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素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黃冠瑋律師盧國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牡丹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翔傑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桂連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羅天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俊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凱昌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尹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莊巧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泰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王維立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娟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豪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右強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志偉指定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燕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魏釷沛律師嚴勝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104年度偵字第2412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104年度偵字第25000號、104年度偵字第31544號、104年度偵字第31545號、104年度偵字第31546號、104年度偵字第31548號、104年度偵字第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902號、105年度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字第904號、105年度偵字第905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105年度偵字第907號、105年度偵字第908號、105年度偵字第909號、105年度偵字第2031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105年度偵字第4614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0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1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2號、105年度偵字第10853號、105年度偵字第12348號、105年度偵字第12349號、105年度偵字第12363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105年度偵字第15282號、105年度偵字第16235號、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4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5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6號、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105年度偵字第32188號、105年度偵字第32189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0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35625號、105年度偵字第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9號、106年度偵字第1369號、106年度偵字第16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106年度偵字第2848號、106年度偵字第2850號、106年度偵字第3601號、106年度偵字第4423號、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106年度偵字第7953號、106年度偵字第7954號、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106年度偵字第1250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5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7號、106年度偵字第14942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2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8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106年度偵字第20564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6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8號、106年度偵字第22603號、106年度偵字第24714號、106年度偵字第24720號、106年度偵字第27013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2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3號、106年度偵字第29049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4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34721號、106年度偵字第35005號、106年度偵字第35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16號、107年度偵字第138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6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第17704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58號、第36559號、第36560號、第36561號、第36562號、第36563、第36564號、第36565號、第36566號、第36567號、第36568號、第36569號、第35960號、第35961號、第35962號、第35963號、第35964號、第37707號、第35966號、第35967號、第35968號、第37708號、第37709號、第37710號、第35965號、第37712號、第37713號、第37714號、第37715號、第37716號、第37723號、第37724號、第37725號、第37726號、第37728號、第35979號、第37729號、第37730號、第35980號、第37731號、第35983號、第35981號、第37732號、第35978號、第35982號、第35988號、第35985號、第37733號、第35986號、第36060號、第37734號、第37735號、第37736號、第37737號、第36061號、第36062號、第36059號、第37738號、第37739號、第37740號、第37741號、第36058號、第37742號、第37743號、第37744號、第35969號、第37745號、第37746號、第37747號、第37748號、第37749號、第37750號、第37752號、第37753號、第37755號、第37756號、第37757號、106年度偵字第34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7302號、第8025號、第12127號、第13850號、第15217號、第17691號、第18226號、第18227、第26968號、第26971號、第27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第18031號、第17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4562號、第163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71號、108年度偵字第6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第6675號、第6676號;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第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W○○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K○○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地○○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W○○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天○○係地○○胞妹,協助地○○記、對帳、轉換點數工作;O○○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地○○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黃○○係地○○及O○○等人下線,協助地○○及O○○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亥○○係地○○及O○○等人下線,與其女友B○○(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P○○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K○○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c○○(對外自稱羅詠樂)係P○○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P○○、K○○招攬投資人;E○○係黃○○下線,協助地○○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辛○○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地○○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Y○○係地○○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地○○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K○○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地○○、天○○、O○○、黃○○、亥○○、B○○、P○○、K○○、辛○○、Y○○、c○○及E○○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參、地○○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O○○、辛○○為集團之主要講師,Y○○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天○○協助地○○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O○○、亥○○、黃○○、P○○、E○○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B○○協助亥○○共同發展下線組織,K○○及c○○則協助P○○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卯○○、陳昆聯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地○○、O○○、黃○○、亥○○、B○○、P○○、K○○、c○○、E○○及辛○○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地○○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地○○,Y○○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地○○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地○○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地○○則指示天○○,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地○○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地○○、O○○、黃○○、亥○○、B○○、P○○、K○○、c○○、E○○及辛○○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地○○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
肆、地○○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地○○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地○○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地○○、Y○○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W○○、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O○○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547萬1,9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10,866,900元,誤為1億8,460萬5,000元),黃○○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421萬1,0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726,000元,誤為1億9,348萬5,000元),亥○○與B○○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9,508萬703元,P○○與K○○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39,422,480元,c○○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2,409元,E○○與另案被告張智淮(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4,449萬8,8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E○○、c○○外,其餘天○○、辛○○及Y○○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
伍、地○○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地○○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地○○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地○○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W○○及鄭幸福(另由本院以108金上重訴14號審理)於國內負責收取地○○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W○○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W○○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O○○、亥○○、B○○、黃○○、P○○、E○○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地○○與Y○○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O○○、亥○○、B○○、黃○○、P○○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Y○○收取,或由Y○○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E○○收取後,再由地○○本人或指示Y○○與W○○、鄭幸福等人聯繫,與W○○、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Y○○與W○○、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Y○○收取之現金後,令W○○、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地○○則將W○○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Y○○協助W○○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W○○之住處藏放,嗣由W○○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W○○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W○○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地○○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W○○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68,564,170元)利用W○○、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19,442,720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
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被告地○○等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596萬900元、外幣1批、汽車3部(其中一部業已發還)、大型重型機車2部、名貴精品1批及地○○等人所有供本案吸金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另發函扣押地○○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及天○○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處不動產(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發函查扣地○○等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七所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5,983萬5,559元。
柒、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地○○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地○○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惟就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中指述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審酌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偵查時指證受被告地○○指示收受投資人款項、再匯入地○○指定之銀行帳戶,並轉點予下線投資人等內容均一致,核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復參以其調查局製作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尚未衡酌犯罪情節輕重,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業經本案偵查檢察官以其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犯行遭追加起訴為共同被告(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衡酌犯罪情節輕重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地○○犯行部分避重就輕,且與調查局、偵查中所指述內容顯然不符(見104他2434卷四第32-36頁、卷六第153-15
8、160-167頁、原審卷九第288-304頁),是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地○○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存否所必要,而無法以其他證據資料代替,依前揭規定,足認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時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至渠等爭執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地○○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地○○以外之人,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應認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地○○之辯護人前揭爭執,洵不可採。至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六第391頁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陳錫耀、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調查局之指述係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渠等爭執證人陳錫耀、共同被告亥○○於偵查中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證人陳錫耀,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共同被告亥○○偵查中之部分指述亦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亥○○之結文在卷可稽(見104偵15814卷四第231頁)。另共同被告亥○○部分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共同被告亥○○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以應認證人陳錫耀、亥○○於偵查中之指述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200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O○○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55頁),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W○○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六第276頁反面),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黃○○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55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89頁),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B○○及其辯護人部分: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137頁),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P○○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P○○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指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P○○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指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P○○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89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三、被告K○○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賴鎮穎、卯○○、向貴源、李念蓉、證人即共同被告地○○、O○○、P○○於調查局之指述係被告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渠等爭執證人賴鎮穎、卯○○、向貴源、李念蓉、證人即共同被告地○○、O○○、P○○於偵查中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證人賴鎮穎、卯○○、向貴源、李念蓉,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共同被告地○○、O○○、P○○偵查中之部分指述亦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人地○○、O○○、P○○之結文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五第150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5、139頁、同偵卷二第171頁、同偵卷四第100、151頁、同偵卷六第44、54頁)。另共同被告地○○、O○○、P○○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共同被告地○○、O○○、P○○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3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以應認證人賴鎮穎、卯○○、向貴源、李念蓉、證人即共同被告地○○、O○○、P○○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K○○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89-390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四、被告辛○○、Y○○及渠二人辯護人爭執:被告辛○○、Y○○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辛○○、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另證人江夢臻筆記內容既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及卷內被告辛○○、Y○○以外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經被告辛○○、Y○○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此係屬被告辛○○、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地○○、天○○、O○○、P○○、黃○○、B○○、亥○○、E○○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之指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共同被告地○○、天○○、O○○、P○○、黃○○、B○○、亥○○、E○○偵查中之部分指述亦係經檢察官告知渠等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命具結所為證述,有證人地○○、天○○、O○○、P○○、黃○○、B○○、亥○○、E○○之結文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五第150頁、同他卷四第134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5、139、201頁、同偵卷二第76、171頁、同偵卷四第100、111、151、156、182、196、231頁、同偵卷六第44、54頁、104 偵21506卷第31頁)。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被告前,亦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共同被告地○○、天○○、O○○、P○○、黃○○、B○○、亥○○、E○○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以應認共同被告地○○、天○○、O○○、P○○、黃○○、B○○、亥○○、E○○於偵查中之指述亦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辛○○、Y○○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56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五、被告c○○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林建佑、證人即共同被告地○○、W○○、P○○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c○○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390頁),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十六、被告E○○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劉增治、劉育瑄、證人即共同被告地○○、W○○、O○○、黃○○於調查局中之指述係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E○○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六第283頁反面),依前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地○○辯稱:伊僅係馬勝集團的較早期投資人,非起訴書所載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伊投資之前因為參加馬勝集團在廣州的外匯金融展,馬勝集團有公開它的投資內容和獲利方式,所以伊才決定投資。伊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一直到104年5月底伊投資帳號有一百多個,加上伊將獲利再做投資,累積的分紅點數共有約600多萬點美金。起訴書上載139億是不實在的誇大數字,非伊真正投資數字。伊的投資款均交款給馬勝集團的W○○、鄭幸福。交款後,每個月也有拿到馬勝給的分紅點數,足證馬勝集團確實有收到投資款。伊僅係代為轉交投資款項,所有的錢都是W○○和鄭幸福二人收走的。起訴書上載渠等以1比34出售點數,再以1比30收購點數,這是天大的誤會,因為渠等向馬勝集團購買點數,交款是31沒有34,伊也沒有向會員收購點數,所以,伊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匯差,起訴書說伊藉此方式賺取匯差,是誤解。伊確實有發展組織,伊下線一邊是許思為、一邊是O○○,他們二個人還有自己再發展組織,掛在他們下面,也是掛在伊下面。但伊在馬勝集團沒有任何職務。伊有舉辦餐會、感恩會,是想參加的人自己認桌的,伊在餐會上有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但沒有介紹制度,只有分享馬勝集團每個月有最高百分之八的分紅。國內外旅遊的部分,因為渠等是會員,所以渠等基於投資人都會去參加,馬勝集團的年會會在網站公告,不是伊舉辦的旅遊,只有幾次伊會代買機票,是參加人請伊代買的,因為伊兒子在旅行社工作,所以伊幫忙買機票。伊跟亥○○說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可以作為馬勝集團的俱樂部,只是由伊、O○○、黃○○、亥○○四個人去分擔租金,後來民權西路辦公室最主要就是交錢給馬勝,馬勝集團會派人來收錢,就是W○○和鄭幸福二人,都是收現金。馬勝集團AND
REW LIM是馬勝集團的CEO,渠等投資人都可以跟他接觸到,私下伊沒有跟他接觸,市場總監ALVIN是伊接觸最多的人。
杜老師是伊的介紹人,是他介紹馬勝集團的投資機會給伊。伊在馬勝最初加入的帳號就是TWOSASA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地○○本身僅係投資人,被告地○○在主觀上是相信馬勝集團投資外匯獲利,且投資的紅利最高是到百分之8,獲利是有虧也有損。被告跟馬勝公司是對立的,絕對不是所謂的共犯,投資人買點數一定是向馬勝公司購買,不是向被告購買,且點數也是馬勝公司去轉點,被告沒有點數可以轉給投資人。含被告在內的馬勝原始會員都知道向公司購買點數匯率是1:31,且被告確實也都有把錢轉給馬勝公司,被告並無從中獲利。多層次傳銷部分,多層傳銷所處罰的是事業,被告只是傳銷商,也傳銷事業,馬勝集團從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給被告額外的獎金。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只是代轉交款給馬勝公司所指派的W○○、鄭幸福,而這些錢不可能不交給公司所指定的人,所以被告只是代為轉交,而無洗錢的故意,且所有的錢都有簽收,簽收的錢也有提到是交給馬勝公司,所以被告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云云。
㈡、被告天○○辯稱:伊僅係幫伊姐姐地○○轉點及紀錄網頁上的紀錄。所謂的對帳伊是對點數的帳,伊並沒有招攬任何人。伊只是自己有投資馬勝,但收錢的部分伊沒有做,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伊都沒有經手。說明會伊都沒有參加,國外旅遊的部分只有幾次跟著姐姐地○○一起去。伊知道馬勝有一個如起訴書所載每個月最高8%的獎金制度,伊也有參與這個獎金制度。伊都是依照地○○的指示將點數轉到其他人的CP1帳戶或將地○○CP2獎金帳戶點數及CP3紅利帳戶點數轉到地○○CP1帳戶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不爭執有協助地○○對帳跟轉換點數之部分,但被告本身並無拉下線,所以不論是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被告均無收,且被告亦無銀行法所謂吸收存款行為核心或必要事務云云。
㈢、被告O○○辯稱:伊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應該是102年4月、5月左右投資的,介紹伊的人是地○○,伊在馬勝裡面除了投資以外還會在馬勝舉辦的餐會說明會上分享伊自己的投資經驗,但沒有介紹馬勝制度,伊並非馬勝集團之講師,伊也從未對外宣稱伊是地○○的特助。伊被稱為老師純粹是投資會員的尊稱,嚴格來說無任何意義。伊有參加馬勝舉辦的國內外旅遊,在馬勝網站有公告旅遊活動,伊有報名參加,伊有介紹幾個朋友加入投資後就成為伊的下線,伊只是分享賺錢的外匯機會,馬勝的紅利及獎金制度如起訴書所載,伊有跟朋友介紹馬勝的紅利制度是每個月百分之3至百分之8,但沒有介紹獎金。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是當初地○○說如果有投資人繳現金到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比較安全方便,伊朋友投資馬勝的錢伊只是幫他們代收交給地○○,朋友如果要開戶,如果伊自己有點數的話就會用自己的點數幫朋友開戶,如果沒有點數的話就跟公司買點數,朋友如果要兌換現金,有些人會跟伊兌換,但是他們也可以自己跟公司兌換,公司規定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0元,客戶如果自己跟公司兌換的話,公司還要扣除手續費,原本公司規定是以34元台幣兌換1美元,但伊自己如果有點數餘額的話,會用31元台幣兌換1美元,朋友因為伊介紹加入馬勝後,伊可以因此取得推薦獎金跟組織獎金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本身只是投資馬勝,並不是加入馬勝,被告上台是分享他的投資經驗,並不是講師,也沒有領到講師的薪水。被告只是經手投資人的款項,所經手的款項都已繳到地○○,這個款項非被告所收受,而且投資款項都已出現在馬勝集團的網路帳戶上,投資人也可以自行驗證。被告經手這些款項僅係屬於代收轉付,也就是被告是代收、代付,這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係收受投資款項,被告既然不是收受投資款項,並不會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相關罪嫌。馬勝在台灣是可以用新台幣去兌換美金點數,之後登錄去投資,但點數是由地○○向馬勝集團統一購買,被告及其他下線再支付現金跟地○○換到點數,投資人這些點數確實也用來開設馬勝的帳戶。關於兌換美金點數匯差部分,這部分是投資人自己願意,並不是被告強迫投資人兌換,投資人也可以犧牲手續費以及匯差上的損失,自行向國外兌換點數,事實上也有一些投資人是用這種方式去兌換點數,也用這種方式把點數兌換成現金。被告也非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第29條之規定。且馬勝集團公司係由他們經營之交易室從事投資交易,並非虛擬,確有投資之事實,故本案就客觀上亦不該當銀行法云云。
㈣、被告W○○均坦承犯行。其辯護人亦稱:願意出具切結書,將起訴書上附表的28個六家公司銀行帳戶及W○○個人帳戶裡面的錢繳回國庫供被害人求償,及另外繳出五百萬供不法所得繳回,供被害人求償。事實部分被告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㈤、被告黃○○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是102年5月底加入,找伊加入的是一位綽號叫「阿香」的朋友,全名伊不知道,伊一開始只有投資美金1萬元,後來有加碼到20萬美金,當時伊有跟地○○、O○○一起到上海的金融展考察馬勝,馬勝還有受邀去上海復旦大學參加金融論壇,伊是會員所以伊有去參加。伊也有介紹朋友加入馬勝,朋友加入之後伊有拿到推薦獎金和組織獎金,馬勝的分紅跟獎金制度就如起訴書所載,伊也有在馬勝舉辦的餐會說明會上台去分享伊的投資心得,如果來參加說明會的人有興趣,有詢問時伊會介紹馬勝的投資跟獲利的方式,伊介紹他們的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百分之3到百分之8的紅利,還有推薦獎金跟對碰獎金。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原本是亥○○承租的,亥○○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分擔房租,伊、O○○、地○○就一起分擔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只是有興趣了解馬勝制度的人來這個辦公室了解馬勝,但這都是亥○○在做的,伊只是單純的分擔房租。伊朋友投資開戶需要點數時,是由伊向地○○換取點數,地○○是用團購的方式向馬勝購買,有時候朋友也會直接跟馬勝公司購買點數,伊當初也是以34台幣向馬勝公司兌換1美元,有團購以後伊就用31台幣兌換1美元,朋友要兌換現金,會直接跟公司兌換,不用透過伊,下線投資者上下層之間也可以互相移轉點數。伊只是一般的投資大眾,伊不是收受投資,伊是代為轉交投資款,因為有些人不會寫英文的匯款單,由伊幫忙寫,如果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不可能用自己的身分證去匯款,伊是因為看了投資理財雜誌上有介紹馬勝的資訊,所以才相信馬勝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只是馬勝公司單純的投資人之一,並不是馬勝公司的職員也不是幹部,他參加說明會只是分享他投資的心得,不是介紹馬勝的制度也不是發展馬勝的下線,獎金的制度也不是被告參與設立的,而是只要參加馬勝集團的投資,如果有推薦其他投資人就一定會領到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不論他是不是願意發展下線。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並不是被告的辦公室,是亥○○承租,被告只是因為亥○○幫助過他,就幫他分擔租金而已,被告也沒有該辦公室的鑰匙,只是偶爾去該辦公室,被告只是代投資人轉交投資款,並不是收受投資款。被告係依照馬勝集團的投資制度進而參與投資,縱使他沒有積極的去推薦他人,經由少部分推薦他人,而該他人又再去推薦另外的人,這樣的情況也是符合馬勝集團投資的制度,跟所謂多層次傳銷的概念不同,不能因為被告知道這個投資行為而參與投資,就認定這樣就是違法的多層次傳銷云云。
㈥、被告亥○○辯稱:伊本身只是馬勝投資人,伊在102年4月加入馬勝公司的投資方案,當時是O○○來跟伊分享投資資訊,伊的上線是O○○。伊自己也有招攬父母親、太太B○○,還有其他的朋友加入馬勝。伊跟他們說馬勝的獲利方式是直接給他們看馬勝在上海參展的DM,讓他們自己去參考,馬勝的獲利方式就如同起訴書第五頁所載。他們投資的款項有些是自己匯到馬勝波蘭銀行的帳戶,有些他們不懂英文的會交給伊,伊再轉到公司的指定帳戶。伊沒有舉辦餐會、沒有上台擔任講師,但在其他被告地○○等人舉辦的餐會他們有曾經邀請較早期的投資人上台分享,包括伊在內。當時伊的認知是台下都是已經投資馬勝的會員,所以伊才敢把伊投資的心得告訴大家。另外凱昌團隊的部分,就伊的認知,他們都已經是會員了,這個團隊都是伊的親朋好友,所以才簡稱是團隊。伊招攬親朋好友加入後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伊知道馬勝有這些獎金制度,伊招攬親朋好友加入馬勝後帳戶裡也有拿到這些獎金。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基本上那時候本來是由伊自己承租的,因為伊當時需要無障礙空間,後來地○○知道了就跟伊一起承租,後來O○○、黃○○也有一起承租,最主要就是作為伊處理影片製作的工作室及朋友來時喝茶聊天的地方,地○○等人承租那個地方伊不清楚她們是用來做什麼的,因為渠等都是各自持鑰匙開辦公室的。伊介紹下線的錢有交到地○○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自己的獲利部分大概是90萬美金上下,這些金額是投資加上獎金。伊的下線要兌換現金時,因為之前伊有介紹他們使用馬勝專屬的VISA金融卡,所以他們要兌換現款時是自己對公司,伊父母透過伊兌換現款時伊也是以34元台幣與他們兌換點數,伊沒有賺取價差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為相信馬勝公司是正派的公司,也有公開其獲利,所以投資馬勝,且介紹自己的父母親、太太加入投資。馬勝公司對外稱其係操作外匯,也都有數據資料,所以會使得投資人相信該公司確有此投資方式,被告也是基於此相信才會去投資。被告主觀上只是認為自己是一個投資者,所有的馬勝公司分紅分派制度都不是被告制定的,所以被告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自己投資的部分也應該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另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處罰的主體,被告並非經營該事業,故應無該法第18條、第29條之適用云云。
㈦、被告B○○辯稱:伊是102年5月開始投資馬勝集團,是伊先生亥○○告訴伊的,伊一開始是用一萬美金投資。在馬勝集團裡伊沒有做其他的事,沒有介紹其他的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因為伊先生亥○○行動不方便,不方便跑銀行,伊的帳戶不是伊提供給投資人的,是亥○○把伊帳戶提供給投資人作為匯入投資款項之用,但伊也有同意亥○○這樣做。伊把錢從帳戶領出來後就轉交給Y○○,是伊拿去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交錢。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是伊先生亥○○在那裡做他自己的case,他一開始是在另一家公司剪輯影片,那家公司跟馬勝沒有關係。伊沒有招攬林湘君,卷內郵局的匯款資料係伊用馬勝的名義匯錢,是伊自己的投資款項,都是伊自己的錢。伊從來沒有在馬勝舉辦的說明會上台發表或說明。關於紅利點數兌現的部分伊不清楚,如果有的話伊只是幫亥○○把錢拿給其他投資人,亥○○跟伊說多少錢,然後伊再把錢匯給投資人。伊自己沒有發展組織,伊也沒有協助發展組織,只是因為亥○○行動不方便,所以他到哪裡伊就一定要到哪裡,伊自己也投資了七百多萬元,伊母親及姐姐也都借錢來投資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在馬勝集團並未擔任任何的職位,從被告沒有擁有馬勝的名片可以證明,而被告跟亥○○是基於生活上的照護,所以被告要幫亥○○處理很多事,事實上很多規劃都是亥○○自己所為,雖然被告自己有投資馬勝集團,但她並沒有自己的下線,也沒有發展組織,也沒有協助亥○○發展組織云云。
㈧、被告P○○辯稱:伊沒有出錢投資馬勝公司,是O○○出錢幫伊投資,時間是102年12月26日,伊當時原本是要找O○○借錢,O○○稱條件是需要伊加入馬勝,O○○出錢幫伊加入,O○○跟伊說馬勝是在投資外匯,因為馬勝有提供MT4的下單平台,伊有實際去下單,有獲利也有虧損,伊就確認這個是可以投資,所以伊就跟伊學員說可以開戶、來練習下單獲利,伊並不是靠招攬來獲利,伊是靠學費來獲利的。伊有在泰旺企管顧問公司跟伊學員分享馬勝公司的投資資訊,伊有辦理財經講座,也有提到介紹馬勝的資訊,馬勝的投資報酬就是如起訴書第八頁所載的方式,伊介紹後,有些部分學員就因此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伊推薦學員加入馬勝後,伊帳戶裡有因此取得這些點數、獎金。但伊推薦的學員加入馬勝後錢都是交給O○○,伊沒有經手這些投資款項。學員要兌現時也都是找O○○。
伊沒有去過民權西路的公司,伊只有在台中潮港城餐廳的大型餐會看過地○○在台上,因為地○○知道伊是企管講師,所以請伊去演說,因為伊出過書、上過電視雜誌,在金融理財方面有一定的影響力,但伊上台沒有拿出場費、講師費,伊也沒有提到馬勝,伊覺得很無辜。伊雖有跟學員說過可以透過伊幫大家開馬勝帳戶,但實際上伊都是請O○○處理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在投資界素有名聲,其平日工作就是擔任公司輔導和分享投資經驗。被告接觸馬勝集團實際上也有利用該集團的MT4平台去投資,該平台有虧損也有賺錢,被告實際操作後認為該平台確實為一個券商的平台,所以才介紹給被告所經營的顧問公司的學員投資。被告介紹投資的行為並非基於吸收資金的意思而為,所以不能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另從起訴書附表可看出跟被告有關的投資人其投資總額亦不達一億元,但起訴書卻說被告的投資金額達到三億元,亦有疑義。馬勝集團與公平交易法的制度不符,故被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㈨、被告K○○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地○○、天○○等人。伊手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沒有什麼在看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的職員或核心成員,被告並無參與馬勝集團的經營決策,也從未招攬投資人,對於馬勝集團的投資分紅規則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並無領取任何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另外被告亦無在馬勝集團向任何人收取點數。起訴書記載被告吸金總額至少達新台幣一億餘元並無證據。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被告並非是馬勝集團的重要職員或經營者,自然不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的行為人,也無違反該條文之行為云云。
㈩、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沒有介紹朋友加入馬勝,伊是在103年5、6月左右加入,伊上線是地○○,因為地○○願意借伊3萬美金投資,所以伊才加入馬勝,伊有在馬勝舉辦的餐會說明會上分享伊的投資經驗,因為伊有獲利,但伊沒有在台上介紹馬勝的紅利和獎金制度,只有介紹馬勝在網站公佈的投資績效,伊沒有發展下線,也沒有代為轉交投資款,伊雖有去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但只是去該辦公室拿一些馬勝的國外資料了解投資情形。伊有領過組織獎金,是地○○本來就有一個3萬元美金的馬勝帳戶,地○○把那個帳戶讓給伊,該帳戶有其他下線,所以伊會獲得組織獎金,但伊都沒有去發展下線。伊曾經有幫一位陳主委轉交錢給地○○,是什麼錢伊不知道,陳主委是一個女生,應該也是馬勝的投資者,她沒有跟伊說這是什麼錢,她跟伊是在馬勝的分享會上認識的,她知道伊那天會跟地○○碰面,所以請伊幫忙轉交一百多萬現金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沒有對外推銷過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也沒有招攬過任何下線,也沒有舉辦過說明會,也沒有替任何人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云云。
、被告Y○○辯稱:伊有投資馬勝,是在104年5月份加入投資的,伊的投資款是交給地○○,所以上線應該是地○○。伊不是馬勝的員工,伊只是在開計程車,地○○是伊的一個客人,她會叫伊的車,但有時伊也會載其他客人。伊沒有介紹馬勝制度發展下線,伊也沒有拿到推薦獎金和組織獎金。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有去過,是載地○○過去的,伊有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收過馬勝的投資款項,是地○○叫伊代收的,再轉交給馬勝的黎小姐,伊知道那個是馬勝的投資款項,伊在台中高鐵站也有收過E○○的投資款項,也是地○○叫伊去的。伊幫忙收發電子郵件跟統計出國人數只是單純出於幫客戶地○○服務,因為伊覺得地○○人很好,伊從未協助W○○將馬勝的投資款項搬運至W○○的住處藏放,伊只有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裡清點款項而已,伊幫忙收發地○○電子郵件是因為地○○不太會用手機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從來沒有對外推銷過馬勝基金,也沒有招攬過任何下線,也沒有舉辦過說明會,也沒有替任何人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被告雖然曾經受地○○所託,請W○○簽收收據,但是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認知這些款項是犯罪所得,所以也無洗錢防制法的問題。被告在本案中非但沒有獲利,還把自己的鉅額款項都交出去投資,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無違法行為云云。
、被告c○○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當初是P○○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P○○也有來,是P○○跟伊介紹馬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有參加過P○○辦的說明會,O○○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P○○也有辦說明會,伊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向馬勝開戶主要是使用在外匯交易及MT4的平台,被告並無為了發展馬勝組織而招攬下線,其他投資人投資的款項亦無進到被告的帳戶,可證被告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馬勝集團。另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被告主要是參加馬勝的MT4外匯操作,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9的構成要件亦不符云云。
、被告E○○辯稱:伊沒有協助地○○在中部地區發展組織。伊只是自己有投資馬勝集團,伊從102年6月開始加入投資,伊上線是陳澄玄。伊沒有招攬親戚朋友加入馬勝集團,伊只有招攬一個朋友曾陳惠美,但是是她自己來問伊現在投資什麼,她是自己覺得不錯才以壹仟元美金加入,伊有因此拿到推薦獎金。伊有兩條線,一條是臺灣就是曾陳惠美,另一條線是在大陸,是陳澄玄安排的,看業績才可以拿到組織獎金、對碰獎金,伊獎金都沒有領出,又複利存入。張智淮是伊兒子,伊跟他共用一個帳戶JACKY1988。伊只是用自己的帳戶將下線投資人的款項代轉給公司,投資人自己也可以繳給公司,陳澄玄將地○○及公司匯款的帳戶給伊,叫伊將代轉投資人的款項匯至該帳戶,伊只是單純幫忙,沒有拿到好處。伊沒有上台參與分享經驗過。伊也沒有將帳戶的點數向任何投資人兌換成現金,伊雖有將下線投資人的款項存入W○○的帳戶,但伊不認識她,是陳澄玄給伊帳號叫伊做。伊不認識地○○,沒有跟地○○接觸過,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是陳澄玄告訴伊到台中高鐵交給地○○的助理Y○○,一次都是幾百萬現金,是陳澄玄交代伊這樣做,伊也沒有問為什麼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沒有發放過紅利,紅利是由馬勝集團直接發放,被告並未經手,所以銀行法所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被告並不構成。被告也沒有舉辦任何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上下線安排都是其他馬勝集團幹部安排的,被告也沒有與W○○、地○○等人有違法吸金的犯意聯絡,故被告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被告並非馬勝的高聘幹部,不能認為被告有參加馬勝集團投資,就成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可資認定外,並有下述被告地○○等人於偵查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扣案附表八所示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分述之:
㈠、被告地○○部分:
1、被告地○○於偵查中已供稱:伊自2013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伊先從3萬美金開始投資,係一個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伊加入。TWOSASA係伊在馬勝的帳號。電腦TWOSASA帳號左右兩線累積之業績已經超過美金4億元。伊除了自己投資外,也有找幾個朋友一起投資,包含O○○(TONY)、許思為(TOM)、柯雲恭及曾秋英。黃○○叫伊姐姐,黃○○應該算係伊乾弟。伊有時也會分享聚會。有固定分享聚會的地方,在復興北路99號,是租鐘點的場所。伊自102年起投資馬勝集團期間,至今實際收入有拿到3千多萬台幣,此係伊投資有分紅的部分,包括組織及推薦獎金。亥○○有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由伊與亥○○、O○○、黃○○、Y○○、辛○○共用,因為投資人投資沒有匯款,係請公司來收,都在辦公室那邊集中交付款項,跟公司購買點數,但若伊個人手上有沒兌現的點數,伊也會跟他們做兌換。馬勝公司會派人來收錢,不一定派誰來收,但有提供兩人跟我們收款,一個叫W○○,一個叫鄭幸福,一次最多大概2、3千萬元,有時幾百萬元,W○○跟伊收取的款項大約有1
0、20幾億,但若伊自己點數賣給會員,就不會把錢交給W○○,伊自己賣的點數不多,大約台幣4千多萬元。辛○○原本是開計程車,但有時也會來幫忙說馬勝的課,從104年過年前到現在。渠等叫辛○○老師。TONY係伊直接下線,也會講馬勝的課,早期也有協助伊處理說明會的事,大約從102年5、6月到102年底。Y○○平常是幫伊開車,但若有投資人要交投資馬勝集團的錢,Y○○也會幫伊收現金,伊每月會給Y○○3萬元,有時Y○○會直接將收款收據傳給馬勝公司。E○○是跟陳玄合作,在台中辦分享會,有幾次是E○○拜託Y○○南下台中高鐵站收錢,伊就會叫Y○○去。伊都是跟黃○○一起辦說明會。伊早期曾經把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匯到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帳戶,也曾經匯款給W○○個人名義帳戶。伊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伊沒有在操作外匯,係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大概加起來應該每月獲利也有一千萬台幣。CP2帳號一天最高只能得1萬美金,伊CP2、CP3帳號在被羈押前加起來有美金150萬。天○○係伊妹妹,如果伊要賣點數,天○○會幫伊轉給別人,但錢由伊本人收。在天○○處扣到的進單紀錄,每頁最上面寫的凱昌、TONY、子俊這些人就是常跟伊買賣點數之人。104年9月澳洲的馬勝大會伊確實有跟旅行社登記了400多個機位,這4百多個機位還有包含亥○○、黃○○等人的下線,伊也會請Y○○幫伊整理名單傳給旅行社等語(見104他2434卷五第144-148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6-138頁、同偵卷四第148-150頁、同偵卷六第40-43頁、104偵聲219卷第154頁反面)。足認被告地○○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資訊、有發展組織業績超過美金4億、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有2.5億美金、民權西路辦公室係收受投資人現金及將投資款交給W○○、鄭幸福的地方、伊會將自己點數出售給投資人大約台幣4千多萬元、辛○○跟TONY會擔任講師講課、Y○○會協助伊在民權西路辦公室點收投資人款項及到台中高鐵向E○○收受投資款、地○○也曾將投資款匯到W○○公司帳戶、天○○會協助伊紀錄轉點紀錄、黃○○及亥○○也有發展下線組織乙情無訛。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直接推薦TonyO○○加入馬勝,伊也有請Y○○幫忙收款或匯款,收款地點多是民權西路,有一兩次有請Y○○去台中跟E○○收款,伊請Y○○做這些事伊會多給Y○○一些錢,後來搭Y○○的計程車,Y○○就不會跳表。伊在台灣擔任代表幫馬勝公司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0頁正反面)。復佐以卷附被告地○○與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多通提及轉點數、收款事宜,有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98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監聽人:地○○;監聽門號:0000000000,其中之104/5/13 20:4
5:39、104/5 /15 1:51:35、2015/5/15下午1:56:41、2015/5/15下午9:55:28,見104他2434卷三第20-36頁),及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
擔任主持人之被告辛○○在台上說馬勝投資報酬率達百分之百、地○○帶著馬勝的先驅者南征北討等語、被告B○○上台分享自己投資馬勝已19個月、現月分紅為92萬元並感謝亥○○、凱昌團隊及Lisa姐等語、另案被告林仕民上台分享Lisa姐地○○將馬勝帶入臺灣並使其在一年半間償還了大部分債務、現月收入平均達150萬元等語、另案被告邱銀發上台分享其投資馬勝現已破1千萬收入並感謝地○○將馬勝帶至臺灣等語、另案被告蘇曼上台分享其現月收入破百萬以上並感謝地○○將馬勝資訊帶入臺灣等語、另案被告林妙玲上台說地○○帶領台灣第一團隊、現月分紅將近200萬元等語、另案被告林安可上台感謝地○○將馬勝帶進臺灣、其現月收入200萬元等語、被告K○○在台上說P○○推薦其投資馬勝、Tony老師O○○解釋馬勝制度、其投資馬勝達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每月有300萬以上之收入等語、另案被告彭秋珠上台分享其月收入打半折約150萬元等語、被告P○○上台分享馬勝投資有8%獲利、其和K○○共同經營了10月時間、現月分紅已破200萬元、90萬美金並提及地○○帶領團隊等語、另案被告黃豐珠上台說馬勝投資有8%獲利等語、被告亥○○上台分享其在馬勝月收入達500萬元以上等語、另案被告鄭健良上台分享其在馬勝月分紅達500萬以上等語、被告O○○上台分享投資馬勝後月入百萬不是夢想等語、另案被告許思為月收入達500萬以上、被告黃○○上台分享其加入馬勝1年半後已賺到1億等語、被告地○○上台鼓吹台下投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有原審106年8月28日之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第517-524、529-552頁)、原審勘驗『西湖度假村』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為:該次活動係馬勝集團在台舉辦頒獎贈車儀式,主持人O○○並在台上告知台下投資者說只要每3個月達到300萬元的業績就有機會獲得馬勝公司贈車、第一名業績可獲得賓利車。其中地○○、陳澄玄在該次活動會場上均各獲頒1台BMW乙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636-644、647-678頁)。足證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辯詞,改稱:伊只是馬勝較早期的投資人、不是領導人,伊只是請辛○○上台分享,他不是甚麼講師、Y○○也不是伊助理,只是幫伊跑腿云云,顯係畏罪矯飾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天○○部分:
1、被告天○○於偵查中已供稱:員警在伊住處扣得之現金其中2750萬元係伊姐姐地○○寄放在伊那的,另外890萬是伊投資馬勝集團賺的利息,伊從102年3月份就開始投資馬勝,地○○有跟伊說馬勝是境外基金,台灣沒有註冊。伊總共投資了2個單位,一個單位係102萬元,一個月可以拿48萬元利息。伊投資馬勝集團,沒有拿到憑證,也不知道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只知是做外匯。伊有幫姐姐地○○紀錄她的帳號還有多少點數。在www.maximtra der.com網站上,地○○的帳號是twosasa,裡面點數1點代表1美金,有時候地○○忙,伊會幫她進去網站上看點數,地○○會問伊看到誰轉多少點數,再問她匯錢到國外的點數是否正確。伊也會幫地○○做轉點紀錄。就是地○○說要伊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地○○傳資料給伊,要伊把資料傳上去,幫她紀錄點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地○○問,伊就回報,其他就是地○○處理。Y○○係擔任地○○之助理,Y○○會發給伊說他有收到誰的錢,伊會根據他的訊息來轉點數,那些要點數的人會先LINE伊,伊就先轉點數給他們,之後他們會交錢給Y○○,Y○○再以LINE訊息告知伊他收到誰的錢、多少錢,伊會核對與之前伊轉出之點數是否相符,並向地○○回報。伊能夠先轉點數,是因為地○○之前有授權伊說米糕、妙玲、TONY、子俊、凱昌、陳姐等人若跟伊要點數,伊可以先轉給他們之後再收錢,這些人是要點數。伊所做的紀錄顯示地○○在臺灣的業績高達4億美金,這是伊在電腦從地○○的帳號看到的。
伊自己原始投入204萬元台幣,就是2個3萬美金的單位,地○○一個月會給伊15萬元紅利,伊18個月到期了,地○○叫伊不要贖回繼續領,伊帳面上獲利有300多萬元台幣,伊有跟馬勝後台的人接觸過,一個是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聽他們口音是華人,是說國語,但有口音,像是馬來西亞或新加坡、東南亞那邊的口音,伊跟他們聯繫係一些資料KEY錯修正的問題。伊有去民權西路辦公室聽過辛○○講解AGL轉點的課程,該次大約有十幾人在場。馬勝帳號裡有一欄可以點到AGL帳號,就是在AGL帳戶裡面去操作,馬勝的點數CP2、CP3帳號可以轉到AGL,若是要AGL點數轉給別人,則要從AGL裡面轉。AGL點數與馬勝點數1點都等同於1美金等語(見104他2434卷五第63-65頁、104偵15814卷一第198-200頁、同偵卷四第108-110頁、104偵聲219卷第158頁反面)。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投資馬勝2個單位總共6萬美金,係伊姐姐地○○幫伊入單,伊姐姐地○○有請伊幫忙她轉點數,伊所做的轉點紀錄都是按地○○指示的,但地○○出國時會先說若有哪些人要轉點,伊可以先轉給他。員警在伊住處扣到的2750萬元係伊姊姊地○○放在伊這裡的,大概從104年初就陸續分批放,每次都放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15-頁)。並有被告天○○與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有多通內容係被告地○○指示天○○轉點、對帳事宜,其中104年5月14日18時28分26秒地○○詢問天○○『小強不是有跟你聯絡,4月底買的E股、R股都要趕快提供給我』、天○○回傳『我已經傳給他了』,見104他2434卷三第20-36頁)、被告地○○與被告Y○○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時間為104年4月間,地○○指示Y○○交錢給小丹姐,Y○○回報已交小丹姐等語,見起訴書編號53地○○資料夾2編號154904、154926)、被告天○○與被告Y○○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Y○○傳訊告知天○○關於米糕等人之交款事宜,見原審卷十二第361-363頁)及扣案被告天○○多本馬勝手寫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I-1-7筆記本7(2014/12月份AGL轉點紀錄)、編號I-1-2記事本2(2015/3、4月份轉點紀錄)、編號I-1-6筆記本6(進單紀錄)、編號I-11-5筆記本5(交易紀錄)、編號I-1-4筆記本4(進單紀錄)、編號I-1-1筆記本1(交易紀錄)、編號I-11-9筆記本9(交易紀錄)、編號I-11-8筆記本8(進單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4偵24121卷三第74-83、84-95、129-135、136-147、148-149、150-153、154-185、218-228頁)。被告天○○既供承:有協助地○○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伊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Y○○係地○○助理幫地○○收款、伊投資204萬元台幣,每月有15萬元紅利等語,足證被告天○○確有協助被告地○○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跟小強不認識、也不知道伊偵訊時為什麼會說小強是伊姐姐助理、伊也沒有跟小強收過錢、伊只知道地○○有叫過小強的車,伊調詢時太緊張了才會說扣案的890萬是伊投資馬勝集團賺的利息,其實都是地○○放在伊這裡的錢云云,被告地○○亦辯稱:伊從未指示過天○○做轉點紀錄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O○○部分:
1、被告O○○於偵查中已供稱:地○○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伊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伊係地○○直接推薦的下線,馬勝公司係做外匯投資,只要投資,公司每月就會分紅,一萬美金每月可得百分之6,二萬美金是百分之7,三萬美金以上都是百分之8。另外公司會給介紹人投資者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十,及對碰獎金,就是拿弱邊營業額的百分之五,最高一天能拿一萬美金封頂。伊投資迄今每月可以拿200萬台幣左右分紅,獲利總額目前約100多萬美金,對碰獎金跟介紹獎金應該也是有2、3千萬以上。伊下面左右兩線加起來包含現金及以點數投資的算起來投資金額約有三億美金。伊自己發展的組織應該是地○○下面最大線。伊有用馬勝獲利的錢買扣案的兩台重機車、一台名牌汽車及珠寶、名牌包等。因為伊覺得馬勝不錯,就在臺灣和地○○、陳澄玄、許思為、E○○等人自己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伊帳戶內有許多投資人投資馬勝的匯款有數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伊早期原則上都會把投資人匯款給伊的錢交給地○○,晚期後來K○○、P○○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的問題,但點數不夠就來跟伊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伊或地○○轉點數,他們再把錢匯款給伊,如果伊有多餘的點數,就會跟公司兌換現金。伊有鼓勵在馬勝領到錢的人再去找人來投資。伊會協助下線將他們的獲利點數轉換成現金,有些投資人要將點數兌現,嫌跟公司換太麻煩,就會直接將美金點數轉到伊帳號,伊再用30元匯率換算台幣給他們,若P○○跟伊調點數,伊就用31來算,中間就會有1塊錢的價差。104年9月馬勝在澳洲有舉辦大會,伊有委託旅行社跟華航定了200多個位子,這些機位除部分係伊自己下線,其中有150位是P○○、K○○的下線,伊聽說地○○那邊要搶500個位子,而且不是所有投資人都能出國,至少要投資3萬美金,才能拿到門票。P○○、亥○○都係伊直接推薦的下線,K○○是P○○推薦的。P○○、K○○他們自己會辦說明會的活動,P○○本身就是講師,伊辦餐會時也會找他們那邊的人過來,伊從102年4、5月間開始在台灣地區舉辦馬勝說明會向投資者說明。K○○自己辦餐會很厲害,被搜索前幾天K○○才在民權東路三段的京宴開了十幾桌,伊本來預計6月10號也要在該處辦。104年4月馬勝在新加坡辦活動是5000人的大會,伊這邊參加的有300人,地○○那邊應該有6、700人左右,陳澄玄那邊人數我不清楚,但去掉中國大陸的投資人,應該全部加起來也有超過一千人。黃○○那邊的業績也有2億美金,黃○○係跟地○○一起做,這是包含現金及點數加碼投資的部分。地○○舉辦的說明會伊會去擔任講師,辛○○也會擔任講師。伊有在104年5月17日在台中潮港城舉辦餐會。天○○係地○○的妹妹,她幫地○○處理一些點數兌換的事,像伊需要點數時,會私底下以微信跟天○○聯絡,伊會傳訊要她轉比如十萬點到伊馬勝帳號,天○○看到就會轉過來,不用先知會地○○,天○○那邊會做紀錄,點數轉過來以後隔幾天伊會把錢以現金交給地○○或Y○○,再傳訊息跟地○○說伊已經把錢付清或是還欠多少,就是等於把帳對清楚,對帳部分伊都是直接對地○○。伊向地○○以現金購買點數的部分超過美金2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6億元。伊馬勝帳號就是T0NY000000-0。一直到被搜索時,伊的右線業績是600萬美金,左線業績應該有到美金2億多,業績是以小邊為準,所以是600萬美金。黃○○、陳澄玄都在伊的左線,亥○○是伊左線第一個,右線第一個位置係地○○,係兩年前地○○幫伊放了一些投資人為下線,有三、四百萬的業績,伊自己的投資人是亥○○、P○○。對碰獎金是用小邊去算,所以伊拿到的就是600萬的百分之十,就是60萬美金。伊實際上在馬勝的收入每月分紅約有4、5百萬元台幣。伊會拿投資人的投資款去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投資款由Y○○點收,或是地○○要開會討論一些事情時伊也會過去。這間辦公室當時是亥○○想要自己弄,後來找地○○去看,地○○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地○○、辛○○、Y○○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地○○如果在台灣都會在該處,本來亥○○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是領導者去的地方等語(見104他2434卷五第124-126頁、104偵15814卷一第131-134頁、同偵卷四第97 -99頁、同偵卷六第51-53頁、104聲押249卷第12頁、104偵聲219卷第156-157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地○○介紹伊投資馬勝,係伊之前在綠加利傳銷公司時就認識地○○,在綠加利時也有認識辛○○、Y○○、P○○。伊跟地○○加入馬勝後有舉辦餐會,也會認桌,伊跟辛○○都會在餐會上講課。據伊所知,馬勝公司沒有在台灣辦過說明會,應該都係地○○辦的。地○○也有將其部分下線排在伊下面,因為馬勝組織就是有左右兩線、對碰獎金的制度,P○○、K○○、亥○○都係伊下線,伊有跟K○○、P○○一起合辦過餐會,K○○也有跟伊買賣點數。他們若因為入金需要點數,伊會將點數賣給他們。伊有賺匯差,就是水費。黃○○是亥○○的下線,黃○○下面發展出來的還有E○○,E○○跟陳澄玄在台中另外發展組織,偵查中伊會說他們跟地○○平起平坐,係因為E○○他們在台中發展很好。伊在馬勝也有名片。民權西路剛成立的時候亥○○、B○○幾乎每天都會在那裡,伊會去民權西路交錢,有時候就是交給Y○○,Y○○很常在民權西路那裏。伊合庫西門帳戶內有B○○、黃意淳等多人匯款數百萬元至伊帳戶都是投資馬勝的錢、跟伊買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並有被告O○○與被告地○○間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其中有部分對話內容地○○在質疑O○○將其下線組織轉走等語)、被告地○○生日宴會行程表(由被告O○○擔任主持人、行程內容有【各領導】上台分享)、被告O○○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5月14日5:20,被告O○○電話中告知對方馬勝運作成功的方式就是舉辦餐會、目標是針對已經加入的會員、因為已經加入的人才會拿多的錢、因為他已經確認也有投資去跟別人講才會有力道等語)可佐(見原審卷十三第133-147、1551-59頁)。
及被告O○○Tony馬勝集團之名片及原審勘驗『西湖度假村』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該次活動係馬勝集團在台舉辦頒獎贈車儀式,被告O○○擔任主持人在台上告知台下投資者說只要每3個月達到300萬元的業績就有機會獲得馬勝公司贈車、第一名業績可獲得賓利車。其中地○○、陳澄玄在該次活動會場上均各獲頒1台BMW乙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他2434卷一第40頁、原審卷八第636-644、647-678頁)。足證被告O○○確有擔任馬勝集團講師、舉辦餐會招攬投資人、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甚明。則被告O○○又辯稱:馬勝組織沒有講師,伊僅係會員,Y○○沒有幫地○○做甚麼事,伊說他係地○○助理只是一個尊稱而已、伊偵查中說民權西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只係伊個人片面解讀、其實只是大額投資者的人去而已云云,均係嗣後畏罪矯飾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W○○部分:被告W○○於偵查中已供稱: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姊姊黎貴花,順星公司負責人登記是伊哥哥黎亞涵,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負責人是伊大嫂馬莉,也就是黎亞涵的太太。伊會去民權西路找LISA,如果LISA有交代錢先生,伊就會直接找錢先生,錢先生用差不多22吋的行李箱及一個大背包裝現金,伊在該處拿現金也都會簽收據。民權西路那邊還有點鈔機,伊曾在103年12月30日至馬勝民權西路辦公室收了8500萬元現金,103年12月31日收了3000萬元。還有一位「陳小姐」會拿現金到台中高鐵站給伊,伊去拿過兩、三次。伊支配的帳戶共匯出美元7215萬2752元,合計新台幣約21億餘元。扣案帳冊有些備註「小彬」、「陳玄」。匯入上開七家公司的匯款,很多都是49萬或48萬,是刻意在規避政府對於大額通匯的查核等語(見104他2434卷第91頁反面、104偵15814卷一第203-205頁、同偵卷四第12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地○○、Y○○在台北民權西路拿過錢,伊會當場確認金額,在收據上親筆簽名、也有寫上伊的電話及收款日期,地○○或Y○○給伊錢的時候是一疊一疊,一疊應該就是100萬元,伊會數有幾疊。有時候綽號『阿翔』(音同)的人會陪伊或開車載伊去拿錢。伊也有去台中高鐵站跟一位陳小姐拿錢,金額有幾千萬的、也有數百萬元,拿過
2、3次。伊有將匯到伊個人帳戶及該些公司帳戶內的錢再匯款出去,或交給「阿祥」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0-133頁)。並有附表五W○○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意隆公司、闊頂公司、漮鴻公司、順星公司、烜茂公司、鼎程特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三、四彙整之地○○等各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款至W○○個人及以上各家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可佐。復有被告W○○親筆簽收之12月19日收據【金額:新臺幣4,000萬;收款人:W○○;共4筆每筆新臺幣1,000萬】(見104偵15814卷一第120頁)、12月30日收據【金額:新臺幣8,500萬;收款人:W○○;共9筆,前8筆新臺幣1,000萬、第9筆500萬】(見104偵15814卷一第189頁)及附表八之W○○扣案現金收據可證。被告W○○亦供稱:伊最高學歷是銘傳國貿,伊在台灣做過秘書、進出口工作等語(見同院卷第120頁),則依其學識、工作經驗,被告W○○自可看懂扣案收據上所寫明「茲收到馬勝金融外匯投資金」等數個大字,並了解意思、清點款項數額後簽名收受。從而綜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W○○確有受馬勝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民權西路收取被告地○○、Y○○交付之馬勝公司投資人款項,或以其個人帳戶或順星公司等上揭公司帳戶收受馬勝集團投資人款項後,再匯予境外馬勝集團人員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辯稱:這些錢都係伊哥哥賣泰國土地的錢,伊有問地○○收據上寫的是什麼,伊看不是很懂,字很難,但地○○叫伊不要管,伊也沒有問伊哥哥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且所辯:這些係伊哥哥買賣泰國土地的錢,伊沒有問哥哥為何在台灣收錢或土地買家是誰,或為何不直接請地○○匯錢到伊哥哥開的這些公司銀行帳戶,而係匯款到伊個人帳戶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地○○亦稱:W○○是銘傳畢業,收據上的字她都看的懂,所以其有叫W○○簽。
又其從未買過土地,所以這些不是土地款。W○○是馬勝集團派來收錢的人,其有跟陳總監確認過,W○○每次也都會清點簽收等語(見同院卷第131頁),亦證被告W○○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W○○所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黃○○部分:
1、被告黃○○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102年間開始投資馬勝,國內馬勝最高層領導就是LISA姐,叫地○○,有事伊就是找地○○。
馬勝的活動主辦人大多是地○○,馬勝說明會上一開始講師是O○○,後來換成辛○○。馬勝每個合同鎖碼18個月,中途不得解約,每月會把分紅匯到投資人的馬勝網路帳戶。投資5千元就是每月會有5%投資分紅,這是靜態分紅,是固定的。投資1萬元就是6%,2萬元7%,3萬8%,最高就是8%。還有動態的推薦獎金,如果幫公司推薦新投資人來投資馬勝集團,就會有佣金,就是新投資人投資金額的10%。另外還有組織獎金就是對等獎金(被動式收入),例如伊分享的新投資人A,再分享給他人B、C時,當B、C的投資金額剛好一樣時,就會產生對等獎金,以他們投資金額的5%就是伊的對等獎金。
伊馬勝集團CP2帳戶裡之紅利點數加起來應該有幾十萬美金,包括對碰跟推薦獎金。伊104年5月27日有主辦過馬勝的說明會,在基隆寒舍,參加者高達數百人。新參加的投資人伊稱為資淺投資會員。他們加入伊可以領到推薦、對等獎金。資淺會員交給伊投資現金,由伊用自己電子帳戶的美金代墊他們開戶款項,那些投資現金就是伊的錢,至今伊收到淺層會員給伊的現金有幾千萬、上億。伊也會幫他們匯款到LISA姐的指定帳戶,匯完後會把匯款單拍照LINE給LISA姐,馬勝集團就會把美金點數撥到LISA姐網路帳戶,LISA姐再用這些美金點數幫新投資人開立馬勝集團網路帳戶的合同。民權西路係伊跟LISA姐他們一起租的辦公室,伊會將投資人的錢拿到那裡交給Y○○或依地○○的指示匯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一次交錢給Y○○差不多有幾百萬,少的也有幾十萬。Y○○應該算是地○○的助理,會開車載她、幫忙訂機票、幫忙收款。伊協助資淺會員轉匯之金額及直接以現金交付給地○○的部分,前前後後應該有一億多元。例如廖敏愉曾於103年4、5月間陸續匯入880萬、700萬、800萬元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黃裕淳於103年4、5月間陸續存入1000萬、310萬、310萬及700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這些都是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伊請她們幫忙匯給公司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29-133頁、104偵15814卷四第176-181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係透過地○○找O○○介紹伊投資馬勝,伊第一次入金一萬美元,伊有將下線投資人的投資款交給地○○,地○○有提供一個意隆公司帳戶,地○○說這就是馬勝的帳戶,若要轉交款項就匯到這個帳戶,地○○就會將點數轉給伊。104年5月27日基隆寒舍的分享會伊有跟其他投資人分享,LISA、米糕王子(鄭健良)、辛○○也都有上台分享。馬勝招攬會員的方式就是以人傳人,透過分享會及個別私下邀約的方式,一個分享一個來了解馬勝集團投資,這樣的方式我們不稱為拉下線,我們叫做分享。有可能伊底下發展出來的人發展出來的業績比較高,但是業績還是都會算在伊頭上。馬勝的制度設計就是下面左右兩線有業績就有可能有對碰獎金出現,就是被動收入。伊曾交投資人的投資款予Y○○,伊在百人分享大會上當時投資馬勝獲利就已高達幾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71-393頁)。並有綽號『小魚』之證人廖敏愉、綽號『貢丸』之證人黃裕淳與被告黃○○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敏愉、黃裕淳傳訊告知被告黃○○關於投資人調點數、轉點數、入單等事宜;黃○○傳訊予廖敏愉請其將臺北、臺中場餐會訊息傳給各領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二第427-433頁),足證被告黃○○確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渠等係用分享的方式,並不是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云云,均係畏罪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亥○○部分:
1、被告亥○○於偵查中已供稱:O○○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有拿出100多萬台幣投資,每月推薦跟對碰獎金大概都有200萬台幣的收入。馬勝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地○○,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會伊都是透過地○○知道。伊參加過的說明會主辦人都是LISA地○○。在馬勝公司的簡介上跟網站上都有寫到,投入5000美金每月獲利5%,3萬美金以上每月獲利8%。伊幫投資人代辦馬勝開戶有時係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伊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包含伊自己的紅利點數及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伊向地○○兌換現金,伊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地○○,大部分都是Y○○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伊。伊要調美金點數時,也會跟天○○說,天○○會把點數轉給伊,伊再將錢交給Y○○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203-205頁、104偵15814卷四第228-230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馬勝基金,一開始先投資1000美金,後來再加碼。伊上線係O○○,O○○有幫其註冊開戶。當親朋好友來詢問伊關於馬勝的事時,伊會協助他們登錄註冊帳號,若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後,公司會在其後台CP2帳戶內發給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地○○有跟伊說轉點時可以透過天○○,然後地○○會給其現金。投資的現金伊也會交給地○○幫伊轉到公司或匯到地○○指定的帳戶,若地○○不在伊有時也會透過Y○○在民權西路代收,Y○○都會開著計程車載著地○○,伊覺得就像是地○○的助理。B○○也會幫伊代收一些投資款項或交錢給地○○,例如證人林湘君、吳閩碧玉的投資款就是匯到B○○的銀行帳戶,係伊請B○○幫忙。馬勝集團在臺北、臺中都有據點,臺北的就是在民權西路的俱樂部,係會員比較常聚會的地方,後期也有作為繳款的地方。LISA姐每星期二會開說明會,其上次參加是在復興北路,Y○○也有幫忙處理出國名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7、170-173、
177、212-252頁)。亦證被告天○○確有參與馬勝集團吸金轉點、紀錄之重要核心工作。此外並有卷附被告Y○○與被告亥○○之LINE對話談論出國名單、交錢等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十一第285-289頁)可佐。堪認被告亥○○確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B○○部分:
1、被告B○○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102年以1萬元美金參加投資馬勝,由伊先生亥○○介紹伊加入,說投資1個月有6到8%的分紅,以投入的金額計算,投入1萬美金1個月就是6%,2萬美金就是7%,3萬美金就是8%,伊投資後每個月都有600元美金獲利,由地○○的助理Y○○拿美金獲利給伊。伊是從伊彰化福興郵局帳戶,還有亥○○觀音郵局帳戶匯投資款到意隆有限公司帳戶,部份是拿現金透過Y○○交給地○○。地○○就是馬勝集團負責人。伊永豐銀行帳戶是用來存下伊每月在馬勝的百分之8獲利。伊親戚D○○、陳雅芸、A○○、陳淑萍、陳柏瑋、呂學銓、陳育珊、洪榮寬等人會將投資款匯入伊帳戶,每月時間一到馬勝公司會有紅利點數下來,他們為了節省手續費及因為一些匯兌問題怕麻煩,會拜託伊幫他們換,他們將美金點數轉到伊先生的馬勝帳戶去,伊先生會去跟地○○換現金,現金會匯進伊福興郵局帳戶,伊再將錢匯給這些人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85-191頁、104偵15814卷四第193-195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馬勝兩週年感恩分享大會上台分享稱伊月分紅是台幣92萬元,伊上線係亥○○,伊也常看到子豪、Tony、子俊會上台分享馬勝的投資經驗。伊親戚朋友確實會將投資款項匯到伊帳戶裡,係伊先生亥○○叫她們匯的,伊再去把錢領出來投資,紅利部分她們會去跟亥○○換,亥○○換好後再叫伊去領錢分給她們。亥○○叫伊將款項分成13筆,從亥○○觀音郵局帳戶及伊彰化郵局帳戶連續匯款12筆、每筆48萬元及1筆7萬元,合計589萬元至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亥○○說該意隆公司帳戶係地○○跟他說的。馬勝在臺北的據點在臺北市○○○路00號6樓或15樓,另外在臺中、高雄也有會場。證人林湘君有匯馬勝投資款2筆各34萬元到伊永豐銀行帳戶,係伊先生亥○○跟林湘君介紹馬勝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96-323頁)。被告B○○既已指稱:地○○是馬勝集團的負責人,伊會將投資款交由Y○○交給地○○或匯到意隆公司帳戶、亥○○係伊上線、其他投資人會經由伊先生亥○○介紹加入馬勝並透過伊或亥○○跟地○○兌換紅利現金等語,被告B○○確實係與被告亥○○共同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而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P○○部分:
1、被告P○○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係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也是負責人,該聯誼會係泰旺公司學習網站的一個平台。O○○推薦伊加入投資馬勝,伊投資3萬美金,再介紹伊的客戶投資馬勝,投資3萬美金開戶後每月按照投資額可以拿百分之8的開戶贈金,伊會以台幣7萬2千元向他購買2400美金的贈金做為伊自己下單之用,把他的贈金轉到伊馬勝外匯帳戶MT4。客戶如果要投資的話,伊會以1比34的比例,賣美金點數給客戶。伊會跟客戶說這百分之8部分,是公司的操盤團隊給客戶的紅利贈金。伊向O○○購買點數,匯率不一定,最早期是34,後來有時是33或32,但不會比31來的低,一般跟他拿都是34,所以中間O○○可以賺到點數上的水錢。K○○係伊客戶,她是走發展組織方式,透過介紹客戶獲利,介紹客戶開戶會有開戶紅利,以新客戶投資額的百分之10作為開戶紅利,開戶紅利可以拿來下單,也可以轉為新帳戶的點數,所以K○○得到的開戶紅利,她會自己賣給客戶。K○○會協助伊收受資金,初期伊有請她幫忙,伊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請她幫伊交付紅利給客戶。伊體系下線約有100人。時間大約是從103年1月至7月間,他們將資金提供給伊,以伊個人名義幫客戶開戶,伊有他們的帳號、密碼,會幫他們操盤,客戶也可以自己進入看獲利狀況,他們可以固定領公司的錢,伊給客戶的獲利是不確定的,約百分之3至百分之10之間。伊會將獲利換成現金直接交給客戶,少部分用匯款,另外客戶固定獲利的點數伊也會協助他們變現。客戶給伊錢,初期伊沒有點數,伊向O○○購買點數來幫客戶開戶,後來伊自己操作MT4有獲得點數,就以1比30之匯率賣給新客戶幫新客戶開戶,很多人跟伊買點數,大約1億5千萬元左右。依據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明細,該帳戶收得與馬勝相關之投資款約新台幣5612萬8720元都用來開設馬勝帳戶。103年2月在台北車站對面大亞百貨的13樓係由O○○負責主講介紹外匯市場的規模,及馬勝集團的背景和操作績效,他係透過招攬客戶加入獲利,伊是透過下單獲取點數,再把點數賣給需要開戶的人,伊正能量招收的100位學員,後來都成為伊馬勝的客戶,伊總共獲得約50萬美金的組織獎金點數。c○○係伊外匯老師,教伊下單,c○○下線約有20人左右。c○○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伊會分享馬勝平台,說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c○○,c○○會幫他們KEY單等語(見104他2434卷五第41 -43頁、104偵15814卷二第166-170頁、同偵卷四第163-164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2年12月26日受TONYO○○招攬投資馬勝,一開始投資1萬美金,拿給O○○請他幫伊開戶,後來伊加碼到100萬美金。伊聽O○○說地○○是馬勝集團負責人、他是裡面的講師,也聽O○○說過馬勝集團全台約有10個據點。
泰旺公司的學員會將投資款交給伊,透過馬勝外匯保證金平台去下單投資,伊會負責定期將每月報酬給予會員,例如會員匯102萬元到伊帳戶,伊拿去馬勝的MT4平台進行外匯操作賺取點數,伊每個月再給會員7萬2000元紅利,伊招攬的會員大概100人左右、總投資額約200萬美金,每招攬1個會員伊可獲得該會員投資金額的5%,馬勝會自動給該5%的獎金點數到伊下單的MT4平台。伊使用的泰旺公司銀行帳戶收取馬勝投資款約為5621萬8720元,伊母親廖林素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的8417萬4000元係會員跟伊購買點數的錢,等於伊套現。伊也有請K○○幫伊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K○○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伊主辦、主講、請K○○轉發訊息。伊有匯錢到c○○的源宸綠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伊跟c○○購買點數,伊也有請c○○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30-372頁)。並有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十一第389-391頁)、被告P○○泰旺企管顧問、全球華人正能量擔任負責人之名片、被告c○○與P○○之LINE對話擷圖(c○○稱P○○老師)在卷可佐。被告P○○已供承:伊有介紹學員加入馬勝、伊下線約有100人,時間大約是從103年1月至7月間、伊的美金點數是跟O○○購買,伊學員跟伊兌換美金點數、O○○有賺匯率價差、K○○有發展組織、協助伊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伊總共獲得約50萬美金的組織獎金點數、c○○也有發展組織、伊會在c○○舉辦的講座上分享馬勝平台,說獲利有百分之8等語,足證被告P○○確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而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K○○部分:被告K○○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P○○幫伊匯款。伊和P○○係7、8年好友,因為P○○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有幫忙P○○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等語(見104偵15814卷二第129-136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P○○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P○○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P○○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P○○領出匯到伊銀行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P○○,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P○○舉辦的,P○○要伊轉貼。103年6月27日P○○要伊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這也是P○○要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72-489頁)。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即被告K○○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友參加等內容(見起訴書編號53LINE光碟有關P○○htc資料夾「135838」)及卷附「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及被告K○○上台照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K○○上台發表個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是Lisa姐。見原審卷八第543、546頁)。堪認被告K○○確有與被告P○○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且從原審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內容,主持人即被告辛○○介紹投資馬勝年收入逾300、500萬元以上之人上台發表感想時均有提及最感謝人為Lisa姐即被告地○○,亦證被告地○○確為臺灣馬勝集團影響力最大之負責人。
㈩、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馬勝集團大部分係擔任講師、活動主持人、講解外匯。係Lisa姐介紹伊加入馬勝。伊擔任講師有固定拿薪水4到7萬,是Lisa姐支付。另外Lisa姐有安排投資的位置給伊,會產生獎金,前後約有20萬獎金,總共加起來大概拿了80幾萬,有時候Lisa姐也會給伊主持的車馬費。伊會在講課時說,投資一萬到三萬美金,一萬最高會有百分之6的分紅,二萬最高會有百分之7的分紅,三萬最多會有百分之8的分紅。馬勝公司裡擔任講師的除了伊,還有O○○。伊曾經講過20、30場說明會。聽眾有時30、40到100人。Lisa姐會教伊講課的內容,O○○也會教伊。Lisa姐會帶伊去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印尼、上海等國外交流,亥○○、O○○、黃○○、亥○○的女友B○○、Y○○、天○○也會一起去,伊和Y○○會幫忙處理看投資人有沒有要聯絡、幫忙的,Y○○就是Lisa姐的助理。伊曾安排過最多6、700個投資人從臺灣去,最少也有30、40人,出國人數的統計都是Y○○在幫忙比較多,機票也是Y○○在負責。Lisa姐,黃○○、O○○出國交流也會上台說話。伊有拿過組織獎金,係拿弱邊投資額的百分之五,總共拿了約20萬的組織獎金。所以伊下線弱邊投資額達到約台幣400萬,這個位置是Lisa姐安排給伊。投資人投資金額進去馬勝只會給電子合約,不會拿到任何產品或服務。伊承認與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29條之1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76-83頁)。
2、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臺灣有上台分享馬勝公司後台運作跟查詢及MYFXBOOK,大約有10幾次。剛開始是地○○帶其去參加她們舉辦的分享會,之後其就認識了馬勝的會員,她們覺得其講解的不錯,就邀請其再去分享分勝資訊。其在馬勝開戶後,地○○也有排一些人在其下線,其因此就領到組織獎金,就是下線弱邊投資金額的5%,其領的分紅獎金跟組織獎金大約80萬元。2015年1月26日尾牙場伊有上台擔任主持人,也是地○○向公司總監推薦伊,其有在馬勝民權西路辦公室跟地○○、Y○○討論開會。其和地○○出國時,其和Y○○也會幫忙處理大家房間的分配事宜。印象中出國時地○○、黃○○、O○○也會上台分享;黃○○在台中薇格中學百人分享大會上也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其也有幫忙協助一些下線投資人向地○○轉點的事。地○○付伊薪水,伊就稱呼她為老闆。伊在偵查中的回答係依照當時伊的認知跟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67頁)。並有卷附被告地○○扣案手機翻拍資料,其中「台灣第一團隊宜蘭聯誼會(2014/12/18),14:30-15:30講師子豪老師,16:00-17:00講師TONY老師」、「台灣第一團隊尾牙慶功宴(2015/1/26),16:35-17:05晚宴節目開場,主持人:子豪、希剛」、「地○○與Y○○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討論該場尾牙流程,地○○向Y○○指示該場晚宴指定由豪豪(即被告辛○○)、玲玲擔任主持人」、「辛○○與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辛○○向地○○報告:大會公告:
星期一九號的說明會得到很多人的反應、希望能在過年前再辦一場說明會,經大家開會決定、2/13星期五再加辦一場以讓業務好推動、歡迎大家共襄盛舉、2/13號擠爆會場讓業績紅不讓…各位領導請發動人數喔!地○○遂回覆:我明天就趕回,星期五加開一場(台中)…,辛○○又向地○○報告稱:剛與小強聯絡明天下台中的事!…」、「辛○○與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辛○○向地○○報告『豪媽』、『小護士』、『月琴』轉點至twosasa」、「辛○○與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辛○○向地○○報告:4月份北中南會議行程,惠美姐、蜜姐、牛哥、子俊、TONY、凱昌,這些領導都在問可以發嗎?還是由Lisa姐統一發?請你決定…」(見同卷第83-84、87-89、93-95、96-99、000 -000頁),及卷附原審勘驗馬勝兩週年大會譯文及照片(被告辛○○擔任全場主持人,並在台上提及馬勝公司辦公室在民權西路,其與地○○為了馬勝常在該辦公室開會、討論、工作一天18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29頁)可佐,堪認被告辛○○與TONY即被告O○○確係馬勝集團裡的講師,被告Y○○擔任被告地○○之助理,地○○屬馬勝集團中最核心人物,亥○○、黃○○、O○○等人亦屬馬勝集團中之領導人物,渠等確均有參與馬勝吸金之核心事項乙情,實堪認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其偵查中說7萬的講師費用其實是地○○借其錢投資,其再將每個月分紅轉點給地○○,跟地○○兌換約7萬元、其不是擔任講師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Y○○部分:
1、被告Y○○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104年5月13、14日投資馬勝,係地○○介紹伊投資,伊投資了3萬美金,每月有8%的利息。
伊知道馬勝領導有O○○、亥○○,最大的領導就是地○○。O○○是講師,講一些外匯、馬勝的獲獎資料,或P0—些宣傳。常和地○○開會的人有亥○○、B○○、O○○。亥○○、O○○有下線。伊也有幫地○○匯款至W○○的帳戶,是地○○叫伊匯的,伊也有幫地○○收發電子郵件,伊從103年初就開始幫地○○做這些事。地○○平均一個月給伊2、3萬元。伊也有幫亥○○匯過,都是分成每筆50萬元匯款。有時某些投資人會將投資款拿到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他們會跟伊講這是錢,有時候是他們送給LISA姊的禮物,伊幫忙收。地○○也會特別請伊下去台中跟E○○收投資人的錢,伊記得有一次收1500萬元,其他有時候就只有6百多萬元。伊總共向E○○收過至少4、5次,都約在台中高鐵站,伊是坐高鐵下去。W○○也會到馬勝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收款,伊會協助W○○將這些錢從樓上馬勝辦公室搬到樓下,W○○會用點鈔機,每一百張一捆封起來的點鈔,伊有時候會在現場。伊有協助W○○在馬勝民權西路辦公室搬了幾千萬元,有一個男的會開車來載她幫忙將錢搬到車上,W○○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也是地○○指示伊交給W○○簽的。O○○、亥○○、B○○、辛○○是伊在一家傳銷公司認識的,地○○會請伊到民權西路那邊跟他們會合,他們會帶現鈔來,有一次收到62萬元,一般大多是幾百萬至一千萬。伊會幫忙收取、清點,他們自己會LINE給地○○,伊知道這些錢都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O○○、亥○○、黃○○、B○○會將他們的出國投資人名單交給地○○,有些也會直接給伊,等伊統計完人數後交給地○○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07-110頁、104偵15814卷六第24-26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在民權西路點收錢,地○○自己也會點錢,伊印象中黃○○、亥○○都有來交過錢,係地○○指示伊去民權西路收錢,幾乎每天都有人來交錢,地○○並提供W○○、鄭幸福資料給伊,叫該2人來跟伊收錢並簽收收據,伊都係聽地○○指示要交款給誰。地○○也有請伊下去臺中跟E○○收錢。關於出國名單都是地○○決定後才將名單交給伊叫伊幫忙,伊LINE對話裡所說的領導係指TONY、亥○○、黃○○等人。大概從102年12月間開始每個月地○○就會給伊2、3萬元車資,因為伊在102年10月2日有幫亥○○將其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內連續提領6筆50萬元款項匯到W○○台銀五股分行帳戶,又於同年12月4日幫地○○將其基隆仁二路郵局提款8筆45萬元和1筆40萬元匯款到W○○台銀五股分行帳戶,從102年開始就有幫地○○做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8-421頁)。並有被告Y○○與被告地○○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Y○○傳收款及交款紀錄圖表、W○○收款收據予地○○、Y○○傳訊詢問地○○係否伊要將金沙行程表寄予各個領導、地○○傳訊告知Y○○叫鄭幸福來收款或指示Y○○先叫W○○不要來收款、Y○○傳送『子俊樓層分配』人員資料予地○○、地○○指示Y○○將座位表列出、指示Y○○叫W○○先收走因為他們要開會等,見原審卷十二第435-487頁)。被告Y○○既自承會在民權西路辦公室收受投資人的錢、也曾依地○○指示到台中高鐵站跟E○○收投資人的錢,並協助地○○、亥○○等人將投資款分成每筆50萬元匯款W○○帳戶等情,足證被告Y○○確有參與馬勝集團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及收受、隱匿馬勝吸金款項之洗錢犯行無訛。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只是單純好心幫忙地○○收錢、整理訊息而已,因為之前伊開計程車地○○都會叫伊的車,伊做這些事情只係額外的服務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c○○部分:
1、被告c○○於偵查中已供稱:伊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伊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伊在股市做交易已經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伊的投資錢交給P○○,伊的上線是P○○,P○○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伊認識,P○○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P○○有說過他、TONY、LISA是台灣地區代理商,就是說他們是可以幫公司找客戶的代理商,也就是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總金額高達1248萬460元,大部分的錢都是伊用點數跟P○○換現金得來的,因為P○○宣稱他是馬勝台灣的代理人,所以只要是要換現金,可以直接跟他們換。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的客戶排在伊的下面,變成伊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陳妤嫻、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伊一起向P○○用點數換錢,P○○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去問羅詠樂老師,伊會告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伊是如何在馬勝交易、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伊手機內LINE「詠樂討論區」群組有成員KIKI將點數轉到伊andy6982_l帳戶,再跟伊變現,是KIKI將投資馬勝所獲得之每月分紅點數跟伊變現,因為KIKI知道伊會將MT4交易所獲得之點數向P○○變現,所以請伊順便幫她換,伊把點數給P○○後,P○○會給伊現金,伊再轉給KIKI,點數兌現的匯率固定都是用1: 30計算,P○○說公司的規定就是這樣,P○○會將現金存入源宸綠能公司中國信託文新分行的帳戶,伊再將現金領出。KIKI就是伊的下線。LISA或O○○會在台中潮港城舉辦餐會,餐會中會講馬勝公司現在營運狀況、介紹跟說明接下來的發展,讓大家邊吃飯邊聽。伊曾帶妤嫻、KIKI、ERIC、林君彥、伊未婚妻去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伊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有時候馬勝網路上報價會停格,而且成交價格有時候會跟市場上真正的價格不一樣,伊懷疑馬勝是否有真的下到市場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153-155頁、104偵15814卷二第72-75頁)。
2、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P○○介紹伊加入投資馬勝,伊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伊匯款34萬元到P○○泰旺公司帳戶,係用1比34匯率購買美金。大概半年後就聽P○○說可以開啟組織圖,伊下面的排線都是P○○排的。P○○有跟伊說過LISA地○○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P○○跟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伊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P○○變現,台南的卯○○有跟伊買過點數,在103年12月、104年1月7日和9日分別跟伊購買了22490點、32800點、13790點。後來伊過了9、10個月後發現馬勝不是真的在市場上交易,就叫人不要投資,但伊還是有繼續交易,伊帳戶內點數也繼續累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94-309頁)。並有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話擷圖(下線KIKI將點數向c○○兌換現金)、下線與被告c○○的LINE對話紀錄(下線妤嫻轉帳予c○○購買點數,c○○並提供帳戶、幫忙開戶;下線妤嫻向c○○傳訊稱要拉下線入單加入馬勝群組、下線妤嫻傳訊詢問c○○係否仍以1:30比例收購點數)、c○○與P○○(Billy老師)的LINE對話擷圖(c○○傳訊請P○○帶下線轉點兌換之現金、P○○傳訊告知c○○可收購點數、兩人傳訊討論左右線對碰獎金)等在卷可稽(見104偵15814卷二第38-59、60-67頁)。被告c○○既自承:P○○係伊上線、P○○、TONY、LISA是台灣地區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LISA或O○○會在台中潮港城舉辦餐會,餐會中會講馬勝公司現在營運狀況、說明馬勝接下來的發展、馬勝點數可以直接跟這些人換、伊在馬勝帳戶裡有下線、下線會將點數跟伊兌現等語,亦證被告c○○及P○○確有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及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明確。
、被告E○○部分:被告E○○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在馬勝集團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再上去是黃○○。伊在馬勝的帳號是JACKY1988,該帳號在馬勝轉點紀錄統計表內之總和高達美金306萬3400元。地○○是臺灣第一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之前地○○的助理一個叫小強的會搭高鐵來台中拿現金,伊給他很多次,1500萬元的就很多次了,伊底下的人例如曾陳惠美也是拿現金給伊代轉給小強。伊下線的投資人有大陸的、也有臺灣的,比較有在發展組織的是台中的陳惠美,洪黎明是陳惠美的下線,他們比較有在發展。伊兒子張智淮的潭子潭北郵局帳戶也有收受馬勝集團投資款,例如蔡文杏是陳惠美底下的人,吳雯婷是陳澄玄的朋友,也是陳澄玄的下線,梁仕欣是吳雯婷的朋友,通常就是伊點數給洪黎明或陳惠美或陳澄玄,他們底下的人會匯錢給伊或他們,伊再把錢整筆拿去給地○○等語(見104偵21506卷第28-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馬勝上線係陳澄玄,陳澄玄上線係黃○○。伊有以馬勝公司代理人身份將投資款分批匯到W○○台灣銀行帳戶、地○○基隆郵局帳戶、意隆公司帳戶、烜茂公司帳戶,是地○○傳這些帳戶資料給伊要伊匯款到這些銀行帳戶,有部分也是投資人要伊代為轉交的錢,像曾陳惠美就是伊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8-77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5日中管字第1041801216號函暨其附件【收款人:W○○;匯款人:馬勝公司;匯款代理人:E○○;日期:102.12.27;金額:每筆新臺幣48萬元,共3筆】(見104偵24121卷二第194-196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與E○○相關】(內容顯示於102年9月16日、103年2月11日及3月21日E○○匯出匯款新臺幣176萬元、173萬7,000元及100萬元至地○○設於基隆仁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年3月25日、3月27日及3月28日分別E○○匯出144萬元、144萬元及73萬6,000元至意隆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另於103年4月30日、5月2日、5月12日及5月21日分別現金存入400萬元、400萬元、325萬5,000元及186萬元至意隆公司前揭帳戶中;E○○又於104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烜茂國際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4他2434卷四第24頁)可證。益徵被告E○○確有發展下線組織並將投資人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地○○或匯予被告地○○指定之帳戶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及發展組織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實堪認定。嗣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證人之證述:
1、證人陳錫耀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102年7月5日時因亥○○之介紹招募加入投資馬勝,亥○○稱馬勝集團是操作外匯的平台,會將投資人資金拿去炒匯,再針對投資金額每月給付3%至8%不等的利息給各投資人,如有拉人進來投資,會另外再給投資金額的10%當作其佣金。其共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會有固定8%分紅,其就是把馬勝投資這件事當作像定存一樣有利息,其係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到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的金融帳戶,亥○○再將該筆資金轉匯到一名「張LISA」女子的戶頭裡面。其曾於102年7月初,在亥○○的介紹下,與「張LISA」、亥○○約在臺北市忠孝西路的大亞百貨「張LISA」的辦公室裡面見面談投資馬勝事宜,亥○○向其介紹「張LISA」是馬勝金融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張LISA」也有給過其名片,上面類似寫董事長的職稱,而「張LISA」向其介紹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有分為五個等級,投資金額從1,000元美金到10萬元美金不等,每個月利息則有3%、5%、6%、7%、8%不等,視投資金額而定。「張LISA」又稱投資人會有3個虛擬帳號,第1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3」是代表投資人的利息收入,第2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2」是代表投資人的佣金收入,第3個虛擬帳戶為「CP1」是代表投資人另外出資加入炒匯輸贏的戶頭,所以一般投資人實際上只是出資賺取利息及佣金,並未參加炒匯,直到目前為止其並沒有看過馬勝金融集團炒匯的實績。投資人獲得投資利息正常流程是在馬勝金融集團的網路系統裡面,匯入投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但是要扣除30元美金的手續費及5%利息金額的匯差,因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時,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匯率是1比34,而馬勝金融集團給予投資人的利息也是以美金計算,但匯率是1比30,其為了節省這筆費用所以就亥○○的網路帳號「CP3」帳戶作為實際領取2400元美金利息的戶頭,再跟其網路帳號「CP3」帳戶做交換轉給亥○○。其就是把馬勝投資當作是像銀行定存有固定利息。其有問過「張LISA」馬勝集團係否合法,但她只回答說有違規,因此在台灣還沒有設立分部。其曾在102年8月5日至8日應亥○○之邀參加過該集團在澳門舉辦的國際金融交流會,當時都有招待食宿,而參加的人都是來自全省各地的投資人,人數約有40餘人,當時是由「張LISA 」的妹妹天○○領隊,而「張LISA」及她的助理O○○在澳門帶隊,其也有參加過在臺灣的說明會,也是亥○○跟其說的,在說明會也有說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的事。在台北市徐州路那邊有個會館,也是LISA他們辦的,另外其也去過館前路的一次,也是LISA他們辦的說明會。每次說明會都是O○○在處理,看起來像是地○○的特助。在澳門時也是O○○當司儀。其有領過利息,領的利息有超過本金3萬美金,也是亥○○匯給其,也有部分係其轉點數給亥○○,亥○○再給其現金,因為其覺得要跟公司換還要時間所以直接跟亥○○換。亥○○是其介紹人,應該也有領所謂的推薦獎金等語(見104偵15814卷一第228-231頁、原審卷九第180-211頁)。並有證人陳錫耀郵政存簿明細(亥○○自102年8月9日起陸續匯入多筆紅利利息)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一第19-21頁),益證被告地○○、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5月29日開始投資馬勝,投資約1年時間,共3萬6千美金(1000、5000、3萬,其中3萬美金部分是紅利點數、部分是現金)。其當初係透過亥○○母親知道馬勝,亥○○教其操作帳戶,其係將投資款以新台幣現金或匯款交給亥○○,以1:34利率換算美金點數,分紅是固定每月8%,結算時亥○○以1:30利率跟其兌換現金,其只有領過一次紅利,其他都繼續放在帳戶裡。其曾參加馬勝國外如峇里島、上海金融展、跟新加坡年會的活動,都是馬勝公司招待,出國資料其也是交給亥○○處理。因為其認為台灣的銀行利率很低,馬勝是投資3萬元固定領分紅8%,所以其加入投資。但其沒有看過馬勝公司的財務報告或有無經過會計師認證,也沒有想過馬勝在台灣有無成立公司。其在馬勝國外年會上也有看過Lisa姐、P○○,Lisa姐地○○是代表臺灣上台跟大家問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0-178頁),並有證人陳淑芬投資馬勝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400-424頁)。益證被告亥○○有收受馬勝投資人的投資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被告地○○確係馬勝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而與被告亥○○等人共犯銀行法犯行。
3、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3年1至6月間,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P○○(掛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與其認識馬勝集團,其遂於103年6月間在劉兆恩陪同下前往馬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其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現場由P○○及一名綽號「正能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P○○有在台上介紹K○○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新臺幣3萬4,000元,其係交台幣,錢是交給劉兆恩,再交給P○○。據其所知,馬勝金融集團之臺灣最高層人員為綽號「Lisa姊」之女子。其曾於103年6月在臺中市潮港城及7月在苗栗西湖度假村參加馬勝集團聚會,另外在約8月間其也應朋友陳昆聯及劉兆恩邀請至P○○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之6之辦公室參加說明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了P○○、「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K○○在台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P○○辦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Lisa姐地○○還有在台中潮港城餐會上說過她是臺灣的經營者,把馬勝金融引進臺灣。就其所知馬勝集團在臺中及臺北都有線,P○○的上線是「正能量女神」,「正能量女神」的上線則是「Lisa姊」,其也聽說「Lisa姊」是馬勝集團在臺灣的最高負責人,馬勝集團主要業務推廣都是由P○○、「正能量女神」、「Tony老師」及「Lisa姊」等人負責,TONY老師也有在P○○潮港城說明會當講師。另外馬勝集團也是雙軌制,就是每一個人的第一代直屬下線都只能有兩人,個人銷售佣金是6%至10%,組織發展對碰獎金是5%或10%,但對碰獎金只能選擇下線兩人中銷售金額較低的一人作為對碰獎金的基礎。K○○還有一個LINE群組,內容是跟馬勝經營投資有關。因為是朋友陳昆聯帶其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K○○,其知道K○○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104偵15814卷一第000- 000頁、原審卷九第頁)。並有證人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一第55-56頁、原審卷九第213-230頁),益證被告地○○、P○○、K○○均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而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c○○、O○○亦有介紹馬勝制度擔任講師、發展馬勝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4、證人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10月間透過P○○加入投資馬勝。其係先借款給P○○,事後再將借款轉為投資款項,其均交由P○○幫其在馬勝集團開立外匯帳戶,馬勝集團係將投資金額轉為點數,1美金可以換得1點,其在馬勝有開立PEGGY518、PEGGY518-1、PEGGY518-2共3個帳戶,每個月都可以領到6%至8%的紅利點數,且18個月領回本金,其收的分紅就是每個月8%,另外還有組織獎金。其也認識K○○,其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P○○也曾向其介紹K○○是他的得力助手。其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稱K○○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P○○跟K○○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P○○也會分享一些馬勝訊息,P○○就是其上線,其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P○○的業績,馬勝的點數也是P○○撥給其,其將現金給P○○。其總共投資美金1百多萬元,將近兩百萬美金,約5、6千萬元台幣,就是將當初借給P○○的金額轉成投資。其曾向羅詠樂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群組上認識羅詠樂,羅詠樂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許多馬勝點數,其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7日及1月9日匯款69萬7,190元、101萬6,800元及42萬7,490元至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該帳戶的款項就是跟羅詠樂買點數所匯的錢,是其買要用來開戶入單所需的點數。其跟公司購買點數的匯率是1:34,但跟c○○購買可以有1:31或32,所以其會跟c○○購買點數。其聽說馬勝集團好像是地○○引進來台灣的。其曾在馬勝大型餐會上看過地○○、O○○,在餐會上看過O○○發表投資心得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190-191頁、原審卷九第253-287頁、卷十第72-80頁)。並有被告P○○母親廖林素英之彰化商銀江翠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卯○○於103年7月24日起陸續匯款多筆投資款項至被告P○○母親廖林素英前揭帳戶)及證人卯○○與被告c○○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二第143-144頁、原審卷十第185-197頁),益證被告P○○、K○○有積極發展組織,被告P○○、K○○及c○○亦均有收受投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
5、證人張智淮於調查局、偵訊、原審另案105金重訴4號銀行法一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102年6月間跟其母親E○○一起投資馬勝集團,到目前為止總共投資約美金1萬元。投資起源係因為陳澄玄與其母親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其母親跟陳澄玄都係透過黃○○介紹瞭解馬勝並加入投資的。在馬勝組織中,陳澄玄係其及其母親上線,陳澄玄有使用兩個馬勝帳號,分別是MONKEY及MONEY168,其在馬勝的帳號是JACKY1988,上線就是MONKEY陳澄玄。馬勝集團是透過朋友介紹來招攬會員,並舉辦說明會擴展業務。其知道在臺北有個Lisa地○○,其曾經在102年擔任過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當時舉辦地點是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大樓,其記得當時說明會主辦人就是Lisa。其有協助其母親E○○操作電腦移轉馬勝點數給下線會員或協助投資人註冊帳號,也有受母親指示收取馬勝投資人的款項,再轉交給Lisa地○○,若點數不夠時其會跟地○○購買。其曾1、2次協助Lisa代收臺中地區投資人款項並匯款到Lisa指定的帳戶,因當時收取的投資款項都是現金,其再至大甲郵局以現金方式匯至Lisa指定的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號帳戶,是Lisa叫其拆成3筆各48萬元至W○○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亦有於103年3月25日及3月27日分別匯出192萬元及144萬元至意隆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30日、5月2日、5月5日及5月16日亦分別現金存入400萬元、400萬元、387萬1,000元及248萬元至意隆公司前揭帳戶中,這些都是受Lisa指示其做的,也是地○○提供意隆、順星國際公司等帳戶給其,投資人匯款後會傳真匯款單給其,其再傳給地○○,地○○就會撥點數給其,其再撥點數給投資人完成入單手續。其設於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多名不同對象(如江沂真、梁仕欣等人)現金存入或匯入匯款,這些款項都是從102年起到104年間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其都是受到Lisa所託而代收投資人的匯款或是現金。有時也直接將投資人款項交給地○○的助理小強。其與母親發展出的下線投資人若要參加說明會或國外旅遊時,其也會彙整名單交給地○○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32-36頁、104他2434卷六第153-158、160-167頁、105金重訴4院卷一第95- 106頁、院卷二第36-44、254-262頁、原審卷九第288-304頁)。益證被告地○○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點數、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將投資人款項轉匯至意隆、順星國際公司等帳戶,而被告Y○○擔任被告地○○助理,亦協助地○○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乙情,堪以認定。
6、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約共投資馬勝美金2至3萬元,係透過朋友黃石龍,還有地○○及馬勝的市場總監一個馬來西亞人叫Alvin的推薦,所以決定投資。第一次投資時間係102年10月1日。當初投資的原因就是覺得馬勝投資比銀行利息好,因為馬勝有保證6%的固定獲利。其認識O○○係在馬勝公司舉辦的活動上,在該場合才知道O○○算是比較上層的人、就是介紹人。其有開多個馬勝帳戶,因為可以取得比較多的紅利點數。其有跟O○○買過點數,錢係匯到O○○合庫西門分行帳戶,也有跟O○○兌換過幾次紅利點數,每次都幾千美金,O○○再把現金給其。其也知道馬勝組織中有所謂的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足證被告O○○有收受馬勝投資人辰○○投資款項並與之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等犯行。
7、證人闕大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高中同學曾冠貴介紹,在102年底、103年初投資馬勝,投資共約10萬美金,其中有部分係將獲得的紅利點數再轉回去投資。當初也是覺得投資馬勝公司承諾每個月有8%獲利,所以決定投資。其有將紅利點數跟LEO辰○○兌換過,也係因為曾冠貴而認識辰○○,因為跟公司兌換費時比較久。其曾在馬勝的新加坡活動上見過O○○,該活動好像是公司招待,其係透過辰○○而認識O○○,在該次活動晚宴上有看到一些外國人上台說話、還有Lisa姐。其知道馬勝有所謂的組織獎金、推薦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亦證馬勝組織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等犯行。
8、證人趙國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3年時透過朋友『俊傑』(音同)去館前路某辦公大樓聽到Tony老師在台上介紹馬勝而投資,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其有去過台中潮港城餐廳、西湖度假村、基隆寒舍等處去了解馬勝投資,國外部分如峇里島、新加坡也有去過,黃○○也會告知其有這些活動。
其第一次係103年10月投資1000美金,當時分紅係3%,等於一個月會有30美金紅利。第二次係投資1萬美金,分紅就變成6%。馬勝這個制度會綁約18個月,每個月固定分紅,等18個月到期就會把本金還給其。就是因為馬勝保證6%獲利所以其決定投資。其知道分紅獎金如1千元有3%、5千元有5%、1萬元係6%、2萬元係7%、3萬元係8%,及所謂的10%的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其沒有去查詢確認馬勝在台灣有無公司登記,就其所知應該是沒有。其曾跟黃○○買過點數,因其自己匯款到公司兌換還需另扣手續費所以就直接找黃○○兌換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亦證馬勝組織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等犯行,被告黃○○有與投資人兌換點數、核屬銀行法發放紅利之行為無訛。
9、證人黃裕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透過朋友『陳姐』介紹、在館前路知道馬勝組織,覺得馬勝獲利報酬很高所以加入投資。其有參加過峇里島、西湖度假村、基隆寒舍等處馬勝的活動。其第一次投資1000元美金,總投資約1萬1千元美金。其知道分紅獎金、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其也有推薦其他人而領到推薦獎金。其也是透過『陳姐』介紹認識黃○○,其有跟黃○○調過點數,因為其有介紹母親加入投資,其母親開戶需要點數,其母親投資1萬美金。其曾於103年5月22日幫黃○○匯投資人投資款70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黃○○說這是馬勝公司提供的帳戶。其知道黃○○有推薦過幾個朋友投資馬勝,並獲得推薦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4號函暨所附意隆公司、W○○等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黃裕淳於103年4、5月間陸續存入1000萬、310萬、310萬及700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二第1-39頁),足證被告黃○○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等犯行。
、證人林湘君於偵訊中證稱:其係透過前同事B○○之男友亥○○知道馬勝投資案,亥○○說每月可以領百分之6至8的紅利,18個月可以領回,其先投資1萬美金,後來又再投資1萬美金。其係將投資款匯到B○○永豐銀行、郵局的帳戶,總共匯了68萬元。紅利部分其把點數轉到B○○的帳號,B○○匯錢給其,匯率以1比30計算。B○○也有傳給其看馬勝公司的影片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2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同事B○○的男友亥○○向其介紹馬勝,亥○○說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有紅利6%,2萬元是7%,3萬元是8%,其就決定投資。投資款是亥○○叫其匯給B○○,其的紅利點數也是透過亥○○去處理,亥○○叫其將點數轉到B○○帳戶,然後B○○就會匯台幣進其銀行帳戶,當時兌換的匯率是1:30,所以1個月的紅利換算成台幣是1萬8。公司網路有說可以匯款到波蘭銀行,但因為太麻煩而且亥○○有說可以直接將投資款面交或匯款到其帳戶,所以其就請亥○○處理,匯款後其帳戶就有1萬點數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並有證人林湘君之馬勝集團合約書(訂約日:2015.3.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40317104號函暨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B○○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林湘君於104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儲字第1040084145號函暨中華郵政B○○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湘君於104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上開帳戶)等在卷可稽(見104偵15814卷四第273-274頁、104他2434卷二第3頁反面、104他2434卷三第89-90頁)。足證被告亥○○、B○○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
、證人吳閩碧玉於偵訊中證稱:約102年7、8月間,亥○○介紹其去台大醫院附近的一個會議中心聽說明會,當時講師是一位新加坡還是馬來西亞來的人,介紹馬勝制度每月有百分之6至8的分紅,18個月後可以領回,當下其就決定投資。第一次其投資1萬5千元美金。其也有去舊大亞百貨聽TONY老師講馬勝投資案的課,後來其跟親友投資共約2、30萬美金,大部分都是用匯的,匯到亥○○觀音工業園區郵局及B○○彰化福興郵局帳戶,但後來亥○○說必須親自將現金交去辦公室。因為其不會電腦,所以馬勝帳戶都是亥○○幫其處理,包括下單跟點數的部分。其紅利也是找亥○○領,匯率是1比30,早期都是用匯款的,後來他有時會拿現金給其,有時其會再放在他那邊繼續投資下去。其知道ALLEY是亥○○女友B○○,其有跟ALLEY一起去過新加坡、馬來西亞、上海、巴里島、澳門參加馬勝的活動。Lisa姐是地○○,在大型活動她會上去講話。
其也去過西湖度假村、崴格高中尾牙還是春酒,還有基隆寒舍餐會參加馬勝活動,這些活動訊息也都是亥○○跟其說及安排的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261-262頁、北檢104他9775卷第89-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不懂電腦,所以都係由亥○○幫其處理馬勝帳戶的事。因為亥○○跟其說這個馬勝投資案,其覺得獲利很好比一般銀行利息更高,所以就投資。也是亥○○給其匯款帳戶,其轉錢進去。其有依亥○○的指示匯錢到亥○○觀音工業區郵局帳戶、B○○彰化福興郵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紅利點數有時亥○○會給其現金,有時其會因為要出國玩所以必須再轉紅利點數進去加碼投資。其有在基隆寒舍分享其投資馬勝賺錢的事,這也是亥○○請其上台分享。其還有參加西湖度假村、威格中學的餐會,也是亥○○跟其說的,其記得去參加不用再交錢,好像是亥○○招待其去。亥○○介紹其進來馬勝,亥○○就會領到10%推薦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4年3月17日處儲字第1041000268號函暨中華郵政客戶亥○○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吳閩碧玉102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536,000元、102年8年12日匯款新臺幣835,000元、102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536,000元、102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33萬元、102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267,000元、102年12月25日匯款新臺幣66萬元、103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66萬元、103年3月14匯款新臺幣99萬元、103年5月13日匯款新臺幣587,400元至上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儲字第1040084145號函暨B○○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吳閩碧玉於103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235萬元、103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上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19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264號函暨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吳閩碧玉於103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620,500元至上開帳戶)(見104他2434卷二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190頁、第192頁、第195頁反面、第198頁、104他2434卷三第89頁反面-第90頁、104偵15814卷四第85頁)。被告B○○亦供稱:
伊有去幫亥○○領匯入伊帳戶裡的錢,比較大筆的數目伊就知道那是馬勝投資人的投資款,伊領錢後就交給亥○○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38頁)。足證被告亥○○、B○○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
、證人林建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3年4、5月間去台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P○○講馬勝投資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P○○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詠樂也在現場,羅詠樂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P○○、羅詠樂也在裡面,其會在LINE裡跟c○○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報酬6%不錯,所以其決定投資1萬美金,其後來決定投資時羅詠樂叫其匯款到泰旺公司的帳戶。其有跟c○○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匯率印象中是1:30等語(見104偵15814卷一第229-230頁、原審卷十第86-97頁),並有103年6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340,000;戶名:林建佑、帳號:000000000】、103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金額:340,000;解款行:彰化吉林;收款人: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證人林建佑與被告c○○LINE對話紀錄(被告c○○對證人林建佑告知關於馬勝聚會舉辦的地點時間,見104他2434卷一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一第59、60-63頁)。足證被告c○○確有與被告P○○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招攬發展下線組織及向下線兌換點數、派發紅利、利息而賺取價差之銀行法等犯行。
、證人鐘玉妹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指稱:其不清楚馬勝集團的業務或運作方式。源宸綠能公司是其兒子c○○運作成立的,其當時也有投資約100萬元入股成為公司股東,該公司主要係生產電熱水器、LED電燈。惟目前其都沒有去參與公司運作,公司營運都是c○○負責處理。其也不清楚源宸綠能公司的營運狀況。其確實有自該源宸綠能公司帳戶分別於103年12月提取311萬3,000元、於104年1月提取201萬元、於104年2月提取64萬元,但其都是依其兒子c○○要求,由其自己開車去臺中市文心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提取的,其都是將提取的現金放在袋子裡,再回去交給c○○,其用途為何其不清楚,要問c○○等語(見104他2434卷四第25-27頁、原審卷十第102-105頁)。並有源宸綠能公司大額投資交易紀錄(證人鐘玉妹有多次大筆款項提領紀錄、被告P○○亦有存入多筆大額款項紀錄)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四第28頁),亦證源宸綠能公司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告c○○與P○○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帳戶使用無訛。
、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出租一間台中西屯區市○路0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被告P○○,其係與被告P○○簽約,他說要做投資股票之用,但後來其都是跟c○○接洽,因為P○○說他人都在北部,c○○人在台中,所以其聯繫c○○就可以,其後來也是收c○○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9-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一紙【出租人:謝如瑛、張小燕;承租人:泰旺公司,地點:台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之6全部(親家市政國際中心大樓),租期: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曰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支票影本一紙【憑票支付:謝如瑛,金額58080元】在卷可稽(104偵15814(卷二)P.68)(見104他2434卷五第19頁、104偵15814卷二第68頁)。被告c○○亦稱:伊幫P○○開支票支付房租,P○○就在台中該辦公室隔一小間任伊自行運用。P○○有在台中該辦公室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頁)。亦證被告c○○有協助被告P○○處理承租作為召開馬勝說明會之台中辦公室一情。
、證人向貴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約於103年3月底投資馬勝1萬美金,其是去P○○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說明,P○○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有分1萬、2萬、3萬美金,分別可獲得每月固定分紅百分之6至8的收益,說馬勝公司是做外匯投資,後來其於103年5月間又追加投資3萬美金。
第一次是以現金新台幣34萬元交給P○○,第二次是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P○○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都是用1:34匯率購買點數。紅利部分其都是跟P○○聯繫,P○○再匯錢或拿現金給其,K○○有時也會幫P○○匯錢給其,也會跟其聯繫,其覺得P○○跟K○○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K○○也有跟其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金有多少紅利等等,其就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其知道K○○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K○○自己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匯率其都係以1比30計算將點數兌現,因為跟P○○兌換比較快,而且可以免手續費。P○○有建議其可發展組織。差不多在104年6月底時其投資馬勝的部分都被強制轉換為股票等語(見104偵15814卷二第196-197頁、原審卷十第204-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K○○;帳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102.1.1-104.3.16。向貴源於103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K○○上開帳戶)、被告P○○與K○○LINE對話紀錄(K○○告知P○○關於向貴源有轉點至CP3等語)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二第125頁反面、證據清單53光碟P○○HTC資料夾內-140120檔案,見原審卷十第259頁)。足證被告P○○、K○○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
、證人高曉慧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其去參加P○○的正能量讀書會,課堂外P○○提到他有在做外匯,其本來就有將新台幣10萬元拿給P○○請他幫其操作外匯,因為有賺錢,所以之後其又給P○○306萬元投資馬勝。其前前後後匯給P○○將近2千多萬元。P○○說每個月可分得百分之6至8的紅利,在基隆路辦公室時P○○也有開電腦跟投影片展示馬勝網頁給大家看。其投資款的部分本來是匯給P○○,但有一天找不到他,他在國外,他打給其叫其匯給K○○,說K○○會轉給他。其曾經將投資款匯到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廖林素英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K○○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P○○說把投資款轉到泰旺公司帳戶內,他會再幫忙轉給O○○即Tony,Tony會再轉給LISA地○○。P○○說K○○係其助手,好像是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P○○跟K○○也有邀約其去參加馬勝的餐會,其也會因為P○○說外匯投資很好所以再加碼投資,K○○也有在餐會上介紹其跟O○○認識,其也有加入K○○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其跟P○○購買點數匯率是1:34,當時台灣銀行兌換匯率才1:30左右,其就是因為8%固定紅利所以才投資入單。其沒有將紅利點數兌現過,都將獲得的紅利點數一直加碼投資,但聽向貴源說其跟P○○兌現匯率是1:30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158-159頁、原審卷十第220-240頁)。又證稱:P○○跟K○○有帶其去台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地○○的馬勝說明會,地○○的說明非常有說服力,地○○說投資馬勝是難得翻轉財富的機會。其去P○○的基隆路辦公室聽課時有看過O○○去那裏拿錢,都是幾百萬、幾百萬的現金,P○○會在該辦公室講課,講關於馬勝的投資。其投資馬勝都是領紅利點數,其沒有拿過現金,P○○不讓其說是點數,只能說是紅利。其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地○○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其有抽到一個紅包。馬勝的說明會其有參加過2次,都是在台北車站的會場舉辦,地○○、黃○○、P○○、亥○○都有上台講過。P○○跟其說過地○○將馬勝引進台灣,P○○說地○○是最上線,其知道P○○的上線就是O○○,O○○上線是地○○,所以其係屬於Tony組。P○○跟K○○係一起的,P○○有說過K○○係其合夥人。
其出國或在國內參加說明會、餐會都不用再另外付費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23-138頁)。並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廖林素英;日期:102.1.1-104. 3.16;高曉慧於103年7月25日匯款新臺幣782,000元、103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289,000元、103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59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4年3月24日彰吉林字第104002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日期:102.1.1-104.3.16;高曉慧於103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103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304萬元、103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408萬元、103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816,000元、103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K○○;帳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102.1.1-10 4.3.16;高曉慧於104年2月2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104年2月4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104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13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712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K○○;帳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104.3.16-10
4.5.28;高曉慧於104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68萬元、104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68萬元、104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104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104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102、306萬元至上開帳戶)、證人高曉慧提出其所拍攝之103年3月10日馬來西亞年會地○○與陳澄玄上台主持推廣馬勝之照片、該年會上表揚地○○得到最佳個人銷售業績大獎第一名之照片、被告O○○、E○○等人在該年會上上台接受表揚最佳傑出領導力獎之照片、103年9月20日峇里島頒獎晚會地○○上台領獎並激勵會員再投資之照片、104年3月20日新加坡宴會上地○○上台領獎之照片、103年7月26日地○○在基隆寒舍召開馬勝說明會之照片、103年12月地○○在潮港城餐廳慶功尾牙聯歡大會上贈送紅包之照片(被告K○○亦上台推銷馬勝)、104年4月被告O○○舉辦餐會推銷馬勝之照片、103年8月11日馬勝集團在苗栗西湖度假村舉行贈車大會(被告K○○、P○○領導均有上台)、103年3月被告P○○、K○○在基隆路辦公室開馬勝說明會之照片(說明每月分紅6%-8%等)、103年10月、11月被告P○○餐會上推銷馬勝之照片等資料可證(見104他2434卷二第115頁反面-156頁、第117頁反面-118頁、第135-136頁、第144-145頁、第150頁反面、第151-153頁、原審卷十第261頁、原審卷十五第9-45頁)。堪認被告地○○、P○○、K○○、O○○等人確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
、證人李念蓉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是在正能量課堂上認識P○○老師,私底下他會分享賺了多少錢,我們就會詢問他在投資什麼,P○○告訴我們之後,其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其投資時匯率是以1比34計算,第一筆是匯到泰旺企管公司的帳戶,哪個銀行的帳戶其不記得,後續是P○○說要轉匯到K○○中國信託的帳戶。馬勝公司每月會撥紅利點數到其帳號內,其投資3萬美金、2萬美金的單位各2個,總共有4個帳號,每個月固定可以獲得7600點。紅利點數其再向P○○換成現金,匯率以1比30計算。因為找P○○比較方便,所以就找P○○兌現。
其也有加入K○○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K○○也會在裡面PO馬勝資訊。其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所以其去參加,K○○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組裡。其認識O○○,他們都叫他TONY老師,他有出現在104年5月潮港城的餐會,當時有上台講話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236-23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4年3月24日彰吉林字第104002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日期:102.1.1-104.3.16;李念蓉於103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115,260元至上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K○○;帳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102.1.1-104.3.16】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26頁)。堪認被告P○○、K○○確有共同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等犯行。
、證人黃秀嫻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去聽一場P○○老師的演講而投資馬勝。P○○說投資3萬美金會有8%紅利。其覺得獲利不錯,一開始先投資1000美金,紅利是每月3%,因為P○○很專業,所以後來其又追加投資5筆3萬美金,總共投資開了5個帳戶,每個帳戶是3萬美金就是102萬元,總投資金額約為新台幣510萬元,都是交給P○○集資操作外匯,帳號也是交給P○○管理,P○○直接給其每月約新台幣7萬元的紅利,另外部分紅利點數其留在帳戶裡交給P○○繼續操作MT4。第一次1000美金是其於103年1月間以現金交付P○○,後來是以匯款方式匯到P○○提供的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些投資款其是以現金交付,有些用取得之紅利追加投資。其上線就是P○○。其投資的錢跟紅利現在都強制被轉換成股票。其之前有跟P○○將紅利點數換成現金,紅利點數兌現匯率是1:30,但當初購買點數匯率是1:34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248-249頁、原審卷十第405-41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廖林素英;黃秀嫻於103年7月14日匯款新臺幣495,000元2筆至上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4年3月24日彰吉林字第104002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黃秀嫻於103年3月28日匯款新臺幣50萬元、於103年4月3日匯款93萬元、91萬元、92萬元、94萬元、95萬元至上開帳戶)在卷可稽(見104他2434卷二第143頁、第151頁反面)。堪認被告P○○確有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等犯行。
、證人陳昆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P○○有跟其提過馬勝外匯投資,說投資一萬美金有6%紅利、二萬美金有7%、三萬美金有8%,但其沒有投資馬勝。其於103年2月17日、2月22日、3月5日、3月24日分別匯入15萬元、50萬2,000元、13萬2,000元、20萬元及29萬5,000元,共計127萬9,000元匯入泰旺企管顧問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都是其投資P○○的泰旺企管顧問公司正能量課程的投資款項等語(見104偵15814卷六第2-4頁、原審卷十第241-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昆聯於103年2月17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103年2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2,000元、103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132,000元、20萬元、295,000元至上開帳戶)在卷可稽(見104偵15814卷六第5-6 頁)。是證人陳昆聯匯入泰旺企管顧問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應與馬勝投資無關。
、證人b○○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年底、103年年初在臺北參加正能量課程時認識P○○,P○○表示他有設立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進行投資,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投資有賺錢獲利就會回饋紅利給其,因此其就在103年1月2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P○○提供之泰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其先生陳鐘榮在103年2月13日也有投資102 萬元,也是匯到同一泰旺公司銀行帳戶。但其不清楚P○○係否又轉投資到馬勝公司。P○○也未發給其任何投資憑證,或簽訂任何契約。其和先生陳鐘榮投資泰旺公司之200萬元,迄今並未領取到任何紅利。當初其會投資係覺得因為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少,P○○有跟其說投資的話給的利率會比銀行還高。後來105年應該是年中的時候P○○陸續將其投資的本金還給其,一次現金10萬或30萬這樣拿等語(見104偵15814卷六第10-13頁、原審卷十第388-40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b○○於103年1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04偵15814卷六第14頁)。
、證人陳鐘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間透過其太太b○○得知泰旺公司,當時其太太b○○向其表示有意投資泰旺公司,並邀請其一起加入投資,其從太太b○○知悉泰旺公司係一從事正能量課程開發之公司,並開設線上教學等課程,由於其當時有一筆資金,所以其便與其太太b○○各別投資泰旺公司100餘萬元,至於實際投資款項為何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泰旺公司與「馬勝外匯」之關聯,也未取得任何憑證。後來因為馬勝案有去調查局,就覺得怪怪的,其與太太去找P○○,105年年中開始P○○就有將投資款陸續分次還給其等語(見104偵15814六第7-8頁、原審卷十第415-4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鐘榮於103年2月13 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04偵15814卷六第14頁)。據證人b○○、陳鐘榮之證述,堪認被告P○○確有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
22、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間其兒子與其一起去聽一個說明會,係在新竹湖口一間餐廳舉辦,當時台上介紹的人是Tony,當下Tony有提到馬勝基金,有提到說投資1萬美金可以獲得每月6%報酬率或3萬美金可獲得每月8%報酬率之類的訊息,但其當下還很猶豫,所以沒有立即加入。後來其跟其兒子羅元愷都有加入投資,因為其覺得此跟銀行定存比起來匯率更好。其跟太太共投資了1個2萬美金的單位,1個3萬美金的單位,另外有兩個1千美金的單位。其另外還有參加過一次正能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P○○主持。其所有投資款都是匯款匯到K○○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子告知的,但其並不認識K○○,也沒看過,也不知道什麼正能量女神。其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其將點數轉給其兒子,其兒子會找他的上線換現金,其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K○○,K○○會匯現金給他,他再交給其。其投資時購買點數匯率是1比34,領紅利時卻是1比30,其覺得並不合理等語(見104偵15814卷二第187-188頁、原審卷十第424-4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K○○;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羅濟萬於103年5月27日匯款新臺幣102萬元至K○○上開帳戶)(見104他2434卷二第126頁)。堪認被告P○○、K○○確有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銀行法犯行。
23、證人葉秀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朋友於103年4月間帶其去P○○位於臺北市的辦公室聽P○○講外匯投資理財的課,P○○跟渠等宣傳介紹馬勝投資方案,P○○說他有在代為操作外匯,但是要加入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馬勝每月會給百分之8的利息點數,其覺得比銀行利息好,就於103年5月時投資3萬美金,當時其投資購買美金匯率是1:33,其請P○○幫其KEY單加入會員,其是將現金99萬元臨櫃存入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帳戶,後來又投資一筆34萬元,也是匯入相同帳戶。其獲得的點數係固定每個月下來,若P○○操作外匯需要點數就會跟渠等用現金換,但匯率是1比30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154頁、原審卷十第436-44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4年3月24日彰吉林字第1040024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戶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被害人葉秀香分別於103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3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89萬元、103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上開帳戶,見104他2434卷二第151-152頁)。堪認被告P○○確有收受投資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
24、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思為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105金重訴12號)時供稱:其係約於103年年初地○○找其投資馬勝,但因其初期沒有錢,是地○○幫其跟公司申請3萬美金的「空球」,就是其不用繳錢,地○○跟其說這個方案很好,先給其空球,若之後有幫他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其有錢了可以再投資進去,但不需要還這個空球的錢,後期其自己追加投資快200萬美金,但其都是用馬勝獲得之點數(CP2)去追加投資的,不是其自己的錢。CP2帳戶裡的點數就是其底下的組織不斷擴張而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其在103年2或3月加入馬勝集團,其承認有發展馬勝組織,其有參與講課、說明制度、解說公司背景,且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投資,陳珮瑜再找鄭建良、張芸瑜,張芸瑜又推薦林安可、林仕民。其也有舉辦餐會或旅遊招待的方式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其還有協助馬勝公司舉行海外大會,並拿錢出來招待投資人機票及住宿的部分。因為地○○不懂電腦,所以她請其先分配帳號再派發獎金,其有去過地○○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馬勝集團中投資人會移轉點數給上線,上線幫投資人開戶,但當初投資人購買點數匯率是1:34或35,並有所謂出售點數的行為,上線會因此賺取價差,例如投資人兌現點數匯率是以1比30兌現,地○○確實有訂定這個程序。其下線大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是陳佩瑜交給其的,因為當時還沒有地○○辦公室,所以其是交給Y○○,其他陳佩瑜底下的下線都交給地○○,因為地○○比較清楚其在馬勝的帳號,所以交代將點數轉給其,其再撥出去等語(見原審105金重訴12號院卷一第20-25、103-104頁、原審105聲押460號卷第9-12頁、105偵緝2558卷第13-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將下線的投資款交給Y○○,地○○再將點數轉給其,其再轉發出去。投資人投資購買點數匯率是1:34。其在馬勝組織裡也有下線,就是陳佩瑜、李秀美,按照公司制度,她們二人在其下線又發展組織的話就會產生對碰獎金。其承認其是地○○的直接下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96-515頁)。並有卷附「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及被告許思為、地○○上台照片(勘驗結果略以:主持人辛○○介紹年收入超過500萬元的投資人上台時,被告許思為上台發表感想表示最感謝的人是Lisa姐即被告地○○。被告地○○是整場分享大會最後一位壓軸登場的人,其上台發表為了馬勝每日工作20小時、大家都是一個團隊、投資18個月翻了一倍,要在場投資人相信投資馬勝可以人人當上億萬富翁,並表示若不是杜老師來臺灣找其,其不會有今天等語,主持人辛○○最後亦向台下投資人表示感謝馬勝優秀的領導者的分享、讓我們再創高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36、538、550、551、552頁)。足證被告地○○確實係臺灣馬勝集團最高的負責人,另案被告許思為有與被告地○○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25、證人詹千慧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同事楊淨雅介紹亥○○在台中高鐵站咖啡店跟其說明馬勝投資,亥○○說有固定百分之6至8的紅利,一年半就可以返還本金,也說每投資1萬美金,就可以換得1萬點,每個月可以拿到6%分紅,也就是600點,且18個月後可連本金一起領回,要其依自己的經濟能力決定投資金額,但他也向其表示,若是匯款到馬勝公司位於波蘭的銀行帳戶,作業時間比較長,若是委託他開戶的話,只要一天的作業天,所以其便委託亥○○代為開戶,其想說市場上沒有這麼好的投資方案,就決定於103年2月投資1萬美金,是以匯款方式匯到亥○○的銀行帳戶,也有B○○的銀行帳戶,有郵局、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後來其總共投資約6萬元美金,其母親也約投資6萬美金,其弟弟也有投資約2萬美金。其將紅利點數累積起來轉給亥○○,亥○○說會轉給地○○,並拿錢給我們,匯率是1比30,大部分亥○○都是拿現金給我們,也有匯款過,主要都是B○○匯給其,她匯完會打電話通知其,有時候B○○回老家會經過台中,會跟其約在台中將現金給其。亥○○也有邀約其參加103年8、9月間在台中潮港城的說明會,說明會場是LISA、TONY上台說話等語(見104偵15814卷四第264-26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同事楊淨雅介紹其投資馬勝,其103年底、104年初投資約4萬美金係跟其先生一起投資、交給亥○○,之後又有幫其母親投資款匯款到亥○○永豐銀行帳戶。其拿到的紅利點數會跟楊淨雅或亥○○兌換,楊淨雅或亥○○會拿現金或轉錢給其,B○○會幫亥○○跑腿、匯錢,B○○也會到臺中拿相當於紅利的現金給其,通常會跟亥○○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3-201頁)。堪認被告亥○○有與被告B○○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26、證人李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初以1000美金投資馬勝,其有跟O○○買過點數再加碼投資,也有跟O○○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係其介紹人江東妹跟其說可以找O○○幫忙。因為匯款到國外會有匯率的問題,而且手續費很高,所以其就找O○○購買點數投資,其印象中係以1比31匯率向O○○購買點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5-頁)。並有卷附O○○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碧容於102年11月27日、12月2日、103年4月29日、5月3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5000元、57萬9000元、47萬1200元、34萬1000元至O○○合庫帳戶,見104他2434卷三第69-72頁)可稽。堪認被告O○○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27、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幸福於偵查中證稱:其透過一位向其買燕窩的客人葉先生認識地○○、Y○○,葉先生向其介紹可以賺外快的方法,時間大約是在104年3月初,就是去幫地○○拿錢再交給葉先生,第一次其就向地○○拿了200、300萬元,之後地○○就介紹小強給其認識,說之後就由小強交付現金。其收錢時候葉先生都在民權西路附近,其收錢之後就去附近與葉先生約的咖啡廳交錢給葉先生。其拿一次現金葉先生會給其5000到1萬元報酬。其平均每週去收款1到2次。其有在收據上簽名,Y○○會說每一筆多少錢,然後全部收在一起等語(見104他2434卷六第241-2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四收款明細上所載大約104年4月1日以後都是由其收款,其大約一週去民權西路10樓收款1到2次,這個地方是Lisa跟其說的,Lisa就是地○○,是之前一位葉先生叫其聯絡地○○,地○○叫其去民權西路找她收款,其之後就都跟Y○○收錢。卷裡的收據都是Y○○或地○○拿給其簽的,其會在上面簽名跟電話號碼,每次收款其都會簽收據,其也會點有幾筆錢。其看的懂中文。每次都是地○○或Y○○聯絡其去拿錢。其太太是南部人,有時其會去南部,若有去南部都是星期天回來,因為隔天要開店。其在民權西路10樓收完錢後會拿去給葉先生,都是當天就給,最晚一個小時葉先生就會跟其聯絡要去哪裡見面交款,但馬勝案爆發後就聯絡不到葉先生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4-148頁)。並有卷附被告Y○○與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被告地○○傳訊:先保管,明早讓鄭先生來收2000。」…「被告Y○○傳訊:Lisa姐,鄭先生今天在南部無法收」…地○○傳訊:好,都約明天下午交款跟收款。Y○○傳訊:鄭先生星期日才回來。地○○傳訊:
那你把錢交給小丹。比較安心。星期一再交。…Y○○傳訊:已交給小丹姐了』(見同院卷第153-156頁),及證人鄭幸福簽收馬勝金融外匯投資金之收據共29紙(每紙收據收款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以上,見104他2434卷六第207-235頁)。足認另案被告鄭幸福確有受馬勝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民權西路收取被告地○○、Y○○交付之馬勝公司投資人款項,再交予馬勝集團人員;被告地○○、Y○○均有隱匿渠等所收受之馬勝投資款乙情,實堪以認定。
28、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澄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某友人介紹其認識黃○○,黃○○向其介紹馬勝投資,並介紹地○○與其認識,之後地○○、O○○、黃○○、亥○○便約其與E○○到臺北講解馬勝獲利制度及為何可以有每月6% -8%獲利,地○○有說要擴大馬勝組織及吸收會員加入,也有說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其一開始投資1萬元美金,直接將現金1萬美金交給黃○○,所以其算是黃○○的下線,當初一萬元美金後來滾出4百多萬元美金。
其知道每次與馬勝公司對口都是地○○,辦活動、會議都是地○○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地○○,連去多少人都是地○○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地○○規定。其有介紹2、3個朋友投資,一邊是E○○,另外一邊是一個大陸人,還有介紹一個朋友吳雯婷,但其不知道吳雯婷是排在E○○或是大陸人那邊,其在大陸也有介紹4個朋友加入馬勝。吳雯婷也有再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組織如林洛安,她們也有自己辦活動。E○○是排在其下線,但是其與E○○應該是算合夥人,錢幾乎均分,但其主攻大陸,E○○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錢是E○○出,大陸這邊是其出,如果他們有叫其,其一個月會回來臺灣一趟出席活動。馬勝裡會有一些領導辦活動,其也有辦一些馬勝的活動,像是小型餐會或分享會議。大活動會辦在臺中,大家集合起來吃飯聊項目,臺中都辦在潮港城,只有辦2、3次,公司也有來辦過1、2次。其偶爾也會找地○○來講課。會員加入馬勝基金須要有投資點數才能開戶,這些點數會向地○○買,地○○會叫其給她現金或是匯到公司給她指定的帳號,其有匯了幾次地○○自己的帳號。其向地○○購買點數總共交了至少上千萬,其也曾經拿現金到地○○臺北辦公室。馬勝基金也有推出AGL跟ROGP股票,與馬勝組織係同一個老闆等語(見105偵15198卷第66-7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105金重訴14)時亦指稱:其有加入馬勝基金,其係被地○○、黃○○、O○○、亥○○介紹加入。其也有介紹吳雯婷及E○○進入馬勝基金、在大陸也有介紹3、4個朋友加入。其介紹吳雯婷、E○○加入時地○○和黃○○也有在場一起向吳雯婷等二人介紹馬勝組織的獲利方式。大家合辦活動,其也有參與。包含其上線黃○○及其下線都共同舉辦,其也一起參與去推廣、也會上台分享其投資經驗,其一定會介紹我們上線地○○上台分享,一開始O○○有上台過,黃○○是直接介紹其的直接推薦人,黃○○偶爾也會上台幫忙講馬勝基金。其有因為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而取得投資獎金、推薦獎金,其也知道下線加入其會因此獲得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其會幫下線跟地○○調點數,地○○給其臺灣帳號或中國大陸帳號,其再將錢匯入,其曾經轉交投資人的現金到地○○民權西路10樓之1的辦公室給地○○。「AGL」E股、「ROGP」R股也都是馬勝同一個組織、老闆等語(見105聲押564卷第6-11頁、105金重訴14卷第22 -25頁),並有證人陳澄玄使用之供投資人匯款帳戶資料、告訴人鄧明璇、林瑞麗分別匯投資款至證人陳澄玄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陳澄玄與投資人鄧明璇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5偵414卷三第107頁、105偵18198卷第24、25頁、105偵35366卷第11頁)。足證被告地○○、E○○與證人陳澄玄確實有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證人陳澄玄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其跟E○○都只是單純投資人,其認為其在馬勝沒有任何獲利,地○○只是在朋友聚會中稍微聊到她的投資而已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9、證人吳鴻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底亥○○找其去聽一些說明會,地點有西門町會場、台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一個大樓、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亥○○住的地方等,其聽了很多次才決定投資馬勝。一開始其投資2000美金,後來又有追加,最後一次是104年3、4月間其直接拿現金400萬台幣到亥○○蘆竹吉林路的住處給亥○○,其投資總金額大約是台幣540萬元左右。B○○也有跟其說明過馬勝投資方案。其在西門町的說明會時有見到地○○,是地○○在講,後來是TONY就是O○○在講,其見過TONY比較多次,TONY、亥○○都有叫其再去找人進來,說這樣才能迅速累積財富,其有試著跟別人介紹過,但他們的反應都認為這是吸金。其會將帳戶內的紅利點數轉給亥○○,亥○○會再將現金拿給其,B○○會跟亥○○一起來等語(見104他5029卷第79-80頁)。並有證人吳鴻霖之馬勝金融合約書數紙在卷可稽(見104他5029卷第5-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最早係將投資現金交給亥○○,一開始投資2000美金,後來是投資400萬台幣。總投資金額大約是500萬台幣。是亥○○幫其註冊。B○○幫忙亥○○處理錢。亥○○每個月給其7萬台幣的紅利。其投資400萬元後只有拿過2次28萬的獎金就是每個月7%的紅利,新聞就爆發了。其有參加過說明會,是亥○○在主講,後來說明會規模越來越大,參加的人也越來越多,地○○也有在公開說明會上主講。其知道亥○○的上線是O○○,其只知道最上線的頭是地○○,O○○也有說過其老闆是地○○,其就覺得地○○是馬勝在台灣地區的總裁。其一開始就覺得馬勝是老鼠會,但想說先賺到錢後就脫手離開,所以還是投資下去。其知道其他投資人都有在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74-87頁),並有證人吳鴻霖與妻廖婉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有記載對碰獎金、吳鴻霖在馬勝的帳號等,見原審卷十四第121-123頁)。堪認被告地○○、亥○○、B○○確實有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O○○亦有介紹馬勝制度擔任講師、發展馬勝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0、證人石英妙於偵查中證稱:其跟朋友相約去泰旺公司聽P○○的課,上課時P○○介紹馬勝投資外匯的方案,他說投資102萬元,每月有固定利息,其記得大約是6萬8千元至7萬2千元中間,有18個月閉鎖期,其於104年5月25上午匯款到P○○國泰世華的帳戶,但104年5月29日報紙就報導馬勝出事了。目前其帳戶投資金額已經被強制轉為股份等語(見104偵24891卷第34-35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匯款人:石英妙;收款人:P○○;金額:新臺幣10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1證人石英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見104偵24891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3萬美金,情形就如同偵查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17-123頁)。
堪認被告P○○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31、證人F○○、陳重延於偵查中證稱:其在103年8月8日投資馬勝4萬美金,匯率以1比34換算,係其之前國泰的同事林思妤介紹其投資,錢是匯到林思妤帳戶,後來林思妤介紹陳昆聯給其認識,其又於104年9月4日投資14萬美金,分別以8萬元美金匯給陳昆聯,另匯6萬美金到K○○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所有投資款都是其跟太太F○○共同投資的,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K○○換過現金。P○○是我們的共同上線。其曾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P○○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等語(見104他6262卷第90-9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103年8月6日告訴人F○○轉帳新臺幣1,120,000元至林思妤帳戶)、103年9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款人:陳重延;收款人:陳昆聯;金額:美金8萬元】等在卷可稽(見104他6262卷第12-14頁)。證人陳重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103年8月開始投資,投資112萬台幣,係林思妤介紹其投資。其又於103年9月4日投資14萬美金,偵查中記載104年9月應該係有誤。其在馬勝總共有6個帳號,大約共投資21萬美金。其有將領得之紅利點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K○○,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其。其有去聽過P○○在松山高中對面場地的說明會,也有去過上海參加過一次金融展,馬勝在該金融展有攤位。陳昆聯有跟其說過地○○是最上面的頭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2-108頁)。並有證人陳重延之馬勝合約書數紙、K○○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四第125-252頁)。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先生陳重延有投資馬勝,透過陳思妤投資,投資情況其先生陳重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10-112頁)。足證被告P○○、K○○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2、證人黃紫涵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日其跟李秀美一起到上海的金融展看展覽,李秀美跟其推薦馬勝投資方案,說投資5000美金,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5的利息,馬勝公司規定要以1比34做為台幣換美金的匯率,所以等於是17萬台幣,其就將美金55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李秀美,因為李秀美說公司規定要多收500元,是李秀美幫其註冊的,每個月其可以獲得公司配發的紅利點數7500點。李秀美的上線是許思為。
其參加過馬勝集團說明會,是TOM即許思為主持的,地點在台北市杭州南路一個會場等語(見104他5507卷第29-32頁),並有證人黃紫涵之馬勝金融集團合同書、馬勝金融集團股票轉換規則公告等在卷可稽(104他5507卷第9-2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投資馬勝基金5000美金,但因為李秀美說要手續費,所以其交了共17萬台幣。其上線是李秀美,李秀美上線是許思為。其每個月原可得到7000元利息,但都沒領到。其有聽過地○○的說明會,係在台北的一個飯店舉行,主持人就是地○○。其有參加過許思為、地○○各自舉辦的說明會,也有參加過他們兩人同台的說明會。其當初覺得銀行利息比較差所以投資馬勝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77-284頁)。亦證馬勝組織、被告地○○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3、證人徐鴻揚於偵查中證稱:朱春美介紹馬勝投資方案給其,說投資102萬每月可以有百分之8的配息,18個月可以領回本金,其從103年6月開始陸續投資,投資現金約3、4千萬元,除現金投入外,其得到的配息又投入,所以總投資金額約9千萬元。現金投入的部分,有部分是以現金交給張濟茜(即張芸瑜),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其有提供104年5月15日匯款至香港22萬美金之證明。其最初1、2個月有領過1、2次利息,是張濟茜從她銀行帳戶轉給其。其有見過地○○,有時在基隆寒舍會場,有時在張濟茜位於台北市松德路的辦公室。因為其不願意再繼續投資了,張濟茜就找地○○來幫忙遊說其買R股股票,說可以獲得去馬來西亞、澳洲免費旅遊,還說會給其10萬美金的R股,其跟張濟茜、地○○在台北市八德路一家餐廳見面,地○○當場寫給其一份計畫書,說其每月可以獲得20萬美金的配息,兩個月就可以獲得40萬美金等語(見104他5507卷第29-32頁),並有證人徐鴻揚於104年5月15日匯美金220,000元至馬勝集團帳戶(GLOBALTRA NSACTIONSERVICESLLC)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紙、徐鴻揚提供之支付馬勝幣轉換AGL、ROGP股票證明1紙、徐鴻揚提供之獎金收入說明、投資獲利情形說明、投資合同書等在卷可稽(見104他5507卷第8頁、105偵906卷第49-55、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係朋友朱春美介紹其馬勝投資方案,其從103年6月開始投資,現金投資都是交給張濟茜,張濟茜幫其註冊。其有將領得之紅利再加碼投資。張濟茜跟地○○後來有再推薦其投資R股股票,係在104年4月在一個八德路的餐廳,現場除了地○○、張濟茜,還有林仕民等人,地○○有說購買股票可以獲得去馬來西亞、澳洲免費旅遊,要其將投資款匯到香港的一個帳戶。地○○現場也有手寫R股股票投資的說明。股票部分其係投資40萬美金,但實際給現金22萬美金,其他部分用紅利點數折抵。張濟茜她們都稱呼其為徐老大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58-275頁)。
並有被告地○○與張濟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在討論證人徐鴻揚投資R股之現金、徐鴻揚馬勝帳號及地○○舉辦餐會要向會員說明平轉R股一事)、證人徐鴻揚與被告地○○合照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四第327-329頁、卷十五第161-165頁)。亦證被告地○○、另案被告張芸瑜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4、證人王安惠於偵查中證稱:其友人曾陳惠美推薦其投資馬勝,邀其參加說明會,說馬勝一年有96%的獲利,每月有8%,是投資馬勝集團操作的外匯基金,馬勝集團保證獲利,並給其相關文件。其知道曾陳惠美的上線是TONY跟LISA,其有見過LISA地○○,TONY有給其名片,TONY來解釋馬勝集團的投資方針及計晝,LISA當時在旁邊看。其知道曾陳惠美介紹其加入投資馬勝,她會因此得到獎金,因為曾陳惠美係其上線。其有參加過二、三次的說明會,都是曾陳惠美做開場白、TONY講課,都是在台中全國飯店開說明會。其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給曾陳惠美等語(見中檢105他7360卷第47-49頁)。證人曾陳惠美於偵查中證稱:王安惠有拿投資馬勝款現金給其,其將錢繳回馬勝公司,交給E○○。E○○、陳澄玄係其上線,她們係一組的等語(105他7360第4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安惠之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數紙、馬勝金融合同書數紙等在卷可稽(中檢105他7360卷第3-7、51-83頁)。證人王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有交現金給曾陳惠美、也有一部分匯到波蘭銀行。但曾陳惠美說匯到波蘭銀行會需要大約7至15個工作天,且其後來跟曾陳惠美比較熟,所以就直接將現金交給曾陳惠美。曾陳惠美說會把投資款交給地○○。其有見過地○○在全國大飯店會場上台推廣馬勝。曾陳惠美有跟其說過馬勝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是地○○。
103年其自己也有在投資其他外匯,但覺得波動很大,看到馬勝匯率比較穩健所以就決定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85-297頁)。堪認馬勝組織、被告地○○確實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5、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親友介紹其認識亥○○,其有聽過亥○○的說明會。103年3月17日其匯款30萬到亥○○觀音郵局的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並於103年6月4日匯款31萬到亥○○上開帳戶也是投資馬勝基金。後來知道馬勝也有出ROGP原始股及AGL股票,其就於104年6月29日匯款68萬元給柯智偉投資AGL股票,等同於投資2萬美金等語(見105他3923卷第2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基金跟股票。時間都是在103年。情形如同其在偵查中所述。馬勝基金部分係由亥○○幫其註冊。亥○○曾跟其說過地○○是台灣地區的負責人。
其也有參加過亥○○在自己住處辦的小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99-304頁)。堪認被告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6、證人吳庭萱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在美容產品聚會中認識地○○、陳澄玄,他們在那裡邀請我們參加他們在通豪飯店辦的金融說明會,他們一直鼓吹我們投資馬勝基金,說投資新台幣102萬元,就是3萬美金的單位,每月可以拿8萬元,其於103年12月5日投資新台幣10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當場他們安排之工作人員,之後又於104年4月10日以現金在通豪飯店投資204萬元,其有提供提款證明跟股權證書,前後共投資新台幣306萬元等語(見106偵16411卷第205-20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3證人吳庭萱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3年12月5日投資馬勝外匯基金3萬美金,這是第一筆投資,之後還有第二筆。其原先去朋友吳海迪邀約的美容聚會,因為在同個飯店地○○她們也在舉辦金融說明會,邀約其去參加,所以其就去聽,他們說是每個月固定領利息,所以其就投資。其有聽很多人說過地○○是馬勝的負責人、總裁,說地○○是第一個把馬勝引進來臺灣的人。其投資款係交給吳海迪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05-312頁)。
堪認被告地○○、陳澄玄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7、證人袁建和於偵查中證稱:亥○○找其投資馬勝,其投資款都係以現金交給亥○○或亥○○的母親,她再轉交給亥○○,其從102年11月30日開始投資,最後一筆是104年6月10日等語(見105他7011卷第6-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1證人袁建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亥○○介紹其投資馬勝,其有投資一筆1千美金、一筆係股票,如其偵查中提出來的投資明細所示。其以現金投資馬勝扣除紅利轉投資的部分大約係9萬1千美金。其和太太係分別投資,但馬勝的事情都是其太太幫其處理,其獲得的利息係8%。其都是交現金給亥○○或他媽媽。獲利也是亥○○給其現金,然後其帳戶裡的數字就會不見。其不知道馬勝網站上有公司匯款帳號,亥○○也沒有說。其曾經介紹謝清發投資馬勝,後來係由謝清發直接跟亥○○聯繫,但其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其有參加過巴里島的馬勝聚會,也是亥○○找其去的,因為其曾經投資一筆6萬元。其在峇里島聚會有看到地○○上台講話、招呼別人,但不記得她說甚麼。亥○○有說過地○○係台灣的頭。其在馬勝裡應該是掛在亥○○的下線,亥○○掛在地○○下面。其在馬勝帳號第一筆是Yuan6689、之後就是BMW007、BMW007-1等系列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51-頁)。並有馬勝峇里島餐會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5他6937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地○○、被告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旅遊招待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38、證人蔡碧玲於偵查中證稱:其和袁建和係夫妻,亥○○介紹渠等投資馬勝,其和先生袁建和係分開投資。其從103年4月開始陸續投資馬勝基金,到104年5月14日共投資16萬美金。其投資後103年6月24日馬勝有招待其去峇里島玩,當時參加的人有兩、三千人,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付給亥○○的母親,她再轉交給亥○○。其投資標的大部分都是有固定配息的馬勝基金,只有最後一筆是投資ROGP股票,亥○○說股票上市兩年後會翻好幾倍,股票部分沒有固定配紅利,也沒有拿到實體股票或收據,只有一個網站上的股數紀錄,104年9月開始,亥○○說R股105年2月26日會上市,叫我們匯款到香港傳承信託的帳戶,其匯了500美金,是為了開戶,亥○○說必須在那裡開戶才能透過傳承信託買賣股票,但是傳承公司說上市時間無法肯定,後來又改成I股,到現在也沒拿到錢等語(見105他7011卷第6-8頁、105他6937卷第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2證人蔡碧玲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亥○○先帶其去台北車站附近一個會場聽馬勝的說明會,該會主講人係TonyO○○。其後來就投資馬勝基金跟股票。亥○○也有跟其介紹過地○○,說負責人係地○○、係地○○將馬勝引進台灣,亥○○跟地○○都有跟其說馬勝係合法的、有登記,可以放心投資。其自己的部分係從103年4月開始投資,共投資16萬美金,如其偵查中提出來的投資明細所示。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給亥○○母親再轉交給亥○○。係亥○○或B○○幫其註冊。紅利也是轉給亥○○才換成現金給其,匯率係1:30。
亥○○有說投資紅利有6-8%,還可以免費招待出國玩、還有送蘋果手機,所以其就決定要投資。其跟先生係分開投資。其也有去參加巴里島的聚會,係免費參加,跟其先生一起去,因為其當時投資金額已經到一定的金額所以有2個名額。其記得有團隊上台介紹如何操作馬勝基金、團隊裡有些係外國人、還有翻譯。其有拍照,地○○有上台、亥○○也有上台領獎。其上線是亥○○,其合約書上記載他馬勝帳號係ken1221。
亥○○他們有說推薦其他人進來有獎金,但其沒有招募其他人,因為其自己有上班、也沒有時間。後來馬勝出事後基金又轉換成股票。其都沒有回本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66-84頁)。並有證人蔡碧玲提出其所拍攝之峇里島餐會照片可佐(見105他7011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地○○、亥○○、B○○確實有共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O○○亦有介紹馬勝制度擔任講師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39、證人謝清發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吳玉珍是夫妻,渠等係共同投資拿錢去給亥○○,袁建和告知其有一位亥○○的下線在宜蘭辦餐會,其就到場參加等語(見105他7011卷第6-8頁),證人吳玉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先生投資馬勝的時間是104年4月8日,投資3萬元美金,其拿現金到臺北市民權西路一間辦公室交給亥○○,但後來都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同卷第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3證人謝清發、吳玉珍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證人謝清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和太太一起投資馬勝,一起將現金拿到台北松江路的一個辦公室交給亥○○,係袁建和介紹其投資的。其都沒有領到紅利,因為亥○○、B○○說已經過了5月領紅利的時間所以要等到下個月一起領,結果馬勝就出事了。其跟太太後來還有匯了500美金說要開戶、作甚麼證明,結果也都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96-101頁)。證人吳玉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投資馬勝3萬美金,時間是104年4月8日,係袁建和向其先生介紹的,說投資一百萬每個月有7%利息。其和先生就拿錢去台北一個辦公室給亥○○,其在該辦公室有看到地○○。隔一個月馬勝就倒了,其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合約書上的lisa0802帳號其有聽到亥○○跟其嬸嬸就是蔡碧玲說先用她的帳號註冊,後面的wu0625應該才是其自己的帳號,因為0625是其生日。其原本不願意投資,因為其想哪有那麼好的投資,但其先生堅持要投資所以才去領錢拿到台北。後來馬勝出事了他們還有說要在香港辦甚麼認證,其就又轉了500美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86-94頁)。堪認被告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40、證人蔡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其嫂嫂的二姐劉玉花跟其說投資馬勝每投資102萬,每月有7萬2的利息。其透過劉玉花認識K○○。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其去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K○○主講,很多人上臺做見證。K○○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其最後一次拿到利息是104年5月27日,其總共拿到153萬利息。後來馬勝出事了K○○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中檢106偵16642卷第21-22、49-5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9證人蔡雅惠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K○○、劉玉花、李政道介紹其投資馬勝。其覺得投資馬勝報酬率很高所以才投資。其係投資第三次之後才認識地○○本人,地○○有說過係她自己把馬勝引進來台灣。其去新加坡參加馬勝說明會時,地○○有上台領獎、得到一台瑪莎拉蒂,還說這是她引進台灣的禮物。其事後才知道上線都有點數可以領,但因為其都沒有拉下線,所以其都沒有領過點數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41-150頁)。堪認被告K○○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旅遊招待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41、證人楊政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間c○○在他台中的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告訴其及另一個朋友馬勝投資方案,c○○說他是裡面負責操盤的,說投資馬勝3萬美金,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的利息,其投資後104年1至4月都確實收到每月7萬2000元之利息,都是c○○匯給其。但到了104年5月13日c○○就說馬勝有問題、可能會被抄掉。c○○就要其與朋友一半的利潤轉到他澳洲帳戶,就是c○○說的走馬看雞方案,改成每季給5萬4千元,其於104年9月有收到104年7至8月那一季的利息5萬4千元,但到104年12月就沒收到了。從頭到尾其就是投資共3萬美金、匯到c○○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其朋友投資2萬美金等語(見105他1687卷第13-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證人楊政仁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公司同事小偉認識c○○,因為c○○係小偉當兵的友人,小偉說c○○很會投資、股票等等,c○○跟其介紹馬勝外匯,其有匯102萬台幣給c○○投資馬勝,因為c○○說每個月有8%利息,就是每個月有2400美金,以30計算就是每個月有台幣7萬2的利息,但當初其入金係以34匯率計算。後來c○○又說馬勝不穩了,要轉到一個走馬看雞方案,但後來c○○就消失了,人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87-198頁)。堪認被告c○○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42、證人李承詮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間與c○○、楊鈺認識,因為c○○都會在FB、網路上PO他投資操作的績效,說想要達到財富自由的人就可以跟他聯繫,其就與c○○約在臺中市市○路000號26樓之3c○○辦公室見面,c○○說有一個投資標的「馬勝」,說這個投資標的每個月依投資金額有6%、7%、8%的報酬,c○○說投資「馬勝」很穩,想要達到財富自由就要靠這個翻身,所以其於103年6月把資金匯給他,讓他到「馬勝」幫我們開戶。其投資馬勝匯款至c○○指定的澳洲帳戶,但因為c○○說金額太大要拆成兩筆,其才請太太洪子綾(原名洪雅琪)匯款,但實際係其出資投資。楊鈺是c○○的秘書,協助c○○行政作業,其要領紅利報酬的時候都是跟楊鈺領,但其自103年9月就沒有收到馬勝給的紅利報酬。其總共投資馬勝2萬美金,剛開始投資1萬美金,於103年7月有領到6%即600美金,後來又投資1萬美金,只有領到2個月的報酬等語(見中檢105他4119卷第19-2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2證人李承詮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c○○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
43、證人施俞帆於偵查中證稱:c○○介紹其投資馬勝集團,說依投資金額每月報酬可以有6%及8%不等,其總投資金額約340萬台幣,有匯款美金3萬元、新臺幣129萬,另其交現金100萬給c○○,之後c○○稱其投資款為10萬美金。其有收到金額共40萬台幣之報酬,但本金都沒有拿回來。其係因為相信c○○而且馬勝投資報酬率很高所以才投資馬勝等語(見中檢105他4119卷第19-2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0證人施俞帆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去聽c○○外匯投資講座而認識c○○,103年6月4日其有匯款新臺幣300,920元至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這是c○○要其匯到這個帳戶,其過了2、3個月之後有去參加c○○跟P○○合辦的說明會而認識P○○,知道P○○係c○○的朋友,後來也有匯款到源宸綠能科技公司帳戶跟交現金給c○○,也是c○○幫其註冊。c○○有給其一個網址跟密碼,原本可以登入,但後來帳號跟密碼被改掉就無法登入,因為大約半年後c○○就說要改成一個登峰造極(即走馬看雞)方案所以要其把帳號密碼給他。其係因為c○○說他跟馬勝高層都很熟,其相信c○○,而且他說可以固定保本、每月操作有10幾%的利息,所以就投資馬勝,其大約投資馬勝10萬美金即台幣330萬左右,其有拿過40萬左右的紅利報酬,但本金迄今都沒有拿回來。其有加入c○○的【詠遠快樂】line群組,係因為投資馬勝才加入,大家在群組裡會叫c○○老師,c○○會在裡面發布投資馬勝的訊息,line群組裡的台北辦公室就是P○○跟c○○後來在台北開的辦公室。
其知道後來越來越多人沒有拿到紅利等語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71-185頁)。亦證被告c○○、P○○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44、證人紀秉成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4月1日在臺北忠孝東路參加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說明會,在臺中通豪飯店也有聽過一次馬勝金融集團的簡報,楊淵琛跟黃○○都有在臺北忠孝東路該次投資說明會上說馬勝保證獲利,黃○○在1月底的臺中通豪大飯店說明會後的會後會上也有對全部的人說馬勝保證獲利,該會後會有100多人。其就在4月22日決定要投資馬勝,當日在民生東路的中國信託銀行將投資款交給林安可,委託林安可拿去台北公館空軍軍營外轉交給楊淵琛,其交付投資款係新台幣45萬元等語(見中檢105他429卷第118-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5證人紀秉成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朋友楊淵琛認識黃○○,楊淵琛說其投資馬勝的錢係交給楊淵琛的上線黃○○,楊淵琛跟黃○○在103年4月1日的台北東區綠蓋茶餐廳跟其保證馬勝獲利,月複利達6%以上,因為他們一直說馬勝獲利很好所以其才決定投資馬勝,黃○○他們有先幫其代墊1萬美金。後來其又拿45萬台幣現金給林安可,請林安可再交給楊淵琛請他轉交給黃○○。但楊淵琛一直都沒有給其帳號或馬勝的合約書,其在通豪飯店上有見過Lisa姊、黃○○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56-274頁)。並有證人紀秉成提出之馬勝金融集團之簡報及推廣影片、被告黃○○馬勝集團名片影本一份、被告黃○○親手撰寫之分紅說明圖、103年4月1日綠蓋茶餐廳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見中檢105他429卷P.1-7)。被告黃○○於偵查中亦供承:紀秉成在台中通豪飯店說明會後請伊幫他墊錢1萬美金加入投資馬勝,綠蓋茶餐廳當天只是紀秉成在還伊幫他墊的1萬美金等語(見中檢105他1339卷第10頁)。足證證人紀秉成確有於103年4月1日、同年4月22日受被告黃○○及證人楊淵琛鼓吹分別投資馬勝1萬1美金、台幣45萬元。被告黃○○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餐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45、證人林安可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1日其加入投資馬勝集團,其上線是楊淵琛。因為103年4月1日楊淵琛邀約其去參加在東區一家綠蓋茶館辦的說明會,是黃○○來說明,黃○○說投1萬美金加1千元手續費,一年後保證每月百分之6的紅利,並說如果拉人加入可以獲利更多,鼓吹我們盡量拉下線,還叫我們盡量找軍公教人員,因為薪水固定,收入優渥。當天其將現金11000元美金交給黃○○,黃○○幫其KEY單。當天去聽的約有4、5人,有一個是其朋友,其朋友還有幫其錄影,錄下整場說明會及其交付現金之過程。其有直接推薦其家人林榮華、林雅葳、林筱雯、萬明忠、李燕芳投資馬勝,其台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有用來轉匯馬勝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等語(見104偵15814卷二第25頁、105他1021卷第96-10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楊淵琛跟其說馬勝保證獲利,楊淵琛約其與紀秉成參加台北東區綠蓋茶茶會,黃○○在場說明馬勝投資、還說保證回本,黃○○跟楊淵琛都有說投資馬勝1萬1美金每月可賺6%以上紅利,其就當場交付黃○○1萬1美金投資馬勝。紀秉成有委託其於103年4月22日在公館空軍營地外交付45萬元給楊淵琛,這筆錢也是紀秉成自己要投資馬勝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76-28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9證人林安可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被告黃○○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餐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46、證人湯季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年7月加入投資馬勝基金,陸續共投資將近2400萬元,都是以現金投資,是其鄰居陳世安找其投資的,陳世安說這是做外匯操作,給其看很多公司資料及每月報表,讓其相信這是外匯操作公司,投資報酬率很好,其最初是在103年7月拿1千多萬元的現金交給陳世安的上線徐鳳英、陳淑錦,103年8月匯款1千多萬元給陳淑錦。其有在馬勝滿兩年的大會上看過黃○○,其知道我們這條線的線頭是黃○○,像陳淑錦、徐鳳英等人也都會向黃○○換點數等語(見105他2256卷第23-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7證人湯季華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鄰居陳世安介紹其投資馬勝,其第一次係交1000多萬的現金給徐鳳英、陳淑錦,她們說黃○○係她們的是上線,Lisa姊是黃○○的上線,黃○○係Lisa姊的乾兒子。103年10月馬勝兩周年大會上其有見過黃○○,黃○○有上台說馬勝很穩健、獲利很多、每天都封頂、每月都有對碰獎金,第二次見到是在台大的國際會議中心,那次地○○也有在場,該次會議只有馬勝投資人可以參加。其每個月都有拿到8%紅利,其開了30個帳號、也有拿到馬勝的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245-255頁)。被告地○○、黃○○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亥○○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僅係代收、經手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代轉點數予投資人,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均悉數上繳地○○或匯至地○○指定之帳戶,再由地○○上繳馬勝集團,是被告亥○○既非最終收受、獲取該投資款項之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謂「收受」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雖列舉詹千慧、吳閩碧玉、陳錫耀、E○○等證人之證述,證明其僅係代收投資人之款項,惟依證人陳錫耀、林湘君、吳閩碧玉、詹千慧、吳鴻霖、I○○、袁建和、蔡碧玲、謝清發、吳玉珍之證述,堪認被告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B○○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被告B○○係因配偶亥○○行動不便,基於照顧之責、人情之常,偶有代為跑腿處理,絕無自行招攬下線情。被告之帳戶雖有部分投資款匯入,惟其帳戶係亥○○主動提供予投資人,被告B○○僅係將亥○○指示「代收」之投資款領出後即依亥○○之指示上繳投資款,是其並非最終收受、獲取該投資款項之人,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吸收」行為,且所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投資人既非其所招攬、介紹,其自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而被告B○○與被告亥○○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又原審將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部分,同時併列為被告亥○○、B○○之犯罪得,已有重複計算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B○○雖列舉詹千慧、吳閩碧玉、林湘君、廖婉汝、Y○○、亥○○、A○○、D○○等證人之證述,證明其僅係代被告亥○○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惟依證人林湘君、吳閩碧玉、詹千慧、吳鴻霖、蔡碧玲之證述,堪認被告亥○○有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並領得推薦、對碰奬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吳閩碧玉、詹千慧及林湘君之匯款雖均同列為B○○及亥○○之犯罪所得,惟證人吳閩碧玉、詹千慧及林湘君等人之匯款,均係各自分別匯款至B○○、亥○○之帳戶,且日期相距甚遠,難認上開證人所匯款項有重複之情,是被告B○○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亥○○之犯罪所得,就匯款部分,無備註者無從證明是否與馬勝投資有關,應予扣除;就現金部分,依天○○之記事本所載,亥○○之代號為ken1221,與代號Andylam凱昌有所不同,且天○○均將二者款項分別記載,顯係有意區隔,是亥○○交付之款項應以代號ken1221所交付之金額為準,代號Andylam凱昌所交付部分應予扣除。
、亥○○之犯罪所得,將下列匯款及現金部分加總,總計為87,001,943元(32,451,943+54,550,000),加計被告B○○部分8,078,760元,合計9,508萬703元(未逾1億元)。
、被告P○○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依原審判決附表四2、P○○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P○○之犯罪所得共計108,661,800元,惟其中「陳昆聯」、「卯○○」、「簡莉鳯」、「陳鐘榮」及「購買點數客戶」、「匯款人姓名不詳」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昆聯匯入泰旺企管顧問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與馬勝投
資無關等情,業據論述如前,則附表P○○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17、18、20所示之匯款金額,應予以扣除。又編號167所示之金額,係由P○○匯予陳昆聯,而匯款理由所在多有,無從逕認定與本案馬勝投資有關,是亦應予以扣除。⒉被告P○○、K○○有積極發展組織,被告P○○、K○○及c○○亦均有收
受投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證人卯○○亦證述其見馬勝投資獲利頗豐,遂將借予P○○之資金轉作其在馬勝投資之投資款等語,則被告P○○就此部分即有收受投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是被告P○○之辯護人辯稱附表P○○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64至68、73至75、109、133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證人卯○○早先出借予被告P○○,此等投資本即屬被告P○○所享,應予以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證人簡莉鳯、陳鐘榮於原審之證述,堪認被告P○○有收受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銀行法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P○○之辯護人辯稱附表P○○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2、4所示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實無可採。
⒋被告P○○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P○○將點數賣給他人以賺
取價差,與鼓吹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云云,然馬勝集團係將投資款折算為點數進行開戶,因此出售點數行為,即形同吸收他人資金並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不法行為之利得。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附表P○○之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8、11、16、63、89、93、94
、99、105、126、145、147、151、165所示之匯款金額,因匯款人姓名不詳,無法證明其與被告P○○之原因關係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不計入被告P○○之犯罪所得。被告P○○的犯罪所得,共計93,449,800元,加計被告K○○之犯罪所得45,972,680元,合計139,422,480元(已逾1億元)。
、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地○○等人教育程度非低,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渠等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地○○等人均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衡以其等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地○○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E○○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要件較為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修正,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即可,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又被告地○○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分條文修正變更,茲分述如下: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改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項之
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 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有關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法定主刑雖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有關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行為時法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地○○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原審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被告吳雯婷等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被告吳雯婷等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橫跨越修法前、後,惟本件就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故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 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地○○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雖被告地○○等人均辯稱其等均單純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其等均係投資高額款項後獲利甚佳,始介紹下線投資者,對於馬勝集團係吸金詐欺一情並不知情,無非法吸金之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地○○統籌負責馬勝集團在台運作,自居臺灣最高領導人,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被告O○○、辛○○為集團之主要講師,被告Y○○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亦協助收取上線成員如黃○○、亥○○、P○○等人搬運至民權西路辦公室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復由O○○、亥○○、黃○○、P○○、E○○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或提供紅利、獎金兌換現金之服務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B○○協助亥○○共同發展下線組織,K○○及c○○則協助P○○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被告地○○等人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地○○等人加入會員後,即透過宣傳、舉辦說明會、旅遊招待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成為該集團重要上線成員(亦稱領導)之資格,再招募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被告地○○、O○○、黃○○、亥○○、B○○、P○○、K○○、辛○○、c○○、E○○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而被告天○○協助地○○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被告Y○○係地○○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地○○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被告天○○、Y○○亦屬擔任馬勝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是被告天○○、Y○○亦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地○○維持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再者,被告地○○等人亦坦承領取高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則其等所得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從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縱然被告地○○等人辯稱非引進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但其等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且與被告地○○等人均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地○○等人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
被告地○○等人均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地○○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洗錢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地○○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W○○及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地○○等人非法吸收之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並由W○○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W○○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O○○、亥○○、B○○、黃○○、P○○、E○○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另由地○○與Y○○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O○○、亥○○、B○○、黃○○、P○○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Y○○收取,或由Y○○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E○○收取後,再由地○○本人或指示Y○○與W○○、鄭幸福等人聯繫,與W○○、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Y○○與W○○、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Y○○收取之現金後,令W○○、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地○○則將W○○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Y○○協助W○○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W○○之住處藏放,嗣由W○○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W○○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及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被告地○○、Y○○及W○○前揭所為自屬洗錢之行為。
㈦、又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本件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依照被告地○○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自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地○○等人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從而,被告亥○○係與其配偶即被告B○○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P○○係與被告K○○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該2組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均合併計算,其中P○○係與K○○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地○○、O○○、黃○○、P○○、K○○所為,各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天○○、亥○○、B○○、Y○○、c○○、E○○、辛○○,因無從認定渠等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天○○、Y○○、c○○、E○○、辛○○所為,各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地○○、Y○○洗錢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W○○洗錢部分所犯,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地○○、Y○○、W○○前揭洗錢犯行,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
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被告地○○之辯護人主張以其直接下線O○○及許思為二人吸金總額2億4千萬計算其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信。被告亥○○、B○○之辯護人及被告P○○、K○○之辯護人,均主張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分開計算云云,均屬無據,自無可採。被告E○○係與其子即另案被告張智淮(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故2人吸金總額亦應合併計算。
㈨、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張金素等人自102年3月間至104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查扣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地○○、O○○、黃○○、亥○○、陳姿尹、P○○、K○○及被告天○○、c○○、E○○、李子豪、Y○○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地○○、O○○、黃○○、亥○○、B○○、P○○、K○○及被告天○○、c○○、E○○、辛○○、Y○○各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地○○、Y○○所各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自102年3月間起迄本案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緝止,時間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吸金犯意所為,被告地○○、Y○○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地○○、天○○、賈翔傑、黃○○、亥○○、B○○、P○○、K○○、辛○○、Y○○、c○○、E○○與境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間,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張金素、Y○○、W○○及共犯鄭幸福(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14號審理中)間就洗錢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累犯不加重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經查,被告K○○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K○○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K○○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K○○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K○○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十六第頁),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W○○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W○○貪圖私益,為被告地○○、Y○○所犯之重大吸金犯罪所得洗錢,益增追贓及訴追犯罪之困難,且洗錢時間長達2年,顯然欠缺是非及法紀觀念,雖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W○○上開洗錢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W○○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W○○犯本件洗錢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W○○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W○○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再者,被告W○○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W○○於本案洗錢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以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W○○法紀觀念淡薄,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上開相關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誤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論處,適用法律難認允洽。㈡被告地○○、Y○○、W○○及共犯鄭幸福(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14號審理中)間就洗錢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正。㈢被告W○○洗錢罪部分部分,原判決雖於主文欄諭知沒收,但於理由欄內,漏未說明沒收依據,難謂完備;且沒收金額部分未扣除已匯出部分(詳如下述),亦屬不當。㈣被告K○○雖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個案具體審認,遽予加重其刑,即有未洽。㈤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量刑基礎事實及審酌因子,均有不同,所為之量刑,自有未合。又被告E○○係與其子張智淮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故2人吸金總額應合併計算為4,449萬8,890元,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洽。㈥被告亥○○、B○○共同吸金總額95,410,703元,逾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P○○、K○○共同吸金總額148,252,480元,逾此部分應予扣除,均已詳述如前,原審分別將之計入吸金總額,尚非允當。㈦原審漏未加計被告O○○匯款部分10,866,900元,及被告黃○○匯款部分726,000元,均應予更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等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分別達數億、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自當嚴懲,兼衡被告地○○、天○○、O○○、黃○○、亥○○、B○○、P○○、K○○、辛○○、Y○○、c○○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W○○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地○○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告亥○○、B○○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50-255頁、卷十七第357-377頁),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4項所示之刑,並各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予審理部分: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47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6號、105年度偵字第904、906、2031、12363、15282、32191、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1369、4602、4603、16411、13270、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3895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00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就編號21至編號47各告訴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W○○被訴幫助銀行法及幫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W○○亦涉犯幫助被告地○○等人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W○○就被訴洗錢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均坦承不諱,且扣押之被告W○○收款收據上亦均寫有「茲收到馬勝金融外匯投資金」等語,然被告W○○均辯稱:Lisa交錢給伊時都叫伊不要管,伊不知道馬勝是做什麼的等語(見104偵15814卷一第20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W○○確有收受被告地○○、Y○○交付之馬勝集團吸金款項,被告W○○並未投資馬勝加入馬勝集團運作組織,亦無招攬下線成員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W○○主觀上有認識馬勝集團係以吸金、變質多層次傳銷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事實,不足為被告W○○涉犯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積極證明,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W○○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洗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地○○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投資人,參加馬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雖經由被告等人輾轉匯入,然依馬勝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投資人會有3個虛擬帳號,第1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3」是代表投資人的利息收入,第2個虛擬帳戶代號為「CP2」是代表投資人的佣金收入,第3個虛擬帳戶為「CP1」是代表投資人另外出資加入炒匯輸贏的戶頭,本件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及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等人實際取得,本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被告地○○等所收取之投資款均已繳交馬勝集團之高層,被告地○○等(W○○洗錢部分詳如後述)對渠等所收取之投資款並無實際處分權,自難認定該投資款係由被告地○○等實際取得,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地○○等本案投資實際獲利金額若干,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地○○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不當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被告地○○、天○○、O○○、黃○○、亥○○、B○○、P○○、K○○、辛○○、Y○○、c○○、E○○等人雖各自均有犯罪所得,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本件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現實上難以確認被告地○○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地○○等人縱有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地○○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㈣、扣案被告地○○持有之現金、被告天○○持有之現金、被告O○○持有之現金、名牌包包及2台重機車、被告黃○○之1台賓利汽車、被告亥○○、B○○持有之現金及1台BMW汽車(其中名牌包包及重機車、汽車部分,業經原審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1541號拍賣,並經該處於109年6月18日以新北院賢刑邦104金重訴7字第37313號、第37314號函將案款匯入本院302號專戶(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41541號卷及相關函文),均係渠等之吸金款項或以該款項所購得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係渠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而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各計入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E○○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E○○所有、供渠等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地○○之宣傳文宣9件、保管箱契約1件、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戶籍謄本5張、馬來西亞購屋申請書3章、扣案寶石、鑽戒、金元寶、戒指、紀念幣、項鍊及外幣;被告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被告O○○之汽機車行照2張(含鑰匙2支)、合庫西門分行存摺1本、牌照稅繳款書1張及鈔票花束、扣案外幣紙鈔;被告W○○之上開6家公司及個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本、印章15顆;被告黃○○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3本;被告亥○○、B○○之存摺共8本、亞馬遜黃金有限公司網站登入畫面資料共17張、投資委託函1件、聯博全球債券基金宣傳文件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車號000-00 00號汽車車牌資料5張;被告P○○之泰旺公司臺幣計價投資表1本、人民幣計價投資表1本、嘉華公司文宣1本、泰旺公司匯款單2本、泰旺公司名片1本、泰旺公司存摺2本、泰旺公司照片2張、廖林素英存摺1本、支票簿1本、購屋資料1本、租屋資料1本、經銷申請書4張、台中租屋資料1本、申請書3本、投資回報分析1本、雜記筆記1本、收據2張;被告K○○之鑽飾訂購單1本、資料3本、存摺5本、銀聯卡8張;被告c○○之利率計算資料2張、借貸資料5張、車號0000 -00號行照1張、建物所有權狀7張、雜記1本、電話簿1本、基金合約書1本、認購協議書12本、詠樂公司登記資料2本;被告E○○之代金卷1張,或非馬勝宣傳文件而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就洗錢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W○○前開收取之款項,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68,564,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
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W○○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9,442,72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退併辦部分(詳附表九):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J○○107年度偵字第36558、36559、36560、36561、3656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J○○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31546、31548號):告訴人石英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於104年5月23日透過一位友人張先生投資馬勝,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台幣102萬元至Z○○000000000000 帳戶,其也有去聽P○○介紹馬勝投資外匯的方案,P○○說確實有幫其開戶云云(見104偵24891卷第9-11、34-35頁),是依告訴人石英妙所述,僅能認定被告P○○有收受告訴人石英妙投資款項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告訴人吳鴻霖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女友之好友亥○○而投資馬勝,其投資總金額大約是台幣540萬元,其交付現金給亥○○,並將帳戶內點數轉給亥○○,亥○○再將紅利現金給其亥○○有叫其再拉人進來投資等語(見104他5029卷第79-80頁),是依告訴人吳鴻霖所述,僅能認定被告亥○○有收受告訴人吳鴻霖投資款項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至告訴人斐秀芬、田紫綺、凌旺梅、凌林若琛部分,依渠等於偵訊時所述,均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抑或係由該些被告將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58、36559、36560、36561、36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告訴人石英妙就被告P○○部分除外、告訴人吳鴻霖就被告亥○○部分除外),即不能逕認上列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58、36
559、36560、36561、36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二)J○○107年度偵字第36563、36564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依告訴人吳明輝、郭延宗及相關證人王麗明於偵訊時供述:吳明輝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郭延宗,郭延宗再交予上線王麗明,王麗明再轉交其上線MAY之女子等語(見104他3904卷第10-12、13-15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王麗明匯與被告地○○等,抑或係由地○○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3、36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3、365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三)J○○107年度偵字第3656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2號):告訴人沈大泰、沈小宜部分,依渠等於偵訊時所述:沈小宜之馬勝投資款係交予沈大泰,沈大泰之部分則係交予張濟茜(即張芸瑜)等語(見104他6225卷第9-11頁、105偵902卷第9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張芸瑜匯與被告地○○,抑或係由地○○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四)J○○107年度偵字第3656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3號):依告訴人林素貞及相關證人謝秀盆、林永清於偵訊時所述:林素貞係透過謝秀盆投資馬勝,投資款跟紅利也是謝秀盆給其等語(104他4788卷第67-69、79-82頁、105偵903卷第23-24頁),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素貞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謝秀盆、林永清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其紅利點數轉讓與林素貞?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J○○107年度偵字第36567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4號):依告訴人F○○、陳重延於偵訊時所述:渠等係透過陳昆聯投資馬勝,投資款項有匯到K○○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陳昆聯銀行帳戶,其也參加過一次P○○主講馬勝投資的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楝大樓等語(104他6262卷第90-92頁),是僅能認定被告P○○、K○○有收受告訴人F○○、陳重延投資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P○○、K○○匯與被告地○○、黃○○、O○○、亥○○、B○○、c○○、天○○、W○○、辛○○、Y○○、E○○,抑或係由地○○、黃○○、O○○、亥○○、B○○、c○○、天○○、W○○、辛○○、Y○○、E○○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黃○○、O○○、亥○○、B○○、c○○、天○○、W○○、辛○○、Y○○、E○○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O○○、亥○○、B○○、c○○、天○○、W○○、辛○○、Y○○、E○○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黃○○、O○○、亥○○、B○○、c○○、天○○、W○○、辛○○、Y○○、E○○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J○○107年度偵字第3656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0號):依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於102年4月7日透過一個介紹投資方案的網路社群得知馬勝,其上線是G○○,G○○只是該網路社群的成員之一,並非版主,版主是葉凡瑜,其投資美金1000,匯款3萬台幣至G○○的帳戶,其接觸的就只是G○○、葉凡瑜二人等語(見105他869卷第2、12-13頁),然無證據證明午○○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葉凡瑜或G○○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午○○?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七)J○○107年度偵字第3656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1號):依告訴人李光立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陳楷潔投資馬勝,以現金方式交給陳楷潔,由她幫其開立馬勝帳戶,後來其有將得到的紅利點數轉給陳楷潔,陳楷潔再由其他人轉匯現金給其。其沒見過地○○等人,也沒參加過任何馬勝的活動等語(見104他6364卷第46、58頁),然無證據證明李光立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陳楷潔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李光立?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八)J○○107年度偵字第3596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53號):依告訴人李信伯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朱春美投資馬勝,投資款是匯給朱春美,利息也是朱春美給其,其事後在報紙上看到地○○是馬勝金融集團台灣的總裁所以提告地○○,其沒見過地○○等語(見中檢104他6724卷第4-5、82-84頁),然無證據證明李信伯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朱春美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李信伯?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九)J○○107年度偵字第3596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235號):依告訴人吳賓求、黃惠雪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陳麗珍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予陳麗珍,利息也是陳麗珍給其等語(見105他1682卷第38-4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陳麗珍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十)J○○107年度偵字第3596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4號):依告訴人簡秀如於偵訊時指稱:其係透過湯季華投資馬勝等語(見105他2256卷第18-19頁),相關證人湯季華於偵訊時供稱:其透過鄰居陳世安投資馬勝,現金交給陳世安的上線徐鳳英、陳淑錦,103年8月匯款1千多萬元給陳淑錦,簡秀如給其的投資款其沒有繳上去,用其自己的點數幫簡秀如開戶等語(見105他2256卷第23-27頁),然無證據證明簡秀如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湯季華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簡秀如?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6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5號):依告訴人陳佩倫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一位朋友蔡先生於000年0月投資馬勝,投資款其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蔡先生,蔡先生會幫其將款項匯上去,但是誰幫其開設馬勝帳戶其不清楚等語(見105他3586卷第7-8頁),然無證據證明陳佩倫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友人蔡先生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陳佩倫?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64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6號):依告訴代理人葉宜函於偵訊時指稱:告訴人馬勝投資款係交給一位蔡先生,由他再交給上面的人,但再上線的人是誰其不清楚等語(見105他3784卷第7-8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蔡先生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蔡宜函?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07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0號):依告訴人林世銘於偵訊時指稱:林原吉向其介紹馬勝金融很好,其和其太太一共投資4萬5千美金現金,其中3萬在其住所交給林原吉,1萬5千在台中市交給李銀恩,其於104年5月間又投資AGL股票1萬美金,投資款是交給柯智偉,上線係什麼狀況其不清楚等語(見105他3921卷第5-6、9-1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林世銘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李銀恩、林原吉等人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林世銘?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6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625號):依告訴人董育志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陳慧芳投資馬勝金融,其投資67萬台幣,依陳慧芳指示交給葉芾源,葉芾源是陳慧芳的上線等語(見105他4130卷第3、25頁),然無證據證明董育志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陳慧芳或葉芾源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董育志?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67、3596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號):依告訴人謝穎蕙、林瑞麗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陳澄玄投資馬勝,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至陳澄玄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105偵33436卷第7-8、9-1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陳澄玄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7、35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7、35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08、37709、3771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
06、9176、12348號):告訴人張淑華、陳文榮部分,依告訴人張淑華、陳文榮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林安可投資馬勝,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投資等語(見104偵23313卷第85-88頁);告訴人李素卿、李素敏、鄭至言部分,依渠等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張淑華投資馬勝,投資款都是匯到張淑華銀行帳戶等語(見104偵23313卷第52-54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張淑華或林安可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09、37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09、37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6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89號):依告訴人俞凌芳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林安可投資馬勝,匯投資款給林安可,其只在宜蘭的聚餐上有見到地○○等語(見105他4896卷第5頁),然無證據證明俞凌芳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安可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俞凌芳?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12、37713、37714、37715、3771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905、907、908、909、4614號):依告訴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吳亭蓁、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於偵訊時指述:渠等是透過吳雯婷投資馬勝,投資款項交給吳雯婷、紅利也是吳雯婷發給其等語;告訴人戌○○、張雅雯則指述:渠等是透過梁仕欣投資馬勝等語;告訴人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楊川擴則指稱:渠等係透過劉增治、劉育瑄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吳雯婷、梁仕欣或劉增治、劉育瑄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12、37713、37714、37715、37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12、37713、37714、37715、37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152號):依告訴人周冠宇於偵訊時指稱:其於103年7月底透過李虹瑾投資馬勝,匯款至李虹瑾銀行帳戶,其沒見過被告地○○等人,係新聞報導出來其知道才問李虹瑾等語(見104他5901卷第89-91頁),然無證據證明周冠宇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李虹瑾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周冠宇?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4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依告訴人蘇恩曼、蘇惠美、鄭進興、黃意雯、鄭曉龍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係透過蘇曼認識邱建嘉而加入投資馬勝,投資款項匯到蘇曼銀行帳戶,不知道邱建嘉上線是誰,紅利點數也是轉到蘇曼帳戶,蘇曼再將現金給其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蘇曼、邱建嘉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49號):依告訴人凌曲正於偵訊時指稱:透過邱銀發投資馬勝,投資款係匯給邱銀發,由邱銀發幫其開戶,紅利點數也是經由邱銀發幫其換匯,邱銀發會以台幣現金交付給其,邱銀發上線是一個叫阿炮的等語(見104他6887卷第156-160頁),然無證據證明凌曲正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邱銀發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凌曲正?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69號):依告訴人張敬琳於偵訊時之指述:其透過鄧明旋投資馬勝,投資款匯到鄧明璇銀行帳戶或吳雯婷的人頭吳清貴之銀行帳戶,由鄧明璇幫其開戶,紅利會由鄧明璇兌換現金後給其等語(見104他4614卷第30-32、67-68頁),然無證據證明張敬琳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鄧明璇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張敬琳?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告訴人R○○、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部分,依告訴人R○○於偵查中指稱:其透過吳寶昭投資馬勝,投資款匯至吳寶昭銀行帳戶,紅利也是由吳寶昭拿現金給其等語,而其餘告訴人黃淑娟、王毓、方敏穎、簡銘志、賴國忠部分,卷內僅有渠等匯款至吳寶昭銀行帳戶之資料,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吳寶昭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7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53號):依告訴人關子宏於偵查中指稱:其與母親透過楊翠芳、朱偉康投資馬勝等語(見106他718卷第12頁),然無證據證明關子宏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楊翠芳、朱偉康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關子宏?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2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依告訴人I○○於偵查中指述:其透過亥○○投資馬勝,投資款項匯至亥○○郵局帳戶,又透過柯智偉投資AGL股票等語(見105他3923卷第21-25頁),依相關證人柯智偉於偵查中供稱:I○○交給其之投資款其有以現金交給符仕育的一位女助理等語(見同卷第21-25頁),是僅能認定被告亥○○有收受告訴人I○○投資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然無證據證明I○○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亥○○或柯智偉匯與被告地○○、黃○○、O○○、B○○、P○○、K○○、c○○、天○○、W○○、辛○○、Y○○、E○○,抑或係由地○○、黃○○、O○○、B○○、P○○、K○○、c○○、天○○、W○○、辛○○、Y○○、E○○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I○○?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黃○○、O○○、B○○、P○○、K○○、c○○、天○○、W○○、辛○○、Y○○、E○○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O○○、B○○、P○○、K○○、c○○、天○○、W○○、辛○○、Y○○、E○○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黃○○、O○○、B○○、P○○、K○○、c○○、天○○、W○○、辛○○、Y○○、E○○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54號):告訴人孫翊華、王品蒝、邱宏仁、黃翊誠、趙黎美部分,依渠等所述:係透過黃梵蒝、孫翊華認識許思為因而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梵蒝等人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依告訴人Z○○於偵查中指述:透過林汶諭投資馬勝,以現金交付給林汶諭,其沒有聽過黃○○、O○○、亥○○、陳澄玄等人等語(105他6448卷第8-9頁),然無證據證明Z○○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汶諭匯與被告地○○,抑或係由地○○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Z○○?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告訴人吳俊毅、酉○○、林依君、吳梵秀、吳立仁、解季涓、蔡靜怡部分,依渠等所述,係透過溫素芬、溫宏祥、翁少凌而投資馬勝,溫素芬說她直接上線是詹玉玫,再上線是黃○○,但黃○○究竟是否為渠等領導並不清楚,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溫素芬、溫宏祥、翁少凌匯與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14942號):依告訴人程燕齡、程星媃於偵查中所述:透過林妙玲、林安可、張芸瑜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妙玲、林安可、張芸瑜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告訴人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部分,依渠等所述,係透過鄭健良、楊曉瑩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予鄭健良,紅利點數也是鄭健良轉給其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鄭健良、楊曉瑩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號):告訴人尤國忠、甲○○、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N○○、羅金玉部分,依渠等所述,渠等投資馬勝款項是透過甲○○而交予黃豐珠、彭秋珠,黃豐珠上線是彭秋珠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豐珠、彭秋珠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88號):依告訴人X○○於偵訊時所述:黃智揚介紹其投資馬勝,匯款到黃智揚指定的蔡璋文銀行帳戶,匯款後,黃智揚會給其紙本印好的合約書,也會給其馬勝帳號,給其馬勝網站,教其看其帳戶內容等語(見105他2370卷第56-58頁),然無證據證明X○○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智揚、蔡璋文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X○○?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O○○、黃○○、亥○○、P○○、K○○、天○○、W○○、c○○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7號):依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述:透過同事丑○○投資馬勝,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丑○○銀行帳戶,其沒見過地○○,也沒見過其他上線,其只接觸丑○○而已等語(105他6868卷第62-63頁),然無證據證明庚○○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丑○○匯與被告地○○,抑或係由地○○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庚○○?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3號):依告訴人徐巧芸於偵查中指述:透過其弟弟徐瑋隆跟黃彥儒認識渠等上線吳國昌因而投資馬勝,黃彥儒稱吳國昌將投資款收去後是交給溫宏祥,溫宏祥是溫素芬的弟弟,溫素芬的先生翁少凌也跟他們都是一起的,但再上去的上線其就不知道了等語(106他319卷第4-6頁),然無證據證明徐巧芸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吳國昌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徐巧芸?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564號):依告訴人廖秋平於偵查中指述:透過朋友林素敏介紹認識張芸瑜,將投資款以現金跟轉帳方式匯款給張芸瑜等語(106他1931卷第5-6頁),然無證據證明廖秋平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張芸瑜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廖秋平?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天○○、O○○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098號):依告訴人陸秀香於偵查中指述:因朋友曾貞賢認識其上線王賢輝,透過王賢輝而投資馬勝E股、R股,又因為朋友周志強而加入馬勝的另一條線等語(106偵13098卷第17頁),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稱:104年1月經由前夫徐繼賢推薦而投資馬勝基金,徐繼賢說他是陳香紜介紹加入馬勝的等語(見同卷第13-14頁),告訴人林義華於偵查中指稱:透過姊姊的前夫徐繼賢投資馬勝,其把錢匯給姊姊子○○,再請子○○轉交給徐繼賢,其不知道徐繼賢的上線是誰,其也不認識地○○、林洛安、陳澄玄、陳香紜語(見同卷第4頁),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王賢輝、周志強或徐繼賢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揭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598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792號):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其在桃園航勤上班時認識徐繼賢而投資馬勝,其投資款係交給徐繼賢,其知道陳香妘是徐繼賢的上線,其去參加說明會時只認識徐繼賢等語(106他1505卷第21頁),然無證據證明丁○○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徐繼賢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丁○○?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台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號):
依告訴人陳豊榮於偵查中指述:當初係邱曉莉與她的上線宋淑燕來跟其招攬投資馬勝,宋淑燕的上線係艾妮、黑金等人,其是聽說的等語(104他557卷第54-57頁),相關證人邱曉莉於偵查中供述:陳豊榮交給其的投資款,其也都是交上去給詹玉玫及宋淑燕等語(見同卷頁),然無證據證明陳豊榮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邱曉莉匯與被告地○○、黃○○,抑或係由地○○、黃○○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陳豊榮?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黃○○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有收受台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黃○○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台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606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714號):依告訴人鍾雨潔於偵查中指述:102年其上線向鑫蓮來其家中跟其推薦馬勝基金,全部的投資款其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向鑫蓮等語(106他3031卷第7-8頁),然無證據證明鍾雨潔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向鑫蓮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鍾雨潔?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4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6號):告訴人余台玲、任禪珠、林素梅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彭秋珠投資馬勝,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彭秋珠等語(106他2295卷第40-42頁),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向彭秋珠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台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8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01號):依告訴人邱曉莉於偵查中指述:透過朋友宋淑燕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見105他280卷第2-4頁),然無證據證明邱曉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宋淑燕匯與被告地○○、黃○○,抑或係由地○○、黃○○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邱曉莉?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黃○○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有收受台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黃○○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台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告訴人溫素芬、溫宏祥、謝妙青、尤鳳英、蕭哲駿、吳秋萍、陳純芳、黃奕龍、林姿伶、黃秀蘭、劉羢榛、吳國昌、蔡遠玉、林蕭碧蓮、謝政穎、連尉雯、鄭莉靜、鄭五郎、劉登豐、羅澤宏、劉炳耀、葉步勇、張文惠、陸碧鳳、林奕宸、劉昌漢、孫靖妤、孫枝香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溫素芬、溫宏祥、詹玉玫等人投資馬勝,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上列之人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8號):告訴人林子欽、侯冠宇、吳俊穎、孫薇薇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一位阿宏之友人或不詳之人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7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告訴人闕壯勳、黃意閔、洪麗雪、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張玉燕、陳淑美、簡瓊如、吳沛芩、吳庭萱、謝家媚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陳澄玄或林瑞莉或不詳之人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606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720號):告訴人李審苓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透過沈俐臻、朱春美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審苓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606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049號):告訴人巫昆融、李珮滎、林義翔、施韋伶、張玉珊、陳世俊、蔡曜陽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吳海堤、范瑋中、陳威廉等人投資馬勝,投資款款係交給吳海堤等人等語,然無證據證明上列證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605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6號):告訴人封宜廷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透過朱春美、張芸瑜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封宜廷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38、3773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58、34721號):告訴人巳○○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透過封宜廷、朱美春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巳○○之投資款是否確經封宜廷、朱美春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巳○○?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8、37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38、37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J○○107年度偵字第37740、3774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號):告訴人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縢珛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陳宣熹投資馬勝,投資款交給陳宣熹,紅利部分亦係由陳宣熹交給其,陳宣熹上線應該係卯○○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40、37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40、37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十)J○○107年度偵字第3605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509號):告訴人許雅芳、魏淑卿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透過魏淑卿、魏名苑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付或匯予魏名苑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許雅芳、魏淑卿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6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一)J○○107年度偵字第3774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告訴人Q○、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秀蓮、蕭秀珍、彭馨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透過L○○投資馬勝,投資款交給L○○,紅利部分亦係由L○○交給其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上列之人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二)J○○107年度偵字第3774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告訴人黃青萍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透過李慧美、黃輝賢投資馬勝,投資款係匯入李慧美銀行帳戶,是黃賢輝指示其匯入等語;證人黃輝賢亦供稱:其將告訴人238萬元投資款項全數交給李領瑋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黃青萍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李慧美、黃輝賢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黃青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37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377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三)J○○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黃○○、O○○、亥○○、B○○、P○○、楊秀
娟、c○○、天○○、W○○、辛○○、Y○○、陳淑燕】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告訴人Z○○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透過林享霖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林享霖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Z○○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享霖匯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謝尾子?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四)J○○107年度偵字第35969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603號):告訴人陳金柱、壬○○部分,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其係透過玄○○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付玄○○或匯予許耀仁指定之帳戶等語,證人玄○○則證稱:其係將陳金柱、壬○○之投資款交給O○○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金柱、壬○○投資款是否確經證人玄○○交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3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五)J○○107年度偵字第37745、37746、37747、37748、37749、37750、3775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陳子俊、O○○、亥○○、B○○、P○○、K○○、羅志偉、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689、27013、3244
4、35146號):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徐筠甄等共15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陳建宇、陳彥丞、曹盛翔、邱子晏、U○○、林洛安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證人陳建宇、陳彥丞、曹盛翔、邱子晏、蔡孟修、林洛安等人交與本案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本案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45、3774
6、37747、37748、37749、37750、37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本案被告地○○等人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37745、37746、37747、37748、37749、37750、
37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六)J○○107年度偵字第3775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號):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秀鴻等共46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朱春美、吳雪麗、王嘉煜、張芸瑜、林秀鴻、吳義順、李繼慧、胡佳蓁、魏琴香、陳光熙、丁桂蘭、呂雅真、詹雅筑、周詠翔、耿慶芝、黄芝豔、鄭竣耀、陳盈文、葉斯弘、鄭建良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上開人等交與本案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本案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本案被告地○○等人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七)中檢107年度偵字第3207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E○○】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中檢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移送併辦【被告:地○○、張牡丹、O○○、W○○、黃○○、亥○○、B○○、廖泰宇、K○○、辛○○、Y○○、c○○、E○○】部分:告訴人王安惠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友人曾陳惠美投資馬勝,投資款部分係以現金交給曾陳惠美,其要告起訴書上的全部被告,因為其看新聞報導說他們都是共犯等語(見中檢104他7360卷第47-49頁),相關證人曾陳惠美則供稱:其上線是E○○、陳澄玄,其將王安惠的投資款繳回給E○○等語(見中檢104他7360卷第47-49頁),是僅能認定被告E○○有收受告訴人王安惠投資而參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部分,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王安惠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E○○匯與被告張金素、天○○、O○○、W○○、黃○○、亥○○、陳姿尹、P○○、K○○、辛○○、Y○○、c○○,抑或係由地○○、天○○、O○○、W○○、黃○○、袁凱昌、B○○、P○○、K○○、辛○○、Y○○、羅志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王安惠?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天○○、O○○、W○○、黃○○、亥○○、陳姿尹、P○○、K○○、辛○○、Y○○、c○○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天○○、O○○、W○○、陳子俊、亥○○、B○○、P○○、K○○、辛○○、錢右強、c○○有收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0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八)J○○107年度偵字第3775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依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述:渠係透過李建儀在台中市市政路耕讀園認識被告E○○,E○○、邱朝裕向我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款項係交給E○○、張智淮等語(106他2413卷第159-160頁);依告訴人丙○○、寅○○○、未○○、申○○、許妤樺、C○○、鄺偉剛於偵訊時所述:均係透過乙○○認識馬勝,將投資款項交由乙○○或未○○投資馬勝等語(106他2413卷第160-162頁),依告訴人宙○○(原名張宣庭)於偵訊時所述:渠係透過梁錦泉認識E○○,E○○向我介紹如何投資馬勝基金,投資馬勝基金的投資款是交給E○○。
後來我在台中通豪飯店聽到林洛安介紹AGL,被吸引後就交付投資款給張智淮等語(106他7303卷第16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上開人等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九)J○○107年度偵字第37756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黃○○、O○○、亥○○、B○○、P○○、楊秀
娟、c○○、天○○、W○○、辛○○、Y○○、陳淑燕】部分: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V○○、a○○、戊○○等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顧成龍、曾陳惠美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顧成龍、曾陳惠美交與本案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十)J○○107年度偵字第37757號移送併辦【被告:地○○素、黃○○、O○○、亥○○、B○○、P○○、楊秀娟、c○○、天○○、W○○、辛○○、Y○○、陳淑燕】部分: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S○○、T○○、癸○○等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曾陳惠美、蔡瓊珠、顧成龍、林洛安、莊茂霖、謝榆蓁、蔡予禎、賴正淙等人投資馬勝、AGL、澳豐、不倒翁888、銀元世紀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上開人等交與本案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一)J○○106年度偵字第34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
968、26971、27300號移送併辦【被告:被告:地○○、黃○○、O○○、亥○○、B○○、P○○、K○○、c○○、天○○、W○○、辛○○、Y○○、E○○】部分: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朴福貴等共138人,依渠等於偵查中指述:渠等係各透過廖敏愉、蔡秀蘭、丁桂蘭、陳科翰、張功奇、邱子晏、洪可潔、鄭惠馨、楊丞屹、江承宴、陳建宇、紀惠綺、陳彥丞、曹盛翔、莊茂霖、常世龍、邱建嘉、柯智偉、黃賢輝、黃群英等人投資馬勝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告訴人投資款是否確經上開人交與本案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本案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17、17691、18226、18227、26968、26971、27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本案被告地○○等人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72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0、7302、8025、12127、13850、152
17、17691、18226、18227、26968、26971、27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二)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部分:告訴人張德東於偵訊時指稱:其透過友人詹勳省得知投資方案,於103 年7月23日匯款予詹勳省投資馬勝,告訴狀附表一所列款項都是交給詹勳省,由他幫我作會員建檔,詹勳省再將我的投資款交給黃○○,我有看過黃○○來等語(460卷第146頁)。詹勳省於偵查中坦承:第一筆102萬我有收,總數我不清楚,告訴人投資馬勝的款項沒有都交給我,他投資的錢不完全都是我經手。我向告訴人收的第一筆款項我有交給黃○○,扣掉我自己投資應該取得的紅利 之後剩下的有交給黃○○,我的直接上線是黃○○。我沒有收受張力元、張家源、簡秋合的投資款。王韋翔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收受吳君旺的投資款,我收完款項總共170萬後要開單,開單要有美金點數才能開單,我身上沒有,就跟黃○○調點數,現金給黃○○。然依渠等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地○○、黃○○,抑或係由被告地○○、黃○○將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有收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上列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指明。
(六三)高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部分:依告訴人陳坤霖於警詢時供述:經翁苡綺認識邱曉莉,由邱曉莉介紹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無褶存款方式存入邱曉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參加台中的說明會,當時是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卷宗第29-30頁);依告訴人邱名嬪於警詢時供述:經由邱曉莉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邱曉莉,再由邱曉莉交給宋淑燕、詹玉玫,曾參加地○○分享投資馬勝集團的說明會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63-64頁);依告訴人鍾國書於警詢時供述:經由邱曉莉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邱曉莉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70-71頁);依告訴人王稚涵於警詢時供述:經由不詳女子介紹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無摺存款存入坤霖及陳源樣的帳戶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89-91頁、105他9890卷第2、19-20頁);依告訴人劉勇志警詢時供述:經由蔡承宇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坤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99-101頁);依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供述:經由陳坤霖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宋淑燕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09-111頁);依告訴人游景堯警詢時供述:經由沈元渝、黃宏溢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25-127頁);依告訴人李銀恩於警詢時供述:經由詹玉玫、黃○○認識馬勝集團,我與黃蜀婷合資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詹玉玫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47-149頁);依告訴人黃進勝警詢時供述:經由翁苡綺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68-170頁);依告訴人蔡佩倚警詢時供述:經由邱曉莉、邱名嬪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至邱曉莉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72-174頁);依告訴人沈元渝警詢時供述:經由黃宏溢認識馬勝集團,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等語(見同上調查卷宗第168-17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收受款項之人匯與被告地○○、黃○○,抑或係由地○○、黃○○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有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四)J○○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被告:地○○、天○○、O○○、黃○○、亥○○、P○○、K○○、c○○、W○○、B○○、辛○○、Y○○、E○○】部分:依告訴人吳冠岳於偵訊時所述:渠係透過周志強投資馬勝,投資款項匯到周志強銀行帳戶:告訴人劉福強於偵訊時所述:我於103年12月1日匯款給P○○投資馬勝基金;告訴人H○○於偵訊時所述:我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給姚丹投資馬勝基金等語(108他字第1688號卷第62頁),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3人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P○○、周志強、姚丹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五)中檢108年度偵字第668號移送併辦【被告:地○○、O○○】部分:依告訴人江若琪於偵訊時所述,均無證據證明其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地○○、O○○,抑或係由該些被告將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O○○有收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上列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六)J○○108年度偵字第1803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黃○○、陳澄玄、林洛安、鄭幸福】部分:依告訴人柯智偉之告訴狀及所提出之滙款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係將投資款項交予鄭惠馨(併辦意旨誤為被告鄭幸福,應予更正)(見108他2762卷第3-14、111-16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鄭惠馨匯與被告地○○、黃○○、陳澄玄、林洛安、鄭幸福,抑或係由地○○、黃○○、陳澄玄、林洛安、鄭幸福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黃○○、陳澄玄、林洛安、鄭幸福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七)高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陳澄玄】部分:依告訴人M○○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渠與友人盧姿伶係透過柯沛蓁、洪黎明投資馬勝,投資款項係交給柯沛蓁、洪黎明,再由其等轉交地○○及陳澄玄,其也參加過於高雄寒軒飯店舉辦由地○○主講馬勝投資的說明會等語(108他6829卷第11-15、258頁),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投資馬勝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柯沛蓁、洪黎明匯與被告地○○、陳澄玄,抑或係由地○○、陳澄玄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地○○、陳澄玄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陳澄玄有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地○○、陳澄玄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八)宜蘭檢108年度偵字第6674、6675、6676號移送併辦【被告:地○○、E○○、陳澄玄、林洛安】部分 :告訴人己○○部分,依渠於偵訊時所述:我的馬勝投資款係交予宇○○,再請宇○○轉匯給林若崴;告訴人宇○○部分,依渠於偵訊時所述:我的部分是交給林若崴等語(見107他1494卷第63-64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若崴匯與被告地○○、E○○、陳澄玄、林洛安,抑或係由地○○、E○○、陳澄玄、林洛安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E○○、陳澄玄、林洛安有收受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4、667
5、667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74、6675、6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六九)J○○108年度偵字第17713號移送併辦【被告:地○○、天○○、O○○、W○○、黃○○、亥○○、B○○、P○○、K○○、辛○○、Y○○、c○○、E○○、吳雯婷、陳澄玄、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依告訴人李月華、陳涵於偵訊時供述:投資馬勝的款項係交予林麗惠等語(見108他3575卷第342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麗惠匯與被告地○○等人,抑或係由地○○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地○○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七十)J○○109年度偵字第24562號移送併辦【被告:地○○、P○○、c○○】部分:依告訴人蔡良吉、蔡玉芳於偵訊時供述:投資馬勝的款項係滙款至c○○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現金存入P○○之母廖林素英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P○○、黃秀嫻。告訴人蔡菽芬於偵訊時供述:
投資馬勝的款項係滙款至蔡玉芳之母蔡林雪美所申設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交付現金與蔡良吉、蔡玉芳或匯款至黃秀嫻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蔡良吉、蔡玉芳、黃秀嫻、P○○匯與被告c○○,抑或係由c○○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c○○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4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c○○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又被告地○○、P○○部分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辦到院,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一)J○○109年度偵字第16379號移送併辦【被告:P○○】部分:併辦意旨書所列案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辦到院,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36條之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