行政等事宜之規劃、執行、督導與控制⊙商品採購及庫存管理之執行⊙公司自用資訊系統、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網站之建置與維護⊙董事會、股東會及股務事項、重大訊息申報之辦理⊙綜合財務計畫、預算與管理及資金收支控制、運用與效益分析並辦理會計事務及稅務申報事項」,江賽珍擔任公司要角之資深主管,豈有可能聽命於一個剛進入軍成公司且尚在試用期間、薪資僅20,100元、無財務背景之新人?辛○○極為重視財務及採購部門,遂刻意安排與其有密切關係之心腹擔任上開2部門之主管,其中掌管採購部門之邱秀足,為辛○○先前任職天剛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其後經辛○○牽線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採購要職;另外,江賽珍為辛○○進入軍成公司前之同事,私交甚篤,深受辛○○信賴而於軍成公司財務會計部及行政管理部擔任主管,足見涉及軍成公司命脈之財務、採購兩大部門全掌握於辛○○手上,相關人員亦全係辛○○心腹,與辛○○之關係既深且厚。反觀庚○○於進入軍成公司前根本不認識辛○○、邱秀足、江賽珍等人,且任職於軍成公司前主要從事軟體開發研究,未曾接觸任何有關財務、採購及系統整合等硬體類事務,自始均與辛○○等人關係淡薄。從而,江賽珍等人為自己或辛○○脫免罪嫌,利用被告庚○○自軍成公司離職後返回澳洲期間,顛倒是非,栽贓誣陷庚○○,所言不足採信。又曹振國、被告辛○○掌握軍成公司大權,公司重大交易均由該等所主導交辦,被告庚○○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由軍成公司之董事兼資深副總經理劉永森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軍成公司系統整合部副總經理余育宗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知所有財會事項均直接向曹振國、辛○○報告。依據軍成公司相關員工手冊、年報規定,凡交易金額超過500萬元以上,需交由曹振國或辛○○決定後始能執行,庚○○僅就其主管之電子商務事業部門低於100萬元以下之業務有決定權限。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

2、14、15所示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交易均超過500萬元,庚○○根本無參與可能且不知情。另對於曹振國、辛○○如何與乙○○洽談交易之細節,庚○○並不清楚,且庚○○在任職軍成公司之前並不認識乙○○。再查庚○○所任職之電子商務部,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務軟體並就此軟體開發客戶,然前開世學公司等均以製造電子零組件為主,已非庚○○之本業,其會經手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僅係受曹振國、辛○○等人之交付及指示,而其所經手之部分也僅限於其等談妥交易後之執行程序及行政窗口作業,庚○○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內容,縱認曹振國、辛○○有所犯罪,亦與庚○○無關。再對照庚○○電子商務事業部門業務與曹振國、辛○○交辦之業務可知,庚○○部門所屬業務全係交易金額僅數十萬元之電子商務軟體,而曹振國、辛○○所交辦之業務內容則多屬製造業,交易金額動輒上千萬元,有如天壤之別;況查曹振國、辛○○所交辦之事務全屬其等2人之個人業績,與庚○○部門無涉,且庚○○及其部門亦未因此獲得任何獎勵,更不得掛任何業績,足見庚○○部門僅立於行政協辦地位。因此,庚○○至多僅就曹振國或被告辛○○交辦事項代跑行政流程,且該流程均需受其他部門審核後確認無誤並簽章後始得繼續進行,庚○○根本無任何決定權。庚○○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辛○○除了管理庚○○所負責之電子商務部門,亦管理軍成公司其他的資訊部門,辛○○固稱其於93年初即離開軍成公司,並無交付庚○○辦理上開世學公司等之交易云云,但由江賽珍之證述內容可知,辛○○於離開軍成公司後,仍擔任公司之顧問,且經常進出公司,實際上許多交易仍需送交辛○○審核主導,足徵其對於軍成公司可謂仍有相當於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軍成公司交易之進行,庚○○僅係以業務身分而負責填寫訂購單,實際交易與否之權限仍須曹振國之核准方能進行,堪認庚○○對於系爭交易並無獨立接單之權限。況庚○○所任職之電子商務部門,其業務範圍主要為研發電子商務軟體並就此軟體開發客戶,其訂購單、採購單等均須先向其他部門申請,電子商務部門並無批准採購、訂購之權限,且庚○○亦未於涉及金流、物流類之工作底稿上簽名(如會計傳票、採購訂購單等),其簽名至多僅在軍成公司內部行政流轉的合約審查書文件上,在在顯示庚○○實對系爭交易無實質權限。庚○○並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亦無權管理軍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更從未填製會計憑證或記載帳冊,亦從未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簽名蓋章,即無所謂明知之直接故意可言。況庚○○所簽名蓋章之審查記錄單均屬真正,亦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發行人」之身分。是庚○○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庚○○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因此前開交易是否虛偽,實無法自上級交辦之內容得知,倘若課予庚○○審查上級所交辦之事項是否違法之義務,不但有礙行政效率,紊亂公司體制,且造成權責混淆,此非大眾所樂見。據此,庚○○所為既係依所屬上級交辦之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交辦事項違法,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有利於庚○○之刑法第21條第2項作為其個人之阻卻違法事由。附表二編號7、11、12、15之交易是否為資金循環之假交易,尚有疑義。且附表一編號7、11、12、15所示庚○○參與之4次交易,軍成公司所得分別為636,405元、376,851元、129,730元、120萬元,均非高額獲利之交易,庚○○不可能知悉或預見該等交易係曹振國等人安排之假交易。庚○○在國外出生長大,回國工作後,對電子硬體銷售缺乏經驗,雖被曹振國安排做電子商務部門主管,但以庚○○之資歷絕無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之理。軍成公司雖係上櫃公司,但實際上公司內部管理及交易決策多由曹振國、辛○○說了算,因庚○○對國內職場環境陌生,無任何客戶人脈,許多交易實係曹振國或辛○○已跟客戶談妥,再交代由電子商務部門接單處理跑流程,很多交易客戶都不是由庚○○開發的客戶,世學公司早於庚○○進入軍成公司之前就已經與軍成公司往來交易,庚○○主觀上之認知經由電子商務部門接單的交易都是真實交易,庚○○無法想像身為上櫃公司董事長之曹振國會安排假交易。庚○○除了領取固定月薪外,無任何業績獎金,不可能甘犯重罪而配合公司違法。另關於瑩寶公司向世學公司之借款,當時亦係曹振國指示庚○○協助處理,並提到世學公司要求連帶保證,因曹振國是上櫃公司負責人,要求庚○○出面作保,庚○○起初雖不願意,但基於對曹振國及上櫃公司軍成、瑩寶公司之信賴,而勉為同意。瑩寶公司跟世學公司之交易亦為曹振國接洽好交由電子商務部門接單處理,張仰豐跟曹振國本即熟識,庚○○與張仰豐素昧平生,瑩寶公司更不是庚○○開發之客戶,就庚○○之認知瑩寶公司向世學公司借錢,與瑩寶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是兩回事,庚○○並不清楚瑩寶公司財務狀況及借錢何用,倘若係虛偽交易,曹振國未事先告知庚○○,事後出貨或收帳被告庚○○亦未經手,庚○○亦係遭曹振國利用而從事不法。

庚○○主觀上確實未存有財務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係業務人員,非公司核心人員,從未參加主管級會議,對於軍成公司財務報表更未負編列、簽核、公告及申報之責任,要與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庚○○在軍成公司短暫任職期間,主要負責業務開發,其工作內容與財務部門無關,未曾指示或參與財務部門之事務,從未實質處理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何能認定庚○○有實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戶犯行。又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應按季及每年度終了作成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申報並公告,故董事會按季開會通過財務報告,屬董事會例行事務,庚○○既非董事會成員,如何參與軍成公司財報不實之相關行為。再參諸江賽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庚○○實質上僅係業務人員,非公司核心人員,因此無法參加主管級會議,對於軍成公司財務報表更未負編列、簽核、公告及申報之責任,如何能知悉相關財務報告之填載,並與負責軍成公司財務報表編列、簽核、公告及申報之曹振國等相關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11、12、15之4筆交易,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之交易,庚○○參與之交易均非高額獲利之交易,相較於93年度前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之進、銷貨營業額顯然比例不大,不至於影響軍成公司9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一般投資人的正常判斷,該4次交易內容應未達於「重要性」及「重大性」之程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縱認庚○○與曹振國等人為虛增軍成公司及世學公司營業額,及幫助張仰豐之瑩寶公司營運周轉,而意圖為乙○○、世學公司、張仰豐及瑩寶公司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4次進行違背職務之假交易行為,因所致生軍成公司之損害均未超過500萬元,亦僅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處罰云云。㈢被告甲○○前曾辯稱:伊於94年4月29日接任軍成公司總經理,5月中旬履新後,即一直忙著償還軍成公司之銀行貸款。伊做業務,只能盱衡自己有多少錢,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放帳與放款不同,例如買家與軍成公司做買賣,伊給買家30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宏碁公司也給軍成公司5千萬元3個月之額度,這就是上市上櫃公司之優勢。伊已盡力為軍成公司牟取最大利益,如買家已與軍成公司交易一段時間後,而無法履行原來所約定之條件,伊會依據業務主管之簽呈,審酌公司之資金狀況做調整,決定是否要漲毛利率或將票期縮短,此情乃係綜合業務員、業務部門主管、法務、財務部門、會計部分等意見為之,大家都同意後伊才可能放行,各部門對買家背景、規模等,已做了充分之徵信與授信。前開交易如交易條件不佳,伊會指示調整交易條件,以符合公司利益及風險控管。伊沒有做不實交易,也不會指示下屬去做不實交易,讓已辛苦經營之軍成公司面臨倒帳風險。系爭交易大部分來自董事長王麗華,是她與華訊公司負責人通謀虛偽交易,伊只是收拾善後。伊接任總經理時公司股價約3至4元,直到97年公司暫停交易,股價也是4至5元,其間辦理3次增資,都是每股10.6元。伊接收曹振國負債後清償完畢,投資大眾並未受損,公司迄今營運正常。上市櫃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面對主管機關OTC監理部門、金管會、投保會嚴審財務報表之壓力,對公司之現金收支、徵信、授信、物流、貨倉、存貨、轉投資公司均需派員實地查核,出具季報、半年報、年報皆需15個工作天以上,查核後仍需持續追蹤,十分嚴謹。僅因其無司法調查權,即認所簽證之無保留意見不足採信,有悖事理。本件軍成公司與戊○○、成田公司之交易,經會計師查核,確屬先收款後付款之一般交易,並無交易異常或資金循環回流情形。又本案印辰、譯富、艾瑞特、華訊、活躍動感、宇宙光電公司之爭議交易,除戊○○公司為黃浚洲顧問引進外,其他皆由被告王麗華引進公司,與伊無涉,且公司資金雖由伊籌措供應,但王麗華保管小章,出票、出現金皆需王麗華點頭用印,由王麗華主導決策,此由94年10月5日軍成公司94年度第5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擬訂董事長薪級,提請討論。說明:1.本公司董事長王麗華女士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業務運作貢獻價值不菲,擬依本公司章程所訂付予不超過公司核薪辦法所訂最高階職等(如附件)之月俸。2.提請討論。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鼓掌照案通過」可證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甲○○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期間,軍成公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㈤所列各公司之交易均為屬實,此有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另衡諸經驗法則,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人必有以美化後之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貸與金錢或藉此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之犯罪動機,然自甲○○任軍成公司總經理迄今,軍成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資料,可知軍成公司係陸續向各債權銀行清償貸款,並無增貸紀錄,且起訴書所示案發期間軍成公司之股價平穩,並無高價炒作股票,從中牟利之情形,皆可證明甲○○毫無為虛偽買賣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之動機。軍成公司雖以總經理為主,綜理公司一般、經常性事務,然斯時軍成公司無人出任董事長,甲○○為求公司體制完善,復以王麗華允諾將引進國民黨挹注資金投入軍成公司,甲○○遂以每月25萬元之高薪,經軍成公司94年8月11日董事會選任,引薦王麗華擔任東林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王麗華任職後,不僅於公司內另成立奈米玻璃事業群、機電事業群等業務單位,更耗資整建董事長辦公室供其所用(參103年5月21日庭呈之軍成公司94年10月13日簽呈),甚至主導軍成公司捐贈政黨款項20萬元,或於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為本案系爭交易時,先於甲○○於轉帳傳票上核准欄位處簽名,其僭越屬總經理、綜理公司一般性業務,所在多有。王麗華身為軍成公司董事長,有實際掌理軍成公司之權限,有提案、參與決策之事實,又王麗華更為艾銳特、譯富、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就本案相關交易諉稱不知,欲將其所為轉嫁甲○○,實屬荒謬。從而,王麗華一再陳稱未領有軍成公司給付薪資、未實際於軍成公司就職、未主導本案系爭交易等語,俱為不實。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之交易,甲○○無從知悉,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皆為王麗華,甲○○更無從指示顏品婷(時任印辰公司會計)進行交易。況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亦有參與與上開公司有關之交易。王麗華雖承認其為印辰、譯富、艾瑞特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對外均未掛艾銳特公司之任何職稱,也未使用艾銳特公司之名片,黃其輝亦不知王麗華與譯富公司之關聯性。顯見王麗華對於其是否有控制其他公司之情況,極盡隱瞞之能事,甲○○實無從得知王麗華為印辰等3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王麗華僅指示顏品婷聽從丁○○指示,未曾提及甲○○,遑論顏品婷未曾接觸、亦不認識甲○○,足證王麗華一再指稱係受甲○○指示以前開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甚為無稽。甲○○僅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4之買賣交易部分行為,但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並無任何不法。其餘交易,甲○○均未參與,分述如下: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軍成公司有能力進行系統整合。而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甲○○欲長期合作之對象,於此基礎互益,實為一業界合作常見模式。又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甲○○亦循法律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交易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至33所示之交易部分,自周雲楠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物流、金流,而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玲引薦至軍成公司,甲○○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營運狀況,主觀上確有締約交易之真意。而就交易細節內容部分,均係鄭美玲去接洽聯絡,與甲○○無關。至莊念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前開交易之真偽,不具證明力。軍成公司設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得版權後,仍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居間進出貨而已。而依林濬桓之證述,軍成公司係因取得華訊公司之相關版權,林濬桓方按陳朋志之指示,轉而向軍成公司購買數位軟體,而軍成公司確有出貨予華信公司,交易均屬真實。又軍成公司向新軸公司購買附表二編號2之貨品後,出售予華訊公司,然因新軸公司原定94年10月15日始給付貨款,後因可提早於94年9月12日給付貨款予軍成公司,故希望軍成公司能給予現金折讓之議價空間,有轉帳傳單可證上情,檢察官誤以該批貨物已折讓退回,軍成公司已無貨物交付予華訊公司,再進而推論非真實交易,與事實不符。且陳朋志雖供稱與王麗華有借貸之行為,然均未證明被告甲○○涉入其中,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曾指示為不實交易。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疑似融資之行為,係黃浚洲專擅為之,甲○○並未參與。甲○○與戊○○洽談採購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交易前均按公司內控進行徵信程序,縱建廠未果,亦符正常交易常規,並無不當之情形。甲○○主觀上認知係與成田公司、戊○○公司為正常交易,僅係為了節省運費,所以指定在第三地交付,軍成公司亦有對戊○○、成田公司進行完整的徵信,而戊○○公司及成田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皆不相同,甲○○無從得知戊○○同為戊○○、成田公司之負責人,更無要求戊○○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戊○○亦證述從未向甲○○稱有資金需求,故甲○○並無以虛偽交易使戊○○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之動機。再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2、4、5、8至11、16至26、34至47所示交易部分:相關交易均非由甲○○所主導,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此部分交易之相關公司負責人均稱不認識甲○○。再就亞鑫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間有關E化教育訓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林聖凱非亞鑫公司名義及實際上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系爭交易,故無從證明交易是否真實。軍成公司有醫療系統整合業務,因鄭美玲介紹知網識別科技公司之指紋辨識系統,甲○○遂與汪佳育商談指紋辨識系統。而依汪佳育供述有關與「許小姐」週轉資金部分與本案無關,實際上確有用公司的錢去購貨,有確實的金流,且貨物運送之方式是以指定地點交貨,亦符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況且,知網識別科技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本案軍成公司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甲○○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又關於勇詔公司部分,游高峻之證詞雖與游詔涵所述有所出入,然該交易並非甲○○所主導,其等證述則無矛盾之處,足資憑信。況前開交易仍須經軍成公司各部門審查通過,方得進行交易。有關五陽公司部分,黃瑋明刻意讓江文章不能跟軍成公司有所接觸,甚至黃瑋明要求江文章把五陽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因此有關簽約部分是由黃瑋明自己跟軍成公司人員聯繫簽約,甲○○並未指示、介入相關交易細節。又依江文章所述,95年、96年間的貨款也是被黃瑋明領取走的,顯見前開交易之主導人係黃瑋明而非甲○○。有關伊茂公司部分,依據吳健宏之證述可知,甲○○並未參與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相關交易之進行,且吳健宏亦證稱前開交易進行時,均曾派員工去驗貨,足徵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之交易確實有付款、交貨,而為真實交易。另由證人黃其輝、顏品婷、王軍龍之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交易,均係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之交易,甲○○無從知悉印辰、譯富、艾略特實際經營者皆為王麗華,更無從指示印辰公司會計顏品婷進行上開交易。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25萬元之薪資,卻未依承諾挹注資金至軍成公司,更隱匿其為印

辰、譯富、艾略特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顏品婷製作上開交易,更偽造標單,欲執軍成公司之票據貼現。又由江國華之證述,可知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活躍動感公司確實有購貨需求,經活躍動感公司內部層層審查簽核,始完成交易,此部分有如實交貨與付款,為真實之交易;由章芳瑜之證述及丁○○之供述,可知本案關於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之買賣交易,均為王麗華指示被告丁○○執行,甲○○未曾參與交易之過程;由周雲楠之證述,可知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有物流、金流,為真實之交易;由陳朋志之證述,可知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案交易確實有交付貨物,並無不實;由戊○○之供述,可知甲○○未參與戊○○公司、成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且成田公司匯款1,010 萬5,040元予軍成公司,係代戊○○公司給付貨款,並無資金回流情形;由江文章之證詞,可知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過程,係由江文章與黃瑋明洽談,甲○○未參與。五陽公司確有給付貨物與軍成公司,軍成公司亦確實有給付貨款,買賣交易為真實;由黃瑋明之證詞,可知元碁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甲○○未參與交易之過程;由林濬桓之證述,可知華信公司、遠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有確實之交貨與付款,為真實交易;由游詔涵及游高峻之證述,可知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甲○○並未參與交易:由吳健宏之證述,可知伊茂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有金流及物流,為真實之交易,甲○○未參與交易過程;由汪佳育之證述,可知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有金流及物流,為真實之交易,甲○○未參與交易過程;由證人游高峻、殷蔚菁、丁○○之證述,可知甲○○僅係依審查紀錄單為形式上簽核,主觀上深信本案交易為真實。又所謂通謀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交易廠商負責人俱已證述交易當時均非甲○○直接洽談。

甲○○雖為軍成公司總經理,然本案交易均非甲○○所引薦,就本案交易之影響力不如王麗華、鄭美玲、陳志朋等人。再每件交易均需經過軍成公司法務、財務、會計層層簽核,甲○○按軍成公司內稽內控程序徵信,就交易廠商之信用為形式審查,僅能就應收帳款之帳齡、毛利等提出意見,交易細節均交由業務單位處理,對交易影響力甚微,遑論指示、操控本案交易。甲○○主觀上相信本案交易皆為真實交易,並無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之犯意。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屬詐欺性質,應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行為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且基於體系解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再從美國法制觀察,違反美國證交法Section 10及Rule 10b-5之行為人必須以具備「詐欺意圖」為要件,而所謂詐欺意圖係指被告係明知且基於為造成他人經濟上損害,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經濟上利益並造成第三人損害之目的,而去詐欺他人。此一定義與我國詐欺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同,從比較法解釋本條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應以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要。軍成公司94年度6月、9-12月及95年度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公告後股價變化多為跌幅,或為小幅上揚,並無炒作股價情事。另依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之軍成公司綜合信用報告,94年5 月迄今,軍成公司向銀行融資金額,不但未增加,反而持續清償減少,至今已無任何借款。甲○○未藉財務報告,炒作股價,從中獲利,無一投資人受害,亦無以此向銀行融資,獲取資金融通,反全力清償借款,銀行毫無任何呆帳損失,可證明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人陷於錯誤,更無詐取財物,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參林美儀之證述,可知王麗華於任職軍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親自至公司財務部門關切廠商付款狀況,其至依軍成公司核決權限,董事長毋須於公司內部傳票上簽名,仍指示會計人員開立公司傳票,主導公司參與在敦陽公司鉅額投標案,於招標文件未齊備時,以董事長簽名背書之方式取得公司票據。王麗華倘係軍成公司形式負責人,何須或憑藉何權限至公司財會部門關切、因事前知有標案,即主導公司對外投標,甚至以親自簽名之方式加速取得公司票據,與常情有違。又王麗華因盜刻軍成公司大章,開立不實公司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在案,倘其對軍成公司業務管理均無權決定或涉入,何須另行盜刻公司大章蓋用公司票據,周轉印辰公司資金。又依該案卷宗,王麗華確實曾擔任活躍動感公司之總經理、監察人,與該公司關係異常密切,敖天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係因王麗華以印辰公司名義借款1千萬元,方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分別轉帳200萬元、760萬元至印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並有借款契約書、擔保票據及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全係由王麗華所引進主導。且附表二編號42之交易,係敖天建與印辰公司資金借貸往來,並由王麗華偽刻軍成公司大章開立本票擔保,並無循環金流,與甲○○無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客觀要件為重大性、陷他人於錯誤、致他人財產之損失,主觀要件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而關於重大性之解釋,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須足以誤導市場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與判斷或有實質傾向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始足當之。軍成公司94年度6月、9-12月及95 年度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公告後股價並無波動,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且軍成公司95年度之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公告後股價,不升反降。又本案廠商黃瑋明、郭海鵬、江隆生、尤姮懿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或未與被告甲○○洽談內容,且斯時軍成公司經營資金已吃緊,被告甲○○為最大股東,不斷挹注公司資金,甲○○倘知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豈會冒重罪通謀策劃其他公司,倒帳軍成公司,讓自己成為受害者。又甲○○增加公司內控措施,使重大合約審查,需要經過每個部門審查,並增設法務部門,告發曹振國假交易。甲○○如有違法,豈會增加內控、告發曹振國,增加東窗事發之風險。又軍成公司員工均稱甲○○未曾指示,員工由下而上簽呈,有一反對,即不會往上簽,甲○○依員工建議為形式批核,自不可能與不知情之員工為共犯。本件王麗華、戊○○、江慧敏認罪動機或為報復栽贓、不想訟累、希望減輕刑度各有不同,所為陳述未必真實。丁○○未參與討論,僅聽王麗華聲稱甲○○知道,係屬傳聞證據。再依游高峻、殷蔚菁之證述,可知甲○○僅為形式簽核,且甲○○依據本案買賣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客戶信用調查及授信審核等徵信紀錄、交易審查紀錄表、付款紀錄、驗收紀錄等買賣相關資料,主觀上相信交易為真實,有汪佳育、吳健宏、游高峻、魏曜笙、黃瑋明等人之證述可證。又本件並非不存在之交易,而是有真實之交易行為,縱使軍成公司為了融資而介入,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為買賣行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若隱藏有居間和行紀其他法律行為,居間和行紀,仍為有效。本案亦屬居間與行紀之混合契約,並非犯罪行為。又被告甲○○接任禾鴻公司後,戮力為禾鴻公司降低流動負債,全數清償禾鴻公司之銀行貸款,並自94年8月至102年2月,以本人、東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小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挹注禾鴻公司7億1,288萬8,174元,且甲○○是禾鴻公司最大股東,並無何任掏空禾鴻公司之動機。且由甲○○之扣案行事曆,可知其為禾鴻公司之財務缺口,付出極大心力,幾達崩潰邊緣,而有絕筆書,對公司內相關行政事務,已無力兼顧。又禾鴻公司均有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正常申報營業稅,若為虛偽交易,不可能申報營業稅。又由富鋒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回覆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文,可知軍成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林益民依會計準則嚴格查核,並無不實。又參黃浚洲證稱:在戊○○公司之工廠看過臭氧設備系統、翻堆機、破碎機等設備等語,足證相關交易係屬真實。再證人陳哲韋證稱:丁○○介紹其到公司,主管是丁○○,都是丁○○指導,印象中甲○○未交辦業務,都直接對丁○○等語,可知甲○○未參與業務細則亦不知情。再由敖天建之證述,無法證明本件相關交易資金有回流。另參郭英標及其妻楊淑玲之證述可知,郭英標因與陳朋志有資金往來,款項沒有回流到甲○○或軍成公司,相關交易都是真實的。復參江茂杉、鄭芝俐、林慧貞之證述,無法證明本件相關交易資金有回流,且其不認識甲○○。另由證人林美儀之證詞可知甲○○未指示會計單位作不實之紀錄,王麗華有實際參與軍成公司一些特殊交易行為,甲○○根本不知情。另由賴虹蓉之證述可知,華訊公司與賴虹蓉有私人借貸,華訊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的資金款項,未循環回流到軍成公司或被告甲○○云云。㈣被告丁○○辯稱:大部分交易並非伊介紹的,伊只是其中1個部門主管,何以其他部門主管均未遭起訴?而依審查紀錄單之記載,審查紀錄單只會逐層往上提交,不會流到業務單位或伊這邊,所以交易是否成立?付款條件為何?都係由有核決權限之人決定,非伊能決定。又在整個交易過程,伊亦未從廠商處得到任何利益。94年初伊和丙○○喝咖啡時,剛好王麗華來找伊,伊介紹2人認識,後來伊又介紹甲○○給王麗華認識,因此才進入軍成公司。因為王麗華不知道丙○○之活躍動感公司當時資金缺口有多大,還用軍成公司的大小章向地下錢莊借錢給丙○○,因為內稽內控的關係,她不能開軍成公司的票,後來她去蓋商業本票給地下錢莊,還去偽造假標案,騙取公司開出銀行支票,拿給地下錢莊。因為她財務操作不順利造成跳票,甲○○後來不幫她,她就對伊懷恨在心。王麗華本來要求甲○○放一些軍成公司的股票在她身上,代表她身為董事長在外面好說話,95年3月份印辰公司跳票之後,甲○○趕快把股票過戶到財務長胡康蓉及伊名下,王麗華跑路到大陸,又被地下錢莊的人帶回來,地下錢莊向伊要股票,伊對王麗華時股票不是她的,王麗華即對伊說要讓伊、甲○○及丙○○到監獄裡面去,王麗華係基於挾怨報復的心態,才跑到北機組密告自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處罰前提,必須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方構成該條犯罪,公訴人雖列舉軍成公司不合營業常規、財報不實之事實,但對於軍成公司之股價產生如何之影響,進而影響投資者權益,未予詳加說明,似有不足。換言之,該等交易縱使不實,財報內容縱使有美化,但若對於股價未產生重大影響,此等事實至多僅違反商業會計法,尚不足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相繩。另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應認為某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如未達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公訴人未予說明本案不實財報已符合「重大性」之處罰要件,其舉證仍有不足,是本案不實財報是否造成投資人投資之影響,而有「重大性」要件,不無疑義。另依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結果所示,94、95年交易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訴訟程序追討,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依據軍成公司審查記錄單(見北機組卷㈡第125頁以下),軍成公司之各項買賣,除被告「數位內容事業群」為第一欄位之填表單位外,尚須「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總經理」等不同部門審查該等買賣是否通過,且該等主辦人係「陳哲韋」、「林秀蘭」、「吳兆玲」等人,若僅依據該等審查記錄單逕自認定丁○○與甲○○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則前開法務室等單位人員、各項買賣承辦人員等,為何排除涉案?換言之,丁○○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權限不及於「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諸多交易係由被告甲○○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主導交易進行,故丁○○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另丁○○對於該等買賣是否會審查通過?是否具有影響該等不隸屬丁○○單位之能力?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是否知悉該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訴人就此未予說明原委,不可僅以丁○○擔任數位事業群主管一職,逕自認定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再依據前開審查紀錄單所載,各內控部門在諸多交易上,雖均已表示交易上具有疑慮之意見後,然甲○○除核決外,甚至強勢介入該等交易,變更付款條件、支票票期、收款條件,故該等交易實際上具有支配與決策者乃甲○○,丁○○僅因係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需要於審查紀錄單第1欄位簽章。另依胡康蓉於103年3月5日、殷蔚菁於103年4月23日之證述可知,丁○○對軍成公司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之能力,故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軍成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並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再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列之交易,當時董事長是王麗華,總經理是甲○○,相關交易是由王麗華所交辦,丁○○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丁○○無法判斷,故丁○○並無主觀犯意。又王麗華雖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等交易均係由甲○○、丁○○指示,並交由會計顏品婷辦理云云,惟王麗華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丁○○係其下屬,丁○○焉有指示「上級」之權?且王麗華於該次筆錄表示其與丁○○有偽造文書等官司纏訟,故王麗華所述之證明力如何,不言可喻。又顏品婷均須經王麗華同意,方能轉帳、匯款,故不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丁○○所為。再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列之交易,江慧敏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丁○○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至於真正細節,丁○○不知情。又起訴書既載明由鄭美玲居間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並收取發票金額2%之報酬,軍成公司經鄭美玲安排而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另江慧敏於97年5月9日北機組詢問時,亦表示僅見過甲○○,從未提及丁○○,則此部分與丁○○關係為何?是否由丁○○居間?公訴人就此犯罪事實未予說明關聯性,不可僅以丁○○為數位內容部門主管,逕自認定丁○○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列之交易,陳朋志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丁○○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丁○○不知情。又起訴書既然認定相關交易係由陳朋志與王麗華協議,則該交易之居間人為陳朋志,縱王麗華辭去軍成公司董事長一職,但此交易之持續,豈是丁○○所能左右?且依據林濬桓於97年5 月15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等交易,係因陳朋志要求貨款支付軍成公司,林濬桓要求見軍成公司負責人,陳朋志帶林濬桓至軍成公司認識甲○○、丁○○,故該交易居間人係陳朋志,林濬桓僅見過丁○○,卻未明確表示丁○○於該交易所扮演角色為何,故公訴人僅以此為由認定丁○○就此涉有前開犯行,似有率斷。另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所列之交易,戊○○係與上級主管洽談,其所涉交易並非丁○○之數位內容事業群所承辦,是此部分交易與丁○○完全無關。又依據戊○○於96年12月6日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成田公司、戊○○公司係由戊○○友人黃浚洲(本名應係黃子修)介紹與甲○○認識,該等交易均係透過黃浚洲與甲○○洽談,黃浚洲擔任軍成公司顧問,再由黃浚洲向戊○○報告進度,戊○○聽黃浚洲轉述其係與軍成公司甲○○、「小李」(應該是丁○○)聯繫。由戊○○所述,可知該等交易,非由丁○○負責。參以戊○○之前開供述,戊○○僅在此時提及丁○○,且係聽聞黃浚洲之轉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此「小李」應該是丁○○亦係證人推測,尚無法據此認定丁○○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所列之交易,該等公司各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丁○○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丁○○不知情。況且有關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應為黃瑋明;有關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為游高峻、吳兆玲;有關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與軍成公司部分,其居間人為吳兆玲,是前開交易均與丁○○無涉。丁○○於94年9月任職軍成公司,嗣後升任副總經理,並於甲○○不在公司時,襄佐代理甲○○,當時丁○○方知軍成公司之運作模式,在此之前丁○○並無法知悉軍成公司業務部門所談業務,是否會經內控單位核准交易,不能因丁○○以「事後升任副總經」之認知,回答之前單純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之事而為不利於丁○○之認定云云。㈤被告己○○辯稱:伊自91年、92年間即已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伊不會去做虛偽交易圖利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亦確實有交貨。伊擔任亞奎爾公司之經營者非常辛苦,如果伊要做假交易,伊不會搞到自己負債累累無法上班,也不會安排經銷商來倒伊的帳。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伊個人周轉,而伊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無非是想要讓亞奎爾公司之業績變得更好,如此而為伊公司資金與貨物之流通才會順暢,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假交易。亞奎爾公司生產E化點歌機,軍成公司是網路SI系統整合商,可以整合產品及通路,亞奎爾公司為了推廣順暢以及後續服務考量,而挑選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在與軍成公司交易前,交通銀行已對亞奎爾公司審核1年6個月,且已出具報告要以1股16元投資亞奎爾公司,當時亞奎爾公司的財務結構健全,軍成公司和亞奎爾公司結合後,提供網絡和資訊服務的產品,對亞奎爾公司有幫助,亞奎爾公司可快速擴展,政府也在推廣系統整合、上下游整合、水平整合、同列整合,如果這樣的交易模式變成詐騙、通謀虛偽,則市面上所有的交易模式都違反法令、都是通謀虛偽的交易。軍成公司找亞奎爾之後,伊去找幾家銀行搭配,臺灣銀行表示暫保留,日盛銀行在爭取此類的商業融資,伊先把合約書送日盛銀行,等確定交易可行後,才和軍成公司交易,而非先交易後再送件給日盛銀行做融貸。交易過程中,前幾單生產、交貨、收款都很順暢,但金圓公司、長夏公司因音樂版權問題直接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假扣押,造成銀行緊縮銀根,又遇到軍成公司的下游廠商倒帳。但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仍持續清償銀行後續的債權7千多萬元,其中一筆3千多萬元債權,因抵押到日盛銀行保證履約還款的擔保品被送到桃園東園的儲藏庫,剛好東園發生火災,造成亞奎爾公司後續無法償還對日盛銀行的欠款,但仍持續與軍成公司業務往來,此部分並非蓄意詐欺銀行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亞奎爾公司於81年成立時係由陳鎮宇擔任董事長,己○○於91年間接任亞奎爾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技術研發,陳鎮宇則改任總經理,負責公司銷售業務及及其他事務。本件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皆是由陳鎮宇負責與辛○○接洽,並經陳鎮宇提報於亞奎爾公司幹部會議討論後定案,己○○及與會幹部均認為由軍成公司擔任總代理,改由軍成公司直接面對各個經銷商,使亞奎爾公司更專注於機器的研發上,不必分身於業務之銷售,因而通過此合作案。己○○雖知有合作案,但不知詳情,主觀上認為本件係真實交易,並不知該合作案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處。陳鎮宇於案發前向己○○報告,為降低生產成本、減少行政費用、聚焦經營方向及節省成本費用,有尋求一家總經銷之必要。軍成公司為專業之網路系統整合廠商,亞奎爾公司選擇軍成公司為總經銷公司,能有效解決產品的問題,並得到軍成公司之投資,乃基於業務考量,選擇軍成公司成為總經銷公司,並非以方便貸款為目的。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因亞奎爾公司於洽談合作時手上本即有一些訂單,軍成公司是新手,亞奎爾公司在簽約第一年協助軍成公司拓展業務,在商場本屬常見。又因軍成公司成為總代理後,亞奎爾公司的成本預估可降低10-15%,讓出2-3%之獲利給軍成公司,對亞奎爾公司仍屬划算。至於收款後付款,陳鎮宇表示軍成公司很堅持,如果沒有軍成公司做總經銷,亞奎爾公司仍須面對向經銷商收款之風險,且考量軍成公司在通路與產品整合的能力及投資加成效益,合約有效期僅有1年,乃答應此條款,並非吃虧。客觀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13所示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軍成公司與各經銷商(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詠詰公司及佳禾公司)間之交易,物流方面有買賣雙方訂單(或契約)、貨物之交付;金流方面有貨款之給付,可資證明均為真實交易。另由軍成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之簽證會計師即林益民會計師、紀敏琮會計師於97年4月25日出具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亦可證明此係真實交易。再亞奎爾公司財務額度於91年前約有8千萬至1億元的銀行額度,於91年間己○○接任董事長後銀行額度並無大變化。亞奎爾公司於92年、93年間營運堪稱良好,甚至交通銀行願意以每股12元投資4,999萬元及輔導上市櫃後公開發行,且由交通銀行之投資審查報告中所述截至93年4月14日止亞奎爾公司並無財務危機。另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係於92年底先將合作協議書交由日盛銀行評估後核准貸款,又本件為真實之交易,亦有點交貨物之事實,己○○並未詐欺日盛銀行,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亞奎爾公司持其與軍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持向日盛銀行申請融資,係為了籌措公司之研發及營運之資金,箇中毫無詐欺之不法可言。嗣後亞奎爾公司係因經銷商東山公司疑因著作權糾紛,導致債權人常夏公司、金圓公司對東山公司及亞奎爾公司聲請假扣押,銀行乃縮緊銀根,加上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倒帳,才導致亞奎爾公司財務惡化,無法償還日盛銀行貸款,並未有詐欺之情事。況且,日盛銀行最終之債權亦獲得十足清償,在此之前亞奎爾公司均按期還款。可見己○○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云云。㈥被告乙○○辯稱:伊否認世學公司有與其他公司為假交易。伊所經營之世學公司乃係一間資產十足之公司,伊沒有理由去跟其他公司從事假交易。伊不認識軍成公司之負責人,與軍成公司間只有糾紛,未有勾結。資金互動、扣抵之情形在商業上經常發生,檢察官以資金回流起訴伊,對伊很不公平。伊之交易都有經過銀行監督,有無交易、送貨、買賣行為,銀行都很清楚,是真實交易。本案軍成公司有2個不同階段,82年到93年軍成公司出問題之前,只有世學公司被牽扯進去,93年之後全部都出問題,伊很倒楣在軍成公司出問題時和他們合作,變成共犯結構,伊真的是很冤枉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部分),其中涉及統一發票號碼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4、15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已查明該發票及交易部分,並無偽造或不實情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部分:

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買賣,世學公司業經交付貨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軍成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憑。世學公司出售商品予軍成公司後,軍成公司如何處分該商品,世學公司本無置喙餘地,且乙○○對於出售後商品之流向一節亦毫無所悉。再軍成公司將商品出售予慧達公司,關於貨款給付部分與世學公司並無牽連。至首通公司給付軍成公司之貨款,其中部分縱令回流至世學公司之銀行帳戶,惟資金匯兌純屬中性事實,因之,該筆匯款既不能排除係世學公司代首通公司墊付貨款之合理懷疑,顯難逕認其中涉有不法。再乙○○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首通公司負責人素不相識,自無聯絡可言,乙○○無須配合軍成公司假交易以美化其帳目報表。公訴人對於乙○○與軍成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本件犯行,並未詳細論述其所憑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亦難據予採信。另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縱認係屬虛偽,亦難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必然亦屬虛偽。此上、中、下游產品供應鏈並不存在其中一環節為假交易,則全部環節均屬假交易之邏輯關係。世學公司售與軍成公司貨款之應收帳款,當時均以為質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金融機構就該應收帳款之交易送貨過程,均有派人核實,始願承作應收帳款之擔保融資云云。㈦被告丙○○於前曾辯稱:伊之前確有投資新軸公司,後來已轉賣給辜仲立。在賣出股份後雖與新軸公司仍有一些合作案,但在辜仲立不接之後,新軸公司之所有業務即由郭海鵬接手。郭海鵬不想捲入本案,所以才極力撇清責任。伊自己經營活躍動感公司,已非常吃力辛苦,伊沒有理由再去經營新軸公司。伊確實不是新軸公司負責人。活躍動感公司確實有因為專案需求而向軍成公司採購。而且,系統整合業界之常規,通常係先有採購合約,約定規格後,再依據規格辦理採購。在系統整合上,幾乎沒有先備貨、存貨再交貨之情形。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對於採購可以放帳,可以給伊比較長之票期。上市櫃公司有許多優勢,包括成本、價格上、服務上及信用的優勢,此外,尚有保固期,如果係小廠,萬一收了,伊就沒有保固期之保障。所以活躍動感公司之所有交易均係真實交易。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丙○○並非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由該2人之學經歷豈會當丙○○之人頭?另郭海鵬曾於94年2月22日、95年5月18日2次寄發存證信函給新軸公司表明辭去新軸公司董事長之意思,根據存證信函所示,郭海鵬係長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丙○○之人頭。又附表二編號1、3、7之交易均係專案經理人接洽承辦,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指稱丙○○一直拖延未處理其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事係其個人意見。且郭海鵬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擔任法定清算人,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新軸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亦為郭海鵬所承租。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述,丙○○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直接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不是遠高於經由軍成公司交易。又郭海鵬已自承其係自94年2月才開始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足見新軸公司於93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廢止時,郭海鵬仍係新軸公司負責人,既然如此,新軸公司苟非郭海鵬實際經營,豈能任由郭海鵬逕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況且,領發票必須負責人印章,以郭海鵬之學識經歷,如何能以其無事實依據、純為卸責目的之「非實際負責人」、「掛名人頭」,即認郭海鵬不需負責。再新軸公司是電腦零組件採購廠商,活躍動感公司於早期業務量較小時是直接向新軸公司購買,但於後期業務量較大則須由軍成公司統包採購,使活躍動感公司可於有限的人力下更專注於自身的核心業務即影像技術、博物館的展示內容設計,故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所為之交易是真實的買賣關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物流方面亦有採購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料、銷貨單、簽收單及發票可證;金流方面則有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且依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之交易均有貨物之交付及貨款之支付,確屬真實交易。即使活躍動感公司為了延長付款期限,或得以分期支付款項,或係得以較為便宜價格之目的取得商品,甚或為了規避關係人交易,凡此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為、市場交易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難謂係「假交易」。依市場經濟之競爭關係,各公司莫不爭相追求個人公司最大利益。對軍成公司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單及支票後,才去詢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無風險。在市場中,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而且,資訊產品有規格問題,科技電子業不可能有商家先存貨再賣,都是先接到訂單再找符合型號規格之電子組件,這也是系統整合商家之常態。因此,軍成公司要先向活躍動感公司請款,並先開出發票。再依江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之交易確係真實交易,因活躍動感公司的行政、採購、營運部門會互相牽制,有內稽內控制度。且設備確實有進公司,確實有付款。且活躍動感公司對於前開交易尾款未付之部分款項,業經法院拍賣丙○○所有之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屋後,並經軍成公司參與分配取得268萬元,在在證明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然查:

㈠軍成公司原名為陸德公司,係於82年4月19日設立,91 年1月

25日上櫃掛牌,上櫃後該公司於92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公司,92年7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3樓之1,又於9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自98年5月3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3年10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30027908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888700號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21第3至124之2頁)。按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4、13、附表一編號5、6、8至10、16至17、附表一編號7、11、12、15、附表一編號1、7、附表一編號3、4、8、附表一編號42、43、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附表一編號16、23、24、25、41、45至47、附表一編號12至15、附表一編號27 至37所示各筆交易,軍成公司與各公司間倘無交易之實際需要,各公司(部分為虛設行號)僅為取得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或為取得借款,或為取得票據以緩和資金周轉之壓力、辦理民間票貼,或為取得佣金,或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帳面向金融機關貸款,或係單純出借名義,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雙方並無買賣產品之真意,僅係互相配合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及進行書面作業,並刻意安排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買方並無移轉產品所有權予賣方,賣方亦無支付產品價金予買方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查前開各筆交易固有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在卷可稽,並有各公司針對各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資料在卷可按(前開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含稅之交易金額、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會計憑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觀諸軍成公司就前開各筆交易所製作之契約審查記錄單,其內部簽核意見所關注者僅在於收、付款條件、資金落點、資金成本、資金投資報酬率等,全不論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要求、驗收標準、貨物運送時之實體損失風險承擔等,前開各筆交易是否為真實,自值存疑。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3部分:被告辛○○於99年9月27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軍成公司會賣很多東西轉手給己○○實際掌握之公司,是因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夠,己○○想擴大,是1位已過世之呂淑玲引進,她表示亞奎爾公司缺資金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305頁);嗣於96年10月23日、97年4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當時洽談時,亞奎爾公司己○○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並陸續提供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等關聯公司的資料,交易模式就是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訂貨後,再加計3%賣給亞奎爾公司所指定之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既然亞奎爾公司已有其固有之銷售管道,為何還要找軍成公司居間交易之事,伊想應該是軍成公司有上櫃公司之優勢;亞奎爾公司可以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等語(北機組卷1第204至205頁、第235至236頁)。又被告己○○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辛○○說軍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賣給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銀行比較有興趣,他要其提供下游廠商資料給他,再由軍成公司整合賣給下游廠商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16頁)。足見被告己○○為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欲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始向被告辛○○提起由軍成公司介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間為交易甚明。證人即曾任亞奎爾公司總經理之陳鎮宇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詠詰公司是亞奎爾公司以前臺中的辦事處,羅俊學是那裡的最高主管,他的職稱是經理,後來伊等輔導員工創業,羅俊學便自行成立詠詰公司;佳禾公司的陳明智本來也是亞奎爾公司臺北租賃部的最高主管,伊等也是輔導他創業成立佳禾公司。伊聽亞奎爾公司員工說,祥豪興公司是己○○私人買下的,並由伊等臺中分公司員工李家明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人是己○○。

洽發公司則是己○○接任亞奎爾公司董事長時引進的,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認為都是己○○。92年底、93年初期是軍成的樊副總到伊等公司來找伊談生意,在談的過程中,伊發現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伊等的新產品增加他的業績,所以伊表示反對的意見,隔了半年多己○○董事長突然指示伊去和軍成公司的樊副總簽總代理合約,合約內容是伊等亞奎爾公司新產品卡拉OK機的總代理就是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所有銷售新產品卡拉OK機都必須先銷貨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銷貨給其他公司,伊原先所有要銷貨給其他公司的生意,都必須先透過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是要由總代理商自己去推動銷售業務,但是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要過他們的手,增加他們公司的營業額和業績,客戶還是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所以伊覺得不合理。換言之,亞奎爾公司的產品還是只有賣給原先銷貨的廠商,軍成公司只是居間過手而已,軍成公司只是掛一個總代理而已,銷售業務還是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推動。經銷商和軍成公司買到產品的價格,和之前直接與亞奎爾公司買的價格是一樣的,只是亞奎爾公司銷貨予軍成公司的價格會少2-3%,這當中2-3%的利潤就由軍成公司來賺。軍成公司和亞奎爾公司的所有交易,本來伊是不同意的,但己○○是董事長,而且合約己○○已經和軍成公司簽了,所以伊也沒辦法等語(北機組卷1第324至3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詠詰公司是亞奎爾公司之前在台中的辦事處,後來才獨立出去,幫亞奎爾公司修繕、整理、代工要給軍成的商品。貨物出貨給軍成公司或其他廠商之前,亞奎爾公司當然有能力去修繕、整理這些產品後再出貨。伊不知道亞奎爾公司可以自己處理,何以要透過詠詰公司,伊等的機器都是可以修改的,有很多種賣法,可以依客戶需求之功能量身訂作等語(原審卷13第253頁反面)。被告己○○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

93年年底時,軍成公司就把該公司對於下游廠商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按:豪美東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應收帳款,轉給亞奎爾公司當作應付貨款,但是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不願意支付貨款給亞奎爾公司。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都表示交易對象為軍成公司,所以只願意將貨款支付給軍成公司,而不支付給亞奎爾公司。伊只記得在93年11、12月間,軍成公司有向亞奎爾訂購一批機上盒1,000多台,金額約3,000多萬元,亞奎爾公司並沒有出貨,但已先開立發票給軍成公司。伊自95年9月起,也擔任祥豪興公司的負責人,至於詠詰公司及佳禾公司則是亞奎爾公司所輔導成立的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272至274頁);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洽發公司和亞奎爾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關係,洽發公司從事麵粉加工業,是伊的家族事業,伊曾經是洽發公司監察人。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是伊朋友,他曾經擔任亞奎爾公司業務協理,94年到祥豪興公司任總經理,之前董事長是李佳明,陳景智去祥豪興公司後,公司負責人改為林昱玲。伊把陳景智引薦給祥豪興公司的股東林東山(按:即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豪美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信一等人。郭信一是陳鎮宇的大舅子,林東山本來是亞奎爾公司的大股東,87年間伊把他持有的股份買下來,郭信一也曾經是亞奎爾公司股東,但在87年間退出。佳禾公司負責人是陳明智,詠詰公司負責人是羅俊學。伊認識陳明智、羅俊學、李佳明、林昱玲等人,他們都曾是亞奎爾公司員工,他們大概在91、92年離職,陳鎮宇為維護亞奎爾公司客戶的穩定,避免增加競爭對手,陳明智、羅俊學、李佳明、林昱玲等舊員工離職時,會輔導他們建立公司,所以詠詰、佳禾、祥豪興等公司,都是陳鎮宇輔導建立的,據伊所知還有其他公司。照交易明細表來看,亞奎爾公司銷貨給軍成公司前述伴唱機,係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將貨品,送抵出貨廠商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詠詰公司、佳禾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301頁);又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陳稱:伊等跟下游廠商說,因為軍成公司取得總代理,所以要改向他們進貨。到後來備料出貨來不及直接由亞奎爾公司出貨。軍成公司給伊等下游商的價格跟伊等之前給下游商的價格是一樣的,有時還比較便宜一點點,伊等給軍成公司的價格大概是少2到2.5%左右,這是他們的利潤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16至17頁)。被告辛○○於96年10月23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之所以會認識己○○,主要是以前伊在天剛公司的客戶和廣公司會計呂淑玲,她知道伊到軍成公司之後,就介紹亞奎爾公司總經理陳鎮宇給伊認識,讓伊等接洽合作的可能性,伊於是認識了亞奎爾公司的負責人己○○,並介紹他和曹振國見面好幾次,最後還是用前述交易的模式進行交易。當時洽談時,亞奎爾公司己○○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他希望軍成公司能夠協助他們居間交易,並陸續提供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等關聯公司的資料,交易模式和之前一樣,就是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訂貨後,再加計3%賣給亞奎爾公司所指定的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204至205頁);再於97年4月14日北機組於詢問時陳稱:伊在軍成公司期間介紹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居間交易點唱機,亞奎爾公司的交易模式,也是和天技公司相同,交易之相關作業都是由系統整合群負責,伊當時雖然是公司掛名的顧問,但也負責看這塊業務,這些交易都是伊向曹振國報告後,由他交辦的。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祥豪興、洽發、詠詰、佳禾等公司之交易,這是由亞奎爾公司的陳鎮宇副總經理及己○○董事長與伊洽談的,但是最後決定交易與否都是由曹振國決定,至於祥豪興、洽發、詠詰、佳禾等公司是亞奎爾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當初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好是由亞奎爾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來作為軍成公司的出貨廠商,所以伊並沒有與這些出貨廠商有所接觸。伊當初的想法就是亞奎爾公司和下游廠商的交易條件都沒有改變,只是供貨商改變了,這些下游廠商應該會同意等語(北機組卷1第233至237頁);於99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己○○找伊,談到未來要合作做類似中華電信的MOD,其等是一起談交通銀行的投資,後來交通銀行沒投資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306頁);復於99 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與亞奎爾的交易,伊等先做過水交易,軍成公司是個上市公司,曹振國會這樣做過水交易,伊想他是想把業績擴張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317頁)。證人即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先詢問亞奎爾公司的陳鎮宇,他要伊直接找軍成公司的樊副總洽談,因此伊就打電話給樊副總,樊副總表示可以將貨賣給伊公司。當初伊向軍成公司進這批貨的時候,亞奎爾公司告訴伊,這批貨的麥克風有雜訊,要伊處理後直接賣給祥豪興公司,所以伊就依亞奎爾公司要求,將貨送給祥豪興公司,並拿祥豪興公司開立的支票背書轉讓後,交給軍成公司作為貨款等語(北機組卷1第131至132頁);嗣於99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亞奎爾公司的配合廠商,如果亞奎爾公司的商品出瑕疵,大致上會交給伊公司維修,伊為了讓詠詰公司獲得銀行融資,當時正好亞奎爾公司交給軍成公司的一批貨有瑕疵,亞奎爾公司的業務部經理陳景智、董事長己○○等就問伊說願不願意向軍成公司買進這批貨處理好之後再轉賣,以提高營業額,方便日後向銀行融資。詠詰公司當時的資本額無法支付該筆貨款,所以亞奎爾公司要伊將貨品處理好後,交給祥豪興公司販賣,伊應該是以祥豪興公司的票支付給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的己○○和陳景智告訴伊,可以先向軍成公司進貨,維修後賣給祥豪興公司,祥豪興公司會開票讓伊可以支付給軍成公司。該筆交易過程,伊只有跟軍成公司的辛○○以電話聯絡過,他好像是業務副總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41至44頁);又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在亞奎爾公司任職,91年間伊向己○○說要出來創業,他支持伊。軍成公司樊先生與伊接觸,只有電話連絡,交易前有看過本人。亞奎爾公司跟伊講,本來亞奎爾公司要負責維修的部分,叫其等從軍成公司以進貨的名義進到詠詰公司。伊開票的資金不足,亞奎爾公司的洪先生跟伊說,把貨整理好後,出給祥豪興公司,祥豪興公司的票再讓伊支付軍成公司,交易的模式是亞奎爾公司安排的。這是己○○的意思,但是都是透過旗下經理陳景智跟伊說。伊本來想賺軍成公司轉給祥豪興公司的利差,但後來亞奎爾公司說,這批貨有問題,祥豪興公司未必能賣掉這批貸,亞奎爾公司可能會將貨吃回來,亞奎爾公司不希望伊賺這一筆,基於伊跟洪老闆的關係,伊就做白工。單子是軍成公司的,伊不知道實際上500台伴唱機是從亞奎爾公司出貨,或是軍成公司出貨,伊只知道交給祥豪興公司,是否回到亞奎爾公司,伊不清楚。伊從來沒有給過軍成公司伊的票,伊將祥豪興公司的票給軍成公司,當作伊支付給軍成公司的錢。交易成本伊賠,維修整新的零件與工資都要伊處理,伊沒有轉嫁給祥豪興公司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45至47頁);另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亞奎爾公司的臺中分公司上過班受過亞奎爾公司的輔導,之後伊才自己出來做。己○○知道伊有在台中做生意,就分伊一點生意做。以伊公司的規模,應該無法購買與銷售這500台機器。不是伊一開始就想要買500台機器,也不會有人願意賣伊。亞奎爾公司主動告訴伊說要維修,應該是特助(陳景智)告訴伊這批500台的貨有問題,問伊有無辦法修改。本件交易應該是維修的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伊當時沒有能力支付這筆500台電腦伴唱機的貨款,伊聽從亞奎爾公司的指示將貨轉給祥豪興公司,伊取得此500台伴唱機,沒有獲得利潤。此交易模式,是亞奎爾公司安排的。若伊是用維修的方式進來,伊就用維修的方式轉出去就好,但因為伊是用進貨方式進來,伊就只好用出貨的方式給別家公司。伊收取祥豪興公司貨款部分,亞奎爾公司有協助伊處理等語(原審卷16第232至233頁、第235頁反面至237頁)。證人即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祥豪興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進貨之貨物都是要組裝成DVD點唱機的零件。亞奎爾公司伊是跟負責人己○○及陳總經理接洽,至於軍成公司伊都是跟辛○○接洽業務等語(北機組卷1第318頁);嗣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以前是亞奎爾公司的員工,己○○介紹伊認識軍成公司的人,己○○說軍成公司有一批貨要找伊代工。跟軍成公司訂的貨後來好像出貨回給亞奎爾公司,因為是請伊組裝後再回到亞奎爾公司。伊印象那時沒有賺錢,沒有什麼利潤。伊透過亞奎爾公司跟軍成公司下單的部分,資金是己○○幫伊處理的,己○○幫祥豪興公司調度軍成公司這一塊的資金,因為量太大,當時吃不下來。伊跟軍成公司在93年的交易,伊付給軍成公司的貨款都來自亞奎爾公司,是己○○幫忙的。關於亞奎爾公司匯錢到祥豪興公司的帳戶,再由祥豪興公司匯一部分款項到洽發公司帳戶,之後再由祥豪興公司及洽發公司匯款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收到款項後再匯給亞奎爾公司之事,都是己○○在處理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10至12頁);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祥豪興公司成立時的資金,部分是亞奎爾公司負責人己○○出資。祥豪興公司與軍成公司之間有業務往來,是己○○介紹的,己○○有幫忙出伊付給軍成公司的貨款。有關代工的部分,印象中貨有回到亞奎爾公司。伊與羅俊學以前是同事,詠詰公司有時會交伴唱機給我們修理。印象中有1批500台E化機貨轉到祥豪興公司這件事,故伊有開祥豪興公司的票,去跟詠詰公司的票做抽換。跟軍成公司買賣,伊是透過己○○牽線的,當時說到軍成公司有一位樊先生,伊想應該就是辛○○。

伊下單都是己○○跟伊接洽的,己○○會跟伊說要跟誰訂,若己○○要伊跟詠詰公司訂E化機,伊就會找詠詰公司,賣主己○○決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3、13這4筆交易都是祥豪興公司跟軍成公司購買點唱機,都是己○○主動找伊談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祥豪興公司與軍成公司購買之500台DVD點唱機,貨應該是退到亞奎爾公司,詠詰公司應該是賣給伊,後來祥豪興公司支付這500台機器的支票等語(原審卷17第171至179頁反面)。證人即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即陳智楷,下同)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會向軍成公司進貨,印象中是亞奎爾公司的人告訴伊軍成公司的量比較大,價格比較便宜。洽發公司於93年1月30日、93年3月30日向軍成公司購買之DVD點唱機,係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購買,但並未進軍成公司倉庫,而直接送貨給洽發公司(後改稱:伊現在想起該批貨確實是洽發公司向軍成公司訂購的,但貨是放在亞奎爾公司的倉庫中,軍成公司的人告訴伊,如果急的話,可以直接到亞奎爾公司的倉庫去領,所以洽發公司確實曾經到亞奎爾公司的倉庫去提貨,但數量不是很多)。94年4、5月洽發公司收起來以後,亞奎爾公司己○○介紹伊到祥豪興公司任職等語(北機組卷1第308至312頁);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軍成公司,只看過他們的董事長曹博士,是在亞奎爾公司認識,當時己○○也在場。洽發公司跟軍成公司有業務往來,是亞奎爾公司的業務介紹的。一開始跟亞奎爾公司進點歌機後來又跟軍成公司進,是因為軍成公司比較便宜。軍成公司的貨源應該是從亞奎爾公司來的,己○○說軍成公司是他們的獨家代理,要伊改向軍成公司進貨,比較便宜。是己○○主動要伊改向軍成公司訂貨。伊不清楚為何伊付給軍成公司的錢都是先從其他地方匯到祥豪興公司帳戶,再由祥豪興公司匯到洽發公司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12至15頁);再於102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亞奎爾公司介紹伊與軍成公司交易,軍成公司本身沒有生產機器,機器部分仍是由亞奎爾公司生產及維修。伊從亞奎爾公司轉向軍成公司採購點唱機,比向亞奎爾公司購買1台約便宜500至800元左右。洽發公司支付的票款為何來自祥豪興公司,祥豪興公司幫伊付錢來自哪裡,伊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1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詠詰公司前身是亞奎爾公司以前的臺中辦事處,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是辦事處的最高主管,詠詰公司是亞奎爾公司輔導設立之公司,且亞奎爾公司本身即具備修繕、整理、代工其產品之能力,並無須透過詠詰公司為之;佳禾公司前身是亞奎爾公司臺北租賃部,佳禾公司負責人陳明智是該部最高主管,佳禾公司是亞奎爾公司輔導設立之公司;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係亞奎爾公司前業務經理,洽發公司是被告己○○之家族事業,陳景智嗣經被告己○○介紹至祥豪興公司任總經理;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係亞奎爾公司前員工,祥豪興公司是亞奎爾公司輔導設立之公司;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之負責人林東山曾係亞奎爾公司之大股東及祥豪興公司股東,被告己○○曾引薦陳景智予林東山(嗣為祥豪興公司負責人)。而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之股東郭信一,乃係陳鎮宇之大舅子。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佳禾公司、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之交易,均係由亞奎爾公司事先安排,並非軍成公司出面洽談。詠詰公司並無力支付軍成公司貨款,而係由亞奎爾公司協助交付祥豪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予詠詰公司,詠詰公司再交付支票予軍成公司支付貨款,詠詰公司並未從交易中獲得利潤,只是作白工。亞奎爾公司並曾告以將來會將貨吃回來,詠詰公司負責人並認為與軍成公司之交易並非買賣契約;祥豪興公司支付軍成公司之貨款,均係輾轉來自亞奎爾公司,且係由被告己○○安排,且貨有回到亞奎爾公司,祥豪興公司未從交易中獲利;洽發公司向軍成公司購買之貨,均未進軍成公司倉庫,而是放在亞奎爾公司倉庫。東山公司及豪美東公司之負責人與亞奎爾公司、祥豪興公司有密切關係,且軍成公司與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之交易既係由亞奎爾公司安排,軍成公司苟將貨款債權讓與亞奎爾公司,東山公司、豪美東公司應無可能以只願意將貨款付款軍成公司為由,拒付貨款予亞奎爾公司。且洽發公司負責人竟不知貨款支付之經過及資金來源,可見洽發公司支付軍成公司貨款,亦係由亞奎爾公司安排。證人陳鎮宇曾因發現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交易增加業績,而反對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被告辛○○亦認為曹振國做過水交易之目的,係為擴張業績。再被告己○○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關於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軍成公司於93年度向亞奎爾公司購買1億4,975萬2,000元,再將商品銷售予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之事,伊不記得亞奎爾公司有這麼大筆的交易金額,依伊的記憶所及大約僅有8千多萬元,因為公司並沒有庫存品可以供應,而且當時公司財務已出現危機,沒有資金備料組裝成品來供應給軍成公司,所以應該沒有這筆交易,如果軍成公司有這筆交易的憑證的話,那麼就是假的交易等語(北機組卷1第274頁),經核對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0月3日證期一字第0940004395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偵字第13459號卷5第7至19頁)引用之1億4,975萬2,000元,即係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13所示各筆交易之總和(前開查核報告第11頁,即偵字第13459號卷5㈤第17頁,其計算核對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參以扣案之曹瑜珊所有之筆記本(即前開筆記本第62頁,北機組卷2第91頁)所記載之前開內容,益證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亞奎爾公司。而原審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結果,前開交易有關買方之資金部分(即編號1至3部分之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所支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款(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見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己○○為解決亞奎爾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欲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乃向被告辛○○提起由軍成公司介入與亞奎爾公司關係密切之詠詰公司、佳禾公司、洽發公司、祥豪興公司、東山公司、豪美東公司間為交易。被告己○○與辛○○、曹振國等人均明知軍成公司本無介入亞奎爾公司與上開公司為居間交易之餘地,亞奎爾公司係為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係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共同策畫前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至3)、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東山公司、豪美東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詠詰公司、佳禾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約定中,軍成公司提供4種功能,也就是行政、倉儲、流通、融資及收款,另外還有維修,維修必須先聯繫軍成公司之後再處理;第1次交貨當天很多人在,伊每1台都點收。伊與亞奎爾公司商談時,都是跟陳鎮宇聯繫,己○○始終沒有出面,伊是到第1次簽約時才看過己○○云云(原審卷11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4頁反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93年1月30日交易為例,軍成公司就是1個發貨中心及客服的提供。機器壞掉維修當然由伊負責,因為伊是生產廠商,軍成公司則提供了對通路之服務,而93年3月30日2,000萬元交易、93年4月26日2,000萬元交易、93年6月28日4,217萬元交易、93年8月27日4,900萬元交易,軍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如前述云云(原審卷11第93頁反面);證人即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軍成公司購買過E化機,伊跟軍成公司下單購買,軍成公司有將E化機交貨給祥豪興公司,量多的話就會送到倉庫,若軍成公司有出貨,伊一定要付貨款,一般都是開票。己○○當初說跟軍成公司拿E化機,是因為經銷或代理制度關係,亞奎爾公司不能出E化機給伊,伊要向軍成公司拿云云(原審卷17第173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證人陳景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洽發公司有向軍成公司買E化機即點唱機,因為軍成公司比亞奎爾公司價格便宜一點;而伊之所以會轉向軍成公司購買點唱機,好像軍成公司說是亞奎爾公司之總代理,量比較大會比較便宜云云(原審卷11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證人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簽訂總代理經銷,亞奎爾公司只需要面對1家客戶軍成公司即可,若亞奎爾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合作,就要面對很多經銷商云云(原審卷13第265頁正、背面),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辛○○、己○○之詞,不足採信。再關於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前開交易係與亞奎爾公司、軍成公

司、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己○○共同策畫而為,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洽發公司負責人陳景智則配合為之。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開交易係與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

、東山公司、豪美東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己○○共同策畫而為,東山公司、豪美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

③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關於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祥豪興公司部分:前開交易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己○○共同策畫而為,祥豪興公司負責人李佳明則配合為之。又關於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詠詰公司部分:前開交易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己○○共同策畫而為,詠詰公司負責人羅俊學則配合為之。再關於亞奎爾公司、軍成公司、佳禾公司部分:前開交易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己○○共同策畫而為,佳禾公司負責人陳明智則配合為之。

⒉次關於附表一編號5、6、8至10、16至17部分:證人潘教豪

於96年10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於84年與友人合夥開設赫拉公司,隨後成立天技公司,從事無線電通訊器材的製造買賣業務。天技公司主要是製造部份,赫拉公司則主要是在業務行銷。天技、赫拉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並非上、下游關係,發票地址均為臺中縣○○鄉○○村○○路○段000號1棟5層樓的廠房,天技公司是位在1、2樓,赫拉公司是位在3、4樓。

天技、赫拉這兩家公司以伊的股份為主,業務財務也是伊在負責。伊在93年初財務出現問題,93年6月間認識了軍成公司的辛○○,他陸續提供伊約1千萬元的資金,後來伊無力還款,他就提出要入股並擔任負責人的要求,辛○○約在93年9、10月間開始擔任赫拉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伊為公司資金周轉和許多地下錢莊均有往來,所以他當赫拉公司董事長不到1個月,他就叫會計師來說他不做了。他也引薦軍成公司董事長曹振國給伊認識,伊好幾次到軍成公司和曹振國、辛○○開會,伊缺乏資金去購料和過票,所以伊希望曹振國能幫忙伊。軍成公司和天技、赫拉公司的交易,是由伊和辛○○去討論,並向曹振國爭取的。曹振國表示軍成公司不可能借伊一筆錢,但可以同意雙方以「交易」的方式來進行,也就是其實是資金的融通,但弄成是交易的方式,軍成公司先向天技公司買無線電通訊器材後,會開發票和支票給伊,伊就可以取得貨款向銀行票貼,取得一筆資金解決燃眉之急,軍成公司再把這批貨賣給赫拉公司,加計一些毛利在內,賺一些利息收入。伊和辛○○想到這個方式,並建議曹振國採納,軍成公司業務就由辛○○去處理,而伊是實際去銀行辦理票貼業務。軍成公司營業內容是資訊業,與天技、赫拉公司之無線電通訊器材並無上、下游關聯,且該批貨並無入倉紀錄。軍成公司和伊沒有實際交易的需要,只有第一次交易時有出貨到軍成公司倉庫,其餘就是軍成公司派人到本公司點貨。軍成公司和伊交易大概有5次,前4次伊都是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也就是拿天技公司開給軍成公司的出貨單,以及軍成公司開給伊的發票、驗收單等文件去銀行辦理AR(應收帳款融資),到了93年10月第5次交易時,伊要求軍成公司開票給伊,讓伊去票貼,但11月10日赫拉公司跳票,總計伊還欠軍成公司3、4千萬元等語(原審卷2第100至102頁);嗣於97年5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天技及赫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陳金龍於92、93年間承接臺北市高峰百貨公司,找伊一起出資,伊投資約5、6千萬元,陳金龍經營幾個月後就倒閉,93年5、6月間,他再介紹伊跟辛○○認識。陳金龍因為經營百貨失敗,欠伊投資款,到天技公司幫忙。93年8月前後,伊以赫拉公司的名義,向辛○○借款約1千萬元左右周轉營運,他後來擔任赫拉公司的負責人1至2個月。天技及赫拉公司原本與軍成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93年7月到10月洽談交易的模式是由天技公司出貨給軍成公司,再轉賣給陳金龍幫軍成公司找的客戶。依據軍成公司提供之進、銷貨明細表,天技公司於93年7至10月間,曾將表列6筆貨物賣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予常紅公司、仩將興業、群耕公司、重瑞公司及赫拉公司,表列6筆交易,第1筆到第4筆是屬於同一產品分批在93年7月13日及30日交貨,貨品都是網路防火牆系統軟體,這不是天技公司本身的產品,當時陳金龍向伊表示這項產品是他和別家公司合作開發的產品,由陳金龍接洽進貨,進貨幾天後就賣給軍成公司,再轉賣給陳金龍安排的常紅公司、仩將興業、群耕公司及重瑞公司;93年9月30日之第5筆交易是天技公司自有無線電對講機、有線及無線電話機產品,這次交易因數量大,是安排賣給赫拉公司,由辛○○親自到天技公司點貨簽收,之後再由軍成公司交貨給赫拉公司;第6筆交易是曹振國有意要投資赫拉公司,所以將天技公司本身的網路分析儀等一整批設備透過軍成公司賣給赫拉公司;伊不知道常紅公司、仩將興業、群耕公司及重瑞公司的負責人是誰,陳金龍告訴伊這些公司都在臺北。93年

9、10月的2筆天技公司透過軍成公司賣給赫拉公司的交易,是天技公司的產品製造後堆在天技公司的生產線(樓上),由辛○○代表軍成公司到天技公司點或簽收,再移到赫拉公司倉庫(樓下),之後再由赫拉公司的業務部去對外銷售。伊有以軍成公司開給天技公司的支票及應收帳款,分別向新竹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等語(原審卷2第114至116頁);再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從93年7月起,伊之所以和軍成公司交易是先認識陳金龍,後來認識辛○○、曹振國。陳金龍說軍成公司有防火牆軟體的需求,第一次交易大部分都由陳金龍出面溝通,再由辛○○來跟伊談細節,如價格、交貨期限、付款方式,金額就是97年7月13日的2,100萬。第二筆交易,辛○○跟伊談要介入赫拉公司經營。天技、赫拉公司同一負責人,但通路規模不一樣。赫拉公司是負責對外銷售,天技公司是負責生產,但也有銷售。這兩家公司負責人不同,但兩家公司大小事務均由伊處理。第二筆交易是7月30日交易了3筆,這個交易跟第一筆一樣,伊等拿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銀行是依發票、合約的金額貸給伊等6成到8成,在抵押過程中,銀行會向軍成公司查詢是否同意付款給銀行,軍成公司有同意,這在合約中並沒有規定。軍成公司向銀行支付契約上面全部的金額,再由銀行把差額部分退給伊等,進到公司帳戶。伊透過辛○○和曹振國由天技公司出貨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出貨給赫拉公司,軍成公司會開票給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也會開票給軍成公司,這時出的貨都是伊本業的貨,就是無線電對講機。常紅公司伊不認識,是陳金龍介紹的,常紅公司是陳金龍提供給軍成公司的。伊認識莊晴富,伊都叫他莊董,93年9月7日莊晴富用他自己和鄭有超的帳戶,用常紅公司名義匯給軍成公司,當作是赫拉公司給軍成公司的貨款之事,應該是陳金龍跟莊晴富接洽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22至26頁);又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間陳金龍來伊公司幫忙,之前跟軍成公司沒有交易過,這次交易是陳金龍跟伊講軍成公司有這方面的業務,陳金龍引薦伊跟辛○○見面。伊跟軍成公司之間的生意都是由陳金龍當伊天技、赫拉公司這一方,軍成公司那一方窗口都是陳金龍跟他們連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9、10是陳金龍負責的,編號16也是,因為屬於數位軟體的部分,大部份都是。編號5、6、8、9、10交易裡面的鉅洋、常紅、仩將、群耕、重瑞公司伊不認識也沒交易過。第一筆是用融資的,大致上是軍成公司實際上支付的貨款跟契約訂定的一樣,1筆2,100萬,伊拿去跟中國商銀作應收帳款融資。

軍成公司跟伊簽的合約裡面有所謂的保證付款條文。前面那幾項不是伊天技公司本身主體的產品,那是系統軟體,是因為陳金龍跟伊提議軍成公司有這方面的需求。有一些軍成公司的貨後來叫回來給赫拉公司,佔出貨的多少沒有印象。原本陳金龍跟伊講說軍成公司他們有需求,伊就直接交給軍成公司了,後來陳金龍跟伊講說,伊等用赫拉公司的名義買回來,陳金龍給伊這樣的建議,伊才做這樣的決定。當初交貨給軍成公司時辛○○沒有跟伊說,是由赫拉公司買這批貨的。

那時軍成公司先下這一批的產品,後來應該是陳金龍找不到客戶群,跟伊講說乾脆用赫拉公司把這批貨給吃下來。陳金龍只是來負責伊這個區塊的買賣而已,不是負責公司總整體的業務。伊當時有財務壓力,因為有陳金龍才會有軍成公司這段之間的故事。陳金龍跟軍成公司哪一個人作交易當時伊不曉得,契約書是陳金龍拿來給伊用印的,我們先蓋,陳金龍交給誰去蓋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10第58至61頁、第66至68頁)。被告辛○○於96年10月23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進入軍成公司後,就引薦了許多軍成公司從未交易的進銷貨廠商和軍成公司展開交易,伊記得伊有介紹常紅公司、赫拉公司。伊認識天技公司、赫拉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教豪是伊在擔任軍成公司顧問的93年5、6月間,陳金龍介紹潘教豪給伊認識,他告訴伊其經營的天技、赫拉公司,是從事無線對講機的製造及銷售業務,希望能和軍成公司有交易往來,所以伊就把他介紹給曹振國,並開始進行相關業務往來。伊實地到臺中縣參訪潘教豪的公司,發現天技公司和赫拉公司是一間4層樓的廠房,其中天技公司是負責製造,赫拉公司則是負責銷售,可以說是同一家集團。潘教豪的天技公司將無線電製造完成,即直接交給同大樓的赫拉公司銷售。交易模式是由軍成公司居間交易,先由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購買無線電,再銷售給赫拉公司。當時曹振國的想法是,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買貨後,再加約3%轉賣給赫拉公司,可以賺取中間的差價,同時軍成公司有跟天技、赫拉公司簽訂保證付款合約,也就是赫拉公司如果沒有付給伊貨款,軍成公司就不用付給天技公司貨款,不用擔心公司資金流出去;但是天技公司交貨給軍成公司後(也有可能是到臺中現場點貨方式),會交給天技公司1份驗收單,天技公司就會到銀行去辦理應收票款融資,並先取得現金使用,等到該集團貨賣出去了,赫拉公司要先還軍成錢,軍成公司再去付錢給天技公司,這樣才算完成交易。這個交易是潘教豪來找伊,他說可不可以透過軍成公司和他們居間交易。伊帶潘教豪好幾次去找曹振國,原本是希望軍成公司能投資天技、赫拉公司,但後來投資案並未成功。約在93年6、7月間,曹振國同意以居間交易方式進行,也就是軍成公司要先向天技公司進貨,再銷售給赫拉公司,在天技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的同時,軍成公司要先驗收貨物,並給天技公司驗收單,天技公司就可以拿去銀行票貼。潘教豪陸續向伊借錢,他告訴伊沒錢還,經他遊說伊就於93年10月中旬擔任赫拉公司董事長的,伊發現該公司財務狀況嚴重隨時都會倒閉,伊就辭去董事長職位。軍成公司前述與天技、赫拉公司的居間交易,都是潘教豪和伊去一起開會討論的,但是最後還是由曹振國決定是否交易。伊對常紅公司沒有印象,只知道這家公司是潘教豪提供的等語(北機組卷1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2頁);復於97年4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有介紹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潘教豪透過一個朋友陳金龍介紹與伊認識,並主動向伊提及希望與軍成公司合作,伊向曹振國董事長報告這件事,也有親自到天技公司的廠址實際參觀,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設於同一廠址,一間負責生產,另一間負責銷售,曹振國同意先從居間交易的模式做起,將原本天技、赫拉公司上、下游間的進銷關係,加入軍成公司,並為確保貨款能夠回收,簽訂了「Back to Back」合約,也就是在伊收到了銷貨廠商的貨款後,才會支付進貨廠商的貨款。表列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常紅、仩將、群耕、重瑞、赫拉等公司,是由天技公司的潘教豪與伊洽談的,但是最後決定交易與否都是由曹振國決定,至於常紅、仩將、群耕、重瑞、赫拉等公司是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當初談的時候,就已經談好是由天技公司原本的下游廠商來作為軍成公司的出貨廠商,伊並沒有與這些出貨廠商有所接觸等語(北機組卷1第233頁、第237頁);再於99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軍成公司時認識潘教豪,陸續借他錢,連本帶利將近1千萬,後來借款轉為投資赫拉公司,伊就進去當董事長,伊實際只當2週左右,發現赫拉公司資金有大缺口,就辭職。鉅洋、常紅、上將、群耕、重瑞、赫拉公司是伊經手介紹給軍成公司的,透過一個陳姓男子,綽號HONDA,當時伊在當軍成公司的顧問,伊發現HONDA有生意要介紹,伊就介紹給曹振國。伊只見過潘教豪、HONDA,其他每家公司都有負責人,但都經由HONDA居間引薦,交易流程都是HONDA來找伊,說他知道某甲有一筆生意要買,並且某乙有要賣,伊就介紹給曹振國,軍成就過水,賺取3至5%的佣金。

潘教豪是HONDA介紹的,與潘教豪的交易都是HONDA介紹的。

伊經手的2筆確實是過水交易,一筆是由天技公司做完貨後,直接出貨給赫拉公司,赫拉公司再賣給他們的經銷商,伊到臺中天技公司的倉庫點完貨後,貨直接運給同一棟的赫拉公司,另一筆是天技公司所有設備做過估價,賣給軍成公司,點收後再賣給赫拉公司,這些都是在天技公司的工廠內,沒有搬動,由天技公司過水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賣給赫拉公司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304至305頁、第307至309頁);再於99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天技、赫拉公司是HONDA介紹的,HONDA說天技、鉅洋、常釭公司有買賣交易需求,伊認為HONDA可能也有些好處,但伊覺得軍成公司可以因此賺3至5%的利潤,又沒有風險,就引進。透過軍成公司出貨給鉅洋、常紅等公司。軍成公司是個上市公司,曹振國會這樣做過水交易,伊想他是想把業績擴張等語(偵13459號卷10第316至317頁)。證人即常紅公司記帳士洪龍丞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是洪龍丞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常紅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潘金田,實際負責人是李粹潔。伊是記帳士,李粹潔帶潘金田來伊公司說要成立常紅公司,常紅公司成立之目的是要跟銀行借錢,需要美化常紅公司的報表。他只希望伊把常紅公司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年度報表等報表調漂亮一點,以便能跟銀行貸款,伊功能只有到這一邊,伊不清楚常紅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或天技公司往來。伊幫常紅公司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只負責外帳。常紅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運作,他們常常搬家,伊藉收發票等理由有去常紅公司看有無實際營業,伊看到常紅公司只有

2、3張桌子,也沒有會計小姐,什麼都沒有。一家公司的營業額這麼高,又是電子業,卻只擺2、3張桌子而已,伊直覺就是不正常,常紅公司是虛設行號。伊被誤認為常紅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判刑,伊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卷13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再參證人莊晴富於96年10月20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認識潘教豪大概有7、8年時間,他是天技、赫拉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常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常會拿客票向伊調錢。93年9月間,潘教豪介紹軍成公司的總經理辛○○給伊認識,並向伊調現。潘教豪先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軍成公司想以公司票向伊借錢,因為這筆貨款是要付給天技公司的,但軍成公司的上游廠商沒有付款,軍成公司無法付款給天技公司,希望伊能先幫上游廠商匯款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可以出帳給天技公司,辛○○保證當天就可以匯錢還伊。93年9月7日當天,辛○○和另一位陳姓男子到伊土城市中央路辦公室找伊,辛○○表示他願意本人就在伊公司作質,並提供軍成公司支票來給伊擔保,保證伊當天就可以取回這筆借款,伊請員工「鄭有超」去華南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匯款事宜,伊有開1張伊個人700萬元支票,再加上約400萬現金,以辛○○指定的「常紅公司」名義去匯款給軍成公司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經伊後來照會銀行後發現確已回帳,辛○○直到伊確實收到款項,才拿著軍成公司的支票離開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檢查局查核報告常紅公司於93年9月7日支付軍成公司貨款中,計有1,102萬5,000元係自華南銀行土城分行「鄭有超」及「莊晴富」帳戶(帳號000000000)出帳,以「常紅公司」名義匯入軍成公司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確實是伊的錢,但伊不清楚該款項進入軍成公司後的流程,也不會去過問這筆錢是從那裡回來。伊與潘教豪已有多年資金往來,且潘教豪亦引介軍成公司辛○○與伊認識,平日他們都叫伊「莊先生」,伊只是基於協助潘教豪的想法,因為他欠伊很多錢,如果他倒閉了,那伊借他的錢就血本無歸了,伊在不可能再借他錢的情形下,經辛○○人保加上票保,伊才同意墊款,至於軍成公司和天技公司交易詳情及合約內容,伊都不清楚。伊確定當天要匯款給「常紅公司」,是辛○○於93年9月7日當天到伊本公司拜託伊借錢時,親自告訴伊或員工鄭有超的,然後伊才指派鄭有超去匯款的,因為伊完全不知道常紅公司,是辛○○告訴伊的等語(原審卷2第119至121頁);再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綽號叫HONDA的陳金龍,伊與陳金龍有生意上的往來,潘教豪跟陳金龍也認識。93年9月7日陳金龍、辛○○來找伊時,事前陳金龍有跟伊聯絡,在陳金龍跟伊聯絡之前,潘教豪有跟伊談過這件事,潘教豪一直跟伊保證這筆款項絕對不會出差錯。辛○○當時有過來,伊記得有打電話確認辛○○是否在軍成公司上班及職稱,HONDA跟辛○○一起過來,辛○○說票在他身上,如果有問題,他可以開上市櫃公司的票給伊,一直叫伊幫他的忙,他說錢當天就可以回來。伊匯出款項部分,如何匯款、以誰的名義匯款、匯款到哪裡,都是依照辛○○與陳金龍的指示去匯款。他們到的時間應該是上午10點11點左右一直到下午3點半左右,確認錢已經匯回來,他們才離開。93年9月7日伊總共匯出1千1百萬元,匯回來少了幾十萬,伊找潘教豪把短少的錢補給伊。伊不知這筆匯款跟常紅公司或軍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原審卷13第81至86頁)。由上可知,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目的,僅係為持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天技公司並無與軍成公司為實際交易的需要,此亦為軍成公司所明知。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陳金龍所促成。陳金龍先介紹潘教豪與被告辛○○認識後,再由被告辛○○引薦與曹振國認識。形式上與軍成公司交易之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均非天技公司之下游廠商,所交易之商品亦非天技公司所生產,潘教豪與被告辛○○均未曾與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之負責人接觸,而係由陳金龍安排由天技公司先出售所謂其接洽「進貨」之產品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轉售同一產品予其提供之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此一交易模式顯違商業經營常規,甚至於陳金龍未能安排買受公司時,即由軍成公司直接介入本屬同一集團之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為交易。軍成公司介入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為交易時,天技公司之產品並未進入軍成公司倉庫,仍存放於同棟大樓內未曾搬動。且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陳金龍曾帶被告辛○○向潘教豪之金主莊晴富求助,被告辛○○以軍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由不知情之莊晴富以被告辛○○指定之常紅公司名義匯款給軍成公司,製造常紅公司支付貨款給軍成公司之假象,方便軍成公司出帳給天技公司。而莊晴富匯款後,該款項旋於當日即回流莊晴富。且陳金龍安排交易之常紅公司乃虛設行號,根本不可能與軍成公司為實際交易。曹振國為過水交易之目的,主要係為擴張軍成公司之業績,並附帶從中收取代價。原審清查前開已有支付款項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5、6、8、10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5部分:鉅洋公司係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

票支付貨款,而天技公司於收受軍成公司之款項後,當日即匯出用以償還天技公司之銀行借款,而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潘教豪,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中93年9月7日之金流,係由莊晴富

私人帳戶以常紅公司名義匯款後,軍成公司即支付天技公司,天技公司即再將資金回流至莊晴富前開私人帳戶。此外,常紅公司尚有以赫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

天技公司即以仩將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④附表一編號10部分:當軍成公司支付款項與天技公司後,

天技公司即以重瑞公司名義轉存至軍成公司,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係屬同一集團,軍成公司並無介入其間交易之餘地,潘教豪只是為使天技公司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赫拉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6、1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又軍成公司除介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為居間交易外,由陳金龍所安排由天技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出售非屬天技公司生產之產品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名義轉售同一產品予陳金龍提供之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等交易,係為使天技公司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及應收帳款債權,持以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係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陳金龍仍共同策畫下列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常紅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群耕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重瑞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0),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均堪認定。另證人潘教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實際出貨,出貨到軍成公司之科學園區,伊在北機組詢問時說了太多心裡的話,然後跟實際案情結合在一起了云云(偵13459號卷12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交易均有實際交貨到軍成公司倉庫云云(原審卷10第59頁正反面),均屬卸責及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關於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

①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

成公司、赫拉公司有關,可見係由陳金龍、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而為。

②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成公司、

鉅洋公司有關,可見係由陳金龍、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而為,鉅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③附表一編號6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成公司、

常紅公司有關,可見係由陳金龍、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而為,常紅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成公司、

仩將公司有關,可見係由陳金龍、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而為,仩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⑤附表一編號9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成公司、

群耕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陳金龍共同策畫而為,群耕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⑥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天技公司、軍成公司、

重瑞公司有關,可見係由陳金龍、曹振國、被告辛○○、潘教豪共同策畫而為,重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⒊再關於附表一編號7、11、12、15部分:原審清查附表一編

號7、11、12、15之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7、11、12、15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7部分:勝壹公司於93年8月10日、8月26日所

支付之款項,係自世學公司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至軍成公司,而軍成公司收到勝壹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翌日即匯出與世學公司,世學公司收款後,部分款項轉匯至該公司之他行帳戶,部分則由方秀利提領大額現金,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首通公司於93年12月6日所支付之款

項,乃係世學公司以勝壹公司等名義,匯入首通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軍成公司在兌收票款後,即於隔日匯至世學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慧達公司於93年8月26日所支付之價

金,乃由軍成公司自行轉匯;而世學公司於93年8月27日收到軍成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後,即由方秀利以慧達公司名義提領大額現金,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④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世學公司以瑩寶公司名義,匯款至軍

成公司帳戶內,軍成公司將該款項分2筆匯入世學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同案被告張仰豐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5所列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交易,並證稱:93年間,伊是瑩寶公司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是因為當時伊公司有周轉上的困難而需要借款,依瑩寶公司當時的狀況,沒有銀行願意融資給公司。伊透過地下錢莊的「小陳」,由「小陳」與「朱先生」聯繫,他們帶庚○○到瑩寶公司。地下錢莊與庚○○的說法是,軍成公司跟瑩寶公司是上櫃公司,軍成公司無法借款給別人,軍成公司的品項跟瑩寶公司不一樣,也無法做代購料交易。如果瑩寶公司要借款的話,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利用假交易的過程取得借款,伊開高於借款金額之保證票給軍成公司,還開了公司票和伊個人的本票給世學公司,後來軍成公司就透過世學公司於93年將1千多萬元匯到伊個人的戶頭,伊實際借到約1千4、5百萬元。上開交易,軍成公司當然沒有實際出貨給瑩寶公司,瑩寶公司也沒有實際付貨款給軍成公司。伊只是被告知與等待配合,不清楚世學公司何以會幫瑩寶公司付款給軍成公司。當天庚○○說要去處理借款的事就帶伊去世學公司跟乙○○簽協議書,當天在世學公司就是討論借款的事情。當時軍成公司與伊接洽的人,除了庚○○以外,在瑩寶公司跳票之後,曹振國有打電話到瑩寶公司找伊,伊有去軍成公司協商,第一次參與會議的人有曹振國、庚○○、辛○○。軍成公司委由世學公司把錢借給伊,軍成公司給伊的解釋是,伊要先去世學公司簽完協議,伊才能拿到錢。伊必須先把保證票開給乙○○,伊才能夠拿到錢。軍成公司於93年9月14日匯款499萬9,940元,9月15日匯款1,099萬9,880元,到伊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伊的認知這兩筆金額是世學公司代替軍成公司匯給伊的。匯款之前是庚○○通知伊,伊心中一直不認同這是買賣,伊只認定這是借貸。乙○○所講的「2,000萬元保證金」,並不屬實等語(原審卷19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確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同案被告張仰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附表一編號15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無訛。再關於附表一編號7、11、12之交易,均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當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世學公司與上市櫃公司來往之交易,大部分都會跟銀行融資,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稱「有關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這5筆交易的應收帳款,世學公司都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18第146頁反面),佐以附表一編號7、11、12有關資金回流之情,均係由世學公司所主導,其手法又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法相仿,足見附表一編號7、11、12等交易,亦係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關貸款融資,所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甚明。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世學公司大一點之3、5百萬元交易,財務人員會告訴伊,1、2百萬元的交易財務人員會自己處理,但款項出去都需要經過伊的私章,私章由賴雪英管理,但須經過伊的授意她才會核章等語(原審卷18第149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7、11、12、15交易之金額,均已超過1、2百萬元,且證人方秀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做任何事情都是老闆乙○○指派,要先經過乙○○同意,再由乙○○指示伊要如何匯款等語(原審卷19第162頁),可見世學公司所為之前開交易,係由被告乙○○所主導。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各筆交易應該都是庚○○與世學公司方秀利交涉的,方秀利是伊的助理兼財務人員,伊知道比較常到伊公司的是庚○○,辛○○來過伊公司1次等語(原審卷18第145頁、第149頁)。參以被告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之業務接到案子會陳報辛○○,公司會簽業務的訂單,訂單由伊部門發出,簽呈的第1個簽署的是伊,之後到辛○○,之後到董事長曹振國,之後到法務、財會部門等語(96年度訴字第888號卷3第1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各筆交易之行政流程都是伊去跑的,當時軍成公司有關電子買賣業務部分,都是曹振國或辛○○指示伊。附表一編號7、11、12等交易,伊印象都是辛○○交代下來。編號15之交易,印象中是曹振國指示,但若曹振國指示,辛○○也會來了解,等於他們兩個人其實是一起的,有時候曹振國交代後,後續有問題,曹振國不在,伊就會問辛○○要如何處理,軍成公司的電子買賣業務都是這樣的處理方方式,每個簽呈都必須簽到辛○○、曹振國,這個流程才會完成等語(原審卷18第138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再稽諸被告庚○○曾向同案被告張仰豐表示「如要向軍成公司借款的話,只好配合軍成公司做假交易」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庚○○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過程及緣由相當熟稔。復觀諸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7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查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卷13第135至138頁、第148至149頁、第158頁)、附表一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原審卷13第166至167頁)、附表一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購單(原審卷13第188至190頁、第196至197頁)、附表一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原審卷13第230至231頁、第240頁),均有經曹振國及被告辛○○簽名,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24第7至8頁反面)。再參諸被告辛○○曾於93年3月25日簽請曹振國同意聘雇由被告庚○○負責,帶領黃平融協理,所組成具售銷經驗及研發能力之經營業務團隊,為軍成公司開拓新客戶及挹注軍成公司營收及獲利,有該簽呈在卷可考(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前審卷,卷7第231頁),而與前開交易相關由黃平融呈給軍成公司總經理室(並經被告庚○○簽名)之93年7月26日簽呈(勝壹公司)、客戶資料表(勝壹公司);由黃平融呈給軍成公司總經理室(並經被告庚○○簽名)之93年8月13日簽呈(首通公司)、客戶資料表(首通公司);由黃平融呈給軍成公司總經理室(並經被告庚○○簽名)之93年8月18日簽呈(慧達公司);由黃平融呈給軍成公司總經理室(並經被告庚○○蓋章)之93年8月3日簽呈(瑩寶公司)、客戶資料表(瑩寶公司),均有被告辛○○簽署之「圈圈」(前審卷7第143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76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辛○○確有監督、指揮由被告庚○○負責帶領之業務團隊,被告辛○○確為被告庚○○之主管無訛,此與軍成公司形式上之「組織架構圖」所載及被告庚○○薪資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是附表一編號7、11、12、15之虛偽不實交易,確係由世學公司之被告乙○○、軍成公司之曹振國、被告辛○○、庚○○等人所主導。被告辛○○否認前開單據上之「圈圈」部分為其所為,並否認有參與前開交易,均不足採。被告乙○○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世學公司皆是從國外香港進口韓國廠商的記憶體出貨給軍成公司指定的廠商,伊不曉得軍成公司之後如何處理。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伊沒有印象有業務往來,亦不知道勝壹、首通、慧達公司的負責人及勝壹、首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語(北機組卷1第22至24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世學公司銷貨給勝壹、首通、慧達公司,都不是其洽談的,而係曹振國或被告辛○○交辦的等語(原審卷18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可見勝壹、首通、慧達公司均非世學公司之下游廠商,而係軍成公司片面提供之「出貨」廠商,而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實際並無出貨,附表一編號7、11、12等交易,復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可見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均與世學公司無關,僅係軍成公司所提供之不實交易後端客戶。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勝壹、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均屬虛偽不實交易甚明。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所有交易都透過採購,有交東西就有做單據,而軍成公司確有交貨給瑩寶公司,伊記得這筆有交易,且有交貨給瑩寶公司云云(原審卷18第140頁反面),要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為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由軍成公司提供勝壹公司、首通有限公司、慧達公司等與世學公司無關之廠商,充為軍成公司交易後端之客戶,曹振國、被告辛○○、庚○○及乙○○並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間(附表一編號7)、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1)、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慧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2),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又同案被告張仰豐所經營之瑩寶公司因周轉困難需要借款,世學公司為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取得銀行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協議由軍成公司居間為交易,曹振國、被告辛○○、庚○○、乙○○並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同案被告張仰豐則予配合。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5),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均堪認定。關於此部分之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論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7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世學公司、軍成公

司、勝壹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庚○○、乙○○共同策畫而為,勝壹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世學公司、軍成公

司、首通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庚○○、乙○○共同策畫而為,首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世學公司、軍成公

司、慧達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庚○○、乙○○共同策畫而為,慧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配合為之。

④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世學公司、軍成公

司、瑩寶公司有關,可見係由曹振國、被告辛○○、庚○○、乙○○共同策畫而為,同案被告張仰豐則配合為之。

⒋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4年間伊是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當初活躍動感公司會與軍成公司往來,係因伊公司的資金無法直接向某些廠商直接採購,因為那些廠商要伊公司全額付款,但若伊向軍成公司採購,軍成公司可以給伊一個優惠的付款條件,可以開票且票期比較長,等於類似分期付款,伊就可以順利進行伊的業務。伊會認識軍成公司,是丁○○介紹的。新軸公司的郭海鵬是伊朋友,伊曾持有新軸公司股份,伊確實有介紹新軸公司給軍成公司丁○○。伊有於北機組詢問時稱「是丁○○主動打電話給伊談合作,並介紹王麗華給我認識,王麗華除了合作一些消防局的案子外,也常和軍成公司合作一些案子,活躍動感公司有賣軟體給軍成公司,活躍動感公司的資金不足就會拉長資金的週轉期,有委託軍成公司代為採購硬體設備,再由軍成公司轉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讓軍成公司獲取3%至8%的利潤」等語(原審卷20第73至74頁)。參諸證人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參與宜蘭傳統藝術中心經營BOT案未得標後,沒有繼續實際營業,但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伊完全沒有參與,只是擔任掛名的人頭,而且伊從94年2月開始,也曾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丙○○一直拖延未處理等語(北機組卷2第238至239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北機組詢問時確有供述「軍成公司很早就跟丙○○的活躍動感公司有交易往來,這些交易買賣都是一組一組的,丙○○也介紹新軸公司給軍成公司共同交易,由軍成公司跟新軸公司買貨後再賣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就可以先取得資金,而軍成公司賺取利潤」,亦有提及軍成公司和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交易,於94年9月2日之前的交易伊未經手,之後的交易都是伊的部門負責;94年3月之後,甲○○自曹振國處接收軍成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然是王麗華與王軍龍擔任,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甲○○,甲○○負責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標的金額、付款方式、審查記錄單經公司內部單位審查,最後由甲○○決行後才可以實施;伊未進入軍成公司之前,在活躍動感公司有看過郭海鵬1次,後來就直接和丙○○談居間交易之內容等語(原審卷20第4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68頁、第69頁)。證人郭海鵬固自承其係新軸公司董事長一情(原審卷19第86頁),惟軍成公司與新軸公司業務往來,係被告丙○○所介紹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20第73頁反面)。復參以證人郭海鵬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前之94年2月25日即對新軸公司董事會寄發第256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辭去新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職,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北機組卷2第245頁),而被告丙○○在證人郭海鵬已發函表示辭去新軸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後,仍將新軸公司介紹軍成公司,而有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7之交易;且被告丁○○就有關新軸公司之事亦係與被告丙○○接洽,足見證人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上可知,被告丙○○確係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及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係因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不足,為取得較長期票期拉長資金週轉期,乃安排軍成公司介入其實際掌控之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為居間交易。又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乃係由被告甲○○、丙○○共同策畫而為,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則係由被告甲○○、丁○○及丙○○共同策畫而為甚明。經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軸公司於94年6月2日收到軍成公司

所匯出之款項後,即於當日匯出250萬元至活躍動感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7部分: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來源部分由鄭書妍

、丁○○及艾姆特有限公司匯入;新軸公司所收由軍成公司支付之支票,乃於張足及鄭雅文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其中並有由鄭雅文兌收後,再匯出至邱美玲及銘琦公司帳戶之情。而前開邱美玲帳戶,與活躍動感公司及王麗華負責經營之艾銳特公司亦有其他資金往來(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係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及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軍成公司本無介入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間為交易之餘地,被告丙○○因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不足,其為取得較長期票期拉長資金週轉期,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思由軍成公司介入其實際掌控之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為居間交易,而與被告甲○○或與被告甲○○、丁○○共同策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堪以認定。證人陳哲韋雖證稱:伊於94年中至年底進入軍成公司任職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是丁○○。伊並未跑新軸公司的業務,主管丁○○直接交待伊在審查紀錄單上簽名,伊就照做。審查紀錄單記載「改善事項:與新軸高小姐協調,王總指導之票期後,表示同意之。」是伊所寫,「王總」是甲○○,新軸公司要付貨款給軍成公司,印象中是丁○○指導伊,審查紀錄單記載「王總指導」,伊印象那時候都是上面交代,伊等就辦後續的文書作業,這一段伊不記得。審查紀錄單經數位內容事業群之主管簽核後,會進入軍成公司內控單位,有1份影本留底,正本由法務部門保管。伊將合約審查紀錄單放上面,合約附在後面,送會辦單位簽核,伊只單純簽名和跑流程送件,伊先在辦公室繞一圈,然後是財會、稽核、法務及總經理秘書,最後由總經理簽核。各單位主管若有意見,就會加註在審查紀錄單上,若他們有意見要求改善,伊會跟丁○○討論想辦法改善,伊記得最後簽核結果都是有交易。伊在軍成公司2年多做鐵道廣告,做一些合約審查,未負責與廠商聯絡、信用調查。客戶授信申請表是伊填寫統一編號和客戶名稱,送財會或稽核,他們會去調資料處理。伊於軍成公司任職前,在活躍動感公司當採購,老闆是丙○○,丁○○介紹伊到軍成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是丁○○,伊不記得甲○○本人有無直接交辦伊業務或交易,印象中應該沒有,伊都直接對丁○○。甲○○在審查紀錄單上簽註之意見,大部分是付款票期問題等語(前審卷6第152至162頁)。然而,被告丁○○既係證人陳哲韋之直屬主管,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由被告丁○○交辦證人陳哲韋執行要屬當然,不能因被告甲○○未直接指揮證人陳哲韋,即謂被告甲○○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

⒌再關於附表一編號3、4、8、附表一編號42、43部分,此部

分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24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5年間,伊同時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前開幾筆交易,並無確實交貨及付款;前開交易都係由軍成公司內部的丁○○、甲○○主導,伊等有討論過。當時公司有些業務上的需求,伊又擔任公司董事長,故甲○○他們規劃了一個貨物交易之流程。伊知道這些是不實交易,伊有配合他們去做。印辰公司、軍成公司與國外公司間之交易,因該等交易係與印辰公司的合約一起,既然印辰公司這邊是假的,外國公司那邊也一定是假的,因為沒有貨品,晶片亦沒有進來,伊認為信用狀也是假的。當時軍成公司和別家公司有業務往來,別家公司跳票了,那個洞很大,甲○○希望伊能來幫忙補,所以他先借伊的票開出去,結果到最後他們的錢都沒有轉進來給伊,伊的票都必須要兌現。當時因為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轉給軍成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例如軍成公司與A公司有往來,而A公司的票據付不出來,所以要找B公司把票據開給A公司,讓A公司票據可以兌現付款給軍成公司,這樣軍成公司就不會被欠到款。伊有指示印辰公司的會計小姐顏品婷配合甲○○製作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的不實交易,顏品婷跟伊說,甲○○會指示丁○○,由丁○○寫下金流的過程交給顏品婷,顏品婷再經由伊的同意配合他們轉帳、匯款,而丁○○寫下金流過程交給顏品婷,顏品婷處理後,均會向伊回報其處理的情形等語(原審卷18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第178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是由王麗華指示伊的部門去做的,前開交易最後仍需經過甲○○決行;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有提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等語(原審卷20第6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足見前開交易乃係同案被告王麗華為了緩和軍成公司之資金周轉壓力,而與被告丁○○、甲○○共同策劃而為甚明。證人林美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於94年3月到97年年中擔任軍成公司主辦會計,伊等都是按公司核決權限表辦理,伊等會開立帳傳票,由有權核可的人核可。公司核決權限表兩個圈圈表示有權核可,超過就會有三角型、正方型,三角型表示需董事會或股東決議通過,正方型表示知會或備查。伊主管是財會部的協理,有劉柏宏、洪錦昌等人。伊等拿到業務單位的合約書,例如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就會拋轉會計傳票,再跟合約核對,對的伊等就蓋章,這是一般會計的程序。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作帳的傳票不用給總經理看,但應收票據有總經理的簽名,可能他需要知道一下收款的狀況,有時候他會稍微瀏覽一下,是不是付款大於收款,有無票期過長,他會對這個表示意見,伊等皆依規定及程序作業,前面有好幾個會把關,只要前端驗收沒有問題,後端會計就會拋轉傳票,請、採、驗都是業務部門報過來,伊等有看合約書的條款,伊等就當作它是實在的。伊等不會按甲○○之指示製作與實際合約內容不符之傳票。陳證二所載軍成公司內部轉帳傳票核准欄有董事長王麗華10月25日簽名,好像是董事長進來指示說有一個案件要結標,要伊等趕快作業,因為伊等沒有看到投標作業的資料,董事長說他要拿走票據,所以伊等請董事長簽名,當時甲○○並不在場,伊等也覺得很奇怪,總經理不在場。伊任職期間董事長曾有2、3次直接找出納問廠商、貨款之狀況,要伊等趕快付款。活躍動感公司伊有印象會計有請業務部門催收廠商貨款,伊等後來覺得奇怪,怎麼催收款項催不到,伊有GOOGLE查過,活躍動感公司在網路上有一些文章,王麗華與活躍動感公司有一些關聯,伊不記得是什麼關聯,活躍動感公司好像是王麗華的等語(前審卷6第11至14 頁反面)。惟依證人林美儀所述,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之應收票據,仍需被告甲○○簽名,被告甲○○並需了解收款情形,而同案被告王麗華縱曾為己私利,取走軍成公司票據出納、詢問廠商、貨款之狀況,亦屬特殊情況,不能因此即認軍成公司之業務均由同案被告王麗華主導,被告甲○○並未參與。又證人章芳瑜(原名顏品婷,下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任職於印辰公司擔任會計,伊於調查中稱「伊聽從王麗華的指示去辦理轉帳或匯款的動作,有時候丁○○也會打電話告訴伊要匯款的對象或轉帳的金額,但伊還是會先請示過王麗華,才會去辦理」等語所言實在。伊有依丁○○或王麗華的口頭指示匯款給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伊不認識甲○○等語(原審卷14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然查被告甲○○雖未直接與印辰公司之會計接觸,惟仍得透過被告丁○○指示證人章芳瑜辦理匯款或轉帳,證人章芳瑜上開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部分經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3、4、8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邱

美玲及活躍動感公司之情。而前開交易之買方乃係活躍動感公司,則依前開匯款與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印

辰公司,供印辰公司兌付由鄭雅文、邱美玲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而譯富公司資金有來自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復對照附表一編號3,艾銳特公司收受款項後,有匯款與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金流向,新軸公司曾以活躍動感公司名義匯款與印辰公司,供印辰公司兌付由邱美玲所提示之支票等情;佐以艾銳特公司、印辰公司、譯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王麗華等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譯富公司之資金有來自印辰公司及活

躍動感公司。參以,證人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新軸公司後續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而被告丙○○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又匯入資金供譯富公司與新軸公司為前開交易,足見前開交易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另查附表一編號42、43部分,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外國公司PTL所製作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均有註明「FOR:印辰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所提出憑證第21冊第3947頁、第3949頁、第3990頁、第3991頁),而同案被告王麗華明白證稱有關印辰公司之前開交易係屬不實,則軍成公司為配合前開交易而與外國公司即PTL公司所為之採購,當屬不實。又附表一編號42、43交易有關印辰公司之資金,乃分別由敖天建、王麗華、活躍動感公司及顏品婷所匯入(詳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復參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所匯入之款項後,軍成公司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存款帳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偵13459號卷6第32頁、卷10第727頁、第729頁、第736頁、第740頁),且軍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2部分,於95年1月16日簽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5年2月8日、3月8日、4月10日提示兌現;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軍成公司係於94年12月24日簽立信用狀進口押匯,印辰公司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7日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足見被告王麗華證稱:軍成公司資金轉不過來,要讓資金好的人把錢轉給軍成公司之後,讓軍成公司有時間去轉其他的事情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同案被告王麗華前曾為籌措資金以供印辰公司調度,利用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之便,意圖為印辰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8日,在謝思賢律師事務所,以印辰公司之名義向敖天建借款1千萬元,被告王麗華除以印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95年4月21日,票面金額各為700萬元、300萬元,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交付敖天建外,並簽發以軍成公司、印辰公司、同案被告王麗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95年3月8日,票號分別為75453、75454號,票面金額各為800萬元、200萬元),及另提供支票9張,交由謝思賢律師負責保管,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使軍成公司應負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軍成公司之利益。嗣因上開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之支票2紙經敖天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敖天建乃至謝思賢律師處取回上開本票2紙,並於95年4月下旬某日,以90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壬○○向軍成公司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壬○○遂持上開2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判決在卷可按(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2第157至162頁)。又證人敖天建於98年2月17日該案審理時明白證稱:

王麗華透過友人林漢璟介紹給伊認識,王麗華說軍成公司要用錢,向伊借款1千萬元。伊等協議由印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由軍成公司另開立本票擔保,伊匯給印辰公司960萬元等語(96年度易字第3301號卷2第34至4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2交易有關印辰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來源,由證人敖天建於95年3月8日匯入760萬元部分,應係由同案被告王麗華指示證人敖天建所匯款無訛。證人敖天建於106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軍成公司、印辰公司皆無關係,伊以前有當人家的金主,聽過軍成公司。(附表二編號42部分)95年3月8日從伊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760萬元到印辰公司,是朋友林姓男子向伊借款,叫伊匯款至該帳戶,伊基於金主身份匯款,利息應該是1分多,友人有提供擔保,伊忘記760萬元有無收回,該友人尚欠伊1、2百萬元,已搞不清楚渠等之間的帳云云(前審卷7第22至24頁),記憶應有混淆,應以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又同案被告王麗華曾為印辰公司利益,擅自簽發軍成公司本票,與被告甲○○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42之交易,要屬二事,不能因此即認附表一編號42之交易與被告甲○○無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王麗華為緩和軍成公司資金周轉之壓力及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與被告甲○○、丁○○討論後,遂由被告甲○○、丁○○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真實物流),由被告王麗華經營之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及其他公司(包括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配合交易。艾銳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艾銳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譯富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譯富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2、4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堪以認定。此部分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分論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前開交易係與艾略特公司、軍成公司

、活躍動感公司有關,可見係由同案被告王麗華、被告丁○○、甲○○共同策畫而為,被告丙○○則配合為之。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開交易係與艾略特公司、軍成公司

、譯富公司有關,可見係由同案被告王麗華、被告丁○○、甲○○共同策畫而為。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前開交易係與新軸公司、軍成公司、

譯富公司有關,而新軸公司係由被告丁○○與丙○○接洽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可見前開交易係由同案被告王麗華、被告丁○○、甲○○、丙○○共同策畫而為。

④附表一編號42、43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PTL公司、軍

成公司、印辰公司有關,可見係由同案被告王麗華、被告丁○○、甲○○共同策劃而為,PTL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

22、26、38至40、44部分,參諸證人陳朋志於97年8月13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86年間接手朋友的公司改名為華訊公司,由伊父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伊負責,後於90年間,開設亞洲傳訊公司,由伊母張嬌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也是由伊負責,華訊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是母子公司,業務都是由伊負責,這2家公司在95下半年到96 年間均已停業。華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文教用品製作及發行,亞洲傳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IT產業、線上遊戲及系統建置等項目。當時華訊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危險,伊缺資金,想跟軍成公司做調度,軍成公司說沒辦法做調度,他們是上市櫃公司,不可能做借款的行為,一定要有個交易流程才可以,他們就告訴伊一個方法,把伊手邊的貨賣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再賣給伊登記的公司,中間的獲利差9%至11%當作是給軍成公司的毛利。這只是一個安排的交易流程,為了要借錢,貨不會經過軍成公司,伊的東西自己留,對伊而言都是一樣。軍成公司把票開給亞洲傳訊公司,伊就去票貼,之後再還。伊最早會跟軍成公司接觸是認識他們的董事長王麗華,後來是軍成公司協理丁○○接軌,產生這些交易,95年間的交易是跟甲○○、丁○○。當時伊已經被財務危機壓的喘不過氣,軍成公司要伊公司配合的交易,伊大概都會配合,因為軍成公司有幫忙融資,伊也不便拒絕,新軸、宜美及勇詔生化公司有無出貨給軍成公司,伊不清楚等語(北機組卷1第398至400頁,原審卷23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再被告丁○○於96年11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的總經理陳朋志是直接和甲○○談的,後來陳朋志也介紹宜美公司江總經理、凌俐及元碁公司董事長黃瑋明和軍成公司往來。華訊公司(簽約人:陳俊雄)、凌俐公司(簽約人:黃瑋明)、元碁公司(簽約人:羅瑞林)及亞洲傳訊公司(簽約人:陳張嬌)這4家公司,雖然名義上負責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代表和軍成公司洽談的,軍成公司也居間承作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再賣給亞洲傳訊公司,或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之後再賣給華訊、凌俐或元碁等公司。伊知道軍成公司還有和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也是華訊公司陳朋志介紹來的)、勇紹公司(本部門經理吳兆玲友人)等5家公司進行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伊或甲○○,討論這些交易的事情,這些廠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他們想要透過軍成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甲○○會當場或事後告訴伊這筆交易本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伊就直接指示承辦人員去做合約,順便也把伊利潤寫在合約上,至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該交易是否確實交貨,甲○○根本也不會管,因為這些產品軍成公司也沒有在製造買賣等語(北機組卷2第114頁、第120頁、第122頁);嗣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伊負責洽談,有部分是甲○○洽談,最後應該都是伊和甲○○一起和廠商來談。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是比較早由陳朋志介紹來的,江總經理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1、2次,陳朋志後來還介紹黃瑋明給甲○○認識,並一起到軍成公司找甲○○談表列的交易。凌俐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元碁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的朋友,實際上這兩家公司都是由黃瑋明負責。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都是陳朋志介紹來的,公司負責人都有親自到軍成公司談,勇紹公司是吳兆玲介紹來的,游董事長也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交易。中華資管協會、喜博公司、亞鑫公司是透過黃瑋明和陳朋志介紹來的等語(北機組卷2第227頁、第229頁);再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華訊公司是黃顧問介紹,黃顧問介紹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給甲○○認識。凌俐、元碁公司是陳朋志介紹給甲○○,由甲○○談好。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是代採購,華訊公司陳朋志請伊向新軸公司代採購音響系統。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陳朋志都會直接找甲○○或直接找伊談,這也是過水交易,可以向銀行申請額度比較方便。宜美公司是黃顧問介紹的,宜美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因為華訊公司是黃顧問找來的,宜美公司是華訊公司自己提供的採購公司,這也是過水交易。軍成公司做中介幫上述公司,軍成公司會有6%至12%的利潤。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是軍成公司內部經理介紹的,這也是過水交易。因為這幾筆交易,軍成公司的營收會變高,都是對軍成公司有利潤。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之交易,凌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都是黃瑋明直接找甲○○、陳朋志他們做這幾筆交易。伊不曉得亞洲傳訊公司有沒有出貨給這幾家公司,伊有建議甲○○不要與黃瑋明介入太深,甲○○有幫黃瑋明調度資金,後來甲○○請伊幫黃瑋明調資金,因為他資金不足要過票。後期凌俐公司、元碁公司、華訊公司都出問題。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中華資管協會有欠錢,有請伊去調度。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的付款條件是他會先付一筆現金,他們的票一定會日期先開在伊之前。跳票風險由軍成公司負擔,是甲○○決定的,王董也很無奈。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及亞洲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之交易,喜博公司也是陳朋志介紹,伊負責處理。亞鑫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宜美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之交易都是陳朋志介紹的,這幾筆交易也是過水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之交易,元碁公司、亞傳公司、凌俐等公司的交易,是黃瑋明、甲○○、陳朋志直接在做,好了就交待伊部門。陳朋志的華訊公司、凌俐公司會主動說,毛利率要多少給軍成公司,或是說已經跟甲○○談好,伊部門就開始擬契約,做金流、物流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266頁、第268至271頁、第274至275頁)。復參被告甲○○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華訊、亞洲傳訊、華信公司。一開始伊先跟華訊公司往來,實際負責人是陳朋志,陳朋志是王麗華引薦的。中華資管協會是黃瑋明介紹,黃瑋明是陳朋志介紹給伊認識的。黃瑋明將他既有的客戶轉進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交易,都是黃瑋明安排的,合作方式只是他把業績帶進來。後來他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業務由黃瑋明掌控,聽說負責人變成黃瑋明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08至209頁);又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

凌俐公司的業務由丁○○負責,凌俐公司是陳朋志在95年5月間介紹。伊不知道元碁公司為何向凌俐公司買電腦軟體,一開始是陳朋志介紹黃瑋明,黃瑋明來找伊,引進這樣的交易模式,後來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間資金弄的不清楚,凌俐公司、元碁公司可能是關係企業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13至214頁)。證人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成立時登記負責人係伊,95年10月換成程柏溪,那時經營不善,伊跟程柏溪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高明志說要借用亞鑫公司去投標,要跟伊一起經營工程業務,賺錢時會分給伊,就將公司大小章跟公司執照拿去使用,還未有實際交易或者貨物進出,高明志人就不見了。國稅局不讓公司領發票,伊沒有去處理,沒多久就被國稅局查獲公司虛開發票,因公司只剩下伊跟程柏溪,伊2人都被判刑。高明志用公司名義對外之交易,伊跟程柏溪都不知道。伊經營期間,亞鑫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往來,亦無交易,伊不認識亞洲傳訊公司或軍成公司任何人。高明志沒有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在亞鑫公司實際擔任過職務等語(原審卷15第105至108頁反面)。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宜美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宜美公司原只經營香菸生意,因友人江隆生向伊借名經營宜美公司,伊未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伊不知94年、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他們申請支票、銀行貸款時,伊有幫忙簽名蓋章。宜美公司大小章、支票均在江隆生手上。宜美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江隆生,胡奕慧只是江隆生的夥伴。宜美公司只有江隆生1個人在上班,江隆生、胡奕慧的公司都在一起,辦公室1人用一邊。當初申請的時候,伊有去過宜美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大概像法庭的空間這麼大,地點好像在忠孝東路,後來又搬到農安街、林森北路那邊。辦公室裡面沒有倉庫,就是一個長長的空間,江隆生、胡奕慧一人一邊。江隆生只有用一個桌子而已,其他都是胡奕慧在用。宜美公司是江隆生1人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參與。江隆生跟伊說宜美公司實際從事進口香菸,品牌是DJMIX的水果菸,伊因本案被稅捐處通知、約談十幾次等語(原審卷15第163至165頁);證人江隆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不知道94、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丁○○於調查時所稱「華訊公司的陳朋志曾經介紹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的董事長黃偉明跟軍成公司合作」等情,並沒有這件事。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只是掛名的董事,不是總經理。胡奕慧從宜美公司設立以來,就參與、主導公司的業務。宜美公司有被查緝逃漏稅捐,伊出庭時,胡奕慧沒有到庭等語(原審卷15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證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下均稱黃瑋明)於97年5月18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0年左右成立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這2家公司從成立到現在,實際負責人都是伊本人,凌俐公司在94年至96年3月間,是由尤姮懿擔任登記負責人。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項目都是電腦軟硬體、電腦教材的販售及開發。96年5月前,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地點都是在臺北縣○○市○○路0號3樓,96年5月以後,伊把凌俐公司和元碁公司的營業地點搬回伊住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95年左右,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介紹伊和軍成公司總經理甲○○認識等語(北機組卷2第26至27頁);再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透過陳朋志介紹元碁公司、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往來。陳朋志介紹伊跟甲○○見過面,當時軍成公司之聯絡窗口是丁○○。陳朋志帶伊第一次與軍成公司的聚會,丁○○、甲○○都在場。元碁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凌俐公司是伊跟別人合夥的公司等語(原審卷18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證人林濬桓於97年5月1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年間成立華信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成立後即向陳朋志的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進貨,陳朋志在95年間跳票,導致伊損失千餘萬元,伊找他協商貨款的賠償及貨源供應的問題,陳朋志要求伊貨款需透過軍成公司交付,伊有質疑陳朋志透過軍成公司交易的行為,但他並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伊為了順利取得貨源,不得已才配合,但伊覺得不太妥適,所以在96年間就另尋貨源,不再向他進貨。陳朋志有帶伊到軍成公司,並認識總經理甲○○及協理丁○○等語(北機組卷2第305至307頁)。

證人游詔涵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年設立勇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勇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保健食品和用品的開發和銷售。當初伊是認識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吳兆玲,伊便透過朋友封江雄介紹華訊公司給游高峻他們認識,由於是伊中間牽線的,軍成公司有給伊一點中間商的利潤。勇詔公司向華訊公司進貨,再銷貨給軍成公司之事,都是由游高峻、吳兆玲安排交易,他們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把貨款的支票交給伊,伊扣除1.5%至2 %的佣金後,再把貨款支付給華訊公司。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都是軍成公司直接和華訊公司聯繫。伊向軍成公司購買晶片組,再銷售給喜博公司,也是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告訴伊,他們公司有晶片組要賣,要伊幫忙找買家,後來是封江雄介紹喜博公司給游高峻的,由他們直接與喜博公司接觸。勇詔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再銷貨予喜博公司交易的過程,和前述華訊公司的交易過程是相同的,大部分都是由游高峻在安排買賣過程,他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伊收到喜博公司的貨款,會先扣除1%的佣金,再把貨款支付給軍成公司。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等語(北機組卷2第41至43頁)。由上可知,華信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均係證人陳朋志為達借款目的所刻意安排之交易,貨品並不會經過軍成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喜博公司、亞鑫公司均係陳朋志或黃瑋明介紹給軍成公司配合做金流、物流,軍成公司並曾幫黃瑋明及中華資管協會調度資金,且黃瑋明身兼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控中華資管協會之業務。亞鑫公司、宜美公司應無實際營業,均係遭人利用為不實交易,並涉有虛開發票情事;華信公司則因遭陳朋志倒債,雖曾質疑陳朋志安排之交易模式,仍配合陳朋志為之;勇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並無物流,僅係透過交易賺取佣金。再經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5、6、9、10、附表二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活躍動感公司

;新軸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即匯款予活躍動感公司;又新軸公司所收受之支票係由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示兌現;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5部分:新軸公司在兌收票款後,有匯款至活

躍動感公司之情。參諸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活躍動感公司曾提供部分資金與華訊公司,而新軸公司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被告丙○○在處理,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6部分:軍成公司支付亞洲傳訊公司之貨款支

票,部分係在郭英標帳戶內提示兌現(94年12月26日),部分係於亞洲傳訊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5日),且同日款項即自亞洲傳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至華訊公司、華信公司及印辰公司帳戶。又郭英標於94年12月30日將部分款項存入華訊公司支票帳戶內,由軍成公司兌現華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又證人郭英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兌支票的原因,都是因為陳朋志向伊調錢,他常常拿遠期票來向伊調現。伊只對華訊公司陳朋志,他周邊公司有亞洲傳訊公司,華信公司是陳朋志的通路商等語(前審卷7第25至30頁反面),可見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④附表一編號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支

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及於郭英標、陳文彬帳戶提示兌現之情。而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詳如附表二編號5、6、10),而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⑤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

該等支票均在郭英標帳戶內兌現;而華訊公司資金則由朱素湘、華信公司及陳文彬所匯入。而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⑥附表一編號1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勇詔公司之支票,係

由郭英標帳戶及經陳朋志背書,在陳文彬帳戶兌現。而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⑦附表一編號2部分:知識可樂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

,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且支票背面有已塗銷之原欲存入賴虹蓉帳戶等文字;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源,分別由陳文彬、楊淑玲及亞洲傳訊公司所匯入,其中95年5月29日華訊公司之資金係由楊淑玲所提供,而知識可樂公司取得之支票又於同日由楊淑玲帳戶兌現。又證人楊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郭英標之妻,郭英標叫伊幫他處理,帳戶係伊與郭英標共同使用。伊兌現支票、存款,均依郭英標指示處理等語(前審卷7第29至30頁),而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已如前述,可見楊淑玲亦係間接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又證人賴虹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華訊公司會計,管理華訊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傳票作業的帳戶,伊直接對老闆陳朋志。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款項是公司的,伊不知流向。伊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有借給華訊公司用,各支票均係華訊公司的錢等語(前審卷6第15至21頁反面),可見賴虹蓉亦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⑧附表一編號3部分:華訊公司支付軍成公司貨款之支票,

部分資金來源係由郭英標匯款(95年5月17日),並於當日由軍成公司兌付,而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林慧貞(95年5月19日)、林政松、林照堂帳戶兌現,而郭英標係依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負責人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等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開戶,伊記得有借一個戶頭帳號給堂哥使用等語(前審卷7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可見林慧貞之帳戶亦係供資金操作之人頭帳戶,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⑨附表一編號4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乃

由賴虹蓉、郭英標帳戶兌現。又郭英標、賴虹蓉均係依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負責人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⑩附表一編號5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均

由亞洲傳訊公司、陳文彬帳戶兌現,並由陳朋志背書。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陳文彬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陳朋志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⑪附表一編號6部分:華訊公司資金來源有由亞洲傳訊公司

及宜美公司匯入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⑫附表一編號7部分:95年6月1日華訊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

來自賴虹蓉帳戶,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又於賴虹蓉同帳戶內兌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⑬附表一編號8部分:華信公司之資金來源部分係由陳朋志

匯入;又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參以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朋志,而華信公司之資金部分卻來自陳朋志,且楊淑玲、曹美麗又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公司(包括知識可樂公司、華訊公司)有所往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楊淑玲係間接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⑭附表一編號9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

有由華信公司、游鳳珠、蔡瑞榮兌現。足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信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⑮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

,有由丁○○背書及由賴虹蓉領現。佐以前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與賴虹蓉之資金往來情形(如附表二編號7所述),足見陳朋志之亞洲傳訊公司取得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又軍成公司之支票乃係於9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提示兌現,而華信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9月6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6日、96年1月3日提示兌現。陳朋志謂亞洲傳訊公司和華信公司之交易,係為取得資金融通,堪以採信。

⑯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

係由林濬恒、林妙盈帳戶兌現或背書,而華信公司資金部分係由林濬恒、林妙盈所匯入。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⑰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

資金多為結售美金匯往海外,並有大額領現、匯款至黃瑋明及其他個人帳戶,而中華資管協會所支付之款項,有由被告丁○○以中華資管協會之名義存入軍成公司。參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元碁公司之部分資金係來自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匯入(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且軍成公司之支票分別係於96年1月8日、1月9日、95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提示兌現,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5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8日、10月25日、10月29日轉帳,可見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係為取得資金融通。

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

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匯款與黃瑋明情形;又軍成公司充作貨款支付而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3紙,全數均由軍成公司自行領現,佐以軍成公司之支票係於96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12月31日提示兌現,另於9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7月5日、7月6日轉帳1,800萬元,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6年1月8日、1月12日、12月31日、97年4月18日、4月25日、4月29日陸續轉帳4,700萬9973元,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且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亦係為取得軍成公司之資金融通。

⑲附表一編號19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轉入;

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賴虹蓉、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與凌俐公司、黃瑋明、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有以陳朋志名義匯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⑳附表一編號20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

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予黃瑋明,有匯款予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㉑附表一編號21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

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㉒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

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參以,黃瑋明為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瑋明與亞洲傳訊公司亦有前開所述之資金往來(上揭編號⑰至㉑部分),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㉓附表一編號26部分:喜博公司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有由

華訊公司匯入,另喜博公司於95年12月5日支付之款項,乃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以華訊公司名義匯款至喜博公司帳戶,為喜博公司籌措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此外,軍成公司亦參與其中,而自行匯入原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㉔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有由被告丁○○背書及於統欣公司、鄭正義帳戶兌現。

參以前開交易竟由被告丁○○以個人名義為軍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存入他人公司內。佐以,軍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1月20日、12月15日提示兌現,而亞洲傳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6年1月2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㉕附表一編號3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經

陳朋志背書後於游鳳珠帳戶兌現;又宜美公司在收受前開支票,部分票款兌付後,分別匯至華信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賴虹蓉等帳戶內,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㉖附表一編號40部分:凌俐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有

經陳朋志背書,而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另有於彭妍榛帳戶兌現。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為凌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繼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可見前開交易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㉗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元碁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其

來源有由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及由賴虹蓉持票領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綜上所述,陳朋志為取得軍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陳朋志、被告甲○○、丁○○,或由陳朋志、被告甲○○、丙○○,或由陳朋志、被告甲○○、丁○○、丙○○,或由被告甲○○、丁○○,或由陳朋志、被告甲○○、丁○○、黃瑋明共同策畫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包括:新軸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亞鑫公司、元碁公司)互相配合交易,並規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10、編號3、6、7)、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編號4、5)、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知識可樂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信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至11)、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附表一編號17、18)、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9至2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6)、亞鑫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8)、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9)、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0)、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4),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皆堪認定。至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則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一編號3、6、7部分:此部分各

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綜合陳朋志及被告丁○○前開所述,佐以證人陳朋志係華訊公司及亞洲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前開交易係與新軸公司、軍成公司、

華訊公司有關。又新軸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丙○○處理,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前開交易時間係被告丁○○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前之94年8月29日,且該筆交易係由被告甲○○簽字核准,有被告甲○○前開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訂單變更單、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客戶信用評核表在卷可稽(見被告甲○○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冊第52頁至第58頁)。足見前開編號2之不實交易乃係陳朋志、被告甲○○、丙○○共同策劃而為。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新軸公司、軍成公司、

華訊公司有關,而新軸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丙○○處理,並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接洽,且被告丙○○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亦與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動有關等情,已如前述,再綜觀陳朋志及被告丁○○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不實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丙○○共同策劃而為。

④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4、5、39部分:此部分各交易

係與宜美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等人共同策劃而為,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又依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江隆生,胡奕慧只是江隆生的夥伴,宜美公司是江隆生1人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參諸被告丁○○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是比較早由陳朋志介紹來的,江總經理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1、2次等語。則證人江隆生於原審審理證稱: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不知道94、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云云,是否係為己卸責之詞,即有可疑,尚難執此認定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胡奕慧。

⑤附表一編號1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勇詔公司、軍成公司、

華訊公司有關,另依證人游游詔涵所述,可見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游高峻共同策劃而為,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亦配合為之。

⑥附表一編號2部分:前開交易係與知識可樂公司、軍成公

司、華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⑦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

、軍成公司、華信公司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濬恒亦配合為之。證人林濬恒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華信公司確有向軍成公司訂貨,伊透過軍成公司是實際交易,伊並未配合假交易,有實際物流及金流云云(原審卷10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然華信公司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濬恒上開證述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⑧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

、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中華資管協會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⑨附表一編號19至22、40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

公司、軍成公司、凌俐公司有關,參諸黃瑋明與軍成公司往來之情形,以及資金流向,可見前開各筆交易應係由陳朋志、被告丁○○、甲○○、黃瑋明共同策劃而為。

⑩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前開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

司、喜博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曜笙則配合為之。又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買賣行苟為實際交易,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應無可能係由陳朋志及軍成公司為之,併此指明。

⑪附表一編號38:前開交易係與亞鑫公司、軍成公司、亞洲

傳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乃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共同策劃而為,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配合為之。證人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10月換成程柏溪,那時經營不善,伊跟程柏溪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林聖凱片面指證,其復證稱:高明志沒有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在亞鑫公司實際擔任過職務等語,尚難遽認高明志確為本件交易行為人。

⑫附表一編號44:前開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

元碁公司有關,參諸黃瑋明與軍成公司往來之情形,以及資金流向,可見前開各筆交易應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黃瑋明共同策劃而為。

再證人陳哲韋證稱:伊於94年中至年底進入軍成公司任職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是丁○○。伊並未跑新軸公司的業務,主管丁○○直接交待伊在審查紀錄單上簽名,伊就照做。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交易審查紀錄單,主辦欄位是伊簽名,審查紀錄單經數位內容事業群之主管簽核後,會進入軍成公司內控單位,有1份影本留底,正本由法務部門保管。伊將合約審查紀錄單放上面,合約附在後面,送會辦單位簽核,伊只單純簽名和跑流程送件,伊先在辦公室繞一圈,然後是財會、稽核、法務及總經理秘書,最後由總經理簽核。各單位主管若有意見,就會加註在審查紀錄單上,若他們有意見要求改善,伊會跟丁○○討論想辦法改善,伊記得最後簽核結果都是有交易。亞洲傳訊公司之審查紀錄單記載:「改善情形:配合客戶端收款方式,降低公司交易風險」等語不是伊所寫。伊在軍成公司2年多做鐵道廣告,做一些合約審查,未負責與廠商聯絡、信用調查。客戶授信申請表是伊填寫統一編號和客戶名稱,送財會或稽核,他們會去調資料處理。伊於軍成公司任職前,在活躍動感公司當採購,老闆是丙○○,丁○○介紹伊到軍成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是丁○○。伊不記得甲○○本人有無直接交辦伊業務或交易,印象中應該沒有,伊都直接對丁○○。甲○○在審查紀錄單上簽註之意見,大部分是付款票期問題等語(前審卷6第152至162頁)。

然被告丁○○既係證人陳哲韋之直屬主管,自多係由被告丁○○交辦證人陳哲韋執行業務,不能因被告甲○○未直接指揮證人陳哲韋,即謂被告甲○○未參與前開交易。

⒎附表一編號16、23、24、25、41、45至47部分,被告丁○○於

96年11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陳朋志介紹宜美公司江總經理、凌俐及元碁公司董事長黃瑋明和軍成公司往來。華訊公司(簽約人:陳俊雄)、凌俐公司(簽約人:黃瑋明)、元碁公司(簽約人:羅瑞林),雖然名義上負責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代表和軍成公司洽談的。伊知道軍成公司還有和遠通互動公司、勇紹公司(本部門經理吳兆玲友人)等公司進行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伊或甲○○,討論這些交易的事情,這些廠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他們想要透過軍成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甲○○會當場或事後告訴伊這筆交易本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伊就直接指示承辦人員去做合約,順便也把利潤寫在合約上,至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該交易是否確實交貨,甲○○根本也不會管,因為這些產品軍成公司也沒有在製造買賣等語(北機組卷2第114頁、第120頁、第122頁);再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伊負責洽談,有部分是甲○○洽談,最後應該都是伊和甲○○一起和廠商來談。

陳朋志後來還介紹黃瑋明給甲○○認識,並一起到軍成公司找甲○○談表列的交易。凌俐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元碁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的朋友,實際上這兩家公司都是由黃瑋明負責。遠通互動公司是陳朋志介紹來的,公司負責人都有親自到軍成公司談,勇紹公司是吳兆玲介紹來的,游董事長也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交易。五陽公司、喜博公司、亞鑫公司是透過黃瑋明和陳朋志介紹來的,WORLD MART公司、PTL公司分別係勇紹公司董事長、印辰公司王麗華請伊代向國外公司採購的廠商等語(北機組卷2第227頁、第229頁);另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凌俐、元碁公司是陳朋志介紹給甲○○,由甲○○談好。伊茂公司、銘琦公司是伊表哥吳健宏的公司,是伊帶進來與軍成公司交易。WORLD MART公司是透過助理幫伊介紹,跟香港那邊聯絡,與之前勇詔公司、伊茂公司一樣,為幫軍成公司賺錢。伊有建議甲○○不要與黃瑋明介入太深,甲○○有幫黃瑋明調度資金,後來甲○○請伊幫黃瑋明調資金,因為他貨金不足要過票。後期凌俐公司、元碁公司都出問題。PTL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及WORLD MART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之交易,也是過水交易。喜博公司也是陳朋志介紹,伊負責處理。WORLD MART公司、軍成公司、勇紹公司之交易,也是伊負責。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是黃瑋明、甲○○直接在做,好了就交待伊部門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66頁、第267頁、第270至271頁、第274至275頁);又於103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五陽公司張文章是透過黃瑋明介紹的,是黃瑋明幫江文章談的案子等語(原審卷20第19頁反面);再於10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北機組陳稱有關銘琦公司、伊茂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都係由伊和吳健宏洽談,但是最後決定權還係在甲○○身上均屬實等語(原審卷20第71頁)。被告甲○○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凌俐公司的業務由丁○○負責,凌俐公司是陳朋志在95年5月間介紹,WORLD

MART公司是丁○○的朋友介紹進來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13頁、第215頁)。證人林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成立時登記負責人係伊,95年10月換成程柏溪,那時經營不善,伊跟程柏溪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高明志說要借用亞鑫公司去投標,要跟伊等一起經營工程業務,賺錢時會分給伊等,就將公司大小章跟公司執照拿去使用,還未有實際交易或者貨物進出,高明志人就不見了。國稅局不讓公司領發票,伊等沒有去處理,沒多久就被國稅局查獲公司虛開發票,因公司只剩下伊跟程柏溪,伊2人都被判刑。高明志用公司名義對外之交易,伊跟程柏溪都不知道。伊經營期間,亞鑫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往來,亦無交易,伊不認識亞洲傳訊公司或軍成公司任何人。高明志沒有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在亞鑫公司實際擔任過職務等語(原審卷15第105至108頁反面)。證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宜美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宜美公司原只經營香菸生意,因友人江隆生向伊借名經營宜美公司,伊未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伊不知94年、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他們申請支票、銀行貸款時,伊有幫忙簽名蓋章。宜美公司大小章、支票均在江隆生手上。宜美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江隆生,胡奕慧只是江隆生的夥伴。宜美公司只有江隆生1個人在上班,江隆生、胡奕慧的公司都在一起,辦公室一人用一邊。當初申請的時候,伊有去過宜美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大概像法庭的空間這麼大,地點好像在忠孝東路,後來又搬到農安街、林森北路那邊。辦公室裡面沒有倉庫,就是一個長長的空間,江隆生、胡奕慧一人一邊。江隆生只有用個桌子而已,其他都是胡奕慧在用。宜美公司是江隆生1人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參與。江隆生跟伊說宜美公司實際從事進口香菸,品牌是DJMIX的水果菸,伊因本案被稅捐處通知、約談十幾次等語(原審卷15第163至165頁);證人江隆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丁○○於調查時稱「華訊公司的陳朋志曾經介紹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的董事長黃瑋明跟軍成公司合作等情,並沒有這件事,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只是掛名的董事,不是總經理。胡奕慧從宜美公司設立以來就參與、主導公司的業務。宜美公司有被查緝逃漏稅捐,伊等出庭時,胡奕慧沒有到庭等語(原審卷15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證人黃耀鋐於97年5月18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0年左右成立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這2家公司從成立到現在,實際負責人都是伊本人,凌俐公司在94年至96年3月間,是由尤姮懿擔任登記負責人。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項目都是電腦軟硬體、電腦教材的販售及開發。96年5月前,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地點都是在臺北縣○○市○○路0號3樓,96年5月以後,伊把凌俐公司和元碁公司的營業地點搬回伊住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95年左右,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介紹伊和軍成公司總經理甲○○認識等語(北機組卷2第26至27頁);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透過陳朋志介紹元碁公司、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往來。陳朋志介紹伊跟甲○○見過面,當時軍成公司之聯絡窗口是丁○○。陳朋志帶伊第一次與軍成公司的聚會,丁○○、甲○○都在場。元碁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凌俐公司是伊跟別人合夥的公司等語(原審卷18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證人游詔涵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年設立勇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勇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保健食品和用品的開發和銷售。當初伊是認識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吳兆玲,伊便透過朋友封江雄介紹伊茂公司給游高峻他們認識,由於是伊中間牽線的,軍成公司有給伊一點中間商的利潤。勇詔公司向伊茂公司進貨,再銷貨給軍成公司之事,都是由游高峻、吳兆玲安排交易,他們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把貨款的支票交給伊,伊扣除1.5%至2%的佣金後,再把貨款支付給伊茂公司。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都是軍成公司直接和華訊公司聯繫。伊向軍成公司購買晶片組,再銷售給喜博公司,也是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告訴伊,他們公司有晶片組要賣,要伊幫忙找買家,後來是封江雄介紹喜博公司給游高峻的,由他們直接與喜博公司接觸。勇詔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再銷貨予喜博公司交易的過程,和前述華訊公司的交易過程是相同的,大部分都是由游高峻在安排買賣過程,他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伊收到喜博公司的貨款,會先扣除1%的佣金,再把貨款支付給軍成公司。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等語(北機組卷2第41至43頁)。證人江文章於97年8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95年初伊設立五陽公司,因為個人信用問題,所以請友人游少樟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業務都是由伊負責。伊為拓展公司產品通路,友人游証棋介紹伊認識元碁公司的黃瑋明,95年底黃瑋明主動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家上櫃的軍成公司想要買公司的教學產品,伊同意後,就由黃瑋明和軍成公司接洽,最後約定由五陽公司出售EASY GO英語學習套書250套給軍成公司,售價大約800多萬元,並約定貨款由軍成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來支付,但軍成公司開票後,由黃瑋明領走,並未依約定給付予五陽公司,所以伊在95年底時就拒絕出貨,目前該批貨物仍在五陽公司。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即係由黃瑋明介紹與軍成公司之交易。黃瑋明告訴伊發票要開出來交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才會給付貨款,伊才會把發票開出來寄給軍成公司,沒想到黃瑋明拿到貨款支票後,竟未將支票交給伊,伊當然要把貨扣下來。黃瑋明曾帶伊出席軍成公司95年的尾牙宴,也介紹伊認識總經理甲○○。伊不清楚元碁公司何以不直接和五陽公司交易,要迂迴從軍成公司處購買,因所有的事情都是黃瑋明聯繫接洽的,他不讓伊與軍成公司直接接洽等語(北機組卷2第14至17頁);再於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是黃瑋明安排的,黃瑋明要求把公司的大、小章給他,伊未與軍成公司或元碁公司的人碰面,當初五陽公司的經營狀況有點困難。「EASY GO美語學習套書」250套沒有出貨,因為貨款被黃瑋明拿走,目前貨還在公司。伊有開立825萬元發票給軍成公司,發票有認列公司的銷貨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176至177頁);又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黃瑋明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伊連帶被處罰。是游少樟拿這筆貨款附屬於自己的不動產底下作保證,向銀行貸款800萬元,他是伊最大的代理商,不單純只是人頭,伊不可能去阻擋他等語(原審卷16第167頁正反面)。證人吳健宏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伊茂公司與銘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茂公司、銘錡公司有與軍成公司交易往來,是由軍成公司之吳兆玲跟伊茂公司接洽。伊去軍成公司時,係由表弟丁○○介紹軍成公司的業務概況,伊只有與甲○○打招呼。軍成公司之貨實際並未進到伊茂公司,只是理論上有參與等語(原審卷16第170至17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慧敏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鄭美玲於95年8月間曾要求宇宙光電公司向銘錡公司不實進貨等語(北機組卷2第450頁),並提出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發票明細佐證(北機組卷2第462頁)。證人林濬桓於97年5月1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 年間成立華信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92、93年間成立遠通互動公司也擔任負責人,於96年間轉讓給他人。公司成立後即向陳朋志的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進貨,陳朋志在95年間跳票,導致伊損失千餘萬元,伊找他協商貨款的賠償及貨源供應的問題,陳朋志要求伊貨款需透過軍成公司交付,伊有質疑陳朋志透過軍成公司交易的行為,但他並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伊為了順利取得貨源,不得已才配合,但伊覺得不太妥適,所以在96年間就另尋貨源,不再向他進貨。陳朋志有帶伊到軍成公司,並認識總經理甲○○及協理丁○○等語(北機組卷2第305至307頁)。由上可知,凌俐公司、元碁公司、喜博公司、亞鑫公司、遠通互動公司均係陳朋志或黃瑋明介紹給軍成公司配合做金流、物流,軍成公司並曾幫黃瑋明調度資金,且黃瑋明身兼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亞鑫公司應無實際營業,係遭人利用為不實交易,並涉有虛開發票情事;勇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並無物流,只是透過不實交易賺取佣金。伊茂公司、銘琦公司均係被告丁○○介紹與軍成公司交易,伊茂公司、銘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表哥。WORLD MART公司亦係被告丁○○介紹與軍成公司交易。且銘錡公司曾配合鄭美玲(為錢莊業者,詳如後述)為不實交易。PTL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及WORLDMART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之交易,均屬過水交易。

五陽公司係黃瑋明安排與軍成公司交易,五陽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軍成公司,亦未收到軍成公司之貨款。經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6、25、41、45至47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6部分:伊茂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有來自勇詔公司,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25部分: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

支票,係由郭英標兌現及陳朋志背書後由周立農兌現,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而證人周立農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一家開發公司叫伊開戶,帳戶公司拿去用,支票不是伊收的,也不是伊領的,伊把帳戶和印章都交給公司,不知資金之流向,伊已忘記公司名稱及老闆姓名等語(前審卷9第178至180頁反面),可見該帳戶亦係陳朋志為資金操作之人頭帳戶。參以勇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並無物流,只是透過交易賺取佣金。益見附表一編號25之交易,應屬虛偽。

③附表一編號41部分:勇詔公司兌付支付軍成公司貨款支票

之資金來源,或由被告丁○○匯入,或自被告丁○○帳戶提領後以勇詔公司名義存入,或由游高峻以現金存入,有資金循環情形。且勇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並無物流,只是透過交易賺取佣金,自無可能實際收受貨物。

而軍成公司於95年8月1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付款,勇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5年8月7日、9月11日、10月2日、10月31日、12月5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不實交易,應係WORLD MART公司為取得押匯款項及軍成公司為虛增營收所為。

④附表一編號45部分:軍成公司支付五陽公司貨款,係五陽

公司於96年1月3日持軍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押匯後匯出,由江文章於當日提領。而元碁公司兌付支付軍成公司貨款支票之資金,係來自黃瑋明及凌俐公司,並於款項轉入之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9日、2月27日、3月28日由軍成公司提示兌現。且五陽公司僅係黃瑋明安排與軍成公司交易,五陽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軍成公司,亦未收到軍成公司之貨款。足見前開交易應係黃瑋明為取得押匯款項及軍成公司為虛增營收所為。

⑤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元碁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有來自凌俐

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而凌俐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兌現。則元碁公司之資金竟有來自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之資金,復有來自陳朋志實際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而陳朋志尚有為凌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⑥附表一編號47部分:遠通互動公司係陳朋志介紹給軍成公

司配合做金流、物流,元碁公司亦係陳朋志介紹與軍成公司往來。遠通互動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分別由江茂杉、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兌現。而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江茂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聽過遠通互動公司。附表二編號47部分,伊無印象有於95年11月在玉山銀行戶頭兌現150萬元支票,玉山銀行帳戶現在都沒使用,存摺在哪伊都不曉得等語(前審卷7第61至62頁反面),可見該帳戶僅係供資金操作之人頭帳戶。另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附表一編號6),且陳朋志、遠通互動公司及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濬恒、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負責人黃瑋明間亦互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參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一編號8、9、11、19、20、21、22部分)。

⑦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被告丁○○指稱PTL、WORLD MART

公司均係過水交易,而軍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24對P

TL、WORLD MART公司所製作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確有註明「FOR:銘琦實業」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在卷可稽(參被告甲○○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3冊第2539頁、第2541頁、第2609頁、第2611頁)。又勇詔公司僅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交易,賺取佣金,另伊茂公司之資金有來自勇詔公司。而附表一編號23、24銘琦公司支付軍成公司貨款之資金來源,乃分別由勇詔公司、伊茂公司、吳健宏、樁佑公司匯款及以現金匯入。又軍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於95年1月26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而其收受自銘琦公司之支票,分別於95年3月10日、3月16日、4月25日、5月2日、6月12日、7月10日、8月21日、9月25日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軍成公司於95年7月17日開立信用狀進口押匯,而軍成公司收受自銘琦公司之支票,分別於95年7月13日、8月10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提示兌現(詳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佐以軍成公司在收到前開款項後,軍成公司旋於數日後即將該等款項匯出,有軍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13459號卷10第448頁、第450頁、第452頁、第454頁、第456頁、第458頁、第460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頁),可見前開交易應係PTL、WORLD MART公司為取得押匯款項及軍成公司為虛增營收相互配合所為。

綜上所述,勇詔公司、喜博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伊茂公司、銘琦公司、五陽公司、遠通互動公司、PTL公司及WORLD MART公司或為取得資金融通(含取得押匯款項周轉),或為取得佣金,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被告甲○○、丁○○,或由陳朋志、被告甲○○、丁○○,或由被告甲○○、丁○○、黃瑋明,或由陳朋志、被告甲○○、丁○○、黃瑋明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互相配合為交易。勇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伊茂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6)、PTL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銘琦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3)、WORLD MART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銘琦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4)、勇紹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5)、WORLD MART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勇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1)、五陽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5)、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6)、遠通互動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皆堪認定。關於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6部分:前開交易與勇詔公司、軍成公司、伊

茂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游詔涵、吳健宏上開所述,可知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游高峻共同策畫而為,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伊茂公司負責人吳健宏亦配合為之。證人吳健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底軍成公司曾經銷售一批英語學習產品給伊茂公司,前開交易確有收貨、付款等語(原審卷16第170頁反面、第173頁)。

然伊茂公司有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等節,已如前述,苟前開交易為真實,衡情其資金豈會有循環回流之情?是證人吳健宏前開所證,不足為憑。

②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勇詔公司、軍成公司、

喜博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游詔涵上開所述,及前開資金流向,可知前開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游高峻共同策畫而為,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曜笙亦配合為之。

③附表一編號41部分:前開交易係與WORLD MART公司、軍成

公司、勇詔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游詔涵上開所述,可知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共同策畫而為,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WORLD MART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④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PTL公司、軍成公

司、銘琦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吳健宏所述,可知前開各筆交易係被告甲○○、丁○○共同策畫而為,PTL公司實際負責人、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健宏亦配合為之。

⑤附表一編號24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WORLD MART公司、

軍成公司、銘琦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吳健宏所述,可知前開各筆交易係被告甲○○、丁○○共同策畫而為,WORLD MART公司實際負責人、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健宏亦配合為之。

⑥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五陽公司、軍成公司、

元碁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黃瑋明、江文章所述,可知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證人黃瑋明共同策畫並而為。又證人黃瑋明乃係元碁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江文章則係五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江文章雖證稱:

未曾與軍成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其卻在軍成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款項後,隨即以領現方式將之提領一空,足見證人黃瑋明、江文章均有參與前開資金之籌措行為,足見證人江文章亦有配合為不實交易。

⑦附表一編號46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凌俐公司、軍成公司、

元碁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黃瑋明所述,可知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證人黃瑋明共同策畫而為。

⑧附表一編號47部分:前開交易係與遠通互動公司、軍成公

司、元碁公司有關,而依被告丁○○、證人黃瑋明、林濬恒所述,及前開資金流向,可知前開交易係由陳朋志、被告甲○○、丁○○、證人黃瑋明共同策畫而為,遠通互動公司負責人林濬恒亦配合為之。

⒏再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前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4第19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對於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之業務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曾提及成田公司與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與軍成公司的居間交易模式,是由軍成公司向成田公司買貨,再賣給戊○○公司,軍成公司會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成田公司,即後再開票給成田公司去票貼,伊再以戊○○公司名義還款給軍成公司以完成交易,因為財務部門都是同一個,平常都是伊在管帳。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經由黃浚洲介紹。當時由黃浚洲與伊公司林淑華討論,伊目的就是要銷售設備,透過黃浚洲代採購,伊再支付一些費用。當初會有這個交易,是因為伊公司有設備可以賣,但沒有資金可以做,透過黃浚洲介紹,請軍成公司代墊費用,伊因此要支付12%的費用,但伊公司評估後認為獲利會比12%高。伊拿到軍成公司的票之後,就到銀行貼現成現金,就可以去訂購設備等語(原審卷20第205頁反面至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另參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只有戊○○公司來,伊不認識成田公司。戊○○公司說要跟成田公司採購,透過軍成公司代採購,他會比較輕鬆,決定好之後,伊就交付底下業務員將成田公司之資料給戊○○公司,讓他們自行接洽;伊在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戊○○公司之交易是甲○○交給伊負責之情均屬實等語(原審卷20第7頁反面、第71頁)。足見被告戊○○欲利用前開交易,由軍成公司代墊費用,取得軍成公司之支票辦理貼現,解決被告戊○○資金不足之問題。再經清查前開各筆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

金有流向戊○○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②附表一編號13部分:福滿第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

資金有流向戊○○公司帳戶,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③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

金有流向戊○○公司帳戶或由證人林淑華領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④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成田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

金有流向戊○○公司帳戶,並用以兌付戊○○公司開立與軍成公司之票款,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所實際經營之戊○○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本無由軍成公司介入其間為交易之餘地,惟因欠缺資金週轉,被告戊○○乃透過證人黃浚洲之介紹,欲向軍成公司取得借款,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由被告甲○○、丁○○、戊○○共同規畫以下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由軍成公司介入由戊○○實際掌控之戊○○公司、成田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為居間交易。成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2、14、15)、福滿第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3),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均堪以認定。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金操作都必須經過伊允許,票要如何開、如何付、有無能力付,都要經過伊了解才知道有無辦法去支付,林淑華或黃浚洲跟伊說,這樣子可以解決資金問題,又有生意可以做。公司的票開出去,伊就要去籌錢,錢來伊當然知道,錢是從軍成公司的票去票貼來的等語(原審卷20第208頁、第210頁)。

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公司之交易係甲○○交給其負責無訛等情,足見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戊○○共同策畫所為。又證人黃浚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軍成公司擔任無給職顧問,幫忙介紹一些業務。甲○○接手沒多久,要擴充業務,叫伊去幫忙。伊與戊○○比較熟,戊○○因業務需要建廠、買設備,但資金無法買那麼多設備,就委託軍成公司幫他買設備,伊並不知交易內容。伊有介紹戊○○與甲○○認識,當時伊向甲○○談及此事,甲○○說要去拜訪戊○○的公司,伊帶甲○○去戊○○的公司,之後就未再參與。戊○○對甲○○說要買設備,要建一個廠房,資金需求比較大,後來廠房沒有建,就直接先買設備。伊不知道有無進貨,但後來交貨,伊去戊○○的工廠有看到設備。伊介紹甲○○與戊○○認識後,他們就自己去往來,伊也沒有過問。伊不知戊○○公司與成田公司之關係,亦不知成田公司、戊○○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有無買賣真意。戊○○公司好像有付款給軍成公司,伊未管出貨、驗收之事。軍成公司與戊○○公司好像有做2次交易,第一次由陳哲韋與戊○○公司的會計接洽,第二次可能是由鄭書妍接手,那時候伊已經比較少管。軍成公司後來由機電事業部負責交易,丁○○不是負責該部門。陳哲韋原先是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但設備不是數位內容事業群之專業,所以要移由機電事業部來進行採購,最早是陳哲韋在跑此業務、擬合約等語(前審卷6第145頁反面至第151頁)。而證人陳哲韋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4年中至年底進入軍成公司任職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是丁○○。伊有去過戊○○公司辦公室送買賣合約3、5次,伊不清楚戊○○公司之營業項目或機具設備,亦不知後續交易有無付款、收受機具。伊送合約是與戊○○公司會計接洽,伊不知軍成公司尚有何人與戊○○公司聯絡。伊在軍成公司2年多做鐵道廣告,做一些合約審查,未負責與廠商聯絡、信用調查。客戶授信申請表是伊填寫統一編號和客戶名稱,送財會或稽核,他們會去調資料處理。伊於軍成公司任職前,在活躍動感公司當採購,老闆是丙○○,丁○○介紹伊到軍成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是丁○○,伊不記得甲○○本人有無直接交辦伊業務或交易,印象中應該沒有,伊都直接對丁○○。甲○○在審查紀錄單上簽註之意見,大部分是付款票期問題。伊曾送合約到戊○○、亞洲傳訊等公司,是丁○○告知伊去公司找何人等語(前審卷6第152至162頁)。然查證人黃浚洲既證稱不知交易內容,亦不知有無進貨,且未管出貨、驗收之事,僅曾在戊○○公司看過設備,亦不知戊○○公司與成田公司之關係,成田公司、戊○○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有無買賣真意等,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該等交易在軍成公司內部縱曾由數位內容事業群移轉至機電事務部辦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未參與交易。

又被告丁○○既係證人陳哲韋之直屬主管,自多係由被告丁○○交辦證人陳哲韋執行業務,不能因被告甲○○未直接指揮證人陳哲韋,即認被告甲○○未參與交易。

⒐附表一編號27至37部分:同案被告江慧敏於97年5月19日北

機組訊問時供稱:伊自92年底開始擔任宇宙光電公司董事長,伊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伊擔任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軍成公司及通達公司沒有生意往來。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間出貨給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出貨給通達公司之交易,均為不實交易,這都是虛假的交易。在95年初,宇宙光電公司因為急迫需要資金以償還銀行到期信用狀,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經理曹文生介紹鄭美玲幫伊解決這方面的問題。鄭美玲表示宇宙光電公司必須按照她的指示,與她指定的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她會幫伊申請到更多銀行貸款,或是提高宇宙光電公司在銀行的信用狀額度,同時若宇宙光電公司有需要,她也可以先行代為償還到期的信用狀,因為當時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聽從鄭美玲的指示,進行一些不實交易,宇宙光電公司在95年間與軍成公司的不實交易,都是依照鄭美玲的指示。鄭美玲會不定時以電話或是傳真方式,將她要求宇宙光電公司不實交易的內容告訴伊,伊再依照鄭美玲的要求開立不實發票,將發票寄到鄭美玲指定的處所。鄭美玲與軍成公司及通達公司的人都很熟,伊曾經在鄭美玲安排的飯局中,見過軍成公司的總經理甲○○以及通達公司執行長周小姐等語(北機組卷2第447至450頁);再於99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認識甲○○、丁○○,是經鄭美玲介紹的。95年上半年時,因為作假交易介紹認識的,和兩個人幾乎都是一起碰面的,次數大約是3次左右,原因是因為鄭美玲希望伊等彼此多接觸、瞭解互相的業務內容,以免被人問起時,可以虛應假交易的事實,但從95年8月以後便沒有再見過面。伊是95年初認識鄭美玲,透過土地銀行曹文生經理介紹李代書輾轉介紹鄭美玲給伊認識,當時鄭美玲自稱是許董。伊為趕快解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才應她的要求做假交易達5個月。95年間與軍成公司確實沒有業務往來,金流部分的匯進、匯出都是鄭美玲在管控,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的公司帳戶摺和蓋完印章的空白取款條都在鄭美玲手上,並由鄭美玲處理,伊還要支付鄭美玲2%手續費。

甲○○稱和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間實際上有業務往來8千多萬元,不是事實等語(偵字第7826號卷第71至72頁);復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從95年2月7日至95年7月31日的交易,鄭美玲知道伊提給軍成公司的發票都不是真的交易,這些不實交易都是鄭美玲安排的。鄭美玲是一個錢莊,當時因為伊公司缺錢,很辛苦,所以鄭美玲就借伊錢,一開始借100萬元,陸續伊等往來1個多月,也有代償信用狀,代價是收手續費跟利息,借錢的話1天是1分利,做不實交易的話是收進銷項發票面是收2%,代償信用狀是還款額度的8%,若幫伊公司申請到銀行貸款,是貸款的5%。鄭美玲當初跟伊講假交易的目的是要避免銀行抽伊的銀根。宇宙光電公司跟軍成公司做不實交易是鄭美玲會幫伊安排好,他安排的不只是軍成公司,有數十家。作假發票的方法細節不是很清楚,鄭美玲會叫伊公司之小姐要出給誰,多少金額,要準備銷貨單跟一些文件,鄭美玲會幫伊弄好再給伊。透過鄭美玲的安排伊與軍成公司的總經理甲○○有見面,鄭美玲說伊等做那麼多交易,應該要認識對方。通達總經理周雲楠伊知道他叫NANCY。

跟他見過面,也是鄭美玲安排的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153至154頁);另於103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伊係宇宙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宇宙光電公司在經營觸控面板的製造與銷售,有資金的需求,碰上了一個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鄭美玲除了借伊公司錢以外,也必須配合她協助做許多不實的交易,包括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至33之交易,這些不實交易確實都沒有物流,金流部分都是鄭美玲代為操作的。當時鄭美玲要求伊開立一個她可以掌控的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她保留伊的存摺,叫伊蓋好印鑑的取款條。95年時鄭美玲有安排伊與甲○○、丁○○見過面。鄭美玲也安排伊與通達公司負責人見面。伊認為這些交易均不實在,是因為這些交易都是鄭美玲一手安排與操作,且物流完全沒有執行。金流部分,鄭美玲要求伊提供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由鄭美玲保管伊的存摺、宇宙光電公司的存摺,也要伊準備好一些蓋了印鑑章的取款條,鄭美玲會自己在伊的帳戶內做存取的動作。鄭美玲有時候需要伊公司開立信用狀給她指定的廠商,所以鄭美玲有用到伊公司的資金,鄭美玲要借伊公司錢的時候,會直接把錢還到銀行,當銀行通知額度的時候,她又會安排下一筆交易,再要求宇宙光電公司再開立另外一張信用狀,她就會用信用狀去押匯,押匯的錢都是她可以掌控的公司。鄭美玲經手的,都完全沒有實際交易,當時交易的對象有幾十家等語(原審卷20第213頁反面至216頁)。再參證人莊念平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訊問時指稱:89年7月間,伊任職於通達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直到96年1月間改為業務部資深經理。96年1月前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雲楠。通達公司沒有向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GOLDEN SEASON等公司及軍成公司進貨,因公司生產之產品特殊,進、銷貨產商伊很清楚,如果有應該是周雲楠所作的虛假交易。PANEL、SDROM等零件是通達公司生產所需的元件,但不是透過軍成公司向宇宙光電公司、知網識別科技、KEEN CHOICE、GOLDEN SEASON等公司採購;且其公司銷售量每年僅有100台左右,採購量並不大,不可能採購如此大量之材料,所以這些一定是虛偽的交易。這些周雲楠所作的虛偽交易,沒有實際供貨,應該是周雲楠作假帳,美化帳面,將每年1億餘元之業績,拉抬成10餘億元,向銀行貸款等語(北機組卷2第282至285頁);再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4、95年時掛名通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一直在業務部當副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是周雲楠。其知道周雲楠指示一些人在做假出口,可能是為了業績。假倉單、出貨單這些工廠的人應該都有配合,因為有訂單要出一些假的貨,生管和物管應該都要配合。伊不知道伊公司怎麼應付國稅局檢查,出貨出掉就有業績了。真正出口也有繳稅,貨跟交貨單不一致,也沒有真正的客戶,可能出去轉一下就回來。關於伊公司有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PAMCL SDROM之事,伊從來沒聽過。如果量很大的話,應該不是真的,伊公司出筆記型的工作站,1個月如果出100套的話,就很難得了。

伊公司業績不好,一直沒有賺錢,所以一直要找錢,錢都是周雲楠負責在想辦法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158至160頁)。另證人周雲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伊係通達公司之首席顧問,實際負責通達公司之營運,當時通達公司的營運狀況非常糟糕,伊於95年底就離開通達公司。95年間軍成公司陸續銷售PANEL電腦給通達公司,伊是透過一位「許小姐」介紹的,當時是軍成公司的總經理甲○○代表軍成公司來通達公司洽談,丁○○協理也有來過伊的公司,是「許小姐」即鄭美玲介紹伊認識甲○○、丁○○。莊念平在通達公司有掛名董事長,也有做過業務部門的副總,應該知道公司營運狀況很不好。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的每一次交易,伊都透過「許小姐」談。檢察官訊問伊答稱「常常的情況是,鄭美玲的甲公司要出貨給乙公司,會讓通達公司進入當中間人,實際上的物流還是到乙公司,通達公司只是在中間轉手,主要目的是幫業務部門增加業績」等情,大部分就是鄭美玲所負責的「業務」。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通達公司於95年間跟軍成公司及宇宙光電公司之交易,都是假交易,律師告訴伊要認罪,當時是因為通達公司沒有業績,因此委託其他公司幫忙創造業績。當時通達公司的營運情況非常不好,還有借貸。這些交易是否是衝業績的交易,要看法官怎樣認定。當公司沒有業績時,總是要把公司的一些東西賣出去等語(原審卷18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而證人周雲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其被訴通達公司、軍成公司與宇宙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未有實際交易,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為認罪表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可稽(周雲楠證券交易法案資料卷第73頁、第394頁反面至395頁、第397頁反面)。又證人即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汪佳育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訊問時指稱:伊在89年間成立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擔任負責人,在96年6、7月間轉手給他人。關於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於95年8月間,透過軍成公司銷售一批貨物予通達公司之事,印象中,伊曾向一位許小姐週轉資金,有一次伊和許小姐見面時,她告訴伊,要知網識別科技公司幫忙進一批貨,再轉賣給另一家公司,伊告訴許小姐,要有實際的進出貨,公司才可以幫忙,許小姐保證一定有實際的進出貨,伊才願意幫忙,而且要交易的對象是軍成公司,軍成公司是一家上櫃公司,伊認為沒有問題,就交待我們公司的會計部去處理。伊不知道前述進、銷貨,貨物有無實際流動。知網識別科技公司從事前述交易,伊記得約獲利5、6萬元,伊只是純粹幫許小姐的忙而已。軍成公司的人一定知道許小姐的基資,因為是許小姐介紹軍成公司的總經理王先生給伊認識的等語(北機組卷2第442至444頁);嗣於102年12月2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許小姐當時就是要伊幫個忙。從伊做生意的立場,當時的交易金額不是很大,反正就是要有實際交易,伊當時一定會跟許小姐提到要有實際交易的事情。但是因為今天被法院傳訊來作證,所以伊現在感覺,當時的交易可能是一個假交易。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是一個軟體公司,並沒有生產IC Chip,所以這個交易才會稱作是「幫忙」。伊公司本身有做電腦硬體買賣,但就IC Chip這個區塊公司沒有接觸。知網識別科技公司當時營業項目沒有實際生產附表三編號34之IC Chip,伊不知道系爭IC Chip電腦產品哪裡來,IC Chip如何交付、何人交付,都是許小姐處理。伊有要求許小姐保證該筆交易為真實交易,許小姐當時回答伊會有真實交易,許小姐就是鄭美玲等語(原審卷15第109至114頁)。被告甲○○於96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江慧敏於95年2、3月認識,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也彼此參訪過公司及工廠,江慧敏曾在8月初跟伊說有資金需求,伊請丁○○跟他聊,丁○○說宇宙光電公司有信用狀需要錢調度,伊打電話給鄭美玲說伊這裡有個廠商不方便,請她幫忙。伊與鄭美玲是朋友,伊於95年3、4月時知道她是地下金主等語(他字第3576號卷第70之1至71頁);再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宇宙光電公司與通達公司一開始是伊處理的。知網識別科技公司是鄭美玲介紹的,伊很意外通達公司這些貨都沒有出,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當時為了節省物流成本,包括宇宙光電、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這些公司的貨,都應該直接交給通達公司,宇宙光電公司部分沒出貨,伊很意外,伊公司還被國稅局罰稅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206至208頁)。被告丁○○於99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是伊處理。對於通達公司透過軍成公司代採購,向宇宙光電公司買產品,卻沒有一批貨到通達公司之事,伊不了解,但伊和甲○○都有去過宇宙光電公司與通達公司看過。伊認識江慧敏,與鄭美玲聚餐時,認識他們的。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買賣與江慧敏、鄭美玲都談過、都在場。付款條件是甲○○談好,通達公司先開信用狀給我們,我們再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交易內容是伊談的,但甲○○會知情。與宇宙光電公司交易的事,一般來說江慧敏、鄭美玲都會一起,或者是甲○○與鄭美玲他們講好,交待伊。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COLDEN SEASON公司是鄭美玲找來的。通達公司會透過軍成公司向知網識別科技生物、KEEN CHOICE、GOLDENSEASON公司做生意,是因為甲○○跟伊說,伊公司可能要做自由品牌的筆記型電腦,要跟通達公司更緊密的合作。為何通達公司跟伊交易,讓伊公司收10%至20%的毛利率,鄭美玲也有介入,中間有他們的利益,伊也不曉得。鄭美玲有找過伊,她對伊說,「你很辛苦,應該要給你一些利潤」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272至273頁)。證人鄭美玲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指稱:伊對外自稱「許董」,伊認識江慧敏及甲○○,周雲楠、甲○○、江慧敏等人是透過伊介紹認識的。江慧敏於97年5月19日供述,宇宙光電公司、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銘琦公司於95年間從事不實交易,該等交易係透過伊居間,並依伊指示開立往來發票之事,並不是這樣的。伊是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自己去做生意的。支票號碼TA0000000宇宙光電公司所開立面額為94萬元之支票,背書提領人羅永欽是伊先生,這是借款等語(北機組卷2第437至438頁)。

軍成公司就前開交易對KEEN CHOICE公司(編號35部分)、GOLDEN SEASON公司(編號36、37部分),所製作採購單,均有註明「FOR:通達」等語,有前開之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7冊第3377頁、第18冊第3458頁、第19冊第3612頁),再經清查附表一編號27至33部分之交易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7至37所示),堪見宇宙光電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或以現金領出,再現金存入旺成科技公司,或轉存至統欣公司,或幾近全數轉出,以兌付額支票,或全數轉出並轉存至通達公司帳戶,而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由上可知,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因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被告江慧敏為籌措資金償還公司債務向鄭美玲借款,被告甲○○、丁○○係為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則為虛增通達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向銀行貸款,而由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介紹被告江慧敏、甲○○、丁○○、周雲楠等人認識,互相配合為僅有金流,實際並無物流之假交易。鄭美玲更事先要求被告江慧敏、甲○○、丁○○、周雲楠等人多接觸,相互了解業務內容,以備將來應付他人質疑假交易之事。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汪佳育亦係因向鄭美玲借款,而被要求配合軍成公司為僅有金流,實際並無物流之假交易,知網識別科技並因此獲有利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實際並無物流,KEEN CHOICE公司、GOLDEN SEASON公司同係鄭美玲找來配合軍成公司、通達公司作假交易。綜上所述,本件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為籌措資金償還公司債務而向鄭美玲借款;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為虛增通達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以向銀行貸款;被告甲○○、丁○○為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渠等經由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介紹互相認識,並由鄭美玲提供知網識別科技公司及KE

EN CHOICE公司、GOLDENSEASON公司,與軍成公司相互配合為僅有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並無實際物流之以下交易。宇宙光電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7至33)、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4)、KEEN CHOICE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5)、GOLDEN SEASON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6至3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等情,堪以認定。而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則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7至33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宇宙光電公司

、軍成公司及通達公司有關,綜合被告丁○○、甲○○、江慧敏、證人周雲楠、汪佳育前開所述,可知前開各筆交易均係由被告丁○○、甲○○、江慧敏、證人周雲楠、鄭美玲共同策畫而為。

②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前開交易係與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軍

成公司及通達公司有關,綜合被告丁○○、甲○○、證人周雲楠、汪佳育前開所述,可知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甲○○、丁○○、證人周雲楠、鄭美玲共同策畫,而知網識別科技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汪佳育亦配合為之。

③附表一編號3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KEEN CHOICE公司、軍

成公司及通達公司有關,綜合被告丁○○、甲○○、證人周雲楠前開所述,可知前開交易均係由被告甲○○、丁○○、證人鄭美玲、周雲楠共同策畫而為,而KEEN CHOICE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④附表一編號36至37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GOLDEN SEASO

N公司、軍成公司及通達公司有關,綜合被告丁○○、甲○○、證人周雲楠前開所述,可知前開各筆交易均係由被告甲○○、丁○○、證人鄭美玲、周雲楠共同策畫而為,而GOLDENSEASON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前開各筆交易既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軍成公司與前開各公司之相關人員,因前開各筆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其等所記入之帳冊,即為不實;且其等針對各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亦屬不實,而屬各相關從事業務之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己○○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

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之後被告己○○即持亞奎爾公司為出賣人、軍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3所示),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AR)融資,並連續6次提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包括:WU00000000、WU00000000(第1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7筆(第2次提出)、YU00000000至YU00000000計4筆(第3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9筆(第4次提出)、ZU00000000至ZU00000000計4筆(第5次提出)、AU00000000至AU00000000計14筆(第6次提出),而日盛銀行遂分別於93年3月12日、4月2日、4月29日、6月30日、9月2日、94年3月17日6次撥款共計1億1,946萬4,000元,嗣亞奎爾公司無力清償而於94年1月2日起列為逾放,嗣並轉列為呆帳,截至101年6月8日之應結清金額共有3,348萬822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原審卷3第56頁反面),復有日盛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日盛銀行於101年6月13日所檢送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列印資料、授信動用申請書(包括93年3月12日、4月2日、4月29日、6月30日、9月2日、94年3月17日共6紙)、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北機組卷1第335至340頁、第354至358頁、第362至367頁,原審卷4第93至98頁、第104至121頁)。又日盛銀行嗣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中譽財信管理公司,中譽財信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截至106年7月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仍有本金1,500萬元(另有約定利息4,453,585元、違約金907,521元)未實際受償等情,亦有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前審卷9第213至220頁)。又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13等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負責經營之亞奎爾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自為虛假不實。被告己○○竟以亞奎爾公司負責人身分,並與陳鎮宇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而以前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放款,足見被告己○○、陳鎮宇確有以此方式,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前開交易確為真實,而依約定放款。又被告己○○、陳鎮宇以前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辦理融資放款,使得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而放款,可證其等2人就前開施用詐術而獲得日盛銀行之貸款,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己○○、陳鎮宇前開所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軍成公司係於91年1月25日上櫃掛牌一情,業如前述,軍成公

司既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證券交易法雖於91年6月12日、93年4月28日、94年5月18日、95年1月11日、95年5月30日曾有部分修正,該法第36條均未修正,迄至99年6月2日始修正,惟依據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軍成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另依94年9月27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94年9月27日修正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查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均有記載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內,有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月27日(102)富鋒審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參外放卷)。又證人即軍成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林益民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度開始擔任軍成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月27日(102)富鋒審字第01號函係伊書寫,伊在93年度交易附表編號1「軍成公司」欄位記載軍成公司財務報表入帳的處理,比如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進貨,進貨是入帳,後來賣掉會結轉為成本。財報編製是公司的責任,伊是負審計責任。伊於「會計師」欄位記載「同左」,表示伊簽證接受軍成公司以全額認列在93年度財務報表上。附表編號5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之交易,軍成公司向天技公司進貨,銷售給鉅洋公司,軍成公司內部財務報表的入帳是以全額進銷,伊於「會計師」欄位記載「93年度財務報表,以差額333,333元入帳銷貨收入」,係指經會計師審核後以差額入帳收入,差額即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的金額。伊判斷會計處理入帳是否正確,第一要判斷銷貨交易是否屬於「融資型銷售交易」,比如軍成公司為了借款,把貨物銷售出去,又訂一個條件再買回,即為銷售型的融資,那是一種借款,不能認列為營業收入,在會計上是認定為非銷貨交易;第二要判斷是否為虛偽交易,即看公司是否為了創造營業收入而虛設;再看有無金流和物流,金流要看有無收錢,若有收錢,之後有無再回流回去,若未收錢,有無催收;還有看交易對公司是否有利益,若交易是虧損賣出,那是掏空。上開編號1、5之交易,伊判斷都有利益。差額與淨額之區別,是因為93年度第1季、半年報、第3季財務報表軍成公司原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他們簽的財報是沒有調整的。軍成公司前負責人曹振國於94年初委任伊做93年度財報簽證,在出報告前軍成公司負責人換成甲○○。因伊是出年度查核報告書,整個年度伊都必須盡到查核的責任,伊是用抽查的。伊看內控表單都有,判斷這些都是真實交易,但有部分款項未收到,且伊未獲合理解釋,所以伊處理方式就變更認定為差額。關於款項未收部分,像亞奎爾公司、祥豪興公司,軍成公司有催收文件,天技公司和鉅洋公司則沒有,由於上櫃公司必須在4月底決定,伊一定要在94年4月30日作成判斷,伊查核時間有限制,伊取得證據的能力並不像檢察官一樣,有關資金回流部分,伊查核範圍僅限於軍成公司內部的會計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伊也無法查銷貨的對方,若交易涉及第三方,伊只能就公司內部的資料來查核。因93年前3季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已作成認定,伊要推翻它必須要有很強的證據,但伊並沒有具體證據,只能就最保守的會計處理方式去認定。伊調整是因為發現有款項未收,與融資型銷售交易無關。就伊查核的文件所有條件來看,伊判斷不屬於虛偽交易,且對公司有利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資金回流。天技公司和鉅洋公司的款項沒收到,伊有懷疑,但無確切證據,伊無法證明交易是假的,就只能接受它是真的,之前簽證會計師是以全額認列,伊有調整報表的責任,故以較保守方式以進貨金額和銷售金額相減得出之差額去認列。例如伊在93年度天技公司的會計處理,營業收入及成本欄位中記載「93年度第1季、半年報、第3季之財務報表。軍成公司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上述向天技公司進貨後銷貨之交,軍成公司入帳營業收入84,081,008元,營業成本81,077,500元,93年度之財務報告,改委託本所查核簽證,因為發生帳款未收,又逢軍成公司經營改組,無法取得資料以了解該交易情況,9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差額毛利3,003,508元入帳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為0」,是93年度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之間全部的交易,均改為以差額認列,其他公司之交易,仍維持以全額認列。針對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交易,伊查證程序都附在底稿內,伊等一定會看內控表單,還會經過口頭查詢,這些交易之前金管會也曾經問過,相關內容當時就有答覆,伊等對交易的查核就是要評估其內控表單,不是單純從進銷的發票去判斷,這些交易的內控表單在公司裡的資料非常完整,伊等比較重視錢有無收到,若未收到,有無進行催收,以及該交易之必要性,透過軍成公司交易有無附加價值,或是對未來業務有何幫助來做判斷,當時的專業判斷是以全額認列。世學公司的交易確實有收到款項,只是因為世學公司另有冒貸問題,公司有提起訴訟,單就進、銷貨而言,是有付款及收款的事實,其內部交易表單也都完整。伊判斷冒貸是另外一件事,不會影響收入認列之方式,伊同意以全額認列。伊就原審函詢「是否有公開發行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而指示直接送貨給下游廠商的交易模式(付款則係逐層付款)?如有,上開交易類型,在會計上應如何表達,方屬允當?此與上游廠商先送貨至公開發行公司後,再由公開發行公司送貨給下游廠商,在會計表達上有無不同?」回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準則:『收入通常於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四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價款係固定或可決定、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本事務所在查核進、銷貨對象之交易憑證,主要查核程序包括抽查各筆進、銷貨之報價單、契約、銷貨單、請採購單、驗收單、進銷貨發票、收付款憑證、入帳傳票等原始交易相關憑證及內控表單,收款異常時會了解公司催收文件及訴訟文件,倘無具體證據證明交易非屬真實,例如查得資金回流,或者製造假交易,造成公司損失圖利個人,掏空公司資產等之具體證據,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在財務會計準則,一般公用會計原則認定收入有以下判斷,必須是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所謂「已賺得」指權利、義務、風險俱已移轉,若是進銷貨交易,就是貨物所有權已經移轉、物流已經交貨,「已實現、可賺得」是指有進行收款,未收款有進行催收。尚須判斷是否為融資型銷貨、是否虛偽交易、公司有無利益等條件,才能以全額認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伊無法證明交易是假的,只能接受它是真的。虛偽交易就不能認列收入及成本,連差額也不能認列。資金有回流就不是真正有利益實現。天技公司部分是沒有收到款項,沒有資金回流的問題。伊查核93年度財務報表是曹振國委任,主要接洽是軍成公司一位女性財務經理,伊於查核、製作93年度財務報表過程中,並未與辛○○有討論或接觸。伊提供一項個人意見,甲公司要下一筆訂單給乙公司,但乙公司不是生產公司,需要外購,所以乙公司再下訂給丙公司,

甲、乙、丙公司之間的交易是正常的真實交易,但前提必須有完整的資金能力,銷貨的物流也是事實,而不是虛設。假設乙公司有財務問題沒有資金,丙公司不願與乙公司交易,或要求丙公司要付現金,乙公司就無法賺取利潤,因此在乙公司與丙公司之間,另外插入信用條件較好之中間人軍成公司,軍成公司是上市櫃公司,和軍成公司交易,丙公司就可以融資,乙公司願意把利潤分享給軍成公司,甲、乙、丙公司需要透過軍成公司做成交易獲得利潤,若物流為真實,銷貨訂單均為真實,就應該接受該交易為真。物流之判斷,要認真去看物流的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前端還要有甲公司下訂。很多公司不一定要自己生產,只要它有品牌,貨物由甲公司直接送貨給乙公司之交易是常見的。所謂有資金回流的情況,是指軍成公司收款後又還回去,因為軍成公司是認列營業收入,銷貨需要收到錢,若收了錢又轉出去,或是之前軍成公司支付給乙公司的錢是乙公司給的,回流前或回流後,軍成公司銷售應該收到錢,但收到錢軍成公司又流還回去。伊若在查核過程中發現是虛偽交易,營業收入都要歸零,若公司不接受,伊就不出意見,若事證明確,要出「否定意見」。伊出具之軍成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告是屬於「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因有財務報告所示訴訟進行中。「否定意見」是指財務報表錯誤;「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是有一些重要事項要提供給投資人特別注意,是屬於「無保留意見」。在伊查核期間,伊或事務所員工有到軍成公司倉庫作期末盤點等語(前審卷6第136至144頁)。是證人林益民係抽查軍成公司原始交易相關憑證、內控表單以查核各該交易之真實性,金流部分僅視軍成公司有無於收款後又還回交易對象,或軍成公司支付交易對象之款項即來自交易對象,物流部分則僅有期末盤點,證人林益民倘無資金回流或製造假交易之具體證據,僅能接受各該交易為真。若屬虛偽交易,無論係營業收入之金額或進銷貨金額之差額均不能認列在財務報表上。且所指軍成公司之居間交易應認為真實之前提,乃係各該交易公司之交易是正常的真實交易,且物流的貨物亦真實存在,各該公司之下訂亦為真。則證人林益民僅係就軍成公司之原始交易相關憑證、內控表單為形式審查,並未全面調查金流、物流是否真實,僅因無證據證明為假交易,即認定各該交易為真實,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又前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均不應記載在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內;然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如以不實交易時間為準,前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種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卻將之記載入內,且所記載與前開虛偽交易有關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等內容,亦屬虛偽無疑。而被告辛○○於92年8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年、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被告庚○○於93年3、4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被告王麗華於94年8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9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甲○○自94年4月29日起,即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一開始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年、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等情,除如前述外,復據被告辛○○、庚○○、王麗華、甲○○、丁○○所自承在卷(北機組卷1第194至195頁、卷2第112至113頁、第317至318頁、第392至393頁、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323頁、第324頁、偵字第10258號卷第36至37頁,前審卷20第4頁、第217頁反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卷3第125頁),並有軍成公司94年5月25日、9月6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中94年5月25日之變更登記表上已載明被告甲○○擔任總經理之到職日期為94年4月29日(原審卷21第59至63頁)。被告辛○○、庚○○、王麗華、甲○○、丁○○等人任職軍成公司期間,身居要職,而為軍成公司之主管,其等對於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所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將會經過財會部門,而逐一記載在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財務報告內知之甚詳,自具財報不實之犯意。又依據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之記載,附表一編號5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333,333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6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1,000,000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250,000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189,225元入帳銷貨收入;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係以差額444,850元入帳銷貨收入;是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就前開交易部分,並非以原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金額為依據,併此敘明。㈣我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可知其適用前提係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從體系解釋,同法第20

條第2項資訊不實自亦以具重大性為限。又倘資訊不實行為之可罰性,不以重大性即足以侵害投資人權益為要件,則普通刑法(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可規範類似之行為,何需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之重罪規定?又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發行人依法應繼續公開的資訊,如對任何重大事實為不實或誤導陳述,為不實陳述之行為人或使他人為不實陳述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資訊不實之法律責任,雖未明定必須資訊之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實,但從外國立法例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仍應解為:以有關資訊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為限,始合乎本項規範功能之設計。換言之,前開資訊不實,必須係屬於重大事項,而所謂重大性標準,即係以是否影響到投資人投資決策判斷為其圭臬。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固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Rule 10b-5之證券詐欺規範,要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相近。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財報不實之故意,客觀上對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不實之資料須具備「重大性」,即有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即足,並未要求行為人須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發生誤信,亦未要求行為人須具備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乃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或對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信賴),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有別。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公開發行公司業務文書之正確性,從經濟刑法之法益保護機能觀點及該罪之法文觀察,財報不實罪應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財報不實之故意,客觀上對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虛偽或隱匿之資料具備「重大性」,便足以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投資人有無因不實之財報而陷於錯誤為證券之交易則非所問。再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57年4月30日制定時,原僅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項)」,於77年1月29日始增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174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項」,可知立法者增訂第2項規定非為補充第1項證券詐欺規定之不足,而係為增加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嗣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再增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其立法說明謂:「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是立法者為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違反原屬民事責任規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認亦屬重大證券犯罪,而以刑事加以處罰。要難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虛偽或隱匿之資料須具備「重大性」),無法充足該罪之不法內涵,仍需透過限縮解釋將財報不實罪解為需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發生誤信,行為人並需具備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從而,財報不實罪並不以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發生誤信為必要,且行為人亦不需具備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併此敘明。經查:觀諸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102年6月27日(102)富鋒審字第01號函(見外放卷)所載前開各筆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各占每月營業收入之比率: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祥豪興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

收入10,035,143元佔原帳列93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176,29

5,199元之比率為5.69%;關於洽發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975,714元佔原帳列93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176,295,199元之比率為5.09%。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祥豪興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

2,261,900元佔原帳列93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131,087,231元之比率為9.35%(原函漏載,由本院計算補充);就洽發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357,140元佔原帳列93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131,087,231元之比率為5.61%。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祥豪興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

入9,809,524元佔原帳列93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182,616,548元之比率為5.37%;關於洽發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809,524元佔原帳列93年4月營業收入182,616,548元之比率為5.37%。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東山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0,

986,667元佔原帳列93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191,194,212元之比率為5.75%;美音美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29,183,333元佔原帳列93年6月營業收入191,194,212元之比率為15.26%。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3,333,333元佔原帳

列93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191,194,212元之比率為6.97%(93年度財務報表以差額333,333元入帳銷貨收入)。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21,000,000元佔原帳

列93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191,194,212元之比率為10.98%(93年度財務報表以差額1,000,000元入帳銷貨收入)。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2,728,100元佔原帳列93年7月營業收入191,321,037元淨額之比率為6.65%。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5,250,000元佔原帳列93年7月營業收入淨額191,321,037元之比率為2.72%。

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5,250,000元佔原帳列93年7月營業收入淨額191,321,037元之比率為2.72%。

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8,304,186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133,843,995元之比率為13.68%。

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6,177,600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133,843,995元之比率為4.62%。

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關於祥豪興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

入14,666,667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133,843,995元之比率為10.96%;就詠詰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8,333,333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133,843,995元之比率為13.70%。再關於佳禾(原函誤載為佶禾)公司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8,333,333元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133,843,995元之比率為13.70%。

⑬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24,952,283元佔原帳列93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3,843,995元之比率為18.64%。

⑭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6,496,725元佔原帳

列93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201,685,253元之比率為3.22%(93年度財務報表以差額189,225元入帳銷貨收入)。

⑮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4,794,850元佔原帳

列93年10月營業收入141,810,988元淨額之比率為10.43%(93年度財務報表以差額444,850元入帳銷貨收入)。

⑯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及技術服務收入3,143

,480元佔原帳列94年5月營業收入淨額52,643,075之比率為5.97%。

⑰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20,000,000元佔原帳列94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7,974,921元之比率為52.67%。

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854,762元佔原帳列94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37,444,811元之比率為20.98%。

⑲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685,714元佔原帳列94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37,444,811元之比率為23.20%。

⑳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500,000元佔原帳列94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37,444,811元之比率為20.03%。

㉑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1,663,000元佔原帳列94年10月營業收入23,194,435元淨額之比率為50.28%。

㉒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8,254,100元佔原帳列94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29,674,924元之比率為61.51%。

㉓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354,500元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29,674,924元之比率為23.98%。

㉔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358,271元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34,846,574元之比率為26.86%。

㉕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0,775,000元佔原帳列94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34,846,574元之比率為30.92%。

㉖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967,120元佔原帳列9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54,874,793元之比率為10.36%。

㉗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994,000元佔原帳列95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46,295,515元之比率為19.43%。

㉘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0,169,747元佔原帳列95年5月營業收入淨額54,874,793元之比率為18.53%。

㉙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559,170元佔原帳列95年2月營業收入淨額44,547,721元之比率為19.21%。

㉚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951,250元佔原帳列9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47,938,062元之比率為18.67%。

㉛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724,000元佔原帳列95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46,295,515元之比率為10.20%。

㉜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2,434,500元佔原帳列95年5月營業收入淨額47,938,062元之比率為22.66%。

㉝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000,000元佔原帳列95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46,295,515元之比率為19.44%。

㉞附表一編號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6,428,900元佔原帳列95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52,827,605元之比率為31.10%。

㉟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500,150元佔原帳列95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0,698,839元之比率為24.43%。

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0,356,497元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96,083,594元之比率為10.78%。

㊲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150,000元佔原帳列95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38,077,579元之比率為10.92%。

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285,714元佔原帳列9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47,938,062元之比率為2.68%。

㊴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4,547,040元及技術

服務收入200,000元佔原帳列95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46,295,515元之比率為31.85%。

㊵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9,973,333元及技術

服務收入556,667元佔原帳列95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52,827,605元之比率為38.86%。

㊶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2,980,000元佔原帳列95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52,827,605元之比率為5.64%。

㊷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64,761,905元佔原帳

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107,637,208元之比率為60.17%。

㊸附表一編號1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7,644,474元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96,083,594元之比率為49.59%。

㊹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3,200,000元佔原帳列95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51.35%。

㊺附表一編號2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39,000,000元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88,968,315元之比率為43.84%。

㊻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2,000,000元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47.21%。

㊼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30,000,000元佔原帳

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107,637,208元之比率為27.78%。

㊽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2,200,210元佔原帳列95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38,007,579元之比率為32.10%。

㊾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040,000元佔原帳列95年7月營業收入淨額31,609,375元之比率為25.44%。

㊿附表一編號2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153,149元佔原帳列9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47,938,062元之比率為19.09%。

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4,658,000元佔原帳列95年4月營業收入淨額46,295,515元之比率為10.06%。

附表一編號2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7236,000元佔原帳

列95年2月營業收入淨額44,547,721元之比率為38.69%(原函誤載為138.69%)。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7,527,250元佔原帳列95年2月營業收入淨額44,547,721元之比率為39.34%。

附表一編號2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6,253,000元佔原帳列95年3月營業收入淨額47,938,062元之比率為33.9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3,830,900元佔原帳列95年5月營業收入淨額54,874,793元之比率為25.20%。

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277,790元佔原帳列95年5月營業收入淨額54,874,793元之比率為15.08%。

附表一編號3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978,200元佔原帳列95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52,827,605元之比率為15.10%。

附表一編號3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2,558,410元佔原帳列95年7月營業收入淨額31,609,375元之比率為39.74%。

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5,198,400元佔原帳列95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0,698,839元之比率為16.93%。

附表一編號3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6,806,250元佔原帳列95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0,698,839元之比率為22.17%。

附表一編號3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380,964元佔原帳列95年8月營業收入淨額30,698,839元之比率為30.56%。

附表一編號3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339,180元佔原帳列95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11.10%。

附表一編號38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838,095元佔原帳列95年11月營業收入淨額107,637,208元之比率為6.35%。

附表一編號39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451,005元佔原帳列95年6月營業收入淨額52,827,605元之比率為16.00%。

附表一編號40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062,500元佔原帳列95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9.58%。

附表一編號41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220,000元佔原帳列95年7月營業收入淨額31,609,375元之比率為26.01%。

附表一編號42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7,854,000元佔原帳列95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38,007,579元之比率為20.66%。

附表一編號43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0,981,080元佔原帳列95年1月營業收入淨額38,007,579元之比率為2 8.89%。

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9,537,000元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96,083,594元之比率為9.93%。

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8,540,000元佔原帳列95年12月營業收入淨額96,083,594元之比率為8.89%。

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16,363,200元佔原帳列95年9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19.45%。

附表一編號47部分:其入帳銷貨收入5,835,000元佔原帳列95年10月營業收入淨額84,126,677元之比率為6.56%。

可見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含技術服務收入)各佔原帳列之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相當比率,且就各月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加總結果,所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更屬可觀。又該函就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軍成公司93年至95年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水準(按:即查核會計師認財務報表中不實表達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很有可能會影響該財務報表使用者所為之判斷)記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在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例如無法有檢調單位之調查權及時間、成本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風險。

軍成公司93年至95年財務報表之重大性,表列如下:

┌────┬─────┬─────┬─────┐│報表種類│93年度(重│94年度 │95年度 ││ │大性金額)│ │ │├────┼─────┼─────┼─────┤│損益表 │8,395,000 │3,390,000 │4,605,000 │├────┼─────┼─────┼─────┤│資產負債│6,354,000 │4,046,000 │4,418,000 ││表 │ │ │ │└────┴─────┴─────┴─────┘自可供參考。而上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單筆即有超出重大性金額之情形,遑論其彙總結果。且財報虛偽不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需整體全面觀察,不能切割片段來觀察其重大性。另參該函記載:「軍成公司除了92年度至93年度自結損益表外,93年度至95年度損益表仍處於鉅額虧損狀況,而且在總經理甲○○經營管理期間94年度至96年度,軍成公司股價及成交量並無異常,而在原董事長曹振國管理期間92年度至93年度,其公告之財務報表均屬營業收入及獲利成長狀態,惟相關交易經本事務所查核後,致93年度由盈轉虧現象,爾後94、95年度本事務所查核,仍持續虧損」等節,且軍成公司主要係為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業如前述。綜觀上情,本院認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軍成公司各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均具「重大性」(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且經會計師調整改列之差額收入部分,雖已較原載營業收入為低,但就93年度財務報表之整體而言,仍具重大性。再查,重大性並無一固定或絕對比例作為判斷標準,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如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另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將使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等情,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9年1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80139679號函釋在卷(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準此,本件上開財務報表既經軍成公司以虛增營收之方式加以美化,自會導致財務報表之使用者,即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產生誤判而影響其投資決定。縱有不實交易之入帳銷貨收入僅占當月份營業收入淨額之2.68%之情形,比例似非甚高,惟就財務報表整體觀之,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要難認無重大影響,自不能切割片段來觀察其重大性,徒以所占比例非高,即認不具重大性。此觀軍成公司後經櫃買中心終止該公司自98年5月3日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即明。

㈣被告辛○○、庚○○、甲○○、丁○○、己○○、乙○○、丙○○等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辛○○雖辯稱其於94年4月底即離開軍成公司而未再執行業務云云。然查,被告辛○○自92年9月1日起,服務單位為總經理室,職稱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自92年11月24日起,服務單位為金融整合事務群兼行政管理處,職稱為資深副總,自93年2月25日起由副總經理改敘為總經理室總經理特別助理;有被告辛○○於軍成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及軍成公司93年2月24日簽在卷可考(前審卷7第226頁、第227頁)。又被告辛○○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進入軍成公司後,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伊涉及虛假交易,軍成公司認為伊如果繼續任職,可能會造成困擾,所以伊才在93年4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但曹振國希望伊能繼續幫他,就給伊1個「顧問」的工作,伊在軍成公司還有1間辦公室,每天還是會去上班,直到93年11間才正式離開軍成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196頁),足見被告辛○○名義上雖於93年4月間向軍成公司辭職,惟實際上仍以「顧問」名義,繼續在軍成公司任職,迄至93年11月間始正式離開軍成公司甚明。又被告辛○○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庚○○是於93年6月間才進入軍成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196頁)。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部分,有時候是曹振國,有時候是辛○○,他們會輪流指示伊去跑交易的行政流程。除了瑩寶公司是曹振國指示之外,其他公司應該就是辛○○交代的。若曹振國交代,辛○○也會來了解,等於他們兩個人其實是一起的。有時候曹振國交代後,後續有問題,曹振國不在,伊就會問辛○○要如何處理,軍成公司的電子買賣業務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每個簽呈都必須簽到辛○○、曹振國,這個流程才會完成。行政流程由伊電子商務部門發起簽呈,即該交易案掛在伊的部門,伊是部門的窗口,之後流程還會到法務部、財務部、行政部門或者稽核等語(原審卷18第138頁反面、第141至142頁)。證人即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亦指稱:就伊所知,軍成公司還有1個顧問叫辛○○,軍成公司的財會事項,都會向曹振國跟辛○○2個人報告等語(北機組卷1第170頁)。是被告庚○○任職軍成公司之時,被告辛○○已應曹振國之邀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而被告庚○○所屬部門所接案子,均須呈報被告辛○○、曹振國始能完成,足見被告辛○○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時,仍有相當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責,而非無所視事之閒缺。被告辛○○前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證人劉永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該會計年度,伊人在大陸,因此究竟是跟曹振國1人報告或係向曹振國、辛○○2人報告,伊不清楚。根據伊過去的經驗,一定會跟曹振國報告,至於曹振國是否有找辛○○一起聽報告,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13第89頁反面、第90頁)。然證人劉永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實在,伊都有簽名等語(原審卷13第89頁反面)。經查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所為之前開供述,核與被告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劉永森既曾擔任過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不論其人當時係在臺灣或在大陸任職,對於軍成公司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而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既已明白表示被告辛○○在軍成公司擔任「顧問」所參與之角色,顯然證人劉永森乃係基於一定之事實基礎,始有如此之認知。再者,證人劉永森與被告辛○○曾經共事過,並在同一文件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殷蔚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10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並非如證人劉永森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辛○○在軍成公司任職時,曾擔任什麼職務、待多久,因為伊在大陸,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13第89頁)。因此,證人劉永森前開所證應以其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難採信。又軍成公司之稽核縱屬交易後為之,亦不代表被告辛○○僅係負責事後究責及防弊,而未指示被告庚○○業務如何處理。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7交易之客戶訂貨單、請購單、審查記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卷附一編號編號11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卷附附表一編號12交易之客戶訂貨單、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請購單、採購單;卷附附表一編號15交易之審查紀錄單、請購案銷進貨及收付款概要表、採購單,有經曹振國及被告辛○○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辛○○雖否認其有在前開文件上以畫圓圈方式簽名云云。惟查前開以畫圓圈樣式代表簽名,衡情與一般簽名樣式有所不同,而有其特殊性。是被告庚○○依前開文件之記載,事後查證而得悉該等圓圈均係代表被告辛○○簽名等情,並依據已簽核之文件行事,亦係被告庚○○所親身經歷之事,自堪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殷蔚菁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

辛○○都用圈圈方式簽名;如果不是曹振國簽名,當時能夠核准的只有辛○○等語(原審卷10第72頁反面)。衡諸一般公司治理之經驗法則,公司任何文件都有一定之核決權限,苟該文件上之簽名致下屬有所懷疑,身為下屬者,當必須確定簽名者為何人,絕不敢自負其責而貿然行事。從而,被告庚○○、證人殷蔚菁等人既然均能明白肯認被告辛○○之簽名係以畫圓圈方式代表,事後並依照核決行事,表示被告辛○○在軍成公司之行事風格,已有一定之慣性,而該慣性係身為軍成公司下屬們所瞭解。準此,被告庚○○、證人殷蔚菁前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均有經被告辛○○簽名核准,被告辛○○確有參與前開不實易之決策等情,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等各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辛○○辯稱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容非事實。至於軍成公司自93年起是否有營收下降之情事,或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是否有議定由軍成公司做為亞奎爾公司新產品E化機之全國總代理,兩家公司因而簽訂「電腦點歌機經銷合約書」,曹振國是否曾派遣殷蔚菁至赫拉公司實地查核,瞭解赫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等情,因軍成公司之營收即使無下降之情,亦不代表軍成公司決策人員不會處心積慮,以不實交易方式擴展軍成公司之業績,藉此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又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雖有簽訂前開合約,惟參以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軍成公司擔任前開產品之總經銷商後,仍由亞奎爾公司直接去推銷,業務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13第261頁),足見前開合約之簽訂,只是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間為掩飾前開不實交易所為之形式上文書作業;另證人殷蔚菁苟確有前往赫拉公司實地查核,亦只能證明軍成公司相關人員,確有因應上級指示而為形式作業,此觀證人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指稱軍成公司與赫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需要,雙方以交易方式進行,其實是資金的融通,但弄成是交易的方式等語即明。因此,前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前開交易非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證人陳鎮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稱在談的過程中,其發現軍成公司只是想藉由其新產品來增加伊的業績一情,此部分其是自己認為的」等語(原審卷13第258頁)。然參諸證人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所稱因為簽訂總代理合約,應該由總代理商自行去推動銷售業務,但軍成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只是要透過他們的手去增加他們的營業額和業績,最後還是要由亞奎爾公司自行接洽,伊覺得不合理等情是實在等語(原審卷13第253頁),復證稱:軍成公司擔任E化機總經銷商後,業務沒有改變,銷售方式仍由亞奎爾公司負責直接去推銷,軍成公司只是做1個總代理而已等語(原審卷13第261頁反面),佐以證人陳鎮宇亦有參與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簽約前之細節洽談,足見證人陳鎮宇前開所述,乃係本於其與軍成公司交涉時自己親身經歷,而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末段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交通銀行當時並擬對亞奎爾公司進行投資,並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依交通銀行之查核報告所述,亞奎爾公司至少於93年4月當時及之前,信用狀況良好,於票據交換所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亦無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且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健全,並無營運異常,交通銀行擬溢價購買其股份以進行投資。而亞奎爾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之時點為93年底,當時亞奎爾公司帳戶被扣押,此係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交易後,因亞奎爾公司之合作廠商啟航公司有著作權爭議而遭受波及所致,屬於交易完成後之偶發事件,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無涉,無從認為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然而,有關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己○○於北機組詢問時已明白表示:伊91年開始擔任亞奎爾公司負責人時,亞奎爾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吃緊等語(北機組卷1第270頁)。此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需要經過1至2個月之測試期間,所以伊要備的量是大於市場銷貨量,公司沒有大量買賣的資金;如果以原有合作廠商之票據(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等)是不可以作AR的,但透過軍成公司就可作,這是銀行之嚴格要求等語(原審卷11第95頁正反面),足見亞奎爾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俾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甚明。至交通銀行曾於93年間擬對亞奎爾公司進行投資,並曾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擬溢價購買亞奎爾公司股份進行投資。且亞奎爾公司嗣後曾與啟航公司有著作權爭議而遭扣押帳戶等情,均不足以證明亞奎爾公司於93年底之前並無財務問題。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亞奎爾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之情形,已如前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辛○○辯護人空言稱該資金並非於「交易當時」所作之安排,至多僅能認為係祥豪興公司或詠詰公司於「交易發生後」所進行之資金周轉行為;又祥豪興公司與詠詰公司之換票,乃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交易以後」因偶然情事發生(貨物有瑕疵)所做之處理,並非在「交易當時」即有刻意操作金流或物流云云,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之判決意旨,主張如有金流及物流存在,付款及交貨並按交易程序進行,雖然是3方已談妥之交易,仍屬真實買賣。至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動機、目的則非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將原本可直接交易之貨物,透過他公司轉手賣出,亦無不可,不能認為有何犯罪行為。因此,不能以亞奎爾公司讓軍成公司賺取價差,即認為係虛偽交易云云。惟查細繹前開判決一、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該案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係因貨款支票遭退票,而由買方公司以所購貨物發生嚴重瑕疵為由,向臺鹽公司提出退貨通知書,從而臺鹽公司開出退貨同意書再轉向賣方公司要求退貨及退回貨款支票,並解除契約,並由賣方公司開出退貨同意書,核與本案軍成公司與各公司間並無交易之實際需要,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各公司或為虛設行號,或僅為取得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或為取得借款,或為取得票據以緩和資金周轉之壓力、辦理民間票貼,或為取得佣金,或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帳面向金融機關貸款,或係單純出借名義,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雙方並無買賣產品之真意,僅係互相配合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及進行書面作業,並刻意安排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買方並無移轉產品所有權予賣方,賣方亦無支付產品價金予買方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不實交易之情形不同。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被告辛○○辯稱:有關亞奎爾公司之第1筆交易部分,確實是伊執行的,但軍成公司就該筆交易確有交貨云云。然查,證人陳景智前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洽發公司於93年1月30日、93年3月30日向軍成公司購買之DVD點唱機,係軍成公司向亞奎爾公司購買,但並未進軍成公司倉庫,而直接送貨給洽發公司等節,業如前述。況軍成公司縱有形式上之交貨,亦不足以認定軍成公司有買賣產品之真意。至於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世學公司等虛偽不實交易部分(前開亞奎爾公司第1筆交易除外),各該交易之時間均係被告辛○○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包括擔任顧問期間),且被告辛○○均有負責參與前開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執行。被告辛○○辯稱:前開各筆交易,均非由伊執行,伊只是把資訊介紹給曹振國,由曹振國決定是否要做,如果要做亦係照軍成公司規定去做云云,亦不足採。被告辛○○固舉其就軍成公司與鉅洋公司之交易中,於93年6月14日之內部簽呈上有加註「金額過大,做BTB」等語(被告辛○○於101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3冊第272頁),另就軍成公司與仩將公司之交易中,於93年6月10日內部簽呈上有加註「公司規定交易不得超過其資本額」等語(被告辛○○前開所提出之交易憑證第4冊第387頁),繼就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之交易中,其於審查紀錄單上有加註「DRAM非本公司主力產品,如要銷售,請阿智全驗,並收2%訂金」等語(原審卷13第166頁),欲證明被告辛○○未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云云。然查,被告辛○○在前開簽呈及審查紀錄單所加註之意見,可佐證被告辛○○在前開各筆交易,乃係扮演僅居於曹振國以下之決策者角色;且觀諸被告辛○○所加註之前開各款意見,其目的亦僅係提醒內部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並未有反對軍成公司為前開交易之表示,自無法以被告辛○○有為前開之加註,即認被告辛○○未參與前開不實交易。被告辛○○自93年4月間改任軍成公司顧問之後,在軍成公司仍具有決策之權,舉凡由被告庚○○部分負責執行之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7、11、12、15),被告辛○○仍在各該文件之「資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欄位以畫圓圈方式簽名,佐以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足證被告辛○○對被告庚○○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辛○○徒以軍成公司之「組織架構圖」,或被告庚○○未能提出「訂貨單」、「客戶資料表」證明被告辛○○確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被告庚○○領取之薪資為7萬餘元,或被告庚○○在被告甲○○擬自曹振國受讓軍成公司時,擔任軍成公司之窗口,或被告庚○○一再以缺業績為由,而交辦證人黃平融從事硬體交易,或被告庚○○在進入軍成公司之前,即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而有從事硬體設備交易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或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交易時,有關付款細節均由被告庚○○與軍成公司交涉等情,辯稱被告庚○○實際上係對曹振國負責,被告辛○○根本無權指示被告庚○○辦理任何事務,更不可能指示被告庚○○從事任何交易云云,委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並未認定該處分書所載之5筆交易為不實交易,固如前述。然查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前開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至於軍成公司為何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僅就部分交易提出告訴,亦係軍成公司內部人員事後之主張,尚難據此倒果為因,即認未經軍成公司提出告訴部分即為真實交易。又天技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陳金龍所促成。陳金龍先介紹潘教豪與被告辛○○認識後,再由被告辛○○引薦與曹振國認識。形式上與軍成公司交易之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均非天技公司之下游廠商,所交易之商品亦非天技公司所生產,潘教豪與被告辛○○均未曾與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之負責人接觸,而係由陳金龍安排由天技公司先出售所謂其接洽「進貨」之產品予軍成公司,再由軍成公司轉售同一產品予其提供之鉅洋公司、常紅公司、仩將公司、群耕公司、重瑞公司,此一交易模式顯違商業經營常規,甚至於陳金龍未能安排買受公司時,即由軍成公司直接介入本屬同一集團之天技公司與赫拉公司為交易,均如前述。曹振國縱曾為投資赫拉公司,而派遣財會稽核人員殷蔚菁到赫拉公司做實地查核,以瞭解赫拉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亦屬形式,不能因此即認軍成公司未從事虛偽交易。次關於被告庚○○辯解之部分,附表一編號7、11、12、15所示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業如前述。被告庚○○之辯護人或以前開交易不符合循環交易之模式,軍成公司向製造商世學公司購買,再分別銷售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及瑩寶公司賺取中間差價,本即正常合理之商業往來,或以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一人,亦無任何親戚關係,另前開數公司彼此間未必熟識,且與軍成公司僅係單純生意往來,根本不可能亦無必要協助軍成公司製作假交易,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或以世學公司、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赤崁公司、瑩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相關之承辦人均未曾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2、14、15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之情事,或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僅以買賣契約有類似債權轉讓之約定,即謂該買賣有違營業常規及不合理之狀況,率認為係虛偽交易,或以前開各筆交易,依軍成公司規定需有承辦單位簽辦,經由法務部門、行政處、稽核室審閱,經被告辛○○、曹振國審查簽核後方得辦理等詞,辯稱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並未考量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確有循環回流,且軍成公司之前開各部門,亦僅係依據被告庚○○所提供各種形式上之業務文書加以審核,尚難因軍成公司各部門均已審核,即認前開交易均為真實。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同案被告張仰豐證述有關瑩寶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軍成公司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之過程,乃係經由地下錢莊「小陳」之成年人及被告庚○○之安排而為,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陸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亞太高新公司時,庚○○仍在亞太高新公司任職,伊進入盟立公司上班後,庚○○有來找過伊,向伊談起應收帳款之融資事宜,當時盟立公司不方便做這種生意,所以伊就拒絕庚○○等語(原審卷18第8頁正反面、第9頁);證人黃平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進入軍成公司後,並未能成功接洽任何軟體業務,反而以業績為由,要求伊跑硬體產品之交易流程等語(原審卷18第104頁正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7、11、12、15交易,應該都是庚○○與世學公司之方秀利交涉等語(原審卷18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另證人即軍成公司行管處協理江賽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世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貨款,要匯入何家銀行,通常都是庚○○與廠商協議後,他會向採購說要寫那個帳戶等語(96年度訴字第888號卷3第43頁)。綜上可知,被告庚○○對於世學公司為了以前開應收帳款,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或為了借款與同案被告張仰豐之瑩寶公司,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目的及過程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庚○○辯以前開交易均屬硬體交易,非屬其己之專長,其進入軍成公司,相信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有其制度並聽從老闆指示辦理,非其能主導及掌控云云;辯護人辯以前開不實交易時間,被告庚○○仍處於試用期,並非軍成公司高層或重要幹部,或以被告庚○○僅係軍成公司員工,當無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任何動機,或以前開不實交易之事,根本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每個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且新進軍成公司之被告庚○○,或以被告庚○○任職軍成公司期間,僅係奉命簽辦審查記錄單公文流程而已,被告庚○○不知嗣後合約之履行情形,或以江賽珍之職務及資歷遠高於被告庚○○,不可能聽命於被告庚○○之指示,或以軍成公司由曹振國、被告辛○○掌握軍成公司大權,被告庚○○根本無權亦無法過問,或以被告庚○○並未參與交易之實質洽談,無法自上級交易之內容得知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云云,均不足採。再被告庚○○於93年3、4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庚○○當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另主張被告庚○○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

又同案被告張仰豐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堪可採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庚○○竟在附表一編號15之不實交易中,以私人身分為瑩寶公司、世學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北機組卷1第29頁),苟被告庚○○僅係前開交易之承辦人,且該筆交易只是單純之買賣,被告庚○○何須擔任前開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若前開交易僅係單純買賣,世學公司是軍成公司供貨來源,而軍成公司將購自世學公司之貨品又再轉賣給瑩寶公司,世學公司與瑩寶公司本不相干,兩家公司何須簽訂內容為由世學公司提供2,000萬元交由瑩寶公司保管,瑩寶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面額2,000萬元本票1紙保證之協議書?益證被告張仰豐證稱前開交易純屬以買賣之名,行借款之實,且被告庚○○亦參與其中等語,與事實相符,尚無法以同案被告張仰豐曾於北機組詢問時,否認有不實交易之情,並供稱:伊的理解是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之交易都是真交易等語(北機組卷1第59頁),即認其係為換得緩刑之宣告,而為不實之自白。再同案被告張仰豐僅因前開交易始與被告庚○○有所交涉,業據同案被告張仰豐證述明確(原審卷19第166頁),衡情2人間當無任何情財糾葛,同案被告張仰豐實無必要為了維護他人而嫁禍於被告庚○○,並平白無故自白犯罪,又於原審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讓自己面臨雙重罪名之刑責。況同案被告張仰豐為前開自白時,並未特別再為何人求情而為迴護之詞,益證其前開自白,非如辯護人所辯僅係為維護某人所為。世學公司於92年間曾與軍成公司交易一情,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103年3月13日華世貿字第1031000057號函所檢附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世學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16第150至152頁),起訴書認被告乙○○係透過被告庚○○引介認識曹振國一節,雖乏實據,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庚○○有無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必然相關,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雖同案被告張仰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及其他交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5之不實交易乃係瑩寶公司與軍成公司之第一次交易云云(原審卷19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然瑩寶公司曾於93年8月2日與軍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扣押物編號22第10頁正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5不實交易之時間為93年8月31日,足見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間除前開不實交易外尚有往來。縱本件同案被告張仰豐此部分記憶有誤,然與附表一編號15是否虛偽不實之交易無涉,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憑信性。再關於被告甲○○部分,其自93年4月間擔任軍成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而為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又軍成公司乃係採總經理制,所有交易均須經被告甲○○核准,被告甲○○確有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交易等情,業如前述。

辯護人或以活躍動感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係因活躍動感公司有動畫技術,係被告甲○○欲長期合作之對象,且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貨款,被告甲○○亦循法律途徑參與債權分配,足見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交易內容及貨款均屬實,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或以依據證人周雲楠之證述可證通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確有物流、金流,而為真實之交易,且前開交易乃係鄭美玲引薦至軍成公司,被告甲○○也確實至通達公司視察並了解營運狀況,主觀上確有締約交易之真意;或以軍成公司設有數位內容事業群,有軟體開發之能力,取得版權後,仍能進行相關系統整合之加值服務,並非單純居間進出貨,且除陳朋志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指示何人為不實交易;或以軍成公司與成田公司間疑似融資之行為,係證人黃浚洲專擅為之,被告甲○○並未參與;或以附表一編號1、2、4、5、8至11、16至26、34至47,均非由被告甲○○所主導,而係由他人所引薦;或以無從證明亞鑫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有關E化教育訓練平台建置專案之交易係不實;或以知網識別科技公司之交易確實有物流、金流,且該公司並未利用本案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軍成公司也沒有藉此交易向銀行融資貸款,被告甲○○實無虛偽交易之動機;或以勇詔公司之交易並非被告甲○○所主導;或以五陽公司部分,乃係證人黃瑋明而非被告甲○○所主導;或以伊茂公司部分確實有金流及物流,被告甲○○亦未參與該等交易云云,並未考量前開交易之資金有異常或循環回流之情,及被告丁○○證述被告甲○○在軍成公司扮演最後決策者之角色,所辯以偏概全,要難採信。被告甲○○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確有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具財報不實之犯意,業如前述。縱使被告甲○○並未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借貸,或藉此炒作股價從中獲利,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甲○○並無財報不實之犯罪故意及動機。被告王麗華雖曾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且其所負責經營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亦因被告王麗華之指示,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等情,均如前述。而自被告甲○○接掌軍成公司擔任軍成公司總經理後,被告王麗華縱任軍成公司董事長,惟軍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甲○○,被告甲○○負責綜理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人事及召開各種會議等情,均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亦已如前述,被告王麗華縱有參與部分虛偽不實之交易,亦不能據以解免被告甲○○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責。關於軍成公司對活躍動感公司提起訴訟,索討活躍動感公司積欠軍成公司之款項並參與分配一節,固經被告甲○○、丙○○供述在卷,惟軍成公司所採取之前開法律行動,僅係軍成公司業依前開不實交易製作相關文書,為免質疑所不得不為,尚無法據此即認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所舉宏碁公司給軍成公司5千萬3個月額度之例子,固為業界對於信用良好客戶所給與信用額度之常態;然前開常態乃係業主與客戶間之交易性質,存有買賣真意,而具買賣關係之形式與實質,反觀軍成公司與其交易對象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與前開業界常態不同。被告甲○○以所謂放帳是票期,不是借錢給人家之意,放款與放帳不同,例如買家與軍公司做買賣,其給買家30天或45天票期,放帳在業界係常態云云,主張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不足採信。辯護人以被告甲○○所提出之相關買賣契約書、付款單據等相關交易憑證等詞,主張前開債權債務尚無不實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王軍龍於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王麗華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負責之業務與伊擔任董事長時不一樣,王麗華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實際運作董事長之職務內容,跟奈米玻璃事業部有關云云(原審卷14第211頁正反面)。惟證人王軍龍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係指稱:軍成公司董事會在王麗華擔任董事長期間,只是擔任名譽主席的職務,因為畢竟是總經理甲○○比較瞭解狀況,都是由他主導議事過程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麗華至多僅係參與軍成公司奈米玻璃事業部之業務,軍成公司業務仍由被告甲○○主導甚明。再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筆虛偽不實之交易(附表一編號1、2除外),其縱未因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獲得利益,亦難因此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前開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軍成公司各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均具「重大性」,即可能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一情,業如前述。又縱依富鋒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顯示94年、95年交易帳款多數於正常付款期限內收付,部分未支付者亦已進行訴訟程序追討,亦不能執此即認軍成公司未有財報不實。又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北機組詢問時確有供述「軍成公司很早就跟丙○○的活躍動感公司有交易往來,這些交易買賣都是一組一組的,丙○○也介紹新軸公司給軍成公司共同交易,由軍成公司跟新軸公司買貨後再賣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就可以先取得資金,而軍成公司賺取利潤」,亦有提及軍成公司和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之交易,於94年9月2日之前的交易伊未經手,之後的交易都是伊之部門負責。伊未進入軍成公司之前,在活躍動感公司有看過郭海鵬1次,後來就直接和丙○○談居間交易之內容等語,已如前述。再關於附表一編號3、4、8 、附表一編號

42、43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印辰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是由王麗華指示伊部門去做的。伊在北機組詢問時有提及軍成公司與印辰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間之交易為居間交易等語,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部分,被告丁○○先於96年11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的總經理陳朋志是直接和甲○○談的,後來陳朋志也介紹宜美公司江總經理、凌俐及元碁公司董事長黃瑋明和軍成公司往來。華訊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及亞洲傳訊公司這4家公司,雖然名義上負責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代表和軍成公司洽談的,軍成公司也居間承作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再賣給亞洲傳訊公司,或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之後再賣給華訊、凌俐或元碁等公司。伊知道軍成公司還有與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勇紹公司等5家公司進行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伊或甲○○,討論這些交易的事情,這些廠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他們想要透過軍成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甲○○會當場或事後告訴伊這筆交易本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伊就直接指示承辦人員去做合約,順便也把伊之利潤寫在合約上等語,已如上述;再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伊負責洽談,有部分是甲○○洽談,最後應該都是伊和甲○○一起和廠商來談等語,已如上述;復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陳朋志都會直接找甲○○,或直接找伊談,這也是過水交易。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及亞洲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之交易,喜博公司也是陳朋志介紹,伊負責處理。亞鑫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宜美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交易都是陳朋志介紹的,這幾筆交易也是過水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之交易,元碁公司、亞傳公司、凌俐等公司的交易,是黃瑋明、甲○○、陳朋志直接在做,好了就交待伊公司部門。陳朋志的華訊公司、凌俐公司會主動說,毛利率要多少給軍成公司,或是說已經跟甲○○談好,伊公司部門就開始擬契約,做金流、物流等語,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6、23、24、25、41、45至47部分,被告丁○○於96年11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陳朋志介紹宜美公司江總經理、凌俐及元碁公司董事長黃瑋明和軍成公司往來。華訊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雖然名義上負責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代表和軍成公司洽談的。伊知道軍成公司還有和遠通互動公司、勇紹公司等公司進行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伊或甲○○,討論這些交易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另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伊負責洽談,有部分是甲○○洽談,最後應該都是伊和甲○○一起和廠商來談等語;再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凌俐、元碁公司是陳朋志介紹給甲○○,由甲○○談好。伊茂公司、銘琦公司是伊表哥吳健宏的公司,是伊帶進來與軍成公司交易。WORLD MART公司是透過助理幫伊介紹,跟香港那邊聯絡,與之前勇詔公司、伊茂公司一樣。甲○○有請伊幫黃瑋明調資金資金,因為他貨金不足要過票。PTL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及WORLD MART公司、軍成公司、銘琦公司之交易,也是過水交易。喜博公司也是陳朋志介紹,伊負責處理。WORLD MART公司、軍成公司、勇紹公司之交易,也是伊負責。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遠通互動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是黃瑋明、甲○○直接在做,好了就交待伊公司部門等語,亦如前述;再於103年8月27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北機組陳稱有關銘琦公司、伊茂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都係由伊和吳健宏洽談,但是最後決定權還係在甲○○身上均屬實等語,均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有戊○○公司來,伊不認識成田公司。戊○○公司說要跟成田公司採購,透過軍成公司代採購,他會比較輕鬆,決定好之後,伊就交付底下業務員將成田公司之資料給戊○○公司,讓他們自行接洽;伊在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戊○○公司之交易是甲○○交給伊負責之情均屬實等語,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7至37部分,被告丁○○於99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宇宙光電公司、通達公司是伊處理。付款條件是甲○○談好,通達公司先開信用狀給伊公司,伊公司再向宇宙光電公司採購。交易內容是伊談的,但甲○○會知情。與宇宙光電公司交易的事,一般來說江慧敏、鄭美玲都會一起,或者是甲○○與鄭美玲他們講好,交待伊。知網識別科技公司、KEEN CHOICE、COLDEN SEASON公司是鄭美玲找來的。鄭美玲有找過伊,她對伊說,「你很辛苦,應該要給你一些利潤」等語,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丁○○對於前開不實交易之目的、安排、操作流程等均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而具有實質決策之影響力。是辯護人辯稱:丁○○僅係數位事業群主管,權限不及於「法務室」、「行管處」、「財會處」、「稽核室」、「管理部」等單位,且由前開審查紀錄單所示,諸多交易係由被告甲○○於該審查紀錄單上直接批示交易條件、主導交易進行,被告丁○○對後續交易是否成立,並無支配之能力,故被告丁○○與被告甲○○並無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附表一編號42、43)是由被告王麗華所交辦,被告丁○○僅據以執行,至於交易本身的真偽被告丁○○無法判斷,被告丁○○並無主觀犯意;又有關印辰、譯富、艾略特公司之交易,因證人顏品婷均須經被告王麗華同意,方能轉帳、匯款,故不能將此部分交易認定為被告丁○○所為;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7至33部分),同案被告江慧敏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被告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被告丁○○主觀認知係真實交易,不可僅以被告丁○○為數位內容部門主管,逕自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一編號3、6、7部分),陳朋志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被告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被告丁○○主觀認知係真交易,至於真正細節被告丁○○不知情;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㈤所列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4、5、8至11、16至26、34至47),該等公司各負責人均係與上級主管洽談,由上級主管交辦,被告丁○○僅據以執行,相關交易該有的文件均已完備,亦有買賣資金進出、貨品之交付及驗收,被告丁○○主觀認知係真交易,均與被告丁○○無涉云云,皆不足採。又被告己○○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4、13等交易,確為不實交易,而被告己○○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連續6次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亦係以前開不實交易所衍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之交易為真辦理放款,而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己○○與被告辛○○、曹振國等人均明知軍成公司本無介入亞奎爾公司與下列廠商為交易之餘地,亞奎爾公司僅係為取得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仍共同策畫下列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2、3)、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東山公司、美音美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詠詰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3),均無買受、出賣產品之真意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己○○及辯護人一再以亞奎爾公司截至93年4月14 日前並無財務危機等詞,辯稱前開交易均屬真實,被告己○○並未對日盛銀行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北機組詢問時已明白供稱:亞奎爾公司己○○主動向軍成公司表示,希望軍成公司能協助他們居間交易等語,且己○○於北機組詢問時亦自承前開各筆交易應係假交易等語,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對於前開虛偽不實交易確有參與,且知之甚詳。辯護人為其辯稱: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之合作案,均係由陳鎮宇負責與辛○○接洽,己○○主觀上認為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憑。被告己○○雖辯稱:經銷商曾經以他們的貨物跟伊個人周轉,而伊以個人名義支援經銷商云云。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之虛偽不實交易,有關買方即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之資金,均係由亞奎爾公司支付,而軍成公司於當日收到祥豪興公司、洽發公司款項後,立即轉匯與亞奎爾公司,用以償還亞奎爾公司之銀行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己○○所辯不同。況被告己○○對於前開資金循環回流之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祥豪興公司與洽發公司付給軍成公司款項係由亞奎爾公司匯相同數目到祥豪興公司帳戶,再由祥豪興公司匯到洽發公司帳戶,之後祥豪興公司及亞奎爾公司匯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同日收到錢後再匯給亞奎爾公司之交易程序伊不瞭解,因為有部分工料是代工的,洽發公司代理做的與祥豪興公司做的不一樣,伊不瞭解金額為何會剛剛好云云(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公司財務流程中,伊是最後簽核及用印,在應付帳款部分只要提出憑證伊就蓋章和付款,有一個請款的流程云云(原審卷11第98頁),益徵被告己○○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附表一編號1至3之虛偽不實交易,其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佐以被告辛○○、己○○及證人陳鎮宇前開所述,自無法以軍成公司、亞奎爾公司與前開公司間,有製作買賣雙方訂單、簽訂契約,或為形式上之貨物交付,即認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又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由於會計師之查核有其先天之侷限性,並不具司法調查權、或受限於成本考量等。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卷附富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開函文參照,見外放卷)。辯護人舉軍成公司93年至97年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核閱報告,證明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己○○所辯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過程中,因金圓公司、長夏公司為音樂版權問題對亞奎爾公司進行假扣押,造成銀行緊縮銀根,亞奎爾公司與軍成公司仍持續清償銀行後續的債權7千多萬元,但其中一筆3千多萬元債權,因抵押到日盛銀行保證履約還款的擔保品被送到桃園東園的儲藏庫,剛好東園發生火災,造成亞奎爾公司後續無法償還對日盛銀行的欠款等情,縱令非虛,亦與亞奎爾公司之前有無為取得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貸款融資,而以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向日盛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融資,無必然相關,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關於被告乙○○部分,附表一編號7、

11、12、15均為不實交易,且被告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前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不足採信。被告乙○○前開有罪判決,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

11、12等不實交易,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勝壹公司、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已如前述,足證前開交易之金流,均係刻意安排所為之形式上作業,其等間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況前開公司間所支付之價金既互有循環回流之情,顯示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世學公司、軍成公司與慧達公司間所安排之買賣,乃互有關聯,而應一體觀察不能切割。辯護人以資金匯兌純屬中性事實,難認其中涉有不法;縱認軍成公司與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亦難據以推定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云云,核非可採。原審清查附表一編號7、11、12、15各筆交易資金流向,附表一編號7、11、12、15交易之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

又被告張仰豐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5所列軍成公司與瑩寶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交易,附表一編號15所示瑩寶公司、軍成公司、世學公司間之交易,確係由被告乙○○、曹振國、被告辛○○、庚○○與同案被告張仰豐等人相互配合所為之虛偽不實交易。而附表一編號7、11、12之交易,均有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亦係世學公司為了以應收帳款,向金融機關貸款融資,所為虛偽不實交易無訛。是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均與世學公司無關,僅係軍成公司所提供之不實交易後端客戶。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勝壹、首通公司、慧達公司間,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甚明。檢察官雖未指出被告乙○○與前開公司負責人,係於何時、何地謀議互相配合為產品之買賣,亦不影響被告乙○○、辛○○、庚○○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之虛偽不實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丙○○辯稱與活躍動感公司有關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並否認有參與前開與新軸公司有關之不實交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確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公司負責人本會有登記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分,此可從實務上諸多公司之經營者因個人信用或犯罪紀錄之問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甚或為了借用某人之名望,藉此彰顯或提高該公司之聲譽,即改由其他親朋好友或公眾人物出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該登記負責人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即可得知。辯護人以由經濟部商業司的董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可得知,新軸公司於94年以前的負責人是中信集團辜仲立,94年間的負責人是郭海鵬,由該2人之學經歷觀之,足見其豈會當被告丙○○之人頭,郭海鵬於新軸公司清算程序時,仍擔任法定清算人,會計師亦係由其聘請,會計帳冊亦由其保管,又新軸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亦為郭海鵬所承租,主張被告丙○○非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海鵬才是負責人云云,與本院認定不符,辯護人徒憑行政上之登記資料,主張被告丙○○非新軸公司實際負責人,難以採憑。被告丙○○係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及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軍成公司本無介入活躍動感公司與新軸公司間為交易之餘地,被告丙○○因活躍動感公司資金不足,其為取得較長期票期拉長資金週轉期,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乃思由軍成公司介入其實際掌控之活躍動感公司及新軸公司為居間交易,遂與被告甲○○,或與被告甲○○、丁○○共同策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7),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辯護人以前開交易均有採購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授信資料、銷貨單、簽收單、發票、會計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可資證明確有金流、物流;當事人基於前開目的所為之交易,依經濟行為、市場交易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對軍成公司而言,一定是先接到活躍動感公司訂單及支票後,才去詢價、採購,對軍成公司而言,這是最無風險。在市場中,如此交易才是正常的,主張前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云,均無可採。又軍成公司就活躍動感公司未付款項部分,固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乙情,惟無法以此即認軍成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之交易為真一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前揭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庚○○、己○○、乙○○、丙○○、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是有關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1千元。再刑法第215、21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己○○、乙○○、丙○○、戊○○等人較為有利。再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庚○○、己○○、乙○○、丙○○、戊○○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已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辛○○、庚○○、己○○、乙○○、丙○○、戊○○等人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己○○、乙○○、丙○○、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乙○○、丙○○、戊○○等人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己○○、乙○○、丙○○、戊○○等人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綜上,就被告辛○○、庚○○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公司部分,因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依舊法之規定,被告辛○○、庚○○就其等所犯之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正犯。就被告辛○○、庚○○而言,修正後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己○○、乙○○、丙○○、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軍成或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如適用舊法,其等所犯之虛偽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正犯,惟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5年1月11日再修正公布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法定刑度,從93年4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該條雖歷經95年5月30日、99 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等3次之修正公布,該3次雖均有為部分修正,然就本案財報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辛○○、庚○○、甲○○、丁○○就前開不實交易,而為財報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併予更正。又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亦即被告辛○○、庚○○、甲○○、丁○○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此乃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又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而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已就此有所處罰,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同法第20條第2項為處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兩者係屬法規競合,依前開所述之適用原則,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按犯罪之競合,除想像競合外,尚有法規(條)競合。前者,刑法第55條前段設其規定,係指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屬於裁判上一罪。後者,則不見之明文,認應委諸於法理解決,乃一行為發生一結果,成立一罪名,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之情形,而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並當然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一罪。從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辛○○、庚○○、甲○○、丁○○前開所為雖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既屬法規競合,經擇一適用而排斥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前開業經排斥適用之法條,法院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為罪名之告知,亦無礙於前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辛○○、庚○○、甲○○、丁○○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犯行,其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辛○○、徐兩煬、丁○○雖非軍成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辛○○、庚○○、丁○○與軍成公司負責人曹振國、被告丁○○與軍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王麗華共犯填製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正犯論,並得減輕其刑。被告辛○○、庚○○、甲○○、丁○○利用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員工製作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再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財務報告之製作、公告及申報,如依前開規定之時間計算,每年必須申報4次。而依本案具體情狀,軍成公司既係策劃前開不實交易,致其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有所虛增,則被告辛○○、庚○○、甲○○、丁○○各自開始為不實交易之時起,迄至結束之時止(如以前開不實交易之交易時間為準,被告辛○○部分自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被告庚○○部分自93年7月29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被告甲○○部分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被告丁○○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開始為前開每筆不實交易之時起,勢必於此後各次之財務報告為相同之虛偽記載,否則不啻自承先前策劃之交易及財務報告已有違法情事。是以,被告辛○○、庚○○、甲○○、丁○○就其等各自所犯下之前開多次不實交易,因而致軍成公司財務報告有所不實,其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堪認其等均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而繼續為之,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認應財務報告係按會計年度計算,一年一度申報,不同年度申報,應係個別起意,應按年度各論一罪,尚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雖自93年4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後,始增列處罰該法第20條第2項之犯行,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之財報不實犯行,亦有可能因軍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之時間,係在93年4月30日生效之前,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然因被告辛○○前開財報不實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且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2、3之財報不實犯行,毋須另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等人所為假交易行為,除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申報罪外,亦應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在嚇阻對公開發行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公司、投資人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所謂「不利益」,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具體內涵無法由非常規交易罪之法條文義、證券交易法之前後有關條文體系、非常規交易罪之修正說明、立法目的及相關外國法例得知。而與非常規交易罪具有相同立法旨趣並使用相類似用語(「不利益」經營」)之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可供對照、比較,藉以瞭解「不利益」交易之意義。且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與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就「不利益」要件之內涵,亦應儘量採取相同之解釋。而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之「不利益」概念,係指從屬公司受控制公司之影響為經營行為,致使從屬公司現有財產或收益受侵害或威脅(危險增加)之狀態。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利益」,應係指公開公司受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人(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影響為交易行為,致使公司現有財產或收益受侵害或威脅(危險增加)之狀態。而「不利益」之判斷時點,係以公司受董事等人影響而為交易時為準;判斷方式則係比較公司受董事等人影響而為交易時,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之影響,及公司未受董事等人影響而依市場導向為交易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將如何發展,2者倘有差距,即屬「不利益」之交易。又「重大損害」亦為不確定法律觀念,判斷上應衡量個案之公司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是否逾特定數額(如1千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上)僅能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而重大損害之成立時點,原則上應以行為當時為斷,損害已經造成,縱使日後行為人將資金回流公司,或嗣後因市場景氣上升、需求增加或其他經濟與非經濟因素,使公司最終獲有利益,亦無法解免非常規交易罪之刑責。本件檢察官指前開不實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係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未排除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及資金使用交易型態之「擔保」類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並未就開虛偽不實之交易亦屬不利益交易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前審卷4第272頁反面),要難認被告等人亦成立非常規交易罪,併此敘明。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而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6、7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佐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6、7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故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之性質,則未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者,倘與具該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己○○所為,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己○○、乙○○、丙○○、戊○○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文件,則渠4人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查被告己○○、乙○○、丙○○、戊○○等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帳簿、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形,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各相關虛偽不實交易公司或廠商員工,製作前開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而其等雖非軍成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軍成公司相關人員共犯填製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正犯論。再被告乙○○、丙○○、己○○、戊○○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外,因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尚有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行使之,是此部分犯行,已另外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丙○○、己○○、戊○○前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丙○○、己○○、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八所示,渠等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則如附表八備註欄所示)。另被告己○○就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陳鎮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戊○○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己○○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處斷。被告乙○○、丙○○、己○○、戊○○先後多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己○○部分尚犯先後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0年2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2月8日士檢清綱97偵13459字第0099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8日下午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審酌本件犯罪事實龐大,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本案之久懸未決,是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告辛○○等8人承受。綜上,本件侵害被告辛○○等8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辛○○、庚○○、甲○○、丁○○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辛○○、庚○○、甲○○、丁○○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被告己○○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非在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然因被告己○○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範圍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戊○○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乙○○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乙○○所涉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種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末查被告乙○○、丙○○、己○○、戊○○各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世學公司之負責人,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融通,其明知世學公司與勝壹公司、赤崁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及瑩寶公司素無業務往來,於93年7、8月間,乙○○即透過庚○○引介認識曹振國後,曹振國、庚○○、乙○○及張仰豐均明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勝壹公司、赤崁公司及瑩寶公司間均並無交易之事實,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再由軍成公司虛銷予勝壹、首通、慧達、赤崁及瑩寶公司(其交易之方式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4、15所示),軍成公司即以前開虛假交易之方式,虛增進貨成本、銷貨收入,因認乙○○虛開附表一編號7、14、15所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統一發票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前認「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虛開附表所示發票,佯作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買賣,持以向上述各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軍成公司否認與世學公司交易的事實,並以該公司無驗收單據及退貨單據為據;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驗收單據或退貨單據,則世學公司是否涉有虛開發票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難認定。再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發票,軍成公司並未用以報稅,世學公司也已依法申報作廢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虛開發票情形。上述附表5至8號所示以外之發票,被告持以向各該銀行融資,均經各該銀行照會軍成公司,確認買賣交易屬實,始行承做,已經證人即世學公司出納人員方秀玲、會計人員賴雪英、財務長方秀利、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庚○○、財務部主管江賽珍、電子商務部門助理楊智喬、華南銀行放款襄理廖素貞、上海銀行企業金融部副理王德元、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高佳寧及台北國際商銀承辦人陳光仁明確證述(偵1948卷第7-8、93-95、136頁,原審卷2第297頁,原審卷3第32、35-36、47、51、54-57、64、112頁),並有告訴人台北國際商銀94年7月22日告訴狀:『告訴人銀行承辦行員陳光仁於93年9月13日11時許,親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交給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另關係人陳光仁亦於93年9月15日下午14時許,去電軍成公司,與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核對上述三筆交易(即附表編號10至12發票),就發票號碼,金額及品名逐筆核對,並由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確認無誤。』等語可憑(他1905號卷第10頁)。公訴意旨所指虛偽交易等情,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另經本院函詢各國稅局關於世學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申報資料及調取軍成公司自存資料,也均不足以認定世學公司涉有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罪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卷1第233頁正反面)。是被告乙○○所涉虛開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統一發票部分,業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此部分即具有既判力,檢察官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94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乙○○涉犯虛開統一發票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實未包括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統一發票(原審卷1第212頁反面至213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訴外裁判而當然無效,惟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因此部分判決對被告乙○○尚無不利,非常上訴法院亦僅能將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法院就此部分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乙○○為實體上之裁判(至檢察官起訴之其餘部分,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指明)。檢察官對被告乙○○虛開附表一編號7、14、15所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 統一發票經判決確定部分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公訴意旨另以:乙○○(所涉虛開AW00000000統一發票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因世學公司財務不佳亟需資金融通,其明知世學公司與赤崁公司素無業務往來,於93年7、8月間,乙○○即透過庚○○引介認識曹振國後,曹振國、辛○○、庚○○、乙○○、張仰豐均明知軍成公司、世學公司、赤崁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由世學公司偽售電子產品予軍成公司後,再由軍成公司虛銷予赤崁公司,而為虛假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詳如附表九所示),因認被告辛○○、庚○○、乙○○、張仰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云云。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詳如附表十所示),亦為虛假交易,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云云。丙○○為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王麗華、丁○○等人,明知王麗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印辰公司、譯富公司、艾銳特公司及陳朋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甲○○竟指示丁○○製作相關買賣合約文件,由軍成公司於94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偽向新軸、艾銳特公司購買網路通訊設備及消防設備等產品,再分別虛銷予活躍動感、譯富及華訊公司,並由王麗華指示印辰公司不知情會計顏品婷,依丁○○電話、傳真交辦之匯款人名稱及金額辦理相關轉帳、匯款動作,完成前述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共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4、9)之虛偽交易;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與甲○○、丙○○為虛偽交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與甲○○、陳朋志、丙○○為虛偽交易;另丙○○、甲○○、王麗華、丁○○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有關精技公司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亦為虛偽交易,因認被告丙○○、甲○○、丁○○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云云。辛○○就附表一編號9交易部分,因係不實交易,已致軍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營業成本1,050萬元(含稅)、營業收入1,102萬5,000元(含稅),因認被告樊祖 燁此部分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云云。被告己○○、乙○○、丙○○、戊○○等人就其等個別所犯之前開不實交易部分,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嫌云云。經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附表九)部分,經清查前開附表一編號14交易之資金流向(有關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發現赤崁公司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價金,而該信用狀還款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軍成公司在收到赤崁公司款項後,隨即支付與世學公司,而世學公司收到款項後,隨即將之匯往負責人為方秀玲之KINGNET GLOBAL LIMITED帳戶後,再立即於當日幾近全數轉出等情,難認前開資金有何循還回流之情,自無法以此資金流向即認此筆交易有何虛偽不實。綜合被告辛○○、庚○○、乙○○之歷次供述內容,暨證人即赤崁公司負責人陳家駒於北機組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北機組卷1第49至52頁,原審卷13第20頁反面至25頁),尚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4交易係屬不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庚○○、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十)部分,參諸證人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有關軍成公司向惠隆公司進貨賣給赫拉公司交易部分,伊對惠隆公司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2第115頁),檢察官所列舉之交易是否有誤,容有疑義。再核對卷附有關惠隆公司與赫拉公司之進貨傳票、銷貨傳票、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等資料(偵13459號卷8第178 至183 頁、第374 至377 頁),發現前開交易中,不僅進貨、銷貨不同,兩者買賣價金亦差異甚大,足見前開交易並非同1 筆交易,尚無法證明前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8之交易係屬不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就被告丙○○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即附表一編號4、9)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乃與軍成公司、艾銳特公司、譯富公司有關;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係與軍成公司、宜美公司、華訊公司有關;前開虛偽不實交易均與被告丙○○所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無涉,綜合被告丁○○、王麗華、陳朋志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丙○○並未參與前開所述之不實交易。此外,被告丙○○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固有提供資金與譯富公司,惟均未參與該等虛偽不實交易資金循環回流之情(詳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各筆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丁○○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丁○○乃係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而在被告丁○○進入軍成公司任職之前,前開不實交易即已產生,因此,前開不實交易乃分別係被告甲○○、丙○○、陳朋志同為之,而與被告丁○○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在任職軍成公司之前,亦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關於被告丙○○、甲○○、王麗華、丁○○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有關精技公司出賣與軍成公司之交易(即附表十一)部分:被告丁○○於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印象精技電腦公司為居間交易之公司等語(北機組卷2第230頁),而綜合被告丁○○前開所述,被告丁○○亦未具體指認前開賣買係屬居間交易,自無法證明前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前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甲○○、丁○○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關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該筆交易已於93年8月5日、6日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而無收付款紀錄,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交易之進貨、銷貨,自始即不會記載在軍成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內,是此筆不實交易,自始即不會有財報不實之問題,即無法以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論擬。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能證明被告辛○○就前開不實交易仍涉犯財務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於被告己○○、乙○○、丙○○、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嫌部分,被告己○○所經營之亞奎爾公司、被告丙○○所經營之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被告乙○○所經營之世學公司、被告戊○○所經營之成田公司、戊○○公司及福滿第公司等與軍成公司交易,主要係為解決公司資金壓力,或為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為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為向軍成公司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軍成公司就前開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處理,當非被告己○○、乙○○、丙○○、戊○○所能干涉及注意之問題。又被告己○○、乙○○、戊○○均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而被告丙○○固曾自94年9月6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曾應被告甲○○之邀擔任軍成公司董事,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北機組卷2第322頁、原審卷20第218頁反面至219頁反面),復有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1第56至61頁)。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除擔任軍成公司董事外,尚有參與軍成公司內部營運。是被告軍成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非被告己○○、乙○○、丙○○、戊○○等外部人員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因此,尚無法因被告己○○、乙○○、丙○○、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前開之不實交易,即認被告己○○、乙○○、丙○○、戊○○等人,或與曹振國、被告辛○○,或與曹振國、被告辛○○、庚○○,或與被告王麗華、甲○○、丁○○,或與被告甲○○、丁○○等人,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法論以被告己○○、乙○○、丙○○、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己○○、乙○○、丙○○、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爭執被告乙○○(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案被告張仰豐(於北機組詢問時)、被告己○○(於北機組詢問時)、甲○○(於北機組詢問時)、庚○○(於北機組詢問時)、證人陳家駒(於北機組詢問時)、余育宗(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鳳翼(於北機組詢問時)、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殷蔚菁(於北機組詢問時)、池瑞全(於北機組詢問時)、陳智楷(於北機組詢問時)、李佳明(於北機組詢問時)、陳鎮宇(於北機組詢問時)、尤湧強(於北機組詢問時)、曹瑜珊(於北機組詢問時)、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潘金田(於北機組詢問時)、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庚○○爭執同案被告張仰豐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爭執被告乙○○(於北機組詢問時)、同案被告張仰豐(於北機組詢問時)、被告辛○○(於北機組詢問時)、己○○(於北機組詢問時)、王環緰(於北機組詢問時)、丁○○(於北機組詢問時、99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戊○○(於北機組詢問時)、同案被告王麗華(於北機組詢問時)、被告庚○○(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9年10月11日、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江慧敏(於北機組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伸夫(於北機組詢問時)、陳家駒(於北機組詢問時)、劉繕源(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余育宗(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蔡百鐘(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漢滄(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羅俊學(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鳳翼(於北機組詢問時)、彭志傑(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林益民(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殷蔚菁(於北機組詢問時)、魏曜笙(於北機組詢問時)、陳錦豊(於北機組詢問時)、池瑞全(於北機組詢問時)、程柏溪(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智楷(於北機組詢問時)、李佳明(於北機組詢問時)、陳鎮宇(於北機組詢問時)、尤湧強(於北機組詢問時)、黃正賢(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江隆生(於北機組詢問時)、江文章(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耀鋐(於北機組詢問時)、尤姮懿(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游詔涵(於北機組詢問時)、江賽珍(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曹瑜珊(於北機組詢問時)、吳健宏(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吳亞權(於北機組詢問時)、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洪其華(於北機組詢問時)、潘道怡(於北機組詢問時)、莊念平(於北機組詢問時)、林濬桓(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黃其輝(於北機組詢問時)、孫沛盈(於北機組詢問時)、章芳瑜(於北機組詢問時)、王軍龍(於北機組詢問時)、周雲楠(於北機組詢問時)、鄭美玲(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汪佳育(於北機組詢問時)、潘教豪(於北機組詢問時)、潘金田(於北機組詢問時)、林次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林聖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一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莊晴富(於北機組詢問時)、簡銘科(於98年11月19日、99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洪健文(於9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姚牧言(於98年11月19日、99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翟開聰(於99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許巍騰(於99年9月9日、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麗華、證人郭海鵬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己○○爭執被告辛○○(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羅俊學(於北機組詢問時)、王鳳翼(於北機組詢問時)、陳智楷(於北機組詢問時)、李佳明(於北機組詢問時)、陳鎮宇(於北機組詢問時)、曹瑜珊(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辛○○於96年10月23日、97年4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及99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己○○參與交易之程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就軍成公司與天技公司交易之緣由、洽談之經過敘述詳盡,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則未提及。衡諸被告辛○○於接受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己及共同被告之刑責,且被告辛○○均簽名確認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參以,被告辛○○於96年10月23日、97年4月1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99年9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被告辛○○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其本人是否為本案被告,亦不知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被告辛○○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且被告辛○○極力否認公訴人起訴前開交易屬於不實交易之情,則被告辛○○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及己○○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己○○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提及軍成公司假交易之事,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假交易乙節不符;另被告己○○於96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就詠詰公司、佳禾公司及祥豪興公司與亞奎爾公司之關係,及東山國際公司及豪美東公司未支付貨款之原因,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簡略。衡諸共同被告己○○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己與共同被告之刑責,且2次詢問均有律師在場陪同,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甲○○均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乙○○部分,其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處理勝壹公司、首通公司及慧達公司業務之經過敘述詳盡,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則未提及。衡諸被告乙○○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己及共同被告之刑責,且被告乙○○簽名確認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及甲○○均有證據能力。再查被告丁○○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及99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勇紹公司、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係由何人介紹、洽談及交易之緣由等節,所述與其於103年7月30日、8月27日證述之內容,或較詳盡或實質內容不符。衡諸被告丁○○於接受北機組、檢察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己及共同被告之刑責,且被告丁○○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11日、99年9月20日均簽名確認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99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認其於北機組、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潘教豪於96年10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動機、與軍成公司討論之過程及被告辛○○參與之程度,與其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於97年5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就陳金龍如何介入交易及交易模式敘述詳盡,惟於102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簡略。衡諸證人潘教豪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之影響,且證人潘教豪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且證人潘教豪於偵查中並供稱:伊在北機組所為之供述,該2份筆錄伊都有看過,內容都實在等語(偵13459號卷12第23頁)。參以證人潘教豪於96年10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詢問重點主要係在前開附表一編號6、16、17部分,迄至97年5月14日第2次詢問時,始就前開各筆交易逐一詢問之。而證人潘教豪在接受北機組詢問前之95年2月24日,軍成公司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該刑事告訴直至96年8月30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577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駁回軍成公司之再議聲請而確定。證人潘教豪在前開刑事告訴尚未終結前,既能就其所經營之天技公司、赫拉公司之所以會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原因、過程及細節侃侃而談,則其以天技公司、赫拉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無受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外力干擾之虞,而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證人潘教豪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本案業經起訴,證人潘教豪雖列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然其不僅未列為本案被告,且其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已偵查終結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0第192頁正反面),則證人潘教豪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心理上會有忌諱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是軍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因此被判有罪之負擔,因此外力干擾而在供述上有所保留。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甲○○均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慧敏部分,證人江慧敏於97年5月19日日北機組詢問時及99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宇宙光電公司與銘琦公司之不實交易、其與被告甲○○、丁○○見面談論之內容,所述與其於103年10月1日證述之內容,或較詳盡或實質內容不符。衡諸證人江慧敏於接受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己及共同被告之刑責,且其於97年5月19日、99年6月22日均簽名確認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認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劉永森就被告辛○○在軍成公司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一情,固分別於北機組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北機組卷1第170頁,原審卷13第90頁)。惟比較其前後之證述,兩者已有不符之處。復參證人劉永森前開所述,攸關被告辛○○就本案各次不實交易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證人劉永森於97年5月1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是證人劉永森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軍成公司亦有持股約50%之軍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崴公司)總經理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證人劉永森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被告辛○○業經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證人劉永森在原審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被告辛○○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因此,證人劉永森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且在較無負擔之情況下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劉永森接受北機組詢問時之詢問程序並查無可指為瑕疵之處。是以,證人劉永森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對被告辛○○、甲○○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莊晴富於96年12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被告辛○○與陳金龍要求其匯款之過程,與其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全然一致。衡諸證人莊晴富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之影響,且證人莊晴富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事隔多年,記不起來,並證稱在調查局做筆錄的記憶較清楚,主任做的這份筆錄,伊係按自己的意思去講,內容跟伊意思差不多,伊後面講的都實在,伊有大概看過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86頁、第92頁)。參以證人莊晴富於96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公訴人起訴,是莊晴富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局外人、1千1百萬元借款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莊晴富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被告辛○○業經公訴人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莊晴富在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被告辛○○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足認證人莊晴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甲○○均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郭海鵬部分,其於97年7月24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擔任新軸公司負責人之時,被告丙○○對於新軸公司之業務是居於何種決策地位一節,與其於103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郭海鵬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外界及被告之影響,且證人郭海鵬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證人郭海鵬於接受詢問時亦有律師到場陪同,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復參證人郭海鵬於97年7月24日接受北機組詢問時,本案尚未經起訴,證人郭海鵬於接受詢問時,因不知起訴事實為何,亦無法確悉何人為本案共同被告,則其以新軸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對於前開問題之供述,自較無負擔而能為毫無保留之說明,是其於北機組之供述,當係針對客觀經歷事實所為之回憶及說明,而無刻意偏頗任一被告之虞。反觀證人郭海鵬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之時,被告丙○○業經起訴而為本案被告之一,則證人郭海鵬在原審審理時,就前開情節所為之證述,自會有所保留及忌諱,且易受被告丙○○是否被判有罪之外力干擾。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及丙○○均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陳鎮宇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就被告己○○與祥豪興、洽發等公司之關係,軍成公司與亞奎爾公司簽約之目的及其有無認同該合作案等節,與其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陳鎮宇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之影響,且其亦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中之供述內容實在,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北機組詢問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甲○○及己○○均有證據能力。又關於證人羅俊學部分,其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有無與被告辛○○連繫等情,與其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於99年9月6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與軍成公司交易之目的,與其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羅俊學於接受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證人羅俊學均簽名確認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及己○○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佳明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與被告辛○○接洽業務一情,核與其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李佳明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有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及己○○均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陳智楷部分,其於97年5月14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出貨細節陳述詳盡,其於102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時間太久忘記了。衡諸證人陳智楷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證人陳智楷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辛○○、甲○○及己○○均有證據能力。再關於證人黃瑋明部分,其於97年5月18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是否為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其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未盡相符。衡諸證人黃瑋明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已及被告等人之刑責,且其業已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有律師在場陪同,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林濬桓於97年5月15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是否質疑陳朋志乙情,與其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林濬桓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自已及被告等人之刑責,且證人林濬桓簽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有律師在場陪同,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江文章於97年8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99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五陽公司有無出貨、何時知道交易對象等節敘述較為詳盡,惟其於10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時間太久忘記了。衡諸證人江文章於接受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證人江文章簽名確認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江文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先前於調查中所述屬在等語。其於北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再證人莊念平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通達公司有無與軍成公司實際交易等節,與其於10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莊念平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證人莊念平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復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莊念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先前於調查中所述均屬在等語(原審卷15第149頁反面)。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就證人汪佳育部分,證人汪佳育於97年5月19日北機組詢問時,就其是否知悉有物流、有無交待他人處理、是否係與軍成公司交易等節,與其於102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汪佳育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及被告等人之影響,且證人汪佳育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並有律師在場陪同,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汪佳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調查局所述正確,並多次對問題表示不記得等語(原審卷15第110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王軍龍部分,其於96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就被告王麗華是否有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與其於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衡諸證人王軍龍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考量其兄被告甲○○之刑責,且證人王軍龍確認北機組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次觀諸上開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並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並有律師在場陪同,該詢問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證人王軍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就是這樣講沒錯等語(原審卷14第212頁)。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末查,除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經被告等爭執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不符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要件,或不具「必要性」、「特信性」,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又「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爭執被告陳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甲○○爭執證人鄭美玲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經查陳朋志乃係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本案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是否為虛偽不實交易之情,而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達到同一目的。參以陳證人朋志於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主要在敘明其所經營負責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因財務危機,為了籌措資金,所以才與軍成公司建立一種交易模式,透過軍成公司居間交易,方便籌措資金等情。是其前開供述已然坦承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之前開交易,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之交易,其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而證人陳朋志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原審102年1月10日102年士院刑愛緝字第3號通緝書及原審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8第277至279頁、原審卷8第130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朋志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規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此外,證人陳朋志前開接受北機組詢問時,調查員在詢問程序上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至其於北機組詢問時所製作之前開筆錄,就被告王麗華是否參與有前開交易之情,固有記載「我為了籌措資金,所以找到了軍成公司的王麗華,表明華訊公司要向軍成公司借錢,但王麗華向我表示,軍成公司是上櫃公司,不能用借款的方式來幫助華訊公司,並提議建立一個交易的模式來融通資金,所以就要我以亞洲傳訊公司進貨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會開票給亞洲傳訊公司」等語(北機組卷1第399頁),惟證人陳朋志之前開供述,經原審依被告王麗華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陳朋志接受北機組詢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23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復參以其就被告王麗華是否有參與以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一節,陳朋志與調查員之問答為:「調查員:當初跟軍成談這個借款的事情,是跟誰談?陳朋志:我們嗎,我們當時會跟軍成接觸是因為我們認識他們的一個董事長叫王麗華。」、「調查員:王麗華?陳朋志:王麗華對,那後來我們跟他講我們有這個過程有需求。」、「調查員:是王麗華跟你接觸的?陳朋志:我最早是王麗華。」、「調查員:那後來勒?甲○○?陳朋志:後來是他們有一個特助。」、「調查員:丁○○?陳朋志:特助就是丁○○嘛,李協理,後來就接軌了,產生這些事情。」(原審卷23第9頁反面、第10頁)。亦即依證人陳朋志之前開回答,其最早雖與同案被告王麗華接觸,惟其與被告丁○○接觸之後才有「接軌了」、「產生這些事情」之情,足見依證人陳朋志之前開供述,尚無法得出前開筆錄所記載係由被告王麗華向證人陳朋志表明得以交易之名,行借款之實。因此,前開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之規定,前開筆錄所記載而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前開勘驗結果為主。再證人鄭美玲因多案通緝中,有原審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100年度訴字第84號卷3第41至50頁),足見證人鄭美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規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證人鄭美玲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確認詢問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並有律師在場陪同,足認其於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鄭美玲坦認有介紹各公司與軍成公司認識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己○○以其於接受北機組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應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前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是被告己○○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己○○之前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不足採憑。又被告己○○對於前開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乃係按照自己之自由意識而為,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己○○於北機組所為之陳述,其任意性亦毋庸置疑。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甲○○爭執證人劉繕源(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余育宗(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蔡百鐘(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王漢滄(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羅俊學(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程柏溪(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智楷(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李佳明(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黃正賢(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江文章(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尤姮懿(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江賽珍(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吳健宏(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莊念平(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濬桓(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黃其輝(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潘教豪(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潘金田(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洪龍承(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次平(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聖凱(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製作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劉繕源(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余育宗(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蔡百鐘(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王漢滄(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羅俊學(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程柏溪(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陳智楷(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李佳明(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黃正賢(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江文章(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尤姮懿(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江賽珍(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吳健宏(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莊念平(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濬桓(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黃其輝(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潘教豪(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潘金田(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洪龍承(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次平(於99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林聖凱(於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劉繕源、蔡百鐘、王漢滄、羅俊學、程柏溪、陳智楷、李佳明、黃正賢、江文章、尤姮懿、江賽珍、吳健宏、莊念平、林濬桓、黃其輝、潘教豪、潘金田、洪龍承、林次平、林聖凱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捨棄詰問證人余育宗,應認證人劉繕源、余育宗、蔡百鐘、王漢滄、羅俊學、程柏溪、陳智楷、李佳明、黃正賢、江文章、尤姮懿、江賽珍、吳健宏、莊念平、林濬桓、黃其輝、潘教豪、潘金田、洪龍承、林次平、林聖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甲○○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以其於102年12月12日、12月5日、103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辯護人未在場,爭執其於102年12月12日、12月5日、103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再被告甲○○、己○○否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日證期一字第0940004395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3日證期一字第0940004395號函所檢附之櫃買中心94年5月軍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偵13459號卷5第7至19頁),乃係櫃買中心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足見前開查核報告之提出,乃係依據法規而為。再參諸前開查核報告之記載,足見該查核報告乃係就軍成公司93年度新增之客戶為查核對象,其主要查核依據在於軍成公司之說明、軍成公司之相關合約及交易單據等。因此,前開查核報告所載有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乃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依據前開文件資料予以整理、統計及分析。亦即前開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描述,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描述,亦係櫃買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執行業務之一,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及完整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描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查核報告所記載有關各個客戶之「交易內容簡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容非可採。另被告甲○○否認證人曹瑜珊所有、業經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4)內,記載有關下列所示內容(即前開筆記本第62頁,北機組卷2第91頁)之證據能力。┌───────────────────────┐│貨 ┌────────────┐ ││ │ ↓ ││ 亞 →軍 → 詠詰 → 祥豪興 ││ ↑ │支│ ││ │ ←付 ←付 ←┘ │ ││金流 └──────────1925萬┘ │└───────────────────────┘然查如上開所記載之內容,乃係證人曹瑜珊任職軍成公司,參加軍成公司某一會議時,先由自稱亞奎爾公司顧問林素香之人,在會議中透過白板所繪製,而證人曹瑜珊在會議進行中即加以抄錄、筆記而成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10第108頁反面),是前開內容乃係證人曹瑜珊為防遺忘而紀錄自己經歷過事實之書面文書,而為其個人之筆記。前開筆記雖未如日記或帳冊等文書具有連續性之性質;然該筆記乃係證人曹瑜珊於會議進行時,如實抄錄筆記自白板上之記載而為其自己所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證人曹瑜珊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其等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足採。被告甲○○雖爭執相關公司製作之交易憑證、會計文件、稅籍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查該等證據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屬公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為認定有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所述外,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其等就不爭執部分,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各相關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自毋須就前開爭執部分逐一認定。再被告辛○○之辯護人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之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認定附表一編號16、17等2筆交易俱為真實之交易等詞,主張公訴人在未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就此2筆交易重行起訴,於法不合等語。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15577號、96年度偵字第995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68號再議駁回處分,固未認定該處分書所載之5筆交易為不實交易等情,業據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然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並非係辛○○,則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被告辛○○而言自非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辛○○無法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主張公訴人已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16、17等交易重行起訴。因此,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7、14、15部分(即統一發票號碼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被告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為由,主張法院若認定前開交易非屬真實買賣,因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堪認犯一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而其結果之行為(詐欺取財部分)犯他罪者,應成立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案件,顯不能另行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948號起訴,該案固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處被告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審卷1第223至234頁)。然依據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乙○○被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往來,因被告乙○○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方秀利先後與華南商銀世貿分行、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及臺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之備償專戶。惟在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後,軍成公司之庚○○、江賽珍即配合被告乙○○、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各銀行備償專戶之款項,另行匯至被告乙○○、方秀利所指定帳戶中,任由被告乙○○再行匯出利用,致各該銀行受有損害,其等4人因而共同連續對前開銀行實行詐欺。因此,被告乙○○之前開詐欺犯行,純粹係其等4人利用前開各該銀行向世學公司購買應收帳款債權後,違背契約約定,未將應付貨款匯入各銀行備償專戶內,而係匯至其他不相關帳戶,任由被告乙○○、方秀利再匯出利用。是附表一編號7、14、15有關世學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即號碼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部分),僅屬前開各該銀行所購買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非被告乙○○以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為真實交易為由,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始向世學公司購買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亦即,被告乙○○之前開詐欺犯行,並非以本案不實交易所據以製作之前開統一發票,為前開實行詐欺之方法、結果。從而,被告乙○○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備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關係。當無法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而遽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有關亞奎爾公司部分,僅敘及被告己○○、辛○○及曹振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有關天技公司及赫拉公司部分,僅敘及潘教豪、被告辛○○及曹振國;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有關世學公司部分,僅敘明曹振國、被告庚○○、乙○○等人,而未敘及被告辛○○。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即載明「緣於93年起,因軍成公司營收下降,曹振國為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遂與辛○○、庚○○及下列各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奎爾、世學、天技等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利用前開公司營運異常、亟需資金週轉之際,要求上揭公司之負責人,欲以居間方式介入前開公司原上下游交易體系,與彼等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致軍成公司於93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增進貨成本3億1,913萬1,693元、銷貨收入4億7,657萬6,971元」等語,檢察官就被告辛○○、庚○○部分之起訴範圍,自有疑義。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為:有關犯罪事實二之(一)後段有關被告己○○詐貸部分、二之(二)後段有關潘教豪詐貸部分,均與被告辛○○無關;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與被告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均與被告庚○○無關等語(原審卷2第84頁反面、卷7第10頁面反、卷9第9頁反面)。是被告辛○○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前段、(二)前段、(三);被告庚○○部分,其涉犯之犯罪事實,應僅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另公訴意旨略以:93年10月至12月間,曹振國因考量軍成公司於93年間之營收狀況不如預期,即要求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余育宗主動與博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負責人王漢滄、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艾博斯公司)蔡百鍾及集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上公司)、香港商高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昂公司)、香港商昂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昂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劉繕源聯繫,請求博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向軍成公司下單購買IBM-DES-CDMF防火牆軟體,惟該等公司並無此產品之銷售通路,曹振國遂允諾會代博聯、艾博斯、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尋妥買主,並約定該等交易屬寄賣性質,未銷售之防火牆軟體可悉數退回軍成公司,且軍成公司須依寄賣廠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票,王漢滄等人遂同意曹振國所請;93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軍成公司分別出貨1,000套、1,200套及1,500套、200 套、1,500套防火牆軟體予艾博斯、博聯及集上、高昂、昂瑞等公司,惟艾博斯、博聯、高昂、昂瑞等公司僅於94年1 、2月間依軍成公司指定,分別售出150套、314套、100套及333套防火牆軟體予曹振國自行成立之匯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網公司),其餘未售出之防火牆軟體,則於94年間,由軍成公司新接手團隊甲○○辦理銷貨退回。然前揭5,400套之防火牆軟體之統一發票,軍成公司竟於93年底前即先行開立予前揭之艾博斯等公司,並認列為軍成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軍成公司以先出貨後退回之方式,虛增銷貨收入計1億5,100萬零2元等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編號20所列之交易,詳如附表六所示)。然而,參諸前開起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曹振國單獨指揮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余育宗所為,而未敘及被告辛○○、庚○○與此部分犯行有何干涉。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開頭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敘明曹振國就前開犯行,與被告辛○○、庚○○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針對曹振國1人,而與被告辛○○、庚○○無涉。是此部分是否成罪,須待曹振國緝獲,始能審結判斷。

三、原審對被告辛○○、庚○○、丁○○、己○○、乙○○、丙○○、戊○○部分及被告甲○○犯證券交易法申報不實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一)之5認定無證據足證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相關負責人亦參與其中,前開不實交易乃係被告辛○○、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所為(原判決第50頁)及理由貳之二之(四)之4認定無證據足證前開交易之下游廠商相關負責人亦參與其中,前開不實交易乃係被告乙○○、辛○○、庚○○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所為(原判決第60頁),均有未洽。再原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4、5、39之交易,胡奕慧係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認前開不實交易係由被告丁○○、甲○○及胡奕慧共同策畫而為(原判決第75至76頁),失之臆測。另原判決逕採證人林聖凱之證詞,認定附表一編號38之交易,係由高明志與被告丁○○、甲○○共同所為(原判決第78頁)等情,亦嫌率斷。又檢察官對被告乙○○虛開附表一編號7、14、15所示AW00000000、AW00000000、AW00000000統一發票經判決確定部分再行起訴,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有違誤。又按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乙○○、丙○○、己○○、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各相關虛偽不實交易公司或廠商員工,製作前開業務文書,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第173頁倒數第4行),適用法則尚有違誤。另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已侵害被告辛○○等8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己○○、乙○○、丙○○、戊○○既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文件,則渠4人於同一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詳酌,就渠4人所犯各罪,俱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斷,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以及被告辛○○、庚○○、甲○○、丁○○、己○○、乙○○、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戊○○上訴否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等情,固均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免訴之諭知為不當,則此部分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庚○○、丁○○、己○○、乙○○、丙○○、戊○○所涉部分與被告甲○○犯證券交易法申報不實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本件事實歷經相當時日之調查與審理,相關函文及交易往來資料多已滅失而無從尋獲,又因時間久長,證人就相關事項之記憶亦難認清晰,且部分證人已到庭證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是否有再傳訊調查之必要,容非無疑。復本件相關爭議業經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獲該委員會函覆在卷,且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辛○○聲請向禾鴻公司調取被告辛○○於93年2月1日前經手之相關交易憑證單據、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民、李卓軒等情;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許聰明、吳行恭、王再慶、陳俊辰、甲○○,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調取亞奎爾公司帳戶自開戶迄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應收帳款申請核貸之全部契約及文件、向日盛銀行查詢亞奎爾公司向日盛銀行借貸時,是否有提供點唱機500台為擔保品、日盛銀行是否要求將前揭擔保品寄放於東源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處、該擔保品是否於95年6月間因火災而滅失等情;被告甲○○聲請函詢各銀行以查明金流等情,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庚○○、甲○○、丁○○等人均身居軍成公司要職,掌控軍成公司之決策及資源,本應明瞭軍成公司乃上櫃公司,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上櫃公司所應負之社會責任,避免使一般投資大眾為錯誤判斷。其等為了虛增軍成公司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財務報告(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以前開方式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成本列入軍成公司各財務報告,使各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軍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各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損害投資人權益甚鉅,妨害證券交易秩序重大,甚至導致軍成公司被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被告己○○為使經營之亞奎爾公司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被告乙○○為使經營之世學公司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被告丙○○為使活躍動感公司取得較長期票期拉長資金週轉期;被告戊○○經營戊○○等公司,為向軍成公司取得借款,均分別與軍成公司相互配合為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其等共同策劃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所虛增軍成公司營業收入及成本等情,另被告己○○尚以前開不實交易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向日盛銀行施以詐術,使日盛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應收帳款債權確為真實交易,而依亞奎爾公司之申請核貸。兼衡被告辛○○之素行,自陳博士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之素行,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其需照顧罹癌之母親及13歲之子女;被告甲○○之素行,學歷為大學畢業,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於禾鴻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未領公司薪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離婚,現須照顧其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前無不良素行,自陳博士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帕金森氏症,現無收入;被告丙○○之素行,大學肄業,離婚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已婚,患有心血管疾病之健康情況、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辛○○、庚○○、甲○○、丁○○、己○○、乙○○、丙○○、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甲○○前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日後需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甲○○部分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經查被告辛○○、甲○○、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被告甲○○部分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辛○○前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前曾因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又再犯本罪,均不適宜給予緩刑。又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3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要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合,惟審酌被告庚○○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受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基於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庚○○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本院衡酌上揭各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再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05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嗣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在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受本件判決宣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仍未滿5 年,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丙○○雖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之宣告,然其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因案通緝,現仍行蹤不明,顯見其故意規避裁判與刑罰之執行,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寬典。又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衡酌其犯罪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復審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再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不適宜給予緩刑。

四、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