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詩彥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第2571號、第2572號、第2573號、第2574號、第2797號、第2949號、第3001號、第44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億壹仟肆佰零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未經營水產進口批發生意或外幣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事實及其附表編號5均誤載為4月)間起,利用開設補習班結識學生家長及交遊廣闊之機會,向不特定學生家長或友人,佯稱其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進口貨櫃生意,可投資為期7至15日不等之「臨時單」或1個月之「固定單」,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或稱投資外幣買賣等不實理由,遊說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並允諾期滿時即可平均獲得每期5%至15%不等之利潤(詳見附表),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投資人/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自103年3月間起迄106年4月間止,自己或再邀集其他不知情友人共同投資,或同意出借款項以供丑○○投資,復依丑○○指示,分別以交付現金予丑○○,或匯款至丑○○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且未滿12歲之丑○○女兒李○(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在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繼蘇(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77、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中),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初期均以匯款至投資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償還本金及給付利潤,後期因投資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丑○○另與林繼蘇商議,由林繼蘇分別開立其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林繼蘇為負責人之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泰鑫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林繼蘇之不知情父親林坤裕在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弟弟林家宏為負責人之肯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揚公司)在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5個帳戶之支票,以供丑○○作為償還予投資人之本金、利潤。而丑○○待投資人取得本金及利潤或支票票款兌現後,會要求投資人繼續將本金、利潤再行投資,若投資人應允繼續投資,則由林繼蘇另開立更新後本金、利潤面額之上開帳戶支票,由丑○○交付予投資人,以此高額利潤方式誘使大部分人不斷投資、借款。丑○○將匯入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及李○在基隆中山郵局帳戶款項中之部分款項,或提領現金交予林繼蘇,或匯款至林繼蘇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林繼蘇支應上開5個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票款,其餘款項則由丑○○以現金提領後去向不明。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以支應所有投資人本息之票款,支票帳戶自105年11月起開始有無法兌現記錄。丑○○明知已無償付能力,且肯揚公司在基隆巿農會支票帳戶自106年3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其後數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106年3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任何註銷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竟仍承前犯意,於106年4月5日,經由不知情之天○○介紹,向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允諾借款7日給付利息2%(原判決誤載為5萬元),丑○○並交付發票人為肯揚公司、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9日、面額220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償付,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萬元予丑○○,丑○○則用以支應兌現前所開立之部分支票票款。嗣於106年4月13日,丑○○要求丙○○○延期提示支票,並為取信而給付利息4萬2千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元)、延期利息8千元及本金5萬元現金予丙○○○,及簽立票額205萬元之本票1紙佯為擔保。嗣丙○○○於106年4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4日)提示該支票時,發現該支票帳戶已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其餘投資人所持有之支票經提示後,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丑○○避不見面,投資人等轉而質問林繼蘇後,始知並無投資水產貨櫃、外幣買賣等事而知受騙。丑○○自103年3月間起迄106年4月間止,藉上開3個郵局及銀行帳戶或現金收受投資人、借款人之款項,共達19億1千406萬8千元(大部分為投資人、借款人重複投資)。
二、案經庚○○、申○○、戊○○、玄○○、黃○○、午○○、丁○○、亥○○、宙○○、未○○、戌○○、酉○○、A○○、D○○、寅○○、B○○、辰○○、乙○○、子○○、丙○○○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暨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認自103年間起以投資水產貨櫃邀集學生家長或友人投資而收受投資款項而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103年間林繼蘇說他朋友在做水產貨櫃進口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就告訴那些之前投資我補習班的朋友,看他們有沒有意願投資水產,但我沒有提到是誰在做投資,我之前團購水產是向我先生的朋友「哲宏」買的,所以我是跟朋友講水產是我跟「哲宏」一起做的投資,因為朋友都不認識林繼蘇,所以我都沒有提到林繼蘇。我是因為相信林繼蘇有在進口水產的事,所以才匯款給他。至於哪一家公司進口海產,或購買的海產種類、數量,我全部都沒有問,完全信任林繼蘇。是後來林繼蘇被提告後,他才說實際上沒有做水產的事。戌○○關於外匯的事情,是他的誤解,他一直認為劉藺泰在作投資外匯,因為我有介紹他們見過面,所以戌○○才會認為是投資外匯。剛開始朋友匯款到我或我女兒的郵局帳戶,我是提領現金到七堵交給林繼蘇,或直接匯款到林繼蘇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帳戶,至於我朋友的利潤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每個月我都會去林繼蘇的公司對帳,但時間不固定,103、104年之間投資狀況很順利,所以朋友會介紹他的朋友來參與投資,104年中因為投資人、投資金額都變多了,有些朋友建議以開立支票兌現,免得現金往來比較麻煩,我去找林繼蘇商量,林繼蘇決定開立他的旺泰鑫公司在華南銀行的支票,至於我朋友拿到什麼本金加利息的支票,都是林繼蘇這樣開,至於我朋友拿到本金加利息的支票後,要不要繼續投資就由我朋友自己決定,104年中因為我比較忙,所以請朋友直接匯款到林繼蘇的帳戶,利潤部分也是請朋友去跟林繼蘇拿支票,後面的狀況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做帳,我不清楚我朋友到底投資多少拿回多少,因為我錢全部交給林繼蘇。金額18億多是本金加利潤重複計算累積的,並非被害人實際上的損失,至於金額實際上是多少,我並不清楚,但被害人投資的錢,我一塊錢都沒有拿,被害人的陳述都可證明我沒有拿任何的車馬費與利益。丙○○○的部分,我並沒有要騙她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略以:(一)林繼蘇告知被告有水產貨櫃可以投資時,剛開始投資人人數不多,且投資金額均不過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因此沒有想到去查證,直至林繼蘇最終跳票以前之長達2、3年期間,林繼蘇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能按時足額給付投資報酬,因此被告始終未曾懷疑林繼蘇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乙事,否則林繼蘇焉能連續2、3年給付高額投資報酬予所有投資人,投資人也因此越投資越多,甚至連本帶利投資,以致投資金額達千萬元之譜。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查證林繼蘇有無進口水產貨櫃乙事不合常理,而推認被告明知未有進口水產貨櫃乙事,依此論理,本案所有投資人都沒有查證,難道所有投資人均知悉沒有進口水產貨櫃乙事?倘若所有投資人均知悉並無此事,則被告豈有詐欺可言?則原審判決此一論理實屬率斷。(二)被告沒有參與投資係因本身沒有錢,只是幫忙有錢的朋友參與投資而已,若以此推論被告知悉並無此事,實屬過度推論,倘被告果真明知並無此事,則以林繼蘇正常給付投資報酬期間長達2、3年之久,被告大可先投資收取高利,待林繼蘇跳票再回收全部投資資金即可。(三)被告早已說明戌○○誤解朋友劉藺泰操作外匯買賣乙事,檢察官亦瞭解此情而未就被告以投資外幣買賣名義誘使戌○○投資為起訴事實,然原審判決卻天外飛來一筆,就起訴所不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理由,倘戌○○就此所述為真,然起訴事實均未提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實屬違法訴外裁判。(四)被告向丙○○○僅為單純借款,肯揚公司之基隆市農會支票帳戶於106年3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之前,林繼蘇亦曾有因收入未及時順利進帳而暫時無法兌現支票之情,但其後均能給付回補,因此被告當時認為林繼蘇此次亦係相同情形,之後收入及時入帳後,必能清償。詎料此次林繼蘇卻是徹底跳票而未回補。然被告不僅先歸還本金5萬元,還給付利息4萬2千元,甚至還加付利息8千元。倘被告向丙○○○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不需清償這10萬元,直接倒帳即可。原審判決就此無視,逕以支票已跳票為由,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顯違經驗法則。被告溢領4萬2千元應係當時領款過程混亂,不小心發生之錯誤,非故意詐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溢領金額構成詐欺罪,並無理由。(五)被害人之投資方式均係投入本金、本金加利潤收回後再投入,因此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吸金金額係多筆本金甚至加上利潤反覆投入累計結果,致使吸金金額超過1億元而構刑度加重之條件,然本金全數吸收未曾返還之吸金方式,與本金加利潤返還後反覆投入之吸金方式,在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畢竟不同,對於被害人受害程序亦不相同,若於刑度上為相同評價,對於多有返還本金加利潤之被告亦屬不公。原審判決量刑係以被告為本案唯一犯罪主謀兼執行者為基礎,然依被告與林繼蘇在Viber對話紀錄中,林繼蘇對被告說把所有要回的貨款跟利潤回我帳戶統一處理,反正你們現在不都從我這裡出款?所以對你們沒啥差別,應收應付帳,我天天請姑姑做,帳清該給你們的少不了之對話內容觀之,林繼蘇才是本案的主謀,被告須受林繼蘇之指揮,且基隆地檢署亦認林繼蘇參與本案而提起公訴,是原判決科刑依據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吸金金額達19億元之譜,惟經原審檢察官請調查局核對資金流向後,認僅有約6千萬元係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出資金去向,其餘資金流向均確實匯至投資人之帳戶,而依證人戌○○、亥○○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其等領取投資款係領取現金,故剩餘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明資金流向之6千萬元,亦應多係給付予投資人。故被告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實未達到上億元之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置辯。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均係因被告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生意為由而參與投資、借款,以交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丙○○○,亦係因被告以借款7天給予利息2%為由而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庚○○、申○○、戊○○、玄○○、黃○○、午○○、丁○○、亥○○、宙○○、未○○、酉○○、A○○、D○○、寅○○、B○○、辰○○、乙○○、子○○、丙○○○、證人許仙花、黃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天○○、林順吉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及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庚○○、申○○、戊○○、劉藺泰、午○○、亥○○、宙○○、未○○、戌○○、酉○○、D○○、B○○、辰○○、乙○○、C○○於原審審理中指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47至474頁;證人亥○○、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6、524至52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戌○○則係被告以朋友玄○○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10%至20%為由邀集投資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堅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至被告雖不否認證人戌○○所交付之現金款項,然以:戌○○是誤解,他一直認為劉藺泰在作投資外匯,因為我有介紹他們見過面,所以戌○○才會認為是投資外匯云云置辯,惟衡以證人戌○○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甚至願意僅因被告口頭告知即交付現金(見本院卷一第520頁),顯見並無編織不實之投資原因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再參以玄○○實際上為本案投資水產進口貨櫃之被害人,並無操作外幣買賣,且陳明此應該是被告之謊言一情,亦據證人劉藺泰於調詢時指證明確(見2574偵卷三第51頁正、反面),依此,堪認證人戌○○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128至165頁)、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104至127頁)、林繼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619他卷「帳戶資料卷」第168至191頁)、告訴人酉○○、A○○、B○○、辰○○之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2、496頁)、附表各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及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相關書證與物證等件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從而,被告允諾上開告訴人之投資或借款利潤,平均可於投資期或借款期1個月內即可取得5%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至180%),7天至15天之投資期或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潤更高,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又: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借款人獲取利潤之報酬,依上開告訴人等人之指證,平均可於投資期1個月內即可取得5%至15%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至180%),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至少達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據上,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二)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億元以上,理由及認定如下: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在計算被告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而先行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
2.是本案依前述原則,認定及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吸金總金額共計1,914,068,000元(計算方式即附表「匯款總金額」欄所示21筆金額加總)。況不論本案投資人、借款人係以加總投資、借款次數及金額計算,抑或以投資人、借款人未取回之本金共計330,480,000元以上計算之結果,被告非法吸金總金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一節,可予認定,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起訴書雖認被告吸金金額達19億元之譜,惟經原審檢察官請調查局核對資金流向後,認僅有約6千萬元係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出資金去向,其餘資金流向均確實匯至投資人之帳戶,而依證人戌○○、亥○○於鈞院審理中證述,其等領取投資款係領取現金,故剩餘因提領現金而無法查明資金流向之6千萬元,亦應多為給付投資人。故被告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實未達到上億元之鉅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依被告及林繼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本案實際並無水產貨櫃進口生意一事。準此,苟如被告所辯:哪一家公司進口海產,或購買的海產種類、數量,我全部都沒有問,完全信任林繼蘇云云非虛,則其既未曾親眼見識所謂之水產貨櫃,亦未曾親見林繼蘇出示任何貨櫃進口或要求林繼蘇提出任何貨櫃進口之相關證據,然卻仍主動積極邀集友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且期間長達3年之久,累計總金額高達19億餘元,其中更不乏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者,面對如此鉅額投資,被告除僅交付林繼蘇開立之支票外,並未求證是否屬實,亦未給予投資人任何憑證,顯然態度輕忽,且更一昧主動積極協助投資人繼續投資,均違常情明甚!再者,本案投資人在案發前除持有被告交付林繼蘇所開立之支票外,均不知有林繼蘇主導投資等情,若如被告前揭所辯,本案為林繼蘇主導,被告何以在遊說投資人時隱暪此情,反而虛構係自己、丈夫及友人「哲宏」投資?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投資本案水產,僅提供自己及女兒之郵局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後,每日至林繼蘇公司對帳,計算友人投資金額及利潤,隔日再將扣除友人利潤後之金額,全部轉匯或提領現金存款至林繼蘇個人帳戶,其與林繼蘇間只有匯款記錄及林繼蘇之支票,無人知悉其與林繼蘇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又據被告及證人林繼蘇、庚○○所述,被告於102、103年間曾向林繼蘇、庚○○借款,則被告顯有需用金錢之情況,上開投資既然短期即可保證獲得極高利潤,面對此高利潤且無風險之投資,經濟並非寬裕之被告何以僅遊說他人投資,自己卻分文未注?況被告何以願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尚且每日花費時間與林繼蘇對帳、匯款,為期長達近3年,而未獲取或要求任何酬勞,此情實難置信。
2.再參諸被告所不否認其與林繼蘇之Viber Messages對話紀錄中,如:104年5月29日07:53:56以下,被告:「下禮拜要下魚片」、林繼蘇:「價格被嫌太貴」、被告:「魚片要下你問我我又沒吃」、「比我們原本魚片價格便宜」、林繼蘇:「還好啦,那堆人只要便宜還是免費的都好吃」;104年6月24日07:28:16,被告:「早上新廠商到基隆會跟我聯絡,我再通知你哦」、「證件名片都帶著對方才能確認你是我的老闆哦」、林繼蘇回稱:「所以?明天的票款又會出包」;104年6月24日11;18:54,林繼蘇:「票已給對方,沒簽任何簽收請確認對方,因為對方也沒給名片給我」;104年6月25日18:36:17,林繼蘇:「畢竟生鮮這一塊資金真的不小」、被告回稱:「是你說我們冷凍已經借到雙倍了」;104年6月29日之對話中,林繼蘇抱怨被告7月份支票開得太密,14:29:09,林繼蘇:「拎阿嬤勒妳下個月開很密」、「會出包嗎?」、被告回稱:「有含螃蟹的貨款在裡面」、林繼蘇回稱:「我知道,可是票期很近」、「我會擔心失控」;104年6月30日09:08:33,被告:「我要再去跟你拿票再跟嘉新會合先去跟廠商收錢晚上再跟嘉新送螃蟹」、林繼蘇即回稱:「湖南款不是要下來了我打算先處理外面一筆冷凍款(18萬)剩30萬再看狀況」(見2574偵卷三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11頁正、反面),且再對照被告與林繼蘇於LINE對話內容(見2574偵卷三第119至171頁),均顯示被告於字裡行間中對於水產種類、數量、廠商名稱、票款收支等狀況均知悉甚明,方能如此談論自若,甚至再佯以此等投資水產貨櫃生意情事對外向告訴人等告知誘使其等投資或借款,根本非如其所辯有毫不知情、未曾過問或完全信任林繼蘇之情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反由上可認,被告確有本案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知情甚深,並位居舉足輕重之角色及地位甚明。
3.復觀以被告向告訴人等所稱:其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進口貨櫃生意,可投資為期7至15日不等之「臨時單」或1個月之「固定單」,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等不實理由,遊說告訴人等參與投資或借款,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每期5%至15%不等之利潤等語,顯然係其為求非法吸金而行使詐術之手段,期間縱有給付投資人、借款人獲取利潤之投資報酬或本金等情,然此均無非係其為取得投資人、借款人之信任,以俾使其非法吸金之詐術手段得以持續進行而已,反更足以彰顯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灼然甚明。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林繼蘇告知被告有水產貨櫃可以投資時,剛開始投資人人數不多,且投資金額均不過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因此沒有想到去查證,直至最終林繼蘇跳票以前之長達2、3年期間,林繼蘇就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能按時足額給付投資報酬,因此被告始終未曾懷疑林繼蘇所稱水產貨櫃進口乙事,否則林繼蘇焉能連續2、3年給付高額投資報酬予所有投資人,投資人也因此越投資越多,甚至連本帶利投資,以致投資金額達千萬元之譜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投資人、借款人因被告行使上述詐術手段,致不疑有他而持續相信被告,遂一再投資而未進一步查證,此情核與一般人相信人性非惡之常情事理並不相違,更無從以之與實際為本案犯行且所辯「未曾向林繼蘇求證」不足採信之被告行為相比擬,且更係因被告實際為本案犯行,方知此等投資或借款為一騙局才未投注自己資金,否則,以此堪認所謂一本多利且穩賺不賠之投資,被告自己何能毫不動心,甘願錯失讓自己財富大幅增加之機會而不為,反卻積極鼓吹他人投資而僅讓他人賺取豐厚利潤之理?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沒有參與投資係因本身沒有錢,只是幫忙有錢的朋友參與投資而已,若以此推論被告知悉並無此事,實屬過度推論,倘若被告果真明知並無此事,則以林繼蘇正常給付投資報酬期間長達2、3年之久,被告大可先投資收取高利,待林繼蘇跳票再回收全部投資資金即可云云,要屬嚴重違背事理且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者,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戌○○係被告以朋友玄○○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10%至20%為由邀集投資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更顯見被告除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生意為詐術手段外,亦以投資外幣買賣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戌○○投資,而被告所稱投資水產進口貨櫃及外幣買賣云云,均無其事,可認此一投資外幣買賣藉口,亦不過係被告於本案中於非法吸金整體詐術手段行使之其中之一而已,縱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被告行使之詐術手段有所誤認,然起訴事實本即包含被告對告訴人戌○○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內,是此部分詐術手段更正認定為投資外幣買賣,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並由此可認,被告係以捏造各式投資為由來誘騙投資人金錢,更彰顯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求非法吸金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意圖、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辯護意旨就此所辯:檢察官亦瞭解此情而未就被告以投資外幣買賣名義誘使戌○○投資為起訴事實,倘戌○○就此所述為真,然起訴事實均未提及,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實屬違法訴外裁判云云,並不足採。
5.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丙○○○,係因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借款7天給予利息2%為由而願意借款予被告,借款款項為210萬元,嗣於106年4月13日,被告再請求延期提示支票,並給付本金5萬元、4萬2千元借款利息及8千元延期利息予告訴人丙○○○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發票人為肯揚公司、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3月29日、面額220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切結書、被告開立票額20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告訴人丙○○○之基隆信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肯揚公司之基隆巿農會支票帳戶自106年3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其後數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106年3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任何註銷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此有肯揚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2574偵卷一第27頁),被告既自承與林繼蘇每日聯繫,應知上開支票帳戶自106年3月27日以後已無法支付任何支票金額,於106年4月5日竟仍持肯揚公司前開支票1紙,向告訴人丙○○○借款210萬元,被告顯然已無償還上開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且衡情而論,倘告訴人丙○○○於該時知悉被告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金錢借與被告,是對告訴人丙○○○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之償債能力,實乃其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隱瞞所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重大資訊,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款項210萬元予被告,益徵被告向告訴人丙○○○為借款行為初始,在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與意圖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縱於106年4月13日有給付本金5萬元、4萬2千元借款利息、8千元延期利息、切結書及其開立票額20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丙○○○之情,然被告為借款行為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及意圖,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無非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丙○○○使之同意延期提示支票之拖延行徑,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被告沒有要騙丙○○○。倘被告向丙○○○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不需清償這10萬元,直接倒帳即可云云,自無可採。
6.至告訴人丙○○○會同被告及其友人天○○至郵局提領上開210萬元借款時,有遭溢領4萬2千元部分,業據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詞證稱:當時郵局可能聽錯了,所以多領了4萬2千元出來,丙○○○返家後發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先代墊4萬2千元給丙○○○,我有給丙○○○,隔天被告再還給我。代墊的錢是被告先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2797偵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514至516頁),雖此情為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收到天○○給我的4萬2千。天○○把我當白癡、當傻瓜等語(見2797偵卷第118頁)。然衡情以觀,該溢領4萬2千元如係被告所欲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以其原所詐取之金額即已達210萬元之多,其大可將含該4萬2千元之小額款項向告訴人丙○○○告知而一併詐取,實無需刻意隱瞞此一溢領之小額款項之理,更無於證人天○○去電詢問如何處理之際,告知請證人天○○先代墊該筆溢領款項予告訴人丙○○○之必要。此外,復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天○○前開證述有何不可相信之處,準此,自難認該溢領4萬2千元部分亦屬被告向告訴人丙○○○所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存摺、林繼蘇之支票4張、資料1本、支票存根15本、筆記本1本、基隆巿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1本、支票付匯覆函1本、隨身碟1個可資佐證(見4454偵卷二第202頁、同本院卷一第536至53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及其辯護意旨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1.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佯稱投資水產、外幣買賣、短期借款而賦予高額利潤或報酬,向不特定投資人或借款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於同一期間,反覆密集以上開不實投資或借款藉口向多數被害人實施詐騙,而取得其所有之金錢,其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亦應為包括一罪。
2.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三)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7、7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210萬元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一)如附表編號1、3至11、13、14、16、17、18所示之投資期間、獲取利潤比率、匯款總金額、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等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更正認定部分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二)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及所有投資人、借款人未取回之本金金額,亦有違誤;(三)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竟適用舊法處斷,亦有不當;(四)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逕認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在性質上均屬存款,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一手主導本案,林繼蘇應為本案被害人,原審就林繼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尚值商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等之信賴,明知並無實際投資水產貨櫃或操作外幣買賣等事,向告訴人等以前述不實詐術佯稱可賺取高額報酬,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告訴人等出資,導致眾多告訴人等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且家庭之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友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再考量被告違法吸金規模達上億元以上,金額龐大,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師經歷、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全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告訴人等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雖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可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迄今復無法彌補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是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如未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之吸金總金額共計1,914,068,000元,已如前述,此當為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將被告前已支付告訴人等之本金、利潤及利息予以扣除,且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迄今尚未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間起迄106年4月間,招攬林繼蘇、巳○○參與投資,由林繼蘇收受己○○、癸○○○、辛○○、地○○、壬○○、卯○○、蘇瓊美、甲○○及巳○○之款項(如起訴書附表序號22至30所示),而獲有不法所得。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加重非法吸金犯行,辯稱:不認識己○○、癸○○○、辛○○、地○○、壬○○、卯○○、蘇瓊美、甲○○及巳○○。林繼蘇亦經檢察官將之列為與被告共犯而起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與最新偵查結果顯然不符等語。經查:
1.證人林繼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編號22是我堂姐、23是我母親、24是我朋友、25是我前妻、26是我朋友、27是我前妹婿、28、29是我跟前妻的共同朋友、30是我朋友;這些人是跟我有金錢往來,我向他們借款投資給丑○○,有一些是因為我要維持票信,借現金來支付當天支票款不足的部分;編號22就就是借我作當天支票款不夠的部分;23原則上也都是付票款,有一部分是有投資,我借款投資給丑○○,都是我跟我母親、卯○○、壬○○、徐婉華、蘇瓊美、巳○○借款之後投資;地○○、蘇瓊美、己○○、辛○○、甲○○、巳○○是借款以軋票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0頁),已明確證述係其自己欲投資水產或給付支票款而向上開人等借錢,則上開人等確實未與被告接觸,自難認係被告所為。
2.復查:(1)己○○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林繼蘇是向我借款,不是邀我投資,他現在還欠我414萬元,所有的借款都沒有付利息等語(見2574偵卷二第27至28頁);(2)癸○○○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也沒有借貸關係。林繼蘇曾在105年6月間要買房屋為由,向我陸續借款500萬元,我沒有向他要任何利息,105年9月之後以要投資女兒補習班老師做水產進口批發生意,向我、我先生林坤裕及我姐姐郭牡丹借款,林繼蘇沒說投資利潤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明投資的方式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52至153頁);(3)辛○○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林繼蘇在105年8月22日向我借100萬元,105年8月25日向我借50萬元,105年9月19日向我借100萬元,分別於105年8月23日、8月30日及12月9日還款。這三次借款都說他公司要軋票,我借錢給林繼蘇純粹是朋友幫忙,不會跟他收取利息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46至147頁);(4)地○○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4年間陸續給林繼蘇200多萬元讓他去投資,林繼蘇有還錢給我,他也不會給我利息或其他利益。我只知道丑○○這個人,但跟她不熟,跟她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69至170頁);(5)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林繼蘇曾於105年8月間向我借款200萬元,他說要投資水產生意,我只有借他錢,沒有投資,林繼蘇只付了1%利息2萬元給我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04至105頁);
(6)卯○○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沒有投資林繼蘇水產進口批發生意,只有借貸關係,105年7月29日及8月10日分別借林繼蘇各100萬元,他曾陸續匯借款利息給我;他沒有請我做水產進口批發,只是單純向我借款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43至144頁);(7)蘇瓊美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林繼蘇於105年8月間曾向我借款50萬元,林繼蘇並沒有以投資水產進口批發名義邀我投資,沒有提到一個月會償還我5%至10%利息這件事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02至103頁);(8)甲○○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104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林繼蘇帳戶,是林繼蘇向我借款,言明5年後還款,沒有收他的利息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丑○○。林繼蘇有跟我借錢,但是沒有告訴我借錢的用途等語(見2574偵卷一第166至167、177頁);(9)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丑○○。
104年底林繼蘇向我借過5萬元,105年3、4月之後就全數還我了,他給約1萬元左右的利息;就我認知這是林繼蘇跟我借貸的利息,而非投資的利潤等語(見2574偵卷二第10至11頁)。衡諸上開證人均稱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均係由林繼蘇個人向其等借款,雖有言及借款原因係為投資水產或支付票款,惟林繼蘇並未邀集上開證人參與投資,亦未應允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上開證人之匯款或借款,顯係林繼蘇個人行為,是該等部分均難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相涉,是被告前揭就此所辯,堪認有據,尚得採信。
3.又林繼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供自己所有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且開立多紙支票以返還本息予投資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5頁),顯然其明知其他投資人之匯款及獲利情節,則其於本案中是否為單純不知情之投資被害人,仍有可疑。再者,林繼蘇因本案而另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另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77、7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50頁),現該案於基隆地院審理中,是依目前本案所附證據及林繼蘇所述以查,尚難遽認其即屬本案中被告所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亦無從遽認其亦屬本案中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共犯,均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於本案中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林繼蘇、己○○、癸○○○、辛○○、地○○、壬○○、卯○○、蘇瓊美、甲○○及巳○○部分,均係由其以投資名義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收受上開證人之匯款或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此等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7、7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丙○○○除210萬元詐欺取財部分以外之4萬2千元部分,因認被告就此4萬2千元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云云。惟此部分難認屬被告向告訴人丙○○○所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同一犯罪事實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吸收資金、借款明細表:
┌─┬────┬───────┬─────┬──────┬─────┬────────────┐│編│投資人/ │投資/借款期間 │被告允諾獲│匯款總金額 │投資人/借 │備註 ││號│借款人 │及原因 │取利潤比率│(新臺幣) │款人尚未取│ ││ │ │ │ │ │回之本金金│ ││ │ │ │ │ │額 │ ││ │ │ │ │ │(新臺幣)│ │├─┼────┼───────┼─────┼──────┼─────┼────────────┤│1 │庚○○ │103年5月(起訴│每月5%至10│558,140,000 │1千多萬元 │1.以庚○○、林威動、林威││ │ │書附表誤認為9 │% │元 │ │ 、林輝明、吳倩媛名義匯││ │ │月)至106年3月│ │ │ │ 款。 ││ │ │投資水產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159至163頁││ │ │ │ │ │ │ 反面)。 ││ │ │ │ │ │ │3.據庚○○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1千 ││ │ │ │ │ │ │ 多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 │ │ │ │ │ │ 為67,190,000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年9月至106年3月。 │├─┼────┼───────┼─────┼──────┼─────┼────────────┤│2 │申○○ │105年5月至106 │每月10% │241,557,000 │6千萬元以 │1.均以申○○、陳靜美名義││ │(與許仙│年4月投資水產 │ │元 │上 │ 匯款。 ││ │花、黃劉│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淑卿、林│ │ │ │ │ 2574偵卷二第168至170頁││ │秀霞、林│ │ │ │ │ )。 ││ │惠綺、陳│ │ │ │ │3.申○○另開立自己之支票││ │淑錦共同│ │ │ │ │ 以給付予其他投資人本金││ │投資) │ │ │ │ │ 、利潤。 ││ │ │ │ │ │ │4.據申○○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6千 ││ │ │ │ │ │ │ 萬元以上(起訴書附表誤││ │ │ │ │ │ │ 認為86,440,000元)。 │├─┼────┼───────┼─────┼──────┼─────┼────────────┤│3 │戊○○ │103年8月至106 │每月5%至10│224,910,000 │2,216萬元 │1.以戊○○、吳智元、連雪││ │ │年3月投資水產 │% │元 │ │ 霞、胡雨帆、何貴枝名義││ │ │ │ │ │ │ 匯款。 ││ │ │ │ │(起訴書附表│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誤認為223,51│ │ 2574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 │ │ │0,000元) │ │ 反面)。 ││ │ │ │ │ │ │3.據戊○○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216 ││ │ │ │ │ │ │ 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223,510,000元 │├─┼────┼───────┼─────┼──────┼─────┼────────────┤│4 │玄○○ │103年9月至106 │每期10% │220,651,000 │1,794萬元 │1.以玄○○、吳之藍、蕭自││ │ │年4月(起訴書 │ │元 │ │ 良、蕭旭廷名義匯款。 ││ │ │附表誤認為3月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投資水產 │ │ │ │ 2574偵卷三第53至58頁)││ │ │ │ │ │ │ 。 ││ │ │ │ │ │ │3.據劉藺泰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1,794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53,823,000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年8月至106年3月。 │├─┼────┼───────┼─────┼──────┼─────┼────────────┤│5 │黃○○ │103年3月(起訴│每期約10% │169,185,000 │1,978萬元 │1.以黃○○、蔡宗翰、周立││ │ │書附表編號5、 │ │元 │ │ 松、許亢蓁、王憶亭名義││ │ │原判決事實及其│ │ │ │ 匯款。 ││ │ │附表編號5均誤 │ │(起訴書附表│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見 ││ │ │載為4月)至106│ │誤認為168,93│ │ 2574偵卷三第60至63頁)││ │ │年3月投資水產 │ │5,000元) │ │ 。 ││ │ │ │ │ │ │3.據黃○○於調詢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1,978 ││ │ │ │ │ │ │ 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年4月至106年3月,就││ │ │ │ │ │ │ 匯款總金額誤認為168,93││ │ │ │ │ │ │ 5,000元。 │├─┼────┼───────┼─────┼──────┼─────┼────────────┤│6 │午○○ │105年11月至106│每期10% │104,280,000 │2,911萬元 │1.以午○○、曹校雯、李嘉││ │ │年4月投資水產 │ │元 │ │ 宜、黃瑞民、何錦戀、譚││ │ │ │ │(起訴書附表│ │ 桂明、李宣億、王顯得、││ │ │ │ │誤認為98,400│ │ 金泳辰、翁睿彤、周姵妏││ │ │ │ │,000元) │ │ 、李明志、曹枝章、曹枝││ │ │ │ │ │ │ 幸、曹梭章、曹孝章名義││ │ │ │ │ │ │ 匯款。 ││ │ │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 │3.據午○○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911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32,350,000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98,400,000元。 │├─┼────┼───────┼─────┼──────┼─────┼────────────┤│7 │丁○○ │104年12月至106│每期5%至8%│66,398,000元│3,048萬元 │1.以丁○○、林明昌名義匯││ │ │年3月借貸以供 │ │ │ │ 款 ││ │ │投資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67至68頁)││ │ │ │ │ │ │ 。 ││ │ │ │ │ │ │3.據丁○○於調詢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3,084 ││ │ │ │ │ │ │ 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20%。 │├─┼────┼───────┼─────┼──────┼─────┼────────────┤│8 │亥○○ │106月1月至106 │每期10% │49,670,000元│1,422萬元 │1.以亥○○、張馨、陳明文││ │(與呂富│年4月(起訴書 │ │ │ │ 、馮榮宏、林志宗、呂富││ │民共同借│附表誤認為106 │ │ │ │ 民、何美麗、方袖諺名義││ │貸以供投│年2月至106年3 │ │ │ │ 匯款。 ││ │資) │月)借貸以供投│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資 │ │ │ │ 2574偵卷二第36頁)。 ││ │ │ │ │ │ │3.據亥○○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1,422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1,580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6年2月至106年3月。 │├─┼────┼───────┼─────┼──────┼─────┼────────────┤│9 │宙○○ │104年8月至106 │每期10% │49,610,000元│889萬元 │1.以宙○○、邱鈴鈺、王美││ │ │年3月投資水產 │ │ │ │ 皇、林秀琴、孫翊凱、孫││ │ │ │ │(起訴書附表│ │ 薇倫名義匯款。 ││ │ │ │ │誤認為47,530│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000元) │ │ 2574偵卷二第138頁)。 ││ │ │ │ │ │ │3.據宙○○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889萬 ││ │ │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98││ │ │ │ │ │ │ 8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47,530,000元,就尚未││ │ │ │ │ │ │ 取回之本金金額誤認為 ││ │ │ │ │ │ │ 900萬元。 │├─┼────┼───────┼─────┼──────┼─────┼────────────┤│10│未○○ │103年11月(起 │每月15% │45,719,000元│2千萬元 │1.以未○○、李政賢、殷智││ │ │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謙、李雅琴、陳國志、楊││ │ │12月)至106年3│ │(起訴書附表│ │ 巧筠、陳敬昇名義匯款。││ │ │月投資水產 │ │誤認為42,994│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000元) │ │ 2574偵卷三第39至40頁)││ │ │ │ │ │ │ 。 ││ │ │ │ │ │ │3.匯款記錄(見663他卷第 ││ │ │ │ │ │ │ 53至68、71-86頁)。 ││ │ │ │ │ │ │4.據未○○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2千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26,200,000元)。 ││ │ │ │ │ │ │5.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年12月至106年3月, ││ │ │ │ │ │ │ 就匯款總金額誤認為42,9││ │ │ │ │ │ │ 94,000元。 │├─┼────┼───────┼─────┼──────┼─────┼────────────┤│11│戌○○ │105年7月至106 │每期10%至 │41,950,000元│2千萬元 │1.以戌○○、張勝、郭麗卿││ │ │年3月投資外幣 │20% │ │ │ 、徐政弘、陳冠名、鄭怡││ │ │買賣 │ │ │ │ 欣、吳蕙如名義匯款。 ││ │ │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152頁)。 ││ │ │ │ │ │ │3.據戌○○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2千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28,850,000元)。 ││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10%。 │├─┼────┼───────┼─────┼──────┼─────┼────────────┤│12│酉○○ │104年7月至106 │每期15% │25,208,000元│酉○○ │1.均由酉○○匯款。 ││ │(與蕭聰│年3月投資水產 │ │ │805萬元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本││ │明共同投│ │ │ │ │ 院卷一第488至489頁)。││ │資) │ │ │ │ │3.據酉○○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805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連同蕭││ │ │ │ │ │ │ 聰明部分誤認為1千萬元 ││ │ │ │ │ │ │ )。 ││ ├────┼───────┼─────┼──────┼─────┼────────────┤│ │A○○ │105年10月28日 │同上 │100,000元 │A○○ │1.本次由A○○匯款。 ││ │ │投資水產 │ │ │100萬元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496頁)。 ││ │ │ │ │ │ │3.據A○○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100 ││ │ │ │ │ │ │ 萬元(起訴書附表連同陳││ │ │ │ │ │ │ 郡霈部分誤認為1千萬元 ││ │ │ │ │ │ │ )。 │├─┼────┼───────┼─────┼──────┼─────┼────────────┤│13│D○○ │104年11月至106│每月5% │22,200,000元│76萬元 │1.以D○○、鄭小鈞、林育││ │ │年2月投資水產 │ │ │ │ 賢名義匯款。 ││ │ │ │ │(起訴書附表│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誤認為20,700│ │ 2574偵卷二第173頁)。 ││ │ │ │ │,000元) │ │3.據D○○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76萬││ │ │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2,││ │ │ │ │ │ │ 290,000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20,700,000元。 │├─┼────┼───────┼─────┼──────┼─────┼────────────┤│14│寅○○ │105年5月至106 │每期5%至10│21,050,000元│950萬元 │1.不知情之戌○○介紹投資││ │ │年3月投資外幣 │% │ │ │ 。 ││ │ │買賣 │ │(起訴書附表│ │2.以寅○○、陳威安名義匯││ │ │ │ │誤認為14,500│ │ 款。 ││ │ │ │ │,000元) │ │3.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54頁)。 ││ │ │ │ │ │ │4.據寅○○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50萬 ││ │ │ │ │ │ │ 元。 ││ │ │ │ │ │ │5.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14,500,000元。 │├─┼────┼───────┼─────┼──────┼─────┼────────────┤│15│B○○ │105年3月至106 │每月10% │7,390,000元 │276萬元 │1.以蘇界百名義匯款。 ││ │ │年2月投資水產 │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490頁)。 ││ │ │ │ │ │ │3.據B○○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76萬 ││ │ │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 296萬元)。 │├─┼────┼───────┼─────┼──────┼─────┼────────────┤│16│辰○○ │105年1月(起訴│每月10% │4,820,000元 │90萬元 │1.以辰○○、張美娟名義匯││ │ │書附表誤認為3 │ │ │ │ 款。 ││ │ │月)至106年2月│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本││ │ │投資水產 │ │ │ │ 院卷一第492頁)。 ││ │ │ │ │ │ │3.據辰○○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0萬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認為1百 ││ │ │ │ │ │ │ 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5年3月至106年2月。 │├─┼────┼───────┼─────┼──────┼─────┼────────────┤│17│乙○○ │105年11月(起 │每期5%至15│3,600,000元 │50萬元 │1.以乙○○、陳素蘭名義匯││ │ │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款。 ││ │ │12月)至106年4│ │ │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月投資水產 │ │ │ │ 2574偵卷二第9頁)。 ││ │ │ │ │ │ │3.據乙○○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50萬元││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認為70萬││ │ │ │ │ │ │ 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5年12月至106年4月。 │├─┼────┼───────┼─────┼──────┼─────┼────────────┤│18│子○○ │106年4月投資水│每期12.5% │3,000,000元 │300萬元 │1.以現金交付。 ││ │ │產 │至25% │ │ │2.丑○○簽立保管條2紙( ││ │ │ │ │ │ │ 見2574偵卷三第44至45頁││ │ │ │ │ │ │ )。 ││ │ │ │ │ │ │3.據子○○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300萬 ││ │ │ │ │ │ │ 元。 ││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15%。 │├─┼────┼───────┼─────┼──────┼─────┼────────────┤│19│C○○ │105年7月至105 │每期5%至10│3,650,000元 │50萬元 │1.經由不知情之申○○借款││ │ │年11月借款予陳│% │ │ │ 。 ││ │ │玉真投資水產 │ │(起訴書附表│ │2.以C○○、黃振華名義匯││ │ │ │ │誤認為2,650,│ │ 款。 ││ │ │ │ │000元) │ │3.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 │ │ 2574偵卷二第6頁)。 ││ │ │ │ │ │ │4.據C○○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50萬元││ │ │ │ │ │ │ 。 │├─┼────┼───────┼─────┼──────┼─────┼────────────┤│20│宇○○ │105年3月至106 │與其他投資│48,880,000元│48,880,000│1.以宇○○、展昇營造名義││ │ │年3月 │人相當 │ │元 │ 匯款。 ││ │ │ │ │(起訴書附表│ │2.匯款記錄整理列表(見 ││ │ │ │ │誤認為46,480│ │ 2574偵卷三第49頁)。 ││ │ │ │ │,000元) │ │3.宇○○現因罹病無法應訊││ │ │ │ │ │ │ 製作筆錄。 │├─┼────┼───────┼─────┼──────┼─────┼────────────┤│21│丙○○○│106年4月5日 │借款7天約 │2,100,000元 │205萬元 │1.匯款記錄(見2797偵卷第││ │ │ │2% │ │ │ 28頁)。 ││ │ │ │ │ │ │2.據丙○○○於偵查中所述││ │ │ │ │ │ │ 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05 ││ │ │ │ │ │ │ 萬元。 │├─┼────┴───────┴─────┴──────┴─────┴────────────┤│總│1.吸金總金額共計1,914,068,000元 ││計│2.投資人/借款人未取回之本金共計330,480,000元以上。 │└─┴────────────────────────────────────────────┘附件:證據清單
┌────────────────────────────────────┐│106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共四宗(含106年度他字第470號、第678號、第707號) │├────────────────────────────────────┤│106年度他字第470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丑○○入出境查詢結果 │ 第18頁 │├───────────────────────┼────────────┤│丑○○己身一親等資料 │ 第21頁 │├───────────────────────┼────────────┤│林繼蘇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 │ 第24頁 │├───────────────────────┼────────────┤│丑○○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 │ 第25頁 │├───────────────────────┴────────────┤│106年度他字第678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申○○基隆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 │第4至5頁 │├───────────────────────┼────────────┤│申○○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6至9、32至39、78至81頁│├───────────────────────┼────────────┤│申○○持有之支票影本8紙 │第10至13頁 │├───────────────────────┼────────────┤│丑○○106年3月23日匯款單影本1紙(匯予許仙花) │第14頁(2574偵卷一第140 ││ │頁) │├───────────────────────┼────────────┤│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 │第40至51、85頁 │├───────────────────────┼────────────┤│申○○匯款至林繼蘇帳戶匯款單影本 │第52至72頁 │├───────────────────────┼────────────┤│許仙花女兒許姝妤匯款至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第74至76頁 ││影本 │ │├───────────────────────┼────────────┤│申○○匯款予許仙花匯款單影本 │第87至89頁 │├───────────────────────┼────────────┤│丑○○與申○○LINE訊息記錄 │第122至133頁 │├───────────────────────┴────────────┤│106年度他字第707號 │├───────────────────────┬────────────┤│證據名稱 │ 頁次 │├───────────────────────┼────────────┤│玄○○所提與被告間「應收未收款資料」整理 │第9至10頁反面 │├───────────────────────┼────────────┤│玄○○存摺內頁影本 │第11至24頁 │├───────────────────────┼────────────┤│玄○○匯款單影本5紙 │第24至25頁 │├───────────────────────┼────────────┤│玄○○持有之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4紙暨退票理由│第26至27頁 ││書影本1紙 │ │├───────────────────────┼────────────┤│玄○○與丑○○LINE訊息記錄 │第28至65頁 │├───────────────────────┼────────────┤│宙○○持有之支票影本5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第66至67頁 │├───────────────────────┼────────────┤│宙○○(邱鈴鈺)匯款單影本28紙 │第68至76頁 │├───────────────────────┼────────────┤│宙○○妻子邱鈴鈺與丑○○LINE訊息記錄 │第77至92頁 │├───────────────────────┼────────────┤│戊○○所提與丑○○金錢往來明細 │第93至96頁 │├───────────────────────┼────────────┤│戊○○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紙 │第97至100頁 │├───────────────────────┼────────────┤│戊○○與丑○○LINE訊息記錄 │第101至116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共二宗(含106年度他字第569號) │├────────────────────────────────────┤│106年度他字第569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宙○○10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第13至14頁 │├───────────────────────┼────────────┤│宙○○匯款單影本6紙(至林繼蘇華南銀行七堵分行 │第17至22頁 ││帳戶) │ │├───────────────────────┼────────────┤│宙○○持有之支票影本2紙 │第23頁 │├───────────────────────┼────────────┤│D○○106年5月8日警詢筆錄 │第24至25頁 │├───────────────────────┼────────────┤│D○○持有之支票影本4紙 │第27至28頁 │├───────────────────────┼────────────┤│D○○(鄭小鈞)匯款單影本4紙 │第29至32頁 │├───────────────────────┼────────────┤│子○○106年5月9日警詢筆錄 │第34頁 │├───────────────────────┼────────────┤│子○○持有之支票影本3紙 │第36至38頁(2574偵卷三第││ │43頁) │├───────────────────────┼────────────┤│子○○持有丑○○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7日簽立 │第38至39頁(2574偵卷三第││之保管條各1紙 │44至45頁) │├───────────────────────┼────────────┤│戌○○106年5月9日警詢筆錄 │第40頁 │├───────────────────────┼────────────┤│戌○○持有之丑○○本票影本15紙 │第42至45頁 │├───────────────────────┼────────────┤│戌○○持有之支票影本14紙 │第46至49頁 │├───────────────────────┼────────────┤│戌○○匯款單影本4紙 │第50頁 │├───────────────────────┼────────────┤│黃○○警詢筆錄 │第51至54頁 │├───────────────────────┼────────────┤│黃○○持有之支票影本5紙 │第55至59頁(2574偵卷一第││ │63頁)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第60頁 │├───────────────────────┼────────────┤│戊○○106年5月8日調查筆錄 │第64至65頁(2574偵卷一第││ │72至73頁) │├───────────────────────┼────────────┤│戊○○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紙 │第66至69頁(2574偵卷一第││ │74至81頁) │├───────────────────────┼────────────┤│辰○○106年5月5日調查筆錄 │第70至71頁(2574偵卷一第││ │91至92頁) │├───────────────────────┼────────────┤│辰○○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第72頁(2574偵卷一第93至││ │94頁) │├───────────────────────┼────────────┤│辰○○匯款單影本2紙 │第73頁(2574偵卷一第95頁││ │) │├───────────────────────┼────────────┤│玄○○106年5月8日調查筆錄 │第74至75頁(2574偵卷一第││ │82至83頁) │├───────────────────────┼────────────┤│酉○○106年5月1日調查筆錄 │第76至77頁(2574偵卷一第││ │99頁) │├───────────────────────┼────────────┤│酉○○與丑○○於106年1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 │第78頁(2574偵卷一第101 ││ │頁) │├───────────────────────┼────────────┤│午○○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 │第79至80頁(2574偵卷一第││ │96至97頁) │├───────────────────────┼────────────┤│午○○與丑○○於106年4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 │第81頁(2574偵卷一第98頁││ │) │├───────────────────────┼────────────┤│宙○○106年5月10日偵查筆錄 │第83至85頁 │├───────────────────────┼────────────┤│丑000000000000通聯紀錄(105.11.20~106.5.15)│第90至137頁 │├───────────────────────┼────────────┤│林繼蘇0000000000通聯紀錄(105.11.20~106.5.15)│第138至195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共三宗(含106年度他字第594號、106年度交查字第433號 ││) │├────────────────────────────────────┤│106年度他字第594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申○○提供之丑○○匯款單影本7紙 │第7至13頁 │├───────────────────────┼────────────┤│申○○持有之支票影本9紙 │第14至20頁 │├───────────────────────┼────────────┤│申○○提供丑○○106年4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 │第21頁 │├───────────────────────┼────────────┤│申○○提供丑○○106年4月25日簽立之債務明細書 │第22頁 │├───────────────────────┼────────────┤│申○○與丑○○LINE訊息記錄 │第23至65頁 │├───────────────────────┼────────────┤│申○○匯款單影本1紙 │第66頁 │├───────────────────────┴────────────┤│106年度交查字第433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105.1.1至106.6.11歷 │第51至84頁 ││史交易清單 │ │├───────────────────────┼────────────┤│林繼蘇之基隆市農會帳戶105.1.1至106.6.9交易明細│第115至147頁 ││表 │ │└───────────────────────┴────────────┘┌────────────────────────────────────┐│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共二宗(含106年度他字第595號) │├────────────────────────────────────┤│106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申○○部分與106年度他字第594號卷;D○○、子○○、││戌○○、宙○○部分與106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之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證據名稱 │ 頁次 │├───────────────────────┼────────────┤│黃○○10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第84至85頁(第188至189頁││ │同) │├───────────────────────┼────────────┤│黃○○持有之支票影本7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 │第88至93頁 │├───────────────────────┼────────────┤│黃○○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 │第94至100頁 │├───────────────────────┼────────────┤│申○○106.5.11偵查筆錄、106.5.15偵查筆錄 │第116至119、206至208頁 │├───────────────────────┼────────────┤│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105.10.27-106.4.25交易明│第121至132頁 ││細 │ │├───────────────────────┼────────────┤│丙○○○106.5.10警詢筆錄 │第183頁 │├───────────────────────┼────────────┤│丙○○○持有之支票、丑○○本票影本各1紙 │第186頁 │├───────────────────────┼────────────┤│丙○○○提供之丑○○106年4月13日承諾書1紙 │第187頁 │├───────────────────────┼────────────┤│申○○提供匯款予林繼蘇、丑○○之清單 │第215至218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共八宗(含卷一至卷四、調查局提供之資料卷、106年度他││字第619號、106年度他字第619號帳戶資料卷、106年度他字第663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一 │├───────────────────────┬────────────┤│證據名稱 │ 頁次 │├───────────────────────┼────────────┤│林繼蘇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個人)查詢結果 │第25頁 │├───────────────────────┼────────────┤│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公司) │第26頁 ││查詢結果 │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公司) │第27頁 ││查詢結果 │ │├───────────────────────┼────────────┤│林坤裕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個人)查詢結果 │第28頁 │├───────────────────────┼────────────┤│林繼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3.12.9至106.4.│第29頁 ││24現金提領情形 │ │├───────────────────────┼────────────┤│許仙花106.6.8調查筆錄 │第58至59頁 │├───────────────────────┼────────────┤│許仙花持有之申○○支票影本3紙 │第60頁 │├───────────────────────┼────────────┤│黃○○106.6.7調查筆錄 │第61至62頁 │├───────────────────────┼────────────┤│黃○○持有之支票影本6紙 │第63頁(569他卷第55至59 ││ │頁) │├───────────────────────┼────────────┤│B○○106.5.25調查筆錄 │第64至65頁 │├───────────────────────┼────────────┤│B○○持有之支票影本2紙 │第66頁 │├───────────────────────┼────────────┤│未○○106.5.23調查筆錄 │第67至68頁 │├───────────────────────┼────────────┤│A○○106.5.23調查筆錄 │第69至70頁 │├───────────────────────┼────────────┤│A○○持有之丑○○本票影本1紙 │第71頁 │├───────────────────────┼────────────┤│許仙花、黃○○106.6.23偵查筆錄 │第117至128頁 │├───────────────────────┼────────────┤│林繼蘇106.6.27偵查筆錄 │第181至186頁 │├───────────────────────┼────────────┤│丑○○與林繼蘇106.4.1至106.4.20之LINE通聯紀錄 │第192至195頁(卷二第231 ││ │至234頁) │├───────────────────────┼────────────┤│戊○○、辰○○、午○○、未○○、酉○○、黃○○│第203至234頁 ││、B○○、申○○、A○○、林繼蘇106.6.29偵查筆│ ││錄 │ │├───────────────────────┼────────────┤│酉○○提供之丑○○本票影本6紙 │第233至234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二 │├───────────────────────┬────────────┤│證據名稱 │ 頁次 │├───────────────────────┼────────────┤│黃劉淑卿106.7.5調查筆錄 │第1至2頁 │├───────────────────────┼────────────┤│黃劉淑卿提供之申○○支票影本5紙 │第3頁 │├───────────────────────┼────────────┤│C○○106.7.5調查筆錄 │第4至5頁 │├───────────────────────┼────────────┤│C○○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6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乙○○106.6.30調查筆錄 │第7至8頁 │├───────────────────────┼────────────┤│乙○○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9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庚○○106.6.22調查筆錄 │第13至14頁 │├───────────────────────┼────────────┤│庚○○匯款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隆│第15頁 ││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 ││整理列表 │ │├───────────────────────┼────────────┤│庚○○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2紙 │第16至26頁 │├───────────────────────┼────────────┤│亥○○106.7.10調查筆錄 │第34至35頁 │├───────────────────────┼────────────┤│亥○○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36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亥○○持有之支票影本6紙及丑○○本票3紙 │第16至26頁 │├───────────────────────┼────────────┤│林惠綺106.7.10調查筆錄 │第39至40頁 │├───────────────────────┼────────────┤│林惠綺106.7.10偵查筆錄 │第42至45頁 │├───────────────────────┼────────────┤│亥○○106.7.10偵查筆錄 │第46至49頁 │├───────────────────────┼────────────┤│寅○○106.7.17調查筆錄 │第52至53頁 │├───────────────────────┼────────────┤│寅○○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54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寅○○106.7.17偵查筆錄 │第55至58頁 │├───────────────────────┼────────────┤│林秀霞106.7.17調查筆錄 │第59至60頁 │├───────────────────────┼────────────┤│林秀霞106.7.17偵查筆錄 │第61至63頁 │├───────────────────────┼────────────┤│丁○○106.7.17調查筆錄 │第64至66頁 │├───────────────────────┼────────────┤│丁○○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67至68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丁○○106.7.17偵查筆錄 │第72至75頁 │├───────────────────────┼────────────┤│申○○與丑○○之LINE對話記錄 │第96至108頁 │├───────────────────────┼────────────┤│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存款提款記錄 │第113至115頁 │├───────────────────────┼────────────┤│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存款提款記錄 │第116至117頁 │├───────────────────────┼────────────┤│陳淑錦106.7.13調查筆錄 │第134至135頁 │├───────────────────────┼────────────┤│宙○○106.7.14調查筆錄 │第136至137頁 │├───────────────────────┼────────────┤│宙○○匯款至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丑○○之基隆│第138頁 ││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戊○○106.7.20調查筆錄 │第139至140頁 │├───────────────────────┼────────────┤│戊○○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第141頁 ││南銀行帳戶及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戊○○匯款至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 │第142至145頁 │├───────────────────────┼────────────┤│戊○○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紀錄 │第145頁 │├───────────────────────┼────────────┤│午○○106.7.20調查筆錄 │第146至147頁 │├───────────────────────┼────────────┤│午○○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148至149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戌○○106.7.25調查筆錄 │第150至151頁 │├───────────────────────┼────────────┤│戌○○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152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戌○○持有之支票影本13紙及丑○○本票影本10紙 │第153至156頁 │├───────────────────────┼────────────┤│庚○○106.7.26調查筆錄 │第157至158頁 │├───────────────────────┼────────────┤│庚○○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159至163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申○○106.7.27調查筆錄 │第164至167頁 │├───────────────────────┼────────────┤│申○○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168至170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D○○106.7.27調查筆錄 │第171至172頁 │├───────────────────────┼────────────┤│D○○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173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D○○持有之支票影4紙 │第174頁 │├───────────────────────┼────────────┤│劉黃淑卿提供之申○○支票影本6紙、退票理由書影 │第192至194頁 ││本3紙 │ │├───────────────────────┼────────────┤│申○○、蔡虔祿106.8.7偵查筆錄 │第197至202頁 │├───────────────────────┼────────────┤│林繼蘇與丑○○104.5.26至104.6.29之Viber │第215至220頁 ││messages對話記錄 │ │├───────────────────────┼────────────┤│林繼蘇106.8.14調查筆錄 │第223至228頁 │├───────────────────────┼────────────┤│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往│第235至237頁 ││來明細 │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三 │├───────────────────────┬────────────┤│證據名稱 │ 頁次 │├───────────────────────┼────────────┤│黃劉淑卿106.8.14偵查筆錄 │第2至5頁 │├───────────────────────┼────────────┤│戌○○、呂富民、子○○106.8.14偵查筆錄 │第7至14頁 │├───────────────────────┼────────────┤│申○○、林繼蘇106.8.14偵查筆錄 │第17至29頁 │├───────────────────────┼────────────┤│許仙花、黃劉淑卿106.8.17偵查筆錄 │第31至35頁 │├───────────────────────┼────────────┤│未○○106.8.4調查筆錄 │第37至38頁 │├───────────────────────┼────────────┤│未○○匯款至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第39至40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子○○106.8.15調查筆錄 │第41至42頁 │├───────────────────────┼────────────┤│子○○持有之支票影本1紙、丑○○本票影本2紙 │第43頁(569他卷第36至38 ││ │頁) │├───────────────────────┼────────────┤│子○○持有丑○○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7日簽立 │第44至45頁(569他卷第38 ││之保管條各1紙 │至39頁) │├───────────────────────┼────────────┤│宇○○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49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玄○○106.8.10調查筆錄 │第51至52頁 │├───────────────────────┼────────────┤│玄○○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53至58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匯款至吳之藍│ ││帳戶之帳戶記錄整理列表 │ │├───────────────────────┼────────────┤│黃○○106.8.7調查筆錄 │第59頁 │├───────────────────────┼────────────┤│黃○○匯款至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丑○○之基│第60至63頁 ││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記│ ││錄整理列表 │ │├───────────────────────┼────────────┤│許仙花、黃劉淑卿、庚○○、C○○、黃振華(陳玉│第77至98頁 ││真債權人)、申○○、林繼蘇106.8.25偵查筆錄 │ │├───────────────────────┼────────────┤│丑○○與林繼蘇104.3.23至2017.4.10之viber │第99至115頁 ││message對話記錄 │ │├───────────────────────┼────────────┤│丑○○與林繼蘇4.1至4.21之LINE訊息記錄 │第119至171頁 │├───────────────────────┼────────────┤│黃劉淑卿與申○○金錢往來列表 │第180至181頁 │├───────────────────────┼────────────┤│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4.1至106.4. │第182至189頁 ││22帳戶交易明細 │ │├───────────────────────┼────────────┤│丁○○106.8.29偵查筆錄 │第197至201頁 │├───────────────────────┼────────────┤│申○○、林繼蘇106.8.29偵查筆錄 │第205至210頁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第219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四 │├───────────────────────┬────────────┤│證據名稱 │ 頁次 │├───────────────────────┼────────────┤│玄○○106.8.31偵查筆錄 │第2至5頁 │├───────────────────────┼────────────┤│林秀霞106.9.4偵查筆錄 │第6至11頁 │├───────────────────────┼────────────┤│申○○、林惠綺、陳淑錦、林繼蘇106.9.4偵查筆錄 │第12至40、44頁 │├───────────────────────┼────────────┤│林繼蘇106.9.4所提與丑○○對話錄音譯文 │第45至46頁 │├───────────────────────┼────────────┤│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第84至86頁 ││與證件影本、戶籍資料 │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退票記錄查詢結果 │第88頁 │├───────────────────────┼────────────┤│林家宏106.9.7調查筆錄 │第103至104頁 │├───────────────────────┼────────────┤│林家宏106.9.7偵查筆錄 │第108至111頁 │├───────────────────────┴────────────┤│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調查局提供之資料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戊○○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丑○○本票影│第1至3頁 ││本 │ │├───────────────────────┼────────────┤│酉○○提供之支票影本、丑○○本票影本、酉○○ │第4至53頁 ││汐止龍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未○○提供之支票影本 │第54至56頁 │├───────────────────────┼────────────┤│午○○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與丑○○LINE│第57至69頁 ││訊息記錄、匯款單、丑○○本票、支票影本 │ │├───────────────────────┼────────────┤│黃劉淑卿與申○○金錢往來列表 │第70頁(2574偵卷三第180 ││ │至181頁) │├───────────────────────┼────────────┤│林秀霞與申○○106.1.5至106.3.1金錢往來明細 │第71頁 │├───────────────────────┼────────────┤│林惠綺與申○○105.12.8至106.2.8金錢往來明細 │第71頁反面 │├───────────────────────┼────────────┤│陳淑錦與申○○106.3.6至106.3.13金錢往來明細 │第72頁 │├───────────────────────┼────────────┤│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4.1至106.4. │第72至90、182至186、187 ││22交易明細、105.11.2-105.4.20交易明細、合作金 │至192、206至208頁 ││庫存摺內頁影本、104.12.30-106.4.20交易明細 │ │├───────────────────────┼────────────┤│申○○與丑○○105.5.8-106.3.20LINE訊息記錄 │第91至178頁 │├───────────────────────┼────────────┤│許仙花與申○○105.11.2至106.4.12金錢往來明細 │第182頁 │├───────────────────────┼────────────┤│申○○匯款至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第193至203頁 │├───────────────────────┼────────────┤│林姝妤(許仙花之女)與申○○106.3.6至106.3.20 │第204頁 ││金錢往來明細 │ │├───────────────────────┼────────────┤│申○○105.11.28存款憑條影本 │第208頁反面 │├───────────────────────┼────────────┤│申○○簽發予許仙花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第209頁 │├───────────────────────┼────────────┤│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摺封面與內│第209反面至210頁 ││頁影本 │ │├───────────────────────┼────────────┤│申○○存款至許仙花、林姝妤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 │第211反面至212頁 ││、申○○匯款予許仙花之匯款單影本 │ │├───────────────────────┼────────────┤│丑○○匯款至許仙花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第218頁反面 │├───────────────────────┴────────────┤│106年度他字第619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林坤裕106.5.16調查筆錄 │第117至119頁 │├───────────────────────┼────────────┤│林坤裕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第120頁 ││交易明細 │ │├───────────────────────┼────────────┤│林坤裕106.5.16偵查筆錄 │第122至127頁 │├───────────────────────┼────────────┤│林家宏106.5.16調查筆錄 │第129至132頁 │├───────────────────────┼────────────┤│林家宏106.5.16偵查筆錄 │第135至141頁 │├───────────────────────┼────────────┤│林繼蘇106.5.16、106.5.17調查筆錄 │第143至147、184至186頁 │├───────────────────────┼────────────┤│林繼蘇106.5.16、106.5.17偵查筆錄 │第150至161、193至194頁 │├───────────────────────┴────────────┤│106年度他字第619號帳戶資料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林繼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第1至69頁 ││明細 │ │├───────────────────────┼────────────┤│林繼蘇之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第70至92頁 ││101.1.1至106.4.30交易明細表 │ │├───────────────────────┼────────────┤│李○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1.1│第104至127頁 ││至106.5.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128至165頁 ││101.1.1至106.5.4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林繼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168至191頁 ││2017.1.1至2017.4.4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 │├───────────────────────┼────────────┤│林繼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 │第192至200頁 │├───────────────────────┼────────────┤│林繼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201至202頁 ││網路銀行單筆轉帳異動明細查詢印表 │ │├───────────────────────┼────────────┤│林繼蘇匯款至林坤裕之基隆巿農會支票帳戶、肯揚國│第202反面至209頁 ││際有限公司之基隆巿農會支票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 │├───────────────────────┼────────────┤│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212至215頁 ││號支票帳戶2017.1.1至2017.1.31支存期間查詢 │ │├───────────────────────┼────────────┤│林繼蘇之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第217至239頁 ││101.1.1至106.4.30交易明細表 │ │├───────────────────────┼────────────┤│林繼蘇之基隆巿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第240至250頁 ││101.1.1至106.4.30交易明細表 │ │├───────────────────────┴────────────┤│106年度他字第663號帳戶資料卷(未○○、黃○○、B○○部分與前卷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共二宗(含106年度他字第605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 │├───────────────────────┬────────────┤│證據名稱 │ 頁次 │├───────────────────────┼────────────┤│丙○○○持有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第24至25頁 │├───────────────────────┼────────────┤│丙○○○之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第27至28頁 │├───────────────────────┼────────────┤│丙○○○提供丑○○106.4.13切結書1紙 │第29頁 │├───────────────────────┼────────────┤│丙○○○持有之丑○○本票影本1紙 │第30頁 │├───────────────────────┼────────────┤│林順吉106.7.17偵查筆錄 │第77至78頁 │├───────────────────────┼────────────┤│丙○○○106.6.30、106.7.28、106.9.4偵查筆錄 │第42至53、114至125、144 ││ │至155頁 │├───────────────────────┴────────────┤│106年度他字第605號卷(丙○○○部分與前卷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 │┌────────────────────────────────────┐│106年度偵字第2949號卷(D○○、子○○、戌○○、宙○○、丙○○○、黃○○ ││、亥○○部分與前卷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證據名稱 │ 頁次 │├───────────────────────┼────────────┤│呂富民106.6.6調查筆錄 │第97至98頁 │└───────────────────────┴────────────┘┌────────────────────────────────────┐│106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黃○○證據與前卷重覆者不贅載) │├───────────────────────┬────────────┤│證據名稱 │ 頁次 │├───────────────────────┼────────────┤│黃○○106.4.20警詢筆錄 │第3至6頁 │├───────────────────────┼────────────┤│黃○○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支票帳戶存│第17至20頁 ││摺及內頁影本(丑○○交付支票存兌記錄) │ │└───────────────────────┴────────────┘┌────────────────────────────────────┐│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共二宗 │├────────────────────────────────────┤│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一(酉○○、未○○、午○○、戊○○、申○○部分與106││年度偵字第2574號調查局提供之資料卷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證據名稱 │ 頁次 │├───────────────────────┼────────────┤│丑○○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李○之基隆中山郵局│附於第188頁存放袋 ││帳戶、林繼蘇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 ││細電子檔 │ │├───────────────────────┼────────────┤│酉○○、未○○、午○○、申○○提供資料光碟 │附於第189頁存放袋 │├───────────────────────┼────────────┤│林繼蘇、林家宏提供資料光碟 │附於第190頁存放袋 │├───────────────────────┴────────────┤│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二(申○○部分與前卷證據重覆者不贅載) │├───────────────────────┬────────────┤│證據名稱 │ 頁次 │├───────────────────────┼────────────┤│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第190頁 │├───────────────────────┼────────────┤│肯揚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第1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