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容慧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容慧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分別裁定被告黃建智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廖容慧於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黃建智部分迭於109年9月7日、110年5月7日、111年1月7日、111年9月7日、112年5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9月7日、114年5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廖容慧部分則於109年9月17日、110年5月17日、111年1月17日、111年9月17日、112年5月17日、113年1月17日、113年9月17日、114年5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71萬5,935元、2,118萬3,562元,刑期非短,沒收金額不低。本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即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涉及金額甚鉅,具有逃亡境外之相當資力,被告黃建智自承案發前久居馬來西亞,其妻為馬來西亞籍,與該國連結甚深,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至被告二人前均遵期到庭、工作親友均在國內及海外無置產等情,與其等有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無必然關係;所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已逾法定期間,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繫屬第三審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建智自115年1月7日起、被告廖容慧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