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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國文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謝思賢律師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弘達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陳永晉、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晉、柯弘達、張明人、陳立三(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均合稱被告等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特別背信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張明田、陳永晉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第2款之未登載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審理結果,依法規競合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人以共同犯金融控股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刑(陳永晉部分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並裁定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三第227頁、卷七第287頁 )。被告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一第692頁)。又本案於107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迄未終結。

三、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等人犯上揭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復經原審各處11年6月至15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依旨揭規定,有重為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連同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