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麟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懷頡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昇晉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魏釷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凱博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燁(原名吳亞鴻)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鎮宇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祥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秀鳳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周承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69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第76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7號、第16418號、第18096號、第18097號、第18098號、第18242號、第18243號、第8931號、第23384號、第23385號、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6號、第10157號、第14344號、第16236號、第19564號、第19565號、第18608號、第22793號、第35629號、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11302號、第21926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9號、第24708號、第247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D○○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s○○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癸○○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J○○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犯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十七編號6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b○○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9、11至13、15、18、19至32、43至48、49至52所示之物;附表三十三編號18、28至31、34所示帳戶內之扣押金額,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一、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
緝中),於民國10 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
bwin,下稱必贏 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 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D○○、辛○○ 、甲s○○、甲癸○○、辰○○(原名吳亞鴻,下同)
、甲J○○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D○○、辛○○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甲s○○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D○○、辛○○、甲s○○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且由D○○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甲s○○、辛○○分別為D○○之直屬下線,甲J○○及辰○○則為甲s○○之直屬下線,另甲癸○○為辛○○之直屬下線,並由甲癸○○、甲J○○及辰○○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甲癸○○乃吸收甲b○○、李采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下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下線,甲J○○及辰○○則吸收m○○、陳勇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下線,復由D○○、甲s○○聘用乙丙○○(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胡朝惟(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為助理,由乙丙○○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甲癸○○則聘用蔡奇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下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會員吸金。二、
詎D○○、辛○○、甲s○○、甲癸○○、甲J○○、辰○○、乙丙○○、蔡奇偉及朱延帛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3年3月至9月間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下線各自舉辦說明會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者得以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
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因必贏集團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致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年8月間在網站公告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次,並於103年9月間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總計於103年3月至9月間,必贏集團招募之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之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672元(起訴書誤載為8億8,638萬3,053元),而因必贏集團創設對沖制度,新會員交付之款項僅須將其半數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故必贏集團實際吸收之資金總額應尚遠高於上開匯入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帳戶之金
額。三、緣李采蓉於103年3月間受甲癸○○之招攬參加必贏集團於澳門地區舉辦之成立說明會,並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b○○前與李采蓉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3月間經李采蓉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於103年5月間與李采蓉分手後,即直接與甲癸○○聯繫;郭采育於103年4月間經友人即甲癸○○下線甲辛○○(起訴書誤載陳玠騰)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於103年5月間因與甲辛○○不合,而直接與甲癸○○聯繫。詎李采蓉、甲b○○及郭采育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甲癸○○之主要下線(以上4人均屬辛○○之下線體系成員)後,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與辛○○、甲癸○○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李采蓉招攬許文宗、張有璦為下線;甲b○○招攬甲e○○(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u○○(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E○○(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本院以107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李天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an」、陳力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素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x」、康正和、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百祿」等下線;郭采育則招攬陳永錫(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李介心、伍幼君、鄭文婷等人為下線,並各自藉由召開說明會、招待旅遊活動或私下遊說之方式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向不特定之投資者介紹、鼓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與辛○○、甲癸○○共同吸金達數億元以上(詳
見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所示)。四、m○○與陳勇志於103年5月間,經D○○、甲J○○之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甲J○○及辰○○之主要下線,並為D○○、甲s○○之下線體系成員後,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與D○○、甲s○○、甲J○○及辰○○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勇志招攬王信中、簡以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申○○為下線,另由m○○招攬甲w○○及「梅先生」等人為下線,並與D○○、甲s○○、甲J○○及辰○○等人共同以召開說明會、招待旅遊活動或私下遊說之方式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向不特定之投資者介紹、鼓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吸收金額亦達數千萬元以上(詳見附表四十五所示)。五、緣甲e○○於103年5月2日受甲b○○之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B○○於103年6月14日受甲e○○之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T○○於103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4日)受甲b○○及甲癸○○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邱基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受T○○之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詎甲e○○、B○○、T○○及邱基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甲b○○之主要下線,並為辛○○及甲癸○○之下線體系成員,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與辛○○、甲癸○○及甲b○○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甲e○○招攬B○○、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及黃郁棋等下線;B○○招攬林素真、林德聖及梁祖維(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下線;T○○招攬王百祿、邱基祥等下線;邱基祥招攬王瀅娟、劉秋金及邱建偉等人為下線,並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等方式發展下線組織,其中甲e○○部分共吸收資金約3,000餘萬元;B○○部分共吸收資金1,000餘萬元;T○○、邱基祥之部分共招收會員100餘人,以每名會員最低投資金額15萬元
計算,吸收資金至少亦達1,500萬元(詳見附表四十六至四十七所示)。六、緣陳永錫(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4月間,經郭采育之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郭采育之主要下線,並為辛○○及甲癸○○之下線體系成員,見必贏集團招攬下線之動態獎金豐厚,復得由上線介紹人直接以獲取之TP點數與下線投資人繳交之半數投資金額「對沖」而快速獲利,竟與郭采育、甲癸○○及辛○○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永錫以私下遊說並帶領不特定人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召開說明會之方式,陸續招攬甲T○○、陳錫村、陳孟宗、王傑洋、傅耕彥、鄭小芳、李國彰等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T○○、陳錫村等人再招攬下線加入,其中甲T○○之下線約20人,而以此方式向投資者介紹、鼓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吸收金額亦達數千萬元以上(詳見
附表三十九、四十一所示)。七、另D○○、辛○○、甲癸○○、甲J○○、辰○○、甲b○○、姜 秀鳳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承前之犯意於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
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茲說明如下: ㈠D○○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向乙丙○○告知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招攬乙丙○○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乙丙○○遂於103年6月起陸續聽從D○○之指示,將投資金額305萬元匯入D○○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必贏集團資金週轉不靈,於103年9月間片面宣布停止發放紅利,D○○復承前犯意,於103年10月間再向乙丙○○宣稱欲引進以買賣外匯賺取價差獲利之TPO投資案,乙丙○○復再度投資100萬元加入TPO投資案
(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序號03所示)。 ㈡D○○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參加其下線陳勇志在高雄市仁和街某處餐廳舉辦說明會,向參加該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告知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因而招攬宙○○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3年7月15日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匯入陳勇志擔任負責人之三鑫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復於103年7月24日起陸續為友人洪雅匯入投資金額共300萬元至上開帳
戶(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序號05所示)。 ㈢緣郭采育於103年4月間,經友人甲辛○○之推薦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方案,成為甲癸○○之主要下線成員後,並招攬陳永錫為 其下線,而與甲癸○○、辛○○、陳永錫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錫招攬甲T ○○為下線,並透過甲T○○持續介紹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市W飯店、忠孝東路某間餐廳、兄弟飯店等處舉辦之大
型說明會,由必贏集團指派講師於現場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並由郭采育及陳永錫於臺下個別介紹及遊說之方式,招 攬不特
定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自103年4月間起至103 年8月底止,陸續招攬如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06所示之投資人(含甲T○○在內)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
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
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06所示)。 ㈣甲b○○與其下線甲E○○及甲b○○之上線甲癸○○、辛○○、周 麟洋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個別遊說或介紹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等處舉辦之說明會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陸續遊說如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01o○○、y○○、甲天○○、駱珮姍(原名甲r○○)、Z○○、序號10所示甲o○○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合計吸收資金至少計達1,082萬5,000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o○○之投資時間為103年5至7月間,誤載為103年5月;編號2甲丙○○之投資時間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為110萬元,誤載為103年6月及同年8月間、30萬元;編號4y○○之投資時間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為302萬5,000元,誤載為103年5月間、50萬元)
(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01及10所示)。 ㈤甲b○○、甲癸○○、辛○○、D○○與甲m○○(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甲E○○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2承租之辦公室,陸續遊說如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10所示甲o○○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合計吸收資金至少計達580萬元(新北地檢署104偵18096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j○○○之投資金額為65萬元,誤載為115萬;編號5甲H○○投資時間為103年8月,誤
載為103年7月間)(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10所示)。 ㈥D○○、辛○○、甲癸○○、甲s○○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初之某日,推由甲s○○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福華飯店舉辦說明會,向參加該說明會之不特定人說明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而招攬乙○○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乙○○並於103年6月7日及6月12日,在高雄市之「海寶餐廳」及「科工館餐廳」內,將投資金額共7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必贏集團成員收執(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
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16所示)。 ㈦D○○、辛○○、甲癸○○、甲J○○及辰○○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張秀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乙○○說明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因而招攬甲乙○○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乙○○並於103年8月14日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匯入張秀鳳之郵局帳戶
,再由張秀鳳轉交必贏集團成員收執(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
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三各序號17所示)。 ㈧T○○於103年5月14日受甲b○○及甲癸○○之招攬以15萬元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成為甲b○○之主要下線成員,與D○○、辛○○、甲癸○○及甲b○○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T○○之下線成員謝瑞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復興三路口附近之某處所舉辦說明會,宣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獲取豐厚利潤,使巳○○決定投資,而於103年7
月15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謝瑞昌並轉交T○○(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
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
九、四十一、四十七各序號21所示)。 ⒉T○○之下線成員謝瑞昌於103年9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附近之某處所舉辦說明會,宣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獲取豐厚利潤,使甲u○○決定投資,而於103
年9月4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謝瑞昌並轉交T○○(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七各序號21所示)。 ⒊T○○之下線成員蕭文祺(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103年7月底,介紹甲子○○參加T○○及謝瑞昌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寒軒飯店舉辦之說明會,宣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獲取豐厚利潤,使甲子
○○決定投資,而於103年8月間將現金50萬元交付T○○(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七各序號26所示)。 ⒋T○○之下線成員蕭文祺於103年9月間介紹甲亥○○○參加由T○○及謝瑞昌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寒軒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並由謝瑞昌講解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宣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獲取豐厚利潤,使甲亥○○○決定與甲k○○各出資25萬
元投資,並於103年9月5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T○○(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七各序號26所示)。
⒌T○○之下線成員謝瑞昌、陳佳妗(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30日,在高雄市三多路上之某餐廳舉辦說明會,宣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獲取豐厚利潤,使i○○決定加入上開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並將50萬元之現金交由陳佳妗、謝瑞昌轉交T○○(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
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七各序號35所示)。 ㈨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D○○、辛○○、甲癸○○之下線成員「陳學毅」、「徐永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3年7月30日,向X○○及乙甲○○
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X○○及乙甲○○因而共同投資4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22所示)。 ⒉D○○、辛○○、甲癸○○之下線成員「陳學毅」、「徐永春」於103年9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舉辦說明會
,由「陳學毅」、「徐永春」解說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甲I○○因而投資1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22所示)。 ⒊D○○、辛○○、甲癸○○之下線成員「陳學毅」、「徐永春」於103年9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舉辦說明會
,由「陳學毅」、「徐永春」解說解說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a○○因而投資1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22所示)。 ㈩D○○、辛○○、甲癸○○、甲J○○及辰○○與甲J○○及辰○○之主要下線成員陳勇志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於103年6月間,透過其下線成員蔡佩珊(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招攬P○○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P○○決意投資,並於103年7月至9月間,陸續投資242萬5,950元(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9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案(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27所示)。 D○○、辛○○、甲癸○○、甲J○○、辰○○與甲J○○及辰○○之主要下線成員陳勇志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志於103年6月間,透過簡以珍向地○○說明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地○○決意投資,並於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投資380萬元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另由簡以珍向地○○推銷「亞洲旅遊網」之股票,致地○○投資「亞洲旅遊網」之股票計88萬3,050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載78萬3,050元),合計吸收資金共計468萬3,050元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28所示)。 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由其等之下線成員邱靖筑、地○○(屬陳勇志之下線系統)向甲Q○○稱可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致甲Q○○因而決意投資,並陸續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完成投資,合計共投資4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30所示)。 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其等之下線成員游善安(已歿,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間,在甲x○○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向甲x○○介紹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x○○遂於103年8月22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30日,分別將投資款項15萬元、35萬元、30萬元匯入游善安高雄順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中,甲x○○投資後,亦取得一組帳號、密碼,可進入必贏網站查看獲利情形,然因必贏集團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經營上發生困難,遂於103年8月間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在網站公告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
次,並於103年9月間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關
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32所示)。 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上下線組織為下列行為: ⒈甲癸○○之下線甲E○○吸收Z○○為其下線,並擔任南部地區負責招募會員之幹部,Z○○即與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Z○○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王語彤(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共同對外以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會員吸金,並於103年7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之肯德基樓
上向甲卯○○遊說,使甲卯○○決定投資,並於同年8月1日匯款15萬元至王語彤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Z○○轉交予必贏集團(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34所示)。 ⒉D○○、辛○○、甲癸○○與T○○之下線成員陳計宏(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計宏於103年9月初某日,遊說K○○參加必贏集團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寒軒飯店舉辦
說明會,宣稱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獲取豐厚利潤,致K○○決定投資,並於同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予陳計宏,由陳計宏轉交予必贏集團(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34所示)。 D○○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透過必贏集團投資人「李若彤」
之介紹,招攬f○○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f○○與友人決定合資投資,並於103年8月25日匯款22萬5,000元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序號36所示)。
甲癸○○與辛○○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透過下線成員甲辛○○招募甲g○○以30萬元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陸續追加投資,合計共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復於103年8月間,透過下線成員劉紀良招募甲n○○以50萬元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再追加投資2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再於103年5月間,透過下線成員徐嘉甄(嗣改名為徐千詅,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招募宇○○陸續
以175萬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萬元)投資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九、四十一各序號18所示)。 D○○、甲癸○○與甲癸○○下線成員J○○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J○○與其下線黃鈴玉(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中旬,與甲酉○○相約於新竹縣臺灣高鐵車
站見面,並由J○○及黃鈴玉為甲酉○○介紹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甲酉○○決定投資,而陸續將投資款項匯入必贏集團提供之相關人頭帳戶,其投資金額合計共51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一序號07所示)。 甲癸○○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兄弟飯店舉辦必贏集團說明會,先招募午○○、甲M○○等人加入為其下線,再陸續招募如附表四十一序號15所示之
人加入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排入午○○、甲M○○等人之下線系統,合計吸收資金共計2,845萬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3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80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一序號15所示)。 甲癸○○之下線成員陳志遇吸收G○○為其下線成員,甲巳○○、甲W○○(2人為夫妻)則為G○○之下線成員,陳志遇、G○○、甲巳○○、甲W○○(以上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屬甲癸○○之下線集團成員,L○○則為甲癸○○之助理,負責受甲癸○○之命為其下線成員舉辦之說明會擔任講師工作。詎甲癸○○與陳志遇、G○○、甲巳○○、甲W○○及L○○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5日,由甲巳○○、甲W○○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內舉辦小型投資說明會,並由甲癸○○、陳志遇安排L○○為講師,由L○○、陳志遇、甲巳○○及甲W○○等人共同向q○○○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其後甲癸○○再與陳志遇、G○○、甲巳○○、甲W○○及L○○,再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q○○○、甲D○○、N○○、R○○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致q○○○、甲D○○、N○○、R○○等4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分別陸續將投資款項或以現金交付予甲巳○○,或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G○○之臺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永端(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琪穎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全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q○○○、甲D○○、N○○、R○○合計分別投資666萬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50萬元)、305萬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4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0萬元)、346萬2,500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萬元)及150萬元,總計q○○○等4人共投資1,467萬2,500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一序號24所示)。 甲癸○○與陳隆萊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至8月間,由甲癸○○向甲辛○○介紹、鼓吹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獲取豐厚利潤,招攬甲辛○○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其下線,並由甲癸○○陸續向甲
辛○○收取合計8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0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癸○○並交付甲辛○○1組會員登錄帳號及密碼,詎甲辛○○嗣後再行投入36萬元後,上開必贏網站竟然關閉,致甲辛○○追索無門(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一序號29所示)。 甲癸○○與其主要下線甲b○○及甲b○○之下線甲E○○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由甲E○○遊說w○○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w○○因而同意投資,並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投資共300萬元(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0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
四十一、四十四序號31所示)。 甲b○○之下線甲E○○(均為甲癸○○之下線)吸收Z○○為其下線,Z○○又招募y○○、楊寶華、王百伶、甲天○○、王美蓮為下線,y○○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下線,王百伶則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下線;另陳勇志係甲J○○之主要下線,並招募簡以珍、張家黛為下線(上開Z○○、y○○、楊寶華、王百伶、甲天○○、王美蓮、潘金英、陳乃榕、蔡芳娒、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程阿珍、張家黛及翁阿柔等人,均另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偵辦)。D○○、辛○○、甲癸○○、甲E○○及D○○、甲J○○、陳勇志、簡以珍分別共同基於
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
月間,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其等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陸續遊說如附表四十二序號19所示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並投資如附表四十二序號19所示之金額
,合計吸收資金至少達2,712萬5,000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
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二序號19所示)。甲b○○、T○○與甲癸○○及甲癸○○之上線辛○○及甲b○○之 下線胡丁燕(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T○○於103年6月間,先遊說其下線「王百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後,由「王百祿」負責必贏集團於中部地區之業務推廣,「王百祿」復透過其下線「
張永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邀請l○○及不特定人參加由甲b○○、胡丁燕及T○○等人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某餐廳舉辦之餐會,席間由甲b○○、胡丁燕上台鼓吹不特定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T○○則負責於台下個別遊說,使l○○決定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案,並陸續投資共計4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
四十四、四十七各序號04所示)。 ⒉T○○之下線「王百祿」自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必贏集團停止發放利息止,陸續以舉辦餐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由T○○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接受會員投入之資金,並轉換點數予「王百祿」之助理郭胤慶協助為新進會員開立必贏投資帳戶,合計吸收資金至少計達787萬5,000元;另由胡丁燕以其母胡黃梅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接受會員投入之資金,並轉換點數予「王百祿」之助理郭胤慶協助為新進會員開立必贏投資帳戶,合計T○○此部分吸收資金至少計達700多萬元,甲b○○連同其他下線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
四十四、四十七各序號所示)。 甲b○○與u○○及邱陳炘(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於每週之1、3、5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金獅樓之某餐廳內召開說明會,由邱陳炘邀集不特定人參加,並由甲b○○、邱陳炘、u○○等人上台鼓吹參加餐會之不特定人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使z○○、甲辰○○、p○○、I○○、甲B○○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投資人決定
投資,並各將投資金額15萬元交付予邱陳炘或u○○後,由邱陳炘或u○○將投資金額轉交予甲b○○之上線甲癸○○之助理蔡奇偉收執,合計吸收之金額至少計達70萬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萬元),甲b○○連同其他下線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以上(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四序號09所示)。 甲b○○於103年3月間受甲癸○○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
投資方案,並成為甲癸○○之主要下線成員。甲b○○竟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某處,鼓吹不特定人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使甲K○○決定加入必贏集團,並於103年6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投資金額8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b○○(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四序號25所示)。 甲b○○於103年4月間招攬甲E○○以15萬元加入上開必贏集團之投資案,並成為甲b○○之下線成員,竟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W飯店餐廳,遊說不特定人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甲L○○決議加入,並於103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萬元予甲E○○;再於103年6月20日或21日,在臺北市內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萬元予甲b○○(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
詳見附表四十四序號33所示)。 甲b○○與甲癸○○及甲癸○○之上線辛○○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邀請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說明會之方式,使乙乙○決定投資,並陸續投資共計37萬5,000元(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0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九編號16、附表四十一編號21、附表四十四編號07所示)。 D○○、辛○○、甲癸○○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間經由蔡佩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招攬楊澂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楊徵玉)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使楊澂玉決定投資,陸續於103年7月7日起迄103年9月1日陸續投資140萬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
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編號18;附表三十九編號17;附表四十一編號22所示)。 D○○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招攬楊屏竹、江傳盛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楊屏竹、江傳盛決定投資,並於103年6月間某日,由楊屏竹交付楊屏竹之投資款30萬元及江傳盛之投資款60萬
元與D○○(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三十八編號19所示)。 甲J○○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於103 年間,在高雄地區透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黃○○決意投資,並於103
年5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陸續投資848萬5,000元(關於參加時間、地點、吸收資金、交付方式、交付何人等事項,詳見附表四十二編號04所示)。八、D○○、辛○○、甲s○○、甲癸○○、甲J○○、辰○○均知悉若經由一般合法之匯兌管道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除匯差、費用較高外,因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渠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陳隆萊及於大陸地區擔任陳隆萊旅遊特助一職之必贏集團成員「周慧娟」, 夥同黃文鴻、李美玲(原名李名麗,下同)、黃琪穎、黃娸珈(已更名黃蔚林,下同)、郭浚浩、蕭全恩、湯本貌、柯沛湘(已更名柯惇箱,下同)、林庭羽、陳政輝、陳坤茂、陳浩傑、徐建忠(以上13人已審結,下稱黃文鴻等13人)、張家榮(另行通緝)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清」、「李霞」、「阿棉」、「妹妹」、「小胖」及蕭全恕,共同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8億4,781萬672元,扣除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予會員之部分金額後(此部分確切金額已難以統計),匯往中國大陸地區隱匿。其方式係以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並要求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會員將投資金額匯入如附表三至三十一所指定人頭帳戶內(如前所述),並藉由黃文鴻等13人及張家榮等人協助匯轉及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將如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8億4 ,781萬672元,扣除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予會員之部分金額後(此部分之金額已難以統計),轉匯至「周慧娟」等大陸地區業者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
周慧娟」等所指定之人,再由「周慧娟」等依約定匯率換算等值之人
民幣,以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之「姜麗」、「任海燕」、
「陶淑花」、「張穎」、「王濤」等帳戶,並從中賺取10000分之1至10000分之2不等之手續費或
車馬費,合計共獲得3至30萬元不等之不法獲利,以此方式為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將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匯入金額,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共犯進行資金清算後匯往中國大陸地區隱匿。九、D○○、甲s○○因必贏集團於103年9月間宣布停止出金,投 資人紛紛求償且資金調度困難,於103年10月初,改思以TPO FX集團(下稱TPO集團)名義與辛○○、甲J○○、辰○○、 乙丙○○及胡朝惟繼續對外招募投資,並仿製必贏集團吸金模 式,結合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新加坡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成」之成年男子等人,仍以D○○、辛○○、甲s○○、甲癸○○、甲J○○、辰○○等6人為核心成員,並以乙丙○○、胡朝惟為助理,從事網頁、投資文件製作及培訓講師之工作,以投資TPO集團高頻交易保證獲利名義接續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單位以美金5,000元(約16萬5,000元)為下限,以美金1,000元(約3萬3千元)為單位計算,收入同樣可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每月給付會員投資金額13%,動態收入為招募下線的額外佣金,直屬第1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20%獎金,直屬第2至5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10%獎金,直屬第6至1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獎金,直屬第11至2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3%獎金等內容,對外招募會員吸金,並於103年10月底起以召開說明會及個別遊說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使庚○○(原投資必贏集團50萬元轉換成美金1萬5,000元)、歐陽冬蓮(投資美金5,000元)及Q○○(投資美金5,000元)等人加入投資,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變相之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僅依必贏集團會員匯入附表三至三十一(附表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誤載為
第一銀行)及張家榮提供林璟薇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共計1,563萬9,000元)、鄭永端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共計2,293萬3,381元)所示人頭帳戶金額計算,累計募集資金已達8億4,781萬672元(詳見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十、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D○○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2,336萬1,120元、辛○○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2,490萬9,120元、甲s○○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6,173萬320元、甲癸○○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6,855萬8,620元、甲J○○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9,676萬5,320元、辰○○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6,221萬4,968元、甲b○○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8,538萬320元、m○○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565萬元、B○○共同吸收之資金共計1,112萬5,000元、T○○共同吸收
之資金共計726萬5,000元(詳見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且僅依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案之會員匯入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人頭帳戶金額計算,D○○、辛○○、甲s○○、甲癸○○、甲J○○、辰○○及甲b○○累計募集資金業已高達8億4,781萬672元(無事證可認定m○○、B○○及T○○就必贏集團及TPO集團全部吸收資金與前開必贏集團及TPO集團高層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數額均達1億元以上)。十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在桃園機場將正欲出境至香港地區之D○○加以留置並拘
提到案,並對D○○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品及其住處執行搜索;另於103年12月11日,對辛○○、甲
癸○○、甲J○○等人之住居所等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另經新北地檢署發函予附表三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查扣共計40個相關帳戶,
合計扣得1,011萬1,385元,並經附表三十四(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甲J○○等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予查扣,合計158萬9,281元。十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暨附表三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S○○等 人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丙○○、宙○○、附 表三十八、三十九及四十一各序號06所示甲T○○等人、曾 芳淇、z○○、甲辰○○、p○○、I○○、甲B○○、甲o○○、甲P○、j○○○、甲寅○○、甲H○○、附表四十一序號15所示亥○○等人、甲乙○○、甲g○○、甲n○○、宇○○、巳○○、甲u○○、甲I○○、a○○、X○○、乙甲○○、q○○○、N○○、甲D○○、R○○、甲子○○、甲亥○○○、P○○、地○○、甲Q○○、w○○、f○○、乙乙○、楊澂玉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i○○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l○○、楊屏竹、江傳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高
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x○○、甲卯○○、K○○、黃○○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Z○、甲G○○、子○○、H○○、甲玄○○
、丁○○、甲申○○、M○○、甲丑○○、t○○、甲a○○、E○○、Y○○、甲午○○、d○○、甲t○○、x○○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K○○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L○○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壹、本案判決引用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相關偵查卷宗編號詳 如附表一之卷宗編號對照表。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辛○○(訊問筆錄見A2卷第332頁反面,結文部分見A2卷第334頁)、甲s○○(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26頁,結文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30頁)、甲癸○○(訊問筆錄見A2卷第88頁反面,結文部分見A2卷第91頁)、甲J○○(訊問筆錄見A2卷第97頁,結文部分見A2卷第99頁)、辰○○(訊問筆錄見B3卷第233至234頁,結文部分見B3卷第241頁)、甲b○○(訊問筆錄見B3卷第103頁,結文部分見B3卷第117頁)、m○○(訊問筆錄見B5卷第61頁反
面,結文部分見B5卷第63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告知得拒絕之程序,並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憑,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m○○、T○○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D○○、甲s○○、甲癸○○、甲J○○、甲b○○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辛○○、m○○、T○○之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13至287頁;本院卷六第13至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T○○、B○○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分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在香港有掛名代理保經公司,在大陸地區做境外保單,本案中伊只有介紹辛○○與必贏集團的老闆陳隆萊認識,後來的發展均與伊無關,只是被告甲癸○○為了招攬業務順遂,要有一個範例介紹,就不斷以伊名義宣傳,伊的朋友J○○聽到被告甲癸○○的宣傳後找伊想要投資,伊也要J○○去找被告甲癸○○,臺灣地區的投資人伊都不認識,所以本案中伊不認為有吸收資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D○○辯護略稱:被告D○○在卷內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仍坦承是最早加入必贏集團的臺灣地區人民,加入後接受「周慧娟」或「周可欣」等人訓練,並在大陸地區發展經營相關業務,以及介紹被告甲癸○○與「周慧娟」或「周可欣」認識。被告D○○也承認有因為被告甲癸○○、辛○○想要去認識陳隆萊,在澳門地區有引薦他們認識,因為陳隆萊是本案必贏集團主要的領導者,且是制度的設計者,當然是由陳隆萊自己去做相關的說明,後來,被告甲癸○○回來臺灣地區之後,就把被告D○○變成是臺灣地區的第一號,但從其他證人的說詞裡面可以證明被告甲癸○○才是最早在臺灣地區發展的人,而甲s○○之前在交互詰問中提到是被告D○○介紹他去大陸地區,但從卷內相關事證可看出,被告甲s○○後來經過受訓後,受陳隆萊或是「周可欣」、「周慧
娟」等人指派到大陸地區各省分去講解,後來被告甲s○○也說他回來臺灣地區後,並不是被告D○○安排他去經營臺灣地區必贏集團,所以被告D○○僅有介紹甲s○○至大陸地區並接觸必贏集團之經營,並無與被告甲癸○○一同發展臺灣地區之必贏集團,雖有很多證人證稱被告D○○有在臺北W飯店出沒,是因為被告D○○在大陸地區經營狀況非常好,所以請被告D○○來臺北W飯店做經驗分享,但被告D○○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的佣金,也沒有取得任何推薦人的獎金,更無任何一個投資者是把被告D○○列為介紹人,所以被告D○○僅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無在臺灣地區經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罪行云云。 ⒉訊據被告甲s○○固坦承係臺灣地區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講師,並於103年6月至8月間到被告甲J○○、辰○○的下線陳勇志舉辦的說明會擔任講解,而有違反銀行法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10頁),惟辯稱:
伊沒有在大陸地區做任何招攬行為,另外103年10月起之TPO投資方案並沒有招攬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s○○辯護略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無實際提供商品或勞務或服務,只是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運作,是一種金錢遊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要規範的推銷商品服務或勞務的經營手法不同,所以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要規範之行為。又被告甲s○○下線的投資總金額部分,固然有扣案帳戶匯款明細可證必贏集團確實有透過該帳戶去吸收資金,但被告甲s○○在103年2月7日到103年6月1日都在國
外,故原判決附表把5月時在臺北W飯店舉辦的說明會中的參與投資者也認為是被告甲s○○所招攬,實則被告甲s○○及其下線所衍生的投資總額只有4,223萬9,000元,這部分應該未達1億元,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者,地下匯兌業者郭俊浩於原審證稱僅有見過被告甲s○○一次,之前將必贏集團投資款匯到大陸地區聯繫對象都是一個叫JEFF的客服,也不是跟被告甲s○○聯絡,縱被告甲s○○曾拿現金1,000萬元發放給下線,也不是隱匿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甲s○○涉犯洗錢防制法有所違誤。另外,就原審認定TPO投資方案部分,從卷內相關事證可知此部分根本都還沒有進行,被告甲s○○也無參與之可能云云。 ⒊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有介紹李采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有違反銀行法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10頁),惟辯稱:伊因為獲利不錯,所以介紹李采蓉投資,後來事發後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伊第一時間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自白犯罪,並提供相關資料,希望找到公司真正問題,對投資人有所交代,伊認為伊吸收之金額,應該沒有原判決認定的那麼多,應以伊在原審所主張之金額為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癸○○辯護略稱:
必贏集團整個核心大概就是被告D○○、辛○○兩個人,被告甲癸○○是因為被招待到澳門地區去做說明會,由加害人灌輸思想讓被告甲癸○○去投資,所以被告甲癸○○等於是被害人。而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非如大樂透是經過財政部允許,也無一定系統來精算它的虧損和盈餘,它必然會輸,導致它是非法賭博的關係,每個被害人來投資時,都知道他是來賭博的,所以不是銀行法的詐騙。又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既然是匯到陳隆萊那邊去,不論錢由被告甲癸○○指定的帳戶,或是被告甲s○○自己進到帳戶,都不能算是被告甲癸○○所吸收的資金或犯罪所得。至於其他被告雖指述被告甲癸○○在本案中有賺了約2億元,但以被告甲癸○○連律師費都付不出來的情況,實難相信其有賺2億元的事實云云。 ⒋訊據被告甲J○○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6頁),惟辯稱:原審認定伊吸收的資金尚未達一億元,為何會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刑?針對整件事,伊認為伊是做錯事,不是做壞事,既然發生事情,伊會
全力承擔,而且法院認定伊犯罪所得是480萬元,伊願意主動繳交,希望給伊一次自新的機會。另外TPO投資方案伊沒有實質參與也沒有做任何推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J○○辯護略稱:原審認定被告甲J○○吸金金額既然是8,800多萬元,尚未達1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原判決逕以本案被告之吸金金額要共同計算,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一個重大違誤。又被告甲J○○在偵查中有自白,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是48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時曾依其當時計算金額主動繳交93萬元,被告甲J○○願意在本院宣判前補足繳交犯罪所得387萬元,希望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再減輕其刑,請依兩次減刑後給予被告甲J○○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⒌訊據被告甲b○○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見本院卷
五第311頁),惟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金額,因所有錢都是匯到被告甲癸○○指定之帳戶,所以大部分是被告甲癸○○的獲利金額,不是伊的獲利金額,且伊犯罪所得都已賠償給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b○○辯護略稱:被告甲b○○已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在傳(直)銷裡面大部分的人應該都是為了自己賺取所謂的佣金,或是賺取所謂利息,而立於競爭、互相隸屬的情況下賺取,但從原判決附表四十四來看,顯然將不是被告甲b○○收取投資款,或錢不是匯進去被告甲b○○帳戶裡面,甚至將上線寫成被告甲癸○○部分,都計算到被告甲b○○身上,若扣除與被告甲b○○沒有關係的人,被告鎮宇的吸金金額應該未超過1億元,原審判決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有所違誤云云。 ⒍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311頁),惟辯稱:為節省司法資源,關於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伊認罪,但伊並非本案核心人物,真正由伊自己招攬的下線投資金額才約200萬元,並沒有原審認定的6,000多萬元這麼多,伊的下線是邱懷生、林清川、邱千億、許美惠,除許美惠外其他都已經和解了。被告m○○及陳勇志都不是伊招攬的下線,他們在原審有說是被告甲J○○找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護略稱:被告辰○○是
在103年4月間,去深圳認識被告甲s○○後,大概在5月中跟被告甲J○○各出2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從其加入到本案爆發,總共大概3個月期間,被告辰○○的下線只有被告辰○○所陳述的邱懷生等4人,當初被告辰○○一直在補教業,完全沒有接觸過這些金融投資業務,其也是看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跟運動博彩業皇家馬格里贊助資訊,所以深信不疑,也很擔心耽誤到相信他的這些投資案下線,所以其在受調查局傳喚之前,就已經主動去調查局自白所有投資經過,並與其下線和解(除許惠美是其下線找來尚未和解外)。又原審認定被告辰○○犯罪所得是150萬元,其中112.5萬元部分是直接匯款至亞洲旅遊網,剩下的37.5萬元犯罪所得(最後在本院又繳15萬元),被告辰○○願意繳回,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⒎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311頁),惟辯稱:伊犯罪所得70萬元,伊投入金額為130萬元,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動態獎金只有13.1萬元,其餘都是伊本身投資
的獲利,伊自己投資獲利不應算入犯罪所得。又伊上線甲e○○,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不用罰錢,為何伊判刑比伊上線還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B○○辯護略稱:被告B○○在必贏集團無預警結束營業時,就主動拿出50萬元賠償下線投資人,並與梁祖維共同勸說上線甲e○○,使得甲e○○同意墊付321萬元,堪認被告B○○有極力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其犯罪後態度良善,被告B○○雖曾經參與說明會,但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時間並不長,也不是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首創規劃跟主導者,本身也有資金的投入,吸收的金額也不多,其犯罪規模及招攬人數明顯不如其上線甲e○○之情況下,所處之刑卻較其上線甲e○○為重,請依刑法57條、59條規定,並且依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的精神,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⒏被告辛○○於原審時固坦承:伊於102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D○○,被告D○○於103年3月間邀請伊與被告甲癸○○到澳門參加必贏集團之說明會,約有300人參加,當日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son、Jayden、Clemens新加坡籍人士講解必贏集團之營運、前景,伊有投資1萬英鎊(約50萬元),並匯款至大陸地區人士「周可欣」提供之帳戶內,取得1組帳戶密碼以登入必贏集團網站察看獲利餘額。投資必贏集團之獲利包含固定利息之靜態收入及多層次傳銷獎金之動態收入。伊為被告D○○之下線,伊下線為被告甲癸○○,被告D○○之另一直屬下線則為甲s○○,被告D○○於103年3月間必贏集團澳門說明會時,與伊及被告甲癸○○約定,由伊及被告甲癸○○發展臺灣地區下線,並承諾給伊及被告甲癸○○招募之下線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即SP帳戶)各5%獎金,係以TP幣支付,伊不含未兌換為現金之部分,從中賺取約600萬元獎金。被告甲癸○○會借用伊於臺北W飯店之租用房間、會議室召開說明會並介紹下線與伊認識,伊會以其獲得之TP點數與被告甲癸○○兌換,並曾為獎勵被告甲癸○○發展下線,而舉辦韓國旅遊招待必贏集團領導。另陳隆萊為必贏集團之總顧問及實際負責人,被告D○○稱陳隆萊為「老大」,Jason、Jayden、Clemens、「周可欣」、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馬來西亞籍Jack等人為必贏集團幹部。陳隆萊曾於103年5、6月間及同年6、7月間訪臺入住臺北W飯店係由被告D○○安排,伊也曾與其碰面,且陳隆萊希望於臺灣地區舉辦大型旅遊會議,伊就商請甲V○○負責辦理必贏集團花蓮旅遊,並請被告甲癸○○統計參加旅遊之名單,該次被告甲癸○○共約找了200名必贏集團會員參加旅遊,旅遊費用200萬元由伊先行墊付,再由共犯陳隆萊以TP點數償還。伊也有加入被告D○○設立之TPO聊天室及於該聊天室中提供行銷話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
伊從未當過必贏集團的投資顧問,也沒有經營必贏、TPO集團,
伊約投資400萬人民幣也沒有收回,也是血本無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略稱:本案投資型態分為不同體系,並有動態獎金、靜態獎金,被告辛○○只是單純的投資,所要取得的是回饋給他的靜態獎金,並不是發展下線組織取得動態獎金,從被告D○○、甲癸○○都作證被告辛○○主要重心並不是在發展下線,且被害人大部分都不認識被告辛○○,足認被告辛○○確實只是在發展所謂靜態的獎金部分,所以被告辛○○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意,與其他同案被告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也不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又被告甲癸○○在103年6、7月時就可以與必贏集團首腦陳隆萊直接作對接,被告辛○○根本沒有跟被告甲癸○○去做動態下線發展的犯意聯絡,如果被告甲癸○○發展的下線的動態獎金,全部都歸到被告辛○○的身上是不合理的云云。 ⒐被告m○○於原審時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經被告甲J○○及D○○招攬,與陳勇志等人合資2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白銀級會員,事後仍有陸續以點數及現金投資共約1、2,000萬元。被告甲J○○是伊的上線,被告甲J○○的上線為被告D○○。伊投資金額,除第1次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甲J○○外,其餘均係匯入被告甲J○○指定帳號,再以LINE傳送匯款憑證給被告甲J○○。伊的下線有甲w○○及「梅先生」,投資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萬元。必贏集團南部地區之說明會均由被告甲J○○、D○○召開,並由被告甲s○○擔任講師。伊的合夥人陳勇志等人均有招攬下線。被告D○○、甲J○○因必贏集團於103年8月間變更分紅制度,致伊下線成員產生疑慮,被告D○○、甲J○○遂南下高雄並出示現金1,000萬元以取信會員,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28頁)等情,惟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伊並無招攬「梅先生」及甲w○○,「梅先生」是高雄人,本來在臺中「王百祿」那裡就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在聊天時知道彼此都有加入,因為有高雄人開網購平台公司,「梅先生」就說也要在那邊加入,伊只是幫忙而已。又伊只有說伊下線有2個人,但都不是伊直接推薦,「梅先生」跟推薦人都是他們自己談,伊都沒有實質獲利,甲w○○的部分也是其自己拿推薦獎金,他們是安置的而已,所以才會說是伊的下線,因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梅先生」及甲w○○是下線,至於跟甲J○○在高雄飯店的部分,必贏集團在高雄應該辦過幾10場,其中有2次是因被告甲J○○辦在高雄,叫伊去幫忙訂飯店,伊也沒有
去分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m○○辯護略稱:被告m○○雖然曾經跟陳勇志一起向被告甲J○○要求要召開說明會,但並未因此招攬到下線,被告甲J○○之前雖有說被告m○○有招攬到20多位下線,但只是被告甲J○○個人依說明會現場的人數推測而已,不是事實上被告m○○招攬到的人數,本案中沒有任何投資人對被告m○○提出告訴,應該可以認定被告m○○的確沒有透過說明會招攬到任何的下線。又如果只是單純介紹其他投資人參加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這樣的情形認為是欠缺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主觀犯意,本案被告m○○的兩位下線甲w○○、s○○是他們自己要求要加入必贏集團,只是必贏集團的制度設計必須要有一個上線,並非透過被告m○○的招攬才同意加入,所以甲w○○、s○○根本不是銀行法第29條之1不特定多數人,因此被告m○○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⒑被告T○○於原審時固坦承犯行,惟辯護人為被告T○○辯護略稱:第一點銀行法是行政法,本案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認定及會同。第二點是時代跟社會的變遷,我國不可以用業
務範圍這一類營業競爭法的法律來處罰國民。第三點就是我們不是很看的上的大陸,是寫在刑法裡面虛設金融機構跟違法吸金罪,且要有處所、櫃台,且還要有對不特定的人,所以臺灣的法律過於籠統。第四點傳銷罪的課題是商品,且本案的勞務不符合傳銷法的規定,且介紹獎金是點數,不一定等於是金錢。第五點我有提供資料富邦銀行辦運動彩卷虧損30幾億,可見套利有利可圖,投資人在本案是相信它套利的操作來參加的。第六點被告T○○只是小小的老鼠而已,她不能跟中老鼠、大老鼠有犯意聯絡,尤其本案各個被告如何明知銀行法、傳銷法、洗錢法。第七點本案有可能構成聚眾賭博罪。最後被告T○○的情節輕微,且她的親友連自己都是被害人,敬請給予緩刑。至於併辦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能可以諭知不受理的判決。還有就是說他們有些人在大陸地區行為必是無罪的云云。 ㈡然查,本案有下列證(供)述在卷可參: 1.被告D○○於原審時供稱:當初伊經常來往兩岸三地,在澳門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周可欣」得知有個案子叫做必贏集團,「周可欣」邀請伊去澳門瞭解一下必贏集團,伊103年3月去澳門前,「周可欣」就已經介紹必贏集團總裁陳隆萊與伊認識,並告訴伊必贏集團的願景、想法及推廣模式,伊只有私下在澳門跟「周可欣」、陳隆萊吃消夜,他們又再次講解必贏集團的投資模式,伊當下答應投資50萬元,「周可欣」提供一個大陸地區的人民幣帳戶,伊匯款進去。印象中伊第1次匯50萬元,後面陸陸續續投資到大概1,500萬元。「周可欣」、陳隆萊之所以向伊介紹必贏集團,是希望伊可以到處去發展必
贏集團,伊知道必贏集團是屬於變質的傳銷,也知道必贏集團會倒閉,只是不知道何時及以何樣的方式倒閉,伊投資50萬元,一方面也是想賭賭看,如果有賺錢,就是獲利2倍,如果賠錢就算了。「周可欣」他們認為伊在臺灣地區有很好的人脈,所以一直說服伊要在臺灣地區發展。伊有介紹辛○○給「周可欣」、陳隆萊認識,辛○○跟伊有共同的朋友甲癸○○,辛○○有邀請甲癸○○參加澳門的會議,辛○○有叫甲癸○○私下討論有關必贏集團的想法,伊認為投資雖有風險,但可以賭賭看,甲癸○○表示很有興趣經營這塊,想要再去發展下線,過去甲癸○○在發展下線很有心得,曾經是講師,並且有開課,辛○○跟伊提到如果甲癸○○想要發展,就讓他去發展。伊是第1個加入必贏集團的人,而參加必贏集團要有推薦人,所以伊就變成辛○○及甲癸○○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222頁;原審卷九第305至306頁)。 2.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D○○在澳門旅遊前就找過伊,後來要去澳門旅遊又找伊,說要帶伊及甲癸○○一起去澳門,伊有跟甲癸○○說伊有投資,問甲癸○○要不要加入。D○○承諾會給伊與甲癸○○新會員跟公司買的SP點數百分之十的利潤,從澳門回臺後,甲癸○○就開始自己先做,剛開始D○○說要給甲癸○○百分之五的利潤,叫伊留著另外百分之五的利潤,D○○給伊百分之五的利潤是要伊去鼓勵、刺激市場,103年3月到6月,伊都有拿到這百分之五的利潤,伊獎勵幣的部分會跟甲癸○○做兌換,進帳的部分約有5、600萬元。伊曾依照JASON及陳隆萊之指示承租臺北W飯店小型會議室,並將會議室借給甲癸○○舉辦必贏集團說明會,甲癸○○也有介紹一些下線給伊認識,F○○、甲b○○、郭采育、李采蓉都是甲癸○○介紹的,伊也曾為了獎勵績優領導,安排必贏集團韓國旅遊。陳隆萊於103年6、7月間要辦花蓮旅行,要伊先墊付費用,後來陳隆萊給伊TP幣。D○○與甲癸○○於103年7、8月間鬧翻,原因是103年6月都是甲癸○○在發展,他直接跳過D○○跟陳隆萊接觸,D○○對此事頗為不滿等語(見A2卷第331至332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間透過D○○知道必贏集團,當時伊投資人民幣30萬元至D○○提供之中國工商帳戶內,同年3月中旬又加碼15萬元並且匯款到葉志炘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同年4月中旬又投資125萬元並且匯款到
陳坤茂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同年4、5月間,伊又用伊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港幣51萬2,000元到必贏集團指定之香港帳戶內,同年6月至8月間,伊經由個人的中國工商帳戶匯款約人民幣200萬元至必贏集團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伊先後投資超過2,000萬元。伊之前說是透過「周錢珍」加入必贏集團,是因為在警詢前D○○要伊不要講出他的名字,要伊說是「周錢珍」介紹伊參加必贏集團的,據伊所知,「周錢珍」是D○○的上線,伊有看過「周錢珍」一次,是在去韓國旅遊時看到的,D○○跟伊說,「周錢珍」跟「周可欣」是同一個人。伊總共投資大概400萬元人民幣左右,不包含投資必贏集團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5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52頁、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與甲s○○都是D○○的下線,伊的下線有甲癸○○,甲癸○○的下線有甲b○○、李采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頁)。 3.被告甲s○○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103年1月初D○○回國,約伊在東區的臺北W飯店見面,D○○說他要回來找一個賺錢的機會,介紹了叫Jayden的新加坡人,Jayden自我介紹姓李是英國公司派到亞洲的代表,要招募講師,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見了一面也沒說什麼伊與D○○就走了,然後D○○就問伊有無意願去大陸地區當講師,有薪水跟業務提成,但內容要等到去大陸地區才知道,D○○說工作報酬不錯,內容大概是月薪底薪1萬元人民幣,另外再加上業務提成,也就是業務獎金,D○○說新加坡人說伊可以加入,要伊等候通知,伊就於103年1月間辦了台胞證,等了1個月,剛好過完年,大約是103年2月中旬時D○○通知說已幫伊訂了機票到北京,伊就去了北京,隔天就見到Jayden及Jason,他們是搭檔都是新加坡人,並說在大陸地區講課的內容為何、給伊PPT,要伊練習,伊就知道是要推銷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他們演示的是一個國外的合法套利軟體,講獲利來源(大陸地區叫造血功能),伊當時也上網查,知道這個軟體在英國是合法的,他們也有帳號、密碼去登入,弄得跟真的一樣,大約培訓一星期左右,大家就各自去工作,伊受Jayden指派的工作是要去什麼地方找什麼人,也會幫伊訂機票,伊就去跟Jayden指定的人見面,大部分是在酒店房間內,他們會帶人來聽演講。伊從103年3月5日起開始獨立工作,從北京到漢中,之後有去過濟南、大連、瀋陽,然後又回濟南、重慶、鄭州、上海,也都是他們幫伊訂機票。103年3月19日在澳門有個會議,伊於103年3月15日被指派從濟南去深圳跟D○○會合,一起從深圳去珠海,隔天再一起去澳門,伊才知道是要去開啟動大會,他們請了幾個洋人說是必贏公司的主管,現場所有內容跟伊平常講的其實大同小異,只是規模、場面比較大。伊的工作是講師,並於103年2月底時向朋友借了15萬元也投資一個最小的單位,伊的介紹人是D○○。澳門會後伊於103年3月20日回到珠海,Jayden幫伊辦了2年多次簽的台胞證,又繼續依Jayden指示、安排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時供稱:D○○於103年1月間從大陸地區回來時聯絡伊,問伊最近有無工作,說有一個好的講師機會要告訴伊,所以伊到臺北W飯店跟D○○見面,D○○就引薦了一個新加坡人給伊認識,2月間幫伊訂了機票,把伊送到北京去,告訴伊不用帶錢,D○○每次給伊2,000元人民幣,把伊交給名為「周可欣」的領導,要伊幫「周可欣」做事,就在那邊搜尋必贏集團的資料,他們聲稱是來發展亞洲市場,伊拿著他們的資料才去作講師說明的工作。伊於103年5月1日在澳門透過D○○的引薦才見到陳隆萊。辰○○與甲J○○有到大陸地區找伊,辰○○跟伊說甲J○○想找一個賺錢的方式,伊就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訊息給辰○○,後來他們在103年5月中旬到臺北W飯店與D○○見面,談好條件互相加入,將甲J○○放在伊下面,甲J○○就變成伊的下線,所以甲J○○、辰○○也算是伊招攬的,伊有時拿到招攬會員的現金會交給甲J○○,依照伊繪製的組織圖,伊領取的動態獎金主要是領取甲J○○、辰○○的見點獎金,甲J○○、辰○○會邀請伊去辦說明會,伊也曾與辰○○去郭俊浩那邊領取現金發放會員紅利。伊聽過D○○說想要做TPO集團投資計畫,陳隆萊透過其顧問Jason、Jayden宣稱亞洲旅遊網是他的公司,有很好的上市計畫,未來前景很好,所以鼓吹投資人去買亞洲旅遊網股票,時間大約是103年6月底、7月初,伊當時問D○○這個股票可不可以買,D○○
說沒有問題,還說他買了100萬美金,所以伊大約買了45萬元左右的亞洲旅遊網股票。伊最早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5萬元,之後因有點數返還,又跟朋友借,追加一筆50萬元,但可能不足50萬元,因為有一些點數對沖,到8月間因為貪心就又再投資70、80萬元進去,共這3次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至67頁、第103頁、第290頁至291頁;原審卷八第116頁;原審卷十第170至171頁、105金重訴6本院卷);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訊息傳遞給辰○○,辰○○去找D○○了解以後就投資,伊是辰○○名義上的上線,伊也有受甲J○○、辰○○的邀請到新竹、臺中、高雄做題材的說明,伊與辰○○一起去郭俊浩的辦公室拿1,500萬元,是甲J○○要伊去拿的,是甲J○○要發給他團隊底下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至90頁、第91至92頁)。 4.被告甲癸○○於偵查中供稱:辛○○於103年3月間找伊及甲A○○去澳門的說明會,伊找了李采蓉,李采蓉又找了其他人,當時D○○、辛○○在房間內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整個制度,D○○有請伊多找一點人來發展,辛○○沒有特別要伊發展臺灣地區的下線,但要伊在臺灣地區多辦一些活動,包括臺北W飯店的說明會,一開始都是透過辛○○KEY單,後來辛○○有教伊KEY單,伊匯款水單都要傳給辛○○才能要到SP點數,必贏集團TP轉帳必是用來轉帳給其他會員,或用來註冊,轉帳就是下線要註冊會員點數不夠,上線可以轉給下線,SP點數必要有現金存入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至少要有一半註冊幣才能開一個新帳戶,BP獎勵幣就是投資分紅及介紹獎金,BP可以轉成TP,轉成TP就可以轉讓,但TP不能轉成BP。辛○○有TP點數,伊底下有會員要註冊,辛○○會把TP轉給伊,讓伊底下的人可以註冊,然後伊把現金轉給辛○○。伊的下線中以甲b○○發展得比較好,李采蓉、郭采育發展普通,D○○、辛○○身居幕後操盤,為了規避責任所以不會自己出面去發展下線。陳隆萊來臺時,伊有與陳隆萊碰面,第一次是在103年6月中,辛○○在臺北W飯店辦了一個陳隆萊站台的說明會,就是「骨幹會議」,103年6月28日至103年7月2日陳隆萊是來臺灣地區參加花蓮旅行,辛○○出200萬元辦花蓮之旅,主要是推亞洲旅遊網的說明會,另一方面也是要繼續發展必贏集團。107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9日陳隆萊來臺,要伊在兄弟飯店幫他辦亞洲旅遊網的說明會,主要是講亞洲旅遊的股票。陳隆萊說臺灣地區錢莊比較不好配合,要伊與D○○、辛○○另外找管道,甲J○○說他可以處理,就透過甲J○○擔任臺灣地區錢莊,並要伊協助甲J○○,協助甲J○○發放紅利,陳隆萊要伊給他5個帳戶,伊提供朱家偉、蔡奇偉、劉謹誠、潘重霖、甲壬○○的帳戶,陳隆萊把紅利匯到他們帳戶伊再請他們提出來發放給會員。必贏集團透過地下錢莊將錢匯往大陸地區的部分,伊瞭解不多,但伊曾請張家榮幫伊把新臺幣匯成人民幣,張家榮提供鄭永端、林璟薇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所以伊請投資人匯至這兩個帳戶,張家榮會將現金換算人民幣從他大陸地區的帳戶匯給必贏集團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再把匯款水單給伊,伊再傳給公司行政來購買SP。必贏集團的人頭帳戶都是辛○○提供給伊,後來才變成「傑克」提供。D○○於103年介紹他的軍中學長J○○給伊認識,J○○後來又介紹曲延松給伊認識,D○○把J○○排在伊下線,伊曾經將必贏集團的資料給曲延松。甲V○○係伊的朋友做旅遊業,是伊介紹給辛○○認識,辛○○要辦花蓮旅遊就想到甲V○○。辛○○有時候為了獎勵伊,會轉一些TP給伊等語(見A2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第301至302頁);於原審時供稱:D○○說伊是臺灣地區負責必贏集團的經營者,不是事實,伊當時是透過辛○○在103年3月10日左右用「微信」通訊軟體分享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才先行投資15
萬元,103年3月19日辛○○邀請伊到澳門參加必贏集團的新聞發布會,說請伊邀請幾位喜歡投資的朋友,會幫伊及伊的朋友們出機票、酒店的錢。到了澳門的時候,D○○再次跟伊強調投資案的真實性,並展示必贏集團的書面及影片檔案,當天D○○說他跟必贏集團的老闆很好,D○○目前是擔任顧問,當天在場者還有甲A○○,辛○○當時也在場跟伊一起聽D○○介紹必贏集團,他們說博彩套利方式是真的,公司的背景很好,老闆很厲害,參加完澳門說明會,回來臺灣地區之後伊再加碼30萬元,伊都是匯到辛○○指定的葉志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覺得不錯就分享給朋友,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餐會的住宿費、場地費都是D○○代公司支付,甲s○○在集團內是擔任講師幫忙講課,伊的上線是辛○○,辛○○的上線是D○○,伊的下線有甲b○○、李采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第61頁、第64頁)。 5.被告甲J○○於偵查中供稱:必贏集團在高雄的經營,是由辰○○去接洽,當時李振華跟榜哥、m○○有上來臺北找伊,他們希望伊找個項目給他們做,伊沒理會,但辰○○有資金缺口,故在知道這件事以後,想積極跟這些人接觸。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金額約100萬元,伊是依照D○○指示匯到柯沛湘帳戶,總共賺回將近300萬元。伊的下線有m○○、陳勇志與他們找的下線,下線的投資款,伊都是依照D○○的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給m○○、陳勇志,由他們請下線直接匯到公司提供的人頭帳戶。必贏集團的最上線是D○○,D○○下面分兩邊,就是辛○○跟甲s○○,甲癸○○是辛○○的下線,伊是甲s○○的下線。TPO集團是D○○做的,D○○把伊變成他的下線,乙丙○○是甲s○○的助理,胡朝惟是D○○的助理。甲癸○○的下線將投資款交給伊,伊交給朱家瑋。伊有提供郭浚浩、莊義明、蕭全恩、首意國際公司(下稱首意公司)、陳心怡、陳韋中之帳戶供必贏集團使用,這些帳戶是D○○於103年5至7月時說銀行星期六、日沒開無法匯款,當時伊有做必贏集團小額地下匯兌,所以伊用大陸地區帳戶匯款到D○○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方便星期六、日可以讓投資SP的客戶KEY單,這段期間伊確實也有得到一些匯差的不法所得,共約有20至40萬元,比如今天的匯率是4.85,但是伊算4.87,這樣就可以賺0.02,伊都是做伊自己的下線,沒有做伊下線以外的人。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在103年2月就已經啟動了,D○○是第一個,103年4月間伊朋友辰○○透過陳效光知道必贏集團,伊是此時才接觸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伊也不認識D○○這些人,是因為陳效光有參與這個投資案,陳效光去澳門遇到伊之前認識甲s○○,伊去問甲s○○關於必贏集團的事,經過甲s○○解說才瞭解這間公司是在做體育博彩,並告訴伊4個月就可以回本,8個月可以翻一番,其實伊也不知道甲s○○做多大,但伊確實是經由甲s○○介紹才加入,是甲s○○的下線,伊加入後推薦m○○加入,m○○下面有陳勇志跟簡以珍,伊的下線及下線的下線總共大約有50人左右,伊只能抓個大概,因為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在103年5月到7月間就是用郭俊浩的帳戶幫這些人做匯兌。伊與辰○○合資投入1球50萬,其中有一半是甲s○○借的分數,一半是辰○○去借的款項,伊賺的是對沖獎金,因為拉人進來點數會增加,伊用這些增加的點數去與投資人要給必贏集團的錢對沖,1分可以換50元,伊總共應該是賺了400萬元左右,其中有250萬以現金方式借給D○○,但D○○都沒還,因為D○○開銷很大、喜歡氣派,常去酒店,大家都知道,之前D○○要發薪水給員工,也有跟伊借錢等語(見A2卷第324頁反面;B3卷第301頁、第302頁、第304頁;B4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原審時供稱:伊與伊介紹的人有一起去臺北W飯店參加D○○所辦的說明會,伊的帳號也都是辰○○在操作使用的、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待證事實9部分記載伊自蔡奇偉、吳小姐處取得必贏集團下線投資款約2,000至3,000萬元等部分,並非伊當初的意思,當初Jack確實有聯繫伊,伊聯繫蔡奇偉,這次蔡奇偉有拿到320萬元,這是伊唯一一次有收到錢,伊純粹是幫忙,胡小姐部分,是Jack問伊有沒有空幫忙收錢,但聯繫胡小姐之後,胡小姐說她在高雄,所以作罷,以伊的暸解,是蔡奇偉經手必贏集團投資款約2、3千萬元,伊跟蔡奇偉不認識,是收320萬元該次才有見到蔡奇偉,伊因為有耳聞甲癸○○投資規模做的非常大,且有聽到一些會員都說有交錢給蔡奇偉,伊自己估算蔡奇偉經手的金額應該有2、3千萬元。當初所謂的提供人頭帳戶,是在103年6月辦墾丁的活動,是李振華直接介紹郭浚浩給D○○認識,當下直接洽談通匯,由D○○直接與必贏集團的人做通聯,打電話給郭浚浩。伊唯一知道的只有他們是3天結1次帳,匯1次款,都是由辰○○跟客服人員Jack還有郭浚浩三方做對帳動作,必贏集團的客服人員Jack會跟伊說大概要匯多少錢,要伊轉告給郭浚浩,再由郭浚浩去操作,伊的角色只是把郭浚浩傳給伊的回傳給客服人員知道,當初確實有協議千分之2的匯差,由伊及郭浚浩對半,伊的部分再給李振華一半,但是伊的匯差都還沒有取得。當初是李振華、榜哥、m○○叫伊找項目給他們做,辰○○當初有資金缺口,辰○○得知後就有意無意地一再跟伊提起,一開始從103年5月14日到103年7月初,都是辰○○在接洽,伊是在103年6月底左右才認識D○○,之前所有的聯繫都是辰○○在處理,伊多次陪辰○○到各大酒店交錢給D○○。伊承認有幫忙收那筆320萬元,也確實有陪D○○帶1,000萬元去高雄舉辦說明會,必贏集團在發紅利部分有出問題,高雄的m○○有詢間發生何事,伊說要問D○○,伊在必贏集團的獲利非常少,應該不超過150萬元,這150萬元包含辰○○拿去買股票的60萬元,另外還有賠償給客戶的50萬元,因為辰○○本身有經營自己的團隊,但這部分伊沒有經手,伊有感覺必贏集團怪怪的,伊有跟辰○○說不要再做了,但是辰○○還是繼續做,103年8月中旬辰○○有把賺的錢另外再多投資50萬元,103年9月30日伊跟辰○○一起去澳門參加必贏集團的會議,得知必贏集團不再發放紅利,辰○○因為這件事要賠償給他的客戶50萬元。伊確實有跟辰○○合球,但是錢不是伊出的,辰○○之所以
會分給伊,是因為辰○○認為用了伊的人脈,伊有間接促成辰○○及m○○合作。關於TPO集團的問題,在103年7月之後,D○○有跟伊調頭寸,金額約300萬元,伊會在TPO集團,是因為D○○沒有辦法一次還伊這麼多錢,希望透過TPO集團每個月分紅給伊,當作是分期還款給伊,故伊有進入TPO集團的「微信」群組,但所有的人都不是伊去找的,辰○○則有訓練D○○請來的新加坡成員。伊一開始投資必贏集團都是將錢交給辰○○,前期時也有交付錢給D○○。103年5月間伊投資15萬元,是與辰○○合資,伊只有介紹人脈給辰○○,但沒有真的出錢,辰○○也確實有分伊錢。當時投資款都是用匯款,一開始是跟D○○拿帳號,103年6月間也有支付現金20萬元給D○○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必贏集團的業務包含吸收會員找下線、傳遞必贏集團制度怎麼運作之資訊、分紅狀態,還有收受下線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3頁)。 6.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甲J○○的助理,乙丙○○及胡朝惟是D○○的助理從事行政業務,甲癸○○是D○○下面最大的領導,甲癸○○的下線有甲b○○、李采蓉及郭采育,這些核心成員也會說明並招募會員。必贏集團臺灣最高領導人是D○○,核心幹部是甲s○○、辛○○、甲J○○,其運作模式分為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五個等級,靜態收入就是分紅,每月有百分之25的分紅,但最高只能領到百分之兩百就不能再領,比較早投入或是下線比較多的才能領到這麼高,動態收入就是拉下線,從拉進來的下線可以分百分之5至百分之12的佣金跟下線吸收的錢,伊知道103年8月間是匯到郭俊浩跟蕭全恩帳戶,每個月的人頭帳戶都不一樣,甚至每半個月都不一樣,公司一個月大概會換2至4帳戶。103年8月10日左右,伊跟甲J○○、甲s○○去郭俊浩公司向郭俊浩拿現金1,500萬元發給會員紅利,固定一段時間甲J○○會請郭俊浩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
必贏集團的錢都是D○○、甲J○○、甲s○○、辛○○在管,因為他們是最核心的人物。TPO集團是在103年10月下旬準備約於11月啟動,也是必贏集團同一批人在運作,主要是必贏集團被查獲,想另起一個案子等語(見B3卷第233至239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是必贏集團的會員,擔任甲J○○的助理。伊一開始借款25萬元給甲J○○,與甲J○○一同投資必贏集團50萬元,另外的25萬元是用甲s○○的25萬元去繳付的,並於103年7月底左右有再分別投資50萬元、15萬元。伊跟甲J○○都是由甲s○○拉進去必贏集團,都是甲s○○的下線,伊與甲J○○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於103年8月有再找4位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分別是邱千羿、邱淮紳、林慶川、許美惠,另外當初庚○○投資時,伊也有對庚○○做過說明,甲J○○也有發展下線,甲J○○有找了一個叫「榜哥」的人,因為伊是甲J○○的助理,甲J○○叫伊跟他一起南下去見「榜哥」,當天甲s○○也有在場,主要是甲J○○跟甲s○○在向「榜哥」說明加入必贏集團的事情。甲J○○一開始只是單純的會員,在103年8月左右跟D○○走的比較近,有在幫必贏集團處理金流的問題,因為甲J○○本來人際關係就比較好,人脈很廣,可以協助處理金流的事情。伊有投資TPO集團美金5,000元,當初是甲s○○跟伊說到TPO集團的事情,甲s○○說因為有部分必贏集團會員有受傷,希望透過投資TPO集團讓原來損失可以降低,伊會投資TPO集團也是這個原因,伊知道D○○、甲J○○跟甲s○○都有參與TPO集團,主要是甲s○○主導,他們找了2個新加坡人來擔任TPO集團的顧問,伊因為沒有辦法還許美惠當初投資的金錢,所以有再自行出資幫許美惠加入TPO集團。洗錢部分是甲J○○他們在處理的。伊當初是跟甲J○○合資50萬元投資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伊跟甲J○○只有支付現金25萬元,該現金25萬元是伊先墊付的,伊本來要交給甲s○○,但甲s○○當時不在臺灣地區,所以交給D○○。後來甲J○○拿150萬元給伊,其中112萬5,000元買亞洲旅遊網股票,另外25萬元還給伊先前墊付的現金25萬元,另外的25萬元是用甲s○○的點數支付的。伊後來自己有再加碼50萬元,一樣是拿出25萬元現金,另外25萬元是用點數。伊以自己名義投資必贏集團的只有上開2次各50萬元。而伊的犯罪所得應該約37萬5,000元,即150萬元減112萬5,000元,150萬元是伊跟甲J○○一起投資的金額,應該要再扣掉伊拿其中112萬5,000元去買亞洲旅遊網的股票,伊雖然有拉下線參加必贏集團,但都已經與這些下線和解了,所以伊認為這些和解金額應該要一併扣除,扣除後伊應該還是賠本(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原審卷二第200頁;原審卷四第205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3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與甲s○○一起去郭俊浩的辦公室拿1,000萬元紅利要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第83頁)。 7.被告甲b○○於偵查中供稱:
伊知道必贏集團是伊前女友李采蓉介紹的,她帶伊去臺北市八德路與南京東路間的復興北路上的某大樓看必贏集團的介紹影片後,由甲癸○○對伊介紹必贏集團的制度,甲癸○○說一個月固定獲利25%,當時伊不懂,看看就走了。過了2、3天,李采蓉打電話叫伊投資,問伊有多少錢,伊說只有8、9萬元,最小1個單位要15萬,李采蓉就說剩下的部分她會借伊,伊就把8、9萬元給李采蓉,李采蓉過了20天後給伊1個必贏網站上的帳號,單位是買伊的名字。過了40幾天,伊才用帳號上網,網站上可以看到必贏的介紹,也可以看到組織圖,組織圖顯示伊係李采蓉的下線,而伊下面已經有一堆人,但這些人伊都不認識,伊發現後就問李采蓉為什麼短短40幾天,伊網站上的點數就已經有投資金額的40%,當時是說1個月25%,為何伊會超過,李采蓉就說「上三下五」制度,可以抽上面3代對碰金額的5%獎金,下面5代也是對碰金額的5%,一個人只能放兩邊下線。伊知道這件事情後,就開始介紹給朋友去上述的復興北路大樓看影片,由甲癸○○介紹,103年4月間如果有人要投資,投資款都是直接交給甲癸○○、李采蓉,到5月間,變「小蔡」在收錢,介紹的人變成是「傑森」(新加坡人),辛○○、D○○、陳隆萊站台,場地改到臺北W飯店,而且上課已經變成一大群人上課。這個模式一直持續到6月間,伊大概介紹10幾個人,他們都有投資,而且他們也都有再介紹人,最後投資的人越來越多,臺北W飯店場地太小,改到兄弟大飯店,主講人、站台人都一樣,後來甲癸○○告訴伊,公司要辦旅遊去韓國,投資
人都可以去,由公司出錢,去到那邊一樣有辦說明會,主講人一樣是「傑森」,但這次去是用買旅遊網股票作為招攬名義,伊回國後,用30萬買1萬股,1股1元美金,30萬元是交付給甲癸○○,後來8月間去澳門,也是免費招待,一樣有辦說明會,內容還是旅遊網,只是主講人變成陳隆萊的首席特助「傑登」(新加坡人)。在澳門時,「傑登」有對在場的10幾個臺灣人說因為必贏集團銀行帳戶被凍結不再出金,但可以轉換2倍價值旅遊網股權。伊下線的投資金都是匯到公司指定的帳戶,或是由「小蔡」去收錢等語(見B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伊先投資必贏集團投資計畫15萬元,先領12萬給李采蓉,不足的部分李采蓉先幫忙墊付,過幾天伊再將錢還給李采蓉,後來伊又追加投資500萬元,並交500萬元給辛○○,因為有獲利,後來才又陸續追加投資4次,總計金額為約1,750萬元,都不包含以點數折抵或以獲利再追加投資(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直接拿現金500萬給辛○○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與甲癸○○的上線都是辛○○,辛○○的上線是D○○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至68頁)。 8.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甲J○○介紹參加必贏集團臺北W飯店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新加坡來的SAM,再經甲J○○及其助理辰○○介紹後,在103年5月中旬,與陳勇志、黃○○等5人合資投資250萬元,伊自己的部分是50萬元左右。加入後集團會幫伊寫推薦人,推薦人會拿到點數,點數是依推薦人加入時的層級計算,例如依投入250萬元,每推薦一個下線約可拿到下線投資金額百分之10的點數,每一點折合約50元,伊不知道伊推薦人是誰,是甲J○○幫伊KEY單,投資後每天都會分點數,每個月最少可以拿到投資金額百分之25,這是靜態點數,原本電腦作業系統每月1、11、21日可以將指定點數轉進帳戶變現,103年8月以後改成只有每月11日一次,但是8月聽說有人要變現沒有領到。伊的下線有甲w○○投資50萬元,「梅先生」投資15萬元。伊投資250萬元大約1個月之後,已經產生出約4分之1的點數,就把產生的點數再返投進去,因為每次返投進去都需要有一半的點數跟一半的現金,所以就加入跟當時點數等值的現金,比如25萬的點數就要有25萬元的現金,所以那時只要有點數增加,就會投入點數跟等值的現金。到現在伊與陳勇志等6人總共投入現金約1,000萬元,伊自己的部分大約有3、4百萬元。投資款都是匯入他們指定之帳戶,但是因為每次都不一樣,伊不記得是哪些帳戶,只記得有匯給林庭羽、蕭全恩、柯沛湘的帳戶,伊匯到林庭羽跟柯沛湘的印象比較深,因為比較常匯。伊歷次投資款項都是依甲J○○或辰○○告訴的帳號匯款,匯入後伊會將匯款單據LINE給甲J○○或
辰○○,他們不會給伊收據,只會給伊必贏網站的帳號(見B5卷第59至62頁);於原審時供稱:甲J○○說有一個項目要伊跟陳勇志及一些朋友去瞭解看看,就帶我們到臺北W飯店,一開始在房間有人幫我們解說,伊當時不知道解說的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D○○,D○○說他自己是必贏集團全中國的最上線,後來還有新加坡的講師在講解必贏集團,伊聽完說明會後回高雄跟陳勇志討論後就決定要參加,當時伊跟陳勇志還有其他朋友合作一間公司,同樣的人就決定以1個單位2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伊個人實際出資的金額100萬元。當時有分兩條線,一條是伊這邊,一條是陳勇志那邊,伊這邊的都是自己再加碼,伊加碼的實際金額應該有1,500萬元,其他是點數,合計2,000萬元。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部分,伊一開始是出資50萬元,後來有再加碼,所以才會說是100萬元,對於起訴書編號25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後來有再加碼累計1,500萬元,對於起訴書編號56至57部分沒有意見。伊剛開始跟朋友一起合資250萬元投資,後來有以個人的名義加碼到3、4千萬元,款項都是匯款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2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2頁正反面)。 9.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由甲e○○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第1次於103年6月
14日投資了15萬元,在基隆將現金交給甲e○○,都是一層一層往上繳,甲e○○的上線是甲b○○,甲b○○是比較早期加入的,應該是此方案引進臺灣地區時就加入了,伊認識必贏集團最高層的是甲b○○。他們告訴伊利潤很好,1個月25%,沒有風險,是穩贏的,因為他們會下3個不同的球版,贏、輸、平手都下,每場可以從中套利1至5%,每天從中提撥0.83%給我們,每個月就是25%,4個月就會回本,再4個月就可以賺1倍,甲e○○有給伊簡易說明表,最上面「靜態收入」有寫返利的比率,「動態收入」是指如果有推薦下線參加可以獲得之獎金,所以很多人被推薦以後就參加了,到103年9月多就出事了,因為壹週刊報導「圓夢出事,必贏繼續吸金」,他們就不再發錢了,說要用「亞洲旅遊網」的股票來跟投資人換,要投資人整理名單、護照號碼、身分證、郵寄地址等資料。伊總共投資金額是130萬元,是2個50萬的及2個15萬的單位(見B1第35頁正反面);於原審時供稱:伊確實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也有吸收梁祖維、林素真、林德聖為下線,伊的介紹人是甲e○○,甲e○○有介紹甲b○○給伊認識,伊前後總共投資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10.被告T○○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伊去聽說明會認識一位「張小姐」,伊要「張小姐」當伊上線,「張小姐」就帶伊去認識甲b○○,第二天伊就匯款15萬元給甲b○○加入。「王百祿」是與他哥哥一起到伊公司討論鈣粉銷售事宜時聊到必贏集團,「王百祿」當下要加入,他哥哥說應該要記在伊的下線,但甲b○○不想讓「王百祿」在「張小姐」名下,因為「張小姐」這條線很大了,甲b○○要再幫伊出錢再投1球,把伊放在別人或甲b○○的下線,再把「王百祿」放在伊下線,伊想說只有30萬,風險承擔得起,就自己再投1球。邱基祥是在伊跟他講每天獲利0.83就決定加入,交50萬元給伊,所以伊的下線有「王百祿」及邱基祥。「王百祿」、甲b○○、胡丁燕,一直辦說明會吸收下線,投資款都是「王百祿」的助理
「小郭」請胡丁燕處理。「小郭」知道伊認識甲癸○○,有時找不到胡丁燕,就匯款或拿現金給伊,請伊將錢交給甲癸○○,甲癸○○的助理「小蔡」就會向伊拿錢。伊因為「王百祿」那邊一直有下線,所以有靜態收入,伊都是向公司領錢,從未跟下線換過錢。後來伊拿180萬元給Jason買亞洲旅遊網的股票,但Jason沒有拿股票給伊。甲J○○有在全臺灣地區講亞歐股票,伊打聽到甲J○○的電話問他如何取得股票協議書,甲J○○說要寄信給公司,公司才會發等語(見B5卷第162至166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是於103年5月14日自行到臺北W飯店參加必贏集團說明會,伊在臺北W飯店時隨便找了一位「張小姐」說要參加,「張小姐」就介紹她的上線甲b○○給伊認識,甲b○○說如果伊要參加的話,隔天就匯錢給他,於是伊就匯了15萬元到甲b○○的個人帳戶,隔2、3天後,甲b○○到伊公司,「王百祿」也來伊公司,當場「王百祿」就跟甲b○○談起來了,討論完後「王百祿」就說要加入必贏集團,「王百祿」的哥哥還說「王百祿」的介紹人要寫伊。過了幾天,甲b○○說要幫伊出資再追加投資,當時伊也不曉得為何甲b○○要這樣做,但伊表示可以自行出資,就再匯了15萬元給甲b○○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
11.證人徐建忠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做土木工程,陳浩傑在伊那邊上班,伊與大陸地區之朋友「妹妹」有金錢上往來,「妹妹」拜託伊幫忙匯款給別人,伊透過陳浩傑向葉志炘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但是後來發現「妹妹」轉帳筆數越來越多,覺得怪怪的就停止幫忙,大部分都是提領現金存入「妹妹」指定的帳戶,也有經「妹妹」的朋友「小胖」指示伊處理匯進上開2個帳戶的錢,有時伊忙的時候「妹妹」會直接聯絡陳浩傑匯款等語(見A2卷第111至112頁;H15卷第13至13之1頁);於原審時證稱:陳浩傑是伊公司的員工,平常就會幫伊處理匯款事宜
,伊本來是叫陳浩傑提供自己的帳戶借給「妹妹」使用,但陳浩傑去借葉志炘的帳戶,「妹妹」會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會有錢匯到帳戶裡,叫伊把錢匯到指定的臺灣地區帳戶,伊都是請陳浩傑幫伊處理,伊約賺匯款金額百分之2的利潤,「妹妹」會在伊去大陸地區玩的時候把現金給伊,伊本身從事營造工程,不想讓「妹妹」與伊的錢混在一起,另外也發覺提供給「妹妹」使用的帳戶,錢進出頻繁且金額龐大,而且也沒賺多少錢,所以就不再提供帳戶給「妹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原審卷四第338頁至第340頁反面)。 12.證人陳坤茂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給伊大
陸地區朋友「阿棉」匯款,大部分都是轉匯,少部分領現金交給「阿棉」指定的人等語(見A2卷第126頁正反面;B5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時供稱:伊與「阿棉」是在大陸地區做生意認識的,「阿棉」是地下匯兌業者,「阿棉」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帳戶會有錢匯進來,然後會再給伊臺灣地區帳戶,要伊把錢匯到指定的臺灣地區帳戶,也會要伊將收到的現金再轉交給指定的人,伊每次獲利約幾百元,也有幾千元,都是「阿棉」決定,伊與「阿棉」並沒有約定一定的計算比例,伊總計拿到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36頁)。 13.證人柯惇箱(原名柯沛湘)於偵查中供稱: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借給大陸地區珠海的一位女孩子「黃清」使用,這3個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依照「黃清」指示辦理,另外伊也有請林庭羽幫忙將他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伊使用等語(見A2卷第144至145頁;B4卷第48至5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 14.證人林庭羽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伊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帳戶借給柯沛湘,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7日至103年8月13日間共匯入3,835萬4,900元,以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30日至103年8月6日間共匯入2,951萬4,988元,都是「黃清」的指示接收款項後再匯入他指定的帳戶,「黃清」會提供名單給柯沛湘,柯沛湘再將名單給伊,伊不認識「黃清」,是柯沛湘請伊幫忙等語(見A2卷第151至152頁;B3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 15.證人陳政輝於偵查中證稱: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6日間匯入605萬5,000元是「黃清」指示伊接收的匯款,「黃清」是用新臺幣與伊換人民幣,伊是賺匯差等語(見A2卷第158頁正反面;B3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43頁)。 16.證人黃文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大陸地區從事餐飲業市場開發的工作,認識大陸地區騰達旅行社負責人「周慧娟」,「周慧娟」說她有接臺灣人的團,問伊可否出借帳戶給臺灣團的客人匯錢,伊就借3個永豐銀行的帳戶給「周慧娟」,1個是伊朋友彭晟峯的,另外2個是伊妹妹的,伊借「周慧娟」使用一個禮拜後發現金流太大,所以要「周慧娟」不要再使用了,後來「周慧娟」說要讓伊抽一點佣金,所以又拿了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許逸章、黃琪穎新光銀行帳戶、謝明証富邦銀行帳戶、李慶峰國泰銀行帳戶借給「周慧娟」使用,並將網路銀行開放讓「周慧娟」使用。李慶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琪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琪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晟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逸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慶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統表內之金額,皆是「周慧娟」指示伊收受及提領之金額,並且都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大陸地區去等語(見A2卷第196至197頁;B4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周慧娟」一開始跟伊借兩個帳戶使用,
借了一週左右,伊覺得金額過大,跟當初想得不一樣,就跟「周慧娟」說不借了,後來「周慧娟」說如果伊再繼續提供別人的帳戶給她使用,就會給伊報酬,伊就答應了,所以就再找了四、五個朋友的帳戶借「周慧娟」,因為「周慧娟」會要伊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伊都不在臺灣地區,就委託伊妹妹黃娸珈(已更名黃蔚林)幫忙提款,一開始「周慧娟」會聯繫伊關於提領的數額,後來因為伊工作繁忙,「周慧娟」會指示要來拿錢的人直接跟黃娸珈聯繫,他們再自行聯絡提領及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7頁)。 17.證人湯本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大陸地區人士「李霞」使用,102年11月25日就有一筆30萬元匯到伊帳戶內,「李霞」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將現金領出來交給她指定的人。上開兩個帳戶統計表合計匯款2,400萬5,510元都是「李霞」要伊接收之款項等語(見A2卷第212至213頁;B5卷第230至232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 18.證人蕭全恩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首意公司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郭俊浩使用,並依郭俊浩的指示提領及轉匯,也有將上開帳戶借給吳亞鴻(已更名辰○○)使用,伊每隔幾天提領現金交給吳亞鴻。陳勇志及首意公司郭俊浩所匯的錢,伊也有拿給吳亞鴻等語(見見A2卷第229至230頁;B3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68至70頁、第7
3至75頁);於原審時證稱:對於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伊均認罪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17頁)。 19.證人郭浚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李振華認識甲J○○,李振華說甲J○○有將資金匯到大陸地區的需求,伊就提供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莊義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心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中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蕭全恩3個帳戶及首意公司帳戶給甲J○○作為必贏集團吸金使用,也有提供蕭全恩3個帳戶及首意公司帳戶給甲J○○,匯到伊帳戶的有7千多萬,其中有1千多萬沒有匯到大陸地區,是提領現金給甲J○○等語(見A2卷第239至242頁;B5卷第210至21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提供伊自己還有莊先生、蕭先生、陳心怡、陳韋中的帳戶給甲J○○使用,伊與甲J○○開始合作時,甲J○○就指定要匯到大陸地區「姜麗」、「王濤」的帳戶,印象中有一次甲J○○叫伊直接拿現金給他,伊將錢領出來後請李振華一起將錢交給甲J○○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6至第50頁)。;20.證人梁祖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B○○、甲e○○大約在103年7
月中旬告訴伊有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在英國是合法上市的公司,要進軍亞洲成立的一個套利專案,這個公司叫BWIN,因為投資金額不大,聽甲b○○說獲利很豐厚,甲b○○說他原本是欠錢跑路的計程車司機,從103年3月底加入此專案後,平均每日獲利都上百萬元,極力慫恿伊及朋友加入會員,伊於103年7月19日投資了15萬元,在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將錢交給B○○與甲e○○,他們讓伊找一些朋友到伊店內開說明會,說明會時甲b○○講了很多,一直到103年9月,甲b○○還慫恿伊等加入500萬元的鑽石級會員,並保證9個月以後會在美國納司達克股票上市,但是到了9月中以後,什麼都沒了,甲b○○說必贏在臺灣地區被凍結了7億資金,所以原本承諾之獎金、利息通通暫時無法發放,
要求伊等每人把護照資料、中英文姓名、電子郵件提供給他們,說約3、4週後會發放亞洲旅遊網的股票給伊等,後續伊等要跟甲b○○確認,約了103年9月21日晚間8點見面,但是到了當晚8點,甲b○○關機,然後就不出現了。伊一開始投資15萬,後來有再投資15萬,另外伊還用別人名字投資了15萬,總共45萬元。伊認識寅○○、C○○,不認識r○○、甲宙○○、c○○,但是他們都是伊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至16頁)。 21.證人u○○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間經由網路得知說明會的訊息,伊就去臺北W飯店聽說明會,當時有一些講師在台上講解必贏的制度,說是國外合法的賭博公司,可透過下注獲利,每天可獲得0.83%獲利,1個月可提款3次,當天伊就加入,伊共投了4個15萬的單位、1個50萬的單位,總共投資110萬,錢是陸續匯款到不同的人頭帳戶,伊記得有一個戶名是柯沛湘,但其它戶名不記得了
,匯款單和存摺影本伊沒有保留,伊是直接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匯款。伊聽說明會時,別人介紹甲癸○○是臺灣一號,據伊所知,必贏公司是透過甲癸○○當作和客戶之間的橋樑,有什麼訊息的話,甲癸○○會透過網路聊天室傳達。當初甲b○○也有幫伊KEY單,甲b○○是伊的推薦人等語(見A5卷20頁正反面
;H24卷第51頁)。 22.證人黃娸珈(已更名黃蔚林)於偵查中證稱:伊哥哥黃文鴻有將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逸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琪穎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琪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明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慶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晟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伊,通常別人的錢匯進來,伊哥哥就會說有人會與伊聯絡,伊就會將錢領出來交給與伊聯絡之人等語(見B3卷第9至12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幫助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7頁)。 23.證人李名麗(原名李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銀行提領現金是伊女兒黃娸珈要伊去幫忙領錢,領出來後就交給伊女兒黃娸珈等語(見B3卷第46至5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幫助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7頁)。 2
4.證人蔡奇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甲壬○○一起去臺北W飯店聽說明會,聽完說明會後,就決定投資15萬元,伊記得當時是提領15萬元現金交給甲A○○。必贏集團上面是馬來西亞或新加坡人陳隆萊,陳隆萊下面是D○○,D○○下面是辛○○,辛○○下面就是甲癸○○,甲癸○○下面是甲A○○,甲A○○下面是甲壬○○,再來是伊。伊有介紹軍中2位同袍參加,各投資15萬元,也有介紹吳逸凡(起訴書誤載為吳亦凡)參加投資,同樣出資15萬元。投資人如果要成為必赢集團的會員,可以選擇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的金額加入會員,
進必赢官方網站是以分數計算,是1:50,例如投資15萬元,在網站上會有3千分,但會累積分數,每天都會有多的獲利分數可以累積,大概加入8個月可以變成原本投入金額的200%。伊剛加入時沒有問題,後來就領不出來,D○○要伊不要領,會把伊的獲利換成納斯達克的股票。甲癸○○曾要伊幫忙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有時甲癸○○會補貼伊油錢,有時就實報實銷,有時跑比較遠,就會給伊5,000至8,000元,伊也有幫甲b○○去收錢,收回來甲癸○○的部分就給甲癸○○,甲b○○的部分有時給甲b○○,有時給甲癸○○等語(見B3卷第133至137頁);於原審時證稱:伊透過朋友甲壬○○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加入後伊有介紹軍中2位同袍及吳逸凡加入。伊約於103年4月底開始擔任甲癸○○的助理,是甲癸○○主動叫伊去他那邊工作,工作內容是甲癸○○要辦出國旅遊,伊要幫忙蒐集名單,還有幫忙收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收回來後交給甲癸○○,也有幫甲b○○、李采蓉等收取投資款項,收到錢後轉給甲癸○○,另外伊也有幫甲癸○○與張家榮間傳遞現金,甲癸○○不是論次計酬,有時甲癸○○會多給,有時會不給,完全就是看甲癸○○的心情,甲癸○○曾經給過伊的報酬,最多就是一支勞力士的手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7至36頁;原審卷六第87至89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6頁)。 25.證人李采蓉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甲癸○○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15萬元,是匯款至甲癸○○告知的帳戶,加入後伊又找了甲b○○、張有璦、許文宗加入,他們有再找人來,伊就向他們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每天都有靜態收入百分之0.83,如果有下線投資15萬元,伊會把7萬5,000元匯到甲癸○○指定的帳戶,每天都有不同的帳戶,另外7萬5,000元則是將伊的點數登記在下線後自己留下來,如果下線有足夠的積分,也可以比照辦理。D○○是臺灣地區必贏集團的總上線,甲s○○有向伊表示他是必贏集團負責人陳隆萊聘請的顧問,D○○介紹辛○○,辛○○再介紹甲癸○○。後來去澳門開亞洲旅遊網的大會,有講必贏集團的資金遭到凍
結,無法依照原本約定給每人收益,將以亞洲旅遊網股票補償剛加入的投資人等語(見B3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伊是在103年3月底因為甲癸○○的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甲癸○○的說明很吸引伊,伊又去澳門看了一些表演,有顧問站台,放了一些影片及簡介,說必贏集團是英國的上市公司,博彩受到歐洲國家的認同,所以股票才會上市,伊當時並沒有加入,是等到回臺10天左右才決定加入,甲癸○○一直說已經很多人加入了,伊在澳門時,就有看到很多大陸及臺灣地區的人都有參加,甲癸○○跟伊說公司非常賺錢,一天給0.83%的利潤絕對給的起,甲癸○○之前也有招待伊出國去香港,所以覺得沒有加入不好意思,就在月底投資了15萬元,伊加入後與甲b○○聊天時,無意間討論到必贏集團的事情,伊跟甲b○○說這個好像不錯,可以投資,但是不要經營,因為伊不知道怎麼經營,後來甲b○○投資的金錢伊就交給甲癸○○,伊只交過這麼一次錢,另外還有再找一個伊與甲癸○○共同的朋友張有璦加入,張有璦的錢是直接交給甲癸○○,當時伊跟甲癸○○都在場,之後張有璦成為伊的下線,另外伊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到的許文宗,是伊說錯了,其實許文宗根本就沒有參加必贏集團,伊是另外用「VICKY」的名字再投資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原審卷三第24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92頁反面至第404頁反面)。 26.證人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經由甲癸○○、F○○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0萬元,也有購買亞洲
旅遊網的股票30萬元,甲癸○○、F○○都是伊的上線,伊於103年6月應徵當甲癸○○的助理,主要工作是收受文件以及處理亞洲旅遊網股票文件,也有幫甲癸○○收投資人的投資款,收來的投資款甲癸○○都指示伊交給「小蔡」,辛○○也曾叫伊去臺北市健康路向「姜姐」收投資款交給辛○○。蔡奇偉是甲癸○○很信任的人,主要工作是在收錢,伊也曾經看過D○○在臺北W飯店指導大家。柯沛湘、林庭羽、湯本貌三人是人頭帳戶,提供投資人存入
投資款的人頭帳戶。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每天都有0.83%的靜態點數,一個月有25%,最高只能領到本金200%。有吸收朱清福與朱哲慶為伊的下線,伊介紹下線可以抽佣8%等語(見B3卷第214至217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總共480萬元,伊的上線是甲癸○○,投資款是交給蔡奇偉或者是匯入甲癸○○所指定之帳戶。伊於103年6月開始擔任甲癸○○助理,主要工作是處理亞洲旅遊網股票文件,登記投資股票的資料就是人名及金額,大部分都是必贏集團的會員,也有依甲癸○○指示去收投資人的投資款,甲癸○○也曾叫伊去向「姜姐」收錢,拿到後拿給辛○○,有一次是辛○○直接叫伊去向「姜姐」收錢,拿到之後直接交給辛○○。必贏集團的核心成員有「陳總」、D○○、辛○○、甲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原審卷三
第25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84頁至第39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55頁)。 27.證人黃琪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所開立的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原本是自己使用,後來伊哥哥黃文鴻說做生意要借用,伊就借黃文鴻使用,伊都是依伊姐姐黃琪珈的指示領取匯入伊帳戶內的款項再匯款,伊也曾依黃琪珈的指示去領款再將款項交給黃琪珈等語(見B4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幫助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 28.證人陳浩傑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幫徐建忠做事,幫忙跑銀行、買三餐等雜事,伊幾乎每天都要跑銀行匯款。伊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的帳戶都是借給徐建忠使用,也有將葉志炘彰化銀行龍潭分行的帳戶借給徐建忠使用,葉志炘帳戶多筆大額現金提領紀錄,都是徐建忠要伊去提領,再交給徐建忠,或匯到指定的帳戶,徐建忠大概都是中午拿一張單子給伊,叫伊依照單子上的指示去匯錢,主要是一位大陸地區朋友「妹妹」叫徐建忠匯的,有時伊會幫徐建忠接電話,電話內的人也會請伊幫忙匯款等語(見B4卷第105至108頁;H15卷第34至35頁;H18卷第178至184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幫助犯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伊都是依照徐建忠指示領款後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原審卷四第339頁)。 29.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3年5月中透過甲J○○的介紹得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來相約在臺北W飯店見面還認識D○○,D○○介紹的與甲J○○的介紹差不多,後來D○○帶伊到另一個房間,裡面就有10幾個人,有一個新加坡人叫JASON在主講,介紹必赢這家公司,說這家公司在做運動賽事套利,現在要進亞洲市場,一天約有1%到5%的獲利,給投資人是0.83%,有15萬、50萬、150萬、250萬、500萬的投資單位,每天一定會有0.83%的利潤,只能領到投入本金的兩倍,就會停止發放,這屬於靜態的獎金。另外還有推廣的獎金,介紹新會員加入會有5%、7%、8%、9%、10%的利潤,這是要看新會員投資的金額來決定。另外還有對碰獎金,如果介紹兩個人,就會有對碰獎金,8%、9%、10%、12%也是按照新會員投資金額來決定。除此之外,往上三代到往下五代對碰產生的獎金,其中的5%還可以拿來分。伊於103年5月20日與m○○合資250萬元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6到7月間又投資8個50萬元及12個1
5萬元,7月又投資500萬元去買亞洲旅遊的股票,8月底有人發現領不到錢,必贏集團在網站上公布9月份會在澳門開說明會,當天也是由JASON出來說明,他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點數都將轉換股票,所以後來伊有轉成股票。伊有介紹簡以珍、申○○及王信中,簡以珍投資50萬元,後來又加一個250萬元,王信中投資15萬元,申○○投資50萬元,他們3人的投資款都是交給伊,伊再匯到「小吳」指定的帳戶,伊應該還有下線,但伊不知道他們下線是誰等語(見B5卷第41頁至第45頁反面;H52卷第182至18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三鑫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伊於103年間透過甲J○○介紹到臺北W飯店聽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到現場D○○先簡單向伊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來帶伊到一個房間,有一個新加坡人在台上演講,伊聽完後就加入投資,一開始與m○○合資250萬元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6到7月間又投資
8個50萬元及12個15萬元,伊的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小吳」或是匯款至「小吳」所指定的帳戶,「小吳」就是吳亞鴻(已更名辰○○),伊的下線有簡以珍、申○○、王信中。後來必贏集團發不出紅利,甲J○○有向伊提到TPO集團,也要伊投資TPO集團,也有說要變成亞洲旅遊網的股票,D○○也有說可以換成亞洲旅遊網股票,未來上市空間蠻大的,獲利蠻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100頁;原審卷六第283頁至第287頁反面)。30.證人L○○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時經由甲癸○○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給伊看一部影片介紹必贏集團相關資訊,伊看完後考慮到3月底,就拿現金15萬元給甲癸○○加入投資,103年6、7月確實有獲利,伊又投資30萬元,也是拿現金給甲癸○○。伊後來投資是自己推薦自己,所以有拿到推薦獎金,約103年8月底點數無法變現,103年9月間,甲癸○○說可以改成亞洲旅遊股票,伊為了避免投資泡湯,所以有辦理轉換。甲癸○○也曾經要伊去做分享,會給伊紅包或車馬費,並要伊去幫忙陳志遇,到臺南甲巳○○、甲W○○家中做說明,甲癸○○也曾金拿現金3、400萬元給伊,要伊幫忙匯款至他國外帳戶等語(見B5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H69卷第9至1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甲癸○○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曾經在臺北W飯店看過辛○○,甲癸○○有請伊幫忙去說明當講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至249頁)。 31.證人甲e○○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b○○是舊識,甲b○○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會賺錢,伊當天就投資15萬元匯入甲b○○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來又陸續投資,共投資24顆球,其中3顆是50萬元,1
2顆是15萬元,有部分是以取得的利潤再轉投資,有部分是現金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運作模式,是分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的等級,買分數是1比50,要提領的話是1比45,所以15萬元就是3,000分,投資後固定會獲得靜態收入百分之0.83,滿30日就是百分之25,推薦獎金依級別不同,比如15萬元的級別是百分之5,依序遞增,雙軌對碰獎金是說,會員的下線一定有兩邊,推薦人可以自己選擇將下線擺在哪一邊,兩邊平衡時,可以取得獎金。領導對等獎金是指有些人是單純投資沒有經營下線,也有上三代及下五代一定比例的獎金。見點獎金是指新會員KEY單時,往上數20個人都可以得到獎金。伊有8位下線,伊只會去服務伊自己找的8個人,B○○以下是由B○○、梁祖維自己去完成註冊,他們自己會去收錢,收錢馬上KEY單,錢一半給公司,一半是用自己的點數對沖掉。B○○曾經找伊去板橋一間泰式按摩館做說明,甲b○○有時也會去當特別來賓等語(見B5卷第108至110頁;C1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罪事實。伊是在103年5月2日透過甲b○○介紹而加入必贏集團,伊加入必贏集團後,有招攬B○○、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黃郁棋等人為下線,他們也都認識甲b○○,也知道甲b○○本來在開計程車,但自從加入必贏集團後過得很好,所以他們就認為可以參加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 32.證人陳永錫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3年4月間經由郭采育帶甲辛○○來找伊,由甲辛○○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4個月可還本,8
個月獲利1倍。103年4月左右伊去臺北W飯店,是由一位新加坡的顧問Jason介紹必贏這家公司,投資有分級別,一天會有百分0.83的獲利,只能領到投資本金的百分之200,這是靜態獎金,另外還有推廣獎金會根據介紹的新會員投資的金額,給百分之5到百分之12的介紹獎金,還有對碰獎金。伊於103年4月14日投資15萬元,是拿現金給甲辛○○,103年6月17日投資150萬元,103年4月30日投資15萬元,103年5月26日投資50萬元,103年8月22日投資50萬元,103年8月25日投資50萬元,103年8月29日投資50萬元,伊的下線有甲T○○、陳錫村、陳孟宗、王傑洋、傅耕彥、鄭小芳、李國彰,他們也有下線,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B5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罪事實。伊是在103年5月2日透過甲b○○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b○○說他最近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如果伊參加的話,伊也可以賺錢,伊總共投資465萬元,投資款是匯到甲b○○提供的人頭帳戶,也曾經直接匯款到甲b○○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也曾經交付現金給甲b○○。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有招攬8位下線,成員為B○○、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黃郁棋,他們也都認識甲b○○,也知道甲b○○本來在開計程車,自從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過得很好,所以他們也就想說可以參加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頁至第144頁反面)。 33.證人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透過甲辛○○介紹加入必赢集團投資方案,當時是先請甲辛○○墊款15萬元成為銅級會員,後來追加50萬元買同一個單位,帳號為tw0000000,加入必赢集團投資方案可以領取動態收入部分有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金、領導對等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有固定發放的紅利,推薦獎金計算比例是依據自己投資金額等級而有不同,投資金額15萬元是百分之五,投資金額50萬元是百分之七,投資金額150萬元是百分之八,投資250萬元及500萬元是百分之十;對碰獎金採雙軌制,對碰獎金領取的比例也因投資人本身投資的金額等級而有不同,分別是百分之八、九、十、十二、十二;領導對等獎金是直接推薦的下線有領取對碰獎金時,直接推薦的上下線可以領取領導對等獎金,是以對碰獎金的百分之五計算;例如對碰獎金因會員本
人下線介紹的投資人投資50萬元,會員本人可以領取50萬元的百分之八就是4萬元的對碰獎金,會員本元的直接推薦上線就可以領4萬元的百分之五的領導對等獎金2千元,直接推薦獎金可以往上計算三代,往下計算五代,當上線產生對碰獎金時,往下算五代的直接推薦下線都可以均分對碰獎金的百分之五做為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是投資樹狀圖以自己往下計算20層以内,只要有進來一個單位,以該投資金額的千分之五計算,領導對等獎金及見點獎金領取的比例都是固定的,不會因為投資金額不同而有不一樣。伊加入後有招攬陳永錫、李介心、武幼君、鄭文婷參加。伊的上線是甲辛○○,甲辛○○的上線是甲癸○○,伊後來與甲辛○○有摩擦,所以較常跟甲癸○○聯繫等語(見B5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伊是經由甲辛○○介紹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辛○○帶伊去認識甲癸○○,還有去臺北W飯店參加說明會,主講人是外國人,第一次的說明會伊只認識甲癸○○,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後面幾次的說明會就知道D○○、辛○○,因為他們二人有上台分享過,主要是說必贏集團這家公司有多好,獲利有多穩定,說一些讓大家會覺得很有信心的話。伊投資15萬元是甲辛○○先幫伊代墊,再投資50萬元是匯款到甲癸○○所告知的帳戶,後來還有追加投資約100多萬元,包含伊投資獲利再投入的部分。伊的下線有陳永錫、李介心、伍幼君、鄭文婷。甲T○○是陳永錫的下線,伊知道甲T○○有繼續發展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原審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34.證人邱基祥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於103年6月18日透過T○○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與王興橋投資50萬元,伊的上線是T○○,T○○的上線是甲b○○,胡丁燕是甲b○○的下線,如果有什麼事情伊就會問胡丁燕,胡丁燕很會說明。公司制度就是下線投資拿現金給伊,伊繳回一半的現金給公司,自己預留一半的現金下來,這是預留給下線換點數用的。下線可以自己在網站上操作,不用透過伊,但也可以找伊换取紅利現金,但前提要有現金進來。伊只有第一筆投資款項交給T○○,後來伊要繳交下線投資款是先與甲b○○聯絡,找不到甲b○○,甲b○○就會請伊去找胡丁燕或蔡奇偉,所以伊的投資款大部分是交給胡丁燕或蔡奇偉,交給甲b○○比較少。伊不認識朱家偉,只認識蔡奇偉,因為蔡奇偉跟伊收過錢。伊直接推薦的只有劉秋金、邱建偉等語(見B5卷第176至177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事實。伊是在103年6月18日經由T○○的介紹與王興橋合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T○○後來不理伊這邊的下線,叫伊將伊下線的投資款拿給上面的人,所以後來伊都是直接跟甲b○○聯絡,下線用給現金或匯款的方式把錢交給伊,伊再匯款到甲b○○及胡丁燕用簡訊告知的帳戶。伊加入後有參加過必贏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也有自費舉辦說明會,並邀請甲b○○、胡丁燕過去講解,伊加入後直接招攬的有劉秋金、邱建偉,黃瀅娟、甲p○○、U○○、V○○、甲q○○也都算是伊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 35.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3年6月底時透過甲s○○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萬元,由甲s○○先幫伊墊付,後來甲s○○說他們想培訓講師,就引薦伊認識D○○,要伊利用兼職的時間來學習,D○○會給伊底薪每個月5萬元,還在培訓時,D○○說先當他的助理,跟在他身邊學習並幫他整理會員資料及海外旅遊報名資料整理等事宜,103年8月初時,伊跟家人、同學說這個投資方案不錯,所以伊父親龔隆昌,母親許美玲共投資150萬元,妹妹龔薏柔投資30萬元,同學楊孟儒投資30萬元,伊父親的朋友也投資50萬,另外伊同事馮世賢投資45萬元,因為他們不放心將錢轉到人頭帳戶,所以都將現金交給伊,委託伊轉交給甲s○○或D○○,甲s○○會幫他們KEY單,然後給伊帳號、密碼。伊也有參加TPO集團,也是當D○○的助理,比如有顧問來臺灣就去陪同,D○○也曾請伊登入網站後做擷圖,然後做成會員參加投資的報單流程圖,這個流程圖不是在網頁裡,是1個PDF檔,D○○要伊做好之後傳到微信的群組,他們再轉發給下線的領導或會員。伊有參加擔任TPO集團講師的培訓,也有實際投資100萬元在TPO集團,這筆錢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從必贏獲利得來的。TPO集團是在103年10月去高雄一家餐廳講課,當時只有辰○○有在找投資者。另外,甲s○○希望這些在培訓中的顧問、講師,要每天回報狀況如何、做了哪些事,當時D○○有請伊將IT做成的中文版加以修改,再做成powerpoint以郵件傳送給後台。D○○說為了防止駭客入侵,IP會變來變去,比較安全。D○○是臺灣的第一位領導,甲J○○與D○○很好,伊知道甲s○○、甲J○○都是在D○○的團隊底下,D○○很少上台,主要是在安排會員出國事宜。
必贏轉換成股票之後,伊跟D○○說要現金,D○○說這些股票1、2年後會上市,原本價值300萬可能變成500萬,叫伊留著,但伊認為會不會上市還是未定數,可不可以賣給D○○就好,D○○說沒有這麼多現金,但在國外有很多投資管道,會協助伊將負債的時間縮短,然後D○○就告知伊TPO這個項目,說是紐西蘭的公司,有朋友可以授權D○○在香港開設分公司,之後還有需要伊幫忙的地方,仍會給伊薪水,因為伊在必贏有虧損,又無法換現金,也擔心D○○會與伊撕破臉,因為D○○
曾答應要讓伊將這1、2百萬在1、2年內快速賺回來,所以才投資TPO案100萬元,D○○說投資100萬等值150萬元。伊也有幫甲s○○拿錢給他的下線王志茗,之前甲s○○有放一些錢在伊的帳戶,說需要幫忙的時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伊知道辛○○跟D○○的地位很接近,也有參與TPO的運作,辛○○在群組裡有時會指導大家該怎麼做,甲s○○也說辛○○對市場開發很熟等語(見B6卷第50至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間經由甲s○○介紹參與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參加後成為D○○的助理,並幫D○○整理旅遊名單、必贏集團及TPO集團的網頁潤飾,D○○有要培訓伊成為必贏集團及TPO集團的講師,如果有說明會,D○○希望伊可以去旁聽,知道人家是如何去做講解的,伊有去接觸D○○下線舉辦的說明會,甲s○○有時候會上台去講,甲s○○也會教伊如何上台去講解。D○○是臺灣必贏集團的第一人,他的下線有甲s○○、甲J○○、辰○○。伊投資後沒有再加碼,但是有找家人投資。後來必贏集團停止出金,伊問D○○,D○○說這部分公司會處理,如果有問題,可以把投資換成股票,伊曾要求D○○將股票換成現金給伊,但D○○說沒有那麼多現金,伊也是基於要將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虧損賺回來,才會投資TPO集團。當時去高雄講解TPO,集團尚未開始運作,只是針對領導人講解。
伊的下線會將投資款拿給伊或匯款給伊,伊再交給甲s○○,請甲s
○○幫忙註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75至280頁;原審卷三第300頁至第30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66至384頁;原審卷五第56頁至第63頁反面)。 36.證人胡丁燕於原審時證稱:伊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伊的上線李采蓉、甲b○○推薦的,當時伊陪甲b○○去臺北市的某酒店繳交下線的投資款,有見過D○○、甲癸○○及辛○○,甲b○○當著他們的面介紹D○○是臺灣總上線,另外也有提供他人帳戶匯款購買註冊幣,匯完款貼給甲b○○,甲b○○再向公司要註冊幣到投資人的帳戶內。後來必贏集團發不出錢,李采蓉避不見面,甲b○○有說要幫伊等想辦法,至少要幫伊等拿回亞洲旅遊網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3頁至第187頁反面)。
37.證人Z○○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底5月初時,o○○、甲E○○一起來高雄找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必贏集團有分15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等門檻,走傳銷模式,有推薦跟對碰獎金,也有固定利息,伊就投資50萬元,後來伊幫朋友投資,但是朋友反悔,就把朋友的部分吃下來,伊投資必贏總額大約150萬至200萬元,伊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的帳號。伊匯款到必贏集團的錢多達數百萬元,這些錢不全都是伊下線的錢,伊匯款200萬元至柯沛湘的帳戶,是聽從上面的指示匯給上線的錢,主要是跟公司買點數給新加入的會員,這部分點數一定要向公司買,不能從伊的點數撥出去,
伊抄錄投資人的帳號是因為有些投資人不會電腦,由伊幫忙操作。甲E○○是o○○的上線,伊係透過甲E○○介紹認識甲b○○等語(見C12卷第31至32頁;H51卷第8頁、第9頁)。 38.證人甲m○○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也就是伊的上線甲E○○於103年5月10日來找伊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當時伊沒有錢,甲E○○就借伊15萬元讓伊加入,後來有跟兩個好朋友說這件事,其中一人叫貢桂仙也投資15萬元,另一人叫王寶富,伊就介紹這兩人,他們並沒有拉下線。後來甲E○○在板橋馥華飯店辦說明會邀請伊去參加,在那裡碰到甲P○,甲P○隔了2天就加入了,甲P○加入在伊的下線之後,又介紹了j○○○、李麗美加入。甲o○○是伊去基隆一家餐廳抽菸時認識的,是甲o○○主動與伊聯絡並投資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見C12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在103年5月5日投資15萬元,伊是交給甲E○○,總共交付5、6次款項,每次交付金額約是15萬到50萬之間,伊個人總共投資款約100多萬,因為組織發展有點數,這些點數本來可以跟D○○、辛○○、甲癸○○換成現金,從一個月可以兌領3次,變成2次,
再變成沒有,伊有點數要換現金時公司就倒了。伊有參加甲E○○在板橋新埔站2號出口馥華飯店舉辦的說明會,甲E○○的上線是甲b○○。伊加入後有跟朋友分享投資必贏的心得,伊朋友中有人有投資,必贏集團的業務辦法就是符合人性本貪,投資15萬元能夠在4個月回本,8個月內有200%,造成伊很多朋友損失。伊參加必贏集團後,並無取得必贏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必贏集團是一層一層上下線的組織架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0至255頁)。 39.證人甲E○○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去板橋新埔捷運站找甲b○○,甲b○○告知伊必贏集團相關資訊,加入
要15萬元,伊就加入,後來總共投資60萬元,剛開始是跟伊自己的親戚朋友包括伊大姊、女友的妹妹、弟弟分享,甲b○○向伊介
紹時是打開必贏的網站,給伊看必贏每日獲利的數字。伊有一次到高雄遇到認識的o○○與Z○○,
伊就說伊最近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講完後他們二人表示有意願加入投資,Z○○說
讓o○○當伊的下線,Z○○當o○○的下線,所以伊直接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有甲m○
○、o○○,Z○○、甲r○○都不是伊直接介紹,另外,Z○○要伊南下高雄找甲天○○,
伊有向甲天○○簡單講解。y○○也是Z○○在高雄找朋友來咖啡廳讓伊向他們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時認識的,伊或多或少有因介紹下線加入而賺取動態獎金等語(見C12卷第48至49頁;H55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在必贏集團組織架構,o○○及Z○○都算是伊的下線,依照公司制度,o○○
、Z○○再往下吸收投資下線,伊可以從中獲取好處,伊南下高雄分享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純粹是幫o○○的忙,Z○○有刻意要發展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6至309頁)。 40.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軍校學弟D○○,103年3月間D○○來找伊,說有接觸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剛好伊那時在待業中,就瞭解了一下,到103年4月間因為D○○有欠伊錢,所以D○○直接幫伊加入1個15萬元單位的會員,D○○說他長年在大
陸地區,就介紹甲癸○○給伊認識,說甲癸○○負責在臺灣地區的經營,所以伊是排在甲癸○○的下面,算是甲癸○○推薦。伊也認識曲延松,有與甲癸○○一同向曲延松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曲延松也有投資,伊的下線除曲延松以外,還有游中堅、許一婷、王一能、沈正中、張素玉、林嘉揚等語(見C14卷第18至20頁)。 41.證人郭胤慶於
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伊的老闆「王百祿」有加入,伊是「王百祿」的特助,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有分SP、TP,每天都會分獎金,這個獎金叫 TP,如果要加入必需匯款百分之五十到公司,這些匯款叫S P,另外百分之五十則是由平常產生的獎金也就是TP來做加
入,T○○、胡丁燕確實都有吸收下線,因為這樣公司會發
獎金給他們,「王百祿」吸收的下線主要是在臺中及高雄,甲b○○是胡丁燕的上線,T○○的上線是胡丁燕,T○○找「王百祿」,「王百祿」找張永發,胡丁燕會在臺中辦說明會,有時候甲b○○也會出現,張永發負責找人來聽,伊負責收錢等語(見H6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42.證人王昆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由王信中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萬元,伊本身常常在做整合行銷、投資理財的演講,會介紹很多項目,必贏是其中一項,103年7月底8月初在京站樓上舉辦說明會是王信中介紹陳勇志、簡以珍與伊認識,資料是陳勇志、簡以珍提供的,伊講的主要是有關於下注體育賭博的套利模式,並沒有提到分紅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伊會跟所有聽的朋友講
投資是有風險等語(見H33卷第39至40之1頁)。 43.證人王裕富於偵查中證稱:伊長期與王昆山合作辦理理財講座,經由王信中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萬元,伊偶爾會看到陳勇志、簡以珍,伊於103年7月底8月初有到京站樓上參加陳勇志、簡以珍舉辦之說明會,這次是王信中介紹陳勇志、簡以珍來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見H33卷第39至40之1頁)。 44.證人簡以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鑫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工作,協助陳勇志製作一些會員網站架構,伊認識
王昆山、王裕富,有聽過他們演講,也認識陳勇志的朋友m○○,甲J○○是介紹陳勇志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吳亞鴻(已更名辰○○)是甲J○○助理。陳勇志有發展下線,有一些投資人會把錢匯到三鑫公司帳戶。伊是專門在協助陳勇志處理公司的事或陳勇志交代的事,多少會幫忙處理到必贏集團相關事宜,比如幫忙整理旅遊名單。103年7月底或8月初與王昆山、王裕富、陳勇志等人在臺北車站附近的京站11樓舉辦必贏集團說明會,伊有去做分享,說明投資項目、獎金制度、如何申請入會,每月返利百分之25,伊只是協助。伊有兩個下線,一個是子○○、一個是d○○,各投資15萬元,是單純投資,沒有發展下線。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約500萬元,包含有伊親戚的錢,都是用伊的名義,剛開始是投資50萬元的單位,後來才又增加到500萬元,伊是以現金交給陳勇志,陳勇志把這些錢再往上匯,由陳勇志幫伊KEY單。王昆山、王裕富有辦理財觀念的講座,内容不限於必贏集團,說明會的資料是甲J○○或甲s○○給伊,伊再拿給王昆山等語(見H33卷第46至4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承認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2頁反面)。 45.證人陳志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赢集團投資方案,原本是甲癸○○找伊參加,伊沒有馬上參加,到103年6月甲
癸○○幫伊先出15萬元加入後,伊覺得返利的速度很快,就陸陸續續再追加投資,伊自己投資2百多萬元,有一百多萬元是以現金投入,其餘是以加入後所獲得之點數投入。伊認識G○○,甲巳○○是透過G○○介紹認識,甲W○○是甲巳○○的妻子,G○○是伊的下線,甲巳○○是G○○的下線,G○○還有10幾、20個下線,伊的另一邊下線是丙○○,丙○○的下線比G○○還多等語(見H69卷第21至24頁)。 46.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買賣保健食品認識陳志遇,陳志遇之前是在販售飲水機,甲癸○○、邱樂士(指L○○,下同)是因為這一次投資才認識,伊是在103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旁的台北木瓜牛奶與陳志遇相約見面,後來甲癸○○、邱樂士及一名助理到場,向伊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天讓伊參加,只是讓伊緩幾天才把錢交給 甲癸○○,該次投資伊交了45萬元,這45萬元是從伊自己帳戶領出來的。陳志遇於103年7月25日到甲巳○○住處向q○○○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時,伊剛好也到甲巳○○的住處,到的時候,q○○○把150萬
元交給陳志遇,陳志遇託伊把錢在隔天帶到高雄交給甲癸○○。後來q○○○想要增加投資,詢問甲巳○○,甲巳○○再問伊,伊再問甲癸○○,甲癸○○就提供林玉如的帳戶,伊就把林玉如帳戶告訴q○○○,由q○○○自己去匯款。N○○、甲D○○、甲巳○○他們匯至伊帳戶內的款項,伊都有轉匯給甲癸○○指定的蕭全恩帳戶。伊知道鄭永端中國信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是甲
癸○○告訴伊的,甲D○○也曾經匯款50萬元至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內。q○○○於103年8月15日拿100萬元給伊,伊也幫忙轉給甲癸○○的助理「小蔡」,「小蔡」有將投資款鍵入,q○○○從手機上網後,從網站上可以確認等語(見H76卷第55至58頁) 。 47.證人甲巳○○、甲W○○於偵查中證稱:甲巳○○與G○○是一起認識陳志遇的,是因為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才認識甲癸○○、邱樂士,伊等在103年7月21日去臺北找G○○,甲巳○○與陳志遇也有相約見面,陳志遇向甲巳○○提起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巳○○當下就要投資45萬元,甲巳○○
先交付一半的現金,剩下的一半後來由甲W○○去匯款給G○○,再由G○○轉交給陳志遇。伊等的朋友戊○○之前在高雄有聽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3年7月21日在臺北參加這個投資方案,後來戊○○跟q○○○聊天時聊起這件事,q○○○認為伊等可能受騙,所以q○
○○於103年7月25日來伊等住處想確認此事,但伊等對這個投資案也不是很瞭解,所以請陳志遇及甲癸○○的助理邱樂士南下時順便到伊家中向q○○○解釋這個投資方案,當下q○○○就領了現金交給陳志遇。甲巳○○於103年8月1日有收到q○○○交付的50萬元,連同甲D○○的85萬元,合計是135萬元,當時是交給甲W○○去匯款給G○○,再請G○○匯款給甲癸○○指定的帳戶等語(見H76卷第55至58頁)。 48.證人謝瑞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太太許慧萍共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1個單位50萬元,伊的上線是T○○,因T○○住在臺北,所以高雄的說明會部分是由伊擔任講師,i○○等投資人交給伊的投資款,伊都會交給T○○。伊的下線是陳朣維、陳佳妗。後來必贏集
團出示替代方案是給投資人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等語(見H115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49.證人即告訴人h○○於偵查中證述:伊一開始是在網路看到,也聽朋友A○○提過必贏集團,之後於103年6月間至臺北W飯店聽他們的講座,當天伊就將現金15萬元交給甲b○○,由甲b○○收款及KEY單,隔一週後伊又投資30萬元,就是2個15萬元的單位,並拆成每筆7萬5,000元匯款到甲b○○提供的新光銀行柯沛湘帳戶及甲b○○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年7月伊又投資50萬元,也是分成2個25萬匯到上開2個帳戶,伊總共投資95萬元,沒有留下匯款單據,只有一部分現金存入柯沛湘新光銀行帳戶的憑條照片
,這是傳給甲b○○用的等語(見A6卷第15頁正反面) 50.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6月間跟伊朋友h○○去臺北W飯店參加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王先生,聽了覺得獲利不錯,就投資60萬元,伊全部以現金交付就取得帳號及密碼,後來有領過1次紅利等語(見A8卷第15頁正反面)。
5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間由B○○、梁祖維及甲e○○遊說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3年7月19日以現金15萬交付給甲e○○加入該投資。甲e○○、B○○辦說明會時,甲b○○也有到場,甲e○○、B○○介紹甲b○○是公司高層,並說保證返利,相關介紹內容是由B○○、甲e○○2人說明,他們說必贏是英國上市上櫃公司,投資項目是運動賭盤,每天至少賭一場,賭贏之
後會返利給投資人,甲e○○、B○○2人介紹公司相關事宜,最後由甲b○○出來說這一定會賺錢,甲b○○說他從3月加入公司後已經變成公司高層。伊帶S○○、甲v○○去聽B○○舉辦的說明會,都是B○○出來講,S○○投資15萬元,甲v○○也投資15萬元等語(見C3卷第8頁正反面;C10卷第35頁)。 52.證人即告訴人k○○(原名張文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朋友B○○有接觸到一個英國上市合法公司的投資案,邀請伊去聽說明會,在說明會上說投資的是英國
上市的公司,有子公司從事博弈事業,每個會員固定每月25%的回本,最多到200%就要出場,伊聽完說明會後於103年7月22日以15萬加入該投資,剛開始每10天可以領1次錢回來,看你點數多少來折換現金,後來公司政策改成每月領1次錢,伊就感覺有點異樣,後來到103年8月20日左右要領錢時,就跳票了,就找不到人了。臺灣地區的必贏集團中甲b○○是B○○、甲e○○的上線,B○○是伊的上線,伊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甲e○○等語(見C2卷第29頁正反面)。 53.證人即告訴人甲R○○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經由梁祖維邀
約去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由梁祖維開設的泰式按摩店參加2場說明會,才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當天就加入,並交付現金15萬元給B○○。當天在場的還有甲e○○,B○○、甲e○○說明時有提到甲b○○是他們的上線,甲b○○幾個月就賺幾千萬,從開計程車變成公司高層,並說投資內容是英國一個博彩集團投資賭博公司獲利,投資15萬元,6個月後可拿回30萬元,伊投資後第一個月有拿到2萬元,下一個月就沒有了,後來B○○有叫伊換成股票。伊與同事寅○○、C○○、甲宙○○、c○○、r○○共6個人投資額總共約120多萬元,投資款
是以現金交付給B○○,會員ID、密碼、KEY單都是B○○處理的(見C4卷第6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 。 54.證人即告訴人V○○於偵查中證稱:邱基祥於103年8月間,向伊及伊父母遊說鼓吹投資必贏集團半年即可回本,伊及伊父母共投資95萬元,之後稱錢被檢察官扣押,拒絕分配紅利及還款。
最主要是伊父親U○○投資很多,伊是後期也有拿錢跟伊父親一起參與,第1次去中壢,第2次去宜蘭,繳了95萬多元,但是到9月必贏就停止付款說要轉成亞洲旅遊網股票,伊跟伊父親的投資款都是在宜蘭一間餐廳內,以現金交付給邱基祥等語(見C6卷第3頁;C5卷第7頁正反面)。 55.證人即告訴人U○○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小姨子甲p○○聽朋友介紹投資必贏公司,並將相關消息轉述給伊,伊就去參加餐會,中壢1次,宜蘭2次,餐會中邱基祥在介紹必贏集團,後來伊在103年8月陸續將共95萬元現金交給邱基祥,第1次是在宜蘭交付15萬元現金,後來另外分2次在中壢分別交付65萬元、15萬元現金,都是交給邱基祥,
圓夢贏家的事爆發時,他們告訴伊必贏沒有問題,等了1個多月後領不到錢,他們又說要換亞洲旅遊網的股票,叫伊提供個人資料給他們,說他們會跟伊聯絡,但是後來都不了了之等語(見C5卷第7至8頁)。 56.證人即告訴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初
透過劉秋金找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劉秋金是拿他加入的網頁給
伊看,說原先最少投資50萬元,後來才開放投資15萬元,投資15萬元,4個月可以回本,8個月可翻倍,都有實際領到錢,伊前後分3筆共拿80萬元現金給劉秋金,每筆都是一個帳戶,所以給伊3個帳戶,獲利時劉秋金會用紅包袋將獲利交給伊,後來103年9月間劉秋金說要改成亞洲旅遊網股票,但是都沒拿到。邱基祥跟劉秋金是男女朋友,邱基祥是中壢那條線的負責人等語(見C7卷第
8頁正反面)。 57.證人即告訴人甲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中旬,透過友人甲N○○介紹認識甲b○○,並到甲b○○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租的辦公室找甲b○○,甲b○○先放投影片給伊等看,看完後就對伊說必贏公司是球賽體育博彩套利公司,是投資國外球賽的公司,若投資5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25%,每月分3次領,即1日、11日、21日領取,共領1
7 萬5,000元,4個月就可以回本,8個月就可以賺1倍,整個投資過程就結束,甲b○○並說他半年前參加15萬元,都沒有去拉下線就領了2、30萬元,每月1、11、21日都可以領,伊聽完後當天就交給甲b○○現金20萬元,又於2天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將現金30萬元交給甲b○○的小學同學「許正泰」之人,之後甲b○○就給伊1組帳號密碼,由甲N○○教伊如何KEY單,伊就登入成為會員,但錢從來沒進伊的帳戶,伊就跟甲b○○反應,甲b○○前後給伊現金15萬元,尚欠35萬元。後來甲b○○有說要換成亞洲旅遊網股票,也
沒有下文,之後就避不見面(見C8卷第3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58.證人即告訴人甲N○○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中旬透過朋友柯青枝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該投資方案每月返利25%,8個月最差也可以收回200%,柯青枝有帶伊去臺北W飯店聽過一場說明會,當時是2、3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上台講 解,甲b○○也在場,會後甲b○○帶伊去另一個地方吃下午茶 一邊詳細解說,第2天伊就加入了
,伊將現金15萬元交給柯青枝,之後柯青枝給伊一組帳號,伊每天可以上去查獲利,伊覺得不錯,就介紹甲未○○去衡陽路聽說明會,甲未○○聽完後就加入,他原本要投資15萬元,但甲b○○鼓吹他投資50萬元,伊看到甲未○○去領錢後交給甲b○○,甲未○○第二次
交錢是伊陪他去板橋新埔站交給「阿泰」等語(見C8卷第15頁)。 59.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間經友人邱陳炘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投資15萬元,4個月內會回本,8個月後翻倍,伊就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
處咖啡店內,交現金15萬元給邱陳炘,之後伊有拿回約3萬元的紅利,到103年9月間就領不到紅利等語(見C9卷第8頁)。 60.證人即告訴人甲戌○○於偵查中證述:伊經陳映清邀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去參加說明會時,他們說這是一個博彩套利的投資方案,4個月可以回本,8個月可以翻倍,就於103年9月
2日投資50萬元加入,伊是在戶籍地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給辰○○,辰○○是陳映清帶來的,並由辰○○幫伊KEY單,取得會員帳號,伊取得會員帳號後完全沒有拿過紅利,本來每月11日就可以領紅利,但是103年9月11日就領不到,伊有問辰○○跟陳映清,他們說要另外做一個TPO,之後就說要換成亞洲旅遊網的股票,每月的紅利暫緩,後來到103年11月伊都拿不到半毛錢等語(見C11卷第13頁正反面) 。 61.證人即告訴
人o○○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初經甲E○○介紹到新北市板橋區甲癸○○住處聽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伊第一次是聽甲癸○○在說明,後來又去臺北W飯店聽說明會,當時是甲癸○○及公司派來的講師在講,告訴我們說是英國的體育套利公司,有上市上櫃是合法公司,投入後每天都有紅利,伊就加入,伊提出投資金額表,伊夫妻及女兒全都加入,投資金額共計230萬元,伊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語(見C12卷第13頁反面)。 62.證人即告訴人y○○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經由Z○○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50萬元,另幫伊哥哥郭金樹、朋友林桂霞匯款,其中伊哥哥郭金樹投資15萬元,朋友林桂霞投資15萬元,都是以
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見C12卷第14頁)。 63.證人即告訴人甲天○○於偵查中證稱:Z○○與甲E○○於103年7月一起來跟伊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必贏是英國上市公司,有個套利方案,伊夫妻及伊弟弟等親戚
總共約投資150萬元,伊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見C12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64.證人即告訴人駱珮姍(原名甲r○○)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20日左右,經由甲E○○邀約至臺北W飯店聽說明會,聽了以後覺得蠻好,就拿退休金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140萬元,1個50萬元的單位,伊的上線就是甲E○○ ,伊全部以現金交給甲E○○及甲b○○等語(見C12卷第14頁 )。 65.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證稱
:伊經朋友介紹去參加必贏集團在西門町金獅樓舉辦的餐會,邱陳炘、u○○、甲b○○都有在場,現場播放POWERPOINT檔介紹這個投資方案,邱陳炘負責介紹,u○○也有解說,他們說每場球賽依贏、輸、平手,利用莊家下注每一注機率不同去套利,每日返利0.83,每月可領百分之25,伊基於信任就加入,投資15萬元,是拿現金交給邱陳炘等語(見C13卷第12頁正反面)。 66.證人即告訴人曲延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30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一開始伊得知這個訊息是J○○來臺南告訴伊,後來伊於103年4月29日至臺北跟甲癸○○接觸,先去甲癸○○臺北市農安街的住處,後來去一間餐廳邊吃邊聊,甲癸○○做了一次完整的必贏的介紹,J○○也有介紹,但甲癸○○比較清楚且有提供
一些資料,伊陸陸續續共投資507萬5,320元,500多萬是伊借貸來的,伊是老傳銷人,有算過投報率,只要能撐過年底就能打平,伊知道可能有問題,所以不敢介紹給其他人等語(見C12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經由J○○來臺南介紹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500多萬元,伊的上線是J○○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正反面)。 67.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瑄於偵查中證稱:謝依宏找癸○○去參加說明會,癸○○找伊一起去,伊於103年8月23日決定投資,伊將現金30萬元交給癸○○,癸○○再匯款給必贏集團等語(見H2卷第3頁正反面、第8至9頁)。 68.證人即告訴人癸○○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謝依宏介紹參加必贏集團說明會,謝依宏介紹李采蓉向伊說明,說投資英鎊3,000元就是15萬元,每可領25英鎊等於1,250元,240天出局,款項是每月1日、11日、21日領取,以帳戶內之點數向公司兌換,伊自103年5月8日開始投資,陸續約投資200萬元,雖有點數匯到伊帳戶,但伊都在繼續投入。李苡瑄給伊的投資款,伊有匯到指定的帳戶等語(見H2卷第3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9頁)。
69.證人即告訴人l○○於偵查中證稱:胡丁燕、甲b○○、T○○3人從103年6月開始邀伊吃飯,說英國必贏集團要來臺中設立分公司,他們3人要當分公司的主要幹部,全權處理臺灣部分,胡丁燕、甲b○○、T○○都在場,主講的是胡丁燕與甲b○○,T○○則在臺下個別遊說,說這家公司有多好、主要在操作博弈方面的套利,百分之百賺錢,他們一直強調這不是賭博,賭博有輸有贏,伊於103年7月間投資15萬元,103年8月又追加投資2次15萬元,共投資45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張永發,後來伊有找張永發問錢是匯到哪裡去,然
後一直往上追查,郭胤慶說有一些錢是匯到T○○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的帳戶,有些是匯到胡黃梅珍永豐銀行的帳戶,還有一部分是現金交付給T○○跟胡丁燕、甲b○○等語(H6卷第38頁至第38之1頁)。 70.證人即告訴人甲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黃鈴玉、J○○於103年6月中旬到竹北的高鐵站一起遊說伊加入,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利率很高,每天0.83%利潤,當時黃鈴玉的上線詹甯惠也有參與說明,伊當天就同意加入,投資金額有匯款也有現金交付,有次是拿現金150萬元到臺北市的一家渣打銀行給J○○,匯款的帳戶是
J○○提供給伊的,伊自行匯入。伊的投資分別排在黃鈴玉、J○○的下線,伊買兩個150萬的單位,及4個50萬的單位,另外還有一個15萬的單位,總金額應該是515萬元,伊上線是甲癸○○等語(見H11卷第3頁至第3之1頁、第53頁至第54之1頁)。 7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間從LINE群組看到一個廣告,依照上面的地址去了高雄仁和街的一家餐廳,看到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有好幾個講師上去講,說是投資體育博彩套利,每日有0.83%的利息,每月有25%利息,聽了以後覺得有機會賺錢,就加入投
資,他們有給伊一個三鑫公司之帳號,就於103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到該帳號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來伊向朋友洪雅分享此事,也有拿他們當初給伊的海報給洪雅看,後來洪雅也加入投資,請伊幫他轉匯投資款300萬元至同一帳戶,伊並沒有當洪雅的推薦人,是洪雅自己推薦自己,所以洪雅有一部份投資金額是用他的利息點數去轉的,103年9月LINE上面開始有人說必贏的資金週轉不靈,D○○有在高雄85大樓舉辦說明會,並且帶了1,000萬元安撫我們等語(見H14卷第25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陳勇志好像是三鑫公司那個戶頭的負責人,伊也只見過陳勇志1次,三鑫公司這個帳戶是在必贏一個專屬的LINE群組指定要伊匯錢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96頁至第200頁反面)。 72.證人即告訴人z○○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辰○○、I○○、p○○及甲B○○都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等去參加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舉辦的說明會,103年8月初,邱辰炘找伊去西門町金獅樓參加餐會,u○○、邱陳炘是說明會的講師,甲b○○是臺灣三號的上線,伊投資15萬元,伊等上線都是邱陳炘,邱陳炘的上線是甲b○○。從103年8月份起,每週一、三、五,由u○○、邱陳炘在金獅樓開說明會,內容就是招募會員投資,就是簡易說明上的內容。目前必贏集團網站已經關閉,帳號密碼登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見H24卷第3頁正反面、第41頁)。 73.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z○○、I○○、p○○及甲B○○都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等去參
加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舉辦的說明會,103年8月初,伊去西門町金獅樓參加說明會,主講是邱陳炘,他說每個月都會有利息,伊投資15萬元,錢是交給邱陳炘,伊等上線都是邱陳炘,邱陳炘的上線是甲b○○。從103年8月份起,每週一、三、五,由u○○、邱陳炘在金獅樓開說明會,內容就是招募會員投資,就是簡易說明上的內容。目前必贏集團網站已經關閉,帳號密碼登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見H24卷第3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 74.證人即告訴人p○○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z○○、I○○、甲辰○○及甲B○○都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等去參加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
舉辦的說明會,103年8月初,邱陳炘找伊去西門町金獅樓參加餐會說要請伊吃飯,過程中邱陳炘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邱陳炘欠伊錢,叫伊領10萬元給他,他會幫伊補另外的5萬元,並說當月20日會把10萬元還伊,後來必贏集團就出事了,伊等上線都是邱陳炘,邱陳炘的上線是甲b○○。從103年8月份起,每週一、三、五,由u○○、邱陳炘在金獅樓開說明會,內容就是招募會員投資,就是簡易說明上的內容。目前必贏集團網站已經關閉,帳號密碼登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見H24卷第3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 。 75.證人即告訴人I○○於偵查中證稱:伊與z○○、甲B○○、甲辰○○及p○○都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等去參加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舉辦的說明會,103年8月初,伊去西門町金獅樓參加餐會,過程中邱陳炘就慫恿伊等加入,當天邱陳炘、u○○有輪流上台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當天就投資15萬元,以現金交給邱陳炘、u○○,第一個月就出狀況,要伊將投資款轉換成亞洲旅遊網股票,但後來沒等到股票下來
,他們就消失了。伊等上線都是邱陳炘,邱陳炘的上線是甲b○○。從103年8月份起,每週一、三、五,由u○○、邱陳炘在金獅樓開說明會,內容就是招募會員投資,就是簡易說明上的內容。目前必贏集團網站已經關閉,帳號密碼登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見H24卷第3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76.證人即告訴人甲B○○於偵查中證稱:伊與z○○、I○○、甲辰○○及p○○都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等去參加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舉辦的說明會,103年9月初,朋友介紹邱陳炘給伊認識,邱陳炘向伊介紹這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隔天伊就將15萬元現金交給邱陳炘,伊加入後,邱陳炘就開一些餐會要伊找朋友加入,伊等上線都是邱陳炘,邱陳炘的上線是甲b○○。從103年8月份起,每週一、三、五,由u○○、邱陳炘在金獅樓開說明會,內容就是招募會員投資,就是簡易說明上的內容。目前必贏集團網站已經關閉,帳號密碼登入已經沒有資料等語(見H24卷第3頁正反面、第33頁) 。 77.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於103年7月19日投資第1球15萬元,103年8月10日追加第2顆球50
萬元,伊總共投資65萬元,伊的上線是j○○○,j○○○先認識甲m○○、甲P○,j○○○帶伊去甲m○○的辦公室,當時甲P○也在場,由甲m○○跟伊等解說這個投資方案,說是投資英國運動賭盤,說會賺錢,細節我記不清楚,伊只知道會賺錢就投資了。伊有幾次在餐會時見過甲E○○,他是甲m○○的上線,甲E○○有提過要轉股票的事情等語(見H26卷第16之1頁至第17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朋友j○○○告知伊有個投資,並帶伊去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甲m○○的辦公室找甲m○○,甲m○○就向伊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好處,伊於103年7月19日就參加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球15萬元,103年8月10日投資另1球50萬元,都是交現金,沒有用點數折抵,錢都是交給甲m○○,由甲m○○馬上幫伊KEY單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 78.證人即告訴人j○○○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於103年7月16日投資15萬元,103年8月25日投資50萬,103年8月28日投資15萬元,103年8月30日投資15萬元,103年9月5日投資15萬元,103年9月16日投資15萬元,總共投資115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甲m○○,交錢當時甲P○都在場,當初是甲P○找伊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一間辦公室聽甲m○○解說。伊見過甲E○○很多次,
都是餐會時與甲m○○在一起,伊帶新人去甲m○○辦公室聽甲m○○解說,甲E○○有時候也會在等語(見H26卷第16之1頁至第17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友人甲P○邀伊去找甲m○○,由甲m○○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當天伊就加入投資。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投資其中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6日這4筆15萬元是伊介紹朋友投資,因幾乎沒有領到紅利,伊覺得很對不起朋友,因此負責賠償。伊自己投資的15萬元及50萬元是直接交現金給甲m○○,甲P○也有在場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121頁正反面)。 79.證人即告訴人甲H○○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由甲m○○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在被告的介紹下,一開始先買了50萬元2個單位,總共匯了100萬元至甲m○○個人帳戶,當時宣傳單上是寫明每個月
1、11、21號可向公司提現,後來口頭改成每個月只能在11號領,9月11日就出事了,所以伊從未領到獲利。伊只有領到介紹獎金,伊領介紹獎金的部分是伊
個人加入的第二個單位,介紹獎金是3萬5,000元,伊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後來有1200點的點數,伊領了5萬4,000元,點數是每日依照投資金額乘以0.00833計算,算到9月11日前我的點數部分有用1,200點換了5萬4,000元的現金。伊的上線是誰伊不知道,組織圖是甲m○○給j○○○,j○○○再影印給伊。有一次j○○○告知伊要在天成飯店辦大型說明會的訊息,伊就過去參加,當天有見到甲E○○,甲E○○在必贏集團裡面是比較高一點的層級,好像是在甲m○○上面等語(見H26卷第16之1頁至第17頁;H30卷第12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經甲寅○○、j○○○介紹,由甲m○○做本件投資案之介紹。伊的投資款是匯到甲m○○的帳戶,只有匯1筆100萬元,分成50萬元、50萬元2筆,第一筆50萬元沒有利潤,第二筆因為歸屬在伊下面,所以有3萬5,000元的利潤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
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 80.證人即告訴人甲o○○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基隆的一個餐會碰到甲m○○拿名片給伊,主動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穩賺不賠,後來伊於103年7月底與甲m○○聯絡,去臺北市忠孝西路前大亞百貨那邊一間辦公室找甲m○○,該處有電腦設備、DM,甲m○○向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當場交付現金45萬元買3個單位,甲m○○馬上幫伊KEY單,後來伊還有再追加2個50萬的單位,共投資145萬元。伊有參加過甲E○○在臺北舉辦的餐會,甲E○○有解釋必贏集團投資相關規則等語(H26卷第24之1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103年7月26
日基隆餐會第一次遇到甲m○○,103年7月29日伊去臺北市忠孝西路甲m○○的辦公室找他,甲m○○講解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有多好,伊當天沒帶錢,是103年7月30日將現金45萬元交給甲m○○,投資45萬元,103年8月10日也是交現金50萬元給甲m○○,後來有交付1筆英鎊,折合新臺幣50萬元,因此3次交付之現金分別為45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第116頁正反面)。 81.
證人即告訴人甲P○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係於103年6月10日左右在一個餐會中認識甲m○○,甲m○○主動介紹必贏投資方案,說投資15萬就可以分紅,
伊就在忠孝西路舊大雅百貨的一間辦公室交現金15萬元給甲m○○,加上後來追加投資的,總共投資95萬元,就是3個15萬元的單位,1個50萬元的單位,剛開始有領一些回來,伊總共虧了70萬元。伊有向j○○○說這個方案不錯,後來j○○○自己找伊說要投資。伊有看過甲E○○,也有去過甲E○○舉辦的餐會等語(見H26卷第24之1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參加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是伊朋友提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邀伊去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之馥華飯店樓下聽他們講解,過幾天伊再去臺北車站附近某處24樓找甲m○○後,才決定投資,一開始沒有投資很多,是賺錢後又陸續加碼投資,最後合計投資9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 82.
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係因伊大姊趙慶鈴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帶伊去臺北京站11樓說明會會場,當時主講人是王裕富,說英國必贏集團會去下注全球
各種賽事從中套利,投資後每天反利百分之0.83,一個月可以領百分之25,交付投資款後他們會給一個帳號,伊總共投資350萬元,伊是自己推薦自己故有對碰獎金可以抵掉,所以實際繳交310萬元,後來有領到紅利20萬元,伊的上線是
伊姐姐趙慶玲,趙慶玲說領到百分之200就出局。當天還有陳勇志、簡以珍來參加,在台下解說現場人士提出之疑問等語(見H32卷第17至17之1頁)。 83.證人即告訴人都基嫻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是伊朋友告訴伊在京站樓上養身會館之會議室有說明會,叫伊去聽,伊去聽時是王昆山、王裕富搭檔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賭輸、贏、平手都可以從中獲利,伊於103年8月中先投資15萬元,是匯到王昆山太太指定之莊義明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另外於103年9月3日匯款100萬至相同帳戶。王昆山、王裕富有介紹陳勇志是線頭,簡以珍是助理等語(見H32卷第25頁至第25之1頁)。 84.證人即告訴人甲
h○○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透過甲j○○介紹加入投資成為會員,伊是到甲M○○的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給甲M○○等語(見H35卷第87頁)。 85.證人即告訴人鐘寶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甲j○○找伊加入,共投資50萬元,是到
甲M○○的公司交現金給甲M○○等語(見H35卷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甲宇○○介紹伊加入,伊是將現金50萬元交給甲宇○○,再轉交給甲M○○,伊的上線是甲y○○,再上線才是甲宇○○等語(見H35卷第95頁)。 86.證人即告訴人甲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亥○○介紹伊加入,投資制度時午○○與甲M○○向伊解說,伊是排在午○○的下線,伊前後在永和貝拉旅行社交
付現金600萬元,一次是交付500萬元給午○○,再轉交給甲M○○,另外一次交付100萬元給甲M○○等語(見H35卷第96頁)。
87.證人即告訴人甲黃○○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21日經朋友午○○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在永和貝拉旅行社交付現金50萬元給甲M○○,甲M○○是伊的上線等語(見H35卷第96頁)。 88.證人即告訴人甲l○○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3年8月底至9月初經甲j○○的女兒廖佳卉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廖佳卉向伊解說投資制度,伊拿現金15萬元到貝拉旅行社交給甲M○○等語(見H35卷第96頁)。 89.證人即告訴人甲y○○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3年9月3日經甲宇○○的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50萬元,伊拿現金50萬元到貝拉旅行社交給甲宇○○,伊的上線是甲宇○○等語(見H35卷第96頁)。 90.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3年8月7日經由何育達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前後投資150萬元,都是現金投資,伊在永和一家旅行社內交現金給何育達,他再轉交給甲M○○,伊是單純朋友介紹加入,投資制度是甲M○○跟吳朝義(音譯)向伊解說的,伊的上線是甲M○○等語(見H35卷第95頁);於原審時
證稱:伊的錢全部交給甲M○○,是甲M○○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8頁)。 91.證人即告訴人甲M○○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係於103年6月底、7月初左右經由午○○介紹伊去兄弟飯店聽說明會,當時必贏公司派了2、3位講師,有香港來的也有臺灣人,伊聽完後就決定投資,第1次投資150萬元,第2次500萬元,都是午○○帶必贏公司專門收錢的人來收錢 。午○○說他是直接對公司,不像其他人要透過上線,所以很安全,伊都是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是掛在午○○的下線(見H35卷第114至115頁);於原審時證稱:
伊是經由午○○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也有去兄弟飯店聽說明會,第1次投資150萬元,第2次投資500萬元,伊都是拿現金交給午○○,午○○再交給「小蔡」,伊兩次投資款相隔半個月左右。伊本身只是單純投資,並沒有遊說任何人當伊下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1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176頁)。 92.證人即告訴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吳子慧(蜜雪兒)告知伊有一個不錯的投資叫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就於103年6月15日投資15萬元加入,後來又追加50萬元,伊不知道伊的上線是
誰,加入後伊有於103年6月間在兄弟飯店的說明會上見過甲癸○○,該次的說明會就是甲癸○○辦的,甲癸○○有跟伊講要好好做。伊有告知甲M○○必贏集團在兄弟飯店舉辦說明會,但甲M○○後來加入並不是直接掛在伊的下線,但是是伊的下線,吳子慧及一些比較上線的人說那是公線,有人參加就一直放進去。伊在兄弟飯店聽說明會時認識亥○○,亥○○看甲M○○投資金額較大,就排在亥○○下面,當時吳子慧有介紹伊認識「小蔡」,說「小蔡」是公司的人,要加入投資,錢要給「小蔡」才能拿到註冊帳號,所以伊會通知「小蔡」去旅行社那邊收錢,後來亥○○都把人帶去甲M○○那再聯絡伊,伊再通知「小蔡」去收錢等語(見H35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時證稱:
伊是經由吳子慧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先投資15萬元,
後來還有追加投資50萬元,第一次是將錢交給吳子慧,第二次是將錢交給小蔡,小蔡就是蔡奇偉。伊去參加兄弟飯店的說明會,聽別人說 「這個人是甲癸○○」,伊才去與甲癸○○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80頁)。 9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去海寶餐會直接把投資款交給工作人員,第一次是投資15萬元,第二次也是投資15萬元,還有一次是買亞洲旅遊網的股票。伊第一次見到D○○的時候,是公司派馬來西亞或新加坡的人來講解亞洲旅遊網股票時,D○○也在場,說自己也投資不少,買了之後是有成長空間,當時因伊已經是投資必贏集團的人才可以買股票,那時候D○○說在必贏集團有賺到一些錢,就轉去買股票,也有說自己有經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知道D○○是很前面經營的人,後來在必贏集團舉辦的墾丁旅遊時,也有見過D○○。在餐會上,是一位叫「謝顧問」的人在講解,講到必臝集團是一家英國博奕上市上櫃公司,在亞洲區塊就做一個套利,D○○站到台上跟所有的人講,也是講必贏集團跟股票這兩個項目,也有特別去講到亞洲旅遊網股票可以買,所以當場很多人也有買,也有秀他的點數給大家看,伊印象中D○○在講股票時,還有那兩個國外來的顧問也有講。公司後來就不出金給大家了,大家手頭上就變成一堆點數,因每個月會有25%的點數,D○○是有說要去做市場這個區塊,才可
以把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至第32頁反面)。 94.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陳彥伯介紹認識張秀鳳,張秀鳳說投資亞洲旅遊公司,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看陳彥博投資都有賺錢,張秀鳳又說獲利很好,並邀伊去臺中參加說明會,後來伊就投資50萬元。伊投資後有給伊一個登入的網址及密碼,伊有登入看過,上面確實有伊投資的點數等語(見H42卷第28之1頁至第29頁;H43卷第9之1頁);於原審時證稱:伊開始接觸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張秀鳳介紹的,並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50萬元,就只有投資這一次,錢是交給張秀鳳,後來張秀鳳有發一個股權書給伊看,她
說發放這個股票當作伊投資的錢,就是將伊投資的50萬元變成股票。D○○、辛○○、甲癸○○、甲J○○、辰○○等人是必贏集團最上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 95.證人即告訴人甲n○○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劉紀良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劉紀良說自己投資才1個月已經賺了2倍回來,還帶了朋友來找伊,說這個比股票好賺,不用那麼辛苦,也說這家必贏公司是英國一家很大間的公司,投資後每月可以領2次錢,給伊看公司資料,帶伊去兄弟飯店聽說明會,伊去了2次說明會,解說的是一個馬來西亞來的人,伊受吸引就投資下去,伊於103年9月1日投入50萬元,103年9月5日投入25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劉紀良,隔天劉紀良有說對碰獎金、組織之類的,並將獎金43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等語(見H48卷第1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開始得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經由劉紀良介紹,說要幫助伊早一點把房貸還清,並把網路存摺,每天滾多少利息給伊看,說1個月投下的金額200%都已經領過了,現在又重新把錢再放進去,並且說林素敏夫妻是公司大老闆,也有好幾個大老闆朋友都參加必贏,投資了2、3,000萬元,要伊放心。伊就分2次交付款項給劉紀良,9月1日交付50萬元,9月5日交付250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現金,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後來伊發現每天獲利不再滾動,劉紀良帶伊去南京東路工商大樓,有說到要轉成亞洲旅遊網股票的事情。伊總共被詐騙300萬,導致婚姻破裂,為了補錢坑還賣祖產,造成伊精神上很大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38頁)。 96.證人即告訴人甲T○○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27日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陳永錫夫妻邀約伊去聽陳永錫介紹,說郭采育介紹的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每天可以獲利百分之0.83,每月可以獲利百分之25,很快就可以回本了,每月1日、11日、21日都可以提領,一開始伊投資15萬元,後來又陸續加碼,總共投資了100多萬元,投資款大部分伊是用匯款的,少數有幾筆是匯到陳永錫的帳戶,陳永錫給伊點數,伊就可以註冊投資。陳永錫、郭采育有約伊去臺北W飯店、兄弟飯店聽說明會,伊有見過甲癸○○,與甲癸○○沒有什麼接觸,只知道他是郭采育上面的人等語(見H49卷第105頁至第106之1頁)。 97.證人即告訴人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底或5月初經徐嘉甄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必贏是高獲利,幾個月本金
利息就都回收了,銀行利息對獲利來講不算什麼,鼓吹伊向銀行借錢去投資,徐嘉甄帶伊去農安街聽說明會,當時是由甲癸○○講解,甲癸○○說他目前投資500多萬都沒什麼問題,徐嘉甄就在一邊鼓吹,伊就加入,總共投資200萬元,是4個50萬元的單位,後來在一次必贏集團舉辦的太魯閣旅遊活動中說要轉換成股
票,伊就知道不對勁了,後來伊一直擔心會出問題,本來從每週返利,後來改成每月返利,但因為還是有出金,伊就問上面為何改成這樣,上面的說法是說因為投資人越來越多,到103年9月就不出金了。伊的上線就是徐嘉甄,徐嘉甄上面是陳冰瑩,陳冰瑩上去是「威廉」,「威廉」再上去伊就不知道等語(見H49卷第110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一開始是徐嘉甄介紹伊投資,伊有5個帳戶,一個帳戶各50萬元,總共投資250萬元,也有介紹伊姐姐跟朋友投資,這帳戶是匯一半現金,即100萬元就匯50萬元,另外一半就是用積分去當沖。伊的上線是徐嘉甄,徐嘉甄的上線是陳冰瑩,陳冰瑩的上線是甲辛○○。伊有有去參加說明會,有見過甲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十第176頁)。 98.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3年3、4月間經由甲癸○○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伊是在臺北W飯店聽甲癸○○說明,伊就跟伊妻子合資,約投資80萬元。伊有介紹郭采育跟甲癸○○認識,後來伊就沒有再分享這個方案,讓郭采育自己跟甲癸○○接觸,甲癸○○那邊有很多顧問,也有開說明會。甲癸○○是於103年4月至8月間介紹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加入甲癸○○下線,陸續投資
7、80萬元至100萬元,最後1筆35至40萬元,伊都是現金投資,有部分現金是交給甲癸○○找來綽號叫「小吳」或「小蔡」的年輕人,部分現金交給甲癸○○,他們會給伊帳號點數可提現。甲癸○○說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穩定獲利每月25%利息,包含靜態和動態收入等
語(見H49卷第133頁正反面;H99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經由甲癸○○介紹而加入投資,伊也有介紹幾個比較好的朋友,伊交付投資款是打電話問甲癸○○,甲癸○○有提供伊帳號,但伊從來不去匯款,都是拿現金給一個叫「小蔡」的人,「小蔡」應該就是蔡奇偉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99.證人即告訴人甲Z○於原審時證稱:甲天○○是伊的上線,伊個人投資50萬,因為伊有加入,伊的姊妹淘就拿錢給甲天○○投資,她們都不是伊的下線,只是同一時間拿錢給甲天○○,事後再來說是因伊而起,由
伊拿出400多萬賠給伊的姊妹淘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二第103頁)。100.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謝瑞昌介紹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大概103年7、8月時,謝瑞昌的哥哥謝瑞彬跟弟弟謝瑞典有再提起有關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來伊就有交付50萬元給謝瑞典,再轉交給T○○加入投資,伊是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跟
復興路的大眾銀行後方的咖啡廳將錢交給謝瑞典,謝瑞典當場就交付50萬元給T○○等語(見H64卷第51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謝瑞昌得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是謝瑞昌和T○○在高雄市前鎮區四維路上的寒軒飯店講解,說明是一個用博弈套利模式的投資。伊大約於103年7、8月時,與謝瑞昌兄
弟約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跟復興路交岔路口的飲料店將50萬元投資款交給謝瑞彬和謝瑞典兩人之一,伊把錢用紙袋裝好放在桌上。謝瑞昌有跟伊提過T○○是他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1至302頁、第307頁)。101.證人即告訴人甲u○○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謝瑞昌介紹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3年9月4日去參加說明會,當天在高雄市前鎮區四維路及復興路口寒軒飯店7樓交付現金50萬元給謝瑞昌,再由謝瑞昌將錢交給T○○加入投資,當時有給伊一組會員帳號密碼,後來103年9月15日伊有去澳門,巳○○也有去,當時有說要轉投資亞洲旅遊網,之後有給亞洲旅遊網的股票,相當於憑證的東西等語(見H64卷第52頁);於原審時稱:伊有聽過謝瑞昌提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跟四維路寒軒國際大飯店提到這個投資,伊也是在那個地方交付現金50萬元給謝瑞昌,由謝瑞昌再交給T○○加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1頁正反面)。102.證人即告訴人甲I○○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X○○找伊去聽說明會,乙甲○○是X○○的丈夫,說明會時他們有一起向伊說明,說明會台上主講的人是X○○、乙甲○○的上線,聽完後伊評估了一段時間後決定投入15萬元,由X○○先幫伊代墊,之後再以現金還給X○○,才剛投入幾天後就出事了等語(見H66卷第32頁)。103.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係於103年9月間甲I○○帶伊去平等路聽X○○、乙甲○○現場做一些說明,還有拿電腦給伊看,伊才決定投資,隔天伊就拿現金15萬元給甲I○○去交給X○○等語(見H66卷第3
3頁)104.證人即告訴人X○○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甲I○○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經陳學毅介紹後,於103年7月30日加入,伊與乙甲○○一起投資45萬元,乙甲○○都會開車載伊去說明會。伊加入後覺得不錯,就把這個投資告知伊弟弟及甲I○○,並帶甲I○○去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的一個會場聽說明會,該說明會是陳學毅、毛先生辦的等語(見H66卷第34頁)。105.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X○○一起投資4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初是陳學毅先介紹伊這個投資,也有告知說明會的訊息,伊再告知伊太太X○○,伊開車載X○○去聽說明會,由陳學毅叫一位「毛先生」向伊與X○○說明,伊與X○○是將錢交給陳學毅等語(見H66卷第35頁)。106.證人即告訴人q○○○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巳○○,甲巳○○在其住處向伊說明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事,用整套電腦設備告訴伊必贏集團有多賺錢,而且投資人賺的只是公司獲利百分之0.83,伊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加入投資後,甲巳○○都是以報告球號的方式給伊,如果伊的投資款有入帳的話,就會產生1個球號,1個球號的投資款就是50萬元,伊沒有實際從必贏公司拿到獲利,本
來說1個月可以領4次錢,後來改成3次,等伊實際想領的時候變成1次,等伊要領的時候電腦就當機等語(見H76卷第69頁至70頁);於原審時證稱:王凱貞(音譯)說陳福榮請伊過喝茶,伊過去與他們談,約隔2天,甲巳○○與甲W○○叫伊過去聽有關必贏集團投資方案,L○○、G○○、陳志遇都有在場,當天是甲巳○○先用電腦講解,再由L○○解釋,陳志遇補充說明投資好處,G○○也一直說投資的好處,甲W○○也會介紹必贏集團的種種好處,伊當天就投資150萬元,1球50萬元,3球就是150萬元,150萬元是交給甲巳○○,再交給L○○、G○○、陳志遇帶走,伊當天還有帶甲巳○○、甲W○○、L○○、陳志遇、G○○去N○○辦公室,向N○○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N○○也有投資。伊的上線是甲巳○○,伊與N○○、甲D○○、R○○投資窗口就是甲巳○○。伊的投資款不是繳交
現金就是匯款,現金大部分交給甲巳○○,伊到臺北時G○○有收伊150萬元的現金,且錢要投資進去才有1個球50萬元的編號出來。有時甲巳○○會說跟臺北拿編號,錢就要匯給公司,要下單有編號之前,投資款就是要先交給甲巳○○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185至198頁) 。107.證人即告訴人甲D○○於偵查中證述:伊與q○○○是好朋友,q○○○帶伊去認識甲巳○○,q○○○在7月底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有叫伊去了解,伊才去甲巳○○的家,後來在甲巳○○住處看到整套電腦設備,強調必贏集團獲利很高,投資安全。甲巳○○都是以報告球號的方式給伊,如果伊的投資款有入帳的話,就會產生1個球號,1個球號的投資款就是50萬元,伊沒有實際從必贏公司拿到獲利,本來說1個月可以領4次錢,後來改成3次,等伊實際想領的時候變成1次,等伊要領的時候電腦就當機等語(見H76卷第69之1頁至第7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與q○○○是好朋友,q○○○先向伊提起其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與q○○○一起到甲巳○○住處看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影片,伊先生就去銀行領錢投資,錢是交給甲巳○○,伊總共投資150萬元、50萬元、21萬2,500元、50萬元、50萬元,伊的錢幾乎都是直接拿到甲巳○○家交給甲巳○○,最後一筆50萬元是扣伊的點數,他們當初就說投資款一半匯
到公司,一半由甲巳○○幫伊分配幾點幾顆球,伊會將投資款匯到G○○、鄭永端、黃琪穎的帳戶是因為這些都是甲巳○○提供的帳戶(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199至205頁)。108.證人即告訴人R○○於偵查中證稱:是好友q○○○、甲D○○向伊提起甲巳○○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事,伊才去甲巳○○住處看電腦操作。甲巳○○都是以報告球號的方式給伊,如果伊的投資款有入帳的話,就會產生1個球號,1個球號的投資款就是50萬元,伊沒有實際從必贏公司拿到獲利,本來說1個月可以領4次錢,後來改成3次,等伊實際想領的時候變成1次,等伊要領的時候電腦就當機等語(見H76卷第69之1頁至第70頁);於原審時證稱:是q○○○與甲D○○向伊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事並帶伊去甲巳○○住處,由甲巳○○用電視、錄影帶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當天去甲巳○○住處
前就已提領150萬元準備直接交錢要投資,伊把錢交給甲巳○○,匯至何人帳戶也是甲巳○○決定,伊當天有看到甲巳○○匯款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1頁)。109.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03年7月間經蕭文祺介紹參加必贏集團在寒軒飯店舉辦的說明會,透過謝瑞昌介紹認識T○○,謝瑞昌說D○○、辛○○、甲癸○○做得滿好的,提供文件上也有提到這3人是發起人。
說明會都是謝瑞昌在介紹,說有分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之類的等級,當時就說可以用50萬元來投資,4個月就可以還本,8個月就可以有雙倍,經過考慮就將50萬元交給T○○,T○○說這是投資案沒有憑證。原本說1個
月領3次紅利,後來都沒有給,為了取信投資人,說這些投資要轉換為亞洲旅遊網等語(見H82卷第48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曾經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是因為謝瑞昌跟蕭文祺在高雄市四維路寒軒飯店七樓交誼廳請伊喝咖啡,是經過謝瑞昌介紹認識也在場的T○○,所有的OPP跟操作都是謝瑞昌說明,8月初去聽說明會,約過一、兩個禮拜,伊覺得可以投資,謝瑞昌請伊將錢交給T○○,伊就請蕭文祺陪伊一起去把現金50萬元交給T○○,伊問T○○有沒有憑證或收據,她說沒有,只有一個銀行帳號及入會證明,並給伊電腦編號(證人庭呈入會單),伊從頭至尾只有投資這50萬元。
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沒有拿到任何商品及服務,也沒有拿到分紅,網站上都有記錄紅利,但是伊要申請分紅時都沒有拿到,T○○說每天會見點也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1至156頁)。110.證人即告訴人甲亥○○○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蕭文祺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與甲k○○合作投資50萬元加入,將現金50萬元交給T○○,當時說每月1日、11日、21日會發放獎金,但都沒有發放,錢發不出來就說要轉亞洲旅遊網的股權給投資人,但是那根本不是真的股票,伊加入沒多久就瓦解了。當時T○○有說D○○、辛○○、甲癸○○經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經營得很好,而且亞洲旅遊網股票是真的,既然他們做得那好,表示錢都被上面拿去,希望可以拿回伊的投資款等語(見H82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與甲k○○各拿出25萬元合夥投資50萬元,投資款50萬元是交給T○○,T○○沒有給伊收據,投資之後都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或服務,投資一個禮拜就倒了,就不見人影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2頁)。111.證人即告訴人P○○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3
年5、6月間經蔡佩珊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覺得利潤不錯就同意加入,於103年約7月時匯款到蔡佩珊郵局的帳戶,蔡佩珊在高雄,介紹伊加入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並介紹地○○與伊認識,伊再透過地○○認識在新竹發展的陳勇志及簡以珍,陳勇志及簡以珍陸續都有來介紹該投資方案,蔡佩珊與陳勇志2人有一起拉很多下線,所以後來伊投資款轉匯給陳勇志等語(見H88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是蔡佩珊、簡以珍介紹伊加入投資,經過太多年了,忘記當時總共投資多少,印象是2、300萬,都是匯款到蔡佩珊、陳勇志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11
2.證人即告訴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8月間經由朋友邱靖筑(原名P○○,下同)、地○○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45萬元,前2次是將現金交給邱靖筑,第3次交給地○○7萬5,000元,另外7萬5,000元匯到三鑫公司等語(見H95卷第14頁);於原審時證稱:伊經由P○○、地○○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有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在必贏集團資
金出問題,大家去找陳勇志、簡以珍時,D○○有去現場解說給投資人聽,P○○及地○○向伊介紹投資必贏時於說明會中也有提到D○○。伊投資總金額為45萬元,錢是交給P○○幫伊匯的,帳號、密碼也是P○○給伊。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沒有得到什麼商品或服務,利潤就直接從裡扣。伊的上線是P○○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4至108頁)。113.證人即告訴人w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9日經甲E○○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E○○說必贏集團的博奕條款是在外國投資運動博奕,不管是那個球隊贏,都可以套利,利息每日百分之
0.83,伊想不管怎樣都是賺錢,短期投資應可獲利,就於103年7月9日當天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甲E○○,之後還有陸續匯款到甲E○○指定之帳號,前後共投資400萬元,也就是8個50萬元的球,甲b○○是甲E○○的上線,每次匯款後,甲E○○會向甲b○○要一個帳號給伊,103年9月甲b○○有來說明要將投資款換成亞洲旅遊網的股票等語(見H102卷第2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經由陳璿依介紹認識甲E○○,經甲E○○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後就參加,伊的投資款大部分是交給
甲E○○,一次是交付現金給甲E○○,兩次是匯款到甲E○○指定的柯沛湘帳戶,另一次是匯款到另一帳戶(帳戶名字忘記了)。伊將退休金跟平常積蓄400萬元投資進去,真正本金是400萬,必贏有回饋100萬元給伊,伊 虧損300萬元。伊主要是對必贏集團在臺灣收到最後款項的上線提告,就是甲b○○、甲癸○○等語(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卷二第87至92頁)。114.證人即告訴人甲x○○於偵查中證稱:伊朋友李欣芳介紹伊認識游善安及董桂如,游善安及董桂如介紹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游善安及董桂如於103年9月間,拿必贏集團的宣傳單到伊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住家向伊介紹。伊就於103年8月22日投資15萬元,8月25日投資35萬元,8月30日投資30萬元,一共80萬元,這80萬元都是匯到游善安的郵局帳戶,說是要給公司的。伊投資以後,游善安及董桂如有提供一組帳號、密碼,伊都沒有拿到紅利等語(見H104卷第26至27頁;H105卷第52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經由游善安
、董桂如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80萬元,投資後沒有取得必贏集團提供的任何商品或服務,也沒有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任何國內外旅遊,也沒有取得紅利。伊把錢匯進游善
安的帳戶,游善安說會上繳給必贏集團,匯款後,董桂如有給伊必贏集團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6至237頁、第239頁)。115.證人即告訴
人甲卯○○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去高雄85大樓聽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認識「阿成」,「阿成」就介紹伊到三多路的麥當勞認識Z○○,Z○○就說已經有招攬了一個500萬元的投資客要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向伊保證1個月還本,伊就投資15萬元,把錢匯到王語彤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個月後就倒了等語(見H108卷第21頁)。11
6.證人即告訴人i○○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的上
線是陳佳妗,謝瑞昌是陳佳妗的上線,幫伊註冊為會員的是謝瑞昌的妻子許慧萍。伊投資款50萬元是交給陳佳妗(見H115卷第
15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於103年7、8月間將投資款50萬元交給陳佳妗,再交給謝瑞昌的妻子許慧萍當場幫伊KEY單。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都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或服務,也沒有拿到任何
紅利,只有招待去澳門旅遊,但回來就開始不發放任何紅利,伊在8月30日投資,從澳門回來約9月份,就不發放任何紅利。T○○有到高雄找過伊,但沒有打算賠償任何一毛錢,都沒有人願意出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4至166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17.證人即告訴人f○○於偵查中證稱:103年中,理財專員李若彤向伊及伊高中同學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而且有開帳號給伊看,確實有入帳,所以後來就跟伊高中同學一起投資,伊總共投資22萬5,000元,到103年年底時,李若彤說當時有爆出圓夢集團的事情,所以資金被管制,會將伊的投資都轉成股票等語(見H119卷第10頁
正反面)。118.證人即告訴人乙乙○於偵查中證稱:必贏集團舉辦了很多場說明會,伊第一次參加是甲b○○邀請伊的,聽了以後陸續投資三單,7月23日在兄弟飯店認識楊麗琴,楊麗琴遊說伊成為其下線,之後楊麗琴介紹李天仁與伊認識,又問伊要不要加碼投資,後來
伊有再交付投資款,之前甲b○○邀伊投資時,有一半金額是給後臺,而伊交給李天仁的投資款,其中一半7萬5,000元是交給李天仁,可見李天仁是後臺,楊麗琴甚至要伊向她買點數,因為伊的點數是從甲b○○跨線到李天仁所以不能用,必須
由楊麗琴的點數來沖銷,所以必須向楊麗琴購買點數等語(見H125卷第33頁、第42頁)。119.證人即告訴人江傳盛於偵查中證稱:楊屏竹招攬伊及一些人合資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60萬元,只領過一次分紅2萬多元,之後就沒有領到錢等語 (見H133卷第22頁反面)。120.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甲J○○介紹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848萬5,000元等語(見H145卷第5至6頁) 。121.證人即告訴人甲L○○於偵
查中證稱:伊係經由甲d○○介紹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說2年可以翻一倍,伊是103年6月19日從台中銀行提領現金500萬元分2次交給甲d○○,第一次是領錢當天就將現金250萬元交給甲d○○,甲d○○有寫保證書給伊,在場的還有甲E○○,第二次再將現金250萬元交給甲d○○時,在場的有甲b○○。伊投資後領了100多萬元,公司就倒了等語(見H148卷第131至134頁)。122.證人即告訴人g○○於原審時證稱:伊係透過亥○○在甲M○○開設的旅行社聽到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並將投資款15 0萬元交給甲M○○,再打電話由一位先生來把錢拿走,等於是公司的人來跟他們收錢,他們錢是交給甲癸○○。伊有介紹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酉○○的投資款也是交給
甲M○○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4頁反面、第321頁反面)。123.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何明瑜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伊第1筆投資款50萬元,是何明瑜的父親何育達先幫伊代
墊,伊後來有還何育達錢。第2筆投資款現金50萬元是當面交給何育達的太太甲M○○,第3筆150萬元一樣也是交給甲M○○,伊都是在甲M○○開設的貝拉旅行社辦公室交給甲M○○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124.證人即告訴人甲X○○於原審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何育達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伊的投資款15萬元是在何育達開設的旅行社交給何育達,何育達說是把錢轉交給甲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第327頁正反面)。125.證人即告訴人O○○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亥○○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款50萬元是到一個旅行社交現金給甲M○○,當時甲M○○有說是把錢轉交給甲癸○○,
伊交錢後第二或第三天就出事,算是最低階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126.證人即告訴人甲U○○○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甲宇○○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伊是出事前幾天才加入。伊投資款50萬元是去郵局領現金交給甲宇○○,由甲宇○○幫伊匯款至甲M○○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0頁)。127.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陳勇志、簡以珍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共計380萬元,介紹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有獎金可拿,由伊介紹的人會先把投資款交給伊,伊再交給簡以珍,伊還有購買亞洲旅遊網股票78萬元。伊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沒有拿到任何商品、服務,也沒有拿到獎金或紅利,純粹是希望有25%,4個月就可以回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至89頁、第91至第93頁)。128.證人即告訴人K○○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間經由陳計宏介紹,前往高雄市
四維路寒軒飯店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當天是由謝瑞昌與T○○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沒有問題,臺北的上線是姓王跟姓周的,說是投資賽馬,三個月會獲利,也有說已經招集很多人,有賺分紅,意思就是要拉更多下線。伊當天就交現金100萬元給陳計宏,陳計宏當場
交給謝瑞昌,謝瑞昌有給一個帳號、密碼,也有給伊一個投資編號,並發給一個會員證,後來出事他們才改用亞洲旅遊網的股票。伊參加後都沒有任何紅利或商品、服務,甚至不到8個月就說倒了,本金也沒有取回來。伊的上線是陳計宏,陳計宏的上線是謝瑞昌,謝瑞昌的上線是T○○,T○○說她的上線是臺北姓王跟姓周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0至254頁)。 129.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必贏集團的受害人,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有5個帳號,實際上的受害金額是110萬元,必贏集團上面的人實在是佈一個局讓受害人血本無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7頁)。130.證人即告訴人N○○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初是q○○○先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投資不錯,q○○○就帶人到伊辦公室與伊談,由陳志遇、G○○、甲巳○○及q○○○向伊解說,伊就投資150萬元,是開票交由G○○帶回臺北兌現,第二次伊是領現金130萬元請伊的外務員送去甲巳○○家給甲巳○○,甲巳○○要伊的外務員幫忙匯75萬元至蕭
全恩帳戶,剩下55萬元甲巳○○拿走,伊還有匯25萬元給G○○。伊總共買7球,實際付出是305萬元,中間有扣一些紅利,這部分q○○○比較清楚,沒有任何憑證或收據,也沒有和商品或服務,只有拿到帳戶、密碼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311至323頁)。13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官子雲介紹與D○○、吳亞鴻(指辰○○,下同)見面,D○○說吳亞鴻是他的助手,叫伊與官子雲以後找吳亞鴻就好,官子雲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由吳亞鴻操作必贏系統網路頁面給伊看,伊聽完後就去銀
行領錢交給吳亞鴻、官子雲,其他的以匯款方式匯到林玉如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匯款時間是103年9月9日,當天吳亞鴻就幫伊註冊KEY單,結果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就被偵辦,伊認為必贏有問題就去問官子雲,官子雲又去找辰○○,因為一直追問,所以後來約在寒舍艾美咖啡廳,D○○表現得很負責任叫伊放心,說有另一個產品,會幫伊把投資款轉到TPO集團投資,並有操作電腦給伊看有轉過去。伊也有引薦歐陽冬蓮投資等語(見A2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50萬元,其中25萬元是提領現金交給官子雲,另外25萬元是匯款。伊和D○○第2次見面時,D○○知道伊剛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必贏集團就倒了,
故表示歉意地說要幫伊把50萬元轉到TPO集團。歐陽冬蓮是伊大陸地區友人,也有投資TPO集團,投資款是伊先幫歐陽冬蓮墊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頁反面)。132.證人即被害人Q○○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的麥當勞用餐,聽到甲J○○在介紹投資TPO專案,覺得獲利不錯,甲J○○就遞名片給伊,並說投資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6萬5,000元,投資若後悔可以贖回,但要扣手續費百分之15,伊隔天就投資,伊用大眾銀行匯款到TPO CAPITAL LIMITED香港帳戶,但回家後覺得後悔就贖 回,只拿回14萬多元等語(見A2卷第69頁正反面)。133.證人即被害人甲V○○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D○○、辛○○、甲癸○○,是甲癸○○找伊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指定之帳號,是甲癸○○幫伊KEY單,給伊帳號、
密碼。辛○○曾經找伊辦花蓮旅遊,整個過程都是辛○○與伊接洽,伊也曾在臺北W飯店看過陳隆萊等語(見A2卷第247至24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偵訊時所稱是甲癸○○找伊投資,投資了15萬元,甲癸○○幫伊KEY單,並給伊帳號密碼等情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頁反面至第411頁)。134.證人即被害人甲
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夫妻是經由林佑全的介紹與伊的友人賴貽暄及徐桂皇夫妻一起去聽蘇秀蕉及一個臺北上線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伊夫妻就加入投資,各投資50萬元,時間分別是103年7月21日、22日在臺中加入,賴貽暄在103年7月20日加入投資50萬元,用開支票方式給林佑全,徐桂皇在9月9日加入投資50萬元,依蘇秀蕉指示匯25萬元到謝明証帳戶,另外25萬給伊,伊再分給有點數的人,點數是公司每天發到帳號裡。賴貽瑄和徐桂皇
的上線是林佑全,伊夫妻的上線是賴貽瑄等語(見B5卷第29頁至第30頁)。135.證人即被害人甲A○○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03年3月經由甲癸○○介紹投資50萬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來又增加投資15萬元,第一次伊將投資款交給辛○○,第二次伊將投資款交給甲癸○○,相關投資方案都是甲癸○○與辛○○向伊介紹。伊有與甲癸○○到澳門參加說明會,也有介紹ALLEN及甲壬○○投資,辛○○是甲癸○○的上線,伊是甲癸○○的下線,伊
的下線是甲壬○○,伊因介紹下線ALLEN及甲壬○○參加,有拿到動態收入等語(見B5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透過甲癸○○、辛○○的解說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一開始交給辛○○50萬元現金投資,後來也有招攬ALLEN及甲壬○○參加等語(見原審原審卷九第246至249頁)。136.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透過甲癸○○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找伊去臺北W飯店介紹2位顧問JASON及JADEN給伊認識,說這家公司是做運動博彩套利,分為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等幾種等級,每天會給投資人百分之0.83的獲利,最多只能領到投資金額的2倍,伊就投資50萬元並將其中款項25萬元交給甲癸○○,另外25萬元是匯款,伊只知道伊的上面是甲癸○○
,甲癸○○的上線是辛○○,D○○的上線是陳總。必贏網站有說9月份在澳門開說明會,機票及食宿是用點數去扣,由JASON及JADEN會負責講解。伊沒有主動招攬下線,但是公司會主動幫伊安排下線,伊的下線有些是伊
自己的朋友,有些是透過甲癸○○介紹,伊的下線有胡麗晴投資15萬元、L○○投資15萬元、陳昱中投資15萬元、簡柏元投資50萬元及15萬元、楊特權投資15萬元、潘重霖(甲癸○○介紹)投資15萬元等語(見B5卷第80至83頁)。137.證人即被害人甲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經由甲A○○介紹投資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拿現金給甲A○○,由甲A○○帶伊去臺北W飯店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說明會上有看到D○○、辛○○。伊曾經幫甲癸○○操作網站,幫甲癸○○把他的點數轉給其他帳號等語(見B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138.證人即被害人甲p○○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開計程車的,收入不好,會知道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因為伊的朋友邱森輝跟伊談到這件事,伊於103年7月底就參加邱基祥在中壢開的說明會後,就
投資了15萬元,在臺北市仁愛圓環的一間餐廳將現金7萬5,000元交給「小劉」,因為伊不夠錢,所以「小劉」另外借伊7萬5,000元,後來必贏有招待伊去泰國玩,伊就有跟U○○說必贏的事,所以U○○也去參加說明會,之後也有投資等語(見C5卷第8頁正反面)。139.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炘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
入甲b○○告知的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投資15萬元,甲b○○在很多地方舉辦餐會,伊的友人陳夆勻、沈德明各投資15萬元,z○○、甲辰○○、I○○、p○○、甲B○○來參加餐會時,
伊也有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朋友找來的人有將投資款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公司收帳的「小蔡」,伊的下線至少有20人,伊有從中獲取對沖、對碰獎金,但都還沒有兌換等語(見H24卷第50反面至第51頁)。140.證人即被害人甲g○○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b○○於103年6月24日找伊參加一個餐會,當天是甲辛○○主講,
也有提供一些必贏集團的文宣資料給伊看,投資單位是1顆球15萬元,4個月就可以回本,8個月就翻倍,第一次伊是投資30萬元,是領現金存入指定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二、三次投資是用匯款,最後一次是由b○○陪同拿現金給臺灣地區的代表人辛○○等語(見H47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經由甲辛○○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總共投資90萬元,第一次是在國泰銀行匯款30萬元,單據已遺失,後續共匯45萬元,最後一次是拿現金15萬元,其中7萬5,000元交給b○○,另外的7萬5,000元是交給當時說是公司的臺灣地區負責人(當庭指認是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141.證人即被害人b○○於原審時證稱:伊經甲辛○○介紹而得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款是於103年8月間,陸續跟人家借錢,用匯款或直接以無摺存款入帳到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500多萬元(見原審卷六第64頁正反面)。142.證人即被害人甲w○○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去m○○以前在做機上盒的辦公室聊天時,聽到m○○與朋友在
講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當時桌上也有放必贏集團投資的資料,後來有幫伊key一顆球在下面,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的時候,m○○、陳勇志有在現場。伊在投資之前,是陳勇志向伊介紹、說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也有問過陳勇志相關問題,在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m○○說伊是他推薦的,所以m○○是伊的上線,伊投資約60幾萬元,投資以後,沒有取得必贏集團所提供的任何的商品或服務,只有去澳門旅遊,伊好像有用電腦看過1次點數,有拿到一些紅利,跟投資款項不
成比例,因伊與m○○有金錢往來,m○○用這種方式請陳勇志轉帳給伊,所以不清楚拿到多少紅利,伊沒想到一下子就倒了。伊看過甲J○○,是北部下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85至394頁)。143.證人趙慶玲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於103年7月2日投資50萬元,賺了錢又再追加15萬元,當初是103年5月間王昆山帶伊去京華城樓上聽必贏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聽完後沒興趣,王昆山又在103年6月底找伊去聽一次,說4個月回本,很好賺,伊才投資等語(見H32卷第25之1頁)。144.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稱:甲
乙○○是經由陳彥伯介紹,甲乙○○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有將甲乙○○的錢轉匯給伊上線吳春美等語(見H43卷第9之1頁)。145.證人鄭永端於檢察官證稱:伊是做打掃的,酬勞都是現金,以後想買房子需要收入證明,所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號告訴伊表妹林明珠(表妹夫是張家榮),請林明珠有機會幫伊做一下收入證明,存摺在伊這邊,他們有需要會來向伊拿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伊不認識甲癸○○等人等語(見H69卷第17至18頁)。1
46.證人蕭文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經陳瑞昌介紹說臺北的T○○很會賺錢,有賺錢的機會要在寒軒飯店介紹,甲子○○打電話找伊時,伊就告知甲子○○伊在寒軒飯店,謝瑞昌和T○○也都在,
甲子○○聽了T○○講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後想要投資,於103年8月間由伊陪同拿50萬元給T○○。伊也有邀約甲亥○○○及甲k○○加入投資,他們兩人共拿50萬元給T○○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是見證人等語(見H82卷第4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伊本身沒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T○○拿錢出來讓伊當人頭,伊有帳號,但不知道密碼。當時是謝瑞昌請伊去寒軒飯店喝咖啡時,甲子○○打電話找伊,由謝瑞昌介紹T○○,再由T○○說明必贏集團可以獲利多少,謝瑞昌也有說明必贏的獲利給伊及甲子○○聽,之後甲子○○要投資時,要伊陪同去寒軒飯店交付投資款50萬元給T○○,伊有介紹甲子○○及甲亥○○○加入投資,也有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澳門旅遊,但伊不知道亞洲旅遊網股票的事,也沒有拿股票給甲子○○,應該是T○○拿給甲子○○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2至177頁)。147.證人蔡佩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張家黛於103年4月5日帶陳勇志、簡以珍到伊家中找伊加入投資,是張家黛介紹陳勇志、簡以珍與伊認
識,由陳勇志、簡以珍向伊解說,伊投資好幾百萬元。P○○是楊澂玉介紹的,楊澂玉是伊的直接下線,楊澂玉投資50萬元,伊直接把獎金扣給楊澂玉,所以只匯40幾萬給伊,地○○是陳勇志的下線,陳勇志帶伊去澳門時認識的,剛好楊澂玉住新竹,請地○○幫忙照顧楊澂玉等語(見H88卷第43至45頁)。148.證人李天仁於偵查中證稱:乙乙○是由甲b○○推薦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楊麗琴要乙乙○加碼,乙乙○給伊7萬5,000元,是要買伊的註冊幣,這樣乙乙○才可以投資等語(見H125卷第42頁至43頁)。149.證人楊麗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認識乙乙○,乙乙○比伊更早加入投資,伊介紹伊的介紹人「鄭姐」與乙乙○認識,「鄭姐」再介紹伊、乙乙○與李天仁認識。後來乙乙○說要加碼投資,因為乙乙○的點數是從甲b○○跨線到李天仁,所以不能用,必須用伊的點數沖銷,所以乙乙○有購買伊的點數等語(見H125卷第71至72頁)。150.證人楊屏竹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江傳盛在共同的朋友黃瀧笙那邊泡茶時,伊有提到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江傳盛說他也有聽說,後來大家提議一起合資投資,江傳盛拿60萬元給伊,伊自己出資30萬元,一共集資500萬元投資,伊是將錢拿給周大寶(指D○○),公司獲利每月約20%至25%,繳錢後公司會給一組網址、帳號及密碼,可以上網查詢,網址、帳號及密碼有給江傳盛,領了一次錢,公司就結束了,並在網站上公告會轉換成股票。後來網址也進不去,憑證也沒消息等語(見H133卷第22頁正反面)。151.證人甲d○○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伊認識甲L○○,伊與甲L○○約在臺北W飯店吃飯時,由甲E○○、甲b○○向甲L○○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語(見H148卷第103頁)。152.證人張家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顏家誠認識甲癸○○,甲癸○○就向伊借帳戶,伊才將林璟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永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甲癸○○,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有些是提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甲癸○○或他的助理「小蔡」,有些是甲癸○○要伊直接從大陸地區匯人民幣到指定之帳戶,而且是先幫甲癸○○匯了之後,才將新臺幣匯還給伊。伊因為萬泰銀行還有卡債沒有協商好,不太敢用伊自己的帳戶,所以借他別人的帳戶使用等語(見A2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於原審時證稱:伊出借人民幣給甲癸○○之模式是甲癸○○會說他需要多少的人民幣,伊就匯到甲癸○○指定的大陸地區的帳戶,甲癸○○會請人在臺灣地區匯新臺幣到伊指定之帳戶。伊從103年5月左右至8、9月陸續出借折合新臺幣約1、2000萬元之人民幣給甲癸○○,直到甲癸○○出事情就沒有再出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㈢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考: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D○○》(見A1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必贏集團吸金金額統計表(見A1卷第116至117頁)、收受匯款明細(見A2卷第28至37頁)、柯沛湘各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A2卷第131至142頁)、林廷羽各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A2卷第148至149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211號函附甲b○○(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A2卷第167至176頁)、國泰銀行104年2月13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0356號函(見A2卷第177至180頁)、吳亞鴻匯款憑證(見A2卷第260至261頁)、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45453號函附葉志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A2卷第336至341頁)、台北五信北投分社103年11月13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17號函附郭俊浩(帳號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A2卷第342至35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郭俊浩、莊義明》(見A2卷第356至366頁)、吳亞鴻提供之亞洲旅遊網認股資料(見A9卷第123至166頁)、黃文鴻提供之騰達旅行社收款通知書、必贏集團旅遊名冊、必贏會員匯入李慶峰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A9卷第167至301頁)、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3年11月4日彰埔字第1030130號函附葉志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B1卷第101至103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3年11月5日合金南嘉字第1030003729號函附林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104至11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5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7171號函附柯沛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琪穎(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113至144頁)、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3年11月7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30000032號函附謝明証(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145至149頁)、永豐銀行蕭全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151至154頁)、永豐銀行黃琪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155至179頁反面)、永豐銀行彭晟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180頁至第225頁反面)、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03年11月12日一嘉義字第00641號函附湯本茂(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226至236頁)、國泰銀行營業部103年11月12日國世業字第1030029489號函附柯沛湘(帳號000000000000)、蕭全恩(帳號000000000000)、李慶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見B1卷第237至295頁)、陽信銀行103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19314號函附陳政輝(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1卷第296至303頁)、台中銀行103年11月11日中業存字第1030019236號函附陳心怡(帳號000000000000)、陳韋中(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B1卷第304至324頁)、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103年11月7日合金萬丹字第1030003476號函附陳坤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B1卷第325至332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84號函附湯本貌(帳號0000000000000000)、林庭羽(帳號00000000000000)、蕭全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林璟薇(帳號0000000000000000)、鄭永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甲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暨對帳單(見B1卷第333至391頁)、瑞興銀行103年11月20日瑞興總法字第1030002042號函附黃琪穎(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7404號函附謝明証(帳號0000000000000)、許逸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27至36頁)、永豐銀行黃琪穎(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B2卷第38至49頁)、國泰銀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304號函附柯沛湘、蕭全恩、李慶峰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58至6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28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399號函附柯沛湘、黃琪穎、謝明証、許逸章開戶基本資(見B2卷第63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677號函附湯本貌、林庭羽、蕭全恩、林璟薇、鄭永端、甲癸○○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67至73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31126103函附蕭全恩、黃琪穎、彭晟峯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74至77頁)、第一銀行總行103年11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46605號函附湯本貌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78至79頁)、陽信銀行103年1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39920950號函附陳政輝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80至89頁)、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103年12月1日合金萬丹字第1030003722號附陳坤茂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二第90至96頁)、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03年12月3日合金南嘉字第1030004093號函附林玉如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台中銀行103年11月28日中業存字第1030020568號函附陳心怡、陳韋中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99至101頁)、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03年12月2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030000037號函附謝明証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02至103頁)、瑞興銀行103年12月1日瑞興總法字第1030002136號函附黃琪穎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04至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344754號函附葉志炘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06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997號函附D○○(帳號0000000000000000)、辛○○(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11至14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3年12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319號函附辛○○(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反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3年12月4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6607號函附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49頁至第162頁反面)、中小企銀103年12月12日(103)仁愛字第0200353642號函附李吉淙(帳號00000000000000)、李博研(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68至178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10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8063號函附D○○(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2卷第181至183頁)、李美玲等大額提領金額明細(見B3卷第7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林庭羽》(見B3卷第20頁)、林庭羽向柯沛湘取得之匯款明細表2紙(見B3卷第21頁正反面)、柯沛湘與「黃清」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見B3卷第22頁)、林庭羽提供之相關匯款憑證1份(見他5363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李美玲》(見B3卷第39至42頁)、陳政輝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B3卷第86至87頁)、陳政輝提供之手寫匯往大陸款項明細及統計(見B3卷第87頁反面)、陳世正、陳政輝中國建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B3卷第88頁正反面)、通訊錄(見B3卷第99頁正反面)、亞洲旅遊公司股份轉讓協議《英文版》(見B3卷第106至115頁)、韓國遊明細(見B3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會員名冊(見B3卷第130至131頁)、旅遊名冊(見B3卷第151至152頁)、扣案手機中「TPO公司介紹」之翻拍畫面(見B3卷第226至231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B3卷第262至265頁、第326頁反面;D1卷第99頁、第140至141頁、第156至157頁)、陳總團隊去香港考察名單(見B3卷第267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與甲s○○及代號「xiaocai」對話翻拍照片(見B3卷第268頁至第274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B3卷第275頁正反面)、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B3卷第277至278頁、第287至290頁)、郵政匯款單(見B3卷第279頁)、柯沛湘提供之匯款明細(見B4卷第24頁至第46頁反面)、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翻拍照片(見B4卷第91頁)、台新銀行103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330353號函附李慶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4卷第115頁至第143頁反面)、華南銀行虎尾分行103年12月29日(103)華虎字第515號函附湯本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B4卷第144至148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577號函覆凍結郭俊浩、莊義明帳戶暨檢送相關資料(見B4卷第151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25日北市五信社字第130號函覆凍結郭俊浩帳戶(見B4卷第152頁)、投資人投資明細(見B5卷第17至18頁)、陳勇志大額通貨清查明細(見B5卷第39頁)、旅遊名冊(見B5卷第78頁)、會員名冊(見B5卷第106頁)、曾公布的匯款帳戶(見B5卷第117頁)、會員名冊(見B5卷第122至124頁)、陳永錫投資匯款明細(見B5卷第138至139頁)、郭采育手繪投資線型圖(見B5卷第150頁)、T○○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見B5卷第159至160頁)、郭俊浩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B5卷第193至205頁)、莊義明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見B5卷第206至208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439號函附三鑫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見B5卷第247至259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3年11月20日合金順存字第1030003870號函附三鑫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見B5卷第260至268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2221號函附三鑫公司開戶及歷史交易資料(見B5卷第269至271頁)、亞洲旅遊會員申請表格(見B6卷第37頁)、乙丙○○筆記資料(見B6卷第39至42頁)、甲e○○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C1卷第41至42頁)、必贏集團說明資料(見C1卷第43至63頁)、必贏集團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見C4卷第37至54頁)、必贏集團公告(見C5卷第12頁)、見證書3紙(見C5卷第13至15頁)、必贏集團簡易說明、代辦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送信確認報表(見C5卷第16至21頁)、甲q○○提供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獲利明細(見C7卷第10至11頁)、甲甲○○提供之電子郵件(見C9卷第4頁)、甲戌○○手機翻拍及交付現金照片影本(見C11卷第5至10頁)、告訴人o○○等人投資明細(見C12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6頁)、甲丁○○提供之Email(見C13卷第4至6頁)、J○○提供之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見C13卷第22至31頁)、曲延松匯款憑證(見C15卷第3至40頁)、必贏公司資料(見C17卷第9至12頁)、甲丙○○等人匯款憑證(見C17卷第17至30頁)、曲延松提供之微信通話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見C18卷第15至35頁、第49至59頁、第60至72頁)、關係人、資金流向示意圖(見D1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D1卷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扣案手機暨其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見D1卷第27至39頁)、必贏集團文宣暨網路操作說明資料(見D1卷第76頁至第84頁反面)、扣案手機內TPO集團招攬投資資料翻拍照片(見D1卷第85至90頁)、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D1卷第100至103頁、第107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2至155頁、第158至165頁)、中小企銀首意公司(帳號00000000000)存款明細查詢單(見D1卷第181頁正反面)、人頭帳戶清單(見D1卷第182至183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D1卷第185至197頁、第200至202頁)、蕭全恩金額統計表(見D1卷第19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票(見D1卷第216至319頁)、癸○○匯款憑證(見H2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匯款資料及會員明細(見H6卷第19至30頁、65至89頁)、中小企銀內湖分行104年1月21日104年內湖字第0820400006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該行戶名T○○(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H6卷第43至47頁)、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月21日回函暨該函所附之胡黃梅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H6卷第第49至57頁)、甲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必贏集團會員資料(見H11卷第4至14頁)、投資人投資明細(見H12卷第2至3頁)、委任狀暨相關匯款憑證(見H13卷第1至100頁)、宙○○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影本及亞洲旅遊網股契約影本(見H14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徐建忠、陳浩傑等人涉嫌銀行法、洗錢防制條例犯罪時地一覽表(見H16卷第40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3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見H18卷第15至39頁)、偵辦銀行法、洗錢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見H18卷第240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案受搜索處所現場照片、現場地圖(見H18卷第60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H18卷第75至77頁)、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建忠》(見H18卷第153至155頁)、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浩傑》(見H18卷第158至160頁)、偵辦徐建忠洗錢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見H18卷第188至205頁)、華南銀行蔡邦奎(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H18卷第210至214頁)、z○○等人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必贏集團帳戶頁面列印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對話紀錄(見H24卷第5至15頁、第38至40頁)、甲o○○、甲P○、j○○○、甲寅○○及甲H○○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必贏集團宣傳資料、會員帳號資料及排線組織圖(見H28卷第9至62頁)、方建發提出之匯款憑證(見H32卷第21至22頁)、方建發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H32卷第30頁)、甲U○○○提供之存摺影本(見H35卷第74頁)、甲巳○○手書之分紅制度、匯款方式說明書(見H35卷第10至11頁)、乙○○提供之相關存摺影本、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亞洲旅遊網股票契約影本(見H39卷第12至14頁、第38至44頁)、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4年2月6日中管字第104180416號函暨檢附吳春美帳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見H42卷第16至24頁)、甲g○○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及必贏集團宣傳資料(見H47卷第9至59頁)、甲n○○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紀良簽收單據(見H48卷第4至14頁反面、23頁)、甲T○○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H49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32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0至71頁、第76至77頁、第80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0頁)、宇○○提供之存摺影本(見H49卷第99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偵辦「必贏投資公司」非法吸金詐騙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H52卷第9至14頁)、高雄市刑大偵辦「必贏投資公司」非法吸金詐騙案被害人被害清單(見H52卷第15至18之1頁)、國泰銀行高雄分行104年8月27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171號函附王語彤帳戶交易明細(見H51卷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4年8月2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2479號函附王語彤帳戶交易明細(見H51卷第25至30頁)、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04年8月26日陽信大順字第1040027號函附潘金英帳戶交易明細(見H51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刑大偵辦「必贏投資公司」會員名冊(見H53卷第12至13頁)、必贏投資公司人頭帳戶匯入及匯出總金額(見H53卷第153頁)、必贏投資公司體系表及上下關係表(見H55卷第1至3頁)、甲E○○投資上下線圖(見H55卷第18頁)、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Z○○》(見H55卷第40至44頁)、查扣照片(見H55卷第46至58頁)、必贏投資公司嫌疑人Z○○涉嫌非法吸金詐騙匯款單一覽表(見H55卷第77至81頁)、y○○下線圖(見H55卷第90頁)、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y○○》(見H55卷第107至110頁)、查扣相片(見H55卷第112頁)、甲天○○投資上下線圖(見H55卷第171頁)、甲天○○匯款憑證(見H55卷第182至183頁)、Z○○筆記《投資人帳號》(見H55卷第185頁)、陳勇志投資上下線圖(見H55卷第206頁)、簡以珍投資上下線圖(見H55卷第376頁)、必贏投資公司獎金分配表(見H54卷第1068頁)、必贏投資公司會員偵辦起始來源表(見H54卷第1069至1071頁)、必贏投資公司非法吸金「蕭全恩」人頭帳戶暨資金流向圖(見H54卷第1072至1078頁)、必贏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林玉茹」人頭帳戶暨資金流向圖(見H54卷第1079至1092頁)、必贏投資公司非法吸金「謝明証」人頭帳戶暨資金流向圖(見H54卷第1093至1104頁)、巳○○、甲u○○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見H64卷第6至16頁)、甲I○○、a○○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見H66卷第8至9頁、第17至26頁)、N○○等人提供之相關匯款單據、「套利結果」證書影本、必贏套利說明書(見H71卷第21至78頁、H75卷第6至8頁、第102頁、第155至164頁;H76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4頁、第126至183頁)、中華郵政台北龍山郵局G○○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H75卷第105頁)、G○○板信銀行艋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H75卷第108頁)、陳冠宏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H76卷第75至75之1頁)、甲D○○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H76卷第76至76之1頁)、甲子○○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申請文件及亞洲旅遊資料(見H82卷第10至22頁)、甲亥○○○提供之申請文件、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見H83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P
○○提供之投資帳號、金額一覽表、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及匯款單據(見H88卷第8頁、第10至17頁、第35至38頁)、地○○提供之投資帳號、金額一覽表、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及匯款單據(見H91卷第7至25頁)、甲Q○○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必贏集團會員帳號、密碼一覽表(見H95卷第7至10頁)、甲辛○○整理之參與投資金額明細(見H99卷第9至15頁)、許順豐提供之現金收款憑條、匯款單據及必贏網站會員登入頁面列印資料(見H102卷第8至17頁)、甲x○○匯款收執聯(見H104卷第7至8頁)、中華營郵政104年10月21日儲字第10410169304號函附游善安之高雄順昌郵局交易明細(見H104卷第91至92頁)、甲x○○提出之會員申請書、會員帳戶及密碼表及會員帳戶登入畫面照片(見H104卷第111至112頁)、甲卯○○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及存款憑條(見H108卷第6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5年4月15日函附王語彤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H108卷第29至37頁)、K○○提出之必贏轉亞洲股權證明(見H111卷第6至14頁)、i○○提供之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書(見H115卷第34頁正反面)、f○○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影本(見H119卷第4至7頁)、乙乙○提出之投資匯款憑證(見H121卷第9至17頁)、通訊譯文(見H123卷第6至16頁、第70至132頁;H134卷第2至73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892號函附甲b○○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H122卷第11至33頁)、新光銀行105年8月1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845號函附柯惇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H122卷第35至66頁)、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105年8月12日一江子翠字第00024號函附楊麗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H122卷第69至135頁)、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翻拍畫面(見H123卷第32至64頁;H124卷第82至85頁;H125卷第65頁)、乙乙○與李天仁通話錄音譯文(見H125卷第13至14頁)、蔡文憑出具之暫收保管條(見H147卷第6頁)、台中銀行甲L○○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見H147卷第7至8頁)、甲E○○出具之收據(見H147卷第9頁)、楊澂玉投資帳號密碼(見H130卷第13頁)、楊澂玉簽署之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見H130卷第17至31頁)、江傳盛提出之支票影本(見H137卷第5之1頁)、存證信函(見H137卷第6至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H139卷第23頁)、宇○○提供之必贏集團投資網頁列印資料(見H142卷第39至47頁)、黃○○繳交投資款之收款人明細(見H145卷第239頁)、匯款憑證(見H145卷第241至259頁)。 ㈣茲經互核上開被告D○○、辛○○、甲癸○○、甲J○○、甲s○○、甲b○○、辰○○、m○○、T○○、B○○、證人(包含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供)述,並參酌前揭證據,可知陳隆萊於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被告D○○(103年3月底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00萬元)、辛○○(103年2至8月間以27萬5,000元、人民幣230萬元【以1:5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150萬元】、港幣51萬2,000元【以1:4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04萬8,000元】,共計以新臺幣1,382萬,3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s○○(103年2至8月間共計以19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癸○○(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540萬元)、甲J○○(103年5至8月共計以82萬5,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辰○○(103年5至7月間共計以188萬4,648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甲b○○(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15萬元)、m○○(103年2至9月間共計以1,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B○○(103年6月間共計以1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T○○(103年3至7月間共計以21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人得知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被告D○○、辛○○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被告甲s○○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被告D○○、辛○○、甲s○○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並由被告D○○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被告甲s○○、辛○○分別為D○○之直屬下線,被告甲J○○及辰○○則為被告甲s○○之直屬下線,另被告甲癸○○為被告辛○○之直屬下線,並由被告甲癸○○、甲J○○及辰○○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被告甲J○○及辰○○乃吸收被告m○○及陳勇志為下線,被告m○○招攬甲w○○及「梅先生」為下線,陳勇志招攬王信中、簡以珍及申○○為下線,另被告甲癸○○吸收被告甲b○○及李采蓉、郭采育為下線,被告甲b○○招攬被告T○○與甲e○○、u○○、甲E○○與、李天仁、陳力心、康正和、王百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an」、「素梅」、「Max」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甲m○○、胡睿傑等人為下線,胡睿傑又招募y○○、楊寶華、王百伶、甲天○○、王美蓮等人為下線,y○○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被告B○○與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及黃郁棋等人為下線,被告B○○招攬林素真、林德聖及梁祖維等人為下線;被告T○○招攬王百祿、邱基祥等人為下線,邱基祥招攬王瀅娟、劉秋金及邱建偉等人為下線;李采蓉招攬許文宗、張有璦為下線;郭采育則招攬陳永錫、李介心、伍幼君、鄭文婷等人為下線,復由被告D○○、甲s○○聘用乙丙○○、胡朝惟為助理,由乙丙○○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被告甲癸○○則聘用蔡奇偉、朱延帛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自103年5月至9月間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下線成員各自舉辦說明會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致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何人均詳如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載)。被告D○○、甲s○○於103年9月間因必贏集團宣布停止出金,投資人紛紛求償且資金調度困難,於103年10月初,改思以TPO集團名義而與被告辛○○、甲J○○、辰○○及乙丙○○及胡朝惟仿製
必贏集團吸金模式,結合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新加坡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成」之成年男子,於10
3年10月底起以召開說明會及個別遊說之方式,以投資TPO集團投資方案之收入同樣可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每月給付會員投資金額13%,動態收入為招募下線的額外佣金,直屬第1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20%獎金,直屬第2至5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10%獎金,直屬第6至1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獎金,直屬第11至2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3%獎金等收入,而以投資TPO集團高頻交易保證獲利名義接續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使庚○○(原投資必贏集團50萬元轉換成美金1萬5,000元)、歐陽冬蓮(投資美金5,000元)及Q○○(投資美金5,000元)等人加入投資。另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陳隆萊及於大陸地區擔任其旅遊特助之「周慧娟」,夥同黃文鴻等13人及張家榮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清」、「李霞」、「阿棉」、「妹妹」、「小胖」及蕭全恕,將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8億4,781萬672元,扣除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予會員之部分金額後(此部分確切金額已難以統計),匯往大陸地區隱匿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證人陳勇志於原審時證稱:被告D○○並無對伊講解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新加坡人講解的,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沒有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83頁、第93頁、原審卷六第283頁反面);證人J○○於原審時證稱:被告D○○當時係放影片給伊看,並介紹被告甲癸○○與伊認識,說其現在在大陸地區發展,臺灣地區目前由被告甲癸○○負責,有問題直接問甲癸○○云云;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都是撥放DVD沒有主持人,必贏集團內並無顧問、線頭之稱呼,只有上下線,甲s○○是大陸地區的顧問,其參加說明會並無車馬費云云,均與上揭證據不符,無非迴護被告D○○、甲s○○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D○○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D○○僅有在大陸地區發展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及介紹被告甲癸○○與「周慧娟」或「周可欣」認識與介紹被告甲癸○○、辛○○與陳隆萊認識,並無在臺灣地區經營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從未當過必贏集團的投資顧問,也沒有經營必贏、TPO集團云云;被告m○○辯稱:伊並無招攬「梅先生」、甲w○○加入必贏集團,並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及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被告m○○雖然曾經跟陳勇志一起向甲J○○要求要召開說明會,但並未因此招攬到下線,本案被告m○○的兩位下線甲w○○、s○○是他們自己要求要加入必贏集團,只是必贏集團的制度的設計必須要有一個上線,並非透過被告m○○的招攬才同意加入,所以甲w○○、s○○根本不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的不特定多數人,因此被告m○○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㈤被告等雖猶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D○○於103年3月底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00萬元;被告辛○○於103年2至8月間共計以1,382萬3,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s○○於103年2至8月間共計以19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癸○○於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540萬元;被告甲J○○於103年5至8月共計以82萬5,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辰○○於103年5至7月間共計以188萬4,648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b○○於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被告m○○於103年2至9月間共計以1,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B○○於103年6月間共計以1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T○○於103年3
至7月間共計以21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詳見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各被告部分所示),被告D○○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
被告甲s○○、辛○○分別為D○○之直屬下線,被告甲J○○及辰○○則為被告甲s○○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m○○及陳勇志為下線,被告m○○招攬甲w○○及「梅先生」為下線,陳勇志招攬王
信中、簡以珍及申○○為下線,另被告甲癸○○為被告辛○○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甲b○○及李采蓉、郭采育為下線,被告甲b○○招攬被告T○○、甲e○○、u○○、甲E○○與李天仁、陳力心、康正和、王百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an」、「素梅」、「Max」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甲m○○、胡睿傑等人為下線,胡睿傑又招募y○○、楊寶華、王百伶、甲天○○、王美蓮等人為下線,y○○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被告B○○與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及黃郁棋等人為下線,被告B○○招攬林素真、林德聖及梁祖維等人為下線;被告T○○招攬王百祿、邱基祥等人為下線,邱基祥招攬王瀅娟、劉秋金及邱建偉等人為下線;李采蓉招攬許文宗、張有璦為下線,郭采育則招攬陳永錫、李介心、伍幼君、鄭文婷等人為下線,自103年5月至9月間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下線成員各自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及交付何人均詳如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載),是以被告D○○、辛○○、甲癸○○、甲J○○、甲s○○、甲b○○、辰○○、m○○、T○○、B○○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D○○、辛○○、甲癸○○、甲J○○、甲s○○、甲b○○、辰○○、m○○、T○○、B○○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被告D○○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被告
甲s○○、辛○○分別為被告D○○之直屬下線,被告甲J○○及辰○○則為被告甲s○○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m○○及陳勇志為下線,被告m○○招攬甲w○○及「梅先生」為下線,陳勇志招攬王信中、簡以珍及申○○為下線,另被告甲癸○○為被告辛○○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甲b○○及李采蓉、郭采育為下線,被告甲b○○招攬被告T○○、甲e○○、u○○、甲E○○與李天仁、陳力心、康正和、王百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an」、「素梅」、「Max」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共犯甲m○○、胡睿傑等人為下線,胡睿傑又招募y○○、楊寶華、王百伶、甲天○○、王美蓮等人為下線,y○○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被告B○○與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及黃郁棋等人為下線,被告B○○招攬林素真、林德聖及梁祖維等人為下線;被告T○○招攬王百祿、邱基祥等人為下線,邱基祥招攬王瀅娟、劉秋金及邱建偉等人為下線;李采蓉招攬許文宗、張有璦為下線,郭采育則招攬陳永錫、李介心、伍幼君、鄭文婷等人為下線),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再者,變質之
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要甚明灼。被告D○○否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云云;被告甲s○○之辯護人辯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無實際提供商品或勞務或服務,只是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運作,是一種金錢遊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要規範的推銷商品服務或勞務的經營手法不同,所以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要規範之行為云云;被告T○○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傳銷罪的課題是商品,本案的勞務不符合傳銷法的規定,且獎金是點數,不一定等於是金錢,被告T○○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要件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⒊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行為時即98年6月13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與陳隆萊及於大陸地區擔任其旅遊特助之「周慧娟」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後,夥同黃文鴻等13人及張家榮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清」、「李霞」、「阿棉」、「妹妹」、「小胖」及蕭全恕,借用他人帳戶,將附表三至三十一所示之8億4,781萬672元,扣除以提領現金方式發放紅利予會員之部分金額後(此部分確切金額已難以統計),匯往大陸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係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以他人帳戶將必贏集團吸取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渠等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臻灼然。被告D○○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被告甲s○○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s○○雖曾拿現金1,000萬元發放給下線,並不是隱匿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甲s○○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陳隆萊於103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必贏集團投資案,並由陳隆萊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該集團成員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又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乃指派被告D○○、辛○○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被告甲s○○為必贏集團之講師,被告D○○、辛○○、甲s○○並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由被告D○○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被告甲s○○、辛○○分別為被告D○○之直屬下線,被告甲J○○及辰○○則為被告甲s○○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m○○及陳勇志為下線,被告m○○招
攬甲w○○及「梅先生」為下線,陳勇志招攬王信中、簡以珍及申○○為下線,另被告甲癸○○為被告辛○○之直屬下線,並吸收被告甲b○○及李采蓉、郭采育為下線,被告甲b○○招攬被告T○○、甲e○○、u○○、甲E○○與李天仁、陳力心、康正和、王百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an」、「素梅」、「Max」等人為下線,甲e○○招攬陳錦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黃郁棋及被告B○○等人為下線,被告B○○招攬林素真、林德聖及梁祖維等人為下線;被告T○○招攬王百祿、邱基祥等人為下線等事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均知悉必贏集團投資模式,係以投資之資金(非以購買商品方式),即可由必贏集團所設計之上、下線組織獎金制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豐碩紅利即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而由被告D○○、辛○○、甲s○○負責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決策,由被告甲癸○○、甲J○○、辰○○、甲b○○主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吸金,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顯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及陳隆萊、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外籍人士Jack間,就事實欄所載部分(除事實欄八以外),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又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為隱匿上開吸金之犯罪所得,與陳隆萊、「周慧娟」等人共同利用附表三至三十一之指定人頭帳戶所為洗錢行為,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與陳隆萊、「周慧娟」間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m○○、B○○、T○○僅屬其個別下線體系
單位之負責人,且分屬不同之體系,各自獨立,得以區分,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參與本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決策或主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自應僅就所屬體系吸收之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是以被告m○○就事實欄四所載行為,與被告甲J○○、辰○○、D○○及甲s○○間;被告B○○就事實欄五所載行為,與被告甲b○○、辛○○及甲癸○○間;被告T○○就事實欄五所載行為,與被告甲b○○、辛○○及甲癸○○間;就事實欄七㈧及所載行為,與被告D○○、辛○○、甲癸○○及甲b○○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其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辰○○上訴意旨以其非必贏集團核心成員與同案被告D○○、辛○○、甲s○○、甲癸○○、甲J○○等人並無「共同正犯」或「相續的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甲s○○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會員招募及收受會員款項,並未於必贏集團吸收資金犯罪事實中擔任核心、關鍵性角色,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被告T○○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T○○是單純投資,不能跟必贏集團高層即被告D○○有犯意聯絡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⒌「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而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D○○於103年3月底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00萬元;被告辛○○於103年2至8月間以27萬5,000元、人民幣230萬元(以1:5匯率換算新臺幣)、港幣51萬2,000元(以1:4匯率換算新臺幣),共計以1,382萬3,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s○○於103年2至8月間共計以19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癸○○於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540萬元;被告甲J○○於103年5至8月共計以82萬5,000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辰○○於103年5至7月間共計以188萬4,648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甲b○○於103年3月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陸續投資共計1,515萬元;被告m○○於103年2至9月間共計以1,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被告B○○於103年6月間共計以13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被告T○○於103年3至7月間共計以21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已如前所述(詳見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各被告部分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D○○等10人各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D○○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2,566萬1,120元(計算式:1,500萬元+1億1,066萬1,120元=1億2,566萬1,120元,詳附表三十八所示);被告辛○○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2,668萬4,120元(計算式:1,382萬3,000元+1億1,286萬1,120元=1億2,668萬4,120元,詳附表三十九所示);被告甲s○○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6,173萬320元(計算式:190萬元+5,983萬320元=6,173萬320元,詳附表四十所示);被告甲癸○○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億7,033萬3,620元(計算式:540萬元+1億6,493萬3,620元=1億7,033萬3,620元,詳附表四十一所示);被告甲J○○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9,676萬5,320元(計算式:82萬5,000元+
9,594萬320元=9,676萬5,320元,詳附表四十二所示);被告辰○○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6,221萬4,968元(計算式:188萬4,648元+6,033萬320元=6,221萬4,968元,詳附表四十三所示);被告甲b○○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8,530萬5,320元(計算式:1,515萬元+7,015萬5,320元=8530萬5,320元,詳附表四十四所示);被告m○○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56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65萬元=1,565萬元,詳附表四十五所示);被告B○○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1,112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982萬5,000元=1,112萬5,000元,詳附表四十六所示);被告T○○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726萬5,000元(計算式:210萬元+516萬5,000元=726萬5,000元,詳附表四十七所示),其中被告甲s○○、甲J○○、辰○○、甲b○○各別吸收之資金雖未達1億元,惟因渠等與被告D○○、辛○○、甲癸○○及陳隆萊、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外籍人士Jack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自應就本案全部吸收之資金(即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8億4,781萬672元,詳附件三至三十一所示)等事實共負全責。而被告m○○、B○○、T○○僅屬其個別下線體系單位之負責人,且分屬不同之體系,各自獨立,得以區分,僅就就所屬體系吸收之金額(含下線),負其責任。從而,被告m○○、B○○、T○○3人應僅就其各吸收之資金1,565萬元、1,112萬5,000元、726萬5,000元部分分別負責(詳見附表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所示)。又附表三至三十一所載之總金額與附表三十八至四十七所載之總金額雖有不符,乃係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收取現金,且因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係利用附表三至三十一所載之帳戶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隱匿,自應以附表三至三十一所載之總金額,作為認定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吸收資金之總金額,併予指明。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之行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云云;被告甲s○○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s○○自己還有下線之投資總金額只有4,223萬9,000元,未達1億元,不應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云云;被告甲癸○○辯稱:伊吸收之金額應無原判決所認定的那麼多云云;被告甲J○○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J○○吸金8,800多萬元,尚未達1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原審依後段論罪顯然有誤云云;被告辰○○辯稱:其所吸收之資金僅約200萬元云云;被告甲b○○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將非被告甲b○○所招攬之投資者款項,算入被告甲b○○所為招攬投資者之款項中,認被告甲b○○對外招攬之總款項超過1億元,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顯有疑義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㈥被告甲癸○○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係非法賭博,並不是銀行法所規範之行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辛○○只是單純的投資,所取得的是回饋給他的靜態獎金,並不是發展下線組織取得動態獎金,所以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云云;被告T○○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銀行法在我國是行政法,不像中國大陸是寫在刑法裡面虛設金融機構跟違法吸金罪,且要有處所、櫃台,且還要有對不特定的人,所以臺灣的法律過於籠統,時代跟社會的變遷,不可以用業務範圍這一類營業競爭法的法律來處罰國民,且富邦銀行辦運動彩卷虧損30幾億,可見套利有利可圖,投資人在本案是相信它套利的操作來參加的,所以本案有可能構成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甲癸○○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水利工程系畢業,被告辛○○教育程度為新竹市光復高中畢業,被告T○○教育程度為台北商專企管科畢業,均自知不具有執行相關金融業務之證照資格。又依卷附
必贏集團簡易說明該集團於1999年成立於直布羅陀、2001年維也納必贏互聯娛樂公司接管、
2011年英國倫敦股票交易所上市,代號為bpty、2014年必贏娛樂集團與必贏體
育博採套利公司聯手進軍亞洲市場,可知必贏集團亦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
行之機構。另依卷附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
,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
(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之利息),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甲癸○○、辛○○及T○○之教育程度及渠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
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甲癸○○、辛○○、T○○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甲癸○○、辛○○、T○○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案被告T○○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即屬之,被告T○○之辯護人聲請行函外交部囑託駐外機構詢問各國有無類似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 ㈦被告甲s○○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僅係接受被告甲J○○安排至指定飯店、餐廳擔任說明會講師,不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云云。惟被告甲s○○與被告D○○、辛○○負責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決策,由被告甲癸○○、甲J○○、辰○○、甲b○○主導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吸金,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顯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共同積極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s○○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以其犯罪分工而言實屬情節重大,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m○○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w○○、s○○,並請求勘驗被告m○○103年12月25日偵查筆錄;被告D○○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L○○、J○○;被告甲s○○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采蓉、Z○○;被告甲b○○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m○○、曲延松、A○○、L○○、甲A○○、甲V○○、Q○○、甲己○○、張昆宗、張有璦、許文宗、朱清福、朱哲慶、簡漢信,本院徵諸前開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本案犯行,認事證已明,其等聲請傳喚調查顯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銀行法部分:
被告D○○等10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108年4月17日則
未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
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照)。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本案行為
相關部分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年4月13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7年11月7日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其中關於第2條第1款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105年4月13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次立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107年11月7日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則本案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4月13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11月7日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D○○、辛○○、甲s○○、甲癸
○○、甲J○○、辰○○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就事實欄一至七、九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m○○、B○○、T○○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就事實欄八部分所為,均係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事實欄一至七、九部分,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與陳隆萊、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
den、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外籍人士Jack間;事實欄八部分,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與陳隆萊、「周慧娟」間;事實欄四部分,被告m○○與被告甲J○○、辰○○、D○○、甲s○○間;事實欄五部分,被告B○○與被告甲b○○、辛○○、甲癸○○間;事實欄所載五部分,被告T○○與被告甲b○○、辛○○、甲癸○○間;事實欄七㈧及部分,被告T○○與被告D○○、辛○○、甲癸○○、甲b○○間;就前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前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目的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具有競爭性,則必贏集團內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多次洗錢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m○○、B○○、T○○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m○○、B○○、T○○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㈦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507號、第16418號、第18096號、第18097號、第18098號、第18242號、第18243號、第8931號、第23384號、第23
385號、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6號、第10157號、第14344號、第16236號、第19564號、第19565號、第18608號、第22793號、第35629號、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36074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1130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19號、第24708號、第24709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各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究;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2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並與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B○○、T○○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少,渠等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B○○、T○○並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渠等亦有資金投入,參與期間非長,且被告B○○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T○○於原審時坦承全部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B○○、T○○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辰○○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甲b○○貪圖私利,以舉辦說名會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龐大,並與被告D○○、辛○○、甲s○○、甲癸○○、甲J○○將款項匯款大陸地區隱匿,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是就被告辰○○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甲s○○、甲J○○、辰○○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s○○、甲J○○、辰○○(見B3卷第233至2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供述在卷,但並未就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難認被告甲s○○、甲J○○、辰○○就本案吸金投資犯行已自白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甲s○○、甲J○○、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甲s○○、甲J○○、辰○○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甲s○○、甲J○○、辰○○之辯護人主張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自非可採。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有關被告m○○、B○○、T○○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m○○、B○○、T○○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m○○、B○○、T○○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TPO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共同吸收資金數額不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兼衡被告m○○、B○○、T○○犯罪後態度,被告B○○與部分下線成員達成協議(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①被告m○○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②被告B○○量處有期徒刑2年;③被告T○○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⑴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僅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係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四十五至四十七各序號所示之投資人,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雖部分係由被告m○○、B○○、T○○所經手,然依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如附表四十五至四十七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m○○、B○○、T○○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m○○、B○○、T○○實際取得。又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甲w○○加入比較早,也是跟伊一樣全額匯款到甲J○○指定之帳戶,甲J○○告知伊帳號後,伊會
告知甲w○○匯款過去。「梅先生」投資的15萬元,有7萬5,000元是匯款到伊所告知的帳戶,另外一半是伊給的點數,「梅先生」將現金7萬5,000元給伊,伊在調查局說曾經以紅利向下線甲w○○、梅先生換取現金25萬元、7萬5,000元,其中25萬元部分是舉例給調查官聽,一般是下線加入時,必須投入點數、現金各50%,但是鐘振松加入的早,是全數以現金投入,調查官可能誤會伊的意思等語(見B5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因為介紹下線獲得動態收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靜態收入是固定的,動態收入才能創造出較大的可能,伊回本後有信心介紹別人加入,下線加入後伊獲得的點數可以換成現金,大約有換到7、80萬元,另外伊在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帳戶內還有點數4,000多點,折合約20多萬元,但已無法兌換等語(見B5卷第120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伊有因為梁祖維發展出的下線而有獲利,將部分換成現金約幾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被告T○○於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總共淨賺210萬元,因為有靜態收入,「王百祿」那邊一直有招攬下線,所有以動態收入,伊都向公司領錢,從未跟下線換過錢等語(見B5卷第165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m○○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8所示)、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9所示)、被告T○○之犯罪所得為210萬(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10所示),並有被告T○○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在卷可參,顯示被告T○○於103年8月21日現金提領210萬元(見B5卷第159至160頁),且均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B○○雖於原審提出與郭宸榮、萬國兄、和鍾兄、蔡佳明等人簽署賠償25名投資人50萬元之協議書,惟郭宸榮、萬國兄、和鍾兄、蔡佳明等人均非本案計算吸金金額之被害人,被告B○○之犯罪所得尚無扣除該部分金額之必要。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B○○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被告B○○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協議並賠償50萬元予被害人,有該協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B○○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B○○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為強化被告B○○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B○○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倘若被告B○○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T○○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6年2月2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遠高於渠等所自承之獲利金額,因被告拒不交代或僅交代渠等因必贏集團獲利之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自得以必贏集團靜態、動態收入之獲利為合理基礎,參酌被告自身投入之級別、資金(靜態收入)及所吸收下線之人數、級別、金額(動態收入即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等),估算被告因必贏集團所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考量,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被告m○○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m○○所招攬之投資者僅有證人甲w○○及「梅先生」,惟「梅先生」及甲w○○之金額不過60餘萬元,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尚有違誤云云;被告T○○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T○○僅有招攬下線「王百祿」、邱基祥二人投資,及併辦意旨書中部分代收投資款之行為,並無原判決事實欄所稱有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之行為,其涉犯情節甚微,又原判決僅憑被告T○○自陳從必贏集團帳戶中兌現210萬元,即以被告T○○兌領之210萬元全額諭知沒收,而未扣除被告T○○原投資金額30萬元,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且所科予之刑度,仍嫌過重云云。惟查:①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一㈤⒌),被告T○○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應扣除投資金額30萬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被告m○○、B○○、T○○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m○○、B○○、T○○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m○○、B○○、T○○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取得上開所得以外之獲利,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可採。②被告m○○貪圖私利,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微,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m○○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T○○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時,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又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而為量刑,亦經詳述於前(見理由欄參一㈡㈢㈣、四㈠、五㈠),是以,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重新審酌被告m○○、B○○、T○○之犯罪所得云云;被告m○○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T○○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撤銷改判部分(即有關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被告甲b○○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074號;被告D○○、辛○○、甲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D○○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甲J○○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98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被告D○○、辛○○、甲癸○○、甲J○○、甲b○○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2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78號、第31547號、第3154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究,稍有未洽。⑵本件因檢察官另以上開⑴部分對被告甲b○○、D○○、辛○○、甲癸○○、甲J○○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s○○、辰○○就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因與被告甲b○○、D○○、辛○○、甲癸○○、甲J○○成立共同正犯,渠等之犯罪事實即有擴張,原審未及審酌,亦有瑕疵。⑶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其刑。又刑法沒收新制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且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都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已繳交犯罪所得仍與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之情況不同,自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無庸扣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逕將被告甲s○○、甲J○○繳交之犯罪所得扣除後始諭知沒收,卻未將被告甲癸○○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李采蓉之
部分,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D○○等人犯罪所得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自得以原審認定必贏集團靜態、動態收入之獲利為基礎,參酌被告D○○等人自身投入之級別、資金(靜態收入)及所吸收下線之人數、級別、金額(動態收入即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等),估算因必贏集團所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考量,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被告D○○、辛○○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J○○、辰○○上訴爭執渠等所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並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云云;被告甲癸○○、甲b○○上訴主張渠等所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云云,被告甲s○○上訴以其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云云;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一㈡㈢㈣㈤⒌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所示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數額甚鉅,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並將吸收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隱匿,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參以被告D○○、辛○○犯後飾詞狡辯、被告甲s○○、甲癸○○、甲J○○、辰○○、甲b○○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甲癸○○、甲J○○、辰○○分別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93萬元、15萬元,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白保字第266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四第296至297頁)、新北地院105年度白保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六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白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A2卷第214至215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見A2卷第22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六第123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甲癸○○與李采蓉及陳定宏(非本案計算吸金金額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分別賠償李采蓉、陳定宏各86萬元、400萬元,有本票及和解書(見原審卷十第231頁、第240至255頁)在卷可佐;被告辰○○與庚○○、林慶川、邱千羿、邱淮紳等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林慶川、邱千羿、邱淮紳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上3人非本案計算吸金金額之被害人),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9頁)在卷可參,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亦即,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亦須援用估算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因必贏集團網站已關閉,無從得知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實際犯罪所得,考量渠等為必贏集團臺灣地區之高層,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本案中唯一有金錢往來的就是甲J○○下面那一塊,伊借分數給他們,他們給伊現金,但已經一年多,伊不記得收過多少等語(見A1卷第121頁),又參以本案扣押物2-6「D○○存摺」即被告D○○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可知被告D○○上開帳戶分別於103年3月31日存入現金50萬元、103年4月9日存入現金14萬元、103年4月13日存入現金13萬7,000元、103年4月15日存入現金15萬元、103年5月7日存入現金13萬9,000元、103年5月21日存入現金23萬3,000元、103年5月21日存入現金15萬元、103年5月22日存入現金50萬元、103年5月30日黃○○匯入50萬元、103年6月9日存入現金60萬元、103年6月9日m○○存入現金75萬元、103年6月13日存入現金25萬元、103年6月17日存入現金65萬5,000元、103年8月23日黃○○匯入50萬元、103年6月23日存入現金30萬元,103年6月27日存入現金50萬元及103年7月20日存入13萬4,000元等,有扣案之被告D○○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A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足認被告D○○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借分數予投資人換取現金共計599萬9,000元(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1所示)。 ⒉被告甲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調查局供稱伊本人及助理蔡奇偉、朱家緯一共交付下線投資人投資款約500萬至1,000萬元現金給辛○○,之後辛○○就再把等值的點數撥給投資人,辛○○的點數有一部分是來自於在大陸地區發展的必贏集團組織,因此辛○○帳戶有累積許多BP獎勵幣,經過轉換之後再以TP轉帳幣撥給投資人;另外辛○○可以向陳隆萊預支SP註冊幣,伊下線投資人要投資必贏集團時,如果已超過下午3點半,無法將投資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時,因為辛○○可以向陳隆萊預支SP註冊幣,所以伊就將投資款直接以現金方式交
給辛○○,由辛○○再把等值的SP註冊幣撥給投資人,事後辛○○再將等值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隆萊指定的帳戶內。辛○○也曾經要求伊先墊付費用,之後再撥付等值點數給伊。伊代墊的費用包含103年6月間辛○○在臺北W飯店的住宿費用、舉辦生日宴會的費用,以及辛○○、D○○上民亨酒店、百欣酒店的開銷,其中臺北W飯店住宿及生日宴會的費用約為40、50萬元,上民亨酒店、百欣酒店的開銷約100萬至200萬元,伊都是在接到辛○○的通知後,過幾天就會拿現金去付款。扣押物編號B-1,扣押物名稱:APPLE手機iphone6含電源線擷圖畫面1張所載①「6/19差王36000t:(6/20已換出45萬twd)指的是103年6月間,伊有TP轉帳幣的需求,所以先向辛○○預支,辛○○也在103年6月19日匯入36000TP轉帳幣到伊的必
贏集團帳戶內,因此以1比50的幣值計算,當時伊還欠辛○○約180萬元,之後伊在103年6月20日也先將部分款項45萬元交給辛○○,但伊忘了是透過什麼方式交付,其餘的部分就從幫辛○○支付一些雜支中扣除;②「6/19王差5000twd手機費」指的是伊幫辛○○繳交的手機費用5,000元;③「6/19王差62000twd鎮餐費」指的是辛○○用伊欠他的錢,要伊去幫下線甲b○○支出6萬2,000元舉辦說明會的餐費,而辛○○之所以會替甲b○○付這一筆錢,是因為甲b○○業績很好,辛○○想藉此獎勵劉鎮字;④「6/20王差12.5w匯款。」指的是當時辛○○向伊表示,要伊以現金存入某位投資人的帳戶,伊推測這12萬5,000元就是投資必贏集團50萬元1個月的利潤;⑤「20.差王30000t」指的是辛○○又轉入30000TP轉帳幣到伊必贏集團帳戶內,所以伊還欠辛○○150萬元;⑥「差6韓國。50花蓮」指的是還差6名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舉辦的韓國旅遊,另外辛○○曾在伊介紹下認識了從事旅遊業的甲V○○,所以1
03年6月至7月初當時必贏集團舉辦的花蓮2天1夜旅遊,就是透過甲V○○來辦理,之後總共花費是200萬元,辛○○認為伊也應該負擔一部分,所以才會記載伊還差辛○○50萬元花蓮旅遊的費用;⑦「23王差40w存渣打」指的是103年6月23日伊以現金40萬元存入辛○○渣打銀行帳戶;⑧「23王差存49.9w中信」指的是103年6月23日伊以現金49萬9,000元存入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⑨「25王差20w rmb存工行」指的是伊在103年6月25日依照辛○○指示將20萬人民幣存入辛○○在中國工商銀行開立的帳戶內;⑩「30王差58.9w汪」指的是103年6月30日我把辛○○在民亨酒店消費金額58萬9,000元以現金拿給民亨酒店的「汪姐」(真實姓名我不清楚);⑪「差82000*45=369w」、「給王321w」是指辛○○該期間一共轉給我8萬2,000點
的TP轉帳幣,伊再乘以當時必贏集團電子幣與新臺幣的比值45,因此伊當時總共差辛○○369萬元,但伊也已經藉由前述各種方式還給辛○○321萬元。有時伊向D○○及辛○○要購買必贏的點數,他們會約伊到民亨酒店及百欣酒店見面,伊將購買點數的現金交付給他們,他們就直接用該筆現金支付酒店的開銷,這種情形有好幾百萬元,另外一種情形是D○○及辛○○去民亨酒店及百欣酒店消費完簽帳後,要伊過幾天拿現金去民亨酒店及百欣酒店付款,伊記得都是向民亨酒店的汪姐結清D○○及辛○○的酒帳等語(見A2卷第86頁正反面),參以手機擷圖畫面(見A2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辛○○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除間接向辛○○購買必贏集團SP註冊幣及TP轉帳幣的金額外,尚包含被告辛○○酒店消費金額、雜支及匯入辛○○指定帳戶等方式所取得之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辛○○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884萬3,000元及人民幣20萬元(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2所示)。 ⒊被告甲
s○○於偵查中供稱:伊加入必贏獲利加一加大約300萬元,包含新加坡人在大陸地區給伊的薪資及伊在臺灣地區獲得之對碰獎金、推薦獎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偵緝767號卷第26至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於偵訊時稱獲利2、300萬元,是因剛從大陸地區解送回台,立即就接受訊問,當時很累,沒有想到伊另外還有再投資亞洲旅遊網股票及其他加碼必贏集團投資的部分,現在經伊回想,伊有用於必贏集團的獲利購買45萬元的亞洲旅遊網股票,並再加碼投資必贏集團的80萬元,這兩筆分別是現金匯款及交付,所以伊大約獲利總計12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67至68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s○○加入必贏集團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3所
示)。 ⒋被告甲癸○○於原審時供稱:伊投資必贏集團總共獲利約1,000多萬元,詳如庭呈之手寫紙3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參以被告甲癸○○提出之手寫計算之點數收入表3紙有如下之記載:「點數收入(非實際現金不法所得):靜態收入約150,000BP(點數),動態收入約2,500萬NT,其他獎金約300NT。」、「對沖獎金(不法所得):親手部分:380萬元,小蔡:約600~700萬元,故380萬+700萬=約1,080萬元現金。」、「提款獎金:…所以算出的金額總數為330萬+9000NTW =3,309,000NTW」,有被告甲癸○○提出之手寫筆記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0至162頁),可知被告甲癸○○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1,410萬9,000元,嗣被告甲癸○○已與李采蓉和解賠償李采蓉86萬元,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扣除(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4所示)。至被告甲癸○○另陳
定宏成立和解並賠償400萬元,然因陳定宏非本案計算吸金金額之被害人,自無庸扣除。 ⒌被告甲J○○於偵查中供稱:
伊投資必贏團投資方案100萬元賺回將近300萬元,伊經手下線投資款部分是m○○有匯幾筆款項給伊,大約是100多萬元,另外1筆是25萬元,伊
把自己的分數轉給下線,這些錢就變成伊的分紅,伊有提供郭浚浩、莊義明、蕭全恩、首
意公司、陳心怡、陳韋中之帳戶供必贏公司使用,103年5月到7月間就是用郭浚浩本人的帳戶幫
這些人做匯兌,伊確實也有得到一些匯差的不法所得,共約有20至40萬元等語(見B3卷第301頁、第302頁;B4卷第13至14頁);又於原審時供稱:伊介紹人頭帳戶給必贏集團,郭浚浩有給伊大約20幾萬元介紹費,並於103年8月中旬拿到郭浚浩提供的人頭帳戶之匯差1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2頁反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J○○加入必
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475萬(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5所示)
。 ⒍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在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說伊現金部分
獲利150萬元,另外有32萬5,000元以點數對沖加碼投資,後來32萬5,000元的部分出事,所以一毛都沒領到等語(見A2卷第258頁);又
於原審時供稱:伊有計算自己匯錢購買亞洲旅遊網股票的收據就有約120
萬5,000元,伊拿回150萬元,付112萬5,000元,剩下的37萬5,000元伊要拿回25萬元,因為4個月回本,所以1個月是25%的投報率
,因此伊投25萬元理當拿回多12萬5,000元,因伊乘一半,所以112萬5,00
0元加37萬5,000元就是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4頁),由被告辰○○上
開供述可知,被告辰○○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150萬元(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6所示)。至辰○○雖與庚○○、林慶川、邱千羿、邱淮紳等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林慶川、邱千羿、邱淮紳各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惟因林慶川、邱千羿、邱淮紳非本案計算吸金金額之被害人,自無扣除之必要。 ⒎被告甲b○○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分別在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6日領取必贏集團匯入的472萬5,000元、2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25頁),參以被告甲b○○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
細資料,確有於103年8月6日、103年7月28日各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25萬元、472萬5,000元,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A2卷第174頁)、國泰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見A2卷第180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甲b○○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697萬5,000元(詳見附表三十七編號6所示)。
⒏上開被告D○○、辛○○、甲s○○、甲癸○○、甲J○○、辰○○、甲b○○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除被告甲癸○○以賠償李采蓉部分外,其餘均未歸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核此部分
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癸○○雖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車是辛○○買的,大概70
0、800萬左右,但那都是點數,不算是錢云云(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一第335頁);另證人甲b○○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癸○○在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賺了約2億元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11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供法院查證,自難僅憑被告甲癸○○、甲b○○之陳述,率予認定被告辛○○、甲癸○○尚有上開不法所得。 ㈢扣案附表三十二編號1至7、9、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三十三編號
28、34所示之物,為被告D○○所有;扣案附表三十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附表三十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扣案附表三十二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 ,為被告甲s○○所有;扣案附表三十二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 ,
為被告甲J○○所有;扣案附表三十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附表三十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癸○○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三十二及三十三除上開編號以外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D○○等10人所有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D○○等10人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附表三十八至四十四各序號所示之投資人,其參加必 贏集團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D○○、王懷 頡、甲s○○、甲癸○○、甲J○○、辰○○、甲b○○等人轉交, 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附表三十八至四; 十四各序號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
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代號 卷案號 代號 卷案號 A1 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 A2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 A3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 A4 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卷 A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901號卷 A6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 A7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 A8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A9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 B1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一) B2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二) B3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三) B4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四) B5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五) B6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六) C1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364號卷 C2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938號卷 C3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 C4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 C5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90號卷 C6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00號卷 C7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8號卷 C8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9號卷 C9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547號卷 C10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593號卷 C11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47號卷 C12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 C13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卷 C14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71號卷 C15 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386號卷 C16 南檢10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卷 C17 中檢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 C18 南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781號卷 C19 台南市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520436號卷 D1 新北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913號卷 D2 新北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54號卷 D3 新北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95號卷 E1 新北檢103年度聲他字第418號卷 E2 新北檢104年度聲他字第40號卷 E3 新北檢103年度聲他字第458號卷 G1 高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280號卷 G2 本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卷 G3 高院103年度偵抗字1196卷 G4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39號卷 G5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 G6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 G7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G8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 G9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73號卷 G10 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8卷 G11 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83卷 G12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36卷 G13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16卷 G14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51卷 G15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83號卷 G16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61號卷 G17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02號卷 G18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47號卷 G19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23號卷 G20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24號卷 H1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 H2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 H3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 H4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3507號卷 H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243號卷 H6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 H7 中檢103年度他字第6535號卷 H8 中檢103年度他字第7133號卷 H9 中檢103年度他字第6631號卷 H10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 H11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 H12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7號卷 H13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H14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卷 H1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 H16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 H17 桃檢104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 H18 桃檢103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 H19 桃檢103年度聲拘字第368號卷 H20 桃檢103年度聲調字第142號卷 H21 桃檢103年度聲調字第185號卷 H22 桃檢103年度聲調字第128號卷 H23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 H24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63號卷 H2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 H26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 H27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影卷 H28 中檢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 H29 北檢103年度發查字第4150號卷 H30 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 H31 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 H32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卷 H33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18號卷 H34 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卷 H3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 H36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影卷 H37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3384號卷 H38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 H39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 H40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3385號卷 H41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67號卷 H42 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62號卷 H43 彰檢103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 H44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8378號卷 H45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31547號卷 H46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31549號卷 H47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5229號卷 H48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698號卷 H49 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H50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 H51 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二) H53 雄檢103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H54 高雄刑大偵字18第00000000000號刑案移送資料卷(二) H55 高雄刑大偵字18第00000000000號刑案移送資料卷(一) H56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 H57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H58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451號前案卷 H59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H60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452號前案卷 H61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48號卷 H62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49號卷 H63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948號卷 H64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949號卷 H65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 H66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 H67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371號卷 H68 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 H69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 H70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576號前案卷 H71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573號卷 H72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 H73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070號前案卷 H74 南檢105年度他字第5238號卷 H75 南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 H77 南檢103年度發查字第2085號卷 H78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 H79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236號前案卷 H80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卷 H81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 H82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824號卷 H83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 H84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09號卷 H85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10號卷 H86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564號卷 H87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564號前案卷 H88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H89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卷 H90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前案卷 H91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 H92 東檢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 H93 東檢105年度核交字第223號卷 H94 台東分局刑案卷信警偵字第1050005224號卷 H95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 H96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8號前案卷 H97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卷 H98 北檢105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 H99 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517號卷 H100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 H101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2793號前案卷 H102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 H103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 H104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 H105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5787號卷 H106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695號卷 H107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 H108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823號卷 H109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08號卷 H110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24709號卷 H111 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825號卷 H112 雄檢104年度查扣字第1311號卷 H113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5629號卷 H114 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6403號卷 H115 雄檢105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 yle="outline: none;"> H116 雄檢105年度查扣字第874號卷 H117 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5629號前案卷 H118 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 H119 新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 H120 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前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