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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源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宗賢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張世和律師被 告 陳勝宏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7409號、第7745號、第8077號、第8766號、第9046號、第101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益源、薛宗賢部分均撤銷。

陳益源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宗賢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與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益源、何明龍(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確定)於民國91、92年間均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別擔任該行三重區消費金融中心(下稱「三重消金中心」)之經理、業務襄理,其中業務襄理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案件相關應備之資料交付該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再依序上呈副理、經理逐層審核申請案件客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由經理准駁,或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審核,分別由總經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依權限准駁。而依91年6月6日陽信銀行第2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八不動產部分之㈡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又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除應有十足擔保外,其條件亦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再依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規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最高以1億3,600萬元為限。陳益源、何明龍既均為陽信銀行職員,依其等職務,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並應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規定,且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

二、陳益源、何明龍於91年12月間獲悉中國國民黨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前於同年5月10日、6月3日、7月24日三度以6億3,000萬元、5億6,700萬元、5億1,030萬元之價格,在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刊登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起訴書誤載為「常春段」,應予更正)3小段OOO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1之1號、131 之2號,即該址1樓)、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1之4號,即該址2樓)、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1之6 號,即該址3樓)、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1之8號,即該址4樓)、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131之22號,即該址11樓)全部及建號OOO號建物之九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即該址地下1樓停車位4個)、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即該址地下2樓)全部之房地招標廣告,並訂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手續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作為尾款」等招標條件,使僅有龐大現金資產者方得參與投標,而得標者投入鉅額現金後,在當時房地產業景氣不佳之情形下,又將承受極大之成本積壓壓力,故始終無人領取標單,嗣即將再度公告招標,且底價依上開第三次招標金額酌減後應為4億餘元,而認有利可圖,何明龍遂建議商請與其頗有私誼之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之妻舅薛宗賢(為陳勝宏之妻即陽信銀行董事薛凌之胞弟)參與此投資案。陳益源、何明龍遂前往薛宗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與薛宗賢洽談上開投資事宜,薛宗賢獲悉此事後,因考量自身可動用之資金有限,乃向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之不知情之胞姊薛凌(業經本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商借3億元,經薛凌同意後,薛宗賢即向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可由其出資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其等3人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並縮減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決定以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手段,進行銀行貸款事宜,惟為規避薛宗賢為陽信銀行負責人陳勝宏之二親等旁系姻親、薛凌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利害關係,乃約由薛宗賢提供買賣上開不動產契約之人頭,再由陳益源、何明龍以該等人頭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完成投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轉售後再行分配利益,陳益源、薛宗賢、何明龍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何明龍於91年12月27日之前某時,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並與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金額後,依薛宗賢所提供因其經營建設公司平日業務上需購買土地等用途而經王玉蘭(斯時擔任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薛宗賢之第二任女友)、杜修蘭(斯時擔任蒲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薛宗賢之第一任女友)、杜修利(即杜修蘭之兄)、林呂盈(即薛宗賢之好友)等4人(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合稱「王玉蘭等4人」)同意留存之印章及個人資料,利用電腦繕打如附表所示以中華日報社為出賣人出售總價高達6億1,356萬元之上開不動產予薛宗賢覓得之人頭買受人王玉蘭等4人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復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以上開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冒用中華日報社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僅冒用中華日報社名義製作之部分,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以王玉蘭等4人名義製作之部分,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進而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王玉蘭、杜修蘭個人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游天賜處理、暨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杜修利、林呂盈個人資料交予同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處理,而在尚未真正向中華日報社標得上開不動產之前,即以王玉蘭名義申貸1億3,350萬元、杜修蘭名義申貸1億3,350萬元、杜修利名義申貸2筆各4,757萬元、林呂盈名義各申貸6,900萬元及4,757萬元。㈡游天賜、黃阮偵(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受上開貸款申

請資料後,因誤認上開不動產確已由王玉蘭等4人以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價格向中華日報社購得,而依內部徵信流程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徵信資料,復以王玉蘭等4人資料輸入陽信銀行電腦查詢後,於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項目,另進行實地查勘,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徵信報告,並依上開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以較低之銀行鑑估價格建議核貸金額,再上呈主管即三重消金中心襄理李泰儒、副理陳奇川(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層轉該中心經理陳益源,陳益源明知該等不動產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實際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人申貸,仍基於與薛宗賢及何明龍之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於批覆書區域中心經理欄位蓋章表示同意,隨即呈送總行授信審查部審查室製作授信審核簡明表,再逐層簽准後,由授審會先於91年12月31日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復於92年1月7日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萬(共3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筆4,757萬元貸款之部分,各有757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萬元貸款中之1,560萬元,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嗣由不知情之陳勝宏所主持之常董會審查授審會所呈送之上開申貸案,於書面審查總行授信審查部審查室所製作之授信審核簡明表後,分別於92年1月2日、9日同意各該申貸案。

㈢陳益源於92年1月22日中華日報社第4度刊登上開不動產之招

標廣告後,即透過何明龍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28日與何明龍共同持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因以張家銘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地下2樓部分,依陽信銀行規定無法申貸,故未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等5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標,於開價委託書及授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上簽署王玉蘭等人之簽名,並於該等委託書上蓋用王玉蘭等人之印章,再持以參加投標,於以4億1,000萬元之總價得標後,由陳益源以代理人身分與中華日報社簽約,並於其上蓋用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等人之印章,而以王玉蘭等人名義與中華日報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7日之前,以薛宗賢現有及向薛凌借得之3億元資金,將總計4億1,000萬元之價款全數支付中華日報社(陳益源、薛宗賢就此部分均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

㈣陽信銀行在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借得之3億元資金於92

年2月17日支付第三期價金而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依前揭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同年月24日將1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②同年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③同年月25日將1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再由薛宗賢實際運用上開款項,陽信銀行則因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貸放上開款項予薛宗賢,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日報社及陽信銀行對於申請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嗣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9月15日之前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9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薛宗賢乃陸續於同年11月6日、93年3月12日、7月16日、9月21日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致未生實際損害於陽信銀行而背信未遂。惟經被告薛宗賢結算,前開投標案仍獲利達6,600萬元,薛宗賢遂交付其中1,020萬元予陳益源、1,320萬元予何明龍,作為佣金,餘款4,260萬元則歸薛宗賢所有。

三、案經陽信銀行股東林文郎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益源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陳益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薛宗賢犯罪之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何明龍於96年7月30日、8月2日偵查中、共同被告陳益源於96年6月12日、23日、8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9、91頁、偵字第7745號卷第78頁、偵字第7406號卷第104、134頁),至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一審聲請交付證人陳益源、何明龍於偵查中應訊內容之光碟,然嗣已表明捨棄聲請勘驗該等偵查光碟內容(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字卷二第14頁),從而難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何明龍、陳益源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不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何明龍、陳益源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薛宗賢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薛宗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薛宗賢對於證人何明龍、陳益源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徒以共同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復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未為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等情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雖另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陽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徵授信卷暨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一第231頁反面)。惟該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確有關連(詳如後述),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屬誤會,亦不足採。

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宗賢犯罪之其他供

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薛宗賢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薛宗賢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益源迭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字卷二第183頁、第246頁反面、第265至271頁、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一第67頁、卷三第65、66、72頁、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一第177頁、卷三第236頁)。被告薛宗賢固坦承其為薛凌之胞弟、被告陳勝宏之妻舅,當時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接洽後,由其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借得之3億元,並提供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委託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向中華日報社標買上開不動產,嗣王玉蘭等4人向陽信銀行貸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背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係蒲陽公司副總經理兼經理人,因該公司負責人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未在臺灣期間,委由伊負責蒲陽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本件係向杜修蘭呈報後,經杜修蘭同意之投標行為,投標之資金及得標後之出售獲利均屬蒲陽公司所有,非伊個人所有,伊係在杜修蘭授權下出面代表蒲陽公司洽談投資,伊先向薛凌調借3億元,加上蒲陽公司自有資金約6、7,000萬元,蒲陽公司以杜修蘭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中華日報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蒲陽公司自有資金占買賣價金近9成,並無所謂款項不敷支應之情,核無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必要;蒲陽公司需提供人員作為投標人,伊交付予何明龍之王玉蘭等4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係供投標之用,何明龍卻持以偽造買賣契約書並申辦貸款,伊就此均不知情。況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

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何明龍負有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個人消費金融案件相關應備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之責,被告陳益源負有審核所屬上呈貸款案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由授審會、常董會准駁之責,其等2人均為陽信銀行職員,輾轉知悉中華日報社所有上開不動產意欲招標,因訂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 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作為尾款」等招標條件,並先後於91年5月10日、6月3日、7月24日遞以6億3,000萬元、5億6,700萬元、5億1,030萬元之價格招標卻均流標,即將再度公告招標,底價應再減為4億餘元,遂前往被告薛宗賢所經營之蒲陽公司,與被告薛宗賢洽談、商議標買該等不動產轉售牟利,嗣由被告薛宗賢籌措資金,並提供王玉蘭(斯時擔任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被告薛宗賢之第二任女友,與被告薛宗賢間育有一子)、杜修蘭(斯時擔任蒲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薛宗賢之第一任女友,與被告薛宗賢間育有一子)、杜修利(即杜修蘭之兄)、林呂盈(即被告薛宗賢之好友)等人頭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以標買上開不動產,而後何明龍將附表編號1所示王玉蘭、杜修蘭申請貸款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游天賜處理、暨將附表編號2、3所示杜修利、林呂盈申請貸款資料交予同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處理,經逐層簽准後,由授審會先於91年12月31日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復於92年1月7日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萬元(共3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筆4,757萬元貸款,各有757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萬元貸款中之1,560萬元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由被告陳勝宏所召開並主持之常董會先後於92年1月2日、9日同意各該申貸案,嗣被告陳益源於同年月22日中華日報社第4度刊登上開不動產之招標廣告後,即透過何明龍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28日與何明龍共同持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因以張家銘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地下2樓部分,依陽信銀行規定無法申貸,故未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等5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標,於以4億1,000萬元之總價得標後,由被告陳益源以代理人身分與中華日報社簽約,而以王玉蘭等人名義與中華日報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薛宗賢於同年5月27日之前,將總計4億1,000萬元之價款全數支付中華日報社等情,業據被告陳益源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何明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字卷二第183頁、第246頁反面、第265至271頁、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一第67頁、卷三第65、66、72頁、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一第177頁、卷三第236頁),並為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報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中華日報社96年4月10日(96)繼行字第0OOO號函所附中華日報社與王玉蘭等4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王玉蘭等4人批覆書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及保證資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等全卷、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7日授審會會議紀錄、陽信銀行92年1月2日及9日常董會會議記錄、林呂盈申貸案件之審查室授信審核簡明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號卷一第70至91、123至221頁、偵字第7745號卷第20至26頁、偵字第3842號卷二全卷、偵字第10185 號卷二第343至355、356至359頁、原審卷一第366至368 頁),暨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件全卷原本、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扣案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扣案物)。㈡被告薛宗賢於92年2月17日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得之資金,

支付第3期價金予中華日報社,並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陽信銀行亦依前揭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同年月24日將1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②同年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③同年月25日將1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上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85號卷一第156之1至157、186、220、221頁、原審卷三第248至256頁)。嗣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9月15日之前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9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薛宗賢乃陸續於同年11月6日、93年3月12日、7月16日、9月21日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等情,迭據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及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號卷二第3至20頁、原審卷六第75至80頁)。

㈢前開投標案,經被告薛宗賢結算,獲利達6,600萬元,被告薛

宗賢遂交付其中1,020萬元(640萬元+380萬元=1,020萬元)予被告陳益源、1,320萬元予何明龍,作為佣金等情,亦據被告陳益源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何明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字卷二第183頁、第246頁反面、第265至271頁、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一第67頁、卷三第65、66、72頁、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一第177頁、卷三第236頁),核與王玉蘭所製作之95年9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陳益源:合作投資利潤款,6,400,000元,10/1白景文PC0000000」等語、92年5月6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陳益源:借支,3,800,000元,5/6陳益源:借支(由#905150支付)」等語(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272、274頁)、暨95年12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何明龍:利潤分配20%,結算利潤計6600萬*20 %,借方金額13,20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8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其中640萬元部分,是開支票由被告陳益源指定要開白景文的名字,因為被告薛宗賢告訴伊要這樣開,另外380萬元部分,一開始是借支的,後來被告薛宗賢告訴伊這是佣金,所以伊就在中華日報社電子檔案輸入380萬元,就是這筆佣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297頁),復為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至前揭獲利扣除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分取之佣金後,餘款4,260萬元則歸被告薛宗賢所有,此亦為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被告薛宗賢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投標案由伊、被告陳益源、何明龍等3人按比例分紅;伊將部分獲利款項用於蓋西藏小學及伊女友、小孩之生活費等私人支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74頁、原審卷四第155至157、159至160頁)。

㈣被告薛宗賢、陳益源與何明龍間,就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隱匿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陽信銀行獲取超額貸款等情,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1.如附表所示王玉蘭、杜修蘭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修利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何明龍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與被告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買賣契約金額後,利用自家電腦繕打契約內容,再蓋用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4人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協助簽名,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欠缺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明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綦詳(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69頁、原審卷四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中華日報社臺北管理處處長兼航運部總經理林仲鯤、中華日報社臺北辦事處課長吳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中華日報社印文與真正印文不符、中華日報社亦未委託他人另行刻製公司大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81、28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85號卷一第45至49頁)。

2.參以何明龍將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交予游天賜、黃阮偵進行審核徵信後,其中王玉蘭、杜修蘭部分各項表格之調查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所附王玉蘭、杜修蘭授信卷內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閱覽明細表等資料第1至187頁),而杜修利、林呂盈部分最早日期之「一般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戶」、個人資料表,則分別為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第195、260、262頁),足見何明龍至遲於91年12月27日、30日、31日之前,即已偽造完成附表所示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斯時中華日報社尚未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第4度公告日期為92年1月22日),倘被告薛宗賢對於偽造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毫無所悉,焉有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之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之必要?其復供陳其所出之資金其中3億元係向薛凌商借,薛凌則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貸得此筆款項,亦據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1頁),並有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徵授信卷暨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相關傳票、中華日報社結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號卷二第21至34、231至247頁、偵字第8769號卷第50至52頁),此筆貸款數額甚鉅,如不能儘速清償,將衍生資金調度問題。

3.再由被告陳益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筆錄中提到,因為被告薛宗賢的姊姊薛凌是陽信董事,所以被告薛宗賢才要借用上開人等之名義去向陽信貸款,是屬實的;事後得標,伊沒有向總行呈報本件投標價低於申貸金額,因為被告薛宗賢說這中間他要付佣金給他人以及裝修大樓等費用;伊與被告薛宗賢、何明龍談妥後,被告薛宗賢是有特別表示不要用他的名字去申貸,因為他本身是關係人,限制會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101、102頁、偵字第8765號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共同商議標買上開不動產轉售牟利之過程中,被告薛宗賢曾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同案被告何明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係被告薛宗賢親自將王玉蘭等4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交予伊;伊等向他人借得之資金須在一定期限內歸還,所以伊等才會偽造契約;伊偽造買賣契約係為避免申貸金額的歸還;因為中華日報所提出的條件非常嚴苛,而且他把物件綁在一起,若不這樣處理,怕會有所延誤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76、80頁、原審卷四第78、79頁),核與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當時確有親自將王玉蘭等4人申請貸款資料交予何明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4頁),足見被告薛宗賢當時明知若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以之申請貸款,非但曠日廢時,更只能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核准貸款之評估金額,貸得款項將不敷支應,在此情況下,自有與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之必要,否則何明龍大可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即可,何必甘冒偽造文書及背信刑責之風險,在尚未實際標得上開不動產之前,即偽造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

4.綜上,被告薛宗賢、陳益源與何明龍在上開不動產投資案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減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暨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陽信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及審核、決行之人員逐層審核、決行之層轉核貸過程中,隱匿利害關係人貸款及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事,以求陽信銀行儘速撥款,被告薛宗賢、陳益源與何明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5.被告薛宗賢雖一再辯稱其不知上開貸款之事,亦無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云云;被告陳益源於原審審理時固亦供稱:伊於案發前未曾見過上開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云云,並證述:被告薛宗賢沒告訴伊利害關係人規避問題及何時借款,伊於偵查中因壓力很大,可能是中央存保公司來查核時,有部分款項流入被告薛宗賢戶頭,伊等才去瞭解這些事情,伊係根據事後推斷被告薛宗賢向陽信銀行貸款係屬關係人貸款,所以他才使用這些人名義標購不動產等情;伊在調查局詢問時,事發就已4、5年,突然問伊這個問題,伊以自己的臆測就這樣講出來云云;同案被告何明龍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薛宗賢並不知悉王玉蘭等4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薛宗賢表示他是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不要用他的名字等情,當時伊應該是去廁所云云。惟此等供證內容,非但與其等先前所為互核一致之上開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狀不符,甚且同案被告何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情時,僅其1人應訊,又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其事後空言否認當時曾敘及上開內容云云,亦與情理相違。從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供證情節,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指:被告陳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記憶錯置之情況,係個人事後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6.至扣案之貸款卷宗內雖未查得上開林呂盈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王玉蘭、杜修蘭及杜修利貸款卷宗內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上關於「土地建物併計總時價」、「所有權人姓名」、「買賣日期」等項內容,均係依照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記載,而林呂盈貸款卷宗內確有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各2紙(見偵字第3842號卷二第223、224、356、357頁),何明龍復已自承確有偽造王玉蘭等4人與中華日報社間之買賣契約書一事,自不因扣案貸款卷宗內未查得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責

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再依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事。而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明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2%,最高以1億3,600萬元為限(見原審卷四第310頁)。另依91年6月6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八不動產部分之㈡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經查:

1.卷附陽信銀行98年6月5日陽信總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雖另有該行常董會於91年12月26日通過之各項準則規定,然該等準則規定係於92年2月起實施一節,業經該行98年6月9日陽信總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86至388頁),故本案判斷被告陳益源應遵行之內部規定,仍以該行於91年12月26日修訂前之各項規定為準。

2.本件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實係被告薛宗賢利用王玉蘭等4

人名義所申貸,業據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及何明龍供明在卷(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126至133頁、偵字第7745號卷第118至124頁),而被告薛宗賢為薛凌之胞弟(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勝宏之妻舅(二親等旁系姻親)一節,亦為被告薛宗賢、陳勝宏所不否認,又被告陳勝宏、薛凌於91、92年間均為陽信銀行董事,被告陳勝宏並任該行董事長,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六第32、33頁),足認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其授信對象實係與陽信銀行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薛宗賢。何明龍與被告陳益源當時既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之業務襄理、經理,負有前揭理由欄貳一㈠所載職務,其等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並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而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均非甫經手處理此類貸款事務之人,其等經手承辦之此類申貸案不在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均明知被告薛宗賢為利害關係人,竟仍與被告薛宗賢共同以王玉蘭等4人名義、並持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甚且於經手處理該等申貸案時,未依上開規定為忠誠判斷,完全隱匿上開利害關係人及實際成交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使該等申貸案順利層轉送核,自堪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均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

3.又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8月13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雖謂:「……授信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標的物尚未完成過戶)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俟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予撥款,此是否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乙節:1.查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定。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係由客戶先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供銀行作為參考資料,經銀行徵信、鑑價、核准貸放額度後,洽請客戶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於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及投保火險(建物部分)等各項手續後,再行撥款。2.依貴行來函所述作業流程與上開實務作法尚屬一致,應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虞……」等語,然其所指情形與本案不同,蓋因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並非「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而係在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即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實際成交價格乃為決定評估金額之標準之一,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顯與彼等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差距甚大,竟隱而未發,其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3項並明文處罰未遂犯,該法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同此法理,故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貸放款項之情形,應以銀行事後已否受償為是否致生損害之判別標準,尚不得以銀行撥款予申貸人,即謂已生實際損害於銀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借得之3億元,於92年2月17日支付第3期價金予中華日報社,並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陽信銀行即依上開核准貸款之金額,分別撥款至前述王玉蘭等4人帳戶,再由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該等貸款,嗣中央存保公司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薛宗賢乃陸續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陽信銀行核撥王玉蘭等4人之上開借款後,被告薛宗賢業於案發前將該等借款清償完畢,揆諸上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陳益源等人之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故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之共同背信行為,仍屬未遂。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等人之背信行為,已致陽信銀行受有1億5,071萬元之損害(亦即4億1,000萬元之80%為3億2,80

0 萬元,4億7,871萬元減3億2,800萬元即為超貸金額1億5,0

71 萬元)云云,惟檢察官係以陽信銀行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損害為立論基礎,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揭櫫之判別標準不符,且陽信銀行核撥借款後,既仍得依約向王玉蘭等4人收取借款本息,該等借款復有上開不動產之足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縱有嗣後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仍難謂其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實際損害,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益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僅書面

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未見過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伊經手該等申貸案時,亦於徵信意見書上特別加註「買賣標的物過戶完成設定後始予貸款」等條件,陽信銀行嗣更已全部受償,本案縱有違反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之情事,或有實質利害關係人申貸之問題,仍不得謂伊有何違背職務背信犯行。伊於95年9月間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上開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計1,060萬元,該利益並非源自於陽信銀行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之意旨,尚難認係刑法上背信罪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1.被告陳益源係因上開不動產標售案,始與何明龍一同前往蒲陽公司與被告薛宗賢接洽,被告薛宗賢尚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復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而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嗣何明龍與被告陳益源討論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足見斯時被告陳益源對於中華日報社是否已經第四度招標、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人頭已否投標、是否得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等重要事項,當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審核貸款擔保物評估金額之重要依據,則被告陳益源經手處理下屬上呈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時,焉有未見或不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對於該等申貸案之借款人實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一事,尤難諉為不知。

2.被告陳益源既與何明龍、被告薛宗賢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復隱匿其間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形,自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縱於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曾特別加註上開條件,陽信銀行亦於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該等借款,而難認未有十足擔保,然上開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億1,000萬元)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故被告陳益源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至於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等節,僅得作為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不得執此即謂其不成立背信罪(被告陳益源之背信行為僅屬未遂,業如前述)。

3.被告陳益源既認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有利可圖,始與何明龍一同前往蒲陽公司與被告薛宗賢接洽出資標買事宜,復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減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嗣又實際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該等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詳如後述),自堪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何明龍當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乃屬二事,殊不得執此即謂其間並無背信情事,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旨在區別刑法上侵占罪與背信罪之範疇,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比附援引。

⒋被告陳益源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及更三審審理時,已坦承

參與前揭偽造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背信未遂犯行(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字卷二第183頁、第246頁反面、第265至271頁、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一第67頁、卷三第65、66、72頁、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一第177頁、卷三第236頁),益徵其先前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㈧被告薛宗賢所辯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薛宗賢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未與被告

陳益源、何明龍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上開借款嗣亦已完全清償,陽信銀行實際上未受損害,難認有何背信情事。伊認為上開申貸案自始即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伊並不具陽信銀行職員之身分,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定背信罪之對向犯,並無與何明龍、被告陳益源共犯該罪之可能。伊當時自有資金約8,000萬元,加上伊向薛凌所借之3億元,即已足夠標買上開不動產,根本不需貸款,何明龍可能係為增加自身業績,始向陽信銀行辦理申貸手續云云。惟查:

⑴被告薛宗賢早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之前,即已提

供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並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需以鉅額現金支應,倘負責出資之被告薛宗賢無法精確掌握標買及貸款等時程,又如何能調度運用該等鉅額資金?況全案貸款總金額高達4億餘元,被告薛宗賢竟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業如前述,遑論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僅一再證稱其事前並無與何明龍、被告陳益源討論向哪家銀行貸款,亦不知何明龍、被告陳益源係向陽信銀行貸款云云,而不否認其等3人事前即有向銀行貸款之計畫,此觀其證稱:「(問:你說你有關心,若有關心,為何不會想到要去那家銀行貸款?)我認為有價值的東西,到哪一間都一樣。(問:貸款還有利率問題,為何你沒想到?)他們是銀行的從業人員,對貸款的利率他們應該比我更清楚,我不需要再去請教他們,因為他們更專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其復證稱:伊貸款下來的錢後來有還給薛凌3億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4頁),益徵其所辯其根本不需貸款,何明龍可能係為增加自身業績,始向陽信銀行申貸云云,並不足採,其對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減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以求陽信銀行儘速撥款一事,確與何明龍、被告陳益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被告薛宗賢既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減籌措資

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與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亦先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堪認其等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至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等節,僅得作為其等背信行為已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業如前述,而無礙於其等背信罪名之成立。

⑶依銀行法第18條、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公司法第8條、

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等規定,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倘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其最高額度以1億3,600萬元為限,此等金額遠低於其在本案中實際貸得之金額(4億7,871萬元),參以其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益見其當時確有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不因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自始即有十足擔保而有異。

⑷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且背信罪之成立,不待無特定身分者參與或合致,即得完成犯罪,亦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薛宗賢既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對於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該等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

⑸被告薛宗賢當時確有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款項及縮減籌措

資金所生利息壓力之需求,始於中華日報社尚未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予何明龍,由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其所任職之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並由同任職於該行之被告陳益源違背職務護航表示同意,業如前述,故何明龍顯係基於其與被告薛宗賢、陳益源之犯意聯絡而向陽信銀行申請上開貸款,要非單純為增加自身業績而為之。

⒉嗣被告薛宗賢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審理時雖另辯

稱:伊係蒲陽公司副總經理兼經理人,因該公司負責人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未在臺灣期間,委由伊負責蒲陽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本件係向杜修蘭呈報後,經杜修蘭同意之投標行為,投標之資金及得標後之出售獲利均屬蒲陽公司所有,非伊個人所有,伊係在杜修蘭授權下出面代表蒲陽公司洽談投資,伊先向薛凌調借3億元,加上蒲陽公司自有資金約6、7,000萬元,蒲陽公司以杜修蘭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中華日報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蒲陽公司自有資金占買賣價金近9成,並無所謂款項不敷支應、規避關係人交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益源於96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有人來詢問

申貸此標案可貸之金額,伊就向何明龍提此事,何明龍表示與被告薛宗賢很熟,且該標案必須全額付現金,由何明龍先詢問被告薛宗賢,之後伊與何明龍一起去找被告薛宗賢;後來被告薛宗賢與伊幾經折衝後,伊等達成協議,伊與被告薛宗賢各分40%,何明龍得其餘20%等語(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

100、129頁),顯已就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緣由及分配利潤明確供述,核與前揭證人王玉蘭所述編號0000000C/1會計傳票記載:「中華大廈,何明龍:利潤分配20%,結算利潤計6600萬*20%,借方金額13,200,000元,……」等內容吻合,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經過2次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但伊資金不足,只能短期提供,所以何明龍告訴伊可以貸款等語(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122頁),足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就本件買賣之協商對象及分配利潤之對象均非蒲陽公司,而係實際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人即被告薛宗賢,倘實際買受人確為蒲陽公司,何以其等3人在洽談買賣及利潤分配之過程中均未提及蒲陽公司?被告薛宗賢何以未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明其僅係經蒲陽公司負責人杜修蘭授權出面代表蒲陽公司洽談投資,而非以自己名義參與其事?又何以於買受後未登記為蒲陽公司所有?益見被告薛宗賢此部分辯解,顯與情理不符,殊難採信,遑論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問:當初為何會投資中華日報社房地?)因為何明龍帶陳益源來找我說這個案子可以做,當初我沒有同意要做這個案子,因為我是處理房地產就是建設業,這個是屬於不動產的成屋買賣方向去解決,當時我是拒絕;後來他再來找我談,……,我認為是短期的投資,後來就同意。」、「(問:你當時投資中華日報社房地的資金如何來的?)我自己有7、8千萬的資金,跟我姐姐薛凌調借3億。」、「(問:你跟陳益源、何明龍對中華日報標購案,是怎樣的合作關係?如何分紅、分工?)我是負責出資金,去標售的事情是由陳益源、何明龍去處理的。」、「(問:當初本案的申貸金額有無討論?)沒有,這是他們去處理的。」、「(問: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他們實際究無出資?)他們沒有出資,是我出資的。」、「(問:關於本案申貸案,有無經杜修蘭同意?)本案是我個人的投資,跟杜修蘭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166、172頁),就其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之間協議投資標售上開不動產之緣由、合作方式及約定之利潤朋分比例、乃至其何以使用王玉蘭等4人名義投標之理由等節,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80頁),益徵實際參與投資本件不動產標購案之人為被告薛宗賢,而非蒲陽公司,至為明確,被告薛宗賢自本院更一審時起,翻異前詞,改稱:投標之資金及得標後之出售獲利均屬蒲陽公司所有,非伊個人所有,伊係在杜修蘭授權下出面代表蒲陽公司洽談投資,蒲陽公司自有資金占買賣價金近9成,並無所謂款項不敷支應、規避關係人交易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杜修蘭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蒲陽公司實

際負責人,91年間買中華日報社時,伊不在臺灣,被告薛宗賢打電話向伊表示可投標中華日報社、應可獲利,投標之資金係蒲陽公司之資金,以蒲陽公司之名義購買中華日報社房地,伊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及被告薛宗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提供公司使用,此二帳戶的錢是蒲陽公司的錢,不是伊或被告薛宗賢的錢云云;而此部分證言,固與證人劉秀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然證人杜修蘭係被告薛宗賢之前女友,與被告薛宗賢相識長達30餘年,2人間並育有一子,證人劉秀琴則自86年間起即在蒲陽公司任職出納,期間長達20餘年等情,亦據證人杜修蘭、劉秀琴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杜修蘭、劉秀琴與被告薛宗賢關係至為密切,其等難免迴護被告薛宗賢,所證本件不動產係蒲陽公司出資購買云云,既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顯屬事後附和被告薛宗賢之詞,自難遽採。

⑶從而,被告薛宗賢縱有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杜修

蘭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至中華日報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仍難認上開不動產實際上由蒲陽公司買受而與被告薛宗賢無涉,卷附杜修蘭及被告薛宗賢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會計傳票等文書,亦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薛宗賢之認定。

⑷至同案被告何明龍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供稱:伊當時係與王

玉蘭接洽上開不動產申貸案事宜云云,被告薛宗賢於調查及偵查中固亦供稱:伊未參與此事云云,惟同案被告何明龍嗣已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明確供稱係因被告薛宗賢與其於案發前勾串將責任推諉於王玉蘭,其始於調查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證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69頁),核與被告薛宗賢於本案偵查終結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85頁),被告陳益源復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與被告薛宗賢接洽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事宜(見偵字第7406號卷第99至103、126至133頁、偵字第8765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四第93至98頁),足見何明龍與被告薛宗賢先前勾串所為上開供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被告薛宗賢雖另辯稱:依銀行法第33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

、第2項意旨,若辦理關係人授信時有提供「十足擔保」、「授信條件未優於同類」者,僅係授信總額過高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程序有所違反,因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之非難性,僅得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2項處以行政罰鍰;本件貸款案屬十足擔保,雖其中貸款科目有部分轉列為信用貸款,然仍屬有擔保之貸款,並非無擔保放款,貸款利率較其他銀行尚無不利,與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刑罰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⑴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違反……第33

條、……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5%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足見違反授信總額過高或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程序,固屬行政罰性質,惟銀行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縱不構成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非法授信罪,亦應認仍屬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

⑵被告陳益源等人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既隱匿其間有利

害關係人超過主管機關限額貸款之情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申請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仍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即令陽信銀行徵信人員鑑估之價格與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相當,復於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借款,而難認未有十足擔保,然該等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億1,000萬元)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嗣後該等借款雖已連同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而未發生實際損害,仍應成立未遂犯,縱不構成銀行法第127條之1非法授信罪,亦不影響被告陳益源等人背信罪之成立。

⒋被告薛宗賢雖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自行於108年7月8日至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李錦明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薛宗賢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與何明龍、被告陳益源等2人討論如何偽造中華日報社不動產貸款案之買賣合約,亦否認有與何明龍、被告陳益源等2人討論如何規避中華日報社不動產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貸款。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你有沒有和何明龍等2人(何明龍、陳益源)討論如何偽造系爭貸款案件(中華日報不動產貸款案)的買賣合約?」、「你曾和何明龍等2人(何明龍、陳益源)討論如何偽造系爭貸款案件(中華日報不動產貸款案)的買賣合約嗎?」、「你有沒有和何明龍等2人(何明龍、陳益源)討論如何規避系爭貸款案件(中華日報不動產貸款案)利害關係人貸款?」、「你曾和何明龍等2人(何明龍、陳益源)討論如何規避系爭貸款案件(中華日報不動產貸款案)利害關係人貸款嗎?」等問題,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二第322至393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因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前述李錦明對被告薛宗賢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上開被告薛宗賢之辯詞既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該測謊鑑定結果,推論被告薛宗賢確無本案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薛宗賢之認定。

⒌至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雖另委請林志潔教授就「有關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問題」進行法律意見之鑑定,此有卷附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所提林志潔教授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三第65至96頁),然觀諸其內容,足見林志潔教授亦肯認「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對陽信銀行的背信行為,核心關鍵應是渠等主觀上是否具備損害陽信銀行、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於薛宗賢以他人名義或蒲陽公司以員工等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究竟原因為何?被告等對此認知之狀況如何?銀行有無前述所謂致生損害財產之狀況?或可作為判斷被告等有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要件的參考」等情。而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何明龍客觀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該當上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⒍綜上,被告薛宗賢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薛宗賢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李錦明、法律意見鑑定人林志潔,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修正如下:

⑴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修正後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⑵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與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舊法相較,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且係因應刑法沒收制度之大幅修正而為,其中關於第1項後段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除原有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增加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將計算「1億元」之要件擴張,使「犯罪所得」之計算兼併計入「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揆諸實務曾有「所得」不含利益之見解,應以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

⒉再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其法定刑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然其等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其等亦無不利。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

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薛宗賢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陳益源、薛

宗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等較為有利。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較有

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薛宗賢,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⑺至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其中

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25條第2項後段,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照修正理由)。茲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既均屬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一般未遂犯,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規定(95年12月間本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均係犯銀行法之共同背信

既遂罪,然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所為,尚未致使陽信銀行發生實際損害,已如前述,應僅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自無罪名變更之問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明知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高估本件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惟依附表所示宏大公司於中華日報社招標時之鑑價金額達6億3,189萬837元,尚難認有未達十足擔保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為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明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薛宗賢雖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惟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陳益源及何明龍共同實行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

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陳益源為陽信銀行職員,其與被告薛宗賢、何明龍共同

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

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2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及「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第1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可知,增訂該條第1項之目的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增訂第2項之目的以2人以上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處理銀行事務時,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而第2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無涉,自非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被告薛宗賢雖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然因與2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即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共同背信,故仍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未遂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

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致使

陽信銀行發生實際損害,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㈩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本案係於96年8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被告陳益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被告等復提出多項抗辯,法院為發現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致本案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曠日費時。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然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於審判中均遵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因素所肇致,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遞加後遞減之。

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陳益源所為,雖尚未使陽信銀行發生實際損害,其復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身為銀行職員,不思忠實履行銀行託付之責任,竟夥同被告薛宗賢、何明龍共犯本案,不僅有使陽信銀行發生損害之虞,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非輕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加、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借款已如數清償完畢、陽信銀行財產損害已獲補足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上述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際,係依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4人印章及個人資料為之,並委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再持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蓋於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就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王玉蘭等4人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嗣辦理上開不動產投標事務之際,於開標比價委託書、投標單等文件上,偽簽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及張家銘之署名,並盜蓋彼等之印章,再持以赴中華日報社參與投標,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陳益源與何明龍違背職務,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以單利及原定貸款期限15年之條件計算,亦致使陽信銀行受有短收利息135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本案申請貸款及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後,尚有進行過戶、設

定抵押、撥款、轉帳、轉售、轉貸等手續,並無任何名義人主張不法,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情事,況王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被告薛宗賢育有1子,杜修蘭並為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玉蘭則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杜修利為杜修蘭之胞兄,林呂盈、張家銘則均為被告薛宗賢之友人,已據被告薛宗賢、證人王玉蘭、林呂盈陳明在卷,證人王玉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與被告薛宗賢交往過程中,被告薛宗賢有提到要以伊名字投標、買房屋、貸款,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公司與個人會混在一起,有時是公司要買,有時是被告薛宗賢個人要買,本案貸款伊有去對保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三第308頁),證人林呂盈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針對本案貸款對保,被告薛宗賢曾經幫助過伊,是伊的恩人等語(見偵字第876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317頁),足見被告薛宗賢辯稱:伊所提供之王玉蘭等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係因伊平日經營建設公司業務上需要,而經王玉蘭等人同意留存者等語,尚非子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所指上開各項文書確係未經王玉蘭等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者,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

,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等節,固有王玉蘭等4人授信批覆書、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係於陽信銀行核准貸款總金額內提列部分為信用貸款,即抵押內信用貸款,其貸款額度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乙節,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總行審查室襄理何俊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3頁),足見此部分「信用貸款」仍屬有擔保之貸款,並非無擔保授信,檢察官遽指其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

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一節,固有上開授信批覆書等件在卷可查,然觀諸銀行公會97年8月13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略謂:「㈠所詢在同一筆抵押物案下之擔保放款與抵押範圍內之信用放款,如其利率相同,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乙節:⒈查主管機關及本會對銀行辦理之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信用放款)是否須採行不同之利率訂價並未訂定限制規定,故個案之訂價方式仍應回歸個別銀行內部授信規範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暨陽信銀行91年6月13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通則」拾貳之放款訂價規定:「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應依照本行資金成本結構、金融同業訂價及未來資金需求等因素訂定。對客戶放款訂價,應就授信風險之高低。客戶對本行利潤貢獻度及業務往來情形,按基本利率衡酌加(減)碼計收」(見原審卷四第301、302 頁),並未就轉列信用貸款是否必須提高利率為統一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檢察官遽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 萬元信用貸款未提高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利息損失乙節,亦乏所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有共同違背職務對王玉蘭等4人為無擔保授信或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益源、薛宗賢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違反銀行法背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陽信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後,被告薛宗賢業已清償借款本息,陽信銀行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應僅成立共同違反銀行法背信罪之未遂犯。原審遽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所為已使陽信銀行受有損害而成立既遂犯,自有違誤;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受人王玉蘭等4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有未經王玉蘭等4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情事,原審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並諭知沒收該等簽名及印文,亦有不當;⒊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王玉蘭等4人為無擔保授信及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背信情事,此部分與原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⒋被告薛宗賢雖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然既與2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即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共同實行背信,自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亦有違誤;⒌本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刑,自有不當;⒍原審未及依沒收新制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陳益源自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起坦承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薛宗賢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益源為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未能忠實

履行該行託付之責任、維護該行權益,反而為牟不法利益,夥同何明龍及身為陽信銀行董事長妻舅而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捏造高額成交價格,持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不僅使陽信銀行有受損害之虞,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薛宗賢雖於案發前已陸續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終未使陽信銀行受有實際損害,然為圖脫罪,竟與何明龍謀議勾串,欲將全部責任諉於王玉蘭,直至偵查終結前始坦承部分案情,兼衡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品行(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陳益源自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起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薛宗賢則仍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益源、薛宗賢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斯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於98年6月10日雖又修正,惟未變更此部分規定之內容),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然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時相關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陳益源、薛宗賢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

等所犯上開銀行法背信未遂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罪,宣告刑又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均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再查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又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案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違反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罪所得,即其等各自從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所獲取之佣金,分別為1,020萬元、4,260萬元,已如前述,而就此等佣金,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由被告陳益源、薛宗賢與何

明龍向陽信銀行提出而已非其等所有,固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部分,雖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而無從確認其上偽造之印文數量,然參酌編號1、2所示契約之格式,至少於契約之末應有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勝宏部分):

壹、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宏犯罪,而對被告陳勝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係陽信銀行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之權責,另於83年間任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董事。薛凌係薛宗賢之姐、被告陳勝宏之妻,為陽信銀行董事、全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另於83年間任仲力公司董事。陳奇川、李泰儒、黃阮偵、游天賜分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副理、襄理、領組、高級辦事員,有逐層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並於各該條件均告完備,得以申貸後,始得將貸款案呈交設於該行總行之授審會審議。劉振陞係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有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依該會建議而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貸款條件之權責。林金隆係陽信銀行總經理、授審會召集委員及常務董事,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分別為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周三和係審查部協理及授審會委員,應分別本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審查部協理之權責,逐級審核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呈交之貸款案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於各該條件均完備,得向該行申貸後,始得將貸款案逐級送交該行授審會審議,並均應本於授審會召集委員、委員之權責,確認貸款案之徵授信條件已完備後,始得將貸款案送交常董會為最終核駁及建議常董會決定是否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貸款條件。林金隆更應本於常務董事權責,核決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應否依該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條件。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郭景豐等6人分別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協理、臺北縣企業金融中心經理、總行企業金融區域中心經理、企業金融事業部經理、社子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南京消費金融區域中心(現改名為北二區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石牌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且均為該行授審會委員,應本於委員權責,確認貸款案之徵授信條件已完備後,始得將貸款案送交常董會為最終核駁及依貸款條件之良窳,建議常董會決定為是否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其等21人或為經營建築業多年而因資金融通需求,必曾向金融機構申貸,或分別在金融機構任職多年,均明知薛宗賢因與薛凌、被告陳勝宏有2親等之血親、姻親關係而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之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益源向薛宗賢表示如得標轉售上開中華日報社不動產,將

可獲得近億元之利益後,薛宗賢極為動心,惟因該等資金頗為龐大,須另向其姐薛凌借款,遂向薛凌、被告陳勝宏說明上情,並向薛凌借款3億元,承諾必將於得標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且支付薛凌2,000萬元利息(折算年利率約為72%);另向被告陳勝宏承諾未來轉售得利後,願將轉售佣金分配予1被告陳勝宏。薛凌、被告陳勝宏分因與薛宗賢有姊弟、妻弟之誼,且可因此獲利,故薛凌同意借款,被告陳勝宏則承諾未來在召開、主持審議以中華日報社上開房地為擔保之貸款案時,將予同意核撥,至此,薛凌、被告陳勝宏與薛宗賢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偽造買賣契約書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同一自然人授信上限1億3,665萬6,000元之規定,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聯絡。

㈡薛宗賢與薛凌、被告陳勝宏謀議既定,隨即與陳益源、何明

龍共同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並由何明龍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將上開申貸案件資料交付游天賜利、黃阮偵進行徵信而持以行使。游天賜、黃阮偵於收件後,均由游天賜以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電腦系統分別調取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保證人黃嘉明、陳家錚等6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與保證資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等資料,游天賜取得上開資料後,將杜修利、林呂盈之資料交付黃阮偵,供黃阮偵將該等資料附入本應由其負責之杜修利、林呂盈名義申貸案件授信批覆書中,游天賜、黃阮偵於審閱上開資料後,明知申貸人王玉蘭等4人實為薛宗賢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薛宗賢、何明龍及陳益源,即基於幫助薛宗賢等人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王玉蘭等4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先均在王玉蘭等4人之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登載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嗣游天賜、黃阮偵分別前往實地查勘後,即配合該已提高房地價值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分別製作各該房地之授信批覆書及應檢附於該批覆書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文件後,⒈在王玉蘭、杜修蘭就1樓部分申貸案及林呂盈就2樓部分之申貸案,均製作高估擔保品價值之徵信報告(王玉蘭、杜修蘭1樓部分,至少高估共6,000萬元,林呂盈2樓部分,至少高估660 萬元),⒉在杜修利就4、11樓部分、林呂盈就2、3樓部分,明知均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仍在授信批覆書上登載該等貸款案得就共3,171萬元部分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貸(杜修利4、11樓及林呂盈3樓部分各為757萬元,3筆合計2,271萬元,林呂盈2樓部分為900萬元,總計3,171萬元),再分別呈交李泰儒、陳奇川審閱。李泰儒、陳奇川於審閱後,雖亦均發現上情,卻亦因不願得罪薛宗賢、何明龍及陳益源,故亦基於幫助薛宗賢等3人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王玉蘭等4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在批覆書授信主管欄位蓋章表示同意游天賜、黃阮偵之徵信報告,並層轉陳益源轉呈設於陽信銀行總行之授審會審閱。

㈢陽信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之不知情行員於收受王玉蘭等4人之

申貸案後,即呈交周三和、張義郁及林金隆逐層審核,周三和等3人於審閱陳益源呈交之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對該等貸款案之批覆書及批覆書所檢附各項徵授信資料時,雖均知申貸人王玉蘭等4人實為薛宗賢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薛宗賢,故均基於幫助薛宗賢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王玉蘭等4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逐層簽准後,將該等超額授信貸款案送交授審會審議。

㈣周三和、林金隆、陳益源亦身兼授審會委員,於91年12月31

日授審會開會審議王玉蘭、杜修蘭等2人之申貸案時,各承上開犯意,與亦知申貸人王玉蘭、杜修蘭實為薛宗賢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薛宗賢,而亦基於幫助薛宗賢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王玉蘭、杜修蘭等2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之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等6人,於審查以王玉蘭、杜修蘭等2人名義各申貸核撥1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時,明知該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尚未達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鑑價之價值,竟未將該等貸款案退回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即共同決議將各該申貸案超過擔保品價值之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部分轉列為信用貸款,且未依規定將該等轉列信用貸款部分予以提高貸款利率、縮短還款期限、增列保證人等決定,旋將該等薛宗賢以王玉蘭、杜修蘭名義申貸之貸款案送交常董會審議。

㈤周三和、林金隆、張義郁身兼授審會委員,並曾審閱陳益源

呈交之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對杜修利、林呂盈貸款案之批覆書及批覆書所檢附各項徵授信資料,已如前述(陳益源於92年1月1日起,則卸任授審委員),其等於91年1月7日授審會開會審議杜修利、林呂盈等2人之申貸案時,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亦知申貸人杜修利、林呂盈實為薛宗賢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薛宗賢,而亦基於幫助薛宗賢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杜修利、林呂盈等2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之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江顯彰、林天賜、岳文章、郭景豐等7 人,就杜修利、林呂盈等2人申貸核撥各4,757萬元3筆(共1億4,271萬元)、6,900萬元1筆等貸款案審查時,均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尚未達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鑑價價值,且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竟未依規定將該等貸款案退回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即共同決議分別就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原擬將杜修利、林呂盈申貸核撥3筆4,757萬元,共1億4,271萬元中之共2,271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將原申貸利率3.9%提高至4.15%,且同時將該中心對該等信用借款有寬限期之建議,改為無寬限期,就該中心原擬林呂盈申貸核撥6,900萬元(即上開房地2樓部分)中之900萬元信用借款部分,改列為1,560萬元為信用借款,且將原申貸利率3.9%提高至4.15%,並同時將該中心對該等信用借款有寬限期之建議,改為無寬限期,旋將該等薛宗賢以杜修利、林呂盈名義申貸之貸款案送交常董會審議。

㈥被告陳勝宏因與薛凌、薛宗賢有上開犯意聯絡,且可自薛宗

賢投資中華日報社貸款案獲取佣金,故分別於92年1月2 日、9日召開主持常董會,審查上開薛宗賢以王玉蘭等4人名義申貸案時,均表示同意,林金隆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亦均表示同意,劉振陞於審閱授審會呈交之該等貸款案時,雖知申貸人王玉蘭等4人實為薛宗賢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陳勝宏、薛凌,故亦基於幫助薛宗賢以偽造買賣契約書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亦表示同意,終至常董會一致同意通過薛宗賢以王玉蘭等4人人頭名義申貸之各貸款案,嗣陽信銀行即將合計4億7,871萬元之各該款項撥付該等人頭之帳戶內,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4億1,000萬元計算,薛宗賢共計超貸1億5,071萬元(4億1,000萬元之80%為3億2,800萬元,4 億7,871萬元減3億2,800萬元即為超貸金額1億5,071萬元),若以中華日報社於91年7月24日第3次以5億1,030萬元招標價格計算,則超貸6,847萬元(5億1,030萬元之80%為4 億824 萬元,4億4,871萬元減4億824萬元為超貸金額6,847萬元),另以薛宗賢係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信用貸款應提供十足擔保而論,則加計上開㈣及㈤之說明所計算之信用貸款金額(6,000萬元加2,271萬元加1,560萬元,共9,831萬元)後,薛宗賢超貸金額更達2億4,902萬元(1億5,071萬元加9,831萬元,共2億4,902萬元)或1億6,678萬元(6,847萬元加9,831萬元,共1億6,678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另以王玉蘭、杜修蘭名義申貸,轉列信用貸款合計6,000萬元部分(此部分實際上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不得使用信用貸款之十足擔保規定),因未提高利率至4.15%,如以單利、原定貸款期限15年計算,陽信銀行亦將因此損失135萬元之利息收入,而受有損害。

㈦待陳益源、何明龍以薛宗賢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

、林呂盈、張家銘等5人名義參加中華日報社於92年1月28日舉辦之第4度招標而以4億1,000萬元得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款項支付買賣價金:

⒈王玉蘭依薛宗賢指示,於91年1月28日交付由不知情之杜修蘭

名義所申設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買受之面額4,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台支支票3張予何明龍,而中華日報社於同日決標、簽約後,自陳益源處收受該面額4,100萬元台支支票1張,嗣於同年2月6日將該台支支票存入該社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薛凌自被告陳勝宏處得悉薛宗賢為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貸款

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偽造之王玉蘭等4人之人頭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且經陽信銀行常董會於92年1月2日、9日同意核撥共4億7,871萬元予薛宗賢,並於同年月27日之前某時,獲悉薛宗賢指派之陳益源將於同年月28日前往中華日報社投標後,乃於同年月27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貸3億元,旋經華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同日審議通過送交該行常董會,而華泰銀行常董會旋亦於同年月30日核准該申貸案,嗣薛凌復得悉薛宗賢應於同年2月10日將第2期價金撥入中華日報社,故華泰銀行於同年2月7日撥款入帳後,薛凌旋於同年月10日將該等款項撥入杜修蘭設於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以使不知情之王玉蘭得於該日以該杜修蘭帳戶購買台支支票1億6,400萬元後,透過何明龍交由中華日報社於同年月11日將該支票存入該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OOOOO號帳戶,嗣因該等房地已於同年月17日透過嘉福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龔銘信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不知情之王玉蘭乃於同日依約分別自⑴杜修蘭帳戶分6筆匯款共1億1,400萬元(5筆各2,000萬元,1筆1,400萬元,共1億1,400萬元)予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蒲陽公司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款710萬元予上開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⑶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79 萬1105元予上開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以繳付第3期款價金。

⒊王玉蘭另於同年5月27日之前某日,依薛宗賢之指示,購買台

支支票3,423萬7,325元,經由何明龍交付中華日報社以支付尾款,嗣該社再於同年5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該社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OOOOO號帳戶。

⒋薛宗賢並指示王玉蘭於92年1月28日得標日至同年5月27日 支

付尾款期間,依約代中華日報社繳納及清償該房地92年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應付租金、押租保證金等,加計上開⒈至⒊各款項,薛宗賢於同年5月27日已將買賣價金4 億1,000萬元全數償付中華日報社。

㈧陽信銀行於薛宗賢以上開非法方式取得該等房地所有權,並

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行後,即將各該款項撥入王玉蘭等4人人頭帳戶內,嗣王玉蘭依薛宗賢之指示,再將各該款項匯入實際上均為薛宗賢所運用之各該帳戶內,使薛宗賢得以短期將部分款項運用於買賣股票或清償蒲陽公司、仲力公司、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陽信銀行之其他申貸貸款之用。

㈨薛宗賢透過薛凌、被告陳勝宏、陳益源、何明龍等4人之協助

,非但順利取得參與上開房地投標之龐大現金,更因超額貸款而得將上開核撥款作為個人及其所經營蒲陽公司等相關公司私人及事業之用,且於購得該等房地後迄今已將3、4 、11樓及地下1樓1個停車位轉售獲利,故指示王玉蘭分別於下列時間,以票據、匯款、現金方式,將各該回扣金分配予薛凌、被告陳勝宏、陳益源、何明龍等人(被告陳益源、何明龍獲得回扣佣金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其中被告陳勝宏之部分:

⒈薛宗賢於93年7月7日向王玉蘭表示被告陳勝宏有500萬元之現

金需求而需借支,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王玉蘭乃向友人盧可明借得500萬元,惟為確保盧可明之債權,故另簽發發票人杜修蘭、付款人安泰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00萬元、到期日同年月26日、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予盧可明後,自盧可明處借得該等款項交付薛宗賢,薛宗賢旋將該等款項轉借被告陳勝宏,嗣薛宗賢與被告陳勝宏談妥,將此借款轉作回扣佣金,薛宗賢即於同年11月10日向王玉蘭表示將該筆款項帳記為被告陳勝宏之回扣佣金,無需要求被告陳勝宏歸還,王玉蘭乃於同年11月10日製作下述⒉之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將此500萬元款項用途更正在該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⒉薛宗賢於93年11月10日因須支付被告陳勝宏回扣佣金,惟蒲

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王玉蘭向其父王雲鶴借調現金200萬元,惟為確保王雲鶴之債權,故另簽發發票人杜修蘭、付款人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到期日同年月10日、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予王雲鶴後,自王雲鶴處借得該等款項而交付薛宗賢,薛宗賢旋將該等回扣佣金交付被告陳勝宏,故王玉蘭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⒊薛宗賢於94年11月18日、12月2日因須支付被告陳勝宏回扣佣

金,故指示王玉蘭於各該日自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各提領100萬元、200萬元而分別交付薛宗賢,薛宗賢旋將該等回扣佣金交付被告陳勝宏,故王玉蘭於各該日將該等紀錄分別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⒋綜上,被告陳勝宏共取得1,000萬元之不法回扣佣金利益。

㈩嗣因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月15日之前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

金融檢查後,發現以王玉蘭等人名義向該行申貸款項之部分資金流入薛宗賢等人所設上開帳戶,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於同年月15日以存保檢字第OOOOOOOOO號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式後,薛宗賢等人始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方式償還該等貸款:

⒈薛宗賢於92年10月間將以杜修利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11樓 及

以王玉蘭、杜修蘭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地下1樓4個停車位轉售予旭鈞有限公司(下稱旭鈞公司),取得5,450萬元(停車位部分以250萬元出售),旋即清償以杜修利名義申貸之11樓部分之款項,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並於92年11月6日將此貸款案註銷。

⒉薛宗賢另透過被告陳勝宏等人為該等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協助,將林呂盈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2、3樓、杜修利名義購得之該房地4樓、王玉蘭及杜修蘭名義購得之前揭房地1樓部分,轉向合庫銀行及交通銀行(嗣改制為兆豐銀行)貸款後,分別於93年3月15日、7月16日、9月21日將各該貸款轉由上開金融機構承貸而註銷各該貸款案。

因認被告陳勝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加重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勝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勝宏及同案被告薛凌、薛宗賢、陳益源、陳奇川、何明龍、李泰儒、黃阮偵、游天賜、劉振陞、林金隆、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周三和、郭景豐之供述、證人林仲鯤、吳良華、龔銘信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金隆、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及郭景豐等10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中華日報社與王玉蘭等5名人頭間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社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蒲陽公司支付中華日報社買賣價金之相關傳票及匯款明細表、中華日報社製作之結帳明細、王玉蘭等4 人於本案之徵授信卷附批覆書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授信及保證資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陸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報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92年1月7日授審會會議紀錄、陽信銀行分別將核撥款撥入以王玉蘭、杜修蘭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杜修利、林呂盈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共4個帳戶之相關傳票、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貸3億元之授信卷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名義申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蒲陽公司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薛宗賢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共3個帳戶之相關傳票、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號會計傳票及相對應該等傳票記錄之支票、匯款明細表、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授信準則、王玉蘭等人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安泰銀行、合庫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傳票及交易明細表、92年12月間陽信銀行對中央存保公司92年9月15日存保檢字第OOOOOOOOO號函指正事項所為之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勝宏固不否認其與其妻薛凌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董事長、董事,其妻舅薛宗賢為其與薛凌之2親等血親、2親等姻親而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等情,亦坦承以王玉蘭等4人名義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分別向陽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案,並經薛凌、薛宗賢以外之同案其他被告各依其職務、職權審核後,分經常董會於92年1月2日、9日同意核貸,並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過戶及設定後,將核撥款項分別撥入申貸人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薛宗賢購買中華日報社之不動產及以王玉蘭等人名義購買後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更未與薛宗賢有何關於佣金、利息之約定及收受;陽信銀行內部人員分層負責,並無任何授信、徵信、鑑價之違法及違背程序,常董會審核貸款案件甚多,僅書面審查授信卷所附之簡明表,不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本件不動產之價值既未高估且事後貸款均已清償,陽信銀行並未受有損害;況本件不動產之後向其他銀行轉貸,其貸款條件均較陽信銀行更佳,顯見陽信銀行針對此貸款案並未給予更優惠之條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勝宏於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91、92年間,為陽信銀行

董事長,並為該行授審會主席及常務董事,同案被告游天賜、黃阮偵為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同案被告李泰儒、陳奇川則分別為三重消金中心襄理、副理,同案被告周三和為授信審查部協理兼授審會委員,同案被告張義郁、張浚河、胡决陽為副總經理兼授審會委員,同案被告林金隆為總經理兼授審會召集委員,同案被告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郭景豐均為授審會委員,同案被告劉振陞為常務董事,均有逐層審核、決議分行層轉之貸款案件之權責,並於本案王玉蘭等4人名義申貸案件中分別參與審核、決議,而陽信銀行於通過王玉蘭等4人名義之申貸案件後,確已分別將核撥款項撥入各該申請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並為被告陳勝宏與同案被告黃阮偵、游天賜、陳奇川、李泰儒、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金隆、周三和、張浚河、林天賜、胡决陽、張義郁、胡從宜、郭景豐、劉振陞等人所不否認,復有林金隆、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及郭景豐等10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81至191頁),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附表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係由陳益源、何

明龍共同討論契約之內容,而薛宗賢就此部分除有犯意聯絡外,並提供王玉蘭等人之資料及印章,業如前述,此外,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等3人自調查、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供述或證述被告陳勝宏就此部分事實乃至以王玉蘭等人頭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乙節知悉或曾提供任何指示,同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並均具結證述:從將貸款案送請徵信到貸款下來前,薛凌、被告陳勝宏完全未曾做過任何指示等語(見偵字第7745號卷第64頁、原審卷四第89、111頁)。從而,檢察官指被告陳勝宏與薛凌、薛宗賢間就以偽造文書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款規定而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規定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及逐層審核、決行之

人員黃阮偵、陳奇川、李泰儒、游天賜、劉振陞、林金隆、張義郁、胡决陽、張浚河、張志弘、岳文章、江顯彰、林天賜、胡從宜、周三和、郭景豐等16人,均經原審以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知悉本件申貸案實為被告薛宗賢以人頭之名義所為,復不能證明其等有故意高估鑑估價格或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等情事,而判決其等均無罪確定;經檢察官起訴之薛凌,亦經本院上訴審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薛宗賢等人究於何時、何地透過如何之商議,而形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意聯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當時確已知悉薛宗賢等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犯行,自不得以其為薛宗賢之胞姐及被告陳勝宏之妻,逕認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等情,而維持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勝宏辯稱其主持陽信銀行常董會審查授審會所呈送之上開申貸案時,係依據總行授信審查部審查室所製作之授信審核簡明表形式審查後通過各該申貸案,不知有偽造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之劉振陞於調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迭證稱:常董會在審核貸款案件,都是由業務單位送簡明表,主要伊等是看簡明表,買賣合約書不是伊等在看,是有關單位在看,經過7、8個流程才會送到常董會,是分層負責;利害關係人的問題是由各階層業務單位去負責看,伊等沒有辦法負責,從業務單位來的資料是看不出來;判斷申請抵押貸款的人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各階層審核的事情,常董會僅係書面審查申貸案,通常看申請書若沒意見就通過等語(見偵字第9406號卷一第6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10頁、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二第467至472頁),證人即斯時同為陽信銀行常務董事之林金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於審核申貸案時,不會再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 頁),暨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審議委員之岳文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在審議過程中不會去審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查部門他們審查結果會有1個審核簡明表,伊等是看簡明表來審核;除簡明表外,承辦人不會補上其他文件;審核是否利害關係人,業務單位的人受理時會先初審,送到總行,總行審查部的人再審核,在簡明表上會標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伊等就看簡明表上的資料,授審會不用再審查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二第474至479頁)大致相符。足見對於申貸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有無擔保品、買賣契約之真偽、申貸人已否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等詳細資料,均係由業務單位層層負責,而被告陳勝宏於召開主持常董會審核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之際,確僅審查業務單位所提供之簡明表,並無閱覽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而難認其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斯時尚未由王玉蘭等4人購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自亦無從認定其有故意於常董會中使此等申貸案順利通過之情事。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勝宏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薛宗賢等人謀議,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復查無證據足認身為陽信銀行董事長之被告陳勝宏知悉或參與陳益源、薛宗賢、何明龍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或曾就此有何指示,或知悉本件申貸案實為薛宗賢所為,或於主持申貸案常董會時,有何特意主導讓該案順利通過之情,或於開會前在陽信銀行相關人員審核申貸案時,指示該等審查人員通過審查,自不得僅憑被告陳勝宏與薛宗賢間有姻親關係,推斷被告陳勝宏與薛宗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必有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勝宏之認定。

㈣至被告陳勝宏雖曾於81年間擔任仲力公司之董事,斯時薛宗

賢、王玉蘭均為股東,薛宗賢並任該公司總經理,於83年間由杜修蘭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勝宏擔任董事,薛宗賢則為股東,有仲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85號卷二第398頁反面、第399頁反面、第397頁反面、第396頁反面),而王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之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更分別擔任薛宗賢所經營之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登記負責人等情,固已如前述。然被告陳勝宏否認其與杜修蘭或王玉蘭相識,並稱:伊與薛凌是二度婚姻關係,伊與薛凌往來時,薛宗賢對伊很不友善,故伊與薛宗賢從不往來,關係非常不好,伊與薛凌於85年底、86年間結婚後迄今,伊與薛宗賢之關係仍未改善;伊擔任仲力公司董事,係因薛凌向伊表示她朋友要開公司,向伊借名做人頭,伊同意借給她,但伊不知道是否開仲力公司,她用哪一家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三第191至194頁)。證人杜修蘭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蒲陽公司的董事、股東有伊自己,邱安中幫伊找了幾個,詳細是誰伊不記得,後來有無包含被告陳勝宏、薛宗賢、薛凌,伊不記得;仲力公司的股東、董事與蒲陽公司的模式一樣;伊與薛宗賢在77、78、79年間交往過,不知道薛宗賢的姐姐、姐夫是誰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一第215至221頁),而否認其與被告陳勝宏及薛凌相識。

證人薛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陳勝宏擔任仲力公司董事,是邱安中請伊等幫忙借他掛名的,後來仲力公司出售給別人、變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伊與被告陳勝宏均未參與,被告陳勝宏完全不知情,薛宗賢擔任仲力公司總經理、杜修蘭83年間擔任仲力公司董事、玉玉蘭為仲力公司股東等事,伊都不知道;被告陳勝宏並未參與仲力公司之經營,他是掛名而已;伊對玉玉蘭印象模糊,不認識杜修蘭,被告陳勝宏也不認識杜修蘭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㈡字卷二第480至487頁)。參以證人邱安中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仲力公司本來是伊的,伊請薛凌幫伊找人頭擔任股東,後來伊將公司轉讓給杜修蘭;伊認識杜修蘭已有2、30年,杜修蘭係伊鄰居;伊經營仲力公司期間不認識被告陳勝宏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三字卷三第185至189頁)。足見被告陳勝宏所辯其應薛凌之邀,始同意借名登記為仲力公司之董事,其不識杜修蘭、王玉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勝宏有實際參與仲力公司之經營,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勝宏確與杜修蘭、王玉蘭相識或知悉彼等2人與薛宗賢間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陳勝宏曾與王玉蘭、杜修蘭同在仲力公司擔任董事等職務及其與薛宗賢有姻親關係等情,遽予推認其必知悉杜修蘭、王玉蘭分別為薛宗賢之前後任女友,而與薛宗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宏收取薛宗賢交付之上開不動產交易案

佣金乙節,無非係以證人王玉蘭之證述及卷附蒲陽公司編號0000000C/1號、0000000C/1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100、103、111頁)、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存摺及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存摺為據。然被告陳勝宏否認其與薛宗賢間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借款及將借款轉換為佣金之資金往來情事;證人王玉蘭復證稱:傳票上所記載給被告陳勝宏佣金部分實際上是否有給,伊並不清楚,伊都是直接領現金將錢放在薛宗賢辦公桌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頁);同案被告薛宗賢則具結證稱:此部分佣金款項實係伊私人支用,用於蓋西藏小學及支付另外的女友及小孩生活費,因為王玉蘭是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又是伊女友,所以伊不想讓王玉蘭知道這些私人用途,就假借陳董(被告陳勝宏)名義支出,王玉蘭才不會去追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57頁),並提出智慧歡喜學院聲明書暨中譯文、西藏小學證明文件暨中譯文、藏族老年會長聲明書暨中譯文、照片、建設西藏小學之照片等為證(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卷第144至156頁)。

是由證人王玉蘭所述及前揭會計傳票、存摺,至多僅足證明王玉蘭有將提領或借得之現金交付薛宗賢,無從認定薛宗賢確有交付佣金予被告陳勝宏;被告陳勝宏亦始終否認收取任何佣金;薛宗賢則否認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陳勝宏,甚且敘明何以因隱瞞其私人支出而要求王玉蘭於會計傳票記載支付被告陳勝宏佣金之理由。王玉蘭既係聽聞薛宗賢之指示而在會計傳票為該等記載,則此等內容顯屬傳聞,並非其親自見聞,無從證明薛宗賢確將其上所載現金交予被告陳勝宏。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陳勝宏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之證據,從而王玉蘭將該等款項交付薛宗賢後,薛宗賢是否確有交付被告陳勝宏,並非無疑,尚難僅憑王玉蘭之證詞及所衍生之上開存摺、會計傳票記載內容,推論被告陳勝宏確有收取上開佣金。至王玉蘭另依薛宗賢指示製作之其他會計傳票記載支付陳益源、何明龍佣金之部分,縱為薛宗賢、陳益源、何明龍所不否認,而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因與「被告陳勝宏收取佣金」事實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上開會計傳票記載關於支付被告陳勝宏佣金部分之真實性。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薛宗賢於中央存保公司以本件貸款申請案

有違反利害關係人規定為由要求陽信銀行改善後,隨即以轉售、轉貸方式清償本件貸款,其中被告陳勝宏亦協助為轉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部分轉貸,查無被告陳勝宏協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證,有兆豐銀行城北分行97年7月31日(97)兆銀城北發字第067號函暨所附估價及抵押權資料、合庫銀行大安分行97年8月12日合金安放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資料、安泰銀行97年8月25日(97)安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至47、50至54、57至73頁),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勝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勝宏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勝宏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勝宏就陳益源、薛宗賢、何明龍共同連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違反銀行法背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與薛宗賢間就本件申貸案有何利息或佣金給付之約定或收受,自不得僅憑被告陳勝宏與薛宗賢有姻親關係、被告陳勝宏曾與薛宗賢、王玉蘭、杜修蘭等人同在仲力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等職務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陳勝宏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背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宏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勝宏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勝宏犯罪,而對被告陳勝宏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宏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陳勝宏之認定,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益源、薛宗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勝宏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備 註 訂約人 買方:王玉蘭、杜修蘭賣方:中華日報社 買方:杜修利賣方:中華日報社 買方:林呂盈賣方:中華日報社 訂約日期 91年12月24日 91年12月29日 91年12月30日前 買賣標的 臺北市○○路000 ○00000 ○00000 號及車位一位 臺北市○○路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路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 買賣契約書金額 3億4,890萬元 1億1,894萬元 1億4,572萬元 總價:6億1,356萬元 偽造之印文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伍枚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陸枚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壹枚 以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金額 王玉蘭貸款金額1億3,350萬元,杜修蘭貸款金額1億3,350萬元,總計2億6,700萬元 2筆各4,757萬元,總計9,514萬元 1億1,657萬元 陽信銀行所核准貸款之金額 王玉蘭貸款金額1億3,350萬元,杜修蘭貸款金額1億3,350萬元,總計2億6,700萬元 2筆各4,757萬元,總計9,514萬元 2筆各6900萬元、4,757萬元,總計1億1,657萬元 總金額:4億7,871萬元 實際成交價格 總金額:4億1,000萬元(含張家銘購買地下2樓部分) 宏大公司鑑價金額即中華日報社91年5 月10日第一次公告招標之金額 131 、131-1 、131-2 號之鑑價金額為3億4,691萬9,388元 131-7 、131-8號鑑價金額為6,566萬7,592元;131-21、131-22號鑑價金額為6,690萬7,061元;總金額1億3,257萬4653元 131-3 、131-4號鑑價金額為8,425萬2,605元; 131-5、131-6號鑑價金額為6,814萬4191元;總金額1億5,239萬6,796元 總金額:6億3,189萬0,837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