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慕梵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昌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6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7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3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0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昌生幫助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詐欺部分:㈠鄭彥隆(綽號「阿隆」)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友人陳世文(
綽號「馬克」)一同加入「老頭」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鄭彥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繳交詐騙款項予上游之工作,「老頭」則允諾給與月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獎金;陳世文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詐騙集團某成員拿取人頭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將之發放予各車手,及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繳交收得款項予鄭彥隆,鄭彥隆並允諾給與陳世文月薪10萬元。林昌生於000年9至1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帶同友人劉育瑋(綽號「玩玩」)與鄭彥隆、陳世文相約於新竹市○○路之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依鄭彥隆及陳世文之請求,林昌生、劉育瑋應允於上開集團欠缺提領詐領款項之車手時,負責將車手介紹予鄭彥隆、陳世文,林昌生及劉育瑋並從渠等所介紹之車手所得報酬中抽取不定之金額作為渠等之仲介費用,林昌生因此於104年9至10月間介紹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與陳世文會面,林昌生因此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
㈡嗣於104年9月29日李政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因在店內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同時查獲乘坐車上停等之詹禎宇,及扣得偽造之銀聯卡262張、點鈔機1臺、帳冊1本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二、游慕梵以比特幣網站洗錢部分:㈠游慕梵與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所得超過500萬元以上之贓款,進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游慕梵、陳冠佑、潘揚翰先虛設多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詳如附表一,虛設方式詳如後述),並透過不詳管道收購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並取得帳戶之U盾(其中包含收購我國國民邱茂源、江心賢於105年4月間在中國大陸申辦之銀行帳戶,並取得數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二),以供其作為洗錢之用。嗣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木森林」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使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他人銀行帳戶中,再將詐得款項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A群組帳戶),經集團成員通知陳冠佑後,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游慕梵將A群組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冠佑自行持有、使用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陳冠佑、游慕梵再將B帳戶內金錢轉入與虛設比特幣帳戶綁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藉此扣款購買比特幣,嗣後再將比特幣轉入陳冠佑管領之比特幣電子錢包,陳冠佑、游慕梵再將比特幣電子錢包內之比特幣分次交易至其他比特幣電子錢包,嗣後再由陳冠佑自行或指示潘揚翰將錢包內之比特幣交易回比特幣帳戶內,並將帳戶內比特幣兌換回人民幣,而將兌回之人民幣存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C群組帳戶),陳冠佑、潘揚翰再將C帳戶內之金錢轉入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下稱D帳戶),嗣由陳冠佑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D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中,游慕梵、陳冠佑、潘揚翰即以上開方式層層轉帳製造斷點,自105年4月15日迄至同年4月28日轉匯金額達人民幣496萬2489元(詳如附表三)。游慕梵、陳冠佑、潘揚翰於完成上開轉匯後,「木森林」另與陳冠佑以SKYPE聯繫,指示陳冠佑與SKYPE群組內負責外務之成員聯繫,依指示向集團某成員收取轉匯後提領出之現金,再依指示分送該筆現金予集團另一成員或「木森林」,陳冠佑因之將手機交付蔣一信,指示蔣一信持手機與SKYPE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蔣一信因此於105年4月間,接續3次與集團某成員見面並取款(各次取款金額1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蔣一信再將現金取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交付與陳冠佑後,由陳冠佑通知「木森林」前來取款。游慕梵、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即以此方式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
㈡游慕梵、陳冠佑、潘揚翰為上開洗錢行為期間,明知拍攝大
頭照並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使用,係作為掩飾「木森林」詐騙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佑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趙常見」、「何少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之電子檔,由陳冠佑在上址為潘揚翰、游慕梵拍攝大頭照,另由潘揚翰為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渠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友人黃勝為拍攝大頭照後,由陳冠佑將該大頭照電子檔與上開居民身分證資料之電子檔以電腦合成,彩色列印出紙本後將紙本黏貼於塑膠卡片上之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再由潘揚翰、黃勝為、游慕梵持該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冒稱係「趙常見」、「何少鋒」及某中國大陸籍本人,以視訊方式與比特幣交易網人員進行比特幣帳戶認證而行使之(惟嗣後並未通過認證),足以生損害於趙常見、何少鋒、某中國大陸籍人士及比特幣交易網對於核對申設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街○○○ 號13樓拘提陳冠佑,發現游慕梵、潘揚翰、黃勝為均在上址,經渠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昌生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生坦承不諱,並陳述其曾仲介車手黃鉦鈞、邱鼎烽、李政洋等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語(見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113頁、278至282頁;105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第8至9頁)、羅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4837號卷第59頁;105年度偵字第33406號卷第8頁)相符,堪認本件最初係被告林昌生透過SKYPE與詐騙集團某上游取得聯繫後,帶同劉育瑋於104年間某日前往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與未曾謀面之陳世文、鄭彥隆談論由渠等仲介車手之情,又嗣後被告林昌生、劉育瑋分頭找尋車手,被告林昌生及劉育瑋尋得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邱屁」等人有意願擔任車手後,再由劉育瑋負責與鄭彥隆、陳世文聯繫,並帶領車手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仲介車手至上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林昌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慕梵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慕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佑、潘
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查得同案被告陳冠佑申設有帳號「qpakzm54088@gm
ail.com」Gmail帳號,經登入上開帳號後,該帳號雲端硬碟中查得存有邱茂源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之電子檔、邱茂源持上開證件之照片之電子檔(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冠佑為警查獲後,於現場登入電腦,為警將登入後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資訊網路頁面列印出書面資料6張(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反面)、遊戲規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34頁)、比特幣帳戶交易資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35至50頁)。員警以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iPhone廠牌及HTC廠牌手機登入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登入照片拍攝之照片2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冠佑筆記型電腦列印出之SKYPE通話資料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199至300頁)、帳目字條翻拍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310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訊列印資料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反面)、扣案筆記本照片3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311至312頁)。同案被告蔣一信扣案手機內建資料檔案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第31至46頁)、網路列印之轉換比特幣和新臺幣匯率轉換計算器資料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7號卷第66頁)。人頭江心賢於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中國農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平安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交通銀行東莞南城支行、華夏銀行、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第279至310頁)。人頭邱茂源於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信銀行、交通銀行身圳福田支行、華夏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8378號卷第311至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0至275頁)、轉帳機房洗錢過程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為上開買賣比
特幣轉帳洗錢,業已於比特幣交易網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特幣交易帳號共計6 組,經同案被告陳冠佑於遭警查獲當日陸續登入各該交易網站,各比特幣交易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提現如附表三所示(即將綁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轉入比特幣帳號、從比特幣帳號將比特幣轉出至人民幣帳戶),又各比特幣帳號之轉入、轉出紀錄亦如附表三所示(即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從而,倘以各比特幣帳號之人民幣充值紀錄以觀,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105 年4 月15日迄至為警查獲之同年4 月28日期間,業已從帳戶轉帳共計人民幣496 萬2,489 元,約為新臺幣2,377 萬322 元(以匯率4.79計算)。是以,被告游慕梵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於上開期間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已達500 萬元以上,應堪認定。
㈢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經查,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發話組成員以網路群發語音封包、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工作、接聽電話僭稱大陸公安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轉、記帳組成員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取款組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游慕梵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且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中業已自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的人會先跟我要我身上所掌控持有的中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詐騙集團先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將人民幣轉帳至詐騙集團配合之「水公司」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第8頁)。另同案被告潘揚翰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知道流程是先由集團將錢打到同案被告陳冠佑指定的網路帳號內,是中國大陸的帳號,然後我們才去操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第46頁)。且被告游慕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自陳其知悉其工作係將對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所得金額轉換為比特幣,其是跟在同案被告陳冠佑旁邊學習,並進行將人民幣購買比特幣,至於後續程序則非其處理等語。從而,被告游慕梵除知悉其轉帳、買賣比特幣行為係為掩飾犯罪所得外,亦均知悉轉帳洗錢之金錢來源為詐騙集團上游從事詐騙之所得。則被告游慕梵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進行層層轉帳,所為乃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游慕梵自應認定為「木森林」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游慕梵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林昌生部分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為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亦係客觀上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得有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林昌生係為陳世文、鄭彥隆介紹車手,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林昌生知悉陳世文、鄭彥隆等詐欺集團內係如何從事詐騙行為,又或就詐騙款項如何分贓,核與車手直接取得贓款並從中獲利相異。從而,被告林昌生所為,難認係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昌生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游慕梵部分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游慕梵將對中國大陸人民進行詐騙所得金額轉換為比特幣,避免偵查機關追查,涉犯洗錢防制法。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游慕梵本案所犯之罪,修法前係符合第3條第2項第1款犯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修法後亦符合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游慕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按被告游慕梵所掩飾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藏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慕梵所犯係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係「偽造」之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游慕梵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與同案被
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蔣一信、陳彥洋、黃勝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慕梵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游慕梵之洗錢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游慕梵係以一犯罪決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游慕梵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數次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基於對被告游慕梵有利之認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慕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掩飾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生於000年6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鄭彥隆、陳世文所屬之「老頭」詐騙集團,仲介車手加入詐騙集團,而仲介邱鼎烽、黃鉦鈞、李政洋及其他數名車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林昌生除前揭詐欺罪外,同時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鄭彥隆、陳世文均證述仲介車手之同案被告劉育瑋並不負責發放金融卡給車手,負責發放者均為陳世文等語,難認被告林昌生有參與發放金融卡之行為。又被告林昌生僅為仲介車手予上游,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上游如何交代車手工作、車手之工作內容為何;再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昌生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林昌生就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昌生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林昌生、游慕梵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被告林昌生為獲取利益仲介他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游慕梵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洗錢行為,被告二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行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游慕梵聽從同案被告陳冠佑指示將比特幣兌換為人民幣,尚在學習操作階段,仍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指揮,較諸同案被告陳冠佑違反義務程度較低;被告林昌生仲介車手之期間約為1個月,及被告游慕梵犯行時間係從10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遭查獲為止,犯罪時間尚短,又因此所獲取之實際利益(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林昌生、游慕梵前案紀錄,及渠等之學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昌生有期徒刑8月,被告游慕梵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林昌生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經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慕梵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3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游慕梵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林昌生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昌生僅係介紹車手,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破壞法益較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足見確有悔意。又有子四個月,妻無工作其情可憫,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游慕梵上訴意旨以:被告游慕梵始終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一時思慮欠周受陳冠佑利用,而為此犯行,參與時間僅2周,對社會大眾及金融秩序危害非鉅,請求減輕其刑,並用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一年,最重本刑為7年,原審就被告林昌生部分以幫助犯論科,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認屬過重;而被告游慕梵部分明知為詐騙所得款項而為洗錢犯行,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惡性更甚,於被害金額達2300餘萬元之情況下,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從輕。而就詐騙集團於國內外從事不法詐欺犯行,屢屢造成多數被害人一生積蓄毀於一旦,近年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游慕梵應知之甚詳,惟於本身年輕力壯之時,竟選擇參與詐騙集團以戕害無辜之人為謀利之途,難認從事此犯罪有何其情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等上訴請求輕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如前述。被告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均不足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昌生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6 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 1 │00000000000@163.com │├───┼─────────────────────────────┤│ 2 │00000000000@163.com │├───┼─────────────────────────────┤│ 3 │00000000000@163.com │├───┼─────────────────────────────┤│ 4 │00000000000@163.com │├───┼─────────────────────────────┤│ 5 │00000000000@163.com │├───┼─────────────────────────────┤│ 6 │00000000000@163.com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戶名 │銀行帳戶及帳號 │├───┼───────┼─────────────────────┤│ 1 │邱茂源 │中國建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2 │邱茂源 │交通銀行深圳福田支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3 │江心賢 │中國光大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5 │不詳 │中國民生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6 │不詳 │中國農業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7 │不詳 │中信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比特幣交易網帳號 │充值金額(人民│提現紀錄 │轉入紀錄│轉出紀錄││ │幣) │(人民幣) │(比特幣│(比特幣││ │ │ │) │) │├──────────┼───────┼──────┼────┼────┤│00000000000@163.com │34,900元 │4,381,198元 │1751.482│227.465 ││ │ │ │ │ │├──────────┼───────┼──────┼────┼────┤│00000000000@163.com │1,536,838.01元│121,401元 │0 │476.537 │├──────────┼───────┼──────┼────┼────┤│00000000000@163.com │2,816,740.02元│560,769.13元│0 │663.942 │├──────────┼───────┼──────┼────┼────┤│00000000000@163.com │0 │0 │0 │0 │├──────────┼───────┼──────┼────┼────┤│00000000000@163.com │505,909.41元 │0 │0 │165.321 │├──────────┼───────┼──────┼────┼────┤│00000000000@163.com │68,101.7元 │0 │0 │24.370 │├──────────┼───────┼──────┼────┼────┤│總和 │4,962,489元 │5,062,368元 │1,751,48│1,557,62│└──────────┴───────┴──────┴────┴────┘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扣案│ ││ │ │ │時之持│ ││ │ │ │有人)│ │├──┼──────────┼─────┼───┼─────────┤│ 1 │筆記型電腦 │2臺 │陳冠佑│ │├──┼──────────┼─────┼───┼─────────┤│ 2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冠佑│ │├──┼──────────┼─────┼───┼─────────┤│ 3 │APPLE 廠牌黑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 卡1 張) │ │ │ │├──┼──────────┼─────┼───┼─────────┤│ 4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否認供犯罪之用(見││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原審卷㈢第83頁) ││ │91號SIM卡1 張) │ │ │ │├──┼──────────┼─────┼───┼─────────┤│ 5 │APPLE 廠牌白色iPhone│1支 │陳冠佑│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 │ │ ││ │82號SIM 卡1 張) │ │ │ │├──┼──────────┼─────┼───┼─────────┤│ 6 │BENTEN廠牌黑色手機(│1支 │陳冠佑│ ││ │含門號000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7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8 │iNO 廠牌黑色手機(無│1支 │陳冠佑│ ││ │SIM 卡) │ │ │ │├──┼──────────┼─────┼───┼─────────┤│ 9 │HTC 廠牌白色手機(含│1支 │陳冠佑│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 │├──┼──────────┼─────┼───┼─────────┤│ 10 │黑色iPod │1支 │陳冠佑│ │├──┼──────────┼─────┼───┼─────────┤│ 11 │金色iPod │1支 │陳冠佑│原載為被告蔣一信所││ │ │ │ │有 │├──┼──────────┼─────┼───┼─────────┤│ 12 │黃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3 │藍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4 │紫色筆記本 │1本 │陳冠佑│ │├──┼──────────┼─────┼───┼─────────┤│ 15 │SIM卡 │3張 │陳冠佑│ │├──┼──────────┼─────┼───┼─────────┤│ 16 │中國大陸銀行收據交易│23張 │陳冠佑│ ││ │憑條 │ │ │ │├──┼──────────┼─────┼───┼─────────┤│ 17 │銀行服務申請書 │12張 │陳冠佑│ │├──┼──────────┼─────┼───┼─────────┤│ 18 │工商銀行資料 │1張 │陳冠佑│ │├──┼──────────┼─────┼───┼─────────┤│ 19 │U盾 │32個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1個 │├──┼──────────┼─────┼───┼─────────┤│ 20 │銀聯卡 │31張 │陳冠佑│起訴書誤載為30張 │├──┼──────────┼─────┼───┼─────────┤│ 21 │卡片打印機 │1臺 │陳冠佑│ │├──┼──────────┼─────┼───┼─────────┤│ 22 │黑色隨身碟 │1個 │陳冠佑│ │├──┼──────────┼─────┼───┼─────────┤│ 23 │空白PVC卡 │1盒 │陳冠佑│ │├──┼──────────┼─────┼───┼─────────┤│ 24 │印表機 │1部 │陳冠佑│ │├──┼──────────┼─────┼───┼─────────┤│ 25 │華為廠牌無限網路分享│3組 │陳冠佑│ ││ │器(含SIM 卡3 張) │ │ │ │├──┼──────────┼─────┼───┼─────────┤│ 26 │偽造之何少鋒身分證 │1張 │陳冠佑│ │├──┼──────────┼─────┼───┼─────────┤│ 27 │王虎身分證影本 │1張 │陳冠佑│ │├──┼──────────┼─────┼───┼─────────┤│ 28 │羅元岭中國光大銀行申│1張 │陳冠佑│ ││ │請資料 │ │ │ │├──┼──────────┼─────┼───┼─────────┤│ 29 │黑色筆記型電腦 │1臺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同案││ │ │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 │ │ │供犯罪所用 │├──┼──────────┼─────┼───┼─────────┤│ 30 │APPLE 廠牌銀色iPhone│1支 │游慕梵│被告游慕梵稱為同案││ │5s手機(含門號090694│ │ │被告陳冠佑所提供,││ │6091號SIM 卡1 張) │ │ │供犯罪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