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三審)
朱日銓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三審)
江孟貞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以下除記載姓名者外,合稱張明田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前已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張明田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張明田等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永晋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萬元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8,100萬元沒收及追徵,張明田等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張明田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陳永晋、張明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張明田等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張明田等3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張明田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張明田等3人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張明田等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張明田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張明田等3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非鉅,暨張明田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經本院詢問後迄今未表示意見,陳永晋則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張明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允應為張明人無罪之判決,即其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又張明人之財產、事業投資均在我國境內,其配偶、子女、父母與朋友亦定居在臺灣,在境外並無人脈及資產,又未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故無逃亡匿居國外規避審判之可能云云。惟查,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而判斷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僅需以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而相關犯罪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係被告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張明人所辯:其應為無罪,即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云云,純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並有正常工作、親人、朋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財產、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友、資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家人、朋友均在臺灣,或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居留權等理由,遽認張明人無逃亡之虞,故其此部份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