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素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明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石頭1顆及登報道歉。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因有侵占犯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漏為審酌而為無罪判決,上訴人殊難甘服,就刑事部分已請求檢察官上訴,現在依法就附帶民事部份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明進被訴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