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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謀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呂清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昌

(送達代收人:趙雪蓉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強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少熙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祺被 告 李茂程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鄭少熙、蔡文祺、李茂程部份,均撤銷。

陳志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陳志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永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楊永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許志強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已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均沒收。

鄭少熙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鄭少熙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蔡文祺犯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李茂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相關背景

(一)陳志謀係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統稱龜山鄉)第16屆鄉長(在職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因案羈押而停職止),依法負責綜理鄉政,指導、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楊永昌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仍統稱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並自81年9月1日起,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許志強亦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並自79年5月1日起,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蔡文祺曾受僱龜山鄉公所,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鄉長陳志謀之秘書,負責處理陳志謀所指示之事項,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張忠發曾受僱龜山鄉公所,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之期間,擔任龜山鄉公所秘書;李茂程係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陳志謀熟識;鄭少熙因與陳志謀同為民主進步黨黨員進而認識;黃勝為(原名黃國書,已歿,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則因多次參與陳志謀之競選活動,而與陳志謀、鄭少熙均熟識。

(三)趙振銘(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負責人,魏麗娟(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趙振銘之配偶,負責安提阿公司之財務。林慶緯(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灃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献春(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慶緯之父親,與陳志謀係舊識。蔡雪珍(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欽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女兒王思涵),吳峯明(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受僱欽友公司之工地主任,王維綸(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蔡雪珍之子,協助蔡雪珍處理欽友公司事務,劉建宏(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投資欽友公司所投標工程案之股東。陳經文(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受僱於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路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路宜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龜山、八德及蘆竹地區之工程案。高美令(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黑石公司之財務,黑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其配偶林祈明(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游修信(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係合作關係,王祥旭(所涉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受僱游修信之工務部經理,負責現場監造業務。

二、陳志謀於擔任龜山鄉鄉長期間,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撥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或單獨,或與蔡文祺共同,或與黃勝為共同,或與黃勝為、鄭少熙共同,而為下列行為:

(一)安提阿公司部分:

1.龜山鄉公所於99年1月12日辦理「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招標,由安提阿公司得標,該工程於1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工程結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6萬550元,第一次部分驗收款為442萬4,787元,第二次部分驗收款為406萬8,396元,最後工程餘款金額為276萬7,367元。

2.詎該工程於1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後,龜山鄉公所拖至100年5月23日方將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並交予安提阿公司,安提阿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即開立276萬7,367元之發票(含保固金11萬2,606元),向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許志強請款,許志強旋於100年5月25日繕打「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支出憑證黏存單」,經公文流程於100年6月2日主計室林秀娥審定後,即送鄉長室請鄉長陳志謀核定。詎鄉長陳志謀遲不完成核章程序。安提阿公司因未能收到上揭工程款,遂向公所承辦人員許志強、林兆祥瞭解探詢,方知此部份之請款公文仍在鄉長陳志謀處,陳志謀尚未核章,魏麗娟遂於100年6月上旬之某日,親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當面向陳志謀陳情,希望龜山鄉公所能儘速撥付工程款,詎陳志謀竟回稱:「你們賺很多,沒差這些錢,沒請也沒關係」等語,並稱會再找人跟安提阿公司聯絡,魏麗娟只好留下名片後離去。惟經過2、3天後,安提阿公司仍未收到工程款,魏麗娟又再度北上至龜山鄉公所,欲再次拜託陳志謀,然因陳志謀不在龜山鄉公所內而未遇。

3.陳志謀知悉安提阿公司需錢孔急,而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下稱龜山國小)少棒隊為前往韓國參加世界盃少棒亞洲區代表決定賽,亦需要經費資助,竟憑藉其核定工程款之權勢,與蔡文祺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由蔡文祺負責聯繫安提阿公司魏麗娟,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30萬元予龜山國小,而蔡文祺明知向廠商收取該工程合約應繳款項以外之金錢係屬違法之事,且陳志謀係以核撥工程款之權勢,強令廠商為不樂之捐,竟因陳志謀為其長官,便承前與陳志謀共同藉勢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0日(星期五)打電話予魏麗娟,與其相約於100年6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在龜山鄉公所見面。後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趙振銘、魏麗娟等人確依約前往龜山鄉公所與蔡文祺碰面,蔡文祺即示意趙振銘、魏麗娟等人到該公所外面談,由蔡文祺引領趙振銘等人至龜山鄉公所停車場後,蔡文祺請趙振銘至某公務車內密談,在該車內,蔡文祺即轉達陳志謀希望廠商捐款30萬元予龜山國小少棒隊之意,趙振銘聞此,已明瞭陳志謀此舉係欲挾其可核定工程款之權勢,迫令廠商為不樂之捐,惟懼於陳志謀時任龜山鄉長之權勢,又慮及該工程利潤不高,遂向蔡文祺商討,希望捐款金額可降為20萬元,並表示「如果一定要捐款,希望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可以順利請領下來」等語,蔡文祺聞後表示:「可否降為20萬元他無法決定,要回去請示鄉長陳志謀」等語。嗣蔡文祺返回龜山鄉公所向陳志謀報告上情後,陳志謀同意捐款金額降為20萬元,而待蔡文祺轉達捐款金額降為20萬元之際,魏麗娟復向蔡文祺表示:「沒有現金,需要工程款撥付入帳後,才有辦法捐款」等語,蔡文祺遂再向陳志謀請示,此時陳志謀始同意核撥工程尾款。陳志謀並再指示蔡文祺聯繫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轉達鄉長之友人將前往龜山國小捐贈20萬元,但其中10萬元鄉長要取回運用等情。於同日下午,待安提阿公司應領得之工程尾款276萬7,367元撥付入帳後,蔡文祺即在陳志謀之指示下,先陪同魏麗娟至龜山鄉農會提領20萬元現金,再帶同魏麗娟至龜山國小,將該20萬元交予校長傅璧玉收受(該筆20萬元並未載入龜山國小棒球捐助款項帳目),嗣蔡文祺陪同魏麗娟離開龜山國小後,復單獨折返回龜山國小,向傅璧玉取回其中10萬元,並交予陳志謀收受,以此方式向安提阿公司強募財物。

(二)灃碩公司部分:龜山鄉公所於99年11月2日辦理「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由灃碩公司得標,工程總價為462萬6,870元,該工程於100年2月17日完成第1次部份驗收,第一次部份驗收款為268萬1,127元,惟於該部份驗收完成後,龜山鄉公所仍遲遲未核撥第1次部份驗收款,林慶緯因而承受資金周轉之壓力,遂請曾與陳志謀熟識之父親林献春至龜山鄉公所拜託時任鄉長之陳志謀儘速核撥工程驗收款。林献春於100年3月中旬即16日前某日,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拜託陳志謀能幫忙盡快核撥工程款,陳志謀回稱:「好啦,好啦」等語,嗣於100年3月16日灃碩公司接到龜山鄉公所通知後,旋開立268萬1,127元之發票向龜山鄉公所請款,陳志謀亦以鄉長職權同意核撥後給付。林慶緯為答謝陳志謀,遂於100年3月16日後某日,將該工程第一次部份驗收款金額之5%即13萬4,056點35元,取整數為13萬4,000元,委由林献春轉交陳志謀,嗣林献春即攜該筆賄款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3萬4,000元賄款。嗣該工程於100年4月13日完成竣工驗收,最後工程餘款為194萬5,743元,灃碩公司於100年4月27日開立194萬5,743元之發票(含保固金4萬6,269元),向龜山鄉公所請款,該工程餘款亦經陳志謀依職權同意核定後順利撥付與灃碩公司。林慶緯即循前例,依上揭工程尾款5%計算即9萬7,287點15元,湊足整數為10萬元,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仍交由林献春攜該款項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承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0萬元賄款。是以,陳志謀自灃碩公司先後收到該項工程賄賂共計為23萬4,000元。

(三)欽友公司部分:

1.龜山鄉公所於100年3月16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招標,預算金額944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並於100年3月30日開工。劉建宏知悉業界早已盛傳承包龜山鄉公所公用工程,須支付工程款5%至8%不等之賄款予陳志謀,否則請領工程款會被刁難乙事,遂將此事轉知吳峯明,吳峯明再轉知蔡雪珍知悉後,為避免欽友公司請領工程領遭刁難,蔡雪珍遂同意支付賄款予鄉長陳志謀。欽友公司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先於100年3月下旬之某日,推由劉建宏在桃園縣○○鄉○○街00號之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將約以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頭期賄款30萬元交予李茂程,委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再將該筆30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李茂程此部份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行賄罪嫌因行為不罰,不構成行賄罪),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30萬元之賄款。待於該工程順利完成驗收請款後,再於10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及李茂程、楊永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峯明打電話聯繫楊永昌,以看工地為由,開車至龜山鄉公所搭載楊永昌外出,並駛至坪頂地區文華國小後面滯洪池,在該車上將所餘之賄款計26萬7,000元交由楊永昌轉交,楊永昌並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李茂程住處,將前開賄款26萬7,000元交予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26萬7,000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56萬7,000元。

2.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工程預算500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時任鄉長之陳志謀依據100年3月間欽友公司已曾由李茂程轉交賄款之經驗,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未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茂程轉告欽友公司其要求賄賂之意,蔡雪珍為避免欽友公司請領工程領遭刁難,遂與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李茂程、楊永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由劉建宏、王維綸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裝有約以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頭期賄款計15萬元之紙袋交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收受後,便進入鐵皮屋內,將該筆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之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遂於隔日再將該15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5萬元賄款。又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劉建宏在龜山鄉公所遇到時任鄉長之陳志謀,陳志謀接續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劉建宏表示:以後賄款不要再透過李茂程、楊永昌,直接交予我即可等語。嗣欽友公司於101年2月20日順利收到龜山鄉公所撥付之工程款499萬7,240元後,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便承前共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建宏於同年月21日上午,打電話聯繫陳志謀,約定將至鄉長室面見陳志謀,嗣吳峯明、劉建宏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所餘之15萬元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後,陳志謀即小心地引領劉建宏、吳峯明至鄉長室後面的小房間內,吳峯明便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賄款的紙袋,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這是上揭工程尾款部份的賄款等語,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手收下裝有該等現金賄款之紙袋,並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更於向劉建宏、吳峯明表示:「下次要避免以打電話方式聯繫,會另外約時間」等語後,即示意劉建宏、吳峯明離開。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30萬元。惟劉建宏、吳峯明步出鄉長室時,旋為已接獲檢舉、埋伏蒐證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志謀、劉建宏、吳峯明等3人。詎陳志謀為湮滅此部份收賄證據,竟趁機將其已收受吳峯明等人所交付內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之紙袋,從位在2樓鄉長辦公室之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旋為調查人員發現,並當場查扣該筆15萬元之賄款。

3.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招標,預算金額450萬8,969元,由欽友公司以298萬元得標,欽友公司為免日後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及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年1月16日,由吳峯明在其所駕駛之某車輛上,將以得標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前期賄款計9萬元交由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再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內,將該筆9萬元賄款交予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即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9萬元之賄款。

4.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預算金額504萬4,000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欽友公司為免日後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及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年2 月9日某時許,由吳峯明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將以得標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前期賄款計7萬2,000元交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收受該款項後,便將賄款交予在鐵皮屋內之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即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7萬2,000元之賄款。

(四)昱盛公司、路宜公司:

1.龜山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預算金額950萬元,由昱盛公司得標,工程結案總價為885萬780元,即第一次工程款為703萬6,260元,與工程餘款金額為181萬4,520元,該工程於100年3月10日始驗收完成。惟該工程於99年11月24日竣工,99年12月27日開始驗收後,龜山鄉公所遲遲未完成驗收、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致昱盛公司無從請領工程餘款。因陳經文承受昱盛公司營運上資金周轉之壓力,遂至龜山鄉公所向時任鄉長未久之陳志謀陳情,希望陳志謀能幫忙盡快核撥該工程之尾款,惟陳志謀見陳經文僅係昱盛公司的員工,不願與陳經文多談,便草草打發陳經文離開。另陳經文從業界得知黃勝為與鄉長陳志謀熟識,亦透過欽友公司之劉建宏認識黃勝為後,希望黃勝為代向陳志謀請託盡快撥付上揭工程款一事,並表示廠商(即昱盛公司)願意支付15萬元以為感謝,經黃勝為向陳志謀轉知陳經文之意思後,陳志謀並未予回應。陳經文復請黃勝為再向鄉長陳志謀轉達廠商(即昱盛公司)願意支付30萬元之意,然陳志謀仍無任何表示。待數日後,陳志謀才藉詞其配偶陳蔡明鳳擔任理事長之愛鄉協會成立不久,需要經費等情,於100年3月間某日,與黃勝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勝為向昱盛公司轉達欲向昱盛公司收取50萬元賄款之意,但黃勝為個人自認自己應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遂向陳經文浮報陳志謀之意要求60萬元之賄款,陳經文應允後,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分兩次提領各30萬元之現金後,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將60萬元之賄款交予黃勝為。黃勝為於收到上揭陳經文交付之賄款後,即請示陳志謀要如何處理,陳志謀遂指示黃勝為將所收賄款交予張忠發,黃勝為即依陳志謀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張忠發,並至張忠發位在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前開60萬元賄款中自行保留10萬元後,將所餘之50萬元交予張忠發,並告知此係柏油廠商交付的50萬元,請張忠發轉交給陳志謀等語,張忠發雖感到奇怪,但因陳志謀已事前告知張忠發黃勝為會來找他一事,所以沒有多問,便收下該筆50萬元賄款,並於收到該筆款項當日晚上,張忠發即打電話聯繫陳志謀,及依陳志謀指示將上揭50萬元賄款攜至桃園縣○○鄉○○路000巷0000號(陳志謀擔任議員時之服務處),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50萬元之賄款(該50萬元並未入愛鄉協會龜山鄉農會帳戶)。嗣於100年4月27日,龜山鄉公所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再於100年5月24日,方撥付工程款予昱盛公司。

2.龜山鄉公所於100年9月7日辦理「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預算金額940萬5,414元,由路宜公司得標;同日龜山鄉公所並辦理「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40萬5,414元,亦由路宜公司得標。陳經文為免此筆工程款再次遭刁難,自楊永昌處探得陳志謀一般收取賄款係以工程款5%計算之資訊後,陳經文、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經文於100年9月7日決標後之某日,將約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之賄款計42萬元交予楊永昌轉交陳志謀,但楊永昌以其在龜山鄉公所任職,不方便親自轉交陳志謀為由,再委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42萬元之賄款。

3.陳志謀不滿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發包多件路面柏油工程,卻僅就「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支付賄款,且懷疑黃勝為曾侵吞昱盛公司支付「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部分賄款,遂向陳經文傳話表示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先前承作龜山鄉公所的其他工程案件部份,也要收取賄款之意。陳經文因有請領工程款遭刁難之經驗,為免之後得標之工程,亦會有請領工程款不順之情形,陳經文、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10月28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年3月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355萬6,300元,於100年5月11日撥付工程款)、「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該工程於99年12月2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年5月2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475萬2,000元,於100年9月13日撥付工程款)、「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該工程於100年5月3日決標,由路宜公司得標,於100年7月1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251萬5,453元,於100年9月2日撥付工程款)及「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該工程於100年8月30日決標,由路宜公司以257萬3,000元得標)等工程之得標工程款合計數額5%計算共60萬元之賄款,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由陳經文開車搭載楊永昌前往東方高爾夫球場,在該車輛上,交付60萬元賄款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再委由李茂程將該筆賄款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將60萬元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60萬元之賄款。

(五)黑石公司部分:

1.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將該採購案分為「規劃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二階段發包,並於99年6月7日進行「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招標,由高而潘建築事務所以28萬元得標。

2.黃勝為因與陳志謀熟識,遂於「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招標前某日,即向陳志謀表示對「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有興趣,想要找營造廠商來參與等語,並獲得陳志謀首肯。嗣於得知游修信以高而潘建築事務所名義標下該規劃監造服務案後,為能從中獲取利益,黃勝為、鄭少熙竟與陳志謀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少熙聯繫游修信,鄭少熙則透過朋友得知游修信之聯絡方式後,自行打電話聯繫游修信,並向游修信表示係上面(指鄉長陳志謀)派來的,希望與游修信合作,並邀游修信北上洽談,游修信半信半疑,但因為對方自稱係「上面」派來的,也不敢拒絕,遂於99年6月得標後之某日,依約至臺北市之某事務所與鄭少熙、黃勝為碰面,當下黃勝為、鄭少熙即轉達龜山鄉長陳志謀要求收取500萬元賄賂之行求意思,並稱如果工程上有任何問題,可以找渠等解決,還詢問游修信是否已找到配合的營造廠商,游修信為使配合之廠商可以順利取得工程,且慮及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不被龜山鄉公所刁難,遂答應黃勝為、鄭少熙之要求,並希望黃勝為、鄭少熙可以幫忙確定得標底價不要壓的太低,賄賂金額則經討價後降為350萬元,並期約分階段給付。嗣黃勝為將與廠商接觸洽談之事,告知陳志謀,並轉達廠商希望底價不要訂太低。另一方面,游修信透過黑石公司工地主任廖敏旭之介紹,向黑石公司負責人林祈明邀標,游修信向林祈明表示黑石公司得標後,可以介紹阻尼器相關之下包廠商,並期前備料,節省黑石公司成本支出,並讓黑石公司順利於40日曆天之工期內完工,其對價係黑石公司需支付350萬元予游修信,另龜山鄉長陳志謀部分也要求350萬元賄賂,共計700萬元,林祈明經核算工程成本及利潤後,認仍為可行,遂應允游修信之要求。嗣龜山鄉公所於99年12月21日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招標,果由黑石公司依據上揭達成之協議,順利以3,480萬元得標,黑石公司遂依約陸續支付游修信前述共700萬元之款項。

3.黑石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標得前開工程案後之某日,鄭少熙即與游修信聯繫,相約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見面,鄭少熙遂承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游修信收取175萬元之賄款,再坐高鐵北上至桃園青埔站,由黃勝為開車至青埔站接應鄭少熙。嗣在黃勝為駕駛之車輛上,鄭少熙就所收賄款總額,向黃勝為短報10萬元,僅稱:從游修信處共收取165萬元之賄賂等語,兩人遂自行商議從中各取30萬元作為各自之報酬,所餘賄款才交付與陳志謀,因此鄭少熙又自上揭賄款中取走30萬元,僅交付135萬元予黃勝為。黃勝為先開車載送鄭少熙返家,嗣立即趨車前往龜山鄉公所鄉長室面見陳志謀,黃勝為向陳志謀報告廠商已給100萬元(即除黃勝為、鄭紹熙上揭自行決定各自取走之報酬30萬元外,黃勝為個人又另由賄款中取走5萬元),詢問鄉長陳志謀該如何處理該筆匯款,陳志謀當下表示該筆匯款先由黃勝為暫時保管,但於數日後,黃勝為覺得由其保管該大筆款項不妥,便再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70萬元賄款交予陳志謀,並明確表示該款項係黑石公司的賄款,陳志謀承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未為拒絕之意,便收下該筆70萬元賄款。

4.龜山鄉公所於100年2月1日撥付黑石公司第1期估驗款1,076萬4,494元後,鄭少熙再與游修信聯繫,並相約在桃園縣青埔高鐵站碰面,游修信即再交付150萬元之賄款予鄭少熙,然鄭少熙收取該筆150萬元賄款後,並未告知黃勝為此事,欲將上揭賄款全數留為自用。嗣陳志謀懷疑黃勝為短報由其負責收取之廠商賄款金額,遂於100年3月間某日,王祥旭代表高而潘事務所至龜山鄉公所簡報說明阻尼器的功效之際,陳志謀於會後即私下詢問王祥旭「廠商到底給了多少(賄款)?」,王祥旭雖嚇了一跳,然仍據實答稱:「已給鄭少熙350萬元」,陳志謀聞此,即稱:「我只有收到70萬元,那有這麼多」,旋打電話叫黃勝為立刻到鄉長室,待黃勝為到鄉長室後,陳志謀即質問黃勝為稱:「廠商已經給350萬元,(數額)為何差那麼大?」,黃勝為表示:「我也不知道」等語,陳志謀即要求黃勝為、王祥旭負責向鄭少熙把賄款追回來,並要黃勝為將追回之賄款交予王祥旭,由王祥旭負責處理。於數日後,陳志謀因擔心收賄之事東窗事發,復再約及王祥旭、黃勝為至其住處,陳志謀向先到場之王祥旭稱:「爾後如果有人問起,便說秘書已將該筆70萬元款項退還給廠商,廠商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且於黃勝為到場後,陳志謀復再向黃勝為陳稱:「如果有人問起,(就說)這筆70萬元已經退還給廠商」等語,惟陳志謀上揭已收取的70萬元賄款,事實上並未退還給王祥旭。

5.黃勝為嗣依陳志謀之指示,向鄭少熙追討前揭廠商已給付之賄款,惟鄭少熙一再推託,僅陸續以現金方式交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以匯款方式交回20萬元,共計120萬元予黃勝為。黃勝為又自行由其中保留了15萬元作為其分得之報酬。後於100年4月19日,黃勝為與王祥旭約在龜山鄉公所後面見面,此次王祥旭在友人劉福賀之陪同下,與黃勝為碰面,到場後王祥旭、劉福賀登上黃勝為駕駛之車輛,在該車上黃勝為將裝有10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王祥旭,王祥旭再交予劉福賀清點,待與黃勝為確認其所交金額為105萬元後,王祥旭、劉福賀即下車,且因游修信先前於99年12月間曾扣留黑石公司所交付之25萬元賄款未一併交給鄭少熙,為免再生事端,王祥旭復提領25萬元現金,連同前述黃勝為交出之105萬元,共計130萬元一併放置在紙袋中。待當日晚上,王祥旭與陳志謀聯繫後,在友人劉福賀之陪同下,前往龜山鄉公所鄉長室,陳志謀遂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引領王祥旭、劉福賀至後面的小房間,劉福賀即將裝有賄款13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該房間內,以此方式交付該筆賄款予陳志謀,陳志謀便承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未為拒絕之意,收下該筆130萬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自黑石公司交付該工程賄款中實際分得共計200萬元。

三、許志強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就欽友公司標得之個別工程,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以各工程款2%計算的賄款,並另以「插乾股」的方式,各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分別詳述如下:

(一)龜山鄉公所於100年3月16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招標,預算金額944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欽友公司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除向鄉長陳志謀行賄54萬7,000元外(詳見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蔡雪珍及吳峯明亦應許志強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第1次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9月間某日,由吳峯明交付43萬元賄款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43萬元之賄款。又於上揭工程餘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0日,吳峯明即再交32萬元賄款交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32萬元之賄款。因此,許志強向欽友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共75萬元。

(二)龜山鄉公所於100年6月間辦理「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工程款為188萬元,欽友公司同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亦應許志強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間某日,吳峯明以電話聯繫許志強後,2人相約見面後吳峯明便將34萬元之賄款交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34萬元之賄款。

(三)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工程預算500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擔任該工程監工,欽友公司亦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同應許志強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峯明與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意之許志強相約於100年2月21日交付賄款35萬1,200元與許志強,惟尚未交付,即經調查官於101年2月21日搜索欽友公司時,查扣該筆賄款。

四、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該工程之監工,楊永昌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即應楊永昌先前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左右,由吳峯明開車接楊永昌上車後,在該車輛上,吳峯明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永昌,楊永昌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11萬8,000元之賄款。

五、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改制前名稱,下同)調查官,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陳志謀收受欽友公司吳峯明、劉建宏所交付之賄款15萬元後,在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當場查獲陳志謀上揭犯行,並扣得千元紙鈔150張計15萬元之賄款,復陸續搜索陳志謀住處、許志強住處、楊永昌住處、欽友公司、灃碩公司、昱盛公司、路宜公司、黑石公司及安提阿公司等處所,共查扣陳志謀住處保險箱內現金30萬600元、欽友公司尚未交付許志強之賄款35萬1,200元及相關投開標資料、帳冊及存摺等物。許志強、鄭少熙均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併均先後分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9萬元、7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鄭少熙及證人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王維綸、林慶緯、林献春、高美令、林祈明、陳經文、王祥旭、游修信、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張忠發、陳俞遠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陳志謀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以未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見矚訴卷一第308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二第498頁、第507頁、第514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楊永昌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98頁、第507頁);許志強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吳峯明、蔡雪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80頁),惟渠等並未具體指摘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鄭少熙、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王維綸、林慶緯、林献春、高美令、林祈明、陳經文、王祥旭、游修信、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張忠發、陳俞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楊永昌、李茂程、黃勝為、鄭少熙、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王維綸、林慶緯、林献春、高美令、林祈明、陳經文、王祥旭、游修信、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張忠發、陳俞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李茂程、鄭少熙、蔡文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6頁、第461頁、第452頁、第461頁、第498頁、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14頁至第515頁;本院卷三第7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志謀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秘密證人陳小柔並勘驗陳小柔之詢問錄音光碟,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用陳小柔之證述為證據,且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先例意旨供參),是可知「陷害教唆」應係指以司法警察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則陳志謀於100年10月25日已先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工程之第1筆賄款15萬元,調查局再以所蒐集到之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向法院提出搜索票聲請書獲准,且劉建宏、吳峯明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1日交付陳志謀15萬元賄款,且陳志謀亦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已收取該筆賄款,顯無存有陷害教唆之問題。是以,陳志謀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陳小柔」及勘驗陳小柔之詢問錄音光碟,欲調查是否陷害教唆等情,依上開說明,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份

一、相關背景部份

(一)查陳志謀係桃園縣龜山鄉第16屆鄉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2日因案羈押而停職),依法負責綜理鄉政,指導、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楊永昌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並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許志強受僱於龜山鄉公所,為約僱人員,其自79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負責監工業務;蔡文祺受僱龜山鄉公所,為臨時約僱人員,其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擔任鄉長秘書,依陳志謀之指示辦事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之人事資料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17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9454號函暨檢附之陳志謀等4人職務內容說明、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8759號函檢附之楊永昌、許志強之僱傭契約影本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六,下稱偵字第4587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卷,下稱矚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矚訴卷二第3頁至第6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陳志謀、楊永昌、許志強、蔡文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次查張忠發曾受僱龜山鄉公所,其於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期間係擔任龜山鄉公所機要秘書;李茂程係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與楊永昌、陳志謀均熟識;鄭少熙與陳志謀同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而認識;黃勝為(原名黃國書,已歿)則因多次參與陳志謀之競選活動,而與陳志謀、鄭少熙均熟識等情,分為張忠發、李茂程、鄭少熙、黃勝為所是認(見偵4587卷二第22頁、第167頁、第183頁;偵4587卷四第14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趙振銘(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安提阿公司負責人,魏麗娟(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趙振銘之配偶,為安提阿公司之會計,負責財務。林聖晉(原名林慶緯,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灃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弟林慶吉),林献春(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林聖晉之父,與陳志謀係舊識。蔡雪珍(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欽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王思涵),吳峯明(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受僱欽友公司之工地主任,王維綸(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蔡雪珍之子,擔任欽友公司之業務,協助蔡雪珍處理欽友公司事務,劉建宏(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欽友公司股東。陳經文(所涉100年7月1日前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100年7月1日以後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受僱於昱盛公司、路宜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龜山、八德及蘆竹地區之政府投標工程案、監督施工及向公家單位請款。高美令(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黑石公司之財務,黑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其配偶林祈明(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修信(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與高而潘建築事務所合作標案並擔任設計師之人,王祥旭(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受僱於游修信而在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務部經理之人,負責現場監造業務各節,業據趙振銘、魏麗娟、林聖晉、林慶吉、林献春、蔡雪珍、吳峯明、王維綸、劉建宏、陳經文、高美令、林祈明、游修信、王祥旭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4587卷一第71頁、第106頁、第138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92頁;偵4587卷二第78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48頁;偵4587卷三第8頁、第25頁、第51頁、第69頁;偵4587卷五第134頁至第13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5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45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安提阿公司部分

(一)訊據陳志謀固坦承其曾指示蔡文祺聯絡安提阿公司,請安提阿公司捐款給龜山國小少棒隊,事後蔡文祺回報對方願意捐款20萬元,並請蔡文祺回去找校長拿10萬元發給家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並辯稱:我並未以強迫、恫嚇方法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20萬元,且未收取任何捐款款項,10萬元由龜山國小少棒隊使用,8萬元發給少棒隊加油團家長,2萬元退回給龜山國小校長云云。陳志謀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志謀並未經手「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作業,自無拖延該證明書之核發可言,安提阿公司於100年5月23日才取得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因承辦人林兆祥要求補正所致,與陳志謀無關;而上開工程之請款公文送至鄉長室後,係由簡大林負責簽核代決,並非陳志謀積壓不為核定,且在趙振銘等人與蔡文祺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見面之前,上開工程之尾款早已循正常經費動支程序完成簽核,出納人員亦於100年6月13上午12時8分許即完成匯款,故陳志謀根本不可能以趙振銘等人同意捐款作為撥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再者,陳志謀從未要求蔡文祺以撥付工程尾款來勒索廠商捐款,安提阿公司實係欣然同意提供贊助,並無所謂心生畏懼之情形。況蔡文祺向安提阿公司所募得之20萬元,已悉數交由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用於少棒隊上或交由隊員家長籌組加油團,並無分毫流入陳志謀口袋。是陳志謀並無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行為,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訊據蔡文祺固坦承受陳志謀指示前往聯絡魏麗娟,請安提阿公司捐款捐款30萬元予龜山國小少棒隊,嗣趙振銘僅同意捐款20萬元,經回報請示鄉長陳志謀同意後,魏麗娟亦表示要核撥款項才有錢捐款,同日即100年6月13日下午魏麗娟到出納確認收到款項。蔡文祺陪同魏麗娟領錢,同日下午帶魏麗娟前往龜山國小捐款20萬交付給校長傅璧玉,並依指示取回其中10萬元交給陳志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並辯稱:我不知捐款跟工程款有何關連?只是傳令兵角色,奉命行事云云。蔡文祺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蔡文祺於案發當時為龜山鄉公所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主要工作是接待民眾為民服務,或依鄉長臨時指示去轉達或執行事務,在本案僅單純受陳志謀指示而向魏麗娟、趙振銘轉達募款一事,並不該當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要件,且蔡文祺確實不知悉魏麗娟、趙振銘是承包龜山鄉公所工程之廠商,亦不知悉安提阿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對陳志謀主觀上之意思更全無所悉,自無從與陳志謀有藉勢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1.趙振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安提阿公司承包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請款有遭到刁難,該工程分3次計價,前2次請領時,請款還算順利,但第3次的部分,我們是99年12月竣工,在100年3月完成驗收,一直到5月,公所才請我們檢具發票辦理請款,本來正常程序應該1至2天內,公所就可以撥款給我們,但是公所遲遲沒有撥款給我們。我太太魏麗娟就去龜山鄉公所詢問,我自己為了要請款的目的,也有問承辦人員許志強,許志強說公文壓在鄉長陳志謀那裡,說如果我們有辦法就去找鄉長。我太太跟公司的人有到龜山鄉公所找鄉長兩次,一次有遇到、一次沒遇到,鄉長跟我太太(即魏麗娟)說:「你們這個工程很好賺,沒有領也沒有關係」,陳志謀還叫魏麗娟留下名片,說會再跟魏麗娟聯絡。於100年6月13日我們領得工程款的前兩天,有一個自稱鄉長秘書之蔡姓男子(即蔡文祺)主動打電話給魏麗娟,蔡文祺約魏麗娟於100年6月13日10時左右,在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見面,後來我和魏麗娟、我姐姐趙盈晴,及我姊夫一起去龜山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我們到了之後,蔡文祺有拿名片給我,後來蔡文祺就帶我們到龜山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且叫我上車談。車上只有我跟蔡文祺,我們的目的是工程款能不能給我們,蔡文祺主動說「你們要請款,鄉長不好意思說,叫我來說,鄉長的意思是最近龜山國小棒球隊缺經費,看我們是不是贊助一下,不贊助也沒關係」、「如果贊助,可以幫我們快點把工程款請領回來,大家互相幫助」,我說「贊助可以,要在我能力範圍之內,這種事要互相一下」,我就問蔡文祺要贊助多少,蔡文祺就說「可不可以3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好賺,如果贊助的話,我們就出20萬元」,蔡文祺就說「不是他可以作主的」,要我等一下,我就說「我也沒有帶錢,如果真的要這筆錢,是否可以先讓我們的工程款順利下來,這樣我們去贊助才有意義」。我們就在公園等一下,蔡文祺又進去鄉公所,後來蔡文祺又從鄉公所出來,跟我們說大致上就這樣,(工程款)應該是會核撥下來,叫我們先去吃飯,下午1點以後再來問問看工程款下來沒。之後我們就先去吃飯,1點多我們就去公所的支付課看有沒有我們的單,我們詢問時,也有碰到蔡文祺來瞭解工程款撥付的狀況,蔡文祺說「應該差不多了」。當時魏麗娟去查戶頭,當我們知道工程款已經下來之後,蔡文祺就跟我們去對面的農會提領20萬元,之後我們要把錢交給蔡文祺時,蔡文祺要我們帶著錢,並帶我們去龜山國小,到龜山國小之後,我就在門口等,是魏麗娟跟蔡文祺一起進去學校找校長,魏麗娟就把這20萬元交給校長傅璧玉。蔡文祺向我提及龜山國小少棒隊需要捐款時,即知道我們是為了工程款請領的事,我是為了要讓工程款順利下來,同意蔡文祺的要求捐贈20萬元給龜山國小,之前不知道龜山國小有經費短缺,只有捐錢給龜山國小這一次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矚訴卷三第264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5頁)。

2.魏麗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安提阿公司擔任財務,我先生趙建銘係安提阿公司負責人,有承包龜山鄉公所「99年度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該工程分3次請款,前兩次請款還算順利。第3次部分,我們在100年3月23日最後驗收完成,我們就將竣工資料送到公所,但公所一直叫我們改來改去,一直到100年5月確定沒有問題,公所也通知我們開發票請款,正常7至10天工程款就會下來,但是一直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先生趙振銘就有問承辦人許志強,許志強說他已經把公文送出去了,許志強說應該在上面(指鄉長),要我們自己去問看看。因為我不認識鄉長,所以我就去找協辦林兆祥,問林兆祥請款的公文現在在哪裡,林兆祥也說已經送出去,東西現在都在上面(指鄉長),林兆祥要我自己上去找上面的主管問看看,我就先回去了。幾天後我約我妹夫吳聲坡一起去拜訪鄉長陳志謀,當天陳志謀有在,我就跟陳志謀說明我是安提阿公司及承作「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這個案子已經驗收很久了,但工程款一直還沒有拿到,是不是可以請陳志謀幫忙,陳志謀就半開玩笑說:「你們賺那麼多,沒有請也沒有關係」等語,我就說「我們是賺辛苦錢,怎麼工程款會不領」等語,鄉長就迴避我們的問題,就講其他事情,說會再跟我們聯絡,當時我有留下記載聯絡方式的名片給陳志謀,後來我就離開了。隔兩天後,我就找我桃園的同學再陪我去找陳志謀,可是當天我們等很久,陳志謀都不在,所以我們就回去。後來又隔2至3天,有一通沒有來電顯示的保密電話打到我手機,是一個男子打給我,該男子說他是公所秘書蔡文祺,跟我約100年6月13日在鄉公所碰面,我確定是鄉長叫蔡文祺打電話給我。100年6月13日當天我就跟我先生、姊姊、姊夫一起去,當天約早上10點,我們走進公所,沒有多久,就有一個男子蔡文祺跑過來問我,是不是魏小姐,我就說是,蔡文祺要我找一個可以處理的人來跟他談,我說我有請我先生趙振銘過來,蔡文祺就叫我們到外面談,後來蔡文祺就叫趙振銘上一部停在鄉公所停車場之車子,在車子裡面談,大概談了10分鐘,我先生趙振銘跟蔡文祺就一起出來,趙振銘就跟我說需要20萬元,蔡文祺就走回公所,我就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你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你」,蔡文祺點頭後就回鄉公所,蔡文祺要我們先去吃飯,因為我認為有撥款手續要跑,以前向別人請款也要等,所以就一直等到下午1點左右鄉公所上班,再去問出納「我們的工程款撥了嗎」,出納說「已經撥了,再等一下」,我問到的結果就是他們已經在進行了,蔡文祺也有過來跟我們說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說「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工程款是不是下來了,而且還要等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才能提領」,蔡文祺就說「好」,我還問蔡文祺到哪裡可以領錢,蔡文祺就帶我到龜山鄉農會領錢,我總共領了20萬元之後,要把錢交給蔡文祺,但蔡文祺不收,蔡文祺說「這個不用直接給我,這筆錢是要捐給龜山國小打棒球用的,是鄉長要我們跟龜山國小捐獻款項」,因為蔡文祺代表鄉長跟我們說話。我跟蔡文祺就走路到對面的龜山國小,蔡文祺帶我進去找校長之前,我不認識龜山國小校長,也不知道名字,校長看到蔡文祺就走出來,蔡文祺介紹說我是要來捐款,但蔡文祺並沒有介紹我是哪家公司,也沒有介紹我的名字,也沒有要我遞名片,之後校長就請我們到隔壁,我就聽校長跟我敘述前一年棒球隊經費短缺的事情,之後我就把20萬元現金交給校長,校長沒有問我是誰,但我記得校長有問我要不要收據還是感謝狀,我都還來不及回答,蔡文祺就說不需要,之後我就跟蔡文祺一起離開。我不知道龜山國小棒球隊經費不足一事,之前沒有捐助過龜山國小棒球隊或其他活動,我們是為了讓工程款順利下來,才依蔡文祺指示捐20萬元給龜山國小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矚訴卷三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

3.蔡文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99年3月1日陳志謀擔任鄉長後,就找我擔任他的秘書,依照鄉長指示跑行程,及處理服務中心的案件。100年6月間鄉長陳志謀叫我聯繫魏麗娟,大概是我聯繫魏麗娟當天或前一天的晚上,當時大概是下班時間,鄉長找我進鄉長室,鄉長拿了一張上面載有魏麗娟電話的便條紙,叫我跟魏麗娟聯絡,要魏麗娟贊助龜山少棒30萬元,我拿了便條紙就離開鄉長室,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魏麗娟,我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我跟魏麗娟說「鄉長交代我跟你聯絡,問你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鄉長是叫我把魏麗娟約來龜山鄉公所後,再請魏麗娟贊助龜山少棒30萬元,我印象中是禮拜五打電話,魏麗娟是禮拜一上來龜山,見面以後我就轉達鄉長要魏麗娟幫忙龜山國小募款的事情。我們約10時在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有跟她先生趙振銘一起來,我確認她是魏麗娟之後,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再請趙振銘跟我到車上談,因為只要牽涉到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我會害怕。當時談了約5分鐘,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少棒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如果方便就給我們贊助30萬元,趙振銘就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20萬元,且趙振銘跟我講說他們承包我們龜山鄉公所的工程款還沒有核下來,希望工程款核下來以後,才有能力可以贊助,趙振銘有抱怨說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我們贊助,之前就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魏麗娟的先生(即趙振銘)僅願意贊助20萬元,但這件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又回去鄉公所鄉長室跟陳志謀報告,我跟陳志謀說魏麗娟他們只能贊助20萬元,陳志謀說可以,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跟他們說鄉長同意,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有現金,要等工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OK,後來魏麗娟他們就先去吃飯,大概下午1點多,他們回公所查,確認工程款下來之後,我就陪魏麗娟他們到龜山農會領20萬元,再帶魏麗娟他們到龜山國小,將20萬元交給傅璧玉校長,當天沒有開收據或感謝狀。當天魏麗娟確定要捐20萬元後,陳志謀要我先去找校長,並跟校長說「鄉長的朋友等一下會來捐20萬元,但其中10萬元要還給鄉長」,所以當天中午我先去找傅璧玉校長,跟她說這件事,傅璧玉也同意。我陪魏麗娟離開龜山國小後,我先回鄉公所跟鄉長報告我已經陪魏麗娟到龜山國小捐了20萬元,跟鄉長報告完不久後,我又回到龜山國小,跟傅校長取回10萬元,在鄉長室交給陳志謀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三第396頁至第398頁)。

4.時任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100年6月13日當天中午,蔡文祺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學校,蔡文祺知道我在學校後,就到龜山國小來找我,蔡文祺跟我說,鄉長(即陳志謀)的朋友要捐贈20萬元給龜山少棒,蔡文祺還說,因為鄉長在籌錢,所以鄉長還要拿回10萬元,意思是說除了給我們學校之外,鄉長還要給加油團錢。我就跟蔡文祺說,我感覺很像白手套,因為既然捐給學校,為何還要拿回去,但蔡文祺有點生氣,就說這筆錢都會用在加油團上,後來蔡文祺就回去。後來蔡文祺就帶了鄉長的朋友來,介紹她是鄉長的朋友,我有要問她的姓名並要名片,但是蔡文祺都說不用。當天我向對方表示感謝之意,對方交給我裝有2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我當時有表示要給他們收據及感謝狀,因為捐贈這麼多錢可以得到縣長的感謝狀,但是蔡文祺說不用,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當天稍晚後,蔡文祺就回到龜山國小校長室,我就把其中10萬元交給蔡文祺,我還是跟蔡文祺說很奇怪,蔡文祺跟我說不會有事。捐贈給龜山國小少棒的經費依程序應存入學校公庫,出納會開立統一收據給捐贈人會計會把捐款列入棒球捐助款的項下,廠商捐贈的20萬元沒有依程序辦理,因為蔡文祺說不用,蔡文祺也說這些錢都不用核銷。我不知道鄉長給龜山少棒隊中設籍龜山鄉的8位家長每人1萬元的補助款是怎麼來的,蔡文祺也沒有再交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

5.上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決標公告(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美化工程)、99年1月12日開標紀錄、100年4月2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5月25日龜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原住民安提阿公司申登資料、稅籍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2月16日第1010000525號函檢附:安提阿公司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安提阿公司2本、戶名魏麗娟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1年2月16日第1010000525號函檢附:

安提阿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00年6月13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34頁至第66頁;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62至第164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99頁至第108頁),足認陳志謀、蔡文祺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其核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權勢,由陳志謀指示蔡文祺聯繫安提阿公司魏麗娟,並向安提安公司趙振銘提出捐款之要求,強令安提阿公司在希望能儘快取得工程款之情形下,由魏麗娟捐款20萬元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嗣又由蔡文祺自傅璧玉處取回10萬元交予陳志謀無訛。

(四)陳志謀、蔡文祺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1.雖陳志謀辯稱:安提阿公司所辦理之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在100年6月13日12時8分完成匯款,故早在該日之前即已完成動支程序之核章,並無何拖延或刁難云云,然趙振銘於偵查已證稱:安提阿公司有承包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於請款有遭到刁難,該工程分3次計價,在第3次的部分,我們是99年12月竣工,在100年3月完成驗收,一直到5月公所才請我們檢具發票辦理請款,本來正常程序應該1至2天內,公所就可以撥款給我們,但是公所遲遲沒有撥款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52頁),顯見工程尾款確有遭刻意拖延付款甚明,且魏麗娟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先生趙振銘就有問承辦人許志強,許志強說他已經把公文送出去了,許志強說應該在上面,要我們自己去問看看,因為我不認識鄉長陳志謀,所以我就去找協辦林兆祥,問林兆祥請款的公文現在在哪裡,林兆祥也說他已經送出去,現在在上面(指鄉長陳志謀),林兆祥要我自己上去問看看。幾天後我約我妹夫一起去拜訪陳志謀,我就跟陳志謀說這個案子已經驗收很久了,但工程款一直沒有下來,是不是可以請陳志謀幫忙,陳志謀就半開玩笑說「你們賺那麼多,沒有請也沒有關係」。後來隔2至3天,公所秘書蔡文祺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0年6月13日10點在鄉公所碰面,我確定是鄉長叫蔡文祺打電話給我。當天蔡文祺就叫趙振銘上一部車子談了約10分鐘,之後趙振銘就跟我說需要捐20萬元,我就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蔡文祺,蔡文祺就點頭。我們就一直等到下午1點左右公所上班,再去問出納,我問到的結果就是他們已經在進行了,蔡文祺也有過來跟我們說已經處理好了,我就說「要打電話回公司確認工程款是不是下來了,而且還要等工程款匯到我的帳戶才能提領」,蔡文祺就說「好」,我還問蔡文祺到哪裡可以領錢,蔡文祺就帶我到龜山鄉農會領錢,等我領了20萬元之後,蔡文祺就帶我們去龜山國小捐款等節(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均核與由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美化工程)之100年4月2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5月25日龜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查詢資料綜合以觀(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6頁),所得悉該工程100年3月23日驗收合格完畢,於100年4月1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魏麗娟於100年5月23日領回該證明書,並立刻開具100年5月23日安提阿公司統一發票領款,而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於100年5月25日即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最終係由陳志謀親自蓋印批示核准,但遲於100年6月13日始付款予安提阿公司等情相符,足認陳志謀、蔡文祺確實基於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陳志謀可核撥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權勢,在基層承辦人員已完成撥款之文書作業後,推由蔡文祺出面接洽強令亟需收取工程尾款以利安提阿公司周轉之趙振銘、魏麗娟捐款與龜山國小,並於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趙振銘點頭同意為該不樂之捐20萬元之同時,陳志謀方核准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動支撥款,並於當日付款,以利安提安公司領款後立即進行捐款等情無訛,且衡諸常情,因金融交易作業需要一定之作業期間,加上魏麗娟等人不可能清楚掌握龜山鄉公所之作業流程、進度,僅能依據自身之經驗,推算尾款支付完成之時間,方會於6月13日下午1時許,始向公所出納人員確認工程尾款是否已經完成支付,是公所支付工程尾款之時間與魏麗娟等人同意捐款之時點之間,實無何矛盾之處,更能由上開撥款及捐款同於100年6月13日發生一事,查知魏麗娟同意捐款與龜山國小係安提阿公司當日即能收取工程尾款之直接原因,故陳志謀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陳志謀復辯稱:其並未以強迫、恫嚇方法強令安提阿公司捐款20萬元,不構成藉勢勒索物罪云云。經查,趙振銘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不知道龜山國小棒球隊經費不足一事,之前沒有捐助過龜山國小棒球隊或其他活動,我們是為了讓工程款順利下來才依蔡文祺指示捐20萬元給龜山國小等語甚詳(見矚訴卷三第266頁反面、第268頁反面),且魏麗娟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文祺就叫趙振銘上一部停在鄉公所停車場的車子,大概談了10來分,趙振銘出來就跟我說需要20萬元,我跑去跟蔡文祺說我身上沒有現金,必須先把工程款撥給我,我才有辦法領現金給蔡文祺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70頁),足證陳志謀、蔡文祺雖然使用尚稱平和之手段要求安提阿公司之趙振銘、魏麗娟等人捐款,然此等手段係挾憑藉陳志謀可立即核准撥放工程尾款之公權力,強令對方不得不答應,否則無法儘快收到本案工程尾款,以利安提阿公司周轉之強烈心理恫嚇程度,藉龜山國小少棒隊友有資金需求之與本案工程毫無關聯事端,致使趙振銘、魏麗娟均心生畏懼而為前開不樂之捐,是陳志謀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曲解事實,並不足採信。

3.雖陳志謀又辯稱:其並未收取任何捐款款項,10萬元由龜山國小少棒隊使用,8萬元發給少棒隊加油團家長,2萬元退回給龜山國小校長云云。惟查,傅璧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年7月在南韓棒球場上,陳志謀有交給我8萬元,我轉發給每位家長1人1萬元作為出國補助,我並跟家長說是鄉長陳志謀贈送的,要他們感謝鄉長。我不知道這8萬元怎麼來的。也沒有扣掉給家長補助的8萬元,還有剩2萬元交給我這件事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16頁),況陳志謀委由蔡文祺自傅璧玉處取走10萬元之時點係100年6月13日,與100年7月間在韓國交付少棒隊家長金錢之時點,顯已相距一定時日,兩筆金錢間是否具有關連,無從得知,即縱使陳志謀曾有將8萬元發給少棒隊加油團家長,但該等金錢之來源實屬未明,更未見陳志謀有將2萬元退還給傅碧玉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係在強募交付財物後即已既遂,即本案20萬元作為捐款交付予傅璧玉時,陳志謀等人之犯行已既遂,嗣後陳志謀取走10萬元後作何用途,則屬犯罪既遂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是否成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實屬無涉,況由傅璧玉所證稱:陳志謀要我跟少棒隊家長說是:「鄉長陳志謀贈送的」等語以觀,更可知陳志謀係以自身之名義在韓國交付少棒隊家長每人1萬元之事實,此顯為陳志謀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舉,是陳志謀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為卸責脫罪之虛詞,顯不足採。

4.陳志謀雖辯稱:上開工程之請款公文送至鄉長室後,係由簡大林負責簽核代決,並非陳志謀積壓不為核定云云,然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8759號函以觀(見矚訴卷二第2頁),可知經費動支程序,係由承辦單位人員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系統」登打印出紙本,併同填妥發票或收據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承辦單位主管、財政課、主計室層轉機關首長核定後,始送至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再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核蓋鄉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機關長官之印鑑章,由出納通知廠商領票兌領,完成付款之事實,且簡大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鄉長本身有個職銜章,章後沒有刻甲乙丙。甲章是主任秘書、乙章是秘書、丙章是核稿專員,甲章、乙章、丙章的持用都是鄉長授權。我於99年3月1日擔任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內事務,持有鄉長甲章,因為鄉長沒有辦法看全部公文,我持用鄉長甲章代鄉長決行。動支經費請示單,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廠商之發票,除非我請假、休假、出差,不然都不會到鄉長室,若蓋用鄉長甲章,就是我蓋用的。我與鄉長之間沒有書面規定可決定由何人批示公文,每個首長的授權不同,陳志謀上任後沒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課的決行大部份由我決行。各科室的公文一律交到主任秘書,如果是內部流程我就決行,如果我認為要另外給鄉長看,我就放到一邊,小姐會送到鄉長那邊,以上是我跟陳志謀磨合後的默契。主任秘書沒有決行權,我的決行權來自鄉長授權,主任秘書是審核過程,鄉長的甲章是決行過程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99頁反面至第202頁),是可知於本案案發當時,擔任龜山鄉鄉長之陳志謀確實擁有核准工程經費動支之完整權限,且主任秘書簡大林本身並未擁有核准權,而係身為鄉長之陳志謀授權主任秘書核決或僅由主任秘書代為核章而已,至於主任秘書簡大林實際上每次蓋用鄉長甲章究係屬何種情況,仍必須依據他項證據綜合判斷之。因此,實未能僅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用主任秘書簡大林持用之鄉長甲章乙節,便遽認該動支程序絕非陳志謀所核准或陳志謀對於該工程款核撥一事全未瞭解、介入,如此方能與實情相符,故陳志謀此部份所辯,亦未能據為有利陳志謀之認定。

5.蔡文祺雖辯稱:其不知要求捐款跟本案工程款有何關連,其只是傳令兵角色,奉命行事,亦不知悉安提阿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云云。然查,趙振銘於偵查中已證稱:100年6月13日我們領得工程款的前兩天,鄉長秘書蔡文祺主動打電話給魏麗娟,蔡文祺約魏麗娟在100年6月13日10時在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見面,後來我和魏麗娟、我姐姐趙盈晴,及我姊夫一起去龜山鄉公所後面的小公園,我們到了之後,蔡文祺就帶我們到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叫我上車談,表示「你們要請款,鄉長不好意思說,叫我來說,鄉長的意思是最近龜山國小棒球隊缺經費,看我們是不是贊助一下,不贊助也沒關係」、「如果贊助,可以幫我們快點把工程款請領回來,大家互相幫助」,看我們是不是贊助一下,我說「贊助可以,要在我能力範圍之內,這種事要互相一下」,我就問蔡文祺要贊助多少,蔡文祺就說「可不可以30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好賺,如果贊助的話,我們就出20萬元」,蔡文祺就說「不是他可以作主的,要我等一下」。我就說「我也沒有帶錢,如果真的要這筆錢,是否可以讓我們的工程款順利下來,這樣我們去贊助才有意義」,蔡文祺就叫我們等一下,我們就在公園等,蔡文祺又進去鄉公所,後來蔡文祺又從公所出來,跟我們說大致上就這樣,應該是可以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且蔡文祺亦坦認: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少棒要到韓國比賽,如果方便就給我們贊助30萬元,趙振銘就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20萬元,且趙振銘跟我講說他們承包我們龜山鄉公所的工程款還沒有核下來,希望工程款核下來以後,才有能力可以贊助,但這件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又回去鄉公所鄉長室跟陳志謀報告,我跟陳志謀說魏小姐他們只能贊助20萬元,陳志謀說可以,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跟他們說鄉長同意,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有現金,要等工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OK。確認工程款下來之後,我就陪魏麗娟他們到龜山農會領20萬元,我再帶魏麗娟他們到龜山國小,將20萬元交給傅璧玉校長。

當天魏麗娟確定要捐20萬元後,陳志謀要我先去找校長,並跟校長說「鄉長的朋友等一下會來捐20萬元,但其中10萬元要還給鄉長」,所以當天中午我先去找傅璧玉校長,跟他說這件事,傅璧玉也同意。我陪魏麗娟離開龜山國小後,我先回鄉公所跟鄉長報告我已經陪魏麗娟到龜山國小捐了20萬元,不久後,我又回到龜山國小,跟傅校長取回10萬元,在鄉長室交給陳志謀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蔡文祺自身在主觀上明確知悉趙振銘、魏麗娟等人是來請領工程款,並向渠等表明因陳志謀不方便說捐款事宜,而由其以陳志謀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表示,並居中穿梭聯繫,且於強令趙振銘等人同意為不樂之捐後,仍係由蔡文祺事先告知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將有陳志謀安排的捐款及陳志謀欲取回10萬元等情,並負責帶魏麗娟前往龜山國小面見校長傅璧玉捐款,並由蔡文祺取回10萬元再交付陳志謀等節,均再再顯示蔡文祺係基於與陳志謀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傳達陳志謀欲強募財物之事端,強令與龜山國小毫無淵源之安提阿公司被迫完成上揭不樂之捐,以換取儘速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之客觀犯行,蔡文祺顯非扮演毫不知情之局外人角色,故蔡文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陳志謀、蔡文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共同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灃碩公司部分

(一)訊據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灃碩公司賄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5%工程回扣款,也不認識林慶緯,對林献春的名字跟人均沒印象。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賄賂之數額及次數供述不一云云。陳志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志謀並未收受灃碩公司之任何金錢,林聖晉(即林慶緯)之證詞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與卷內書證不符,亦與劉建宏、林献春之證述不一,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陳志謀有收受灃碩公司之款項,本案第1次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既由保管鄉長甲章之簡大林決行,則本案工程款核撥相關事宜,已非陳志謀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故兩者間應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1.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灃碩公司2至3個標案,包含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工程1期、2期。灃碩公司給股東的資料都有寫支付5%回扣給鄉長陳志謀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9頁)。

2.灃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工程款不到5百萬,為462萬6,870元,我爸爸林献春之前就有認識陳志謀,我就將工程款5%現金約20幾萬之回扣款請林献春到龜山鄉公所交給龜山鄉長陳志謀。當時因為在請款階段,工程款請款一直沒有下來,超過正常撥款期間2、3個星期,案件到陳志謀那邊就停住了,因為要蓋章的人我們都有去拜託,全部人都蓋過了,都說在鄉長室。因為一般給金主的數額都是結算金額的6%,我就依照給金主的方式減一點,送5%的回扣金給陳志謀。扣案物編號B0

6 股東分配表就是指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的第1次請款,請款金額是268萬1,127元,其中編號9表列的老闆(工程款5%)13萬3千元,就是我父親交給陳志謀的回扣。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工程回扣款應該是分兩次給,因為當時就有聽到風聲,鄉長陳志謀會壓案子,所以我們能等就等,等不下去就送錢進去。我們跟股東拆帳是只要鄉公所有撥款,就要算給股東,所以只要領到該工程之第1次工程款後就會製作股東分配表,依照扣案股東分配表,當時有把2期工程之第1次結算金額5%支付給陳志謀,公所撥尾款時,我們有再給陳志謀5%,所以總共就是23萬多元,分兩次送回扣款給陳志謀,這兩次都是我父親林献春親自送給鄉長陳志謀(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6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矚訴卷三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4頁反面)。至林慶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股東利潤分配表中「老闆工程款5%」是之前股東吳毓霖的利潤,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的工程他有出資,之前吳毓霖是我公司的金主,也是股東,這筆錢不是給龜山鄉公所的賄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63頁),然由扣案物編號B06 股東分配表詳細以觀(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89頁反面),可知上記載「第一期結算至2/18」及「第一期收入金額2,681,127元」均與卷附龜山鄉公所100年3月1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所載「99年度龜山區二期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第一次部份驗收款金額2,681,127元」相符(見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25頁),可見上開股東利潤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與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相關事項無誤,因此吳毓霖既僅係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之股東及金主,則其分潤事宜當然不會記載在此一遭扣案之股東利潤分配表上,加上該股東利潤分配表上之老闆(工程款5%)之記載亦與金主所應分得之6%不同,是林慶緯上揭所證,理應有誤,未能採信。

3.林献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早年我經常跟陳志謀在同一個球隊打高爾夫球,大約打了5、6年的時間。因為林慶緯稱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之工程款一直請不下來,故請我去跟鄉長陳志謀請託。我才會拉下臉到龜山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拜託陳志謀,陳志謀就說「不知道灃碩公司是你兒子的。好啦好啦」,說完我就回去,隔幾天工程款就下來。林慶緯請我將裝有現金之紙袋交給陳志謀,隨後我到鄉長辦公室親手交給陳志謀本人,並說明「這是我兒子要交給你的」,陳志謀便收下。我是親自交回扣款給陳志謀鄉長的,但分1次或2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矚訴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

4.上揭證人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並有(灃碩公司)第一期結算至2/18股東利潤分配表、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案節本內含①決標紀錄②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3月16日部分驗收款③驗收紀錄④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4月28日尾款⑤支出憑證黏存單- 100年4月27日尾款⑥分批(期)付款表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84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23頁至第134頁)等件在卷足證。是以,堪認於灃碩公司收到該工程款第一期部份驗收款2,681,127元後,陳志謀確實曾收受林慶緯於100年3月間某日委由林献春所交付該工程款第一期款之5%取整數後即13萬4,000元之賄款,嗣該工程於100年4月13日完成竣工驗收,最後工程餘款為194萬5,743元,灃碩公司於100年4月27日開立194萬5,743元之發票(含保固金4萬6,269元),向龜山鄉公所請款,該工程款亦經順利撥付,林慶緯即循前例,依工程款5%計算即9萬7,287元,同樣湊足整數為10萬元,於100年4月間某日,仍交由林献春攜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由陳志謀確實收受該筆10萬元賄款,而上開2筆賄款各以核撥第一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為對價關係,故陳志謀自灃碩公司收到該項工程賄賂共計為23萬4,000元無訛。

(三)陳志謀此部份辯解並不足採

1.雖陳志謀辯稱: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給陳志謀賄賂之數額供述不一云云,然查,林慶緯就其行賄金額,在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是不得據此記憶不清下所證行賄數額之瑕疵,即率斷林慶緯上開證述全盤不足採信。至於林慶緯於101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偵查中分別所證稱之委託林献春交付陳志謀賄款之數額固尚有「約20幾萬」、「23萬餘元」、「不是給23萬就是給25萬」等節(見偵卷一第162頁;偵卷二第95頁;偵卷五第22頁),然該等數額均相距不遠,證述金額均在以該次所領工程款總額乘上5%之數額即取整數後23萬4,000元之範圍上下,況本件存有卷附股東利潤分配表可參,其上有確實載明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第1期收入部份支付之賄款計算方式、取整數之模式,亦可據以計算尾款部份之賄款數額,即尚難僅憑林慶緯作證時,就賄款數額之用語有些許之不精確,即率斷林慶緯全部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陳志謀此部份關於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賄賂之數額供述不一之辯解,顯不可採。

2.陳志謀次辯稱:林慶緯委託林献春交付陳志謀賄賂之次數供述不一云云。經查,林献春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有給鄉長錢,但分1次或2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7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交付鄉長工程回扣款,好像只有那一次而已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59頁反面),然經檢察官當庭緊接著提示林慶緯偵訊筆錄,向林献春再度確認後,林献春旋即改證稱:我不記得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59頁反面),顯見林献春對於林慶緯委託其交付陳志謀賄賂之次數,於證述當時必存有記憶上之模糊,此乃人之常情,而林慶緯於101年2月2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工程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支付陳志謀23萬多元的工程回扣款應該是分兩次給,跟股東的拆帳是只要公所有撥款,就要算給股東,所以只要領到該工程第1次工程款後,就會製作股東分配表,依照扣案股東分配表,當時有把第1次結算金額的5%支付給陳志謀,第一次交付的回扣款就是股東利潤分配表上所載13萬4千元。公所撥付尾款時,我們有再給陳志謀5%,所以總共就是23萬多元,是分兩次給陳志謀,林献春也分兩次親自送回扣款給陳志謀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矚訴卷三第148頁),是龜山鄉公所本案工程既分2次撥款,理當於每次撥款後即計算行賄陳志謀之5%回扣款,再由林献春負責交付給陳志謀,如此較與常理相符,是不得以林献春記憶模糊之齟齬,即率斷林献春之證述不足採信。是以,陳志謀上揭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3.陳志謀雖又辯稱:縱認陳志謀有收受灃碩公司之款項,本案第1次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既由保管鄉長甲章之簡大林決行,則本案工程款核撥相關事宜,已非陳志謀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故兩者間應無對價關係云云,但由桃園縣龜山鄉101年8月28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8759號函以觀(見矚訴卷二第2頁),可知經費動支程序,係由承辦單位人員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系統」登打印出紙本,併同填妥發票或收據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承辦單位主管、財政課、主計室層轉機關首長核定後,始送至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再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核蓋鄉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機關長官之印鑑章,由出納通知廠商領票兌領,完成付款之事實,且簡大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鄉長本身有個職銜章,章後沒有刻甲乙丙。甲章是主任秘書、乙章是秘書、丙章是核稿專員,持用甲章、乙章、丙章都是鄉長授權。我於99年3月1日擔任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處理鄉內事務,持有鄉長甲章,因為鄉長沒有辦法看全部公文,我持用鄉長甲章代鄉長決行。動支經費請示單,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廠商之發票,除非我請假、休假、出差,不然都不會到鄉長室,若蓋用鄉長甲章,就是我蓋用的。我與鄉長之間沒有書面規定可決定由何人批示公文,每個首長的授權不同,陳志謀上任後沒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課的決行大部份由我決行。各科室的公文一律交到主任秘書,如果是內部流程我就決行,如果我認為要另外給鄉長看,我就放到一邊,小姐會送到鄉長那邊,以上是我跟陳志謀磨合後的默契。主任秘書沒有決行權,我的決行權來自鄉長授權,主任秘書是審核過程,鄉長的甲章是決行過程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99頁反面至第202頁),是可知於本案案發當時,擔任龜山鄉鄉長之陳志謀確實擁有核准工程經費動支之完整權限,主任秘書簡大林本身並非擁有核准權,而係身為鄉長之陳志謀授權主任秘書核決或僅由主任秘書代為核章而已,至於主任秘書簡大林實際上每次蓋用鄉長甲章究係屬何種情況,仍必須依據他項證據綜合判斷之。因此,實未能僅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用主任秘書簡大林持用之鄉長甲章乙節,便遽認該動支程序絕非陳志謀所核准或陳志謀對於該工程款核撥一事全未瞭解、介入,如此方能與實情相符,故陳志謀此部份所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四)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欽友公司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檢調人員惡意栽贓、陷害教唆,實則為楊永昌向廠商收賄,事發為減免刑責,配合檢調預設偵辦方向,誣陷我云云。陳志謀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如下:

(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

部分:依吳峯明、蔡雪珍、王維綸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在場見聞李茂程交付賄款之經過,也未曾向陳志謀或李茂程求證是否真有交付賄款一事,而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及股東營利分配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欽友公司曾請託李茂程,但仍與李茂程是否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乙節無關,故無法證明李茂程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亦無法補強李茂程之供述云云。

(2)「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部分:李茂程在地方上長期與陳志謀處於敵對政治陣營,陳志謀實無可能命其充當白手套,更不可能收受其所轉交之廠商賄賂,遑論陳志謀於100年10月26日一早在龜山鄉公所短暫處理公務後,隨即出發前往復興鄉出席活動,與李茂程根本沒有機會碰面。又陳志謀於101年2月中旬並未在鄉公所或其他任何地方遇見劉建宏等欽友公司人員,故不可能向渠等要求賄賂,本案實乃欽友公司因賄賂楊永昌、李茂程遭發覺後,渠等為求脫免刑責,故配合調查人員「向上發展案情」之心態,以化名「陳小柔」之方式製作筆錄,創造發動搜索之題材,再於101年2月21日由劉建宏等人主動與陳志謀聯繫並至龜山鄉公所交付陳志謀一包東西,旋即檢調單位闖入,所謂「人贓倶獲」根本就是欽友公司人員自導自演以構陷陳志謀。況所謂「行賄者」之供述,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渠等對於何時決定要行賄陳志謀、如何決定賄款百分比例為6%等情,說法相互不一,反而僅就有交錢給陳志謀,或李茂程有交錢給陳志謀此情之供述方屬一致,該等證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不能作為認定陳志謀有收受賄賂之證據云云。

(3)「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部分:陳志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不在鄉公所內,故李茂程於該日收取楊永昌所交付之賄款後,自不可能在鄉公所內找到陳志謀,遑論將所謂賄款交予陳志謀,是李茂程所述自不足信。又依吳峯明、蔡雪珍之證述,可知關於所謂陳志謀利用上開工程收受賄賂一事,渠等均未在場見聞李茂程交付賄款之經過,也未曾向陳志謀或李茂程求證是否真有交付賄款一事,而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及股東營利分配表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欽友公司曾請託李茂程,但仍與李茂程是否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乙節無關,故無法證明李茂程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云云。

(4)「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部分:楊永昌對吳峯明交款之地點為停車場或泡茶間、李茂程是否在場等節明顯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供述根本無從證明陳志謀曾經收受欽友公司透過李茂程所轉交之賄款,且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人員楊永昌、許志強等人之權責,陳志謀不會經手,倘真有遲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屬楊永昌等人之責任,與陳志謀無關,況陳志謀曾想將楊永昌撤職,雙方間毫無信賴可言,陳志謀不可能委由楊永昌充當白手套,或收受其轉交之賄款。又依劉建宏之證述,可知劉建宏對所謂陳志謀利用上開工程收受賄賂一事並未在場見聞,亦從未向李茂程確認是否真有交付賄款,故劉建宏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欽友公司曾請託李茂程,但實無法證明李茂程確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云云。

2.訊據楊永昌固坦承:我都有把錢交給李茂程,並有說明標案名稱,這錢是要給陳志謀的等語,然辯稱:我沒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我是幫欽友公司交付賄款給陳志謀云云。楊永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楊永昌共同行賄部分,業經楊永昌坦認在案,且無楊永昌及陳志謀共同牟利相關事證,反而自劉建宏、吳峯明及李茂程相關證述可看出楊永昌是廠商要求之下,才協助轉交回扣給李茂程云云。

3.訊據李茂程固坦承均有將欽友公司劉建宏及楊永昌交付之款項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幫欽友公司交付賄款給陳志謀云云。李茂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否認與陳志謀有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而係替欽友公司轉交賄款予陳志謀,且本案並無任何人證、事證足以證明李茂程與陳志謀有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部份

(1)吳峯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因為希望請款會比較容易,避免工程款被鄉長刁難。會由劉建宏、王維綸交給李茂程,再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是因為劉建宏之前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服務過,跟楊永昌、李茂程比較熟,所以欽友公司才會將回扣交給楊永昌、李茂程,請他們轉交給鄉長,後來鄉長也有收下。支付給鄉長的回扣款在一個本子上有寫,我看蔡雪珍都寫在那本上面。工程結束後會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會寫金額,但不會寫誰拿了。扣案的股東營利分配表內所載的「其他支出」就是給鄉長的回扣款跟監工費用。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0頁股東營利分配表是我針對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所製作,此份是正確的。第一次100年9月8日是指「估驗」,有請了一次估驗款,100年12月7日是指「尾款」,即整個工程結束請領到的金額。兩個日期裡面裡面的其他支出包含給鄉長、監工的回扣款,第一筆頭期回扣款是記載在100年9月8日的其他支出欄位,我可以確認100年9月8日其他支出欄位的金額是761923,95頁的其他支出金額461923是給許志強的,因為還沒有加上給鄉長的,所以才會只有461923,就第二筆尾款是記載在100年12月7日的其他支出欄位,95頁記載的298850是給許志強的,第二次給鄉長的回扣尾款是26、27萬多,因此,100年12月7日之其他支出欄位應該是56萬多才正確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5頁至第16頁;矚訴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矚訴卷四第128頁反面)。

(2)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有支付6%的回扣給鄉長陳志謀,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且他們應該有把錢交給鄉長,不然欽友公司請領工程款不會這麼順利,因為如果我們不給陳志謀回扣,工程請款就會被刁難,曾經有廠商因為沒有給回扣而被刁難,老闆娘蔡雪珍、王維綸、吳峯明都知道要拿錢給鄉長這件事。請李茂程轉交是因為我跟李茂程比較熟,於工程得標後,是我跟吳峯明去龜山鄉公所外面找李茂程,說我們有標到工程要麻煩李茂程幫我們轉交錢給鄉長,李茂程說好。我有到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李茂程轉交欽友公司施做工程的錢給鄉長,錢就是要給鄉長的,有跟李茂程講工程名稱,數額好像也有講,欽友公司老闆蔡雪珍將用信封袋裝的現金交到吳峯明或王維綸手上,當天我有陪著去,要交給鄉長的錢有分前半部、後半部,類似頭期款、尾款,我去調解委員會交錢這筆是前半部,尾款好像是吳峯明去交。扣案的股東營利分配表內所載的「其他支出」就是給鄉長的回扣款跟監工費用,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所載第一次「其他支出」欄位761923元部份,有包括給鄉長的回扣款;第二次「其他支出」欄位498850元的部份也是有包含給鄉長及許志強的回扣款,報表都是吳峯明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矚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

(3)蔡雪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有支付陳志謀6%的回扣,即有承包到工程,就要給鄉長6%,錢都是吳峯明在處理的,如果我們不給,會被刁難,而且請不到工程款。偵字第4587卷一第135頁之扣案筆記本是我寫的,該筆記本格是我設計的,請吳峯明幫我打一打,拿去隔壁裝訂成冊,筆記本上加註「上」字應該是我有花掉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4頁;矚訴卷三第11頁、第22頁)

(4)王維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同劉建宏或吳峯明交工程的回扣給鄉長,前後總共5次,前幾次是交給李茂程,後面交給楊永昌。因為如果不交錢,工程款會被壓很久,讓公司周轉困難。我交給李茂程、楊永昌的工程回扣是要給鄉長的,為了如期取得工程款。第一次是在100年間,由劉建宏陪我去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由劉建宏打電話找李茂程,將我媽交給我的1包現金轉交給李茂程,當時吳峯明、劉建宏有講工程名稱。另外我有印象100年11月8日該次,有陪吳峯明一起前往載楊永昌,並在車上交錢給楊永昌,出發前吳峯明有講這是工程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2頁;矚訴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

(5)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吳峯明於100年11月8日有交付賄款26萬7千元給我,是欽友公司劉建宏100年年中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因為劉建宏之前是委託李茂程,但怕李茂程把錢污走或沒有轉交給鄉長,帳目不清楚,所以要我見證劉建宏確實有拿這筆錢出來給李茂程。劉建宏跟我說錢是要交給鄉長,要我把錢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所以我都是透過李茂程轉交回扣款給鄉長。我有聽廠商說如果不給鄉長工程款5%至8%的回扣,鄉長就會把工程款壓著不蓋章,廠商就領不到工程款。這一次吳峯明打電話給我,一樣假借要看工地的名義,吳峯明跟王維綸到公所來載我,吳峯明把車開到龜山鄉文華國小後面滯洪池,有路過大崗國小,我就上吳峯明的車子,在車上王維綸就把26萬7千元賄款交給我,有跟我講是哪項工程及金額,我記得隔天早上8時許,我就到李茂程龜山鄉楓樹村的住處,把26萬7千元交給李茂程,並跟李茂程說這是欽友公司100年度公共設施修繕工程第1期要給鄉長的錢,有講多少錢,李茂程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李茂程應該是有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矚訴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6)李茂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建宏熟識,欽友公司標下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告設施修繕第1期,劉建宏就來問我鄉長那邊要給多少回扣,才不會被刁難,因為業界都知道在龜山鄉公所的工程都要給回扣,當時地方都有在傳,鄉長要收5%或8%工程回扣款。欽友公司回扣款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我知道裡面是錢,因為一摸就知道,我直接轉交鄉長陳志謀,我交給鄉長時就說這是劉建宏交的,鄉長就知道了。劉建宏透過楊永昌交付的工程回扣款,我都有全數轉交給陳志謀,劉建宏親手交給我的賄款,我也全數交給鄉長。劉建宏於100年3月間說他們標到工程,拜託我把錢送去給鄉長,不然工程款會被壓住,因為我跟劉建宏爸爸是好朋友。後來我跟鄉長說「劉建宏做鄉公所的工程,要鄉長多幫忙」,鄉長就說「難道不要表示一下」,我就去問楊永昌「劉建宏要拿錢給鄉長,要給多少」,楊永昌說「一般都給6%」,我後來對鄉長說「劉建宏叫我幫他轉6%工程的錢給鄉長」,鄉長就說「你不要害我」,我說「不會,是劉建宏拜託我拿給你的」,鄉長也同意6%。劉建宏第1次拿賄款給我,當天下午我就直接拿錢給鄉長,我記得我在龜山鄉公所樓下打內線電話到鄉長室,問鄉長在不在,鄉長在,我就直接上去鄉長辦公室,跟鄉長說「是劉建宏叫我轉交給你的」,鄉長就把錢收下來。劉建宏第1次是委請我轉交賄款給陳志謀,第2次之後都是委由楊永昌交付賄款給我,我再交給鄉長,是因為楊永昌說他是公所的人,直接拿給鄉長很怪,所以楊永昌才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鄉長。不是鄉長委請我向廠商收取賄款,是劉建宏拜託我,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8頁;矚訴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

(7)上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由載有「日期:上,金額30,000、日期:上,金額:26,700」欽友公司筆記本以觀(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5頁),可知針對龜山鄉公所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第1期工程,欽友公司的確支出兩筆分為30萬元及26萬7千元的款項,總額不但核與該工程總價944萬元之6%即56萬6,400元相近,且依據上揭證人所述,於11月8日交付與陳志謀的賄款數額亦為26萬7千元,顯見該等記載即為欽友公司就該工程支付賄款與陳志謀之實際帳冊資料,進而亦能知悉欽友公司就此工程所支付之第一次賄款確切數額應為30萬元無誤,復有扣案之欽友公司股東營利分配表(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0頁)、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第1期之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複驗紀錄、工程部份驗收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匯款清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等件(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90頁、第151頁至第176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欽友公司針對標得之龜山鄉公所「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先於100年3月下旬之某日,欽友公司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委由劉建宏在桃園縣龜山鄉中山街26號之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先將約以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頭期賄款計30萬元交予李茂程,委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再將該30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亦親自收受該筆30萬元之賄款。待於該工程順利完成驗收請款後,再於100年11月8日下午,吳峯明打電話聯繫楊永昌,以看工地為由,開車至龜山鄉公所搭載楊永昌外出,並駛至坪頂地區文華國小後面滯洪池,在該車上將所餘之賄款計26萬7,000元交由楊永昌轉交,楊永昌並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在李茂程住處,將前開賄款26萬7,000元交予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親自收受26萬7,000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56萬7,000元無訛。

(8)吳峯明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是由劉建宏、王維綸交給李茂程再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因為劉建宏之前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服務過,跟楊永昌、李茂程比較熟,所以欽友公司才會將回扣交給楊永昌、李茂程,請他們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且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有支付6%的回扣給鄉長陳志謀,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會請李茂程轉交是因為我跟李茂程比較熟,於工程得標後,是我跟吳峯明去龜山鄉公所外面找李茂程,說我們有標到工程要麻煩李茂程幫我們轉交錢給鄉長,李茂程說好。我有到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李茂程轉交欽友公司施做工程的錢給鄉長,錢就是要給鄉長的,有跟李茂程講工程名稱,數額好像也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矚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楊永昌所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1期,吳峯明於100年11月8日有交付賄款26萬7千元給我,是欽友公司劉建宏100年年中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劉建宏跟我說錢是要交給鄉長,要我把錢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所以我都是透過李茂程轉交回扣款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及李茂程所稱:劉建宏第1次是委請我轉交賄款給陳志謀,第2次之後都是委由楊永昌交付賄款給我,我再交給鄉長,是因為楊永昌說他是公所的人,直接拿給鄉長很怪,所以楊永昌才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鄉長。不是鄉長委請我向廠商收取賄款,是劉建宏拜託我,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完全相符。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9)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三)1.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三)1.中所示賄款金額26萬7,000元部份,共同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2.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

期部份

(1)吳峯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有交付工程款總價6%之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前後分2次給付,第1次是於100年9月底確定由欽友公司得標後,先給一半的回扣款15萬元,好像由他人轉交,第2次是在領得全部的工程款後,給付另外一半回扣款。第1次於100年10月25日,先給陳志謀一半回扣款15萬元,由劉建宏、王維綸拿15萬元到市場外給楊永昌。嗣於101年2月21日前幾天會勘100年度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時,陳志謀偷偷向劉建宏稱「以後不要透過楊永昌、李茂程,直接找陳志謀」,所以101年2月21日,我跟劉建宏才直接去鄉長辦公室,王維綸當天也有去,但王維綸沒有上去鄉長辦公室,王維綸應該知道那天是要拿錢給鄉長。蔡雪珍也知道要拿錢給鄉長的事,回扣款都是蔡雪珍去領,蔡雪珍知道款項是給鄉長的工程回扣款。因為在昨天(即101年2月20日)領得剩下的工程款,怕回扣款拖延會有麻煩,所以才會在今天(即101年2月21日)給付另外一半的尾款15萬元給陳志謀。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劉建宏打電話給鄉長陳志謀說有事情要找鄉長,鄉長說「好你來」,我與劉建宏抵達鄉長室後,當時陳經文在跟鄉長談事情,我們在外面等,等陳經文離開,我們才進去,陳志謀隨即帶領進入後面的小房間,我從我身上拿出裝有15萬元之紙袋,直接交給鄉長,稱「工程2期的3%尾款」,陳志謀點頭後,將紙袋塞進外套內裡口袋內。陳志謀表示不要用電話聯絡,陳志謀會約固定的地方、固定的時間收款。之後我跟劉建宏就走出鄉長室,就被逮捕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矚訴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2頁),且陳志謀自身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坦稱:我並不是要丟棄扣案裝有現金15萬元之牛皮紙袋,只是要把它隱藏在鄉長辦公室後方抽煙室廁所後面的窗几上,結果不慎掉落下去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22頁反面),顯見陳志謀業已收受該筆15萬元賄款,僅係於遭搜索時,設法隱藏該筆15萬元賄款而已。

(2)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有交付6%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也有分兩次交付回扣款。之前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將6%回扣款交給鄉長陳志謀,後來大概是上禮拜,鄉長跟我說「以後就直接對他,不要再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陳志謀稱想和該2人切割。有一次是我跟王維綸一起去龜山鄉萬壽路農會旁的鐵皮屋找楊永昌,李茂程也在,當天我打電話給楊永昌說有事要找他,就約在萬壽路的鐵皮屋見面,我跟王維綸到場後打電話請楊永昌出來,楊永昌出來後,王維綸就將用信封袋裝的錢交給楊永昌,錢是交錢當天蔡雪珍準備好的,當時是蔡雪珍把錢交給王維綸,叫我跟王維綸去交錢,我或王維綸有跟楊永昌說工程之名稱及賄款數額。101年2月21日遭查獲時,是要交付15萬元回扣尾款給鄉長陳志謀,王維綸也有去,但沒有進去鄉長室,王維綸知道要交工程回扣款給鄉長,我先打電話給陳志謀,詢問鄉長是否在辦公室,告知「我有事要找他」,鄉長說「好,他在辦公室」,之後我與吳峯明到鄉長辦公室,先在外面等,後來廠商陳經文從鄉長室走出來,鄉長就叫我跟吳峯明進去辦公室,吳峯明把錢交給鄉長,我及吳峯明有向陳志謀說明是要交付工程尾款,陳志謀就收起來,放在外套內側口袋。陳志謀並交代以後不要用電話聯絡,會跟我們約時間地點。我們之後就離開,走到鄉長室門口就被調查員攔下,說我們是現行犯要逮捕我們。101年2月21日在鄉長辦公室查扣裝有現金的紙袋,應該就是我們交給陳志謀的賄款,因金額相同。如果欽友公司不給陳志謀回扣,工程請款就會被刁難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矚訴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

(3)蔡雪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下「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標案後,有交付6%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分兩次給,第一次是欽友公司標到隔幾天後,就要給一半15萬元,結算之後再給另外一半,101年2月21日給的就是這另外一半15萬元。100年10月得標後,已先交付15萬元,101年2月21日遭查扣之15萬元即本件工程剩餘之回扣,這也是吳峯明第1次直接交給陳志謀,吳峯明稱之前都是經由楊永昌將回扣交給陳志謀。15萬元是當天早上我在辦公室交給吳峯明,讓吳峯明交給陳志謀。公司的錢都是我經手,大小事情都是我跟吳峯明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矚訴卷三第9頁),且陳俞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欽友公司承做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2期,需要給鄉長6%的賄款。通常是得標後,開工前要先給鄉長3%,等到結案領到工程款後,再給尾款3%。就欽友公司承包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2期,我投資17萬元,2月21日早上10點多,我有去欽友公司拆帳。

劉建宏給我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48頁的股東營利分配表,上面的其他支出是公關費(30萬元)15、15拆,劉建宏、吳峯明跟我說是給鄉長的,前15,後15,是指前15萬後15萬。得標後開工前先給鄉長15萬元,後15就是等結案即請到款後給鄉長15萬元,15萬、15萬就是工程款500萬元的6%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51頁;矚訴卷二第36頁)。

(4)王維綸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21日我有陪同吳峯明、劉建宏前往龜山鄉公所,因為昨天我媽媽(蔡雪珍)跟我說樓上的(指鄉長陳志謀)要錢,要我今天陪吳峯明、劉建宏去交工程的回扣給鄉長,我在欽友公司看到蔡雪珍把錢交給吳峯明,有聽到吳峯明說「樓上的要錢了」,「樓上的」指陳志謀。之後我沒有上去鄉長辦公室。100年10月25日有開車載吳峯明前往萬壽路市場房的鐵皮屋找楊永昌,當天早上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在公司討論等一下要去龜山鄉萬壽路菜市場交錢給楊永昌,我媽媽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我,下午我就開吳峯明的車載劉建宏去萬壽路菜市場鐵皮屋外,由劉建宏打電話給楊永昌,楊永昌自鐵皮屋走出後,我就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楊永昌。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48頁蒐證照片中有拍到我,我是黑色衣服,白色衣服是劉建宏,被我擋住的人是楊永昌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矚訴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5)楊永昌於偵查、原審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公共設施修繕工程2期,劉建宏、王維綸於100年10月25日有交付15萬元給我,這一次我與吳峯明約在萬壽路二段市場,在辦公室鐵皮屋外,王維綸交給我裝有15萬元賄款的牛皮紙袋,劉建宏說是100年度公共設施修繕工程2期,金額15萬元,我將錢交給李茂程,並跟李茂程說這是欽友公司100年度公共設施修繕工程第2期的錢,要給陳志謀的錢,李茂程就把錢收下來。這是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交給李茂程轉交給鄉長,鄉長應該也有收到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101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矚訴卷三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又李茂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2期,有於100年10月25日交付賄款15萬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這筆錢我全數送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本次約在龜山鄉萬壽路附近的市場,當時我跟楊永昌都在市場裡面打牌,劉建宏打電話給楊永昌說他到了,楊永昌就到鐵皮屋外跟劉建宏拿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再交給我,楊永昌說「這劉建宏請你拿去給鄉長」也有講工程名稱,即要我交給鄉長。我於隔天早上到鄉長室後面小房間親手交給陳志謀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矚訴卷三第77頁)。

(6)又李茂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鄉公所調解會外見到陳志謀,當時陳志謀問我說「劉建宏那個」,我就知道陳志謀指的是錢,我便打電話給楊永昌說「劉建宏那個什麼時候可以拿」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4頁),再參酌李茂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提示100年10月24日15時39分譯文)你打電話給楊永昌,說:『他在問建宏那個...』,『他』是指誰?」時,證稱:「鄉長」乙節(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矚訴卷三第88頁反面),及楊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電話是我跟李茂程間之通話,通話中李茂程向我表示「他」在問「建宏」「那個」,「他」應該是指鄉長,「建宏」是指劉建宏,劉建宏一直跟我約見面,那時跟建宏約10月25日見面,那天約見面後,劉建宏、王維綸拿紙袋給我,劉建宏說是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說是15萬元。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25秒之監聽譯文也是我跟李茂程的通話。在通話過程中李茂程向我表示「鐵皮屋好了,再拜託你啦...,那摳摳勒」,所稱「摳摳」是代表錢,我回答「握都跟他講好了啊,我今天休假,明天再找你」,我所稱的「他」是指劉建宏,劉建宏找我很多次,我認知上可能是要拿劉建宏要交付的賄款給我,所以我跟李茂程約10月25日見面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2頁),顯見李茂程經陳志謀詢問後,確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5時39分打電話與楊永昌,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便由劉建宏、王維綸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裝有15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予楊永昌,楊永昌收受後,再將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之李茂程,李茂程隔日即將該15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若陳志謀並未向李茂程透露欲向欽友公司要求賄賂之意,何以李茂程與楊永昌通話完畢之翌日,劉建宏、王維綸即至市場鐵皮屋交付賄款給楊永昌轉交與陳志謀?由此可徵,李茂程於偵訊時所證稱:100年10月24日15時39分譯文中之「他」係指鄉長陳志謀等語,應屬可信。基此,欽友公司得標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後,時任鄉長之陳志謀依據100年3月間欽友公司已曾由李茂程轉交賄款之經驗,曾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未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茂程轉告欽友公司其針對100年度公共設施修繕工程2期亦要求賄賂之意。

(7)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復有(A-0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100年10月25日蒐證照片、101年2月21日查扣之現金15萬元及紙袋1紙照片、(A-02)欽友公司筆記本影本:其上記載「日期:上,金額:150000」等情、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101年2月20日支出傳票、101年2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01年2月1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驗收紀錄、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年2月21日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等件(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4頁、第130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228頁、第304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7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時任鄉長之陳志謀依據100年3月間欽友公司已曾由李茂程轉交賄款之經驗,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未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茂程轉告欽友公司其要求賄賂之意,蔡雪珍為避免欽友公司請領工程領遭刁難,遂與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李茂程、楊永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由劉建宏、王維綸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外,將裝有約以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頭期賄款計15萬元之紙袋交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收受後,便進入鐵皮屋內,將該筆賄款交予正在鐵皮屋內之李茂程轉交陳志謀,李茂程遂於隔日再將該15萬元賄款拿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便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15萬元賄款。

又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劉建宏在龜山鄉公所遇到時任鄉長之陳志謀,陳志謀接續前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劉建宏表示:「以後賄款不要再透過李茂程、楊永昌,直接交予我即可」等語。嗣欽友公司於101年2月20日順利收到龜山鄉公所撥付之工程款499萬7,240元後,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便承前共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建宏於同年月21日上午,打電話聯繫陳志謀,約定將至鄉長室面見陳志謀,嗣吳峯明、劉建宏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所餘之15萬元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後,陳志謀即引領劉建宏、吳峯明至鄉長室後面的小房間內,吳峯明便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賄款的紙袋,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

這是上揭工程尾款部份的賄款等語,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手收下裝有該等現金賄款之紙袋,並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更於向劉建宏、吳峯明表示:下次要避免以打電話方式聯繫,會另外約時間等語後,即示意劉建宏、吳峯明離開。惟劉建宏、吳峯明步出鄉長室時,旋為已接獲檢舉、埋伏蒐證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志謀、劉建宏、吳峯明等3人。詎陳志謀為湮滅證據,竟趁機將其已收受吳峯明等人所交付內裝有15萬元現金賄款之紙袋,從位在2樓鄉長辦公室之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旋為調查人員發現,並當場查扣該筆15萬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30萬元無訛之事實,應堪認定。

(8)陳志謀及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詞均不足採①雖陳志謀辯稱:係檢調人員惡意栽贓、陷害教唆,實則為

李茂程、楊永昌向廠商收賄,事發後畏罪為減免刑責,配合檢調預設偵辦方向,誣陷陳志謀云云。然查,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均業已明確證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標案金額之6%賄賂是陳志謀要的,並分2次交付陳志謀等情甚詳,已如前述,而本院針對此部份抗辯,細酌李茂程、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發現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李茂程、楊永昌配合偵查而栽贓陳志謀之情況,且若非欽友公司果真交付賄賂款項給陳志謀,則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等人豈非一併配合調查官或檢察官惡意栽贓陳志謀?但如前所述,陳志謀既有收受本案第一期賄款15萬元,繼而告知劉建宏以後賄款直接交給陳志謀,不要再透過楊永昌、李茂程等節,則益徵「100年10月25日由劉建宏、王維綸拿到市場外給楊永昌15萬元,楊永昌再轉給被告陳志謀,先交付陳志謀一半回扣款15萬元」、「100年2月21日劉建宏、吳峯明來交付餘款15萬元,兩人抵達鄉長室後,陳志謀隨即帶領進入後面的小房間,吳峯明即拿出內裝有現金15萬元的賄款,交予陳志謀,並向陳志謀表示這是工程的尾款,陳志謀收下裝有現金之紙袋,即將紙袋放入所穿著外套之內襯口袋內」等情,應均與事實相符,且衡諸常情,檢察官於製作筆錄時,會因為受詢問人記憶不清、表達能力不佳,而會給予確認思考的空間及時間,甚至受詢問人於受詢問時尚有所顧忌而不願全盤托出案情時,亦會以不同角度詢問以作反向確認,此為偵查訊問之常態,若非刻意虛構、無中生有誤導受訊問人證述,實不得僅憑片面詢問語氣、用語即斷章取義而率斷有惡意栽贓之情事,況陳志謀既有收受第一期15萬元賄款在先,本即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100年2月21日劉建宏、吳峯明來交付餘款15萬元之犯行,本即包含在陳志謀收受賄賂犯意之內甚明,否則陳志謀豈會將該次15萬元賄款收下,並放置在自身所穿外套之內側口袋內?又陳志謀於遭逮補後,何需將當日所收15萬元自2 樓洗手間窗戶往下丟棄?凡此種種均為陳志謀收受本案賄賂犯意之具體事證,是本案難認存有陷害教唆陳志謀之情形,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欽友公司吳峯明、劉建宏於101年2月21日係配合調查人員交付15萬元賄款,並無行賄陳志謀之真意乙節。是以,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意在脫罪至為明顯,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陳志謀復辯稱:陳志謀於100年10月26日一早在龜山鄉公所

短暫處理公務後,隨即出發前往復興鄉出席活動,與李茂程根本沒有機會碰面,李茂程不可能於當日交付賄款與陳志謀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26日桃園縣鄉鎮市長聯誼會議簽到簿影本及照片為證(見矚訴卷七第27頁至第36頁),然李茂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直接拿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鄉長室外面會有小姐,我會上去問問看,我過去看陳志謀有在鄉長室,我就拿給陳志謀,陳志謀若不在鄉長室,我就會把錢帶走,改天找時間碰到陳志謀在拿給陳志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414頁),且雖陳志謀身為鄉長,確有外出公務行程,但其仍有龜山鄉公所內之公務必需處理,亦有可能於外出行程如期或提早結束後,便返回鄉公所內辦公,即不可能長時間不進其鄉長辦公室,故李茂程所稱待其確認陳志謀確在鄉長辦公室時,方轉交賄款之方式,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故陳志謀此部份所辯,仍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9)又本院審酌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照慣例有交付6%工程回扣款給陳志謀,也有分兩次交付回扣款。有一次是我跟王維綸一起去龜山鄉萬壽路農會旁的鐵皮屋找楊永昌,李茂程也在,當天我打電話給楊永昌說有事要找他,就約在萬壽路的鐵皮屋見面,我跟王維綸到場後打電話請楊永昌出來,楊永昌出來後,王維綸就將用信封袋裝的錢交給楊永昌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矚訴卷二第190頁),且楊永昌於偵查中即陳稱:我與劉建宏是10多年老友,劉建宏相信我不會亂來,所以劉建宏約於100年中,請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是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李茂程於偵查中所稱:陳志謀沒有指示我向欽友公司收受賄款,劉建宏於100年3月拜託我把錢送給陳志謀,我與劉建宏之父親是好友。我就幫劉建宏先問陳志謀說「劉建宏請我幫忙轉工程的錢給鄉長」,陳志謀說「你不要害我」,我稱「不會,是劉建宏拜託我拿給你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10)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三)2.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三)2.所示共同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3.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部份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但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只支付一半的工程回扣給鄉長陳志謀,即只有付頭款,是工程金額的3%。此工程回扣頭款9萬元,是我交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鄉長。回扣款是蔡雪珍先領,領好後在欽友公司辦公室交給我,蔡雪珍知道該款項是要給鄉長的工程回扣款,欽友公司願意支付回扣給鄉長是希望請款可以容易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矚訴卷二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

(2)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他們應該有將錢交給鄉長,不然欽友公司工程就不會這麼順利,如果我們不給回扣,工程請款就會被刁難。要交給鄉長的錢有分前半部、後半部類似頭期款、尾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矚訴卷二第189頁、第191頁反面)。

(3)蔡雪珍於偵訊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是吳峯明跟我講,經過楊永昌交給鄉長。不給的話鄉長就會刁難我們,做什麼都不對。鄉長要拿,我們也不能不給。扣案欽友公司筆記本都是我寫,筆記本格式是我設計的。101偵4587號卷一第131頁筆記本上所載「上 90000」是我寫的,吳峯明有回來跟我拿錢,上是指我有花掉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至140頁;矚訴卷三第11頁反面、第22頁)

(4)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我有收到吳峯明於101年1月16日給我的9萬元,吳峯明開車到公所來載我出去繞一圈,在車上給我,但於當日下午在萬壽路2段的市場鐵皮屋,我把9萬元交給李茂程,我跟李茂程說這是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及款項是9萬元,要給鄉長的賄款,李茂程就把錢收下來,鄉長應該也有收到。通常都是吳峯明先打電話給我假借要看工地的名義,約我出來,再約定地點交付賄款。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是要我作個見證。李茂程也有跟我提過欽友公司劉建宏會把錢託我,由我交給李茂程。欽友公司承包龜山鄉公所的工程都是支付鄉長6%的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第147頁;矚訴卷三第11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5)李茂程於偵查中及原審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吳峯明有於101年1月16日交付賄款9萬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這筆錢我也是親自交給陳志謀。我交付欽友公司所要轉交的款項給陳志謀時,都是拿到鄉長室,我會從龜山鄉公所內線打電話問鄉長在不在,在我就上去了,有時會打外線問鄉公所的人鄉長在不在,如果在我也會直接過去。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因為劉建宏的父親跟我是朋友,楊永昌也跟我熟識很久,我常跟楊永昌一起打麻將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矚訴卷三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6)查劉建宏身為欽友公司之股東,吳峯明係受僱欽友公司之工地主任,而依李茂程於偵查中所供稱:是劉建宏在100年3月間拜託我說他們標到工程,拜託我把錢送給鄉長,因為我跟他爸爸是好朋友,所以我就跟劉建宏說「我幫你去問鄉長」,後來我就問鄉長,說劉建宏叫我幫他轉工程的錢給鄉長,鄉長就說「你不要害我」,我說「不會,是劉建宏拜託我拿給你的」。劉建宏第1次委請我轉交賄款給鄉長陳志謀,之後都是委由楊永昌交付賄款給我,是因楊永昌說他是公所的人,直接拿給鄉長很怪,所以楊永昌才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2至94頁),可知李茂程係擔任轉交欽友公司賄款與陳志謀之角色,其接洽之對象為劉建宏、楊永昌,故李茂程主觀上認知欽友公司之代表為劉建宏,因此將賄款交與被告陳志謀時表示是劉建宏透過楊永昌要給鄉長等語,僅是要表達該筆賄款是欽友公司劉建宏要行賄的,並非表示實際交款之人為劉建宏甚明。

(7)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復有(A-01)坪頂淹水改善工程資金運用表、(A-02)欽友公司筆記本影本:其上記載「日期:上,金額:90000」、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年3月24日桃市龜政字第1100009368號函暨檢附之欽友營造有限公司逾102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工程說明、支出傳票內容摘要及明細、桃園市龜山鄉公所進行「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之相關動支程序資料、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9頁、第103頁、第131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74頁、第226頁至第252頁、第292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綜上,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招標,預算金額450萬8,969元,由欽友公司以298萬元得標,欽友公司為免日後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及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年1月16日,由吳峯明在其所駕駛之某車輛上,將以得標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前期賄款計9萬元交由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再至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內,將該筆9萬元賄款交予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即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9萬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9萬元無訛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8)陳志謀復辯稱:陳志謀於101年1月16日下午不在龜山鄉公所內,故李茂程於該日收取楊永昌所交付之賄款後,自不可能在在鄉公所內找到陳志謀,遑論將所謂之賄款交給陳志謀云云,然李茂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直接拿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鄉長室外面會有小姐,我會上去問問看,我過去看陳志謀有在鄉長室,我就拿給陳志謀,陳志謀若不在鄉長室,我就會把錢帶走,改天找時間碰到陳志謀在拿給陳志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414頁),且雖陳志謀身為鄉長,確有外出公務行程,但其仍有龜山鄉公所內之公務必需處理,亦有可能於外出行程如期或提早結束後,便返回鄉公所內辦公,即不可能長時間不進其鄉長辦公室,故李茂程所稱待其確認陳志謀確有在鄉長辦公室時,方轉交賄款之方式,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故陳志謀此部份所辯,仍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9)吳峯明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給鄉長的回扣頭款9萬元,是由我交給楊永昌,再由楊永昌轉交給鄉長,因為劉建宏之前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服務過,跟楊永昌、李茂程比較熟,所以欽友公司才會將回扣交給楊永昌、李茂程,請他們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且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有支付6%的回扣給鄉長陳志謀,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會請李茂程轉交是因為我跟李茂程比較熟,於工程得標後,是我跟吳峯明去龜山鄉公所外面找李茂程,說我們有標到工程要麻煩李茂程幫我們轉交錢給鄉長,李茂程說好。我有到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李茂程轉交欽友公司施做工程的錢給鄉長,錢就是要給鄉長的,有跟李茂程講工程名稱,數額好像也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矚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楊永昌所稱: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是要我作個見證。李茂程也有跟我提過欽友公司劉建宏會把錢託我,由我交給李茂程。欽友公司承包龜山鄉公所的工程都是支付鄉長6%的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及李茂程所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吳峯明有於101年1月16日交付賄款9萬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這筆錢我也是親自交給陳志謀。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因為劉建宏的父親跟我是朋友,楊永昌也跟我熟識很久,我常跟楊永昌一起打麻將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矚訴卷三第77頁反面),完全相符。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10)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三)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三)3.所示共同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4.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

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有給鄉長 陳志謀6%的回扣,但因為還沒有完工,所以只支付一半 的工程回扣給鄉長陳志謀,只有付頭款,是工程金額的 3%。此工程回扣頭款7萬元,是交給楊永昌,楊永昌再 轉交給鄉長。回扣款是蔡雪珍先領,領好後在欽友公司 辦公室交給我,蔡雪珍知道該款項是要給鄉長的工程回 扣款。欽友公司願意支付回扣給鄉長是希望請款可以容 易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矚訴卷二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

(2)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他們應該有將錢交給鄉長,不然欽友公司工程就不會這麼順利,如果我們不給回扣,工程請款就會被刁難。要交給鄉長的錢有分前半部、後半部,類似頭期款、尾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矚訴卷二第189頁、第191頁反面)。

(3)蔡雪珍於偵訊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有給鄉長陳志謀6%的回扣。是吳峯明跟我講,經過楊永昌交給鄉長。不給的話鄉長就會刁難我們,做什麼都不對。鄉長要拿,我們也不能不給。扣案欽友公司筆記本都是我寫,筆記本格式是我設計的。吳峯明有回來跟我拿錢,上是指我有花掉的錢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至140頁;矚訴卷三第11頁反面、第22頁)

(4)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101年2月9日是約在萬壽路2段市場的停車場,吳峯明在電話中約我去看工地,並且開車去接我,當天吳峯明在停車場的辦公室(即鐵皮屋)把7萬2千元賄款交給我,當天李茂程有進來辦公室裡面,李茂程當天也知道吳峯明把錢拿給我,所以吳峯明離開後,我就在市場鐵皮屋內把錢交給李茂程,我一樣跟李茂程說這是欽友公司給的工程標案的賄款,也有說工程名稱及金額,李茂程就把錢收下來,說他知道了,這些賄款也是要給鄉長的,鄉長應該也有收到該筆7萬2千元。通常都是吳峯明先打電話給我假借要看工地的名義,約我出來,再約定地點交付賄款。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是要我作個見證。李茂程也有跟我提過欽友公司劉建宏會把錢託我,由我交給李茂程。欽友公司承包龜山鄉公所的工程都是支付鄉長6%的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6頁至第78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第146頁;矚訴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5)李茂程於偵查中及原審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吳峯明有於101年2月9日交付賄款7萬2千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我有到鄉長室把錢轉交給鄉長,通常都是收到錢的當天,我就會把錢交給鄉長,楊永昌告訴我是欽友公司的賄款,要我轉交給鄉長。我轉交給陳志謀時,我就會跟鄉長說是劉建宏要交給你的錢,鄉長應該就知道因為鄉長之前都有跟廠商說好。我會從龜山鄉公所內線打電話問鄉長在不在,在我就上去了,有時會打外線問鄉公所的人鄉長在不在,如果在我也會直接過去。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因為劉建宏的父親跟我是朋友,楊永昌也跟我熟識很久,我常跟楊永昌一起打麻將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矚訴卷三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6)查楊永昌於偵訊時雖供稱:通常都是吳峯明先打電話給我,假借要看工地的名義,約我出來,再約定地點交付賄款,101年2月9日是約在萬壽路2段市場的停車場,在停車場辦公室把7萬2千元賄款交給我,當天李茂程就在辦公室裡面,李茂程當天也知道吳峯明把錢拿給我,所以吳峯明離開後,我就把錢交給李茂程,我一樣會跟李茂程說是欽友公司給的某個標案的賄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峯明來時李茂程不在,吳峯明走後沒多久李茂程就進來,我也是在當天中午在市場鐵皮屋內直接拿給李茂程。停車場辦公室就是市場鐵皮屋,李茂程在不在現場,我現在不記得,吳峯明拿錢給我時,李茂程沒有在旁邊,吳峯明走後,我才把錢交給李茂程等語(見矚訴卷三第112頁),然兩相對照,可知楊永昌前後均指出李茂程確有進入鐵皮屋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將賄款7萬2千元交與李茂程,僅是於偵查中並未清楚指明李茂程何時進入鐵皮屋或李茂程在鐵皮屋內的何處,單純陳述李茂程確曾身處在鐵皮屋內之情況而已,且楊永昌上揭陳述之主要內容,均核與李茂程於偵訊時所供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二期,工地主任吳峯明在101年2月9日有交付賄款7萬2千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我收到楊永昌給我的7萬2千元,我有到鄉長室把錢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2頁),及吳峯明於偵訊時所證稱: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單價發包)工程2期回扣頭款7萬元,是由我交給楊永昌,再由楊永昌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3頁)大致相符,況倘若吳峯明未透過楊永昌、李茂程交付賄款7萬2,000元與陳志謀,何以楊永昌、李茂程、吳峯明經隔離訊問均能就交付賄款之標案名稱、賄款金額、轉交對象有所印象?顯見渠等證述應為可採,且扣案之欽友公司筆記本上亦載有「日期:2/9,金額:72000」之明顯事證,因此楊永昌就李茂程於吳峯明交付賄款之當下是否在渠等身旁之證述,尚難認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更未能據此辯稱楊永昌之證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上揭證據互核相符,復有(A-01)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二期資金運用表、(A-02)欽友公司筆記本影本:其上記載「日期:2/9,金額:72000」乙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0年3月24日桃市龜政字第1100009368號函暨檢附之欽友營造有限公司逾102年12月至101年2月間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之工程說明、支出傳票內容摘要及明細、桃園市龜山鄉公所進行「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之相關動支程序資料、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8頁、第102頁、第130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74頁、第254頁至第290頁)在卷可稽。綜上,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招標,預算金額504萬4,000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欽友公司為免日後請領工程款遭刁難,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及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循前例,於101年2月9日某時許,由吳峯明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市場的鐵皮屋,將以得標工程款6%半數計算之前期賄款計7萬2,000元交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收受該款項後,便在鐵皮屋內將賄款交予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即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7萬2,000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欽友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7萬2,000元無訛等情,應屬實情。

(8)陳志謀雖辯稱: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人員楊永昌、許志強等人之權責,陳志謀不會經手,倘真有遲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亦屬楊永昌等人之責任,與陳志謀無關云云,惟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8759號函以觀(見矚訴卷二第2頁),可知經費動支程序,係由承辦單位人員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系統」登打印出紙本,併同填妥發票或收據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承辦單位主管、財政課、主計室層轉機關首長核定後,始送至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再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核蓋鄉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機關長官之印鑑章,由出納通知廠商領票兌領,完成付款,其中,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是流程中之一環,最終能否核撥工程款仍須由機關首長核定等情,故雖陳志謀不會親自經手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一程序,但身為龜山鄉公所鄉長之陳志謀確實擁有核撥工程款之決定權限,實無疑義,進而,陳志謀此部份所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吳峯明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給鄉長的回扣頭款,是由我交給楊永昌,再由楊永昌轉交給鄉長,因為劉建宏之前在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服務過,跟楊永昌、李茂程比較熟,所以欽友公司才會將回扣交給楊永昌、李茂程,請他們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且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欽友公司標得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2期,有支付6%的回扣給鄉長陳志謀,是透過李茂程或楊永昌交給鄉長,會請李茂程轉交是因為我跟李茂程比較熟,於工程得標後,是我跟吳峯明去龜山鄉公所外面找李茂程,說我們有標到工程要麻煩李茂程幫我們轉交錢給鄉長,李茂程說好。我有到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李茂程轉交欽友公司施做工程的錢給鄉長,錢就是要給鄉長的,有跟李茂程講工程名稱,數額好像也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7頁;矚訴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楊永昌所稱:欽友公司劉建宏拜託我將賄款轉交給李茂程,李茂程會再轉交給鄉長,是要我作個見證。李茂程也有跟我提過欽友公司劉建宏會把錢託我,由我交給李茂程。欽友公司承包龜山鄉公所的工程都是支付鄉長6%的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7頁至第78頁),及李茂程所稱:欽友公司標得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吳峯明有於101年1月16日交付賄款9萬元給楊永昌,楊永昌再轉交給我,這筆錢我也是親自交給陳志謀。我只是幫劉建宏、楊永昌轉交賄款,因為劉建宏的父親跟我是朋友,楊永昌也跟我熟識很久,我常跟楊永昌一起打麻將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矚訴卷三第77頁反面),完全相符。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10)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三)4.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三)4.所示共同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昱盛公司、路宜公司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昱盛公司賄賂犯行,並辯稱:陳經文以交付回扣款為名目,上下其手,中飽私囊云云。陳志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昱盛公司「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部分,陳志謀從未收受陳經文交付之50萬元賄款,且昱盛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請款,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20日付款,顯見無任何藉故拖延付款而向廠商索賄之情形;況陳經文就提領賄款金額、時間、銀行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就行賄過程亦與徐步盛所述不符,黃勝為、張忠發所為證述亦均有矛盾之處。其次,陳經文、李茂程、楊永昌就所謂行賄經過、時間、地點、金額、在場者均說詞反覆,與卷內事證不合,彼此間亦明顯相互矛盾,不但無法證明陳志謀收賄,反而可以證明楊永昌根本是聯合李茂程假借陳志謀名義,在外向昱盛公司及路宜公司索賄。而昱盛公司、路宜公司請款時,真正發生問題之環節係在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陳志謀並未經手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本案並無廠商有被刁難驗收之情形。另依陳經文之證述,可知陳經文交付賄款之過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與李茂程或楊永昌接洽之事實,與李茂程是否有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乙節無關,甚且陳經文從未親眼見聞有關李茂程是否將賄款交予陳志謀之事實,故其所為證述實無從證明、亦無從補強陳志謀就上開工程曾經收受賄賂。又李茂程是否曾經交付賄款予陳志謀,與陳志謀曾否向陳經文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係屬二事,並無從以後者補強證明前者為真正云云。

2.訊據楊永昌固坦承有行賄陳志謀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我是幫廠商交付賄款給陳志謀云云。楊永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楊永昌共同行賄部分,業經楊永昌坦認在案,且無楊永昌及陳志謀共同牟利相關事證,反而自陳經文及李茂程相關證述可看出楊永昌是廠商要求之下,才協助轉交回扣給李茂程云云。

3.訊據李茂程固坦承有行賄陳志謀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幫廠商交付賄款給陳志謀云云。李茂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否認與陳志謀有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而是替昱盛公司、路宜公司轉交賄款予陳志謀,且本案並無任何人證、事證足以證明李茂程與陳志謀有共同收取賄賂之犯意云云。

(二)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部份

1.黃勝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經文是我在鄉公所進出認識的,因為廠商會請工務課的許志強、楊永昌吃飯,他們也會找我去,所以就認識陳經文,陳經文是昱盛公司的員工,專門在鋪柏油的。陳志謀剛上任不久後,劉建宏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中國城叫我過去,我過去當時陳經文也在場,才知道前鄉長呂學記發包的一個工程標案(即「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到現在還請不到工程款,陳經文聽劉建宏、許志強說我跟現任鄉長陳志謀蠻熟的,希望我可以幫陳經文去瞭解一下,陳經文在中國城說願意給鄉長陳志謀15萬元拜個碼頭,我就去鄉長辦公室跟鄉長陳志謀講陳經文的工程款是不是可以讓他們領,我還跟陳志謀說廠商願意給15萬元,陳志謀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隔了一陣子因為工程款還是沒下來,陳經文又再找我,說願意給鄉長30萬元,希望工程款可以趕快下來。我又去鄉長辦公室跟陳志謀說,並且跟陳志謀說廠商願意給30萬元,但陳志謀還是沒有回應,我就離開了。後來有機會我就會跟陳志謀提,問陳志謀要怎麼處理,陳志謀就說「愛鄉協會最近才成立,不然你跟廠商說50萬元給愛鄉協會」,我就在公所外跟陳經文說陳志謀要60萬元,我把金額提高10萬元是因為我認為我幫陳志謀跑腿應有的報酬,當時我沒有跟陳經文說捐給愛鄉協會的事,陳經文也同意,陳經文並不知道我多報了10萬元,過沒多久陳經文就約我到中壢,把6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就去找鄉長陳志謀,並跟陳志謀說廠商已經把錢給我,要怎麼處理,陳志謀就叫我把錢交給張忠發,當時張忠發是陳志謀的機要秘書,我就跟張忠發約時間,把50萬元送到張忠發住處,交給張忠發,我跟張忠發說這是陳志謀叫我拿給你的,我忘了有沒有講「是柏油的」,張忠發沒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閒聊後我就離開了,後來張忠發怎麼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清楚。我私吞了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34頁;矚訴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第90頁反面)。

2.張忠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間黃勝為確實交付給我50萬元,我再轉交給鄉長陳志謀,確實日期不記得,當時我才剛擔任陳志謀的機要秘書,陳志謀就跟我說黃勝為會來找我,我問陳志謀說什麼事,陳志謀說你跟黃勝為見面就知道了,後來黃勝為就聯絡我,要到我家找我,黃勝為到我家後,就先跟我聊天,我問黃勝為找我有什麼事,黃勝為就說沒什麼事,就跟我閒聊,但黃勝為要離開時,就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我有打開看一下,裡面都是一疊一疊的千元鈔,我就問黃勝為裡面是甚麼東西,黃勝為就說裡面是50萬元的現金,我問黃勝為為什麼要給我這個,黃勝為說這個是柏油的,就是指是做柏油的廠商,要我把錢交給陳志謀,黃勝為沒有提到那筆現金是要捐給愛鄉協會的。我說我不清楚你們的來龍去脈,要我轉交,我很為難,但因為之前陳志謀就有告訴我黃勝為會來找我,所以我想鄉長跟黃勝為講好了,黃勝為就拜託我,把錢轉交給『長仔』(即鄉長陳志謀)就好,我就在當天晚上打電話給陳志謀,跟陳志謀約在他以前的議員服務處,在電話中我有跟陳志謀表示已經收到黃勝為交來的現金,我就親手把裝有5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陳志謀本人。我跟陳志謀說,這是黃勝為叫我拿給你的,我有主動說袋子裡是50萬元,陳志謀就說他知道了,陳志謀把錢收下後,我就離開了,這筆錢是廠商要給陳志謀的,陳志謀也沒有說這是要捐給愛鄉協會的錢。我經手的只有這一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41頁;矚訴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3.陳經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昱盛公司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坪頂地區第1期工程,有被鄉長陳志謀索賄款,因為照正常程序,驗收完畢後15天到1個月內,結算驗收證明書就應該下來,之後就可以請款,但是這一件我一直沒有領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我去問工務課,工務課的人說資料都在鄉長室,所以我就去找鄉長,鄉長問我是誰,我說我是員工,鄉長就嫌我不會講台語,之後又嫌我不是老闆的小孩,就不願意跟我談,後來因為聽說黃勝為跟鄉長很熟,我有透過劉建宏找黃勝為去中國城酒店,我請黃勝為協助我找陳志謀談,我有提過要給陳志謀回扣,後來鄉長不置可否,我就說30萬可不可以,後來還黃勝為就轉達鄉長訊息說要60萬元,時間大概是100年4月以後的事情,大概是100年5、6月間,我不知道愛鄉協會。我給了黃勝為60萬元現金之後,該筆金額是我去第一銀行領的,100年3月7日、9日我各提領30萬總共60萬元就先放在我身上,大概又拖了1個月才拿到工程款,在此之前就跟黃勝為在中國城酒店碰過面。此工程已驗收完,驗收證明書上的驗收日期100年3月10日是指通過的日期,合約上是說99年12月27日驗收後的1個月就可以撥款,我遲遲沒有等到撥款日,通知我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28頁;矚訴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4.上揭證據均互核一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1年4月30日一西壢字第00018 號函所檢附昱盛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其上記載100年3月7日提領30萬元及100年3月9日提領30萬元等情、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99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99年11月1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次估驗款、分批(期)付款表、99年11月16日動支經費請示單- 第1期工程款、100年4月2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5月10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第2次估驗款、100年5月20日支出傳票- 第2次估驗款、100年5月1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桃園縣龜山鄉愛鄉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99年5月2日大會手冊封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78頁至第83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24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243頁)。綜上,足證龜山鄉公所於98年12月29日辦理「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預算金額950萬元,由昱盛公司得標,工程結案總價為885萬780元,即第一次工程款為703萬6,260元,與工程餘款金額為181萬4,520元,該工程於100年3月10日始驗收完成。惟該工程於99年11月24日竣工,99年12月27日開始驗收後,龜山鄉公所遲遲未完成驗收、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致昱盛公司無從請領工程餘款。因陳經文承受昱盛公司營運上資金周轉之壓力,遂至龜山鄉公所向陳志謀陳情,希望陳志謀能幫忙盡快核撥該工程之尾款,惟陳志謀見陳經文僅係昱盛公司的員工,便草草打發陳經文離開。另陳經文從業界得知黃勝為與鄉長陳志謀熟識,亦透過欽友公司之劉建宏認識黃勝為後,希望黃勝為代向陳志謀拜託盡快撥付上揭工程款,並先後表示昱盛公司願意支付15萬元、30萬元以為感謝未果。待數日後,陳志謀才藉詞其配偶陳蔡明鳳擔任理事長之愛鄉協會成立不久,需要經費等情,於100年3月間某日,與黃勝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勝為向昱盛公司轉達欲向昱盛公司收取50萬元賄款之意,但黃勝為個人自認自己應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遂向陳經文浮報陳志謀之意要求60萬元之賄款,陳經文應允後,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分兩次提領各30萬元之現金後,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將60萬元之賄款交予黃勝為。黃勝為於收到上揭陳經文交付之賄款後,陳志謀指示黃勝為將所收賄款交予張忠發,黃勝為即依陳志謀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張忠發,並依約至張忠發位在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自行保留10萬元後,將前開60萬元賄款中所餘之50萬元交予張忠發,並告知此係柏油廠商交付的50萬元,請張忠發轉交給陳志謀等語,張忠發沒有多問,便收下該筆50萬元賄款,並於收到該筆款項當日晚上,張忠發即打電話聯繫陳志謀,及依陳志謀指示將上揭50萬元賄款攜至桃園縣○○鄉○○路000巷0000號,轉交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50萬元之賄款,該筆50萬元並未入愛鄉協會龜山鄉農會帳戶。嗣於100年4月27日,龜山鄉公所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再於100年5月24日,方撥付工程款予昱盛公司。是以,陳志謀向昱盛公司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50萬元等情屬實。進而,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所辯:陳經文以交付回扣款為名目,上下其手,中飽私囊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雖徐步盛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是昱盛公司負責人,昱盛公司有承包龜山鄉公所的工程,現場施工由陳經文負責。陳經文有跟我講鄉長有暗示要給回扣,但我拒絕。廠商如果不給陳志謀回扣,陳志謀會拖延付款的日期,且昱盛公司沒有支付陳志謀工程回扣,工程款就有被延滯,但我會託不方便透露的朋友去跟鄉長說情拜託鄉長快點撥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但從中可知陳志謀的確因沒有取得昱盛公司之回扣款,即拖延工程款之付款,致徐步盛自身亦尋求不願意透露之人之協助向陳志謀說項,但成效如何,未能得知,則身為昱盛公司承包龜山鄉公所工程負責人之陳經文為順利如期完成其工作,私下採取徐步盛所不認同之違法手段行賄陳志謀,以期能使其所屬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亦非與常情相違,故陳志謀所辯稱:陳經文行賄過程與徐步盛所述不符云云,實有誤會,並未足採。

6.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四)1.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部份

1.陳經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昱盛、路宜公司有承作龜山鄉公所其他工程,但請領工程款時都不順利,當時黃勝為跟鄉長鬧翻了,所以我就問楊永昌怎麼辦,楊永昌說要交工程款的5%給鄉長,就介紹李茂程給我認識,我跟李茂程說「可否幫我」,李茂程說「可以幫我跟陳志謀說說看」,之後都是透過李茂程送錢給鄉長,我就是把錢交給楊永昌,請楊永昌把錢交給李茂程。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部份共支付42萬元賄款給楊永昌,由楊永昌交給李茂程。當時是去李茂程位在楓樹坑的家裡,那邊有個鐵工廠,是在鐵工廠裡交給李茂程,我用紙袋裝著,交付時有提到金額是42萬元,應該有講是那個工程的賄款。42萬元也是從第一銀行領出來,但因為我也要動用其他花費,因為我絕大部份去銀行領公司的錢都是領多,身上如果有沒有用完的零用金,我都有權使用在公司用途,我是領4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的現金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6頁;矚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2.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公共修繕工程,也有交付賄款,由我交給李茂程,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陳經文就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交付給我42萬元的賄款即工程的回扣,因為工程款核撥請款上有問題,請我幫忙轉給鄉長,陳經文交給我時有跟我講數額多少,也有說針對上述兩工程,這筆錢我當天或隔天交給李茂程我忘記交付的地點,再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李茂程應該有將42萬元交給鄉長,因為鄉長自己也會跟廠商聯絡,如果李茂程沒有交給鄉長的話,鄉長會有意見,是昱盛公司陳經文拜託我將錢轉給李茂程,也是昱盛公司拜託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昱盛公司沒有反應過款項沒有交到鄉長的手上。陳志謀向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收取賄款,也是以工程款的5-8%計算,陳志謀當鄉長後會跟廠商拿錢,如果廠商不給陳志謀的話,就會拖延請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45頁;矚訴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矚訴卷三第117頁)。

3.李茂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昱盛公司、路宜公司交付的賄款,轉交給鄉長兩次,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一次是陳經文跟楊永昌一起來,第二次是楊永昌交給我,陳經文有無在場我不記得。陳經文是拜託楊永昌,楊永昌再請我幫忙,楊永昌說他自己轉交怪怪的,所以叫我交給鄉長。我雖跟陳經文認識,但交情沒有特別好,是因為楊永昌拜託我,我才會幫陳經文交賄款給鄉長。楊永昌帶陳經文到我家找我,說要請我把工程款交給鄉長,當時都跟我說這個錢鄉長都知道,叫我幫他轉交給陳志謀就好,楊永昌說他是部屬,交給長官不好意思,楊永昌有說這些錢是那個工程的工程款。之後當天就到公所的鄉長室交給鄉長,我拿給鄉長,跟陳志謀說是陳經文要交給你的,鄉長沒有說什麼,鄉長收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矚訴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06頁;矚訴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4.陳經文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二次交付42萬元及60萬元之賄款均係交付楊永昌,再由楊永昌交給李茂程等語(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2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次交付42萬元及60萬元之賄款均係由其本人親自交給李茂程等語(矚訴卷二第113 頁反面)。惟查,陳經文於101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42萬元是在李茂程家裡,那裡有個鐵工廠,我跟楊永昌一起去李茂程家,是在鐵工廠裡面交給他,我就直接交給李茂程,請李茂程萬事幫忙;60萬元也是開我的車跟楊永昌出去,楊永昌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載楊永昌去李茂程那個鐵工廠,我和楊永昌都有下車,錢是我交給李茂程,我說再幫我等語(矚訴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換言之,陳經文確係經由楊永昌之居間,而將欲轉交給陳志謀的賄款交給李茂程,前後證述難認有何重大矛盾。況查楊永昌、李茂程多次對於向陳經文收取賄賂,並由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一節均坦認不諱,益徵陳經文證稱交付賄賂一情屬實。故未能僅以賄賂究係由陳經文透過楊永昌交給李茂程或由陳經文親自交予李茂程一情,逕認陳經文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5.上揭證據均互核一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1年4月30日一西壢字第00018 號函所檢附昱盛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其上記載100年8月29日提領40萬元乙節、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坪頂地區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78頁至第83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綜上,足證龜山鄉公所於100年9月7日辦理「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預算金額940萬5,414元,由路宜公司得標;同日龜山鄉公所並辦理「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40萬5,414元,亦由路宜公司得標。陳經文為免此筆工程款再次遭刁難,自楊永昌處探得陳志謀一般收取賄款係以工程款5%計算之資訊後,陳經文、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經文於100年9月7日決標後之某日,陳經文將約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之賄款計42萬元交予楊永昌轉交陳志謀,但楊永昌因在龜山鄉公所任職之故,不方便親自轉交陳志謀,即再委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將該筆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42萬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路宜公司陳經文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共計為42萬元無訛等情屬實。

6.陳經文於偵查中證稱:昱盛、路宜公司有承作龜山鄉公所其他工程,但請領工程款時都不順利,當時黃勝為跟鄉長鬧翻了,所以我就問楊永昌怎麼辦,楊永昌說要交工程款的5%給鄉長,就介紹李茂程給我認識,我跟李茂程說可否幫我,李茂程說可以幫我跟陳志謀說說看,之後都是透過李茂程送錢給鄉長,我就是把錢交給楊永昌,請楊永昌把錢交給李茂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6頁),並核與楊永昌所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公共修繕工程,也有交付賄款,由我交給李茂程,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是昱盛公司陳經文拜託我將錢轉給李茂程,也是昱盛公司拜託李茂程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及李茂程所稱:陳經文是拜託楊永昌,楊永昌再請我幫忙,楊永昌說他是公所的人自,直接拿給鄉長很怪,所以楊永昌才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鄉長。是因為楊永昌拜託我,我才會幫陳經文交賄款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昱盛公司陳經文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7.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此部份之答辯並不足採

(1)楊永昌於101年6月14日偵訊中,實際上並未直接供稱交付60萬元給李茂程,而是檢察官詢問楊永昌稱:「陳經文是否針對該四工程支付60萬元賄款給你?」楊永昌方回稱:

「有,但金額我不確定,差不多就60萬元」(見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45頁),可見楊永昌就賄款金額部份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楊永昌僅為轉交賄款之人,故其表示對於陳經文先後交付賄款之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只知悉加總大約是100萬左右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2)另查陳經文於101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21日鄉長的秘書打電話給我,約我11時30分見面,我就說好,我大概11時25分到鄉長室,我一個人去,我就進鄉長室,鄉長帶我到後面的小房間談,鄉長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有個案子在我這?」,我就說我知道,鄉長又說以後你不用透過「茂程」(臺語),直接交給我,我說好,我會懂事,鄉長又問我:「多少你知道嗎?(臺語)」,鄉長講這句話的同時,他的手還比著六,意思是改6%,我就說好,我會懂事;我當天離開公所時,有遇到陳俞遠,陳俞遠就問我來做什麼,我就跟他說要漲價了,陳俞遠就知道了,鄉長說的那件案子,是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陳俞遠於101年4月6日偵訊時所證稱:101年2月21日當天調查站來,帶走我的同事,之後我在龜山鄉公所公務課門口看到陳經文,我問陳經文來做什麼,陳經文說他剛找完陳志謀,還說老闆要漲價,就是指老闆要調回扣的%數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50頁至第151頁)。故由陳經文、陳俞遠之證述,已足證明係陳志謀多次指示李茂程、楊永昌向陳經文收取賄賂,嗣因不信任李茂程、楊永昌,故於101年2月21日,便指示陳經文日後直接向其交付賄款,並提高賄賂金額為工程款之6%之事實,是就李茂程已將賄款交予陳志謀收受部份,並非僅有李茂程單一供述,而係有上揭補強證據同供佐證。

(3)陳志謀雖辯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請款時,真正發生問題之環節係在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陳志謀並未經手核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本案並無廠商有被刁難驗收之情形云云,惟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8759號函以觀(見矚訴卷二第2頁),可知經費動支程序,係由承辦單位人員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系統」登打印出紙本,併同填妥發票或收據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承辦單位主管、財政課、主計室層轉機關首長核定後,始送至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出納在依據支出傳票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核蓋鄉公所財政課長、主計主任、機關長官之印鑑章,由出納通知廠商領票兌領,完成付款,其中,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是流程中之一環,最終能否核撥工程款仍須由機關首長核定等情,故雖陳志謀不會親自經手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一程序,但身為龜山鄉公所鄉長之陳志謀確實擁有核撥工程款之決定權限,實無疑義,進而,陳志謀此部份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四)2.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四)2.所示共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部份

1.陳經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昱盛、路宜公司有承作龜山鄉公所其他工程,但請領工程款時都不順利,當時黃勝為跟鄉長鬧翻了,所以我就問楊永昌怎麼辦,楊永昌說要交工程款的5%給鄉長,就介紹李茂程給我認識,我跟李茂程說可否幫我,李茂程說可以幫我跟陳志謀說說看,之後都是透過李茂程送錢給鄉長,我就是把錢交給楊永昌,請楊永昌把錢交給李茂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等4個工程,共支付60萬元賄款委由楊永昌轉交給鄉長,因為鄉長說我們給的不足,叫我補足其他工程之賄款,所以我就把集中當時昱盛、路宜公司承作的4個工程湊足60萬元。當時我是跟著楊永昌走,記得有去找過李茂程2次,一次是42萬元、一次是60萬元,在場人有我、李茂程、楊永昌。我交付60萬元當天早上開車在鄉公所接楊永昌,到東方高爾夫球場是要找李茂程,在車上只有我跟楊永昌,當時我將錢放在車上,後來不是在鐵工廠,就是在菜市場旁邊,有找到李茂程,我們是下車後才將款項交給李茂程,交付時有提到金額是60萬元,應該有講是那個工程的賄款。上開60萬元也是由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昱盛公司的帳戶內提領出來,分別於100年9月15日、9月22日30萬元、40萬元,就是本次要行賄的款項而提領的,提領70萬元是因為自己在身上可以用,因為我們公司責任制,剛好請領我自己還可以用在工程方面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7頁;矚訴卷二第106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2.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公共修繕工程,也有交付賄款,由我交給李茂程,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陳經文就昱盛公司標得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路宜公司標到的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交付給我約48萬元的賄款即工程的回扣,且路宜公司標得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部份,陳經文也交付10萬元賄款給我,陳經文有請我幫忙,因為陳經文再請款上有些問題,陳經文請我把錢想辦法轉給鄉長,上揭款項我一樣把錢交給李茂程,再由李茂程把錢交給鄉長,金額我不是很確定,一共差不多就是60萬元,當時有一陣子沒有按時間給回扣,是100年9至10月份之後才一次補齊。陳經文請我幫忙轉給鄉長,交給我時有跟我講數額多少,也有說是針對上述四工程,這筆錢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是昱盛公司陳經文拜託我將錢轉給李茂程,也是昱盛公司拜託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昱盛公司沒有反應過款項沒有交到鄉長的手上。陳志謀向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收取賄款,也是以工程款的5至8%計算,陳志謀當鄉長後會跟廠商拿錢,如果廠商不給陳志謀的話,就會拖延請款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8頁至第81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45頁至第146頁;矚訴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矚訴卷三第117頁)。

3.李茂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昱盛公司、路宜公司交付的賄款,轉交給鄉長兩次,時間我不記得了。第一次是陳經文跟楊永昌一起來,第二次是楊永昌交給我,陳經文有無在場我不記得。陳經文是拜託楊永昌,楊永昌再請我幫忙,楊永昌說他自己轉交怪怪的,所以叫我交給鄉長。我雖跟陳經文認識,但交情沒有特別好,是因為楊永昌拜託我,我才會幫陳經文交賄款給鄉長。楊永昌帶陳經文到我家找我,說要請我把工程款交給鄉長,當時都跟我說這個錢鄉長都知道,叫我幫他轉交給陳志謀就好,楊永昌說他是部屬,交給長官不好意思有說這些錢是那個工程的工程款。之後當天就到公所的鄉長室交給鄉長,我拿給鄉長,跟陳志謀說是陳經文要交給你的,鄉長沒有說什麼,鄉長收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矚訴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06頁;矚訴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4.上揭證據均互核一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1年4月30日一西壢字第00018號函所檢附昱盛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其上記載100年9月15日提領30萬元、105年9月22日提領40萬元等節;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支出傳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報告、結算明細表、施工位置圖(顯示該工程於99年10月28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年3月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355萬6,300元,於100年5月11日撥付工程款);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之決標公告、支出傳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詳細表:其上顯示該工程於99年12月2日決標,由昱盛公司得標,於100年5月2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475萬2,000元,於100年9月13日撥付工程款等情;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支出傳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竣工結算書:其上顯示該工程於100年5月3日決標,由路宜公司得標,於100年7月14日完成竣工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251萬5,453元,於100年9月2日撥付工程款等情;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竣工總表、詳細表、數量詳細表、標線數量(顯示該工程於100年8月30日決標,由路宜公司以257萬3,000元得標);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78頁至第83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44頁至第10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綜上,足證陳志謀不滿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發包多件路面柏油工程,卻僅就「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支付賄款,遂向陳經文傳話表示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先前承作龜山鄉公所的其他工程案件部份,也要收取賄款之意。陳經文因有請領工程款遭刁難之經驗,為免之後得標之工程,亦會有請領工程款不順之情形,陳經文、楊永昌、李茂程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及「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等工程之得標工程款合計數額5%計算共60萬元之賄款,於100年9、10月間之某日,由陳經文開車搭載楊永昌前往東方高爾夫球場,在該車輛上,交付60萬元賄款予楊永昌轉交,楊永昌再委由李茂程將該筆賄款轉交陳志謀,嗣李茂程將60萬元賄款帶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交付予陳志謀,陳志謀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60萬元之賄款。是以,陳志謀向昱盛、路宜公司收取該等工程之賄款共計為60萬元無訛等情屬實。

5.又陳經文於偵查中證稱:昱盛、路宜公司有承作龜山鄉公所其他工程,但請領工程款時都不順利,當時黃勝為跟鄉長鬧翻了,所以我就問楊永昌怎麼辦,楊永昌說要交工程款的5%給鄉長,就介紹李茂程給我認識,我跟李茂程說可否幫我,李茂程說可以幫我跟陳志謀說說看,之後都是透過李茂程送錢給鄉長,我就是把錢交給楊永昌,請楊永昌把錢交給李茂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26頁),並核與楊永昌所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承作龜山鄉公所公共修繕工程,也有交付賄款,由我交給李茂程,由李茂程轉交給鄉長。是昱盛公司陳經文拜託我將錢轉給李茂程,也是昱盛公司拜託李茂程轉交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及李茂程所稱:陳經文是拜託楊永昌,楊永昌再請我幫忙,楊永昌說他是公所的人自,直接拿給鄉長很怪,所以楊永昌才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鄉長。是因為楊永昌拜託我,我才會幫陳經文交賄款給鄉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94頁)。足認楊永昌、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甚明,均僅係立於受昱盛公司陳經文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

6.綜上,陳志謀如事實欄二、(四)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楊永昌、李茂程如事實欄二、(四)3.所示共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六、黑石公司部分

(一)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

1.訊據陳志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林祈明、游修信、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款時間、數額共識相互矛盾云云。陳志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黃勝為、鄭少熙、游修信、林祈明等人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商協議給付350萬賄款一事,陳志謀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黃勝為、鄭少熙與游修信、黑石公司人員接觸,且黃勝為從未向陳志謀轉達游修信或黑石公司對上開工程之要求,陳志謀亦從未配合給予渠等任何方便,況就黃勝為交付70萬元賄款予陳志謀乙節,當下既僅有陳志謀、黃勝為2人在場,黃勝為1人所述實不得作為認定陳志謀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又本案根本沒有王祥旭所稱之會議存在,陳志謀既不知黑石公司曾經提供賄款,自不可能向王祥旭詢問廠商究竟給付多少賄款,更不可能要求黃勝為、王祥旭向鄭少熙追討賄款,且王祥旭為受雇者、單純領取薪資之人,其竟自行幫游修信墊付25萬元,嗣後甚至未向游修信要求取回代墊款項,其所為證述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信。陳志謀確未收受黃勝為交付之70萬元及王祥旭與劉福賀交付之130萬元云云。

2.訊據鄭少熙固坦承有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然辯稱:其僅收到70萬元賄款,其他都拿給黃勝為云云。鄭少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鄭少熙業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及分工情節均坦承不諱,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又本案自101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至今尚未判決確定,訴訟遲延亦非鄭少熙所致,希望可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另鄭少熙雖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志謀共同犯罪,然其涉案程度輕微,亦對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分工情形均交代清楚並無隱瞞,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再予減刑。此外,鄭少熙前固曾有酒駕前科,惟公共危險與本案貪污治罪條例間之罪質、犯罪手段、法益保護目的、反覆實施特性等均有所不同,請准予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經查:

1.黃勝為於偵查中證稱:陳志謀剛上任時,我知道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準備整修,所以我就去找陳志謀,跟陳志謀說我想標下這個工程,陳志謀說「你有辦法就去標」。我想說去找設計標之得標廠商合作,就請鄭少熙找人聯絡設計標得標廠商游修信,後來就有約游修信到台北莒光路附近鄭少熙朋友的事務所見面,當時有我、鄭少熙還有游修信,我就跟游修信說「我跟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很熟,如果有得標或工程需要溝通,我可以作為管道,這個工程是由你設計的,看是要你們找配合營造廠商,還是由我們這邊來找」,當時講說如果營造廠商由游修信那邊找,事成之後,可以給1成回扣,由我幫忙牽線,游修信說會回去研究看看,我有向游修信表示龜山鄉公所要求收取工程回扣,我是在幫鄉長陳志謀收取回扣,因為想討好陳志謀,希望以後有工程可以做。後來就由鄭少熙跟游修信談,鄭少熙跟我說他們同意,如果他們有得標,他們願意拿出工程款1成約350萬元左右,游修信還要我跟陳志謀說,希望底價不要殺得太低,後來我在開標前一天,有將廠商不希望底價殺得太低的需求,到鄉公所告訴陳志謀。決標後,鄭少熙跟我說他要下高雄跟對方(即得標廠商)拿錢,鄭少熙回來時,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高鐵青埔站接鄭少熙,我就到青埔站接鄭少熙。在車上鄭少熙說他跟對方拿了165萬,鄭少熙說他要拿30萬,我拿35萬,其餘的100萬要分給鄉長陳志謀,我就送鄭少熙回去。當天我就直接去找陳志謀,我先把錢放在車上,到鄉長室找陳志謀,我跟陳志謀說這個工程有拿下來,對方有給100萬,我有表示要將這100萬元交給鄉長,我問陳志謀這筆錢該怎麼辦,陳志謀說「錢你先拿著」,我就離開,陳志謀不知道我扣走35萬元。之後我覺得這麼多錢放在我這裡不妥,所以我就拿70萬元到鄉長室,交給鄉長,鄉長也知道這是黑石公司給的錢,並沒有拒絕收取的意思,因為如果拒絕的話,就會叫我拿回去。後來工程繼續做,有一次鄭少熙請我轉達廠商希望追加工程款,我就去跟陳志謀轉達廠商的意思。之後過完100年農曆年,我在公所後門抽煙,陳志謀找我去問說「一般行情是不是6%」,我說「我不知道,要去問」,但我也不知要問誰。隔幾天陳志謀又找我過去鄉長室,我就看到游修信(應為王祥旭之誤)在鄉長辦公室,陳志謀發現廠商給的錢不止70萬元,陳志謀就當著王祥旭的面說,我跟陳志謀講的金額與王祥旭跟陳志謀講的金額不一樣,我就問王祥旭說是多少錢,印象中王祥旭告訴我是320幾萬元,我很吃驚,因為我只知道一開始拿165萬元,後來鄉長要我跟王祥旭喬好,趕快向鄭少熙把這筆錢追回來,並要我把錢交給王祥旭,陳志謀跟我說「以後如果有人問起這70萬元,就說是廠商給我的,而我已經將這筆錢退還給廠商」,好像是要跟我切割。鄉長陳志謀認為我在幫他收回扣,但覺得我A了陳志謀一些錢。我於是找鄭少熙,並催鄭少熙把錢交出來,後來鄭少熙陸續交給我50萬、30萬、20萬,還有匯1筆20萬元到我朋友的帳戶,因為我也有花掉部分的錢,所以追一追、湊一湊,只湊到175萬(包含鄉長已收受的70萬元),我就跟王祥旭約在龜山萬壽路舊公所停車場,將105萬現金交給王祥旭,王祥旭覺得不夠,我也不管了,因為陳志謀不信任我,鄭少熙又騙我。陳志謀知道我在幫他收這筆錢,但陳志謀又覺得我在A他的錢,所以陳志謀就直接找游修信,我就沒有利用價值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29頁)。

2.鄭少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勝為跟我說他跟龜山鄉公所很熟,黃勝為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陳志謀,所以我相信黃勝為所說陳志謀要求工程回扣一事。黃勝為要我去找已發包的設計監造廠商一起合作這個案子,我就透過朋友找到游修信,並約游修信到臺北跟我、黃勝為碰面,我們對游修信說「黃勝為跟龜山鄉公所(指鄉長陳志謀)很熟,如果工程上有問題,可以找黃勝為去跟鄉公所說」,之後游修信說「可以找到合作的營造廠來投標,希望我們可以協助底價的訂定大約是預算的94、95成,如果我們幫游修信順利得標,游修信要給我們350萬元,決標時給一半,付款驗收時給一半」,黃勝為曾經說這筆錢是鄉長陳志謀要的。後來黑石公司順利得標,游修信跟我約在高雄高鐵站,給我175萬元,請我轉交給黃勝為、陳志謀,我從中拿了40萬元,30萬元是黃勝為答應我的介紹費,10萬元是我自己收起來的,當天晚上就只交給黃勝為135萬元。又於100年2月間廠商第一次計價請款,公所要撥款時,游修信一直跟我討價還價,最後游修信跟我約在桃園青埔高鐵站,交給我150萬,亦請我轉交給黃勝為、陳志謀,我就把錢放在家裡,我並沒有把這這件事情告訴黃勝為。後來黃勝為跟我說「錢不夠」,且游修信跟我說「陳志謀有向游修信的同事王祥旭詢問回扣價金為何,王祥旭有跟陳志謀說總共是325萬元」,黃勝為就主動跟我對帳,因為我錢有拿去挪用,一下拿不出來這麼多錢,只好分次支付,我陸續返還50萬元、20萬元、30萬元給黃勝為,最後一次是匯了20萬元到黃勝為的羅姓朋友帳戶,後面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矚訴卷五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

3.王祥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老闆是游修信,游修信跟鄭少熙在談的時候,有幾次我都在場,鄭少熙多次說上面的(指鄉長陳志謀)要錢,我們多次跟鄭少熙討論,最後敲定350萬元,游修信也有跟黑石公司轉達龜山鄉公所(指鄉長陳志謀)要收工程回扣這件事,游修信有跟黑石公司收取要給龜山鄉公所(指鄉長陳志謀)的350萬元工程回扣款,本來應該要交350萬元給鄭少熙轉送,但是因為公所付款的速度很慢,所以游修信扣了25萬元,只給鄭少熙325萬元,至於分幾次給,我不清楚。本件工程完工後已經報驗,但鄉公所拖很久沒有驗收,我與承包商廖敏旭等人前往鄉長室內會議室向陳志謀就阻尼器能否達到原本設計功效做簡報,簡報中,陳志謀把我拉到會議室外面問我說「我們到底給了多少錢」,意思就是承包商給了多少錢,我就跟陳志謀說「不是給350萬嗎」,陳志謀回答我「哪有這麼多」、「只有70萬元,怎麼差這麼多」,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鄉長已經收到70萬元,我就說「就我所知都已經給了」,陳志謀就立刻叫黃勝為過來,黃勝為說「他不知道怎麼已經給了這麼多錢,他也很訝異」,我就跟陳志謀說「我知道已經給了350萬元,而且是給鄭少熙」,鄉長陳志謀就要我與黃勝為負責把差額的工程款回扣追回來給陳志謀。我只好就依陳志謀指示去跟鄭少熙追這筆錢,我去找鄭少熙說「錢都給你了,但你實際上並沒有把錢都拿出來,多的錢我要拿回來再給鄉長」。鄭少熙就說他會把錢給黃勝為,但黃勝為說他沒收到,鄭少熙也拖拖拉拉,後來我就去找劉福賀請他假裝黑石公司的人向鄭少熙施壓。後來我知道黃勝為那邊已經(自鄭少熙處)拿回1百多萬元,所以我就跟黃勝為約碰面,黃勝為只在100年4月19日拿裝有現金的紙袋給我,我請劉福賀清點數目,應該是105萬元,因為之前游修信先有扣留25萬元之賄款,所以我自己又叫太太領錢墊了25萬元,交給劉福賀放入紙袋,不然錢湊不攏,總共交出去是130萬元。黃勝為不可能在完全不認識劉福賀情況下,第一次見面就私底下交70萬元給劉福賀。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鄉長陳志謀,陳志謀就跟我約時間,我就跟劉福賀當天晚上到鄉長辦公室,陳志謀引領我們到鄉長室後面的小房間,劉福賀就把裝有現金的紙袋放在小房間的地下,陳志謀也看到了,大家都心照不宣,之後我們就離開鄉長室。因為之前陳志謀有找我在鄉長室確認廠商給的賄款金額,所以陳志謀曾找我去其住處,也是要講這件事情。在陳志謀住處,陳志謀跟我說「原本的70萬元,他會請秘書交給我」,我就回稱「我會拿給承包商」,陳志謀當天的意思是「如果有人問起時,他是不拿錢的,這個錢他已經叫秘書轉交給我」,意思是陳志謀叫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我也要說我已經有收到這筆錢,當天黃勝為稍晚有到場,陳志謀又在黃勝為面前跟我說「鄉長叫秘書把70萬元轉交給我」,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拿到70萬元,鄉長也沒有叫秘書交70萬元給我(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8頁至第1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矚訴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

4.游修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得標「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監造服務案」後,我去問黑石公司有無意願標下工程部份,我跟黑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祈明邀標後,表示可以幫黑石公司省下成本、確保在40天的工期內完工,並可以介紹阻尼器的下包,還有跟林祈明說,如果順利完成,林祈明要給我350萬元做為報酬,當時鄭少熙已經跟我接觸,說是鄉長陳志謀派他來,要求我們回餽費用,一開始鄭少熙跟我要求50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之後變成350萬元,所以我有跟林祈明說另有350萬元是要給業主龜山鄉公所(指鄉長陳志謀)的錢,林祈明說只要工期配合的好,龜山鄉公所不囉唆,黑石公司有利潤,也同意給業主350萬元。

最初鄭少熙在索取回扣時,提議可以將本工程原本混凝泥土牆變更設計為外加阻尼器,利潤會比較好,後來鄉公所果就要我們變更設計為阻尼器,這件事情讓我相信鄭少熙很夠力,所以同意鄭少熙350萬元的要求,便轉向黑石公司索取。鄭少熙說350萬元是上面即鄉長陳志謀要的,不是他自己要的,因為能做變更設計決策的就是鄉長。之後向黑石公司領取共700萬元的現金,但只拿325萬元給鄭少熙,自己另外保留25萬元。這筆325萬元之後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矚訴卷五第4頁至第7頁)。

5.劉福賀於偵查中證稱:王祥旭是我的朋友。100年間某日,王祥旭來電請我陪他去討一筆款項,未說明款項情形,我就跟王祥旭約龜山鄉公所後面見面,見面後王祥旭要我去找鄭少熙,我就跟鄭少熙說王祥旭要找他對帳,但半路鄭少熙說他不要對帳,就下車離開了,我只好自己回鄉公所找王祥旭,當時黃勝為也在場,這是我第一次見到黃勝為,黃勝為未曾交付70萬元給我。隔幾天即100年4月19日,黃勝為要交一筆錢給王祥旭,所以找我去,我與王祥旭約在鄉公所後面,黃勝為叫我們上他的車,在(黃勝為)車上,黃勝為把現金交給坐在後座的我,我清點後是105萬元,之後黃勝為又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就把錢裝入牛皮紙袋,這是我跟黃勝為第二次見面。我跟王祥旭拿了105萬元後就自黃勝為的車下車離開,我順手將紙袋交給王祥旭,我印象中王祥旭又放了一筆錢到紙袋裡,我沒有點這筆錢,後來王祥旭要我先保管這筆錢,我就先行離去,我沒有動過裡面的錢。過沒多久,大約當天晚上6、7時,王祥旭來電約我到鄉公所後門見面,我拿那袋錢與王祥旭一起進入2樓鄉長室,鄉長陳志謀帶我們到鄉長室後面的小房間,我就把裝有現金的紙袋放在桌子下方地上,陳志謀有看到我的動作,因為我跟鄉長距離很近,約2步路,陳志謀沒有叫我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140頁至第142頁;矚訴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反面)。

6.高美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黑石公司負責人,我負責財務,我先生林祈明負責工地,也是真正經營人。黑石公司有承作99年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開標前我姪子廖敏旭曾帶游修信到黑石公司介紹給我及林祈明認識,游修信請林祈明於開標前準備175萬給他,這就是我帳上記載的99年11月16日給「游」的175萬元,內帳資料是我記載的。依據事情發生的先後記載,其中「業主350萬元」、「設計350萬元」都是林祈明跟游修信談的,我隨手記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矚訴卷五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林祈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黑石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敏旭帶游修信給我認識,游修信是99年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游修信說可以跟我們合作,我有請游修信介紹我們阻尼器的小包,當時有說合作條件,游修信開口就是700萬元,說要我們給他350萬元,另外再給他350萬元運作,應該是要跟什麼機關或什麼人運作。我就答應游修信,並且參加投標,之後也順利得標。黑石公司標到後,我有給游修信175萬元,之後又有陸續給。我是先給游修信350萬,後面按照小包的進度陸陸續續給,總共支付給游修信700萬元,內帳資料記載99年11月26日給游修信175萬元、100年2月11日175萬元,都是我太太處理的。我將給游修信的700萬元的帳掛在兩個小包的帳目上,這樣帳才會清楚且平衡,99年11月16日給游修信175萬元就是我跟游修信間談的條件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33頁;矚訴卷五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均核與扣案之(A-01)內帳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1年3月9日一大直字第00023號函所檢附黑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料相符(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2頁至第7頁),可知高美令所製作內帳資料中記載「業主0000000 」是要給龜山鄉長陳志謀的錢;「設計0000000 」是要給游修信的錢;「保證金」欄下,11/16 、12/27 註明「游」之1,750,00

0 為黑石公司交由游修信轉交與陳志謀的賄款等情無誤。

7.上揭各項證據互核相符,並有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決標公告、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整修工程開標紀錄、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2月1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次估驗)、支出傳票(100年2月1日)、支出傳票(100年5月31日)、支出憑證黏存單(結算款)、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5月26日)、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14頁至第122頁)。綜上,足證龜山鄉公所辦理「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黃勝為、鄭少熙與陳志謀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少熙聯繫游修信,黃勝為、鄭少熙即向游修信轉達鄉長陳志謀要求收取500萬元賄賂之行求意思,賄賂金額則經討價後降為350萬元,並期約分階段給付。嗣黃勝為將與廠商接觸洽談之事,告知陳志謀,並轉達廠商希望底價不要訂太低。另一方面,游修信透過廖敏旭向黑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祈明邀標,對價係黑石公司需支付350萬元予游修信,另龜山鄉長陳志謀部分也要求350萬元賄賂,共計700萬元,林祈明應允游修信之要求。嗣黑石公司果按上揭協議,順利以3,480萬元,標得「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黑石公司遂依約陸續支付游修信前述共700萬元之款項。於99年12月21日標得前開工程案後之某日,鄭少熙遂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游修信收取175萬元之賄款,鄭少熙僅交付135萬元予黃勝為。黃勝為向陳志謀報告廠商已給100萬元,並於數日後,至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將70萬元賄款交予陳志謀,並明確表示該款項係黑石公司的賄款,陳志謀承前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未為拒絕之意,便收下該筆70萬元賄款。

又於龜山鄉公所於100年2月1日撥付黑石公司第1期估驗款1,076萬4,494元後,游修信即再交付150萬元之賄款予鄭少熙,然鄭少熙收取該筆150萬元賄款後,並未告知黃勝為此事,欲將上揭賄款全數留為自用。嗣陳志謀懷疑黃勝為短報由其負責收取之廠商賄款金額,要求黃勝為、王祥旭負責向鄭少熙把賄款追回來,並要黃勝為將追回之賄款交予王祥旭,由王祥旭負責處理。於數日後,陳志謀復找王祥旭、黃勝為至其住處,陳志謀向先後到場之王祥旭、黃勝為均表示,爾後如果有人問起,便說秘書已將該筆70萬元款項退還給廠商,廠商已收到該筆款項等語,惟陳志謀上揭已收取的70萬元賄款,事實上並未退還給王祥旭。

黃勝為嗣依陳志謀之指示,向鄭少熙追討前揭廠商已給付之賄款,惟鄭少熙一再推託,僅陸續交出共計120萬元。

黃勝為又自行由其中保留了15萬元作為其分得之報酬。後於100年4月19日,黃勝為將裝有10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王祥旭,且王祥旭復提領25萬元現金,連同前述黃勝為交出之105萬元,共計130萬元,於當日晚上,王祥旭與劉福賀前往龜山鄉公所鄉長室,劉福賀即將裝有賄款13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該房間內,交付該筆賄款予陳志謀。是以,陳志謀自黑石公司所交付該工程之賄款中實際分得共計200萬元之賄賂,且鄭少熙亦分得70萬元之賄賂等情無訛。

(三)陳志謀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1.雖陳志謀辯稱:林祈明、游修信、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付地點、數額共識相互矛盾云云。然查,林祈明於偵查中證稱:廖敏旭介紹本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游修信給我認識,並稱可以合作。我請游修信幫我介紹小包,但我們要支付他350萬元,另外之350萬元由他運作,未過問怎麼運作黑石公司公司得標後,就給游修信17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顯見林祈明對於350萬元之運作及實際運用本未過問,而本院審酌游修信、黃勝為、鄭少熙對於本案分兩次交付陳志謀70萬、130萬元賄款之數額均相互一致,其中僅有黃勝為、鄭少熙2人對於渠等自行取走之賄款細部數額稍有齟齬,然本院認定陳志謀於發現大部份賄款遭黃勝為、鄭少熙擅自短報取走後,雖欲盡力追回,然陳志謀推由黃勝為負責出面索賄時,並未要求黃勝為等人不能從中分得賄款,是遭黃勝為、鄭少熙擅自短報而未追回之賄款部份,理應認定為黃勝為、鄭少熙各自分得之賄款,是就本工程部份,陳志謀收受賄賂之數額即係其實際分得之200萬元賄款,而針對賄款交付地點,自當以實際出面接洽受領賄款之鄭少熙所供述之收受賄賂地點為準,是游修信、黃勝為、鄭少熙就回扣款交付地點、數額雖稍有齟齬,然對於陳志謀經本院認定實際收受賄賂200萬元乙節,不生影響。進而,陳志謀此部份所辯,未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陳志謀又辯稱:王祥旭為受雇者、單純領取薪資之人,其竟自行幫游修信墊付25萬元,嗣後甚至未向游修信要求取回代墊款項,其所為證述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而不可信云云,然王祥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的老闆是游修信,游修信跟鄭少熙在談的時候,有幾次我都在場,游修信有跟黑石公司收取要給龜山鄉公所的350萬元工程回扣款,本來應該要交350萬元給鄭少熙轉送,但是因為公所付款的速度很慢,所以游修信扣了25萬元,只給鄭少熙325萬元。後來黃勝為在100年4月19日拿裝有現金的紙袋給我,我請劉福賀清點數目,應該是105萬元,因為之前游修信先有扣留25萬元,所以我自己又叫太太領錢墊了25萬元,交給劉福賀放入紙袋,不然錢湊不攏,總共交出去是1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三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矚訴卷五第92頁、第95頁),是從中可知王祥旭並非無端自行墊付25萬元,而係在知悉游修信當初已經先行扣留25萬之情形下,為免陳志謀再次向其及游修信追究賄款之數額仍有短缺,方替其雇主游修信先行墊付,此舉並未悖於常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王祥旭日後並未向游修信取回該筆代墊款項,是陳志謀此部份所辯,僅為卸責、臆測之詞,同不足採。

(四)綜上,陳志謀、鄭少熙如事實欄二、(五)所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七、許志強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部分

(一)訊據許志強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三所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然其選任辯護人為許志強辯稱:許志強自偵查開始,即坦承收受欽友公司交付之款項,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許志強在監工過程中並非一手遮天,亦無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許志強後續於施工期間有跟當地居民接洽、解決施工造成之民怨以避免影響工期,及安排施工順序、降低大型機具及人員因為不當出工可能造成的成本浪費,暨協助欽友公司準備查核文件以避免欽友公司遭扣點罰款等行為,顯然均屬職務權限以外之行為,是欽友公司交付款項與許志強之職務行為間,是否存有「為避免施工過程遭刁難」之對價關係乙節,容非無疑,請在量刑時併考量許志強此部份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另審酌本件減刑後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此外,本案自101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迄今已逾8年,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如蒙恩准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審酌許志強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係屬初犯,且偵查中即自白犯罪等情,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二)經查:

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部份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許志強監工費,不是每個監工都有拿錢,但監工是許志強時,許志強會向欽友公司收監工費,監工費計算方式不一定,原本說2%,但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許志強就會多要一些回扣,通常都是工程款下來以後,我們會打電話給許志強約地點交付,有時候許志強也會打電話給我們,問「資料」準備好沒有,或者藉口看工地,事實上都跟我們索討監工費,如果不給許志強監工費,許志強就會刁難我們,若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工作地點換來換去,行賄的金額是我跟許志強談的,錢也是我交給許志強。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分兩次支付許志強43萬元及32萬元。扣案股東營利營利分配表內100年9月8日、100年12月7日兩個日期部份所載之「其他支出」均就是給鄉長的回扣款及監工(即許志強)的監工費,另外許志強有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以工程款2成插乾股,等到欽友公司領得工程款時,可領退股金及分紅。100年9月第1次,我給許志強43萬元,包含監工費10萬元、紅利3萬元,許志強額外追加要求30萬元回扣。100年12月7日第2次,我給許志強32萬元,包含監工費10萬元、紅利2萬元、額外追加要求的回扣20萬元,共給付7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3頁;矚訴卷二第270頁;矚訴卷四第116頁至第118頁)。

(2)蔡雪珍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監工費給許志強,是許志強要求監工費,都是吳峯明去接洽,吳峯明會把事情告訴我,並經過我的同意。許志強開口要多少,我們就得給多少,詳細金額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有行賄監工許志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4頁)。

(3)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監工許志強費用,是許志強直接跟廠商講的,但欽友公司如何跟監工計算費用,欽友公司有討論按工程款的2%來給監工的款項,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是由吳峯明將監工費親自交給許志強。扣案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所載其他費用是給鄉長的回扣及監工(即許志強)的監工費用。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許志強是監工,完全未出資,而占20萬元股份,是監工許志強被指派擔任本標案監工後,向王維綸表示要占20萬元乾股,就我的認知,回扣跟乾股是一樣的。100年8月該工程部份驗收時,許志強向吳峯明表示自己要索取30萬元回扣,否則不給欽友公司辦理驗收請款及後段金錢之交付。該工程的監工可以未出資而列股東,因為監工代表鄉公所,可跟居民溝通,且會勘、派通、現場施工協調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監工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矚訴卷四第217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4)王維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許志強監工錢,在地人說這是十幾年的規矩。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被指派為監工後,許志強要占20萬元乾股,而劉建宏說要給公關費,會比較好做事情,乾股就是投資沒有拿出錢來,卻能依比例拿利潤或盈餘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2頁;矚訴卷四第246頁、第249頁)。

(5)上揭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復有100年12月10日蒐證照片4張、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之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許志強繳回犯罪所得109萬元、「100 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案卷節本、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3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足認許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堪認許志強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以工程款2%計算的賄款,並另以「插乾股」的方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就龜山鄉公所於100年3月16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部份,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亦應許志強先前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第1次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9月間某日,由吳峯明交付43萬元賄款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43萬元之賄款。又於上揭工程餘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0日,吳峯明再交32萬元賄款交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32萬元之賄款。因此,許志強向欽友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共75萬元等情,堪認為真。

(6)綜上,許志強如事實欄三(一)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部份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許志強監工費,不是每個監工都有拿錢,但監工是許志強時,許志強會向欽友公司收監工費,監工費計算方式不一定,原本說2%,但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許志強就會多要一些回扣,通常都是工程款下來以後,我們會打電話給許志強約地點交付,有時候許志強也會打電話給我們,問「資料」準備好沒有,或者藉口看工地,事實上都跟我們索討監工費,如果不給許志強監工費,許志強就會刁難我們,若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工作地點換來換去,行賄的金額是我跟許志強談的,錢也是我交給許志強。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支付許志強34萬元,一樣是依據偵字第4857號卷一第67頁之股東營利分配表計算,我算好才跟許志強說,其他支出欄註記「337600元」就是要給許志強的金額,但公司領錢時,好像直接湊整數,我拿給許志強3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3頁;矚訴卷四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2)蔡雪珍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監工費給許志強,是許志強要求監工費,都是吳峯明去接洽,吳峯明會把事情告訴我,並經過我的同意。許志強開口要多少,我們就得給多少,詳細金額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就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有行賄監工許志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4頁)。

(3)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欽友公司有給監工許志強費用,是許志強直接跟廠商講的,但欽友公司如何跟監工計算費用,欽友公司有討論按工程款的2%來給監工的款項,但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是由吳峯明將監工費親自交給許志強。扣案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所載其他費用是給鄉長的回扣及監工的監工費用。就我的認知,回扣及乾股都是一樣的。就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有給許志強回扣。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7頁股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欄註記「337600」,是給許志強的回扣,因為許志強是監工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矚訴卷四第217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4)王維綸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許志強監工錢,在地人說這是十幾年的規矩。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被指派為監工後,許志強要占20萬元乾股,劉建宏說要給公關費,會比較好做事情,乾股就是投資沒有拿出錢來,卻能依比例拿利潤或盈餘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2頁;矚訴卷四第246頁、第249頁)。

(5)上揭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復有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之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蔡雪珍筆記本影本、許志強繳回犯罪所得109萬元、「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驗收工程總表、驗收經費請示單及相關動支程序資料、龜山鄉公所100年6月22日桃龜鄉工字第1000020727號函、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3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07反面、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52頁、第292頁至第300頁)。綜上,足認許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許志強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以工程款2%計算的賄款,並另以「插乾股」的方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就龜山鄉公所於100年6月間辦理「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部份,蔡雪珍及吳峯明亦應許志強先前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工程款撥付後的12月間某日,吳峯明便將34萬元之賄款交予許志強,許志強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34萬元之賄款。因此,許志強向欽友公司收取該工程之賄賂共34萬元等情,堪認為真。

(6)綜上,許志強如事實欄三(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部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許志強監工費,不是每個監工都有拿錢,但監工是許志強時,許志強會向欽友公司收監工費,監工費計算方式不一定,原本說2%,但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許志強就會多要一些回扣,通常都是工程款下來以後,我們會打電話給許志強約地點交付,有時候許志強也會打電話給我們,問「資料」準備好沒有,或者藉口看工地,事實上都跟我們索討監工費,如果不給許志強監工費,許志強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工作地點換來換去,行賄的金額是我跟許志強談的。欽友公司承包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部份,本來101年2月21日預備要交給許志強35萬1,200元,就是在欽友公司搜索時,被查扣的款項。另外許志強有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以工程款2成插乾股,等到欽友公司領得工程款時,可領退股金及分紅。偵4587號卷第65頁股東營利分配表示我針對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是我所製作,其他支出欄記載53萬是要給鄉長和許志強的錢,鄉長的部份是30萬元,剩下的23萬就是給許志強的,許志強還有一部份的錢是算在本金裡,也就是股東營利分配表關於股東報酬率欄位下以「言」記載的部份52942,還有本金100000,當時製作好表格後發現部份計算錯誤,有調整,最後才會變成要給許志強351200元,這筆錢是之前蔡雪珍就領好的,預計101年2月21日要分配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3頁;矚訴卷二第270頁;矚訴卷四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8反面至第130頁、第131頁)。

(2)蔡雪珍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監工費給許志強,是許志強要求監工費,都是吳峯明去接洽,吳峯明會把事情告訴我,並經過我的同意。許志強開口要多少,我們就得給多少,詳細金額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有行賄監工許志強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34頁)。

(3)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監工許志強費用,是許志強直接跟廠商講的,但欽友公司如何跟監工計算費用,欽友公司有討論按工程款的2%來給監工的款項,但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是由吳峯明將監工費親自交給許志強。扣案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所載其他費用是給鄉長的回扣及監工的監工費用。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股東營利分配表中「其他支出」是龜山鄉公所公關費,使用方式與工程一期一樣,就我的認知,回扣跟乾股是一樣的。股東營利分配表「股東投資報酬率」欄中,「言」代表許志強,股東只有許志強沒有出資,因為許志強也是該工程的監工,監工代表公所可跟居民溝通,會勘、派通、現場施工協調等工作上的事情需要監工幫忙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矚訴卷四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4)王維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許志強監工錢,在地人說這是十幾年的規矩。欽友公司得標,許志強被指派為監工後,許志強要占20萬元乾股,劉建宏說要給公關費,會比較好做事情,乾股就是投資沒有拿出錢來,卻能依比例拿利潤或盈餘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2頁;矚訴卷四第246頁、第249頁)。

(5)上揭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復有「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許志強繳回犯罪所得109萬元、「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相關動支程序資料、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224頁),足認許志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許志強擔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以工程款2%計算的賄款,並另以「插乾股」的方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就龜山鄉公所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部份,欽友公司亦為免施工過程遭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同應許志強先前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峯明與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意之許志強相約於100年2月21日交付賄款35萬1,200元與許志強,惟尚未交付,即經調查官於101年2月21日搜索欽友公司時,查扣該筆賄款等情,堪認為真。

(6)綜上,許志強如事實欄三(三)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由桃園縣龜山鄉101年8月17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9454號函以觀(見矚訴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可知許志強為桃園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之約僱人員,被實際指派之工作為違建查報及工程監工乙節,且由卷內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動支經費請示單合併以觀,亦可知其上均需有負責監工之人員之蓋印,是可知許志強確有負責監工業務,其中並包含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業務,進而許志強上揭負責之業務必然會影響到各工程之完工、驗收、工程款請領之期程,實無疑義。是許志強選任辯護人辯稱:許志強無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故欽友公司交付款項與許志強之職務行為間,是否存有「為避免施工過程遭刁難」之對價關係乙節,容非無疑云云,實屬空言,不足採信。

八、楊永昌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楊永昌固坦承於欽友公司得標之「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擔任監工,有收受欽友公司於11萬8,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是要給陳志謀的,所以將該款項轉交給李茂程云云。楊永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楊永昌並無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且楊永昌確實有將欽友公司就「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行賄之賄款11萬8,000元交由李茂程再轉交予陳志謀,楊永昌否認就上開工程有收賄,至於金額如何計算楊永昌亦不知情,況於款項交付時,龜山鄉公所早已針對該工程撥款,顯然不可能與楊永昌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1.吳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楊永昌監工費,不是每個監工都有拿錢,但監工是楊永昌時,楊永昌會向欽友公司收監工費,監工費計算方式不一定,原本說2%,但廠商工程利潤如果比較多,楊永昌就會多要一些回扣,通常都是工程款下來以後,我們會打電話給楊永昌約地點交付,有時候楊永昌也會打電話給我們,問「資料」準備好沒有,或者藉口看工地,事實上都跟我們索討監工費,如果不給楊永昌監工費,楊永昌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工作地點換來換去,行賄的金額是我跟楊永昌談的,錢也是我交給楊永昌,蔡雪珍知道我行賄楊永昌。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部份,楊永昌跟我們說鄉長這一件不拿,但是楊永昌要拿,楊永昌還說我們這一件利潤比較好,要我們多給,所以在欽友公司請款後,我當面給了楊永昌11萬8,000元賄款,約在100年12月16日前後,由我、王維綸開車,並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8,000元,放在牛皮紙袋。偵4857號卷一第57頁股東營利分配表上,我所記載「樓上沒拿」是指陳志謀沒拿,這是做紀錄寫的,當時得到的訊息就是鄉長陳志謀說這一件不用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4587號卷五第16頁、第133頁;矚訴卷四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

2.劉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監工楊永昌費用,是楊永昌直接跟廠商講的,但欽友公司如何跟監工計算費用,欽友公司有討論按工程款的2%來給監工的款項,但吳峯明比較清楚,欽友公司是由吳峯明將監工費親自交給楊永昌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3.蔡雪珍於偵查中證稱:欽友公司有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是楊永昌要求要給監工費,因為怕欽友公司被刁難,我就讓吳峯明處理,但吳峯明會把事情告訴我,並經過我的同意。楊永昌就「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收過11萬多之監工費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40頁)。

4.王維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欽友公司有給楊永昌監工錢,在地人說這是十幾年的規矩。100年12月間,有在前往龜山坪頂地區的路邊,經吳峯明陪同在車上交錢給楊永昌,是吳峯明開車等語(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152頁;矚訴卷三第26頁反面)。

5.上揭各項證據互核相符,復有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運(單價發包)工程之欽友公司資金運用表、股東營利分配表(扣押物編號A-01)、欽友公司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02)、「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運(單價發包)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確認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龜山鄉工務課約僱人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87號卷一第58頁、第92頁、第134頁;偵字第4587號卷四第26頁第30頁;偵字第4587號卷六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是以,足認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昌竟圖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欽友公司要求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蔡雪珍及吳峯明即應楊永昌先前之要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前後,由吳峯明開車接楊永昌上車後,在該車輛上,吳峯明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永昌,楊永昌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該筆11萬8,000元之賄款等情無訛。

6.至李茂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將楊永昌交付11萬8,000元送到鄉長室,交給陳志謀云云,然就楊永昌將11萬8千元委由李茂程交與陳志謀乙節,與上揭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王維綸之證詞截然不同,且李茂程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是尚難僅憑李茂程上揭所陳率為有利於楊永昌之認定,是楊永昌所辯:欽友公司就「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行賄之賄款11萬8,000元交由李茂程再轉交予陳志謀云云,並無足採。

7.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年8月17日桃龜鄉政字第1010029454號函以觀(見矚訴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可悉楊永昌為桃園龜山鄉公所工務課之約僱人員,被實際指派之工作為回饋金業務、自來水業務、補助款行政業務及工程監工乙節,且由卷內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動支經費請示單合併以觀,亦可知其上均需有負責監工之人員之蓋印,是可知楊永昌確有負責監工業務,其中並包含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業務,進而楊永昌上揭負責之業務必然會影響到工程之施工、驗收、工程款請領之期程,實無疑義。是楊永昌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楊永昌並無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之權限云云,實屬空言,不足採信。

(三)綜上,楊永昌如事實欄四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部份

(一)所犯法條部份:

1.核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二(三)1至4、二(四)1至3、二(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2.核蔡文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之罪。

3.核楊永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二(三)3至4、二(四)2至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4.核鄭少熙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5.核許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此部份法條,但在「犯罪事實欄三、(三)」已載明相關事實,是本院就此部份自得併予審理。

6.核李茂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二

(三)3至4、二(四)2至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7.就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三)2、二(四)1至3、二(五)所示;許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二)所示;楊永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各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許志強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8.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欽友公司交付頭期賄款30萬元予陳志謀部份。因李茂程在此部份並非與陳志謀共同收受賄賂,僅係立於受欽友公司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給陳志謀之地位,是並不構成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甚明。其次,李茂程此部份所為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舉動,因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就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尚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李茂程此部份行為亦不構成行賄罪,特此敘明。

(二)就李茂程、楊永昌如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二(三)3至4、二(四)2至3所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檢察官均誤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份

1.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與蔡文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四)1所示之犯行與黃勝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渠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亦與無公務員身份之黃勝為、鄭少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李茂程、楊永昌就犯罪事實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二(三)3至4所示之行賄犯行,均與蔡雪珍、吳峯明、劉建宏、王維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

(四)2至3所示之行賄犯行,均與陳經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渠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四)1部份,利用不知情之張忠發收受50萬元賄款,為間接正犯。

(四)數罪併罰部份

1.陳志謀所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與上揭9次就不同公用工程所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取賄賂罪間,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許志強上開前後2次就不同公用工程所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取賄賂罪,與對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楊永昌所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與上揭前後6次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李茂程上開前後6次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蔡文祺對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許志強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共109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矚訴卷一第106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李茂程、楊永昌均對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二(三)3至4、二(四)2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渠等個人均未有犯罪所得,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鄭少熙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70萬元,有本院110年4月28日110年贓字第2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2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五)部份,鄭少熙雖與具公務員身份之陳志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但鄭少熙在2人之共犯關係僅位居次要地位,是考量鄭少熙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6.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部份均係於101年6月19日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並無證據足認可歸責於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是有侵害渠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之刑,並就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部份,均依法遞減其刑。

7.雖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蔡文祺與陳志謀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借端強募財物犯行,募得之財物已達20萬元,已顯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進而蔡文祺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蔡文祺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兩種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云云,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8.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強所為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行為均屬違法不當,且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在其犯罪情狀上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進而許志強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未審就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難認有當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少熙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第4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但經審酌鄭少熙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涉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鄭少熙在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難認其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是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鄭少熙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3、4及二(四)2、3部份,均成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原判決均判決無罪,實屬未恰。又陳志謀上揭所犯5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原審已認定其構成1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4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部份,理應分論併罰,但原判決均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二)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三)2中100年10月25日賄款金額15萬元部份,本亦構成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僅係經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原判決卻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不當。

(三)楊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3至4部份及二(四)2至3部份,均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原判決均未論及此罪,實屬未恰。又楊永昌上揭5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原審已認定其構成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部份,理應分論併罰,但原判決均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四)李茂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中賄款金額26萬7千元部份、二(三)3至4部份及二(四)2至3部份,均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原判決均未論及此罪,實屬未恰。另李茂程上揭所犯5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原審已認定其成立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份,理應分論併罰,但原判決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五)許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部份,應屬數罪,並分別成立2個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1個對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然原判決卻僅論以1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實屬未恰。又許志強上揭2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1個對於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理應分論併罰,但原判決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六)鄭少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全數交回其犯罪所得70萬元,且於偵查中業經坦認其客觀犯行,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又鄭少熙與具公務員身份之陳志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考量鄭少熙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此部份,有不當之處。

(七)本院認為鄭少熙雖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尚難認其對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因而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將鄭少熙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稍有不週之處。

(八)本院認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李茂程、許志強、鄭少熙部份均係於101年6月19日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且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並無證據足認可歸責於陳志謀等人,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略有不週之處。

(九)本院認定應向陳志謀諭知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3萬3千元,並應向鄭少熙諭知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70萬元(詳如下述),然原審僅就陳志謀、鄭少熙部份,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08萬4千元、40萬元,實屬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就欽友公司判決無罪部分:李茂程於調詢、偵訊之供述一致,而楊永昌於調詢、偵訊時所述,核與李茂程於偵訊時、吳峯明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就此未予細察,逕認李茂程、楊永昌前後供述不一,實有違誤。又陳志謀、李茂程、楊永昌就欽友公司得標之「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坪頂地區淹水改善工程」、「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標案所為收賄犯行,除李茂程之自白外,尚有吳峯明、蔡雪珍、王維倫、劉建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欽友公司股東營利分配表、欽友公司筆記本等可資佐證,並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遽認不能證明渠等收受賄賂,尚嫌速斷。

(二)原判決就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判決無罪部分:由陳經文於偵訊、原審時所為證述,可知陳經文確係經由楊永昌居間而將賄款交給李茂程,其前後證述難認有何重大矛盾,原審疏未審酌楊永昌、李茂程之供述,逕認陳經文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楊永昌僅為轉交賄款之人,其表示對陳經文先後交付賄款之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只知悉加總大約是100萬左右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僅憑楊永昌就賄款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足採信,忽略卷內其餘補強事證,有欠妥適。再就路宜公司得標之「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昱盛公司、路宜公司得標之「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巷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全線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所分別交付42萬元、60萬元賄款予陳志謀、楊永昌、李茂程此節,除經李茂程、楊永昌供述明確外,尚有陳經文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1年4月30日函暨昱盛公司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即有未恰。此外,陳經文、陳俞遠之證述已足證明陳志謀多次指示李茂程、楊永昌向證人陳經文收取賄賂,嗣於101年2月21日請陳經文直接向其交付賄款,並提高賄賂金額為工程款之6%之事實,並非僅有李茂程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無交代不採信上開證據之理由 ,實有違誤。

(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原判決認定陳志謀於100年10月26日就欽友公司得標之「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標案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卻又認不能證明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顯係就李茂程於100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永昌一事、李茂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等證據割裂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部份

(一)陳志謀上訴意旨略以:

1.安提阿公司部分:陳志謀並未經手核定「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判決稱龜山鄉公所拖延核發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與陳志謀無關,且陳志謀早於100年6月13日前即已核定上開工程尾款2,767,367元,故陳志謀不可能也從未以安提阿公司同意捐款,作為撥發工程尾款之條件,命蔡文祺對趙振銘、魏麗娟強募財物。又蔡文祺並未憑藉任何人之權勢或權力,恫嚇趙振銘以索取財物,且趙振銘及魏麗娟亦未從未心生畏懼,故陳志謀不構成藉勢強募財物罪,況趙振銘及魏麗娟所捐贈之2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陳志謀個人口袋,故陳志謀實無任何理由及必要勒索其二人,陳志謀主觀上確無任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原判決竟率認陳志謀有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情事而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實有違誤云云。

2.灃碩公司部分:陳志謀並未收受灃碩公司之任何金錢,原判決援引之證據,除林慶緯供述前後不一且與簡大林、劉建宏、林献春所述相矛盾外,採用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陳志謀有受收任何金錢之事實。又原審既採信林献春之證詞,則林献春於請託行為當時不僅未交付賄賂,且未表明行賄意思,陳志謀在未認識有任何對價關係情形下,即撥付款項,自不成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詳查卷內事證,遽認陳志謀就「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收受2筆賄款,實屬違誤云云。

3.欽友公司部分:原判決認定陳志謀就「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於101年2月21日收受欽友公司賄賂15萬元,絕非事實,本案實係李茂程假借陳志謀名義,訛詐欽友公司交付賄款,其事後為規避責任,乃配合檢調人員預設偵辦方向,誣陷陳志謀,且李茂程對於其與陳志謀交涉賄賂之經過、6%賄款比例之決定過程等節,說法明顯反覆矛盾,亦與其他被告所述不合,足徵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除李茂程1人之不實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率指陳志謀收受欽友公司賄賂,即有違誤云云。

4.昱盛公司部分:原審認定陳志謀就「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收受50萬元賄款,全憑張忠發1人之證述,然其所述交付之時間點明顯是在剛擔任陳志謀秘書(99年8月1日)後不久,與其他證人及書證顯有矛盾,原審不察,竟以根本不存在之證述內容(即100年間交付) 作為認定陳志謀收受賄款之證據,並作為黃勝為及陳經文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顯有重大瑕疵。又陳經文於歷次偵查中就提領金額、提領日期及提領銀行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徐步盛所述不符,黃勝為之證詞前後予盾,且與陳經文之證詞彼此間扞格不入,原審就上開證詞逕予採信,據此認定陳志謀有收受昱盛公司之賄賂,實屬違誤云云。

5.黑石公司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固認陳志謀曾收取黃勝為交付之70萬元賄款,但理由欄內對此卻無任何證據、理由之說明,顯見原判決有理由不載之當然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又黃勝為、王祥旭、劉福賀所述有關交付款項之經過不但相互矛盾,且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判決認定陳志謀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有收取合計200萬元賄款,實屬違誤。

再者,原判決並未指出游修信或黑石公司與陳志謀間所約定之對價行為為何、陳志謀是否有配合完成該等約定之對價行為,原判決竟率稱陳志謀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理由不載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二)楊永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楊永昌受劉建宏委託交付賄賂予陳志謀部分,殊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事由,竟處以與李茂程相同之刑,量刑顯然過重。另楊永昌就「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收賄部分,原判決捨李茂程所為有利於楊永昌之證述不採,僅以吳峯明、蔡雪珍之傳聞供述論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三)許志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許志強之職務權限認定有誤,且就許志強所收受之109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吳峯明、蔡雪珍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許志強之證述,原判決未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未細譯許志強所收受之109萬元之性質,逕以賄款視之,並宣告沒收,自屬有誤。退萬步言,縱認許志強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審究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難認原判決有當云云。

(四)鄭少熙上訴意旨略以:鄭少熙就黑石公司收賄部分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有明確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檢察官、原審法官均無回應,或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致鄭少熙所應享有之自白、繳回犯罪所得而得以減刑之機會流失,且就鄭少熙是否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此節,不僅忽略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共危險罪之罪名、罪質、手段、立法目的、法定刑度輕重、處罰對象等情均有不同,更違法重複評價,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五)蔡文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趙振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遽認蔡文祺主觀上明確知悉魏麗娟、趙振銘是承包龜山鄉公所工程之廠商,趙振銘是來請領工程款等情,顯與真實不符而有疏漏。又原審未查明魏麗娟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供述先後不一之原因,偏執採認其偵查中不利於蔡文祺之供述以為論罪之依據,就何以不採魏麗娟於審理時有利於蔡文祺之證詞,毫未敘明其理由,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退萬步言,縱認蔡文祺與陳志謀成立共同藉勢籍端強募財物罪,蔡文祺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二種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疏漏。再者,本案自101年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蔡文祺之事由,應再遞減輕其刑。另蔡文祺於本案所為之情節實可憫恕,經此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併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除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部份為有理由外,其餘陳志謀、蔡文祺、楊永昌、許志強前揭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詳細論駁,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上情及鄭少熙之上訴意旨,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志謀案發時擔任龜山鄉鄉長,不思依法行政,竟破壞官箴,利用龜山鄉公所對外招標之諸多公共工程,以鄉長可決定核撥各期工程款項期程之公權力,不但藉以向民間廠商強募財物20萬元,更按公用工程之數量向廠商收取賄款,共達498萬3千元,所為實屬違法、不當。蔡文祺身為鄉長秘書,明知違法仍與鄉長共同遂行強募財物之不樂之捐,並負責出面向民間廠商強募捐款,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楊永昌身為龜山鄉公所之工程監工人員,卻向民間廠商收取賄款11萬8千元,並與得標廠商及李茂程共同向陳志謀行賄,更負責與李茂程層層轉交賄款與陳志謀,是楊永昌及李茂程之行為均屬違法亂紀之舉。鄭少熙與陳志謀共同利用龜山鄉公所維修整建標案招標之際,向得標之營造公司索賄,從中分得70萬元之賄款,至不足取。許志強身為龜山鄉公所之工程監工人員,竟同樣利用龜山鄉公對外招標之諸多公共工程,以其負責監工之公權力,向得標之民間廠商,依據工程之數量,分次收取共109萬元之賄款或期約35萬1,200元之賄款,實屬違法、不當。次參酌陳志謀於犯後矢口否認全盤犯行,並飾詞狡辯,試圖脫免其責,顯毫無悔改之意;蔡文祺於犯後雖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但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李茂程、楊永昌針對渠等涉犯之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將相關情形全盤托出,堪認就此部份均已知悔悟,但楊永昌就其自身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欲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確無悔悟之意;許志強於犯後已知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並於原審繳回所獲犯罪所得109萬元,態度非劣;鄭少熙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繳回其所獲之犯罪所得70萬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陳志謀、蔡文祺、許志強、楊永昌、李茂程、鄭少熙等6人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9頁),並衡酌陳志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已成年小孩、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至第517頁);楊永昌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在學的小孩、目前從事土木工程行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李茂程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7頁);鄭少熙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擔任外勞人力仲介公司之業務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許志強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89頁);蔡文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民意代表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9頁),與渠等所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此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陳志謀、許志強、楊永昌、李茂程分別所犯上揭數罪,因渠等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蔡文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之刑度,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七、就本案李茂程部份,固僅有李茂程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針對李茂程犯行之論罪部份,既有上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陳志謀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分述如下:

1.陳志謀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部份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23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1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共為56萬7,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2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4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7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四)1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四)2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四)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份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合計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為483萬3,000元,及已扣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均沒收之,且未扣案部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許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共7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共34萬元,總計109萬元,現已繳納扣案,是應予宣告沒收。

3.鄭少熙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現已繳納扣案,是應予宣告沒收。

4.楊永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罪所得為11萬8,000元,尚未扣案,爰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茂程、楊永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陳志謀部份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與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一)/南崁溪上游(中正公園至長壽路)河岸綠美化工程 陳志謀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二)/99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三)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三)2/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已扣案犯罪所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三)3/坪頂契約淹水改善工程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三)4/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四)1/99年度全鄉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第一期工程 陳志謀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四)2/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四)3/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項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權限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 陳志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五)/桃園縣龜山鄉行政大樓辦公廳舍整修工程 陳志謀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楊永昌部份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與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三)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二(三)2/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欄二(三)3/坪頂契約淹水改善工程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4 犯罪事實欄二(三)4/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5 犯罪事實欄二(四)2/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6 犯罪事實欄二(四)3/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項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權限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 楊永昌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7 犯罪事實欄四/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 楊永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許志強部份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與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三(一)/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 許志強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二)/100年度鄉內區域排水疏浚工程 許志強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已扣案犯罪所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三)/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許志強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附表四:李茂程部份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工程名稱 罪名與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三)1/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二(三)2/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3 犯罪事實欄二(三)3/坪頂契約淹水改善工程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4 犯罪事實欄二(三)4/100年度坪頂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5 犯罪事實欄二(四)2/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及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6 犯罪事實欄二(四)3/大崗村金湖街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99年度全鄉道路機動養護(單價發包)龜山地區第二期工程、龍華村萬壽路1段422項等巷弄路面改善工程、優美街權限及各巷弄柏油加封工程 李茂程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無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