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弘達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三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謝協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下稱張明田等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張明田等5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張明田等5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嗣於111年8月22日、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12月6日宣判。
(二)茲因張明田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張明田、陳永晋、柯弘達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張明田等5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張明田、陳永晋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等,犯罪嫌疑在現階段仍屬重大。其次,張明田等5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暨併科罰金5億元、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4年暨併科罰金3億元、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現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1年12月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張明田等5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張明田等5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張明田等5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張明田等5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張明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張明田客觀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中信商銀更無受到任何損害,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張明田有固定住居所,且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限制出境海之其他法定必要性要件云云。
惟查,張明田於本案有無成立犯罪或是否科處刑罰,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張明田所辯:其無犯罪行為云云,純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應訊,或家人、朋友、工作均在臺灣等理由,遽認張明田並無逃亡之虞,故其此部份所辯,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柯弘達、陳立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